取保候審保證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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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保證書范文1

2017年取保候審保證書100字范文【1】

**人民法院:

我與被告人***是**關系。我愿作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保證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第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及時向執行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報告。

保證人:***

**年**月**日

2017年取保候審保證書100字范文【2】

申請人:**,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系犯罪嫌疑人**之父。身份證號碼:***********,電話:*********

申請事項: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事實與理由: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盜竊一案,于201*年1月1日由貴局依法刑事拘留。申請人**系犯罪嫌疑人**之父,現依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審申請,法律依據和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申請人愿意以人?;蜇敱5姆绞綖榉缸锵右扇?*提供保證。

二、犯罪嫌疑**涉嫌罪名為盜竊罪,系非暴力性犯罪,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屬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關于: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之規定的情形,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各項規定,申請人愿意以人?;蜇敱5姆绞綖榉缸锵右扇?*供保證。

三、保證人保證隨時向執行機關報告被保證人的情況并且保證監督犯罪嫌疑人**做到:1、遵紀守法;2、保證隨傳隨到;3、不干擾證人作證;4、不作毀滅、偽造證據和串供的行為;5、保證不離開自己所居住的縣市。

綜上,特提出取保候審申請,請予批準。

此致

xxx市公安局

申請人:**

201*年1月3日

2017年取保候審保證書100字范文【3】

保證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與被保證人的關系;如果是單位作保的,應寫明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與被保證人的關系、住址)

被保證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因****(寫明案由)一案被*****(司法機關名稱)立案偵查。保證人****愿意擔保****(被保證人)不逃避偵查和審判,并隨時聽候司法機關的傳喚。

此致

********(司法機關名稱)

取保候審保證書范文2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取保候審保證書范文3

關鍵詞:保釋;權利;取保候審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12)01-0229-02

1 英國保釋制度概念及歷史淵源

保釋是英美法國家刑事訴訟中采用的在一定條件下將被逮捕人或者被羈押人予以釋的制度。其中,尤以英國的保釋制度歷史最為悠久,立法最為完善。在中世紀的英國,對被告人進行審前羈押或是釋放候審的條件由地方各郡縣的司法行政官決定,司法行政官擁有釋放或者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絕對權力。這種廣泛的權力并不受到法院的司法審查。

為了限制司法行政官的保釋權力,1275年,英國通過了《威斯特敏斯特法》該法取消了司法行政官對于何種犯罪可以獲得保釋的裁量權,對可保釋和不可保釋的犯罪作出了具體的列舉式規定,司法行政官只保留了確定保釋金數額的權力。1641年英國制定的適用于北美殖民地的《馬薩諸塞灣自由典則》中規定了保釋制度。該典則認為請求保釋是被羈押人的一種權利。1677年,英國議會通過的《人身保護法》明確將保釋作為一項基本的法律制度。英國議會在1689年通過了《英國權利法案》指出:“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交納過高保釋金的做法侵犯了法律賦予公民的自由權利?!币幎?“不能要求交納過高的保釋金。”在二十世紀中、后期,英國關于保釋制度的立法有了跨越式發展,并在相關法律中對涉及的保釋問題作出明確規定。這些法律,基本上構建了英國的現代保釋制度。

2 英國的保釋制度內容簡介

2.1 保釋的性質及法理基礎

英國自古崇尚自由,強調“天賦人權”。西方學者法律思維不可缺少的包含人權、自由、權利,所以保釋制度也充分體現這一點。所以,保釋權本身性質就是一種權利,是被羈押的人必享有不可隨意剝奪的權利。它與人權保護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權力制約原則緊密聯系在一起。把保釋作為保證人身自由的司法機制,更側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作為價值取向,以無罪推定為理論依據,以確保司法公正和社會公正為前提,體現了當事人主張的控辯地位平等的訴訟模式,因此保釋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保障人權的重要制度。

2.2 保釋制度的適用范圍

作為權利,保釋權是人人享有的權利,只有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且經過法定機關批準,才能予以剝奪。英國的保釋制度設置列舉了不可適用的三種例外情形:一是有足夠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不會按照要求的時間出庭;二是有足夠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可能進一步犯罪;三是有足夠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會威脅、干擾、傷害證人,妨害司法程序正常進行。除此之外,都可以獲得保釋,獲得保釋是無條件的,附條件是例外。

2.3 保釋制度的保證形式

英國保釋規定了人保、財保、具結保證書三種。英國保釋多以人保為主,財保為輔。財保不僅能交付金錢,也可以不動產、房產、汽車、首飾等實物性質的財產作為保證金。為一時提供不了大量現金的人也有更多的機會取得保釋。甚至還規定了僅需保釋人具結保證書的情況下,即可無條件保釋的情形。保證金的數額,通常由決定保釋的法院或者警察自由裁量決定,英國法并未明確規定具體的保證金上限和下限。這樣多樣化的保證形式為被告人提供更多的方式獲得保釋權,不會因貧富差距產生不公平的現象。

