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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法范文1
第二條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獨資的形式設立從事租賃業務、融資租賃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開展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外商投資租賃業可以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從事租賃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為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為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
第四條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及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其正當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商務部是外商投資租賃業的行業主管部門和審批管理部門。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租賃業務系指出租人將租賃財產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業務。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業務系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財產,提供給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業務。
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賃、轉租賃、回租賃、杠桿租賃、委托租賃、聯合租賃等不同形式開展融資租賃業務。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租賃財產包括:
(一)生產設備、通信設備、醫療設備、科研設備、檢驗檢測設備、工程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等各類動產;
(二)飛機、汽車、船舶等各類交通工具;
(三)本條(一)、(二)項所述動產和交通工具附帶的軟件、技術等無形資產,但附帶的無形資產價值不得超過租賃財產價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條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和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的外國投資者的總資產不得低于500萬美元。
第八條外商投資租賃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二)符合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和投資總額的有關規定;
(三)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資租賃公司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
第九條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1000萬美元;
(二)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
(三)擁有相應的專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相應專業資質和不少于三年的從業經驗。
第十條設立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和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應向審批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同、章程(外資企業只報送章程);
(四)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投資各方董事委派書;
(七)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歷證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申請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提交有關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設立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和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應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資租賃公司,應由投資者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全部材料,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設立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應書面說明原因。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批準外商投資租賃公司設立后7個工作日內將批準文件報送商務部備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資租賃公司的設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二)設立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應由投資者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全部材料,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報送的申請文件進行初審后,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文件和初審意見上報商務部。商務部應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設立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應書面說明原因。
(三)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從事租賃業務的,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并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序,依法變更相應的經營范圍。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和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在收到《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租賃業務;
(二)向國內外購買租賃財產;
(三)租賃財產的殘值處理及維修;
