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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員培訓范文1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制度;問題;完善
近年來,隨著中國的法治建設事業的蓬勃發展,司法愈來愈專業化、職業化,人民陪審員制度也開始受到人們的廣泛關注和熱議。在中國,人民陪審員制度指在審理案件的一審程序中,允許普通群眾以人民陪審員的身份加入到合議庭當中。經歷過百年的時光來構建、有著中國特色體系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一方面的確有著其制度的獨特性,另一方面也逐漸與基本制度的價值認同有所偏差,一些弊端逐漸凸現出來,許多地方都有待完善①。
人民陪審員制度,其目標是以陪審為橋梁,鼓勵普通人民扮演陪審員這一角色,介入到司法案件審判過程之中,更有效地知悉民情,傳達民意,聚集民智,從而推動民主的進程 。然而,在社會多元化的背景下,陪審員想要完全表達社會公眾意識是不可能的。將“陪審員具有和法官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作為出發點而設計的制度,將改革從事實認定的“平民化”變為“精英化”、“兩極化”和“政治化”,由于其背離了中國的一些特殊現實,從而難以避免各種異化情況的發生。究其根源,單一圍繞以陪審制為中心體系的陪審制度是很滿足社會整體需求的,也難以構建完美的價值體系。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陪審員結構精英化,群眾基礎薄弱
人民陪審員的代表性是指各年齡階段、各行業、各性別都有比例協調的陪審員代表。從理論上來說,具有大學??埔陨系奈幕潭鹊娜瞬庞匈Y格入選為人民陪審員。而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人民的文化水平也相對落后,陪審權只掌握于較少數人之中,司法很難貼近到人民群眾,也就無法增強社會對司法審判的認同。這樣的評選方式將陪審員的來源限定在了很窄的范圍,排除了社會其他群體的有效參與,大幅度地損減了陪審制度的代表性。此外,在現實司法實踐中,根據當事人的積極請求,使陪審員加入到審理過程之中的情形較為罕見,這也說明群眾缺乏對陪審制的了解。
(二)陪審員參審兩極化,大眾化功能難以實現
首先,部分陪審員僅僅是名義上的陪審員,在實際審判中完全不作為,這無疑削弱了陪審員的有效性;其次,即使陪審員參與到案件審理過程之中,能夠真正有效地發揮出其應有的機能作用的也很少,其缺乏主觀獨立意見,不僅使合議制度浮于形式表面,也耗費了司法資源;最后,部分群體過度行使陪審權力,使得原來應該“大眾化”的陪審制度集中到個別人手中,這樣的狀況難免會影響陪審員的主觀判斷,司法的公正更加難以維持。
(三)遴選行政化,無法體現普遍性
眾所周知,陪審員制度之所以可以有效控制司法專權,其最主要的一個原因就在于陪審員地位的獨立性。最佳的司法狀態是這樣的:在法庭內,人民陪審員和職業法官相對獨立,不受職業法官的約束和監督;在法庭外,陪審員也保持獨立地位,不受行政機關的干涉和控制。然而在現實實踐中,經過司法行政機關的審查,才可以產生人民陪審員,這種從立法層面產生的人民陪審員選擇機制,多半是行政程序運作的結果。遴選程序受控于法院,這將難以確保遴選的隨機性②。通過這種方式挑選出的人民陪審員,缺乏獨立地位,無法實現陪審制約法官專權的效能,也違背了人民陪審員作為公民參與到司法審判中的初衷。
(四)重要規定不明確,阻礙陪審制有效運作
人民陪審員基本上都來自普通的社會大眾,他們往往對陪審員的職責、司法系統的實際運作,甚至是法院的設置等基本信息并不熟知,更不用說對庭審案件進行更深入的思考。在司法實踐中,有關對人民陪審員的上崗前培訓進行系統化規定的法律尚無。由于沒有一個可以參照的統一執行標準,各區域的實施策略也存在較大差異,有些培訓模式相對較為合理,有些則顯得過于苛刻或者古板。同時,從司法體制來看,現行的一些制度設置不合理,比如法院內部的“審批”制度和審判委員會的存在,使得合議庭在處理部分案件時喪失掉本應有的判決權③,這對司法公正和民主的發展無疑是一種阻礙。
二、 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陪審制度的改革能否有效實現,著眼點在于我們如何把握住司法在社會中的現狀,尋找到具有中國特色司法制度的基準點,擴展適合陪審制度發展的空間,營造一個較為民主的陪審制發展的制度環境。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規范實踐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施行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首先,將人民陪審員的遴選程序進行改革,改變人民陪審員實質上的從屬地位,增強人民陪審員在庭審、合議階段的重要性。人民陪審員遴選委員會,不失為一個好的選擇,這樣能夠將人民陪審員的遴選工作與法院脫離,既能有效發揮法院的司法審判職能,又可以保證人民陪審員的中立,避免陷入人民陪審員制度“形同虛設”的尷尬處境。
其次,務必使陪審制同當前的社會經濟和政治基礎相協調適應,以“陪審員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的原則為基礎,進行職責的區分界定。這樣既可以發揮陪審員和法官的各自優勢,也能讓陪審員承擔起應有的責任,使得人民陪審員制度、參審制度建設相結合,專業判斷和常識相交匯,確保陪審員有效和獨立權的行使。這不僅將平民陪審在司法大眾化中進行實踐化,也有助于通過專家陪審彌補法官職業化不足的缺失,進而從很大程度上提高司法公正的質量。
再者,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標簽是司法大眾化,其基本價值包含了該制度代表的普世價值,但是在對該制度的現實實踐中,人民陪審員制度所承載的意義卻時而與全民性的宗旨相悖。唯有努力貼近一般大眾的生活模式、思想方式,以普通人的認識視角和認知水平參與到案件審理過程之中,才能夠解決人民陪審員制度 “高高在上不可攀”的窘境,才能著實服務于社會大眾,真正發揮智慧的優勢解決社會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沖突。
不容忽視的是,對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應當“雙管齊下”,既要在實踐中予以規范,也要在法律文本規定中有所涉獵。因此,應當建立健全較為詳細的法律法規,彌補人民陪審員制度中的法律空缺。
(一)在憲法上完善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展現社會民主性的一個頗具特色的基本制度,它不僅體現了公民具有的政治權利,也展示了公民作為國家主人的政治地位。在憲法上明確予以規定以及支持,這也有利于對人民陪審員制度進行大眾化的普及,使公民了解這一制度的優越性,從而提高公民參與的積極性,實現人民當家作主的政治效果,從而使人民陪審員的民主價值得以充分實現。
(二)制定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
當前,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法律規定主要存在于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之中,然而在法律上,對該制度的很多解釋都不夠詳細和具體。制度開始浮于表面形式的現象屢見不鮮,一些地方甚至將人民陪審員制度視為“花瓶”,在這樣的情況下,擬定一部專門性質的法律來鞏固制度的地位顯得尤為必要。其著重點主要在陪審員名額的確定、任職資格、人員選定以及人員的培訓、審判管理、考核表彰以及補助經費等方面,從而進行建立健全和有效運轉人民陪審員制度。