2.4 關于批準是否獲得保釋的主體

根據英國法的規定,有權做出保釋決定的主體主要有三種:(1)法官。法官是英國法中最主要的保釋決定權主體。治安法院、刑事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院等法院的法官均有權做出保釋決定。(2)警察。在英國警察也有權做出保釋決定。警察做出保釋決定有兩種情形:一是在逮捕時由逮捕嫌疑人的警察做出保釋決定,二是在逮捕后由羈押警察做出保釋決定。(3)司法行政官?!?995年刑事訴訟法(蘇格蘭)》第23條第1款規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權向司法行政官申請保釋。

2.5 關于不準予的救濟措施

英國法還規定了較為詳細的申請保釋人對保釋決定和控訴方對保釋決定的救濟程序。申請保釋人一方對于不批準保釋的決定,以及控訴方對于批準保釋的決定,雙方均有權提出復審或者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而對于不準保釋的決定,英國法律規定可以依據普通法申請人身保護令。

2.6 關于準予的條件和期限

獲得保釋人除了需要交納保證金提供保證人,也需要遵守相應的條件,附加條件往往因人而異。根據英國法律,可附加一個或多個條件。如有一個明確的住址;每天上午到當地警察局報告;晚上不得出門;安裝電子監控裝置,防止逃跑的安全措施;政府采取措施,保證被保證人出庭;提交護照等。所必須遵守的規定相類似。

關于期限,而由于及時審判原則的作用,保釋通常沒有規定期限。在進入另一個訴訟階段時,在一審第一次開庭后,等候判決時或等候第二次開庭時以及一審判決后上訴期間,都有是否準予繼續保釋或是還押收監的可能性。

3 我國取保候審制度存在的不足

3.1 取保候審立法理念

我國重刑輕民影響巨大,刑事訴訟制度立法目的重打擊犯罪,輕保障人權,重實體輕程序,雖然現在刑事訴訟法立法已經重視保障人權和正當程序,但是現實取保候審立法初期理念是把它當作強制措施的一種,強調它與其他強制措施一樣具有強制性、預防性的特點,應實現教育、懲罰之功能,其價值取向是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更側重于確保司法秩序為前提,體現了職權主義和以控審為主體的訴訟模式。

3.2 我國取保候審制度適用對象范圍窄

取保候審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的,一是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白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從作了補充規定,即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或者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并且,《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不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做出了擴充規定,它的第64條規定:”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我國取保候審采用了刑罰與社會危險性兩重標準,法律規定的適用范圍小,不適用的規定反而多。

3.3 取保候審保證方式少,對保證金數額無具體規定

1996年《刑事訴訟法》在人?;A上增加了財產保的擔保方式,目前實踐中司法機關多以財產保為主、人保為例外。造成大量貧困的犯罪嫌疑人或外地人員無法提供合適的保證人、足額的保證金而失去取保候審的機會。財產保也只有金錢擔保,不能用具體實物財產提供保證。三機關的司法解釋中規定籠統、隨意性較大,如《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75條規定:“保證金的數額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等情況,綜合考慮確定?!边@些解釋對保證金數額沒有作出規定,造成各地區、各案件的保證金數額不一,造成對貧富不同的犯罪嫌疑人適用司法不公平現象,高額的保證金也變相剝奪犯罪嫌疑人的獲得取保候審的權利。

3.4 決定取保候審的正當程序缺失,期限過長

我國取保候審的審批程序、適用的法律文書、應當履行的手續、執行程序、期限以及變更、撤銷作了詳盡的規定,但處處體現職權主義、行政裁決模式。公檢法三機關都有權做出取保候審的的決定,決定一般是在單方、秘密的情況下進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請的律師無法參與決定作出的過程,沒有機會提出意見和爭辯。取保候審規定12月,若三機關都做出將達到36個月。

3.5 我國取保候審制度中沒有為取保候審申請方設置有效的法律救濟程序

公檢法機關的取保候審決定往往是終局性的,不受任何復審程序審查,即使申請方對司法機關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決定持有異議,也無法獲得程序救濟,從而使得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審權利往往流于虛置。

3.6 取保候審后的監管措施乏力

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試圖解決以往誰決定誰執行的做法不利于管理和監督的弊端,但并沒有建立有效的取保候審后的監督與控制措施,導致被保人逃跑的情況較多。盡管《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是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二是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三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四是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但在實踐中,取保候審后,由于經費緊張、警力不足等多種因素制約,往往導致監督措施不力。而且被保人逃跑的成本較低,法律沒有規定嚴厲的懲罰措施,無法追究其潛逃罪,也從某種程度上縱容了脫逃情況的發生。

4 借鑒保釋制度完善我國取保候審制度

4.1 轉變取保候審立法理念

現實取保候審立法初期理念是把它當作強制措施的一種,而英國的保釋制度是公民享有的人權,是一種基本的權利。我們也要強調把它從追訴部門享有的“權力”轉變為被追訴人享有的基本“權利”。首先應當實現立法思想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的轉變,圍繞如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取保候審的權利的理念來進行程序設計。允許取保候審應當成為權利原則,拒絕取保候審應成為權力例外。