(四)經審批部門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融資租賃業務;
(二)租賃業務;
(三)向國內外購買租賃財產;
(四)租賃財產的殘值處理及維修;
(五)租賃交易咨詢和擔保;
(六)經審批部門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根據承租人的選擇,進口租賃財產涉及配額、許可證等專項政策管理的,應由承租人或融資租賃公司按有關規定辦理申領手續。
外商投資租賃公司進口租賃財產,應按現行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設備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為防范風險,保障經營安全,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的風險資產一般不得超過凈資產總額的10倍。風險資產按企業的總資產減去現金、銀行存款、國債和委托租賃資產后的剩余資產總額確定。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應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務部報送上一年業務經營情況報告和上一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告。
第十八條中國外商投資企業協會租賃業委員會是對外商投資租賃業實行同業自律管理的行業性組織。鼓勵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和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加入該委員會。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及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如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內地設立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和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參照本辦法執行。
外商投資法范文2
一、外商投資性公司的身份沖突
(一)法人國籍識別規范下的中國法人
外商投資公司系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以獨資或與中國投資者合資的形式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3]外貿部在《暫行規定》序言中即說明了外商投資公司立法的目的和性質:“為了促進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允許外國投資者根據中國有關外國投資的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在中國設立投資性公司?!?/p>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投資公司是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按照中國有關法律創設的一種法律主體形式。而對法人國籍識別,目前我國法律是采用注冊登記說來確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4條第1款即規定:“外國法人以其注冊登記地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確定?!备鶕@一規定,法人在何國登記注冊就視為何國法人,換言之,在中國法下,在中國登記注冊也必然按照中國法律進行的法人具有中國的國籍。[4]這是我國認定法人國籍的一般標準,同時也是我國認定外商投資主體國籍的一貫作法,三資企業即是在這個意義上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5]我國《民法通則》第41條第2款即對此做了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p>
因此在中國的法人國籍識別法規范下,一個在中國境內按照中國的相關法律注冊登記創設的投資公司毫無疑問應當是中國的法人,具有中國的國籍身份,受到中國法律的調整和管轄。
(二)資本識別規范下的外國法人
外商投資性公司是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創設的法人主體,具有中國的國籍,因此當然應當適用中國的法律,特別是外資法律體系。但是奇怪的是作為中國法人的投資公司在外資法下仍然受到了不同的禮遇,這突出表現在:
1.投資公司可以成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主體
我國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立法目的就在于吸引外資,因此三類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均規定必須有一方為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換句話說,兩個中國的法人設立的企業不具備外商投資企業性質,不能享受外商投資的優惠待遇。[6]但是《暫行規定》卻賦予了投資公司一個非常特殊的待遇,做了一個特別處理?!稌盒幸幎ā返谑畻l規定:“投資公司投資設立企業,投資公司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的外匯投資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資設立企業的注冊資本的25%的,其所投資的企業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和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币簿褪钦f,投資公司仍然可以成為外商投資公司的設立主體,換言之,投資公司仍然是以外國公司的身份在場的。
2.投資公司的對外投資仍然被視同為外資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一個中國法人在中國境內的投資顯然應當屬于內資的范疇,但是作為中國法人的投資公司在中國境內的投資在某些方面卻享受到了外資所獨有的超國民待遇。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投資業務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款即規定:“由外國投資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資公司,將從外商投資企業分得的利潤股息,在中國境內直接再投資,可視同外國投資者,并依照稅法和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享受再投資退稅優惠?!?/p>
3.投資性公司應可以成為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境外發起人
《〈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二》第二條規定:“允許投資性公司作為發起人發起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資性公司應視為股份公司境外發起人?!边@一規定說明外商投資公司制度本身在某些情況下即明確將投資公司當作外國法人來對待。
由此我們可以看到,投資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對外投資仍然是被視同為外資對待的。而在中國目前所堅持的外資識別標準下,資本可能在兩種情況下認為是外資,第一,來源于外國投資者;第二,來源于境外。[7]投資公司的對外投資顯然是來自投資公司本身的自有資本,屬于境內資本。因此,如果將投資公司的對外投資視同為外資也就必然意味著將投資公司本身識別為外國法人。不僅如此,外資法甚至外商投資性公司制度本身也在很多情況下賦予了投資公司以外國法人的身份進行經濟活動的資格。
