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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繼承權相關的條例范文1
[關鍵詞]居住權登記;對抗登記;自然資源管理
居住權是《民法典》物權編增設的一種用益物權,《民法典》對居住權的設立依據、流轉禁止性、消滅及注銷登記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該法自2021年1月1日正式實施,但國家對于居住權登記沒有出臺相應的實施細則和操作規范,各地在登記實務中的做法不盡相同。本文試就居住權登記的適用情形、申請主體、登記客體和申請材料進行探討,并對居住權登記中的幾個關鍵問題進行探討,這些問題主要有:不動產的抵押權登記、查封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注銷登記、司法裁定過戶備注、補換發不動產權證書登記的相互關系及是否存在對抗關系。
一、居住權登記的適用情形、申請主體、申請材料與客體
(一)居住權登記的適用情形
1.居住權首次登記。根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需要的人稱為居住權人,對提供住宅的人(房屋所有權人)稱為義務人。按照《民法典》的規定,居住權首次登記主要適用于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權機關的囑托。登記原因主要有當事人依據居住權合同申請居住權首次登記、當事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居住權首次登記、人民法院等有權機關囑托設立居住權和因遺囑設立居住權。此外,當事人通過居住權合同申請居住權登記的,應有居住權人和義務人簽字的居住權合同,應對居住權的期限、住宅范圍進行約定。因《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條對居住權的流轉有禁止性規定,故居住權無轉移登記。2.居住權變更登記。已經登記的居住權,若權利人或者義務人的姓名、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居住權的住宅范圍等居住條件和要求發生變化,以及居住期限發生變化,可以申請居住權變更登記。3.居住權注銷登記。已經登記的居住權,因居住權人死亡、約定的居住權期限屆滿、居住權人放棄權利、因生效法律文書導致居住權消滅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居住權注銷登記。
(二)居住權登記的申請主體和申請材料
1.居住權首次登記的申請主體和申請材料。居住權首次登記的申請主體為居住權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其中,居住權人應為自然人。按照遺囑設立的居住權,可以單方申請。居住權首次登記的申請材料除了常規的申請表、申請人身份證明、不動產權證書外,還應提供登記原因證明材料,如依據居住權合同申請的居住權首次登記應提交居住權合同,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居住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生效法律文書,因遺囑設立居住權應提交生效的遺囑和遺囑人的死亡證明。另外,因物權具有排他效力,設立居住權的范圍應當是明確的。不動產按單元登記,所有權人之間無論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由于共有人所擁有的物的具體界限和范圍是不確定的,而且還涉及單元內部滿足居住、生活需要的共享共用部分,共有不動產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設立居住權的書面材料,但共有人共同申請或者居住權合同經公證的除外。依囑托設立居住權的,應提交囑托機關送達人的工作證,委托送達的,還應提交委托送達的送達函;此外,還應提供設立居住權的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2.居住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主體和申請材料。居住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主體是居住權人和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若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號碼發生變化,可由發生變化的當事人單方申請。居住權變更登記的申請材料除了常規的申請表、申請人身份證明、不動產權證書外,還包括居住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如權利人或義務人的姓名、身份證類型,身份證號碼發生變化的,應提交能夠證實其身份變更的材料,居住權所涉住宅范圍、居住期限等發生變化的,應提交變更協議或者生效法律文書等能夠證實居住權發生變化的材料。對于共有的不動產,若居住權所涉住宅范圍、居住權期限等發生變化,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變更居住權的書面材料,共有人共同申請或者居住權變更協議經公證的除外。依囑托變更居住權的,還應提交囑托機關送達人的工作證、變更居住權的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3.居住權注銷登記的申請主體和申請材料。居住權人放棄權利的,應由登記簿記載的居住權人提出申請;因居住權人死亡、居住權期限屆滿、生效法律文書導致居住權消滅的,可以由不動產權利人(即居住權義務人或者不動產共有人)單方申請居住權注銷登記。居住權注銷登記的申請材料除了常規的申請表、申請人身份證明、不動產權證書外,還包括居住權消滅的證明材料,如:居住權人死亡,應提交死亡證明;居住期限界滿,可依據居住權合同注銷;居住權人放棄權利,應提交權利人放棄權利的書面文件。依囑托注銷居住權的,應提交囑托機關送達人的工作證、注銷居住權的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
(三)居住權登記的客體
居住權登記的客體即加載居住權的房屋,按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房屋用途應為住宅以及具有居住功能的宿舍、公寓等不動產。房屋應為已進行不動產首次登記且已按最小登記單元登記發證的住宅,該房屋權利歸屬應唯一有效,不動產權證書所記載的內容應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信息一致。
二、與居住權登記有關的幾個問題
居住權登記作為一項新的不動產權利登記類型,如同鏡子的兩面,不單單要解決居住權登記本身的問題,還涉及居住權登記帶來的其他不動產登記的變化,其首次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與不動產登記的其他登記類型,如抵押權登記、查封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注銷登記、司法裁定過戶備注、補換發不動產權證書登記的相互關系,是影響居住權登記及其他不動產登記的關鍵所在。本節試從居住權的首次登記、變更登記及注銷登記與不動產其他登記的性質、法律效力及對抗性出發,討論居住權登記與其他登記之間的關系,即已存在其他登記的,是否影響居住權登記(首次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已存在居住權登記的,是否影響其他登記。
