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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范文1
內容提要: 《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結構是“一般與特殊”結構,體現在侵權責任構成制度和侵權責任分擔制度兩個方面?!肚謾嘭熑畏ā飞系氖芎θ诉^錯制度僅包括過失相抵責任形態和受害人責任形態,沒有規定比較責任形態。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較為完善,對充足原因理論的借鑒具有創新性,但缺乏統一的最終責任份額確定條款,出現了條文冗余。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中,勞務派遣單位未盡合理選任義務的補充責任形態規定具有創新性,部分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的規定不盡明確或者被規定為了連帶責任,司法適用中應該予以注意。
《侵權責任法》共計92個條文,除去第1條“立法目的”和第92條“施行時間”,剩余90個條文中,涉及侵權責任分擔制度,[1]即與受害人過錯制度與數人侵權責任制度相關的條文有38條,超過總條文數的40%,這與比較法和我國侵權法上侵權責任分擔相關制度是立法增長點和司法實踐熱點的現實是相一致的。盡管最終《侵權責任法》并未采納“責任分擔”的用語,但也足以說明立法者已經不自覺的注意到了侵權責任分擔制度在現代侵權法上的重要性。本文是對《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立法體例與具體規則的評析,供學界和未來制定司法解釋參考。
一、《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立法體例評析
《侵權責任法》在立法結構上體現為“一般與特殊”結構。該結構和“總則與分則”結構的差別是,一般規則部分有獨立的調整對象,而且是法律適用的主體;而總則部分往往沒有獨立的調整對象,而主要是以分則部分作為法律適用的主體?!耙话闩c特殊”結構和“總則與分則”結構的共同點是,特殊規則/分則部分有規定的,依照該規定;無規定的,適用一般規則/總則規定。[2]《侵權責任法》的“一般與特殊”結構同時體現在侵權責任構成制度和侵權責任分擔制度兩個方面。侵權責任構成制度的“一般與特殊”立法結構,即第二章和第三章主要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一般侵權行為類型,第四章到第十一章主要規定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侵權行為類型,[3]這是《侵權責任法》的基本結構。
由于《侵權責任法》未對受害人過錯制度和數人侵權責任制度進行整合,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的“一般與特殊”立法結構分別體現在受害人過錯制度和數人侵權責任制度兩個方面:第一,受害人過錯制度的“一般與特殊”的立法結構,體現在一般侵權行為類型與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的受害人過錯制度的適用規則和立法技術有所不同。如在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受害人故意和重大過失的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而醫療損害責任中受害人過錯制度的立法體例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第二,數人侵權責任制度的“一般與特殊”的立法結構。我國侵權法上一般認為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包括連帶責任、按份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四種。[4]這種對于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平面列舉,還缺乏系統化。筆者認為,在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類型化上,應該特別考慮到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是以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的區分為原則,不真正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為補充的基本態勢。應該從法律適用、內部份額和立法技術角度將四種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區分為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和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兩類。按份責任形態與連帶責任形態是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適用于所有的侵權行為類型,其適用規則是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之外的情形,都承擔按份責任。在內部份額上,每個責任人都承擔一定份額的最終責任,連帶責任人承擔超過自己責任份額后,可以向其他連帶責任人尋求分攤。在立法技術上,只對適用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形態進行一般性的規定,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除非存在法律適用疑難,一般不予列舉。而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和補充責任形態是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僅適用于法律明文規定的侵權行為類型,其中補充責任形態適用于過錯責任或者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行為類型,而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適用于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在內部份額上,只有最終責任人承擔最終責任,其他責任人在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其追償。在立法技術上,不但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大量存在特殊侵權責任分擔規則,在過錯責任領域如果存在特殊侵權責任分擔規則,也需要單獨列舉規定。法律無明文規定的,只能適用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法官不得隨意創設。[5]
二、《侵權責任法》受害人過錯制度的立法體例與規則評析
(一)受害人過錯制度的基本理論框架和立法體例
受害人過錯是要解決損害賠償責任的有無和責任范圍問題,[6]因此受害人過錯制度的類型化主要應該著眼于受害人過錯在不同情形下對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的影響,以法律規范的實際效果作為區分標準,對受害人過錯制度適用“三分法”:[7]第一類,將受害人的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唯一的、排他的法律上原因的侵權行為形態稱為受害人自損形態,其對應的侵權責任形態即加害人責任的免除,稱為“受害人責任形態”;第二類,將因受害人的過錯導致的加害人責任減輕的侵權行為形態稱為受害人過失形態,其對應的侵權責任形態即減輕加害人的責任,稱為“過失相抵責任形態”;[8]將法定的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因雙方或者多方過錯導致責任分擔的侵權責任形態稱為“比較責任形態”,其法理與過失相抵責任形態類似,但應直接適用法律規定的比例分擔損害。[9]上述第一類和第二類分別對應《侵權責任法》第27條和第26條,而“比較責任”制度由于《侵權責任法》第46條規定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痹谠摲l文上并無明確體現。[10]
在立法體例上,《侵權責任法》延續了《民法通則》采納的大陸法系20世紀中葉以來借鑒美國法學會《侵權法重述·第二次》的體例發展出的受害人過錯制度“總則+特別列舉式”立法方式,即在一般侵權行為類型部分對受害人責任形態和過失相抵責任形態進行一般性規定;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部分,尤其是在無過錯責任領域中對受害人過錯制度進行特殊規定的方式。[11]
(二)與受害人過錯制度相關的術語體系分析
有學者提出,第26條和第27條在受害人一方的術語表述上存在不一致的問題,第26條使用的是“被侵權人”,第27條使用的是“受害人”??v觀整個《侵權責任法》,“被侵權人”主要被用于指稱享有侵權請求權的民事權益被侵害的民事主體。在一般侵權行為類型中,與“被侵權人”相對應的,指稱侵權行為實施者的術語是“侵權人”,這對術語主要是用于確定侵權責任雙方當事人,如第3、13、18、20-23條的規定;也用于對過失相抵形態雙方的規定,如第26條的規定。而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與之對應的是各種具體的“侵權人”,有的是用于確定侵權責任雙方當事人,如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第36條)、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第43、45、47條)、機動車駕駛人(第53條)、污染者和第三人(第58條)、動物飼養人、管理人和第三人(第78、83條);有的也是用于表述受害人過錯制度的當事人,如高度危險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第72條)、高度危險行為的經營者(第73條)??梢?,“被侵權人-侵權人”這一對術語在《侵權責任法》上,主要是對侵權責任構成和適用受害人過錯制度的當事人雙方的指稱。
而“受害人-行為人”這一對術語則主要用于兩類情況:第一類是以不構成侵權責任為適用前提的公平責任,[12]典型的如第24條規定的公平責任一般條款和第33條第1款后段規定的特殊公平責任類型。第二類是以第27條為統領的受害人責任形態制度,除了該條文外,集中體現在第九章“高度危險責任”中,如第70條規定的“民用核設施致害責任”、第71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責任”、第72條規定的“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和第73條規定的“高度危險行為致害責任”等。
綜上所述,立法者對“被侵權人-侵權人”和“受害人-行為人”這兩對術語的運用,基本做到了以是否構成侵權責任作為區分的標準。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同時規定受害人責任形態和過失相抵責任形態的第72條和第73條中,立法者分別在這兩個條文的前段使用“受害人”,后段使用“被侵權人”的術語,十分準確。而第78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庇捎谠摋l文混合規定了受害人責任形態和過失相抵形態,因此立法者僅選用了“被侵權人”的用語,也無可厚非。只是在司法適用中,應該明確該條文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才能夠免除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的重大過失,只具有減輕責任的效果。
(三)受害人過錯制度的一般規則評析
第26條是過失相抵形態的一般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該條文與《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沒有本質差別,也就延續了該規則的缺陷,主要體現在如下方面:第一,前段的“也”字,表明該條僅適用于加害人有過錯的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進而由于雙方均有過錯,因此其法律效果僅為減輕責任而未包括免除責任。[13]第二,僅規定了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情況,沒有明確涉及對損害擴大的適用,對于被侵權人的過錯發生在損害擴大階段的情形,只能類推適用該規定。第三,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過錯規則的適用是職權主義抑或當事人主義。有學者認為,受害人過錯的規定是職權主義規定,[14]但也有學者認為,因為受害人過錯不能實行過錯推定,所以應該由加害人承擔舉證責任。[15]筆者認為,受害人過錯是對加害人一方有利的主張,應該由加害人一方舉證,建議未來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第27條采納了“受害人故意免責說”,與受害人責任形態制度有一定的差別。法諺有云:“volenti non fit injuria”,即對自己造成的損害不被看作損害,因此不產生他人的侵權責任。筆者認為,以“受害人故意”替代“受害人責任”作為免責事由的做法并不合理,理由在于:一方面,受害人在主觀上往往表現為故意,無論加害人是否有過錯,一般應適用受害人責任形態制度;[16]但在加害人沒有過錯的情形下,受害人主觀表現為過失也可以構成受害人責任形態。另一方面,即使受害人主觀上是故意,仍然可能因為加害人也是故意侵權而參與侵權責任分擔,最典型的是兩人互毆,導致其中一人受傷的情形。對于這兩種情形,建議未來司法解釋予以補充規定。
(四) 受害人過錯制度的特別規則評析[17]
從法律適用的規則上看,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的受害人過錯制度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而《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責任中受害人責任形態的規定在體例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具體分析如下。
