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基金外部治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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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基金外部治理研究

 

近年來,隨著金融市場和產品市場全球化、跨國購并頻繁和接管的壓力以及市場競爭對公司治理的挑戰,公司治理結構理論研究也在發展。雖然公司組織內部各主體的相互制衡和約束對于解決問題發揮著源生性、基礎性的作用,但力度遠遠不夠,必須同時注重外部力量的監督、約束。   公司治理的理論從“股東利益至上”的單邊治理向“利益相關者”的共同治理轉變,公司治理結構不再單單局限于公司內部治理結構,而是由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和外部治理結構所組成的有機體。   構建基金治理結構的關鍵在于如何使具有自身獨立利益的人最大限度地維護持有人這一委托人的利益,避免人的道德風險、逆向選擇及內部人控制等損害持有人利益情形的發生。僅靠基金內部治理,無法避免治理不健全的弊端,同時也可能帶來基金行業競爭的無序?;鹬卫硗瑯有枰獌炔恐卫砗屯獠恐卫淼南鄬?,一個完整的基金治理結構框架包括外部治理和內部治理兩個方面,有效的公司治理不僅依賴于健全的公司內部治理結構,而且依賴于良好的外部治理環境和外在制度安排。有學者認為基金外部治理是指在市場競爭條件下,通過法律、監管等外部制度安排,基金的管理和運作得到推動并受到約束[1]。   目前,鮮見有關基金外部治理的理論研究,本文作者認為,利益相關者理論為基金外部治理提供了相關理論支持。   一、基金外部治理的理論支持——利益相關者理論   “文明如果要得以維持和發展,社會要避免無序和解體,法律就要為利益提供支持。”[2]利益是社會中主體提出的請求、需求或需要“,股東利益至上原則”統治了最初的公司法領域,認為公司的最終目的應該為股東利益服務(Friedman,1993)[3],在實踐中,這種觀點又被稱為“股東中心主義”或“股東絕對主義”。然而進入20世紀以后,隨著公司的迅速發展擴大,隨之帶來的企業倫理問題、社會責任問題、環境管理等問題已成為困擾人們的難題,在此背景下利益相關者理論逐步興起。   利益相關者(stakeholders),是相對股權人(stockholders)而言的公司事務參與者以及公司利益的受益者或受害者,是參與公司決策、運行、管理、監督的各種人員和機構,并最終成為公司經營風險的承擔者和利益的分享者。早在20世紀30年代,哈佛大學法學院的Dodd教授率先提出了公司利益相關者的概念,他認為公司的權力來自所有利益相關者的委托,董事和管理者不應僅僅對股東個人有義務,“公司對雇員、消費者和社會公眾負有社會責任,盡管這些社會責任未必見諸法律而為公司的法定義務,但應當成為公司管理人恪守的職業道德。”[4]科斯從市場機制運行成本的角度提出了企業契約理論,其認為從節約交易成本的意義考量,企業是市場機制的替代物,即替代了市場上一系列契約??扑沟拈_創性研究,讓經濟學家開始關注企業的契約型和契約各主體間的互動關系?;谄跫s性質,行為學派進一步發展了企業的契約理論,把企業看做參與者的聯合體,參與者包括雇員、投資者、供應商、經銷商、消費者以及其他方面的利益相關者。   1963年斯坦福大學專項研究小組將利害關系者定義為“利害相關者是這樣一些團體,沒有其支持,組織就不可能生存”。伊萬和弗里曼認為,“利益相關者是那些人,他們因公司的活動而收益或受損,他們的權利因公司活動而受到尊重和受到侵犯”。道納爾遜和普瑞斯頓認為,“利益相關者是那些在公司活動的過程中及活動本身有合法權益的人或團體”[5]。   克拉克森認為,“利益相關者已經在企業中投入了一些實物資本、人力資本、金融資本或一些有意義的價值物,并因此而承擔了一些形式的風險,或者說,他們因企業活動而承擔風險”。雖然諸多經濟學家關于公司利益相關者的定義范圍寬窄不一,但亦能看出,利益相關者所具備的共性,即應能夠影響企業目標實現、或者被企業目標的實現所影響。   進入20世紀60年代,利益相關者理論對公司治理的影響始被注意和重視,得到了經濟學、管理學、法學、社會學、企業倫理學等眾多學科的關注。僅僅將公司看做是股東所有的公司是一種狹隘的觀點,在公司治理中需要考慮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公司是由不同主體、不同要素組成的一個有機體,公司不應只視為公司股東的公司,它同時也是經營者和所有雇員的公司,它所獲得的利潤一方面離不開公司股東的物質資本,另一方面也離不開經營者的管理經驗、雇員的辛勤勞動和熟練技能。同時,外部的供應商、貸款人等也為公司提供了專用的資產,他們都是公司財富的參與創造者,又都是公司風險的承擔者,他們都是公司的利益相關者。因此,公司治理結構的安排不能僅僅為了股東利益最大化,而且必須保護公司利益相關者的利益,這就需要部分公司的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布萊爾指出,“公司并非簡單的實物資產的集合,而是一種法律框架結構,其作用在于治理所有在企業財富創造性活動中做出特殊投資的主體間的相互關系。