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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傳統的民商事理論角度看來,證券市場中的損害賠償案件有著很多特殊性。這些案件在訴訟方式、因果關系、歸責原則、損害賠償等方面都有一些很獨特的內容。就其中的損害賠償而言,傳統的觀點認為應當賠償投資者可歸因于責任人的直接損失,強調的是這部分損失的計算問題。本文將從更深的層次來討論這一問題,主要考察什么才是證券市場最優的損害賠償標準。因為考察的范圍局限于證券市場,故只涉及公眾公司(publiccorpora-tion)的內容。本文的理論主要來自FrankH.Easterbrook和DanielR.Fischel兩位著名學者于1985年發表的“OptimalDamagesinSecuritiesCases”一文②。在該文中,作者針對證券案件提出應以“凈損失”(netharm)為標準來確定損害賠償額,并認為這是最符合社會效率的。 本文的結構安排如下:第一部分對“Opti-malDamagesinSecuritiesCases”一文中的核心觀點加以介紹和說明;第二部分對該文內容加以評析并介紹筆者認為更為完善的損害賠償模型;第三部分考察結合該模型考察中國在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上對虛假陳述行為的具體規定;第四部分是一個初步的結論。 一、“凈損失”標準 1、“凈損失”標準是最優標準按照傳統民法理論,損害賠償之債的本意就是“以回復或填補他人所受損害為標的的債”。亦即,責任人應賠償可歸因于他的原因行為的損失,其三個構成要件分別是:(1)產生損害賠償之債的原因行為。同時,為了使一定人負責,一般還需要主觀(過錯)和客觀(行為違法性)的歸責原因;(2)損害發生的事實;(3)原因行為和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滿足這三個要件,責任人就應當賠償全部損失,即損害賠償的數額應相當于受損一方所遭受的“全部損失”。③ 與傳統的理論不同,從科斯開始,法律經濟學就將損害賠償納入成本,強調對損害賠償的預期在事前對當事人行為的激勵作用。理性人應當在事前衡量一行為的成本和收益并作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決定。合理的損害賠償額應給當事人帶來合理的激勵水平,既不太高也不太低。“OptimalDamagesinSecuritiesCases”秉承了這一理念:“證券法中的規則,可能和普通合同案件(不是為了消除違法)中的規則,或者侵權案件中的規則(不是用來消除冒險行為)一樣,有著共同的作用機制。……法律體系認定……是違法的,并不一定就是為了根除這類行為,而是出于讓決策者自己承擔他們行為所帶來的成本。”①作者在文章中將企業和投資者之間的證券關系作為一種合同關系來處理,認為這說到底就是一個企業和投資者之間的投資合同關系。在此基礎上,作者參照了合同的經濟分析的模型和“有效率的違約”(efficientbreach)的概念②。就合同而言,當合同簽訂后,由于發生了某項意外事件(contingency),對于合同一方而言,履行合同的成本將大于履行合同給各方帶來的總的收益的時候,他就應當選擇不履行合同而支付賠償金。這一選擇對社會來說也是最優的,因為各方的總收益就是社會的總收益。類似的,在證券關系中,企業披露真實信息是要承擔高昂成本的③,包括但不限于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的收費,以及被競爭企業知悉信息后帶來的風險等等。因此,如果對某一信息進行調查和披露的成本小于該信息將給投資者帶來的收益,企業就應該選擇不提供該信息,而寧愿在意外事件發生后承擔相應的賠償費用。 由于證券關系涉及到多方當事人,而且投資者的損失和企業的獲益之間不一定匹配(尤其在二級市場上),所以不能簡單地將合同分析中的成本收益關系(簡單的一對一的模型)套用到證券關系中。Easterbrook和Fischel提出應以“凈損失”作為損害賠償額的基礎,同時考慮到被追究的概率,一般性的公式是:“當某種特定行為既能帶來成本也能帶來收益時,最優制裁就是這種行為給別人造成的凈損失,除以該行為被察覺和被成功告發的概率。”