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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法論文范文1
寬嚴相濟政策中,“寬”和“嚴”的標準怎樣把握,該寬則寬,當嚴則嚴是需要一個“底線”標準的,我們不需要一個“利維坦”式的國家,也不需要一個“無政府”狀態的社會,我們既要一個能夠與犯罪作斗爭的國家刑事體制,又要一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國家法制環境。刑事司法活動直接關系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權利,在各種法律活動中,刑事司法最嚴重、最深刻地影響公民權利,雖然這是社會必須承受的“必要的惡”,但如沒有人道主義貫徹其中,就容易異化為缺乏節制、缺乏理性的單純的暴力壓制工具,對社會的利益和民眾的權益造成嚴重損害。人道主義精神應該成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政策底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新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權”規定很好的詮釋了刑事程序對寬嚴相濟政策的工具價值,是寬嚴相濟政策最重要的體現。
二、寬嚴相濟政策在強制措施中的體現
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對寬嚴相濟政策主要體現在程序法定和體系構建協調上。逮捕作為一項長期羈押強制措施,體現了寬嚴相濟政策的從嚴要求。其他非監禁強制措施作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從寬要求。強制措施如何真正體現寬嚴相濟政策,主要在于強制措施之間的協調性?!靶滦淌略V訟法對強制措施制度進行了重要修改,豐富了強制措施的內容,明確和細化了各類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與程序,進一步強化了我國強制措施體系的系統性與層次性。”其中重要的是對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制度的完善和協調。改變了以往兩者在適用條件上的同質現象。監視居住的條件為,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同時存在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之情形的可以監視居住,從而對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作出了區分。新刑事訴訟法還規定,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予以監視居住。立法意圖將監視居住定位為減少羈押適用的替代措施,又區別于取保候審,在嚴厲程度上實現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的依次上升,在適用上堅持了從寬與從嚴的政策取向。
三、寬嚴相濟政策在證據制度中的體現
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制度是最能體現寬嚴相濟政策辯證關系的,證據制度可以說是整個刑事訴訟的核心,立法對證據內涵、證據種類、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的“從嚴”要求,正是刑事法的寬和性和謙抑性的體現和要求,真正做到了嚴中有寬。新刑訴法第48條將“證據”的概念修改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在界定方法上將原有的“證據事實說”改變為“證據材料說”。相應的,新刑訴法將證據種類也作了適度的改變與擴展,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增加了“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電子數據”等三種證據種類。這些改變要求司法機關對刑事證據的審查要從嚴把握,“證據材料說”、“鑒定意見”都要求我們做好證據的質證工作,遵循控辯式庭審模式,加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新刑訴法第49條對證明責任的承擔做了清楚的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毙滦淘V法第53條將“證據確實、充分”細化為三個條件:“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以及“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鄙鲜隽⒎ㄒ幎ㄔ谧C明責任和證明標準上對控方的從嚴要求,而對于辯方而言,體現出“寬”的一面。
四、寬嚴相濟政策在審判程序中的體現
田口守一教授稱:“刑事案件形態多種多樣,既有殺人這種重大案件,也有輕微的盜竊和交通違章。既有否認案件,也有自首案件。因此對應上述多種多樣的刑事案件特點,必須建立多樣化的刑事司法體系?!倍鄻踊男淌鲁绦蚣仁菍崿F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又是實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需要,刑事程序為寬嚴相濟政策的實現創造了條件。在審判程序中,寬嚴相濟政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簡易程序的完善。新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取消三年徒刑期限要求,死刑和無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完善了簡易程序適用的條件(正反兩方面規定),新刑訴法第208條除了堅持原有規定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條款之外,增加了“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和“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兩項內容。審判組織的靈活性和程序設計的簡易性。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因發現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以防止不當從寬時,及時轉化為普通程序,這種較為靈活的程序設置,為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創造了條件。這種變化和完善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政策中的“寬”的一面,主要體現在范圍的廣度和程序的靈活性上。而同時對適用條件的嚴格把握,這體現了“寬中有嚴”的動態平衡。二是普通程序的嚴格化。“嚴格性,是要求程序的展開,嚴格按照程序規則與證據規則的要求進行。實現嚴格執法的要求,以有效維護程序法制,保障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程序需要”。新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對庭前準備程序的規定,第187條、192條對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規定,第193條規定,將“量刑”與“定罪”作為同等重要的法庭審理內容一并加以規定,提升了量刑在法庭審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使被告人的量刑利益能夠得到充分的維護,第54條至58條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以上這些對普通程序的嚴格性規定體現了寬嚴相濟政策“嚴”的方面。三是未成年人案件程序的設置。長期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指導思想,,主張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慎用刑罰,即使必須適用刑罰,也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毙滦淌略V訟法第266條至276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未成年人案件的訴訟原則、辯護權的保障、強制措施的采用、訊問和審判的程序、附條件不的條件和情形以及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與保密等問題均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些規定集中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寬”的一面。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側重于寬嚴相濟政策的寬緩方面,或者說應當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規律,也是刑法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但伴隨著未成年人犯罪出現的新特點,犯罪的暴力性、組織化、預謀性及破壞性加強,我們也要做到針對不同情形區別對待,實現“寬中有嚴”。
五、寬嚴相濟政策在公訴制度中的體現
新刑事訴訟法對審查階段做了一定的完善,特別是確立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條件不制度。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公訴階段的體現主要集中于酌定不、附條件不、刑事和解程序上。此次修法對酌定不沒有做出任何修改,“現行法律規定適用酌定不的條件比較嚴格,檢察機關裁量的空間過于局限,有關落實刑事政策、實行區別對待的立法意圖未能充分體現?!备綏l件不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對一些輕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綜合考慮其年齡、品格、犯罪性質和情節以及犯罪后表現等因素后,認為不更符合公共利益的,暫時不予,并設定一定的考驗期限或條件,期間屆滿或條件滿足即不再提起公訴的制度。新刑事訴訟法在未成年人審判程序中確立了附條件不制度,對象限定于未成年人,主要條件是犯刑法第四、五、六章之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條件但具有悔罪表現的,考驗期是六個月至一年,要求遵守相關規定。附條件不制度彌補了酌定不制度的缺點,通過考察期的設定,既合理實現了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又在與不之間找到了合理的契合點,附條件不制度適用條件的靈活性與監督執行的嚴格性體現了寬嚴相濟政策的寬嚴協調。當然,新刑事訴訟法關于附條件不制度的規定還是存在一定問題的,具體而言,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狹窄、適用條件抽象、決策機制單一等。為了更好的實現寬嚴相濟政策,附條件不制度還需要做進一步的完善。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中第二章第277-279條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刑事和解制度正式為我國刑事法律所承認。我國法律規定的刑事和解是指在法律規定可以和解的犯罪中,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一定合法合理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和被害人自愿和解,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檢察機關綜合考察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對自愿和解的刑事案件可以建議從寬處罰或者作出不的決定,這體現了寬嚴相濟政策的“從寬”的一面。但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刑事和解制度所具有的對社會公正不利的一個方面,筆者以為對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審查程序、保障機制上也要遵循“嚴”的一面,做到寬嚴相濟互補的協調平衡。
