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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1
第二條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造成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主管機構)的調查處理。
各級主管機構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運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漁業水域是指魚蝦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及其他水生動植物的增養殖場。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單位和個人將某種物質和能量引入漁業水域,損壞漁業水體使用功能,影響漁業水域內的生物繁殖、生長或造成該生物死亡、數量減少,以及造成該生物有毒有害物質積累、質量下降等,對漁業資源和漁業生產造成損害的事實。
第二章污染事故處理管轄
第五條地(市)、縣主管機構依法管轄其監督管理范圍內的較大及一般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ㄗ灾螀^、直轄市)主管機構依法管轄其監督管理范圍內直接經濟損失額在百萬元以上的重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管轄或指定省級主管機構處理直接經濟損失額在千萬元以上的特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成立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技術審定委員會,負責全國重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技術審定工作。
第七條下級主管機構對其處理范圍內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認為需要由上級主管機構處理的,可報請上級主管機構處理。
第八條上級主管機構管轄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機構處理。
第九條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構指定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條指定處理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應辦理書面手續。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須在指定權限范圍內行使權力。
第十一條跨行政區域的漁業水域污染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主管機構應積極配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作好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三章調查與取證
第十二條主管機構在發現或接到事故報告后,應做好下列工作:
(一)填寫事故報告表,內容包括報告人、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污染損害原因及狀況等。
(二)盡快組織漁業環境監測站或有關人員赴現場進行調查取證,重大、特大及涉外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應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上一級主管機構報告。
(三)對污染情況復雜、損失較重的污染事故,應參照農業部頒布的《污染死魚調查方法(淡水)》的規定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漁業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應當收集與污染事故有關的各種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四條調查漁業水域污染事故,必須制作現場筆錄,內容包括:發生事故時間、地點、水體類型、氣候、水文、污染物、污染源、污染范圍、損失程度等。
筆錄應當表述清楚,定量準確,如實記錄,并有在場調查的兩名漁業執法人員的簽名和筆錄時間。
第十五條漁業環境監測站出具的監測數據、鑒定結論或其它具備資格的有關單位出具的鑒定證明是主管機構處理污染事故的依據。
監測數據、鑒定結果報告書由監測鑒定人員簽名,并加蓋單位公章。
第四章處理程序
第十六條因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發生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事故發生地的主管機構申請調解處埋,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主管機構受理當事人事故糾紛調解處理申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處理;
(二)申請人必須是與漁業損失事故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三)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的事實依據與請求;
(四)不超越主管機構受理范圍。
第十八條如屬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的,主管機構有責任通知另一方接受調解,如另一方拒絕接受調解,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請求主管機構調解處理的糾紛,當事人必須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如下事實: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郵政編碼等(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請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與事故糾紛有關的證據和其他資料;
(四)請求解決的問題。
申請書一式三份,申請人自留一份,兩份遞交受理機構。
第二十條主管機構受理污染事故賠償糾紛后,可根據需要邀請有關部門的人員參加調解處理工作。
負責和參加處理糾紛的人員與糾紛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時,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請求。
第二十一條主管機構應在收到申請書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辯書的,視為拒絕調解處理,主管機構應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調解處理過程中,集雙方座談協商。經協商可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三條調解協議書經當事人雙方和主管機構三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當事人拒不履行調解協議的,主管機構應督促履行,同時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主管機構調解污染事故賠償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調解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一方向法院,調解處理終止。