1.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的受害人過錯制度
對比比較法上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的受害人過錯制度和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有以下差別:第一,比較法上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的受害人過錯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往往排除極端危險責任,如核設施和航天、航空器致害。而《侵權責任法》第70條“民用核設施致害無過錯責任”和第71條“民用航空器致害無過錯責任”中,明文將“受害人故意”作為免責事由,較之比較法上的絕對責任類型略顯抗辯事由范圍過寬,值得關注。第二,比較法上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的受害人故意作為免責事由,主要適用于高度危險責任和動物致害領域。《侵權責任法》第72條“高度危險物致害無過錯責任”和第73條“高度危險行為致害無過錯責任”較為清晰的體現了這一特點。而第78條“飼養動物致害無過錯責任”則較為模糊,未能明確區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過失的法律效果。第三,比較法上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的過失相抵形態適用以重大過失為限,受害人的一般過失或者輕過失無減責效果?!肚謾嘭熑畏ā返?2條“高度危險物致害無過錯責任”嚴格的區分了故意和重大過失,并將責任減輕限于重大過失。但第73條“高度危險行為致害無過錯責任”卻將責任減輕擴大到了過失,這只能理解為立法者有意在高度危險責任領域區分這兩種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的危險程度,明確受害人的一般過失和輕過失是“高度危險行為致害無過錯責任”的免責事由。而盡管第78條“飼養動物致害無過錯責任”未能明確區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過失的法律效果,仍然能夠排除一般過失和輕過失作為減責事由,結合前文對“被侵權人”的術語分析,可以得出重大過失的法律效果是減輕責任的結論。應該指出,第76條規定的“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蔽磳κ芎θ说闹饔^狀態作出描述,而是采納了類似英美法上“侵入者”(trespasser)的立法模式,未與第72條和第73條在邏輯上保持一致。盡管如此,為了保持法律適用上的統一性,筆者建議,這種特殊的受害人過錯制度應該視為第72條和第73條規定的受害人過錯的特殊表現形式,仍然需要區分侵入者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狀態,僅僅在故意的情形下免除侵權人的責任,在重大過失情形下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對于一般過失或者輕過失,則應該區分侵權行為類型,僅在“高度危險行為致害無過錯責任”中,才能減輕責任。
環境污染責任領域,《侵權責任法》第65條刪除了“三審稿”第65條后段規定的“法律規定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依照其規定?!钡@并未改變該法實質上未統一環境污染責任領域受害人過錯制度適用規則的事實,不能不說是該法的一點缺憾??v觀環保諸法,僅有1984年頒布的《水污染防治法》關注了受害人過錯制度,該法2008年修訂后的第85條第3款完全符合前述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的受害人過錯制度適用規則。建議參照該規定,未來通過司法解釋明確環境污染責任領域的受害人過錯制度適用規則。
2.醫療損害責任中的受害人過錯制度
《侵權責任法》第60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相當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的“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情形。但《侵權責任法》第60條第2款是較之“三審稿”新增的規定:“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边@兩個款、項的規定結合到一起,形成了醫療損害責任領域的受害人過錯制度。但與其它侵權行為類型的受害人過錯制度先規定侵權責任構成,再規定因受害人過錯減輕或者免除侵權責任的體例不同,該條文采用了先免除責任再規定“相應的賠償責任”的體例。這種特殊體例的形成,源于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編“侵權責任法”未規定醫療損害責任,2008年底的“二審稿”新增了該章,但未規定免責事由,直到“三審稿”才借鑒《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3條的規定在第60條列舉了三種免責事由。由于在列舉的這三種情形下,完全不考慮“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一概免除其侵權責任一直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3條的弊病,因此在《侵權責任法》第60條中,增設了第2款的規定。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第60條第2款實際上相當于第54規定的“醫療機構過錯責任”,而第1款列舉的三種情形,第1項是醫療損害責任領域特殊的受害人過錯制度特殊規定,第2項是對第56條規定的“緊急情況下的合理診療義務”的確定,第3項是與第57條“醫務人員未盡相應診療義務的醫療機構替代責任”的協調,這3項一起構成醫療損害責任的減責事由體系。
三、《侵權責任法》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規則評析
《侵權責任法》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規則主要集中在第8-14條,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也有多處特別列舉,具體分為如下三個方面:
(一)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的一般規定與特別列舉
第8-10條是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的一般規定。第8條用最為原則化的立法方式對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作出了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并無實質差別,為司法解釋對“主觀說”和“關聯共同說”的選擇,乃至學說上對“團伙責任”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足夠理論空間,值得肯定。第10條對共同危險行為的規定,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4條相比,沒有規定“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的免責事由,應該結合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適用。
第9條補充了《民法通則》未規定的教唆人、幫助人的侵權責任,意義重大。較之《民通意見》第148條,有如下差別:第一,該條第1款將教唆、幫助行為作為單獨的數人侵權行為類型作出了規定,而未再繼續依附于共同侵權行為條款。第二,該條第2款前段未區分教唆、幫助對象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同法律后果,僅僅是規定了“承擔侵權責任”,需要結合《民通意見》第148條第2款、第3款進行適用。第三,該條第2款后段的規定涉及到了與《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1款前段規定的侵權責任分擔問題,打通了這兩組法律規范的天然聯系,值得肯定。但對于與第32條第1款后段規定的關系,即監護人責任減輕的部分,是否由教唆人或者幫助人承擔,尚不明確。另外,第9條第2款規定的教唆人責任或者幫助人責任與監護人責任之間是否參照第9條第1款的規定是連帶責任關系,也需要未來司法解釋予以明確。[18]
《侵權責任法》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有4處特別列舉的連帶責任形態適用情形,[19]從列舉的數量上看符合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的立法模式。第36條第2款和第3款分別規定了兩種網絡服務者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不作為侵權行為,其主觀狀態包括明知和經受害人告知兩種情況。第50條規定的“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情形時有發生,應視為雙方存在共同過錯。第74條后段規定的“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焙偷?5條后段規定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笔莾煞N特殊的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在這四種侵權行為類型中對連帶責任的適用予以明文列舉的目的,是在于方便法律適用并確保適用上的統一性。
(二)非共同侵權行為的數人侵權分擔責任形態的選擇
《侵權責任法》第11條和第12條借鑒了歐洲侵權法對“充足原因”研究的最新理論成果,值得贊許。對于原因力,根據單個原因是否可能導致損害的發生,分為“非充足原因”(insufficient cause)和“充足原因”(sufficient cause)。[20]第11條對數個充足原因偶然競合侵權行為適用連帶責任作出了一般性的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卑凑諆蓚€充足原因與損害的相對發生時間可以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是“并發型因果關系”,即兩種侵權行為偶然同時發生并造成同一損害,而且每個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典型案例是污染案:a、b兩個工廠同時排污,造成某一河流中養殖的魚全部死亡,a、b兩家單獨的排污量就足以造成全部損害。[21]比較法上各國幾乎無一例外的適用連帶責任。[22]第二種是“連續型因果關系”,[23]傳統民法學者常舉的例子,是兩種作為行為的競合,如b偷盜a的物品而c將該物品損害,一般認為b、c二人對a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第三種是“先發型因果關系”,有的是同類侵權行為,如a、b二人分別過失縱火,兩起大火均可能燒毀c的房屋,但在b所縱大火延燒到c房屋之前,a所縱大火已經將該房屋燒毀。[24]有的是非同類侵權行為,如有人給狗下毒,三天后必死無疑,另一人直接將狗殺死的情形。[25]主要爭議點在于后一原因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對于“充足原因”偶然競合案件處理的困境是因果關系上不適用“but-for”規則。[26]為了避免這種困境,《歐洲侵權法原則》第3:102條“并發原因”規定:“如果存在多個行為,而其中每一行為都可以同時單獨地引起損害,則每個行為都可被認定為受害人損害的原因?!薄肚謾嘭熑畏ā穼τ跀祩€充足原因偶然競合的特殊侵權行為形態統一適用連帶責任形態,不失為一種簡潔的處理方案,筆者表示贊同。
《侵權責任法》第12條規定的是與第11條對應的“數個單獨不充分原因偶然競合的按份責任”。嚴格的說,該條文的實際意義不大,因為如果不符合第8-10條規定的連帶責任適用條件的數人侵權行為,均適用按份責任形態。該條文更大的意義,是作為按份責任的最終責任份額確定條款。這實際上是采納了最早由《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條確立的“比例分擔為原則,平均分擔為補充”的規則,也符合比較法上的最新立法趨勢。[27]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第八章“環境污染責任”第67條創造性的規定了“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值得肯定。對于污染物濃度和相互作用方面的考慮,是“等因素”的應有之意。
(三)連帶責任形態及分攤請求權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在連帶責任領域采納了德國式的立法模式,在第13條規定了“連帶責任的基本規則”,在第14條第1款采納了與第12條一致的“比例分擔為原則,平均分擔為補充”規則,兩個相同條文的冗余體現出統一的最終責任份額確定條款的缺失。而第14條第2款規定的“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眲t是在對于分攤請求權的行使是否以債務人清償超過其自己份額為前提的學說爭議中,采納了“積極說”,也符合我國侵權法的一貫傳統。[28]
四、《侵權責任法》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規則評析
(一)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的一般規則與立法體例
《侵權責任法》在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第14條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痹摋l文在大陸法系屬于立法體例的創新。絕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對于第三人過錯都不作規定,極少數立法例作為一般性抗辯事由進行列舉。其他對第三人責任進行列舉的民法典一般是在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特別是動物致害和物件致害領域。如果單純從侵權責任構成的角度看,該條文并無實際意義,因為損害由第三人造成,僅滿足了損害結果和因果關系要件,還必須對行為的違法性和過錯要件進行考察。對此條文,考慮到所在的章節位置,應該理解為立法者是希望表達在第三人介入情況下,第三人承擔的侵權責任與訴訟中被告的侵權責任形成侵權責任分擔關系。
