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的內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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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的內涵

國際投資的內涵范文1

關鍵詞 國際投資指數;指標體系;投資決策

中圖分類號F832.48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4-6708(2014)125-0200-03

0引言

20世紀9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之間的經濟交往日益頻繁,一國的經濟狀況不再僅僅依賴于國內形勢的風云變幻,而同時與其他經濟體的宏觀環境變動息息相關,經濟全球化逐漸演化成一種普遍現象。這種現象導致的一種直接結果是巨額資本在全球范圍內的擴散與游離,鑒于資本本質上的逐利性和稀缺性,這使得投資者在選擇具體的投資對象時需要充分考慮潛在的影響因素,以最大限度地獲取投資收益。當前,國際資本流動的規模越來越大,以外商直接投資和對外直接投資(以下分別簡稱FDI和OFDI)為例,2013年中國FDI和OFDI流量分別為1239億美元和1010億美元,增幅為2.34%、15.03%;同期美國為1875億美元和3383億美元,增幅為16.79%、-7.80%,與中國情形的顯著區別在于,美國OFDI流量顯著大于FDI流量,但近年有下降的趨勢①。與此相關的現實問題是,本國或外國投資者在選擇對外投資對象時,主要考慮哪些因素?宏觀形勢的變動在多大程度上影響投資者的決策?能否設計出一套體系來簡化決策程序?由于國際投資涉及的領域和因素極為廣泛,這就導致一般投資者在進行投資決策時,無法兼顧大量顯示投資環境正在發生變化的參考指標,從而可能影響決策質量和投資收益。為了促成這些現實問題的解決,旨在為投資者或決策部門提供參考依據的國際投資指數便應運而生。

1 文獻回顧

總體上講,國際投資指數的編制既要考慮衡量一國或地區投資環境的主要指標,又要對影響其整體競爭力和穩定性的相關因素進行必要的度量。關于國際投資環境指標體系的構建問題,王元京和葉劍鋒(2003)提出了行政環境、經濟環境、基礎設施、法制環境、社會環境、自然環境等六方面的評價指標,他們認為,經濟環境、基礎設施和行政環境是對于一項投資來說最重要、最基本和人們考慮最多的影響因素,且在指標選取時要盡可能排除人為因素的影響。潘霞和鞠曉峰(2009)通過對已有文獻的分析發現,經濟環境、基礎設施、社會文化、政策法規、政治因素和自然地理等六種因素是比較常用的分類。宏觀經濟也是影響國際投資決策的重要因素,劉志強(1998)在評價宏觀經濟時,從宏觀經濟業績、財政金融狀況、宏觀經濟結構和宏觀經濟效益等四個方面進行測度,其優點是評價體系較為全面且操作性強,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基于此,在構建國際投資指數指標體系的過程中,我們將借鑒上述分類方法,并根據整個體系框架改進有關的細化指標構成。

國外相關文獻主要關注單方面因素,如稅收政策、融資難易程度、國際評級、基礎設施等對國際投資決策的影響,在國際投資指數的編制過程中,這一點尤其值得我們關注。Simmons(2003)構建了一個稅收吸引力指數來研究企業稅對FDI的影響,結果表明該指數與FDI之間存在顯著的正相關關系。Lee和Makhija(2009)研究了國內不穩定性對國際投資中實物期權價值的影響,這種不穩定性包括國內經濟不穩定和外匯不穩定兩個方面,研究發現后者作用相對來說并不顯著。Gochoco-Bautista等人(2014)論證了融資難易程度與企業投資和資本積累之間的相關性,一般來說,良好的金融發展水平和融資條件對吸引外商投資具有正向影響。S?voiu和?aicu(2014)研究認為,國家風險對外商直接投資具有顯著的影響,為此我們選取標普、惠譽、穆迪和大公國際等四家評級機構對各國信用的評級數據來衡量國家風險。Kiel等人(2014)指出,一國的交融運輸投資對提升自身競爭力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因此有理由相信,外國投資者在進行實地投資時,會考慮當地基礎設施的完善程度。Roque和Cortez(2014)從投資者的行為角度,通過將投資者分為機構和非機構投資者研究了國際證券投資的影響因素,結果表明國家地理位置、市場透明度以及投資者對該國的熟悉程度對兩類投資者有不同程度的影響。由此可見,國際投資需要考慮的因素極其龐雜,這為構建一個綜合完善的國際投資指數指標體系帶來了不小的挑戰。

關于指標體系的權重設置問題,目前比較常用的研究方法有最小二乘法、主成分分析法、因子分析法和層次分析法等,也包括較少使用的VAR模型(van den End,2006),這些方法的可操作性強,用途廣泛,我們在編制國際投資指數時也會綜合考慮這些模型。需要指出的是,模型在指數編制過程中僅僅是一種量化和檢驗指數的工具,核心依然是細化指標的篩選,如何從整體上構建一個科學嚴謹、邏輯性強的指標體系是決定指數質量的關鍵。

2 國際投資指數的理論創新

國際投資指數的設計初衷是對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投資現狀和潛力進行定位,從而為國際投資者、政府決策部門和學術界等不同群體提供重要的參考依據。指數的落腳點是國際投資,它包括以下兩方面的內涵。

1)投資本質上是一種行為,它通過先期投入而期望在未來獲得額外收益,這里需要區別于投機行為;

2)它是國際層面上的投資行為,相對于一般投資行為來說其范圍大大擴增,從而需要考慮的指標體系也會更加復雜,對指數的編制過程要求更高。

本節接下來將對國際投資指數的重要性、編制原則、編制思路和分析方法等方面進行概要介紹。

2.1 國際投資指數的重要性

對于一項錯綜復雜的事物來說,如何理清頭緒并抓住要害是決策的關鍵。例如,在氣象預測領域,通過對大量衛星數據進行科學處理并準確的氣象預報是該領域的核心競爭力,其中的數據處理方法更是重中之重。與此類似,國際投資指數相當于最終的氣象報告,而指標體系和模型處理則是關鍵的分析技術。人們可以根據天氣預報判斷未來數天的天氣情況,投資者也可依據國際投資指數對當前一國或地區的投資現狀和潛力進行評估,以做出較為合理嚴謹的投資決策。

需要指明的是,國際投資指數的重要性并非在于它能夠增加投資者的額外投資收益,而是通過對復雜的投資環境進行科學評估,為指數使用群體提供一種參考和判斷的依據,目前尚未有文獻對此做出系統研究,這是我們的主要創新點。國際投資指數不僅考慮了政治、經濟、基礎設施、社會環境等一般因素,也對不可抗力因素,如戰爭、自然災害、金融危機、公共衛生事件等進行了權衡,這雖然對研究工作提出了較高要求,但會顯著提高指數的準確性,從而有助于指數的普及與應用。

2.2 編制原則

指標體系的構建是一個系統工作,結合具體的研究需要,在實際的編制過程中,我們主要遵循以下原則。

1)全面性原則。國際投資所涉領域較廣,影響因素也極為復雜,因此在構建指標體系時,我們會在已有文獻的基礎上對體系所包含的模塊進行豐富,力求盡可能系統全面地覆蓋國際投資所考慮的方方面面。

2)理論與應用相結合原則。有了理論的支撐,指標體系才能科學嚴謹,例如我們參考了大量關于指數編制和數據處理的文獻作為理論儲備;然而鑒于國際投資指數的實用性特征,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同時站在國際投資者、政府決策部門和學術界等不同群體的立場來選取指標,從而避免陷入純理論的窠臼。

3)可操作性原則。一方面,細化指標的含義應當明確,且有可靠的數據來源,盡量避免以主觀判斷代替客觀度量的分析方法。另一方面,指標體系可以通過恰當的數理模型進行定量分析,權重設置方法盡量客觀合理,同時在一定范疇內考慮反映重要內容但難以數量化的定性指標。

4)可預測性原則。它是指國際投資指數的分析體系具有一定的預測性,即在當期數據的同時也列示下一期的預測數據,再次指數時,根據實際數據和預測數據的擬合情況進一步修正指標體系或權重,從而保證國際投資指數的動態性和預見性。

2.3 編制思路

基于上述原則,我們將國際投資的潛在影響因素分為12個模塊,它們分別為政治模塊、宏觀經濟模塊、貿易模塊、金融穩定性模塊、投融資環境模塊、要素需求模塊、市場潛力模塊、社會環境模塊、基礎設施模塊、自然環境模塊、國際評級模塊和不可抗力模塊。

從整體來看,這種分類方法既包含王元京和葉劍鋒(2003)關于投資環境的評價體系類別,又在此基礎上對其進行了擴充,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國際競爭力是國際投資的重要影響因素,一般而言,一國競爭力越強,越能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資,而國際貿易情況是國際競爭力的直接表現,因此我們加入并豐富了貿易模塊的具體指標。

2)由于金融業是關乎國計民生的支柱產業,其穩定性直接影響著一國的宏觀經濟環境,再加上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機對世界經濟的破壞作用,我們將金融穩定性從經濟模塊中獨立出去,并重點參考國際貨幣基金組織(2006)構建的FSI指數,以及歐洲中央銀行構建的MPI指數(參見M?rttinen等人,2005)等。

3)考慮投資對象所在地的勞動力市場和市場潛力等情況,這是因為對于實地投資的外商來說,需求和供給要素是其比較關心的內容,這既包括當地的勞動力資源的充足度和成本是否符合條件,又包含生產出來的產品是否有廣闊的市場前景等

因素。

4)新增國際評級模塊和不可抗力模塊,主要衡量國家風險和“黑天鵝”事件對國際投資指數的影響。

上述從投資者角度對指標體系的擴充與豐富是國際投資指數編制過程中的另一處創新點,所包含的12個模塊已經基本構成了對國際投資眾多影響因素的一個縮影,在此基礎上可以對細化指標進行科學嚴謹的篩選和處理。

2.4 分析方法

完成細化指標的選取和收集階段之后,國際投資指數編制的另一個重點是權重設置問題。我們將該部分研究分成兩部分:一,權重的模型求解;二,權重的檢驗?;诂F有文獻和經濟模型的應用領域,我們主要使用主成分分析法、logit模型和probit模型等完成權重的求解。主成分分析法應用比較廣泛,而logit和probit模型是兩種比較常用的離散選擇模型,可以對不同情況下某方案被選擇的概率進行求解,而得出的概率可直接作為一個權重指數。在權重檢驗階段,我們主要采用VAR模型和壓力測試法,VAR模型可以把指標體系中每一個內生變量作為系統中所有內生變量滯后值的函數來構建模型,在用于經濟指標的分析和預測時易于操作,與之相關的脈沖響應函數又可以用來研究各指標之間的相互沖擊機制,因此對檢驗權重設置是否合理有著重要作用。壓力測試法通過情景模擬來考察在某些關鍵市場變量發生突變的壓力下指標體系的穩健性,并根據測試結果優化權重的配置。