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2
一、權利
1、申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有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2、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委托人代為參加;
3、申請人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
4、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前,經說明理由,申請人可以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5、認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合法的,可以依法提出審查申請;
6、申請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7、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義務
1、申請人必須如實填寫行政復議申請書,提交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明材料;
2、復議期間,申請人應當執行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3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額消費糾紛,是指消費者在我省境內因有償獲得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或接受生活服務,而與生產經營者發生的數額在一萬元以內的糾紛。
第三條 縣級以上消費者協會(委員會)設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稱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有關經濟行政管理部門、社會團體的代表和法律工作者組成。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或兼職仲裁員若干人,兼職仲裁員在仲裁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員由各級消費者協會(委員會)審查,確認資格。
第四條 消費糾紛由商品銷售地或服務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爭議各方的共同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
第五條 當事人要求仲裁,應按下列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一)法律、法規、規章有時效規定的,在規定時效內提出;
(二)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內提出;
(三)沒有時效規定和約定期限的,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生產經營者愿意承擔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六條 當事人要求仲裁,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照被訴方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寫明申訴方和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地址,申請仲裁的理由和要求,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七條 當事人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一方在申請仲裁的同時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八條 當事人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或者辦理仲裁事項的,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九條 消費者三人以上聯合申請仲裁的,可以推舉代表。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消費糾紛,應先行調解,調解必須堅持雙方自愿。調解不成的,進行仲裁。仲裁實行一次性裁決制度。
第十一條 申請仲裁符合本辦法要求的,仲裁委員會應在七日內向申訴方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應在七日內向申訴方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仲裁委員會應在決定受理后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訴方;被訴方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消費糾紛的審理。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決定受理后四十五日內進行調解或者裁決。疑難的消費糾紛,可以延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就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應如實提供材料,出具證明。
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受托單位應按照標準認真鑒定,出具鑒定報告。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仲裁前三天,應將仲裁時間、地點、仲裁人員姓名通知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場的,對申訴方按撤訴處理,對被訴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條 消費糾紛由仲裁員兩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仲裁庭裁決。
仲裁庭評議消費糾紛,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中有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疑難消費糾紛的裁決,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情節簡單、事實清楚的消費糾紛,可由仲裁員一人裁決。
第十六條 仲裁人員如果認為辦理某一消費糾紛不適宜,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有權要求與某一消費糾紛有關聯的仲裁人員回避。仲裁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十七條 仲裁結果應制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寫明:
(一)申訴方和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其代表或者人姓名、職務、地址;
(二)申請仲裁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的負擔。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雙方當事人對裁決當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決定書,但應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生效。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已生效的仲裁決定書,應在規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由仲裁委員會提請工商、物價、衛生、標準、計量、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第二十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在裁決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責成重新裁決。重新裁決必須更換仲裁人員。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審理費。
受理費按下列標準交納:
(一)申訴標的在一千元以下的,交納五元;
(二)申訴標的在一千元以上的,按1%交納。
審理費(包括鑒定費、測試費、旅差費和證人誤工補貼等)按實際開支收取。
仲裁費由申訴方預交。消費糾紛處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4
基本案情
客戶明文順于2009年6月2日在A銀行陽城支行解放路營業部辦理銀行卡存款轉到存折上的手續,銀行工作人員嚴重失職以及環境、設施、措施等方面的不完善及過錯,給犯罪分子可乘之機,導致明某當場損失20010元。隨后,明某向該縣法院,要求銀行對其進行賠償,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裁定準許明某撤訴結案。2012年,明某再次因此事由提訟。
原告明某訴稱,原告在2009年事發后向法院,法院在主持調解中提出讓原告撤訴,由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賠償部分損失,訴訟費、律師費被告承擔,并由銀行領導設宴招待賠禮道歉。原告不同意調解,法院裁定中止訴訟二年之久,于2011年9月恢復訴訟。銀行再次提出若原告撤訴,則以10000元作為賠償,當場便給付,并口頭承諾,只要撤訴,剩下的10010元損失和訴訟費300元、律師費500元等和銀行領導溝通后再給予原告;若不撤訴,10000元賠償拿不到,法院若判敗訴就什么也得不到了。于是原告不得不寫撤訴書同意撤訴。但撤訴后,被告及其代表人并沒有兌現諾言,被告既沒有賠償10010元損失和訴訟費等,也沒有賠禮道歉,原告精神受到嚴重損害,要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0010元、訴訟費用800元、精神損失10000元,涉訴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辯稱,原告被告已于2011年達成調解,原告承諾被告支付其10000元后不再提其他要求,一次性終結雙方糾紛,被告已支付現金10000元,原告再行違背和解協議,請求駁回訴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明文順在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辦理銀行卡存款轉存存折手續過程中,被人騙走20010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陽城人民法院提訟,要求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賠償經濟損失20000元、精神損失10000元。訴訟過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并在撤訴申請書中承諾在A銀行陽城支行給付其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一次性終結雙方的糾紛,自愿放棄其他一切訴訟請求。被告于當日給付原告10000元,陽城人民法院于當日作出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撤回,原告和被告均簽收了民事裁定書。
法院認為,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了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在該次訴訟中,其向法院申請撤訴,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撤回。此次訴訟雖以裁定準許撤訴結案,但原告在撤訴申請書中對自己的實體權利作出了處分,承諾在被告向其支付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其也接受了被告支付的10000元,故原告再次因此事訴請被告賠償經濟損失、訴訟費用、精神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明文順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明文順負擔。
爭議焦點與其反應的問題
銀行對客戶應負的責任問題
明某2009年時法院主持調解,以及本次訴訟法院的判決中,雙方當事人對銀行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似乎都沒有爭議,只是對銀行應予賠償的數額沒有以明示、確定的方式達成一致。而法院亦沒有就銀行對明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進行分析、給出法律依據。我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對于因第三人侵害行為造成客戶權益損害的,該條規定并不能成為受害者直接的法律依據。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泵鞔_了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的依據是“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承擔的責任是“相應的補充責任”,也即銀行既是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過失限度內承擔責任,又是在第三人無力償還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受到雙重限制。顯然,第三人直接從事侵權行為,是第一位的責任人,只有在第三人不能向受害人承擔責任或不能承擔全部責任時,銀行才承擔補充責任;銀行也不是就受害人未能從第三人處獲得賠償的部分全部予以賠償,而要考慮銀行的過錯程度。
“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銀行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在實務中,判斷銀行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需具體分析,從多方面了解事實,尋求證據。如銀行的安全保衛標準是否達到法律法規的要求、銀行的安保能力、侵害行為的力度、侵害發生時安保人員是否及時實施救濟措施等。本案中原告稱“銀行工作人員嚴重失職以及環境、設施、措施等方面的不完善”,銀行有較大過錯,原告有權就不能從第三人處得到賠償的部分要求銀行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而非原告期望的全部損失20010元。