當然,其中包括股東,并且,權益資本是所有投入組合中極為重要的構成部分之一。但投資并不僅限于股東,供應商、貸款人、顧客,尤其是企業雇員往往都做出了特殊的投資,這些投資的價值在極大程度上依賴于他們與那家公司的持續關系”[6]。   隨著公司的發展,在極大推動社會財富積累的同時,也帶來了許多負面問題,越來越多的國家逐漸認識到,良好的公司治理不再僅僅是個體問題,尤其隨著經濟全球化的進程,它與各國的經濟利益緊緊聯系在一起,已成為一個社會公共經濟利益的問題。許多國家、國際組織研究制定了公司治理機構原則,以促進建設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OECD于1999年制定通過的《OECD公司治理結構原則》,其中規定了5條原則:治理結構框架應當包括維護股東的權利;應當確保小股東和國外股東在內的所有股東得到平等的待遇;應當確認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利;應當保證及時準確地披露與公司有關的任何重大問題;應當確保董事會對公司的戰略性指導和對管理人員的有效監督[7]。#p#分頁標題#e#   OECD認為,“公司競爭力形成和最終成功是眾多與眾不同資源提供者聯合貢獻的結果,包括投資者、員工、債權人和供應商。公司應當承認,對于打造富有競爭力和盈利能力的企業,利益相關者的貢獻是最有價值的資源。因此,培育利益相關者之間創造財富的合作,是符合公司長期利益的。”[8]OECD的相關規定,充分反映出其對公司利益相關者的保護,公司治理結構應該認可公司利益是由承認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和他們對公司的長期成功貢獻所構成的,公司治理需要探索一種模式或方法,以鼓勵企業和利益相關者在創造財富、工作機會和持續推動企業財務健康等方面的積極合作。   可以說,公司治理理論從“股東利益至上”的單邊治理向“利益相關者”的共同治理轉變有其深刻的理論依據和現實意義。僅僅強調“股東利益至上”背景下的基金單邊治理,同樣無法避免治理不健全的弊端,同時也可能帶來基金行業競爭的無序?;饦I每個利益相關者都體現著一部分顯性或者隱性的契約關系,以協調利益分歧,他們對基金業的發展做出了貢獻,亦需要通過制度的安排而滿足自身的利益需求。有效的基金治理不僅依賴于健全的公司基金內部治理結構,而且依賴于良好的基金外部治理結構,通過外在制度的安排,部分利益相關者的參與治理,基金內部治理和外部治理才能達到一種相對均衡的狀態,亦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基金治理結構框架。   二、核心利益相關者參與基金外部治理的理論分析   單純強調“股東利益至上”的單邊治理,縱然能激勵股東行為,促進經濟發展和資本效率,但對于基金業的相關利益者而言,則具有較多的消極影響。雖然基金內部治理不斷在優化,但現實中基金公司存在的制衡虛置化、競爭同質化、經營短視化等問題,也說明缺乏利益相關者參與外部治理機制,僅僅強調基金內部治理優化并無法真正保護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不過,泛泛而談利益相關者,將利益相關者的權益絕對化或者主體無邊界性也是不妥的。畢竟,以基金利益為中心原點依次拓展,利益相關者必然呈現多層次性,甚至任何市場主體都有可能成為利益相關者,如果不考慮成本效益、現實可操作性,泛化利益相關者的范圍、權益等,對基金治理并無益處。   (一)核心利益相關者的界定   美國學者米切爾(Mitchell,1997)曾指出,利益相關者理論有兩個核心問題,一是利益相關者的認定;二是利益相關者的屬性。前者就是界定利益相關者的范圍,明確哪些主體能夠成為參與公司治理的參與者;后者就是認定能夠參與公司治理的利益相關者的標準問題,即管理者甚至是立法者依據什么標準來給予特定群體以關注。米切爾認為利益相關者必須具有三個屬性之一:①影響力,即某一群體是否擁有影響企業決定的資格、能力或相應的手段;②合法性,即某一群體是否經該國法律、民事習慣等賦有對該企業的索取權;③緊迫性,即某一群體的需求是否能夠立即引起企業管理層的關注?;诖巳椞卣?,可以產生不同類型的利益相關者[9]。   米切爾根據利益相關者擁有三個屬性的不同組合情況,將利益相關者細分為三類:①確定型利益相關者。該群體同時擁有上述對企業的合法性、影響力和緊迫性三項屬性。該群體的典型代表有大股東等。②   預期性利益相關者。該群體只同時擁有上述三項屬性中的兩項。根據擁有屬性的不同,又分為三種情況:一是對企業擁有影響力和合法性的群體,在受到管理層關注的同時,又能參與企業的決策過程,如股東、雇員等;二是對企業擁有合法性和緊迫性的群體,通常為了達到目的采取結盟等方式試圖影響管理層的決定;三是對企業擁有緊迫性和影響力的群體,這一群體沒有持續性、必然的合法性,如環境保護者等。③   潛在的利益相關者。該群體僅擁有上述三項屬性中的一項。該群體將隨著企業的運行情況來決定是否能擁有企業屬性的其他兩類[10]。“利益相關性”是一個動態的、聯系的觀點,任何利益相關方在企業發展不同階段都可能獲得或丟失某些屬性,而從一種類型的利益相關者轉換為另一種類型,如從前者的利益相關者轉變為現實的利益相關者。   