④舉個例子來說,假定企業疏于調查和披露某偶發事件,后來該事件確實發生了,并給兩類投資者產生了不同的影響⑤:給A類投資者造成了200美元的損失,而給B類投資者則帶來了50美元的收益。那么它給社會造成的凈損失就是150美元。如果不披露該事件的事實肯定會被揭發,比較適宜的賠償金就是150美元;如果只有一半幾率被揭發,則賠償金應為300美元。另一方面,如果企業披露該信息的成本是125美元的話,企業一定會進行披露來避免150美元的賠償;而如果成本大于150美元,例如是175美元的話,企業肯定不會進行披露而選擇給付150美元的賠償金。在這種情況下,投資者作為一個整體享有了企業節約的25美元。⑥150美元的賠償金額給予了該企業恰當的激勵水平,如果少于150則企業在信息提供上投入不足,而大于150則會使企業在信息披露上投入過度。 由于兩位作者在文中并沒有給出數字化的模型。筆者這里嘗試總結一下,“凈損失”標準的模型應該是這樣的:設A是社會收益值,x是企業的披露成本的絕對值,y是不披露社會凈損失的絕對值,z是賠償數額,z0為最優的賠償值,則:可見:如果披露成本小于不披露的社會凈損失,即x<y,那么應促使企業披露,即應使z<x,此時A=y-x,又由于z的設置必須對任何小于y的x都產生此種激勵,故z0=y;如果披露成本大于不披露的社會凈損失,即x>y,那么應促使企業不披露,即應使z>x,此時A=x-y,又由于z的設置必須對任何大于y的x都產生此種激勵,故z0=y;如果披露成本等于不披露的社會凈損失,即x=y,那么企業不應有披露的激勵,也不應有不披露的激勵,即z=x,此時z0=x=y。 綜上,最優的賠償數額應等于社會凈損失額。 但是,在上文的例子中,簡單的將200美元的損失加上50美元的收益得到150美元凈損失的方法,過分強調了效率的考慮,而忽略了財產在投資者之間的分配正義問題。投資者的決策是建立在其私人損失的基礎上而非社會凈損失的基礎上的。損失200美元的投資者會有200美元的激勵來采取私人的調查措施。而根據上文的假設,在信息方面最優的投資要么是0,要么是企業投入少于150美元。 投資者花200美元來進行調查是沒有效率的。#p#分頁標題#e# 但要改變投資者進行調查的激勵,必須給予其200美元的賠償。在這種情況下,企業就會在調查上花費同樣多的資金(200美元),這同樣是沒有效率的。在這里,分配正義和社會效率之間出現了沖突。本文的兩位作者也承認,僅僅用“凈損失”一條原則很難解決證券市場中的所有的損害賠償問題,經常的,它會給投資者和企業以錯誤的激勵水平。因而必須與其他規則相結合才能構成完善的證券賠償體系。① 2、“凈損失”的內容 以上討論的只是狹義的社會凈損失。事實上,證券違法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凈損失”包括以下三個部分:首先是向違法者的凈轉移(nettransfertotheoffender),這通常是最大的一部分。作者這里所說的“凈轉移”與“收益”是不同的,而是狹義的“凈損失”,是指總損失減去該交易產生的任何收益(無論這個收益是轉移給投資者,還是表現為信息調查方面所花費資源的節約)。 還是上文的例子,一類投資者損失了200美元,則該200美元轉移給了企業,但另一類投資者獲益50美元,則該行為造成的“凈轉移”只有150美元。 其次是實施違法行為、揭露違法行為、采取措施預防類似違法行為、提起訴訟等項成本的總和?;ㄙM在調查證券陳述的真實性上的額外成本,構成了證券違法所造成的社會成本的一部分。 最后一個來源與資源的分配效率的下降有關。“一方面,有關投資的信息披露不完全或不正確,導致人們進行了錯誤的項目投資決策,他們會在生產該商品和勞務上花費‘太多’的資源;另一方面是,這些不完全或不正確的信息揭露可以傳遞有關風險的錯誤訊號,從而擾亂人們在投資和消費之間的選擇”。① 3、如何確定“凈損失” 凈損失的確定是一件很令人頭疼的事情。但是如果凈損失是無法確定的,即y值無法確定,那么上文所有的討論都只能是空中樓閣,在實踐層面上也就沒什么意義了。Easterbrook和Fischel因而花費了大量的筆墨來討論這一點。就以上“凈損失”的三點內容而言,他們主要是考察第一點“凈轉移”即狹義的“凈損失”,因為在證券市場提供的大量價格信息的基礎上,“凈轉移”值是相對比較容易處理的。 雖然如此,如何確定狹義的凈損失依然很復雜,我們能夠確定的一般只能是這種“凈轉移”的上限。當一個意外事件發生后,最直觀的改變就是證券市場上價格的變化。