(一)居住權登記與抵押權登記是否存在對抗關系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指的是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況,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參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抵押人,享有抵押權的債權人是抵押權人,而抵押人提供的擔保財產為抵押財產。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是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雙方共同申請登記的一種行為。《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不動產抵押實行登記生效主義,抵押人以可以抵押的財產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從民事行為后果看,先設立抵押權,再設立居住權,抵押權人必定受到影響。在此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依據《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條的相關規定維護其自身權益,但不影響居住權的登記,即存在抵押登記的房屋可以辦理居住權登記。同樣地,存在居住權登記,也不影響抵押權登記。
(二)居住權登記與查封登記是否存在對抗關系
查封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據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權機關的囑托,將對特定不動產進行查封的事項在不動產登記簿上加以記載的行為。查封登記具有限制不動產權利人處分權的效力。在辦理了查封登記的情況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處分登記。筆者認為,設立居住權是一種處分行為,如同轉移登記一樣,將對不動產權利產生實質影響,故存在查封登記的房屋不宜辦理居住權登記。基于查封登記效力,存在居住權登記的,不影響查封登記。
(三)居住權登記與不動產轉移登記是否存在對抗關系
轉移登記是指記載于登記簿的不動產權利因權利轉移而進行的登記。不動產權利轉移,是指不動產權利的客體和內容不變,而其權利人發生變化。存在居住權登記,發生不動產轉移(不含因繼承不動產而辦理轉移登記),受讓人承繼居住權義務人身份的,可由受讓人提交承繼義務的材料(房地產買賣合同已有約定的,無需提交),單方申請居住權義務人變更,居住權義務人變更應與轉移登記同時辦理。受讓人不承繼居住權義務人身份的,應由居住權人申請注銷居住權登記后,再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在因繼承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前,已經設立居住權的,在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的同時,應當一并將居住權義務人變更為繼承人,登記類型記載為“變更登記”,登記原因記載為“繼承不動產導致義務人變更”。居住權義務人變更后,應當告知居住權人,并換領新的居住權登記證明。辦理繼承轉移登記的遺囑中包含居住權內容的,應當核實居住權是否被放棄。當事人放棄居住權的,應當到場簽署放棄居住權的書面材料或者提交放棄居住權的公證書;當事人未放棄居住權的,可以一并申請居住權登記或者在辦理繼承權轉移登記之后再行申請。另行申請居住權登記的,應當在繼承權轉移登記時,在登記簿附記欄中記載遺囑設立居住權的相關內容。
(四)居住權登記與不動產變更登記是否存在對抗關系
變更登記是指記載于登記簿的不動產權利因不動產權利的變更以及權利人姓名、名稱等標識信息的變化而進行的登記。不動產權利變更是指不動產權利人不變的情況下,其客體和內容發生變化,如不動產坐落、名稱、用途、面積等自然狀況發生變化,或者同一權利人分割或合并不動產而導致不動產自然狀況發生變化而作的變更登記。已經設立的居住權不影響不動產權利人姓名(名稱)、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共有性質、不動產坐落名稱、用地年限等變更登記。其他影響居住權人利益的變更事項,應當視具體情形注銷居住權后再予辦理,或者由居住權人、不動產權利人共同申請居住權變更登記。
(五)居住權登記與預告登記是否存在對抗關系
預告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中的債權人為保障實現其所期望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按照與債務人的約定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的登記。預告登記是《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的特別規定,實務中預告登記有四種情形: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不動產抵押預告登記、預購商品房轉移預告登記和不動產轉移預告登記。根據對存在抵押登記的房屋是否影響居住權登記的分析,存在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和不動產抵押預告登記這兩種情形的,不影響居住權登記,存在預購商品房轉移預告登記和不動產轉移預告登記這兩種情形的,不宜再辦理居住權首次登記。但是,存在預告登記,不影響居住權變更登記。已經設立的居住權,不影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辦理。已設立居住權的,不宜辦理不動產轉移預告登記,但居住權人申請注銷居住權或者預告權利人提交承繼居住權義務相關材料的除外。
(六)居住權登記與更正登記是否存在對抗關系
更正登記,是指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事項錯誤時,登記機構依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該錯誤事項加以更正而進行的登記。這一登記旨在保護真正的權利人利益,避免因登記錯誤造成真正權利人的損失。已設立居住權,不宜辦理更正登記,但居住權人申請注銷居住權的除外。
(七)居住權登記與不動產注銷登記是否存在對抗關系
不動產注銷登記是指因法定或約定之原因使已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歸于消滅或因自然的、人為的原因使不動產本身滅失時進行的一種登記。不動產注銷登記的效力是使不動產實體權利歸于消滅,注銷登記涉及民事主體的權利歸屬和權利內容的調整,是各種不動產登記中對不動產權利影響最大及后果最嚴重的一種登記類型,不動產一旦注銷登記,在該登記單元上就不可能再有其他任務類型的登記。與抵押權相似,居住權作為一項用益物權,在不動產注銷登記時應確保不動產上無其他負擔,故已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在注銷居住權后,再辦理不動產注銷登記。
(八)已辦理居住權登記的房屋是否可以再辦理居住權登記
已存在居住權登記且與登記簿記載的“住宅的范圍”等權利內容沖突的,不宜再辦理其他居住權人申請的居住權登記,但是現登記的居住權人出具書面同意文件的,可以登記。
(九)居住權登記與地役權登記是否存在對抗關系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第三百七十五條對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作出規定,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居住權登記只是讓居住權人合法使用他人的住宅,并不會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故存在地役權登記的,不影響居住權登記。同樣地,已存在居住權登記的,也不影響地役權登記。
