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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配偶范文1
經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提高已故離休干部的無工作配偶的生活困難補助費標準?,F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1.補助標準:
已故離休干部配偶有子女無工資收入的每人每月生活困難補助標準提高到130元;配偶無子女又無工資收入的,每人每月生活困難補助標準提高到170元。
2.補助時間:
自1994年10月起改按上述標準執行。
工作配偶范文2
加拿大移民法對于擔保配偶的法律,較美國的法律比較寬松。例如,按美國法律,美國綠卡持有人的配偶移民的優先順序,較美國公民的配偶的移民優先順序為低。在加拿大就沒有這樣的區別。加拿大公民和加拿大永久居民在申請擔保配偶移民時,所享有的優先順序別是完全相同的。
一、擔保人資格的法律規定
加拿大移民法對于擔保配偶移民的“擔保人”的資格,有一些具體的要求:
(1)“擔保人”必須證明,他有足夠的“財務能力”來養活被擔保的配偶。所謂的擔保人的“財務能力”,可以是他的收入,也可以擔保人或被擔保人現有的“資產”(包括存款和房產)。依照法律規定,移民官是一定要看到擔保人有足夠的“財務能力”來養活被擔保的配偶。
筆者的經驗是,在擔保配偶的時候,加拿大這方的擔保人最好能提供一些財產證明或收入證明,讓移民官相信,被擔保人來加拿大后,不會靠社會救濟金生活。至于要提供多少財產或收八才足夠,您應該與專業律師討論。
(2)對擔保人在加拿大居住地的要求:大部分的擔保配偶的移民案件。不會有這個問題。有一小部分案子,在申請擔保配偶移民期間,擔保人在國外居住。這時,就會可能發生一些法律問題。
法律規定對于擔保人的居住地的要求,分為兩種情況:對于有加拿大公民身份的擔保人和只有永久居民的擔保人,其要求是不一樣的。
擔保人為永久居民者:法律規定,永久居民在擔保其配偶移民期間,本人必須居住在加拿大。如果擔保人本人沒有住在加拿大,則擔保人是不能擔保他/她的海外親屬移民的。但是,法律對于當事人在什么情況下算是“居住”在加拿大,什么時候不算,并沒有作明確的規定。因而,常常發生一些擔保人與移民官對何謂“居住”而引起的訴訟爭議。例如,有些人在擔保期間,時常出境。移民官認定其居住地不在加拿大。有的擔保人在擔保期間在海外為加拿大公司工作,移民官認為,其居住地不在加拿大。訴訟結果是,根據不同的情況,有的擔保人勝訴,有的擔保人敗訴。這些法院的判例所宣示的基本法律原則是,要看擔保人出境的具體原因和時間的長短。個案處理。
擔保人為加拿大公民者:如果擔保人是加拿大公民。而且被擔保人是擔保人的配偶或是未成年的子女,則法律規定,擔保人是可以在擔保期間不住在加拿大。但是,法律同時還有一條明確的要求:在這樣的情況下,擔保人必須承諾,一旦被擔保人的移民身份被批準后,擔保人將會與被擔保人(他/她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一起,回加拿大居住。
當然,讀者可以想象到,如果法律僅僅要求目前居住在海外的擔保人承諾,在其配偶獲得永久居民身份后,他/她會回加拿大來居住,那是非常容易的事情。只需要一句口頭的承諾,就可以了。事實上,移民官在處理這樣的情況時,其要求并不是這樣簡單。因為,移民官還會考察擔保人的實際情況,從而判斷擔保人到底是否會兌現其承諾。
所以,這樣的情況下,真正的問題是,擔保人如何用事實來證明,在他/她的擔保成功后,他觸真的會與配偶一起回到加拿大來居住。但是,要證明一個人將來會兌現自己的承諾(這不同于證明他已經實現了該承諾),是非常困難的事。加拿大移民暨難民委員會對此問題已經有多宗判例,專門對此做過討論。這些判例中的關鍵問題,當事人如何讓法官相信,擔保人的承諾是真的會兌現的。法官的判決是:僅僅在口頭承諾,將來會回加拿大來居住,這是不夠的。當事人必須提供“具體的證據(concrete evidence)”。法官對于“具體的證據(concreteevidence)”的內容也做了說明。
首先,法官要看的是,擔保人在國外的生活,是否是永久性的?例如,擔保人在國外有長期、穩定的工作,特別是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很容易使法官認定,擔保人已經在國外扎根了,不再可能回加拿大來居住了。從而不相信擔保人在今后會回加拿大來。如果擔保人雖然在國外有工作,但是,該工作是屬于較為簡單的技能性的工作,隨時可以終止,則法官會考慮,其回加拿大居住的承諾可能是真實的。
其次,擔保人與加拿大的聯系也很重要。在一個判例中,法官很具體地要求擔保人提供他在加拿大有房產或計劃買房產的證明。由于擔保人沒有提供任何的相關證據,法官就認為,擔保人的承諾是不可信的。結果,他的擔保申請被拒絕了。
二、配偶的依親移民的成功要素
配偶團聚的依親移民之成功的關鍵條件是:擔保人和被擔保人之間的夫妻或配偶關系是真實的。對大多數的申請人來講,雙方的配偶關系是真實的,這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但是,從法律實踐來看,擔保人和被擔保人之間的夫妻或配偶關系是否真實是最有爭議的問題。這里所說的爭議,是指在加拿大移民暨難民委員會上訴庭中發生的訴訟爭議。本文將爭議分為以下三類:
正式結婚的配偶:大多數擔保人和被擔保人是通過正式的合法程式締結夫妻關系的。但是,眾所周知,通過正式婚禮締結的婚姻關系,還有一個真假的問題。假結婚當然是法律不允許的。其法律依據是:
“如果結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移民,法律就不能承認這種婚姻關系?!睂@一點,當事人大概是沒有異議的。
當然,可能發生爭議的情況是,在海外的那位配偶與加拿大這里的擔保人結婚的目的,既有其他原因,也有為移民的目的。而且,海外的那位配偶與加拿大人結婚的相當重要的原因,可能就是因為擔保人有加拿大的身份。在這樣的情況下,移民官就會根據以上所述的法律規定來判斷:他們結婚的“主要目的”是否為了移民?如果“主要目的”是為了移民,移民官就必須拒絕擔保申請。
判斷一項婚姻的“主要目的”是否為了移民,是一件非常復雜的事情。當事人要回答移民官諸如:你們何時通過何人介紹認識的?互相有沒有贈送信物?有沒有約會?第一次約會的地點時間?等等。如果擔保人和被擔保人英文能力有限,對加拿大的文化背景不了解,在面談時答非所問,常常會發生被移民官誤解的情況,因而被錯誤拒絕。此時,可以通過到加拿大移民暨難民委員會上訴庭上訴的辦法來進一步稱述自己的婚姻事實。
工作配偶范文3
一、調整離休干部自費醫療補助標準
(一)自費醫療補助的范圍(該自費是指在醫保結算程序過程中的自理費用,下同)
1、離休干部在門診、住院期間用于治療性藥品的自理費用;
2、需換人工器官、體內放置材料等診療部分自理費用;
3、搶救時承擔的自理費用。
(二)自費醫療補助標準
對符合上述醫療補助范圍的自理費用,全年累計總額實行分段計算,累加補助,即2000元以內(含2000元)不補助,
2001元--10000元補助30%,
10001元--20000元補助40%,
20001元--40000元補助50%,
40001元及以上補助60%。
(三)結報辦法
離休干部在門診、住院、檢查發生的符合醫療補助范圍的自理費用,每個醫保年度累計一次,在次年7月憑出院小結、費用清單、原始有效票據等資料,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醫保結算窗口審核后即給予一次性醫療補助。當年(當年是指同一個醫保年度,下同)自理費用當年補助,隔年不作累計結報。對于自費額特別巨大且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離休干部,在按照自費補助標準結報后,經市委老干部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會商后,由老干部局綜合離休干部生活困難、自費醫療等實際情況提出救助名單,年終由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醫??茝氖S嘌a助資金中給予一定的醫療費特殊救助。
(四)經費渠道
財政局每年劃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萬元資金專項用于離休干部自費醫療補助。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單獨列賬,專款專用,當年度余額可轉下年度使用,資金發生缺口時由市財政及時增撥,確保不影響離休干部當年度自費醫療補助的正常結報。
二、調整離休干部無工作配偶、遺屬的醫療保障辦法
根據宜政發72號文件的要求,我市企業職工大病住院醫療保險由“單建統籌”模式改革為大病住院統籌和門診個人帳戶包干相結合的“統帳結合”模式。離休干部無工作配偶、遺屬醫療保障應與我市企業職工大病住院醫療保險相一致。我市離休干部無工作配偶、遺屬醫療保險現并軌且過渡到“統帳結合”模式的企業職工醫療保險,并隨企業職工醫療保險的變化而同步變化。
工作配偶范文4
第二條 減免對象
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租住本市公有住房,因提高房租而增加較多支出的下列人員:
(一)1949年9月30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享受離休待遇的干部、職工和已故離休干部、職工的配偶;
(二)享受撫恤待遇的烈軍屬,無穩定收入的殘廢軍人;
(三)單獨居住、無穩定收入、無子女贍養的,享受撫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職工的配偶;
(四)社會孤老和民政部門確認的社會救濟戶;
(五)職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
第三條 減免標準
住房面積在廈府[1995]綜139號和廈府[1998]綜084號文規定標準內的下列情況實行租金減免:
(一)享受離休待遇的干部、職工和已故離休干部、職工的配偶的租金減免(以1992年5月1日)前租金標準為基準計算增支部分)。