在權重求解和檢驗過程之后,我們將基于歷史數據進一步檢驗整個體系的穩定性,并通過樣本內和樣本外數據的劃分來考察國際投資指數的預測功能,這是一個反復檢驗和修正的過程。經過求解、檢驗和預測等多個環節的科學處理之后,編制出來的國際投資指數才能更好地用于實際投資決策中。

3 國際投資指數的現實應用

前面已經簡要提及國際投資指數的實際用途,即主要用于定位一國或地區的投資現狀和潛力,從而為指數使用群體提供實際決策時的參考依據。這里我們將指數的現實應用情況進一步具體化,選擇以下三種情形進行討論。

1)假設投資者i計劃在國家A或國家B之間進行投資,但尚未做出最終的決策方案。忽略投資者同時在兩國投資的情形(考慮資本的稀缺性),可能的投資方案有三種:投資A;投資B;兩者均不投資。此時投資者i可以參考兩個國家的國際投資指數,為最后的投資決策提供理論依據。

2)假設投資者i計劃在國家A進行投資,但沒有決定投資的具體時間。國際投資指數每月一次,由于該指數的可比性和預見性,投資者可根據不同月份的數據來判斷該國的投資環境變化趨勢,從而選擇合適的時機進行投資。

3)對于突發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國際投資指數能夠給予及時的響應。例如,對于最近備受熱議的埃博拉病毒擴散問題,指標體系會針對該病毒是否擴散至某國設置虛擬變量,從而考察埃博拉這一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對國際投資指數的

影響。

綜上可以看出,國際投資指數能在多種情形下為投資者做出最終決策提供重要的參考依據,當然,該指數的應用絕不僅限于上述情形,它不僅對國際投資者,也能夠為政府決策部門和學者提供新的決策思路和研究視角。

4 總結與展望

本文對國際投資指數的重要性、編制原則、編制思路、分析方法和現實應用等多個角度進行了簡要說明,概括起來包含指數的理論創新和現實應用兩個方面。

1)理論創新在國際投資指數的編制過程中主要表現為構建了一個更加科學完善的指標體系和分析工具,來彌補該領域的一處空白。

2)該指數的現實應用與其旨在簡化國際投資決策程序的宗旨密切相關,主要給指數使用者提供重要的參考依據。由此可見,本文所構建的國際投資指數在理論和實際應用中均具有穩健的立足點,很好地遵循了理論與應用相結合原則。

基于成熟的理論模型和熱切的現實需求,我們會在指數過程中進一步改進國際投資指數的指標體系和分析方法,優化指數的編制程序和擬合效果,以提高國際投資指數的前瞻性和拓寬其應用領域,這是我們今后研究的主要方向。

參考文獻

[1] 劉志強. 宏觀經濟評價指標體系研究[J]. 世界經濟, 1998(8): 61-64.

[2] 潘霞, 鞠曉峰. 基于招商引資的區域投資環境評價指標體系研究[J]. 科技進步與對策, 2009, 26(14): 121-126.

[3]王元京, 葉劍峰. 國內外投資環境指標體系的比較[J]. 經濟理論與經濟管理, 2003, 7: 14-21.

[4]Gochoco-Bautista M S, Sotocinal N R, Wang J. Corporate Investments in Asian Markets: Financial Conditions, Financial Development, and Financial Constraints[J]. World Development, 2014, 57: 63-78.

[5]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Financial Soundness Indicators: compilation Guide, 2006.

[6]Kiel J, Smith R, Ubbels B. The Impact of Transport Investments on Competitiveness[J]. Transportation Research Procedia, 2014, 1(1): 77-88.

[7]Lee S H, Makhija M. The effect of domestic uncertainty on the real options value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J].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tudies, 2009, 40(3): 405-420.

[8]M?rttinen L M, Poloni P, Sandars P, et al. Analysing banking sector conditions: how to use macro-prudential indicators[J]. ECB occasional paper, 2005 (26).

[9]Roque V, Cortez M C. The determinants of international equity investment: Do they differ between institutional and noninstitutional investors?[J]. Journal of Banking & Finance, 2014.

[10]S?voiu G, ?aicu M.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Models, based on Country Risk for Some Post-socialist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an Economies[J]. Procedia Economics and Finance, 2014, 10: 249-260.

國際投資的內涵范文2

目前我國企業已有不少走出國門,采取了出口、對分銷渠道的適應、貼牌生產、國際展覽會、國際廣告及國際公共關系等種種途徑增強品牌知名度、品牌認知度、品牌美譽度、品牌偏好度、品牌占有率、品牌滿意率和品牌忠誠度等品牌影響力進而達到塑造國際品牌、全球品牌的目的。實際上,戰略國際投資在國際品牌塑造過程中也起著直接或間接的作用,在實踐中,企業在進行國際品牌塑造中已經自覺或不自覺地運用著這一方式。下文作者將對戰略國際投資在國際品牌塑造中的作用進行分析。

1戰略國際投資在提高品牌國際知名度中的作用

1.1企業通過在海外建設分銷渠道提高品牌國際知名度

分銷渠道是指商品從生產者向消費者轉移過程中,所有取得商品所有權或協助商品所有權轉移的組織和個人。其主要職能是:市場調研、促進銷售、開拓市場、編配分裝、洽談生意、實體儲運、資金融通和風險承擔等職能。分銷渠道是企業的生命線,是企業賴以生存的根本,如果分銷渠道不暢,會造成企業的產品不能很好地銷售出去,無法形成資金的有效循環,企業的生存將受到嚴峻的威脅。而商品本身是最好的廣告,企業通過在目標國市場戰略性地建設分銷渠道使得自己的產品能夠順利抵達消費者,進而擴大品牌的知名度。另外,提供服務的企業(如麥當勞、肯德基、同仁堂等)通過自建、合資、并購、連鎖、特許經營使得企業迅速擴大到國外市場,進而提高品牌國際知名度。

1.2企業通過戰略國際并購間接提高國際知名度

由于戰略國際并購不是為了短期套現,因此其應該反映或強化具有全局性、長遠性的戰略思維。其主要動機是獲得戰略性資源,包括研發能力、關鍵技術與工藝、商標、特許權、供應及分銷網絡等。近年來大資金大手筆的國際并購越演越烈,其中不乏具有多年歷史且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品牌部分或全部被名不見經傳的企業所并購的案例。在這些案例中,那些曾經名不見經傳的企業在一夜間聲名鵲起,這種轟動效應使得其國際知名度大大提升,如果運用得當且后續整合良好,這些企業都獲益匪淺。還有一些企業通過收購別人的部分生產線并獲取現有品牌一定時間使用權之后則先借用進入當地市場,接著加上自己的品牌來打聯合品牌,等消費者接受后再拋開現有品牌來打自己的品牌。這樣,企業就通過戰略國際并購間接的提高了國際知名度,并為消費者所接受。

2戰略國際投資在提高品牌國際美譽度中的作用

2.1戰略國際投資有助于克服“原產地效應”

原產地效應是指產品的設計、制造、裝配國對消費者對產品看法會產生影響。如今在全球市場競爭的公司在世界范圍內生產產品,因此當消費者了解到原產地時,產品生產地可能會影響產品或品牌的形象。生產國、產品類別、公司及其品牌形象都將影響原產地是否造成積極或消極地反應。消費者對某些國家和某些產品存在著籠統而又有些模糊的成見,認為它們“最優秀”。這種成見一般只限于某類產品,并不包括這些國家的其他產品。

人們對國家也存在著成見,其依據是該國是工業化國家,還是正在向工業化過渡的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這些成見是對某個國家生產的產品總體質量的看法。種族優越感也有原產地效應。買本國貨的民族自豪感會影響對待外國產品的態度。原產地效應與時尚也密切相關,而這些事上常常圍繞世界上某些國家和地區的產品。這些事上十之八九與產品相對應,一般設計本身有時尚特點的產品。大多數情況下,這種時尚只能持續幾年,隨著新時尚的出現而煙消云散。

跨國公司在開發產品和制定營銷戰略時,必須考慮這個因素,因為除非它能夠采取有效的營銷戰略來克服消費者對某些國家的成見,否則將妨礙產品的成功。對品牌進行有效宣傳、對產品進行適當定位可以改善對一個國家產品的不良成見。全球品牌的重要性在此便顯現出來了。

戰略國際投資在克服原產地效應方面有良好的作用。包括:(1)公司總部搬遷。隨著需要改變公司的國籍,公司產品的來源就變成具備某種優勢的原產地了。(2)到具有“原產地優勢”的國家投資建廠。這種投資建廠一方面在當地改善了品牌形象,另一方面,在其他國家也可以借此宣傳我們也部分或全部來源于那個具有“原產地優勢”的地方或能在具有“原產地優勢”的地方投資建廠并立足而改善品牌形象。

2.2通過在當地進行售后服務的投資改善品牌美譽度

顧客對產品利益的追求包括功能性和非功能性兩個方面,前者更多地體現了顧客在物質方面的需要,后者則更多地體現在精神、情感等方面的需要,如寬松、優雅的環境,和諧、完善的過程,及時、周到的服務等。其中售后服務的內容包括維修、提供合理的維修零配件,解答咨詢、指導或培訓消費者,定期巡回檢查或訪問,顧客跟蹤服務,退換貨、處理消費者投訴。當產品進入某國市場時,有無良好的售后服務很關鍵,通過進行售后服務的投資,提供滿意的售后服務,來保持或提高顧客滿意度、忠誠度,進而改善品牌美譽度。

2.3企業通過戰略國際投資改善與東道國的公共關系進而提高品牌美譽度

眾所周知,企業進行國際直接投資對東道國會產生資本轉移效應(增加資本流量,擴大生產、增加產出;乘數效應帶來經濟效應;引發相關投資)、技術與發明能力轉移效應(東道國直接獲得先進技術和研發成果;外來投資的溢出效應和外在效應)、組織與管理技能轉移效應、市場進入效應(帶來了市場進入渠道,構成了新的貿易渠道;為東道國開辟新市場,引導出口行為)、經濟結構調整效應、就業效應(創造新的就業機會并提高就業質量)等等。當然,還有財政收入的增加等等。這些效應使得世界上許多國家紛紛出臺了吸引外資的優惠政策。有些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會要求企業以資本、技術等來換市場,還有些國家通過種種貿易壁壘成功地將企業進入方式由出口轉變為投資。企業主動采取戰略國際投資順應東道國要求會贏得良好的公共關系進而提高品牌美譽度。