(三)外商投資性公司的身份沖突
外商投資性公司在創設之初就具有了中國法人的身份,但是其投資仍然被當作外資對待。一個中國的法人在中國境內的投資卻被視同為外資,這本身就是一個悖論。在法人國籍識別規范下的作為中國法人存在的投資公司在外商投資性公司制度下卻往往被明確地作為外國法人來對待,充當著某些只有外國法人才可以充當的角色。這樣一種在法人國籍識別規范下的中國法人國籍和外資識別規范下的外國法人地位便使得投資公司具有了雙重的身份,形成了投資公司的身份沖突。
二、投資公司身份沖突的成因透視
外商投資公司之所以會在兩種法律規范下被賦予兩種不同的身份,在筆者看來,這是由于兩種法律規范的立法目的的差異和不同的政策與法律實踐的需要所決定的。在兩種需要和力量無法調和,或者實際沒有進行協調的情況下就產生了不同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其結果就造成了投資公司具有兩種沖突的法律人格屬性。
法人國籍的確定有著其獨特的法律意義,原因在于法人國籍的確定是跟法人的法律適用和管轄權問題聯系在一起的。[8]在我國,法人的國籍尤其具有意義,因為我國不僅按照國籍來確定法人應當適用的法律和司法管轄權,而且外國法人在很多方面享有優于國內法人的超國民待遇。
首先從法律適用和管轄權的角度看,法律政策決定了不可能將外商投資公司識別為外國法人,因為如此一來會導致外國法律對投資公司內部問題的直接適用以及我國在管轄權問題上的法律劣勢,甚至在特殊情況下會引發投資者所屬國的外交保護等不利后果。相反,我國投資法允許外商設立投資公司的立法目的在于讓外商在我國法律的控制下對其投資資源進行整合,我們需要對外資和外商投資性公司擁有法律控制權,因此也就必須讓投資公司適用我國法律進行運作、接受我國法院的管轄。而且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適用中國的法律并接受中國法院的管轄(包括部分專屬管轄事項)是我國的一貫作法和法律政策。[9]所以在法人國籍識別規范的立法設計下投資公司必然被賦予中國法人的身份,從而可以適用中國的法律規范調控投資公司的經濟活動。
另一方面,投資公司本身的業務運作需要投資公司可以從事某些目前中國法下只有外國法律主體才可以從事的經濟活動,比如與中國的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組建合資企業等,若非如此,投資公司無法順利地對其資源進行有效地操作和運用。因此,賦予投資公司以外國法人的身份和法律地位成了構建一個有效的外商投資性公司法律制度內在要求。此外,在我國尚對外資和外國投資者保留適用超國民待遇的法律環境下,設立投資公司的外國投資者肯定不愿意放棄這種既得利益性質的優惠待遇,而必然要求賦予投資公司對外投資以外資同等的法律待遇。[10]這恐怕也是外商投資性公司制度在某些情況下賦予投資公司等同于外國法人的地位以及將其投資視同為外資的主要動因之一。
我們暫且不論將投資公司識別為中國法人的法律政策需求和將投資公司及其對外投資視同為外資對待的需要是否是可以調和的,而事實上是《暫行規定》出臺時并沒有試圖對此進行協調?!稌盒幸幎ā啡匀粓猿至宋覈顿Y法立法的以解決問題為中心的、實用的、非邏輯化的、妥協性的立法思路,沒有注意到與其他立法的協調,而是一味運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則自行其事地突破很多上位階法律的規定,視需要隨機地將投資公司在若干情況下置于外國法人的地位。這種不同法律政策需要和實踐需求本身的沖突以及法律規范之間協調過程的缺位直接導致了投資公司身份沖突的產生。當然,這種身份沖突也僅僅表現為一種法律的不協調性,它本身不會產生沖突的法律后果,因為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投資法下將投資公司視同為外國法人規范的效力優于國籍識別法下將投資公司識別為中國法人規范的效力,兩者同時適用于同一問題時,投資法規范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但投資法調整之外的事項上,投資公司仍然是以中國法人的身份存在的,因此身份沖突本身并不能由于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規則的適用而得以消除。
三、外商投資性公司身份沖突的實踐危害
外商投資性公司雙重身份雖然不會直接引起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和矛盾的法律后果,但是這一身份沖突和法律規范間的不協調仍然是客觀存在的。而且從實踐的角度來看,這種身份沖突和法律不協調的存在必然引起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現象的發生。[11](一)對于投資對象法律規定的規避
《暫行規定》雖然規定投資公司只能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投資,而不能對現有的內資企業投資,但是外國投資者完全可以通過關聯交易規避這一限制,對非外資投資企業實行所謂的“曲線收購”。如由境外投資者或者就是設立投資公司的投資者通過購買境內上市外資股B股或境外上市外資股N股、H股等,達到全部股本的25%以上,使國內股份有限公司轉變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再由投資公司進行股權收購;或者,由境外投資者先與國有企業組成合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然后再由投資公司進行股權收購。在法律對此無明確規定時,《暫行規定》對投資公司股權收購對象的限制失去了意義。[12](二)對外商投資產業政策的規避
《外商投資指導產業目錄》是我國外商投資準入制度的基礎,它代表了我國目前階段的外商投資政策和法律態度。出于對國家利益和民族產業的保護,對于某些行業禁止外商投資或禁止外商進行控股。但是投資公司具有中國法人的資格,這一針對外國投資的規定是否可以對中國法人性質的投資公司適用呢﹖《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投資公司只能在國家鼓勵和允許外商投資的工業、農業、基礎設施、能源等領域進行投資。我們姑且不論該規定將《目錄》強行適用于中國法人身份的投資公司是否存在邏輯上的悖論,但是這一規定可以被投資公司巧妙地利用其雙重身份加以規避。因為投資公司可以設立合資企業,對于不允許外商經營的行業,外國投資者可以現行設立合營企業,再通過其設立的獨資投資公司進行全部收購,從而完全控制該企業:對于必須由國有資產控股或占主導地位的行業,外國投資者同樣可以如法炮制。由于投資公司具有中國法人身份,所以通過投資公司進行的控制本應由國有資產占控股或占主導地位的行業這種事實上的外資并購就得不到法律管制。
四、身份沖突的法律應對:資本控制說的引入
既然外商投資性公司的身份沖突可以在實踐中帶來很大的危害,那么接下來的問題就是我們如何化解這一身份沖突、協調法律規范之間的矛盾,而同時又不減損法律政策的實現呢﹖在筆者看來,法人國籍識別的“資本控制說”的引入是目前我們解決這一問題時可供選擇的最佳途徑,同時也是最具可行性的方式。
(一)資本控制說
資本控制說,亦稱成員國籍說,按照這一標準,法人的資本實際上為哪一個國家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自然人所控制,該法人就具有那個國家的國籍。[13]“資本控制說”本是國際私法中確定法人國籍的學說主張之一。在確定法人國籍的各種學說中,“資本控制說”并不占主導地位,實踐中除了非常時期很少有國家對其采用。[14]然而,隨著跨國經濟交往,特別是國際投資活動的蓬勃發展,“資本控制說”在國際投資法中得到新的應用。
