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尋找寫作靈感?中文期刊網用心挑選的環境法邏輯起點標準及理論體系,希望能為您的閱讀和創作帶來靈感,歡迎大家閱讀并分享。
一、確立環境法學邏輯起點的標準 任何學術研究必須在一定的學術范疇中展開,總是建立在一定的學術共識基礎上。為了建構特定的學科門類,研究者之間需要對該學科的邏輯起點形成共識,以同一概念作為基石范疇去組織和安排理論體系。缺乏這種學術共識,缺乏共同的學術范疇,所謂的學術研究就只是研究者的自說自話。因此,某門學科的研究者并不能任意地選擇研究的邏輯起點。在一定的學科知識體系內,研究者需要尋求某一共同的范疇作為該學科的邏輯起點。只有如此,這些獨立的研究成果才能夠整合成系統性的知識體系,構成一門學科的內容。況且許多學術研究不僅僅是一種書齋中的學問,其理論成果還會應用于社會實踐,影響到每一社會成員的利益。所以,對于學術研究而言,確立適宜、妥當的邏輯起點尤為重要。就環境法學而言,環境法學者可以自由地選擇理論研究的起點,但是,作為一門實踐性強,為環境立法、司法和執法提供智識服務的學科,環境法學絕不能任意地設定其邏輯起點。確立何種基石范疇作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取決于該種范疇幫助研究者組織環境法學理論體系、設計環境法律制度以更好地完成環境法的使命和實現環境法學的學科任務的潛力。簡言之,某種范疇能否成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取決于該范疇的理論潛力和實踐應用潛力。基于此,環境法學邏輯起點的確立,應遵循如下的標準: (一)符合學科邏輯起點一般標準、滿足環境法知識化的需要 邏輯起點構成整個學科研究的理論基石,也是學科研究的各個具體的、部分的理論觀點得以聯系、組成嚴密的理論體系的主線。缺乏共同邏輯起點的各部分理論之間不會形成一個理論體系,即使它們之間具有一定的相關性。當然,這些理論更不會組成一個完整的學科。學科研究的邏輯起點對于學科自身意義重大。研究者選擇何種范疇作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決定了其研究的科學性和客觀性。選擇學科邏輯起點的一般標準就是:(1)邏輯起點必須是對所研究對象最簡單、最一般與最抽象的概括與表述;(2)邏輯起點的概念能夠成為學科內部研究者之間最易達成共識的概念;(3)作為學科研究邏輯起點的概念范疇要最能夠準確表征研究對象的本質。學科中任一具體知識都是對其研究對象的具體闡述和說明,只有準確描述和概括研究對象的基石范疇才能夠涵括這一學科的全部知識的內在特征。 環境法學的基本任務是在理論上說明、闡釋與論證環境法律制度的作用、方法與原則,考察現行環境法律制度的實效、查找其中的缺陷以及提出相應的對策與方法。這種理論作業是在一定的知識系統內進行的。環境法學的任務乃是構筑環境法的知識系統,使學習者與研究者能夠明了環境法律制度的具體內容、運行方式與實際效果以及未來的發展趨向。在進行環境立法時,立法者并不總是以某種系統化規則為模板,也不總是在相應的規范性文件中闡明立法的目的與條文的含義。同時,法院在適用環境法律規則于個案時,也未必清晰地論證了司法的理由。因此,為了幫助社會成員理解環境法律規則的具體含義,便于他們遵守相關法律,也便于環境法的學習,學者們需要使用某種基石范疇去組織與安排該知識系統,把零散乃至凌亂的環境法律規范予以知識化。 把環境法的內容予以知識化,使之成為一種體系完整、邏輯嚴密的知識體系,研究者必須選擇一個具備理論推衍潛力的基石范疇作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因為只有具備了相應的理論推衍潛力,這一范疇才能夠成為基石范疇,研究者才能夠運用這一范疇去組織相應的知識要素。以民法學為例,民法學中的基石范疇就是法律行為。因為法律行為這一范疇具有理論推衍潛力,以法律行為為中心,民法學者可以把合同、物權、婚姻、繼承等民事行為組織起來,形成完整的民法學知識體系。如果不以法律行為為基石范疇,民法學無法被構建成為一種知識系統①。環境法學也應該像民法學那樣,找一個基石范疇作為邏輯起點。顯然,這一基石范疇必須符合學科設定邏輯起點的一般規律。 (二)有利于構建環境法體系,實現環境法的使命 研究環境法治實踐是環境法學的一項基本任務。不過,環境法學者并不總是以已經頒布的某項環境法律規范或者已經建立的某項環境法律制度為對象,被動地研究環境法律制度??茖W、客觀地評價現行環境法律制度的實施效果,填補其中的漏洞和消除其中的缺陷,需要解決一個前提性的問題———完善的理想型環境法是什么?完善的理想型環境法是我們據以判斷現實的環境法律制度健全與否的標準,是對現實的環境法律制度提出改進措施的模范法。至此,尋找完善的理想型環境法,更為抽象、也更為重要的問題出現了:環境法的使命是什么?