3戰略國際投資在提高品牌國際滿意度中的作用

品牌國際滿意度包括服務滿意度、質量滿意度、價格滿意度、性能滿意度等,這些與分別售前、售中、售后等服務,價格與成本,生產技術,設計能力等直接相關,而這些則是通過運營流程:新產品開發能力(包括研發力,技術、市場信息資訊收集)、顧客訂單滿足能力(包括產能、研發等)、成本降低度、銷售網絡完善度等來達到目的的。這些都需要在當地市場乃至全球范圍內進行戰略國際投資才能完成。

全球化企業總是尋找最具競爭力的地點進行研發、生產安排以此達到獲取規模經濟、技術領先等效應使得滿足成本優勢或差異化優勢進而增強核心競爭力而使品牌處于不敗之地。包括兩種形式:一種是尋找能使生產成本最低(如資源、人力等)的地點進行戰略國際投資;而另一種則是利用總部搬遷獲得地點優勢,即尋找一個在特定行業的鉆石體系表現最佳的國家或區域,這是提供創新和生產力成長的最佳環境。通過這些在全球范圍內資源優化的投資措施,戰略國際投資便能直接或間接地提高了品牌國際滿意度。4企業通過戰略國際投資來提升品牌國際認知度

品牌國際認知度是是品牌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衡量消費者對品牌內涵及價值的認識和理解度的標準。

品牌國際化應該建立在獨一無二的競爭定位之上,這可使企業得到明確的競爭優勢。也只有品牌定位明確時,品牌的認知度才能提升??鐕纠眯陆ɑ虿①從塬@得戰略資源的企業,利用拆分和重組來將會削弱定位的部門、單位去除,來在全球范圍內強化、深化定位,增強核心競爭力,獲得品牌優勢。也就是說,企業可以通過戰略國際投資來強化品牌定位從而提升品牌認知度。

另外,在品牌國際化中,由于目標市場間消費者文化、需求、國家標準、地理距離等等差距而使得跨國公司為適應東道國的特殊情況以期更好的發展,因而需要進行品牌本土化以此來提升品牌的國際認同度。品牌本土化要求品牌的形象、產品的設計、研發等等都要貼近消費者。高度的本土化包括零部件的采購、設計研發、生產、人員、管理等等都采取本土化。設計研發、生產本土化等方面都必須在當地設立研發中心、工廠、營銷公司等等,這些都是國際投資的范疇??鐕局挥羞@樣才能開發適合當地市場特點的產品,獲得當地消費者文化認同,實現品牌本土化以提高品牌認同度進而提升品牌認知度。

5企業通過戰略國際投資來實現價值創新近而使品牌獲得持續生命力

品牌要長盛不衰離不開價值創新。在價值創新戰略邏輯指導下,企業不是把精力放在打敗競爭對手上,而是放在全力為買方和企業自身創造價值飛躍上,并由此開創新的無人競爭的市場空間,徹底甩脫競爭。只有當企業把創新與效用、價格、成本整合一體時,才有價值創新。價值創新雙管齊下追求差異性和低成本。當一個企業的行動對自身的成本結構和買方的價值主張都產生積極影響時,加之創新就在這個交匯區域得以實現。企業通過提出和減少產業競爭所比拼的元素節省了成本;又通過增加和創造產業未曾提供的元素,提升了買方價值。隨著時間的延續,優越的價值帶來高銷售額,成就規模經濟,從而使成本進一步降低。在價值創新過程中,價值和創新缺一不可??鐕局挥惺紫冉咏蛻舨拍苤浪麄円膬r值,才能進行創新,而在實施過程中,剔除和增加無一不需要戰略投資,而要在國際市場上進行價值創新就需要戰略國際投資了。

綜上所述,戰略國際投資通過各種渠道直接或間接的起到提升品脾國際知名度、國際美譽度、國際滿意度、國際認知度、實現價值創新等,在進行國際品牌塑造中起到很重要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

參考文獻

[1]鄧德隆.2小時品牌素養——面向企業家的〈中國競爭力分析報告〉[M].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5,(8).

[2]盧進勇,杜奇華,閆實強主編.國際投資與跨國公司案例庫[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5,(3).

[3]菲利普·R·凱特奧拉(PhillipR.Cateora),約翰·L·格雷厄姆(JohnL.Graham)著,周祖城,趙銀德,張嶙譯.國際市場營銷學[M].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4,(11).

[4]愛里克·喬瑟米塞勒(Joachimsthaler),大衛·A·艾克(DavidA.Aaker),創建企業品牌無需大眾媒體[J].哈佛商業評論,1997,(1/2).

國際投資的內涵范文3

(復旦大學,上海 200433)

摘 要:國際投資協定中外匯轉移條款之間存在著較多的沖突,既包括雙邊投資協定之間的沖突,也包括投資協定與多邊條約之間的沖突。本文認為,并不是所有的條約沖突都是真實的條約沖突,只有不能通過條約解釋予以避免的沖突才是真實的沖突。解決國際投資協定中外匯轉移條款沖突的主要方法是在締約過程中對核心概念進行明確的界定,并且限制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的任意解釋權。

關 鍵 詞:國際投資協定;外匯轉移條款;條約沖突

中圖分類號:D996.4 文獻標識碼: 文章編號:1007-8207(2015)03-0104-10

收稿日期:2015-01-06

作者簡介:王東(1988—),男,湖北人,復旦大學法學院國際法學專業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國際投資法、國際金融法。

無論是國內法還是國際法,都存在著法律規則沖突的現象,在國際投資法領域,條約沖突表現得則更加明顯。究其原因,首先,在過去的20年,國際投資條約迅速增加,截止2014年年底,聯合國貿易與發展委員會投資協定數據庫登記的投資協定達到3153個,其中雙邊投資協定為2808個,[1]如此龐大數量的國際投資協定導致了相互間的交叉與重疊。其次,國際投資協定是由不同的國家在不同的時期和形勢下簽訂,即便是同一國家簽訂的投資協定也可能與后來的條約義務相沖突,如加入歐盟之前的歐盟成員國所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就可能與該成員國根據歐盟的相關條約所承擔的義務相互沖突。此外,國際投資協定與多邊國際貿易和金融法律機制之間也存在沖突。

一、條約沖突的概況

(一)條約沖突的概念

一般認為,條約沖突存在狹義條約沖突和廣義條約沖突之分。狹義的條約沖突最早由英國學者威爾弗雷德·詹克思提出,他認為,嚴格意義上的條約沖突只有在一締約方無法同時遵守兩個條約規定的義務時才會出現,[2]狹義的條約沖突概念主要盛行于國際公法領域。[3]也有部分學者傾向于廣義的條約沖突概念,如特別報告員沃爾多克認為,條約沖突是指對比兩個條約,它們的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調和。[4]約斯特·鮑威琳認為,如果一個條約構成導致或可能導致對另外一個條約的違反,這兩個條約即存在沖突。[5]國際法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指出,如果兩個規則或原則對同一問題的處理方法不同,二者之間即存在沖突。[6]根據廣義的條約沖突概念,如果一個條約將某一行為規定為締約方的權利,而另一條約將該行為規定為締約方的義務,此種情況也被視為條約的沖突。狹義的條約沖突是指在兩個條約規定的義務之間締約方只能選擇其中之一履行,而違背另一條約規定的義務。鮑威林認為狹義的條約沖突概念不可取,因為狹義的條約沖突所包含的情形過于狹窄,將會導致錯誤地對待某些條約沖突的情形。例如如果某一事項在一個條約中被規定為授權性規范,在另一條約中為命令性規范,狹義的條約沖突不認為上述情形構成條約的沖突,簡單地主張締約方應該遵守義務性規范,強制國家放棄授權性規范中的權利。[7]

國際投資協定中外匯轉移條款間的沖突主要表現為東道國采取外匯管制的權力和保障外匯自由轉移的義務之間的沖突,前者在條約中表現為授權性規范,后者為命令性規范,根據狹義的條約沖突概念,此時認為二者之間不存在沖突,而是通過賦予命令性規范這種天然的優先性來消除二者之間的矛盾,顯然是將問題過分簡單化了,因為它完全忽視了東道國根據授權性規范所享有的權利,因此,筆者采納廣義上的條約沖突概念。

(二)條約沖突的種類

⒈真實沖突和表面沖突。根據條約沖突是否可以通過條約解釋予以消除,可以將條約沖突分為真實沖突和虛假沖突。在存在表面沖突的兩個條約之間,可以通過參考一個條約對另一個條約進行解釋的方法消除彼此之間的沖突,[8]這種沖突被稱為表面沖突,表面沖突也被稱為虛假沖突。事實上,這兩個條約之間不存在沖突,兩項授權性規則之間的不一致往往是虛假性的沖突。授權性規則的一般作用在于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創設某種權利,而是否實際行使這種權利完全取決于權利主體自己的意愿。在某些情況下,一國可能無法同時滿足兩項條約中的授權性規則,但這并不意味著此時就一定會存在真實的條約沖突。在另外一些情況下,條約對不同國家規定的權利也可能存在緊張關系,最為典型的就是各國管轄權之間的沖突,[9]如果條約擬定或條約解釋無法消除條約之間的沖突,這種沖突被稱為真實沖突。[10]

⒉內在沖突和潛在沖突。內在沖突是指一個條約締結的本身便違反了另一條約的規定,如某一多邊條約明確規定禁止內部締結雙邊條約或者某一條約的規定違反了國際強行法。而潛在沖突是指如果履行某一條約賦予的權利或者遵守某一條約規定的義務將違反另一條約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遵守某一條約必然導致對另外一個條約的違反。[11]

(三)國際習慣法中處理條約沖突的原則

⒈特別法優先原則。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在國際法中擁有悠久的歷史淵源,格勞修斯曾明確地闡明了這一規則的合理性:規則相互沖突時,平等協議之間應該優先適用更具體的以及解決方法更接近該問題的協議,因為特殊規則通常比普通規則更加有效。[12]他認為,特別法更接近需要處理的問題,因其更多地考慮了該問題的特殊性。同時,特別法比一般法更有效,因其規定更加細致、精確。

