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侵權中債權人保護的法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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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侵權中債權人保護的法律探討

一、企業侵權事件中,保護侵權債權人面臨的困

(一)債權人保護實踐中存在的困難

在我國現階段,對于侵權債權人來說,發生侵權事件,選擇司法途徑解決損害賠償問題,實踐中存在困難。[2]首先,因為受制于侵權人的財產狀況,賠償效果多不理想。如三鹿奶粉事件很好地說明了現實中存在的問題。由于企業大量資產用于銀行貸款抵押,根據物權優先原則,享有抵押權的銀行可以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如此規定,對于侵權債權人非常不利,因為侵權行為的發生具有不可預測性,無法事先設定擔保。[4]實踐中,即使能有預見 (如侵權行為發生后,受害人需后續治療的),但由于侵權債權人往往處于弱勢地位,實踐中也很難取得擔保;同時,根據 《破產法》規定,受害人侵權之債又不區分于合同之債,居于最后受償順序。這種種原因,致使在履行勞動者的工資、社會保險以及銀行有擔保的貸款等債務后,侵權公司財產已很難有剩余,因此,受害人很難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其次,我國現在以司法救濟為主的賠償制度不能及時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企業侵權事故的發生,往往伴隨著各種各樣的狀況,如涉及人數眾多,案件的因果關系認定上手段的多樣化,常會耗時較長;且救濟方式上的要求也不斷提高 (如人身損害案件中,大量適用精神損害的賠償)。[6]這些變化,導致司法救濟花費的時間過長,缺乏及時性。再次,受害人所需的后續治療以及由于受侵害而導致生活上的困境,并不能在訴訟中得到一次性的解決。[7]最后,訴訟成本的困擾、異地訴訟的不易等造成了司法制度的運行障礙現象仍然存在。因此,侵權債權人很難通過司法救濟途徑得到保障,反而有可能在訴訟中導致更深的傷害,[8]尋求切實可行的保障手段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重要課題。

(二)債權人保護制度中的法律缺陷

我國 《保險法》沒有規定企業責任的強制保險。在實踐中,由于企業投保責任險采用自愿原則,故投保的比例不大,致使受害人直接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的可能性極小。而2009年通過的 《侵權責任法》對侵權事件中的債權人保護還存在缺陷———缺乏立法上的周延性,沒有把侵權債權和合同債權的受償區分對待;侵權債權缺乏擔保物權的保障,在實際賠償中,侵權事件中的債權人很難真正實現優先性。雖然在第4條規定,在財產不足的情況下,侵權債權先于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但對于債權人的保護仍然不足?!段餀喾ā返?80條規定,企業的財產大都可以設置抵押權?,F實生活中,能要求債務人提供財產擔保的往往是銀行等市場中的強勢主體,而侵權債權無法預設擔保。因此,侵權債權沒有相應的物權擔保,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護。而 《破產法》還規定,企業賠償清算的償還順序依次是職工的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所欠稅款、普通債權。侵權債權隸屬于 《破產法》中所列的普通債權,沒有與合同之債區別對待,這對于侵權債權人來說,猶如舊傷加新傷,倍受傷害。

二、對完善企業侵權事件中債權人法律保護的建議

(一)建立“行業互保協會基金”,使侵權債權人可以得到更有效、及時的保障

德國在20世紀50年代末發生的案例對我們具有一定的啟示作用。一種專門給孕婦吃的鎮靜藥“康特甘”,被發現會造成嬰兒畸形,特別是四肢殘障,受害者人數眾多。這個案子,德國開始采用訴訟方式解決,但是該案前后開庭200多次,還沒有結果。最后,受害人與制藥公司進行談判,達成了用設立基金會的方式來替代訴訟的解決方法,從而讓受害人得到了及時的救濟。[9]在我國,如果只從司法體系通過訴訟的方式為利益相關者尋求合理賠償,實踐中的困難極大。[10]但我們可以借鑒國外有效的實踐經驗,以各行業為單位,設立自主管理機構,建立 “行業互保協會基金”,采用收取會費的方式,定期注入資金。當有企業發生侵權事件時,受害人可直接從 “互保協會基金”中獲取相應的賠付,如此,則能更有效地解決企業侵權事件中的賠償問題。此類協會基金,可以模擬公司的管理模式,設立理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進行自主管理,政府對其日常經營管理不干預,只在產生糾紛時由司法機關予以梳理。如此,一可以發揮企業自我管理的積極性,二可以減輕政府機關的負擔,能避免因事增設機構情況的發生。

