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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申請書范文1
1、申請人,性別,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證號,戶籍所在地,聯系電話,與犯罪嫌疑人關系。
2、被申請人,性別,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證號,戶籍所在地,因何罪于何年月日,被何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何看守所。
3、申請事項,對犯罪嫌疑人某某取保候審,申請理由,致某市某公安局,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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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申請書范文2
對嫌疑人的逮捕書一般是檢察院收到申請書的七日以內決定。
【法律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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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申請書范文3
賠償義務機關∶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檢察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以曾經被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關押380天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遞交刑事賠償申請書,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被關押期間的全部工資,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4800元,并且要求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與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從陽城縣城通往東方紅廠、三年多時間未使用的電話線路中的1.75公里電線(重1.15噸)一事,被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陽城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期間被羈押380天。楊培富等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陽城縣人民法院一審后,以認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證據不充分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決宣告三名被告人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謀”為由提出抗訴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電話線,因東方紅廠搬遷后長期拖欠通話費,已經被郵電局作拆機處理,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危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且楊培富與王某某是在事先通過郵電局同意,并由同為本案被告人的郵電局職工元某某指認后,當時認為該線路的產權屬于郵電局的情況下才實施切割行為,主觀上不存在非法據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構成盜竊罪。該行為屬于民事侵權,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檢察院以“該線路是隨時申請都可以啟用的線路,應當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三被告人事先經過密謀盜割此線路,因此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為由,對此案提出抗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無論東方紅廠的電話線路是否可以重新啟用或者該廠是否準備申請重新啟用,由于該線路被切割時,事實上是已經閑置三年未用的線路,因此都不能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檢察機關所說的事先密謀,是指被告人事先見面一次。此次見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該線路是否停用。正由于這個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營業室查詢線路使用情況,并當即告訴給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舉動。檢察機關一直認為此次見面是密謀,經法院多次退回補充偵查后也沒有補上密謀的證據。認定三人“明知”和“共謀”的證據不足,三人各自的行為又不能構成獨立的犯罪,切割行為不涉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竊取的特征,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或者盜竊罪。據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據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陽城縣人民檢察院申請刑事賠償,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楊培富切割電話線路的行為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為由,通知楊培富不予賠償。楊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晉城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該院逾期未作答復。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賠償請求人楊培富因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三級審判機關審理后,均確認其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楊培富錯誤逮捕,楊培富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取得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賠償。三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對楊培富沒有犯罪事實的確認,其中并無認為楊培富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內容。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免責條款拒絕賠償,理由不能成立,該院對楊培富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應當撤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被錯誤逮捕的事實,發生于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延續至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經依法確認的,......屬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15號)第六條中對“上年度”所作的解釋是: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審之日止,共被羈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5.47元計算,應當賠償9678.60元。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辟r償請求人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于法有據,應當支持。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決定∶
一、撤銷陽城縣人民檢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
二、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支付楊培富被實際關押380天的賠償金9678.60元。
取保候審申請書范文4
一、改行司法令狀主義,實行逮捕與羈押相分離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人民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承擔著控訴職能。而職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實現罪罰為目標,尤其是新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庭審方式實現了控審職能的分離因此大大強化了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這必然加強檢察機關的控訴傾向。同時,我國憲法賦予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機關的性質,但是在刑事訴訟中,它并未能保持監督者應有的客觀、中立、超然的地位,因為它就是訴訟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帶有控訴傾向。司法實踐中曾發生過檢察機關在庭審中故意隱藏被告人無罪證據而不予出示的現象,即是最有力的證明。由此可見,控訴職能的擔當阻礙了檢察機關所謂監督職能的發揮,事實上檢察機關已淪為單純的控訴機關,它在刑事訴訟中的活動完全可以為控訴職能所包容。
筆者認為,需對檢察機關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法治社會的根本特征應是司法權的獨立,司法程序是解決各種社會糾紛(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終程序。而司法權應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獨立行使。我國的現狀,法院因受制度缺陷與法官素質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難以獨立擔當行使司法權的重任,因此由檢察機關對法院進行制約是必要的。但從根本與行長遠來看,確立以法院為中心的訴訟格局是現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國現制,公訴案件審前階段的審查批準逮捕權歸屬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以及檢察機關自偵察件中的逮捕須由檢察機關批準或決定。檢察機關一方面承擔著控訴職能,同時又享有剝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權力,這樣做實在太危險。因為檢察機關作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剝奪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決定,這無疑置嫌疑人于訴訟客體的地位。試問,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在控訴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間法定的互相配合關系,使得這種制約能存幾分價值?對于檢察機關自偵察件中的逮捕,雖由審查批捕部門決定,但逮捕決定事實上都是由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作出的,此時檢察機關既是控訴機關,又是批捕機關,看來只有實行自我監督了,然而這種自我監督究竟有多大意義?