特別法優先原則適用的前提有三個:條約之間存在沖突;條約效力位階相同;針對同一事項。對于什么是條約沖突,此處不再贅述。條約效力位階相同,是指相互沖突的條約之間處于同一效力水平,盡管通常認為國際法是由一系列水平的規則構成的,但體系內部仍然存在一些被認為等級優先的規則,如國際強行法。[13]當普通的條約與高位階的規則沖突時,處于低位階的規則自然劣后,甚至無效。兩個條約針對同一事項,例如甲乙兩國之間簽訂的條約規定甲國從乙國進口的大豆關稅稅率為5%,而甲國與丙國簽訂的條約規定甲國從丙國進口的小麥關稅稅率為10%,此時對甲國而言,這兩個條約之間不存在沖突,因為兩個條約分別針對不同的商品。但是如果甲國與丙國簽訂的也是關于進口大豆的條約,根據不歧視原則,兩個條約之間存在沖突。實際上,這一問題遠比上述案例復雜?!毒S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在處理關于同一事項先后所訂條約之適用上涉及到這一問題,但公約并未明確規定判斷同一事項的標準,有關該標準的爭論也遠未有定論。有的學者主張從嚴解釋,有的學者則主張寬泛的解釋。如安托尼·奧斯特認為,應該根據規則的整體性質而不是個別規則來判斷上述規則是否屬于同一事項。[14]而內爾·馬茨認為,如果兩個條約追求相同的政策目的或目標,即認為二者針對同一事項。[15]寬泛的解釋似乎較為合理,因為任何條約的最終目的都是為了達到特定的社會效果,實現特定的目標,而特殊的條約所追求的社會目標應該更為清晰和有效。

⒉先約優先原則。條約必須信守是國際法的基石,先約優先原則被認為是條約必須信守的表現形式之一,并受到早期自然法學家的支持。瓦特爾認為,國家不得締結與之前的條約沖突的條約,如果先后條約沖突,則后約無效。[16]先約優先原則在國際法委員早期的一些報告中得到了支持。勞特派特認為,如果A國與B國在先締結了一個條約,而后B又與C國締結一個沖突的條約,B國的行為被認為是明知在先承諾而違反的行為,因此B國不得以締結了新的條約為由進行抗辯。[17]對于先約優先原則,經常被提及的案例是1917年由中美洲法院裁決的“圣胡安河案”(哥斯達尼加訴尼加拉瓜),案中盡管尼加拉瓜違背了與哥斯達尼加簽訂的條約,但是中美洲法院拒絕宣布尼加拉瓜與美國后簽訂的條約無效。[18]而在“奧地利德國關稅同盟案”中,盡管奧地利違背了該國根據1919年《圣日耳曼——凡爾賽條約》中的義務,但是常設國際法院未裁決該關稅同盟條約無效。[19]盡管先約優先原則符合條約必須信守原則,但由于先約優先原則存在一些重大缺陷,在現代條約實踐中,先約優先原則的適用頻率很低。如有學者認為,如果堅持先約優先原則,則國際法的發展是不可能的,國際法將變的過于僵化而不能隨著環境的變化而不斷演進。[20]

⒊后約優先原則。無論是在國際法中,還是在國內法中,后法優先都是一個被經常引用的原則。[21]在條約法中,后法優先原則體現了對締約方最新意思的尊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第3款和第4款可以看作是對該原則的規范。然而,如果前后條約的締約方不同,后法優先原則的適用余地將非常有限,因為根據條約對第三方既無損亦無益的原則,后訂條約不應該影響締約方根據先訂條約對第三方負有的義務。有學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國際法甚至無法提供普遍的規則來解決這一復雜的問題,而應該由締約方自行處理它所簽訂的不同的條約之間的關系,國際法所能做的是堅持國家責任制度。[22]

二、外匯轉移的條約沖突

(一)國際投資協定與多邊條約的沖突

⒈國際投資協定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沖突。盡管一般認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權限限于經常項目,但由于國際投資協定和《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中的劃分標準不一致,而且有些雙邊投資協定規定的外匯轉移范圍包括資本項目和經常項目,導致二者存在交叉。[23]多數國際投資協定未明確規定針對外匯轉移的例外,因此在下面的情況下,國際投資協定和《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可能產生沖突,第一,如果東道國采取的外匯管制措施得到了基金組織的批準,而東道國所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中未規定收支例外條款,此時東道國能否以得到基金組織批準作為抗辯。第二,根據《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6條第1款(a)項的規定,基金組織可以要求成員方采取資本管制措施作為使用基金資金的條件。如果成員方為獲得基金組織的資金而采取了外匯管制措施,此種措施是否違背國際投資協定中的外匯轉移條款。第三,根據《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6條第1款的規定,成員國不得使用基金組織普通資金作為大量或長期的資本輸出之用?;鸾M織可以要求成員國實行管制,以防止對基金組織普通資金作如此使用,此種義務可能與成員方在國際投資協定中的外匯轉移義務沖突。

首先,針對第一種情況,該問題實質是條約沖突中的特別法和一般法沖突時,何者優先適用的問題。根據上文的分析,在滿足一定條件時,特別法優先使用。由于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24]絕大多數雙邊投資協定的締約方同時也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國,因此符合特別法優先適用對共同締約方的要求。其次,共同事項要求,國際投資協定中的外匯轉移條款和《國際貨幣基金協定》都是針對外匯制定的規則,而且國際投資協定和《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目的和宗旨有重合的部分,即促進各國經濟交流,提高經濟發展水平。[25]再次,《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和獨立的國際投資協定何者是特別法。有學者認為國際投資協定比《國際貨幣基金協定》規定了更加明確且具體的權利、義務、救濟和爭端解決途徑,因此國際投資協定應該是特別法,當二者沖突時,國際投資協定優先適用。[26]在“大陸災害保險公司訴阿根廷案”(以下簡稱“大陸公司案”)中,雖然仲裁庭認為大陸保險公司所進行的轉移不屬于國際投資協定中外匯轉移的范圍,但是,仲裁庭指出雙邊投資協定中的外匯轉移條款相對于《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屬于特別法,[27]但仲裁庭并未說明理由。不過,國際法委員會的報告顯示,一般法和特別法的區分并不存在絕對的標準,沒有規則永遠是一般的或特別的,根據締約國數量或者調整的對象,一個規則可能是一般的或者特別的。[28]國際法委員會提出了區分一般法和特別法的兩個判斷標準:即調整的事項和締約方數量。由于條約調整的事項規定了締約方就某一具體事項享有的權利或承擔的義務,因此應更能反映條約的實質,如《兒童權利公約》相對《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言,無論前者有多少國家簽約,均構成特別法。國際投資協定旨在保護外國投資,外匯轉移只是整個投資過程中的一個環節,而《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是專門針對外匯和匯率政策的國際條約,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此外,《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在特定的兩個締約國之間也具有雙邊條約的特點,如果兩國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之間存在沖突,也可以從前后條約沖突的角度來解釋這一問題。一般而言,先后條約之間存在沖突,后約優先,但這種處理方法通常適用于AB-AB型沖突,即前后約的締約方相同,而這里的條約沖突屬于ABCD-AB型,需要分別考察前后條約的性質。

根據條約的效力范圍、內容以及締約國數目,可以將條約分為造法性條約和契約性條約,[29]這一分類方法是19世紀由德國法學家特里佩爾提出的,這是一種倍受爭議和批評的分類,但仍然廣為接受。[30]根據這一分類標準,顯然《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屬于造法性條約,國家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屬于契約性條約。造法性條約的效力并不一般性的高于契約性條約,但《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作為各國共同簽訂的用以賦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一定權限的條約,協定的兩個成員方之間不應簽署妨礙或限制基金組織權限的條約,因為基金組織在特定情況下有權要求成員方采取外匯管制措施。因此,《國際貨幣基金協定》關于外匯管制的規定應該優先于雙邊投資協定中的外匯轉移條款。第三種情況,在基金歷史上從未援引過該條款,當遵守基金組織的要求和保障外匯轉移相沖突時,似乎保障外匯轉移處于優先地位,因為《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6條第2款規定第1款不適用于將基金組織的資金用于必需的合理數額的資本交易。

為避免國際投資仲裁庭對《國際貨幣基金協定》與國際投資協定何者優先適用時的不確定立場,國際投資協定的締約方可在投資協定中規定該投資協定不影響締約方在《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中的權利和義務,包括采取與基金協定相符的外匯管制措施。

⒉國際投資協定與《服務貿易總協定》的沖突。實踐中,國際投資協定與《服務貿易總協定》存在諸多交叉,就外匯轉移而言,兩者存在以下沖突:第一,如果外國服務提供者以模式三在東道國境內提供服務,此時該服務將同時受到雙邊投資協定的保護,雖然服務貿易總協定只規定在模式三下成員方不應該限制資本流進,但為規定模式三下資金的自由流出,有些雙邊投資協定規定的外匯轉移條款包括外匯自由進出。即使以模式一提供服務,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腳注8的規定,如果資本的跨境流動是該服務本身必需的部分,則該成員由此已承諾允許此種資本跨境流動。如果是跨境金融服務,提供跨境貸款,資本的自由流動則構成這種服務的必須部分(這里的資本流動包括流進和流出)。因此,在服務與投資重合的范圍內,《服務貿易總協定》和國際投資協定可能產生沖突,因為前者規定了收支平衡例外條款。第二,《服務貿易總協定》金融附件中規定了金融審慎例外條款,[31]雖然金融審慎例外條款的內涵并不十分清晰,但由于目前已經有雙邊投資協定規定金融審慎例外適用于外匯轉移,所以如果東道國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采取審慎措施,對外匯進出實施管制,將與沒有規定此例外的國際投資協定產生沖突。

(二)國際投資協定之間的沖突

⒈雙邊國際投資協定之間的沖突。同一個國家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的外匯轉移條款也會產生沖突,主要有以下三種沖突情況:第一,最普遍的沖突是有的雙邊投資協定中規定了外匯轉移例外條款,有的則沒有規定。如印度簽訂的八十二個投資促進保護協定中,只有八個規定了收支平衡條款。[32]如果印度出現了國際收支失衡,需要采取外匯管制措施,按照投資協定的規定,印度只能對這八個國家投資者的外匯轉移進行限制,但這一方面將影響外匯管制措施的實際效果,另一方面這種針對特定國家投資者的外匯管制措施有可能違反最惠國待遇原則。第二,在規定了收支平衡例外的雙邊投資協定中,對采取管制措施的條件規定也不相同。如《印度與墨西哥投資促進協定》規定,外匯管制措施應該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規定,[33]雖然對于什么是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外匯管制措施并不清楚。有學者將其解釋為需要獲得基金組織的批準,有的學者則認為是否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應該由國內法院或國際仲裁庭決定。[34]而《印度與烏茲別克斯坦投資促進協定》規定,印度采取的外匯管制措施只需要符合國內法外匯管理法規的規定。[35]

