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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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申請書范文1

一、社區矯正專職工作者績效考評工資每人每月平均為300元,從年8月份起,資金從社區矯正專項經費中列支。

二、考評分三個檔次,一檔為優秀,二檔為中等,三檔為一般;考評比例一檔人數占總人數的30%;二檔人數占總人數的50%,三檔人數占總人數的20%。

三、考評采取專職社工自評、司法所初評、區社區矯正辦公室最終評定相結合辦法實施。

四、考評實施細則所列款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綜合考察年度社區矯正工作績效進行。

五、考評主要依據日常工作數據(包括有關文件、材料、報表)以及上級部門對社區矯正日常檢查、抽查和實際掌握的情況進行。

請各有關單位認真遵照上述標準執行。

關于對人民調解員實施績效獎勵的通知

為進一步加強我區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規范人民調解工作,充分調動基層人民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發揮人民調解工作在維護基層社會穩定中的作用,根據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本著公平、激勵、“以獎代補”的原則,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人民調解員績效獎勵是指對人民調解員成功調解糾紛案件的一種補貼。根據“誰調解,獎勵誰”的原則,按照民間糾紛調解成功的件數及民間糾紛難易程度給予不同的獎勵。

二、人民調解員實施績效獎勵的對象,專指街道、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中人民調解員(不含機關事業單位人員)。以人民調解卷宗為載體,要求人民調解工作數據統計和上報及時準確,調解程序正確,制作調解協議書規范,證據材料齊全,一案一卷形成規范檔案。

三、人民調解員的獎勵經費從每年區財政安排的調解經費中列支,一般獎勵總額控制在調解經費的10%,根據民間糾紛的難易程度,區別社區調委會與街道專業調委會,確定以下獎勵標準:

1、社區調委會

社區調委會每成功調解一起民間糾紛,有制作書面調解協議且卷宗規范的,每件獎勵30元,口頭調解成功并有記錄的,每件獎勵5元,但獎勵件數不超過總件數的30%。經過調解未達成協議,引導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民事糾紛,每件獎勵減半。

2、街鎮調委會

街鎮調委會調解成功,有調解協議或經過調解未達成協議、引導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民事糾紛,每件獎勵50元。

街鎮、社區調委會調解成功的重大疑難或有群體性上訪傾向的民事糾紛,每件再酌情加30-50元。

四、人民調解員每調解一起民間糾紛,要如實地進行登記,并按月上報街鎮司法所。調解獎勵按半年集中發放形式實行,各司法所每半年統計一次獎勵金額,填寫區人民調解申請辦案獎勵登記表,上報區司法局基層科。

五、案件卷宗須有調解申請書、民間糾紛受理調解登記表、調查筆錄、調解筆錄、人民調解協議書、回訪記錄和與糾紛有關的相應證據材料。

六、各司法所要按月對轄區內各級人民調解員履責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發放辦案獎勵的依據。

人民調解申請書范文2

關鍵詞:價格投訴 行政調解 正當程序原則

中圖分類號:D912.1 文獻標識碼:A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對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有爭議,在向價格主管部門投訴的同時,可以提起調解申請。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爭議進行行政調解時,應按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對消費者提出的賠償要求一并進行調解。

一、價格投訴行政調解中的正當程序原則

物價部門在進行價格投訴行政調解中應當遵循正當程序原則,該原則包含聽取意見、回避制度、信息公開、說明理由等最低限度的程序內容。

所謂聽取意見,即行政機關在調解過程中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當事人有平等的陳述意見和提出異議的機會,有權表達訴求并進行溝通,必要時可以舉行價格聽證。行政調解聽取意見的環節中要保持協商溝通的有效性,要有參與人意見的交涉過程。對價格糾紛當事人重大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價格投訴應當采用正式的聽證程序,其他價格投訴可以采取一般聽取意見程序。

回避制度指行政調解主持人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如與所處理的投訴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否則會影響當事人的信任度和接受度。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這是一條基本法律原則。回避制度保證了調解程序的公正性,確保行政調解的結果不受到法律之外的因素的影響,這是程序公正原則必然包含的內容。

信息公開,即行政調解程序中應當依法公開所有行政機關掌握的信息,包括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證據公示。公開信息可以提升調解過程的透明度、可信度,有利于當事人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說明理由是指在價格投訴行政調解中物價部門行使釋明權,當事人對法律及事實認識不清的,行政機關應予以闡釋和說明,對訴求不合法的,耐心進行說服和教育,保障在法律框架內達成協議。我國公民的法律水平不高,對法律與證據的掌握和理解會有一定的差距,且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了“誰執法誰普法”的要求?;诖?,價格行政部門在價格投訴調解中要注意普法教育,幫助雙方當事人運用法治思維與法治方式解決價格爭議。

此外,在價格投訴行政調解中還應堅持便民高效原則。行政調解要遵守規定時限,應當方便群眾、手續簡便、方式靈活,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和優質服務相結合,使各方當事人的價格矛盾糾紛獲得快捷、有效的解決。行政調解是發生在投訴人認為自己權益受損的情況下的訴至行政機關要求解決問題,行政調解不是終局裁決,當事人對調解不服的,可以提訟來解決問題,久拖不調將影響當事人訴權的行使。

二、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程序的分類

(一)簡易程序

對事實清楚、各方當事人無較大分歧、調解結果能夠即時履行的或者所涉賠(補)償數額在一萬元以下的,價格投訴行政調解可以簡化程序,其行政調解的申請、受理和辦理可按簡易程序辦理。運用簡易程序進行調解的可以由行政調解員當場組織調解,具體可采用現場調解、座談調解、電話溝通調解等方式進行。

