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前期的林業政策與法規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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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前期的林業政策與法規探索

作者:樊寶敏 董源 李智勇 單位:中國林業科學研究院 北京林業大學

清代前期,滿族貴族處統治地位,生產力水平還比較落后,全國人口增長十分迅猛,生態災害不斷發生。在這種形勢下,在林業政策方面表現出一些突出的特點。研究這些特點,對認識我國清前期林業發展及其影響,作為今后借鑒都有重要的意義。由于長期的破壞,到清代前期我國的森林已主要集中于東北和西南地區。其他地區的天然林數量已很有限。在1644~1840年的大約200年間,人口由康熙朝的8000萬左右增加到道光二十年(1840)的41281萬。[1](P37、490)盡管森林更新和人工造林都有些發展,但被砍伐損毀的森林資源更多,總的來看,全國范圍內森林面積、蓄積及野生動物急劇減少。森林遭受破壞的主要原因是毀林墾種、統治者的大興土木、民間濫伐、帝王以及民間的圍獵。在此時期,森林破壞的地區重點是長江流域、珠江流域和西南地區的天然林。中原地區已基本上無林可采。由于南方和北方森林的大面積消失,各種生態災難頻頻發生。鑒于此種形勢,清政府實行了一系列林業政策,主要地可概括為以下五個方面。

一、對東北森林實行封禁的政策

清統治者入關以后,為保護所謂祖宗的發祥地,把東北劃為禁伐森林、禁采礦產、禁漁獵、禁農牧的“四禁”地區。順治元年下令:“各邊口內曠土,聽兵墾種,不得往口外開墾牧地”。[2](卷120)封禁了東北地區。封禁措施是在奉天設置籬笆,名曰“柳條邊”,[3](卷1)并派兵防守。順治間開始分段修筑,至康熙中陸續完成。目的在于禁止邊內民人(漢族人)越入“柳條邊”以外打獵、采人參、放牧、開墾種地等。南起今遼寧鳳城南,東北經新賓東折西北至開原北,又折而西南至山海關北接長城,名為“老邊”。又自開原東北至今吉林市北,名為“新邊”。設邊門二十(初為二十一),每門常駐官兵數十人,稽查出入。

同時,為了增加財政收入,清廷有限度地開放了東北部分地區。順治十年(1653)頒布《遼東招民開墾例》,開放了遼東地區??滴跄觊g,為了控制“出邊”人口,清政府通過發放一定數量的“印票”來限制前往邊外墾耕的漢人數量。[4]當時,東北地區尤其是北部,森林未進行大規模開發。清吳臣《寧古塔紀略》記,康熙年間(1662~1722年),寧古塔(今黑龍江寧安)一帶、老爺嶺地區有茂密的森林。清•汪灝《隨鑾紀恩》,記載當時大興安嶺多落葉松純林。[5](P148)雖然清政府加強對出關民人的控制,但是由于關內農民失去土地,無以為生,加之經常出現災荒,破產和饑饉的農民不得不尋求出路,故仍有大批民人私自出境、走山采參。大量移民出關,引起清統治者的很大嫉視,為了進一步維護所謂祖先發祥之地,保障參山珠河的利益,乾隆以后加強了對東北的封禁。乾隆帝登位一開始,就變更漢人罪犯的遣發地區。下令:“嗣后如滿人有犯法者,仍發黑龍江等處;其漢人犯發遣之罪者,應改發于各省煙瘴地方”。[6](卷744)乾隆二十一年(1756)下令:“奉天地方不便安插軍流罪犯,嗣后分別等次,改發他省”。[7]為了徹底禁止移民北徙,清政府令:“奉天沿海地方官,多撥官兵稽查,不許內地流民再行偷越出口,并行山東、江、浙、閩、廣五省督撫,嚴禁商船不得夾帶閑人。山海關、喜峰口及九處邊門,皆令守邊旗員沿邊州縣嚴行禁阻”。[8]乾隆二十七年(1762),頒發寧古塔等處禁止流民條例。[9](P20-21)乾隆四十一年(1776),下令全部封禁吉林,認為:“吉林原不與漢地相連,不便令流民居住……并永行禁止流民,勿許入境”。[10](P13)而且,《大清律例》規定:“凡盜園陵內樹木者(不分首從),杖一百,徒三年。若盜他人墳瑩內樹木者(首)杖八十,(從減一等)。若計(入己)贓重于(徒杖)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條例規定:“(皇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者,驗實樁楂,比照盜大祀神御物律斬,奏請定奪。為從者發近邊充軍。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律分別首從擬斷”。[11](P715)“凡歷代帝王陵寢及先圣先賢忠臣烈士墳墓(所在有司當加護守),不許于上樵采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違者杖八十”。[11](P620)可見禁令之嚴酷。

