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刑法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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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刑法條例

詐騙刑法條例范文1

一、本罪中的“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

本罪構成要件要求,傳銷活動是要“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以……為名”的敘述結構是表明在事物上包裹一層虛假的表層,以掩蓋其事物的本質,“所謂推銷商品、提供服務只是用來作為一個哄騙群眾加入傳銷組織的道具,而收取費用才是他們真正目的的欺騙實質”,[1]因此本罪所稱的傳銷活動在本質上不是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形式的經營活動。但是,這是否意味傳銷活動中不能有正常的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或者說如果有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就能以此否定該運作模式是傳銷活動,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缎谭ㄐ拚福ㄆ撸烦雠_之前,司法實踐中也以非法經營罪等罪名予以打擊。面對嚴厲的刑事處罰,傳銷活動的形式近年來不斷在變化,其中最為明顯的一個趨勢就是隱蔽性的增強。有些傳銷組織精心“設計”的傳銷活動為了獲取群眾信任,讓加盟者深信自己從事的不是傳銷活動,躲避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的打擊,不僅僅是打著各類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的旗號,而且在整個傳銷活動中參雜了部分真實存在的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

例如,2012年公安部開展全國行動打掉的以太平洋直購網為依托,犯罪嫌疑人唐慶南設立的江西精彩生活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彩生活公司)領導的傳銷組織。精彩生活公司的主要業務是經營太平洋直購官方網,同時推出企業、中間人、消費者三位一體的所謂“BMC”運營模式,通過互聯網和召開商業模式生活會等形式在全國發展誠信渠道商戶并招收會員,并推出會員消費積分返利制度。在太平洋直購網上銷售的商品除標注商品價格外,設立標注PV值,凡在該網上購買商品,根據不同的購物金額和商品,會產生不同的PV值(PV值往往遠遠小于商品價格),消費積累可以累計獲得PV值。該網站推廣發展的人員包括會員和渠道商戶兩類。任何人都可以在太平洋直購官方網免費注冊為普通會員,普通會員只能享受在網站上購物和購物累計到一定金額的獎金返還。渠道商戶從最低級別的合格誠信渠道商戶到最高級別的全球誠信渠道商戶共分12個級別,渠道商戶可以太平洋直購官方網站上的所有商品,可在本人的網站或實體店進行銷售。任何人以公司名義申請并向精彩公司交納7000元的保證金或者消費累計達到1000PV可以成為網站的最低一級的合格誠信渠道商戶,也可以根據精彩公司規定的不同級別的渠道商戶所要求的保證金數額或消費累計要求的PV值,交納保證金或完成消費成為不同級別的渠道商戶。精彩生活公司的這種運作模式中有太平洋直購網上發生的真實商品交易,相當于提供了一種多方盈利獲益的電子商務平臺,具有極強的迷惑性和欺騙性。但是根據司法機關的介入以及調查取證工作的不斷深入,查實絕大多數的渠道商戶在加盟太平洋直購官方網時均以經人介紹后交納保證金的方式取得渠道商戶的資格,每個誠信渠道商向下推廣發展自己的下級渠道商。各級誠信渠道商戶往下發展下線渠道商戶時,能夠根據自己的級別按照不同的比例從精彩公司獲取推廣發展渠道商的返利,同時通過累計積分不斷提升自己的等級,成為更高級別的渠道商,獲取更高的返利比例。誠信渠道商戶向下發展低級別的誠信渠道商戶是各級渠道商收回保證金并獲利的最快方式,絕大多數誠信渠道商戶的保證金返還和獲利均非發展的會員實體消費所得,而是通過不斷往下按照層級發展誠信渠道商戶,下線誠信渠道商戶向精彩公司交納保證金后,按照各自級別獲得的返利。司法審計結果進一步表明,精彩生活公司渠道商戶獲取的業績返利中90%以上來源于發展下線渠道商,只有極小部分來源于其自身和發展會員的消費返利。最終,精彩生活公司的經營行為被認定為傳銷活動,公司設立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該案涉及全國多個省份地區,參與傳銷的人數超過萬人,涉案金額達數億元。

上述案例即表明,傳銷組織為將其傳銷行為形式“合法化”,會在整個傳銷活動中設立真實存在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掩蓋其傳銷行為的本質。但是,即使存在真實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整個傳銷組織及傳銷人員的主要獲利來源方式還是在于不斷發展下線人員,通過持續新增加下線人員所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所交入門費“滾雪球”式獲取非法利潤。因此理解本罪中的“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不能認為傳銷活動中必然不存在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并以此來反向否定傳銷活動的性質。

二、本罪中的“騙取財物”

如何理解本罪構成要件中的“騙取財物”,這是該罪最為核心的爭議點之一。一類觀點認為,傳銷活動分為不具備騙取財物要素的所謂原始性傳銷活動和騙取財物的詐騙性傳銷活動,刑法第224條之一的傳銷概念外延窄于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所界定的傳銷概念的外延,該條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騙取財物類型的傳銷活動。所以在《刑法修成案(七)》公布之后,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活動可構成本罪,而由于組織、領導原始型傳銷活動的行為并不具備刑法第224條之一所要求的“騙取財物”要素,不能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仍然依法應以非法經營罪論處。[2]另一類觀點認為,“騙取財物——這是傳銷活動的最本質特征。傳銷活動的一切最終目的,都是為了騙取錢財”[3]。只要行為符合可本罪前面所規定的“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或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的”,就是騙取財物的傳銷活動,即“騙取財物”是傳銷這種運營模式的本質,滿足了本罪前面規定的要件即可推定“騙取財物”。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傳銷的概念及模式為“舶來品”,在考量傳銷的特征及要素時應當借鑒國際上對“傳銷”的定義。世界直銷聯盟給金字塔銷售即傳銷下的定義是“金字塔式銷售是一種騙局,其結構為由所謂‘投資’或‘買賣交易’之辦法推廣組織,利用幾何級數的增長方式,賺取加入這些辦法的新成員所繳的費用,籍以牟利致富?!盵4]可見,傳銷的金字塔型結構銷售模式本身就被認為是一種騙局。近年來,我國的傳銷犯罪呈現網絡化的趨向,作為傳銷組織的發起、設立者,幕后公司大都是境外的公司或者借助國際上具有一定業務影響力和宣傳力的公司,例如以購買英國UNAICO公司原始股為名進行的網絡傳銷案。因此,從有效打擊傳銷違法犯罪的角度,將我國刑法上傳銷犯罪的定義與國際上對傳銷的界定保持本質上的相近十分必要,所以將騙取財物理解為傳銷模式的基本特征而不是內部類型劃分標準更為合適。

其次,將本罪中的“騙取財物”理解為刑法中傳銷的本質特征并不會出現法律沖突,并且有利于保持刑法的謙抑性。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國務院2005 年公布的《禁止傳銷條例》第2 條對傳銷的定義及第7 條以列舉方式敘明的傳銷行為都并要求不以騙取財物為條件,而且在《刑法修正案(七)》出臺之前,之所以對傳銷行為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并不是因為傳銷行為騙取了他人財物,而是因為傳銷這種經營方式破壞了經濟秩序。[5]但是,筆者認為這存在兩個問題:第一,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刑法是基本法律,而《禁止傳銷條例》屬于行政法規,在法律位階上低于刑法,本罪也不是空白罪狀,有對犯罪各要素的詳細界定,本罪中傳銷的概念完全沒有必要也不應當照搬《禁止傳銷條例》中傳銷的定義,刑法上傳銷的概念外延窄于行政法規中傳銷的概念并不引起法律上沖突。第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出臺之前,司法實踐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將傳銷行為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長期以來就一直被詬病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類推解釋之嫌,[6]而且當時情況下并無相關罪名對嚴重的傳銷行為予以規制?!缎谭ㄐ拚福ㄆ撸吩O立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就不應再將不符合本罪中傳銷活動概念卻符合《禁止傳銷條例》中傳銷概念的不具有“騙取財物”特征的準傳銷行為以非法經營罪論處,而應當按照該條例予以行政處罰。這有助于保持刑法的謙抑性,實現從廣義上打擊傳銷違法犯罪行為手段的階梯性。

再則,從保證罪刑均衡,實現刑法正義性的層面,不應將“騙取財物”理解為本罪的客觀要素,而應解釋為對傳銷活動基本特征的描述。如果認為只有組織、領導“騙取財物”的傳銷活動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罪,那么本罪中規制的傳銷活動完全是騙取財物的一種方式和手段,“就意味著刑法第224條之一與規定集資詐騙罪的第192條、規定普通詐騙罪的第266條是特別關系,進而對以傳銷方式實施詐騙的案件適用特別法條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而根據特別法由于普通法條的原則,對以傳銷方式非法集資詐騙的案件,就應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對以傳銷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的案件就只能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不能以集資詐騙罪或普遍詐騙罪從一重罪處罰。而集資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這就損害了刑法的公平正義性?!盵7]而將“騙取財物”理解為傳銷活動的基本特征描述,評價的是傳銷模式的違法性,是通過本罪構成要件前述要素所推定的,那么觸犯本罪就不必然是詐騙了被害人財物。如果行為人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確實騙取了他人財物,符合詐騙罪或者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的行為就是觀念的競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當從一重罪論處,這就保證了罪行的均衡。例如,徐某等三人集資詐騙案:2006 年,徐某等虛擬網上電子基金,欲通過出售美元騙取資金。他們先找到了電子基金網絡藍本,并租用美國服務器,編制“美國科技基金”網站。隨后,徐某等在該網站最高端根節點,虛構美金150 萬元,承諾給投資者按照投資額的大小依不同比例進行返利,還許以“推薦紅利獎”、“推薦培育獎”等鼓勵投資者發展下線。以次方式,徐某等在多地通過他人發展投資者,共計騙取資金近900萬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徐某死刑,緩期2 年執行,同案犯王某無期徒刑、閆某8 年有期徒刑。[8]本案放在今天,徐某等三人的行為在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同時也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但如僅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對三人進行定罪量刑顯然罪刑不相適應,而應當按照觀念的競合,從一重罪論處,仍應當按照集資詐騙罪處罰。

三、本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可見本罪針對的并非是一般的傳銷行為,而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78條對此進一步的確認,同時劃定了入罪的標準,即符合刑法第224條之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構成要件表述的,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這里面涉及兩個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