(十)居住權登記與司法裁定過戶備注是否存在對抗關系
司法裁定過戶備注不是一種單獨的登記類型,但在登記實務中普遍存在,是登記機構配合司法部門的一種行政輔助手段,是所有權公示的一種特殊手段?!睹穹ǖ洹返诙俣艞l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第兩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享有物權,但尚未完成動產交付或者不動產登記的權利人,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保護其物權的,應予支持。司法裁定過戶備注就是物權的權利和內容因生效法律文書發生了變化,但當事人尚未辦理不動產登記或尚不具備登記條件,登記機構依生效法律文書將這種變化記載到不動產登記簿,反映真實的物權權利狀況,應該說,這是登記機關在實踐中形成的一種變通做法。登記機構在收到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后,通常會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作司法裁決的備注,這個備注是限制交易的行政備注,對當事人非常重要,可以有效保護其合法權益,同時也能提示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該不動產權利人已經變更,不能再給原登記權利人辦理其他登記手續,在效果上具有類似查封登記的效果,故已裁定過戶備注的房屋,不宜再辦理居住權登記。但是,有居住權登記的房屋可以辦理司法裁定過戶備注。
(十一)居住權登記與換證、遺失補發登記是否存在對抗關系
不動產登記實務中,還存在因持證人遺失不動產權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以及不動產權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破損而申請換證與遺失補發登記等情形。此種行為并不影響不動產客體及權利內容,只是重新換發證,故與居住權登記互不影響。
三、探討和結語
民法典繼承權相關的條例范文2
一、法律規定中遺產管理人的作用
(一)遺產管理人的出現
根據我國頒布的《繼承法》中的相關規定,其中第二十四條明確表明,“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爭搶。”這表明,在被繼承人去世之后,他的法定繼承人可能會出現暫時無法確認或者暫時無法到達遺產所處的地址以及所有繼承人拒絕接收遺產或者沒有繼承資格的問題,這就會出現遺產暫時沒有可以負責的人來進行管理和保護的情況。而在這種情況下,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者遺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如街道辦事處)有著優先進行保管的義務。
遺產管理人是當一個人突然死亡后在沒有提前存立遺囑的情況下,發生需要依照繼承法進行遺產的分割和分配問題時,由于在一定期間內出現缺少遺產繼承人的情況,依法對遺留財產進行保存和對順位繼承人進行財產分配的合法遺產保管和分配人員。在沒有指定人員或者指定人員不愿執行或不愿依照遺囑進行分配時,法院可以指定某人或某家銀行作為遺產管理人來進行幫助分配遺產,保證遺產都合法的分配給擁有繼承權的人員。
(二)遺產管理人在法律中存在意義
當前,遺產管理人在大部分國家和地區的繼承法中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雖然其在法律中對遺產管理具有保護義務和控制權力,各個國家和地區制定的法律規定都不同,但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進行代替繼承人對遺產行使保管義務和依法分配遺產以保障法定繼承人的權力中得到了有力體現。
目前在各個國家民法規定中確定的遺產管理人義務都比較相似,比如在德國就將遺產管理人定義為遺產繼承人的法定責任人;而在日本民法中,則是將未確定財產繼承人的財產視為法人,而遺產管理人就是法人代表等。不同國家對于遺產管理人在法律上存在觀點也不盡相同,依然還需要對法律責任和相關行使權力等進行更詳細的補充。
二、遺產管理人目前的存在現狀
(一)相關法律法規較少
以目前我國頒布的繼承法來說,其中與管理遺產方面有關的法律規定條例數量和內容都比較簡單,只對遺產方面做出了基本的執行人管理制度和保管人管理制度。并且這兩種管理制度的作用比較單一,只具有原則性規定,在出現遺產糾紛問題時存在一定的被動性,而且針對無人繼承遺產的詳細條款也比較少,所以出現的遺產繼承糾紛事件也越來越多,缺少有力的法律支持,只依靠遺產繼承人來進行對遺產的繼承分配反而容易引起更復雜的矛盾糾紛。
(二)法律政策的遺產繼承有待完善
因為我國經過長期的計劃生育形式的推廣,現在的社會結構多以獨生子女家庭的形式組成,而且也存在一些選擇不生育和沒有生育能力的家庭。如果依然按照繼承法中的遺產繼承人來推算,將會有數量難以預計的遺產無人繼承,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更多的遺產管理人來進行調解和干涉。由于我國的傳統歷史流傳下來的遺產繼承思維,遺產繼承人在原則上范圍比較小,尤其是牽扯到血緣關系的問題,產生的糾紛事件占據了很大的比例,也就影響到了其他非原則遺產繼承人的權益。
三、遺產管理人存在的必要性
(一)遺產管理人的作用
遺產管理人最為直觀的作用體現在對遺產的管理與分配,其主要依據法律法規來進行財產的管理,保證被繼承者的權益不受到損害。因為遺產管理人所行使的權力是通過法律條例保護的,所以所有的單位和個人都不被允許隨意干涉遺產管理人員的職務權力。只有當遺產管理人擁有較為充分的職務權力,才能確保其行為不受外界因素干擾,從而保證遺產不受到侵犯,落實對遺產的合理合規分配。
(二)遺產管理人的優勢
在進行遺產管理時,遺產管理人通過民法賦予具有對遺產進行占有處置和維護財產完整的權力。遺產管理人作為臨時管理負責人需要以公正的名義對遺產進行打理,方便對具體遺產資產進行盤點和計算,做出具體的遺產賬冊。并且在發現遺產被他人侵占時可以要求返還,在結束對遺產進行管理和清算工作后可以快速的和遺產繼承人和債權人進行交接清算。
在對遺產的清算管理工作結束時,遺產管理人需要根據遺產的繼承人和財產債務情況以及稅務和管理等費用進行對遺產的分配工作,然后提交到法院進行審核,法院審批通過后開始實行。如果有涉及利益的人員對遺產管理人公布的遺產分配方案有意見,可以通過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但是不可以強行干涉遺產管理人根據公布的方案進行的分配工作。所有的遺產都不能以無人接收資產的形式一直存留,避免成為資產管理人永久的工作。法律政策為遺產管理人提供了對資產進行合理處置的工作權力,可以在保證價值的基礎上合法分配資產物品。保證了遺產物品的安全,也為遺產繼承人的繼承權益提供了保證。
(三)保護遺產繼承人的財產權益
遺產管理人具有保護遺產繼承人財產權益的作用,尤其在出現一些較為特殊的情況時,如:出現部分繼承人強行違法侵占遺產時,遺產管理人嚴格依照相關制度和規定進行遺產管理,保證遺產分配的合理合法性,維護其他繼承人繼承遺產的合法權益。
(四)搜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被指定后,應立即開始搜索遺產繼承人,同時在最大程度上保障遺產繼承人的繼承權益。在繼承人出現后遺產管理員對繼承人的繼承資格進行核實,核實后依據針對遺產清算所定制的分配方案進行分配工作。如果在繼承人出現以后,同時有別的人員提出和被繼承者具有親戚關系或者其他關系的情況,影響到合法繼承者的正常繼承權力時,遺產管理人員可以代替繼承人與產生遺產分割糾紛的人員進行調解和處理,保護繼承人的不受到困擾。