嘉慶時,雖然統治力趨于衰落,但仍堅持封禁。嘉慶八年(1803)下令:“山海關外系東三省地方,為滿洲根本重地,原不準流寓民人雜處其間,私墾地畝,致礙旗人生計,例禁有年……并著直隸、山東各督撫接到部咨,遍行出示曉諭,以見在欽奉諭旨飭禁民人攜眷出口”。[12](P7-8)后來又“著通諭直隸、山東、山西各督撫飭各關隘及登、萊沿海一帶地方,嗣后內地民人有私行出口者,各關門務遵照定例實力查禁。”[13](卷134)這種較嚴格的封禁政策,實行了近170年,直到嘉慶朝后期才有所改變。清政府根據政令進行有組織的森林開發,并征收木稅。如《大清會典事例》嘉慶二十三年(1818)稱:當時設有“伐木山場”制度。伐木、木稅事宜由盛京工部侍郎掌管。“盛京工部侍郎,掌盛京營作之政令,稽其采伐,制其經費”。[14](卷62)在奉天省內共設二十二處伐木場。“左司郎中,掌分理營作之事,治其木稅。……凡采木山場二十有二,興京之界其場九,開原之界其場三,鳳凰城之界其場六,岫巖之界其場二,遼陽之界其場二。若商若臺丁,皆與以部照而征其稅”。[14](卷62)統治階級制定這種政策的目的,當然主要是為了“滿足他們窮奢極欲的糜爛生活的揮霍”,[15](P16)結果在較短的時間里,這些林區的森林遭到嚴重破壞。但總的看,在二十二個伐木場之外,森林仍是密布的,包括四十八個窩集(即林區)。正如何秋濤云:“東北曰艮維,吉林、黑龍江二省實居艮維之地,山水靈秀,拱衛陪京。其間有曰窩集者,蓋大山老林之名,良由地氣濃厚、物產充盈,故材木不可勝用”。“窩集大者千余里,小者亦數百里,綿亙不斷,枝木可糾結,翳降天日。”[16]鴉片戰爭以后,東北逐漸進入開禁時期。咸豐八年(1858)中英天津條約開牛莊等五口為商埠,統治者在外力壓迫下認識到有移民實邊的必要,同時國內災荒戰爭頻仍,許多農民為生活所迫,于是封禁完全開放,移民就象潮水一般而移向東北各地。[17](P6)這樣以來,林地不斷地轉為農地,森林資源逐漸減少??偟膩碚f,在清代由于清政府對東北采取了封禁政策,加上皇帝不時親自東巡,或派遣王公大臣前往祭祀發祥地,并派官嚴加看守。雖然期間盜伐事件仍有發生,但這種政策在客觀上對保護東北原始林起到積極作用。[15](P10)東北森林在一個較長時期內保持原始狀態,清初的“四禁”政策是一個重要原因。#p#分頁標題#e#