六、結語
訴訟法論文范文2
《行政訴訟法》第66條、《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94條規定了具體行政行為訴訟過程中“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不停止執行為例外”的執行原則,并將不停止執行為例外的先予執行的情況局限在訴訟過程中,這樣規定,使那些沒有進入訴訟程序但急需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得不到即時有效的執行,有可能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或難以彌補的損失。筆者基于《行政訴訟法》第66條、《解釋》第94條規定的理論基礎,建議建立具體行政行為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彌補立法之不足,以使那些沒有進入訴訟程序,但急需即時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得到有效及時地執行,以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關鍵詞]:具體行政行為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立法構想
一、行政訴訟法相關解釋關于先予執行制度的現行規定。
關于先予執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48條和94條作了規定。但是,筆者認為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與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有著本質區別的兩種先予執行制度。
關于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督忉尅返?8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案件,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書面裁定先予執行?!备鶕l規定,可見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在作出裁判執行之前,因原告人難以或無法維持生活,及時裁定負有義務的行政機關先行給付原告人一定款項,并立即付諸執行的措施。①48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案件,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書面裁定先予執行。先予執行是基于救助申請人的生活急需,為了及時而切實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所作的有力措施,必須以具備法定的條件和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為前提。人民法院做出先予執行的裁定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原告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執行申請,未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先予執行。二是法律關系必須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即原告要求被告行政機關履行給付義務基本明確,不需要進一步查證,只是何時給付和給付標準沒有最后明確。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是指如果不馬上采取先予執行措施,申請人的生活將難以或無法維持,為解決申請人生活的急需,才能裁定先予執行。三是原告的訴訟請求必須有給付內容。如,要求發放撫恤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費等。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不必以申請人提供擔保為前提。因為,48條規定的幾種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多是由于申請人的生活急需的案件,申請人本來就生活困難,如果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往往難以做到,反而增加了申請人的困難。如果申請人確實生活困難無力擔保,也應裁定先予執行,不應當把是否提供擔保作為先予執行的條件。當事人對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關于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督忉尅返?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备鶕摋l規定,可以看出,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指在訴訟過程中,被告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執行,但是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或者難以彌補的損失的,為了保護國害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可以裁定先予執行,并立即付諸執行的措施。按照94條的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在訴訟過程中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不停止執行為例外?!?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人必須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未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應裁定先予執行。二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或不可彌補的損失。三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與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的異同點。相同點:1、按照法條規定,兩種先予執行制度都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因此,94條與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又叫訴訟過程中的先予執行制度。2、兩種先予執行制度都必須基于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不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將不得裁定先予執行。3、不先予執行對申請人將造成重大影響。②4、人民法院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必須立即執行。
不同點:1、設定的理論依據和目的不同。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基于法律的理性,基于法律救助弱者人性化的一面,為了救助申請人的生活急需而設置。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基于行政效率,基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即時實現,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設置。2、申請人的主體不同,在訴訟中的地位也不同。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申請人的主體多是具體行政行為所針對的相對人,在訴訟主體地位上多是原告人。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申請人多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在訴訟主體地位上多是被告人和第三人。3、被申請人的主體不同。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被申請人的主體是負有給付義務的行政機關,在訴訟主體地位是被告人。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被申請人的主體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人,在訴訟主體地位上是原告人。4、是否提供擔保的規定不同。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不以申請人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為先予執行的前置條件。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先予執行必須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否則人民法院不準予先予執行。5、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執行標的多指金錢財物。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執行標的可以是金錢財物,也可以是行為。如強制拆遷?;谝陨戏治隹梢钥闯?,48條和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先予執行制度。
二、先予執行制度現行規定的立法缺陷
筆者這里所說的先予執行制度現行規定的立法缺陷主要是針對《解釋》94條的規定所言。筆者認為《解釋》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權利人申請先予執行的擔保規定過死。筆者認為應增加除外但書規定??梢赃@樣規定:權利人申請先予執行的,應當提供擔保。但確有困難的除外。因為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義務人都是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人或義務人都有可能存在生活困難無力提供擔保的情況,強制擔保有時不現實也往往難以實現。因此,筆者認為應根據實際情況而定。權利人確實困難無力提供擔保,但具體行政行為確需緊急執行的,也應準予先予執行。
二是將先予執行局限在訴訟過程中,使一些沒有進入訴訟程序但急需得到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執行,有的甚至以后難以執行或根本無法執行。按照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及《解釋》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要得到法院的執行而進入司法執行程序,要經過兩種途徑:一是訴訟執行。包括法院作出維持判決后的執行及一些特殊案件訴訟過程中的先予執行。二是非訴訟行政執行。是指具體行政行為生效后,也就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人法定期限內不復議不訴訟又不履行義務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可以說這兩種途徑,為具體行政行為得到有效的司法執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筆者認為現行法律規定的兩種途徑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還不能完全有效地保護具體行政行為得到有效的執行。兩種途徑的執行,延長了具體行政行為進入執行程序的時機,限制了一些急需得到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使司法實踐造成了困惑。請看下面的案例:
*某區計經委下屬散裝水泥管理辦公室對甲水泥廠作出征收散裝水泥管理資金征收決定,要求甲廠交納散裝水泥管理資金32萬元。征收決定除甲廠完全服從并自動履行外要得到執行,有三種途徑:一是自行執行。這要法律法規賦予其強制執行權。二是訴訟執行。這要甲水泥廠對征收決定不服并且提訟,且已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三是非訴訟行政執行。這要甲水泥廠法定期限內不復議不訴訟又不履行法定義務,行政機關提出執行申請。征收決定能否自行執行?不能。因為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計經委或散裝水泥管理辦公室對征收散裝水泥管理資金有強制執行權。那么,征收決定要得到執行只好采取另外兩種途徑。能否采取訴訟執行?這就要看甲水泥廠是否提訟了。③因為根據行政訴訟的一般原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說只有行政相對人才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而行政機關無權對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甲水泥廠對征收決定不服或者雖然服從,但就是不履行義務,也不提起行政訴訟,訴訟執行就不能采取,更不要說訴訟中的先予執行。那么,只好走非訴訟執行的途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可見采取非訴訟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要經過法定的復議期限、期限。④法定的復議期限為2個月,⑤法定的期限為3個月。假如在這3個月內,甲水泥廠進行改制拍賣轉讓。原廠股東收回資金一走了之,新股東又不肯認可32萬元的散裝水泥管理資金,3個月后,征收決定再安步就班地進入執行程序,無形中增加了執行難度,錯過了執行時機,甚至32萬元的散裝水泥管理資金就有可能隨著企業移而泡湯。限于現有法律的規定,國家利益因征收決定得不到及時執行而遭受重大損失。
三、建立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的立法構想。
上述矛盾,因法條將先予執行制度局限在訴訟過程中而得不到解決,因此,筆者建議建立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以解決上述問題。
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就是非訴訟具體行政行為的先予執行制度,是指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如果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可或難以彌補的損失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或者提訟前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先予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不同于學者們基于“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的理論所說的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執行力、公定力而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不管復議、訴訟與否都不得停止執行的觀點。不停止執行原則,《行政訴訟法》第44條作了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雹薷鶕l的規定,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決定,可以向人民法院,但在訴訟期間,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仍須執行。不停止執行的主要理由是:現代國家的行政管理要求效率,同時,行政管理具有連續性。如果一經當事人即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勢必破壞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和連續性,若遇情況較多時,甚至導致行政管理陷于癱瘓,不利于維護社會利益。由于不停止執行原則保證了行政特權及高效性,因而被大多數國家所普遍適用。我國《行政訴訟法》也沒有避免而采納吸收了該觀點,建立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以停止執行為例外”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過程中的執行原則。后來的《行政復議法》借鑒此理論又建立了“復議不停止執行原則”,《行政復議法》第21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筆者并不贊成上述“復議、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蔽覈姓娭茍绦械幕灸J绞牵阂陨暾埲嗣穹ㄔ簭娭茍绦袨樵瓌t,以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為例外。⑦這一基本制度確立了人民法院是不停止執行原則的主要執行主體。實踐中,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既是審判主體,又是執行主體,由其實施不停止執行原則,不利于人民法院訴訟活動的正確開展。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同時進入審理、執行兩個訴訟階段,同一人民法院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同時實施兩種不同的訴訟行為,一方面要求法院按照行政機關或權利人的申請,假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實施強制執行。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審理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并公正裁判,這就使得原告即行政相對人對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的公正性、嚴肅性產生質疑,甚至懷疑行政訴訟的目的和作用。目前,由于行政復議期限與訴訟期限的不一致,出現了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立案在先,訴訟立案滯后的現象,加劇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審判和執行的沖突。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相沖突。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只有在法定期間內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缎姓V訟法》第六十六條實際上規定否定了《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而建立了訴訟停止執行原則?!督忉尅返?4條又對訴訟停止執行原則作了細化,賦予了一些特殊案件的先予執行權,建立了“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不停止執行為例外”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訴訟過程中的執行原則。⑧筆者贊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解釋》94條規定的“訴訟停止執行原則”,具體行政行為訴訟過程中、復議過程中,“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不停止執行為例外?!彼WC了人民法院審判行政案件的公正性、客觀性和權威性,同時,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行政管理的合法、即時和高效,實踐中是切實可行的。因此,筆者所說的非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先予執行制度,就是建立在“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不停止執行為例外”的具體行政行為“訴訟、復議停止執行”理論基礎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經過復議期、期一般不得申請執行,但是不及時執行將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或不可彌補的損失時,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是以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為原則,不停止執行為例外”為理論基礎,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解釋》94條的原理相同。非訴先予執行制度適用的案件范圍,是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的復議期限內、期限內,不得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或不可彌補的損失的案件。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對不先予執行的后果也就是符合先予執行的條件負舉證責任。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為申請人時,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但是權利人確實困難無力提供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先予執行。
注釋:
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釋義》,中國城市出版社出版,2000年6月第1版,P100.
②對申請人造成重大影響應這樣理解:針對48條是指不馬上采取先予執行措施,申請人的生活將難以或無法維持。針對94條是指不馬上采取先予執行措施將可能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或不可彌補的損失。
③參見皮純協、胡錦光主編,《行政訴訟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1993年7月第1版,P33-34: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第25條規定行政機關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即行政訴訟能否產生的主動權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機關處于被動地位,只能成為被告當事人,既不能也不能反訴?!?/p>
④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⑤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⑥皮純協、胡錦光主編,《行政訴訟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1993年7月第1版,P55.
⑦應松年主編,《行政法學新論》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1月第2版,P419.