傳統的資本控制說首先并且僅僅是作為識別本國境內由外國投資者所設立的公司對外投資性質而存在的,因此可以稱為資本識別的資本控制說。在許多發展中國家,一些外國投資者前來投資設廠,在當地登記注冊,取得東道國國籍,從法律形式上看,它屬于東道國的企業,具有東道國國籍,但其資本的全部或大部分為外國投資者所有,因而在實質上是由外國投資者所控制。這類企業所進行的投資一般可以視為外資。如,《鼓勵向墨西哥投資和管理外國投資法》第一條將“以外國資本為主的或外國人以任何名義決定其管理事務的墨西哥企業”所進行的投資視為外資。[15]在這一模式下,資本控制說只是用來識別投資的屬性,我們稱之為資本識別的資本控制說,它不關心公司本身的國籍屬性,公司本身本國法人身份和其對我投資的外資性質仍然是矛盾地并存著的,換句話說,傳統的資本控制說的采用仍然是無法化解投資公司的身份沖突的。相反,正是這種一方面將外國投資者設立的公司企業賦予本國法人地位同時卻采用資本控制說將其對外投資識別為外資的作法直接導致了身份沖突的產生?!稌盒幸幎ā芳词且肓速Y本判斷上的資本控制標準而不是國籍判斷上的資本控制標準,才引發了投資公司一方面具有中國法人的資格而同時其靈魂一公司資本卻被視為外資這樣一種自相矛盾的尷尬現象存在。
筆者主張的資本控制標準并不限于此,它是一種更為徹底的將公司國籍和資本控制人的國籍直接聯系起來的一種識別標準,因此可以說是一種直接的公司國籍識別標準而不僅僅是公司投資識別標準。在實踐中,這一新的資本控制標準已經有所運用:
1.雙邊投資條約中確定投資者身份的資本控制標準。如荷蘭與外國政府所簽訂的雙邊投資條約中認為:對于法人投資者,首先規定在一國成立的法人為該國的法人,然后再規定,如果該法人受另一國民控制,并且該法人與前一國約定,可將其視為另一國法人。“[16]2.《華盛頓公約》中判斷”他國國民“的資本控制標準。根據公約第1章第25條第2款規定:”另一締約國國民“系指”在爭端雙方將爭端交付調?;蛑俨弥?,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國家以外的某一締約國國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國籍的任何法人,而該法人因受外國控制,雙方同意為了本公約的目的,應看作是另一締約國國民?!?/p>
上述對資本控制標準的表述和運用雖然有所不同,但是其內在的主導思想是一致的,都是試圖通過判斷公司資本的實際控制者的身份從而識別公司資本以及公司本身的國籍屬性。
(二)國籍識別資本控制標準的具體運用
那么資本控制標準又是如何化解投資公司的身份沖突和法人國籍識別法規范和投資法規范之間的矛盾的呢﹖投資公司在兩種法律規范下分別具有中國法人和外國法人兩重身份,這兩重身份顯然是無法兼而有之的。因此,沖突的解決必然是要求投資公司取一種而舍棄另外一種身份。資本控制標準正是通過賦予投資公司外國法人的身份,同時否定其具有中國法人的身份來化解沖突的。在法人國籍的資本控制識別標準下,投資公司的性質和作用決定了投資公司資本必然為外國投資者全部擁有或占控股地位,這樣一來投資公司就因此被明確地識別為外國法人,如此以來,不僅投資公司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應當被認定為外資的性質,而且投資公司本身就是外國法人。也因為投資公司在此模式下僅僅具有外國法人的身份,因此身份沖突自然便不復存在了。
此時國籍識別法并不是自動放棄對投資公司的適用,而是根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原則在投資公司國籍識別問題上沒有得到適用。國籍識別的資本控制標準是注冊登記地標準原則的例外和特別規定。
但是緊接著一個問題是國籍識別規范所堅持的要求投資公司適用中國法律并受中國法院管轄的法律政策如何得到實現呢﹖此時該項法律政策是通過“行為地法優先”原則得到實現的。行為地法優先原則是國際私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公司等商事問題的法律適用上尤其需要堅持行為地法優先的原則,它是指在一國范圍內開展經濟活動的外國公司應當優先適用營業地所在國法律進行調整,接受所在國法院的管轄。原因在于公司的跨國行動直接作用的對象是行為地國家的秩序和相關利益,從國家主權原則的角度來看,對這些秩序和利益必須給予適當的尊重,尤其是在一國規制外國公司在本國領域內的活動時更是如此。[17]瑞士國際私法就有諸多規定專門針對行為地是瑞士時的法律適用問題,如該法第151、152條確立對公司管轄的規范,便明顯地傾向于維護行為地為瑞士時瑞士法院的管轄權。該法第159條也將立法的利益杠桿傾向行為地-瑞士,該條指出:“依照外國法設立的公司在瑞士進行活動或從瑞士開始活動時,以該公司名義進行活動的入員的責任由瑞士法律支配?!泵乐迖摇蛾P于貿易公司法律沖突的公約》第4條第1款規定“貿易公司作出的與其宗旨相適應的直接或間接行為均應遵循行為地國家的法律”。
我國國際私法也堅持了此項原則,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0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民事活動,如依其本國法無民事行為能力,而依我國法有民事行為能力,應當認定為有民事行為能力?!钡?84條規定:“外國法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活動,必須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痹诠茌爢栴}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边@兒項規定都是行為地法優先原則的具體體現。因此,在此原則下,投資公司在中國境內進行經濟活動仍然需要適用中國法律并接受中國法院管轄。
五、引入國籍識別資本控制標;隹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一)資本控制標準的引入在國際私法上的理論意義
國籍識別的資本控制標準的引入突破了我國傳統國際私法上的法人國籍識別規范體系。法人的國籍涉及法人的適用法和管轄權的確定,因此法人的國籍識別歷來是國際私法所關注的重要問題之一。[18]一般來講,識別法人國籍主要有:(1)注冊登記地或成立地說:(2)住所地說;(3)控制標準說;(4)復合標準說等四種標準。[19]我國國際私法上的法人國籍識別制度只采用了注冊登記地說來確認法人的國籍,如此以來可以保證所有在我國登記注冊的法人具有中國國籍身份,受到中國法律和中國法院的管轄,它沒有考慮到其他各種識別標準的優勢所在,因此我國國際私法上的法人國籍識別規范總體上仍然十分是保守的、單一的、狹隘的。資本控制說的引入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傳統國際私法上的國籍識別制度,打破了注冊登記地一統天下單一化體系,同時也完善了我國國際私法的法人國籍識別制度,為我們提供一個新的可供選擇的標準和規范,在這個意義上,資本控制說不僅有“破”也有“立”的一而,在破立結合中促進了我國國際私法作為一個法律體系和法學學科的發展。
(二)資本控制標準的實踐價值
本文對資本控制說是從解決投資公司身份沖突的角度進行論及的,但是資本控制說的價值遠不限于此,雖然這也是其重要的實踐價值之一。
1.防止外國投資者規避資本輸入國的外資管理立法
在跨國投資過程中,外國投資者在資本輸入國投資設廠,在當地登記注冊,如果我們在法人國籍識別的問題上堅持注冊登記地標準,外國投資者設立的公司企業自然會取得東道國國籍,從法律形式上看,它屬于東道國的企業,具有東道國國籍,但其資本的全部或部分為外國投資者所有。由于公司本身就是資本人格化的產物,因此,這種投資設立的公司不過是承載外國投資者意志的一個法律存在物。但問題的關鍵在于如果它是以本國法人的地位存在的話,這一國籍資格就會被外國投資者濫用從而進入到只有本國法人才能從事經濟活動的領域,使得資本輸入國的投資管理立法的目的無法得以實現。在單一的注冊登記地模式下,投資公司正是這樣一個具有中國國籍身份的外國投資者意志的承載物,并被外國投資者所濫用以規避我國《投資指導產業目錄》等重要的外資準入、外資管理立法的規定。如果引入資本控制說,揭開投資公司的面紗,根據資本控制關系將其識別外國法人,問題就會迎刃而解,外國投資者賴以規避投資管理立法的有效武器不復存在,法律規避自然也無從談起。
2.資本控制說對于我國建立對外投資保險制度的重要意義
隨著我國國力的增強和國際經濟形勢的變化,我國及時采取了“走出去”的戰略,對外投資規模越來越大,這就要求我國盡快建立對外投資保險制度以保障我國對外投資的總體安全。法人國籍識別的資本控制標準在建立對外投資保險制度過程中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如果我們固守注冊登記地標準,那么我國投資者在國外的投資設立的公司企業顯然會被識別為外國的法人,從而無法成為“合格投資者”。因此,要建立一個有效的對外投資保險制度,就必須引入國籍識別的資本控制標準,通過判定我國投資者在國外設立的公司企業的資本控制關系米認定是否屬于我國投資者所有,從而至少在保險制度下可以視為我國的法人,享受我國對外投資保險制度的保護。其實但凡已經具備一個完善的對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國家都已經采用了資本控制標準來對本國投資者在外國投資設立的法人實體進行國籍識別。典型的如美國海外私人投資公司OPIC,資本控制標準是建立對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必要條件之一,沒有資本控制標準的引入就無法建立一個有效的對外投資保險制度體系。