由于在交易過程中,部分利益為其他市場主體所獲得(如上述例子中的第二類投資者獲得的50美元利益),所以投資者的直接損失(out-of-pocketloss,指已經支付的價格與假設那些本應當披露的信息被披露后所應支付的價格,也就是證券的“真實價格”之間的差)是狹義的凈損失的最大限額。如果一切都是在瞬間發生的,我們可以保證該價格差完全是由于該意外事件的發生引起的;但通常這之間會有一段時間間隔,而證券價格又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因而必須采用“濾除市場”(takeoutthemarket)的方法②確定到底有多少價格差可直接歸結于該意外事件的發生。 實踐中還有一個可考察的數值,即被告的所得。被告的所得與原告的損失有匹配的時候(例如一級市場上招股意向書中的虛假陳述,此時投資者損失的200美元一般為發行人所得),但也有大相徑庭的時候(例如二級市場中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此時投資者200美元的損失是為其他投資者所得)。唯有當二者匹配的時候,才可以以被告所得為基礎來計算賠償數額。而且,即使當二者相匹配的時候,被告的所得中也還包括其節約調查成本所獲得的收益(模型中的x,如前例中企業節約的175美元調查成本),這一部分是不包括在“凈損失”范圍內的,因而在計算時要排除在外。 對于“凈損失”中的第二點和第三點因素,目前仍缺乏很好的技術來進行量化處理。但是,如果市場不能很好反映這兩部分的成本的話,在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上應該考慮到這兩點因素,這也是筆者在下文提出更好的模型時的一點重要的考慮。 二、更好的模型 在這一部分筆者對Easterbrook和Fischel所提出的“凈損失”的標準加以擴展和評析。主要從強制信息披露、無條件阻卻、個人最優等方面考慮。 1、強制信息披露 Easterbrook和Fischel是將證券關系與合同關系做類比來得出“凈損失”標準最優的結論的。但是,證券關系與合同關系是不一樣的。在證券關系中,企業的主要成本是提供真實的信息,而這一成本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并不是企業所能控制的。由于強制性信息披露要求的存在,企業在是否披露一個信息上所擁有的自主權其實很小。雖然有兜底條款,認為只要符合“重大性”要求的信息都應當披露;但由于很多信息都已經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必須披露,所以“重大性”的標準所能提供的彈性相當有限。 筆者在這里并不想對強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優劣做展開論述,畢竟這是一個爭論已久但依舊懸而未決的問題。筆者只是認為,強制信息披露和損害賠償對企業而言都是成本,都可以對企業產生事前的激勵作用。對二者的調整都會影響行為人事前的激勵水平,二者可以是并行不悖的。 首先,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并不是僅僅損害賠償數額的多少能夠改變行為人在事前的激勵水平,其他規則,如歸責原則和免責事由,也會對當事人的行為產生很大的影響。當一個投資者來到法院,對其在證券市場上的損失索賠的時候,法院很明顯需要做兩步工作,一是確定被告是否有責任,二是如果被告應承擔責任,那么應該賠償多少??梢钥吹?損害賠償數額只是第二步的內容,而第一步中的內容(例如被告是要承擔嚴格責任還是過錯責任),無疑能改變當事人的預防水平。一個理性人應該首先考慮不承擔責任,而后再考慮損害賠償的成本問題。也就是說,即使沒有強制信息披露,損害賠償也不是法律體系內僅有的一個能調整激勵水平的工具。#p#分頁標題#e# 其次,強制信息披露實質上是將事后的責任追究變為了事前的要求。從理論上說,這種做法會導致成本的增加,但另一方面,這樣做對當事人的激勵就很具體明確了。違反具體的信息披露業務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講,信息披露與相關的責任一起,構成了對企業的激勵。合理的激勵水平受到強制信息披露內容、歸責原則、最后才是損害賠償數額的共同影響。 