二、與山林爭地的屯田政策

屯田(或屯墾),雖屬一種農業開墾土地的政策,但在濕潤地區它實際上也是一項變林地為農地的毀林政策。屯田政策先是由人口政策而引起,此后兩者又相互促進,互為因果。清代的屯墾與歷代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清代由于人口增多,耕地和糧食不足的問題十分突出。清初,由于戰亂人口增長緩慢。據王育民推算,康熙元年(1662)人口數為76812932人,四十年(1701)增為81644652人。[1](P490)五十一年(1712)康熙帝制定“盛世滋丁,永不加賦”的農業稅收政策,把人頭稅取消,把丁銀全部攤入地畝中征收。這項政策促進了清代中期人口的迅速增長。在1741~1840年的99年間,人口連續突破2億、3億及4億大關,人口年增長率高達10.7‰,形成人口發展的一次高峰。[1](P36-37)由于人口增殖,為解決糧食問題,清政府采取鼓勵開墾的政策。清康雍乾三帝,在總結順治朝墾政得失的基礎上,放寬墾地起科年限,采取官方貸予耕牛、種子、資金等措施,調動農民墾荒的積極性。[18]順治年間,由于對新開墾土地急于征收田賦,墾荒“行之二十余年而無效”。[19](卷25)有鑒于此,康熙朝放寬起科年限,墾荒出現高潮,大部分拋荒易墾地得到墾辟。到雍正時,重申開墾議敘條,寬限旱田起科時間(旱田定為10年起科),故促進了向山區或貧瘠土地的開墾。康熙五十一年(1712),西南地區的四川、廣西、云南、貴州四省“人民漸增,開墾無遺……而山谷崎嶇之地,已無棄土,盡皆耕種矣”。[19](P469)此外,湖南、江西、臺灣等地也都實行移民屯墾,新疆、東北地區也有較大規模的墾殖。順治八年(1651)至乾隆三十一年(1766),大約一百年間開墾荒地近兩億畝。[20]據雍正、乾隆年間統計,當時的18個行省有屯田39萬余頃。[21]此外因邊防需要,在新疆和東北還設置了屯墾。清代以東北為禁地,但也有漢人私自前往開墾的。天山南北和蒙古地區也有新墾田,雖然數額有限。

屯田根據其組織程度可分兩種:一種是有一定組織的屯墾,由衛所管理。“清初實行屯田亦頗積極,其后裁撤衛所,有漕運地方屯田仍隸衛所,保持原有規模,其余衛所屯田改隸州縣為民屯。邊疆則新設屯田”。[22](P269)另一種,則是無組織的濫墾。這種墾田對森林和生態危害極大。清代中期人口急增,在華中華東地區出現大批“棚民”,進駐山地毀林開荒。如清嘉慶年間(1796-1820),湖南攸縣山區“閩粵之民,利其土美,結廬山上,墾種幾遍。……山上并無古木老樹,建房無料”。[23]清道光年間,川楚無業游民成百千群涌入秦嶺,佃地開荒,五方雜處,土著僅占十之一二。[24]他們為了擴展耕地,斧砍加火燒,南山一帶“皆為川楚客民開墾種地,焚燒林木,一望了無可觀”。[25]江西武寧縣,嘉慶朝以后,“自楚來墾山者萬余戶,聚峴密嶂,盡為的據,焚樹掘根,山已童禿”。[26](卷11)因屯田和大批“棚民”毀林開荒而引起的山地水土流失非常嚴重。清代魯仕驥說:“夫山無林木,濯濯成童山,則山中之泉脈不旺,而雨潦時降泥沙石塊與之俱下,則田益磽矣!必也使民樵采以時,而廣蓄巨木郁為茂林,則上承雨露,下滋泉脈,雨潦時降,甘泉奔注而田以肥美矣”。[27](卷41)梅伯言《書棚民事》:“棚民能攻苦茹淡于崇山峻嶺之間,人跡不可通之地,開種旱谷,以佐稻梁,人無閑民,地無遺利,于策至便,不可禁止,以啟事端,余覽其說而是之。……今以斤斧童其山,而以鋤犁疏其土,一雨未畢,而砂石隨下,奔流注壑,澗中皆填圩不可貯水,畢至畦田中乃止。及洼田竭,而山田之水無繼者。是為開不毛之土,而病有谷之田,利無稅之傭,而瘠有稅之戶也。”對此,1836年,清御史陶士林上疏請禁止南方棚民開山種植,以防水土流失。汪元方進“請禁棚民開山阻水以絕后患疏”[28]等。但在人口暴長的形勢之下,這并不能阻止破壞山林的歷史潮流。