(二)一般程序

對所涉事賠(補)償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事實不清、各方當事人分歧較大的價格爭議,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適用一般程序處理,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取證。

1.啟動。價格行政調解遵循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因此價格投訴行政調解是以投訴人的投訴行為為前提的,沒有投訴就沒有調解。具體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價格主管部門投訴的同時提出價格行政調解申請,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此為投訴人啟動行政調解的程序。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陬^申請的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當場記錄后并交當事人簽字確認;另一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僅有價格投訴,這種情況須經價格主管部門依職權審查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啟動調解程序。

2.審查立案。價格主管部門對相對人的價格投訴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價格行政調解受理條件的,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解立案。調解立案是針對滿足價格行政調解條件的價格投訴,經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立案調解。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符合調解條件的,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通知書上應載明當事人調解起止時間、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調解程序等,使當事人明確行政調解的有關要求,幫助當事人正確行使權利。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對不予受理的原因進行闡述說明,相關文書應當送達當事人。

3.調查取證。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并出示工作證件,向被調查人說明來意。對當事人雙方提交的證據應當妥善保存并在調解前進行證據公示,聽取雙方當事人對證據的不同意見,根據事實與法律在調解會之前確定爭議點和焦點,爭取達成調解協議。

4.組織調解。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召開調解會或通過其他調解形式進行調解。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調解,并提交授權委托書。在調解過程中,價格投訴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理由和請求;調解人員應當認真采取解釋、說明和勸導等方式,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糾紛。調解人員應當制作筆錄,記錄調解過程,調解結束時雙方當事人確認無誤后應當在調解筆錄上簽字,調解協議應當在調解筆錄的基礎上做出。

5.調解結案。價格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在價格主管部門的主持下,各方當事人應當簽訂行政調解協議書。價格行政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即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價格主管部門留存一份。

(三)聽證程序

價格爭議涉案數額較大或者涉及人數較多以及社會影響面較大的,價格糾紛當事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可以召開聽證會調解雙方價格爭議。聽證是最為嚴格的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程序,具有嚴格的程序規范,具有“準司法程序”的特征。目前在價格投訴行政程序方面并無國家立法進行強制性規定,各地物價部門進行了一些探索和創新,如浙江省金華市物價局形成了較為成熟的價格行政調解聽證經驗。以金華市物價局對一起醫療價格糾紛的調解聽證為例:(1)物價局任命首席調解員和調解員,聽證主持人由監督檢查分局副局長擔任,實行主持人與調解員分開的制度,調解員要求具有專業性,由專家、律師等人擔任。聽證會參與主體除了糾紛雙方當事人之外,還包括調查人員和記錄人員。(2)在聽證會之前,物價部門還主持雙方開展了聽證前會議,確定了雙方爭執的焦點和爭議點,并主持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這一程序創新很有價值,體現了重視當事人程序權利的理念,并對促進調解協議達成具有重要作用。(3)聽證會開始,聽證主持人先核實雙方當事人身份,告知申請回避的權利以及宣讀聽證會紀律和規則。(4)聽證程序由以下幾個步驟構成:首先是投訴方陳述事實、理由及請求,被投訴方進行答辯,然后由調查人員說明調查情況以及出示行政機關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第三,聽證主持人就焦點問題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發問,調解員對雙方當事人發問。第四,主持人提出初步調解方案并對其進行法律和情理的說明。此后,請雙方退場后輪流進入會場,進行“背對背”調解。最終,該案患者和醫療機構就醫療價格糾紛當場達成了調解一致的意見并簽訂了調解協議,成功地化解了一起醫患矛盾。在這個過程中,物價部門和調解員在熟練掌握法律的基礎上進行的釋法、協調和勸導,對引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是至關重要的。

三、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程序與其他程序的銜接

(一)價格投訴行政調解與其他行政程序的銜接

1.結案后的行政指導。從給付行政的視角,本著化解社會矛盾的宗旨,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結案后對達成調解協議與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價格投訴都可以進行行政指導。對達成調解協議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各方履行調解協議的情況進行回訪,督促各方履行協議內容,確保矛盾糾紛得以妥善解決。

2.結案后的行政建議。在辦理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的過程中,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創新性地使用行政建議書對其他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管理之合法性和合理性欠缺之事項提出行政建議,或發出《規范行業價格行為通知書》,敦促其改進。

(二)與人民調解的銜接

價格主管部門應建立與人民調解的銜接機制??梢匝埲嗣裾{解組織或人民調解員參與或者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行政調解是浙江省價格主管部門主持的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的常見做法,此種情況下調解主體仍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遵循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的相關法律法規。如果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由人民調解組織為主體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再轉入行政調解程序。

人民調解申請書范文3

第二條“公調對接”實行雙向互動對接機制,即公安機關依托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對接警、走訪、投訴及其他渠道發現的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矛盾糾紛,及時移送各級調解組織調處,同時各級調解組織對受理的矛盾糾紛發現屬于公安機關受理調(查)處的案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調處。對于疑難復雜的矛盾糾紛建立會商機制,協調職能部門進行聯合調處,進一步疏通矛盾糾紛受理調處渠道,提高調處績效,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三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和派出所為“公調對接”工作的責任單位。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負責受理并協調、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及時調處公安機關移送的矛盾糾紛,做好調解員隊伍的業務培訓、指導和考核管理工作。派出所負責對接報的矛盾糾紛開展現場取證、調解等先期處置工作,根據警情具體情況實施分流處理,并積極參與調處機構對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處工作,同時負責對接報及調處機構移送的屬公安機關管轄的糾紛和案件進行調(查)處。