四、提高遺產管理人在法律上所處地位的措施
(一)取得法律程序的支持
考慮到我國關于法庭審判的模式基本固定,為處理家庭糾紛重新劃分新的具有家庭審判性質的法庭以及檢驗遺囑真實性難度太大,可以考慮設立負責進行遺產管理審判的法官,根據遺產糾紛事件的具體遺產價值和當事人對遺囑分配的認同率,讓法院選擇合適的人或者單位作為負責調解遺產糾紛的管理人。并且也可以向其他國家或地區學習,根據具體遺產價值的額度,結合國家民眾的平均收入水平來定制標準依據,再選擇具體方案來確定遺產管理人的人選。
(二)明確遺產管理人的法律義務
在民法典中,對于繼承法的法律規定比較細致,但是目前由于實際事件的復雜性,所以為了保護被繼承人和遺產繼承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可以考慮補充一些人性化的應對措施。
比如在確定遺產管理人后,繼承人可以選擇與其進行具體溝通交流,簽署書面形式的授權委托合同,合同內具體寫明約定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內容。
(三)選擇專業機構和人員來做遺產管理人
因為目前社會發展的速度很快,改變了很多人們積累財產的方式,比如除了常見的工資獎金和房地產投資,還有證券投資交易和股票債券等等,需要了解一定的專業知識。所以可以選擇專業機構和相關的專業人員進行代為管理,防止出現錯誤判斷投資形式影響遺產的正常繼承。
(四)選擇專業機構介入進行遺囑的自主意愿分配
因為大部分人們都是受到傳統觀念的思想影響,對于提前規劃自己的身后事問題可以說是諱莫如深,但是也因為這樣的觀念存在,所以在人們去世后,容易出現遺囑分配糾紛的事件,如果提前做好遺囑的分配,選擇專業的機構來代為定制遺囑內容,根據自身的意愿來完成遺囑的規劃,這樣可以保證自身的財產不會有疏漏,避免產生額外的糾紛和財產損失。
(五)繼承人不得撤銷遺產管理人的職務
為了保障對遺產管理人對于遺產進行合法清算和管理工作,在遺產管理人的正常工作范圍內,繼承人無權對遺產管理人的工作進行干涉或者解除其職務,如果繼承人可以隨意撤消遺產管理人員的工作,那么對于整個國家法律的遺產繼承法都會造成極大的影響,所以直到將遺產進行徹底清算,各類稅務費用等全部結清后,余留的遺產才可以全部交接給繼承人。
民法典繼承權相關的條例范文3
建筑物因其價值大,不易移動、隱匿、毀損等特點,往往成為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首選對象。對建筑物采取保全時,要仔細其各種紛繁復雜的情形:
(一)對建筑物的保全應否包括土地使用權
對建筑物的保全應否包括土地使用權,其實質是建筑物的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關系。在具體實務中要區分三種情況:第一,當建筑物的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一致時,對建筑物的保全應包括土地使用權。第二,當二者為不同所有人所有時,只要建筑物屬于被申請人所有,應當予以保全。申請人在向土地使用權所有人支付相應的費用后,有權取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第三,當土地使用權已被保全時,對建筑物進行保全是可以的。在處理時,土地使用權保全的申請人應當享有優先權,建筑物保全申請人可以取得所保全建筑物范圍內相應的利益。
(二)建筑物未取得權利證書時的保全問題
被保全的建筑物必須為被申請人所有,但被申請人因各種原因未取得權利證書時能否保全,應具體,關鍵要判斷被申請人是否合法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權并實際占有建筑物。
(三)對建筑物訴訟保全的其他幾種特殊情況
對同一建筑物可以分割保全;對聯建建筑物,可對被申請人投資部分保全;違章建筑物中那些可以通過補辦有關手續,進行權屬登記,使其成為合法建筑的可以進行保全,而必須予以拆除的違章建筑物,由于其行將消亡,不能對其采取保全措施;建筑物租賃權能否保全的關鍵是保全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承租權是否具有代位權、租賃建筑物是否具有實際價值,具備這兩個條件,能保全;反之不能。
(四)保全范圍的完善
保全的對象不能局限于有形的財物,不能局限于物權,而應擴大到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權。立法上在完善財產保全的同時,應對行為保全作出明確的規定。
關鍵詞
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權利證書;保全范圍
對建筑物進行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被申請人的建筑物所采取的查封或凍結手續。但建筑物作為訴訟保全的對象,有各種紛繁復雜的情形,比如:建筑物是依附于土地的不動產,當建筑物的所有權與土地的使用權不一致時如何保全;依據規定,建筑物要取得權屬證書,但未取得權利證書的建筑物能否保全;對面積較大、價值較大的同一建筑物能否分割保全;對違章建筑物、聯建建筑物能否保全;等等。民事訴訟法對財產保全適用范圍的規定過于原則,對上述問題沒有予以明確,這就要求從上予以解答,以解決實踐中的困惑,進而完整實現財產保全制度設置的目的。
一、建筑物的保全應否包括土地使用權
建筑物的保全應否包括土地使用權,其實質是土地與建筑物的相互關系問題。對于土地與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能否相互獨立的問題,國外有一元主義和二元主義立法例之別。以德國、瑞士民法為代表,采用一元主義立法例,其基本觀點為建筑物為土地的一部分,不能構成獨立的不動產。《德國民法典》第二章第93條至96條對不動產作了規定,其中第94條規定:“土地的重要構成為定著于土地之物,特別是建筑物及與土地尚未分離的土地出產物。”這一立法例深受羅馬法“附著于土地之物即屬該土地”思想的。二元主義立法例以法國民法和日本民法為代表,其基本觀點是土地和地上之建筑物是相互獨立的不動產,即建筑物可以獨立于土地而存在,《法國民法典》第二篇第一節對此作了規定。
有關土地與建筑物的關系,我國的理論界和民事立法應當屬于一種折衷主義的立法體例,即以一元主義為基礎,兼采二元主義的模式。從理論界看,大多數學者認為,土地與地上之建筑物為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地隨房走”或“房隨地走”成為最通俗的表達。現行立法也主要采納了土地與建筑物不可分離的觀點,典型的法條體現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之中,它規定了在一般情況下,轉讓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要隨之轉移,反之亦然,只有在特殊情況下,通過特定的手續,才允許分割轉讓。這種結合的模式,有利于對房地產的統一管理,也有利于減少因土地和房屋分離而引起的交易中的各種糾紛。
在民事實務中,折衷主義立法體例處理建筑物保全時,要考慮以下三種情況:
1、當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為同一人所有時
這一問題并不復雜,因為土地是建筑物的載體,已經存在的建筑物必須依附于一定的土地之上,同時,土地使用權歸屬于被申請人,不影響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此種情況下對建筑物保全應當包括了對土地使用權的保全。實際上,在對建筑物進行價值評估時已經包括了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補償金、開發費用等),對建筑物進行保全已經不存在對土地使用權經濟價值的影響問題。在具體執行時,如果對建筑物整體進行保全,則包括了對該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權的保全,如果是對部分建筑物進行保全,則包括了對其相應的土地使用權的保全。