關于原告在撤訴申請書中對自己實體權利作出的處分
陽城法院在審理中認為,原告明某在撤訴申請書中已對自己的實體權利作出了處分,承諾在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向其支付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故明某再次訴求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賠償經濟損失、訴訟費用、精神損失于法無據,因此判決明某敗訴。明某的確書面承諾不再提出其他要求,表面上看是與銀行達成了新的協議,但實際上不然。
其一,我國現行民訴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弊罡叻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若干問題》第144條規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笨梢?,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權利有處分權,當事人撤訴的事實并不影響撤訴后訴訟權利的再次行使,更不該影響再次后法院的審理和判決。
其二,撤訴申請書中對實體權利義務的處分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一方面,申請書體現的是當事人希望撤回、終結訴訟的意思,通過法律文書的形式表達出來的是對訴訟權利的處分,而非對雙方權利義務糾紛的實體解決。即使原告在撤訴的理由中可能涉及對實體權利義務的處理,也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當事人可以反悔,或由于其他原因重新提訟。
因此,本案雖經過法院調解,但最終并非以調解書的形式達成一致、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結案,而是以原告明某撤訴的方式結案,申請撤訴處分的是訴訟權利,而非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體權利義務。明某在撤訴申請書做出“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的對實體權利義務的承諾沒有法律約束力,明某有權撤訴后再次提訟,法院以撤訴申請書中的承諾為由判決明某敗訴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關于口頭協議是否存在及證明責任的問題
原告明某訴稱被告曾口頭承諾“只要撤訴,剩下的10010元損失和訴訟費300元、律師費500元等和銀行領導說好再給”,明某撤訴后銀行并沒有兌現承諾。此處的“承諾”并非民法中與“要約”相對應的“承諾”的概念,而是一個口頭協議。
口頭協議是當事人以口頭方式而不用文字記載意思表示的合同,簡便易行,但由于沒有文字記載協議內容,如果雙方對口頭協議是否存在或權利義務的履行產生糾紛,調查取證時就相對困難,只能依靠其他證據類型,更加重視證人證言、手機短信、錄音錄像等方式。本案中,明某相對于銀行處于較為弱勢的地位,加之法律意識淡薄的原因,尋求證人或錄音的可能性極其微小。
訴訟中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舉證不力就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只有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實予以承認,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才可免于舉證。雙方既然對口頭協議是否存在產生爭議,主張協議存在的一方就應提供證據,否則在雙方各執一詞的情況下,沒有證據支撐的主張不會被法院采信。明某的訴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在于A行陽城支行不認可曾對明某作出口頭承諾,認為明某在撤訴書中已經書面承諾一次性解決糾紛,不再因此提訟,且向法院提交了當時的準許撤訴裁定書作為證據支持;而盡管存在銀行私下許諾賠償明某剩余的經濟損失的可能性,但明某未能對該口頭協議是否存在及內容真偽提供證據支持,便要承擔證明責任的不利后果。法院如果基于明某的證據不足判決其敗訴,則無可厚非。
對銀行的啟示
加強對營業廳的安全保護,減少工作人員的疏漏。銀行營業場所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等硬性規定,安裝攝像監控以及報警裝置,保證這些安全設施24小時完好,并定期檢測運行狀況;對自動取款機安裝自動報警裝置,遇犯罪分子用技術手法改造等非法侵害時自動識別并報警;確實執行“一米線”制度等;營業場所的安保人員要積極巡視,保持警惕,銀行應定期對安保人員進行必要技能培訓、實戰演習,在侵害發生時能迅速作出反應,采取恰當措施,保護客戶利益。
做好安全提示,提高客戶的自我防范和保護意識。銀行對營業場所的環境安全保障是基本義務,但其防范和控制力度也是有限的,對侵害的防御也有一定的滯后性,并且銀行只對客戶損失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所以提高客戶的防范意識對預防事故發生尤為重要。銀行應該在ATM旁等客戶辦理業務的地方顯著設置提示標語、語音廣播、動畫視頻來告知報警電話;告訴客戶辦理各類業務中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提醒客戶注意周圍環境,提高警惕,一旦察覺不安全隱患,要停止相應的操作;取大額款項要避免引起公眾注意而誘發犯罪動機。銀行還可以通過郵件等方式向客戶通報新型犯罪手段,使客戶及時知悉,避免受害。
設置系統全面的監控錄像。這不僅能夠對犯罪分子起到威懾作用,而且可以監督和鞭策銀行工作人員盡職盡責,預防侵害發生,避免銀行過錯。同時在客戶因第三人侵害要求銀行賠償時,銀行方面便于舉證,能夠提供案發時現場狀況的客觀證據,證明己方是否有過錯及過錯程度,有助于訴訟順利進行。
銀行可以為不安全因素投保,分散和轉移風險。我國目前的信用卡保險主要包括兩個種類,信用卡信用保證險和信用卡意外責任險。信用卡意外責任險是保險公司以持卡人作為被保險人,對因信用卡丟失或被盜后在信用卡部規定的掛失生效期之前被他人冒用所造成的無法追償的、本應由持卡人自負的經濟損失給予補償的一種保險。這種保險的對象是持卡人的風險,對第三人侵害客戶權益的情形,目前尚沒有針對銀行所做賠償部分的保險機制。信用卡丟失或被盜,持卡人可能存在保管不善的過失,后被冒用,是客戶財產權被第三人侵犯的情況;同樣,本案中第三人侵害發生在營業廳內,銀行可能存在安全保障不力的過錯。前者是為持卡人投保,減少持卡人的損失,后者亦可以從保護銀行的利益出發,為這種不安全因素投保,分散銀行要承擔的風險。
銀行應積極從正面、根本上解決糾紛,重視以書面形式確定地解決糾紛。如此既是保護客戶的權益,又可減少可能發生的后續糾紛,節省銀行的法務資源。第三人侵害客戶財產權的案件層出不窮,是銀行經常要面臨的問題,不管銀行對客戶的賠償請求采取訴訟外調解、訴訟中法院主持下調解、當事人和解,還是以法院判決的形式結案,銀行都應以正面的態度回應當事人的請求,以法律的思維進行抗辯、維權和充分協商,為客戶的利益提供充分保障,盡可能使雙方對案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形成較為一致的認識,才能從根本上結束糾紛。
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5