1、1937年7月6日(含6日)前參加革命、享受離休待遇的干部、職工和已故離休干部、職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與家庭同住成員住房補貼相抵,每戶每月凈增支出,給予全額減免;
2、1937年7月6日以后至1945年9月2日(含2日)以前參加革命、享受離休待遇的干部、職工和已故離休干部、職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與家庭同住成員住房補貼相抵,每戶每月凈增支出超過10元的部分,給予減免;
3、1945年9月2日以后至1949年9月30日(含30日)以前參加革命、享受離休待遇的干部、職工和已故離休干部、職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與家庭同住成員住房補貼相抵,每戶每月凈增支出超過15元的部分,給予減免。
(二)對享受撫恤待遇的烈軍屬,無穩定收入的殘疾軍人提租的增支部分給予全額減免。
(三)單獨居住、無穩定收入、無子女贍養的,享受撫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職工的配偶提租的增支部分給予全額減免。
(四)社會孤老和民政部門確認的社會救濟戶提租的增支部分給予全額減免。
(五)職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實行廉租辦法:
1、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元(含230元)以內的,按現有租金的60%繳交;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300元(含300元)以內的,按現有租金的75%繳交;
3、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元-350元(含350元)以內的,提租的增支部門給予全額減免。
4、上述家庭人均月收入標準原則上每年度調整一次。
本條(一)、(二)、(三)、(四)款符合(五)款規定的按(五)款執行。
第四條 辦理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減免申請;
(二)有工作單位的,本人及同住成員的工作單位出具證明;
(三)無工作單位的,居委會和區民政局出具證明;
(四)到公有住房的產權單位辦理減免手續。
工作配偶范文5
第一條 《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以下簡稱《探親規定》)所稱的父母,包括自幼撫養職工長大,現在仍與職工保持一定聯系的親屬。
第二條 不能利用公休假日與家屬團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個白天的職工,應享受《探親規定》待遇。
第三條 由原單位照發工資的在校學習的職工,與不在校學習的職工一樣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但應該利用寒暑假期探親。
第四條 學徒工、熟練工、見習生,在學習、見習期間不享受探親假待遇。學習、見習在上半年期滿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親假;下半年期滿的,從下一年度開始享受探親假。
第五條 符合探望配偶條件的職工,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探望配偶時,其不實行探親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職工工作地點探望,職工所在單位應按規定報銷其一次往返路費。一年探望一次在三十天以內的,住房費(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職工所在單位報銷,到期應動員其回家。如不能按期返回,其超出時間的住房費由職工本人交納。職工本人當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條 女職工到配偶工作地點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間,超過五十六天(雙生、難產七十天,按我省規定二十五周歲以上實行計劃生育者增加產假四周)產假以后,又與配偶繼續團聚三十天的,視為探親假,可準予報銷一次往返路費,但兩人都不再享受當年的探望配偶待遇。
第七條 職工配偶是軍隊干部的,軍隊干部已經利用年休假期與其團聚過,職工又因有特殊情況需要再到部隊探望時,經所在單位領導批準,可酌情給予探親假。假期最多不超過三十天,計時標準工資照發,往返路費由本人自理。軍隊干部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職工所在地團聚時,職工可以按照《探親規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在同一年內,如果職工已經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而軍隊干部又利用年休假期回來與其團聚時,職工原領的路費應該退回。