(三) 規范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施
除了法律對人民陪審員制度模糊表述而造成了混亂,導致該制度產生一系列問題還有一個重要原因,即沒有對陪審制度的實施進行嚴格規范。因此,國家通過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監督機制,既能夠有效充分執行現有制度,也能夠及時發現在實踐中凸顯的新問題,進一步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系統。將社會品德規范引入庭審,用人民權利來限制精英權力,不斷發揮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司法公正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總之,與發達國家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國的法律制度還依舊處在一個上升和改善時期。我們既要肯定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現代社會進程中體現的價值和發揮出的作用,也應該針對該制度存在的問題,積極探尋在新時期新形勢下的解決辦法,以合理的法律原則為指導,不斷提高群眾的法律意識,進一步增強作為國家主人翁的責任感,推動司法公正民主的發展進程。
[注釋]
① 吳丹紅:《中國式陪審制度的省察――以為研究對象》,2007年第3期。
② 王妍;《兩大法系陪審制度論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改革》,載《法制與社會》,2013年第15頁。
③ 邵軍:《我國的陪審制立法應當緩行》,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1年第1期,第11頁。
[參考文獻]
[1]羅智勇、馮浩:《對我國陪審制的理性思考――從比較兩大法系國家陪審制生存條件的視角》[J],載《時代法學》2004年第3期,30-32頁.
[2]陳雪婷、張凱:《論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立法完善》[J],載《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年第9期,23-25頁.
[3]唐東楚:《論民事陪審中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兼談的再完善》[J],載《中南大學學報》2007年第1期,45-48頁.
人民陪審員培訓范文2
關鍵詞 人民陪審員 司法改革 大陪審制度
作者簡介:徐澄釗,平陽縣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運行現狀
(一)陪審制度缺乏立法規范
(二)陪審員選任條件與程序不科學
目前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條件不盡合理,擔任人民陪審員的門檻有些過高。從選任程序來看,主要依靠個人申請和單位推薦,選任的廣泛性和代表性不足,有的當事人認為人民陪審員是法院精心挑選和安排的,對人民陪審員能否公正審理案件缺乏信心。“倍增計劃”后,雖然基層群眾比例大大提高,但是增選仍然主要依靠單位推薦,陪審員行業過于集中,高學歷群體和公務員比例較高。同時在選任的程序方面,當前主要是個人自薦和單位推薦,對于陪審員的選拔任用程序也缺乏統一規定及透明度,如未明確陪審員選任程序是通過考試選拔、通過簡歷篩選等,導致實踐中關于陪審員選拔的非議也時有發生。
(三)陪審員管理機制未完善
陪審員參審及管理制度不完善一些地方隨機抽選流于形式,部分法院為應對審判力量不足的問題,把人民陪審員分配到業務庭或人民法庭,在庭內搞隨機抽取;有的地方挑選有時間和有熱情的人民陪審員,相對固定、長期駐庭。人民陪審員職權與職責不相匹配,一些人民陪審員不敢也不善于發表意見,“陪而不審”、“審而不議”問題仍未根本解決,人民陪審員促進司法公正的功能沒有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經費保障目前已經有較大改觀,但是一些地方落實還不到位,也沒有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要求建立相關經費的正常增長機制,這極大影響人民陪審員履職的積極性,也不利于陪審員隊伍的管理和發展。
二、域外陪審制度參考
當今世界人民陪審員制度,主要有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和大陸法系的參審制。陪審團制是由全體陪審員組成的法庭審理案件,就事實問題進行裁判,而具體量刑由專業法官審負責裁判;參審制是由陪審員和專業法官一起組成合議庭行使相同權利、共同審理案件。
(一)陪審團制
這種模式的主要特點是陪審團的成員由普通公民組成,候選人數眾多,選任條件寬泛;當事人可在審前詢問陪審員情況,以確保陪審員在參與案件審理過程中保證中立立場;陪審團一般只參與影響較大案件的審理,且主要是刑事案件;陪審團無發問權,且只能對認定事實發表意見,對于法律適用則由法官全權負責。美國的陪審團模式又分為兩種,一種是“大陪審團”,它是指決定某一刑事犯罪是否應對某人提起公訴的陪審團,只適用于重大刑事案件。另一種為“小陪審團”,它是指依法選出的一定數量的公眾按特定程序所組成的參加訴訟案件的庭審,并對訴訟案件的事實問題做出裁決的團體。
(二)參審制
這種模式的主要特點是陪審員的選任嚴格;陪審員與法官共同參與庭審,且對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都可參與意見。陪審團模式與參審模式在選任條件、權力行使、裁判案件范圍上都具有差異。當前我國陪審員制度屬于這種模式。
我國的陪審制度與美國等英美法系的陪審制度有很大差異。在美國,陪審員的挑選是在審理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而且設置了審前偏見排除程序,當事人可對候選陪審員進行詢問并確定是否具有對自己訴訟不利的情形。陪審團與法官分享審判權,但在庭審中只能坐在專設的席位上傾聽,而不能發問,判決必須經陪審團一致同意或絕多數同意才能生效,并且陪審團一旦對案件事實作出裁決,法官必須遵從,并據此作出判決。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在滿足基本的主體資格要求后,均需經過一系列帶有濃厚行政管理色彩的選任方式,比如單位推薦、法院和政府機關的審查等。審理過程中,人民陪審員既需進行事實認定還需進行法律認定,但實際上人民陪審員行使權力時仍需法官的指導和配合,且人民陪審員的處理意見對案件的終局裁決影響不大。
三、陪審員制度發展路徑選擇
人民陪審員培訓范文3
關鍵詞:民事審判人民陪審員陪審制度
一、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概念及淵源
(一)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概念
陪審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中的非法律職業人員參加案件審理的一種制度。①民事審判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在民事訴訟中,審判機關吸收法官以外的社會公眾代表參與民事案件審判的制度。
(二)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法律淵源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雹诘?0條第三款規定:“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③《民事訴訟法》這兩款的規定確立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民事審判的一種制度。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