4.2 適當擴大我國取保候審制度適用對象范圍

現行取保候審的主要法律規定不能取保候審的條款多,可以取保候審的條款少。法律規定的適用范圍小。而英國的保釋權利是每個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權利,法律僅僅規定在何種情況下不予適用,我國也應該適當擴大取保候審適用對象,在法律中以列舉方式排除不應當適用取保候審的對象,可以根據社會危險性,人身危險性,犯罪認罪態度,是否為累犯等,排除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罪名的犯罪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的權利,其他犯罪嫌疑人只有不被排除就一定享有。

4.3 取保候審擔保方式多樣化,完善保證金數額的規定

針對不同經濟水平和侵犯社會利益的情況,對被取保人適用多樣化的擔保方式,現金擔保,實物財產保,人保等都能適用,方便取保候審人獲得釋放的機會。對保證金的數額做出可具操作性的明確規定,對貧富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不同的擔保金額,維護司法公平的現象,具體高額的保證金適應當地經濟水平和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經濟情況。

4.4 完善取保候審的正當程序,明確取保候審的期限,增加有效的法律救濟程序

對取保候審的申請人資格、審批程序、審批機關、履行的手續、執行程序、期限以及變更、撤銷作更人性化的詳盡規定,以方便被取保候審人的目的制度以上程序。把公檢法三機關取保候審的的決定權統一上交至法院,作出的決定應公平、公正、公開情況下進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請的律師應積極參與決定作出的過程,提出意見和爭辯。取保候審規定12月。立法應當規定救濟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偵控機關對拒絕取保候審或者準予取保候審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復議,如果法院維持原決定的,控辯雙方均可以程序違法為由提出上訴。

4.5 加強取保候審后的監管措施

只有防范取保候審管理和監督的弊端,減少被保人逃跑的情況,才能保證擴大適用取保候審的范圍落到實處,發揮取保候審制度的積極作用??稍谪撠熅唧w監管的派出所設置取保候審監管員,同時借助居委會、村委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力量,配合保證方式(保證人或保證金),對被取保候審人進行監管。

參考文獻

[1]陳衛東.刑事訴訟學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取保候審保證書范文4

的也不容忽視,使用彈性大,違規收取保證金等情況時有存在,我們在進一步的查找原因

的同時,更需要著力的完善取保候審的途徑,正確落實取保候審,從而更好的打擊一切違法罪犯活動。

關鍵詞 取保候審

保證人

保證金

依法辦案

監督制約

取保候審,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正確進行而使用的一種強制措施。但在司法實踐中,還尚有一些具體的問題,值得我們重視并應采取措施加一解決。

一、取保候審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不容忽視

取保候審是刑事訴訟活動中一項重要的強制措施,但在適用中出現了一些不良傾向,了刑事

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使這一強制措施起不到應有的作用,干擾和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和強制性,從而也

暴露了立法和司法中的種種問題。

1、法律適用彈性大,我國刑訴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了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根據此規定精神,取保候審僅適用于罪行輕微,不夠逮捕條件或者罪該逮捕,但由于某種原因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由于此規定過于籠統、原則、寬泛,缺乏可操作性,特別是“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危險性”的標準不確定,完全由辦案人員依據主觀判斷自行決定,主觀色彩較濃,這些判斷往往因脫離客觀實際而出現偏差。在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通常對患有嚴重疾病,正在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但也有的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對于一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

、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本不應該適用取保候審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也適用了取保候審,取保候審適用隨意性和盲目性,直接為結案、證人作證、案件質量帶來了比較嚴重的消極影響,致使被取保候審者在解除羈押后潛逃、翻供、串供,誘使證人翻證等情況屢屢發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擱淺。與此同時,對于一些本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辦案機關卻把握較嚴,沒有采取這一措施。從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甚至出現羈押期與刑期“倒掛”的現象,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正形象。實際情況說明,取保候審存在嚴重缺陷,不是以

充分有效地發揮該強制措施的制約作用。由此,一方面造成了對少數犯罪分子的放縱,另一方面卻導致司法機關過份倚重羈押性強制措施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逮捕制度的謙抑原則的貫徹,難以從最大限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權。

2、一保了之無人管。我國刑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且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根據此規定,取保候審作為一種強制措施,只是弄事訴訟的一個環節,絕不能作為一種結案方式,對被取保候審者“一保了之”。一旦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審措施,即中斷了對案件的繼續偵查,甚至對于檢察機關退加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如此,對案件不聞不問,在收集證據,查清事實上未有任何進展。由于不及時補充偵查或拖著不補致使取保期內無法結案,導致案件不了了之。有的機關任憑取保候審超過十二個月,且期限屆滿后,不作任何規定,使犯罪分子逃避了應有的法律打擊。

3、人保財保同時用。刑訴法第五十三條、兩高兩部《關于取保候若干個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校正 人和保證金保證。但在保證方式的適用上,多數辦案機關決定取保候審時優先選擇保證金保證,且往往在收取保證金之后,又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下人。在他們看來,收取保證金可以緩解、彌補辦案經費的不足,但又擔心保證金約束力軟化被取保候審者不遵守有關義務性規定而使案件向不利方向演變,于是為保險起見,只好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人保、財保同時使用,搞所謂“雙保險”,給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約束力量。在司法實踐