(一)如何理解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與組織者、領導者的關系

有觀點認為行為人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下線人員達到30人以上,且其在形成的層級中處于3級以上,就可以推定行為人是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如果按此觀點,相當于將30人及層級在3級以上作為認定傳銷活動組織者、領導者的一個充分非必要條件,筆者對此并不能認同。首先,“對一般參與傳銷的人員而言,其往往也是受害者,對之予以打擊,可能不會有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9]立法者基于此考慮,無論是刑法還是司法解釋,都將犯罪主體明確定位為組織者、領導者,顯然本罪的正犯是傳銷活動組織者、領導者,[10]而不是一般的傳銷人員,處罰的也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而不是一般的傳銷行為。在傳銷活動中并非只有組織、領導者才能實現發展的下線傳銷人員30人及層級在3級以上,比較積極的傳銷人員以及在人數眾多的大型傳銷違法犯罪活動中的一般傳銷人員都能達到此標準。如果認為只要下線傳銷人員達到30人及層級在3級以上,就認為是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成立本罪,必然會將大量積極或者一般的傳銷人員劃到本罪的入罪范圍以內,這與本罪的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傳銷的“經營規定”非由其而定,一般的傳銷人員只是作為遵照傳銷“規則”的行事者,將其認定為組織者、領導者,則難以在司法中控制打擊面。[11]其次,如果認為30人及層級在3級以上就是認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以及成立本罪的入罪標準,那么《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78條第2款就沒有必要再單獨解釋何謂本條所稱的組織者、領導者,而應當直接在第一條中的“30人及層級在3級以上”之后以并列的形式羅列其他可能評價為組織者、領導者的具體情形或標準。再則,按照此觀點有可能出現行為與責任不符的情形。例如,甲發展了乙,之后甲悔悟不再發展下線傳銷人員,乙則執迷不悟繼續大肆發展下線人員,共發展了丙等29人為其下線人員并形成了多個層級。如按照上述觀點,甲作為乙的上線,根據傳銷活動的基本特征和運作規律,乙的下線全部算作甲間接發展的傳銷人員,也算作甲的下線,則甲符合30人及層級在3級以上的要件,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但是乙卻因其下線人員只有29人不構成犯罪,這樣的結論顯然與甲、乙二人在傳銷活動中的行為以及所起的作用不相符合,違反基本的公平原則。

因此,筆者認為,司法解釋中的30人及層級在3人以上只是一個成立本罪的必要非充分條件,在滿足下線人員達到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的基礎之上,還必須考量行為人在傳銷活動中是否能被評價為組織者或者領導者,才能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本罪。

(二)如何理解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

本罪處罰的是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因此在理解本罪時就要準確界定傳銷“活動“,特別要注意傳銷活動與傳銷組織的區別。廣義的傳銷活動包括了傳銷組織的發起、設立等行為,但顯然傳銷活動的內容不僅限于此,還包括了狹義的傳銷即發展下線人員等一系列行為。所以,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的范疇要明確大于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整個傳銷組織位于“金字塔”頂端的人,而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不僅包括了在傳銷組織中位于“金字塔”頂端的少數幾個人,還包括傳銷活動在局部、區域中因傳銷網絡形成的“金字塔”中處于相關頂端位置的組織者、領導者。這樣理解有利于在保持刑法謙抑性、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上,對傳銷違法犯罪活動進行最有力的打擊,也符合現階段呈現的多區域網絡傳銷的復雜局面,做到打擊圈的適中化。如朱某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2010年9月至今,犯罪嫌疑人朱某伙同陳某、陸某,在本市海淀區航天橋上島咖啡店等地,組織他人以傳銷方式銷售UNAICO公司的原始股。在該傳銷活動中,已直接發展下線的傳銷人員共39名,形成傳銷層級10級,朱某等3人的層級均在3級以上。朱某、陳某組織并負責為新發展的下線傳銷人員講課,加入UNAICO公司原始股傳銷的人一般將現金交給陳某,或者通過匯款方式將錢匯入朱某或者陸某的帳戶,再通過朱某將錢匯至上海某電子商務公司,之后朱某再幫助新加入的傳銷人員完成在UNAICO公司網絡上的注冊。詳細案情及法院判決參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書。朱某等三人均不是該傳銷組織的發起者、設立者,但三人在北京市海淀區的區域范圍內,進行傳銷活動,發展下線傳銷人員,并組織不特定人員以授課形式宣傳傳銷活動,統一收取下線傳銷人員所交錢款并幫助傳銷人員完成網絡注冊,三人的行為已經在區域局部形成的“金子塔”型傳銷網絡中處于頂端的位置,應當認定三人為該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最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朱某等三人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分別判處朱某等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注釋:

[1]黃太云:《解讀》,載《人民檢察》2009年第6期。

[2]張明楷:《傳銷犯罪的基本問題》,載《政治與法律》2009年第9期。

[3]見[1]。

[4]軟源河著:《公平交易法新論》,臺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98頁。

[5]見[2]。

[6]李翔:《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司法適用疑難問題解析——兼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之一》,載《法學雜志》2010年第7期。

[7]張明楷著:《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第二版)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5月版,第397—398頁。

[8]見[2]。

[9]賈宇:《論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載《人民檢察》2010年第5期。

詐騙刑法條例范文2

論文關鍵詞 惡意欠薪 入罪說 刑法 思考

近些年,因惡意欠薪引發的惡性事件不斷發生,如成都某公司拖欠50名農民工工資72.5萬余元,杭州某女工討薪被辱,寧夏的農民工王某因討薪被毆打后而激憤殺人,這些由于惡意欠薪造成的惡性事件頻頻發生,尤其是拖欠民工工資的問題非常突出,追究其原因,主要是因惡意欠薪的行為處罰力度不足造成的,司法實踐當中,惡意欠薪處理主要采取行政、民事兩種方法,但處理效果并不理想,惡意欠薪引發的惡性事件仍不斷發生,嚴重危害了社會經濟的和諧發展。在這種情況下,2011年刑法修正案把惡意欠薪的行為納入到刑法范疇當中,并對惡意欠薪者實施刑事懲罰,以保護被欠薪者的合法權益。

一、惡意欠薪現狀

惡意欠薪所指的是用工單位或個人在有能力支付被用人工資的狀況下,以非法占有作為目的,故意拖欠或者不支付被用人工資,其數額較大或者存在其他嚴重的情節行為。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惡意欠薪現象越來越普遍,其惡意欠薪主要以企業的欠薪逃匿與外資企業的非法撤離這兩類現象最突出,自2008年開始,企業出現欠薪逃匿的案件不斷增多,例如深圳在2008年的第四季度出現企業欠薪逃匿的案件有48起,其工資拖欠達3千萬,而欠薪企業大多集中于農民工的聚集領域,如建筑業。外資企業非法撤離的現象主要集中在沿海城市,以青島為例,自2005年至2010年,約300家韓企從青島進行非法撤離,而這些企業在撤離時,大多拖欠員工薪水,造成了很惡劣的影響。并且在惡意欠薪中,頻頻出現極端行為,如暴力討薪、自殺討薪等,尤其是2010年的河南民工開胸討薪事件,更曾是震驚全國。而勞動者的集體上訪、工廠圍堵及交通堵塞等群體欠薪的糾紛事件也是不斷發生,其惡意欠薪從民事勞資糾紛關系已上升至社會穩定和諧發展的公共事件,不僅侵害了勞動者合法權益,還帶來了社會穩定與民生訴求等隱患。在這種情況下,2011年2月份,人大常委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八,并將惡意欠薪列罪,用刑法懲罰拒不支付被用人報酬的惡意欠薪者。

二、惡意欠薪的原因

隨著社會經濟快速發展,惡意欠薪事件不斷發生,嚴重影響了社會經濟的和諧持續發展,惡意欠薪出現的原因較多,但究其原因,主要有下列方面造成的。

(一)社會經濟發展不平衡造成的

我國實施市場經濟較晚,市場經濟體制還不完善,社會經濟發展存在不平衡性,這使得大量農村勞力轉移至城市,而大批優秀人才轉移到東南沿海地區,進而使得市場供需嚴重不平衡,致使一些地區的勞動力嚴重過剩,用人單位占據主導位置,為用人企業的惡意欠薪問題埋下隱患。

(二)法律法規不完善,給惡意欠薪者帶來可乘之機

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前,我國的勞動糾紛主要依靠《勞動法》與相關條例等法律,對于欠薪行為規定模糊,無統一認定的標準,對惡意欠薪者難以有效處罰,并且勞動爭議的處理制度也不完善,存在較多缺陷。勞動爭議處理是,需要先仲裁,仲裁不服才能訴訟,其花費時間長,對于一些勞動者來說,訴訟之路得不償失,不完善的法律法規制度,無形助長了惡意欠薪行為的發生。

(三)政府部門的監管力度不夠

在《勞動法》中規定,無故拖欠或克扣勞動者工資的用人企業,勞動行政部門應責令用人企業支付勞動者工資,實施經濟補償,支付賠償金,但在實踐當中,因勞動行政的執法者不負責任或其它原因,讓制度不能發揮應有作用,用人企業惡意的欠薪問題沒有得到有效解決。

三、惡意欠薪入罪的不同觀點

(一)入罪說觀點

入罪說觀點是目前的主流觀點,持該觀點者認為,目前的民法、勞動法等部門的法規對惡意欠薪行為不能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應該由刑法介入保障。惡意欠薪行為可以入罪,是因該行為具有犯罪構成的基本特點。特點一,目前勞動法律中,已對惡意欠薪行為進行了明確禁止,規定用人企業存在惡意欠薪的行為時,要承擔法律責任,該行為早已在我國界定成違法行為;特點二,惡意欠薪行為對正常社會秩序造成了嚴重擾亂,對勞動者正當利益造成了損害,易觸發勞動者內心的不滿,從而引發社會動蕩,嚴重危害社會穩定,已符合犯罪本質特點;特點三,惡意欠薪不僅損害勞動者合法的權益,還威脅了社會市場的經濟秩序。惡意欠薪應受到刑罰懲罰,這是由于該行為抵觸了社會良好的經濟秩序,對社會所規定的勞動規則進行了違反與蔑視,要有效遏制此行為,需要借助刑法力量,使其法律化。

(二)非入罪的觀點

在刑法當中,其謙抑性所指的是用其它法律可解決的糾紛,就無需動用刑法來解決,此觀點者認為,惡意欠薪入罪有違刑法謙抑原則,其主要表現在下列方面:一是從行政方面來看,勞動監察及沖裁委員會等部門,對勞動者已形成全方位、多層次保護;二是從法律方面看,《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已對惡意欠薪的行為給予規制。并且非入罪觀點者認為,惡意欠薪愈演愈烈的原因是由下列三方面造成的。其一,惡意欠薪者多是最底層農民工,其文化素質低,維權意識比較淡??;其二,相關部門在惡意欠薪規制上,自身存在一定問題;其三,有關部門未能有效落實現有法規對惡意欠薪所設立的懲罰措施。所以,要有效控制惡意欠薪的行為,其關鍵在于現有法律法規的完善,并不是將其入罪,并且有關部門要強化建筑業、餐飲業等企業的欠薪事件,及時了解這些企業的經營情況與薪酬的發放情況,從源頭上對惡意欠薪的行為進行遏制。