200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又明確指出將改進和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
(三)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歷史淵源
現代陪審制度起源于11世紀的英國,隨后傳入法國等歐洲大陸國家。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陪審制度由于其所固有的民主特性與啟蒙主義思潮的民主、人權理念不謀而合,因而為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法學家們所熱情謳歌”④。陪審制度的出現,使司法在解決糾紛、分配正義和穩定社會方面的功能得到進一步強化并促使其完成在社會變革中的使命,同時又有力地遏制了司法權的濫用和消除司法領域中的不公正現象。在英國的民事審判中,采用的是陪審團,即由12人組成的審理陪審團。1933年《司法實施法》第六條規定對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審審判制度,把要求陪審團的權利限于誹謗、文字誹謗、惡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違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有申請時才使用。⑤美國不僅繼承了英國普通法的陪審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審審判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規定在憲法之中。
綜觀世界趨勢,民事審判中采用陪審制的國家已經很少,即使采用的,也將范圍限制在一定范圍內,目前世界上陪審制度發展的趨勢是僅在嚴重的刑事犯罪中采用,在法國和巴西,對大多數重罪的審判保留了陪審制度,且是強制性的。而民事案件則不采用陪審制度。在日本,2009年進行司法改革,重新引進了陪審制度,但是只有對重大的刑事案件初審才采用陪審制度。
二、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保留的必要性及其功能
(一)我國民事審判中保留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必要性
1.我國目前的政治制度決定。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一切權利屬于人民。通過吸收普通民眾進入審判組織,讓人民分享審判權能體現社會主義民主性和優越性。人民陪審制度調動了人民群眾參與審判、健全法制的積極性,同時也調動了人民群眾管理國家、建設國家的積極性。
2.我國目前的經濟社會狀況決定。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至今僅30多年,經濟發展迅速。經濟的發展帶動社會的轉型,各種各樣的矛盾大量地涌現出來,民事案件受案量也激增。“審判過程既是一個具體法律規定的適用過程,也是當事人發生利益沖突后的利益平衡過程。利益平衡的恰當性是社會接受判決結果的主要考量因素?!雹抻行┡袥Q結果從事實認定到法律適用都符合法律規定,但是當事人就是不滿意,因此,通過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據自己的生活經驗和社會正義的樸素認知提出自己的意見,判決結果容易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3.我國的文化國情決定。中國五千年的歷史留下了太多的傳統道德,風俗習慣等文化。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審判中,不能只考慮法律條文,要化解當事人的爭議,就還要考慮到風俗習慣,人情世故等。這樣才能做到案結事了,真正消除人民之間的矛盾。而人民陪審員長期生活在當地,對相關的風土人情比較了解,吸收他們進入審判中,會與思維法律化的法官形成優勢互補,從而達到定紛止爭,化解矛盾的目的,可以促進和諧社會的發展。
(二)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
在我國的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不僅僅是一種司法制度,還是一種民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長肖揚在2007年9月舉行的第一次全國法院人民陪審員工作會議上指出,“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既是一種民主制度,同時又是一種司法制度,是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⑦。筆者認為,要對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進行定位就要要從民主制度層面和司法制度層面來評析。
1.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民主制度層面存在的功能
首先,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種民主制度,托克維爾曾精辟地指出:“陪審制度首先是一種政治制度。應當始終從這個觀點去評價陪審制度?!灰话堰@項工作的實際領導權交給統治者,而使其掌握在被統治者或一部分被統治者手里,它始終可以保持共和性質。”⑧陪審制度作為民主的產物,本身即是民主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如果說人民通過選舉權表達了抽象的政治意愿的話,那么人民通過參與審判則實現了具體的政治意愿。也可以說行使選舉權參與立法是實現了一般正義,而陪審則是法律最后適用階段、實現了具體的正義”。因而,陪審制和選舉制是人民原則的兩個重要的直接結果,也是它的最終結果。在我國,人民陪審制度被看作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眾的重要形式,是實現社會主義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徑,人民陪審制度已經成為我國實現司法民主的一條重要途徑。
2.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司法制度層面的功能
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種司法制度,在民事審判領域,功能有:
(1)通過人民陪審員的參與,促進民事審判實體的公平正義。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在民事案件中,裁判標準是“高度概然性”,即通過法官的自由心證來對事實進行認定。諸多研究表明,職業法官由于日復一日地與案件、證據打交道,會形成職業麻木,對事實和證據失去應有的敏感性,相比之下,非職業法官表現得更敏感、細致。對于地方性知識,陪審員們“如魚飲水,冷暖自知”,比職業法官更有直接、深切的感悟,有著豐富的生活經驗,可以幫助法官了解社會公眾的思
想動態,克服法官不良習慣和職業偏見,拓寬思路。
(2)通過人民陪審員的監督,保障民事審判程序的公開公正。通過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有利于督促法官嚴格執法,保障訴訟參與人各項訴訟權利的實現。權力缺乏有效制約就易滋生濫用和腐敗現象,在司法領域審判權亦不例外。誠如孟德斯鳩所言,“為了防止權力的濫用,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陪審制度不僅是分享權力的需要,它也是監督權力的需要,因此有學者指出:陪審員是參加國家司法審判的第三只眼睛。⑨
