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試用期規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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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試用期規定

勞動合同試用期規定范文1

【關鍵詞】勞動合同試用期;弊端;完善建議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2-087-03

勞動合同中的試用期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加深了解、建立互信的橋梁,是勞動合同步入正軌的序曲,是勞動合同順利履行的探照燈,正是因為試用期如此重要,我們才必須明確勞動合同試用期的若干問題,從而在實踐中更好地適用試用期,讓試用期在法律的規制之下發揮更大的作用。下面,我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試用期進行簡要的分析和思考:

一、勞動合同試用期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勞動合同試用期,是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時,依照法律規定,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勞動合同的同時,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特別約定的一個供當事人雙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條件亦無嚴格限制的期間。①,所謂“試用期”的“試”是雙方面的,它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相互考察和雙向選擇的過程。

(二)特征

1.試用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愿訂立的,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它是勞動合同的可備條款,并不是所有的勞動合同都要約定試用期。

2.試用期包含于勞動合同之內,并不是獨立于勞動合同之外的,而且我國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僅規定試用期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3.勞動合同具有限制性。雖說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自由訂立勞動合同,但是我國法律對勞動合同還是做出很多限制性規定。如:《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的期限,第二十條規定了試用期對的工資,第二十一條規定了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4.試用期的適用對象具有特定性,試用期只對用人單位新錄用勞動者適用,對于在職的老員工是不能適用的,這一特點是試用期適用對象特定的具體體現,也是試用期與其他相關期限的主要區別。②這些規定都從不同的側面對勞動合同的試用期進行了規制,使試用期得以在法律許可的的范圍內正常適用。

二、我國現行法律對試用期的相關規定

(一)對勞動合同試用期期限的規定

我國《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而《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更加具體,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二)試用期內工資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對試用期做了這樣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在具體應用中,對于“百分之八十”所針對的對象存在很大的爭議?!秳趧雍贤▽嵤l例》第十五條針對《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含混不清的措辭進行了具體準確的說明,明確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工資的80%或者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這一規定,使勞動者在試用期期間的工資有了更加具體量化的標準,為勞動者維權提供了更加精確具體的法律保障。

(三)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滿足《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即時解除條件和四十條一二款用人單位無過失性辭退的條件時,可以與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但應與勞動者說明理由。由此可以看出,試用期內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不同。法律關于試用期內權利義務的規定,更多表現為勞動者在試用期以權力為主,用人單位以義務為主。如果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有違反勞動法和勞動合同的約定,勞動這不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而且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并支付經濟補償金。③

三、我國試用期制度存在的弊端

與以往的法律法規相比,《勞動合同法》對于試用期的規定已經比較具體、明確,對于規制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解決實踐中的勞動爭議糾紛發揮了不可磨滅的作用,但其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忽略。

(一)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不合理

不可否認,這一條款的規定,避免了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與用人單位多次約定試用期,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現象。勞動者在試用期期間的工資在通常情況下是低于其正常工作后的工資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反復約定試用期,可能使勞動者所得的工資過少,使用人單位從中獲利。但是此款規定也忽略了這樣一個事實:當勞動者較長時間離職后又回到其原來工作的工作崗位,而原工作崗位已經發生了相當大的變化,超出勞動者適應范圍的情形。此時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能再次約定試用期,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來講都很不利。

(二)我國試用期規定的期限過長

雖然是按照勞動合同的期限來確定試用期,但是最長6個月的期限過長,與我國《勞動合同法》保護勞動者權利的立法宗旨不符。俄羅斯的勞動合同試用期為3個月,特殊情況在征得工會同意后最長可以延長到6個月;越南的試用期一般為3 0天,具有高度專業化的技術工作試用期不得超過60天;法國的試用期一般為2周,最長不超過1個月。與上述規定相比,我國的勞動合同試用期期限就顯得太過冗長④。這樣的規定會喪失試用期的靈活性,不利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適當的時間內作出較好的雙向選擇。