在人口膨脹和生存壓力的驅動下,各地瘋狂墾殖,嚴重破壞了生態環境,導致各種自然災害連年發生。[28]據陳高傭統計,1794~1853年的60年間,全國共發生各種自然災害488次,平均每年高達8次之多。[29]與山爭地的過程,與玉米、番薯等高產糧食作物的引種有關。玉米大約于明嘉靖年間傳入我國,并且是通過陸路傳入的,其途徑大致是先邊疆后內地,先丘陵后平原。[30]玉米適應性強,即使在丘陵旱地也能生長良好,而且產量高,宜備荒食用,所以它引入不久即受到廣大人民的珍愛。再加上清代人口劇增、人民生活貧苦的情況下,更促進了它的種植。于是東南沿海地區的農民大量向內陸遷移,從平原進入深山老林充作“客民”和“棚民”,特別是在川、陜、甘、鄂的丘陵山區,移民為了種植玉米而不惜毀壞森林。如,嘉慶年間“浙江各山邑,舊有外省游民,搭棚開墾,種植苞蘆、靛青、番薯諸物,以致流民日聚,棚廠滿山相望”。[31]又如,清嚴如煜說:“數十年前,山內秋收以粟谷為大莊,粟利不及包谷,近日遍山漫谷皆包谷矣”。[32]所以,玉米在引種后不太長的時期內,在西南和南方丘陵旱地迅速發展,并上升到主糧地位。番薯是明萬歷年間福建人陳振龍從呂宋(今菲律賓)引進,最初多限于閩粵部分地區,17世紀初開始向長江流域及江浙沿海地區擴展,18世紀發展到黃河流域,乾隆二十二年(1757)已被引種到北京,此后擴展到全國各地。[18]18世紀中葉,黃可潤講到浙江沿海地區種植番薯的情況,說:“今則浙之寧波、溫、臺皆是。蓋人多米貴,以宜于沙地而耐旱,不用澆灌,一畝地可收千斤,故高山海泊無不種之,閩、浙貧民以此為糧之半”。[33]可見當時開墾出的山丘地,當然還有湖泊地,或筑成梯田,或圍成垸田,多以種植玉米、番薯、馬鈴薯為主。

我們應如何評價清代前期所采取的屯田毀林政策?簡言之,應一分為二。從正面說,它擴大了耕地面積,提高了糧食產量,應付了人口增長的壓力,使“中國傳統農業到明清時期達到其發展的顛峰”。[34]的確,由于大幅度的深入墾辟,減緩了人口與土地的矛盾,同時山區吸納了大量流民,在一定時間內緩和了社會危機,促進了內陸和西南地區的經濟開發,起到平抑糧價賑濟災荒的作用。[18]但從反面說,盲目的圍墾雖然帶來了近期的糧食豐收,但卻付出了水災加重、旱澇無常且影響深遠的代價。[34]物極必反,傳統農業發展的顛峰,屯墾的極限,同時就意味著森林生態大破壞的高峰,破壞大自然的高峰,接踵而至的便是一連串的生態災難和大自然的報復,生態災難又引發社會災難,造成惡性循環。這在不久之后的清代后期看得就很清楚了。#p#分頁標題#e#

