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訴訟法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行政案件訴訟法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行政案件訴訟法范文1

維持”。這樣的規定,在理論及實踐中均引起了一定的混亂。

一、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有悖于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由于該規定分為三個層次的內容,引起了學界對于行政訴訟目的一、二、三之爭。

首先,為了法院辦好案,就案辦案顯然不是行政訴訟的目的,如果這樣認為,那就是本末倒置。應該強調的是,行政訴訟的成立必須是由行政行為的相對人而引起的。老百姓交了訴訟費、請律師花了大量的時間、精力和財力來打行政官司,一般來講還沒有那一個行政訴訟的原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人民法院正確及時的去審理案件。顯而易見,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只能是一個其本的要求和保障,而并非目的。

其次,司法的公正性要求決定了,維護和監督也不應是行政訴訟的目的?!疤热羲痉ㄅ袥Q的用意不在于解決爭執而只是向某一方表示聲援,那么打官司就無甚必要了?!彼^監督也和司法對行政進行審查的概念和意義不盡相同。人民法院不是法律監督機關,司法審查和對行政行為的監督其外延內函均不能周延,司法審查是嚴格依法進行的一種訴訟行為,而監督則是一個寬泛的不確定的概念,二者不應混淆。也不能認為司法審查的目的就是為了監督所謂的依法行政,那應是監督機關和監察機關的職責。

再次,正因為行政訴訟的啟動必須依賴于行政行為相對人,其動因在于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從訴判相一致的裁判其本原則出發,只能從原告的訴請作出判決而不應兼有其他的因素,更不能站在被告的角度作出判斷。

那么,行政訴訟的目的是什么呢,可以說這是一個宏大的命題,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要說清楚這個問題,已經超出了筆者的知識和能力所限。僅只能從直觀的角度談點認識。

我們通常所說,行政行政訴訟是“民告官”,為什么要告官,那就是為了避免其弱小的合法權益受到過于強大的行政權力的侵害,所提供的一個司法救濟的途徑。從司法為民,以民為本和人民群眾根本利益和價值取向出發,行政訴訟的目的,只能有一個,就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從這樣的一個根本的出發點和歸宿所得出的結論是: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只能對這樣的請求作出回答。

二、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有悖于裁判中立的原則

裁判中立原則是現代程序的基本原則,是公平和正義的根本保障,程序正義要求裁判者處于中立地位?!爸辛⑹菍Σ门姓咦罨镜囊??!安门兄辛⒅苯芋w現公正原則,又稱為禁止偏頗原則。”源于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訴訟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義原則理念。“在于確保各方參與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對待;與程序法律結果有牽連的人不能成為程序主持者;作為程序主持者與接受程序法律結果的法律主體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他方面的聯系。也就是裁判中立要求首先裁判者同爭議的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性,其次裁判者不得對任何一方當事人有任何喜惡的傾向。這些義務的保證制度對應的是完善的回避制度與禁止片面接觸制度?!闭摮绦蛘x--從《自由大》談起薛梅(《公法網站》手稿第四期)

正如江必新同志所指出的,“要解決‘官官相護’的問題,必須從制度上尤其是體制上確保法院的獨立性和法官中立性”。(參見張步洪編著:《中國行政法學前沿問題報告》,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頁;)審判獨立是我國憲法確立的原則,又體現在訴訟法律規范之中。審判獨立是法官中立的必要保障條件。審判獨立是一個法律原則,而法官中立、也就是裁判中立的原則作為一個現代法治原則,也已經得到了廣泛的認同和遵從。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法官職業道德準則》第11條明確規定“法官審理案件應當保持中立。”此規定就明確地給法官的職業進行了一個角色的定位。

從工具論到中立角色的定位轉換,應該說在民事訴訟中體現得比較到位。比如說,一個民事訴訟原告,提起侵權訴訟,經審理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任何一個法官均不會判決維持被告的具體行為。這種情況一是證據不充分;二是理由不成立;三是被訴的是一個合法的行為。比如,甲訴乙說“他打了我”。經審理后,無論如何,都不能判決“打得好”!要是這樣,就違背了中立的原則。