[關鍵詞]人力資源 檔案 管理
[中圖分類號]C97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5349(2011)08-0031-01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案卷檔案是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在辦理監察案件過程中形成的,能反映案件真實情況,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證物(以下統稱文書材料)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卷檔案管理,遵循一案一卷、分類保管、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明確專門的檔案管理人員,具體承擔案卷檔案管理工作,在業務上接受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檔案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一、收集、整理案卷材料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在立案后,承辦監察員即開始收集有關本案從受理立案到結案執行各階段的各種文書材料,著手立卷工作。在案件辦結以后,要認真檢查全案的文書材料是否收集齊全,若發現文書材料不完備的,應及時補齊或補救,并去掉與本案無關的材料,再行排列整理。
二、立卷編目并裝訂卷宗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案卷一般按照下列順序排序裝訂:1.卷宗封面;2.卷內目錄;3.受理舉報登記表(附舉報材料)、檢查登記表、移送通知書、指定管轄通知書等案件來源材料;4.立案審批表;5.當事人及有關人員主體資格及身份證明材料;6.調查取證材料(詢問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調查筆錄等各類證據材料);7.限期改正指令書及有關材料(案件辦理報批表、送達回證、改正情況材料);8.處理、處罰文書(勞動保障監察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及有關材料(案件辦理報批表、討論案件筆錄、聽證程序材料、送達回證、當事人申辯材料);9.結案審批表;10.執行手續材料(罰款收據、強制執行申請書、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的裁定書等);11.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材料(復議申請書或行政狀副本、答辯書(狀)、復議決定書、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裁定書等);12.卷內備考表及卷底。
三、對案卷進行分類和統計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案件文書材料可根據利用需要分為正卷和副卷,一卷一號,副卷案卷號與正卷相同,在卷案號后加注“副”字。正卷為案件辦理過程中形成的可以對外公開的文書材料,副卷為案件辦理過程中形成的有關內部工作情況等不能對外公開的文書材料。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案件,文書材料中沒有不宜公開材料的,可以只立正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案卷文書材料的排列順序,總的要求是按照辦案程序的客觀進程及形成文書時間的自然順序,兼顧文書之間的有機聯系進行排列。卷內目錄應按文書材料排列順序逐件填寫或打印。一份文書材料編一個順序號。沒有題名的文書材料要擬定題名,題名不得隨意更改和簡化。
四、辦理案卷的查閱、借閱手續,有效利用案卷檔案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借閱檔案,應辦理借閱登記手續。借出檔案,須經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批準,并按規定期限退還,一般不超過7日。外單位的人員查閱檔案,應持介紹信或其他有效證明,經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批準后,與承辦監察員一同查閱。凡涉及投訴舉報人利益、用人單位商業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項,應當采取保密措施,防止泄密。卷內材料除行政處理決定書、處罰決定書等結論性材料,不準摘抄和復制。檔案利用人不得拆封、抽取材料、涂改、勾畫、污損,不得轉借他人。
五、做好案卷檔案的保管和防護工作
卷宗裝訂前,要對文書材料進行全面檢查,材料不完整的要補齊,破損或褪色的要修補、復制。訂口過窄或有字跡的要粘貼襯紙。紙張過大的材料要修剪折疊。加邊、加襯、折疊均以A4辦公紙為準。對于字跡難以辨認的材料,應附上抄件。外文及少數民族文字材料應附上漢語譯文。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要打開展平加貼襯紙,郵票不得取掉。文書材料上的金屬物必須剔除干凈。設置檔案室,配備檔案裝具,采取防盜、防火、防蟲、防鼠、防潮、防塵、防高溫等設施,定期檢查門窗、電燈、開關等,周圍不得存放危害檔案安全的物品。
六、檔案管理人員必須嚴格遵守紀律,保守國家秘密,不得擅自擴大利用范圍,不得泄露檔案內容
對保管期限屆滿的檔案,按國家有關檔案銷毀的規定辦理。確定銷毀的檔案,應把其中的行政處理決定書、決罰決定書等結論性文書取出一份,按年度、類別、案卷號的順序整理立卷,隨有關年度編號,永久保存。對仍有繼續保存利用價值的檔案,可以適當提升檔次,繼續保存。
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6
摘要:20__年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對督促程序進行了完善,其目的就是希望利用督促程序簡便、經濟解決無爭議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的特點,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案件分流進而科學合理的配置司法資源。但從目前督促程序的程序設置而言,還不足以承擔立法者對其寄予的厚望,所以本文希望通過對督促程序面對的困境進行研究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完善改程序的對策。
關鍵詞:督促程序,存在問題,程序完善
一、督促程序概述
1、督促程序的概念和性質
(1)督促程序的概念
現代督促程序起源于德國,而后法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也相繼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督促程序。
德國學者奧特馬o堯厄尼希認為申請人向法院遞交請求發出督促決定的申請。該決定的發出不僅訊問被申請人。相對人提出異議,則督促程序結束并轉入爭訟程序。如果相對人未提出異議,則依申請發出執行決定。" 日本學者新堂幸司界定為:"當債務人對一定數量的金錢及其他替代物就請求權不予爭議時,使債權人通過比普通程序更簡易、更迅速獲得債務名義的程序,這種程序由法院書記官負責實施。督促程序可以說是給付訴訟的一種替代程序。"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督促程序是指法院根據債權人提出的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的申請,不對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實質性審理,直接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債務人可以在法定不變期限內提出異議,若債務人提出異議合法有效,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同意提訟的,法院應裁定終結督促程序,轉入訴訟程序;若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合法有效異議且又不履行支付令的,支付令即具有強制執行力,債權人可以據此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一種特殊程序。
