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工傷保險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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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工傷保險條例

企業工傷保險條例范文1

原告原系被告職工,2001年12月11日被告單位團委組織進行藍球友誼賽過程中原告發生意外傷害,左足跟腱被拉斷。2002年11月26日經如東縣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評為七級工傷。對此工傷被告按有關規定,于2003年1月報支了醫藥費用3280元,以及原告領取了一次性工傷補償金7378元,原、被告繼續保持勞動關系。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雙方終止勞動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506.72元,合計70711.86元,被告沒有給付,2005年8月19日,原告訴至如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05年10月25日,如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東勞仲案字[2005]第102號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6378元。2005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要求被告給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506.72元,合計70711.86元。

原告劉春寅訴稱,原告原系被告職工,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雙方終止勞動關系。2002年原告因公致傷,經有關部門鑒定為工傷七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被告應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506.72元,合計70711.86元,其間,原告多次主張未果,2005年8月19日,原告訴至如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05年10月25日,如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6378元,原告認為,如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適用法律不當,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506.72元,合計70711.86元。

被告艾克公司辯稱,原告2002年因公受傷經鑒定為工傷七級,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雙方終止勞動關系,現被告應按勞部發[1996]266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傷殘程度為當地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24個月的標準發給,七級傷殘24個月,2004年度如東縣職工平均工資為13189元,原告應得26378元。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審判]

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于2002年11月經如東縣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評為七級工傷,被告按當時的規定處理,并安排了原告的工作,簽訂了勞動合同,2005年6月30日勞動合同期滿,雙方終止了勞動合同。現原、被告雙方爭議焦點在于本案處理的適用規定是適用于勞部發[1996]266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還是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豆kU條例》的實施時間是2004年1月1日,《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實施時間是2005年4月1日,本案中,原告工傷鑒定的時間雖然在2002年11月,但原、被告終止勞動合同的時間是2005年6月30日,在《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實施時間以后,本案中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在原、被告終止勞動合同時被告應支付的,因此本案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被告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給付原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原告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適用南通地區2004年的工資標準有誤,應當適用如東縣2004年的工資標準,2004年如東縣職工平均工資為13189元。本院核定原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2×1099.08)46161.3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6×1099.08)17585.28元,合計人民幣63746.64元。對被告關于本案應適用[1996]266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的辯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相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江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劉春寅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6161.3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7585.28元,合計人民幣63746.64元。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費用200元,合計人民幣250元,由被告江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企業工傷保險條例范文2

【關鍵詞】 48小時;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的幾年時間里,該條款規定在實踐中暴露出一些問題。因此,實務屆與理論界出現了對該條款的質疑與爭議。

一、“48小時”限制在實踐中遇到的問題

隨著勞動者工作強度加大,“猝死”、“過勞死”等醫學和法律上界定不明的情況日益增多。病情突l于 “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卻因死亡系在“48小時”后而不構成工傷,造成補償差距懸殊。死者家屬在情感上難以接受,對該規定產生質疑。

“48小時”的規定還往往造成傷者親屬抉擇困難,觸發勞資雙方矛盾。勞動者親屬常常在“保命”和“保賠償”之間難以抉擇,有人為高額賠償直接放棄搶救,使得原本可以被救治的勞動者喪失生還機會;未投保工傷保險的企業也利用“48小時”的空子拖延搶救時間,以使勞動者死亡結果出現于“48小時”以后,從而規避賠償責任。

二、有關“48小時”限制的爭議

(一)放寬或者取消對“48小時”的限制

立法初衷是為了保障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后能夠得到救濟。以48小時來劃分是否構成工傷不恰當,一些疾病造成的死亡很可能在48小時以后,如此不構成工傷,對于保護普通勞動者是不利的。從立法上講“48小時”體現了可操作性,但損害了法律的正當性和價值取向。應當盡可能從保護勞動者的角度做出修改,放寬甚至是取消對“48小時”的限制。