(3)人民陪審員的參與是宣傳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途徑之一。人民陪審員通過與法官的零距離接觸,不僅可以親身經歷一場法治的洗禮,還會將自己的感受和收獲向身邊的人廣泛傳播,形成很好的輻射,從而減少公眾對司法的猜疑、不滿和誤解,增進對司法的信任和理解與支持。在這個網絡發達以及人民維權意識高漲的社會,通過人民陪審員制度也是宣傳司法公正的途徑之一。
三、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的現狀和完善
(一)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的現狀
以筆者所在的浙江省為例,2008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審案件436817件,其中民商事案件占85.36%。全省法院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一審民事案件23069件。2009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審案件463243件,其中民商事案件401116件。全省法院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一審民事案件為34099件,比2008年上升47.81%。
以筆者所在義烏法院為例。義烏法院2009年度收結案數均居全省前列,其中法官人均結案數全省第一。2009年度義烏法院全年民事案件共收案13507件,其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有4520件。適用陪審案件的有605件,其中以判決結案有382件,調解88件,裁定撤訴116件。
綜合上述數據,可以看出人民陪審員在我國的民事審判中發揮了很大的作用,參與審理的案件數也是逐年遞增。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部分法院審判員數量不足的困難。盡管人民陪審員制度設立的初衷并不是為此。
而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實中最受爭議的問題在于很多人認為陪審員陪而不審,合而不議。“不少陪審員在庭審過程中沒有任何駕馭庭審、聽證、認證的表現,只起陪襯作用,形同虛設”。而在評議過程中,出于對職業法官“權威趨從”的心理,其觀點要么與法官完全相同,要么很容易被法官說服動搖;有些陪審員甚至根本不參與評議。由此可見,陪審員根本沒有起到參與、監督審判,促進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
(二)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完善的構想
在很多國家已經取消了在民事審判中適用陪審制度的時候,綜合分析我國國情,筆者認為,我國還是應當保留該項制度,但是要讓人民陪審員真正在民事審判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應當從以下兩個層面上加以改進和完善。
1.從民主制度層面的改進和完善
(1)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的選取應當擴大范圍,這樣才有利于解決糾紛。筆者認為,在人民陪審員的選取上要注意范圍的廣泛性,才能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制度的民主功能。而現行法律規定須人民陪審員要“專科學歷“以上,該要求明顯過高,不規定文化程度要求不利于審判工作的開展,規定學歷過高又限制了大部分人的民利,有違陪審制度的民主性。應該根據地方情況及特點,對學歷放寬要求。
(2)發揮人民陪審員的監督作用,應當取消專職陪審員。真正實行隨機抽取產生參與個案審判的人民陪審員的制度。挑選程序的隨機性防止陪審員為某個社會階層壟斷。“陪審員挑選的隨機性質被形容為陪審團制度的本質”。專職陪審員長期在法院工作,其思維會與法院工作人員越來越接近,且會與法官關系熟悉親密起來,那么其監督作用會大大減輕的。所以應當取消專職陪審員制度。
2.從司法制度層面的改進和完善
筆者以為,一項制度要保持運轉良好,一定要權利義務平衡。首先要內部權利設定要科學,其次是外部制約機制要完善。
(1)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的審判權范圍應界定為事實認定。筆者認為,導致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現象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對人民陪審員審判權范圍的界定不清。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與法官享有同等權利,包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筆者以為,應當把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的審判權范圍界定為事實認定。讓其根據自身的社會經驗,生活常識和法官一起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評議和認定,然后根據確定的事實,由法官單獨來決定法律適用即可。
其次,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范圍要明確。筆者認為,在民事審判中,應當對“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范圍作出明確界定。在實踐操作中,不能將人民陪審員用作是解決法院審判壓力的一種手段,而要讓其真正發揮作用,如果在大量的簡單案件中,甚至公告案件中使用人民陪審員,那只是對陪審員資源的一種浪費,而并非設立這個制度的本意。
(2)建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制約機制?!鞍凑諜嗬土x務相均衡的原理,同等權利應當同等義務”,才能保障一個制度的正常運行。如果人民陪審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并無相關的責任,這樣只依靠人民陪審員的自律,顯然是不能維持一個制度長久良好地運行的。因此,要從立法及司法各方面完善監督機制,才能保持住該制度的生命力。
注釋:
①陳業寵,唐鳴.中外司法制度比較.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第175頁.
②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④劉嵐.人民陪審:制度創新方能重塑輝煌.人民法院報.2005年5月31日.
⑤左衛民,周云帆.國外陪審制的比較與評析.法學評論.1995(3).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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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法]托克維爾著.董果良譯.論美國的民主(上).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314頁.
⑨懷效鋒,孫本鵬.人民陪審制度初探.光明日報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頁.