中,保證金保證和保證人保證并用的情況比較常見。

4、違規收取保證金。在取保候審中,保證金與辦案機關挽回國家和集體損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退贓沒有直接關連。因此,刑訴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取保候審者未違反有關義務規定,在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如刑事訴訟階段發生變化時,受案機關決定繼續以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原則上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有的辦案機關在保證金的收取上,并未綜合考慮當地的經濟水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濟狀況、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危險性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等因素,來確定收取保證金的數額,而任憑辦案人主觀確定,有的甚至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討價還價”,很不嚴肅。在保證金的沒收、退還上,程度不規范,沒收亂,往往借故不退還。事實上保證金大都沒收多,退還的少。有的辦案機關不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的表現,不問其是否違反義務性規定,而以傳呼喚不到位或未經批準離開居住地等理由,任意下達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拒絕退還保證金。有的辦案機關在取保候審期間,即不申請解除,也不對保證金作出處理,成為變相沒收。

5、保證責任難履行。刑訴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了保證人應履行的義務和法律責任。保證人在出具保證書后,應在辦案人員的主持下,由保證人與被取保候審者履行對保手續,并將期領回。在取保候審時,雖然履行了取保手續,落實了保證人。但有的保證人卻不能正常履行保證義務,某些保證人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遵守取保候審的法律規定,卻不及時報告或事后才報告,故意放縱或變相支持被保證人逃避法律追究,使取保候審形同虛設,出現了“取而不?!钡默F象。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傳喚時不到案,甚至脫逃、躲避偵查和審判,嚴重影響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而對于保證人未盡保證責任的認定和處罰,又存在明顯的缺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證人違反法定義務,要承擔罰款和刑事責任。但罰款的處罰過輕,罰款的幅度依照“兩高兩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為1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較低的罰款,以及實踐中罰款無法到位,難以制約保證人,

使得一些保證人無視保證義務。保證人因取保候審的適用而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其違反保證義務就是妨害刑事訴訟,在處以罰款嫌輕,而又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時,就應實施司法拘留,但刑事訴訟在立法上的疏漏沒有規定司法拘留。并且在以保罪名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也缺乏明確規定,對于那些包庇,窩藏被保證人的,尚可以包庇、容藏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又不能充分體現保證人違反法定義務這一特性。另外,司法實踐中保證人違反法定義務較多的是疏于監督,造成被保證人逃匿,卻又無法以玩忽職守罪這一特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罪名追究刑事責任,等等,針對違反保證法定義務而構成犯罪的多樣情況,立法上缺少一個完全體現本質特征的統管的罪名,司法機關不便操作。因此,辦案機關在處理時往往打擊不力。

6、決定機關自執行。刑訴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取保候審由公檢法三機關根據案件的情況依法作出,統一由公安機關執行。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公安機關既是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也是是否違反法定義務的確認機關。但在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各辦案機關大都沒有嚴格遵循法律的規定,做到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的分離,而是“各家唱各家的戲”,自己決定,自己執行。公安機關警力有限、操作程度相對繁瑣及公檢法三機關在保證金歸屬問題上的不同想法,使公安機關執行取保候審的規定喪失了立法價值。公安機關對保證人是否履行保證義務大多不聞不問,特別是對于檢察、審判機關作出的取保候審規定,更是不負責任。并且,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適用取保候審,就會出現決定權與執行權不分的情況,而且法律未規定相應的監督措施,發生公安機關濫用職權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違法行為在所難免,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執法形象和權威。

二、取保候審用不當的原因多樣

1、利益執法不嚴。盡管中央就司法機關吃“皇糧”作出規定,對罰沒款實行“收支兩條線”。但由于地方財政困難;不能很好保障司法機關辦案經費正常開支,一些地方政府為了激勵司法機關多交罰沒款彌補辦案經費缺口,仍然或明或暗地沿襲辦案經費補助與罰沒收入掛鉤的作法,于是為求生存和發展,司法機關受利益驅動執法的現象仍較普遍。罰沒款的多少成為關系到整個司法機關,每個辦案部門乃至干警個人切身利益的大事。反映在取保候審問題上,就是多收保證金可以多上交,多上交又可以多返還。這樣,人保、財保兩種保證方式并用、重復收取保證金、不退還保證金、保證金由各家自行收取等違反刑訴法規定的作法,也就容易滋生蔓延。

2、人情干擾偏離軌道。作為司法機關來說,對適用取保候審問題上諸多不嚴格執法現象的出現,主要應該從自身找原因。而勿容置疑的是,現階段執法環境與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確有明顯距離。執法過程中,大量存在來自各個方面的說情風、關系網,也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尤其是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時,更是“無案不說情”。人情干擾使取保候審工作偏離了正確的方向和軌道。一些辦案機關在人情干擾下不注重嚴格把握取保候審條件,對不應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并對取保候審者降格處理。