米切爾有關利益相關者理論兩個核心問題的研究,以及進一步對界定利益相關者的范圍進行了細分,對確定公司治理參與的核心利益相關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也為核心利益相關者參與基金外部治理提供了相應的理論支持。   1997年,韋勒和斯蘭帕構建了利益相關者模型,根據公司行為測量的社會性維度以及與企業緊密型程度差異而確定了一級社會性利益相關者,亦即將顧客、投資者、雇員、供應商和其他商業合伙人等歸于核心利益相關者。克拉克森(Clarkson,1995)兩級分類中的第一類,包括相關團體、主動的利益相關者、首要的利益相關者,如公司的所有者、客戶、職員及政府等,也歸屬于核心利益相關者。   參考《OECD公司治理原則》(2004年)的相關規定,核心利益相關者應在公司治理中發揮著以下作用:①依據法律或者共同協議而確立的利益相關者的各項權利得到尊重。②   在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受法律保護的前提下,當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有效賠償。③   應該允許實施那些有利于業績提升的員工參與機制、員工股權計劃或其他利潤共享機制。④   當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的過程中,他們有權及時、公平的獲得充分、準確、完整的信息。   (二)參與基金外部治理核心利益相關者的范圍   隨著基金業的逐步發展,基金公司已經發展為與證券公司相匹敵的證券中介,同為高風險類型的市場主體,基金黑幕、老鼠倉等基金業內違規行為屢禁不止。因此,基金業核心利益相關者的確認及其權益維護需要與基金風險相聯系。在基金業中,基金當事人之外的市場主體和行政監管部門,包括托管行、基金評級機構等中介機構、基金監管部門等也是基金業的核心利益相關者,亦成為參與基金外部治理的重要主體。各主體參與基金外部治理的影響力、合法性和迫切性等屬性將因基金業發展階段和狀態的不同而有所區別。#p#分頁標題#e#   基金托管制度是基金治理結構不斷發展并且完善的結果,是證券投資基金中具有特色的一項制度設計,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法律關系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國際證監會組織(IOSCO)《集合投資計劃監管原則》第四原則規定:監管體制必須尋求保全基金資產的物理上和法律上的完整,將基金資產與管理人的資產、其他基金資產及托管人的資產分離[11]。為了有效抑制基金管理人的利益沖突、道德風險等損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為發生,需要對基金管理人進行監督,基金托管人被賦予了保管基金資產、對基金資產的運作進行監督的權利和責任,托管人在信托制度框架下發揮相應的監督力和制衡力,以保障基金資產的安全。因而,從制度設計和參與基金外部治理的手段、成本上分析,基金托管人完全應該也必須參與基金外部治理。   由于信息偏差的不可避免,如何建立陽光、透明、公開、充分的信息披露機制顯得尤為關鍵和緊迫?;鸪钟腥藢①Y金交予基金管理人進行運作,在關心運作結果的同時,也同樣關注基金運作過程,包括資產配置、投資組合、管理變動、運作風格等等,基金持有人在充分了解信息的基礎上,才有條件作出有利的投資決策。但在基金市場中,基金管理人比普通投資者具有更多的信息優勢,部分基金管理人在披露基金信息時,往往傾向于披露對自己有利的信息,而不愿披露對自己不利的信息,甚至為了自己的利益向投資者披露虛假的市場信息,誤導廣大投資者,投資者的信息劣勢地位更為明顯、問題更加突出。信息披露制度的設立,其根本目的就在于通過設定投資基金相關主體的信息披露義務及賦予國家相關部門的信息披露監管權,來減小或者消除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12]。因此,研究如何完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也是優化基金外部治理的一項重要舉措。   基金行業的發展離不開諸多的基金市場中介機構,包括資信評級機構、律師、審計師等,他們在基金業中最本質的作用,是要為基金產品進行核實、鑒定,是以自己的職業聲譽為擔保向基金持有人提供基金產品的質量擔保。這些中介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相比,在基金市場中具有專業的優勢,他們作為市場中的重復交易者,在市場中經營多年,服務了大量客戶,擁有更多的關于基金公司、基金產品的信息優勢,擁有自己的專業經驗進行分析和判斷,在發現問題時能及時發出警報、阻止不當行為的發生,從而有效發揮看門人的作用,以有效保護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基金中介機構也是基金核心利害關系人之一,必須適當引入和規范中介機構對基金外部治理的參與功能,使之以市場的防范、中立的立場和可信賴的客觀行為規范和評判標準,依法為基金利益相關者提供準確的經營信息和穩健的決策意見。   