(二)補充責任形態的類型與列舉范圍
侵權法上的補充責任設計基礎是第三人侵權預防義務的設定。通過補充責任形態的設計,在不改變侵權法填補性損害賠償基本原則的基礎上,擴展侵權法的預防功能,實際的減少損害發生的次數,降低損害的嚴重程度,同時也降低了受害人的受償不能風險,以適應社會發展對作為義務的新需要。[29]《侵權責任法》在第四章中規定了如下三種補充責任形態:第一,勞務派遣單位未盡合理選任義務的補充責任。第34條第2款后段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中的勞務派遣單位的“過錯”,應該理解為未盡合理選任義務。第二,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2款對《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6條第2款的規定予以了立法確認:“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钡谌?,教育機構違反特殊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肚謾嘭熑畏ā返?0條對《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7條第2款的規定也予以了立法確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p>
(三)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的類型與列舉范圍
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主要適用于法定的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按照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之間的關系,主要包括如下三類:[30]
第一類:數個無過錯責任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數個無過錯責任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無需查明最終責任人,由數個無過錯責任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承擔了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責任人,如果不是最終責任人,則可以向最終責任人追償,最典型的是產品缺陷責任和建筑物缺陷責任。
產品缺陷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有兩處體現。第五章“產品責任”第43條在《產品質量法》第43條的基礎上,通過條文結構上的變化,進一步明確了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的性質。[31]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第59條將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和血液缺陷責任統一規定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但在僅僅規定了“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的單向追償權。在司法適用中,如果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或血液的缺陷是由醫療機構造成的,應該比照《侵權責任法》第43條第3款的規定,賦予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向醫療機構的追償權。
建筑物缺陷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體現為第86條第1款的規定。該款第1句的結構與《侵權責任法》第43條規定的缺陷產品致害生產者、銷售者不真正連帶責任結構類似。而第86條第1款第2句規定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迸c該法第44條規定的“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庇挟惽ぶ睢?梢姷?6條第1款實際上規定的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最終責任由實際造成建筑物缺陷的責任人承擔,非最終責任人享有向最終責任人追償的權利。該條第2款規定的是“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導致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的情況,即非建筑物缺陷責任,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該條第1款和第2款的具體適用需要根據《建筑法》第80條的規定來確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痹摋l第1款未能采用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的通行表述方式,屬于立法上的技術瑕疵,與該條文系最后審議階段新增條文有關,建議未來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第二類:危險物品或者物件致害的所有人與管理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物件致害所有人與管理人之間,應該根據法律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如果存在根據合同承擔管理義務的人,則最終責任人一般應該是管理人。所有人與管理人之間對于追償有約定的,根據約定處理。這種類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主要適用于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和動物致人損害責任。
第74條規定的“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致害侵權責任”,前段規定的是獨立的無過錯責任基礎。后段規定的是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是獨立的無過錯責任基礎,與該條前段形成不真正連帶責任關系。第十章“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第78、79、80、82和第83條規定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責任,均是不真正連帶責任。
應該指出的是,所有人與管理人的不真正連帶責任規則,僅適用于無過錯責任,而不適用于過錯推定責任。第十一章“物件損害責任”第85條第1句規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所有人不是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就不承擔侵權責任,而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第90條規定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也適用同樣的規則。
第三類:無過錯責任人與過錯第三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因過錯第三人導致適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類型致害,無過錯責任人與其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最終責任應由該第三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人在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該第三人追償?!肚謾嘭熑畏ā芬幎巳缦氯N情況:
第一,第68條規定的“第三人過錯參與環境污染責任分擔”?!睹穹ㄍ▌t》第124條沒有對第三人引起污染的責任分擔作出規定,同樣的情況存在于環保諸法之中?!逗Q蟓h境保護法》第90條第1款后段規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相當于免除了排污方的責任。而《水污染防治法》第85條第4款規定:“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采納了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模式。《侵權責任法》第68條的規定,是對《水污染防治法》模式的確定,填補了環境污染責任領域的立法空白,適用于環保諸法。
第二,第75條規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致害侵權責任”中,所有人、管理人基于第72條承擔無過錯責任,與第75條前段規定的非法占有人無過錯責任之間,是不真正連帶責任關系。
第三,第83條規定的“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泵鞔_了《民法通則》第127條因采用了2個分號而產生的爭議,即規定了第三人與動物飼養人、管理人之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注釋:
[1]王竹:《侵權責任分擔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頁。
[2]在這個意義上講,《物權法》采納的是“總則與分則”的立法結構,而《合同法》采納的實際上是“一般與特殊”的立法結構。
[3]嚴格的說,《侵權責任法》第四章“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規定了替代責任形態、補充責任形態和特殊公平責任以及侵權責任構成問題,是“一般與特殊”結構的交叉地帶,在本文中暫將其歸入特殊侵權行為類型部分,關于該章體例的評析筆者將另行撰文說明。
[4]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21頁。
[5]王竹:《我國侵權法上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立法體例與規則研究》,《政法論叢》2009年第4期。
[6]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頁。
[7]參見楊立新、王竹:《論侵權法上的受害人過錯制度》,載《私法研究》(第7卷)。
[8]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0-572頁。
[9]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37頁。
[10]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比較責任形態制度,參見姚寶華、王竹:《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的解讀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08年第15期。
[11]楊立新、王竹:《論侵權法上的受害人過錯制度》,載《私法研究》(第7卷)。
[12]王竹:《我國侵權法上“公平責任”源流考》,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8年第2期。
[13]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4頁。
[14]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3頁。
[15]參見王利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84頁。
[16]比較法上有學說認為特殊類型的受害人故意,主要是監獄和醫院中的自殺、自傷行為除外,see magnus/m. martín-casals (eds.),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275.
[17]第35條后段規定的“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笔且环N特殊的個人勞務關系中的受害人過錯制度,不同于侵權法上的過失相抵責任形態。對此問題,筆者將另行撰文進行說明。
[18]筆者傾向于認為,教唆人或者幫助人對于監護人承擔的責任承擔單向的連帶責任,而監護人僅僅對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1款確定的責任份額負按份責任。對此問題,筆者將另行撰文說明。
[19]第86條雖然使用了“連帶責任”的用語,實際上是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詳見后文分析。
[20]see jaap spier, c.h.w.m. sterk, rope-dancing dutch tort law, faculté de droit de l’université de genève, 1993, p29.
[21]spi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6, case 18.
[22]spi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146.
[23]see richard a. epstein, torts, aspen publishers, 1999, p223-224.
[24]see dan b. 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1, p416.
[25]參見王利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721頁。
[26]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 springer, 2005, p44.