第八條 男女雙方都符合探親條件的未婚職工,利用探親假期前往一方的父母所在地結婚時,雙方均可享受探親假待遇,并按其各自原來探望父、母時所需的往返路費報銷,超過的部分由本人自理。符合探親條件的未婚職工,利用探親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所在地結婚的,去的一方可享受二十天的探親假期,路費報銷按上述原則處理。
第九條 符合探望父、母條件的已婚職工(《探親規定》公布之前結婚的,自公布之日起向后推算;《探親規定》公布之后結婚的,自結婚當月起向后推算),每四周年給假一次,在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經過單位領導批準即可探親。
第十條 符合探望配偶、父母條件的職工,其配偶與父親或母親同居一地的,職工在探望配偶時,即可同時探望其父親或者母親,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條 符合《探親規定》條件的職工實行公休假日集中輪休的,應該利用輪休的假期探親,假日不夠探親假天數的應予補足,并按規定報銷一次往返路費。鐵道部、交通部的所屬單位職工探親辦法,可按各自主管部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職工在探親期間,因病超過了假期,必須有公社以上醫療單位證明,經所在單位行政領導批準,可按病假處理。
第十三條 職工在探親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沖毀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頓,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崗位的,在持有當地交通機關證明,向所在單位行政領導提出申請并經批準后,其超過日期可作為探親的路程假處理。
第十四條 職工在一年內因請事假與親屬團聚累計超過探親規定天數的,可以報銷一次往返路費,不再享受當年探親假待遇。曠工在家與親屬團聚累計超過探親規定天數的,取消其當年享受探親假的待遇。
第十五條 探親假期原則上不得提前或分期使用。各單位要合理安排職工的探親假期,務求不要妨礙生產和工作的正常進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員編制。
第十六條 各單位對職工探親要建立嚴格的審批、登記、請假、銷假制度。對無故超假的,要按曠工處理。職工在調離本單位時,應在有關介紹信上注明何時已經享受過何種探親待遇。
第十七條 職工在規定的探親假期和路程假期內的工資發放:實行日工資制的,應將總假期內的法定節日、公休假日扣除后計發工資;實行提成工資制或計件工資制的,應按本人工資等級的標準工資額計發工資。
第十八條 有關探親路費的具體開支辦法按財政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縣(區)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探親待遇,經濟條件允許的,可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經濟條件不允許的,省屬單位,由省主管部門確定;地、市、縣(區)屬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擬訂具體辦法,報行署、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國務院1981年3月14日公布《探親規定》之日起執行。職工在今年3月14日以前探親滿十二天假期的,按原規定辦理;在3月14日以前探親,但在國務院《探親規定》公布時探親天數尚未滿十二天的,以及在3月14日以后探親的,均按新規定辦理。其中探親假期不足規定天數的,原則上推到明年補足。符合原規定探親條件的,1980年因工作、生產需要未能享受探親待遇的職工,今年可按原規定補足十二天假期。
工作配偶范文6
探親假制度,是指按我國規定,給予與家屬分居兩地的職工在一定時期內回家與父母或配偶團聚假期的制度。
我國自1958開始實行探親制度,1981重新修訂頒布《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規定了探親假的適用條件:
必須是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職工。其他性質的用人單位如愿意給員工探親假也可以給予。本人必須在用人單位工作滿一年。探親假分為探望配偶的假期和探望父母的假期。如本人與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如本人與父親、母親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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