六、代結語:資本控制說的局限性
正如世界上沒有任何一個事物是完美的,任何一種問題的解決方案幾乎都必然有其局限性和不足之處。資本控制說亦是如此。它的局限性至少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資本控制標準”本身的模糊性
外商投資法范文3
關鍵詞:外商投資 公司法 缺陷 沖突 改革
一、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的缺陷
1、立法導向失誤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以企業為本位進行立法,這種立法導向并不科學,導致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在相當多的問題上產生沖突,不利于法律的施行。主要表現在:
(1)資本的繳付
世界各國關于公司資本的繳付有兩種立法體例:一種是“實繳資本制”,另一種是“認繳資本制”。前者指公司的資本必須規定于章程并經全部認足繳清才得以成立公司的制度;后者指公司的資本記載于章程并在登記機關注冊,但設立時只需繳足其中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根據需要并依法律規定分期繳足。這兩種制度利弊相左,前者強調資本的充實,有利于安全,但往往有過于呆板僵化之嫌,不利于公司的設立和提高資金的利用效率;而后者注重效率,以靈活見長,但卻不利于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
(2)公司資本的減少
在此問題上外商投資企業法和《公司法》的規定也是截然對立。資本的擴張固然是企業發展的追求和主流,但由于經濟周期的變化和企業自身的特殊情況,企業有時也面臨減少資本的需要?!豆痉ā芬幎ü疽婪ǘQ策程序并履行相應的通知和公告義務后,即可減少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法對減資基本持否定態度
(3)出資額的轉讓。外商投資企業法和《公司法》在此問題上的規定也是寬嚴不一?!豆痉ā芬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反之則視為同意轉讓;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轉讓就更加自由,股東轉讓股份幾乎不受任何限制。而根據《合資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方轉讓其股份,必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合營他方不同意的,也不承擔購買義務。
2、結構混亂,顧此失彼
外商投資企業法對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企業分別立法,這種立法思路缺乏科學的標準,導致三部法律出現了較大面積的重疊。為了節省立法資源,對于相似的問題往往又采用“準用”的立法技術,這種作法既不嚴肅,又往往顧此失彼,掛一漏萬,實非萬全之策。此外,在本應統一規定的一些問題上,三部法律往往又規定各異,不利于法律的遵行。分述如下:企業形式的采納?!吨型夂腺Y經營企業法》第4條規定,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9條規定,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有限責任公司,經批準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合作法實施細則》第14條規定,合作企業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為有限責任公司。由此可見,外商投資企業法對三種企業分別進行立法的標準并不是企業的組織形式。因為這三種企業均可以采用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即使是作為“契約性合營企業”的合作企業也可以采取有限責任公司這種典型的“股份式合營企業”的組織形式,反映出立法指導思想的混亂。
3、立法技術不成熟,有悖科學
就立法技術和立法用語而言,外商投資企業法也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吨型夂腺Y經營企業法》以“合營企業”來指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即是一例。我們知道,合營企業可分為股份式合營企業和契約式合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應歸入股份式合營企業,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契約式合營企業的典型代表。也就是說,“合營企業”是上位概念,“合資企業”與“合作企業”是下位概念,《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合營企業”的用法顯屬不當。此外,外商投資企業法對于三種企業設立審批期限的規定也不盡相同。對于中外合資企業是三個月(《合資法實施條例》第10條),中外合作企業是45天(《合作法實施細則》第7條),外資企業為90天(《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2條)。 對中外合作企業規定較短的審批期限其意不難理解,但對中外合資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審批期限卻分別使用“三個月”和“90天”這兩個嚴格上講法律意義并不相同的用語,純屬立法用語擇取的隨意。
二、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法律沖突
外商投資企業本是一類法律性質多樣化的企業組織,除其中的合資企業屬于確定無疑的有限公司外,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中既可能采取法人型的有限公司形式,也可能采取非法人型的其他企業形式。外商投資企業與公司之間的這種互相交叉關系所導致的必然結果則是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之間的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即對于一個有限公司性質的外商投資企業來說,其設立、組織機構及其活動,到底遵循外商投資企業法,還是公司法?
在此問題上,盡管《公司法》第18條作了協調性的原則規定,即:“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钡匀粺o法完全消除它們之間的沖突。同時,由于外商投資企業法本身的先天不足,其原已存在的問題在公司法頒行后也暴露的更加突出:
1、法律適用對象的沖突
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公司法,但何為“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合資企業肯定屬于此類沒有疑義,但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中,究竟哪些屬于有限公司,迄今卻沒有更清晰的標準。有限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它具有法人資格,那么又如何確定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的法人資格呢?