三、獎勵河堤植樹的政策

康熙帝曾把平藩、漕運和河工看作他為政的三件大事,足見當時河患之嚴重??滴跏吣?1678),清圣祖詔令治理河患,“按里設兵,分駐運堤,自清口至邵伯鎮南,每兵管兩岸各90丈,責以栽柳蓄草,密種菱荷蒲葦,為永遠護岸之策。”。[35](P956)乾隆時期,對河堤植樹規定更加具體,有明確的獎懲辦法。“(乾隆)三年覆準河南山東沿河文武官弁,于沿河地方,有能出己資捐栽成活小楊五百株者,準其紀錄一次;千株者紀錄二次;千五百株者紀錄三次;二千株者準其加一級。其瀕河民人有情愿在官地內捐栽成活小楊二千株,或在自己地內栽成千株者,該管官申報河督,勘明成活數目,造冊報部,給以九品項帶榮身。如不及議敘之數,準其次年補栽,仍將栽成楊樹,責令汛官收管培養。如廳汛各官有將民地指為官地強占栽種,希圖議敘者,察出嚴參照強占官民山場河泊律治罪”。[36](P559)上述獎懲辦法施行一段時期之后,曾出現濫竽充數的問題。“二十年奏準南河栽種柳楊,在報捐之人,雖稍出己資,并不親身料理,大概托河工弁兵代為栽植,往往以細小嫩枝,溷插充數,幸而成活即可幸邀議敘,迨驗看之后,報捐者絕不照管或漸次枯槁,實屬有名無實,所有南河官民捐栽議敘之例應請停止,以免冒濫”。[36](P560)此后提出解決辦法,“又議準河工楊柳葦草均有捐栽議敘之例,但行之既久,恐滋冒濫之漸。自應稍為分別。除柳株一項既有捐栽又有兵夫額栽,易于溷冒。惟楊樁葦草二項并無兵夫額栽,易于覆驗,不至有名無實,且定例以來官民捐栽楊樹葦草者寥寥無幾,應督令各力行勸捐,以裕工料。嗣后河南、山東官民捐栽楊柳樹照例南河之例停止議敘,以免冒濫。其楊樹蘆葦二項,河東與江南稍有不同,必須及早勸諭捐栽,以資工用,勢不能照依南河一例停止。應照舊辦理,仍令該督嗣后官民捐栽楊葦,務須委官察驗實在成活數目,取結造冊,送部題明,分別議敘,毋使溷冒影射致滋冒濫”。[36](P560)乾隆三十七年(1773),乾隆皇帝總結永定河植柳護堤經驗,寫成五言詩,刻成碑文,立于永定河金門閘東側。詩中寫道:“堤柳以護堤,宜內不宜外。內則根盤結,御浪堤弗敗。外惟徒飾觀,水至堤仍壞。此理本易曉,倒置尚有在。而況其精微,莫解亦奚怪。經過命補植,緩急或少賴。治標茲小助,探源斯豈逮。”這首詩總結的堤防植柳經驗頗有科學道理。[37]可見,在廣大受洪水危害嚴重的平原地區,清代官方對河堤植樹是很重視的,規定也很具體。這些措施對減輕下游河患曾產生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清政府并沒有抓住治理河患的“根本”———上游山地的植被建設,而是在下游地區河堤周圍大做文章,顯然是有其歷史局限性的。

四、收取林業賦稅的政策

清代關于林業賦稅計分兩種:一種是各省上繳中央政府的林產品貢賦;一種是各地稅關征收的木稅。關于第一種,各省上繳中央政府的林產品貢賦,有明確的品種和數量規定。這部分貢賦的征收由工部的營繕清吏司負責,根據工程計劃下達任務指標,責令各省地方政府完成,并交皇木場驗收。“營繕清吏司,掌營建之事,凡木稅葦稅皆核焉”。[14](卷58)“凡致物材,曰陶、曰木,皆辨其等而定直”。[14](卷60)皇木場具體負責各省上交的木材的驗收和存儲。“皇木廠,掌監收木材。凡解木,各以其額”。[38](P571)關于第二種,各地稅關征收木植稅。于各省交界及崇山峻嶺多設木廠、紙廠、竹廠、耳廠(生產木耳的林場)等,或官營,或私營,這些廠納稅統由各省稅關管轄。據《清史稿•食貨志》記載有設木稅之關,順治十六年(1659)“移潘桃口于永平,移古北口于密云,并設關征木植稅,十分取二。”康熙三十八年(1699)“設河寶營,差滿官督收大青山木稅”;康熙四十一年(1702)“大青山木稅歸并殺虎口兼轄”;康熙四十六年(1707)“設渝關于重慶,歸川東道征收木稅”。這部分林業稅的征收也由工部總負責,但分別隸屬多個部門。營繕清吏司負責一部分木稅征收。“營繕清吏司,掌營建之事,凡木稅葦稅皆核焉”。[14](卷58)“凡木稅,各定其額,與其贏余,越歲則報解”。[14](卷58)都水清吏司也管一部分。“都水清吏司。掌天下河渠關梁川涂之政令,凡壇廟殿廷之供具皆掌焉”。[14](卷60)“凡木稅船稅貨稅,各定其額,與其贏余,盛京木稅十五而取一焉”。[14](卷60)各地稅率不一,或者征木價的十分之二,或者十分之一,或者十五分之一,或者百分之三,也有蠲免的時候。東北三省的木稅由盛京工部侍郎掌管。“盛京工部侍郎,掌盛京營作之政令,稽其采伐,制其經費。”[14](卷62)“左司郎中,掌分理營作之事,治其木稅。……凡采木山場二十有二……若商若臺丁,皆與以部照而征其稅(小注:……所運木植,每十五根抽分一根。內有折征銀者)。”[14](卷62)可見征收木植實物稅率為十五分之一,也有折銀征收的。