第四條鎮黨委、政府建立由分管政法綜治工作的領導為組長、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門負責人為副組長,相關職能部門人員參加的“公調對接”工作領導小組,具體負責轄區“公調對接”的計劃部署、組織實施和指導協調等工作。

第五條派出所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建立適合本地實際的“公調對接”運作機制,并按照“三免”(免費咨詢、免費調解、免費服務)、“四有”(有來必受、有受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公)、“五理”(統一受理、集中梳理、歸口辦理、依法辦理、限期處理)的大調解工作總體要求,認真開展矛盾糾紛的受理、調處工作。

第六條本鎮“公調對接”實行二級對接調處機制,即派出所與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對接,公安派出所中心警務室與鎮矛盾糾紛調處中心駐中心警務室人民調解工作站及所轄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接。

“公調對接”采取分層對接,主要形式有二種:

(一)派駐制。即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依托派出所設立的中心警務室,從轄區老村干部、老教師、老法律工作者中招聘專職調解員,經培訓合格后常駐派出所中心警務室內人民調解工作站,代表鎮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受理調處公安機關移送的矛盾糾紛。

(二)移交制。派出所對接報的應由調處機構受理調處的矛盾糾紛、經調解后仍無法達成協議的復雜糾紛,直接移交相關調處機構受理調處;調處機構對應由公安機關調處的矛盾糾紛移送派出所調處。屬公安機關調處的矛盾糾紛,符合調解條件的,公安機關可邀請調處機構共同調解或委托調解。

第七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依托派出所中心警務室設立的“公調對接”機構,其名稱統一為“丁橋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駐××中心警務室人民調解工作站”,簡稱××人民調解工作站。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人民調解工作站應當建立24小時隨時響應制度,派出所中心警務室實行24小時值守接待制度。

派出所中心警務室為人民調解工作站提供辦公和調解場所。人民調解工作站應當配備1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并視情配備若干名兼職人民調解員,調解員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負責培訓和發放聘書,并掛牌上崗。

第八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應聘用具有一定法律知識、良好群眾基礎、威信較高、善于做群眾工作且有一定語言表達和文字筆錄能力的人員擔任調解員。派出所駐中心警務室的社區民警應具有較豐富的群眾工作經驗、較高的組織協調能力和一定的法律知識。

第九條派出所接到矛盾糾紛的報警后,應迅速趕赴現場,控制現場局勢,穩定當事人情緒,制止過激行為,了解警情基本情況,填寫《110處警現場情況登記表》,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現場取證等工作。對于一般矛盾糾紛,具備化解條件的,應進行現場調解,調處中可視情要求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趕赴現場,參與現場調解?,F場調處成功的,當事人雙方在《處警現場處結備單》上簽名確認。

第十條警情屬于調解范圍內民事糾紛(以下簡稱非警務類糾紛),經現場調解未能化解的,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可由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需要其他行政部門參與調解的,可通過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協調,由相關部門派員參加。

第十一條非警務類糾紛雙方當事人不愿通過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由派出所處警民警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或人民調解工作站調處,一并移交現場調查材料和現場調解記錄復印件,告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調處機構接受調處。矛盾糾紛涉及其他職能部門的,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協調邀請相關部門參與調解,在調處過程中需要公安機關派員協助調解的,派出所應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警情屬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以下簡稱警務類糾紛),在傷情明確、損失清晰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愿意接受調解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治安調解。案情簡單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單獨進行;案情復雜的,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共同調解或委托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進行調解,并可邀請當事人所在單位(組織)或其親友協助調解。

第十三條警務類糾紛在移交(委托)人民調解前,派出所應當完成對違法證據的收集查證工作,以確保人民調解及案件辦理后續工作的順利進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在接到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糾紛后,應當及時指派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并及時向派出所反饋調解結果。

第十四條治安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治安調解協議書》;人民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履行期屆滿后,調解人員應當及時了解協議履行情況。協議內容履行完畢的,應當及時結案;沒有按照協議履行的,應當查明原因。治安案件中,侵害人已全部履行協議,經被害方同意,公安機關可以免予處罰;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議的侵害人,應當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十五條現場未能化解的非警務類矛盾糾紛,派出所在處警后,應當在24小時內移送相應調處機構,移送的非警務類矛盾糾紛范圍包括:

(一)征地、拆遷引發的糾紛。如征地補償、安置補償等;

(二)企業改制、企業發展引發的糾紛。如經濟補償、醫療、養老等保險繳納糾紛,勞資糾紛,工傷事故糾紛,環境污染糾紛等;

(三)家庭、鄰里糾紛。如婚姻、繼承、贍養、撫養、財產分割等糾紛,土地界址、宅基地糾紛等;

(四)行政執法引發的投訴和上訪;

(五)其他應當移送調處機構調處的糾紛。

矛盾糾紛調處機構在受理調處矛盾糾紛過程中發現的由民事糾紛引發的治安、刑事案件,如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等,屬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及時移交派出所受理調(查)處。

第十六條派出所對移送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或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的矛盾糾紛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核。對移交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委托)調處單》(見附件1),并報派出所值班領導或中心警務室負責人審核批準。

(二)告知。對移交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通知單》(見附件2),告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調處機構接受調處,并口頭告誡雙方不得實施違法犯罪等過激行為,以及告知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登記。對移送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登記表》(見附件3),登記備查。