3、立法欠缺不易操作。對取保候的期限,刑訴法規定為12個月。但這12個月究竟是公檢法三機關的“共用期限”,還是公檢法三機關的獨立適用期限,刑訴法對此未作規定,有關司法解釋也規定的比較含糊,導致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做法各異,使辦案人員和群眾對法律產生模糊認識,不利于取保候審規定的貫徹執行。取保候審的解除也缺少可操作性,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取保候審的解除有三種情形:一是因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解除;二是因變更其他強制措施而緩解;三是因屆滿而解除。解除取保候審應當由原決定的司法機關作用,通知公安機關執行。但在司法實踐中不少司法機關只作決定不管解除,主要表現為,案件由一程序進入另一程序,受案機關對原取保候審決定變更強制措施,往往不通知原決定機關予以解除;有的原決定機關接到受理機關的通知后,不辦理解除手續;也有取保候審屆滿后,決定機關既不辦理解除手續;也不變更強制措施,聽之任之,等等。此外,盡管刑訴法規定“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從立法原意看,“執行”不僅包括收取和管理保證金、作出沒收或退回保證金的決定,作出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作出沒收或退回保證金的決定,作出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而且包括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的表現、考察保證人是否履行義務性規定。但是刑訴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并未規定考察權是歸屬于執行機關還是決定機關。這一立法上的疏漏,導致“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進行”的規定流于形式,而在實踐中無法得到貫徹落實。這些總理2的存在,一方面是因為辦案機關怠于執行,執法不嚴,另一方面也確實存在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夠合理,不太的問題,導致司法機關執行不方便。

4、監督制約尚不完善。在司法實踐中,能否適用取保候審,完全由辦案人員決定,雖然最后要經本機關負責人審批,但這種審批多是程序要求,刑訴法也未規定對取保候審的監督措施。因此,公檢法三機關對取保候審的適用決定權幾乎不受限制,難免會發生一些不應該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條件的人被羈押的現象。與些同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條件的變化,也缺乏及時,有力的監督。如有的被取保候審者傷愈、病愈應變更強制措施卻不及時變更,導致被取保候審以種種借品擅自長期外出或脫逃,逃避的追究。凡此種種,嚴重動搖公眾對法治的信心期望。

三、著力完善適用取保候審的途徑

針對前取保候審工作中存在的,確保取保候審制度正確實施,必須修改完善刑訴法,嚴格執法,加強監督,打擊犯罪。

(一)端正辦案指導思想,克服利益驅動。正確適用取保候審,必須端正辦案指導思想,增強法律意識,樹立法律上的觀念,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辦案原則。做到嚴格執法,依法辦案,自覺維護活動的權威。要摒棄不當適用取保候審是辦案經費所致,是不得已而為之的成熟思想和多搞取保候審、多收保證金、隨意沒收保證金等錯誤行為,真正使執法活動不受到利益驅動影響。各級政府一定要嚴格按照中央精神落實收支兩條線的規定,讓司法機關吃足“皇糧”,不再走“以案養案”的路子。司法機關還要敢于、善于抵制和排除來自各個方面的不良因素對執法的干擾,要在認真審查案情,全面把握條件的基礎上,

公正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公證做出對取保候審者的處理意見。準確地使用取保候審,確保不出差錯。

(二)修改刑事訴訟法律,明確取保候審范圍。對取保候審范圍,建議在立法上作出根本上性和許可性規定,以增強取保候審的操作性,從而最大限度地發揮取保候審這項強制對打擊犯罪和保護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作用。

1、對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作出禁止性規定,一般不得辦理取保候審:(1)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罰的;(2)累犯、慣犯或同類前科的重犯:(3)流竄作案的;(4)曾被取保候審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礙刑事訴訟行為的;(5)可能對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或財產進行侵害的;(6)可能逃跑、自殺或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7)一人犯有數罪的;(8)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9)其他有礙偵查、起訴、審判情況的。

2、對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作出許可性規定,可辦理取保候審:(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而有逃避偵查、起訴、審判嫌疑的;(2)可能判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逮捕不起訴、審判嫌疑的;(3)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4)對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5)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偵查、起訴、審判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查的;(6)已提出上訴的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審審宣判羈押已達到或超過判刑期的;(7)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三)建立完善救濟途徑,健全監督制約機制。刑訴法應賦予當事人在取保候審申請被駁回或取保候審被撤銷時的救濟權。即犯罪娣人、被告人認為自己符合取保候審條件而不被取保的,或取保候審不應撤銷而被撤銷的,有權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審決定書》或《撤銷取保

候審決定書》之日起5日內向決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7日內向上一級決定機關請求復核。該復核決定為終局決定。為嚴格實行取保候審決定權與執行權的分離,有必要對我國現行的取保候審體系加以調整。將取保候審決定權統一由

人民法院行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決定取保與否。公安機關為具體執行機關,人民法院可依公安機關的申請,或依職權決定撤銷取保候審,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處以罰款。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取保和撤銷取保

決定不服的,公安機關可將不服決定的事由書面報請檢察機關,檢察機關有權要求人民法院復查并說明理由。如果對復查決定不服,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核,該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在復查、復核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這樣既有利于貫徹決定權與執行權相當分離的原則,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資源,加強監督制約,保護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取保候審制度達到預期效果。