(三)對于試用期適用主體的規定單調、僵化

我國法律缺乏對特定群體的法律保護,凡是初次就業的勞動者,都可以與用人單位約定試用期,沒有規定不適用試用期的人群,而國際社會通行的勞動法則對此一般都有限制。

(四)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隨意

用人單位動輒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隨意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我國法律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并沒有對“錄用條件”加以明確的解釋,因此用人單位在這方面常常趁機鉆空子,以自己的意志隨意解釋“錄用條件”,而且沒有按照法律的的規定,對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形加以證明。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一般不會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就會處于更加不穩定的狀態,使得在勞動關系中本就弱勢的勞動者一方處于更加被動無助的地位。

四、完善我國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立法建議

(一)對勞動合同試用期約定的次數作出修改

原則上,勞動者與同一用人單位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但勞動者由于自身原因離職五年以上再次回到原工作崗位的,或者勞動者調動到與原工作崗位存在較大差異的崗位時,可以在工會的主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再次約定一次試用期。不論勞動合同的期限多長,第二次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

(二)重新確定勞動合同的期限

從國外立法的經驗來看,試用期的約定不宜過長,既要對試用期加以嚴格的限制,同時也要給企業較大的靈活度。所以,勞動合同期限在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可以不約定試用期,約定試用期的,不得超過兩周;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足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如果任務完成期限在三年以上,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可以約定試用期,但是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對于勞動合同期限處于臨界狀態的情形,我認為應當充分發揮工會在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和協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關系的作用,工會、勞動者、用人單位要進行協商,確定是否約定試用期以及約定多長時間的試用期。

(三)對試用期的適用主體作出限制

我國在試用期的適用主體方面,確實規定比較簡陋,因此我們可以借鑒世界上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現階段的具體國情,對試用期的適用主體加以限制,從而完善我國的相關立法。筆者認為,對于初次就業、再就業變更工作崗位、離職五年以上再次回到工作崗位的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但是以下幾種人除外:1.孕婦或者正在哺乳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2.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3.退役軍人;4.以工代賑者;5.因自然災害或者國家政策而移民的人。上述這幾種人,他們或是生理或身體上十分脆弱,需要關照,或是出于生計所迫,不得不參加工作來獲取收入養活自己和家人,因此出于人道主義和理性關懷,我們在立法上需要給他們更多的照顧。我國法律也重視對女職工和未成年人的保護,而試用期這方面是對他們權益保護的欠缺之處,因此規定第1,2兩種人免用試用期,確實具有現實的必要性。而3,4,5幾種人或是為國家做出犧牲,或是生活困難,國家在立法上適用試用期這方敏對他們給予照顧也是合情合理。同時,上述幾種人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往往迫于生計參加工作,因此在工作中也會更加努力,具有較高的生產積極性,所以免除他們的試用期也具有現實的可行性。法律規定他們不適用試用期,可以更好地保護他們,增加他們工作的穩定性。

(四)嚴格限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錄用條件是用人單位在招聘勞動者時對勞動者的資格、教育背景、工作經歷等提出的要求和標準⑤?!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而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相關的舉證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對用人單位而言,解雇試用期勞動者是其在試用期約定中保留的特權,但在解雇權行使的時候,證明試用期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則又轉化為其對應的義務⑥。除此之外,還應該做到以下幾點:

1.法律應明確規定,在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之前,就應該把該用人單位的錄用條件確定,并明文記錄在勞動合同中,即錄用條件應成為約定試用期的勞動合同的一個必備條款,以便將來試用期結束后,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取證方便,也利于勞動者在認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合理時依法維權。

2.立法應該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要建立相應的考評機制。包括考評時間間隔,用人單位的考評人員組成,考評計分方法,試用期期間獎懲記錄等都應該明確約定在勞動合同中。