(三)個人觀點

個人贊成惡意欠薪行為的入罪,這是因惡意欠薪的行為與犯罪特征相符,對惡意欠薪行為的遏制也有著積極作用。在國外,惡意欠薪行為的規定較為完善,例如德國與俄羅斯的《刑法典》,在德國的刑法典中,對扣留雇員應向聯邦勞工或社會保險等機構所繳納的保險金,則雇主可實施5年之下的自由刑或者罰金。在俄羅斯的刑法典中規定,任何機關、企業或組織領導,因自私貪婪或私人利益,不支付退休金、工資或補助金等款項在2個月以上的,可判處雇主8萬盧布之下,或6個月之下的工資及罰金,或5年之下剝奪其一定職務的單人,或2年之下的自由剝奪,從國外某些地方來看,惡意欠薪能以犯罪論進行處罰。結合我國當前惡意欠薪狀況,將其入罪具有重要的意義。在刑事附帶著民事訴訟的制度之下,要求惡意欠薪者除了承擔刑事責任之外,也要承擔相關的民事責任,無人愿意因錢而忍受牢獄災害,這種巨大代價會引起每個惡意欠薪人員的考量,刑法主要以刑罰作為手段,對于社會生活能給予更有力調節與引導,并且法律的教育及指引功能,對惡意欠薪者來說,是一個巨大警示,可有效解決惡意欠薪所引發的問題。同時,惡意欠薪入罪,還會迫使全部企業經營者實施規范化的經營,增強企業生產的效率與發展水平,促進社會經濟的長久發展。

四、完善惡意欠薪入罪的建議

刑法修正案八所針對的惡意欠薪行為規定具有其孕育與生長土壤,對于法律界的質疑及討論應給予肯定,不論哪方面講,對該法律的完善具有輔助推動作用,并且惡意欠薪入罪法要因地制宜,根據我國實際市場經濟的環境進行制定,以真正發揮其規制調節作用。

(一)加強法律法規明確,增強法條適用性

刑法修正案八中所提出的惡意欠薪刑法還存在不足,需要對其具體內容進行明確,不斷修復本身的硬傷,從理論及實踐中界定勞動報酬不支付罪的關鍵問題,并由最高法院及人大法工委對法條適用性進行深入了解,完善法條的不足之處,讓惡意欠薪入罪成為可操作的法律,以發揮震懾作用,消除惡意欠薪合理性的爭議。例如刑法中的第276條的生產經營破壞罪,把惡意欠薪規制到該罪中具有其合理性,這是由于惡意欠薪破壞了勞動者生產的積極性,影響了正常生產經營的活動。不過個人認為,從本質上看,惡意欠薪行為是惡意欠薪者對勞動者財產進行侵占的行為,將其歸為破壞生產罪當中,并非最佳選擇,可將惡意欠薪歸入侵占財產罪的其他罪名當中給予規制更為恰當,如侵占罪、詐騙罪及資金挪用罪等。

(二)惡意欠薪未引發嚴重后果的,可將其歸入自訴案件

對于勞資雙方出現的薪酬糾紛,所侵犯的僅是勞動者獲得報酬的權益,從《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來看,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將其調整為民事法律關系,在惡意欠薪入罪的狀況下,將本罪犯罪行為定為親告罪具有其必要性,不應過量投入刑法,特別是民事生活的領域,不然抑制了犯罪同時,也會讓經濟發展受到一定影響,社會失去活力,與現代法治精神不相符。因此,在勞資糾紛處理時,對于未帶來嚴重后果的欠薪行為,可歸入自訴案件,進一步完善惡意欠薪的法律法規。

(三)加強司法救濟制度的完善,并簡化有關的討薪程序

在惡意欠薪案件處理時,若涉及民工工資拖欠的案件,在民事訴訟程序基礎上,要根據民工工資案件糾紛的自身特點,對此類案件進行及時盡快審理,保證安全審理公正的狀況下,實現審理的高效性。另外,法律根據民工工資拖欠安全的特點,可設置一些簡便訴訟程序,運用一些有效訴訟方法,對勞資糾紛進行有效解決,以完善司法救濟制度。勞資糾紛實踐當中,主要以經濟方法為主,并綜合運用行政及法律手段,以形成惡意欠薪問題解決的完整機制,對經濟問題中的司法環節進行簡化,以提升惡意欠薪入罪的法律適用效率。

(四)加強惡意欠薪入罪的恰當途徑

詐騙刑法條例范文3

機技術的和,極大的促進了的進步,同時也引發了諸多社會,計算機犯罪不容忽視。世界各國的學校都將計算機作為一項基本加以普及,這就造就了一大批精通計算機的未成年人,這些年輕人大多迷戀計算機,具有一般人難以想象的水平,加之計算機犯罪難以被發現,有些年輕人在獵奇沖動下頻頻作案,成為黑客,而計算機犯罪后果嚴重,危害性大。計算機犯罪引發的直接危害與間接危害的廣泛性,其難以預測的突發性和直接連鎖反應及危害后果的即時性,對整個社會危害極大,是傳統犯罪無法比擬的。我國計算機犯罪的總體比例與傳統性犯罪相比還不嚴重,但應清醒認識到的實際情況。例如:計算機的總體普及率低,司法機關技術裝備的低下,都是計算機犯罪發案率和發現率較低的因素??梢钥隙?,隨著我國計算機的普及應用,計算機犯罪將大量發生,將成為危害巨大,危險性十足的犯罪。由于計算機犯罪的復雜性、隱蔽性、巨大的社會危害性和難以相證性,因而成立統一的反計算機犯罪的領導機構,統一協調各個司法機關打擊計算機犯罪的行動已經成為我們的當務之急。本文通過計算機犯罪的現狀及其立法,針對計算機犯罪給現行刑法規范和司法實踐所帶來的沖擊,提出了立法和司法應有的回應,以防范和懲罰日益猖獗的計算機犯罪。

關鍵詞:計算機 立法 司法回應

一.計算機犯罪的現狀和立法

計算機的問世是人類發展史上的偉大發明,是人類發揮主體性,能動性,自覺性和創造性的重要表現,他為善良而有良知的人們提供了謀利的工具,但也給犯罪者提供了實現其犯罪欲望的廣闊時空。如恩格斯所說:”人類每進步一次,就加大一步對己懲罰的力度。”[1]絢麗多彩的世界再給人們帶來利益的同時,也飄來了世紀的烏云——計算機犯罪。世界上第一例有案可查的涉及計算機犯罪發生于1958年的美國,但直到1966年才被發現[2]。中國第一例涉及計算機的犯罪發生于1986年,而被偵破的第一例計算機犯罪則是發生于1996年11月[3]。從首例計算機犯罪被發現至今,涉及計算機的犯罪在逐年大幅度上升,其和類型成倍增加,并愈演愈烈。正如國外有的犯罪學家所言,”未來信息化社會犯罪的形式將主要是計算機犯罪,同時計算機犯罪也將是未來國際恐怖活動的一種主要手段”。[4]

我國目前計算機犯罪的總體比例與傳統性犯罪相比還不嚴重,但應清醒認識到中國的實際情況。例如:計算機的總體普及率低,司法機關技術裝備的低下,都是計算機犯罪發案率和發現率較低的因素。可以肯定,隨著我國計算機的普及應用,計算機犯罪將大量發生,將成為危害巨大,危險性十足的犯罪。

為預防和懲治計算機犯罪,世界各國的立法活動由此拉開了序幕,美國佛羅里達州在1978年通過了第一個計算機犯罪法,而到1987的九年時間內,美國先后有四十七個州完成了相關立法。1984年,美國通過了《非法使用電腦設備,電腦詐騙及濫用法》,英國于1990年通過了計算機犯罪單行法規《濫用計算機條例》,我國在1997年修訂刑法時,在第285、286和287條對計算機犯罪行為作了明確規定。

二.計算機犯罪概述

目前,學界對計算機犯罪的界定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狹義說認為:計算機犯罪是指利用計算機操作所實施的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包括內存數據和程序)安全的犯罪行為。[5]即在計算機犯罪中,計算機本身既是犯罪工具,又是犯罪對象。依據狹義說,計算機犯罪僅包括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和毀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廣義說認為:計算機犯罪可概括為以計算機信息系統為工具或以計算機信息系統為侵害對象(物理性迫害除外)而實施的危害社會,并應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依廣義說,計算機犯罪既可以是新刑法典規定的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也可以是詐騙罪,貪污罪,盜竊罪等傳統罪名。狹義說與廣義說的根本區別在于對計算機犯罪的限制范圍不同。狹義說的不足在于其范圍過于狹窄,有的計算機犯罪行為無法被歸入這一類,廣義說彌補了此缺陷。本文采廣義說。

計算機犯罪有以下特點:一是犯罪行為的快速性和隱蔽性。計算機犯罪在表面上無暴力行為和危險狀態,犯罪者的作案時間較短,點幾下鼠標或鍵盤便完成了犯罪。一旦犯罪發生,偵查破獲需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另外計算機犯罪常通過程序數據等無形信息的操作來實現,犯罪行為幾乎不留痕跡,給偵破帶來極大的困難。二是犯罪主體的專業化、智能化和低齡化。大多數計算機犯罪分子具有相當高的計算機專業技術知識和嫻熟的計算機操作技能,他們或為計算機程序設計人員,或為計算機管理、操作維護保養人員,有使用計算機的方便條件,他們根據計算機系統只認口令不認人的弱點,對計算機網絡系統及各種電子數據,資料等信息發動攻擊,進行破壞,從而造成極大的社會危害。并且,世界各國的學校教育都將計算機作為一項基本內容加以普及,這就造就了一大批精通計算機的未成年人,這些年輕人大多迷戀計算機,具有一般人難以想象的水平,加之計算機犯罪難以被發現,有些年輕人在獵奇沖動下頻頻作案,成為黑客。三是后果嚴重,危害性大。計算機犯罪引發的直接危害與間接危害的廣泛性,其難以預測的突發性和直接連鎖反應及危害后果的即時性,對整個社會危害極大,是傳統犯罪無法比擬的。

對于計算機犯罪可以從不同角度,按不同標準加以分類:1、根據計算機是否受到侵害和計算機犯罪的基本概念,可以將其分為將計算機作為犯罪工具而實施的犯罪和以計算機資產為攻擊對象的犯罪。2、根據刑事司法實踐及計算機犯罪的特點,可以將其分為以計算機技術作為犯罪手段的犯罪,以計算機系統內存儲或使用的技術成果作為犯罪對象的犯罪和以毀壞計算機設備為內容的犯罪。3、以計算機犯罪的結果為根據,可將其劃分為破壞計算機罪、盜竊計算機數據罪、濫用計算機罪、竊用計算機服務罪和非法侵入計算機系統罪。

三.計算機犯罪對我國刑法規范和司法實踐的沖擊

隨著計算機犯罪的日益猖獗,我國刑法典規范和司法實踐受到越來越大的挑戰。

(一)對刑法規范設置的沖擊。

1.罪名的欠缺。對于司法實踐已經出現的某些違法乃至足以構成犯罪的計算機嚴重違法行為,由于我國刑法未做出特別規定,將導致無法可依,以致于輕縱犯罪人。例如,針對特定犯罪人提供的幫助犯罪或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根據目前刑法,應以共同犯罪或傳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刑事責任。但若針對不特定人提供犯罪工具或傳授犯罪方法的,應如何定性處理呢?此種情況較為常見。例如,1992年,一個名叫達克的人,向社會發行了他的一種變形器。這是一種公然教唆進行計算機犯罪的輔工具,因為他可以在計算機上指示病毒編制如何利用多形性技術,從而設計更新的更難消除的多型病毒,且他已運用此病毒生產了第一種病毒PONGE,并已投放市場。此病毒竟使大多數病毒掃描程序對它毫無辦法。技術專家所關注的是,一方面此變形器將誘使人們去制造更多的多形病毒,另一方面,即使別人不采用他傳授的方法,而僅用他的思路,后果也相當嚴重。而從角度來看,他的行為造成了事實難題:此種向不特定的人提供犯罪工具或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或傳授犯罪犯法罪?