⒉雙邊投資協定與區域投資協定之間的沖突。國際投資法的主體是雙邊投資協定,但近年來,越來越多的國家用談判或締結區域性條約來保護外國投資,這些區域性的條約包括經濟一體化組織內部所締結的區域性條約(如《東盟全面投資協定》)和一些區域內國家間簽訂的多邊投資協定(如2012年簽訂的《中日韓投資協定》),而目前正在談判的《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和《跨大西洋貿易與投資伙伴協定》進一步掀起了投資協定區域化的浪潮,這將使目前的國際投資法更加復雜化。

在國際投資法區域化的背景下,外國投資受到區域投資協定和雙邊投資協定的雙重保護,相比之前同一個國家與不同的國家簽訂的投資協定之間的橫向沖突,有學者將區域投資協定與雙邊投資協定的沖突稱為縱向沖突。[36]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雙邊投資協定和多邊投資協定的沖突都構成縱向沖突,因為只有前后兩個條約的締約方相同時才構成縱向沖突。如美國簽訂的四十七個雙邊投資協定中無一規定了外匯轉移例外,[37]但是《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中規定了詳細的收支平衡例外條款。[38]因此,如果美國依照《北美自由貿易協定》采取外匯管制措施,該措施可能違反美國所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但在經濟一體化組織內部簽訂的多邊條約和雙邊條約的沖突,是真正意義上的縱向沖突。

雙邊投資協定與區域投資協定之間的重合:[39]

從上表中可以發現,針對多邊投資協定與雙邊投資協定的關系,多邊投資協定的處理方式有三種,即平行、代替和未規定。第一,在平行的情況下,如果只有前約或后約規定了外匯轉移的例外條款,締約國可以援引該前約或后約中規定的例外條款。如《東盟全面投資協定》規定了收支平衡條款,[40]而作為東盟成員國的《新加坡與越南雙邊投資協定》卻沒有規定收支平衡條款。顯然越南可以援引《東盟全面投資協定》采取外匯管制措施。第二,在規定后約替代先約的情況下,締約方只能依據后約的規定。如《歐盟與加拿大全面經濟貿易協定》規定了收支例外條款。第三,在未規定的情況下。如果發生沖突,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第3款的規定,遇先訂條約全體當事國亦為后訂條約當事國但不依第59條終止或停止施行先訂條約時,先訂條約僅于其規定與后訂條約規定相合之范圍內適用之。所以,如果先訂投資協定規定了外匯轉移的例外,而后訂條約未規定,似乎締約方無權援引先訂投資協定中的例外條款。

三、避免條約沖突的路徑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下簡稱《條約法公約》)第30條規定的解決條約沖突的方法能夠解決的條約沖突非常有限,國際法委員會的報告認為,第30條在處理不同領域的條約沖突上的作用令人失望,因為決定何者優先不能簡單地根據締約時間的先后順序。[41]因此,還有很多其它的條約沖突是《條約法公約》所無法解決的,從這個角度來說,避免條約沖突的出現也許是更為有效的途徑。

(一)締約過程中避免條約沖突

這種方法需要締約雙方意識到國際法是由無數個彼此相互影響的條約組成的網絡,[42]談判雙方需要有意識地避免與已經存在的條約產生沖突,尤其是對前約已經規定的概念,締約方應該采納前約中已經存在的概念。如針對國際投資協定中經常項目的概念,為避免國際投資協定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沖突,國際投資協定中應采納《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中對經常項目的定義,或者將經常項目排除在國際投資的范圍之外,對外匯轉移的范圍采取統一的規定。此外,不同的雙邊投資協定中規定的適用國際收支平衡例外的條件不同,有的投資協定規定外匯管制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有的則以必要為限度。這樣,同一個國家在采取外匯管制措施時會面臨不同的期限規定,影響外匯管制措施的效果。

另外一個在締約過程中可以采取的方法是規定沖突條款,即規定該條約在與其他條約沖突時的順位。沖突條款主要有四種類型:一是規定本條約優先,可以優先于先約,也可以規定優先于一切先約和后約,前者被稱為相對優先,后者被稱為絕對優先,目前唯一規定絕對優先的是《聯合國》第103條對義務優先性的規定。相對優先的案例,如《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第103條第1款規定,三方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下的義務優先于任何其他協定中的義務。二是規定其他條約優先。如《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90條規定,本公約不優于業已締結或可以締結并載有與屬于本公約范圍內事項有關的條款的任何國際協定,但以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均在這種協定的締約國內為限。針對國際投資協定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或《服務貿易總協定》可能的沖突,投資協定可以規定本協定不影響締約方在上述條約中的權利和義務。三是規定更優惠的條約優先,即提供更高保護標準的條約優先。如《能源條約》第16條規定,該條約的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以及任何其他協定都不得被解釋為減損任何其他對投資或者投資者更優惠的規定。四是非從屬規定。有些條約規定本條約既不優先于也不劣后于其他條約的規定。如《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的前言規定,本條約不得解釋為改變締約方在現有條約中的任何權利和義務,上述規定也不說明本議定書從屬于其他協定。[43]

(二)條約解釋的方法

在沒有規定沖突規則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條約解釋來避免條約的沖突,當條約存在不同解釋時,應采納不會導致條約沖突的解釋。在“印度領土通行權案”中,國際法院指出,在對源于政府的文件進行解釋時,應該傾向于解釋該文件旨在產生或者已經產生與目前的法律相符或不違背目前法律的效果。[44]在國際投資仲裁庭中,有時兩個爭議事項相同的個案,盡管適用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不同,但相關條款幾乎相同,然而仲裁庭的裁決卻截然不同,[45]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是不同的仲裁庭對于同一個概念進行不同的解釋,例如“CMS案”和“LG&E案”對于根本安全利益是否包括經濟安全的解釋導致了最后完全相反的裁決。由于國際投資協定自身不具有足夠的確定性,而只是提供一些簡短的基本規則,所以在適用時需要對這些規則進行解釋,有時甚至需要求助于國際習慣法,相互的矛盾的判決將會影響投資者對國際投資仲裁機制的信心和期待,[46]因此國際投資仲裁機制的合法性出現危機。[47]有學者通過對229份投資仲裁裁決研究發現,存在相互沖突的解釋原因如下:一是一些仲裁庭不考慮國際法中規定的條約解釋方法;二是一些仲裁庭過分依靠輔解釋方法,包括以前的仲裁裁決和學術著作;三是過于寬泛的解釋投資協定的目的以做出有利于投資者的解釋。[48]

現行條約解釋的成文法規則存在于《條約法公約》第31條和第32條。其中第31條要求,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第32條則規定,如果依第31條解釋導致意義仍屬不明或難解;或所獲結果顯屬荒謬或不合理時,可以運用包括條約準備工作和締約情況等補充資料,對約文進行解釋。對條約進行解釋,能夠澄清約文的具體含義,就可以減少甚至消除因為對條約約文的不同理解所導致的爭議,甚至可以解決一些條約間的沖突。[49]《條約法公約》作為條約解釋的一般國際法規則,國際投資仲裁庭應該嚴格遵循公約規定的解釋方法進行解釋,而不是進行毫無邊界的解釋,如過分強調國際協定保護外國投資者的目的,而忽視投資協定本身的條文規定。而且,締約方在締結投資協定時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限制對仲裁庭對投資協定任意的解釋,如最新簽訂的《歐盟與加拿大全面經濟貿易協定》規定,國際投資仲裁機構應該根據《條約法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對條約進行解釋。一旦可能影響投資的解釋引起嚴重關切,服務和投資委員可以建議貿易委員會對協定進行解釋,貿易委員會的解釋對仲裁庭具有約束力。[50]根據這一規定,歐盟和加拿大保留了在特定時刻對條約進行聯合解釋的權利,該解釋對仲裁庭具有約束力,這樣有效地預防了投資仲裁庭對爭議事項可能出現相互矛盾的解釋。當然,條約的解釋并不能完全消除國際投資仲裁中的沖突,這一問題還與當今國際投資仲裁機制有關,如沒有上訴機制以及仲裁裁決不具有法律上的先例地位等。

國際投資協定中廣泛存在的條約沖突貶損了作為保護國際投資的這一規則體系的有效性。盡管目前國際投資規則之間的沖突尚處于靜默時期,但這種沖突無疑是廣泛存在的,一旦進入投資爭端程序,其表現為各方根據自己的立場對條約進行解釋,而國際投資仲裁庭對國際投資協定中核心概念的不一致解釋,加劇了國際投資規則的沖突,作為國際投資規則體系的構建者和義務的主要承擔者,主權國家應該有意識地避免此類沖突,以防止其作為主權者的權利遭到過分限制。

參考文獻

[1]http://investmentpolicyhub.unctad.org/IIA,2014-10-27.

[2]Wilfred Jenks,The Conflict of Law-Making Treaties,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0,1953,p426.

[3]Erich Vranes,The Definition of "Norm Conflict"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Legal Theory,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7(2),2007,p399.

[4]United Nations,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Vol. I,1964,p125.

[5]JoostPauwelyn,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at175-176.

[6]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 General Assembly Document,A/CN.4/L.682,2006,para.25.

[7]JoostPauwelyn,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at184-188.

[8]JoostPauwelyn,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at 272.

[9]廖詩評.條約沖突的基本問題及其解決方法[J].法學家,2010,(04):147.

[10]Duncan B. Holli,The Oxford Guide to Treati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at 461.

[11]JoostPauwelyn,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at 177.

[12]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 General Assembly Document,A/CN.4/L.682,2006,para.59.

[13]Erika De Wet,?Jure Vidmar,Hierarchy in International Law:The Place of Human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at 14.

[14]Anthony Aust,Modern Treaty Law and Practi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at 183.轉引自廖詩評.國際法中的特別法優先原則[J].法學研究,2010,(02):188.

[15]Dirk Pulkowski,The Law and Politics of International Regime Conflict,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at 328.

[16]Emmerich de Vattel,The Law of Nations,AMS Press,1986,at 196.

[17]Enzo Cannizzaro,The Law of Treaties Beyond the Vienna Conven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at 296.

[18]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 General Assembly Document,A/CN.4/L.682,2006,para.239.

[19]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 General Assembly Document, A/CN.4/L.682,2006, para.240.

[20]Enzo Cannizzaro,The Law of Treaties Beyond the Vienna Conven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at 297.

[21]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 General Assembly Document,A/CN.4/L.682,2006, para.243.

[22]Jan Klabbers,Treaty Conflict and the European Un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at 63.