(二)嚴格執行“48小時”的規定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突發疾病后經搶救或長期救治后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的疾病,和工作以及工作單位本沒有關系。由于發病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此我國的《工傷保險條例》從有利于勞動者出發,將此種情形視為工傷。該規定已將本不屬于工傷范圍的情形做了特殊處理,充分保障了勞動者的救治與經濟補償。

三、筆者認為不應改變 “48小時”限制

(一)《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疾病”不是職業病,本身不符合工傷構成條件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其本身是一種法律擬制,即將明知為不同者,等同視之,其特點是導致將原本不符合某種規定的行為也按照該規定處理。具體而言,《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所列的情形,本不屬于工傷,立法者出于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而將該等情形作為工傷對待,給予勞動者相應的保障。故顯而易見的是,該規定所載的“疾病”不是職業病,也就是說這個疾病與工作及工作單位并不存在關系,不符合工傷的構成條件。

(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體現了既特殊保護又嚴格限制的立法精神

一般的工傷認定須遵從“三工原則”,也即“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因工作原因傷亡”,但是在遵從一般原則的情況下,為了照顧勞動者的權益,特別設立了“視為工傷”制度?!豆kU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是這樣的“視為工傷”制度,突破了“因工作原因”的條件限制。從這個層面看,規定是在盡最大努力保障工傷職工的救治與經濟補償。

但畢竟突發疾病本身有很多種可能,猝死、過勞死也并不當然與工作有關,勞動者的個人生活習慣都可能造成突發疾病。在保障勞動者個人利益的同時,也必須兼顧企業利益以及社?;鸬闹С??!豆kU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必須以死亡作為工傷條件,且對死亡時間作出了嚴格的限制,這就是法律設立“視為工傷”制度的嚴格限制?!豆kU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來就是一個利益博弈,當初作出這樣的規定,也是為了平衡各方利益,體現了既特殊保護又嚴格限制的立法精神。

(三) “48小時”限制產生的矛盾可以通過其他有效的方式化解

“48小時”限制在適用中往往因為勞動者親屬與企業利益的對立而暴露其弊端,造成勞動者親屬為獲得高額補償而直接放棄有效的搶救與未給勞動者投保工傷保險的企業為推卸自己的責任而惡意拖延不必要的搶救時間之間的矛盾。但這樣的矛盾完全可以通過規范醫生職業道德來化解。

醫生作為專業人士,完全有能力判斷勞動者的生命體征并決定搶救是否有必要。勞動者是否繼續搶救,完全應當由醫生獨立判斷。只要醫生能夠遵守執業操守,拒絕勞動者或企業的無理要求,獨立客觀地作出診斷,就可以有效地化解“48小時”限制在適用中的矛盾。

(四)消除“48小時”限制并沒有更合理與正當,反而會產生其他的社會矛盾

很難說48小時是個絕對正確的標準,但這并不因為無法防止極個別人鉆空子,就可以被認定是缺乏合理性與正當性的?!豆kU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來就是一個利益博弈,當初作出這樣的規定,也是為了平衡各方利益。

認為“48小時”缺乏合理性與正當性,主張取消“48小時”限制,同樣會造成不合理與不正當。死亡的可以認定工傷,傷殘的如何認定?尤其是一級傷殘,其損害比死亡有過之而無不及。同樣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傷殘就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顯然也不公平。

一旦消除“48小時”的限制,緊隨其后的質疑必然是對“死亡”結果的條件限制。單純地苛刻地從價值取向上去探討“死亡”結果的條件限制,必然會錯誤的認定該規定缺乏合理性與正當性。如果為此修改立法,則是將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傷害一概視同工傷。如此擴張范圍過大,完全背離了工傷制度設立的目的,嚴重增加企業或者社保基金的負擔。

(五)工傷保險不應成為勞動者權利救濟的唯一保障機制

企業工傷保險條例范文3

【關鍵詞】工傷保險制度;工傷認定;制度完善

工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為工作原因而遭受的人身傷害事故,以及因罹患職業病而使生命健康遭受損害的情形。也即工傷主要就是兩類:一類是與工作有關的突發性的人身傷害事故;另一類是由于工作原因長期接觸職業危害因素而造成的職業性疾病。