(四)正確適用取保候審,嚴厲打擊違法犯罪。

1、準確把握取保候審條件,嚴格審批手續。對符合刑訴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可以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準確把握。對必須取保候審的,應嚴格審批手續,先由案件承辦人寫出報告,經集體討論通過,報主管領導批準。從程序上、制度上保證取保候審的正確實施。未經法定程序和審批手續,任何人都無權作出取保候審決定。

2、從重從快打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的違法犯罪活動。發現被取保候審者有妨礙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辦案機關應及時懲處。對有逃跑、毀滅證據及其他妨礙刑事訴訟活動,情節嚴重的應及時逮捕,從重處罰。對在取保候審期間又犯罪的,如系同種罪,應當加重處罰,如系異種罪,應當數罪并罰。

3、嚴肅查處保證人的違法犯罪活動。對利用取保候審,有意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釋后,讓期逃跑、藏匿,或者參與翻案活動,應當以包庇罪追究保證人的弄事責任。對不履行保證人義務,以不作為方式影響訴訟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保證人,應處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

4、加大打擊力度,嚴懲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執法人員。對玩忽職守,致使不該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釋,造成不良影響和嚴重后果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的法律或行政責任。對徇私舞弊,明知是不應當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予以保釋,情節嚴重的,應按徇私舞弊懲處。賄賂的,應實行數罪并罪。非如此,不能保證取保候審制度的正確實施。

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取保候審保證書范文5

關鍵詞:取保候審 人保 財產保

取保候審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措施,它具體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逮捕或者未被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以防止其在取保候審期間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并保證其隨傳隨到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

根據取保候審的涵義,我們可以把取保候審劃分為兩種方式:一是基于保證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種特殊關系,依據其身份和信譽來擔保的,稱為人保;二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來擔保的,則稱為財產保。這種強制措施的不僅能夠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合法進行,而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國家都大有益處:

1、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納金錢或者請求保證人來向責令取保候審的機關提供擔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逃避審查,不干擾證人做證,不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并隨傳隨到;

2、取保候審可以不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顧家庭或從事原來的工作,多為做有益的事情,還能為國家省下大筆關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費用開支,減輕羈押場所的壓力。

多年來的司法實踐足以證明,取保候審的立法和實施對司法機關調查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順利實現刑事訴訟的任務都具有重要作用,但畢竟各地司法機關在實施這項措施上還存在一定的問題,從而影響和制約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下面,我就自己所掌握的知識和有關實踐和信息,淺議一下取保候審中的幾個問題,以求更進一步的認識和提高,以討教正。

一、取保候審的雙重屬性:

取保候審作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司法機關決定適用的一種強制措施,長期以來,刑事訴訟界對取保候審制度的,片面強調取保候審作為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屬性,而忽略了取保候審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意義——即在符合取保候審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取保候審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一項重要權利,它具有雙重屬性。但是在刑事訴訟立法和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的司法解釋中,均偏重于規定司法機關在決定是否適用取保候審時所享有的權利以及被適用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承擔的義務,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權利(以下簡稱“取保候審權利”)的保護性規定卻很少,而且在這本就很少的保護性規定中還存在著一些內涵不明確的概念,使得在司法實踐中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審權利基本得不到保護。這里,我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具有其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屬性的一面:

1、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取保候審的申請權。取保候審的開始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因為司法機關的自主決定,另一種是因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當事人委托的律師的申請。在第一種情況下,取保候審是司法機關主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的強制措施之一,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司法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時,無需申請就可以視情況自行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被羈押的或者未被羈押的狀態)適用該項強制措施,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態度并不能影響該項強制措施的適用,這時司法機關因掌握了是否自行適用取保候審的決定權而享有絕對的權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動的接受,在這種情況下取保候審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只是一種必須承擔的義務;在第二種情況下,取保候審則是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籍以改變被剝奪人身自由狀況的一種合法方式(沒有被采取任何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會主動向司法機關申請取保候審,盡管取保候審只是限制人身自由,但人的趨利避害的本性決不允許主動要求對自己的自由加以限制,因而在這里所談及的申請取保候審或者獲得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只是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符合法定條件時獲得取保候審的權利。

雖然在《刑事訴訟法》中并未明確規定在符合取保候審條件時獲得取保候審是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法定權利。但首先,《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取保候審的申請權,通常情況下法定申請權的實現表現為以下兩種權利的實現,一是在符合法定條件時獲得批準的權利;二是在未獲批準時知悉不批準理由并同時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其次,在《刑事訴訟法》中對每一種強制措施都明確規定了各自的適用條件(盡管為司法機關保留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特別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之間,規定了具體的界線,即“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是否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據此,對同一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既符合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同時又符合剝奪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或者說當對一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適用取保候審時,他決不可能同時又符合拘留或逮捕的適用條件。

