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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國 (一)互聯網基礎立法概況 美國是互聯網的發源地。20世紀90年代隨著商用瀏覽器軟件的誕生,美國的互聯網產業逐步發展起來。由于產業的發展走在世界各國的前列,其互聯網法制建設也起步較早。經過20多年的發展,美國與互聯網管理相關的成文法、判例法都較為完備,企業自律及利益團體的監督等也較其他國家來得先進。從立法層面上看,對于互聯網的管理,美國政府結合自己國情,從聯邦和州兩個層次入手,進行機構設置和立法管理,其管理體系已經較為成熟。雖然美國政府對于互聯網的管理一向倡導的是“少干預,重自律”的最低干預原則,但是自由的氛圍也要依托在一定的管理控制的基礎上。美國政府對于互聯網所傳播內容的管理,既不大包大攬,也非不聞不問,既有控制,又有調節,在立法層面上的控制,既是美國政府進行互聯網管理的重要基礎,也是美國的互聯網管理體系得以正常運作的一個重要保障。①互聯網管理體系的正常運作在一定程度上支撐著美國互聯網產業的發展壯大,目前美國在互聯網領域保持著旺盛的創新勢頭。但是隨著形勢的發展,美國在互聯網管理領域所堅持的最低干預原則也有改變的趨勢:在制定互聯網政策3.0的過程中,美國政府有意在互聯網隱私、未成年人保護、互聯網安全、著作權保護及互聯網治理等方面加強管理,以保障互聯網各相關參與者的合法權益。② (二)互聯網信息監管 互聯網作為信息技術發展的重要產物,對于信息傳輸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隨著互聯網相關產業的發展,網絡服務提供商作為網絡信息傳輸的中介走上歷史舞臺。作為信息傳輸的中介,其是否必須和傳統的媒體一樣對他人發表的毀謗性言論承擔責任,美國在1996年《通信內容端正法案》(Communica-tionsDecencyAct,簡稱CDA)通過之前,主要依據傳統的侵權法理論追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由于美國憲法對于言論自由的強保護,立法者擔心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苛以嚴格的侵權責任將導致互聯網領域的寒蟬效應,從而使得網絡服務提供者成為網絡言論的審查者,損害公民享有的言論自由?;诒Wo公民言論自由及促進互聯網產業發展的考量,美國在1996年通過了CDA,其中規定,如他人通過互聯網散布毀謗他人的言論,互聯網服務提供商不須對受侵害人承擔責任。這一規定從根本上保障了美國公民通過互聯網這一新型傳媒發表言論的自由。但是,絕對的言論自由也導致互聯網上各類不良信息的泛濫。隨著互聯網弊端的日益凸顯,尤其是淫穢信息對于兒童的侵蝕日益嚴重,美國國會自1996年開始針對這一弊端制定了一系列法律。美國在1996年的CDA中有保護未成年人免受互聯網上低俗和明顯冒犯信息的規定,違反相關規定的人將受到刑事制裁。由于相關條款的界定過于寬泛及模糊,CDA中關于未成年人保護的條款在1997年被美國最高法院在Renov.ACLU③案中認定為不具有合憲性,構成對言論自由的不合理限制。美國國會在通過《通信內容端正法案》之外,還通過了一部針對兒童色情的法律———《兒童色情預防法》(ChildPornographyPre-ventionActof1996,簡稱CPPA)。該法禁止包括照片、電影、視頻、圖片以及電腦生成圖像在內的表現未成年人或看起來像未成年人在進行性行為的內容。2002年,美國最高法院在Ashcroftv.TheFreeSpeechCoalition④案中認定CPPA因其過寬的限制而侵犯了言論自由。最高法院在1997年認定CDA中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條款因對言論自由的不合理限制而構成違憲的情況,美國國會迅速作出應對,通過了《兒童在線保護法案》(ChildOnlineProtectionAct,簡稱COPA)。COPA保護未成年人免受明顯有害信息的侵害。COPA針對CDA進行了更新,針對的僅是商業目的通過互聯網傳播有害信息的行為。但是COPA仍然因為對于言論自由的過寬限制而被美國最高法院在Ashcroftv.AmericanCivilLibertiesUnion⑤一案中判定為違憲。在CDA、COPA相繼被美國最高法院宣布為違憲后,200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兒童互聯網保護法》(ChildrenInternetProtectionAct,簡稱CIPA)。該法采取了間接管制的辦法,規定公共圖書館必須安裝過濾淫穢圖片的軟件方可獲得政府的資助。該法案自頒布之初就受到來自民權團體的攻擊,但是在2003年UnitedStatesv.AmericanLibraryAss’n⑥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為法案中所涉及的相關軟件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過濾對未成年人明顯有害的淫穢信息以防止未成年人通過互聯網接觸相關信息,因此CIPA的相關條款并未違反憲法關于言論自由保護的條款。 (三)電子政務法 美國是一個法治高度發達的國家,其電子政務的快速發展,與其強調法治的傳統密切相關,尤其是2002年制定的《電子政務法案》(E-GovernmentActof2002)。該法案的主要目標在于促進電子政府服務,同時便于公民通過互聯網相關的信息技術獲取政府的信息和服務。該法第一篇建立了美國電子政務的管理與推進體制;第二篇集中規定了聯邦政府推進電子政務的責任;第三篇是通過法典編纂形式整合到《電子政務法》中的《聯邦信息安全管理法》。⑦同時,美國也出臺了一系列與電子政務相關的法律,包括推進行政機關信息化、推進行政透明度、在建設電子政務過程中保護個人權利以及確保信息安全等四方面的法律,如《信息技術管理改革法》(1996)、《電子信息自由法》(1996)、《計算機安全增強法》(2001)等。⑧ (四)電子商務法 從全球范圍看,美國的電子商務開展的時間最早,發展也最快。1997年7月1日,《全球電子商務框架》被批準并公布,其中陳述了美國政府面對電子商務世紀來臨時所持的態度及看法。此《框架》的宗旨是改善商業活動及培養消費者信心,使商業交易能夠使用電子互聯網。在廣泛咨詢產業、消費群及互聯網社區后,該框架提出五大原則:第一,由私人部門來領導;第二,政府應避免對電子商務做不當限制;第三,政府的參與是必要的,其目標應該是支持及實施一種可預測最低程度的、一致而簡單的電子商務法律環境;第四,政府必須承認國際互聯網的特殊本質;第五,必須以全球為基礎來促進國際互聯網電子商務。⑨ #p#分頁標題#e# 為了使電子商務在法律的保護和規范下健康發展,美國法律協會(AmericanLawInstitute,簡稱ALI)及州法統一委員會(NationalConferenceofCommissionersonUniformStateLaw,簡稱NCCUSL)早在20世紀90年代中期就開始了有關電子商務的立法準備工作,著手修訂《統一商法典》(UCC),在其中增加有關調整電子商務的法律規則的內容,這就是《統一商法典》第2條B項的由來。除了在《統一商法典》層面進行電子商務立法外,美國聯邦政府還積極推動有助于電子商務發展的各輔助性法律的制定:1.UETA。1999年7月,NCCUSL公布了《統一電子交易法案》(UniformElectronicTransactionsAct,UETA)。UETA的目的在于消除電子商務發展的障礙,認可合理的商務時間及協調電子合同的程序規則。該法案在2009年1月時已經在全美46個州生效,其主要對電子簽名、電子記錄以及電子記錄錯誤的風險承擔進行了規定。2.E-Sign。2000年6月30日美國總統簽署了《電子簽名法案》(TheElectronicSignaturesinGlobalandNationalCommerceAct,簡稱“E-Sign”),為在商貿活動中使用電子簽名和電子記錄掃清了法律障礙。E-Sign規定:(1)法院不得僅僅因為合同采用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及可執行性;(2)法院不得僅僅因為合同當事人通過電子簽名或電子記錄的方式締結合同而否認合同的法律效力或可執行性;(3)與互聯網相關的合同可以采取銷售、租賃或知識產權授權的方式;(4)該法令認可以電子簽名的方式驗證信息發送者或文件簽署者的真實性,同時以相同方式確認相關信息或文件是未經變動的。E-Sign規定消費者對于以電子通信取代書面方式須采取明示的同意。3.UCITA。美國是發達國家中第一個針對軟件許可制定專門法的。1999年,NCCUSL制定了《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niformComputerInformationTransactionsAct,簡稱UCITA)。該法與《統一商法典》一樣屬于“示范法”的性質,并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能否轉化為生效法律取決于各州是否通過立法途徑對其予以采納。截至2006年,僅有弗吉尼亞州和馬里蘭州采納。但它對各州電子商務的立法和商事習慣具有重大的參考意義?!督y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適用于“計算機信息的交易”,即有關創作或開發計算機信息,以及提供訪問、獲取、轉讓、使用、許可、修訂或發行計算機信息的合同,不包括印刷出版的信息。因此,該法主要適用于創作或發行計算機軟件、多媒體及交互性產品、計算機數據以及在線信息發行等交易,不適用于有關印刷出版的書籍、報紙、雜志等的交易,主要調整的是無形財產貿易,更確切地說是包括著作權、專利權、集成電路權、商標權、商業秘密權、公開形象權等在內的知識產權貿易。其主要內容有電子人、格式許可合同、計算機信息提供者的擔保義務等方面。⑩ (五)反垃圾郵件 為規制互聯網上垃圾郵件的肆虐,美國國會在2003年通過了《控制未經請求的淫穢信息和營銷信息法案》(TheControllingtheAssaultofNon-SolicitedPornog-raphyandMarketingActof2003,簡稱CAN-SPAM)。