(四)移送。派出所將《矛盾糾紛移送(委托)調處單》,連同先期調查取證材料復印件一并移送調處機構受理調處。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移送矛盾糾紛應按屬地管轄為主的原則進行,即對派出所本部接報的矛盾糾紛應引導至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受理調處,對中心警務室接報的矛盾糾紛應引導至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移交人民調解工作站受理調處。

下列情形可通過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調解工作站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受理調處,或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指派專人協調調處工作:

(一)跨村(社區)域的矛盾糾紛;

(二)情節較為復雜、多次調解無效的重大、疑難矛盾糾紛;

(三)需要協調上級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調處的矛盾糾紛。

上級調處機構對認為應當由下級調處機構受理調處的矛盾糾紛,可指定下級調處機構受理調處,下級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對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糾紛,或派出所對調解機構移交的屬公安機關調處矛盾糾紛,應及時受理,并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處:

(一)登記受理。對受理的矛盾糾紛填寫矛盾糾紛受理登記表,確定受理調處的調解人員。對不屬于調解范圍的,及時告知當事人采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二)調查核實。由調解人員對當事人及相關證人進行詢問調查,對矛盾糾紛有關情節進行了解核實等。

(三)主持調解。由調解人員在調查了解情況的基礎上,召集雙方當事人或人進行調解。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的,調解前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四)簽訂調解協議書。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后,由調解人員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見附件5)或《治安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或人簽字后生效。

第十九條調解結束后,應當將相關材料及時制作案卷歸檔。調處卷宗內容包括:

(一)矛盾糾紛移送通知單(見附件2);

(二)調解申請書(見附件4);

(三)調查取證材料,包括詢問、調查筆錄、相關證據材料等;

(四)調解筆錄(見附件6);

(五)調解協議書(見附件5);

(六)其它與矛盾糾紛調解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條矛盾糾紛調處工作應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如調解人員與該矛盾糾紛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時,應主動申請回避,重大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解可實行合議、聽證等制度,確保矛盾糾紛調處結果的合理公正。

第二十一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遇到圍攻、沖擊、人身侵害、財物損毀等情況,派出所應立即調派警力趕赴現場,控制事態發展,維護治安秩序,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派出所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應建立“公調對接”相關工作制度,確?!肮{對接”工作有序進行,有效提高矛盾糾紛的化解率。

(一)情況反饋制度。調處機構對派出所移送的矛盾糾紛、派出所對調處機構移送的矛盾糾紛、治安、刑事案件調(查)處結束后,應當于3日內將調處結果反饋移送機關。

(二)矛盾糾紛排查報告制度。派出所應結合矛盾糾紛調處和社區治安管理工作,定期對轄區內矛盾糾紛開展排查,對可能導致突發性事件或激化為刑事案件的重大糾紛,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引發群體性上訪的重大糾紛,嚴重干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疑難矛盾糾紛,可能危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矛盾糾紛,以及其他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牽涉黨政領導較多精力、社會輿論關注的熱點矛盾糾紛,應當及時報告黨委政府。

(三)聯席會議商議制度。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和派出所應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階段性矛盾糾紛調處情況,分析矛盾糾紛特點走勢,總結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經驗教訓,互通信息,研究工作措施和對策等。

(四)跟蹤回訪制度。調處機構對已經調處結束的復雜疑難矛盾糾紛,應采取電話或上門等方式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聽取當事人和群眾對調解結果的意見和建議,及時掌握矛盾有無可能重新激化等情況。對未及時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督促當事人履行協議;對矛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采取相應的防激化措施。派出所民警應結合社區日常管理工作,積極配合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做好矛盾糾紛調解的跟蹤回訪工作。

(五)責任倒查追究制度。對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單位和個人,視情予以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三條鎮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和派出所要按照有關要求建立健全以下臺帳:

(一)“公調對接”規范性文件;

(二)“公調對接”會議記錄;

(三)“公調對接”移送矛盾糾紛情況登記;

(四)“公調對接”受理矛盾糾紛情況登記;

(五)受理調處矛盾糾紛卷宗;

(六)移送矛盾糾紛調處結果反饋單等。

人民調解申請書范文4

一、行政調解工作的重要意義

執法監察大隊,各分局,機關各股室要從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出發,充分認識推進行政調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把推進行政調解工作作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舉措,作為化解礦產資源矛盾糾紛、創新社會管理的新方法,把推進行政調解工作擺在重要的位置。

二、組織機構和工作職責

局成立行業糾紛行政調解委員會,其組成人員如下:

行政調解委員會下設行政調解中心于法規股,由法規股、執法監察大隊、開發股、資源股、地質環境股、監察室、四個基層分局等部門組成。邱敏明同志兼任行政調解中心主任。

行政調解中心下設6個行政調解辦公室,其各自職能如下:

1、法規股,負責受理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等方面的行政糾紛調解。

2、執法監察大隊、四個基層分局,負責礦產資源違法違規案件查處等方面的行政糾紛調解。

3、開發股,負責礦產資源開采權屬爭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交易等方面的行政糾紛調解。

4、資源股,負責礦產儲量、探礦權等方面的行政糾紛調解。

5、地質環境股,負責地質災害方面等方面的行政糾紛調解。

6、監察室,負責等方面的行政糾紛調解。

行政調解委員會負責全局行政調解的組織、指導、檢查和考核工作。

行政調解中心負責組織調解涉及多個業務部門綜合性行業矛盾糾紛的牽頭工作,收集整理有關調解工作資料。并負責研究制定行政調解規章制度,行政調解行為規范、文書的統一制作,牽頭組織調解人員培訓,收集整理調解資料,并負責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等相關組織和部門的銜接工作等。