3.立法應該賦予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調查的權利,在不侵犯勞動者隱私的前提下,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關于合同中寫明的錄用條件(例如:學歷、工作經驗等)進行調查,以便確定勞動者是否是以欺詐的方式訂立的勞動合同。但同時用人單位也不得干涉勞動者的隱私,對于合同中未列明的錄用條件,不得進行調查。用人單位的行為對勞動者的隱私和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侵害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五)增加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對于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如果用人單位濫用解雇權,借試用期的有利時機惡意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從中謀取利益,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則應該以滿月的正常工資為標準,就約定的試用期的剩余期限,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長期以來,就業壓力日趨加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矛盾也日漸沖突,試用期是建立和諧勞動關系,穩定社會秩序的一個有利武器。盡管現階段我國在試用期方面的立法還不時盡善盡美,但是我們相信,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勞動立法工作也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畢竟試用期在具體應用中是具有可控性的,越來越多的專家學者對此也做了各種研究和探討,因此我們相信,試用期在緩和勞動關系,改善就業局面方面,一定會發揮越來越多大的作用。

注釋:

①郭文龍.勞動合同試用期研究[J].政治與法律,2002(2).

②侯煒.勞動合同試用期法律制度研究[J].法制與社會,2012(7上).

③姜穎.勞動合同法論[M].法律出版社,2006:123.

④方紅舟.試論勞動合同的試用期[J].安徽農業大學學報,2011(3).

⑤廖名宗,翟玉娟,向明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精解[M].法律出版社,2007:48.

⑥李國慶.論勞動合同的試用期[J].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9(3).

參考文獻:

[1]閆平平.對勞動合同試用期若干問題的簡思[J].法制與社會, 2012(9).

[2]高大慧.關于勞動合同試用期的若干問題”[J].北京市工會干部學院學報,2007(3).

[3]羅威.關于我國勞動合同試用期制度的研究[J].合肥學院學報, 2009(1).

[4]郭晨,尹俊.勞動合同試用期內勞動者權益的保護[J].中國市場, 2012(11).

[5]林野.勞動合同試用期若干問題探討[J].中國職工教育,2012(14).

[6]方紅舟.試論勞動合同的試用期[J].安徽農業大學學報,2011(3).

[7]蔡華為.勞動合同試用期中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權[J].法制博覽,2013(3).

勞動合同試用期規定范文2

《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1款規定,試用期限依然與勞動合同期限相掛鉤,與現行規定相比,有的規定從寬了,也有的規定從嚴了。比如:現行規定,雙方當事人訂立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只能約一個月的試用期,而《勞動合同法》規定,可以約兩個月的試用期;現行規定,雙方當事人若約定6個月的試用期,只要訂立兩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即可,而《勞動合同法》規定,必須訂立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該法第19條第2款是全新的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例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一個兩年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了一次試用期,合同期滿時勞動者提出終止合同。過了三年,勞動者又到該用人單位應聘,并被錄取,雙方又簽訂第二個勞動合同,這份合同中就不能在約定試用期了。該法第19條第3款也是新規定,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合同或者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能約定試用期。第4款的新規定是:“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這一規定將會有效地制止目前一些用人單位對新招勞動者只簽訂“試用合同”的做法。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規定: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試用期規定范文3

    誤區一:僅口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滿后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自用工之日起,企業和新員工即建立勞動關系。如果企業和新員工口頭約定試用期,但是不訂立書面合同,則雙方屬于事實勞動關系;如事實勞動關系超過一個月,則企業需向新員工支付未訂立書面合同的雙倍工資。由于雙方建立事實勞動關系,員工可隨時終止勞動關系;而企業要終止事實勞動關系,則需提前三十天通知員工,且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誤區二:先訂立試用期合同,試用期滿后再訂立正式勞動合同

    企業和新員工訂立試用期合同,該合同僅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不成立。該試用期合同實質上就是一份沒有設定試用期的短期勞動合同。這樣一份合同根本無法產生試用期的法律效果,如果企業以員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員工勞動合同,則屬于違法解除合同行為。由于該合同是一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從簽訂合同的次數來看,這算一次簽訂合同行為,如果試用期合同期滿后再訂立正式勞動合同,則屬于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再續簽合同就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了(員工同意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除外)。