我國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保險制度強制適用的僅僅是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適用范圍如此之窄,既不利于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增加了用人單位無過錯時所承受的負擔。而新《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贝藯l規定使工傷保險擴展到最廣范圍的職業人群,有利于工傷保險制度體系的統一。

新條例除了擴大了工傷的范圍,將原先的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的工傷類型擴大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和過車事故傷害,也即非機動車交通事故如因電動自行車、電動三輪車發生的交通事故也納入了工傷范疇。這一改變,惠及了更多的職工群眾,既體現了社會公平原則,也符合實踐發展的需要。

一、工傷認定主體及工傷認定申請主體

條例規定工傷認定主體是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的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而有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是制動所在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以及工會組織。在此配偶的申請資格并未得到立法的明確認可。但由立法原意和精神來看,應允許配偶代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以便更好地保護其合法權益。

二、工傷認定

首先是勞動關系的界定:《勞動合同法》中明確規定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計算,這其實是肯定了事實勞動關系也受勞動法的保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稱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其次是工作時間,此為時間要件:用人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包括法定工作時間和延長工作時間。為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工傷保險條例》對工作時間的認定較為寬松:而在工傷認定中,對于“工作時間”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工作時間前后”是否屬于“工作時間”的范疇。新條例第十四條第2項規定針對的是“工作時間前后”,在工傷認定工作中需要勞動保障部門合理理解。

再次是如何認定“工作場所”,此為空間要件,新條例上并未界定,對此存在很大爭議。因此,在工傷認定的有關法律條文規定籠統、原則、列舉不明的情況下,事故傷害發生的工作場所認定應適當放寬理解,根據勞動者工作職責、性質、需要、紀律等方面綜合考慮,凡與勞動者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均應視為工作場所。

最后是如何把握工作原因,這是工傷認定的核心要件。工傷認定中的“工作原因”是指人身損害是因工作需要和工作中主客觀條件變化而造成的,包括工作強度增強或難度增大、工作操作失誤、設備故障或安全隱患、工作中出現突發事件等。但在我國,用人單位或管理人員的指派常常是工作人員與用人單位的業務或者工作沒有關系。在此過程中發生的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常常發生爭議

三、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經歷了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雖幾經修改和完善,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在立法及運行方面愈來愈暴露出諸多不足,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1)立法層次不高,立法分散且混亂。(2)工傷保險覆蓋范圍仍然較小,應進一步擴大其強制適用范圍。(3)工傷保險待遇方面存在缺陷。(4)工傷預防機制欠缺

為解決現存的問題,相應的建議有:(1)我國應盡快出臺一部專門的《工傷保險法》。同時,也應該與 《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修改協調起來,使工傷保險制度具有預防、補償、康復三位一體的整體功能。(2)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強制適用范圍,并將三資企業、私營企業以及煤炭行業等安全生產中的重災區列為重點監控和督查對象。(3)參考國際上的工傷待遇補助制度,結合國情,建立與之適應的且更加合理的工傷補助制度,并根據傷殘程度發放適當的精神賠償費,以彌補勞動者及家屬因傷殘造成的精神痛苦。(4)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恰當的比例用于工傷預防。同時,要大力宣傳工傷預防費用要用于工傷保險預防的知識,提高勞動者安全防范意識。并對于違反國家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預防相關法規的企業及個人應當給予嚴厲的行政處罰。

此外,建立和完善工傷保險基金的相關制度也是極為必要的。首先,要加大工傷保險基金的征收力度。其次,建立完善的工傷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機制,并且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構應當獨立于工傷保險基金的行政管理機構、經辦機構,確保工傷保險基金的使用不會受到行政因素的影響。再次,建立科學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由政府部門授權設立專門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構,進行多渠道的基金投資,既確保基金的安全,又有利于基金的保值、增值。

參考文獻

[1]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工傷的應急處置與索賠[M].北京大學出版社.