各行政調解辦公室具體負責本部門的行政糾紛調解工作,爭取將行政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并收集整理調解工作資料。

三、行政調解目標

通過行政調解,及時化解爭議糾紛,維護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穩定的礦產資源管理秩序,預防行政責任過錯,遏制侵權糾紛,化解與礦產有關的,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四、行政調解工作的基本原則

1、堅持依法調解原則。行政調解要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在法律框架內開展調解工作,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得背離國家法律、政策,無原則地調和,片面追求調解率。

2、堅持自愿調解原則。在調解工作中,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和調解結果。

3、堅持公正公平原則。調解人員在調解中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說服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相互理解。調解員與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有關聯的,要主動回避,另擇調解人員,以保證調解的公平公正。

4、堅持積極主動原則。加強工作主動性和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對矛盾糾紛早發現、早調解,確保矛盾糾紛得到及時化解。

5、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決策、誰負責”的原則。哪項業務發生的行政爭議、糾紛,由該業務主管機構負責具體的調解工作。牽涉多個業務部門的,由行政調解中心牽頭組織調解工作。

五、調解范圍

(一)行政調解的范圍

1、礦產資源權屬爭議;

2、礦產資源開發引發的爭議;

3、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行使、行政機關不作為、行政行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銷或變更的行政復議案件;

4、依法可以調解的其他爭議。

(二)不予受理范圍

1、當事人(被申請人)不愿接受調解的;

2、已向人民法院的;

3、已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的;

4、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5、申請人與申請調解事項無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系的;

6、調解已無實質及程序上的法律意義的。

六、調解工作流程

礦產資源行政調解可以根據案情復雜和調解難易程度,按照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進行。案情簡單、當場能夠解決的爭議糾紛,適用簡易程序,可以當場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并交付當事人。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調解人員現場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在調解筆錄中記錄協議內容。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調解應當在10日內終結。案情復雜、當場不能解決的爭議糾紛,適用一般程序。一般程序通常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步驟:

(1)申請。行政調解可書面申請,也可口頭申請。當事人口頭申請的,應當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事項、理由、時間和爭議糾紛對象等,并由申請人簽名確認。行政調解申請可由一方當事人提出,也可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提出,但必須征得當事人同意。

(2)受理。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屬于本機關行政管理職權范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對已經簽訂行政調解協議,又重新申請調解等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兩個以上部門收到同一行政調解申請的,由具有相關管理職能的部門受理;屬于兩個以上部門有權管轄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部門受理。對行政調解管轄權產生爭議的,由局行政調解中心指定管轄。

(3)調解。進行調解,應當提前將調解時間、地點等事項通知當事人。根據需要可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組織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社會力量參加調解;重大、復雜、群眾關注度高的爭議糾紛,應積極引導社會各方力量參與調解,保證調解的中立性和客觀性。

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可以采取協商座談、現場調解、分別勸導、聽證等多種方式。行政調解人員應當依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調解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以及本機關調查核實的事實,找準爭議糾紛的焦點和各方利益的平衡點,釋法明理,開展耐心、細致的勸導協調工作,促使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引導當事人意見達成一致,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行政調解應當制作調解筆錄,全面客觀地記載調解的過程和內容,筆錄應當由爭議糾紛當事人、調解人員簽名確認。

(4)結案。行政調解要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或調解結果。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行政調解書,行政調解書加蓋調解機關印章或行政調解專用章;行政調解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經調解達成的具有合同效力或給付內容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司法確認或者申請公證機構公證。行政調解結果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不得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對60日內達不成調解協議或一方當事人不愿意繼續調解的,制作終止行政調解決定書,并交付當事人。終止行政調解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或引導當事人通過行政復議、仲裁或訴訟等渠道解決。

行政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爭議糾紛事實、爭議焦點;

3、當事人協議的內容和調解結果;

4、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5、調解人員、各方當事人簽名和行政調解機關蓋章;

6、其他事項。

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調解機關留存一份。

(5)歸檔。進行行政調解應當制作調解文書,全面、客觀記載調解過程。行政調解結案后,局行政調解中心應當歸檔編號,妥善保管。

行政調解案卷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行政調解卷宗目錄;

2、申請書或口頭申請筆錄;

3、行政調解告知書;

4、有關調查資料或證據材料;

5、調解筆錄;

6、調解協議書或調解終結材料;

7、送達回執。

七、行政調解工作要求

1、加強領導,提高認識。執法監察大隊,各分局,機關各股室要認真履行行政調解各項職責。充分認識做好職能范圍內行政糾紛調解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嚴肅性。加強對《人民調解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立足崗位,站在服務群眾,穩定大局的高度做好行政調解工作。

人民調解申請書范文5

一、 行政調解調解員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了行政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制定調解員管理制度。

第二條 實行行政調解員選任制度化和規范化,培養和造就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熱愛行政調解工作,熟悉行政調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行政調解員隊伍。

第三條 擔任行政調解員的條件是:為人公正,聯系群眾,熱心行政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四條 行政調解員一般從本單位工作人員中選任。