2、當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不為同一人所有時
土地與建筑物是兩種獨立的商品,具有各自獨立的價值和使用價值。經濟學上的這種差別導致了土地與建筑物的權利主體可能不一致。當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為不同的所有人所有時,如果對建筑物進行保全,只要建筑物屬于被申請人所有,應當允許。但并非是包括對土地使用權的保全,因為土地使用權非為被申請人所有,即不應當適用“地隨房走”的原則。當然,在處理建筑物時,可以適用我國土地使用權條例第24條的規定,即申請人在取得建筑物所有權時有權取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但必須注意向土地使用權所有人支付相應的費用。而在保全建筑物時,應當扣除相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3、當土地使用權已被保全時
由于土地使用權的保全并不禁止建筑物的建造,權利人仍然可以繼續建造建筑物,這時建筑物的所有權仍然屬于業主,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建筑物進行保全是可以的,而不應當適用“房隨地走”的原則。但由于土地使用權已被保全,而兩申請人分別地成為所有權人時,都可能限制對方權利的行使和實現,故存在一個合理性或順序的問題。由于土地使用權保全在先,因此,可以參照我國土地使用權條例第23條的規定執行,在處理時,土地使用權保全的申請人應當享有優先權,建筑物保全申請人可以取得所保全建筑物范圍內相應的經濟利益。
二、建筑物未取得權利證書時的保全問題
由于對建筑物的訴訟保全是對被申請人所有的建筑物采取的保全措施,因此,被保全的建筑物必須為被申請人所有。而確定建筑物為誰所有的簡單和直接的辦法是審查建筑物的所有權證或共有權證。因為房屋所有權證和共有權證是國家依法確認和保護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規定,城鎮房屋所有人必須在限期內到房屋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據此可以推定,房屋所有權證是證明房屋為誰所有的最為有效的證明。依據房屋所有權證對房屋進行保全不會產生權屬上的爭議。
但是,在某種情形下或因為某種原因,建筑物所有人并未取得所有權證,但建筑物確實為其所有,如:建筑物正處于建設過程中;已支付全部或部分購房款但未辦理產權證或轉移過戶手續;接受贈與或繼承的房屋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的;建筑物已經竣工正在辦理產權證書的;等等。對這些尚未取得產權證書的建筑物能否進行訴訟保全,理論上的認識和實踐中的做法都不一致。
有人認為,在我國,建筑物要取得所有權就必須進行權屬登記,而且這種登記是強制性的。因為《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第18條規定:“凡未按照本辦法申請并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其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為無效?!比绻麌栏癜凑者@一規定,人民法院對不具有權利證書或沒有辦理過戶手續的建筑物是嚴格禁止保全的。這顯然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甚至可能成為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的有效手段。筆者認為,應對不具有權利證書的建筑物是否可以保全進行具體分析,而不能完全局限于建筑物的所有權證書。
從民法理論上來講,所有權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兩種方式。就建筑物的原始取得而言,作為建筑物的原始投資人,因其投資而產生出新的替代物(建筑物),根據一物一權的原則,他當然是建筑物的所有權人。只要該建筑物所有權的產生符合民法規定的實在要件,即使未取得權利證書這種形式要件,同樣可以對其采取保全措施。因為,房地產權屬登記屬于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依其職權而實施的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行為的缺乏并不妨礙某些民事行為的實施,并不阻卻民事行為的有效性。
就建筑物的繼受取得而言,除了考慮當事人之間就建筑物的所有權轉移達成一致意見、或贈與意思表示真實乃至繼承的法律事實發生外,還必須考慮建筑物是否實際交付或轉移,在法律上,交付是指將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權憑證移轉給他人的行為,不論是有償還是無償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權,實際占有建筑物或其權利證書應當是一條考慮能否保全的主要標準,具體來講,符合所有權取得的實質要件,只是沒有辦理建筑物的權屬登記手續的,可以確認建筑物為實際占有人所有,進而,可以對其進行保全。反言之,不實際占有建筑物或權利證書就不能確認其所有權,在此情況下,是不能對其進行保全的。
當然,這并不否認或降低房地產權屬行政登記的法律效力。相反,行政權屬行政登記可以強化權利,并有利于權利的行使和實現。只是在處理一些特殊情況時不能完全局限于行政權屬登記而已。所以,能否對未取得權利證書的建筑物進行保全,關鍵要判斷被申請人是否合法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權并實際占有建筑物。
三、在幾種特殊情況下對建筑物進行訴訟保全的
1、對同一建筑物的分割保全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訴訟保全的數額應當與其所主張的債權數額大體一致。因此,當同一建筑物的價值大大超過申請人的申請保全數額時,就產生了能否對同一建筑物采取分割保全的問題。應該說,當同一建筑物在建造時就區分成若干小單元,依據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對其進行保全是比較簡單的。問題是當同一建筑物沒有分割或某一單元的實際價值又超過申請保全價值時如何處理。比如,某機械廠擁有一座面積約1000平方米的廠房,經評估,其價值約為人民幣3000萬元。因銀行貸款到期,一工商銀行分理處對其提起訴訟,并以該廠經營管理不善、判決可能難以執行為由,申請保全其價值人民幣2500萬元的廠房。法院依據申請,裁定凍結該廠房。該廠在收到裁定后,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認為保全的價值已遠遠超過申請保全的價值,要求減少保全的廠房面積。但法院認為,該廠房是一個統一的整體,不能分割,故駁回其異議。筆者認為,法院駁回被申請人的異議是合理的。在此情況下,對建筑物的整體應統一保全,至于在處理該房產時發生的實際差額可以通過相互補差的來處理,而不能片面地強調申請保全價值與所保全資產的完全一致,否則,可能因分割處理而無形中降低甚至破壞了原有建筑物的價值,導致對被申請人利益的損害。
2、對聯建建筑物的訴訟保全
聯建建筑物是指雙方或多方共同投資聯合開發建設的建筑物。在聯建過程中,經常以一方當事人的名義(通稱業主)辦理開發建設的有關手續,其他方(簡稱投資方)以資金或其他方式投入,最后按出資比例分割房產或分配利潤。對于聯建建筑物的保全必須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
對于業主而言,由于其投入并非是建筑物的全部,雖然建筑物的所有權在其名下,但由于有其他投資方的投入,因此,只能保全其實際投入的部分。而對于其他投資方而言,盡管其不擁有對建筑物名義上的所有權,但實際投入資金,故同樣可以對其實際投入的部分進行保全。