3、取保候審申請人有選擇取保候審方式的權利。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取保候審有兩種方式:人保和財保,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并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或者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納一定的保證金,以此來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兩種取保候審方式的設立,為申請人提供了選擇的余地,他們可以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而選擇不同的取保候審方式。但是,在部分司法活動中,不但剝奪了申請人的自由選擇權,而且存在著兩種方式并列實施的情況,很顯然,這種情況,不但侵犯了申請人的自由選擇權,更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二、取保候審申請主體的范圍應當擴大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和其他有關規定,取保候審的使用條件已經有詳細的規定,這里不做過多的探討。而取保候審的申請主體,現行的及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保護。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边@既是授權性規定又是排他性規定,這一規定將申請取保候審的主體資格授予給了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和他們的法定人、近親屬,“法定人”就是指依法被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近親屬”則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他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蹦敲?,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請律師或其他辯護人申請取保候審呢?對此,為了在司法實踐中統一做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六十八條明文規定:“被羈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和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边@一規定既賦予被羈押的被告人的律師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力。然而,高院的司法解釋只將申請取保候審的主體資格擴大到律師,而沒有涉及其他辯護人,但是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和進行辯護,也有權委托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條件的其他人進行辯護,既然如此,其他辯護人為什么不享有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力呢?《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他們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這條法律也富?!捌渌q護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的權力,那么,為什么沒有賦予他們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力呢?這是沒有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此,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辯護人也應當享有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

三、取保候審的變更和撤銷的主體

現行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對取保候審應當或可以變更和撤銷的的條件及理由都有詳細的規定,具有很強的操作性。下面,就變更和撤銷的主體做以下分析。

取保候審撤銷、變更的主體即哪家機關有權對已經采取的取保候審進行變更或者撤銷?對于這一問題,我工作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情況是,案件在偵查、起訴階段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而到了審理階段,則發現應當對其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或者對已被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取保候審。那么,這一變更由哪一家機關來決定?是由原來的案件承辦機關辦理變更還是由案件的現承辦機關辦理變更?也就是說,對于原來在偵查階段已經公安或者檢察機關辦理過強制措施的,案件到審查起訴階段或者到法院的審理階段,檢察機關能否對公安機關的強制措施直接變更?審判機關是否有權對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強制措施進行變更?

如某一受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檢察院的偵查階段已經被逮捕,案件起訴到法院以后,法院可否不與檢察機關協商而直接對被告人辦理取保候審?對此,各地的做法是頗不一樣的。有的法院對已被羈押的但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被告人直接辦理取保候審手續;有的則是與檢察院協商決定是否辦理取保候審;個別的則更是認為,原來的逮捕等強制措施是由檢察院決定的,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也應當由原檢察院來決定。

我覺得,從法律的規定上看,法院有權自行決定采取何種強制措施以及如何變更強制措施。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被告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決定逮捕。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認為應當對被告人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報請院長批準?!钡谄呤鍡l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對于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以上規定說明,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有權對其他機關已經決定的強制措施進行變更或者撤銷。而且,從理論上說,強制措施適用于公檢法三機關的各個訴訟階段,并不專門隸屬于某個特定的訴訟階段。雖然作為強制措施本身的方式、的內容是不變的,但是,當它被于刑事訴訟活動的不同階段時,它也就具有了不同的意義,從而成為不同訴訟活動的組成部分。用于偵查階段與專門調查相結合時,它就成為偵查的內容;用于審判階段與審判活動相結合,它就成為審判活動的一個組成部分。因此,我覺得,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何種強制措施以及如何變更強制措施,決定于該訴訟階段的承辦機關,訴訟行為已經進行完畢的其他機關無權進行變更,也無權進行非法干涉。何況,案件進行到下一個訴訟階段時,一般都由案件的現承辦機關與上一個承辦機關辦理交接手續,對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還要辦理換押手續。因此,我認為,對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強制措施的變更或者撤銷,應當由案件的現承辦機關根據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實和法律規定進行決定,其他機關(除具有法律監督權力的檢察機關外)不得進行干涉。

當然,具有監督權力的檢察機關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對強制措施的撤銷或者變更決定進行監督,發現撤銷或者變更決定不當的,有權向有關機關提出意見,有關機關應當認真進行復查,并將復查結果告知檢察機關。

四、保證人的責任及其追究

保證人作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負保證責任的行為人,法律規定其必須履行法定義務,如果不履行、不適當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對之就應當追究責任。對此,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向執行機關報告。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面有兩個值得:一是誰來認定保證人是否遵守了保證義務?他能否認定?二是保證人的責任如何實現?