[27]王竹:《侵權責任分擔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頁。
[28]王竹:《侵權責任分擔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44頁。
[29]王竹:《論補充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上的確立與擴展適用》,載《法學》2009年第9期。
侵權責任法范文2
關鍵詞: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責任 關連共同 規則
制定民法典的侵權責任法已經迫在眉睫,幾乎進入讀秒階段,但是對于如何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及其侵權連帶責任卻仍沒有引起學者的重視。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共同侵權行為及其連帶責任作出了具體的司法解釋之后,在這個問題上引起的混亂,是必須在制定侵權責任法的時候予以澄清和解決的,應當作出一個抉擇。因此,本文對此提出自己的意見,以期在民法典的侵權責任法中,對共同侵權行為及其侵權連帶責任作出一個準確、妥善的規定。
一、提出和共同侵權行為及其連帶責任問題的緣由
我國大陸民法關于共同侵權行為及其連帶責任的規定,是規定在《民法通則》第130條。這個條文的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边@一規定簡明、準確,幾乎是無可挑剔的。如果要找毛病的話,就是規定得太簡單了,沒有規定具體的規則,也沒有規定共同危險行為。
經過了十幾年的司法實踐,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這個問題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解釋,這就是該司法解釋中的第3條至第5條。
正是由于這三個條文的規定,就在本來簡單明了的《民法通則》關于共同侵權行為及其連帶責任的問題上,極大的復雜化了。其主要引起的問題是:
第一,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屬性的界定應當選擇哪種立場?究竟選擇主觀主義還是客觀主義的立場?如果選擇客觀主義的立場,應當用什么標準確定?
對此,《民法通則》在第130條中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在我國大陸地區的司法實踐和研究中一直堅持的是主觀主義立場,即數人共同致人損害,只有具備共同過錯的要件,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離開了這個立場,確認二人以上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的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二人以上“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也“構成共同侵權”,后者立場顯然采取的是客觀主義立場。存在的問題是:首先,這樣的選擇是不是正確;其次,如果這樣的選擇是正確的,那么應當采用什么作為標準來確定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的認定標準呢?
第二,對于共同侵權行為的類型,應當怎樣界定?在共同侵權行為與無過錯聯系的共同加害行為之間,是不是還有必要規定第三種侵權行為的形態?如果需要規定這樣的侵權責任形態,應當怎樣確定它的構成要件和責任形態?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在共同侵權行為與無過錯聯系的共同加害行為之間,增加了一個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或者叫做準共同侵權行為。這種做法是不是妥當?對于共同侵權行為的類型究竟應當作出怎樣的規定?
第三,共同危險行為及其責任的規定是必要的,但是對于免除共同危險行為人之一責任的條件應當怎樣規定?現在的司法解釋規定是否可行?
對于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采取的立場是“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在一般的立場上,認為共同危險行為本來就不是共同侵權行為,在所有的共同危險行為人之間,其實只有一個人是真正的加害人,責令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本來就是因為無法證明真正的加害人,同時真正加害人又確實存在于他們之間,只是由于為了保護受害人賠償權利的實現,才不得已作了連帶責任的推定。如果共同危險行為人之一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就可以免責,那么由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證明標準本來就是法律真實,如果所有的共同危險行為人都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沒有造成損害,那么不是還要回到有所有的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老路上去,要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嗎?或者如果每一個共同加害人都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而免責,那么受害人的損失就無法得到賠償。
第四,連帶責任的規則應當怎樣確定?上述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的規則是否可行?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關于連帶責任的規定,最大的問題就在于改變了連帶責任的基本規則,受害人對于共同加害人必須同時起訴,否則就視為原告對不起訴的共同加害人賠償權利的放棄,因此不得主張對他們所應承擔的責任份額。這樣的規則是對連帶責任規則的根本性的背叛,在侵權責任法中是不能繼續采納的。
對于上述四個問題,關涉到侵權責任法的基本責任制度問題,必須予以重視。下文將對這四個問題進行深入研究,并且提出侵權責任法應當采納的正確立場。
二、共同侵權行為本質特征的基本立場選擇
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征是什么,各國都有自己的不同的立場。在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中,對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征應當如何規定,應當進行很好的比較研究,作出選擇。
(一)各國侵權行為法關于共同侵權行為及其責任的一般規定
1.大陸法系
在羅馬法的私犯制度中,存在對共同侵權行為的簡略規定,甚至對一些教唆、幫助行為也有規定。查士丁尼《法學總論——法學階梯》規定:“不僅可以對實施侵害的人,例如毆打者提起侵害之訴,而且可對惡意慫恿或唆使打人嘴巴的人提起侵害之訴?!?在一些特殊場合,例如由家畜造成的損害,如果由數個家畜致害,則數個家畜的所有主負連帶責任。 這些規定雖然不是共同侵權行為的自覺的概念,但是它們所包含的內容是共同侵權行為。
《法國民法典》對于共同侵權行為沒有做具體規定。在實踐中,法國法院采用共同責任人或者共同債務人的概念,確定共同侵權行為的整體債務,并規定共同債務人之間的求償權。
《德國民法典》在第830條規定了共同侵權行為以及共同危險行為,第840條規定了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德國法的這種立法對于后世的侵權法立法具有極大的。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國家,侵權行為法認為,各自獨立的行為結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損害,從而對受害人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是共同侵權人。共同侵權人中的每一個人都有義務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已支付賠償金的共同侵權人有權向其他未支付賠償金的共同侵權人索取補償。 《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二次)》第875條規定:“兩人或多人之每一人的侵權行為系受侵害人之單一且不可分之法律原因者,每一人均須對受害人就全部傷害負責任?!?此外,對于“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致第三人受傷害,如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行為人亦應負責任:(1)行為人與該他人共同作侵權行為或與該他人為達成共同計劃而作侵權行為;或(2)行為人知悉該他人之行為構成責任之違反,而給予重大之協助或鼓勵該他人之作如此行為;或(3)行為人于該他人之達成侵權行為結果,給予重大協助,且行為人之行為單獨考慮時,構成對第三人責任之違反”,均為共同行為之人。 在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中,原告得選擇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得分別起訴。 不僅如此,英美法也承認共同危險行為,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1980年審理的辛德爾訴阿伯特制藥廠案(Sindell V. Abbort Laboratories),由于不能確認當時生產乙烯雌粉的5家主要制藥廠是誰制造的該藥致辛德爾患乳腺癌,故判決該5家制藥廠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于共同侵權行為本質特征的確定
1.關于共同侵權行為本質特征的不同學說
關于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征究竟是什么,大陸法系各國的學說歷來有不同的主張。計有:(1)意思聯絡說,認為共同加害人之間必須有意思聯絡始能構成。如無主體間的意思聯絡,則各人的行為就無法在實質上統一起來,因而也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共同過錯說,認為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征在于數個行為人對損害結果具有共同過錯,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過失。 (3)共同行為說,認為共同行為是共同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是共同行為,共同加害結果的發生總是同共同加害行為緊密聯系,不可分割。 (4)關連共同說,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以各個侵權行為所引起的結果,有客觀的關連共同為已足,各行為人間不必有意思的聯絡。數人為侵權行為的時間或地點,雖無須為統一,但損害則必須不可分離,始成立關連共同。 (5)共同結果說,認為共同造成損害的概念要求損害是數人行為的共同結果,不一定要求幾個參加人有共同的目的和統一的行為。 上述各種主張,可分為兩種基本觀點。前兩種認為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在于主觀方面,后兩種認為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為客觀方面。
在英美侵權行為法關于共同侵權行為規定的上述規則中,雖然沒有規定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征是什么,但是在“每一人的侵權行為系受侵害人之單一且不可分之法律原因者” 的規定中,可以看出,確定共同侵權行為的標準是“法律原因”,因此可以看出,其基本立場與大陸法系的“關連共同”立場相似或者相同。
侵權責任法范文3
(吉林大學法學院,吉林長春130012)
摘要:民事責任不同于民事義務,也非債的一般擔保。侵權責任與債分離有其合理之處。但試圖以《侵權責任法》對各種權利實行普遍性的救濟,則會產生諸多困難。最明顯的是與侵權行為的構成理論產生沖突。如何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5條的責任方式,可能的解釋是:首先,衡諸行為,如果行為不違法,只能根據《物權法》適用返還原物、排除妨礙;其次,衡諸損害,只有既是違法行為又造成損害的才有適用第6條、第7條的余地。相反,違法行為沒有造成損害的,則可以由第21條進行調整。
關鍵詞 :債的本質;物權請求權;侵權請求權;侵權責任方式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1—1580(2014)08—0147—02
收稿日期:2014—04—17
作者簡介:徐戀(1989— ),男,湖南瀏陽人。吉林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侵權責任法。
一、問題緣起——債的本質之爭
《侵權責任法》第15條承《民法通則》之舊例,規定了八種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我國為何要將業已成熟的物權請求權制度易為全新的侵權責任方式制度?其法理依據何在?