3、對違章建筑物的訴訟保全
違章建筑物通常是指違反建筑法令,不能取得建筑執照,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筑物。除此以外,未辦理有關建筑手續而正處于施工過程中的建筑物也屬于廣義上的違章建筑物。
司法實踐中,有時對建筑物進行保全時發現雖然建筑物工程已經完成有時甚至已經投入使用,但其施工手續不完備,在房地產管理部門未辦理有關法定手續,對其能否保全,上無明文規定,實踐中有爭議。
筆者認為,對違章建筑物能否保全取決于兩個條件:第一,違章建筑物的所有權權屬必須明確。違章建筑物只是在施工手續上不符合建筑法的規定,但違章建筑物不因其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喪失物權客體之資格,原始建筑物人應是該違章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故在保全時首先必須查明該違章建筑物是否為被申請人所有。第二,該違章建筑物能否合法化。盡管從學角度看,違章建筑物有其相應的經濟價值,也可能確為被申請人所有。但有些違章建筑物通過補辦有關手續,可以進行權屬登記,成為合法建筑,對于此類違章建筑物可以進行保全。而有些違章建筑物必須予以拆除的,由于其行將消亡,故不能對其采取保全措施。
4、建筑物租賃權
在司法實務中,經常遇到一些貿易性公司,其既沒有固定資產,又沒有流動資產可供執行,即使其營業地點也是承租的,即我們通常所說的“皮包公司”或者是實際已經資不抵債但由于某種原因而沒有破產的公司,僅有的就是房屋租賃權了,對其能否保全存在分歧。
建筑物租賃權是指承租人依據建筑物租賃合同的約定對其所承租建筑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租賃期限內,只要不違反租賃合同的約定,承租人對其所承租的建筑物享有較為完整的物權。建筑物租賃權不僅是有償取得,而且其本身體現了一定的價值或者創造一定的價值。
有人認為,建筑物租賃權的實質是使用權,而且是有償使用,對其進行保全無實質性意義。但還有人認為,建筑物租賃權體現了一定的經濟價值,通過使用所租賃的建筑物能夠創造一定的經濟價值,因此同樣可以保全。
筆者認為,建筑物租賃權能否保全的關鍵問題是保全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承租權是否具有代位權和是否具有實際價值的問題,這應根據具體情況而定。對于已經支付租金尚未到期的應當可以保全。因為,已經支付的租金本身就是一種直接的經濟利益,它肯定了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限內的使用權,同時,它又不損害出租人的利益,在此情況下,應當肯定申請人的代位權。至于保全的價值應當以已實際支付的租金扣除已使用期限應支付租金的余額為準。而對于即使租賃合同的期限未到,但未支付租金的,不能進行保全,因為,一方面,申請人必須支付租金后才能取得代位權,這對申請人無實際意義,另一方面,租賃的價值難以確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財產保全的適用范圍及其完善
財產保全的適用范圍是指財產保全的對象(即保全什么),以及財產保全的價值量(即保全多少)。建筑物只是財產保全的部分對象。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財產保全的適用范圍為:第一,財產保全的對象為財物?!睹袷略V訟法》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9條、第101條也分別談到財產保全的對象為“商品”、“物品”、“不動產”和“特定的動產”。無論是“財物”,還是“商品”、“物品”、“不動產”和“特定的動產”等,它們在現實中都表現為已有物、有形物,屬于民法上物權的對象。由此可以引申出財產保全所保全的僅是物質性權利、財產案件。第二,財產保全的價值量限于申請人請求的范圍內。這一點相對容易操作,但如果申請保全的對象不能分割,而其經濟價值又超過了請求范圍,像前文中提到的對同一建筑物的分割保全問題,在法律上就是空白,亟待解決。
法律對財產保全的范圍的規定過于狹隘,又易造成誤解,導致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統一,了財產保全制度的完全實現。有的法院把財產保全的對象理解為已有物、有形物和易辨別物,在進行財產保全時把到期的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權排除在外,不對它們采取保全措施。這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比如侵犯知識產權的盜版行為,如果人民法院不對侵權音像制品查封、扣押,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就可能受到更大的侵害。筆者認為財產保全的立法旨意就是要實現申請人的經濟利益,因此,只要有助于實現申請人經濟利益的民事客體都可以成為財產保全的對象。也就是說,財產保全的對象不能局限于有形的財物,不能局限于物權,而應擴大到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權。對于到期債權的訴訟保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第105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知識產權是包括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復合權利,對于這類案件,人民法院可對有侵權爭議的音像制品查封、扣押。繼承權是在人身權基礎上衍生的財產權利,對于繼承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對涉案財產予以查封,以制止、限制被申請人對爭議財產的處分。
我國民事訴訟法將保全稱為財產保全。然而,財產保全不能覆蓋保全的全部形態,將保全局限在財產保全范圍,是我國保全制度的一大缺陷。顧名思義,財產保全就是要保護申請人的財產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很多非財產權利也存在臨時救濟的客觀必要,而我國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財產案件,不能適應司法實踐中非財產權案件臨時救濟的需要,如人身權、通行權以及知識產權等就無法通過財產保全制度獲得救濟。
鑒于現行法欠缺行為保全制度,暫時滿足權利的制度也不健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對此予以了一定的完善,海事訴訟程序法規定了海事強制令制度。海事強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使其合法權益免受侵害,責令被請求人作為或者不作為的強制措施。海事強制令的性質也是保全,是通過對當事人行為的強制,達到保全海事請求的目的,因此,理論上也稱為“行為保全”。海事強制令制度的創立,將保全的對象從當事人的財產擴大到當事人的行為,彌補了民事訴訟法的缺陷,完善了我國的保全制度。