1、保證義務的認定?!缎淌略V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應履行以下義務:(1)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之規定。(2)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應向執行機關報告,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敝挥懈闱辶吮WC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才能最終決定保證人的責任。對于這一問題,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只是規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院部委的“規定”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對取保候審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由公安機關認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也由公安機關作出。”這一規定即明確將認定保證人是否違反保證義務的權力賦予給執行機關即公安機關。但是,極個別公安機關對保證人是否履行保證義務不管不問,不予監督;有的公安機關對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機關的建議不予理睬;甚至有的公安機關在發生了保證人違反保證義務的情況下不去認定,以致造成個別案件難以處理。而且,從實際情況來看,如果這一決定是由公安機關作出的,公安機關還會對這一決定負責,并在發生了違反保證義務的情況下,對保證人作出處理;如果這一決定不是由公安機關而是由法院或者檢察院作出的,個別地方的公安機關就不太負責任,這樣就有可能造成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無法找到,案件可能沒法往下辦下去。因此,我認為,案件由哪一個機關辦理,取保候審的決定也就由哪一個機關作出,從而認定保證人是否履行保證義務的權力也就在哪一個機關。這樣,不但避免了案件進展過程中的互相扯皮,也可以保證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更便于對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保證義務的保證人進行處罰。

2、保證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保證義務的責任。

關于保證人的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釋”第七十三條規定:“根據案件事實,認為已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保證人與該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應當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數額為限?!备鶕@些規定,違反保證義務的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有以下幾種:

其一,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法律規定,被保證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遵守保證義務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那么,根據這一規定,是否不管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只要發生了被保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都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如果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保證人對被保證人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確實屬于不知情,而且他也不可能應當知道,保證人在主觀上不是出于故意,甚至連過失也沒有,那么,對保證人就不應當追究其責任,從而不應當對之罰款。易言之,只有在保證人至少有過失的情況下,才可以對之進行處罰。

其二,民事責任即保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承擔這一責任必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且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2)保證人與該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或者明知被告人的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3)該刑事被告人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對于具備上述情節的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必須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數額為限,超過這一數額的,保證人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其三,刑事責任。對于被保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過失。對于出于過失的,行為人除了可能承擔民事責任外,能否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此,我們認為,保證人由于過失不能履行保證的責任和義務,致使被告人繼續犯罪,危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上述后果的,不應當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而對于出于故意而為的,甚至與被保證人串通而為的,應當堅決依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對于明知被保證人的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或者協助其逃匿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關于窩藏、包庇罪的規定定罪處刑;如果事前通謀,事后又從事上述行為的,則以該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共同犯罪論處。

五、取保候審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1、 保而不審的現象仍然存在

法律規定取保候審后不能終止對案件的偵察取證,但在執法過程中,個別單位辦案人員仍是一放了之,不管不問,不積極調查取證,只是等到一年之后撤消取保候審,把取保候審作為一種結案手段,對檢察院不予批捕的并附有補充偵察意見的案件不做認真調查,不去做排他性工作,消極等待,從而造成案件起訴后,退查率高以致訴訟困難,破案率低,不能做到案破人獲,團伙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多,導致案件事實難以查清。

2、 雙重取?,F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某些辦案單位采用既用財保又用人保的,這是法律不允許的。

3、 由于保證人對被保證人的監督力度不強,責任意識差,導致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規定,逃跑、自殺、串供、毀滅證據等,辦案單位正常破案。

4、 某些辦案單位對已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證據意識差,不注重證據的收集,以致造成時過境遷,不知道從證據的客觀性、關連性、合法性上去要求,使獲取的材料失去證據的價值。

綜上所述:取保候審是我國當前一種重要的強制措施,由于取保候審在我國實行運作的時間不是太長,實踐經驗有待,同時也需要我們加強取保候審這項工作,以順利實現刑事訴訟的任務。

1、《刑事法雜志》。

2、《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頒布。

取保候審保證書范文6

    一、公安機關依法保護被治安管理處罰人的申訴權和提起訴訟權。被裁決拘留的人提出申訴或者提起訴訟后,應當依照本暫行規定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二、下列有固定住址的人可以擔任擔保人:

    (一)被裁決拘留人的近親屬;

    (二)被裁決拘留人所在單位保衛部門負責人或者單位負責人;

    (三)被裁決拘留人長期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

    (四)經公安機關許可的其他公民。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能擔任擔保人:

    (一)與被裁決拘留人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人;

    (二)被判處管制、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人以及實行保外就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

    (四)在裁決拘留的公安機關所在地無常住戶口的人;

    (五)公安機關認為其他不適宜作擔保的人。

    四、擔保人應當保證被裁決拘留的人不阻礙、逃避復查或審理,并隨時聽候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傳喚。如果被裁決拘留的人有阻礙或逃避行為,擔保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并負責限期找回被擔保人。

    擔保人故意放縱或者指使被裁決拘留的人阻礙、逃避復查或審理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七項的規定,以教唆他人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處罰。

    五、公安機關經審查認定擔保人符合條件的,由擔保人出具保證書后,親自到公安機關將被擔保人領回。

    六、被裁決拘留的人不愿找擔保人或者提不出擔保人的,應當交納保證金。保證金按裁決拘留的期限計算,拘留一日交納保證金二十元至五十元。

    七、被裁決拘留的人在提出申訴時即行交納保證金。公安機關收到保證金后,應當填寫保證金收據一式二份,一份交給交納人,一份留存備查。

    八、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應當將所交納的保證金如數退回本人。

    九、被裁決拘留的人交納保證金后逃跑逾期一個月的,所交保證金予以沒收。原裁決的拘留仍必須執行。

    沒收的保證金,上交國庫。

    十、被裁決拘留的人,同時并處罰款的,在其提出申訴或者提起訴訟后,所處罰款仍應當按規定期限交納,不因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而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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