第五條 行政調解員任期1年,每1年改選或者聘任一次,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

第六條 行政調解員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行政調解中心補選、補聘。

第七條 行政調解員嚴重失職或違法違紀的,由行政調解中心領導小組撤換。

二、行政調解登記與分流制度

第一條 為了行政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制定行政調解登記與分流制度。

第二條 設立糾紛受理接待窗口,專門調解當事人矛盾糾紛。

第三條 對群眾要求調解和排查出來的社會矛盾糾紛統一受理登記并進行匯總梳理。

第四條 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指派分流制度。行政調解中心要根據矛盾糾紛的性質、類別,按照 "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經局行政調解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及時分流指派給相關部門和單位。

第五條 行政調解中心對每月未調解成功的各類矛盾糾紛進行登記分流后,均要進行梳理、分析、摸清癥結所在,及時研究糾紛調處的指導性意見。

第六條 經中心審查后認為矛盾糾紛應分流給有關業務部門調解員調處的,根據不同的矛盾糾紛提出分流處理的意見,經局行政調解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批準,責成相關部門調解員予以處理。

第七條 中心對分流出去的矛盾糾紛,調解員應當及時調解。

第八條 接受分流矛盾糾紛的部門調解員在接到中心分流交辦的矛盾糾紛后,參照有關部門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調解處理。

第九條 接受部門在處理分流交辦的矛盾糾紛過程中,應當定期向行政調解中心匯報工作的進展情況;問題解決后,應將結果隨同有關資料報送行政調解中心;解決不成的,應及時將矛盾糾紛回流至中心解決。

第十條 中心對已解決的矛盾糾紛,特別是有重大影響、疑難復雜、可能出現反彈的矛盾糾紛要進行督察回訪。

三、行政調解文書管理制度

第一條行政調解人員應當做好行政調解筆錄,真實記錄調解過程,妥善保管調解資料,對調解工作實行痕跡化管理。

第二條 調解機構應當在案件調解終結后30日內,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要求,將調解申請、調解筆錄、事實證據及調解協議等材料進行立卷。

第三條 一般程序案件實行一案一卷,簡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

第四條 行政調解案卷可由調解機構指定專人保管,也可送交本局檔案室歸檔保存。

四、行政調解會辦制度

第一條 為了行政調解工作順利進行,制定行政調解會辦制度。

第二條 根據不同的矛盾糾紛性質和內容,實施各相關業務部門聯合調解,是化解矛盾糾紛的有效途徑,各部門要積極參與,不得推諉。

第三條 對涉及多個部門,而且一個部門調解不了的,或者由當事人直接申請又不宜交由其他調解組織調解的重大矛盾糾紛,由局行政調解領導小組決定,局長室牽頭相關部門實行聯合調解。

第四條 按照調解工作的職責分工,相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配合矛盾糾紛的牽頭部門,認真做好矛盾糾紛的調解工作。

第五條 在進行調解工作前,應當按會議制度要求召開聯席會議。

第六條 調解工作應當按照"自愿、合法、積極主動、依法處理"和"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進行。

第七條 雙方當事人或相對人通過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書面的《行政調解協議書》,并督促雙方當事人或相對人按照《行政調解協議書》履行各自承擔的義務。

第八條 如果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而一方當事人或相對人反悔的,應當引導其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矛盾糾紛;行政調解工作資料,由行政調解中心按要求進行整理、裝訂,歸檔備查。

五、行政調解考核評估制度

第一條 各單位應當將行政調解工作作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內容,對行政調解工作實施量化考核,細化指標,明確權重,與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落實、同考核。

第二條 各單位應當落實行政調解工作責任制。因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引發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嚴格追究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三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激勵機制,對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成績突出的部門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調解機構應當定期對爭議各方履行調解協議的情況進行回訪,了解各方履行協議的情況,督促各方自覺履行約定義務,鞏固調解成果。

第五條 本局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對本局范圍調解的重大爭議糾紛,及時跟蹤調解進展情況,并做好行政調解后的效能評估。

六、行政調解督察回訪制度

第一條 為了行政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制定行政調解督察回訪制度。

第二條 案件調解終結后,按照"誰受理、誰回訪"的原則,行政調解中心對調解完的糾紛應當進行督察回訪。

第三條 回訪的重點內容為調解書的執行情況以及調解對象對調解員的態度、適用法律法規是否得當、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條 回訪調解對象對調解處理結果的滿意度,及時發現掌握當事人的協議履行情況,督促、幫助當事人依法履行調解書。

第五條 督辦回訪主要采取電話、短信、互聯網、傳真、信件、直接走訪、座談等方式。

第六條 對回訪中發現的問題,回訪組整理后報行政調解中心集體討論,責成相關人員進行整改,并及時將整改結果反饋當事人。

第七條 對于在回訪中,當事人對調處結果執行不滿意或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的,由回訪人員做好記錄并呈報給本單位的主管人員,再分別反饋給案件承辦單位或調解人員,針對當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處置。

青海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工作規則(試行)

(青交法〔2016〕373號)

第一條 為規范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工作,及時化解交通運輸領域行政爭議,促進行業穩定,構建和諧交通,根據《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省交通運輸廳及其所屬各單位(以下簡稱交通運輸廳)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省交通運輸廳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由省交通運輸廳主持或者主導,通過說服教育,促使爭議各方平等協商,依法進行協調、疏導和解決的活動。

第三條 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工作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公正、誠信原則,及時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化解行政爭議。

第四條 省交通運輸廳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和人民調解組織的溝通聯系,進一步完善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相銜接的協調聯系機制、信息溝通機制和效力銜接機制。