我們需要何種環境法?環境法的使命就是保護環境以滿足社會的需要[1][2]。環境法學的任務是科學地分析、總結出保護環境的社會需要的具體形式與具體表達,促使環境立法、環境執法和環境司法符合這種社會需要。 當然,保護環境的法律規則不僅僅限于環境法中,刑法、民法也包含了一些保護環境的規則。但是,傳統法,尤其是傳統民法以自由主義為根本價值依歸,強調不得干預民眾行動的自由,因此,其并不注重在事前預防某種損害的發生,而是強調事后對某種損害的賠償或者填補。如企業排放污染物質以致造成重大的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時,檢察機關可以提起刑事公訴,追究企業的刑事責任。當企業排污行為造成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時,受害人可以要求該企業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些法律規則可以起到間接地阻止企業排污以保護環境的作用。但是,刑法與民法中規定的責任制度屬于事后責任。在追究行為人的責任時,環境已經遭受到嚴重損害,難以挽回了。這不能責怪刑法、民法等傳統的部門法。人類自作為一種生物在地球上誕生之日起,就不斷地影響與改造著環繞其間的環境。沒有這種對人類周圍環境的改造就沒有人類自身的生存、發展,因此這種改造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在人類社會的早期,這種改造、影響沒有造成我們現在所面臨的環境問題,或者當時的人們沒有意識到這種問題的嚴重性。實際上,社會需要環境法之時,正是傳統法律制度無法解決環境問題之時,也是傳統法學無法提供解決環境問題的智識支持之時。為了避免環境遭受損害,環境法并不把這些事后責任規則作為主要內容進行規定,相反,它專注于環境損害的事前預防。通過種種制度安排,如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公眾參與環境決策制度等,來預防環境損害于未然。另外,傳統法學中沒有整體人類的地位,也沒有整體的人類利益的地位。在傳統法學看來,社會中的利益沖突發生在個體人與個體人之間。傳統法律的使命是解決個體人與個體人之間的利益沖突與糾紛。傳統法學為傳統法律提供智力支持,準備相應的法律理論。它們沒有為解決整體的人類利益與個體人利益之間的矛盾和沖突準備相應的規則和知識。如民法中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規則,其目的在于保護個體的受害自然人或企業的與環境有關的利益。當排污者向環境排放污染物質損害了環境以及以環境為媒介損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時,民法只要求排污者對其他人的環境權益予以填補,并不要求排污者對環境的損害予以賠償或者修復。這說明,整體的人類作為環境污染的受害人在現行的侵權行為法中沒有存在的余地,也不會被當做“受害人”來對待。因此,傳統部門法無法從根本上解決人類整體利益受到事實上損害的問題。刑法、民法等具體的部門法本身就不是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而制定的,它們的立法目的本不在此。#p#分頁標題#e# 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環境法的根本性特征是以環境損害事前預防為最重要的手段,以保護環境為目的。環境法所預防的損害不是個體人的損害,而是整體人類的損害,是環境本身的損害。環境法的特殊使命需要環境法選擇某種特殊的范疇作為其邏輯起點和中心概念,以便組織和安排相應的制度,實現保護環境的終極目標。 二、“環境權利”不能成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 有學者主張以環境權或者環境權益作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同時也作為環境法的邏輯起點②[3]。這種觀點符合傳統法學立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傳統法學與傳統法律就是以權利為邏輯起點的。如果以環境權作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研究內容的邏輯順序必定是:什么是環境權?如何保護環境權?以環境權利為環境法與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這似乎有利于保護環境,實現環境法的使命。但是,真實的情況并不是這樣的。