另外需要說明的一點是,作為一種激勵措施,損害賠償可以作出連續性的調整(在金錢賠償的情況下),而強制信息披露和責任原則的激勵則更多的是一種零和博弈,是不連續的。 應該說,Easterbrook和Fischel所討論的內容符合一個自愿的信息披露的環境。在強制信息披露的環境下,如果某一信息被列入強制披露的范圍,則企業不披露該信息將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這在單純的投資者的損害賠償請求之上增加了更多的披露的激勵。另一方面,只要企業按要求進行了披露,則它可以不用考慮損害賠償的成本,因為它根本不會被追究責任。 但是Easterbrook和Fischel在披露成本和社會凈損失之間的比較還是有現實意義的,它給我們設定強制信息披露的內容提供了指導。 在決定某一項信息是否需要強制披露的時候,立法者應該代替企業來比較該信息的披露成本和不披露該信息會帶來的社會凈損失。例如,當某個信息披露會給企業帶來極為巨大的成本(例如會給競爭企業提供機會,披露尚未買到的礦山就是一個傳統的例子)而給投資者帶來的收益很有限的時候,就應當允許企業不進行披露。 2、無條件阻卻(unconditionaldeterrence) Easterbrook和Fischel在文中提出,某些行為只會帶來一系列的成本而非一系列的節約。 作者所舉的例子是企業就資產故意說謊的行為(deliberatelie),一個企業說它存貨單上有10萬噸的煙草,而事實上該企業所有的領導都知道只有1萬噸。“這個謊言就不能使企業節省調查的成本,相反的,通常編造一個謊言并不斷去‘圓謊’,其成本比說真話還要高……法律規則就應當被設計成絕對無條件阻卻”。①事實上,筆者認為,證券發行和交易中所有的故意欺詐行為都屬于這一類。欺詐者人為地制造謊言來誤導市場和投資者,同時不能給社會帶來任何收益。欺詐者行為的動機完全是出于個人的利益,而且是純粹的投機行為(如果計算了賠償成本的話,其利益將低于成本)。由于這種行為的投機性,Easterbrook和Fischel認為對于其加以“成本———利益”模式的規制是沒有意義的,只能是通過其他方式將這種行為納入法律允許的軌道。 就現實來看,對證券欺詐各國都規定了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三者相結合的體系。通過不同模式的結合,一方面彌補了單純的民事的“成本———收益”模式的不足,同時保證了對不同層次的違法行為都有相應的“邊際阻卻”(margindeterrence)②的存在。 應該說,“邊際阻卻”的概念與“無條件阻卻”的概念是相結合的。一方面,無條件阻卻認為應該絕對阻卻,無論給予什么懲罰都不為過;另一方面,邊際阻卻又要求按責任大小,阻卻力應該有大小之分。兩相結合,事實上要求給予欺詐行為比最優標準更大的、按比例的阻卻。 3、關于最優標準的再思考(社會最優vs個人最優) 在以上分析的基礎上,筆者自己的觀點是:要實現最優的救濟,應當以社會“凈損失”作為標準,但這不可能僅僅靠損害賠償的設置來實現這一目的,而要從責任追究到損害賠償的整個法律體系都加以改變。在此之前,不妨以投資者個人的直接損失作為次優的替代標準。 Easterbrook和Fischel也承認,單純的社會凈損失的標準是有缺點的,在實踐中很難獨立操作。首先,社會“凈損失”的模型對投資者個人而言是不效率的。在合同模型中,如果一方違約造成另一方200美元的損失,那么該行為造成的社會“凈損失”通常就是200美元③。但是在證券案件中,由于有市場的存在,利益會在投資者之間轉移。Easterbrook和Fischel用社會損失的凈值來設定損害賠償值,但應該注意到的一點是,損失200美元的投資者會有200美元的激勵來對企業不披露的行為進行調查。正如第一部分(1)所述的那樣,這一投資是對社會而言是不效率的。但對于損失200美元的投資者而言,這一投資是合理的并且是有效率的。如果將損害賠償金額設置為該投資者事實上遭受的損失的大小,在本例中為200美元,則企業在信息披露上又會有過度的激勵。 產生這一問題的根源在于有50美元的損失轉化為另一類投資者的收益,而這50美元是不能被追償的。或者說,如果要對這50美元進行追償將會對整個證券市場產生巨大的成本,從而在事實上阻卻這種追償行為。從另一方面看,股市本來就在創造著價值,損失和收益本來就不是匹配的,所以也不能簡單地適用校正正義的方法。 