第五條 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應當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由廳長任主任,分管副廳長任副主任,各有關處室和單位的負責人為成員。行政調解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廳政策法規處,具體負責行政調解的組織協調以及綜合調處工作,各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由廳政策法規處負責人兼任。

第六條 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及相關業務處室、單位開展行政調解工作;

(二)聽取交通運輸行政調解工作匯報;

(三)負責與省交通運輸廳事務相關部門的行政調解溝通協調工作;

(四)負責行政調解重大事項的研究和決定。

第七條 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當事人申請受理、案件登記;

(二)指導和安排廳機關相關業務處室和單位的調解工作;

(三)督促具體調解處室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調解工作;

(四)負責調解文書的送達、相關材料的歸檔和管理。

第八條 行政調解工作方式:

(一)堅持預防在先。堅持預防和化解并重、排查和調處并行,加強矛盾排查,及時發現、準確掌握本部門實際存在和可能發生的爭議糾紛,努力把矛盾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和初始階段,防止糾紛激化和升級;

(二)注重調解效果。根據交通運輸工作實際和行業特點,積極探索有效化解爭議糾紛的行政調解方式。省交通運輸廳機關主持調解工作時,可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組織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社會力量參加調解;重大、復雜、群眾關注度高的爭議糾紛,可邀請相關專家和社會有關力量參加調解;

(三)強化科技支撐。充分運用電子網絡技術,建立行政調解工作信息資料庫,提高行政調解申請、受理和工作統計、監督備案的信息化程度。

第九條 行政調解的范圍: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進行上訪或者投訴的行政爭議案件;

(二)交通運輸行政賠償或行政補償糾紛;

(三)交通建設、公路養護、道路運輸、路政管理、港航管理等領域,依法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交通運輸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間接關聯的爭議糾紛;

(五)其他涉及交通運輸行業管理可以調解的爭議和糾紛。

第十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矛盾糾紛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調解事項與該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職權有關;

(三)申請調解的事項具有可調解性;

(四)申請人未選擇其他解決途徑。

第十一條 行政調解可書面申請,也可口頭申請;可由一方當事人申請,也可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提出,但必須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

當事人明確表示拒絕調解的,不得強行調解。

第十二條 當事人書面申請行政調解的,應提交行政調解申請書;口頭申請或者行政機關依職權提出當事人同意的,應做好記錄,并交申請人簽字。

第十三條 行政調解申請應當包含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爭議事項;

(三)具體調解請求、事實及理由;

(四)相關證據;

(五)申請日期。

第十四條 行政調解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負責行政調解申請的受理,協調相關部門于3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的審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見,報廳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應當將行政調解申請書和相關材料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轉交責任處室或者單位。責任處室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調解起止時間、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項等。在未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

第十五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與矛盾糾紛有利害關系的調解工作人員回避的權利;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的權利;

(三)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權利;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事實,不得提供虛假情況和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不得擾亂調解秩序;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人員應當回避:

(一)與本矛盾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矛盾糾紛的當事人、第三人或其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響本矛盾糾紛公正調解情形的。

第十八條 進行行政調解的,應當提前2日通知有關當事人到場調解。

第十九條 調解主持人主持調解,應當聽取當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積極引導當事人當面協商。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應當制作調解筆錄,全面、真實、客觀地記載調解過程、內容。行政調解筆錄應當由參與調解的人員簽名。

第二十一條 經行政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行政調解協議的,調解機關應當制作加蓋本單位公章的行政調解書。行政調解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

行政調解書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案由及主要情況;

(三)當事人協議的內容和調解結果;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行政調解書自各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調解當事人應當履行協議內容。

第二十二條 對重大、復雜的爭議事項達成行政調解協議的,省交通運輸廳應當及時引導各方當事人對行政調解書申請司法確認或公證。

第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應當終止調解:

(一)除不可抗力外,當事人一方未按規定時間參加調解的,視為其不同意調解;

(二)爭議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

(三)矛盾糾紛經3次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

(四)在行政調解書送達之前一方反悔的。

第二十四條 調解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調解終止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調解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辦結。重大、復雜的矛盾糾紛,經行政調解委員會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

涉及事項需要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鑒定、認定或者裁決的,鑒定、認定的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期限。

在行政復議程序中發生的行政調解,調解期限不得超出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定辦理期限。

第二十六條 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矛盾糾紛有激化傾向的,調解主持人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行政調解委員會報告,并協調當地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妥善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行政調解工作實行報告制度:

(一)廳屬各單位應將行政調解工作納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報告,向省交通運輸廳報告開展行政調解工作的情況;

(二)廳屬各單位應當于每季度末結束前5日內向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匯總報送本單位行政調解案件統計報表。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調解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梳理公示行政調解依據,并建立調解依據動態調整機制。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宣傳報道,充分發揮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作用,開展各種形式的宣傳教育,積極引導廣大群眾了解交通運輸行政調解、支持并選擇行政調解解決矛盾糾紛。

第三十條 行政調解主持人及其他調解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侮辱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漏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五)其他影響調解公正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不當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規定的實施行政調解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二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瀆職、失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人民調解申請書范文6

一、司法行政復議的特征

1、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的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是行使司法行政權力,執行國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管理國家司法行政事務的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運用了行政機關的工作原則和方法,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機關在進行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又擁有準司法職權。如復議申請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復議必須向管轄權的司法行政主管機關提出,復議決定也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這表明,司法行政復議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的。

2、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司法行政爭議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如果司法行政主體實施解決民事爭議的具體行為,這種行為即不是行政復議,而是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