人民陪審員培訓范文4
一、我國有關陪審制度的相關規定。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我國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我國的陪審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第一審案件時,吸收人民陪審員參與行使審判權的制度。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陪審員在審判中與審判員擁有同等的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刑訴法第147條規定,我國的刑事陪審制度是指各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可以吸收人民陪審員參與法庭審判。以上規定,為陪審員參與刑事審判提供了法律依據。
吸收人民陪審員參與法庭審判是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一種體途徑和方式,是人民群眾監督司法活動,實現參政議政民利的一種重要途徑,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刑事訴訟中吸收人民陪審員參與法庭審判,可以及時發現公安司法機關存在的問題,發揮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監督作用;同時,由普通公民作為陪審員參與行使審判權,還可以防止法院或法官武斷專橫、偏聽偏信、主觀擅斷,使訴訟各方受到公正的對待;另外,人民陪審員作為人民群眾代表,可能來自各行各業,當犯罪涉及到某些專門問題時,吸收這方面的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無疑有利于案件的正確審理和判決。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現狀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陪審制度。
目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雖沒有較大幅度上升,一直保持在10%左右,但絕對數量呈上升趨勢,2000年已達4萬件/年。從對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未成年人犯罪從以前的單純財型案件向犯罪形式、類型多樣化等特點轉化,犯罪出現如下特點:
1、犯罪人數逐年上升。
我院1998年刑事案件生效判決127件,判處刑罰159人,未成年人犯罪判處刑罰10人,占6.29%;1999年刑事案件生效判決129件,判處刑罰166人,未成年人犯罪判處刑罰11人,占6.63%;2000年刑事案件生效判決143件,判處刑罰210人,未成年人犯罪判處刑罰16人,占7.62%;2001年刑事案件生效判決210件,判處刑罰301人,未成年人犯罪判處刑罰31人,占10.3%。從上述數據可見,未成年人犯罪呈穩步上升趨勢。
2、犯罪年齡呈低齡化趨勢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年齡越來越小,14至16周歲及剛達16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增加,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未成年人在不滿10歲時就有了一些偷竊等惡習,并依仗自己年齡小,不會被處理而不服管教,其對社會的主觀惡性不淺。
3、犯罪性質由單一的侵財型向復雜化轉變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多以盜竊、搶劫等侵財型犯罪為主,尤以盜竊摩托車為多。此外,由于媒體對青少年性心理的不良導向及學校、社會對未成年人的性心理關注不夠,疏導不力,性犯罪也時有發生。另外,涉毒及傷害、斗毆、尋釁滋事案件及突發性暴力案件在各個地區不同程度的存在。
4、未成年被告人身份及文化程度
未成年被告人以農民和無業人口居多,且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因無固定職業和學業寄托,這部分少年在社會上游蕩,滋生了不安定因素。另值得注意的是,在高中、職高等中學就讀的在校生因受社會不良風氣的影響及交友不慎,涉案人數有上升趨勢。
5、家庭背景
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長大多為農民和下崗失業人員,這部分家長大多數文化層次不高,缺乏有效的教育方法,或忙于生計,對子女缺乏管教或教導不力,或望子成龍心切,孩子一旦出現問題,非打即罵,不能有效引導,使孩子從心理上對父母產生反感,以致經常不歸家,在外游蕩或結交匪類,從而誤入歧途或越陷越深。
6、作案手段成人化、智能化明顯
在暴力性犯罪中,未成年被告人中不乏手段比較殘忍,不計后果的人。在未成年人參與的團伙犯罪中,一般作案有組織、有預謀,甚而有分工,在犯罪過程中,具備一定的反偵查能力,能利用先進的交通、通訊工具作案,并模仿影視等作品的情節,給偵破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陪審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我國目前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起源于人民民主革命時期,是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形成的,有著優良的傳統,它在審判活動中發揮著積極的作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審制度也源于此。但是,由于陪審制度本身不健全,陪審制度的立法規定過于原則,只有寥寥數語,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審制度更缺乏具體規定,缺乏可操作性,部分法院的審判人員對陪審制度重視不夠等原因,使陪審制有名無實。由此,在法律界也引發了一場陪審制度存廢的爭論。
本人認為,我國的陪審制度雖然不健全,但有著良好的傳統,審判人員雖然在法律上知識較完備,但不是“百事通”,特別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中,我們缺乏一批精通未成年心理,懂得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的審判人員,且西方國家的陪審制度在總體上亦是成功的,我們對待陪審制度也不能一葉障目,不見森林,不能因出現一些弊端而對它一概否定,不承認它在現有司法制度中所有的積極意義,而應在制度、程序等方面去完善它,使它發揮應有的作用。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國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審制度應首先完善陪審制度本身,并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未成年人自身特點來選擇陪審員,選配一批熟悉少年身心特點,擅長做青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綜合素質較高,工作耐心細致、熱情,社會責任心較強,具有奉獻心的人來參與,以達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陪審制度在具體應用中應注意的幾點問題。
針對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本人認為應從發下幾個方面完善、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審制度:
1、立法上的完善
要想完善和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審制度,必須要有法律上的依據,從陪審員的產生、任職條件(資格)、程序、職責權限、培訓教育、待遇報酬、陪審員與法院的關系等各個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制定專門的《陪審法》,使陪審制度在法律上有法可循,為陪審員參與審判工作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2、確定陪審員的任職資格(條件)
因審判工作是法律專業性較強的工作,即使是陪審員也應對法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陪審員如對法律缺乏一定的知識,勢必會影響裁判的正確性,在法庭教育中也難以運用法律對未成年被告人有針對性的進行教育挽救。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審員的任職條件,應參照法官任職資格,應作出如下規定:
(1)陪審員必須是所任職法院轄區范圍內年滿25周歲的中國公民,享有完全行為能力;
(2)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相關的專業知識;
(3)有良好的政治素質,有較好的社會評價,聲譽好,無違紀、不良品格;
(4)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熱心、善于從事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思想工作,具有較強的社會責任心,工作細致、耐心,有一定的奉獻精神的人員,尤以與未成年人有較多接觸機會的教師、共青團工作人員、社區工作人員為佳;
(5)有志尋求司法公正、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員,并曾受過一定的法律知識培訓,因審理案件是一項專業性較強的工作,陪審員必須參與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正確依據法律作出裁判,故陪審員應對法律知識有一定的了解,試想讓一個法盲參與案件的審判,會有一個怎樣的結局?