訴訟法論文范文3
據上考察,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在J區和P市公安機關,到案措施的適用狀況未如立法預期:一方面,傳喚、拘傳的適用不但未能有所增加,甚至有所下降;另一方面,口頭傳喚的適用并未明顯減少,在部分偵查部門甚至有所上升,同時,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留置(繼續盤問)仍有較大的適用空間。其中,最突出的是口頭傳喚普遍適用問題,而按照法律規定,口頭傳喚適用的范圍相當有限。何以出現這一有悖立法預期的現象?初步分析發現,首先是因為口頭傳喚有傳喚、拘傳所不具備的方便性、靈活性。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對于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出示工作證件,即可采取口頭傳喚。這就比傳喚、拘傳方便了許多,因為它無需經過事先審批,可以根據現場情況靈活使用。一定程度上,立法的確認鼓勵了警察使用的積極性。出于對口頭傳喚方便性的普遍認可,實踐中逐漸衍生出“優先適用”的行動原則。
二、口頭傳喚適用的擴張性與強制性
作為新法規定的到案措施,口頭傳喚的適用呈現兩種趨向:一是適用對象的擴張,在非現行案件偵查中對傳喚、拘傳的對象加以適用,二是執行中較多采用強制手段,強制性程度與拘傳無異。由于上述兩種趨向,并且口頭傳喚的法定期限與傳喚、拘傳一致,故其足以替代傳喚、拘傳的功能。加之口頭傳喚無需審批,適用時更加方便,偵查人員舍傳喚、拘傳而選擇口頭傳喚也就順理成章。
(一)擴張性適用
按照立法規定,口頭傳喚應針對“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此類犯罪嫌疑人實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之“現行犯”。按照偵查學理論,刑事偵查中的“現場”一般被理解為實施犯罪的現場(作案現場)和逃離犯罪現場的路線(逃跑現場)。在作案現場和逃離現場過程中被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理論上被稱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6〕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可對其適用口頭傳喚。在此范圍外,對已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采用口頭傳喚就有擴張性適用之嫌。在J區公安分局和P市公安局,口頭傳喚都存在擴張性適用的現象,但程度不一。在專門偵查部門一級,以受案最多的刑警大隊為例,2013年J區公安局刑警大隊到案嫌疑人總數41人,適用口頭傳喚9人,適用率為22%;而在P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到案總數也是41人,但全是口頭傳喚到案,適用率達100%。由于刑偵辦案采用“由案到人”模式,除了極個別現行抓獲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嫌疑人外,絕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為非現行犯。因此,上述比例大致可以反映兩個地區刑偵部門擴張性適用的狀況。在派出所一級,J區公安局口頭傳喚的擴張性適用情況并不明顯,而P市眾多農村派出所十分突出。J區位于C市中心城區,各派出所地處鬧市繁華地帶,刑事案件基本以現行案件為主。例如在我們調研的Y派出所、H派出所,案件來源基本是便衣隊捕現、群眾扭送和民警巡邏擋獲三種情形,對通過這些渠道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大部分適用口頭傳喚,其余采用留置。在P市公安局,除了兩個城區派出所,其他均為農村(鎮)派出所,犯罪多發生在遠離派出所的鄉村和山林地帶,現行案件極少。立案之后,一旦明確了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基本都使用口頭傳喚方式。如B派出所2013年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有14人,均使用口頭傳喚到案。該所所長稱,“我們所離市區有40多公里,傳喚、拘傳辦手續麻煩,我們就用口頭傳喚。如2013年發生的兩起盜竊林木案件,我們先立案,這幾名嫌疑人身份明確,家住山上、交通不便,我們乘車、翻山要花兩、三個小時才到嫌疑人家人。有的嫌疑人沒在家,有的在,一發現抓起就走,用的就是口頭傳喚?!卑凑辗ɡ恚陬^傳喚的擴張性適用不具有合法性。但在調研中,不少受訪的偵查人員,甚至個別法制部門審核官員并不完全認同這種觀點。至少,在他們看來,口頭傳喚的普遍適用具有相當的現實合理性。這或許正是口頭傳喚超范圍使用的認識基礎。如P市公安局一名派出所所長在訪談中反問我們:“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還可以理解為抓獲現場?”這里隱含的觀點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在逃、在緝捕過程被發現行蹤,也可以理解為“現場發現”。這種觀點還得到該局多名法制科審核官員的支持,其中一名警察甚至認為,“口頭傳喚實際上只能適用于非現行的案件中突然發現犯罪嫌疑人的場合。在現行案件中,完全可以現場盤問,回到局里繼續盤問(留置)?!边@種理解并非沒有依據?!?〕按照《人民警察法》與《刑事訴訟法》,對“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既可以適用治安性質的繼續盤問(留置),又可以適用刑事性質的口頭傳喚。如此,在法理上本無法徹底劃清這兩類措施的適用界限,偵查人員完全可以根據偵查需要來對它們加以選擇適用。
(二)強制性適用
口頭傳喚在性質上屬于任意偵查措施,類似日本法中的“任意同行”?!?〕它能夠替代傳喚,甚至拘傳的適用,很大程度上還因為它在實踐中被發展為一種強制性到案措施。實踐中,口頭傳喚的強制性手段包括使用械具、約束帶、強制力等方式約束犯罪嫌疑人人身,將其強行帶至公安機關。J區H派出所的所長及其他四名偵查人員估計,采用了強制性手段的至少占口頭傳喚人數的80%以上。P市公安局刑警大隊長承認,在所有口頭傳喚的案件中,警察都會攜帶手銬、約束帶等工具,有時候不用,但大部分時候會用上。P市B派出所長更是稱,口頭傳喚的案子,“一般是抓起就走?!倍赑市T派出所,所長和教導員估計,在他們所在的派出所,大約有一半的案件在口頭傳喚時會使用約束帶,但很少使用手銬,還有相當一部分由警察拉住嫌疑人的手帶到派出所,但又不是很用力的情形。在較為精細的日本法判例中,這種行為仍被認為具有實質性的強制力?!?〕現行案件口頭傳喚中,根據具體情況采取強制性手段的必要性得到所有受訪警察的認可。大體上,可以將其必要性歸納為三種情形:一是阻止逃跑。P市公安局刑警大隊長稱,在口頭傳喚中是否使用手銬、約束帶是根據實際需要。對于何為“實際需要”,該隊長與T派出所長解釋為犯罪嫌疑人是否配合,如嫌疑人態度不好、不愿接受口頭傳喚或有逃跑可能,即有采取強制手段之需要。二是保障公共安全,即保護周圍群眾、警察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J區H派出所長稱,“如果歹徒身上有刀,可能自殘自傷,也可能傷害群眾、傷害受害人、傷及警察。如果傷到警察了,就算警察自己倒霉,但是如果傷到群眾了,群眾就有話說了,他們會問,你們知道他有武器還為啥不采取手段呢?”如何判斷有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S派出所長提出,應根據案件種類和犯罪嫌疑人特點加以判斷,如搶奪、扒竊、故意傷害等案,犯罪嫌疑人通常隨身攜帶兇器,就很有必要采取強制手段。而P市T派出所教導員則根據案情是否重大加以判斷,如遇暴力犯罪等重大惡性案件,口頭傳喚時一定要用強制手段。三是防止證據滅失。對此,J區H派出所長解釋,在扒竊、搶奪案中現場抓獲犯罪嫌疑人時,其身上很可能還藏有偷、搶來的財物,以及作案工具,如未立即使用手銬、約束帶等控制其人身,嫌疑人就有機會將這些物品拋棄或轉移。口頭傳喚中適用強制性手段的正當性與合理性甚至得到最高偵查機關的認可與鼓勵。公安部2012年7月制定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修訂稿)》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四款規定:“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瓕o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的犯罪嫌疑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當場拘傳。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后,應當及時補辦拘傳手續?!贝颂帉ⅰ爱攬鼍袀鳌弊鳛榭陬^傳喚不能時的補救性手段,其實質就是認可在口頭傳喚適用時,可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態度決定是否適用強制手段。由于該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發生矛盾,〔10〕故在定稿中被刪除。但顯而易見,在口頭傳喚的強制性適用方面,最高偵查機關與J區、P市公安偵查人員群體有著高度一致的理念與態度,表現出強烈的實用主義傾向。由于我國公安機關采取高度一體化的指揮管理體制,基層偵查實踐中之所以能夠長期、公開、普遍地采取強制性口頭傳喚而未被禁止,在相當程度上應與這種主流的官方態度有關。
三、羈留期間的任意性