魏振瀛教授認為,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而承擔的法律后果。民事責任的本質是促使義務人履行民事義務,是權利人實現其民事權利的輔助條件。所以,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的性質截然不同,不能用一個概念(債)包涵,將侵權行為的后果看做是債,混淆了責任與債的區別,有違“義務—責任”的邏輯。
崔建遠教授與魏振瀛教授觀點相左。他堅定支持“民事責任是債的一般擔?!崩碚?。首先,厘定德國法系關于“責任為總債務的擔?!敝械乃^“擔?!钡暮x。它是指一般財產或責任財產,而不包括物權法上的抵押、質押、留置等已形成獨立制度的“特殊擔?!?。其次,侵權行為的后果就是侵權責任,遵循著“義務—責任”的邏輯,一旦侵權發生,受害人有權請求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責任人有義務滿足受害人的侵權請求,該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內容符合債權、債務的質的規定。如果責任人拒不承擔侵權責任,則產生債務不履行責任,受害人有權請求責任人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責任人有義務滿足此種請求,即再次構成債的關系。第三,“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民事責任”的法律構造最終是“民事權利—民事義務”的法律構造。侵權責任歸根結底是民事義務。即使侵權責任法在將來的民法典中單獨成篇,亦未脫離債法體系。
筆者認為,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存在質的不同,認為責任是債務的附屬制度有欠妥當。民事義務存在于正常的民事法律關系之中,與民事權利相對應而存在。一個人的權利是與另一個人的義務相對應的。而民事責任往往產生于非正常的民事法律關系中,即違法行為是產生法律責任的原因和依據,沒有違法行為的發生,就不會也不應該有法律責任的出現,即兩者產生的原因不同。
另外,法律義務是設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抑制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保障權利主體獲得利益的一種約束手段。具體而言,民事義務是義務人為了滿足或尊重權利人的利益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法律約束??梢姡袷铝x務是一種約束,不具有強制效力。一旦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義務轉化為責任時,方有強制的適用余地,雖然法律責任的強制性不排除其可協商性,與義務的設定有相似之處,但兩者效能畢竟不同,義務是當為性,責任是必為性。
二、侵權責任形式適用的困境
侵權責任與債的分離問題,擴大了責任的適用范圍,但侵權責任能否涵蓋物權請求權,實現對物權的完美保護呢?事實上,侵權責任吞并物權請求權會產生諸多問題:
(一)對損害要件的沖擊。停止侵害,指向的對象是正在進行、繼續的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只要存在損害之虞即可使用,并不必然要求“損害”的實際存在?!跋kU”的適用更是如此,只需存在危險即可適用,否則,要求有損害的存在將失去“消除危險”的意義。但是,作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其適用的前提必須是侵權責任的成立。而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有時不存在損害,在“消除危險”責任形式適用的情形下,只存在權利人合法權益受到威脅的危險狀態,尚無任何財產損害、人身利益損害或精神損害的客觀實際存在。因此,侵權行為無法因之而成立,又何來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的適用呢?
(二)對歸責原則的沖擊。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公認地要求以過失為要件??墒?,連主張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還原物作為侵權責任的方式的論者都認為,此三種責任方式的構成,不宜要求過失這個要件。換言之,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返還原物使用無過錯原則。但該解釋存在以下問題:首先,顛倒了侵權法中責任構成和責任形式的邏輯關系。某些學者主張“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日漸成為民法學界爭論的焦點問題,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類型確定,將會直接影響到侵權責任構成的立法設計”。其二,對無過錯歸責原則的誤解。有學者指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般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而絕對權請求權的一般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是適用于強弱對比關系中的、為改變受害人權益保障不周的弊端而產生的歸責原則,實際上是在過錯責任原則的基礎上,對受害人(弱者)權益的傾向性保護來調適實際生活中加害人與受害人的強弱對比關系,進而達致加害人行動自由與受害人權益保護的利益權衡點的“黃金分割”。
三、第15條的解釋方法
對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原物等責任方式在侵權法上的具體適用存在不同的解釋路徑。第一種解釋方法是“大損害”說。第二種解釋方法是“民事權益”說?!肚謾嘭熑畏ā返?條第1款規定“侵害民事權益”,而沒有使用“損害”的概念。只要侵害民事權益,就可能要承擔侵權責任。行為的不利后果包括現實損害,也包括造成損害的潛在危險。所以,侵權責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上述兩種解釋方法的結論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第三種解釋方法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和返還財產適用無過錯責任。第四種解釋方法是第2條是確定侵權責任的一般條款。在第2條的統一調整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適用第6條和第7條的侵權行為;不承擔侵權損害賠償的,直接適用第2條。
針對上述觀點,“大損害”說和“民事權益”說將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責任方式置于第6條下解釋,則意味著它們的適用,應該遵循過錯原則,沒有解決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責任形式在“過錯”上具有的矛盾。
設想的關于侵權責任形式與物權請求權適用上的矛盾可以通過“三次分流”予以解決。
第一層次,以行為為考察對象,如果不存在行為,或者行為不具違法性,只能根據《物權法》適用返還原物、排除妨礙的責任形式。
第二層次,以損害作標準分流,損害的行為才能適用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7條。相反,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不需實際損害發生,不能適用。
第三層次,對于不具損害的違法行為,權利人要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責任的不必考察行為人的主觀狀態。
四、總結
侵權責任法與債法相分離,建立“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民事責任”的民法體系有理論上的合理性和歷史因素,不必固守陳規。但是,《侵權責任法》規定的侵權責任形式與物權請求權存在較大的沖突。在法律已經如此規定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可以按照“三次分流”的解釋方法適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原物責任方式。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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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范文4
關鍵詞:補充責任;侵權責任;安全保障義務
我國的《侵權責任法》的出臺,使補充責任在立法上由理論變成了現實,彌補了我國共同責任承擔上存在的漏洞。
一、 侵權補充責任的概述
(一)侵權補充責任的內涵
關于侵權責任法上補充責任的內涵,學術界各有不同的見解,楊立新教授認為:是指多數行為人就基于不同發生原因而產生的同一給付內容的數個責任,各個負擔全部履行義務,并因行為人之一的履行行為而使全體行為人的責任均歸于消滅的侵權責任形態。1張新寶教授認為:補充責任的含義是在能夠確定加害人時,由加害人或其他負有責任的人承擔責任,補充責任人不承擔責任;只有在加害人無法確定時,由補充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如果能夠確認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則先由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盡力承擔責任,剩余部分由負有補充責任的人承擔。2我個人認為補充責任的概念可作如下界定:具有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人在能夠確定加害人時.由加害人或其他負有賠償責任義務的人承擔責任,補充責任人不承擔責任;當加害人無法確定時,由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如果能夠確認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的資力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則先由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盡力承擔責任.剩余部分由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人承擔。
(二)侵權補充責任的特征
關于侵權補充責任的特征,我個人認為可以從四個方面加以界定:
1、侵權補充責任是由兩個侵權行為所構成的。侵權行為的存在是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
2、侵權補充責任是兩種侵權責任的競合狀態,侵權補充責任是侵權共同責任形態的一種。
3、侵權補充責任在責任的承擔上與直接侵權責任人存在明顯的順序性。順序性的存在是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
4、侵權補充責任以損害賠償為主要內容。侵權補充責任一般指補充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是主要內容,但不限于此,還存在補償性質的補充責任。
二、 對侵權補充責任的合理界定
(一)侵權補充責任與共同侵權中連帶責任不同34
補充責任與連帶責任的區別在于:(1)產生的原因不同。補充責任以數個侵權人對權利人權利的侵害基于不同的原因而產生;而連帶責任則是因違反連帶債務或共同侵權行為而產生,其損害后果的發生是基于一個共同的損害行為。(2)行為人主觀狀態不同:侵權補充責任的數個行為人沒有共同過錯,行為人也沒有任何意思上的聯絡,之所以最后對同一損害后果承擔責任完全出于巧合;而侵權連帶責任的產生,則要求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的過錯。(3)行為人之間存在的關系不同:補充責任的行為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內部分擔關系,雖然補充責任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直接加害人進行追償,這種追償是基于直接加害人應是最終的責任承擔者;而連帶責任的行為人之間則存在著內部連帶關系,行為人在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其他行為人追償,這種追償是建立在行為人內部約定或法律規定的基礎上的。
(二)對我國侵權法中“相應的補充責任”的理解
《侵權責任法》對“相應的補充責任”,并未做出明確規定。我個人認為應當從以下幾點來理解“相應的補充責任”:
1、在直接侵害人有能力承擔全部責任的情況下,補充責任人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2、補充責任對責任補充的限度問題
立法上既然稱為補充責任,則意味著不是承擔全部的責任,這種承擔是有限度的。在直接侵權人明確的情況下,應先由其承擔損害賠償義務。若受害人已從直接侵權人處獲得充分賠償,補充責任人則無需再補充賠償。
3、補充責任人的責任承擔應與其過錯大小和責任產生原因相適應
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的法律依據是其存在過錯,應該注意安全保障義務,而沒有注意。我個人認為,在補充責任人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問題上,我們應將過錯大小與責任產生原因相結合,才能在責任承擔問題上更加公平合理。
4、“相應的補充責任”應與一定的經濟條件相適應
一般來講,在侵權行為中,直接侵害人一般為作為個體的自然人,如果考慮受害人求償權實現的最大化,以維護受害人作為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則應使經濟條件較好的補充責任人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較多的補充責任,做到責任與經濟實力相適應,其實這一做法從本質上說還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三、 我國侵權補充責任的適用
(一)補充責任對受害人的效力
我國《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了補充侵權責任,這一規定有利于對受害人所受侵害的損害賠償。受害人對于直接侵害人和補充責任人都享有賠償請求權,但對兩者請求權的行使有順序性要求,受害人可以依次向兩者分別實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害人向直接損害人行使賠償請求權,直接損害人承擔了全部責任后,補充責任人就無需再向受害人承擔責任。
(二)補充責任對直接責任人與補充責任人的效力
補充責任對直接侵權人與補充責任人的效力也就是補充責任的對內效力,在對內效力的問題上主要探討兩者之間在承擔責任之后是否具有相互追償關系。直接侵權人在承擔侵權責任后無權向補充責任人追償,這是不爭的事實。
四、我國侵權補充責任的法律評價