清政府所收木稅,主要解決國家財政,供統治者消耗,而用于林業建設的則少得可憐。五、造林護林主要由地方管理的政策清朝政府雖頒布過一些與林業有關的護林植樹詔令或條文,但沒有全國統一的森林法規。地方上的山林保護,主要依靠鄉規民約,因而護林碑大量出現。它們所起的作用顯然是相當有限的。從清中央機構來看,只有管采伐、管收稅、管圍場、管皇家園林的官,但是并沒有專門管理山林,治理荒山,負責植樹造林的官職。山林管理由地方官負責,但沒有多少地方官會照顧到林業問題。清朝皇帝曾一些鼓勵植樹的詔令。如清世宗雍正二年(1724)諭令:“舍旁田畔,以及荒山曠野,量度土宜,種植樹木。桑柘可以飼蠶,棗栗可以佐食,桕桐可以資用,即榛雜木,亦可以供炊爨,其令有司督率指畫,課令種植。仍嚴禁非時之斧斤,牛羊之踐踏,奸徒之盜竊,亦為民利不小。”還告誡地方官員要“各體朕拳拳愛民之意,實心奉行”。[38](卷16)除詔令外,在法律上也有關于林業的條文。除了上面提到的保護帝王陵寢樹木的法律外,還有保護民間墓地樹木者。對自家及他人墳樹禁止私自砍伐。“凡子孫將祖父墳瑩樹木私自砍買者,一株至十株,杖一百,枷號三個月,計贓重者準竊盜從重論。十株以上者,系旗人,發寧古塔當差;系民,發邊遠充軍??磯炄说燃芭捅I賣者,罪同盜他人墳樹者,杖一百,枷號一個月,計贓重者,照本律加竊盜罪一等。其知情盜買墳樹之人,均照盜他人墳樹例治罪。不知者不坐。……樹木等物分別入官給主。”“奸徒私買他人墳瑩樹木者,無論株數及已伐未伐,初犯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再犯杖一百,枷號三個月。犯至三次者,發近邊充軍”[11](P715)。也有禁止故意毀伐樹木的法令。“凡故意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官物加二等”。[11](P548)地方上的山林保護,主要依靠鄉規民約,護林碑大量出現。護林碑雖然在明清以前就已產生,但大量出現卻是在明清和民國時期,尤其以清代為多。從已知的213通護林碑看,明代的只占15通,172通為清代所立,其中清代前期約90通,其余26通(報道僅見于云南)屬民國。豎立護林碑是這一時期護林的基本形式和特色。當時林業認識漸深入、風水意識盛行和毀林(尤其是盜伐)嚴重是護林碑大量產生的三個原因。根據豎立者的身份,可將護林碑分為官方型、民間型和混合型等三種基本類型。[39]當然也可根據年代、地區、碑文內容進行分類。[40]分析護林碑所提供的史料,可以發現清代前期林業思想[41]和鄉規民約的情況。#p#分頁標題#e#

清代的毀林尤其是盜伐狀況相當嚴重。如蘇州虎丘康熙二年(1663)禁碑:“近聞不肖寺僧,勾串奸棍,將山木任意盜賣,得價分肥”。[42]再梵凈山道光十二年(1832)禁碑:“前于道光三年,因寺僧私招奸徒,在彼砍伐山林,開窯燒炭,從中漁利”。[43]又如陜西留壩縣張良廟道光十九年(1839)禁碑:“佃戶輾轉頂撥,侵墾山場,擅伐樹木”。[44](卷1)可以說,每一塊護林碑后面都有一段毀林的故事。為了保護山林,人們才豎碑立禁。據碑文可知當時鄉村護林的措施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設置護林組織和人員,并明確其職責。護林員稱為“樹頭”、“樹長”、“山甲”等。對其品行、職責、考績有明確規定。如云南祿豐護林碑曰:“樹長須公平正直,明達廉貞,倘有偏依貪婪,即行另立。”山甲為樹長屬下的巡山人,其職責是:“須日日上山巡查,不得躲懶隱匿,否則扣除工食”。[45]寺院山林,則多由僧人護管。如蘇州虎丘康熙二年禁碑:“住持將二十八房寺僧分管山界,現存樹木逐一查明,立簿收執,不時查考。”也有不少護林碑強調廣大村民人人有護林之責,應共同管好山林。“村民尤宜共相告誡,勿剪勿伐,如有樵夫牧豎采割洲草、折筍、摘芽藐法故犯,定行倍處”。[46]