根據立法規定,留置的最長期限為48小時,傳喚(包括口頭傳喚)、拘傳最長期限為24小時。但這并不意味著每一起案件中警察都需要耗盡上述期限。期間的利用,應根據必要性原則加以決定,如短時間內能夠查明案情即無必要長時間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故立法進一步規定了到案期限分段制度。留置期限分為三段,分別為12小時、24小時和48小時;傳喚、拘傳期限分為兩段,即12小時和24小時。同時,還規定了期限延長的具體條件和適用程序。其中,留置期限延長至24小時和48小時的條件分別為“12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和“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時以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最初12小時的留置由派出所負責人審批決定,而延長至24小時和48小時分別由縣級公安局值班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審批?!?1〕傳喚、拘傳期限延長至24小時的條件是“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12〕而審批權在辦案部門負責人一級?!?3〕由于留置期限的相關規定在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未有任何變化,故本文規范分析重點是傳喚、拘傳的期限,同時也是口頭傳喚期限。根據立法,這三類到案措施期限的延長應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案情特別重大、復雜,二是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拘留。前一情形下案件查證壓力較大,后一情形則需要進行拘留、逮捕審批,兩種情形都要耗費較多時間,故延長期限不無道理。據此規定,如果案情并非重大、復雜,或者不需要采取拘留、逮捕,即不能延長傳喚、拘傳期限。實踐的情形如何?如上文所述,由于調研地區很少采用傳喚、拘傳,而留置期間變化不大,〔14〕下文考察、分析的重點將置于口頭傳喚。在調研地區,偵查人員口頭傳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并不會立即展開訊問,而是首先將嫌疑帶至辦案區內的信息采集室進行安全檢查、拍照、測量身高、提取指紋、NDA樣本,然后再帶至訊問室進行訊問。在訊問開始時,偵查人員會在筆錄中注明采取了口頭傳喚,以及口頭傳喚到案的時間與結束的時間。如樣本1所示,犯罪嫌疑人田X因吸毒被口頭傳喚到案后,偵查人員即在第一份訊問筆錄中填寫了口頭傳喚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時間、離開公安機關的時間。上述流程在J區公安分局和P市公安局完全一致,原因是兩地公安機關都采用了公安部制作的、全國統一的訊問筆錄格式,而這一格式要求源于相關規定?!?5〕各派出所之間,口頭傳喚適用期間的差異較大??傮w上,地處都會中心區域的J區公安局,傳喚期間較短,而地處三圈層(相對不發達地區)的P市公安局,情況剛好相反。如表1所示,J區兩個派出所(Y派出所和H派出所)的口頭傳喚期間基本控制在12小時內,延長至12小時的情形很少。對此,這兩個派出所的受訪警察強調兩個影響因素。一個因素是相關案件種類容易查證。相關案件類型主要是兩搶(搶劫、搶奪)、兩盜(扒竊、盜竊)和案件,對此,H所分管刑偵的一名副所長陳述,“這些案子我們都做熟練了,不需要花太多時間。一個值班組值班,中午、下午人到他手里,第二天一早在交班之前一般都能夠把人送到看守所羈押?!绷硪粋€因素是口頭傳喚延期的決定權實際在值班局領導一級。12小時不夠用時,偵查人員需要通過所領導向值班局領導電話請示。雖然通常都能得到批準,但畢竟不夠方便。在這種情形下,他們寧愿用留置替代,后者最長可達48小時。在P市,兩個派出所的偵查人員都反映,絕大多案件都會延長至24小時,而不考慮案情是否重大。對此,受訪人員的解釋是12小時的時限不能滿足刑拘審批的需要。T派出所的兩名所領導指出,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法制部門在審核刑拘時掌握的證據標準比以前更高,涉及犯罪過程的事實、情節都需要證據證明。如該所所長稱:“我們現在報刑拘不再像以往,有受害人的材料、有嫌疑人交代的材料就行了,還需要其他的旁證、現場的指認?!痹撍虒T補充:“現場指認起碼需要花費幾個小時。另外,還有贓物銷贓的渠道也需要查明?!边@對口頭傳喚期間帶來兩方面影響:一方面,由于需要調查的證據數量增加,傳喚期間查證壓力加大,取證時間延長;另一方面,法制部門審批刑拘時也會耗費更多時間,因為需要審查的證據數量較多。與J區公安局不同,P市公安局偵查人員需要延長口頭傳喚期間時,向部門負責人(如派出所所長)口頭報告即可,無須向局領導提出申請,這也使傳喚期間的利用更加方便。將實踐情況與立法規定比較,可以發現,實踐中口頭傳喚是否延長并不真正取決于是否具備“案特別重大、復雜”這一法定條件,而主要取決于由刑拘證明標準所產生的查證壓力:查證壓力較小的,口頭傳喚期間一般可控制在12小時之內;查證壓力較大的,多延長至24小時。
四、基于實踐的理論思考
本文通過對兩個地區的考察發現,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口頭傳喚得到更加普遍的運用,這與其被擴張性適用和強制性適用直接相關,而到案后的羈留期間被偵查機關加以任意控制,雖能滿足偵查需要,卻極易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無論口頭傳喚的擴張性適用、強制性適用,還是羈留期限的任意性控制,都存在程序違法或不當問題。進一步分析,則可追溯偵查到案立法的若干缺陷,下文試從理論角度作一評價。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傳喚、拘傳的適用不增反減,與口頭傳喚的適用形成鮮明對比。這首先可歸因于口頭傳喚合法化,以及它自身具有的方便性和靈活性。但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口頭傳喚的適用率不至于達到如此普遍的程度,因為在立法上,它被限定為任意性到案措施,且適用對象僅為現行犯。在兩個地區的實證調查顯示,口頭傳喚之所以從立法上的“特殊性”措施發展為實踐中的“常規性”措施,根本上,還是因為它突破了法律規定的界限,被偵查人員加以擴張性適用與強制性適用。通過這種方式,它廣泛地適用于偵查人員首次面對犯罪嫌疑人時各種復雜、多變的情形,確保偵查人員有效地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直至其順利到達公安機關。如何合理地評價這一問題?從嚴格的規則主義出發,口頭傳喚的擴張性適用與強制性適用于法無據,偵查機關本應當嚴格規范警察的行為,對違法適用到案措施的行為進行行政管控和紀律處分;檢察機關應當通過行使偵查監督職能,對此行為加以糾正;審判機關應認定附屬于這種行為的臨時性羈押具有非法拘禁性質,在此期間進行的審訊具有一定強迫性,程度嚴重的,可以認定屬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范圍,排除由此獲得的口供。但是,這種主張過于理想化,沒有正視現行立法的內在缺陷。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立法機關雖然承認舊法規定的偵查到案措施體系無法應對現行犯到案之需,由此增加了口頭傳喚的規定,但并沒有充分考慮到偵查實踐的復雜性,仍堅持以傳喚、拘傳等令狀措施為主體的偵查到案措施體系,很難有效地滿足偵查實踐的需要。具體而言,問題之一是,非現行案件偵查中時常出現緊急情況,有證到案措施難以適用。在“由案到人”的偵查中,經過排查確定犯罪嫌疑人身份時,如果發現嫌疑人有逃跑或毀滅、轉移證據的跡象,需要立即采取到案措施,但如果按部步就地履行審批程序,獲得令狀之后再行傳喚或拘傳,采取行動的時機或已喪失。另一問題是口頭傳喚時,當出現嫌疑人拒不配合、可能身藏兇器、毀滅、轉移證據等情形,如不立即采取強制性手段,很可能無法使犯罪嫌疑人順利歸案。上述兩方面的問題在偵查中極易出現,唯有無證到案才能滿足偵查需要,立法機關卻未予考慮。這意味著,口頭傳喚必然被偵查人員“變通適用”。從法理上分析,僅就到案措施的決定而言,采用令狀程序還是口頭程序于人權保障價值較小,而對偵查目的實現之意義甚大。具體來說,到案措施的適用包括兩個前后相繼的階段:一是到案環節,即偵查人員通過一定手段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偵查機關;二是臨時性羈留環節,偵查人員將犯罪嫌疑人控制在辦案場所,在一定時間內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期間進行訊問和調查。比較而言,到案措施的運用能夠確保針對犯罪嫌疑人的事實調查(訊問、辨認、人身搜查等)和人身保全(拘留、逮捕)能夠順利進行,對偵查的進程和結果影響極其重大,而這一環節持續時間短暫,通常不足一小時,即使采取強制性手段,對犯罪嫌疑人人身利益的影響程度也較小。真正需要嚴格控制的是臨時性羈留環節,在此期間,犯罪嫌疑人被剝奪人身自由短則數小時,長則十幾個小時,最長可達四十八小時(留置),對其生活、工作或學習影響重大。故按偵查比例原則考量,對強制性或任意性到案手段的適用,應賦予偵查人員較大的自由裁量,而在嫌疑人到案后,應強化對臨時性羈留及其期間的審查與控制。從比較法角度,主要法治國家的立法基本符合這一法理。一方面,無證到案措施,特別是強制性的無證逮捕是到案措施體系中的主要種類。例如,在英國和美國,到案措施有傳票傳喚(任意到案措施)和逮捕(強制到案措施)兩種類型,而逮捕又分有證逮捕和無證逮捕。根據立法規定,無證逮捕適用的情形極其寬泛,以致于在實踐中成為常規的到案手段。在英國,按照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的授權,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及的是可捕罪,警察可以實施無證逮捕(第二十四條),即使此時通過傳票進行訴訟也是可行的?!?7〕對于一般的非可捕罪,只要警察有合理懷疑犯罪嫌疑人已經或正在實施犯罪,且拒絕身份調查或為公共安全之目的,即可實施無證逮捕(第二十五條)。一項研究顯示,20世紀80年代末,英國采用傳票傳喚的案件只占案件總量的2%,其他均是無證逮捕?!?8〕在美國,法定的到案措施只有逮捕。在公共場所,警察對任何犯罪嫌疑人均可實施無證逮捕,只有住宅逮捕才需要事先獲得逮捕令?!?9〕又如在法國,無論是在現行案件還是非現行案件中,司法警察官都可以“召見”有可能對犯罪事實提供情況的任何人,并且聽取他們的陳述,其中包括參與了犯罪的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七十八條);如果認為有必要,還可以將其拘留24小時(《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七十八條)。