[2] 張霞.勞動法實施中的疑難問題[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企業工傷保險條例范文4

關鍵詞:工傷保險;制度;權益保障

針對我國企業中的工傷保險制度的問題,國家出臺了相關的法律法規,例如我國的《工傷保險條例》,通過法律法規對相關內容的制定,對企業、職工、社會、經濟等多方面都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工傷保險制度的不斷完善,不僅有助于減輕企業的負擔,同時也使得職工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有效的維護,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我國經濟的發展與社會的穩定。特別是在2011年國務院所重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既對相關工傷范圍的認定程序進行了簡化,同時也促進了工傷保險待遇的提高。這對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又進行了一次質量上的升華,使其愈加變得完善,與此同時,為企業的安全生產、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提供了一份保障,而且也促進了社會的穩定發展。

一、目前我國企業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不健全的工傷保險經辦體制

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企業工傷保險實行的是“企業保險”,加之我國相關的企業工傷保險法層次比較低,因而目前在我國很多企業的工傷保險制度中,體現出經辦體制不健全、工作人員力量薄弱等缺點。在一些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里,對于工傷保險中事故的認定,會有專門的技術部門對其工傷事故進行專業的鑒定,但對于目前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卻呈現出工作人員短缺、工傷保險管理不足等現象,長此以往很容易造成工傷案件的堆積,從而影響到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情況嚴重時還可能會引起企業職工進行“鬧工傷”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了社會的穩定性。

(二)工傷保險基金不充足

工傷保險基金的不充足,直接影響著工傷保險的賠償待遇。目前造成我國工傷保險基本不充足的原因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工傷保險工作在我國發展比較晚,并且所覆蓋的面積有限,同時,地于一些賠償的項目與待遇還有等修訂;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國工傷保險的基金統籌層次比較低,因而呈現出抗風險能力弱、調劑力度小等特點,加上我國不均衡的產業分布,導致了在一些高危行業中的費率比較高。從而造成了我國工傷保險基金不充足。

(三)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機制沒有完全形成

工傷保險中的差別費率是由根據企業行業的特定以及事故的發生管理來進行確定的,但在很多的地區,對于工傷保險費率的確定只是簡單的按照企業類型來進行確定,從而導致工傷保險中的浮動費率失效,就目前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其主要的目的在于經濟補償與風險的分散,并沒有把工傷保險中的預防與補償機制有效的結合起來。

(四)工傷保險覆蓋范圍比較小

目前我國的工傷保險并沒有覆蓋所有的企業,特別是一些私營、鄉鎮企業等,往往會因多種理由而不參與工傷他們,因而導致了目前我國的工傷保險的覆蓋面基本上集在了集體企業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而且在實際具體的工作中,對于同樣的工傷事件卻有著不同的工傷保險待遇。

(五)不完善的工傷預防和康復工作

工傷預防和康復工作構成了工傷保險中重要的組成內容。做好工傷預防工作,不僅能夠有效的降低企業工傷的發生率,同時也能夠降低相關的費率,在一定程度上對工傷風險起到了防范的作用。而工傷康復工作,是提高職工生活質量的一種有效手段,是職工進行工傷治療的一種延伸,有助于職工盡快恢復。目前我國的工傷保險還是比較注重工傷賠償,對于工傷的預防與康復還沒有進行重視。

(六)老工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問題

2004年頒布的條例并沒有對患有職業病的失去勞動能力的勞動者歸入到工傷管理條例,而2011年薪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把這部分人納入到保險范圍中。如何對這部分人的工傷保險以及撫恤工作進行維護,是困擾職工和執法人員的一個問題。在油田企業等開采性行業中,患有職業病的職工發病以及工傷的幾率很高,是一個工傷與職業病高發的行業。目前的老工傷職工的處理方式因企業而異,受企業的經營狀況和對于工傷的認知程度而定,這樣會導致工傷員工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工傷員工的津貼低于國家標準的情況普遍存在。