CAN-SPAM禁止任何郵件中包含錯誤或誤導性信息、欺詐性的郵件標題,同時要求電子郵件必須提供退出機制(Opt-outMethod)。該法案同時要求商業郵件必須標示為廣告同時在郵件中標明發送者的物理地址。CAN-SPAM不規制因商業關系存在而發送的郵件,例如銀行向顧客發送的郵件;但發送者必須保證郵件信息不含有錯誤或欺詐性的內容。商業郵件如使用錯誤或誤導性的郵件標題或者違反CAN-SPAM的其他規定,郵件的發送者將被處以罰款。 (六)隱私保護 美國法院主要依據憲法的第四修正案防止執法部門對于公民隱私的非法侵犯,該修正案規定:“任何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查封,沒有合理事實依據,不得簽發搜查令和逮捕令;搜查令必須具體描述清楚要搜查的地點、需要搜查和查封的具體文件和物品,逮捕令必須具體描述清楚要逮捕的人。”根據這一修正案,美國法院在Katzv.UnitedStates一案???中提出了隱私的合理期待標準,即執法機關搜查行為的合理性需要根據公民在相關情境下是否對隱私有合理的期待(ReasonableExpectationofPrivacy)。 (七)互聯網犯罪及數據安全 美國在互聯網犯罪及保護數據安全方面的立法主要包括:1.CFAA?!队嬎銠C欺詐和濫用法案》(TheCom-puterFraudandAbuseAct,簡稱CFAA)是美國用以規制與互聯網相關的計算機犯罪的主要刑法規范。CFAA將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侵入受保護的電腦并獲取相關信息的行為認定為犯罪。CFAA同時規定任何人不得在明知的情況下向受保護的電腦傳輸程序、信息、代碼或指令并通過以上行為對受保護的電腦故意造成損害。2.ECPA?!峨娮油ㄐ烹[私法令》(ElectronicCom-municationsPrivacyAct,簡稱ECPA)于1986年由美國國會通過,該法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第一章主要規制對于有線、口頭或電子通信的竊聽行為,執法機關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要件的情況下方可取得相關通信的內容;第二章主要規定有線或電子通信內容的存儲主體,該章禁止相關主體不當披露相關通信的存儲內容,同時對執法機關獲取相關存儲內容的要件也作出了規定。3.EEA?!督洕g諜法案》(EconomicEspionageAct,簡稱EEA)主要用于規制濫用或竊取商業秘密和保密信息的行為。根據該法,商業秘密是指權利人對于相關信息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其秘密性,相關信息有獨立的經濟價值。 (八)互聯網知識產權保護 1.著作權法律保護。美國主要通過對間接侵權責任法理的發展應對互聯網發展對著作權保護提出的挑戰,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他人利用其提供的網絡服務實施的著作權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根據美國法院的相關判例,間接侵權責任主要包括幫助侵權、代為侵權與引誘侵權三種類型。美國亦以成文法的形式加強互聯網時代的著作權保護。1998年,美國國會通過《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The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簡稱DMCA),以實施其在1996年加入的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制定的“互聯網條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公約》(WPPT)。DMCA中最重要的規定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避風港制度。避風港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在符合相關條件的情況下免于為他人實施的著作權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美國互聯網產業的發展,實現著作權產業和互聯網產業的協調發展。2.商標權法律保護?;ヂ摼W領域商標權的法律保護主要集中在域名與商標的沖突上。為保障商標權人在網絡空間的合法權益,美國1999年通過《反域名搶注法案》(AnticybersquattingActof1999,ACPA)。該法案阻止他人將與注冊商標相同或類似的標志注冊成為域名,從而阻止商標權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在網絡空間從事商業活動。