二是明確封禁的邊界,保護對象和禁山時期。對封禁邊界的四至范圍有所規定的,如湖南通道保山寨的護林碑:“今議我等后龍山,上抵坡頭,下抵塘園田層,里嶺樓坡巔,外抵巖沖田塘,俱屬公地,不許賣也不許買,一切林木俱要蓄禁,不許妄砍”;再如廣西北部灣京族福安村護林碑,也對東西南北四至有規定。護林碑對于所禁對象規定也很明確。如江西安遠乾隆九年碑:“計開禁列:一禁毋許梓桐山內強撿梓桐枝;一禁毋許橫砍松杉竹木等物”。[47]關于護禁對象及時限方面,如福建邵武道光十五年碑記:“一禁不許挖冬筍,限至十二月廿八九,開禁二日;一禁廠內不許造煙筍,過夏十日可準別人往山拾筍;一禁山內雜木竹不許盜砍”。[48]由此可知,有的鄉規民約并非對山林一味封禁,而是適時開禁,合理利用。

三是明確獎懲。民間所立護林碑對毀林者多規定私下處理辦法。包括經濟的、人身的懲罰。如云南楚雄紫溪禁碑:“如有違犯砍伐者,眾處銀五角、米一石,罰入公。”楚雄富民鄉碑:“盜伐雜木一枝者,罰松種五升”。[49]福建南平洋后碑:“違者定罰演戲不徇”。[50]以上屬于經濟處罰。人身處罰者,如乾隆年間四川通江浴溪禁碑:“禁止砍伐蠶林和松、柏成材樹木;禁止樹木萌芽之季放牧牛羊。尚有不遵,打、罰重究,議祭山林”。[51](P65)還有施行精神攻擊,詛咒其子孫后代者。這種處罰方式在道光二十年之后的通江家族所立護林碑中較為常見。而官方所立護林碑一般規定抓獲毀盜林木者送官府嚴懲究治。如清道光十八年四川通江諾江鎮知縣頒禁碑:“自示之后,倘敢仍蹈前轍,一經巡役□被齋長告發,定行拿案嚴懲,枷號示眾,決不稍寬。”[51]蘇州虎丘碑:“如敢勾引棍徒,通同盜賣,好赴該縣索究。”河北滿城護林碑:“如有不法之徒在此遭踐、偷摘山柿者,許該管甲地住持指名報州,以憑嚴拿究處,各宜凜遵毋違。”[52]對于護林有功和知情舉報者,碑文都主張給予物質或精神獎勵。如道光八年(1828)山西孟縣藏山碑:“若有見事執之來告于廟者,定賞錢八百文”。[53]又如廣西京族護林公約:“捉實……賞人見捉錢八貫”;“捉得贓物……本村定賞花紅錢一千六百正”。[54]給予精神獎勵者在清代后期碑中有見。獎罰分明,易為當地村民所理解和執行,這是護林碑上的鄉規民約護林形式的又一特點和優點。

從清前期出現大量護林碑刻的史實分析,一方面顯示出群眾對保護森林和生態環境意識的覺醒和提高。另一方面,也說明由于人口、經濟等壓力,對山林的破壞,以及由此所引發的生態環境問題已相當嚴重,甚至有些地區已達到山林“日見濯濯”、洪旱相加、“貧寒日甚”的悲慘程度。人民通過“護林碑”這種鄉規民約的形式來保護山林,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地方性法規的作用,對制止濫伐森林、保護野生動植物確起到積極作用。但是,這種作用畢竟是有限的,與國家頒布的森林法規相比,其發揮作用的效力是局部的、暫時的、微弱的。它只能是在無國家統一護林法規情形之下的一種群眾自發的無奈舉措或者對國家不完整法律的一種補充。保護森林的鄉規民約,只能算作“森林法”的一種萌芽形式。直到民國初年,森林法才正式誕生。但從它是地方性法規而言,具有全國性法規所不能取代的優越性,因為它緊密結合當地的林業特點和社會風俗,更利于群眾貫徹執行,因此至今它仍有存在和發展的理由和價值,我們應繼承這一傳統的護林形式,使之更好地為林業建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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