(七)不完善的企業工傷保險待遇制度

企業中工傷保險制度的設立,其主要目的就在于有效為企業有工傷員工提供其最基本生活水平的一種保障,同時,作為企業的員工,工傷保險的待遇也成為了企業員工用來維持未來生活的重要經濟基礎,因此工傷保險待遇的制定是否合理與完善既關系到工傷家庭的生存水平,也關系到國家的穩定。我國目前的工傷保險待遇水平還比較低,相關的法律法規只對員工的基本待遇進行了規定,對于其他補充性的待遇還沒有詳細內容的制定,因此,如果企業的員工因工負傷時,只能夠享受到最基本的工傷保險待遇,過著艱難的生活,對沒有工傷的勞動者也產生了不利的影響,阻礙其積極工作。

(八)工傷認定爭議問題較多

工傷認定是勞動者主要關心的問題,是勞動者能夠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目前我國的工傷認定爭議較多,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目前的工傷認定標準較為粗略。我國的工傷鑒定標準是經驗羅列的方式,雖然規定了具體的情形,但是真正發生事故的時候卻較難判斷,沒有說明具體的細節,造成工作誤差。二是勞動關系不易確認。工傷保險條例針對的是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然而現實中,當員工出現工傷事故后,在進行工傷認定的程序時,對于企業與員工之間的勞動關系卻無法進行準確的確認,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國復雜的用工形式所造成的,由于我國的勞動力處于一種供過于求的現狀,因此,在很多的企業會存在不與員工簽訂合法的勞動用工合工,特別是高危行業的底層人員多是從農村來城市的務工人員,一旦發生事故,部分沒有簽訂勞動關系就無法進行工傷的認定,導致工傷認定爭議較多。

二、不斷健全與完善我國企業工傷保險制度的對策

(一)做好新版《工傷保險條例》的宣傳

貫徹和解釋工作新《工傷保險條例》相比于原來的條例,內容調整幅度較大,工傷保險覆蓋的范圍得到了有效擴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的單位等組織也要按照規定納入工傷保險的范疇,工傷的認定程序也得到了優化,同時工傷保險的待遇得到了很大提高。為了防止員工在套用新版《工傷保險條例》時有各種疑問,各單位應當充分做好新條例的宣傳貫徹和解疑釋惑工作,將條例的各個條款逐條給職工解釋好,遇到具體問題處理好,防止出現法律糾紛,引起不和諧因素。

(二)做好新老制度的更新銜接工作

對于老工傷人員的保險待遇,各個單位要查缺補漏,該增加的就應該增加。穩定員工情緒,因勢利導,做好解釋工作,防止新老制度運行中出現疏通不暢現象。同時要采取切實可行的對策,使工傷職工生活可以得到穩定保障。必須以新修訂的條例為原則,體現國家對工傷人員的愛護,彰顯新條例以人為本的宗旨。同時對于新制度中增加的條款以及改變太大的調控,要著重研究,使每個員工都能理解到位,這樣才能確保每位員工自身的利益,實現公平合理的賠償制度,平衡職工的權益,最大化職工的利益。(三)擴大工傷保險的應用范圍社會保險應該遵循“大多數原則”,即參加保險的人數越多,風險就越容易進行分散,受到傷害的人員就會得到更多的保護。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的一部分,更應該遵循這一原則,即工傷保險涉及到的人員越多,工傷保險更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據了解,德國、日本工傷保險的涵蓋氛圍幾乎達到了100%,在這方面,各類單位應當予以借鑒。

(四)完善工傷保險的待遇

首先應該樹立補助型的待遇制度。我國的工傷保險待遇只規定了基本的待遇,并沒有制定特別補助制度。我國可以結合自身國情,建立相應的工傷保險補助制度,使我國的待遇制度更加合理。其次,工傷保險待遇都是以貨幣的形式發放。而近幾年都是通貨膨脹,貨幣貶值現象嚴重。雖然我國也有適當的待遇調整機制,但是太機械,太死板,只是一年調整一次。因此,對于我國企業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制度與調整,可以有效的借鑒國外一些比較科學化的待遇機制,并與國內的國民收入相結合,從而使得企業工傷待遇實現自動化的調節,有效的促進企業員工的工傷待遇保障機制功能的實現。