由于市場失靈問題的存在,為了盡可能地避免資源配置的不經濟、分配不公平和基金發展不穩定的情況,避免基金投資市場的失靈,以確保市場機制能更好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以保證基金市場的公平、公正、公開,需要公權力通過一定的手段對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市場中介機構以及其他與基金相關的機構和個人的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以監管促進基金內部治理和基金外部治理水平的提高?;鸨O管部門應找準自身的職能定位,合法、適度、有效地進行穩健性經營監管、合規監管和風險監管,以真正維護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營造基金行業健康發展的良好生態環境。因此,基金監管部門完全具備對基金業發展的合法性、影響力和緊迫性三項屬性,是基金業當然的核心利益相關者,亦是基金外部治理非常重要的主體之一。   一個好的基金治理結構應當是內部治理和外部治理相對均衡。偏重外部治理而輕視內部治理,可能降低行業運行的效率;而側重內部治理忽視外部治理,則會導致行業發展無序。因此,內外平衡的格局,應該是基金治理追求的理想目標[1]。   基金外部治理在彌補基金內部治理不足的同時,可以通過協同,發揮正向輔助性的作用,輔助與基金內部治理、增強對基金內部各關聯方的約束;同時,基金外部治理的不足,將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基金內部治理機制發揮作用。因此,基金外部治理和內部治理二者是辯證統一、相輔相成的,二者共同作用,促進基金治理不斷優化,從而達到基金治理沒有最好,只有更好的目的。   三、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外部治理必要性分析   我國單一契約型基金公司治理結構以往過于關注基金內部治理方面,研究如何在基金持有人、基金受托人等基金當事人之間合理地配置他們的權利和義務,同時注重強調基金公司的治理,如基金公司內部公司機關的設置、獨立董事制度的作用以及有效的激勵機制等,而往往忽視了對基金外部治理的深入研究。目前,我國需要正視基金內部治理不足的現實,而基金內部治理失效亦為強化基金外部治理提供了必要的支持。   (一)基金管理人行為缺乏有效約束,內部人控制風險較大   在單一契約型基金組織模式下,基金管理人作為契約型基金發起人,在基金組織結構中處于中心地位,基金運作均圍繞著基金管理人的要求而進行,但是基金管理人卻不承擔因經營不善而產生的風險?;鸸芾砣伺c基金持有人之間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導致的基金治理結構失衡,也是我國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的制度性缺陷所在。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指出,公司的董事們作為其他人金錢而不是他們自己金錢的管理者,將不可期望他們像照看自己財產那樣高度警覺地照看他人財產。在當前的股權門檻要求下,基金管理人的股權結構大多存在“一股獨大”問題,基金的所有權與管理權相分離。在此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如果其自身利益與基金持有人發生沖突時,將不可避免地產生基金管理人職業道德風險和內部人控制傾向。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解決基金管理人“內部人控制”問題,不可能單純地依靠經濟規律最終選擇性進行調整,更不可能寄希望于基金管理人的自我良知。也有人提出“用腳投票”以結束其與基金管理人的信托關系,但這僅僅是一種無奈、消極的選擇,這一事后措施根本無法約束基金管理人的行為[13]。盡管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設置了基金持有人大會制度,但由于持有人失位,人數眾多且高度分散的基金持有人缺少有效的代言機制,在基金持有人無法實施和準確監督基金管理人時,基金管理人就可能不忠實地履行其管理、運營基金的受托職責,而且在基金投資、交易、銷售等不同環節還可能會為了謀求一己私利,作出一些損害、犧牲基金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不當行為。在基金投資者成為弱勢群體和基金持有人約束軟化等情況下,基金管理人會當然考慮將其股東利益置于最優先地位,股東出于經濟利益考慮,往往忽視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從而無法實現保護基金持有人利益這一基金治理之要求。#p#分頁標題#e#   可以說,我國目前僅僅依靠基金內部治理已經無法有效實現投資者利益優先的目的,無法有效平衡基金持有人利益、基金管理人利益和核心利益相關者的利益,缺乏對基金管理人的有效約束和監督,基金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必然難以得到有效執行。   (二)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基金持有人大會形同虛設   在契約型基金模式下,基金持有人在購買基金份額時,依基金合同約定成為基金合同的當事人?;鸺赐ㄟ^一系列合同的安排,使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同為合同的當事人。而該基金合同,實際上是格式合同,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制定,基金持有人并不參與基金合同條款的談判和制定。在格式合同模式下,基金持有人只能選擇參與或不參與成為合同當事人,而沒有談判、改進合同條款的權利。在排除一方當事人參與談判機會的情形下形成的民事關系,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通常做不到公平和合理,也就是說基金持有人先天處于弱勢地位。   現有的基金治理架構中,基金持有人將其基金資產委托給基金管理人以后,便不能直接參與甚至干預基金管理人對基金資產的運作、管理。   代表基金持有人共同利益的基金持有人大會是該治理結構中的最高權力機構,基金持有人監督約束基金管理人的權利只能由基金持有人大會來行使。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75條賦予了基金持有人大會轉換基金運作方式、更換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終止基金合同等權力;第72條規定了基金持有人大會的召集制度,“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時,由基金托管人召集。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就同一事項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拒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自行召集,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但基金持有人大會召集制度的可行性較差。當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持有人發生利益沖突時,讓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會是不現實的,基金托管人也難免因與基金管理人存在千絲萬縷的利益關系偏向基金管理人,而不愿召集基金持有人大會。同時,由于基金持有人數量眾多,意見分散,由基金持有人自行召集持有人大會可行性也很小。因此造成基金持有人大會名存實亡,也無法及時、充分行使他們對基金管理人的監督職責?!蹲C券投資基金法》起草及修改討論過程中,有些學者建議應賦予基金持有人在一定條件下的補充召集權,否則由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延誤,將導致無法決定一些重大事項。證監會指定召集,無法代替份額持有人的自主商業判斷[14]。   (三)獨立董事仍然沒有擺脫花瓶的命運   為解決基金治理中的利益沖突問題,保護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我國借鑒美國投資公司中的獨立董事制度,制定了《關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選制度的通知》、《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準則(試行)》等相關法律規定,并逐步確立了基金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明確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會人數的1/3,并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專業性、提名、任期等做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初衷是為了彌補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的缺位,使獨立董事成為基金持有人的代言人;彌補監管缺位的問題,使之發揮在基金中的監管作用;健全內部控制機制,發揮各專門委員會應有的作用。以獨立董事規范基金管理公司運作為抓手,希望加強對基金管理人的激勵和約束,以實際維護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但由于我國目前為單一的契約型基金組織模式,契約型基金并非一個完備的法律實體,而是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一個信托資產,并沒有相應的組織體系,不存在基金的董事會,也不可能形成真正意義上的基金獨立董事制度?,F有的獨立董事并非基金的董事,而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其獨立性僅體現在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不存在關聯關系,但獨立董事系由基金管理人聘任,因而與基金管理人這一重要的基金當事人有著難以割裂的關系,在整個基金治理體系中并不具有獨立性。   