我國《侵權責任法》,作為規范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比較系統的法律,在廣大法學家的集思廣益和立法者的認真研討之下,經過反復審議終于獲得了通過。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起步較晚,因此應注意借鑒世界上侵權責任法歷史比較悠久、發展比較完善的國家的成功經驗。當我們面對德國法上的安全交往義務,美國法上的侵權預防義務逐步發展成為故意侵權預防義務制度時,我們可以通過借鑒及確立一般性條款,擴大補充責任的適用范圍。通過這種立法,在不改變侵權法獨特的賠償原則的基礎上,擴大侵權法的預防功能,從而使侵權責任法更好的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5我個人認為現行侵權責任法應當增加關于補充責任的一般性規定,便于通過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擴大適用,以擴大侵權補充責任使用的范圍,增強其使用的靈活性,從而彌補立法的漏洞。(華中師范大學2010級法律碩士;湖北;武漢;430000)
參考文獻
[1] 詳見楊立新:《侵權行為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1月版。
[2]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4月版。
[3] 梁作民:《民事補充責任有關問題研究》,載《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注解
① 參見楊立新:《侵權責任形態研究》,載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01期。
② 參見張新寶、唐青林:《共同侵權責任十論―以責任承擔為中心重塑共同侵權理論》,源自中國民商法律網。
③ 本文所說共同侵權是從廣義上講的,包括共同侵權行為和共同危險行為。
侵權責任法范文5
關鍵詞: 侵權責任法
安全保障義務
補充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在侵權責任的承擔中確立了補充責任制度。具體規定在第37條第2款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钡?0條也有關于補充責任的規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蛘咂渌麢C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本文將結合《侵權責任法》上述兩個條款的規定,對侵權責任法中補充責任的基本理論進行討論,并對這兩條法律規定的含義進行解讀。
一、我國侵權法中補充責任的確立及演變過程
我國侵權法領域關于補充責任的確立及演變經歷了一個通過學者的理論研究推動相關立法的過程。
(一)理論探討
關于補充責任的理論探討,始自對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中第三人的介入行為與經營者責任的研究。對于如何解決第三人介入時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承擔問題,學者提出補充責任的構想。[1] 其后,學界開始接受并研究補充責任。但是,對于補充責任的性質、適用范圍等理論問題仍有不同的觀點。本文認為補充責任是一種與連帶責任、按份責任相對應的新型責任,適用于第三人介入時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及校園事故兩種情形。楊立新教授認為補充責任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一種特殊情形,除適用于上述兩種情形外,還適用于被幫工人的補充責任和見義勇為受益人的補充責任。[2]
(二)立法演變
盡管學術界對于補充責任的探討見仁見智,并無完全統一的觀點,甚至也有學者反對補充責任的適用。[3]但正是理論界對于補充責任的研究和探討,以及實務界對于補充責任的嘗試性應用,逐步推動了補充責任制度在侵權法領域的確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6條第2款規定“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钡?條第2款“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边@是我國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將補充責任引入侵權法領域。在此之前,我國法律對于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并無補充責任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8條關于展銷、租賃柜臺經營的損害賠償和《產品質量法》第42條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時德責任雖有補充責任的萌芽,但仍適用連帶責任解決了相關的問題。
《侵權責任法》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釋的立法思想,在第三人介入時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和校園事故中繼續適用補充責任,將補充責任這一獨立的責任形態予以確認。
二、補充責任的含義及其合理性
補充的侵權責任,是多個責任主體對同一損害后果承擔共同責任時的一種侵權賠償責任,簡稱為補充責任或補充賠償責任。補充責任,主要發生在一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產生了兩個相重合的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下,法律規定權利人必須按照先后順序行使賠償請求權。只有排在前位的賠償義務人的賠償不足以彌補損害時,才能請求排在后位的賠償義務人賠償。在這樣的案件中,后位賠償義務人承擔的侵權責任為補充的侵權責任。我國《擔保法》所規定的一般保證的責任也可以認為是補充責任。[4]
在侵權責任法中,補充責任制度的確立,解決了在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時的責任承擔問題。即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補充責任的含義是:在能夠確定加害人時,由加害人或其他負有責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監護人)承擔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不承擔責任;只有在加害人無法確定時,由安全保障義務
人承擔全部責任;如果能夠確認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的資力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則先由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盡力承擔責任,剩余部分由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人對此承擔的是推定的過錯責任:如果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不承擔責任。[5]
在傳統的侵權法領域,多個責任主體對于同一損害后果承擔侵權責任的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有數人承擔連帶的侵權責任和數人承擔按份的侵權責任兩種。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危害事故的劇增,各種新型侵權行為的涌現,侵權責任理論顯然應當不斷發展。作為安全保障義務這種在法典之外發展起來的理論,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理論中對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以及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責任的性質尚無統一的答案。我國侵權責任法中適用補充責任解決第三人介入時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其合理性在于:
(一)解決了連帶責任和按份責任的適用困境
1、非共同侵權情況下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數人承擔連帶的侵權責任,是指數個責任主體作為一個整體對損害共同承擔責任;其中的任何一個責任主體對全部損害有義務承擔侵權責任;在責任主體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對全部損害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后,他有權向其他未承擔責任的其他責任主體追償,請求償付其承擔應當的賠償數額。而從受害人一方的請求權角度看,他既可以向全部責任主體主張權利,請求他們承擔對全部損害的賠償責任;他也可以向部分責任主體主張權利,請求他(或他們)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一旦責任主體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賠償了全部損害,也就履行了全部賠償義務,受害人一方不得再對其他責任主體提出請求;反之,如果受害人一方的請求沒有得到實現或者沒有完全得到實現,他則可以向其他責任主體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或者賠償剩余的部分損害。[6]
適用連帶責任的責任的前提是數人作為一個整體對受害人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或者共同危險行為。也就是說,各侵權責任主體構成共同侵權。而第三人介入情況下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中,安全保障義務人與實施直接加害行為的第三人并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在大多數的第三人介入案件中,安全保障義務人只是消極地不作為,為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損害后果的發生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過失違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利的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與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直接并無共同的故意或者過失的內容,而且一個積極的加害行為與一個消極的不作為行為也無法構成一個具有關聯性的共同行為。因此,從民法理論上,由于第三人介入情況下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中,安全保障義務人和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因不構成共同侵權而不適用連帶責任。從實踐的角度,如果要求安全保障義務人與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則容易因侵權第三人無力承擔賠償責任而使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了全部或者最終的賠償責任。這無疑對安全保障義務人施以過于嚴苛的義務,與其管理人或者組織者的身份與義務不相符,也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則。
2、難以分析原因力導致無法適用按份責任。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各侵權行為人應承當按份責任。數人承擔按份的侵權責任,是指在數個責任主體在無過錯聯系的情況下各自實施的行為結合在一起,每個人按照自己的過錯和原因力,承擔自己的責任份額的侵權責任形態。適用按份責任的情形下,每一個責任主體人只對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負清償義務,不與其他責任主體發生連帶關系的侵權責任,即不存在追償問題。任何一個責任主體在承擔了自己份額的賠償責任后,即從損害賠償等侵權責任關系中解脫出來。從受害人一方來看,于數人承擔按份的侵權責任之情形,他只能分別向各責任主體主張不同份額的損害賠償,這些主張的總合等于其全部損害。
適用按份責任的前提是數人共同侵權以及能夠確定各侵權行為人的原因力。而第三人介入情況下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情況下,有些案件可以分析原因力,有相當一部分案件無法分析原因力。尤其是在該類案件中,安全保障義務人主要是因其不作為而承擔侵權責任。對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是從“如果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否可以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后果”的角度予以理解的。在這種情況下,很難分析出第三人的直接侵權行為與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消極不作為行為哪一個是導致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因為,如果沒有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為,損害后果就不會發生;如果安全保障義務人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損害后果也可以避免。在此情況下,利用分析原因力的大小來確定侵權各方責任是否承擔侵權責任以及承擔多大責任的方法顯然難以適用。也就是說,在第三人介入情況下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無法適用按份責任來確定各自的責任份額,因此在實踐中不具有操作性。
3、不真正連帶責任無法徹底解決侵權責任人的順位問題。
有學者主張補充責任在性質上屬于不真正連帶責任,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一種特殊情
況。[7]本文認為:補充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相似之處,但補充責任不同于不真正連帶責任,而是與其相對應的一種新型責任形態。
不真正連帶責任也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多數債務人就基于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發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付全部履行之債務,并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歸于消滅的債務。[8]具體到侵權法領域,不真正連帶責任就是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因違反了法定義務而對一個受害人實施了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行為人因各自不同的行為而使受害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各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各負全部的賠償責任,并因行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責任人的責任歸于消滅的一種侵權責任形態。不真正連帶責任一直沒有被我國法律所采用。相反,對于上述這種無意思聯絡的數人分別侵權行為且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情形,我國侵權法則規定為連帶責任。[9]