三、結論

企業工傷保險條例范文5

原告平永力,男,1949年10月出生,漢族,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退休職工,住臨沂市高新區湖西崖村。

被告臨沂市羅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

原告述稱,原告退休前系西高都煤礦合同工人,于1970年6月參加工作,長期在礦下從事掘進工作,多次體檢診斷,原告患塵肺病,煤礦依法應給原告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工傷,并依職業病防治等規定為原告辦理退休手續,但煤礦1996年1月給原告辦理了病退手續。原告要求工傷待遇,經多次上訪,煤礦認可原告工傷并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支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因原告患職業病非病退,所以在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認定后才能為原告辦理工傷退休。原告和宿自振等五人于2005年8月8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工作人員稱交一份就可以,不讓原告交申請材料,原告信其言就未交。后與宿自振一起到法院方得知應先到被告處申請,遂于2006年5月9日提出申請,被告以超申請時效為由不予受理,復議后被區政府維持。原告的工傷問題最后落實是在2005年1月25日,原告在2005年12月13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工作人員沒讓交,所以根本不存在過期問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判令被告對原告的工傷依法作出認定。

被告臨沂市羅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原告已于1996年1月經臨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退休,根據國發[1978]104號文件《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通知的規定,原告已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不能進行工傷認定。《工傷保險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原告1987年3月查出二期矽肺,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超出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一年時效。原告訴稱的被告工作人員沒讓交申請材料的事實是沒有依據的,原告2005年12月13日只是到被告處領取申請表,直到2006年5月9日才遞交。據此,被告對原告2006年5月16日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于當日送達給原告。被告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述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過申請期限,被告對原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原告在第三人處工作期間,第三人已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為原告落實了工傷待遇,1996年1月,第三人也按照法律規定,為原告辦理了退休,第三人已經盡到了應盡的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查明事實]

原告平永力于1970年6月份起在第三人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參加工作,長期從事礦下掘進工作,1987年被授予山東省富民興魯勞動獎章,在此之前,原告已身患二期塵肺病。1996年1月經臨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退休。2005年1月25日,經臨沂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序鑒定》標準四級,護理依賴程度為無護理依賴。原告曾多次上訪要求落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問題,后經訴訟得以解決。200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羅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要求對其于1987年被鑒定為二期塵肺進行工傷認定,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以原告超過申請時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原告不服,向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羅莊區人民政府作出羅行復決字「200600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決定。

[法院審理]

原告平永力不服被告臨沂市羅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的《工傷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于2006年7月12日向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受理后報請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由郯城縣人民法院管轄。郯城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郯行初字第54號判決書,認為,《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2004年1月1日前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應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來確定工傷認定申請時限,但該辦法對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沒有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據此,對于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或其所在單位等已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工傷認定的,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認定;若2004年1月1日前還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其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則要受《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限制,即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三十日內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疇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其中“一年”的起算點應為2004年1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之日。

本案當事人雖然沒有提供原告被診斷為職業病的鑒定結論時間的證據,但從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臨沂市先模人物簡況表可以證明,原告在1987年被授予勞動獎章之前就已被鑒定為二期塵肺病,故其應在自2004年1月1日起的一年內,即2005年1月1日前申請工傷認定,但原告直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未提供任何因不可抗力而耽誤了申請時限的證據,故原告的申請顯然已超申請時限。原告提出的其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等級時間是2005年1月25日,申請工傷認定應以此時間為起算點的觀點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于2005年8月8日即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被接受的觀點,因原告沒有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在2005年8月8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也已超過了申請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駁回原告平永力要求撤銷被告臨沂市羅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對原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及要求被告對其作出工傷認定的訴訟請求。