其次是規則執行的問題。站在企業的角度,150美元的賠償的確能實現社會最優,而且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配套可以實現“無條件阻卻”。但站在投資者角度,僅僅150美元的賠償是不足以吸引他們采取訴訟的途徑的,亦即激勵不夠。同時,正如Easterbrook和Fis-chel所指出的,投資者會有“搭便車”的心理,由于訴訟的收益會為其他投資者所分享,因而也會出現激勵不足的問題。投資者的索賠是這個規則能夠實現的根源,如果激勵不夠,整個規則的可執行性都很成問題。 以上的問題,以及“無條件阻卻”的考慮,都不是僅僅將賠償額設定為社會凈損失值所能解決的,而要在其他方面加以考慮。在進行這種整體調整之前,筆者認為,投資者的直接損失可以在大體上等于社會的“凈損失”。“凈損失”的中的第二點和第三點因素目前都沒有進行量化處理的技術,尤其是對于分配效率的影響。從第一部分的論述可以看出,目前說能做的,只是計算狹義的“凈損失”的上限,實際上就是投資者的直接損失。以投資者的直接損失作為社會凈損失的替代品,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凈損失”中第二點和第三點因素的考慮,雖然在結果上不是很精確,但這也可以通過個案情況加以調整。#p#分頁標題#e# 三、對中國現有規定的評價 證券案件的民事損害賠償在我國的歷史可謂一波三折,就目前而言,根據《關于審理因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3】2號,以下簡稱《審理證券民事賠償規定》),虛假陳述案件是目前我國法院受理的唯一的一種證券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盡管如此,該文件對損害賠償方法有著詳盡的規定,可以認為代表了最高院在證券損害賠償中的一般態度。① 1、發行中損害賠償 發行過程中的交易是在投資者和發行人之間進行的。在這一過程中,由于還不存在投資者之間的相互交易,投資者的損失總額與發行人(包括承銷人)的獲利是大體相匹配的,而且投資者損失的數額就是“凈損失”的數額。 因而,在發行中的損害賠償比較簡單,以投資者的直接損失作為賠償依據是大體準確的。 Easterbrook和Fischel認為還應考慮“無條件阻卻”的因素。因為在發行過程中強制信息披露的要求很詳細,而且發行人在發行前會接受專門的指導而明確應該披露哪些信息,因而可以推定發行人在主觀上是故意狀態。而且,從后果上看,股票發行過程中,由于欺詐或信息缺失而造成的資源分配上的效率損失是最為嚴重的,而衡量這種損失又極為困難?;谝陨系目紤],美國1933年法案第12節規定,如果證券沒有進行適當的注冊,或者在招股說明書中包含有不真實的內容,或者有某些重大信息遺漏,發行人的賠償金額應當是證券購買價格減去該證券在法院審理時或售賣時的價值。這實際上采用了“撤銷交易”的賠償方式。 這樣做不但補償投資者的“直接損失”,還將補償投資者因整個證券市場市價跌落而帶來的損失??梢哉f,采用這種賠償方式將使投資者處于不敗之地。 中國《審理證券民事賠償規定》中對證券發行中的虛假陳述,其實規定了兩種損失的計算方式:一種是和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類似,賠償投資者的實際損失;另一種是在虛假陳述導致證券被停止發行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返還和賠償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事實上,由于我國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之間差價的存在,投資者即使在因為發行時的欺詐而利益受損的情況下,仍然能在二級市場上獲利。所以,采用第二種方法是過分武斷的,應該給予投資者選擇權:在市場表現良好的情況下,投資者可以繼續持有股票,同時要求賠償因發行人的過錯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而在市場表現不好的情況下,投資者可以要求撤銷交易,讓發行人承擔過錯行為的損失以及市場風險帶來的損失。 