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司法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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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司法條例

勞動司法條例范文1

[法條一]《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外出是否屬于用人單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點 評]這是一條相對有利于資方的規定?,F實中常常碰到員工外出期間、工作期間甚至上下班途中,做一些與工作沒有關聯的私事,這一現象尤其在因公外出期間比較明顯,而實際操作中,又基本礙于外出系受傷的最先前提原因,因而擴大了工傷的認定范圍。從這條新規來看,顯然是要加以規范而不是一味地認定為工傷。

當然,就規定本身的闡述定義而言,仍比較模糊,沒有根本解決實質性的認定情形問題,引申出的諸如“工作必需事項”仍然無法明確,這可能是我們實踐中最需要清晰,但客觀上只能靠常識和公平合理的原則去衡量,無法得到一個十分準確的法律規定。

[法條二]《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

[點 評]相信很多企業在處理工傷案件中都碰到過類似情形,員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因為缺乏證據或者說是法律意識,并未報告交通管理部門出警處理或自行選擇私了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對于責任的認定在法律上就無法通過證據來還原,雖然出于管理的規范和工傷基金理賠管理的角度,是合法合理的規定,但對于實際的受傷害員工而言,如何讓他們具備這種留有書面文書的意識,尚任重而道遠。

[法條三]《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點 評]本法條隱含地要求了認定期間需要有生效的法律文書才能作為例外情形排除工傷的認定,但是若在認定期間尚未有生效文書或結論性意見,是否適用后述“中止”的情形無法確定,以及如何解決認定期間限制和訴訟期間之間的矛盾,可能還要看具體的后續實施。當然對于可能較常競合的情形,交通肇事駕駛是屬于過失犯罪的范疇,另外,交通肇事罪的構成情形下,具體對應的責任認定也未必就是主要責任,因此對這條的理解上企業還是要謹慎,對于這些例外情形的認定還是交給相關部門更為妥當,不要主觀妄作判斷。

[法條四]《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無法獲得上述證據的,可以結合相關證據認定。

[點 評]本法條與上述兩條規定在要求上相似,但是增設了一個通過證據認定的權限,那么這個證據規則的證明和認定要求就是相關部門需要面臨的挑戰;“醉酒吸毒”就更加是一個醫學和生理標準了,企業沒必要妄自猜測。

[法條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做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后,當事人應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點 評]工傷認定的前提是勞資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因此本規定是非常合理的,但是增設了社保部門中止認定的授權,法律表述上存在一定瑕疵。不過從解決問題的角度上,規定本身是比較合理的,若在認定期間并未發現或未知曉雙方對勞動關系存在爭議,如何解決工傷認定和勞動關系仲裁一致性,也是一個需要關注的問題。

[法條六]符合《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原則上應自職工死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

[點 評]《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真實爭議案件已經出現,但是縮短申報的時間,存在變相提高相對人義務的嫌疑,當然,就規定本身而言,并沒有規定超過5日未申報的后果是不再認定為工亡還是賠償項目承擔上有所限制,希望有關部門能有進一步的明確規定和說明。

[法條七]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點 評]本法條的出發點是保護勞動者的權益,但是是否和《意見》第五條判斷勞動關系的規定存在矛盾還需要進一步明確。

就本條描述的情形而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該是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之間的合同關系,以及承包單位和員工之間的民事(包括勞動、雇傭、勞務)關系,本條直接規定由發包單位承擔工傷責任,如果從一般的邏輯上分析,發包單位不會為這些承包單位選任的“員工”繳納社會保險,那么賠償可以判定都需要發包單位來承擔,如此推理之下,這一條的規定顯然就與第五條的規定矛盾了,因為這種情形下,正是爭議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情形。

另一方面,之前有關侵權的一些法律規定中都已明確,這種違法發包、轉包的人身損害賠償的定性及責任認定,與本條的規定還是沖突不小,加之本規定屬于部門規范性文件,是否能被司法認可,是否能納入法律依據援引的范圍,都是需要打一個問號的。

[法條八]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一)辦理退休手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

(二)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

[點 評]這個是爭論已久的問題。一些地區如廣州、重慶也早已經針對這些情形做出了一些特別的規定,而這個問題的爭議關鍵點,正是在于職業病的潛伏期與合法解除、終止之間的矛盾,由于社保部門呆板地認為認定職業病時一定需要有連續的工傷保險繳納記錄,否則拒絕理賠,這不但導致員工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而且可以說也損害了公司的利益,因為公司之前的各種行為,包括在職期間繳納社保、離職的手續、補償也均合法,最后卻需要承擔一個違法情形才承擔的賠償后果,顯然是不公平的!

本條能夠結合職業病的特點、現實案件中的問題,以及客觀折射出的不公平做出相應調整,對企業來說肯定是一個福音。

[法條九]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符合《條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規定領取相關待遇時,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點 評]關于這一條中的情形,在人身損害賠償的案件中也是一個難點,不過并未一律就高執行,而是一個非常復雜的累加公式,相對于法律價值的定義而言,人身損害案件中的這種處理顯然更為合理,希望本條的就高原則,只是一個權宜之計,未來能夠設計出一個更加合理的累進或累加的計算公式,畢竟不同的傷殘程度給受害員工帶來的影響是不同的。

勞動司法條例范文2

關鍵詞:工學結合;頂崗實習生;身份定位

為了深入貫徹《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全面落實關于加快職業教育發展的重要指示及教育部等五部門印發的《職業學校學生實習管理規定》的通知要求,切實規范和加強職業學校學生實習工作,維護學生、學校和實習單位的合法權益,不斷提高人才培養質量,努力提升國家制造業創新能力、穩步推進信息化與工業化的深度融合,積極迎接工業4.0的挑戰,[1]教育部副部長魯昕提出要實現600多所地方本科高校實行轉型,向應用技術型轉,向職業教育類型轉。“工學結合”是高等職業教育的核心與主導教學模式,其基本特征是“工學結合”。為推進制造強國戰略,我國職業教育發展迅速,但由于相關立法滯后,大學生頂崗實習的法律身份確認與定位無法可據。理論爭執與司法實務無序的尷尬嚴重妨害了對頂崗實習生合法權益的保護,要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保障職業教育的穩健發展,加強“工學結合”模式下頂崗實習生法律身份確認與定位研究已提上日程。

一、頂崗實習生身份界定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我國高等職業教育異軍突起,“工學結合”教學模式在經驗借鑒與理論傳承的基礎上已成為我國高等職業教育的核心與主導人才培養模式,工學結合、頂崗實習是職業教育最基本的特征,加強對頂崗實習生的身份確認與權益保護研究已成為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一種現實社會訴求。

(一)理論研究的分野

由于我國勞動法規與教育行政法規對于頂崗實習生的身份確認沒有明確的規定,因而學術界的理論爭執與司法實務界的自由裁量、判決結果不一致的局面在所難免。當前對于頂崗實習生的法律身份確認在學術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全面“否定論”,一概否定高職頂崗實習生的勞動關系勞動者主體資格;二是全面“肯定論”,頂崗實習生的勞動關系勞動者主體身份毫無疑問;三是中間路線的“折衷論”,認為某些情況下高職頂崗實習生的身份構成勞動關系勞動者主體身份,但其他不具備勞動者構成要件的情況下頂崗實習生的身份不具備勞動關系勞動者主體資格。全面“否定論”、全面“肯定論”與騎墻的“折衷論”爭執的分野導致司法裁判的無序,普通人士意見不一,專業人員又各執自見,頂崗實習生的身份確認與權益保護無據可循,局勢較為混亂。[2]

(二)司法實務的尷尬

由于立法沒有明確的規定,學術研究尚無定論,頂崗實習生的身份定位與權益保護在司法實務中表現得非常尷尬,其中“洋快餐店涉嫌非法雇用大學生事件”[3]與“女大學生改寫在校大學生不具備勞動者資格的歷史”[4]就是典型的司法實務尷尬。2007年廣州媒體報道的“洋快餐店涉嫌非法雇用大學生事件”最具代表性,其間勞動法學者、實務界人士、相關利益集團、新聞媒體都參與了這場爭論,但最終以洋快餐店為代表的用人單位勝訴,但問題并沒有結束。隨后“女大學生改寫在校大學生不具備勞動者資格的歷史”案件,2007年發生的郭懿訴江蘇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5]2009年審理的北京恒紫金投資顧問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案,均對高校實習生身份識別的認知具有一定的代表性。[6]前一案例改寫了歷史,后兩案對高校未畢業學生的工作身份在勞動仲裁和法院審理中都經歷了勞動者身份從否定到肯定的過程,最終其勞動者身份得以肯定,具體理據是:主體適格、意思真實、內容合法、具備法定的形式或事實勞動關系。