此外,為了最大限度地實現司法公正,應對陪審員的任職條件作出以下限制:
(1)曾受過刑事處罰的;
(2)有多次前科劣跡的,在社會上有不良聲譽的;
(3)國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人員;
(4)執業律師。
3、確定陪審員的產生方法及程序
在各級人民法院中,對有志參與陪審工作,符合陪審員條件的人員進行篩選、考核,選出一定的人員建立陪審員檔案庫,并對其業務專長進行分類登記,尤對適合參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判的人員建立特別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審員名單,并在法院內建立一定的獨立機構進行管理、培訓,在正式參與法庭審理前,由該機構組織有針對性地對各類人員進行法律知識的培訓,以確保陪審員具備一定的法律裁判能力,而不單單憑一腔熱情盲目辦案。在確定陪審員名單后,根據其業務專長,在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需要陪審員參與審理時,分案機關應從陪審員檔案庫中隨機抽取人員組成合議庭。
另值得注意的是,因案件的審判是一項法律業務性質很強的工作,陪審員在法律知識方面比專職審判員畢竟略遜一籌,為了保證案件適用法律的準確性、及時性,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減少辦案資源的浪費,要明確陪審員不得擔任審判長,還要科學地確定合議庭中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的比例,筆者認為,由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中,審判員的人數應占多數。
4、陪審員的回避
陪審員為審判人員,應屬回避人員之列,故陪審員只要具備法定的回避理由的,都要回避。為了保證回避制度在陪審員身上落實,案件程序上的公正,在開庭前,應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名單,陪審員的基本情況告知控辯雙方,只要有一方產生疑議,均有權向合議庭提出回避要求,并由審判長審查其是否具備回避條件的,報本院院長決定。
5、陪審員的權利義務
根據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在法院執行職務,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即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刑事案件時,他是合議庭的審判人員,與審判員有同等權利:審閱卷宗材料;參與案件調查;參加開庭審理;參加案件評議。在合議庭評議時,參加合議庭的每個成員都享有平等的發言權、表決權,如果意見發生分歧,按少數服從多數,但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錄在卷,陪審員應積極參與案件評議,發表自己觀點,這樣,可杜絕“陪而不審”及審判長一言堂現象。此外,我國的陪審制,是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一種體途徑和方式,是人民群眾監督司法活動的一種重要途徑,故還應賦予陪審員以監督權,對法院的審判進行事中監督,以確保司法公正。
同樣,權利義務是對待的,陪審員應同審判員一樣,要遵守審判紀律、嚴守審判秘密,對陪審員對參與審理的案件發生嚴重失誤,同樣適用錯案追究制,但對其的處罰,可采用不同于對審判員的處罰方式,如扣除陪審員的津貼,免去陪審員資格,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其行政處分等,以加強陪審員的責任心,保證案件質量。對陪審員故意、枉法裁判、泄露秘密等造成嚴重后果的或在案件審理中接受賄賂的,如構成犯罪,可按照委托從事公務人員的身份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
6、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陪審員參與庭審的側重點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審員,應選擇教師、共青團、社區等具有教育心理學、青少年心理學、社會學知識的人員擔任陪審員。陪審員在參加法庭審理中,不僅應參與查明案件事實,還應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成長環境、墮落原因、個人經歷、犯罪原因、心理歷程、案發后的悔改表現等;在評議案件時,要有所側重,陪審員要偏重評議事實問題,審判員偏重評議對法律的適用。陪審員在審理具體案件時,要選準突破口,利用自己的專長,啟發未成年被告人的自我覺悟,通過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寓教于審,消除他們對司法機關的抵觸情緒,接受法律的制裁,增強他們改造、自新的信心,真正達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起到良好的社會效果。版權所有
7、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時的待遇報酬
人民陪審員培訓范文5
無法實現陪審制監督審判的功能。學歷的門檻引發的另一個問題就是陪審員職業構成單一的問題,根據學者的調研人民陪審員中黨政機關人員占47.7%,公務員成為人民陪審員的主力。公務員盡管以公民身份參加審判,但其對案件事實的判斷不可避免因其職業背景而從國家意志的角度考慮,陪審制所內含的權利與權力的較量成為權力一方的獨角戲,陪審制監督制約的功能難以體現。當然不是說公務員不可以作陪審員而是說這一比例過高,使得民主因不具備廣泛的代表性而失去了基礎,從而無法與國家公權力平等對話,陪審制應當盡量吸收社會成員這應當是司法民主的基本內涵。考察兩大法系國家的陪審制不難發現,對于陪審員資格各國皆無對學歷的要求,在他們看來作陪審員首先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權利,任何人不因為性別、種族、財產、文化程度等差異而平等享有成為陪審員參與庭審的權利。
西方國家對于陪審員資格的要求主要是從公民身份、未被剝奪政治權利、語言能力和書寫能力、職業豁免等方面做出的,原則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政治權利的公民都可以擔任陪審員??梢妼ε銓弳T學歷的要求無論是從陪審制本身應有的司法民主的價值、監督制約的功能,還是從世界各國陪審制的規定來看,都是不合時宜的,那么為何我國立法會有如此“畸形”的規定呢?筆者以為這源于平民參與審判的一個悖論。一方面陪審制將沒有專業法律知識的普通民眾引入司法審判當中,意圖借助普通民眾的自然理性,消除法官的職業偏見,監督司法活動,實現司法公正,故而要求陪審員來源廣泛和非專業化,甚至有國家禁止法律專業人員作為陪審員參與庭審如德國。而另一方面由于現代社會糾紛沖突日益復雜,加之法律的專業化職業化程度越來越高,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其法律極為概念和抽象,即使是經過四年法學教育的專業人員尚一知半解。再者立法的精細化和專門化,需要審判人員具備類似知識產權、金融、海商等知識,這對于普通民眾來說無疑是一種苛求。這樣一種悖論就導致了我國立法意圖通過設立學歷的門檻提高陪審員構成的素質和陪審員的辦案能力,從而平衡陪審員的平民化和審判的職業化之間的矛盾,顯然立法的這一目的沒能達到。