(2)督促程序的性質
督促程序在國外立法以及學者的論述中一般界定為特別程序,督促程序的性質問題國內學界研究較多,并且形成了幾種較為代表性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督促程序是屬于訴訟程序。第二種觀點認為督促程序是屬于略式訴訟程序,即是一般訴訟程序是簡略。第三種觀點認為督促程序是屬于非訟程序。理由是督促程序并不解決民事爭議案件,只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通過發出支付令的方式,要求債務人履行沒有爭議的債務。因此在督促程序中,只有申請人而沒有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不存在一個有對立雙方當事人的訴訟結構。 第四種觀點認為督促程序是屬于非訟程序,但是兼有訴訟程序的特點。
根據我國民訴法規定,督促程序適用的對象是無爭議的債權債務糾紛,而此類案件并非必須適用督促程序,債權人可以選擇適用該程序,也可適用普通程序。督促程序處理該類案件,是因為考慮到案件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特點,迅速簡便地加以處理可以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和合法權益以及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資源,所以在立法中就省略了普通程序中比如傳喚當事人、調查取證和開庭辯論等環節。同時,督促程序始于債權人的申請,若被申請人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合法的意義,那么申請的結果就會產生強制執行的效力。以上論述都表明非訟程序中的某些非訟案件也存在訴訟因素。換言之,筆者支持第四種代表性觀點,督促程序屬于非訟程序,但兼有訴訟程序的特點。
2、督促程序的法律意義
(1)快速地解決債權債務糾紛,節約司法資源
督促程序自創設時起,其目的就是定位于快速解決當事人之間無實體爭議的債權債務糾紛。督促程序的訴訟周期相對普通訴訟而言已經相當緊湊,而從訴訟中省略了傳喚當事人、調查取證等環節,債務人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合法異議,那么債權人將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并且,督促程序的訴訟費用較普通訴訟程序而言低廉得多。由此,督促程序減少了當事人為訴訟投入的財力和精力,同時也減少法院司法資源的占用和消耗,較大程序上提高了訴訟效率,合理配置了訴訟資源。
由此表明,"督促程序的首要功能是過濾掉大量的無爭議案件", 將案件過濾在民事訴訟程序之外,進而調和日益凸顯的司法資源的稀缺性與民眾對司法資源需求無限性之間的矛盾。
(2)有助于當事人尋求司法保護,維護其合法權益
督促程序的高效性有利于簡便快捷地實現債權人實體目的,從而有利于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以及民事實體法律秩序。督促程序高效性是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實現的。比如,在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不參加審理,但是基于法律平等保護原則,法律賦予債務人對支付令的異議權。并且,當生效的支付令發生錯誤時,法院可依被申請人的申訴予以救濟。由此可見,督促程序的出現保障使債權人保護了自己合法債權,也使債務人的訴訟權益得到保障。同時督促程序的快捷性有助于債權人及時地實現實體目的,從而為社會成員最大限度地提供司法救濟的途徑,以保證其實體權利的實現不致因成本和復雜性等原因而受到阻礙,進而有利于維護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交易的安全。
(3)完善民事訴訟法程序體系,實現程序多元化
就督促程序而言,其立法目的如上述闡述中所言,即是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案件,省去法庭實質性審理階段,使債權人迅速獲得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債權債務關系繁簡程度的不同就社會經濟多元化發展的表現,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糾紛就是民事糾紛多樣化的一種具體體現,進而督促程序的設置體現了民事訴訟程序多元化,而當事人選擇督促程序來解決糾紛將更好地保護其合法權益。
3、我國適用督促程序的現狀
從我國全國法院的情況來看,適用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數量并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總數的比例不高:一是民事、經濟案件收案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的收案卻未相應增多。二是適用督促程序較為集中的借貸糾紛和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逐年增多,適用督促程序支付令的案件卻有所減少并呈下滑趨勢。三是民事、經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較多,適用督促程序的很少。從下表中的數據可以發現,每年全國審結民事一審案件的數量都在增加,而以督促程序處理的案件占全國審結民事一審案件的比率卻在下降,從20__年的5.23%下降到20__年的1.88%。同時,生效支付令占依照督促程序審結案件的比率也是每況愈下,特別是20__年以后可謂是極具下降,直至20__年僅為11.8%。
20__年-20__年 全國法院適用督促程序情況
統計明細表
時間 全國共
審結民
事一審
案件 全國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審結的案件 其中
支付令生效 生效支付令占依照督促程序審結案件的百分比 程序終結 駁回申請 其他處理
20__ 3418481 179007 152980 85.4603% 12459 5312 8256
20__ 3457770 158100 135980 86.0089% 12641 2634 6845
20__ 4393306 179177 50357 28.1046% 34065 2683 88475
20__ 4416168 181655 34336 18.9018% 40542 2175 97798
20__ 4303744 150790 25338 16.8035% 36930 5340 80818
20__ 4360184 127461 16170 12.6862% 33342 1681 73647
20__ 4382407 95111 12729 13.3833% 22486 1405 55325
20__ 4682737 88292 10436 11.8199% 21547 2013 51609
由此,我們可以大膽的得出結論,督促程序的功能在不斷的消解和異化,日漸式微,和立法初衷出現了錯位!