頂崗實習生的身份究竟屬于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主體身份、還是僅具備學生身份,或是兩者兼具,其判定的具體依據究竟又是什么,這既是保護頂崗實習生合法權益的個性訴求,也是保障職業教育健康有序發展的社會訴求,必須從法理、法律上予以明確。

二、頂崗實習生身份定位立法現狀及法理剖析

要對頂崗實習生的法律身份進行準確定位與合理確認,首先必須對實習、跟崗實習、頂崗實習、兼職、勤工儉學等概念進行區別與界定,如果不對相似概念進行科學的界定與清晰的區分,就會導致法律分析與法律推理的矛盾,進而造成對頂崗實習生的身份定位不清、法律適用混亂,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的混亂局面。厘清實習、跟崗實習、頂崗實習、兼職、勤工儉學等概念的區別與差異是一切問題研究展開的邏輯基點,諸多理論爭執得不到一致結論,究其原因是邏輯展開的基點不一,關于實習、跟崗實習、頂崗實習、兼職、勤工儉學等概念的厘析在《高校學生實習的身份界定與法律適用》一文中已作詳細剖析,不再累述,現僅從頂崗實習生身份定位之視角展開探討。

(一)立法現狀與法律推理

“否定論”法律理據與法律推理?!胺穸ㄕ摗钡闹饕頁窃趲讉€規定不明確、不具體的條例與辦法基礎上進行法律推理的結果,依據是勞動部1995年頒發的《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第61條第1款;國務院2003 年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頒布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2013 年發的《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征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其基本理據是勞動部1995年意見,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1996年辦法規定學生實習發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此后國務院2003年,2010年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對實習生工傷事故的認定問題并沒有提及。

根據勞動部1995 年頒發的《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及《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內容的演繹與更替,通過法律推理認為頂崗實習生不具備勞動者的主體資格,其具體理據一是勞動部1995 年頒發《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已明確規定實習生在實習期間不與實習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因此無法獲得勞動法的保護;二是勞動部1996 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學生實習發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其后修正的《工傷保險條例》及執行意見則刪去了相關規定。綜合以上兩個方面的法律規定可以推定頂崗實習生不具備勞動者主體資格。

“肯定論”法律理據與法律推理。其主要根據是1955實施的《勞動法》的第2條和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4條,基于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勞動立法對勞動者的界定采取消極主義的立法體例即立法不直接對“勞動者”一詞的內涵進行界定,而是通過規定外延的方式來界定勞動者。通過《勞動法》第二條的概括列舉與《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排除的方法,明確五類人:公務員、事業編制工作人員,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勞動法,而頂崗實習生并不包括在內,據此可以推定,頂崗實習生理應具備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主體資格。

(二)推理結論與法理剖析

“否定論”結論之法理剖析。一是概念等同。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的勤工助學與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規定的頂崗實習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法律性質不同,不能完全等同,如果把兩者簡單等同進行法律推理,結論的正確性肯定值得懷疑;二是法條誤讀。勞動部1996 年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梢圆缓炗唲趧雍贤且粋€選擇性條款,即可以不簽,也可以簽,只要簽訂了勞動合同就屬于勞動法的保護范疇,郭懿訴江蘇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勝訴就是例證;三是推理錯誤。1996年《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61條規定學生實習發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其后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對高校大學生實習情況沒有明確規定,其實際是體現了我國勞動者概念界定采取的是消極主義的立法體例,勞動者概念的內涵不確定、外延開放立法體例有利于法官在具體司法實務中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既不過分加重企業負擔,也能加強對頂崗實習生合法權益的保護。

“肯定論”結論之法理剖析?!翱隙ㄕ摗蓖ㄟ^1995年勞動法第2條的概括列舉與1996年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的間接排除方法,證明頂崗實習生只要具備了主體適格、意思真實、內容合法、具備法定的形式或事實勞動關系,就具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主體資格。當然“肯定論”結論證明頂崗實習生具備勞動者主體資格的可能性,但不能據此推論大學生實習、頂崗實習、兼職、跟崗實習、勤工儉學等行為都屬于勞動關系。如果這樣會片面加重企業負擔,勞動科學研究所的研究員王文珍認為簡單地將兼職大學生納入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可能會引發一系列的問題,處理不好,極有可能背離初衷。[7]

三、頂崗實習生身份定位立法建議

頂崗實習生法律身份定位的立法模式概言之為兩種路徑,其一是自上位法明確其身份,再通過下位法細化,以增強可操作性;其二是從下位法開始分情況明確身份,確定適用法律,條件成熟時再訂立統一的上位法。權衡兩者利弊及可能性與可行性,對于“工學結合”模式下頂崗實習生法律身份定位立法根據我國當前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現實狀況,宜采取第二種模式與路徑較為科學與合理,自下而上,先根據現實訴求制定地方條例、行政法規,條件成熟時再制定統一的法律法規對頂崗實習生的法律身份予以明確,保護其合法權益,為職業教育的健康發展提供法律保障。

(一)域外經驗借鑒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鑒職業教育發達國家的立法經驗,加強對頂崗實習生合法權益保護是完善我國職業教育立法路徑之一,借鑒與移植國外立法的成功經驗,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制定相關法律法規有助于促進我國職業教育的有序發展。

德國建立了比較規范、完善的頂崗實習法律制度體系,德國法律對學生實習的企業選定有著嚴格的限制,并且通過法律規范進行明確的規定,保障實習學生的合法權利。具體舉措有:受教育者與實習單位簽訂職業教育合同,明確責、權、利;實習生有權獲取勞動報酬;實習生的休息權;頂崗實習學生可以享有工傷事故保險待遇等。澳大利亞關于頂崗實習的立法,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澳大利亞推行“學徒制”的頂崗實習模式;雇主與學徒地位平等;培訓費用企業支付;重視合同的合法性;職業教育經費國家撥付等。[8]這些國家經濟發達、職業教育模式成熟、立法相對完善,為職業教育的發展提供了切實的保障。但這些經驗,我們不能盲目照搬,只能選擇性借鑒與學習,而且還要根據我國具體實際實現本土化,只有這樣才能適用。

(二)國內立法路徑

首先是根據經濟與職業教育發展現狀,加強地方行政法規的制定,滿足職業教育發展的現實需求。諸如廣東省制定的《廣東省高等學校學生實習與畢業生就業見習條例》,條例明確規定了實習、見習協議方面的法律問題,通過簽訂三方實習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并嚴格執行,以保護頂崗實習學生的合法權益。其次是根據地方經濟發展狀況與企業的承擔能力,適時制定地方法規,把頂崗實習生的保護納入工傷保護范疇。目前明確將實習生排除在勞動者適用范圍之外的省份主要有重慶、山東、云南等省份;明確將頂實習生納入勞動者保護范圍內的省份主要有海南、山西等省份,這些省在省工傷保險條例中明確將頂崗實習生納入工傷保險保護范圍內。最后是在經濟發達,職業教育發展模式成熟時,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法等上位法中明確將頂崗實習生納入保護范圍內。

為了進一步規范學生頂崗實習工作,維護學生、學校和實習單位的合法權益,2016年4月教育部等五部門關于印發《職業學校學生實習管理規定》的通知明確區分了勤工儉學、跟崗實習和頂崗實習等概念,并對實習組織、管理、考核與安全責任等方面進行了規范,但是對頂崗實習生的身份確認與定位還沒有具體規定。根據現行法規學生頂崗實習的身份定位主要分為勞動者主體資格與民事主體資格兩種,對于不具備勞動者主體身份的通過學校、學生、用人單位三方協議約定各自的責、權、利。對于簽訂了勞動合同或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的頂崗實習生合法權益保護則可以通過勞動社會保障法進行保護。隨著經濟與職業教育的不斷發展,職業教育立法將日趨完善,高校頂崗實習生的身份定位、權益保護與法律適用將會更加明確規范。