訴訟法論文范文4
(一)刑事訴訟法的概述
我國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追究犯罪,確定被追訴者刑事責任的活動。刑事訴訟法,是指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1.刑事訴訟參與人
刑事訴訟參與人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一定訴訟權利,承擔一定訴訟義務的除國家專門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參與人包括當事人、法定人、訴訟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當事人是指與案件事實和訴訟結果有切身利害關系,在訴訟中分別處于控訴或辯護地位的主要訴訟參與人,是主要訴訟主體,具體包括: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指除當事人以外的訴訟參與人。包括法定人、訴訟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他們在訴訟中是一般的訴訟主體,具有與其訴訟地位相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2.刑事訴訟的管轄、回避、辯護和
刑事訴訟的管轄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以及審判機關系統內部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刑事訴訟的管轄分立案管轄和審判管轄兩大類。
刑事訴訟中的回避是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等對案件有某種利害關系或者其他特殊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不得參與辦理本案的一項訴訟制度。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可以分為自行回避、申請回避、指定回避三種。
刑事訴訟中的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針對控訴方的指控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進行無罪、罪輕、減輕或免除罪責的反駁和辯解,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訴訟行為。辯護可以分為自行辯護、委托辯護、指定辯護。
刑事訴訟中的,是指人接受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以被人名義參加訴訟活動,由被人承擔行為法律后果的一項法律制度。
3.刑事訴訟證據、強制措施和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證據的種類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暫時限制或依法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進行的訴訟活動。
(二)刑事訴訟程序
1.立案和偵查
立案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進行審查,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偵查是指偵查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強制性措施。偵查行為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鑒定;辨認;通緝。
2.刑事
刑事是指享有控訴權的國家機關和公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要求人民法院對指控的犯罪行為進行審判,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我國實行的是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模式。
3.刑事審判程序
訴訟法論文范文5
憲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根本大法,本論文由整理提供保障人權是憲法的核心內容。馬克思曾說:憲法是一張寫著公民權利的紙。如果一國憲法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那……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內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進行審查的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方法。為了防止實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員濫用權力而侵害人權,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現司法不公,各國刑事訴訟法對實施逮捕這一強制措施都根據憲法原則作了必要限制。除了嚴格逮捕條件之外,都對逮捕權的程序性分配作了合理規定。逮捕權的合理設置不僅影響著逮捕活動的目的合理性,而且還體現著整個逮捕過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剝奪、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權力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訴訟中,逮捕權被濫用的最大威脅來自追訴機關。逮捕被追訴人不僅可以防止被追訴人阻礙、擾亂追訴活動的順利進行,而且還可以通過直接控制被追訴人而獲得許多其他偵察的便利。正因為如此,司法實踐中,追訴機關不可避免地具有廣泛采用逮捕的強烈傾向,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約束,必然導致逮捕權的濫用。
事實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的。而人民檢察院是我國唯一的公訴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代表國家行使公訴職能。同時,對于一定范圍的案件還享有偵查權,承擔著偵查職能。由作為追訴機關的人民法院行使審查批準逮捕和決定逮捕的職權,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觀的態度是令人懷疑的。而據官方統計,1998年全國公安機關報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檢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別是86.89%和84.48%。批捕率如此之高,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機關偵察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訊問程序往往成為追訴機關獲取口供、核實證據的手段。人民檢察院批準決定逮捕執行后,不是由司法機關而是由公安機關自己負責審查訊問犯罪嫌疑人,這種自己審查自己的程序設計更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羈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減少偵察偵察活動的障礙,逮捕之后公安機關又可以隨時訊問被逮捕人,這種寬松的制度客觀上誘發了公安機關進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著控訴的職能,新刑事訴訟法廳審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檢察機關舉證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偵案件的自報自批以及檢察機關與偵察機關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關系,往往將逮捕作為進一步收集證據、偵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據訴訟法里,批捕權的目的只是為了保全證據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審的機會,而把批捕權當成偵查手段“以捕代偵”恰恰是對批捕權制度的法律功能的嚴重扭曲,也是野蠻落后的封建社會制度中有罪推定觀念的集中表現,實質上是一種假借法律名義濫用國家權力的變種,是對我國憲法保障人權基本精神的嚴重背離。