在此問題上,《民法通則》第41條的規定自該法頒布以來,就是一個看起來清楚、實際上極為模糊的條文。它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边@里首先將外商投資企業分為具有法人資格和沒有法人資格的二類,而區別的標準則是是否具備法人條件。如果法定法人條件比較嚴格和具體的話,也許這一標準可以真正地將外商投資企業作實質性的劃分。然而,民法通則所確定的法人條件卻是較為寬松和抽象的。它要求的條件不過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毫無疑問,規定法人條件的目的是為了將法人與非法人加以區別,然而,依據上述的法人條件,卻很難實現這一立法目的。事實上,非法人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同樣也需要依法成立,財產條件同樣也有必要,甚至數額超過法人企業的財產,而且也當然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這三個條件并不成為它們區別于法人企業的標志。至于第四個條件一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是法人企業與非法人企業的根本差異,但這一差異究竟是因某一企業已取得或意欲取得法人資格而確定自己承擔獨立責任,還是因其客觀上具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而產生,換言之,獨立的責任,到底是一種主觀條件,還是客觀條件。假如是一種主觀條件的話,那么企業是否能夠獨立承擔責任就是設立者的一種純主觀的選擇,如此而言,如果沒有其他因素的考慮,恐怕沒有多少企業的設立者愿意選擇企業的非獨立責任,即投資者的無限連帶責任,而只會選擇企業獨立責任和投資者的有限責任。假如獨立民事責任是一種客觀條件的話,那么這種抽象的條件根本不具有衡量企業責任能力的作用,撇開法律的強制規定,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同樣也可以以其營業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這種獨立能力的強弱實在不取決于它是獨資、合伙,還是法人。因此,無論把獨立責任作為主觀條件,還是作為客觀條件,都難以成為界定企業法人資格的惟一的標準。
2、法律規則的沖突。
將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法律規則加以綜合比較,可以歸為以下三種情況:
(1)二者的法律規定完全相同或類似
由外商投資企業與公司的交叉關系所決定,外商投資企業法中存在著與公司法完全相同或類似的規定。如合資企業法和公司法中關于合資方式或股東出資形式的規定、關于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的規定、關于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規定。然而,這種情況在合資企業法中為數不多而在合作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中則更為少見。
(2)二者對同樣法律事項作出不同的法律規定
這種情況構成了外商投資企業法和公司法相互關系的主要特點。在關于企業或公司的設立制度、資本制度和組織機構以及清算、解散制度的規定中雖然二者所規范的法律事項是基本相同的,但其各自的規范內容卻大不相同。如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需要主管部門的批準,而公司法則沒有關于批準程序的規定。同樣是董事會,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會與公司的董事會職權并不完全相同。
(3)二者又各有自己的特定事項和內容
這些事項和內容為外商投資企業法或公司法所獨有。如外商投資企業法中關于合資合同、合作合同的規定、關于外國合營者投資比例的規定、關于設立合資企業的行業限制的規定、關于外匯管理、勞動管理、財務管理的規定等,這些在公司法中都沒有、也沒有必要予以規定。反過來,公司法中也有許多外商投資企業法中不曾有的內容。如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限額的規定、無形資產出資比例限制的規定、股東出資驗資及出資證明書的規定、股東會、監事會的設置、經理的具體職權等。
上述三方面情況的存在,必然導致法律規則適用上的沖突。雖然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但何謂“另有特別規定”,以上三種情況中,在第二種情況下,對同樣法律事項作出不同法律規定時,可以理解為“另有特別規定”。但在第三種情況下,對于公司法有規定而外商投資企業法未予涉及的內容是否也同樣理解為“另有特別規定”。比如,公司法規定了股東會、監事會的設置,而外商投資企業法中沒有涉及,公司法規定了最低資本額,而外商投資企業法中亦無要求,這些是否都屬于外商投資企業法的特別規定。
如果如此理解的話,那么公司法中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中沒有涉及的內容就都成了“特別規定”,如果這樣,所謂的“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的原則性規定豈不成了空話,公司法中哪里還有可以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的內容。反之,如果不把上述情況看作外商投資企業法的“特別規定”而適用公司法,那么這是否意味著外商投資企業也要設股東會、監事會,也要實行最低資本額制度,也要給合營者簽發“出資證明書”,這顯然又走到了另一個荒唐的地步。然而這卻正是公司法的沖突條款所帶來的兩難結果。由此看來,公司法的沖突條款表面看來似乎解決了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沖突,而實際上這種沖突依然存在,解決這一沖突靠這一簡單的條文顯然是無能為力的。
三、外商投資企業法的改革
1、雙軌并行
外商投資企業法的自成體系及其與公司法的前后倒置,當然有其歷史的客觀原因。改革開放之初的中國,在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下,經濟成分比較單一,企業形式基本就是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為數不多的經濟法律法規,也基本上是按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制定的,不同所有制的企業適用不同的企業法。因而,作為新興的外商投資企業,無法與既有的企業形式對號人座,一開始就不得已走上了一條獨立于內資企業立法的路子,除了三部完整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之外,還分別制定了涉外經濟合同法、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以及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會計、財務、勞動、工資、保險、福利、工會、外匯收支管理等專門性法律、法規。由此可見,形成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并行的格局,并非企業法科學體系建構的要求,也非立法機構的刻意安排,而完全是順應當時吸引外資和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法律調整的迫切需要,其根本的原因則在于:第一,在企業形態上,當時內資企業中尚無典型的、為外商投資企業所采用的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是三種外商投資企業形式催生了三部外商投資企業法;第二,為吸引外資,從公司的設立到公司的組織機構和管理,的確需要建立和實行一套外商投資企業特有的制度和規則,如可行性論證與合資合同、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出資的分期交納、董事會的單一管理等。雖然這一立法的歷史進程背離了按部就班的立法邏輯,但它又是無奈的權益安排,是不得已的立法選擇,時勢造法,是謂這一歷史過程的真實寫照。
其實,有違立法邏輯和順序的又何止外商投資企業法,整個中國企業立法走過的都是一條崎嶇、異常的道路。中國的企業立法從來就不是在明確界定企業法律形態和類型的基礎上,沿著先普通法再特別法,先高位階法再低位階法,先法律、法規再規章、規則的立法軌跡推進。相反,由于追隨經濟改革和對外開放,應對社會急劇變革中的各種企業法律問題,中國企業立法在上個世紀的二十年間,曾一直處于概念和分類不明確、調整范圍不全面、體系和內容不完備、性質和效力不統一以及相互之間不協調的混亂狀態,企業立法的交叉與重復、缺陷與空白、矛盾與沖突同時并存。而導致此種狀態的原因除缺乏通盤考慮的立法熱情和唯領導意志是聽的主觀隨意以及狹隘的部門意識和利益之外,根本的原因就是當時的企業立法一直未能確定中國自己的企業法律形態,并在此基礎上建立起統一的企業分類標準和形成企業立法完整、科學的體系。在如此的立法背景之下,外商投資企業法先行于公司法并與之長期雙軌并行的局面也就不足為怪。
2、公司法的統一
公司法的統一性首先源自于其組織法的基本屬性。公司法屬于商事法中的商事主體法或商業組織法,是對公司這種企業組織的設立和終止、組織機構及其活動范圍、活動規則等關系進行全面調整的法律規范。組織法的性質本身決定了公司法制度的統一性要求,決定了一國之內的相同的公司形式應適用同樣的公司規范予以調整。這種統一性又是作為企業法律形態立法的共同性要求,企業法律形態的確定就是從企業立法的任務出發,選擇最具有立法意義的分類標準,以有限的形式理順眾多的企業組織關系,將其抽象為具有普遍意義的若干法律形態,并統一適用于所有的企業組織。公司是企業法律形態中最為普遍而重要的一種,公司法是對各種公司組織進行一體調整的法律規范,各種以股東出資方式設立、采取股權結構、公司具有獨立法人地位、股東只承擔有限責任的企業組織都屬于公司,都應受公司法的調整,現代國家法制的統一性在商事領域的表現之一就是公司法的統一性。
促進投資、交易便利和保護交易安全是公司法統一性的又根據公司的性質和形式是公司基本法律地位的標志和公司內外法律關系的綜合性反映,是商事活動中當事人作出相互了解和商業判斷的基本依據。以統一規則對公司進行的法律調整,將使各種不同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內外關系在類型化的基礎上規范化和格式化,使公司的投資者或設立者只需從法定的類型中作出對號人座的選擇,而免去了公司關系自我設計以及為此而彼此防范和討價還價的煩累和矛盾。使公司的交易者從公司的類型和既定的公司法規則中一望而知對方的法律地位和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等,而免去了不同的交易者個別進行的、復雜而艱難的一般商業審查和信用判斷。
使所有的市場主體都能遵循最起碼的行為規則,無論在正常的營業活動中,還是在減資、合并、分立、終汁等特殊情況下,都能提供給外部當事人尤其是公司的債權人以最低限度的保障,防范可能發生的商業風險。這一切消除的不僅是商事主體的心理疑慮,更是許多具體商業行為的實際障礙,它使得投資和交易行為更為順暢、便利、快捷和高效,商事交易更為安全、可靠,社會經濟更為有序和穩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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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法范文4