[23]Deborah E. Siegel,Capital Account Restrictions,Trade Agreements,and the IMF,in Capital Account Regulations and the Trading System:A Compatibility Review,A Pardee Center Task Force Report,March,2013,p69.

[24]截止2014年1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共有188個成員國.See,http://www.imf.org/external/country/index.htm,2014-11-1.

[25]See,IMF Agreement,Arts 1(ii).

[26]Stephan W.Schill,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Comparative Public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at 365.

[27]Continental Casualty Company.v.Argentine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03/9,Award,at para 244.

[28]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 General Assembly Document,A/CN.4/L.682,2006, para.112.

[29]Donald Rothwell,Stuart Kaye,AfshinAkhtarkhavari,Ruth Davis,International Law:Cases and Materials with Australian Perspectiv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4, at 96.

[30]Vladimir ?uroDegan,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MartinusNijhoff Publishers,1997,at 491.

[31]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article 2,domestic regulation,Notwithstanding any other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a Member shall not be prevented from taking measures for prudential reasons,including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depositors,policy holders or persons to whom a fiduciary duty is owed by a financial service supplier,or to ensure the integrity and stability of the financial system.Where such measures do not conform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they shall not be used as a means of avoiding the Member's commitments or obligations under the Agreement.

[32]Smitha Francis,Capital Account Regulatory Space under India’s Investment and Trade Agreements,in Capital Account Regulations and the Trading System:A Compatibility Review,A Pardee Center Task Force Report,March,2013,p117.

[33]Arts 8,India-Mexico BIPA

[34]Stephan W.Schill,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Comparative Publ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at 371-373.

[35]Arts 5,India-Uzbekistan BIPA.

[36]Wolfgang Alschner,Regionalism and Overlap in Investment Treaty Law:Towards Consolidation or Contradictio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14,p274.

[37]王東.國際投資協定中外匯轉移條款研究[J].理論界,2014,(09):71.

[38]Arts 1109,NAFTA.

[39]本表信息除《加拿大與歐盟全面經濟貿易協定》外,其他源于UNCTAD,The Rise of Regionalism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Policymaking:Consolidation or Complexity?IIA Issues Note,2013,at file:///C:/Users/Davidwang/Desktop/%E7%AC%AC%E4%B8%89%E7%AB%A0%E8%AE%BA%E6%96%87/%E7%AC%AC%E4%B8%89%E8%8A%82/BITs/webdiaepcb2013d8_en.pdf,2014-11-04.

[40]Arts 19,ASEAN Comprehensive Investment Agreement.

[41]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 General Assembly Document,A/CN.4/L.682,2006,para.138.

[42]Christopher J.Borgen,Resolving Treaties Conflicts,37 Geo.Wash.Int'l L.Rev.573,2005,p636.

[43]Dirk Pulkowski,The Law and Politics of International Regime Conflict,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at 319-321.

[44]Case concerning the Right of Passage over Indian Territory ,Portugal v.India,Preliminary Objection,ICJ Reports,1957,at 142.

[45]王貴國.略論晚近國際投資法的幾個特點[J].比較法研究,2010,(01):76.

[46]John Norton Moor,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Contemporary Issues and Innovations,MartinusNijhoff Publishers,2013,at 64-65.

[47]See,Susan D. Franck,The Legitimacy Crisis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Privatizing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Through Inconsistent Decisions,73 Fordham L Rev.,2004-2005.

[48]Trinh Hai Yen,The Interpretation of Investment Treaties,MartinusNijhoff Publishers,2014,at 36.

[49]廖詩評.條約沖突的基本問題及其解決方法[J].法學研究,2010,(01):151.

國際投資的內涵范文4

[關鍵詞] 高端產業;內涵;現狀;發展策略

[中圖分類號] F620 [文獻標識碼] A

一、高端產業的內涵

“高端產業”一詞已經頻繁的出現在新聞報道、政府工作文件中,但人們對高端產業的認識是模糊的。已發表的學術論文與著作,對高端產業內涵尚未有統一的定論,同樣的,對于三大產業領域的高端農業、高端制造業、高端服務業均沒有統一的說法。關于該概念較全面的認識應該是:高端產業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相對于傳統產業,高端產業是高附加值、高知識(技術)密集、高資本密集、低污染、低能源消耗和高人力資本投入的輻射帶動力強的綠色朝陽產業。它需要現代化的信息、科技、知識等要素的基礎支撐尤其是創新這個關鍵要素的持續支撐,能在總體分配中獲得更大優勢。高端產業是現代產業中的核心部分,不僅處于產業價值鏈的高端,更重要的是高端產業能夠向其他行業釋放出較強的外溢效應,帶動產業升級。

在理解高端產業內涵,必須要分清高技術產業、高新技術產業和高端產業的聯系和區別。高技術產業的范圍最窄,僅僅隸屬于制造業,是先進制造業的一部分;高新技術產業隸屬于高端產業,包括資源與環境技術、生物與新醫藥技術、新材料技術、高技術服務業等;高端產業范圍更廣,不僅包括那些高新技術的產業,還包括對通過產業的改造升級而具備先進性的產業。某一產業可以因為其高附加值、低消耗或知識密集而成為高端產業,但并不屬于高新技術產業,如旅游業和法律服務。

二、國內、外高端產業發展現狀比較

我國政府已在許多方面加大了對高端農業、高端制造業和高端服務業的支持力度,但是對高端投資鼓勵的同時,自身卻沒有完全具備投資配套環境。我國在產業關鍵技術和零部件建設方面有競爭力的產品不多;高端人才稀缺;大多數企業自主創新能力和高端品牌意識不強,自主品牌出口和國產品牌走向國際情況太少。加上區域經濟發展不平衡,因此我國發展高端產業面臨情況十分復雜,發展高端產業任重而道遠。

國外利用高端技術產品、專利或自主知識產權,搶占或壟斷研發、設計和技術服務等高附加值的環節,形成高端市場、高端品牌等優勢;將低端的技術和低利潤的加工制造環節轉移到發展中國家或不發達地區,使產業價值鏈進一步細化,獲取高收益。日本主要是以政府的干預推動傳統產業的高端化改造,并以技術引進、消化、吸收和再創新作為基本的發展路線;美國主要從財政政策、金融政策和政府R&D方面人手,企業積極參與技術研發和技術創新,并積極將高新技術應用于生產全過程,一方面大力發展以信息技術為主的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另一方面改造傳統產業集群;德國政府制制定系統的、綜合的、穩定的政策措施推動傳統產業改造轉型,并發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及市場三方的積極性,增加資金投入;丹麥和意大利主要通過產業的高度集群化實現產業的高端化。

三、高端產業發展方向

高端產業發展應該是第一、第二、第三產業的更協調的發展,通過產業間升級和產業內升級,打造適合本地域發展條件的高端產業。絕不能孤立的研究三大產業的高端化,要從產業融合角度審視發展新趨勢,研究各次產業統籌結合發展方向。第一產業發展優質、生態、綠色、健康安全高收益又能適合現代都市人消費觀念的高端農業,注重農產品的精加工與品牌創造;與第二產業的高端制造業融合,會形成高效的高端設施農業;與第三產業的高端服務業融合,會形成有文化特色的高端農業。

制造業是發展其他相關產業的基礎,因此第二產業要著重發展高端制造業,特別是為國民經濟和國防建設提供保障的高端裝備制造業。發展高端制造業不僅會在鋼鐵、有色金屬、電力、石化、紡織、建材等重要工業領域達到國際領先水平,使我國的制造業處于國際產業鏈的高端,還能推動傳統農業、服務業向高端農業、高端服務業發展。

找準發展高端服務業的資源優勢領域,借鑒國外在高端服務業領域取得的成果和積累的成功經驗,利用高新技術和先進制造業優勢,加快完善生產前期創意及研發,中期融資、管理和后期市場銷售、售后服務、信息反饋等服務環節,培育壯大高端服務產業集群。并主動吸引國內外知名大企業來我國設立總部、研發、采購或銷售中心。

四、發展高端產業的對策

(一)遵循產業發展規律,加快產業集群

高端產業的集聚是產業發展規律的表現,傳統的產業集聚是同類行業在空間上的集中,高端產業集聚中,生產過程由若干企業共同構成,會使技術、信息、人才、政策以及相關產業要素等得到充分共享,產生1+1>2的協同效應。我國應該積極引導和推動相關產業向產業園區集中,加強以產業鏈為紐帶的產業集群建設,推動資源集約利用和污染集中治理,著力培育一批在自主創新、品牌質量、節能減排、服務體系建設等方面具有明顯優勢的世界高端產業集群。

(二)結合自身產業發展基礎和區位優勢,采取不同的發展戰略

發展高端產業應立足本地經濟基礎、產業基礎、文化環境、制度環境基礎之上,發展高端農業還要立足于地形地貌等地理環境基礎之上。上海和北京等發達地區擁有更好的發展高端產業的專家及最終消費環境,因此可以直接大力發展高端產業;大部分地區應選擇先發展傳統行業業,形成更好的高端產業發展基礎。在高端農業發展策略上,城市近郊更適合發展高端農產品加工業,遠郊平原發展設施農業,遠郊山區主要發展綠色農業、創意農業等。

利用區位優勢,積極與周邊的地區合作。例如深圳利用毗鄰香港的區位優勢,加強與香港在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領域的合作,爭取香港金融機構將其金融災難備份中心、數據處理中心、軟件開發中心、培訓中心等設立在深圳,使深圳的區域性金融中心地位得到不斷的增強。

(三)政府引導

發達國家的經驗表明,高端產業的快速發展離不開政府的統籌規劃和大力支持。

1.在規劃方面,政府要立足國情,定位高端產業發展的長期規劃和短期規劃,引導企業找準高端產業的發展方向,防止企業間無序的競爭。鼓勵企業(實力足夠強)通過國內外品牌的收購、控股等方式,進行跨國并購高端項目。高端產業的產品和服務在銷售后,一定要注重提升品牌文化的內涵,加大品牌推廣與宣傳力度從而構建自主品牌乃至世界品牌。

2.在政策激勵方面,掌握產業的比較優勢,總結相關產業的發展潛力,及時調整產業政策。鼓勵自主創新行為,政府優先購買本國的高端產品和服務,對自主創新進行貼息貸款,稅收減免或獎勵;制定相關法律加大對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等的規范和保護力度。高端產業風險高、投資回報期長,企業通過傳統渠道獲得支持的可能性相對較低。政府應設立高端產業發展專項資金,培育龍頭企業,對有發展前景的項目給予支持。積極吸引國內外社會資金注入高端產業,設立風投基金,使高端產業發展持續增加資金投入。通過貼息、補貼、擔保等手段為高端產業項目提供信貸支持,對給予高端產業貸款的金融行業,政府對相應的金融機構給予稅收優惠。鼓勵保險機構參與到高端產業發展戰略中。