有學者對此問題已經進行了探討,并提出了立法建議。江偉、孫邦清在他們主持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初稿》的第八章“臨時救濟”中,分別設“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各一節,也就是說,在他們看來財產保全的用語過于偏頗,難以對有些民事權益予以保障,而這些民事權益又確實需要法律給予救濟,因此,保全應當包括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這樣的保全才是完整的,筆者對此是贊同的。行為保全是指對于非財產權的請求,因債務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制止某種行為的保全。行為保全的對象是人,或者說是人的行為。在實施行為保全時不能像財產保全那樣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法院可以根據情形采取選任管理人、禁止為一定行為或者責令為一定行為等。如果立法規定有行為保全,那么,離婚案件中對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就能解決,人民法院可依申請人的申請,強令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作出某種行為以保障探視權的實現。
綜上所訴,對建筑物財產保全情形的折射出財產保全的復雜性,也顯現出法律對財產保全適用范圍規定的不完備。擴大財產保全的范圍,規定行為保全的,使保全成為包括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的完整制度,是現實的需要,也是立法應解決的問題。 資料
[1]《法學方法與民法》 黃茂榮 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2]《訴訟法理論與實踐》 1996年卷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3]《海事訴訟法對民訴法的》 金正佳 翁子明 《人民法院報》2001年02月07日
民法典繼承權相關的條例范文4
關鍵詞:經濟法;知情權;勞動力權
中圖分類號:D94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8)02-0115-03
一、經濟法上知情權的緣起
知情權(the right to know),或稱知悉權、了解權、得知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獲取信息的權利。作為一項法定權利,知情權于工業時代中后期開始興起,它作為公眾對工業時代統治階級信息壟斷的反叛工具而產生。20世紀中后期?熏工業時代逐漸接近尾聲,以美國的信息高速公路計劃為首,全球正拉開以互聯網信息技術為核心的信息革命的序幕,信息時代開始到來,信息在政治、經濟、社會中的作用和價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信息被作為一種可以生產創造財富的物質,甚至與能源、材料并列,被科學家們稱為組成世界的三種基本物質,整個世界正在信息技術產生的巨大的生產力的推動下,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下,人人都希望及時準確地獲得應有的信息,而信息技術的發達又使信息的傳播更通暢,知情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的獨立性日益凸現。
知情權作為一個獨立的權利概念,首先是作為一種憲法和行政法上的權利進入人們的視角的。一般認為,它是由美國的肯特?庫珀(Kent Cooper)在1945年1月23日的一次演講中首先提出。在當時的語境中,它是指民眾通過新聞媒體了解政府信息的權利。二戰之后,許多國家在人權法案、憲法層面上確認、解釋知情權?熏并通過制定專門的政府信息公開法以落實憲法所確認的知情權。20世紀以來,知情權開始在國際范圍內得到確認,一系列國際法律文件中先后確立了知情權的人權地位。如《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境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款)、《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等也通過各種方式確認了知情權的基本人權地位。
而民法領域的知情權,從古至今一直存在于合同等債的關系以及婚姻家庭關系中,如合同中的告知義務、瑕疵擔保義務、夫妻之間的忠誠義務等等。這些權利正逐漸從一項從權利,從附隨于債權、家庭權、繼承權的民事權利向法定的獨立權利轉變。在理論研究上,民法學者開始對民法知情權開始進行歸納,研究。在立法實踐上,各國也開始對知情權進行明確地保護,如《德國民法典》第444條清楚地規定了出賣人的告知義務:“出賣人有義務向買受人告知有關出賣標的物的法律關系的必要情況?!蔽覈逗贤ā?02條也明確規定了貸款人的知情權:“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p>
經濟法上的知情權產生于社會化大生產時期,它的產生與生產的社會化,協作化、信息的生產力作用以及經濟生活中信息分布不均的現象密不可分。在個體小生產中,財富的生產、收獲、消費和再生產都是單個個體自身的循環。其中用創造財富所需要的信息也是自己進行采集,為自己所有,和其生產成果一樣,都是自給自足的,因此,這一時期并不存在經濟法上的知情權。工業革命之后,社會分工開始細化,機器大生產促使了勞動的社會化。在微觀經濟中,人們首先共同參與到企業這個法律擬制實體進行分工合作,擔任投資決策者、直接生產者和經營管理者,共同勞動,創造財富。在得到剩余的分配后,人們開始將一部分用作生活消費以彌補勞動的消耗,進行再生產的積累。在這一循環生產過程中,信息作為決策依據的基礎作用貫穿始終并擔當著與財富創造密切相關的角色,各個參與者對這些信息都應當享有知情權。在企業協同創造財富的進程中,企業財務會計信息是企業中經營管理者提供給投資者報告其經營狀況及資本增值、保值或減值狀況的數據資料,它同時起到了證明經營管理者是否已盡善管的勞動義務和成為投資者進行投資決策勞動的依據兩方面的作用。投資者的知情權是企業中投資決策者和經營管理者協同合作創造剩余價值的重要條件,同時,企業財務會計信息是企業分配剩余價值的基礎。眾所周知,財務會計信息是對企業所創造的剩余價值的計量報告。無論是資本投入者,還是勞動力投入者,他們對于分配利潤的基數都應享有知曉的權利。而在消費領域,商品信息是消費者進行消費決策的依據,生活消費直接關系到人們勞動生產能力、創造財富能力的維持和再生長。而虛假、引人誤解或者被隱瞞的商品信息容易造成消費者消費行為的失敗,直接影響到消費者勞動生產能力的保存和發展。因此,消費者的知情權是消費者進行消費行為,促進自身創造財富能力生長的基礎。在宏觀經濟中,經濟國家進行統籌計劃、市場監管、宏觀調控等調控反思性勞動,制止市場中的不正當競爭和對自然資源、人力資源的過度濫用,以保障國民經濟財富的可普遍、可持續生產和增長。在這一過程中,國家需要獲取大量的國民經濟信息,占有充分的信息資源,以保證調控反思性勞動的順利進行。國家對國民經濟的調控主要是通過規劃、計劃、監管以及一系列宏觀經濟政策來引導和協調國民經濟持續、健康、穩定和快速地發展。國民經濟信息提供了關于整個國民經濟運行狀況的系統而詳細的數據,是制定這些規劃、計劃、政策和實施監管行為的重要依據,經濟信息知情權是國家進行宏觀調控反思性勞動的重要保障。