2.行為人低年齡化對于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負刑事責任。而計算機犯罪低齡化的趨勢,使得未成年人實施此類危害行為的現象大量增加,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沖擊,卻因犯罪人年齡偏低而免除懲罰,這又刺激了少年人實施同類行為的心理。

3.對犯罪類型歸屬調整的影響。隨著全社會對計算機及網絡使用的廣泛化和依賴性的增加,計算機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大。將計算機犯罪的部分罪種由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這一犯罪群調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犯罪群,或者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設立有關計算機犯罪的獨立罪種,將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得越來越有必要。

4.對單位犯罪的影響。根據我國新刑法典的第30條的規定,單位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只有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才應負刑事責任。但是從司法實踐中所發生的案例來看,單位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實施計算機犯罪,而且類型與形態日趨多樣化和復雜化。在目前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犯罪的情況下,應當對危害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參與者以及直接主管人員等以個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這畢竟不是長遠之計,只有完善刑事立法,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計算機犯罪才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最佳選擇。

(二)對司法實踐的沖擊

計算機犯罪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嚴重。其犯罪所特有的無國界性、高智能型,對我國司法實踐提出了巨大挑戰,表現為:

1.無國界犯罪引起的管轄問題。在傳統犯罪中,也存在犯罪的跨地域性問題。如犯罪行為實施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分屬不同的區域時,導致這兩個區域均對其享有司法管轄權,均有權對其提起控訴并適用本區域法律。

在國際互聯網絡消除了社會界限和國境線的同時,計算機犯罪也隨之擺脫了國境線。通過國際互聯網絡實施計算機犯罪的人數猛增,跨國犯罪在所有的計算機空間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高。例如,12名前聯邦德國的學生通過國際互聯網絡進入美國國防部為克格勃竊取軍事機密一案。這幾名學生從西德登陸到日本,然后再從日本登陸到美國的一所大學,再從這所大學登陸到美國國防軍用計算機信息系統并進而竊取軍事秘密[6]。在此案中,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在網絡空間上同時跨越了幾個國界,因此,毫無疑問造成了刑事管轄沖突,即“抽象越境”犯罪的管轄問題。

2.主體身份的隱身性對司法實踐的挑戰。與傳統犯罪相比較,計算機犯罪具有較強的隱蔽性,網絡空間中的主體具有一定的隱身性,人們可以隨心所欲的塑造自己,將自己偽裝成另外一個人,或是描繪成理想中的形象。具有真實或虛擬身份的主體相互交雜,從事貿易,進行交往,構成網絡社會。網絡空間中,主體身份的不確定性對刑事司法實踐具有重大的影響,它不僅使偵查工作更加困難,而且,增大了在審判中依據排他性證據定罪量刑的難度。例如,美國 GIGUNTIC州立大學一個名叫約翰 史密斯的學生被懷疑傳播計算機病毒,并且在約翰 .史密斯在GIGUNTIC州立大學的電子地址上發現了該病毒的復制件。這一發現為偵破案件提供了線索,但是由于網絡的特性,任何用戶都可以輕而易舉的偽裝成史密斯,并把文件儲存在他的計算機帳戶上。因而,在史密斯的電子地址上發現病毒復制件并不能形成證實史密斯制造或是傳播病毒的排他性證據。

3.控方缺乏專業知識對司法實踐的挑戰。對計算機犯罪的偵查和起訴所面臨的障礙是控方人員缺乏足夠的計算機專業知識。計算機犯罪中的利害關系人,尤其是危害行為實施人,通常都是精通計算機專業知識的人,或者是計算機公司。在犯罪過程中,往往大量運用計算機技能.而計算機犯罪的控訴職能只能由國家行使,由檢察機關舉證證實犯罪行為的存在。因此成功的指控計算機犯罪要求偵查、起訴人員除具備法律知識外,還必須熟知計算機領域的專業知識。但是在我國司法工作者中,具有能夠與犯罪人相抗衡的、較高水平的計算機專業知識的人,卻鳳毛麟角,少之又少。

四.立法和司法的應有回應

面對機犯罪所導致的立法滯后,刑法界應當直面挑戰,先于立法機關而從理論上探討計算機犯罪立法的可行模式與法條設置,并及時加強理論,以指導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

(—)立法上的回應

與世界上發達國家相比,當前懲治計算機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及處罰計算機違法行為的行政法規略顯滯后,難以適應司法現實,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1.制定專門的反計算機犯罪法

由于計算機犯罪與傳統犯罪相比較,存在諸多獨特之處,因而發達國家在立法上往往傾向于在立法上制訂單行的反計算機犯罪法,而不是只在刑法典中規定為數不多的條款。而且,世界上第一部涉及計算機犯罪懲治與防范的刑事立法,也是以單行刑法的形式出現的。

在美國,聯邦政府制訂有《計算機相關欺詐及其他行為法》,《計算機詐騙與濫用法》等單行刑事立法。同時,美國多數州均有懲治計算機犯罪的單行刑事立法,而其它國家甚至是中國家正在起草中的反計算機犯罪法,基本上也采取單行立法的形式。

筆者認為,在刑法典上設立懲治計算機犯罪專門條款是必要的。但是,應在此基礎上制定專門的單行刑事立法。理由如下:1.涉及計算機犯罪的專業術語的解釋,應在立法上加以專門性的表述。以中國現行刑法典為例,其中所使用的”程序”、”破壞性程序”等,均難以在刑法典上加以規定,但可以在單行刑事立法上加以明確。2計算機犯罪所導致的宏觀問題,例如環境中的犯罪管轄權,犯罪地的確定等問題,應有專門的反計算機法規定;3 利用計算機所實施的傳統性犯罪,鑒于其定性和量刑的特殊情況,亦應由單行立法加以規定;4 計算機犯罪所引發的問題廣泛,涉及諸多法規的配套修改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有單行刑事立法加以規定是最理想的方式.

2.完善現行刑法典中的計算機犯罪條款.

現行刑法典第285條,規定的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筆者認為應對其予以完善。應完善兩個方面:一是應擴大原有的犯罪范圍,即除了規定的“國防事務、國防建設、尖端技術領域”三類外,還應增加“保障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因為此類計算機信息系統關系到社會穩定和國民生活保障,應予與格外關注。二是提高其法定刑。從刑罰的罪刑相應原則而言,如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應處以重刑.現行刑法典將其法定最高刑定為三年是不妥的,對于構成竊取國家秘密罪的入侵行為,雖然可以依照有關條文來量刑,但一般情況下也只能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罪刑嚴重不當的情況,應予以改善。

在完善現行刑法典規定的兩個罪名的基礎上,應增加計算機單位犯罪,非法使用計算機存儲容量罪等罪名,以補救罪名上的欠缺.。

3.完善現行行政法規,以配合刑法典的執行

我國關于防范計算機犯罪的行政法規較多,主要有國務院于1991年頒行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1994年頒布的《計算機保護條例》,1996年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以及1997年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互聯網管理暫行辦法》等.

由于上述法規的不健全,導致現行刑法典中所設置的計算機犯罪條款在某種程度上難以貫徹實施.例如,刑法典第285條,286條規定的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行為人構成犯罪的前提是所實施的行為必須違反國家規定,但關于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法規主要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但該條例是不健全的,如第5條2款規定:“未聯網的微型計算機的安全保護辦法,另行規定?!庇械膶W者認為,當時規定條例的這一款時,可能未及時加以規定,意圖是等待時機成熟時再加以規定,但是卻至今未能加以規定。這引起的問題是,既然規定未聯網的單臺微型計算機的安全保護辦法另行規定,則其管理規定就不適用上述《條例》;而不能適用上述《條例》,目前又無其它可以適用的行政法律或規范。那么,在沒有可以適用的國家規定的情況,行為人針對單臺微型計算機實施上述兩類犯罪行為的,就難以說其犯罪行為“違反國家規定”,既然沒有違反,也就不能滿足刑法典的要求而構成犯罪,因而不能對其追究刑事責任。也因而導致刑法實際適用中的尷尬。

4.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應增加對計算機違法行為的規定

對情節尚未達到嚴重程度而難以成立計算機犯罪的違法行為的處罰沒有相應的法規.修改后生效實施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也沒有相應的規定,既不利于遏制計算機違法犯罪;同時,對于被排除于計算機犯罪范圍之外的其他類型的計算機違法行為,如盜用計算機機時、存儲容量等行為也沒給予治安處罰的規定。

筆者認為,由于修改《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時,未能預料到計算機犯罪發展如此快,后果如此嚴重,導致目前的《條例》明顯滯后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對此種情況應當加以改進??刹捎玫姆绞接校?全面修改《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增加相關規定。2 先行制訂獨立的《計算機違法行為處罰條例》,并在試用的基礎上加以改進,最終納入《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二)司法上的回應

誠然,對計算機犯罪的防范僅靠立法是不夠的,司法實踐也應采取一系列行動。為了減少計算機犯罪的發生,提高案發后的結案率,具體可采用以下措施:

1加強對計算機犯罪的技術防范

可在技術防范上解決以下問題:1設備安全。即計算機實體的物理安全。計算機應當有相應的防水、火、地震,雷擊等災害的防衛系統和報警裝置。機房的關鍵出入口需要設立多層次的保安鎖,采用密碼鍵檢查入門者持有的安全卡和全息卡片。2數據處理功能保護:涉及專門的安全控制計算機或安全專家系統,控制處理過程中的數據的完整和正確,并防止計算機病毒等犯罪程序.3 圍繞卡的控制,對信用卡、磁卡,存折等首先要保證卡上圖案的唯一性和密碼的不可更改性;其次,制卡、密碼分配以及發卡要分別加以控制,分不同渠道進行.4 跟蹤監測技術。對于任何被保護數據資源的存取操作,操作系統應進行記錄和較細致的跟蹤檢測.。

2.加強計算機犯罪司法人員的計算機專業技術訓練

如前所述,計算機犯罪是一種智能化犯罪,含量高,所以要在司法領域實現對計算機犯罪的“以技制技”的目的,就必須加強對司法人員的網絡計算機技術培訓。否則,司法機關在對計算機犯罪的刑事偵查、起訴、審理中就會處于被動地位。