參考文獻:

[1] 萬長松,張茜萌,產業進化論視野中的工業革命4.0[J]長沙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6(4):13-19;

[2] 王志雄,高職頂崗實習生法律身份定位與權益保護研究[J]中南林業科技大學學報,2013(6):126-128

[3]、[7] 董保華,陸胤,企業雇傭在校大學生相關法律問題探討[J]中國勞動,2007(6):25-27

[4] 亞生,女大學生改寫在校大學生不具備勞動者資格的歷史[J] 工友,2009(9):34-36

[5]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 年第 6 期案例,郭懿訴江蘇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6] 王麗娟 王 瑩,高校實習生勞動權益保護的二元法律構造[J] 學海,2014(6):152-156

勞動司法條例范文3

一、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大學生在小學、初中、高中階段也進行過一定的法律教育,但是由于在大學以前階段,學生一般都是未成年人,因此學校法律教育的內容一般為治安管理處罰法、交通安全法、憲法、刑法和民法的相關內容,基本不涉及勞動法的任何內容,所以大學生在大學以前階段的勞動法制意識是一個空白。雖然大學階段開設了《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但對于勞動法的內容只在教材的第六章(職業道德與法律)中用很少的篇幅談及了勞動法的原則、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和處理勞動糾紛的途徑。就教材而言,涉及的內容很少,而且只是介紹了勞動法一些基本原則,只論述了很少的表面內容,學生很難系統了解勞動法的基本內容。雖然《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在2010年做了修訂,但沒有增加新的《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內容,因此還是很難通過《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達到對學生進行系統的勞動法律教育的目的。所以無論從大學生以前的法制教育和大學期間的法制教育,都缺失勞動法制教育?,F實中很多大學生缺乏勞動法律的知識,主要表現為學生知道有勞動法,但對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內容知道的很少,如簽訂勞動合同注意的問題,在合同履行中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勞動爭議發生后如何處理等等問題,根本一無所知,表現了勞動法律意識的缺乏。在法律實踐中涉及大學新畢業學生的勞動爭議糾紛,主要表現為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很多條款對自己不利,而畢業生根本沒有通過補充條款加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知道如何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仲裁請求;對勞動仲裁程序幾乎一無所知,造成了自己的勞動權益不能得到仲裁的支持。從大學生勞動法制意識現狀、高等教育的培養目標和大學畢業生的勞動維權水平來看,各類高校都應開展勞動法律教育,這樣可以保證大學生畢業后懂得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勞動權益,同時也可以使大學生在兼職時學會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的開展

對大學生進行勞動法律教育,關鍵是如何開展的問題,一般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考慮。

(一)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的主要內容

對大學生進行勞動法律教育其主要內容應以《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一)、(二)、(三)為主要內容,重點是《勞動合同法》基本內容,因為《勞動合同法》基本包括了勞動法的內容,且是最新頒布的勞動法律,其實用性和針對性較強,更便于學生的理解和掌握,同時也是為了學生畢業以后能更好的維護自己的勞動權益。

(二)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的具體內容

1.勞動合同法的適用范圍。主要介紹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是如何規定的,以及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約束力的要求,使學生明確哪些情形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哪些情形不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使學生知道提供勞動在什么時候學會用勞動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還要說明學生兼職權益受到傷害時如何保護自己權益的問題,要向學生介紹雇傭合同、承攬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別,介紹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請求的注意事項和個人權益保護問題。

2.勞動合同訂立的基本規定。在這一部分中,要詳細介紹設計勞動合同訂立的所有內容,使學生知道如何簽訂勞動合同,避免以后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主要包括勞動關系的確認問題、勞動關系雙方的知情權、不得收取抵押金及扣押證件、勞動合同訂立的形式、勞動合同的期限類型、勞動合同的必備內容及約定內容、關于試用期、勞動合同的無效與撤消問題。這一部分是最為重要的部分,對于上述每一個問題都必須結合具體法律規定進行講述,對其中重要的問題要輔助案例加以分析,以加深學生的理解,使學生以后能夠在訂立勞動合同時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為以后發生勞動爭議埋下隱患。

3.勞動合同的履行與變更。在勞動合同履行與變更內容中,主要介紹用人單位全面合法履行勞動合同、加班工資支付、非法強迫勞動、同工同酬以及勞動合同的變更等問題。在這一部分要重點強調加班工資的支付問題,關于加班證據的保留應作為重點強調的內容,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三)的要求,對于勞動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資的要求,應由勞動者負舉證責任,再有同工同酬在實際勞動爭議糾紛中如何解決的問題等。

4.勞動合同的解除與終止。勞動合同解除后涉及到勞動者的經濟補償問題,因此這一部分主要包括勞動者的受迫性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非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告知義務、合同終止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合同情形和經濟補償等問題。在這一部分中要重點強調關于經濟補償的問題,特別強調勞動者受迫性解除勞動合同也必須向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和勞動者非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的形式問題,避免勞動權益受到損害。

5.勞動爭議的處理。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屬于勞動權益保護的司法救濟程序,這一部分同勞動合同的訂立一樣重要,在該部分中證明勞動關系的存在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應向學生講明如何證明勞動關系存在的技巧,同時要強調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問題,避免因為勞動爭議超過仲裁時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護。還要向學生介紹仲裁過程中如何主張權利和舉證質證問題。

(三)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的安排

對于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有兩種途徑。第一,是在一年級第一學期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上對學生進行勞動法律教育,針對教材的不足,任課教師可以拓展勞動法律知識的講解來提高學生的勞動法律意識,但由于課時的限制,在該課程中不可能深入講解。第二,是在大學三年級的第二學期通過各種形式對學生開展勞動法律教育,因為學生在大學四年級就要開始社會實踐和實習活動,已經開始為就業做準備了,所以在三年級的第二學期對學生開展勞動法律教育具有針對性,學生也急需勞動法律的知識。

(四)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的方法

對大學生進行勞動法律教育,不同于其他的人文教育,應有針對性采用多種方法,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

1.專題講座法。就是針對勞動法律知識的某一方面以專題的形式進行講座,以便加深學生對勞動法律知識的理解,使學生能對勞動法律知識有結構性的理解。對于勞動法律知識可以分解為多個專題進行,這樣使學生對勞動法律有系統結構性的理解和掌握。

2.法條釋義法。就是對勞動法律中的具體法條進行分析講解,因為一般大學生都是非法律專業的學生,不可能對勞動法律中的法條有深刻的理解,同時有的勞動法條也確實存在著難以理解的問題,這就需要對勞動法律中的復雜容易引起歧義的法條加以講解和分析,使學生深刻理解法條的意義,并學會在以后的實際生活中運用法條保護自己的勞動權益。

3.案例分析法。就是通過案例的分析加深學生對勞動法律知識的理解,同時通過案例也使學生能夠得到啟示,懂得在自己以后的職業生涯中遇到勞動爭議如何處理來保護自己的權益和本人在履行勞動合同時應注意的問題。案例分析法還可以調動學生學習勞動法律知識的興趣,提高學習勞動法律知識的積極性。

4.熱點問題討論法。就是針對勞動合同法實施中普遍性和疑難性的問題進行討論,因為我國勞動立法的時間還很短,勞動法律制度還不完善。因此有必要對勞動合同法實施中的熱點問題和疑難問題進行討論,這樣加深學生對勞動法律的理解,提高學生的勞動法律意識。

三、完善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的建議

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應作為法制教育的一部分納入到學校教育中去,并作為教育教學內容的一部分加以貫徹落實,部分院校目前已開展了一些勞動法律教育,但還不完善。在如何完善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問題上,筆者認為應在以下幾個方面應引起重視。

第一,在未來《思想道德修養和法律基礎》教材的修改時應增加勞動法的內容并作為一項基本法律置于教材的第八章。這樣就可以使學生在大學一年級就了解了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的基本內容,為以后深入學習勞動法的知識打下基礎。同時由于大學生普遍存在著兼職現象,通過勞動法律知識的學習,也可以使學生學會保護自己在兼職時的合法勞動權益。