第一條 為加強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管理,便利外商在本省投資興辦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省境內土地(包括陸地、灘涂、水面),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選址,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部門,按照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規劃,確定用地位置和范圍。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必須持經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和法人證書,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通過簽訂土地使用合同,領取土地使用證書,取得土地使用權。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批準劃撥的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其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應及時使用。超過一年未按合同使用的,應向土地管理部門報告,說明原因。超過兩年仍未按合同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吊銷土地使用證書,收回土地使用權,已繳納的費用不予退還。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必須保護場地范圍內的水資源、礦產資源或其它土地資源不受污染和破壞。如要動用這些資源,必須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另行辦理申報手續,獲準后方可使用。地面及地下的文物古跡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如有發現,應當妥善保護并及時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處理。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要變更土地的用途,應事先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部門申請,經批準后,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并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費標準。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期限,以批準該企業的經營期為限。土地使用期滿,土地管理部門須向企業收回土地使用權。如企業要求延長土地使用期,應在期滿三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辦理使用權的延期手續。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必須繳納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根據不同行業、不同項目的技術先進程度和用地位置,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確定。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土地使用費,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五年內免繳;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內,按所在市規定的下限標準減半繳納。其它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五年內按所在市規定的下限標準減半繳納。
屬于以下情況之一者,經所在市人民政府批準,在一定期限內減免土地使用費:
1.從事農、林、牧、漁業開發性的項目;
2.與鄉鎮企業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的項目;
3.興辦交通、能源、基礎設施的項目;
4.開發利用灘涂以及企業自行填海整治土地或改造利用廢棄土地的項目。
第十條 開辦教育、文化、科學技術、衛生和其它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公益事業,一律免繳土地使用費;經批準,可以減免土地開發費。
第十一條 在省批準權限范圍內的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需支付的水、電配套建設費、增容費一律不再收取。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費自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計收,半年起算,按年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繳納;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期限計算一次繳納,但一次繳納數最多不超過二十年。在已繳納期間內土地使用費如有調整,不再追加或追減。
外商投資企業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可以自行開發,也可以委托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開發。
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土地開發費,用于為外商投資企業征用土地的補償,原有建筑物的拆遷,人員安置,以及建設為外商投資企業直接配套的廠外公共設施等。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施工、堆放材料構件等需要另外使用臨時場地,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批準后,領取臨時用地證書,并繳納使用費。
在臨時場地上不得從事生產性、營業性或其它營利性經營活動。臨時場地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企業應清理場地,負責恢復;土地管理部門應注銷其臨時用地證書,收回臨時用地。
第十四條 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的繳納:
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由外資企業負責按期繳納;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中方出資的,由企業中方負責按期繳納;未作為中方出資的,由企業負責按期繳納。
第十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所需場地的土地使用權,如原屬中方企業所有,可以按照取得同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開發費、土地使用費的標準計算額度作為中方的出資。
第十六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申報需要審批的文件,必須在接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十七條 在執行本辦法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盡量通過友好協商或調解解決。如協商或調解無效,則提請人民法院裁決。
外商投資法范文5
第二條 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和房地產,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成立從事開發經營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或外資企業(以下統稱開發企業)。
開發企業的經營活動,須遵守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鼓勵外商依照規劃,在全省境內進行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和工業、農業綜合開發經營。
鼓勵省內有開發條件的經濟組織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或合作條件,與外商組成開發企業。
第四條 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是指: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后,依照規劃對土地進行綜合性的開發建設,平整場地,建設供排水、供電、供熱、道路交通、通信等共用設施,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然后進行轉讓土地使用權、經營公用事業;或者進而建設工業廠房、商業、旅游設施和其他生活服務設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對這些地面建筑物進行轉讓或出租的經營活動。
開發企業可依照規劃進行農業、林業、牧業、漁業開發,然后從事自主經營。
第五條 開發經營房地產是指:開發企業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實施開發建設,進而對土地使用權和地面建筑物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等經營活動。
第六條 開發企業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出讓年限根據不同用途一般為40至70年。土地使用期滿,可以申請續期。開發企業在土地使用權受讓期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和地面建筑物、其他附著物。