這種觀點并不符合環境法的實踐,也不利于實現環境法的使命。 首先,“環境權利”不是環境法中最一般和最普遍的法律事實。如果以環境權利作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環境權利應該是環境法領域中最一般、最普遍的法律現象。事實上,環境權利并不符合此種要求。我們承認環境權利是環境法中常見的現象。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有人污染了環境,人們會主張自身環境權益遭受侵害從而要求排污者停止侵害(排污)和損害賠償。但是,當環境權益遭受侵害,民眾可以在傳統民法中尋求救助,不需要尋求環境法的支持。民眾環境權益遭受損害的前提是環境本身遭受了損害。民眾尋求民法的幫助,這會促使排污者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不僅有利于保護受害人,也有利于保護環境。此時,環境獲得的保護,不過是民法意義上的停止對個體人利益的侵害所帶來的反射性利益而已。按照科斯的說法,為了交易的最大化,排污者甚至可以用金錢購買受害人的免受污染權③[4]。至于環境損害的預防,不在傳統民法的規制范圍內。環境法領域中,環境損害現象遠比環境權利現象更為一般、更普遍。環境損害預防與治理的問題成為環境法學研究環境權利保護問題的前置性問題。不能解決環境損害預防與治理這一更一般的問題,就無法解決環境權利的保護問題。另外,世界上尚存一些不屬于任何國家的區域,如北極、南極和外太空等。沒有任何單一的人或者國家可以對這些區域主張所有權。保護這些區域對于維持人類生存和延續也相當重要。但是,國際社會并不是以保護某一國家或者個人的環境權利為目的,而是以保護所有的國家、人類整體享有的相應利益為目的而去保護這些區域。在國際環境公約中,是以不得損害這些區域的環境為中心去安排具體制度的。這些事實說明環境權利不是環境法的最一般、最普遍和最抽象的現象。因此,以環境權利作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并不符合前文所闡述的學科選擇邏輯起點的一般規律,也不符合法律事實。 其次,以環境權利為邏輯起點的環境法不能有效地保護環境。在環境權利話語下,社會成員有權利開發利用環境容量和自然資源,其權利的邊界在于不得侵犯、損害其他人的權利。在這種理論指導下,保護環境的目的是為了個體人的利益,注重事后對受害人損害的賠償。在發生了環境污染后,污染者只需要對個體的人予以賠償或者停止侵害、重新安置就夠了。這種責任形式已經充分地救濟了受害人的權益。但是,這種做法卻沒有對已經遭受污染的地區進行必要的環境生態功能修復與保護。這樣的制度安排并沒有考慮到環境本身的損害,實際上不能夠很好地保護環境。由于沒有人能夠代表環境提出權利救濟的主張,當然,行為人也不需要對環境遭受的損害予以賠償和修復。一些國家設置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以保護環境公共利益,起到了對環境本身的保護作用。這種制度安排卻不是以環境權利為邏輯起點的。以權利作為邏輯起點,意味著權利人可以放棄對權利的行使。理論上,就可能出現每一社會成員都不愿意行使權利,對侵犯環境公益的人提起訴訟。這樣,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將失去作用。為了避免此種情形的出現,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邏輯起點并不以環境權利作為邏輯起點,而是以制止、預防環境損害為邏輯起點。 再次,以環境權利為邏輯起點的環境法學將不適當地擴張。學術研究的深入需要跨越學科的邊界,打破人為的研究桎梏。但不可否認,一定的學術研究邊界還是需要的。這一方面有利于集中學者專注于某些問題,解決一些難題,升華本學科的研究;另一方面也避免盲目地套用其他學科的理論工具,導致學術成果的華而不實。邏輯起點應該揭示環境法學的研究范圍,幫助研究者集中精力研究環境法學的重大問題,推動環境法學的進步。由于環境權論者把個體環境權益也作為環境權來對待,這樣,環境法學者必須研究原本屬于民法學、刑法學和行政法學的內容,如環境侵權責任問題、森林所有權歸屬問題。這種做法過分地擴張環境法學的內容,導致環境法學研究內容的龐雜,沖淡了環境法學的研究意義。有學者以環境權利為基石范疇,認為通過承認自然體也有權利可以更好地保護環境,保護大自然。應該說,這種觀點的主張者為了保護環境,可謂用心良苦。在一定意義上,或許可以起到保護環境的作用。但在理論上,這種觀點也衍生許多問題。有學者曾經直言不諱,認為以自然體也享有相應的環境權的環境法更是存在問題[5]。我們在認真地對待權利時,應當考慮到權利制度的本身意涵[6],更應該注重運行權利制度的操作性環節。當人類承認自然體的權利之后,自然體如何實現自身的權利?