二、我國督促程序運行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督促程序面臨的種種困境是由多種深層次的原因造成的,既有制度之惑即程序設置多有漏洞,也有外部環境之惑即社會信用體系尚未建立。下面就其中的幾個方面進行分析,以揭開造成困境的神秘面紗。
1、對督促程序案件立案分流引導不足
我國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依該條的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交狀,希望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法院受理案件后認為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將案件轉入督促程序。這樣的程序轉化方式是法院希望通過發揮不同程序的功能,進行案件的分流,然而實際上是對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之核心差異的認識缺位。 程序不同,適用于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之間的程序法理存在差異。若采取訴訟法理適用于非訟程序,則背離了非訟程序的簡捷性和經濟性,增加了糾紛解決的訴訟成本;若采取非訟法理適用于訴訟程序,則不能保障各方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其后果很可能導致當事人不能維護其合法權益。當事人提交狀,使其達到啟動訴訟程序的證明標準,其付出的代價遠勝于其向法院申請支付令所付出的代價。而依規定而言經過程序轉化當事人僅僅啟動的是督促程序,作為非訟程序的督促程序并不需要當事人提供如此高的證明標準,一方面浪費了當事人投入的人力和物力,另一方面也違背了督促程序簡捷、經濟的性質和特點。綜上,該條規定不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不能實現其程序分流的目的。
2、支付令申請兩次審查不合理
我國對支付令的申請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債權人提出申請至法院受理,期限為五天;第二階段為法院受理后自發出支付令,期限為十五天。法院對支付令申請受理審查這一程序設置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普通程序立案審查設置的影響。由于普通程序的復雜性,需要充裕的審查時間,而督促程序作為非訟程序,其適用對象為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債權債務糾紛,申請書的內容相對狀而言簡單、明了的多,給予受理審查五天的時間,顯然與督促程序簡單便捷經濟的立法目的相不符。既然審查的內容是相同的,立法人為地割裂和區分了法院審查的兩個階段,這也就造成對支付令審查方式的理解不一。
督促程序作為非訟程序,兩次審查的程序設置,不符合非訟程序的法理。由于非訟程序所要解決的問題比較單純,案情明確,問題集中,其證明活動及負擔大為減少,這決定了證明責任及證明標準必須采用與通常訴訟程序不同的規則。 若采取訴訟法理解決非訟案件,則背離了非訟案件的性質和特點,從某種意義上而言更是增加了非訟案件的解決成本。 特別是根據我國最高法院《關于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申請不成立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該裁定不得上訴。從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的角度進行分析,審查債權人支付令申請需要花費二十天的時間,就督促程序簡易、快捷的特點而言時間過長,無效率可言;而在申請人等待多時之后得到的是一份不能上訴的駁回申請裁定,這無疑缺少程序保障,無公正可言。
3、督促程序中保全的缺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第4項的規定,對設有擔保的債務案件主債務人發出的支付令,對擔保人沒有拘束力。債權人就擔保關系單獨提訟的,支付令自行失效。換言之,支付令與訴前保全措施不能同時使用。這樣的程序設置使督促程序在程序運行上十分簡略、效率較高,但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債務人利用支付令送達后的15日的履行期,抽逃資金、隱匿財產的情況,使該程序不能實現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就督促程序本身而言只能保證其自身訴訟運行符合簡捷、經濟的特點,并不能保證債權人合法債權這一訴訟目的的實現,也不能排除債務人惡意轉移、處分財產,以達到執行不能的目的。如果只是因為督促程序不能采用保全措施,嚴重影響了債權人訴訟目的的實現,那么就會出現督促程序僅有程序上的簡便,而沒有實現債權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訴訟目的。這樣的結果只能是督促程序僅僅在訴訟過程體現了經濟合理性,沒有滿足訴訟結果的合目的性,如此的訴訟效率是殘缺的、無意義的。既然這樣的程序運行沒有訴訟效率可言,那么民事訴訟的公正價值也無從談起,自然也與督促程序的立法本意大相徑庭。