在域名搶注行為的判定中,法院根據ACPA著重于認定域名注冊人是否存在惡意。#p#分頁標題#e# (九)互聯網管轄 美國在面對因互聯網發展而產生的法院管轄權問題時,通過法院判例的方式確定了若干判定的法律規則。在互聯網發生發展的初期,美國法院通過ZippoManufacturingv.ZippoDotCom一案確立了ZIPPO標準,此案例主要針對互聯網行為人的經營模式確定法院是否可對外法域的行為人行使管轄權:如行為人通過互聯網積極主動地為特定法域的受眾提供信息,那么該法域中的法院對行為人行使管轄權是適當的;如行為人僅是被動地通過互聯網張貼信息,位于外法域的受眾自行獲取信息,那么外法域的法院不可對行為人行使管轄權;除以上兩種情形外,如行為人通過交互式的方式為外法域的受眾提供服務,法院的管轄權則須根據交互的程度以及相關信息交換的商業性質進行確定。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現階段的互聯網服務絕大部分以交互式為主,法院因此逐步改變對ZIPPO標準的遵循,轉而根據美國最高法院在Calderv.Jones一案中確立的法律效果分析標準,即法院轉而分析相關行為對特定法域所產生的影響。 二、歐盟歐盟在互聯網規制方面的立法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電子商務 歐盟制定了一系列規制電子商務的指令,主要包括電子商務指令(E-CommerceDirective)、電子簽名指令(E-SignaturesDirective)、遠程銷售指令(DistanceSellingDirective)、數據保護指令(DataProtectionDi-rective)、數據庫保護指令(DatabaseProtectionDirec-tive)、版權指令(CopyrightDirective)。綜合以上,歐盟關于電子商務方面的立法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1.消費者權益保護。歐盟的在線消費者權益保護涵蓋以下領域:在線廣告、在合同締結之前提供的信息、合同的訂立及合同義務的履行、在線支付和保證條款。歐盟對于在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核心條款體現在不公平合同條款的不可執行上?;诖?,在線經營者在訂立合同之前必須向歐盟消費者披露準確的信息。2.不公平的在線廣告。歐盟在2005年5月11日制定了不公平商業實踐指令(TheUnfairCommercialPracticesDirective,UCP),該指令主要規定如下行為:誤導性的行為、誤導性的遺漏以及代表廣告商進行的積極商業實踐。3.遠程合同。歐盟制定了遠程銷售指令以保證消費者在遠程購買商品時享有與實地購買商品相同的權利。 (二)互聯網犯罪 歐洲理事會的《網絡犯罪公約》(ConventiononCybercrime)???對推動建立防范和打擊互聯網犯罪的國際司法合作機制具有重要影響力。這一公約于2001年11月23日向歐洲理事會成員國和觀察國開放簽署,并于2004年7月1日生效,成為全世界首部針對互聯網犯罪行為所制訂的國際公約。目前共有43個歐洲理事會成員國予以簽署,其中在30個成員國獲得批準,美國、加拿大、日本和南非作為觀察國簽署了該公約,其中美國批準了該公約。???另外,《網絡犯罪公約附加議定書———關于將通過計算機系統實施的種族主義和排外性質的行為犯罪化》(AdditionalProtocoltotheConventiononcybercrime,concerningthecriminalisationofactsofaracistandxenophobicnaturecommittedthroughcomputersystems)???于2003年1月28日開放簽字,并于2006年3月1日生效。 網絡犯罪公約委員會(ConventionCommitteeonCy-bercrime)為公約咨詢機構?!毒W絡犯罪公約》除序言外,正文分為四章,共48條。第一章為術語的使用,對計算機系統(ComputerSystem)、計算機數據(ComputerData)、服務供應商(ServiceProvider)與通信數據(TrafficData)等概念進行了界定;第二章為國內層面的措施,包括刑事實體法、程序法和管轄權三個部分;第三章為國際合作,包括一般原則和特殊規定兩個部分;第四章為最后條款,主要規定公約的簽署、生效、加入、區域應用、公約的效力等事項。值得注意的是,公約第二章第一節將互聯網犯罪分為侵犯計算機數據和系統的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的犯罪,與計算機有關的犯罪,與內容有關的犯罪和與侵害著作權和鄰接權有關的犯罪這四種類型,并分別列舉了具體的九種犯罪形式(非法進入、非法攔截、數據干擾、系統干擾、設備濫用、計算機相關偽造、計算機相關詐騙、涉及兒童色情的犯罪、涉及著作權和相關權利侵犯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