3、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決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和作出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司法行政復議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就是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準司法性。司法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端痉ㄐ姓C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第11條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特點又體現在行政性方面。如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書至作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司法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司法行政爭議。所以,就解決司法行政爭議而言,司法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復議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進行;可以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作出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司法行政監督措施。通過司法行政復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現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司法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5、司法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復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司法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確保司法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司法審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復議又不能簡單地照搬行政訴訟的程序。

書面審查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時,僅就復議案件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這里的書面材料主要指復議申請書和復議答辯書。書面審查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僅對申請人向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遞交的復議申請書和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狀,結合有關證據進行復議,不傳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證人以及其他復議參加人也不必到場。所以,書面審查是行政效率原則在司法行政復議制度中具體表現,也是司法行政復議中及時、便民原則的體現。

二、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

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而對司法行政機關而言是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同時其合法權益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在對等原則下他們與我國公民一樣有權作為申請人提出司法行政復議。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成立的一種組織,它可以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團法人。如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調解中心等。其他組織是指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組織,如合伙組織、聯營企業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書、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2、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其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2001年12月22日國務院《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外國駐華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持執業執照、執業證書在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注冊手續后,方可開展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每年應當注冊一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注冊手續。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注冊機關經審核,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暫緩執業證注冊:①因違反執業紀律或者有關管理規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查處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處的;③采用弄虛作假手段企圖騙取通過年度注冊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連續停止執業六個月的。

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報名參加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①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②曾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或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③依本辦法第18條的規定,曾被處以2年內或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的。

6、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第30條規定:“司法鑒定機構辦理年度檢驗,應當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收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7、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根據司法部《關于外國人收養公證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公證處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拒絕公證:①當事人身份與《指定管轄通知》、《收養通知書》不符;②當事人不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條件;③我國收養法律與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國收養法律有法律沖突;④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不合法或沒有意思表示;⑤當事人未履行公證前的法定程序;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或不合法;⑦送養人對被收養人沒有合法的監護權;⑧公證之前,送養人與收養人事實上已經移交被收養人的監護撫養權;⑨收養通知書、收養登記證有嚴重錯誤的;⑩公證處查明的其他足以影響涉外收養公證真實性、合法性情況。但公證處或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外國人收養公證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辦理。

8、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作出的延長勞動教養的期限決定不服的。如根據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批轉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勞動教養人員有下列行為:①散布腐化墮落思想,妨礙他人改造的;②不斷抗拒教育改造,經查證確系無理取鬧的;③不斷消極怠工,不服從指揮,抗拒勞動的;④拉幫結伙,打架斗毆,經常擾亂管理秩序的;⑤拉攏落后人員,打擊積極改造人員的等。根據不同情節,勞動教養管理所可以批準勞動教養人員警告、記過,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可以批準延長勞動教養期限。但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但本文認為,勞動教養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化進程的加快發展,應當被摒棄,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審判而確定是否勞動教養,并確定勞動教養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9、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受害人行政賠償或刑事賠償。根據《司法行政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第18條的規定:“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持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復議,復議申請可以直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也可以通過原承辦案件的司法行政機關轉交”。對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分別由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所屬的省一級或市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負責復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在收到復議申請后,應及時調取案卷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

10、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這是一個兜底條款,是一種概括性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凡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均可申請行政復議。這里的“認為”是申請人的一種主觀認識,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是否確實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必須等到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后才能確定。只要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合法權益,即可以提起司法行政復議。同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規范性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另外,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的規定,抽象的行政行為和國家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抽象行政行為的特點在于它的普遍約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體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單獨申請行政復議。我國《行政復議法》第8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綜上說明,不列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范圍。

1、執行刑罰的行為。

2、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3、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4、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三、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

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是指各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在受理上的具體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復議之后,應當由哪一級行政復議機關來行使行政復議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如下: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該規定第8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司法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如《公證程序規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前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2、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3、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訟。因為我國《行政復議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p>

四、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案件所應遵循的步驟。它性質上屬于行政程序。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大體上依次經過四個階段,即申請、受理、審理和決定。

1、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

由于司法行政復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在審查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的一種行政行為。因此,沒有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則不能啟動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審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復議作為監控司法行政權的一種法律制度就不可能發揮其功能。因此,保護司法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權,以及設置便利于司法行政相對人行使申請權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復議機關提出要求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司法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申請人是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里的“認為”是指申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至于在客觀上是否受到侵害,則需要通過審理才能確定;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復議機關無法進行審理,申請人的請求也無法實現;③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復議請求是申請人復議時向復議機關提出的具體要求;④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否則復議機關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應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司法行政復議。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包括:①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②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③申請復議的理由;④申請的年、月、日??陬^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2、司法行政復議的受理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作出如下處理:

①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所規定的受案范圍的應予受理。

②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③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即為受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書面作出答復,并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3、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

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是對復議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爭執的焦點進行審查的過程。審理是司法行政復議中的最實質性階段。通過審理,查清事實,為適用法律即作出決定打下夯實的基礎。

①審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采取書面審理較為簡便,具有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調查的方式適用于較為復雜、影響較大的司法行政復議案件。

②審理的依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③審查的內容。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復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4、司法行政復議的決定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復議案件的審理,最后作出決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誤機關文件抵達的,有重大疑難情況的,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以及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等情況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司法行政復議決定有以下五種:

①維持決定。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行政復議相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內容適當的,應當作出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②履行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③補正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責令被申請人補正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作出責令被申請人補正的決定。

④撤銷或變更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或變更。

⑤重作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作出撤銷決定后,有時尚需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此外,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要求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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