如果自然體的權利必須以人的行為為中介而實現的話,人類為何不能直接考慮人的活動損害環境損害的問題?即使自然體不享有權利,也不能承認人可以肆意地破壞和污染自然。自然之上存有人類的利益,不僅僅是個人的利益。人類完全可以為了保護個體利益、人類整體利益而設置環境保護制度,無需假道自然體權利理論,更不需要設置自然體權利制度。不適當的理論只會將本已復雜的問題變得更復雜,乃至無法凝聚共識以解決該問題。 三、環境損害: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 環境損害符合環境法學邏輯起點的確立標準,應當成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只有以環境損害作為邏輯起點,才能構造出真正能夠維護人類整體環境利益、保護環境的環境法律制度,才能在環境法學研究方面創造出真正適應環境保護需要、解決我們所面臨的日益嚴重的環境危機的法學理論。具體而言,理由如下:首先,環境損害作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符合學科邏輯起點設定的一般標準。第一,環境損害是環境法中最一般、最普遍的客觀事實。環境法調整和規范許多社會關系,這些社會關系的具體內容各不相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也不一致。不過,這些社會關系卻有著共同的客觀基礎,即環境損害。環境法學內部,沒有一個學者反對環境法是用以解決環境問題的法律規范總和的觀點。也就是說,環境法學界對環境法的目的與功能有著廣泛的共識。那么環境法所解決的環境問題的表現形式是什么呢?答案顯然是環境損害。正是存在環境損害現象,產生了環境問題,才需要環境法來解決這些環境問題。環境損害作為客觀的現象,它是人類社會需要環境法的基礎,是環境法制度設計的出發點。各種環境法律關系都是人類社會因應環境損害的需要而人為地設置的;第二,環境損害是環境法學觀察環境法律現象的初始出發點,也是環境法學對這些環境法律現象高度抽象后所形成的基石范疇。環境法既然是預防與治理環境損害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各種環境法律規范和制度都要以預防和治理環境損害這一中心任務而進行相應的設置與安排,那么所有的環境法律關系都一定勾連著環境損害這一客觀事實。因為各種環境法律現象因環境損害事實而相互關聯起來,作為一門對環境法進行研究的學科,環境法學也應當以環境損害這一客觀事實作為中心,研究各種環境法律現象。在知識系統中,環境損害作為一種工具性概念,成為研究者知識化、理論化各種環境法律現象的基石范疇。#p#分頁標題#e# 環境損害作為一種客觀的事實,是環境法賴以存在的最一般、最普遍的客觀基礎,防治環境損害也是環境法的目標之所在,從而在環境法學知識系統中,環境損害也成為了環境法學所有研究對象中最一般、最普遍的事實。作為客觀事實的環境損害被環境法學抽象為概念意義上的環境損害,變成基石范疇。 其次,以環境損害作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有助于實現環境法的使命。傳統法律在個人主義的影響下,其所設想的社會關系是個體的人與其他個體的人之間所發生的社會關系,其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就是這種特殊的社會關系。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共同維護個體利益。當權益遭受侵害時,個體的人可以利用司法救濟機制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訴訟與刑事自訴來保護自身權益。當國家利益遭受損害時,國家可以運用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等責任機制來懲罰行為人,通過行政執法機制與刑事公訴保護國家利益。在發生了所謂的環境侵權后,遭受侵害的個體可以追究作為個體的加害人的責任,要求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個體利益可以依靠傳統法律得到保護。但是對于人類整體環境利益,傳統部門法缺乏有效的利益表達與維護機制。由于缺乏這種利益表達與維護機制,傳統部門法無法有效地保護人類整體的環境利益??梢哉f,正是傳統部門法沒有設置類似個體利益保護的機制去保護人類整體環境利益,環境損害日趨嚴重。 20世紀60年代后,面對日益嚴峻的環境問題,傳統部門法束手無策。 為了應對環境問題,環境法與環境法學應運而生。 