3.在高端人才培養和引進方面,充分重視并利用國家產學研合作政策,建立高端人才培養基地,加大對企業和高校中拔尖人才、高技術人才,學科帶頭人的選拔、培養和獎勵(可對高端人才給予個人所得稅方面的優惠)。同時引進國外高端人才,改變高端人才稀缺的現狀。

(四)健全配套支持體系建設

1.完善高端產業建設區的基礎設施建設,如商務條件,辦公樓,交通等。

2.鼓勵提供職業化、專業技能培訓的高端培訓機構的發展。

3.高端產業特別是高端服務業的發展離不開信息資源和數據,企業在借鑒國外發展成果與經驗的同時,通過整合各類信息資源來進一步完善高端產業的信息數據庫,促進高端產業信息的分享。

(五)選擇自主創新或吸引國際投資發展高端產業

發展高端產業可以選擇兩種方式:一是直接創立高端產業;二是對傳統產業進行高端化改造。這兩種方式都可通過有兩種途徑達到:一種是自主創新或利用自主創新成果及先進產業理念建立高端產業或對傳統產業進行改造;另一種是通過吸引國際投資(包括資金、先進技術、產業理念生產流程等),實現高端化。這個過程中一定要注意結合市場需求,防止出現產能過剩(如光伏玻璃)。選擇發展方式時要注意把握自主創新方式必須建立在有雄厚的產業基礎之上,必須有健全的創新機制;吸引國際投資會比自主創新進程快的多,但是吸引國際投資一定要防范成為高端產業的低端代工者。

[參 考 文 獻]

[1]牛勇平,肖紅.高端產業相關研究評述與展望[J].經濟學動態,2012(2):84-85

[2]隋映輝,毛佳.產業轉型與高端戰略運作[J].科學學研究,2007(2):69-72

[3]韓振華,王崧.國外產業高端化發展經驗借鑒研究[J].特區經濟,2009(5)

國際投資的內涵范文5

關鍵詞:投資仲裁;ICSID;仲裁承認;仲裁執行;國家豁免

中圖分類號:D997.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7)06-0194-03

2016年10月26日,深圳國際仲裁院舉行新聞會(又稱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深國仲”),了2016版《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并將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仲裁規則》第2條“受案范圍”增加了一項:“仲裁院受理一國政府與他國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議仲裁案件。”這是中國仲裁機構首次在仲裁規則中明確將投資爭議案件納入受案范圍。

目前,國際上最著名的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是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我國自1992年批準加入ICSID公約以來,對待ICSID的態度一直是比較抗拒的。然而,隨著中國參與國際事務逐漸深入,我國對ICSID的態度也在悄然發生著變化。尤其在“一帶一路”戰略背景下,中國海外投資規??涨熬薮螅袊顿Y者通過司法渠道維護合法權益、尋求救濟的客觀需求愈發迫切。鑒于東道國國內的司法救濟途徑難以獲得投資者的信賴,ICSID作為中立第三方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功能愈發凸顯。

當然,ICSID本身的弊端也不在少數。長久以來,ICSID一直飽受程序拖沓、爭議解決周期過長、仲裁費用高昂、偏袒投資者、仲裁員缺乏中立性與獨立性等方面的質疑[1]。加之歷史性的原因,我國在ICSID的仲裁案件屈指可數(申請仲裁5起,被申請0起(數據來源于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網站)),這與我國作為資本輸入與資本輸出雙料大國的身份形成鮮明對比。

為保護國家的經濟權益和中國投資者的利益,為“一帶一路”戰略提供制度性保障,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下的本次深國仲《仲裁規則》修改,無疑是一次有益嘗試。不過,僅在《仲裁規則》中增加一條,深國仲尚不足以處理中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甚至其他國家的投資者與外國政府之間的投資爭議。筆者看來,前方至少還有四大障礙需要克服。只有配套制度完善后,深國仲的投資爭端解決制度才能真正合法地發揮制度作用,為“一帶一路”戰略提供保障。

一、如何讓外國政府心甘情愿到中國打官司

(一)仲裁員的中立性與獨立性

國際私法權威專家、國際商會仲裁院前主席Pierre Lalive教授曾說:“仲裁的好壞完全取決于仲裁員的好壞。”[2]仲裁員的質量、水平以及中立性與獨立性,是一家國際仲裁機構能否獲得國際認可的核心要素。鑒于深國仲修改《仲裁規則》的動因之一就是為“一帶一路”戰略提供糾紛解決的保障機制,本身就肩負著“把外國政府拉到中國打官司”的艱巨任務,這個問題就顯得尤為敏感。

正如中國投資者不信任東道國法院能主持公平正義一樣,東道國政府也很難真正相信中國境內的仲裁機構以及該機構聘任的仲裁員會不受到中國企業乃至中國政府的影響。

從程序上講,為打消外國政府的這種顧慮,深國仲應當構建一套保障仲裁員中立性與獨立性的機制。目前,深國仲《仲裁規則》在這方面制定了仲裁員信息的披露以及仲裁員回避制度。這些都屬于比較傳統和常見的制度設計,能否起到打消顧慮的作用,尚待實踐檢驗。

筆者看來,ICSID在這方面的教訓值得警醒。2013年以前,盡管存在仲裁員回避制度,但ICSID在六十多年的裁決實踐中從未支持任何一項仲裁員回避申請,即使某些仲裁員的中立性和獨立性確實存在合理懷疑。ICSID回避制度的“形同虛設”引發了廣泛質疑,一些“飽受其害”的發展中國家甚至因此公開聲稱計劃退出ICSID,嚴重影響了ICSID的聲譽[3]。

(二)“仲裁協議”的形式問題

商事仲裁并不完全等同于投資仲裁,二者之間的差異有多種表現形式,但根源在于,國際投資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并非平等主體。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互硬⒉皇塹ゴ康納淌陸煌,更多的內涵是政府對投資者的監管。因此,直接將商事仲裁的規則套用在投資仲裁身上,會產生內在矛盾。

無論是商事仲裁法的基本理論還是深國仲本身的《仲裁規則》,都強調當事人之間依真實意思訂立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是啟動仲裁程序的必要條件。海外投資者如何與處于管理者地位的東道國政府達成仲裁協議將是一大難題,依靠投資企業和個人的能力恐怕很難實現。

如果母國代表投資者出面,在政府間的雙邊投資協定(BIT)中與東道國政府約定仲裁條款,是否能化解這一難題呢?以筆者看來,盡管母國政府擁有更強大的談判能力,但BIT這種形式本身會與深國仲的《仲裁規則》相違背。

BIT是政府間達成的協議,而投資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是海外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仲裁當事人與協議當事人之間并非對應關系,難以直接得出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達成了仲裁協議的結論。

更重要的是,從法律性質上講,BIT是國際條約,其法律性質是國際法淵源。因此,對于投資者和東道國政府而言,BIT并非雙方之間達成的“協議”,而是調整雙方法律關系的“法”,這與深國仲《仲裁規則》本身要求的當事人雙方達成仲裁協相矛盾。

如果兩國政府在BIT中約定選擇深國仲解決投資仲裁糾紛,投資者進入東道國后再與當地政府訂立仲裁協議,是否一舉兩得,既能保證投資者有人“撐腰”,又能保證雙方之間存在仲裁協議呢?

筆者認為,這種方式同樣不可取。一方面,采取這種方式將出現大量仲裁協議需要雙方簽字蓋章,考慮到東道國的行政效率問題,將極大延緩海外投資者進入當地市場的步伐,變相造成了市場不公。另一方面,這種方式同樣面臨內在矛盾。如果先有BIT,后有仲裁協議,這相當于先有法律,后有協議。這意味著,投資者與當地政府之所以訂立投資協議,是出于法律的強制性要求,而非雙方自由意志,這依然與仲裁協議的法理相違背。

在筆者看來,解決上述難題,有以下兩種思路:

一是重視NGO的作用。需要引入商會、行業協會等NGO作為中國投資者的代表,與東道國政府簽訂仲裁協議。一方面,NGO匯聚行業力量,顯然比投資者“單打獨斗”更具話語權,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政府出面帶來的法律困境。

二是進一步完善《仲裁規則》。如前所述,鑒于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商事仲裁協議條款與投資仲裁模式存在內在矛盾,導致現有投資仲裁“協議”模式或存在合法性缺陷,或存在實踐效率低下的風險,深國仲可以在《仲裁協議》中增加一條,規定根據一國政府與他國投資者的母國政府之間簽訂的投資協定,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發生爭議時應當向深國仲提起投資仲裁的,視為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協商一致,訂立了有效的投資爭議仲裁條款。

二、投資仲裁裁決能否得到外國法院承認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是兩個相關但不同的程序,需要分別討論。

對于投資者而言,拿到有利裁決后,根據東道國政府的財產分布,可以向中國法院申請執行,或向東道國法院以及第三國法院申請承認仲裁裁決。向中國法院申請執行的相關問題在后文加以討論。

如果投資者向東道國法院申請承認,將面臨雙重困境:一方面,由于該仲裁裁決并非《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的調整范圍,東道國法院沒有義務受理此類申請;另一方面,即使受理,東道國法院也有充分理由否認深國仲做出的投資仲裁裁決的效力。理由如下:

首先,《紐約公約》規定,締約國法院應當承認的外國仲裁裁決的范圍是:外國仲裁機構對自然人或法人之間的商事糾紛做出的仲裁裁決。①顯然,外國政府并非自然人或法人,不是《紐約公約》規定的適格主體,故投資仲裁裁決不屬于《紐約公約》的調整范圍,東道國法院沒有義務承認該裁決的效力。

其次,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币簿褪钦f,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我國仲裁機構僅僅有權處理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財產性糾紛,受理不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爭議案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而國際投資爭議案件恰恰是不平等主體之間(海外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發生的爭議。更何況,外國政府也并非法人和其他組織。這意味著,即使深國仲做出了有利于投資者的裁決,該裁決結果也面臨著合法性的挑戰。

如果投資者拿著深國仲的有利裁決,到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對方當事人東道國政府將有權提起確認仲裁裁決無效之訴。一般而言,各國國際私法中關于仲裁裁決是否有效的準據法,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或仲裁地法(即中國法,當然,當仲裁地在海外時有可能適用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此時還需考察仲裁地的國際私法規范)。然而,中國法律并沒有深國仲有權處理投資仲裁案件的相關規定,外國法院有充分的理由確認該仲裁裁決無效。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兩國政府在投資協定中約定了深國仲對投資案件具有管轄權,也并不意味著其做出的與中國法律和自身仲裁規則相違背的裁決有效。