但是這種情況在行政訴訟中,已經是習以為常了。這就是用判決來維持一個具體的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中,沒有針對原告的訴請作出回答,而是滿足了被告,對其辯解作出了回答。而在行政訴訟中,被告沒有也可能提出反訴。在這種情況下,拋開原告,滿足被告,是完全沒有理由的。

三、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有悖于行政行為“效力先定性”原則

所謂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后,就假定其符合法律規定,在沒有被國家有權機關宣布為違法無效之前,對行政主體本身和相對方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都具有拘束力,任何個人或團體都必須遵從。”(畢可志楊曙光《行政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這種效力的先定性是為了維護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實現行政管理效率的需要而必須的?!缎姓幜P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睋Q言之,也就是說,行政行為作出后,除被上級復議機關、人民法院等國家有權機關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宣布無效的情況下,都是有效的,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的,否則,即使申請復議或提訟,從理論上講,也不停止執行。

這種規定,與一審案件裁判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那么一審判決就處于一種效力待定的狀態是完全不同的。這里有一個習慣上的誤區,我們常說一審判決因提出上訴也就沒有效力了,如果是這樣,那么還要二審再來撤銷這個判決干什么呢?再有,上訴案件由上訴的提起,一審判決就無效了,那么國家審判機關作出的判決,怎么能由當事人對其效力作出定奪呢?所以應該說,這時一審判決是一個效力待定的判決,可能有效,也可能無效或者是部分有效部分無效。

一個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相對人不服提出復議或訴訟,這時被復議或訴訟的對象: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與上訴時一審的判決其效力待定完全不同。法律明確規定在復議或訴訟的過程中,具體行政行為仍然有效,并不停止執行。所以這并不是一個效力待定的行為,如果這個行為不必要撤銷,也完全沒有必要再由法院判決來畫蛇添足,去賦予其效力。

四、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有悖于司法、行政權力限定的原則

司法機關有權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行為進行司法審查,這是我國《憲法》確立的劃分行政權、司法權界限原則的具體體現?!缎姓V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就對司法對行政的審查范圍和內容進行了限定,同時也是對司法權和行政權的交叉和保留進行了界定。一旦混淆了這個區別,就會引起很多的混亂。

在實踐中經常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來到法院詢問,“我們的一個具體行政行為,被法院判決維持的,但是現在需要撤銷或變更,我們能否自行撤銷、變更,應該怎樣辦?”我們知道,如果是一個一審判決,被二審維持后,這時,一審是不能變更的,因為這時一審是由于二審的確認而生效的。換言之,這時生效的是二審裁判。除非對這個生效的二審裁判經審判監督程序,否則是不能變動的。

但是,對于一個經訴訟程序維持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機關能否有權對其作出變更呢?如果作出變更,是否損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呢?更有甚者認為:是否是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呢?

筆者認為,這是一個應由行政機關解決的問題。而不是司法權涉及的范圍。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只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也就是說,被人民法院維持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是一個具有一定的瑕疵、不盡合理的行政行為。在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內這就是一個行政權的領域,司法權對此不應干預。如果行政機關(包括復議機關)愿意撤銷或變更,相對人、第三人以及行政行為明確的權利人沒有異議的,司法權對此是沒有理由介入的。如果有異議而且可訴的情況下,有人提起了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才能對這個新的行政行為或者是不作為進行司法審查。

行政案件訴訟法范文2

在韓××提起行政復議的同時,岳××于2000年12月9日以其沒有毆打他人不應受到200元罰款為由向×市公安局申請復議,2001年1月3日市公安局維持了原裁決。韓××不服,于2001年4月11日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復議決定無效。同日,法院受理了此案,韓××未按規定的期限預交案件受理費,又沒有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故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

一、本案在處理中存在的問題

本案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岳××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的處理,無論是從實體法還是程序法上看,都是有法律依據的。但對于韓××的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條之規定,市中院不宜受理。不過,為了避免由基層法院受理該案后,作出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相互矛盾的裁判,因而靈活將案件調上來由自己審理,從現有法律規定看,程序上是有瑕疵的。但這是在現今法律規定的管轄制度存在沖突和無從適用時,法院不得已而為之的一種辦法。因而,由市中院受理不妨可以理解為這是一種超越成文法規定的司法自由裁量權,而正是由于這種超越,折射出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在行政復議和訴訟管轄上存在的諸多問題。