第二,各類高等學校充分重視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如前所述,對大學生進行勞動法律教育是必要的,因此各級各類高等院校應看到對大學生進行勞動法律教育的重要性,將勞動法律教育納入到學生法制教育中去,并在人力、物力、財力上給予保證,以保障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的順利開展。

勞動司法條例范文4

關鍵詞:工傷,認定,司法審查

近幾年來,山東省東營市法院受理的涉及勞動保障的行政訴訟案件,90%以上是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服起訴的案件。及時深入地總結、研究這類案件審理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對充分發揮行政審判工作的職能作用,監督支持勞動行政部門的依法行政,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均將起到積極作用。

一、工傷案件認定及司法審查的法律原則

《憲法》明確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加強勞動保護,《勞動法》將“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擺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而《工傷保險條例》也處處顯現出立法者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傾向,這些足以可見,我國在勞動立法方面針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的不同地位賦予了他們不對等的權利義務,法律重在保護與用人單位相比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立法者將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理念體現在了其制定的法律和法規的條文當中。而作為執法者,是不應帶有任何傾向性的。執法者所應遵守的首要的法律原則應是嚴格依法辦事。在嚴格執行法律的過程中,將立法的精神、立法的原則付諸實踐,并使其價值真正得以實現。但作為成文法國家,我們所依據的法律條文不可避免存在局限性,立法中的空白地帶大量存在,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用語也不可能做到絕對明確。這種立法本身的缺陷和滯后性,即使剛剛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也難以幸免,比如它不能窮盡認定工傷或非工傷的所有情形。在這種情況下,作為執法者,亦不是僅基于保護弱者或勞動者的利益進行判斷,而是應當結合有關工傷保護的法律原則、立法本意或法條背后所隱含的法律精神以及法律價值來進行認定。

二、關于勞動關系的認定

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是認定工傷的基礎。依據《勞動法》第16條的規定①,勞動合同應是認定存在勞動關系的最明顯標志。但在實踐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現象非常普遍,在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內尤為突出。1995年勞動部正式頒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提出了“事實勞動關系”概念,指出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沒有簽定勞動合同,但勞動者本人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成員,并為其提供了有償勞動,亦認定形成勞動關系。關于勞動關系,目前理論界尚未形成一個明確、統一的概念,造成了實踐中對這一關系的理解和把握的不一致。筆者理解的勞動關系應是一種相對穩定、規范的用工關系,勞動者接受用工單位的管理,付出勞動,由用工單位領取報酬。以下就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有關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以及勞動關系和承包關系的有關問題,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界定

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界定的現實意義在于,前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認定為工傷事故,則不考慮雇主有無過錯,雇主須對工傷事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后者適用民事侵權的過錯責任原則,須證明責任人有過錯,才能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即勞動者如果不能證明其受傷是因用工者的侵權行為所致,該風險就只能自負。關于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界定。

1、根據主體雙方是否需符合法律規定進行界定

勞動關系的主體包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用人單位,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應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即只要是在國家工商行政部門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的各種經濟組織和經營單位,均是勞動關系的適格主體。未依法登記的非企業或非個體經濟組織,如農村松散性建筑隊、農村承包經營戶,不能認定為勞動關系主體。而勞動者應年滿十六周歲。如果用人單位招用了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那么該未成年人與用人單位間就不能形成勞動關系。若在工作中受傷,亦不能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從保護這部分勞動者的角度考慮,制定特別規定,該類情形不能認定為工傷,但傷者所在單位應給予傷者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而勞務關系則對主體無禁止性規定,對用工方,可以是依法登記的主體,也可以是未進行登記的主體,可以是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也可以是個人。對提供勞務的一方亦無年齡等相關限定。

2、根據是否形成規范的用工關系進行界定

所謂規范的用工關系,一是體現在關系雙方建立的是一種相對穩定的、長期的合同關系,勞動者提供勞務的過程要接受用工單位的監督、管理,用工單位應定期給付報酬,即雙方存在一種支配、控制關系。二是規范的用工關系,更注重的是勞動的過程而不是勞動成果。勞動者只要付出了勞動,不論能否得到預期的勞動成果,用工單位均應給付勞動報酬。而勞務合同關系是受民法、合同法調整的一類民事法律關系,它不受《勞動法》的調整。一般具有臨時性的特點,勞動者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用工方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在勞務關系中注重的是勞動成果,至于勞動者以怎樣的勞動形式取得該成果,并不受用工方的約束。勞動成果作為交換條件,未取得勞動成果則用工方一般不予支付報酬。

(二)關于勞動關系與承包關系

企業承包有內部承包和外部承包之分,所謂內部承包,即企業將部分工作承包給企業自己的職工,內部承包實際是企業的一種管理行為,對該職工的行為應認定是代表企業行使的職務行為。由此,對該職工自行招用的人員應認定與企業間存在勞動關系。外部承包中勞動關系的認定則應區別不同情況。如果承包方是進行了工商登記具備經營資格的獨立主體,則承包方招用的人員是與該承包企業形成勞動關系,與發包方無勞動關系。如果承包方是自然人,一般情況下,該自然人與發包企業間是承包關系,與其所招用人員間是勞務關系,即承包方及其招用人員與發包企業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對于有些工作比如建筑工程,是需要具備一定資質才可以承攬和施工的,但有些具備資質的企業如建安公司會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非法轉包給沒有資質和經營資格的農村閑散包工隊,這些包工隊并無建筑施工資質,所以其對外施工只能是以該建安公司的名義,對此建安公司也是默許的,而且建安公司最終對該工程質量負責?;诖?,筆者認為,從嚴格責任的角度,完全可以認定包工隊人員系建安公司因施工需要而招用的,即包工隊的人員與建安公司間存在勞動關系。

以下有關勞動關系的二個案例,也是目前存在于建筑行業中的較為普遍的二類情形。

案例1:王某與某建筑公司簽定了一份合同。合同中約定王某為建筑公司加工一批空心磚,建筑公司按王某提品的數量、質量與其結算。王某在與建筑公司簽完合同后,招收了部分民工,王某按民工們提供的勞動量支付勞動報酬。后一吳姓民工在工作中右手受傷。吳某認為自己是在為建筑公司加工空心磚時受的傷,請求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其受傷是工傷。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吳某與建筑公司沒有形成勞動關系,故不能認定工傷。本案中,王某與建筑公司間形成的是經濟合同關系。因王某系非法用工主體,王某與吳某間形成的應是一種勞務合同關系。故吳某與建筑公司間并未形成勞動關系,勞動部門的認定是正確的。

案例2:某建安公司承攬了一綜合樓建設工程,承包了該工程后,該建安公司將其中的水暖安裝工程交由蔣某進行施工。雙方口頭約定,公司提供設備、材料及負責工程驗收,驗收合格,支付蔣某人工費30000元。蔣某一般在農閑時帶領幾個人做些水暖安裝活,并無營業執照及施工資質證??陬^合同訂立后,蔣某組織宋某等人到該綜合樓施工,后宋某在施工現場用電鉆鉆角鐵時被電擊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宋某的母親向所在縣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認定宋某與建安公司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故宋某死亡為工傷。建安公司對該認定不服,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經復議,復議機關認為縣勞動局認定宋某與建安公司間存在勞動關系證據不足,撤銷了縣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蔣某即以復議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本案中,很明顯蔣某與建安公司間形成的是承包合同關系,而蔣某與宋某間是勞務合同關系。但依據《建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只有在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而建安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給既無營業執照又未取得資質證書的蔣某的行為,應認定屬非法轉包。蔣某在對該工程進行施工時,其對外應是以建安公司的名義,建安公司也要最終對該工程質量負責。同時《建筑法》第四十五條也明文規定: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企業負責。故從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的角度,該類案件的風險責任應由建安公司承擔,應認定宋某等人與建安公司間的關系是一種用工關系,即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三、對工傷認定案件中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

所謂行政自由裁量權,就是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則,根據具體情況自行判斷行為并自行決定實施其行為或不作為以及如何作為的權力。即行政自由裁量權是一種在一定范圍內根據一定原則可以自由行使的權力。