如果投資者向第三國法院申請承認,投資者將面臨同樣的窘境。因此,當務之急是修改我國《仲裁法》關于仲裁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規定。否則,深國仲的投資仲裁裁決將難以擺脫無效的陰影。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ICSID公約規定,各締約國僅有義務對ICSID做出的關于金錢給付的仲裁裁決進行承認(見ICSID公約第54.1條)。深國仲的仲裁裁決是否超出“金錢給付”的范圍,有待觀察。

三、投資仲裁裁決能否得到外國法院的執行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在國際投資仲裁領域,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一直是一個難以逾越的障礙,深國仲面臨的困境并不僅僅是個例。

即便是ICSID公約,也僅僅賦予了各締約國對仲裁裁決效力的承認義務,而在執行方面,公約是尊重各國國內法對于執行豁免方面的規定的,這也是公約談判過程中所達到的最大妥協。試想如果公約要求各締約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那么換句話來講,這也意味著公約賦予了各締約國法院強制絳型夤政府財產的權力,這樣的公約是不可能獲得通過的。畢竟,在國際法上,執行豁免還是一條公認的國際法原則[4]。

對于深國仲來說,其所面對的困難,除了上述仲裁機構所面臨的共性困難以外,還突出表現在:由于目前尚無確定深國仲仲裁裁決如何執行的雙邊或多邊國際投資協定,其可執行性缺乏制度保障。在沒有《紐約公約》和ICSID公約保障的情況下,外國法院是否執行深國仲的仲裁裁決,完全取決于其國內法。這意味著,投資者即使拿到了深國仲做出的有利仲裁裁決,在外國法院也很難得到實際執行。

另外,雖然ICSID做出的大量不利于東道國政府的裁決在東道國法院得到了比較良好的承認與執行效果[5],但并不代表為深國仲的裁決結果也會得到類似的待遇。

一方面,ICSID作為國際條約,給所有締約國設定了必須承認其仲裁裁決的國際法義務。即使ICSID的裁決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當事人也只能向ICSID申請宣布裁決無效,各國法院無權自行認定裁決無效。另一方面,ICSID的在世界銀行體系中所處的地位確保了締約國承認其裁決。ICSID是世界銀行的下設機構,世界銀行為保證ICSID的地位,將各國承認與執行ICSID裁決的情況,作為給各國提供貸款的考量依據。如果締約國不執行ICSID的仲裁裁決,恐怕將無法申請世界銀行的貸款。這對廣大發展中國家而言,是難以承受的后果。與之相比,深國仲目前還缺乏保障投資仲裁裁決獲得外國法院執行的有效機制。

四、投資仲裁裁決在中國法院執行面臨的制度缺失

當然,投資者取得有利的裁決結果后,也可以申請在中國法院執行該生效裁決,這樣可以基本保證仲裁裁決的效力。然而,仲裁裁決想在中國得到執行,卻缺乏法律依據。這里存在兩個核心問題:第一,哪些財產可以視為外國政府的財產?第二,中國法院可以執行外國政府的哪些財產?

由于我國目前并未制定《國家豁免法》,也并未通過《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簡稱《聯合國豁免公約》),上述問題難以得到準確回答。

對于國家財產豁免,我國一向主張的是絕對主義的豁免立場。盡管近年來,隨著海外投資逐漸增多,我國對于絕對豁免的態度有所松動,尤其是中國簽署了《聯合國豁免公約》,更從某種程度上也表明了我國正在轉變立場。但從法律規定上看,絕對主義的豁免立場尚未發生改變。

為了確保我國法院執行投資仲裁裁決時能夠有法可依,《國家豁免法》的出臺勢在必行。不過,出于我國在國外財產利益保護的考慮,如果我國法院毫無顧忌地對外國國家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那么我國在國外的財產利益也難以得到保護。因此,我國在對外國財產執行豁免問題上宜采取比較慎重的態度。

首先,在執行豁免問題上,《國家豁免法》應當以強制執行豁免為原則,以規定法院有權對外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為例外。這種例外一般可以包含以下三種情形:一是外國政府以書面方式明示的同意方式同意我國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二是該國已經劃撥或專門指定了相關財產用于執行相關判決或裁決;三是在強制執行過程中,該國用于或意圖用于商業性活動的相關財產處于中國管轄范圍之內,并且與被申請實體間存在聯系。

其次,對于某些特定種類的財產,我國仍然應當承認享有絕對豁免。這類財產一般包括:有軍事性質而用于國防目的的財產;用于該國使館、領館、特別使團、駐國際組織代表團的財產,銀行賬戶包括在內;中央銀行和其他貨幣當局的財產以及構成國家文化遺產和具有歷史價值的國家檔案等。

此外,需要強調的是,外國國家一旦放棄了執行程序豁免,該放棄不得撤銷。外國國家同意法院行使管轄權,也不意味著構成對采取強制措施的默示同意。

五、結語

綜上,在“一帶一路”戰略大背景下,我國企業在對外投資過程中,越來越強調法律對于企業財產的保護作用。為防止東道國政府濫用行政權力,損害我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需要我們積極構建救濟機制,這種法治意識的覺醒和強化無疑是值得肯定的。

參考文獻:

[1] 于湛.論國際投資仲裁中仲裁員的回避[J].武大國際法評論,2014,(2):160-162.

[2] Pierre Lalive,on the Neutrality of the Arbitrator and of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Swiss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84:23.

[3] See James Crawford,Challenges to Arbitrators in ICSID Arbitrations,Confronting Global Challenges: From Gunboat Diplomacy to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PCA Peace Palace Centenary Seminar,11 October 2013:2.

[4] 李c明.中國國家財產在美國的執行豁免――以沃爾斯特夫婦訴中國工商銀行為例[J].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3,

國際投資的內涵范文6

關鍵詞:低碳經濟;國際融資;CDM機制

中圖分類號:F830.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22-0082-03

隨著中國經濟的不斷發展,2010年中國能源相關的CO2排放總量為68.8億噸,“十一五”期間中國CO2排放總量較“十五”增長了33.6%,中國已經超越美國成為世界最大的CO2排放國,可見中國面臨的減排壓力是全球性的。低碳經濟發展對資金的巨大需求,使低碳融資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鑒于國內資本市場發展不成熟、融資功能尚未充分發揮,在國際資本市場進行低碳融資成為低碳經濟發展的另一個突破點。

一、低碳融資與低碳經濟發展

低碳經濟的理念最早起源于英國。2003年2月24日,英國頒布的《能源白皮書》(我們能源的未來:創建低碳經濟)中,闡述了其在未來五十年的能源政策,使英國成為世界上第一個提出“低碳經濟”的國家。低碳經濟催生了低碳金融,而低碳金融同時也賦予了低碳經濟新的內涵。低碳金融的概念,歸結起來是指服務于旨在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各種金融制度安排和金融交易活動,主要包括:碳排放權交易、與溫室氣體減排相關的投融資活動、建立在碳交易基礎上的碳衍生品交易??梢姡吞既谫Y是低碳金融的一個重要內容。無論是高碳企業向低碳企業的轉型,還是低碳企業的持續發展,如果缺少了資金的支持,幾乎可以說是寸步難行。低碳融資是各經濟主體為了研發低碳技術、開發低碳產品和發展低碳經濟,通過各種融資模式向社會資金供應方籌集資金的過程和行為。具體包括碳排放權及其衍生品的交易、低碳項目開發的投融資、商業銀行的綠色信貸、碳基金和其他相關金融中介活動。

低碳發展需要大量的資金,融資問題如果得不到很好的解決就會大大阻礙低碳經濟的發展。中國在低碳經濟發展道路上能走多遠,取決于低碳能源技術研發狀況和融資保證問題。中國不管是由高碳經濟發展模式向低碳經濟轉變,還是低碳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進程,都將面臨技術和資金這兩大約束條件。而技術問題在很大程度上同樣取決于是否有足夠的資金用于低碳技術研發和低碳經濟發展。因此,低碳融資對低碳經濟發展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了。這也是本文的研究意義所在。

二、低碳融資渠道

企業為了解決資金短缺的瓶頸,滿足生產經營的需要,必須拓寬資金來源渠道。因本文主要研究滿足企業長遠發展應采取的融資方式,故短期融資本文暫不做詳細描述。企業融資方式按照資金來源不同可劃分為內源融資(Internal Financing)和外源融資(External Financing),外源融資從內容上主要包括權益融資和債務融資,從范圍上則包括國內融資和國際融資,以下我們就各種融資方式的概念和優缺點做一下分析。

1.內源融資。內源融資,即公司內部融通的資金,是指某一經濟單位將自身積累的儲蓄轉化為投資的融資方式。內源融資由初始投資形成的資金、留存收益和折舊基金構成。相比外源融資,內源融資具有自主性大、融資成本較低、掌握產權控制權和抗風險的優點。同時,內源融資還具有原始性和無法滿足企業急切需求等缺點。

2.外源融資。一般意義上講,企業需要資金時首先會動用內部融得的資金,但隨著企業技術的進步和生產規模的不斷擴大,內源融資已經遠遠不能滿足企業的資金需求,外源融資在企業發展中便顯現出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外源融資按地域可分為國內融資和國際融資,因本文主要研究低碳經濟企業如何在國際范圍進行融資,所以對國內融資的具體方式不再做分析。除去一些國際對華援助和捐贈,國際融資按照融資人和投資人之間的權利關系,又可以分為國際權益融資和國際債務融資兩種。國際權益融資是指融資者通過發行權益性有價證券或者接受國際投資人合資經營的要求,從而形成收益共享、風險共擔的融資方式。主要包括國際股票融資、國際投資基金、國際風險投資和外國直接投資。國際債務融資則要求到期必須還本付息,各種形式的貸款、債券和融資租賃都屬于債務融資。

外源融資對企業的資金需求有高效性、靈活性、大量性和集中性的優點。資金來源廣泛,方式多種多樣,使用上靈活方便,可以滿足融資者各種各樣的融資需求。當然,外源融資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是融資者要進行外源融資,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特別是公開發行股票和債券,條件更是嚴格,不符合條件的企業很難獲得資金。其次是融資成本,外源融資需要支付一定的融資成本。債務融資如果不能到期還本付息,有可能面臨破產清算的風險;股權融資則有可能使原企業控制者面臨企業控制權分散的風險。

三、CDM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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