行政案件訴訟法范文3

【關鍵詞】行政案件;發回重審

【正文】

人民法院審理二審行政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發回重審、應當發回重審、可以發回重審的相關條款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原審判決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訴訟請求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原審判決遺漏行政賠償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應當予以賠償的,在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同時,可以就行政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就行政賠償部分發回重審。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對原審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錯誤的,應當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實體判決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受理的,在撤銷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同時,可以發回重審,也可以逕行駁回起訴。

以上是二審行政案件發回重審、應當發回重審、可以發回重審的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那么,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二審行政案件能否第二次發回重審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明確規定。而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將案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對同一案件,只能發回重審一次。第一審人民法院重審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仍有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行政案件訴訟法范文4

    行政訴訟法基本原則對行政訴訟活動有拘束力。無論是人民法院還是訴訟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都要遵循。

    行政訴訟法基本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具體原則:

    (一)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1.行政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

    2.就具體案件的審判來說,各人民法院的審判權獨立。

    3.審判人員獨立。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1.以事實為根據要求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作出裁判之前將相關的事實調查清楚。

    2.以法律為準繩要求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不管是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還是作裁定或決定,均應依法進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

    只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異議時,才能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而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權范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理、適當的問題,原則上只能通過行政復議由行政機關自行判斷和處理。

    (四)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雙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但這并非指原、被告訴訟權利和義務完全對應。

    (五)民族語言文字原則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法律文書,應當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六)當事人有權辯論原則

    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有權針對案件事實的有無,證據的真偽,適用法律、法規的正確與否諸方面進行辯論。

    (七)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及兩審終審制

    行政案件技術性、知識性較強,而且行政訴訟當事人一方為行政機關,獨任審判難以勝任,采用合議制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公正解決。

    為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行政訴訟同民事、刑事訴訟一樣,堅持回避原則和公開審判原則,并實行兩審終審制。

行政案件訴訟法范文5

 

關鍵詞:非訴訟 行政案件 執行

一、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特點

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具有以下特點:

1、執行機關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機關。雖然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申請人也為行政機關,但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權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機關,而是人民法院。

2、執行根據應該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進入行政訴訟,沒有經過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3、執行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或行政裁定確定的權利人。被執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是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體現,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能否履行,直接關系到行政機關的職權是否和以實現。因而,在通常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應為行政機關。作為行命名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不能成為被執行人,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般只能成為被執行人,不能成為執行申請人。

不過在特殊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也可以是生效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0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

4、執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起訴期間內沒有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不履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只有這兩個條件同時具備,人民法院才能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訴訟,法院已經受理,即使其沒有履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適用范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范圍是:凡行政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強制執行權,以及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皆享有強制執行權時,行政機關都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7條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行政案件訴訟法范文6

一、行政賠償訴訟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現行《行政訴訟法》將行政賠償訴訟規定在第九章,章名為“侵權賠償責任”,該章的條文僅有3條,分別規定了行政相對方之合法權益受到行政主體損害后的賠償請求權、賠償的義務主體和追償制度、行政賠償的費用來源、行政賠償訴訟的前置程序等問題。當初的“侵權賠償責任”部分內容是在《國家賠償法》尚未出臺的情況下擬定的,首次以立法形式確認了行政相對方對于行政主體侵權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其所具有的保障人權的價值不言而喻,其所具有的歷史意義亦不可抹煞。但是當《國家賠償法》出臺后,《行政訴訟法》中“侵權賠償責任”部分內容則只具歷史意義,再無現實價值可言,似乎可以不客氣地說,《行政訴訟法》中“侵權賠償責任”部分內容可以壽終正寢了。據此,有意見認為,《國家賠償法》已經對行政賠償的實體和程序問題作了一些規定,《行政訴訟法》再行規定沒有必要。我們認為不然,行政賠償訴訟必須要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中。那么,行政賠償訴訟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中的正當性以及應當如何突破《國家賠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現有規定,達致周延保護相對方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是本文要解決的問題之一。