第七條 開發企業從事成片土地開發經營,形成“五通一平”、“七通一平”建設用地,并在開發區域內舉辦生產性項目,建設能源、交通、港口和與其相配套的社會公益事業,政府一般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給予優惠,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優惠額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開發企業進行農業生產性開發,使用國有土地的,經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開發經營;使用集體土地的,與該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聯營合同后,進行開發經營。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成片開發和荒山、荒地、荒灘開發經營,土地使用費的收取標準、減免和土地使用年限,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開發企業經營所得利潤,如用于開發區域內投資開發建設的,可申請免予上繳應向國家繳納的土地和房產增值費。
第十條 對教育、醫療衛生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等不以盈利為目的項目進行開發建設的開發企業,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其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予以減免。
第十一條 鼓勵開發經營房地產的重點是:
(一)以工業、科技項目帶房地產開發;
(二)建設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礎設施;
(三)建設高檔次、大體量的建筑物;
(四)建設城市公用基礎設施、旅游設施和商業服務設施。
第十二條 開發企業在開發區域內從事開發經營活動,有權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對外招商,有權經營開發區域內自建的供水、供電、供熱等業務。
第十三條 以舉辦產品出口型和先進技術型項目為主的開發企業,其開發建設用地的出讓價格給予優惠;進行城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的,按生產性項目對待,可申請享受減免所得稅待遇、第十四條 允許開發企業向境內外銷售商品房屋。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商品房,其外銷比例一般不低于50%,價格放開,自主經營。
第十五條 對開發建設期間內的土地,開發企業免繳土地使用費。完成開發建設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費的減免,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開發企業可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擁有所有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向境內外金融機構進行抵押貸款。
第十七條 開發企業對建設項目的實際投資(不含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達到項目總投資20%以上的,即可預售期貨房屋。
開發企業完成的建設項目,按國家規定驗收合格后,即可自主進行出售、出租等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對從事開發建設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礎設施的外商,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外商投資者的意向提供一定地塊由外商投資者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其土地出讓金和土地使用費予以減免。
外商投資法范文6
一、適用范圍和對象
本辦法的適用范圍為我省境內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的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適用的對象為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方職工,鄉鎮企業、私營企業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個體工商戶戶主及其幫工和其他自由職業者。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籌集
(一)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和其他自由職業者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其業主和從業人員共同負擔。
(二)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按其全部從業人員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18%繳費。從業人員個人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以后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到8%為止。業主本人和自由職業者的養老保險費用按其繳費工資基數的24%繳納。
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自由職業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可在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300%的范圍內,低于60%的按60%繳納,高于300%的按300%繳納。
(三)為保證養老保險費的收支平衡和正常運轉,今后可根據實際情況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測算,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調整。
(四)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征繳或者委托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為扣繳,逾期不繳者,應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對一時無力繳費的,可由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給予緩繳,緩繳期為半年,緩繳期滿應予補繳。
(五)用人單位辦理勞動年檢時,應持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年度繳訖證明,否則,勞動行政部門不予辦理勞動年檢,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相應的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注冊和工商年檢手續時,應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費。
(六)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免征個人所得稅。
三、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為每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按其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個人帳戶,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其余部分從用人單位繳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每提高一個百分點,相應降低用人單位劃轉比例。業主本人和自由職業者按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個人帳戶。
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參考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息,具體利率數額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每年公布一次。
(二)從業人員中斷繳費的,個人帳戶予以保留;再就業并繼續繳費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合并計算;中斷期間,個人帳戶儲存額不間斷計息。
(三)個人帳戶儲存額只能用于支付本人退休后的養老金,不能提前支?。槐救嗽诼毣蛲诵莺笏劳?,個人帳戶中的個人繳費部分依法繼承。
(四)本人在省內跨地區流動時,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帳戶檔案,不轉移基金;跨省流動時,個人帳戶儲存額全部隨同轉移;出境定居時,個人帳戶本息退還給本人,同時終止其養老保險關系。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條件和待遇
(一)按本辦法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養老金:
1、達到國家或我省規定的退休條件;
2、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累計滿15年以上。
未按規定標準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由企業和個人按規定補交,不補交或中斷繳費的時間,不計算為繳費年限,補繳后可計算為繳費年限。
(二)退休后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本人退休時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0%
個人帳戶養老金=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120
(三)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一次支付給本人,并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四)國有企業職工(含下崗職工)在本辦法統籌范圍的用人單位就業的,其在實行養老保險統籌前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就業后的繳費年限與原繳費年限合并計算,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按全省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計發養老金;未再就業的,在達到規定退休年齡時,按實際繳費年限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