3.成立專門的反計算機犯罪司法機關

目前世界上比較發達的國家紛紛設立計算機警察,因為計算機犯罪的特殊性,導致如果沒有技術高超嫻熟的計算機警察進行偵查,則根本不可能及時破案.在德國,為了打擊INTERNET上的犯罪行為,特別設立了網絡警察組織,他們坐在計算機顯示屏前,就可以追查INTERNET上各種形式的犯罪,僅在1996年一年就查獲各類犯罪110例。在法國,巴黎警察分局信息技術偵察處,有十多位計算機警察,他們都是計算機方面的處理存儲,傳播信息的專家,他們專門對付電話線路盜用,互聯網上的計算機盜竊等犯罪。[7]針對我國目前的計算機犯罪狀況及其發展趨勢,吸收大量專業技術人員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必將對解決司法滯后問題大有幫助。

4.成立專門的反計算機犯罪領導機構

由于計算機犯罪的復雜性、隱蔽性、巨大的社會危害性和難以相證性,因而成立統一的反計算機犯罪的領導機構,統一協調各個司法機關打擊計算機犯罪的行動,成為一些國家的首要選擇。

筆者認為,在我國當前計算機普及程度較低和各級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欠缺,專業技術素質較差的情況下,成立統一的反計算機犯罪指揮和協調的機構是非常必要的,可以使為數不多的專業反計算機犯罪人才服務于全國司法機關,減少案件查證的困難和保障反擊計算機犯罪的及時性。

[1] 呂錦忠: 《網絡---犯罪的溫床》,光明日報 1999年6月4日

[2] 常遠: 《計算機犯罪的回顧和預測》,載《法律科學》,1991年第3期,

[3] 殷偉 張莉:《手把手叫您計算機安全技術》,電子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頁

[4] 轉引馮樹梁主編《中國預防犯罪方略》,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41頁

[5] 趙秉志.于志遠:《論計算機犯罪的定義》,載《法學》,1998年第5期第8頁

詐騙刑法條例范文4

環境犯罪罪過形態包括故意、過失、無過失(注:無過失,即指英美刑法中所謂的“嚴格責任”。公害罪是普通法上適用嚴格責任的犯罪之一,公害對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潛在的危險性,因此,該罪必須有造成一部分公眾受到損害的事實,至于犯意,不是該罪的必備要件。參見孫光?。骸墩撚⒚佬谭ㄖ械膰栏褙熑巍?,載《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94頁。但是最近美國聯邦及州之環保刑事立法一般以“明知”為構成要件,且通過工業界的努力,美國聯邦刑法建議案已取消對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之無過失責任,而將“犯意原則”(mensreaprinciple)適用于各種環境犯罪。)。在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的刑法立法中,其環境刑法中大多有關于過失犯的規定,通常在一具體罪刑規范中附加規定有關過失實施同類行為的刑事責任條款。一般而言,這只是普通過失的規定,就是說沒有明示行為人的特定注意義務,但是從實踐看,基于過失的破壞環境資源犯罪是由從事生產經營的主體因違背有關環境管理規范,違反從事生產經營應當秉持的注意義務,進而造成環境破壞的危害構成犯罪,因而過失類型基本上可歸屬于業務過失。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舉示

我國刑法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即屬于典型的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罪。

德國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環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屬環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聯邦污染防制法、水務管理法、化學物品法及營業法、空運法、植物保護法、DDT葡蟲防治法、動物保育法、藥劑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規定。該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訂第28章“破壞環境之犯罪行為”有關環境刑法條文。90年代初,德國又開始了“環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環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法修改法,進一步加強了刑法對環境的有效保護。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刑法典第29章為針對環境的犯罪行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條款都有過失犯的規定?,F行《俄羅斯刑法典》第26章規定了“生態犯罪”,其中包括了相當于中國刑法分則第7章第5節的一些條文,比如第248條違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劑或毒素的安全處理規則罪、第249條違反獸醫規則和植物病蟲害防止規則罪。該法典其他的罪名則屬于環境犯罪的范疇,其中,違反危害生態的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規則罪、污染水體罪、污染大氣罪、污染海洋環境罪、毀壞土地罪規定,因實施這些行為而過失致人死亡的,應當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但這些規定基本上屬于加重責任要件,并非典型的過失犯罪條款。

日本1970年《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第3條(過失犯)規定:“工廠或事業所,因其事業活動殆于為業務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國民健康之物質,致生公眾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還規定了法人犯罪的兩罰制以及推定的因果關系。

我國臺灣現行環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國、日本為參照,基本上采用附屬刑法的立法模式,將懲治環境犯罪的法則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內的附屬刑法中。對于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后,才建立環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為過失污染水體的案件,在法庭上曾以公共危險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臺灣環境刑事立法尚未進入成熟階段,缺乏固定模式,在行為人罪過形態方面很難找到可供評釋的規定,但多數學者認為環境犯罪應包括故意和過失。(注:參見趙秉志、王秀梅:《海峽兩岸環境犯罪之比較研究》,載《刑事法雜志》第43卷第2期,臺灣刑事法雜志社編印,第22~23頁。)

香港的污染管理條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條例》、《噪聲管制條例》、《保護臭氧層條例》,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條例》,都是環境刑事法律。(注:參見盧永鴻博士論文:《環境犯罪的立法與司法——中國內地和香港的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1年版,第137、142頁。)香港環境刑事責任主要建基于嚴格責任,即犯罪者無論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觸犯污染管制條例導致環境污染,都要負刑事責任。除對少部分的違法行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則外,規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而如果有關條款沒有此規定的,則屬于嚴格責任犯罪,因過失違反污染管制條例而導致污染也須承擔刑事責任。(注:參見盧永鴻博士論文:《環境犯罪的立法與司法——中國內地和香港的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1年版,第137、142頁。)

二、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主體

在英美法國家,處罰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會需要及公共政策之目的論。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大多遵守羅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 delinquerenonpotest)之原則,歐洲近代雖有愈來愈多理論采贊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傾向,但在實務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見解為主流。各國立法趨向,仍僅在行政刑法上承認法人之刑事責任,傳統刑法上仍不設處罰法人之規定。(注:參見黃家烈:《法人犯罪與組織體責任論——以公害犯罪為中心》,載《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授祝壽文集,臺灣刑事法雜志發行1997年版,第337、343頁。)與此相應,環境犯罪中法人能否成為犯罪主體,從各國立法例上也分為三種情形(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一是,肯定法人應負環境刑事責任。通常為英美法系國家所采納。其理論根據有兩種:(1)間接說。其并不認為法人應為責任主體,但認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為了規避責任,會利用第三人的行為或事實為掩蓋或轉移其責任。因此認為,“因間接承認受雇人之行為之犯罪侵害環境,即應視為法人應負違反之責任”,除非該企業能夠證明受雇人的行為為企業所全然無知,并非其同意,且對其行為已盡預防責任。(2)直接說。認為法人(企業)本身即應視為犯罪主體。采取法人應負責任的國家為英美國家,但是如荷蘭、丹麥、委內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國法也采取這一觀點。我國刑法第338條和第346條也規定,單位可以成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體。二是,否定法人應負刑事責任的立法例。為大陸法系國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獨立人格,不為他人之行為結果負擔責任,且刑事責任為專屬,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說。即認為法人不具有負擔刑事責任的能力,但是卻以罰金或罰鍰方式制裁處分法人。如比利時,即不認為法人負擔刑事責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罰金,但認為其組織、受雇人或委托人應負擔民事罰金。其它如德國、挪威、我國臺灣地區、日本也基本屬于此種類型。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對法人犯罪持否定態度,但是其行政法規上設有處罰法人的規定。比如前引的《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即采取兩罰規定,將法人作為犯罪主體之一,該法第4條規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從業人員,關于該法人或本人之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該本條之罰金刑?!?注:德國在外匯、租稅法規設有處罰法人的規定,或在經濟法規中設有對法人或其它團體科處罰金之明文規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經濟法、保險法設有對團體處罰金之規定。參見黃家烈:《法人犯罪與組織體責任論——以公害犯罪為中心》,載《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授祝壽文集,臺灣刑事法雜志發行1997年版,第337頁。)

現代公害的發生,大多源于事業活動,而事業活動則大部分采取法人組織形態,所以可以說環境污染的發生乃法人之行為所致。將法人(單位)作為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主體,從刑事政策上講,會比較有效地規制企業行為,使其盡責地履行從事生產、經營時應秉持的注意義務;對法人企業(單位)的不法行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高,而對個人進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業(單位)的成員眾多,難以具體確定該負責的具體責任人;法人作為社會的成員,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為,應當予以相應的非難,以防止因法人活動所造成的有害結果(注:參見黃家烈:《法人犯罪與組織體責任論——以公害犯罪為中心》,載《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授祝壽文集,臺灣刑事法雜志發行1997年版,第337、343頁。)。因而,從立法上承認法人(單位)在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會的發展要求。

承認法人負刑事責任,其還應對兩個問題予以關注(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1)何種法人應負刑事責任。在英國及荷蘭,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負刑事責任的能力。在中國大陸,并沒有嚴格區分公法人和私法人,從刑法典第30條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看,實際上認為這兩類法人都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2)如果法人應負刑事責任,那么以法人名義為行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責任?對此有兩種制度:一是,法律如果規定法人應直接負刑事責任,其高級干部得免受刑罰,如美國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二是,刑事責任仍同時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國刑法典的規定,荷蘭法1969年11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對公司負責人的刑事責任規定也屬于這一類型。

三、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之法益

傳統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依大陸法系理論可以分為三大類即個人、社會、國家,即以“人”為保護重心,此為刑法法益的中心。環境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究竟屬于獨立之環境法益,還是為雙重之法益保護?所謂獨立之環境保護法益,是指以“環境”本身為保護重心,公害行為如對環境造成侵害,則為已對法益造成破壞,不必探究是否對“人”之生存環境造成具體或抽象的危險;雙重之法益,則與這一概念相對應,即法益侵害還包括對人的生活環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環境本身為考量重心,對環境保護而言,無疑最為直接,也最能達到環境保護的目的,但是環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滅合法之事業活動與發展,所以應當以“人”之健康與安全為保護作為環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國環境保護刑法,承認所謂獨立之環境法益(EigenstaendigeUmwelt-Rechtsgueter)、雙重之法益保護(DoppeiterRechtsgueterschutz)即超個人法益(UeberinpiduellenRechtsgueter)或生態利益與個人利益相結合(eineKombinationvonoekologischenundanthropozentrischeInteressen)的保護。德國刑法典第29章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保護法益就是環境,不過這一法益不是在一個寬泛的、非實體意義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質(水、空氣、土壤)及其他表現形式(植物和動物的生存環境)上來理解。(注:參見Karl.Lackner、KristianKuehl:《德國刑法典注釋》,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1995。)對環境的保護,最終還是要保護人類當前和未來的生存條件。在環境犯罪中,除了侵犯個人的法益外,還侵犯生態學的法益,從作用上說,生態學的法益是為了社會公眾的,因此是一種應當加以保護的超個人的法益(注:根據德日刑法理論,以法益主體為標準分為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這一分類也為我國刑法學者所主張。參見張明楷著:《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頁。)。(注:參見王世洲著:《德國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頁。)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關環境的法規中分別規定了不同的保護客體:《公害對策基本法》中列舉了國民健康的保護,加上生活環境的保全。在其所謂“生活環境”中認為“包含了對于人生活有密切關系的動植物及其成長環境的保全”?!犊諝馕廴痉乐狗ā泛汀端|污濁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環境保全為目的,但以其對于違反排出基準的處罰為中心,環境保護視為間接的(注:參見王秀梅、杜澎著:《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8年版,第9~10、9~10、10頁。)。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對環境犯罪刑法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從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之相關條款入手,因而可以認為日本仍以人為保護法益為中心,間接的對環境加以保護,從其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即可以看出其為雙重之法益保護。