關于自由裁量權的產生筆者認為主要有二方面的原因:1是成文法的局限性。任何一部法律,無論它如何周密,都不可能規范當時相應社會生活的一切方面,更不能規范其未來將要發生的變化。2是法律語言表達的局限性。法律語言是法律的載體和表達形式。但作為語言它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導致了一些法律在對具體的權利義務的表達上的障礙。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在緊急情況下”,第(四)項“工作緊張”,如何界定“緊急”“緊張”呢?《工傷保險條例》中亦有“工作時間前后”的表述,那么這個時間如何把握呢?甚至包括如何界定“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實踐中都會有不同的認識。

筆者受理過這樣一個案件,原告是某裝飾公司,被告是某縣勞動局,第三人李某是傷者。第三人與原告有勞動關系,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突發腦溢血,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喪失勞動能力。被告對第三人作出了工傷認定,認為第三人已50歲,發病時站立在1.5-1.8米高的木架子上用電動機切割瓷磚,工作難度大,噪音大,符合認定工作緊張的條件,依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李某為工傷①。原告起訴到法院后,當時形成二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第三人切割瓷磚的工作并不能構成工作緊張,且腦溢血這種病隨時有發作的可能,與工作情形無必然聯系;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認定的“工作緊張”,有其事實和理由,也相對合理,基于“工作緊張”本身很難界定,故應尊重行政機關的這種自由裁量。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勞動行政機關認定第三人的這種工作狀況能構成“工作緊張”,是其綜合各方面因素做出的認定,其中不乏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對自由裁量權應如何進行司法審查呢?筆者認為把握好審查的“度”非常關鍵。對自由裁量權的合法性的審查,其“度”必強。應嚴格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授權行使職權,是否超越法律法規授予的裁量權限等,對違法的自由裁量行為應依法予以撤銷;而對自由裁量權的合理性審查,其“度”有限。對于行政的自由裁量行為,法院即使認為不適當不合理,也應保持克制,在最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機關的選擇。除非被訴行為不合理情形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則應依法予以撤銷或改變。即:一是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實施裁量行為是出于非法的目的;二是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自由裁量行為是出于主觀武斷、嚴重過失,或顯系缺乏合理性。

四、工傷認定案件的司法審查程度和處理方式

對工傷認定案件,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一般就是勞動行政機關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司法審查的重點就是該決定書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程序是否合法。在這兒,筆者重點就證據的審查提幾點自己的看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了對具體行政行為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的情形,第1目是“主要證據不足的”?!爸饕C據”是指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必不可少的證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除了主要證據外,通常還有其他一些次要證據。主要證據不足,將使事實認定不成立,而次要證據缺少則不會影響案件基本事實。具體到工傷認定案件,主要證據應包括,認定雙方具有勞動關系的證據,醫療機構的診斷書,企業的工傷報告或勞動行政部門的調查記錄。有這樣一個案例②,某勞動部門僅依據當事人提交的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受傷證明”就認定了申請人受傷害的事實,并作出了認定為工傷的決定。該認定行為顯然就缺乏了“醫療機構的診斷書”這一主要證據。

2、審查“主要證據”是否充分無須通過重新查證認定事實。從理論上講,通過看諸法定事實要件是否都有相應的充分證據證實來判斷主要證據是否充分是辦得到的。在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充分,嚴格遵守了程序規則,并且無濫用職權嫌疑的情況下,即使這些證據材料如果由法官認定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法院也不應撤銷行政機關的事實認定。

3、關于對主要證據“充分”的審查。審查應包括證據的證據資格和證明力。關于證據資格和證明力的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做了較詳細的規定。在這里,筆者重點就審查行政機關在作出認定時是否考慮了反證問題談一下看法。在進行工傷認定過程中,行政機關應聽取利害關系人陳述、申辯,調取正反兩方面的證據,在對正反兩方面證據進行綜合考慮的基礎上認定事實。對于行政機關未給相對人申辯和提出反證的機會的,應認定行政行為程序違法;對行政機關已有反證但未予考慮的,則應認定行政機關對事實和證據的認定有瑕疵;對行政機關在事實認定中充分考慮了反證的,那么即使在訴訟中法院認為反證和行政機關的證據是勢均力敵的,也應維持行政機關的事實認定。

我們接觸過這樣一個案例,原告孫某系某橡膠廠職工,該橡膠廠為了給車間降溫,使用了一臺較大的排風扇。孫某因感覺風扇正對著他吹不舒服,就想將風扇調一下角度。在搬動風扇的過程中,手被葉片打傷,造成殘疾??h勞動局在作工傷認定時,采信了橡膠廠提供的該風扇的照片,照片上的風扇四周有防護欄且掛有警示標志。而孫某向法院提交的數份證人證言均證實,事故發生時,該風扇無任何防護措施和警示標志。但縣勞動局的證據中并無這方面的反證,故應認定其作出的工傷認定程序違法。

關于工傷認定案件的裁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五十四條的規定應作維持或撤銷判決。那么依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那么工傷認定案件在判決撤銷勞動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的同時,是否必須判決重作呢。筆者認為,不必同時判決重作。法院撤銷的是勞動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該判決一旦作出,意味著勞動部門對該工傷的認定程序返回到了申請階段,勞動部門當然應重新調查、搜集證據,重新作出工傷認定。實踐中發現,一是有些勞動部門會以法院沒有判決重作為由而不再做工傷認定;二是有些勞動部門要求相對人必須重新寫出工傷認定申請,否則不予認定。

勞動司法條例范文5

行政訴訟的本質是“復審”,即法院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在這里,法院和行政機關都是法的適用機關,行政訴訟是前者對后者的“法適用”是否合法作出法律上的判斷,法院采用的判斷標準是也只能是“法規范”。但是,由于有的法規范是行政機關制定的,它們與人大制定的法規范不同點在于,前者對法院不具有當然的法拘束效力,否則,法院對行政權的監督功能就難以實現。[1]因此,對于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行政規定,它們在法院審查被訴行政行為過程中的地位應當有別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規。[2]

自從《行政訴訟法》將行政規章定位于“參照”之后,行政規章在國家法律體系中的應有的地位——即它是否具有法的屬性——不斷地被人質疑,[3]直到2000年《立法法》正式將它列于法律、法規之后,有關它的性質、地位等爭議才塵埃落定。從《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看,《行政訴訟法》中“參照規章的規定,是考慮了上述兩種不同的意見,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規章,法院要參照審理,對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原則精神的規章,法院可以有靈活處理的余地”。[4]但是,此處的“靈活處理的余地”究竟為法院的審查權劃出了多大的裁量空間,學理上一直是語焉不詳的。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第5號指導案例中,它列出的裁判要點之三是“地方政府規章違反法律規定設定許可、處罰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不予適用?!贝瞬门幸c首次提出了行政訴訟中參照規章“不予適用”的概念,引人注目。為此,本文擬將第5號指導案例中“不予適用”的規范性為聚焦,通過整理第5號指導案例判決思路、現有法規范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公布的案例,分析“不予適用”這一法規范的適用,最后提出第5號指導案例可能遺留下的問題,提示“參照規章”本身仍存有需要進一步完善的法空間。

二、第5號指導案例的解析

(一)基本案情、裁判理由及裁判要點

2007年11月12日,魯濰公司從江西等地購進360噸工業鹽。蘇州鹽務局認為魯濰公司進行工業鹽購銷和運輸時,應當按照《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工業鹽準運證,魯濰公司未辦理工業鹽準運證即從省外購進工業鹽涉嫌違法。2009年2月26日,蘇州鹽務局經聽證、集體討論后認為,魯濰公司未經江蘇省鹽業公司調撥或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省外購進鹽產品的行為,違反了《鹽業管理條例》第20條、《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第23條、第32條第(2)項的規定,并根據《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第42條的規定,對魯濰公司作出了(蘇)鹽政一般〔2009〕第001-B號處罰決定書,決定沒收魯濰公司違法購進的精制工業鹽121.7噸、粉鹽93.1噸,并處罰款122363元。魯濰公司不服該決定,于2月27日向蘇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蘇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蘇行復第8號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蘇州鹽務局作出的處罰決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參照規章。蘇州鹽務局在依職權對魯濰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時,雖然適用了《江蘇鹽業實施辦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79條關于法律效力等級的規定,未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本案在審理時所遇到的法律適用爭議其實并不是一個新問題,但是,江蘇省高級人民還是把此問題提交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經研究后作出了一個“答復”。[5]兩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把本案作為第5號指導案例公布時,在原來“答復”的兩項內容基礎上又增加了一項裁判要點。本案的裁判要點是:

(1)鹽業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設定工業鹽準運證的行政許可,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不能設定工業鹽準運證這一新的行政許可。(2)鹽業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對鹽業公司之外的其他企業經營鹽的批發業務沒有設定行政處罰,地方政府規章不能對該行為設定行政處罰。(3)地方政府規章違反法律規定設定許可、處罰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不予適用。

上述裁判要點中第一、二項是關于地方政府規章在何種情況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規定,在邏輯上它們是引出裁判要點第三項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用指導性案例的方式重復“答復”并添加裁判要點第三項內容,在我看來此時就不是簡單意義上的“重復”了,勿寧把最高人民法院這一“重復”當作它試圖作某種突破制定法規定的舉動。

(二)本案判決思路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蘇州鹽務局以魯濰公司未辦理工業鹽準運證即從省外購進工業鹽涉嫌違法為由,作出沒收其違法購進的精制工業鹽121.7噸、粉鹽93.1噸,并處罰款122363元的行政處罰決定。但是,法院經過審理之后依法作出了撤銷判決。經整理,該判決的裁判思路大致如下:

1.對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法院首先重申了《行政訴訟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即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參照規章。只要被訴行政行為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法院就應當認定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有效。

2. 鹽務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了《江蘇鹽業實施辦法》,但因它屬于地方政府規章,法院有權先對它進行合法性審查(參照);該辦法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能成為法院認定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合法的依據。

3.經審查,法院認為:(1)《鹽業管理條例》沒有設定工業鹽準運證,《江蘇鹽業實施辦法》卻設定了工業鹽業準運證;(2)《鹽業管理條例》對鹽業公司之外的其他企業經營鹽的批發業務沒有設定行政處罰,《江蘇鹽業實施辦法》卻對該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

4.《立法法》第79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备鶕朔ㄒ幏端_立的法律效力等級體系,法院判定《江蘇鹽業實施辦法》與《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和《鹽業管理條例》相抵觸。

5.因作為地方政府規章的《江蘇鹽業實施辦法》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鹽務局據此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本案上述裁判思路十分清晰,其邏輯方法是三段論,與第5號指導案例的裁判要點也基本吻合。它的思路基本走向是判斷作為地方政府規章的《江蘇鹽業實施辦法》在現有法律體系框架中的合法性,在此基礎上給出本案的裁判結論。

(三)現有法規范的整理

“參照規章”源于《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這一抽象規定在之后的20多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職權范圍內曾經作出過不少努力,旨在指導各級地方人民法院正確使用“參照規章”這一司法審查權。有關“參照規章”的法規范整理如下:

1.法律及司法解釋

1989年《行政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參照規章審查權2000年《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62條第2款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判斷權2004年《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在參照規章時,應當對規章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判斷,對于合法有效的規章應當適用。合法有效判斷權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因此,從上述列表內容看,《行政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賦予了法院一種參照規章的審查權。那么,“參照規章審查權”是什么含義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的兩個司法解釋中明確為“合法有效判斷權”。

2.答復、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缺乏法律和法規依據的規章的規定應如何參照問題的答復》(法行復字[1993]第5號)遼寧省人民政府的《關于加強公路養路費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第6條‘可以采取扣留駕駛證、行車證、車輛等強制措施’的規定,缺乏法律和法規依據,人民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應適用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地方政府規章與法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安部規章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如何適用問題的復函》([1996]法行字第19號)你院贛高法行[1996]10號《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扣押財產行政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并征求國務院法制局的意見,答復如下:同意你院的第一種意見,即此類案件應適用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部門規章與行政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運輸市場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規定不一致的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2003]行他字第4號)在國家制定道路運輸市場管理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之前,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道路運輸市場管理的行政案件時,可以優先選擇適用本省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的有關道路運輸市場管理的地方性法規。

 在上述三個答復(復函)中,第一個答復是針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地方政府規章如何參照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應當適用上位法。這一答復隱含了法院重申了《行政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之規定,明確了地方政府規章必須“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否則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個復函涉及到部門規章有上位法的“根據”,但內容與上位法相抵觸的問題。第三個答復所涉及的問題在《行政訴訟法》中找不到答案,《立法法》設置了一個裁決程序,但啟動此裁決程序的前提是適用機關“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因最高人民法院“答復”有了明確了“適用”態度,所以啟動裁決程序的前提缺失。

從《若干解釋》和《會議紀要》看,參照規章中法院對規章具有實質審查權,并且對規章是否合法、有效具有判斷權,但是,這些法規范并不明確法院是否可以在裁判文書中記載、宣告判斷的結論。更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把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根據”的規章了劃出的參照范圍。

(四)本指導案例之前的案例

自1985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陸續公布各類案例?!啊豆珗蟆返陌咐?,……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重要工具。”[6]所以,從公報案例中我們也可以分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規章”的基本觀點。通過梳理,在已經公布的行政案例中,涉及到參照規章的行政案例有三個:

任建國不服勞動教養復查決定案 這里所指的可以參照的規章,是指那些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對于那些不是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或者其內容與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章,則不在人民法院參照之列。國務院有關勞動教養的行政法規中,對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已有明確的規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保護企業廠長、經理依法執行職務的規定》第8條第(2)項,把勞動教養的適用范圍作了擴大的規定。對于這樣的規章,人民法院只在符合行政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參照適用,即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教養適用對象有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廠長、經理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時,可對其實行勞動教養。如果不屬于勞動教養適用對象,則不能僅參照規章對其適用勞動教養。本案中,法院有十分明確的態度:除了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根據的規章不列入參照外,還有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章。宜昌市婦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案 [8]參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規則》第6條第3項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萬元以上的罰款,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被上訴人工商局對上訴人保健院所處罰款為1萬元,沒有達到行政處罰法中關于‘較大數額罰款’的規定,依法可以不適用聽證程序。保健院上訴稱工商局未適用聽證程序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其理由仍然不能成立。本案中,因《行政處罰法》沒有規定聽證的罰款數額,法院參照了部門規章中的規定。建明食品公司訴泗洪縣政府檢疫行政命令糾紛案 [9]“農業部的《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國家對動物檢疫實行報檢制度?!畡游铩游锂a品在出售或者調出離開產地前,貨主必須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8條規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場(廠、點)派駐或派出動物檢疫員,實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檢疫?!瘏⒄者@一規章的規定,作為依法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點,上訴人建明食品公司有向該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原審第三人縣獸檢所報檢的權利和義務;縣獸檢所接到報檢后,對建明食品公司的生豬進行檢疫,是其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北景钢校ㄔ何刺峒皡⒄盏摹秳游餀z疫管理辦法》的上位法,未明確《動物檢疫管理辦法》是否有上位法依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公布的上述三個案例中,法院在任建國案中明確提出了兩種“相抵觸”的情形。在婦幼保健院案中,法院明列《行政處罰法》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規則》上位法,認為后者沒有違反前者而應當適用于本案。在建明食品公司案中,法院沒有列出《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的上位法,但法院適用了此部門規章,其裁判思路不明。

綜上,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最高人民法院無論在司法解釋(包括答復、復函)還是公布的案例中,都沒有在參照規章的表述中使用“不予適用”。在這個問題上,第5號指導案例標志著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參照規章”法效力的態度上發生了某種實質性的轉變,具有拓展參照規章司法審查權的跡象。

三、“不予適用”的適用

如前所述,無論在法規范還是個案中,我們都沒有發現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在涉及參照規章時使用過“不予適用”的表述。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對各級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中具有“應當參照”的法效力,[10]第5號指導案例中“不予適用”本身具有何種法效果以及它的法效果范圍都需要在學理上作進一步討論。