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據和立法基礎。普通法律不能與憲法相抵觸,否則無效。我國憲法第5條第3款明確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币虼耍覈淌略V訟法必須以憲法為基礎和依據制定相應的法律,其內容不得與憲法相抵觸。于是,在憲法的有關批捕權原則的指導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被趹椃ㄅc刑事訴訟法對批捕權的規定,導致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嚴重失衡,不利于實現現代刑事訴訟法中追求控制犯罪和保護人權和諧統一的目的。首先,賦予檢察機關批捕權嚴重損害了當事人平等的訴訟機制。當法律賦予控方以批捕權時,就是將控方明顯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給予不平等的權利和機會,因為辯護方既沒有法律賦予的控方實行強制的權力,也沒有這種能力。這是對訴訟規律的破壞,是一種社會不正義,當事人平等是人們通過訴訟尋求社會正義,確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條件。沒有法律對當事人訴訟地位和條件的同等對待,就不會有司法公正,訴訟就會失去其存在的根本價值基石。其次,賦予檢察機關批捕權違反了刑事訴訟方式的無妨害性這一正當性標準。在控辯雙方的訴訟對立中,法律理應為雙方提供平等的條件和機會,各方通過對其訴訟職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實現其預期目的。如果允許用妨害他方行為的方式贏得訴訟,就是對訴訟規律的破壞和對另一方正當權益的損害,歸根到底是對司法公正的破壞。這樣的訴訟方式顯然是非理性的、不正當的。司法實踐中,個別檢察官濫用批捕權惡意報復辯護律師的惡性案件時有發生,是控辯失衡的極端表現。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濫用批捕權造成的嚴重弊端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憲法的權威性。具體表現在:其一,“以捕代偵”普遍存在,使批捕權成為一種服務于控訴職能的附屬權利,遠離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該捕的不捕,不該捕的亂捕”本論文由整理提供由于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良莠不齊,對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把握不準,導致批捕權的運用有很大的隨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檢察機關和偵察機關時常就使用逮捕條件在認識上產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報不批,不僅影響訴訟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訴訟期限等主客觀條件限制不得不另作處理,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機關資源的浪費,增加訴訟成本。由于檢察機關隨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無罪判決,就會引起國家賠償,同時給我國法治事業帶來不利影響。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開性和有效的救濟程序,一旦檢察機關做出錯誤批捕決定,公民人身自由就會處于被侵害的狀態,這顯然是與法治社會的理念相違背的。
目前,我國檢察隊伍素質偏低,享有批捕權極易侵犯人權。由于種種原因,檢察隊伍中受過嚴格、系統、規范的法律專業知識培訓的人員所占比例甚小。特別是現任主要領導干部,多數來自社會的其他部門,自身法學知識不系統,業務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據有關人士考察,受過正規法學教育的檢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檢察官人數比例尚達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經濟法律知識的約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國外法律知識和國際慣例得不到3%,檢察隊伍知識結構單一,知識面狹窄,素質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權,在我國現行訴訟機制不很完善的情況下,濫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當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均將批捕權賦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在現代逮捕制度中,除非法定緊急情況外,追訴機關一般不得自行決定逮捕,對于必須逮捕的,追訴機關只能通過向中立的司法機關提出申請,由法庭或法官決定是否逮捕。由于逮捕是由不具有追訴傾向的法庭或法官決定的,所以能夠更加客觀、更加嚴格、更加公正的審查是否具備法定的逮捕條件以及有無逮捕的正當性,從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追訴機關自行決定逮捕時難以嚴格貫徹法定逮捕條件的弊端。因此我國憲法應當將批捕權賦予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機關行使。其原因:超級秘書網
第一,這是由審判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決定的。法院在刑事訴訟中總是處于核心和關鍵地位。法院經過審判程序做出的裁決是國家對刑事案件做出的最終法律規定。因而法院對訴訟進程具有權威性作用和決定性影響,那么對涉及人身自由和訴訟程序具有重大意義的批捕權,統一由審判機關行使更具有權威性,也與其法律地位相適應。
第二,法庭或法官雖然享有逮捕權,一般情況下,卻不能主動決定逮捕,而必須等待追訴機關的逮捕申請,從而防止了司法機關淪為公訴工具的危險
第三,由審判機關行使批捕權,更有利于實現程序正義。在現代刑事訴訟中,控訴、辯護和審判是三種基本的訴訟職能。保障充分實現控辯平衡、控辯對抗、無罪推定、控審分離、審判中心已成為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由于法官能夠對控、辯雙方保持一種不偏不倚的超然中立態度,這樣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權的運作,即可以有效防止將那些無辜公民納入到訴訟中來,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其他法定機關濫用國家司法權現象的滋生,體現出嚴格的法律制約性,這是程序正義的必然要求。
第四,由審判機關行使批捕權,既有利于實現訴訟目的,又與訴訟職能相適應。審判職能的核心是定罪力量刑,審判機關對罪與非罪的界線把握得最準確、最具權威性,這正是行使批捕權的前提條件。審判機關享有批捕權,與偵查控訴機關形成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的法律關系,由于不存在利害關系而更傾向于嚴格而準確地把握逮捕的實質條件,這樣更有利于實現刑事訴訟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目的的和諧統一。
訴訟法論文范文6
[關鍵詞]保證;訴訟時效;起算;中止;中斷
一、概述
保證是擔保的一種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兩種。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即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與債務人處于同等法律地位。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保護其權利的權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訴訟時效是指,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即保證債務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期間。因此,也可以看作債權人尋求法律救濟,其訴權的持續期間。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法律特征為:
第一,保證合同訴訟期間為法定期間,不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或規避。
第二,保證合同訴訟時效針對的是債權人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承擔請求權。
第三。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屆滿后,產生與一般訴訟時效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導致債權人勝訴權的消滅。保證人得以援引該事實對抗債權人的請求權,不必承擔保證責任。