(二)加強立法,從法律制度上完善對侵權債權人的保護

1.修改《保險法》,建立企業責任的強制保險制度:我國的責任保險,在實踐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已經形成了較為齊全的險種體系。[11]在此背景下,設置強制性的企業責任保險具有可行性。我國已有若干強制保險的規定,如交強險和承運人責任強制保險等。但對于企業責任保險,政府仍采取企業自愿投保。實踐中,企業參加保險的比例不高。因此,當提起大額損害賠償請求時,沒投保的企業就無法承擔風險,使債權人無法得到妥善的保障。這就有必要修改現行法律,建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為侵權債權人提供資金上的保障。

2.修改《物權法》,設置優先擔保權制度:《物權法》中只規定了三種形式的擔保物權,即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其中,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的產生條件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只在運輸合同、保管合同、承攬合同等前提下,合同債權人可以直接根據法律的規定取得物權的擔保,法律并沒有例外情況的規定 (如侵權行為導致的債權也受其保護的規定)。在約定擔保物權下,雖然,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所擔保的債權,但基于侵權行為的不可預測性,無法在事先進行約定,當企業侵權事件發生后,現實中往往會面臨責任財產缺乏的狀況。因此,需修改現行法律,設置一個新的擔保物權,可以命名為 “優先擔保權”,對侵權債權進行特別保護。這種新設的 “優先擔保權”效力應該優先于留置權、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我國 《海商法》和 《民用航空器法》中有關于優先權的規定,但這些規定只針對特殊領域,司法實踐中并不能推廣到整個民事責任領域。已有學者提議,把這兩部法中的有關 “優先權”的立法,推廣到侵權責任承擔領域中來。現行的優先權制度有其特殊性,以 《海商法》規定為例:第一,該優先權的客體是相關的交通工具,如船舶優先權;第二,該優先權擔保的債權范圍過于廣泛;① 第三,船舶優先權的性質,在法律中沒有加以明確規定,理論界在 《海商法》制定前對其究竟屬于擔保物權還是債權、是實體性權利還是程序性權利,存有爭議,甚至有學者提出,應該廢除 “優先權”制度。#p#分頁標題#e#

因此,不能草率地去移植已有的優先權制度,而應創設民法體系中自有的優先權,如本文建議的“優先擔保權”。在這種 “優先擔保權”制度下,應該明確規定能作為擔保物的財產范圍,所擔保的債權范圍及受償順序以及債權的實現方式。所供擔保的是企業所有的一切可以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且該優先擔保權優于設置在同一擔保物上的留置權和抵押權。優先擔保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和受償的先后順序,以現有的法律規定為基礎,可以作如下設計:第一,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以及其他社會保險費用;第二,由于侵權行為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第三,所欠稅款;第四,侵權行為導致的財產損失賠償。賠償按照前列所定的先后次序進行,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關于優先擔保權的實現方式,由于其定位為法定擔保物權,且優先于留置權、抵押權,具有特殊性和專業性的特點,因此,最好是設置為通過司法途徑實現,由專業人員對具體的事項進行認定。

3.修改《破產法》,設置符合邏輯的受償順序:《破產法》第113條規定,企業賠償清算的償還順序依次是職工的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所欠國家稅款、普通債權。侵權債權被包含于最后序列中的普通債權,與合同之債在同一次序受償。這種規定有可商榷之處。合同之債形成之初,當事人對合同將會導致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預測性,因此,對風險的承受能力應該大于侵權之債的當事人。侵權之債往往是在意料之外產生的,具有不可預見性,侵害的又往往是健康權、生命權等絕對權,受害人承擔風險的能力較弱,對該類風險應該有所偏重,受償順序應該提前。根據本文的設計,侵權債權是享有法定擔保物權的,因此,需要修改 《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使法律體系更為完善。

本文作者:戴美萍 單位:嘉興學院 文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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