(一)行政賠償訴訟程序納入《行政訴訟法》的正當性分析

在修改《行政訴訟法》的過程中,曾有意見指出,由于《國家賠償法》的出臺及其修訂完善,在《行政訴訟法》中沒有必要規定行政賠償訴訟內容。但是我們認為,行政賠償訴訟是行政訴訟體系中的應然組成部分,行政賠償訴訟內容在《行政訴訟法》中必不可少,《國家賠償法》無法替代《行政訴訟法》中的行政賠償訴訟程序。上述認識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行政賠償訴訟的存在是完善行政訴訟程序的必然要求。修改《行政訴訟法》不同于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修改法律追求的是法律體系更加完善、內容更加成熟。行政賠償訴訟作為行政訴訟中訴之一種類型無可爭議,這一事實毫無懸念地決定了將行政賠償訴訟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中的必然性。雖然在2010年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中,就國家賠償的一系列程序問題有了基本的規定,但是《行政訴訟法》作為行政訴訟的基本程序法,應當保持其體例的完整性,關于行政賠償訴訟內容不能出現空白,由此也決定了行政賠償訴訟納入到《行政訴訟法》中的正當性。

2.行政賠償訴訟的存在是完善《國家賠償法》之訴訟程序法的必然要求。《國家賠償法》中包括行政賠償的實體性規范和程序性規范,但是其在賠償程序方面比較注重對賠償的行政程序予以規范,然而行政賠償程序與行政賠償訴訟程序截然不同,這種行政程序規范與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的訴訟程序規范當然具有本質上的區別,不僅不可以互相替代,而且《國家賠償法》中賦予相對方的訴權還要仰仗《行政訴訟法》中行政賠償訴訟的規定來予以落實。換言之,《行政訴訟法》是《國家賠償法》的訴訟程序法,如果將行政賠償訴訟置于《行政訴訟法》之外,那么,《國家賠償法》中的行政賠償訴訟在《行政訴訟法》中便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實屬遺憾。當然,在《國家賠償法》中也涵蓋了部分賠償的訴訟程序,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國家賠償法》中的訴訟程序規定得比較粗略,不具有實操性。加之在《國家賠償法》中對行政賠償訴訟程序予以詳盡規定亦不合情理。故不存在對《國家賠償法》中的行政賠償訴訟程序加以完善的可能性。所以,在修改《行政訴訟法》的過程中,不可以因為新修訂的《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程序的規定就完全替代《行政訴訟法》中關于行政賠償訴訟的內容。不可能將行政賠償訴訟排除在《行政訴訟法》之外。

3.行政賠償訴訟的存在是落實行政訴訟目的的必然要求。對于行政訴訟目的存在頗多爭議,關于行政訴訟的目的究竟為救濟之單純目的說,救濟、監督之雙重目的說抑或救濟、監督與解決爭議之三重目的說的爭議,不在本文探討的范圍之內,但對此問題無論如何認識,對于救濟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作為行政訴訟根本目的已基本達成共識。如果在《行政訴訟法》中對行政賠償訴訟沒有規定,根本無法達致全面救濟相對人合法權益之目的,因為在所有的行政訴訟案件中,案件審理結束后的最終結論無非是兩個方面:一是確認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二是在此基礎上,如果相對人遭受損害,對其予以賠償。而往往第二個方面對相對人而言更具有現實意義,畢竟僅賦予相對人訴權或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都不能彌補相對人所遭受的損害。由此可見,行政賠償訴訟的存在對于實現行政訴訟之救濟相對人權益的目的而言是必要的。

4.行政賠償訴訟的存在是彌補《國家賠償法》缺憾的必然要求?!秶屹r償法》雖然在2010年修訂了一次,但是其所確定的賠償原則和范圍依舊存在進一步予以修改的必要。比如《國家賠償法》僅規定了行政相對方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侵犯時可以請求賠償,但此賠償范圍明顯過窄,而且《國家賠償法》將行政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依舊界定為違法責任原則,如此亦不能周延保護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在修訂《行政訴訟法》的過程中,應通過對行政賠償訴訟部分內容的合理設計,以彌補《國家賠償法》的上述不足。故行政賠償訴訟必須納入到《行政訴訟法》中去。綜上所述,行政賠償訴訟應當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中,沒有任何理由將之排除在外。