在行政法學理上,經參照后認定行政規章不合法的適用范圍如何確定,“本案拒絕適用說”一直占據主要地位。如有學者所說:“既然抽象行為并不是法院的審理對象, 也就意味著法院不能在判決主文部分撤消、變更、廢止被認為違法的抽象行為, 而只能宣布抽象行為因與上位法相抵觸無效, 也正因為其無效, 所以在本案中被拒絕適用。簡言之, 法院對認為違法的抽象行為只具有在本案中拒絕適用的權力?!盵11]在“本案拒絕適用說”之下,行政規章被認定為不合法時,它的法效果僅限于正處于訴訟程序中“本案”;即使正處于訴訟程序中與“本案”相類似的“他案”,也未必一定有“照本案辦理”的法效力,更不用說是在行政程序中的“他案”。只要行政機關不撤消、變更、廢止被法院認定為不合法的行政規章,那么它在現行法律體系中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在第5號指導案例的裁判要點中,“地方政府規章違反法律規定設定許可、處罰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不予適用”中的“不予適用”,應當具有脫離個案的法規范性質,因此,本文認為,從最高人民法院第5號指導案例開始,經參照后行政規章若被認為不合法,它的“不予適用”法效果具有“普遍拒絕適用說”的實質轉向。現就相關問題分述如下:

(一)參照與相抵觸

《行政訴訟法》用“參照”一詞表達了立法機關向司法機關一個法適用的指示,但“參照”引起的語義之爭卻久久不能塵埃落定。當年行政訴訟法的草案中那段文字為論者提供了歷史解釋“參照”的珍貴材料,但它仍然不能給法院一種十分確切的處理方式。在實務中,法院在裁判文書的中基本上不會將“參照”的邏輯思維過程用文字表達出來,裁判理由中的邏輯思維斷層也十分明顯。[12]有時,法院采用通過比對法條來判斷是否存在“相抵觸”的情形,這種做法可以看作是法院“參照”的具體方式之一。如在符某某訴長沙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房屋登記糾紛案中,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2、5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參照規章?!堕L沙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18條中‘贈與和繼承的,還須提交贈與或繼承公證書’這一強制性規定,已超出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房屋轉移登記申請人應提交材料的相關范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存在抵觸,且長沙市人民政府在此后頒布的《長沙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及相關行政解釋已規定辦理房屋贈與手續,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的無需提供公證文書,與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不相抵觸,審理本案應予參照適用?!盵13]

本案中,法院通過相關法條的比對,認定《長沙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與上位法抵觸,而《長沙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與上位法不相抵觸,因此,本案應當參照適用《長沙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此案的裁判思路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任國建案、婦幼保健院案十分相似,“相抵觸”已經成為法院參照規章時認定它不合法的常規理由之一。如果我們把這種情形歸入“積極相抵觸”,那么在實務中還存在一種與之相反的“消極相抵觸”,即行政規章缺乏上位法制定“根據”,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缺乏法律和法規依據的規章的規定應如何參照問題的答復》(法行復字[1993]第5號)。第5號指導案例中,《江蘇鹽業實施辦法》在作為上位法的《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設定了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屬于與上位法的“消極相抵觸”。

(二)相抵觸與不予適用

《立法法》從第78條到80條確立了如下法的位階:(1)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3)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4)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5)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第5號指導案例中法院撤銷判決理由“未遵循《立法法》第79條關于法律效力等級的規定”之含義,即為上述法的位價(2)、(3)的內容。根據這一法律效力等級,《江蘇鹽業實施辦法》與《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和《鹽業管理條例》(消極)相抵觸,作為下位法的《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無效,那么如何判斷“相抵觸”呢?

相抵觸是發生在上下位法之間的一種法律規范沖突情形。在兩個法律規范之間,當其中一個法律規范的效力源于另一個法律規范時,它們之間即構成上下位法之間的關系?!坝捎诜梢幏吨杂行Яκ且驗樗前凑樟硪粋€法律規范決定的方式被創造的,因此,后一個規范便成了前一個規范的效力的理由?!盵14]這是確保法內在一致性的基礎。為了厘清相抵觸的情形以便指導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會議紀要”的方式整理出7種具體情形,[15]但這種列舉方式具有先天性缺陷。為此,本文基于法律關系原理,提出如下兩個判斷“相抵觸”的標準:(1)在權利與義務關系中,下位法限縮、取消上位法已經確認的權利或者擴大、增加上位法沒有設置的義務的;(2)在職權和職責關系中,下位法擴大、增加上位法沒有授予的職權或者限縮、取消上位法已經設置的職責的。如在第5號指導案例中,作為下位法的《江蘇鹽業實施辦法》增加了行政相對人上位法沒有設置的義務,即增加了準運的申領和行政處罰的種類,構成了與上位法相抵觸。

(三)相抵觸中的審查權

那么,在對行政規章與上位法“相抵觸”的審查中,法院的審查權究竟有多大,在行政法學理上一直是有爭議的。如有一種“形式審查說”認為:“形式審查權在很大程度上意味著法院在司法過程中可以對所適用的法規范是否符合上位法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形式性審查,如果認為其違反了上位法,那么可以拒絕援用,但不能進行實質性的效力判斷。以我國行政訴訟法制度為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參照規章。此處‘參照’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院對于與上位法相違背的規章可以拒絕適用,但并不可以進行實質性的審查?!盵16]此說認為,法院可以拒絕適用與上位法相抵觸的行政規章,但不可以對此行政規章的效力作出判斷。但是,我們發現第5號指導案例中,“不予適用”是法院基于《立法法》第79條規定的法律效力等級推導出的法效果。既然行政規章與上位法相抵觸而“不予適用”,那么這種“不予適用”的法理基礎就是該行政規章不具有法效力。由此,我們是否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法院有權間接宣布行政規章無效,或者說,第5號指導案例擴大了法院在參照規章中的審查權。

四、第5 號指導案例可能的遺留問題

(一)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

在《立法法》中,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是否構成上下位法的關系是不明確的?!暗胤叫苑ㄒ幨怯傻胤綑嗔C關制定的,在其所轄行政區內有效,部門規章是由國務院部門制定的,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從適用的地域范圍上,部門規章大于地方性法規。但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不是一個效力層次,地方性法規可以作為人民法院的審判依據,規章在法院審判時只作為參照。因此,不好明確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誰高誰低,發生沖突時,誰優先適用。”[17]于是《立法法》提供了一個解決兩者“不一致”的裁決程序。[18]因啟動該裁決程序的要件是“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那么認定何謂“不能確定如何適用”之要件就顯得十分關鍵了。

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既不屬于上下位法關系,也不屬于同位法關系,所以,《立法法》規定的同位法“不一致”和異位法“相抵觸”的規則不能適用它們之間的法律規范沖突。但是,因《立法法》關于“不能確定如何適用”中“確定”規則或者標準付之闕如,法院在參照規章時也就面臨了一個無法可依的狀況。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道路運輸市場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規定不一致的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2003]行他字第4號)中創設了一個“優先適用”規則似乎可以資用,但“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也仍然具有相當大的解釋空間。

(二)部門規章

制定部門規章的行政機關有的是國務院部委,也有的是國務院直屬機構,當國務院部委和直屬機構制定的規章之間發生法律規范沖突時,它們是否構成《立法法》上的“同一機關”?如果它們不是“同一機關”的話,那么解決這種沖突的規則是什么?《立法法》沒有提供這樣的規則。在參照規章中,法院需要這樣的規則。或許它與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沖突一樣,這些規則將來都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來提供。

五、結語

通過個案激活法規范是一種法制度的實踐。但是,在存在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前提下如何定位指導性案例的功能,則是一個不可輕視的法理問題。如同第5號指導案例一樣,[19]第6號案例同樣也具有“重復”司法解釋要旨的現象。[20]但是,我們必須看到這種“重復”有時具有提升司法解釋——如果把最高人民法院業務庭的答復(復函)也當作司法解釋種類之一的話——效力位階的功能?;蛟S,這也是指導性案例功能之一吧!