契約型基金獨立董事制度也缺乏使獨立董事為基金持有人謀求利益最大化的激勵機制。獨立董事制度的設計,本意希望通過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并輔之以薪酬激勵構成約束與激勵的雙重保險,但如果激勵匱乏,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可能淪落為對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漠視和對基金管理人違規行為的縱容。   雖然經過多年的發展,基金公司已經建立和逐步完善了獨立董事制度,在健全基金公司內部治理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從已頻頻暴露的基金經理“老鼠倉”事件、基金過度交易等問題,我們并未聽到獨立董事的聲音,獨立董事亦沒有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基金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仍然沒有擺脫花瓶的命運。   (四)缺乏激勵機制,基金業人才流失嚴重   基金行業是人力資本密集型產業,人才是基金管理公司核心競爭力之所在,也是基金管理行業的重要基石,投資管理和研發團隊一直是基金行業內最為重要的專業性崗位。但近年來,基金業人才流失嚴重,基金經理任職期限短期化,基金公司人員頻繁流動已成常態。   隨著外資介入、銀行設立基金管理公司以及成立保險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等因素影響,基金管理公司數量急劇增加,進一步加劇了人才的緊缺程度。一位成熟的基金經理從邊學邊干到能獨立管理賬戶,需要經過一定的市場周期,而目前由于人才流失嚴重,大量基金資產被投資管理年限很短、經驗并不豐富的人員掌握。根據Wind資訊數據,截止2011年6月30日,62家基金管理公司共計645名基金經理,平均從業年限為2.57年,其中具有10年以上從業經驗的僅為3人。平均從業年齡在4年以上的僅有2家基金公司,更有4家基金公司基金經理的平均從業年限不足1年。   根據國金證券研究報告顯示,基金經理在2010年變動累計達到220次,基金公司高管變動76次。進入2011年以來,我國基金公司以月均2位總經理離職的速度衍變,基金業人才流失已呈嚴重態勢?;饦I高管變動的原因,多數與股東間的矛盾相關?;鸸静⒉煌谄胀ü?,如何讓投資者資產增值、使持有人利益最大化,需要優先于對基金公司股東的考慮。而現實中,股東如果強調追求短期利益,極有可能是以損害投資者長期利益為代價的?;鸸竟芾韺用鎸蓶|的利益訴求,在基金規模、市場占有率、利潤等多重壓力下,很容易促使管理層為了追求規模和排名上升,過多的以銷售作為導向,極易導致基金投資業績短期化。#p#分頁標題#e#   隨著基金業的逐步發展,基金公司已經發展為與證券公司相匹敵的證券中介,同為高風險類型的市場主體,基金黑幕、老鼠倉、利益輸送等基金業內違規行為屢禁不止?;鹬卫淼暮诵脑谟谕ㄟ^一定的機制、法律制度約束,敦促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和操作基金資產過程中,始終尊重并切實將投資者利益放在首位,從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因為委托關系不可避免的利益沖突所造成的損失。王連洲曾在“2011(第六屆)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年會”上表示,“基金的這種非市場化的治理機制,股東占有了絕對的權利,一切的經營都圍繞股東的利益。這種機制明顯存在著收益與風險不平衡的問題,基金轉型發展不僅應該,而且絕對必要”。因而,引入更加完善、有效的基金外部治理模式,謀求更有效的內外部治理機制,才能真正尊重和保護基金持有人,才能為基金業獲得長足發展奠定基礎。   完善基金治理是一個利益重新調整的過程。   對我國契約型基金而言,完善基金治理結構需要從平衡內外部治理入手,強化和改善基金外部治理,通過充分發揮托管行、基金評級等中介機構、基金監管部門這些基金業核心利益相關者的外部監督和約束作用,構建更加科學完備的法律法規體系,從制度上避免基金業內出現嚴重的侵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擾亂基金市場競爭秩序的違法違規事件。因此,強化基金外部治理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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