不真正連帶責任制度下,受害人無需確定最終的責任人,即可起訴要求任一責任人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補充責任制度下,存在直接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兩個不同的責任主體。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而補充責任人不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對受害人而言,其賠償請求權具有一定的順位問題。也就是說,受害人只能先請求直接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只有直接責任人不明確或者不能夠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時,才能要求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的賠償責任。補充責任制度的設計兼顧了受害人的利益要求與補充責任人最終份額的承擔問題,既避免了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得不到支持,同時利用追償權的設計避免加重補充責任人的最終負擔。
(二)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民法貫徹始終的一個重要原則。傳統的侵權法,對于不作為行為是不得要求賠償的。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危險度的增加,源自德國的“交往安全義務”得到各國民法的認可,并獲得不同程度的發展。安全保障義務人因其消極不作為而承擔侵權責任的做法也普遍應用。但是對于侵權責任的擴張與受害人利益之間的平衡問題成為一個是否體現民法公平原則的難題。補充責任制度的創設既使受害人的損害得到了填補,又通過求償順位的設置合理限制了受害人的求償選擇權,同時賦予補充責任人對直接責任人的追償權。較之連帶責任和按份責任,補充責任制度較好地平衡了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和侵權責任的最終承擔問題,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
(三)有利于發揮法律促進社會和諧的功能
司法實踐中,適用補充責任的案件大多數情況下是無法確定直接加害人,或者雖然能夠確定直接加害人但其無力賠償或者賠償能力有限。而補充責任人往往是具有一定賠償能力的機構。在這種情況下,要求補充責任人先行承擔侵權責任,使受害人的損害得到填補,有利于促進社會的和諧和穩定。
三、適用范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
(一)立法變遷
法釋[2003]20號首次使用“安全保障義務”和“補充責任”的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痹摋l規定了第三人介入時安全保障義務人要承擔補充責任,并且將其補充責任的范圍限定在過錯范圍內;同時也賦予安全保障義務人在承擔賠償責任之后對實際侵權的第三人享有追償權。
《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該規定繼續采用了補充責任的形態解決第三人介入時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但未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的承擔方式及限額。
(二)法條解讀
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在“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消極不作為+第三人的積極加害行為”的情況下,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
1、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原則上是法定義務
我國侵權責任法將安全保障義務規定為一項法定義務,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主要是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上述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要承擔侵權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包括硬件方面的義務和軟件方面的義務。硬件方面的義務包括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和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軟件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包括消除內部的不安全因素,創造安全的活動環境;對于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來自第三方的侵害;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說明、勸告和協助義務。[10]
2、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的法理依據是其存在過錯,即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主體主要是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
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上述主體在其在管理和組織活動中應到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在第三人實施加害行為的情況下,安全保障義務人如果能夠證明自己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則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往往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行為,如提供的硬件設施不符合有關的安全規范、經營和活動的場所存在安全隱患、沒有及時制止來自第三人的侵害等。
3、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的賠償范圍是補充性的
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的大小取決于直接責任人承擔的責任的大小。由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或其他負有責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監護人)承擔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不承擔責任;只有在直接加害人無法確定時,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全部責任;如果能夠確認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的資力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則先由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盡力承擔責任,剩余部分由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承擔。
4、安全保障義務人補充責任的求償順序是第二位的
在第三人介入情況下,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第三人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的是第一順位的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作為補充責任人承擔的是第二順位的賠償責任。只有當第一順位的直接責任人無力賠償時,第二順位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才作為補充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四、適用范圍:校園事故中的補充責任
(一)立法變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边@是我國法律關于校園事故的最早規定,確立了校園事故中幼兒園、學校等單位在過錯范圍內賠償的立法思想。但是,該條規定當幼兒園、學校內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他人造成損害時,幼兒園、學校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實際上是令幼兒園、學校承擔了臨時的監護責任。
法釋[2003]20號第7條第1款規定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2款規定“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痹撘幎ㄔ谏鲜雒穹ㄍ▌t意見的基礎上將第三人侵權的情形予以細化,并且采用補充責任形態解決第三人侵權時教育機構的責任承擔問題。
《侵權責任法》第4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p>
(二)法條解讀
對于校園事故中,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所承擔的責任性質問題,有監護責任說、契約責任說、安全保障義務說等不同的觀點。本文認為,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所承擔的管理職責是基于其與學生之間的法定的教育關系而產生的一種安全保障義務。正是基于這種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在第三人侵權情形下對自身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要承擔補充責任。
1、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是第三人不能承擔賠償責任或者僅僅承擔了部分賠償責任。
在第三人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情況下,依據自己責任的原則,由第三人對損害結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第三人有能力賠償時,由他自己承擔賠償責任,則不存在補充賠償的問題。只有當實際侵權的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沒有賠償能力,或者僅能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才承擔補充性賠償責任。
2、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的法律依據是其存在過錯,并且是一般過錯。
在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如果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盡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職責,即使第三人未能承擔全部或者部分的賠償責任,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也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之所以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承擔補充責任,是由于其對于學生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存在教育、管理方面的失職。該過錯是一般過錯,不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也就是說,在第三人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情況下,由受害學生一方證明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存在過錯。[11]
3、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承擔賠償的范圍是補充性的。
要求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承擔補充責任,是為了補充第三人賠償不足的份額,其賠償范圍是補充性的。如果能夠確定實施侵害的第三人,該第三人能夠承擔全額的賠償責任,則由該第三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需要承擔責任。只有在第三人無法確定或者不能夠全額賠償的情況下,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才承擔其賠償不足的部分。
五、我國侵權法中“相應的補充責任”的探討
《侵權責任法》第37條關于第三人侵權時安全保障義務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補充責任以及第40條第三人侵權時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管理職責的補充責任,均使用了“相應的補充責任”的表述。對于此處“相應的補充責任”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并未做出明確規定。本文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角度理解“相應的補充責任”的含義:
1、在第一責任人有能力承擔的情況下,補充責任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所謂補充責任,即補充直接責任人所承擔責任之不足。從責任承擔的順位上講,直接責任人承擔第一順位的賠償責任,補充責任人處于責任承擔的第二順位。當直接責任人有能力承擔其自己責任時,補充責任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只有當直接責任人無力承擔的情況下,處于第二順位的補充責任人方承擔補充的賠償責任。