    誤區三:試用期滿后,再延長一定期限的試用期

    企業和新員工約定了試用期,企業覺得試用期太短,對員工不夠了解,往往會作出試用期滿后,再延長一定期限試用期的決定。該決定是違法的,法律明確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實踐中,由于法律規定的試用期比較短,企業第一次和員工約定的試用期大都是法律規定允許設定期限的上限,如果再延長一定期限的試用期,屬于違法設定試用期。企業違法設定試用期,需向員工支付違法設定試用期的賠償金。

    誤區四:一年的勞動合同期限,最多只能設定一個月的試用期

    這是一個很低級的錯誤,但部分企業HR卻仍沉浸在錯誤的理解中。法律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耙荒暌陨稀卑荒?也就是說訂立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可以設定二個月的試用期。實踐中,經常看到一些“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零一天,試用期為二個月”這樣啼笑皆非的條款。

勞動合同試用期規定范文4

[關鍵詞]勞動合同法必要性試用期

一、《勞動合同法》的必要性分析

當今社會,競爭激烈是一個鮮明的特點。招聘會上人山人海、高學歷失業現象頻頻?,F如今,人才及勞動力資源的供應量已經遠遠超過了用人單位所能提供的就業崗位,勞動力資源的嚴重過剩,使得用人單位又大量的選擇余地,競爭招聘比例奇高。在這種嚴重失衡的就業環境中,勞動者根本沒有資本去跟用人單位平等協商,只能聽從用人單位的招聘條件而有苦說不出,否則就只有落得個下崗待業的境地。

導致這一問題的原因在于,其一,由于近年來國家重視教育建設,使得教育的發展速度已超過了國家經濟與工業建設的速度,就業崗位的緩慢提升滿足不了人才的大量輸出。其二,高科技的廣泛應用使得用人單位在人才招聘上從簡從精。最后,大量的農村低學歷人員、務工人員涌入城市,從一定程度上更是加劇了就業競爭的激烈程度。諸因素共同導致了人才及勞動力的數量膨脹和過剩,價值貶低,形成一種用人單位主導的就業市場形勢。用人單位以一種居高臨下的姿態來與勞動者協商,原有的平等協商畸形化,勞動者一方的權利無從談起,為了生存只能委曲求全。

當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地位嚴重不平等,勞動者一方處于嚴重的劣勢而成為弱勢群體?!秳趧雍贤ā返耐瞥稣轻槍@個社會問題,希望借此能平衡雙方的地位,讓平等自愿、協商一致成為可能,限制用人單位過分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利?!秳趧雍贤ā分乇Wo勞動者的合法利益,給予其更多的法律保護規范,在這一方面,我國的“傾斜保護”原則彌補了平等原則的不足,并通過矯正勞動關系事實上的不平等從而實現法律的公平價值,在立法層面上對法律的雙方利益保護驚醒重點,將勞動者的弱勢利益加重保護,可以從一定程度上規范用人單位,維護事實平等和法制統一。

二、關于《勞動合同法》的試用期的幾點見解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進行了明確規定。主要規定有,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

期中,除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嚴重違紀、醫療期滿或不能勝任工作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1. 試用期的成立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需先簽合同再進行試用,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秳趧雍贤ā访鞔_規定,該法律實施后,超過規定時間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均口頭或以其他形式與勞動者約定三個月或六個月試用期,但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試用期滿后用人單位單方面認為試用合格,就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認為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就可解除勞動關系。筆者認為,用人單位該做法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在發生勞動爭議時往往會處于被動地位而導致敗訴。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后,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根據該規定,我們可以知道試用期存在的前提是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試用期存在于勞動合同期限中,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就不存在試用期一說。因此,用人單位只約定了試用期而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視為不存在試用期,雙方發生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事實勞動關系進行處理。這是為了加強勞動者的權利,防止用人單位隨意的解雇用工,造成權利的侵犯

2. 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能否隨時辭退員工?