如果以環境損害作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我們在理論研究過程中將按照理論延伸的邏輯順序依次研究這些問題:首先,什么是環境損害?其次,如何預防環境損害?再次,如何恢復環境損害?最后,如何看待環境損害?我們運用法律方法與手段來解決這些問題,就形成了環境法。什么是環境損害的問題由環境監測評價法解決;如何預防環境損害由預防環境損害法來解決,現行環境法律制度中的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法與自然資源保護法就屬于此類環境法;如何恢復環境損害則由環境損害修復、復原法來解決,如土地復墾法律制度、土地復墾履約保證金法律制度等;如何看待環境損害與認知環境多重價值由環境教育法解決④。這樣理想型的環境法體系應該是我們環境法立法追求的目標。只有以環境損害作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才能夠在學理上以環境保護事務法和環境手段法為基本框架,構建體系嚴密的理想型環境法。其中環境保護事務法有污染防治法、資源保護法、生態保護法、環境退化防治法等具體的法;環境手段法有環境影響評價法、清潔生產法、環境稅法、環境規劃法、環境監測法、環境教育法、環境責任法等[7]。 結構完善、體系嚴密和權利義務配置合理的環境法正是以環境損害為邏輯起點的理想型環境法的現實版。這種環境法的最大優勢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以預防和治理環境損害為目的。環境問題的產生過程是這樣的:行為人的行為———破壞環境———個體的人受損。傳統部門法視環境僅僅為人類活動的對象與媒介,越過環境本身的損害,把行為人的行為與個體人的受損直接地聯系起來。在傳統部門法看來,自然作為一個整體,其上并不存在任何人的權利。除了對人所具有的經濟價值以外,自然不再具有其他的價值。因此傳統部門法只關注個體利益的保護,忽視預防與治理環境損害。當前,由于環境損害已經影響到廣大民眾的利益,傳統部門法也開始了“綠色化”。為了更好地保護民眾與環境有關的合法權益,這些法律制度也進行了某些局部改良。例如為了保護環境侵權的受害人,民法不再像過去那樣要求受害人承擔證明自己所遭受的損害與行為人的排污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而是要求排污者證明自己的排污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無因果關系方能不承擔賠償責任,否則,排污者應對受害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這種“綠色化”并不以預防與治理環境損害為目的。實際上,依據傳統部門法的規則,環境損害本身仍舊不能得到賠償。以環境損害為邏輯起點的環境法則和傳統部門不同,它必定將環境損害的預防與治理作為法律目的,而不是以個體利益的保護為目的。無論環境之上有無個人權利,環境都應當得到保護。理論上講,即使暫時沒有個人利益的損害,我們也不需要等待這種個人利益遭受損害后才能夠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而是在人還沒有行動之前,就預先測定該種行為可能的環境影響后果,根據這種環境影響后果的程度作出許可或者禁止此種行為的決策。由于環境損害預防于未然,這種環境法可以避免傳統法無法解決的環境損害賠償問題,從而更好地保護環境,實現環境法自身的使命。 第二,預防和治理環境損害成為普遍義務。以環境損害作為邏輯起點的環境法學研究在構想理想型的環境法時,其中的權利義務配置與以環境權作為邏輯起點的環境法學研究所構想的理想型環境法中的權利義務配置有著本質性的差別。以環境損害作為邏輯起點,環境法中的權利義務配置首先強調的是環境義務而不是環境權利,是人人對于保護環境所具有的義務。每個人履行了這種義務后的結果就是自身環境權益的實現———只有在每個人都履行了自身環境義務后,環境才會得以保全自身的完整性,才會發揮其生態功效。這時,作為人類整體環境利益的享有者才會享有相應的環境利益⑤。無論環境權的主體是個體的或者自然體本身,都無法真正有利于保護環境,因為整體環境利益屬于全人類而不是個體的人或自然體。正因為如此,每個人只有從保護環境的立場出發,切實履行好自身的環境保護義務,才可能獲得一定的生態利益。這種行為規則必定會更有利于環境保護而不是相反。四、結論邏輯起點的選擇,事關環境法學的健康發展和環境法使命的實現。環境損害作為環境法中最一般、最普遍和最抽象的現象,既是環境法得以產生的根源,也是引起環境法學者思考的緣由。以環境損害為基石范疇,可以合理地組織環境法學知識體系、妥善地設計與安頓環境法律制度的位置。因此,環境法學應當以環境損害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