4、對錯誤支付令的救濟途徑欠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支付令生效后發現確有錯誤應當如何處理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規定:"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債務人不得申請再審;超過法定期間債務人提出的異議,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另外,20__年最高法院《關于適用督促程序若干規定》的規定,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裁定撤銷支付令,駁回債權人的申請??梢园l現該規定的內容籠統,缺乏程序設置的嚴謹,其對錯誤支付令的具體審查程序、審查期限、審查部門以及撤銷后給案外人造成損害的賠償問題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此外我國督促程序現階段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率如此之低,與外部的社會環境和司法環境存在的障礙也不無關系。譬如說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程序保障不足、督促程序做為舶來品,法律應用的土壤和氛圍不夠以及社會誠信出現缺位等等。
三、我國督促程序的完善
1、督促程序進行案件分流的理性認識
《民事訴訟法》修改后在開庭前準備程序中引入了督促程序是針對實踐中存在的督促程序運用不足甚至在有些地方被擱置的問題,也是希望調動民事訴訟體系內各個程序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進而科學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從法院的角度出發,希望通過適用督促程序能夠分流那些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案件,對司法資源能夠合理配置。從當事人角度出發,選擇程序簡捷、成本低廉的督促程序能夠更加及時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兩者的目標并不矛盾,關鍵在于要充分認識到只有強化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吸引更多的當事人選擇督促程序才能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民事訴訟制度雖然在審理、判決到執行中都有國家公權力的介入,但歸根到底其是為解決私權糾紛而設立的程序制度,當事人是利用這一程序的主體,所以在設計和運作程 序時就要重視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以及滿足其對程序的合理需求。
法院只有保障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以及程序選擇權,同時法院在合適的訴訟階段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進行理性引導,才能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而實現案件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資源的目標。
2、完善支付令的申請審查程序
在我國,債權人對支付令的申請事實上要經歷兩次法院的審查,這種設置是不合理的。同時,支付令申請書的內容相對狀而言簡單、明了的多,接受申請的法官完全有能力在受理當時給出明確的受理意見,立法人為地割裂和區分了法院審查的兩個階段,造成了對支付令審查方式的理解不一。由此,筆者認為完全沒有必要設置五日的受理期限,支付令受理審查環節可以刪除。
另外,十五日的審查期限對于支付令的申請來說相對過長。從督促程序立法目的和自身程序特點而言,支付令申請書僅需要形式審查即可,過長的審查時間反而會增加當事人的機會成本以及程序運行中不必要的司法資源的浪費。另外一方面,過長的審查期限加上實踐中法院的人為拖延,使訴訟中的期限成為不確定。案件久拖不決,督促程序較之訴訟程序的優越性就難以體現。 從督促程序的發展完善而言,縮短支付令申請書的審查時間也是大勢所趨。
3、在督促程序中增設保全措施
督促程序申請發支付令與申請仲裁從本質上來說都是當事人向法院請求給予司法保護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權利,與提訟具有相同的效力。由此,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將訴前保全的適用范圍在目前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大,在法條中分別列舉出包括如申請仲裁與依督促程序申請支付令在內的與提訟具有同一效力的幾個事項,以便更好地緩解"執行難"的問題,更好地完善督促程序,增強督促程序對債權人的吸引力。
具體而言,督促程序債權人在向法院申請支付令時提交其申請訴前保全的證明材料以及提供相應的擔保,并同意在債務人提出異議后轉入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若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那么在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的同時開始執行保全措施。債務人向法院提出合法異議,督促程序終結,債權人同意轉入訴訟程序的,債權人的支付令申請就視為向法院。如此,督促程序與訴前保全能夠同時適用,這樣一方面能夠發揮訴前保全的功能,較為有效的防止債務人惡意轉移、處分財產,為今后的順利執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礎;另一方面,完善督促程序,不僅在其程序過程體現了簡便、經濟,也滿足了債權人及時維護其合法權益的目的。
4、增設督促程序的救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