近年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中隨意辭退員工的勞動爭議數量也逐漸增多,原因在于很多用人單位均存在一個錯誤的認識,即認為在試用期內完全有權利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從而導致發生糾紛。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規定得很清楚,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是其必須舉證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這表明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這實際上是限制了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沒有證據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就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否則,需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帶來的一切法律后果。另外,根據有關規定,試用期滿后,用人單位不得再以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發現并經有關機構確認患有精神病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小結

勞動合同試用期作為勞動合同的一個特殊的階段,對調整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都有很大的好處,它可以幫助用人單位以最低的成本風險爭取優秀勞動者的加入和促進勞動者的風險競爭意識,并最終提高勞動者的綜合素質和企業的市場競爭能力。但是,至少在目前,這種意義還遠沒有被廣大的勞動者和很多的用人單位所認識到。準確理解有關勞動合同試用期的法律規定并加以應用,不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我國勞動用工制度改革乃至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同時也是廣大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保護自身權利的需要。

建設法治社會,我們需要了解相應的法律知識,這樣才能在出現糾紛時更好的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勞動合同法》的出臺適應了社會的變更和發展,我們需要深入的解讀它,使其能夠更好的均衡勞資雙方的權益,從而發揮出最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勞動合同試用期規定范文5

不合法。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法律規定,單位必須給職工繳納五險一金,試用期也屬于法律保護的勞動合同期限,所以試用期不交五險一金不合法。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來源:文章屋網 )

勞動合同試用期規定范文6

基本案情:

某印務公司與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為三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其中約定試用期為二個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如遇請假及節假日試用期順延)。2013年5月2日,唐某向公司領導請病假,公司領導短信回復:“您的試用期二個月即將屆滿;試用期間您的諸多表現不盡人意,不能達到公司要求,經公司研究決議,試用不合格,予以辭退;鑒于您的身體狀況必須住院治療請長假,故自2013年5月2日起辭退生效!待您康復出院后再回公司辦理相關手續……”至2013年5月22日,唐某返回公司上班,公司向其出具了書面解除通知書,解除理由為試用期內不能勝任崗位工作,而唐某卻申請仲裁要求恢復與該印務公司的勞動關系。

本案的爭議焦點

唐某的解除是在試用期內還是試用期外?《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在被用人單位錄用后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所以,該印務公司、唐某約定兩個月的試用期并未違反法律規定。

同時,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在勞動合同履行期內約定的一定時間的考察期。試用期制度的設置既是為了促進勞動力資源的充分合理利用,也是為了保障勞動者就業選擇權的充分實現。因此,對于勞動合同雙方而言,勞動者的實際工作能力是否如其應聘時所言,是否符合崗位要求,用人單位的工作條件等是否如其招聘時的承諾,都需要在勞動權利義務的實際履行過程中加以考察。試想,如果員工入職后即請病假,在約定的試用期滿后再上班,如此時認為雙方試用期已滿,不得對其再行考察,顯然有違立法本意。

因此,試用期應當是勞動權利義務實際履行過程中的考察期,也應當存在可以中止的情形。而本案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也約定,試用期兩個月如遇請假或節假日可以順延,該約定亦符合上述立法精神。雖然2013年5月22日公司才向唐某發出書面解除通知,但此時唐某應仍處于試用期內,公司可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唐某解除勞動合同。

唐某是否存在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形?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一般情況下想要以不勝任工作為由與員工解除勞動關系,需要完成三個步驟:第一,證明員工不勝任工作;第二,對員工進行調崗或者培訓;第三,證明員工仍不能勝任工作。三個步驟中的任何一個環節遺漏或者證據不足都會導致用人單位解除行為違法,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相當的繁重。而通過以上案例我們可以看出,公司在認定唐某不勝任工作時既未對唐某進行崗位調整,也未安排唐某進行相關培訓,用人單位只需要證明其不勝任工作即可與試用期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相對而言程序更加簡便,舉證責任也較輕。