2、證券交易中的損害賠償 在證券交易中,一個投資者的損失和另一個投資者的收益有相抵的情況,所以投資者的直接損失與社會的凈損失在許多情況下是不匹配的,而且企業的所得與社會凈損失也是不匹配的。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在這種情況下以投資者的直接損失來代替凈損失不失為一個次優選擇。 《審理證券民事賠償規定》事實上就是采取了這樣的方法。根據該文件,損害賠償額是投資者的損失,按照投資者的買入價格和基準日的價格之間的差額來確定。“基準日”被假設為是虛假陳述對股票價格所造成的影響已經消失,股票價格反映了該股票的“真實價值”的時間點?!秾徖碜C券民事賠償規定》第33條規定:“基準日分別按下列情況確定:(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過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的證券成交量不予計算);(2)按前項規定在開庭審理前尚不能確定的,則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3)已經退出證券交易市場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4)已經停止證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恢復交易的,可以本條第(1)項規定確定基準日。” 筆者以為,該規定背后的理念是強勢有效的市場理論,即市場價格能反映所有已經披露的信息。在虛假陳述行為被揭露或者更正之后,受到虛假陳述影響的股東必然對此做出強烈反應,賣出股票。而那些新買股票的投資者是在虛假陳述被揭露或者更正之后買入的,可以推定他們已經考慮到了虛假陳述行為對股票價格的影響。當成交量達到100%時,可以大致推定上市公司的股票價格已經擺脫了虛假陳述行為的影響。如果還不行的,則以時間的經過來確定。 事實上,基準日的價格中仍然含有受市場、行業影響的因素,而這部分風險是由責任人來承擔的。這里并沒有采用“濾除市場”技術,僅僅用“基準日”的設定來推定股票的真實價值是更為粗糙的技術,事實上增大了責任人的損害賠償額。但在另一方面,正如前文所述,損害賠償只能影響激勵水平,而并非決定激勵水平。 在《審理證券民事賠償規定》中,由于有前置程序的要求,以及在訴訟上嚴格要求采用人數確定的共同訴訟,整體并不構成太高的要求,并不會過分增加企業及中介機構的成本。 四、結論 Easterbrook和Fischel在“OptimalDamagesinSecuritiesCases”一文中提出以社會“凈損失”額作為證券市場的最優損害賠償額。這一觀點雖然從簡單模型上考慮是很完善的,但一旦考慮投資者的個人激勵的問題,就會發現個人效率與社會效率之間存在著沖突,簡單的要求賠償“凈損失”并不能帶來社會最優。另一方面,社會“凈損失”如何計算,尤其是其中執行法律的成本和效率下降的成本如何計算,理論上和實踐中都沒有解決。 由于社會凈損失的標準存在這些問題,筆者認為,以證券投資者的直接損失,即經“濾除市場”技術處理后的價格差來作為賠償標準不失為一種次優選擇。這一標準操作相對簡單,同時可以大致認為等同于社會凈損失(廣義的,將執法成本和分配利益的喪失納入考慮)。 但是,也應當承認,處理后的價格差并不能精確地表示社會凈損失的數額,所以在理論上不是很完美。#p#分頁標題#e# 還有一種標準就是不采取“濾除市場”技術,完全按照證券市場上的價格差來賠償投資者的損失?!秾徖碜C券民事賠償規定》就是采用了這一標準。這一標準等于給了投資者收益的擔保,企業不僅承擔投資者的直接損失,而且還承擔了證券市場本身風險所導致的損失。僅就損害賠償產生的激勵水平而言,這一標準將使企業盡一切努力去披露信息。雖然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無條件阻卻”要求,但這也將導致企業多承擔披露的成本,因而從長遠看,并不利于投資者的整體利益。 綜上,筆者認為,應當在我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領域引入“濾除市場”方法,而不應急于引入“社會凈損失”這一在理論上尚未完善、實踐上尚缺乏可操作性的觀念和相應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