我國臺灣學者林山田認為:“生活環境本身即為刑法所應加以保護之法益,污染或破壞環境之重大行為,在刑法上評價,即直認定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環境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體法益或財產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謂之‘環境法益’,由于生態環境之破壞,將足以導致生命、健康或財物之危險或實害,故以刑法保護環境法益,亦屬間接地保護個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臺灣公害法學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觀點。(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因此臺灣環境犯罪的法益保護上,即兼顧公害防治與自然保育。

中國刑法學界關于環境犯罪的客體大致有四種學說(注:參見王秀梅、杜澎著:《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8年版,第9~10、9~10、10頁。)即環境保護制度說、環境權說、公共安全說、復雜客體說。這里涉及到“環境權”概念問題。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上發表的《人類環境宣言》明確指出:“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睆亩岢觥碍h境權”的概念,并視為基本人權(注:參見同利平:《試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載《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年第2期,第20頁。)。在此之前,美國于1969年頒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環境權的概念,其第3條規定“國會認為,每個人都應當享受健康的環境,同時每個人也都有責任對維護和改善環境做出貢獻?!敝袊谭▽W界有觀點認為,環境權是指“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適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環境,以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基本權利。環境權的主體是公民、單位及其它組織和國家,環境權的客體是包括具有生態功能和經濟功能的環境自然資源?!?注:參見王秀梅、杜澎著:《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8年版,第9~10、9~10、10頁。)

關于環境犯罪法益(保護客體)的明晰,也就清楚了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法益。中國也和大陸法系國家理論界的爭鳴一樣,提出了獨立的環境法益即環境權,但非“環境”。依照德日的理論,環境權也屬于超個人的法益,但是從終極意義上講這一權利卻又是同時屬于每個人以及個人的集合——國家和社會。因此,可以說環境權實際上是個人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的重疊體現,進言之,以環境權作為環境犯罪的客體是恰當的。因此,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法益即應為環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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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因果關系

環境法上關于證明民事責任上因果關系的困擾問題,在刑事犯罪責任的因果關系上也同樣存在,即在于必須證明犯罪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外,還往往涉及到證明長期潛伏性污染(比如輻射污染)或擴散性的污染損害(如有害化學物質),這些均須予以注意(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對于這個問題,不同國家采取了不同的態度(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

美國及法國法對于這一問題,隨著社會、經濟及企業結構之變動,逐漸從一般受害人與工廠污染加害人間而移轉為一般受害人與工廠加害人、環保團體、居民集體與多國籍企業及國營事業間的原、被告關系。但是由于原被告雙方經濟地位之懸殊,以及進入二十世紀以來經濟與工業的大發展,舉證責任一直偏向于工業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實務改革以及立法變動,而趨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護,而舉證責任也開始向原告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異于民事法上的因果關系證明法則。在民事立法上,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推定責任原則,除非被告能證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標準規定為不法,或其所采取的標準在性質上不當,或取樣分析或鑒定之結果有瑕疵,否則推定被告對其行為結果應負民事責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規,對污染犯罪采取單純的推定責任,只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樣分析之結果提出證明的,就構成犯罪(推定因果關系)。如1970年6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規定。又如,北極地區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資源法的規定,被告如果不能舉出反證,就分析證明書或報告書上陳述的事實,推定其具有因果關系。

澳大利亞法與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亞清潔水法,將舉證責任置于原告。該法要求水污染事實經行政機關證明確實違法超過法規上之標準界限而賦予原告權利時,原告(受害人)仍應提出“決定性之推定”事實,以證明是被告之行為導致水污染。

德國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實務上曾有就因果關系之舉證責任由被告負擔之判決,如果被告無法證明時,則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實,即為被告行為所致。

日本《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第5條明定因果關系推定,即只要證明工廠或事業營運中所排放的有害物質,已達足以使公眾的生命或身體遭受危險程度,而于其危險物質所排放的地區內,因同種物質所生公眾之生命或健康發生危險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險是其排放的物質所造成。日本法上規定此一推定之效果為:因果關系應由法院推定,由被告反證,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證成立時,才能免除刑事責任。

我國臺灣學者邱瑞智認為,公害現象嚴重到對生命、身體或健康產生具體危險時,常經長久期間即廣大空間之積聚,且有毒物質之檢驗及其危害程度之確定,常涉及極高深之科學技術,因此,在因果關系的追蹤上,既相當復雜,而且極端困難。如欲嚴守傳統之相當因果關系,則公害犯罪之適用,必絕無僅有。故疫學的因果關系說和推定原則的出現也屬當然。(注:參見邱瑞智著:《公害與刑事責任》,載臺灣《刑事法雜志》第16卷第5期。)何為“疫學的因果關系”,日本學者大zhǒng@①仁指出:“與公害犯罪等相關聯,提出了疫學的因果關系的問題。即,在存在疫學的因果關系時,是否可以在刑法上認定為存在因果關系呢?所謂疫學的因果關系,是疫學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認識方法,某因子與疾病之間的關系,即使不能夠從醫學、藥理學等觀點進行詳細的法則性的證明,但根據統計的大量觀察,認為其間具有高度的蓋然性時,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關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頁。)大zhǒng@①仁認為,既然在社會觀念上已經認識到某事實與某事實之間具有高度蓋然性的聯系,就不妨肯定其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并認為,占通說地位的相當因果關系理論也無非是按照人類的社會經驗所認識到的在實行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的實施某種行為就會由它產生某種結果這種高度的蓋然性,因此在這種意義上它與疫學的因果關系沒有本質的不同。(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頁。)針對疫學的因果關系,中國學界對之持否定態度。(注:參見張紹謙著:《刑法因果關系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頁。)日本學界也有觀點認為,“既然沒有從醫學、藥理學的角度嚴密地確認存在科學的條件關系,就不能以它為基礎肯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頁。)德國學者Armin Kaufmann等人認為,既然沒有確定自然科學的因果法則,就不能肯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注:參見張明楷著:《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頁。)

對于環境犯罪所呈現出來的因果關系判斷的困境,臺灣學者柯澤東甚至認為,為避免因果關系所產生對刑法適用上的阻力,其努力的方向應為:“環境之犯罪應以處罰其行為之危險為基礎,將行為獨立于其損害結果之外。亦即將行為與結果分開,不問行為之是否必然有效導致對第三者之損害,只要其行為構成危險,即應制裁之,而不必然須有損失之發生始予制裁?!?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但是即便如此,對于已經發生實害的環境事故,仍要考慮危害行為與這一實害的因果關系,顯然是無法回避的;同時如果著重行為無價值來評價環境危害行為的不法,從而擴大環境犯罪的成立范圍,是否有違刑法的謙抑,也值得考慮。

就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而言,判斷危險狀態或結果狀態與環境危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是歸責的基礎。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斷這一因果關系的成立,必須對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進行突破。從實務上講,顯然適用推定原則比較有利。當然這一原則的適用是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在刑事訴訟中貫徹的有關舉證責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不過,對于從事生產、經營的人或單位,強化其對社會承擔的責任無疑是正當的,而在訴訟中予以較為嚴格的義務負擔也有必要,這有利于環境的保護,預防和懲治環境危害行為。

五、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客觀特征比較

由于資料所限,這里僅大致比較我國、德國、俄羅斯(注:如前所述,俄羅斯的立法例并非典型過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這里將加重條款單獨提出來作為一種特殊的過失犯罪的規定并與其他立法例比較。)的立法例的基本差異。中國刑法典直接以一個獨立的條文來規定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的行為;俄羅斯的立法例則在數個條文中將過失行為(尤其是造成人員傷亡的結果)作為加重構成,并沒有規定獨立的基本犯罪構成;德國立法例則是在多個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構成中先行規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構成,而后又通過引證罪狀的形式規定過失犯的條款。這里首先有一個立法技術的問題,但產生這種差別的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對環境犯罪的規制范圍以及程度。中國刑法典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根據其犯罪對象可以分為過失污染土地、過失污染水體、過失污染大氣、過失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過失傾倒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過失傾倒有毒物質以及傾倒其他危險廢物等更為細化的具體構成,這樣可以比較清楚地看到中國立法例與俄羅斯、德國的立法例的一致性。但是,中國刑法典并沒有規定以這些物質作為對象的故意犯罪(注:當然,如果行為人故意傾倒含放射性物質的廢物、有毒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則可能根據中國刑法典第114、115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1、2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只規定了一個單獨條款的過失犯罪。從立法的差異上,可以看出,實際上這表達了不同立法者對環境危害行為的不同態度:(1)在俄羅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擴大了,例如污染水體罪和毀壞土地罪,其基本構成的罪過形式為間接故意;違反生態危險物質和廢料的處理規則罪的基本構成則是一個危險犯;污染大氣罪、污染海洋環境罪,則只要危害環境的行為引起了犯罪對象物理性質、化學性質的改變,即便沒有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環境資源的具體損害,也都構成犯罪。(2)在德國立法例中,這種犯罪面擴大的情況也是存在的??諝馕廴咀?、與危險廢物的不許可的交往罪(第326條)、不許可的設施運轉罪、與放射性物質和其他的危險性物質和物品的不許可的交往罪(第328條)(注:但第328條第3款則屬于具體的危險犯。)、危害需要保護的區域罪都屬于抽象危險犯;造成噪音、震動和非離子輻射罪不許可的設施運轉罪(第325條a)、通過釋放毒藥造成的嚴重危險罪(第330條a)則屬于具體危險犯;而根據水域污染罪的規定,只要改變水域的性質就構成犯罪既遂,從表面上是一個結果犯,但是如果從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害、資源破壞這一后果看,則其也屬于一個潛在的危險犯構成。土壤污染罪(第324a條)的規定也就有危險犯的特征。與中國的立法例相比,其懲罰面大大提前了。從中可以看出,盡管三個國家的立法者對環境危害行為都給予了極大的關注并在刑法立法中進行了必要的體現,但是俄羅斯和德國的立法例在懲罰范圍和懲罰力度上顯然更為有力。

六、對我國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現行立法完善之建議

我國現行刑法典分則第6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6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共計9個條文14個罪名,但是對諸如污染大氣、污染海洋、污染土地、噪音污染的危害行為卻沒有規定獨立的條款予以規制,有觀點提出應當規定獨立的罪刑規范(注:參見付立忠著:《環境刑法學》,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頁。)。從上文的外國立法例舉示中可以看出,我國現行刑法典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規定得比較簡約,除此之外,是否有必要對這類犯罪規定特殊的程序性條款以及其他規定也值得研究。筆者認為這里要解決二個認識上的問題:

(一)是否規定危險犯條款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從罪狀表述分析,屬于過失實害犯的范疇,過失實害犯相對于過失危險犯而言。該條的罪狀結構可以概括為:故意危害行為+ 對結果存有過失。進言之,“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不僅是犯罪的罪過認識要素,而且是犯罪成立的必備條件。而單就故意危害行為(即“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本身卻是不可罰的。這一點俄羅斯和德國的立法例有很大不同,如前文所述,其在刑法典中規定了一定數量的故意的危險犯條款,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條款。如果將我國刑法典第338條中的“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的行為孤立出來,或者加以分解的規定,并規定獨立的法定刑,那么就屬于所謂抽象的危險犯類型了。設若如此規定,其在立法上和司法適用上的效果就會有變化:(1)不要求有具體的犯罪后果,即舍棄了造成公私財產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具體犯罪后果這一犯罪成立要件。因此,在犯罪成立范圍上,行為人破壞環境資源保護行為成立犯罪的時間即大大提前了,其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隨之增加。(2)控訴機關舉證責任的減輕,就是說,控訴機關只要證明行為人有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等物質的行為,而該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險,那么就完成了舉證責任,法院則可以在認定此項舉證事實的情況下認定行為人有罪。換言之,控訴機關沒有必要特別證明犯罪后果的發生,尤其是犯罪后果尚沒有顯現出來或者很難取證的情況,同時相關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也可以免除。所以,要不要在環境刑法規范體系中規定故意的危險犯乃至規定故意的抽象危險犯,確實牽涉到立法價值的選擇問題。

(二)是否采用間接故意犯的規定模式

俄羅斯刑法典中的違反危害生態的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規則罪、污染水體罪、污染大氣罪、污染海洋環境罪、毀壞土地罪都屬于間接故意犯,即法律要求行為人對構成實害結果或者危險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既非積極追求,也非不情愿。根據我國刑法典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明知向水體、土壤、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廢物等物質的行為可能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者人員傷亡而放任這一結果發生的,則不應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論處,比較恰當的適用條款是刑法典第11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2條的規定或者第275條故意毀壞財物罪來定罪處罰。設若行為人明知向水體、土壤、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廢物等物質的行為會造成水質、土壤、大氣質量發生惡化而仍有意為之,并且形成相當程度的污染卻沒有造成具體的財產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則在刑法上是不可罰的。根據俄羅斯刑法典的有關條款規定,則類似行為可能構成犯罪。比如,違反危害生態的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規則罪,屬于具體危險犯,只要“構成嚴重損害人的健康或環境的威脅的”即構成犯罪;污染大氣罪屬于結果犯,但是只要具備“造成空氣的污染或自然性質的其他改變”即構成犯罪;污染海洋環境罪屬于結果犯,但是只有具備“污染海洋環境”的結果即構成犯罪,而所謂“污染海洋環境”具體是指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環境質量惡化、限制其利用、導致海洋生物資源毀滅、減少、枯竭或患病的物質和材料(注:參見黃道秀譯:《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釋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頁。);毀壞土地罪屬于結果犯,而其構成結果為“人的健康或周圍環境受到損害”。在這種立法例的情況下,行為人所預見的犯罪后果與事實上發生的犯罪后果相比“重大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這一后果而言,是比較輕的,因而其犯罪成立的要求也相對于以“重大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作為犯罪結果”的立法例低,可以說,對犯罪評價的重點也就從犯罪的具體結果上轉移到危害行為本身。在這種立法例下,規定間接故意犯也就順理成章了。是否采取間接故意犯的立法模式問題,在實質上是如何規定犯罪的構成結果或者危險的問題,這也需要立法者進行選擇。

就我國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完善問題,應當置于整個環境刑法規范體系中進行探討,也就是說,要將環境刑法規范的總體完善的問題首先提出來,而后在這一體系中解決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完善問題。筆者認為有四個方面可以作為改進的方向。

1.應當根據環境資源的具體構成要素作為犯罪對象

這里隱含的前提是:規定以這些要素為對象的故意犯罪。對此可以考慮德國的立法例?,F行刑法典第338條將土地、水體、大氣的破壞規定在一個條款中,盡管比較簡約,但是由于這三種環境要素具有不同的特點,因而在具體犯罪中表現形式也就不同(注:嚴格從語法上講,第338條也是存在問題的。由于該條中犯罪對象和行為方式為選擇關系,如果進行詞語組合就會發生不搭配的現象,如“向空氣中傾倒”、“向空氣中處置”這樣的語法錯誤。)。如果規定了以這些環境構成要素為對象的故意犯罪,那么也應當將相應的過失犯條款規定在一個法條之內,以不同條款出現。

2.應當周延各種嚴重的破壞環境危害行為

現行刑法典中對于破壞環境資源的危害行為的廣度是認識不足的,諸如噪聲污染、違反防治污染義務、破壞草原、破壞植被等危害行為并沒有予以犯罪化,而這些行為的危害性也具有相當的刑事可罰性。因而在規定這些形式的故意犯罪的同時,有必要在相應的條款規定過失犯罪。

3.有必要規定過失危險犯

為了有效懲治環境業務過失犯罪,有必要規定過失危險犯條款,當然由于過失危險犯將犯罪的成立標準大大提前,因而在立法選擇上應比較慎重。同時,筆者認為,規定過失的具體危險犯是可行的,而不應當規定過失的抽象危險犯,否則可能導致犯罪面的過度膨脹,同時也會在司法適用上造成被濫用的弊端。

4.立法技術上的完善

除了考慮罪狀表述更加明確以外,在刑罰規定上要有所改變。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我國罰金刑規定缺少明確性,有必要在法條規定具體的可操作性的標準。如何確定罰金刑的量刑標準,是法定刑配置科學化的一個重要課題。關鍵是如何確定一個合理的罰金刑量刑指標,筆者認為,在數額確定上可以將犯罪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所達數額作為基本的量刑指標,理由在于任何犯罪是對刑法所保護現有社會關系整體的侵犯,作為社會成員的居民即便沒有遭受到具體犯罪的侵犯,其賴以存在的社會秩序卻因此而遭到威脅,因而也構成對其權利的潛在的侵犯;以犯罪地的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為標準,則考慮到犯罪畢竟存在于一定的時空關系而具有個別性,因而將之置于具體的時空環境中考察是適當的。在確定量刑指標后,則規定一定的倍數幅度作為適用的選擇范圍。這種規定方式優勢在于,既考慮到量刑標準的統一和合理化,又注意到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現實。(注:參見拙文:《貸款詐騙犯罪之比較研究》,載高銘暄、趙秉志主編:《21世紀刑法學新問題研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89頁。)

詐騙刑法條例范文5

要對犯罪概念訂出一個適當定義的嘗試,事實上卻被這里實際存在著的兩個不同問題搞得錯綜復雜了。第一個問題是要說明根據什么使法律把某種行為描繪成犯罪的行為。第二個問題是要確定法律把犯罪行為分成各種不同類型的共同的區別特征。

在英國法律中,如一個行為構成犯罪,這就意味著這種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并規定出它的實施將引起的一定后果。這些后果大致是雙重的。

首先,刑事犯罪是有關國家的事情,而民事違法,諸如違約和其它民事侵權行為,則只關系到受害的個人。這就是說,對犯罪處置的主動權屬于國家,而在民事違法的案件中,是不是要對侵權人提起訴訟,則要由受害人自己決定。例如,如果瓊斯拒不向史密斯支付債款,對瓊斯是不是提起訴訟,那完全是史密斯個人的事情。然而,如果瓊斯是破門而入史密斯的家,并偷了他的東西,這就成了國家應當管的事情;是不是對瓊斯提起控訴,就不關史密斯個人的事了。

在刑事犯罪和民事違法之間的這個簡單區別,由于英國法律的兩個特殊因素,被弄得模糊不清了。第一個因素是,從前有個時期,議會為尋求防止某些行為的辦法,依照規定如果有人作了法律加以禁止的行為,任何人都可以對他提起刑事訴訟,并能收取一筆罰金;今天這一點卻沒有什么重要意義了。這些刑事行為,則要靠原告作為一個普通檢舉人訴請懲罰,現在大都已被廢除了。第二個因素是,在理論上英國起訴幾乎都是私人起訴,不僅任何人在一般情況下都可以對他人提起訴訟,而且在絕大多數案件中,通常身為警官的起訴人,也是以一個公民的身份根據他私人的權利進行訴訟。這種實際情況常被刑事案件起訴書上用國王或女王開始命名的事實給掩蓋了。比如羅杰。凱斯門特被判叛國罪的案件名稱,便是“國王訴凱斯門特”。然而,在地方法院審判的案件中,個人起訴者的名字就出現在案件的稱號中,例如“萊斯特訴皮爾遜”。不過,英國法律的這個獨特性,不應給我們以忽視真正嚴密控制刑事控訴仍然歸屬于王國政府的錯誤印象。

其次,犯罪行為的又一后果是:一個人如被判定有罪,就應受到刑事懲罰;就象一個人如被證明有民事侵權行為,就要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一樣。例如,某甲由于粗心大意開車傷害了某乙,那末,某乙就可以對某甲提起訴訟,要他賠償損失。然而,如果某甲是使用暴力對某乙進行人身毆打,那末,某甲就會被告發和判罪,受到刑事懲罰。刑事犯罪行為和民事違法行為的后果之間的這個區別,由于在某些案件中,刑事法庭可以拒絕懲罰罪犯的事實,比如法官可能基于更多的寬大理由而寧可釋放被告,被弄得模糊不清了。其次,在某些案件中,民事法庭又可能懲處被告,判令他付給原告以懲戒性損害賠償金。這樣的事在誹謗行為中就時常發生。不過,事實仍然是:刑事訴訟的基本目的,是懲罰被告和預防犯罪,而民事訴訟的本質,則是強制被告賠償原告所遭受的損害。

眾所周知,除了犯罪所擁有的法律標志外,法律上所說的一切不同的犯罪行為,必須有些共同的東西。因此,某些用以區別罪與非罪的固有共同本質,已經在探索中。

已被探索的對象之一是危害的特性。提出犯罪只以那些對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行為為限的理論。在一些法院判決中就有為這種觀點所提供的證據。在十八世紀“國王訴惠特利”案件中,被告人以向一個叫做理查德??韋布的人交付十六加倫琥珀,而要價十八加倫的詐騙罪被告發,法院拒絕作為刑事犯罪予以考慮,并且說:“理查德??韋布有還是沒有十八加倫琥珀這件事和公眾有什么關系呢?”而且,在法官發展刑法時期,對公眾的傷害因素似乎已經成了成立新罪的基礎?!八羞@些行為和嘗試,同樣都有損于社會”,它是在一八一年“國王訴希金斯”案件中所說明的,“都是可被控告罪尸”。正如以后的一九三七年,英國上議院在“安德魯斯訴D??P??P”一起有關利用開車殺人案件中,指出了一個人不注意他人的生命與安全、應受懲罰的行為所構成的案件,同那些在維護社會安全的利益上,不采用刑事制裁的鎮壓手段,只需要民事訴訟就可能糾正并妥善補償其疏忽的案件之間的區別。這種有害于社會的特性,在許多更為嚴重的犯罪中都可以發現,也是事實。諸如叛國罪和其它威脅社會和平與秩序的暴力犯罪,以及侵犯我們社會基本制度之一的所有權犯罪等。但是,這個特性還不能確定說一項行為一定就是犯罪或者不是犯罪。有些刑事犯法行為對大眾的點滴危害或者危險,一般是能夠發現的。某些嚴重下流言行的犯法行為,成年人雙方自愿的同性戀,違犯禮拜日教規法,一般地說,并沒有構成對社會的特殊危險。可是卻被許多人認為是屬于這個范疇的行為。另一方面,有些并不等于刑事犯法的行為,但它們卻可能對社會是有害的。違反合同,粗心大意導致對財產的破壞,以及通奸的結果造成婚姻關系的崩潰等,都能引起對社會的普遍危害,可是所有這些行為,又都不是刑法條文權限以內所要解決的事情。所以,試圖從對公眾的危害方面來闡明犯罪行為的檢驗標準,不是完全能成功的。