另外,以上案例也為我們引出了另外一個在日常操作中常見的問題――試用期可否延長。關于這個問題目前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一旦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限屆滿,用人單位就不得再另行約定試用期;另一種觀點認為,如果約定的試用期過短,用人單位根本無法對員工進行充分的考察,不符合設立試用期的目的,因此認為應當可以延長試用期。

本案其實提供了第三種思路,即試用期中止。試用期限本身并未改變,只是因為員工的原因導致試用期考核的目的無法實現,用人單位因此而中止試用期限,待中止情形消失再繼續進行試用期考核。那么用人單位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是否可以參考第三種思路進行約定呢?筆者認為,還是具有一定的風險的。首先,本案畢竟僅為地區性個案,并不具有推廣性,各地區法院案件審判的口徑并不相同。其次,關于中止情形的認定主觀性較強,用人單位認為可以中止的情形法官并不一定會認可,法官在此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第三種思路可以作為發生勞動爭議之后的一種答辯角度,為避免潛在風險,不建議用人單位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如此適用。

“試用期”有哪些特點

試用期,是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時約定的特殊期間,其主要目的是為了讓相對陌生的雙方在一定期限內互相考察、互相了解,為后續勞動合同雙方均能實現合同目的而設置的適應期。

我們一起來看一下關于試用期時限的相關規定:

《勞動法》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詼合同法》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試用期具有4個特點:

從法律強制性方面來講,屬于“可以”約定而非“應當”約定的條款,并不具有強制性;

試用期的時間長短與勞動合同期限相對應,試用期的約定需在法律的框架下進行,并不具有民法意義上的高度“意思自治”;

試用期并不是一段孤立的期限,應是勞動合同期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從法律關系上講,試用期內的員工與轉正員工并無任何不同,與用人單位之間都是勞動關系,具備勞動關系的核心三要素。因此,無論是將試用期另行約定于勞動合同期限之外,還是僅約定試用期而不約定勞動合同期限,都屬于違法行為;

試用期具有唯一性,同一家用人單位無論與勞動者簽訂過幾次勞動合同,試用期僅可在勞動關系第一次建立時約定一次。

據此,我們可以看出試用期員工與正式員工的兩點不同:

試用期員工的薪酬待遇可以低于其轉正后待遇。需要注意的是《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對此劃下了一條底線:即最低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的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同r也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若想要與試用期員工解除勞動關系,較之于正式員工相對而言更加“簡單”一點??赡苡腥藭锌?,《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沒有將“用人單位裁員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就勞動合同變更達成一致”這兩種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剔除出去,看上去想要解除試用期員工更加困難吶。然而,事實并非如此。

由于《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的情形進行了明確的限制,用人單位想要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且僅有法律規定的幾種情形,限制頗多。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員工,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且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換言之,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對試用期員工錄用條件的約定來實現對于試用期員工的管理。

區分試用、見習、實習

因為各地文化的差異,許多用人單位在三者的區分上并不明顯,經常把三者的概念弄得含糊不清,事實上三者之間存在著很大的不同。

主體不同。試用期的員工,具有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實習生,一般都是在讀學生,無法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不具有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就業見習,起源于我國于2009年的《關于印發三年百萬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計劃的通知》(人社部發[2009]38號),是指由各級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對離校后未就業畢業生到企事業單位實踐訓練的就業扶持措施。其主體是未就業畢業生,具有勞動主體資格,但是還未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同。試用期的員工,已經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受我國相關勞動法律的保護,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的要求為試用期員工提供相應的待遇,如繳納社會保險等;

實習生,由于并不具有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無法建立勞動關系,實習生、學校與用人單位之間簽訂的實習協議屬于民法調整的范疇,一般不受勞動法律的保護。實習生想要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勞動關系,必須拿到相應的畢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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