既然這是陪審制無法避開的矛盾,那么陪審制運行良好的國家是如何解決這一矛盾的呢?實行陪審團審判的國家,明確劃分職業法官與平民陪審員的職責,陪審團負責對事實的認定,法官負責法律的適用及對陪審團的管理,使得陪審團只做憑借其作為社會一般大眾所具有的良心、常識和理性就能完成的工作,當然這與其司法制度整體是密不可分的。對抗制訴訟模式、律師制度、繁雜而系統的證據規則、精密的陪審員遴選和培訓制度、嚴格的上訴制度,這些都是陪審團制度生存的土壤,也是陪審員即使不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也足以參與案件審理的司法環境和制度基礎。
陪審員既審事實又審法律。實行參審制的法國解決普通民眾如何應對專業性的司法問題的方法是采用了“問題列表”制度,通過對犯罪構成要件進行精細化的分割,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從而使抽象模糊的成文法和訴訟程序能夠為一般大眾所理解和操作。由此觀之,無論是實行陪審團制度還是實行參審制,要使平民陪審員能夠勝任審判的工作,具備辦案能力,不能通過提高對陪審員學歷的要求,以犧牲司法民主,侵害公民的政治權利為代價,而應當從司法制度的細化和操作性入手,使之成為普通民眾能夠理解、參與并運用的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抽象粗陋的司法制度更是難以良好的運行。將陪審員參與審判的程序進行精確的細化使之更具操作性,更易于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理解和操作應當是今后陪審制改革的方向。
作者:羅杜 單位:湘潭大學法學院
人民陪審員培訓范文6
關于指導部門要有想法。簡而言之,就是指導和管理人民調解工作的機關要有銜接的想法和動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指導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是法律賦予基層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職能?;鶎尤嗣裾穆毮芫唧w落實在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身上。指導部門要有想法是說,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與市、區縣人民法院要對人民調解銜接民事訴訟一事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認識,能夠取得共識并意欲付諸實施。筆者認為,最完美的表現方式就是通過雙方協商,共同出臺實施意見或做法,從而規范這一項工作。至于如何取得共識,司法行政機關應積極主動進行論證和前期準備工作,拿出具體設想和操作規程,爭取法院最大限度的理解和支持。
關于實現銜接要有辦法。銜接的辦法往往是指銜接的途徑。既然兩者銜接更多的在于雙方工作層面上的相互借力和參與,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嘗試以下具體做法實現銜接:即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工作中,堅持先行調解理念,將調解貫穿于工作全程始終,并將調解工作向前延伸,注重發揮人民調解的作用。
事實上,調解已深深扎根于解決民事糾紛的訴訟制度之中。從筆者對全國各地法院對訴訟調解工作了解的情況看,各地法院都將調解貫穿于審判全過程和各個不同的訴訟階段。如送達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時進行“送達調”;詢問被告答辯時進行“答辯調”;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后進行“即時調”;庭前準備階段在交換證據時進行“聽證調”;庭審階段進行“庭審調”;同時法院發揮雙方委托律師作用,促使當事人庭外和解進行“庭外調”;以及在定期宣判送達前,應一方當事人請求進行“庭后調”。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訴訟中調解工作的意見》(寧中法[2002]65號)也規定,凡是《意見》規定應當調解的案件,都應當進行調解;凡是有調解可能的案件,都應當盡量調解。所有這些,都說明了法院自身的訴訟調解工作,與人民調解銜接本身并無太大關系。筆者認為的銜接,是指對未進入訴訟程序的民事案件的銜接,以及人民調解組織對已進入訴訟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參與。對于這兩類具體工作的銜接,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以下具體做法實現:
1、實行立案前調解。凡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的一般民事糾紛,或雙方當事人在同一社區的婚姻家庭、鄰里糾紛、小額債務等案件,當事人到法院立案訴訟的,立案庭應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優勢,告知或建議當事人先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雙方當事人接受建議的,法院接待人員應與街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取得聯系,將此案件移送街鎮人民調解委員會,暫緩立案?;蛘咴诓槊髑闆r基礎上,主動聯系基層民調組織,及時掌握糾紛情況,安排專人參與訴前調解。
2、實行審判中調解。對于已經立案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一般民事案件,承辦人應做好宣傳動員工作,告知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處理的目的與意義。如當事人同意訴外調解的,立即辦理撤訴退費手續。如當事人堅持要求訴訟,審判人員發現存在調解可能的,也應及時與當事人所在地的民調組織聯系,邀請其一起參加調解,加強調解效果。
3、法院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間糾紛案件時,對可能變更、撤消或者確認無效的人民調解協議,應通過司法局通知主持調解的調解員參加庭審旁聽。
4、人民法院賦予經過公證的具有債權內容的人民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在人民調解員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債權內容的人民調解協議,由法院與司法行政部門協作,通過公證機關依法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拒不自動履行協議的,只要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受理后直接進入執行程序。
5、各區縣人民法院、法庭與司法局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采取以會代訓方式,評析審理過的人民調解協議書,總結經驗,指出不足,提高人民調解業務水平。
6、人民法院應聘請或特邀街鎮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作為人民陪審員,參與民事案件的審理。通過以審代訓方式,增強調解隊伍業務知識。
7、人民調解組織要積極主動配合法院做好各個環節的調解工作,幫助優化民事審判環境,關鍵是堅持依法調解原則。依法調解是人民調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人民調解組織一要找準雙方爭議焦點,有針對性地做好雙方的思想工作;二要找準雙方利益平衡點,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三要找準法理與情理融合點,綜合發揮法律與道德規范的雙重作用。核心是要善于引導當事人依法達成調解協議。