注釋:

本文系光華學者崗資助項目“中國行政法發展的進路——基于“個案—規范”理論框架所展開的解釋”之階段性成果。

[1] 參見《行政訴訟法》第1條。

[2] 參見章劍生:《依法審判中的“行政法規”——以〈行政訴訟法〉第52條第1句為分析對象》,《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2期。

[3] 參見崔卓蘭、于立深:《行政規章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9頁。

[4] 王漢斌:《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草案)的說明》,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全集》(1985-199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2頁。

[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營工業用鹽是否需要辦理工業用鹽準運證等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82號)。

[6]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全集(1985-1994)》“出版說明”,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7]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3年第3期。

[8]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1年第4期。

[9]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1期。

[1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7條。

[11] 胡錦光:《論我國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5年第5期。

[12] 在鹿邑縣公安局與吳永峰公安行政處罰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2004年5月18日)對于行政案件的審判依據紀要如下:‘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參照規章。在參照規章時,應當對規章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判斷,對于合法有效的規章應當適用’。而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公布)是合法有效的規章,本案應當適用?!焙幽鲜≈芸谑兄屑壢嗣穹ㄔ骸缎姓枚〞?[2010]周行終字第16號)。

[13] 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1]芙行初字第18號)。

[14] [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頁。

[15]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法[2004]第96號)。

[16] 王書成:《論合憲性解釋方法》,《法學研究》2012年第5期。

[17] 張春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頁。

[18] 參見《立法法》第86條第1款第2項。

勞動司法條例范文6

【關鍵詞】油污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基金

自1990年以來,中國石油進口量不斷上升,從1990年的775.6萬噸的全國石油進口量到了2007年就已高達21139.4萬噸,沿海石油運輸量超過3億噸,未來對石油運輸量還在不斷得增加。中國是石油進口的大國,目前石油進口90%是通過海上船舶運輸來完成的。面對著如此嚴峻的船舶石油污染的情況之下,中國于1980年加入了《1969年國際油污民事損害責任公約》,1986年加入了《1976年議定書》?!?992年責任公約》和《1992年基金公約》(僅適用于香港特別行政區)也已于2000年1月對中國生效。相關公約規定載貨油2000噸以上國際航線油輪要求進行油污保險,而2000噸以下和國內航線油輪如何保險現在還未有統一規定。在經濟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背景的推動下,船舶油污賠償機制在我國的建立是一種必然的發展趨勢。

一、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現狀

(一)立法現狀

我國目前主要的相關立法有以下幾種:

(1)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民法通則》第117條第2款規定:“損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钡?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笨梢?,《民法通則》僅僅對污染賠償問題僅僅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對于賠償的范圍、責任分配等等均未提及。

(2)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根據《海商法》以及相對應的規定,我們不難得出以下結論:①裝運散裝持久性貨油的船舶,但發生又涉外因素的油污損害事故時,依據我國參加的《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及其2000議定書確定肇事船舶所有人的賠償責任,“包括航行于國際航線的我國船舶在我國海域造成的油污損害賠償糾紛”;②300總噸以上從事“非航線于國際航線的我國船舶在我國海域造成的油污損害賠償糾紛”,依據我國《海商法》第十一章確定賠償責任;③300總噸以下從事沿海運輸及沿海作業的我國船舶,應當依據交通部1994年的規定予以責任限制。

(3)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根據最新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的第90條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但就具體如何進行承擔賠償責任、責任限制等方面卻沒有明確規定,使得該法條并不能在實際裁判中得到運用。

值得注意的是第66條之規定:“國家完善并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建立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實施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彪m然眾多學者認為我國尚未建立油污損害賠償體系,在法律之中如此規定存在著爭議。但筆者認為《海洋環境保護法》的修正案中可以將建立船舶油污保險、油損損害賠償基金制度規定在法條之中,為今后我國建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制度起到了拋磚引玉的作用。

(4)《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

該條例第七條明確規定:“船舶發生海損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港務監督有權強制采取避免或減少這種污染損害的措施,包括強制清除或強制拖航的措施。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钡珬l例五十六條,主要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進行規定,而對于具體的進行民事責任操作并沒有涉及??梢哉f,該條例是我國重“公法”輕“私法”的結果。

綜合我國目前的相關立法實踐而言,我國關于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散見于各法律法規之中,并且這些法律法規的在法律效力上又存在著落差,如此松散的法律體系規定使得在實踐中造成法律適用的混亂,甚至出現同案不同結果的矛盾結果,這對形成統一的司法標準更是不利的。

(二)實踐現狀

自1990年以來,我國石油進口量不斷上升,從1990年的775.6萬噸的全國石油進口量到了2007年就已高達21139.4萬噸,沿海石油運輸量超過3億噸,未來對石油運輸量還在不斷得增加。據有關數據顯示,我國沿海地區僅1976年至1999年24年間,共發生了船舶溢油事故2257起,其中發生重大溢油事故54起。而這樣重大的溢油事故近些年來也是有顯著增長的趨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兩大因素:

(1)船舶老化嚴重、技術狀況差、船員整體素質較差

由于我國航運業的快速發展,船舶需求量不斷增加。但是,發達國家的法律只允許雙殼底油輪進入港口水域,而一些不發達國家或地區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禁止,這就導致了由發達國家所淘汰的二手船舶進入了這些國家的航運市場,例如我國。同時,由于我國船舶監管體制的不到位,甚至導致很多危船依據航行在忙碌的水域之中。日益加速老化的船舶為溢油事故埋下了隱患。

我國一直是一個依賴勞動力發展的經濟模式,同時,人民固有的“節儉”意識導致船舶的技術器材的無法普及,技術更新緩慢甚至滯后。同時,對于一些船員的技能培訓業欠系統,僅僅通過傳授的方式進行學習。這內外兩大原因也就導致了我國溢油事故頻發的局面。

(2)石油進口量增加,油輪向大型化發展

隨著石油儲備的戰略進程的加快,我國的石油進口量也在近幾年快速增長。我國在90年代以前并沒有發生過重大的船舶石油污染的事件主要還是因為當時我國的船舶制造業并不發達,我國的船舶的承載能力較低有很大的關系。而隨著科技的快速發展,船舶制造業也開始建造大型化的油輪,這就直接導致我國大型油輪的出現并成為海上航運的主力軍。這些大型的油輪一旦發生溢油事故,向海洋所傾倒得將是數以萬噸油類貨物,一次所造成的污染損害將是難以計算的。

二、我國油污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一)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建立

就目前而言,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在倡導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建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加入是必然的趨勢,但是,就直接加入之后再建立我國的油污損害賠償制度,還是在建立了我國的油污損害賠償基金之后在加入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并沒有形成較為統一的觀點。筆者更傾向于后者。

一方面不置可否的是,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在船舶溢油事故發生之后,就受害者的索賠權利的保護可以起的到積極的意義。由于缺乏基金的支持,清污費得不到補償,導致我國目前的清污能力低下,清污率低下。如果可以有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保障,那么溢油事故之后的清污費的補償問題將可以得到很好的解決。由此可見,加入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將為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提供更好更充分的資金保障。

但另一方面問題是,根據92CLC的規定,5000總噸以下的船舶的賠償限額為300萬個特別提款權,而我國的油船主要是5000總噸以下,因此,就目前而言,我國可以從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獲得的補償賠償幾乎為零。因此,當務之急就是要先建立我國國內的油污損害賠償體系。

(二)中小型船舶的規范

據統計,1973至2003年間,我國沿海共發生船舶溢油事故2353起,平均每3l5天發生一起,溢油量在50噸以上的重大溢由事故62起,平均每年發生2起,總溢油量34189噸。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僅僅對300總噸以上的油輪進行了管理,但對于300總噸以下的中小型船舶僅僅通過數十條的條例進行規范。而且目前我國沿海尚還存在著為數不少的中小型油輪,這些船舶的技術狀況、船員素質、通行導航水平、船舶安全性能等都參差不齊,這也是我國船舶溢油事故的不斷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

同時就目前為止,針對中小型船舶的法律法規仍然很欠缺,而我國大量的中小型船舶已經成為我國船舶溢油事故的引發者。根據《1969國際油污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公約》和我國國內法規定,責任方是總噸在2000噸以上,且在國際航線上行駛的船舶才被要求強制保險。因而我國眾多的2000噸以下以及國內航線的船舶并沒有被要求強制保險,這就加大了對我國海洋環境的風險。在我國尚未建立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情況下,針對中小型船舶的責任保險這可以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尤其在對海商法進行全面得修改之前,筆者認為應對我國的船舶進行統一的法律規定,通過劃分噸位的不同來進行,這既可以使得法律的適用得到統一,更可以對中小型船舶進行強制性的管理。

筆者認為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油污損害賠償機制是必然的發展趨勢,但是就如何更加完善的進行制定,以及如何將該機制進行更好的執行還是需要在司法實踐中不停得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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