第四。由于保證合同具有附從性。因此,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實際上受到主合同訴訟時效的限制。
當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時,可能會涉及到訴訟時效。筆者認為,現有法律對保證的訴訟時效的規定有一些值得商榷之處。因此本文在此作一探討,以求教于同仁。
二、關于保證訴訟時效的開始
(一)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擔保法》對保證的訴訟時效的開始沒有規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34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二)問題的提出
(1)法律規定“一般保證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似乎不合理,此規定可能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為1年,丙提供一般保證擔保。2007年1月1日,甲無力按期還款,乙向法院提訟,法院判決甲向乙償付借款,2007年2月1日判決生效。
按照法律規定,2007年2月1日開始計算保證的訴訟時效。如果直至2009年2月1日,就債務人甲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乙將由于超過了保證的訴訟時效,喪失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保護其權利的權利。而在此之前,由于丙享有先訴抗辯權。乙不得對丙主張權利。因此,現有法律規定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與保證人丙享有的先訴抗辯權發生矛盾,可能使債權人乙的利益受到損害。
(2)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務人處于同等地位,訴訟時效卻不同,現行法律規定加重了連帶責任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似乎不合理。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為1年。丙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1年。按照法律規定,乙對甲的訴訟時效從2007年1月1日開始計算;在保證期間屆滿前,乙對丙的訴訟時效從要求丙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與債務人處于同等地位,理應得到法律相同的權利保護。而依據《擔保法解釋》的規定,如果乙于2007年5月1日要求丙承擔保證責任,此時,主債務人甲的訴訟時效已經過去4個月,而丙的訴訟時效則剛剛開始起算,由此造成處于同等法律地位,訴訟時效卻不相同的情形。實際上。此時丙承擔了甲在這4個月內怠于行使自己權利的后果,加重了丙的保證責任。于法不合。
(三)立法建議
建議在《擔保法》中增加以下條款: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依法被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之日起開始計算。連帶保證的訴訟時效,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
三、關于保證訴訟時效的中止
(一)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擔保法》對保證的訴訟時效的中止沒有規定。
《擔保法解釋》第36條第2款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二)問題的提出
由于主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不同。因此當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時,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可能還沒有進行到最后6個月或者還沒有開始。如果強行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似乎不合理。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為1年,丙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按照法律規定,乙對甲的訴訟時效從2007年1月1日開始計算,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期間是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如果乙于2007年8月1日要求保證人丙承擔保證責任。則當乙對甲的訴訟時效結束時,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還沒有進行到最后6個月,此時若強行中止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則與《民法通則》相悖。
再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為1年。丙提供一般保證擔保。按照法律規定。乙對甲的訴訟時效從2007年1月1日開始計算,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期間是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如果直至2009年2月1日。確定債務人甲的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則對丙的訴訟時效剛剛開始即已經超過了主債務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期間。
所以,保證訴訟時效的中止應單獨按《民法通則》的規定執行。與主債務訴訟時效是否中止無關。
(三)立法建議
建議在《擔保法》中增加以下條款: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時,并不當然引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止。
四、關于保證訴訟時效的中斷
(一)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擔保法》對保證的訴訟時效的中斷沒有規定。
《擔保法解釋》第36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二)問題的提出
(1)在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下,將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區別對待。似乎缺少立法理由。
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而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情形相同,但結果不同,區別的原因是什么。立法者沒有給出理由。也許因為一般保證中的保證人責任較連帶責任保證輕,通過訴訟時效中斷而加強保證責任的強度,但這理由似乎很不充分。
(2)在一般保證中,當保證的訴訟時效開始時,主債務訴訟時效似乎不存在中斷的事由。
對于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無論是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還是從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依法被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之日起開始計算,主債務訴訟時效已經不存在中斷的事由。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為1年,丙提供一般保證擔保。2007年1月1日。甲無力按期還款。乙向法院提訟,法院判決甲向乙償付借款。2007年2月1日判決生效,此時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但是此后不會有任何理由使主債務發生訴訟時效中斷。因為訴訟時效的中斷原因是提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所以一般保證中。無法將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相聯系。
(3)與上述訴訟時效的中止相同,保證訴訟時效隨著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中斷,在性質上屬于加重保證人的責任,與保證的本質屬性相矛盾。
《擔保法解釋》第30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即保證債務隨主債務范圍和程度上的減弱而減弱,但并不隨主債務范圍和強度上的擴大而擴大,除非經過保證人同意。
所以,保證訴訟時效的中斷應單獨按《民法通則》的規定執行,與主債務訴訟時效是否中斷無關。
(三)立法建議
建議在《擔保法》中增加以下條款: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時,并不當然引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