(二)行政賠償訴訟程序新說

1.“侵權賠償責任”與“行政賠償訴訟”。如前所述,現行《行政訴訟法》的第九章題為“侵權賠償責任”,該章題目的確定具有一定的歷史局限性,即當時沒有任何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行政主體要對自已的職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行政訴訟法》迫不得已做出這樣的安排。但是在《國家賠償法》已經確認了行政主體對于相對方的行政賠償責任之后,再以訴訟法的形式規定實體法應當涵蓋并解決的“侵權賠償責任”問題就顯得荒謬。所以我們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九章的題目應當改為“行政賠償訴訟”,將原來側重行政賠償責任的實體性規定回歸到行政賠償訴訟的程序性規定上來。具體而言,將本章題目確定為“行政賠償訴訟”,其理由是:

第一,《行政訴訟法》是規定法院、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行政訴訟活動的行為規則,是訴訟程序性法律,而行政侵權責任是指國家行政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危害,由國家負責賠償的法律責任,是一種實體法律責任,本不應由訴訟程序法規定。

第二,1989年制定《行政訴訟法》時,《國家賠償法》的制定還沒有提到議事日程上來,立法者為確立行政賠償訴訟救濟制度,維護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在《行政訴訟法》中專章規定了行政侵權賠償責任。此后,1994年通過的《國家賠償法》已經對行政侵權賠償責任作了明確規定,這樣,當下我們在修訂《行訴訟法》的過程中,對于行政侵權賠償責任本身無須再行規定,只應該規定追究行政侵權責任應當適用的訴訟程序,即行政賠償訴訟程序。

2.行政賠償訴訟規定的新趨勢?,F行《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對于救濟相對方權益的規定并非完全盡如人意,由此,也不能達致行政訴訟的根本目的——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保護相對方合法權益優先原則已經基本取得共識。①我們認為,為了達致這一目的,行政賠償訴訟應當在以下方面予以修正:

第一,修正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擴大行政賠償訴訟的受案范圍。在《國家賠償法》中,將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依舊界定為“違法”,但是事實上存在很多不違法但是侵犯相對方權益并導致其損害的行政行為。為此,在《行政訴訟法》修改時,應當考慮將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確定為“不法行政行為”、“不盡職責行為”和“遲延履行行為”,從而在更大范圍內賦予相對方以行政賠償請求權。這一修改思路可以具體表述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具有社會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組織的不法行政行為、不盡職責行為或遲延履行行為侵犯其權益造成損害的,有權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边@種提法相較《國家賠償法》中規定的“違法行政行為”的責任范圍有所擴大。“不法行政行為”能涵蓋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雖未違法但有過錯或者行政行為顯失公正情形的損害賠償;“不盡職責行為”既可以包括行政機關不作為,也可以包括行政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不履行管理公共設施義務造成損害的行為,有利于制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無依據執法和惰性執法的問題,從而避免出現行政主體侵權并導致相對方損害而相對方卻不能依法得到賠償的情形。此外,《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范圍只有“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侵犯而致損害時得以請求賠償,范圍實屬太窄,不利于保護相對方合法權益。我們認為,應當摒棄“人身權、財產權”的提法,籠統采用“權益”的提法,只要行政主體的不法行政行為、不盡職責行為或遲延履行行為侵犯相對方權益造成損害的,相對方均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以期擴大行政賠償的受案范圍,從而滿足保護相對方權益的要求。

第二,調整行政賠償的范圍,使之更趨于合理。在《行政訴訟法》中,對于行政賠償的范圍沒有具體規定;在《國家賠償法》中,分別明確了行政主體對于侵犯人身權和侵犯財產權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其所體現的精神是行政賠償限于對相對方直接損失的賠償。但是對于直接損失的賠償,因為沒有計入間接損失而通常不能完全彌補相對方因行政行為侵權所導致的全部損害,然而侵權行為與間接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必然要求將基于侵權行為導致的間接損失納入到行政賠償的范圍中來,以符合“自己行為、自己責任”的基本原則。此外,鑒于行政侵權的特殊性,還應規定法院有權判決行政機關承擔