另外一種意見是,犯罪所包括的行為是錯誤的或者不道德的。這也不是沒有一些根據的,因為人們一般都認為,犯罪就是背離法律的錯誤行為。使許多人驚奇的是,據說諸如開車超速行駛竟是刑事違法,而不是實質性的錯誤行為。當然,“犯罪”這個法律術語,通常是留給那些進行暴力和欺詐犯罪的人專用的。那些包括因為不注意、危險以及甚至酒醉開車在內的各種認定,通常都不歸于犯罪。但是,法律卻沒有在構成犯罪的行為本身有錯誤和本身沒有錯誤之間作出區別,而只是依法禁止,二者都是相同的刑事犯法行為。

事實上,犯罪和罪惡是個相互交叉的領域。有許多刑法領域以外的行為,一般都被看成是不道德的行為;通奸(然而在某些國家如美國的許多州,則認為是犯罪)、女性間的同性戀,以及某些并不包括喪失財產的欺詐行為,即是為道德而非法律所不容許的行為的實例。同樣,有許多刑事犯法行為,諸如在酒館里賭錢,禮拜日射擊游戲,很少人認為它們是違法的,不必說非法了。這些違法行為,許多是工商業法令和其它法規的產物,是為了調整社會福利,也是增進社會化和實現福利國家的結果。

在道德上錯誤的犯罪和只是法律上錯誤的犯罪之間的區別,當然是一般地形成的。例如,絕大多數人都不把在酒館里賭博當作犯罪來談論。有許多違犯公路交通規則的問題,是由下述事實產生的,大眾(包括陪審團在內)都拒絕把這樣的一些犯法行為,當作不道德的行為,所以也就沒有把它們當作象兇殺和偷盜一樣的真正犯罪。在這一點上,注意一下調整有限公司的《社會條例》是很有意思的,它粗略地規定一個公司經理,以刑事犯法被控告判定有罪時,就自動終止其為董事的資格。一般地有一項除外條款,大意是這個規定對于違犯公路交通規則所作的有罪判決是不適用的。這種由本身錯誤構成的犯罪(mala in se)和只是禁止錯誤構成的犯罪(mala prohibita)的區別,也已被法官和某些作者所指出,象違犯《食物和藥物法》的這樣許多刑事犯法行為,在一般刑事教科書中就沒有它們的地位。

另一方面,某些書院作者對這個區別已經表示相當大的不贊成。他們的攻擊來自兩個不同的側翼。據稱,人們關于是非的觀點,隨時隨地都在變化;有些公眾認為吸煙、喝酒和賭錢是令人討厭的,而另一些人則似乎把他們的精力全部都用在這些活動上了。無痛致死術,雖然在古代斯巴達,而且為近代一些愛斯基摩人實踐過,在英國則是不受鼓勵的。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沒有什么犯法行為可以說它本身就是錯誤的行為。這種攻擊是一種誤解。重要的是要了解沒有道德準則能博得普遍的接受,以為這樣理解就可以使我們放棄所謂的事實性質錯誤的犯罪和只是法律性質錯誤的犯罪之間的區別,是個錯誤。這個區別告訴我們,有些犯法行為只能依照法律宣告有罪,即如果未經法律禁止,就不會遭受譴責的行為,而另有一些諸如兇殺行為,不僅可以依照法律而且也可以根據道德宣告其有罪,即不問其是否違法,也會遭受譴責的行為。就我們的職責來說,放棄第一類行為作為我們的一般任務的唯一理由是服從法律,而放棄第二類行為就要有特殊理由。關于什么行為是正確的和什么行為是錯誤的,人們都公認在不同社會的不同歷史時期有著不同的觀點;被認為自身錯誤的或者只是法律上錯誤的行為,是不是當作犯罪處理,則要根據社會現行道德準則而定。但是,承認這種相對性,決不應當模糊我們對社會現行道德準則的實際認識。

第二方面的攻擊則更加微妙。諸如兇殺和偷竊行為,常常是其自身錯誤犯法行為的更嚴重的例子。然而,據稱,在英國什么構成偷竊罪或者兇殺罪,要依據弄得錯綜復雜的英國法律而定。假如一個護士照料一位傷病員,一天沒有給這位病人注射必須的針劑,想以此給他帶來死亡。如果這個病人的死亡,是由于這一沒有打針的原因造成的,這就等于謀殺;但是如果這個病人死亡發生在沒有注射針劑一年零一天以后,按照英國法律,該護士的行為就沒有構成謀殺罪。作為時間間隔的這個必要條件,是英國法律的一個特點;并不是基于道德上的考慮,使我們知道謀殺罪是限定在一定時間內發生的。關于偷竊罪,也是這樣,假定某甲欠某乙債款五鎊,但他誤認為欠乙十鎊,并給付乙十鎊。如果某乙明知某甲弄錯了,且其口袋里另外還有錢,在英國法律中,他這種行為并不構成偷竊罪,也不構成任何真正的犯法。這里還有,基于道德和誠實的考慮,也不應該引導我們把偷竊犯罪引伸到包括這種不誠實行為。但是,謀殺和偷竊的罪過,在英國法律中不包括從道德角度可以被視為謀殺或者偷竊的一切情況的實際,并不改變謀殺和偷竊的基本概念是那些不道德行為的事實。

那些要在錯誤的期間或者就它對公眾危害的意向上限定犯罪的人,這樣想是對的:英國議會和法院在成立犯罪時都沒有作任意的事情,以及為什么許多行為已經變成為犯罪的理由是因為它們有危害社會的傾向。這個原則只能被視為象由于激動、未遂(行為)和公害這樣刑事犯罪,為法院判決所成立的情況下才起作用,注意到粗心大意的行為絕大部分已經被排除在刑法之外是有意義的,只是那些由于疏忽可能造成特別危害的案件,例如發生在公路上者除外。而且,限制刑事責任的某些一般原則,諸如有關缺乏選擇能力,缺乏目的性,錯誤,脅迫等原則,已經被寫入刑法。一個充滿判斷力的犯罪概念,必須重視這些一股原則,當然,它們對一切刑事犯罪,都是共同適用的。

然而,忽略下述事實是錯誤的:任何行為在英國法律中是不是構成犯罪,僅僅根據它是不是依法定為犯罪。犯罪的標志,就是它違反刑法。正如在一件案例中所說“一個行為犯罪性質,除了它是用刑罰后果加以禁止的一點外,不是既不能憑直覺未了解的,也不能參照任何標準予以顯示的嗎?”

所以,要發現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就有必要注意法律中包含有關刑事犯罪規則的那些部分。在某些國家里,例如印度、法國或者德國,其絕大部分刑法是包括在一部法典里的,但是,英國法律現在還沒有達到把法律編集成典的地步。在十九世紀對于編纂一部刑法典的各種嘗試都做過了,然而都沒有成功。因為我們的刑法條款都在其它文件資料中。許多古老和更嚴重的犯法行為,例如兇殺、偷竊和陰謀集團,均由法官所成立和限定。在這些罪過中有些妞偷竊,現在已經被有關法令規定了;另外象兇殺,雖然尚未被法令全部限制,但都被修改了,而其它象陰謀集團,還仍然完全是法官或者普通法的創造物。那末刑法是存在于象一九一六年《偷竊法》等法案之中;存在于議會授權的大臣和其它官吏制定的附屬法規之中,如交通運輸大臣制定的法規和法院決議的匯編之中。另外,除了這些來源外,還有某些法律教科書作者的著作;例如科克(Coke)和布萊克斯通(Blackstone)的著作,都被法院當作權威的意見加以接受了,某些古老的犯罪的定義,就可以在這樣的著作中找到。

以前,法官在發展刑法方面起著突出的作用,而現在把類推的方法適用于迄今沒有明確地加以禁止的行為,同時利用類推的理由去發展和擴大同辯護和辯解有關的刑法總則部分。但是,越來越多的刑法開始由英國議會制定,法官在成立新罪中的作用,相應地越來越小了。他們的創造能力雖然暫時停止活動,卻并不是熄滅,它在一九三一年“曼蕾”案件中會變得很明顯。在那個案件中被告謊報警察她被搶劫了,因而造成了警察寶貴時間的損失,并使得其它人蒙受懷疑。沒有禁止這樣行為的法定犯罪,她還是被普通法判以損害公共利益罪,法院斷言所有這樣有損于公共利益的行為,都是犯罪。這個規則明顯的廣泛性,使法院事實上能對任何它所不贊成的行為,處以刑罰,因而又使它受到了嚴肅的批評。法院在一九五四年就從這個地位后退了,并闡明在現在的情況下,當英國議會此過去集會更經常時,新罪的成立,與其說是法院的領域,倒不如說是立法機關的領域。然而在一九六一年又看到它搖擺回來了,而且英國上議院在“女仕姓名地址錄”案件中,重申了普通法對議會沒有禁止的行為處以刑罰方面,仍然是作用很大的觀點。被告人印發了一本小冊子,主要包括使用的廣告,他被判以密謀使公共道德敗壞罪。在那里該被告同他人合謀引誘男性,為了與女性私通按照廣告所載住址去找她們,并且在某種情況下參與這種會造成墮落習慣的活動。在英國法律中,密謀犯罪包括的內容是夠廣泛的了,不僅有同意犯罪,而且有同意進行“不法”行為。這些行為中又包含有些型類的民事犯法行為,某些不道德行為,和某些對公共有危害傾向的行為。被告方則堅決主張,在早期法院已經承擔了維護公共道德的任務,在今天這樣的事情應該是議會所關心的事,因而沒有理由再讓法院去成立新罪。按照被告人只要是同意實施已經被誣蔑為“不法”的行為,可能就是密謀?!安环ā毙袨榈姆N類是已經定了的,并不對被告的行為擴大適用。拒絕這種觀點并堅持敗壞公共道德的密謀是應該受到懲罰的,因為它招致了公共危害,英國上議院重申了法院作為維持風紀者(Cuatos morum)行事的權利,并且證實了法院在懲罰有損公共福利行為中固有殘余權力的存在,在這里議會沒有進行干涉,以取代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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