2、補充責任是全部補充還是部分補充的問題
補充責任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究竟是與其過錯范圍相應的部分補充還是直接責任人無力承擔部分的全部補充,《侵權責任法》沒有明確規定。這將是受害人利益和補充責任人利益平衡的另一博弈,需要結合當前的社會實際情況和司法現狀作出綜合的考量。
3、補充責任人的責任承擔是與其過錯大小相適應還是與原因力大小相適應的問題。
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的法律依據是其存在過錯。在數人侵權行為中,過錯的程度不同,承擔的責任也不同。但直接責任人與補充責任人對于侵權結果所產生的作用顯然更適合用原因力進行分析。如果法律將補充責任人承擔的補充責任限定為部分補充,則其承擔賠償責任時是與其過錯大小相適應還是與原因力大小相適應?本文認為,單純地采用過錯程度或者原因力理論都無法圓滿地解決上述問題,而應將二者結合起來綜合考慮。
4、“相應”是否考慮各方的經濟狀況問題
通常情況下,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第三人作為一個自然人,其經濟實力和賠償能力弱于安全保障義務人和學校等教育機構。在制度設計層面,如果安全保障義務人和承擔教育、管理職責的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僅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則受害人之損害填補必將大打折扣;如果考慮受害人求償權實現的最大化,以期實現社會穩定等目標,則需要將各方的經濟狀況作為一個考慮的因素,令經濟實力較強的主體適當多承擔一些責任。
注釋:
[1] 詳見張新寶、唐青林:《經營者對服務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3期。
[2] 詳見楊立新:《侵權行為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30頁。
[3] 詳見張民安:《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理論研究》,載《中外法學》2006年第6期。
[4]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p>
[5]張新寶、唐青林:《經營者對服務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3期。
[6]張新寶:《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53頁。
[7] 詳見楊立新:《論侵權責任的補充責任》,載《法學論壇》2003年第6期。
[8] 王利明:《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債權篇修訂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頁。
[9]《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10] 詳細內容參見張新寶、唐青林:《經營者對服務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3期。
侵權責任法范文6
論文關鍵詞 侵權責任法 醫療損害責任 醫療體制改革
隨著醫療體制改革的深化、現代醫學科學的發展、民眾法律意識的增強,醫患矛盾日益突出。在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中,醫療糾紛所占比例較大,并有逐年攀升的趨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一直以來備受爭議,《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在對醫療損失責任制度改革這方面邁出了成功的一步,對保護患者一方合法權益的保護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經過審視不難發現其中還存著一些不足。在司法實踐中這些不足在適用法律規定解決具體醫患糾紛時,可能會出現不利于患者合法權益的保護的問題,可能出現其它一些不好的后果,對此我們應當給予足夠的重視,在實踐中找到解決不足的方法,從而達到更好協調醫療機構、患者甚至全體患者的利益關系的目的。
一、《侵權責任法》在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方面的適當限制規定不足
總所周知的,醫療行為產生的損害不同于傳統的侵權損害。首先,傳統的侵權行為通常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護的合法權益,體現的是非法性;醫療行為本身屬于對人體的干預行為,其是為保障公共的福利和患者的生命健康而實施的,體現的是合理性和合法性。其次,傳統的侵權行為追求的就是損害,排除不當方位和緊急避險不當等特殊情形;醫療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對人體的干預,是一種帶有某種程度的傷害或某種程度的負面風險,但其目的卻與一般侵權行為相悖,其是為了改善、提高人體健康情況。再次,傳統的侵權行為是“不請自來的”;而醫療行為大多都是患者的請求在先,屬于“邀請而來”《侵權責任法》中缺乏依據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對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作出適當限制的規則。目前醫療損害責任統一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規則,應當區分醫療行為產生損害的特殊性,對醫療機構的損害賠償責任進行適當限制。在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案件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情況。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數人的行為分別對損害結果的發生起不同的作用。各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起作用大小不同,其原因力就不一樣。原因力理論適用于多因情況喜愛各行為人侵權責任份額的承擔或賠償義務人與受害人之間對損害后果的分擔。一般說來,其行為原因力大的,承擔更多的賠償份額,反之則承擔較少的賠償份額。比較行為人行為的原因力通常與比較當事人之間的過錯結合運用,以最后確定責任分配。由于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患者的損害后果完全是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導致的情況比較少,患者損害后果的發生往往都有病情的原因和患者自身的原因,因此,在責任承擔中要充分考慮原因力合比例和過錯的大小,合理確定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明確具體的賠償數額時,扣除受害患者因自身基礎疾病的原因造成的損害后果。
二、《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在舉證責任方面的規定存有不足
不同于一般侵權行為案件,醫療侵權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體現在不對等方面,即醫療機構與患者一方之間存在嚴重的不對等,因為醫療機構作為醫療行為實施主體其掌握著幾乎全部的醫療信息,如病歷等資料,患者一方相比之下就處于弱勢的地位。在頒布《侵權責任法》之前,我國長期以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在審理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蹲罡呷嗣穹ㄔ簩τ诿袷略V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經對關于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作出了規定。在司法操作中,患者因醫療侵權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需要對醫療機構是否與患者之間存在醫療服務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需要對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對其人身造成了損害、損害的數額承擔舉證責任。如果患者一方不能舉證證明這些事實的存在,人民法院可不能支持其訴訟請求。如果患者一方完成了表面舉證責任,這時舉證責任發生移轉,由醫療機構承擔下一步的舉證責任。即醫療機構需要證明其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其行為與患者所受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如果醫療機構沒有證據予以證明,則可能承擔敗訴的風險?,F實中,因為醫療機構不能很好的理解這種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給很多醫務工作人員造成了負面影響,增加了醫療人員的心理壓力。針對此,很多醫療機構、醫療機構的醫務工作人員為了自身免責,為了自我保護,實施一種所謂的“辯護性”醫療,也就是增加無謂的醫療檢查、實施不必要的醫療手術,最終無謂增加患者負擔。
由此可見,醫療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能否科學分配,直接關系到醫療侵權案件審理中的公平與否。對此,我國在制定《侵權責任法》時對各國如何處理醫療損害責任的不同規則進行參考。經過研究發現,各國一般都是堅持過錯責任原則,在此原則的基礎有的實行表明證據規定,有的實行事實本身證明規則,有的實行過錯大致推動規則,都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患者一方的舉證責任緩和原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程度賠償責任?!蓖ㄟ^解讀此條,可以確定我國醫療技術損害責任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第五十九條作出如下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颊呦蜥t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奔瘁t療產品損害責任我國實行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如醫療機構承擔責任后,如果其對醫療產品的缺陷產生不具有過錯的,醫療機構可以向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追償。
醫療損害歸責規則的這種改革,在平衡醫療機構與患者甚至全體患者利益關系方面取得了重大進步,但同時存在一定的矯枉過正問題。在醫療技術損害賠償糾紛中,原告也就是患者一方在絕大多數情形下是難以完成全部的舉證責任,尤其是原告證明醫療行為存在過錯,醫療行為與患者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基于此,在過錯以及因果關系的舉證問題上,應對原告實施舉證責任緩和,也就是適當降低原告的舉證標準。舉證責任緩和,顧名思義就是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如果原告存在技術障礙或其他障礙時沒有能力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這時應當適當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降低其舉證證明標準,在原告達到減輕后的舉證標準時,即表明原告已經完成了自己的舉證責任。這時應由被告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此時舉證責任發生了轉移。具體來說,先由患者一方舉證證明醫療行為存在過錯,如果患者一方無法舉證證明,對其則可以實施有條件的舉證責任緩和?;颊咭环饺缒軌蛱峁┍砻孀C據,可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此外,如患者能夠證明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存在法律規定的一些情形,也可以推動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對于因果關系的舉證證明,依據法律規定是患者一方負責舉證證明。一般情形下,如果患者一方無法舉證證明的,即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不構成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果的確存在一些客觀情況導致患者一方無法舉證證明,同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很有可能對患者造成了損害,即現有證據已經滿足表面證據規則的規定,這時可以推動該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與患者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時即舉證責任發生移轉,需要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由其舉證證明自己的診療行為與患者受損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醫療產品損害責任是一種不真正的連帶責任,也就是醫療機構承擔著中間責任?!肚謾嘭熑畏ā穼@種中間責任的規定存有一定的瑕疵。筆者認為,在醫療產品損害責任案件中,應當根據缺陷醫療產品的醫療機構、生產者、銷售者等這些主體不同,分別適用法律從而確定不同的責任。對確定醫療機構是否承擔醫療產品損害責任時應區別不同情況對待。對確定生產者、消費者是否承擔缺陷醫療產品的損害責任時,應適用產品責任的一般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指出“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颊呦蜥t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這條有利于免除患者在醫療機構與生產者之間來回奔走的辛苦,對患者權利是一種保護。因為生產者與醫療機構之間具有一定的供求關系,故由醫療機構在先行承擔相應責任后更容易向生產者進行追償。然而不容忽視的是,侵權責任法已經明確,侵權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才有責任賠償,沒有過錯的即使造成損害也不承擔賠償責任。在醫療產品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醫療機構沒有過錯也必須承擔中間責任,可能存在因缺陷產品的生產者喪失賠償能力,使得醫療機構無法追償。最終醫療機構承擔的這些賠償損失都會轉嫁到全體患者身上,最終損害的是全體患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