還須指出的是,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逮捕不僅作為行為動詞使用(意為“捕獲”),更為重要的是,它兼具狀態動詞的用法(意為“羈押”)。易言之,它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逮捕后進行一段時間的霸押,并且羈押是逮捕的必然結果和主要內容,逮捕的目的就是羈押。而外國的逮捕與羈押是分離的,逮捕實施后是否羈押須另行審查決定。這種實行逮捕與羈押分離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因為逮捕與羈押決定要分兩次作出,(有證)逮捕往往是由法官(或預審法官)根據警檢機關的書面申請作出的。而對于是否羈押,則須聽取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與控方的意見然后作出決定。這種做法體現了法官裁判權力對偵查程序的控制,有利于實現偵查程序中的控辯平衡,并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羈押,切實保障了嫌疑人的自由權利。如前述,我國實行逮捕與羈押一體制,逮捕由處于控方的檢察機關批準或決定。檢察機關批準或決定逮捕只進行書面審查,并不聽取嫌疑人的意見,完全是單方職權行為。嫌疑人一經逮捕即意味著長時間羈押,檢察機關在羈押期間并不進行合法性審查,由于獲釋(包括取保候審)的渠道并不暢通,絕大部分被逮捕的嫌疑人將處于羈押狀態。由于嫌疑人無權求助司法審查,法官對偵查程序亦無權介入,這一方面導致不必要的羈押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完全置于偵控機關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淪為偵訊的對象,逮捕成為一種重要的偵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為了獲得嫌疑人的口供,從而導致實踐中刑訊逼供、變相刑訊、以捕代偵等違法現象屢禁不絕。而嫌疑人的訴訟主體性蕩然無存,程序的正當性缺失,公民人身自由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護。
必須明確,逮捕作為刑事訴訟所獨有的一種強制措施,其性質為對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段時間剝奪的程序性措施。因為基于此時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罪犯地位,逮捕及此后的羈押并不屬實體刑罰。實施逮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保證國家對刑事犯罪進行追訴能夠有效實現。其直接目的有二:一是保護證據,其二是防止嫌疑人、被告人在需要出庭時缺席。換言之,只有當嫌疑人有毀滅罪證、妨害作證、逃跑或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會有上述行為或者嫌疑人沒有固定住所時,才對嫌疑人實施羈押??梢姡O立逮捕制度的初衷,就是為了保證刑事追訴能夠順利進行,而逮捕制度的功能也就表現在這方面,即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在現代國家,人身自由是公民最為重要的憲法權利,國家有義務對公民的人身自由權進行保護。這些理論體現了現代法治原則充分保障人權的精神。筆者亦認為,在刑事訴訟中,為實現對犯罪的有效追訴,保護社會安全而對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是必要的,各國對逮捕制度均作了具體規定。但從無罪推定原則出發,嫌疑人、被告人尚不具有罪犯的法律身份,而是作為訴訟當事人,其人身自由不應被剝奪。但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法律規定可以適用逮捕是不得已而為之。這種措施的采取必須受到限制,應貫徹最低度及必要性原則。應當在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前提下,盡量減少乃至避免羈押,以充分保障人權。這應成為設計逮捕制度的出發點和歸宿。為此,還應不斷完善各種非羈押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釋制度。
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是現代法治國家設立逮捕這種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唯一目的。基于無罪推定原則,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得以確立,逮捕嫌疑人、被告人作為程序性的措施決不應成為強制訊問的工具。對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剝奪的措施,是否采用應由獨立于偵控機關的司法機關作出裁斷。唯此,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主體性方能實現,才能稱為當事人。