8、人民調解組織要建立糾紛移送制度。通過對糾紛的審查,分清糾紛性質,確定采取何種調解方式。對不符合人民調解范圍或不適宜人民調解的糾紛,要在24小時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對同時具備行政性質和民事性質等多重性質的糾紛,要能夠依據糾紛性質分別提出調處意見,指導并促使矛盾雙方在各自程序中依法運作。
9、人民調解組織要建立引導機制。對于當事人不接受調解,或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調解組織要說服和引導當事人進入訴訟調解途徑處理矛盾糾紛,并主動向法院提供相關情況,以便糾紛及早解決。對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可以提請司法行政機關提供法律援助。
10、人民調解組織要建立共同調解制度。對不屬于人民調解范疇的一些糾紛,尤其是已經訴訟到法院的民事案件,要積極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當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協助做好調解工作,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關于具體作為要有章法。具體作為要有章法是指:要通過建章立制,保障人民調解和訴訟調解銜接工作的規范有序。為保證人民調解、訴訟調解有機銜接,筆者認為應當建立以下有關工作制度:
1、聯系與會議制度:市法院與市司法局各確定一名聯系協調人,每季度召開一次聯系會議。主要是雙方適時制定階段性工作計劃,明確各自工作目標;交流工作信息,總結工作經驗,解決存在問題;討論有關指導工作的重大決策。各村(居)、街道民調組織具體確定一名工作人員與區縣法院或當地法庭進行定期聯絡,形成點、線、面相結合的三級民調組織聯系網絡。
2、人民調解指導員制度:法院選派具有豐富民事審判經驗的法官到各社區擔任人民調解指導員,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人民調解指導員負責對該社區的人民調解員進行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與培訓工作。各區縣法院、法庭要確定一名法官作為人民調解指導員,并將指導員的姓名、電話印發給各街鎮、村(居)民調組織。同時,各區縣司法局將轄區內的街鎮、村(居)民調組織人員姓名及其聯絡方式等信息提供給指導員,以便于加強溝通與聯系,及時做好指導工作。
3、指導與培訓制度:人民法院要加強對民調組織的業務指導與培訓。加強對民調委員的業務指導可以采取各類方式:一是定期舉辦培訓班。培訓形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系統授課、專題講座,主要講解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新頒布的法律、法規等知識以及調解方法、技巧;二是包片指導方式。由法庭的審判人員具體負責一個街鎮的民調指導工作,時常到民調委員處了解情況,進行指導。三是以會代訓方式。法院審判人員可以定期參與各街鎮調組織例會進行答疑釋惑;四是以庭代訓方式。對一些典型案件,法院可以到各街鎮村居就近開庭,組織調解人員現場旁聽;或者各基層法庭及業務庭經常選擇一些典型案件,邀請人民調解員到庭旁聽,組織調解人員到法院旁聽開庭,觀摩調解技能,學習相關法律知識,增強他們的法律素養,特別是提高他們識別證據、認定事實和組織調解的能力。
4、調解協議書評閱制度:司法行政部門要督促各級民調組織建立臺帳制度,凡啟動民調程序的糾紛均需手續齊備,材料規范,結案后及時裝卷,以備檢查。對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局、法院要選派專人定期進行評閱,對不足之外及時指出,認真改正,不斷提高調解協議的制作水平。對于經人民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不服的,法院依法受理。對不具無效和可撤消因素的人民調解協議,法院予以維持,以維護人民調解的法律地位,提高社會公信力。
5、人民調解訴訟前置制度:對雙方當事人在同一村居社區的婚姻家庭、鄰里糾紛、小額債務等案件,法院立案庭要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特點、優勢,建議當事人先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雙方當事人接受建議的,暫緩立案。
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后無法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后一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的,由村(居)社區人民陪審員在立案后一周內再次調解,力促雙方達成協議或自動履行調解協議。經人民陪審員先行調解仍未達成協議或拒不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的,法院依法開庭審理。
6、信息溝通與反饋制度:法院對于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案件,無論是確認還是判決變更、撤消或被確認無效,都要及時將審理信息反饋給司法行政部門及基層民調組織,以便共同做好這類調解工作。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及時將法院交辦的調解案件結果和情況進行回復、報告。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處不成功的糾紛,及時派出審判人員進行指導或參與調解,將基層調解員情況熟和法院審判人員業務精的優勢結合起來,實現人民調解和法院調解的優勢互補。
7、疑難案件會診和研討制度:人民調解組織遇有疑難復雜糾紛難以處理的,可以及時與法院的人民調解指導員取得聯系,請求其進行疑難案件會診。法院在“不缺位、不錯位、不越位”的前提下,可以就相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咨詢,努力實現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在糾紛解決機制上的互補與協調發展。法院通過加強對民調工作的指導,參與疑難調解案件會診,盡量使群體性糾紛解決在社區中而不形成訴訟。同時選擇一些疑難案件,組織人民調解員共同研討,既開拓他們的眼界,又增進其綜合分析法律與解決實際糾紛的能力。
8、首席調解員擔任人民陪審員制度:利用民調委員熟悉群眾、了解群眾心理等特點,法院可以挑選素質較高的民調主任,提請當地人大常委會,通過一定程序任命為人民陪審員,參與訴訟案件審理及一些輔工作。經法院批準,人民調解員可以以見習人員身份參加一定期限的法院審判工作,旁聽開庭、調解,擔任人民陪審員等。
9、跟班學習和聯調制度:各區縣司法局有計劃經常性地選派基層調解骨干到法院各業務庭室、基層法庭跟班學習,使他們親身感受和體會審判人員處理糾紛的全過程,從而提高其調解技能。法院可以嘗試民調、審判聯動新機制。對于一些簡單的民事糾紛案件,法院可以嘗試由特邀人民陪審員或人民調解委員會人員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由法院制作調解書。從而充分利用民調組織的人力資源,增強審判工作的民主性、公開性,接受群眾監督,從而提高訴訟調解的社會效果。
10、評比與獎勵制度:市法院及市司法局應定期對指導人民調解工作進行評比。對工作表現突出、工作成績顯著的法官和集體進行表彰和獎勵。及時宣傳典型案例和先進事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