[分歧]

圍繞本案的審理重點,有幾種不同意見:

一、認為不適用1年的時效。理由: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發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而以前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并未對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問題作出規定。

二、認為適用1年的時效,但起算點應當自2004年1月1日起算。理由:《工傷保險條例》新增加規定的時效,應從法律生效之日起計算,對于職發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發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的,只要從2004年1月1日起,在不超過1年的時間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部門就應受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的焦點是涉及到《工傷保險條例》中1年期限的適用問題。

首先對于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當適用1年的申請時效,即自事故傷害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計算。爭議的情形往往產生在:2004年1月1日前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但并未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1996年8月12日,勞動部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或者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延長至30日”。2002年4月22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頒布實施勞社廳函(2002)159號《對陜西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工傷認定和工傷待遇問題請示的答復》指出:“《試行辦法》第十條中‘15日’、‘30日’的期限規定不是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時效,對于超出這一期限工傷職工或其家屬提出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這就說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并未對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問題作出規定,對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勞動部門應當予以受理。

企業工傷保險條例范文6

答:《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參加工傷保險。

二、問:工傷保險費由誰來繳納?

答:工傷保險費由企業或雇主按國家規定的費率繳納,勞動者個人不繳納任何費用。用人單位的費率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制來確定,一般在0.5%~2.0%之間。

三、問:企業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是否按國家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答:可以。職工發生傷亡事故后,經認定為工傷的,不管是否參加工傷保險,都依法享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但是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四、問:職工在什么情況下屬于工傷或視同工傷?

答: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五、問:職工在什么情況下不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答: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六、問:發生工傷事故后,如何申報工傷認定?

答:(一)發生工傷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為職業病后,用人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或者診斷為職業病后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等。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根據工傷申請的材料,需要補正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材料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申請后,可以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和職工等有關部門和個人應予以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七、問: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哪些內容?

答:《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主要包括工傷醫療待遇、工傷醫療期間工資福利待遇、傷殘補償待遇、護理費、康復器具待遇、職業康復待遇、因工死亡待遇等。具體說來,工傷職工按照《條例》依法享有以下工傷保險待遇:

(一)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

工傷醫療待遇:

1.工傷醫療費用。治療工傷、職業病所發生的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目錄或標準的全部費用。

2.《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p>

3.康復性治療費用。

4.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用。

傷殘待遇:

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十級傷殘職工一次性傷殘補助24個月~6個月的本人工資。

2.傷殘津貼。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每月補助工資的90%~75%。

3.生活護理費。達到護理等級的傷殘職工按照4個生活護理等級,分別補助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60%。

工亡待遇:

1.喪葬補助金。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2.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3.供養親屬撫恤金。工亡職工供養的親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符合一定條件的享受40%~30%的撫恤金。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二)用人單位負責的待遇項目:

1.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支付70%。

2.轉外地治療的交通、食宿費。

3.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福利及生活不能自理的護理費。

4.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五至十級的傷殘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八、問:傷殘津貼的發放標準是什么?

答:《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殘疾退休手續,領取傷殘津貼。傷殘津貼以本人工資為基數按下列標準按月計發至本人死亡:

一級百分之九十二級百分之八十五

三級百分之八十四級百分之七十五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按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異地安置的,其傷殘津貼,可由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

跨統籌地區戶籍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可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定協議,按規定的標準一次性支付10年的傷殘津貼以及12至15個月本人工資的工傷醫療補助金。需要護理的,其護理費按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10年,并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九、問:因工死亡待遇包括哪些內容?

答: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因工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可領取以下待遇:

(一)喪葬補助金: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個月。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上述三項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隨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十、問:關于農民工工傷保險有什么專門規定?

答: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主要規定有:

一、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工傷保險條例》賦予包括農民工在內的各類用人單位職工的基本權益。凡是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用人單位必須及時為他們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的手續。對用人單位為農民工先行辦理工傷保險的,各地經辦機構應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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