當然,賦予偵查機關緊急情況下的無證逮捕權(我國的拘留制度)是必要的,但為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應在盡可能短時間內提交法院,由法院舉行聽證會,聽取偵辯雙方的意見,最終作出是否羈押的裁斷。有關的國際文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款、《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人的原則》第37條都規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羈押者應當被及時地帶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面前。這樣做,旨在確保由一個獨立于實施拘留的、享有司法權的機關能夠對拘禁進行審查,是防止任意或非法羈押的重要保障措施。而且它提供了對和非法行為進行控告的機會,因此對防止刑訊逼供和非法待遇等非法行為具有重要意義?,F代刑訴理論崇尚審判中立、控辯平衡,這不僅表現在審判階段,并應貫徹于審前程序中。在偵查階段,偵控方與被指控方同為訴訟主體。國家雖賦予了偵控方偵控的權力,但這一權力必須以尊重被指控人的訴訟主體地位為前提。換言之,偵控方不得隨意處置被指控人。為了保持偵辯平衡,防止被指控人客體化,要求在對被指控人這一訴訟主體受取剝奪人身自由的羈押措施時,必須由法官這一中立的裁判者作出決定。逮捕乃至羈押的目的是防止被指控人實施妨害訴訟的行為,是否有逮捕乃至羈押的必要,應由法官這一第三者決定,而不能由當事人一方即偵控方決定。這既是裁判中立、控辯平衡的現代刑訴機理的必然要求,也是現代法治社會的重要特征?,F在,無論是實行當事人主義的英美法系國家,抑或職權主義色彩濃重的大陸法系國家,逮捕乃至羈押無不是由法官或其他被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裁斷。逮捕、羈押的命令由法官(或治安法官)作出,稱為司法令狀主義。逮捕、羈押由居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決定,體現了刑事程序的正當性,有利于防止政府對公民利權的不當侵犯,有利于公民權利的保護。
現代法治理論崇尚權力制衡,尤其是當政府對公民權利實施限制、剝奪時,應受到司法的審查,否則公民權利在強大的“政府”面前實在無法自保。從某種意義上講,司法權是對公民權利實施保護的權力,司法程序成為救濟公民權利的最后程序,也是各種社會糾紛得以最終解決的程序。在行政程序中,現代各國均規定,對公民實施行政處罰均須舉行聽證會,公民有求助司法保護自己免受政府不當處罰的權利。同理,在刑事訴訟中,逮捕乃至羈押關涉公民最為重要的自由權利,這種措施的做出更不能由偵查機關這一行政機關作出,更需要接受司法監督。逮捕與羈押由法官審查決定,有利于防止偵查傾向及不當適用,有助于保護被指控人的合法權益。許多國家為了更好地保護被逮捕人的人身權利,甚至規定法官負有定期審查是否有繼續羈押理由的義務,以防止不必要的羈押。我國偵查階段的逮捕由檢察機關批準或決定,雖有助于對公安機關的制約,但檢察機關更多地擔當著控訴職能,因此,這種立法例違反控辯裁三方職能分擔理論,與控辯平衡、平等原則相左。筆者認為,實行司法令狀主義,由法官決定是否對嫌疑人、被告人進行逮捕、羈押,是改革我國逮捕制度進而是改革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環。
不難發現,我國刑事偵查程序具有強職權主義的特點,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條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審查的期限為7日;未被拘留的,審查的期限為15日,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20日。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間的長短,不僅關系到追究犯罪的時效性,對于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則直接關系到公民人身權利的有效保護。從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權兩方面的需要來看,縮短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盡快作出捕或不捕的決定,都是必要的、重要的。不僅如此,縮短公安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同樣是必要的。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一般為10日,特殊情況下為14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的最長期限則長達37日。給予公安機關較長時間的拘留權,固然可以讓公安機關輕輕松松、從從容容地去破案,但其導致公安機關辦事拖拉、侵犯人權的負面影響卻又是我們必須付出的高昂代價。實踐中,公安機關以拘代偵,視公民人身自由為草芥,非法偵查、違法辦案就是其典型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