懲罰性賠償責任,即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失要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從而為當事人提供有力的救濟和保護,同時籍此更有力地遏制行政機關的行為。第三,增設行政補償的相關規定。理論上,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都存在行政補償的必要性,實踐中,行政征收補償存在大量的實例,并且在踐行征收補償的過程中,補償主體與被補償人之間亦存在大量的爭議。2010年,國務院頒布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至此,在立法上存在行政補償的實體規范。但是綜觀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包括《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在內的任何一部法律對于行政補償的訴訟程序均無明文規定,由此導致行政補償糾紛訴訟于法無據。故非常有必要明確行政補償訴訟程序。眾所周知,行政補償雖然不同于行政賠償,但二者又在責任主體、義務主體及受償主體等諸多方面存在一致性。因而可以考慮行政補償訴訟程序參照行政賠償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定,從而為行政補償訴訟提供基本的程序性法律依據。

二、涉外行政訴訟程序的完善

涉外行政訴訟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的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的涉外因素,僅指主體涉外,不涉及客體涉外的問題。在行政訴訟中,只要原告或第三人一方或者雙方有外國人、無國籍人(包括國籍不明的人)、外國的企業或其他組織,就構成涉外行政訴訟。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對涉外行政訴訟只有4條內容,分別規定了涉外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同等原則與對等原則、適用國際條約的原則以及涉外行政訴訟的律師四個方面的內容。上述涉外行政訴訟的規定為審理涉外行政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與前行,國際經濟一體化程度的加深,涉外行政訴訟的數量日益增多,現行《行政訴訟法》的4個條文根本難以滿足訴訟實踐的需求,為此,司法機關也出臺了一些司法解釋以應對行政審判中的現實性難題。在修改《行政訴訟法》的過程中,應當順應歷史潮流與需求,增加涉外行政訴訟程序規定,以完善立法、滿足司法實踐需要。為此,我們認為,對于涉外行政訴訟,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完善:

1.正確處理《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涉外程序規定的關系。行政訴訟是從民事訴訟中分化出來的一種特殊訴訟制度,《行政訴訟法》可以視為《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對此,國內其他學者亦有類似表述。①那么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原則下,服從一般法的規則并不會損害作為特別法的《行政訴訟法》之獨立地位。所以對一些行訴訟與民事訴訟相同的程序問題,如關于委托律師手續的辦理,涉外行政訴訟的送達、期間,涉外行政訴訟的司法協助等問題,可以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但是這種適用應確定適用的范圍,是“具體適用”而不是“一般適用或籠統適用”,減少因一般或籠統適用所帶來的因選擇適用有關法條而可能產生的爭議,這樣可以在技術上簡化立法,避免法律條文冗長繁瑣并節省立法成本。而且,涉及到與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協助問題時,英美國家行政案件是由普通法院依照審理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加以審理的,這樣,即便是不成文法系的英美法系國家,在對我國相應規定的理解和操作層面,也都更為容易一些。

2.根據WTO規則對我國涉外行政訴訟中的相關規定作增補或修改。隨著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對外經濟貿易活動范圍進一步拓展,新類型行政案件將大量增加。隨著商標、專利、反傾銷、反補貼、海關估價等與世貿組織相關的國際貿易行政案件進入司法審查范圍,行政審判幾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領域。我們認為,在此背景下,修改涉外行政訴訟程序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WTO協議和規則的適用方式問題?;趪以瓌t,我國法院不能直接適用WTO規則,應將有關規則內容轉化為國內法規范。所以我們認為,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2條的規定不妥。該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奔幢闶俏覈呀泤⒓拥膰H條約,法院審理案件也不能直接適用條約的規定。應當改為“人民法院審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至此,將“適用條約規定”修改為“信守國際條約規則”,以避免產生法律理解方面的歧義和法律適用方面的爭議。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