在立法實踐中,由于信息對經濟的基礎作用,經濟法上知情權的產生和發展幾乎是與協作勞動和社會化大生產同步進行的。英國是最早進行資產階級革命的,也是最早進行工業革命的,對經濟法上知情最早的立法保護也是源于英國。由于英國當時的公司法理論認為公司只是股東的受托人,股東是公司的所有者,當時對股東知情權的保護也是基于財產所有權。如1702年英國法院在Gery v. Hopkins判決中認為,公眾公司的那些涉及公眾利益的交易文件記錄,根據議會制定的法令,是以公司股份購買者的名義保存下來的,因此有足夠的理由認為股東應該獲取這些文件資料。隨著公司法理論的進步,1745年的另一個判例―Rex v. Fraternity of Hostman,該案判決認為,作為法律所承認的集合體的共有財產,集合體的賬簿對集合體成員來說也是一種利益,因為它能夠作為證據表明成員在集合體中有自己的財產權或者法律賦予他們的一些特權,或者曾指引他們正確地行使那些特權,公司的賬簿同樣地對公司的投資者(股東)來說也具有上述利益。所以,公司的每一成員有權為了任何與其有關的緣由來查閱公司的賬簿,即使這些緣由和公司的其他事項之間存在沖突也不受影響。隨著工業革命在世界各國展開,股東對公司信息的知情權也在各國的公司法中得到普遍確立。人類社會進入到20世紀后,經濟生產領域的壟斷和不正當競爭的狀況進一步加劇,企業取得了絕對的強勢地位,信息的不對稱現象日益嚴重,這一變化催生了消費者知情權的產生。消費者知情權源于1962年3月15日美國總統約翰?肯尼迪在美國國會發表的《消費者利益的總統特別咨文》。咨文中首次提出消費者的四大權利,獲得消費安全的權利,取得消費咨詢的權利,自由選擇商品的權利和合法申訴的權利。之后,各國都紛紛確立了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20世紀60年代以來,以經濟學家米切爾(Mitchell)為首的學者們開始倡導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他們認為,在人力資本是企業價值增值的重要資源,因此,職工也就是直接勞動者也應當參與對公司的治理。而德國也頒布了規定職工享有決策參與權的《共同決定法》,設立了職工監事。直接勞動者既然享有了對企業的決策參與權,當然也應當享有對公司信息的知情權,否則也無法真正行使決策的權利。如韓國的《工人參與及合作促進法案》中就規定,雇主應在勞資咨詢會上報告下列事項:經營計劃、執行中的問題、季度生產計劃和執行狀況、認識計劃和公司整體的財務狀況。從另一個層面而言,直接勞動者憑借自己的勞動創造財富,應享有對剩余的索取權。對于剩余的索取也需要了解企業剩余計量和整體財務狀況,直接勞動者在這一意義上也應享有對公司信息的知情權。《國際會計準則第26號》和《國際會計準則第19號》都規定了職工對于退休金計劃及職工福利的知情權。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和2006年2月15日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也規定了對裁員補償標準和職工薪酬有關信息的披露,從而保障了直接勞動者對其所應享有的剩余的知情權。而國家的經濟信息知情權產生于20世紀30年代左右,由于頻繁的經濟危機的出現,再加上受凱恩斯干預論的影響,國家開始作為經濟國家登上歷史舞臺。國家進行市場監管和宏觀調控的反思性勞動,促進國民經濟的可持續、可普遍地發展,需要獲取國民經濟的整體信息,相繼地西方各國建立了國家核算體系和官方統計機構。建國之初,我國即于1962年即頒布《關于加強統計工作的決定》, 1963年,國務院又了《統計工作試行條例》。我國現行的《統計法》第3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二、經濟法上知情權的內涵及特性
(一)經濟法上知情權的內涵
經濟法上知情權是指在社會化大生產過程中參與創造、實現和分享財富的自然人、組織和國家享有的獲取各類與生產勞動和消費有關的信息的權利。經濟法上知情權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權利:投資者知情權、直接勞動者知情權、消費者知情權和國家經濟信息知情權。其中,投資者知情權和直接勞動者知情權都存在于企業內部,是指雙方在企業創造財富和分享財富時所應獲取的有關企業信息的權利。投資者知情權是物力資本股東在進行投資決策勞動和分享剩余時所應享有的權利,而直接勞動者知情權是人力資本股東在進行參與共同經營企業勞動和分享剩余時所應享有的權利。消費者知情權是指消費者在進行消費行為,維持和發展自身勞動能力以繼續創造財富的過程中應享有的獲取用于生活消費的商品信息的權利。國家經濟信息知情權是指國家在進行市場監管、宏觀調控等反思性勞動時所應享有的獲取有關國民經濟整體狀況信息的權利。
(二)經濟法上知情權的特性
經濟法上的知情權,具有經濟法的屬性。它是人類社會進入社會化大生產時期,開始大規模的協作勞動,共同分享剩余價值之后產生的一種新的知情權,與民法上因合同之債、婚姻家庭關系而產生的知情權有著重大的區別。經濟法上的知情權是自然人和國家因財富創造而產生的一種權利,本質上屬于勞動力權,是勞動力權的一項重要權能。而民法上知情權是因契約這一存量財產交易關系或人身關系而產生的權利,本質是債權或者身份權,二者在本質上的區別也使得法律制度對兩種權利的保護機制也呈現出重大的差別,這在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中呈現得尤為明顯。眾所周知,各國一般都確立了對消費者權益的請求增加賠償權,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價款的一倍?!边@表明了,在經營者的一個欺詐行為同時侵犯消費者在民法上知情權和其在經濟法上的知情權時,兩種責任同時存在。在消費者獲得民法上補償性損害賠償之后,還可以取得經濟法上的增加的雙倍賠償。這是因為經營者的這種欺詐行為,損害了消費者勞動力的維持和再生長,而消費者的勞動能力沒有得到恢復和發展,就無法再進行財富創造,最終會損害社會整體的生產力和消費者的消費力,因此需要對經營者進行懲罰性賠償。具體而言,經濟法上知情權具有以下幾個特性:
首先,經濟法上知情權是在社會化大生產時期生成的,在當今的信息時代更凸顯其重要價值。在人類進入社會化大生產時期之前,在小農經濟時期和手工作坊階段,不存在或只存在短期、少量、簡單的協作勞動,在生產過程中信息可以自給自足。這一時期,國內外市場也尚未形成,社會分工剛剛開始,人們之間的交易范圍比較狹小,交易雙方信息阻隔的狀況也出現得較少,因此,只需要用民法上的知情權就可以保護買方的權益。而當人類社會進入社會化大生產時期,人們之間的協作勞動增多,但信息總是掌握在直接經營者的手中,這就造成了信息資源占用的不均衡和勞動的協作性的矛盾,使得信息弱勢方的勞動能力無法得到充分地發揮。同時,這一時期的商品經濟進一步發展,國內外市場開始形成,交易的種類和地域范圍都空前地擴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信息阻隔也隨之擴大,經營者掌握了對商品信息給予是否的絕對權力。而到了20世紀30年代,由于市場經濟本身的不足,經濟國家理論又開始風靡全球。在這樣的形勢下,經濟法上知情權應運而生。當今世界正經歷著以國際互聯網技術為核心的信息革命,人類社會正在邁向一個嶄新的時代。信息成為現代社會的重要資源,它使生產力得到飛速的發展,使企業生產方式、管理組織與體制等方面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同時也引起整個社會經濟結構的變化。在這一時期,信息的傳播變得更加便捷,同時信息的獲取也更加迫切,經濟法上知情權在當今時代更需得到重視。
其次,經濟法上知情權是有關財富創造的基礎性權利,是勞動力權實現的首要輔權利。如在企業這一財富創造的實體中,信息是各個參與者進行勞動的必需資源,也是協調各個參與者協同勞動的黏合劑。在企業中,投資者和直接勞動者是信息的弱勢方,企業信息主要由管理經營者及相關財務人員掌握,這是由其勞動性質決定的。倘若企業信息不能及時準確地傳達給股東、證券投資者和普通職工,企業就像一盤散沙,股東無法作出正確的決策,職工亦無企業主人翁理念,證券市場無法正常運行。信息時代的一個顯著特征就是信息需求的快速增長,信息資源成為決定企業創造財富的重要因素之一。對投資者和直接勞動者企業信息知情權的保護,是保障其勞動力權的順利實現,是保證企業財富創造目標實現的基礎性權利。而在消費領域,經營者是商品信息的持有者,消費者處于信息不對稱的弱勢地位,但對商品信息的知悉是消費者行使選擇權、公平交易權、保障安全權的前提。通過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可以切實保護消費者勞動能力維持和再生長,從而促進社會整體生產力和消費力的實現。在宏觀經濟方面,經濟信息反映了國民經濟的運行狀態,是國家進行市場監管和宏觀調控的重要決策依據。國家經濟知情權的確立一方面可以促進國家監管勞動和反思性調控勞動的順利進行,也可以促進國家經濟行為的法治化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