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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張杰 單位:北京大學法學院
德沃金(RonaldDworkin)是當代西方著名法學家、新權利論的杰出代表。德沃金闡釋學的法學方法在為他贏得了巨大的聲譽同時也招致了眾多的批評與懷疑。作為整體性的法律是德沃金在批判法律實證主義和法律實用主義的基礎上提出的法律概念。德沃金認為,法律既不是像實證主義那樣向后看,也不是像實用主義那樣展望未來,“它堅持認為,法律的要求是闡釋性的判斷,因此將回顧與展望的因素結合在一起,它們所闡釋的是被視為正在逐漸展開的政治敘述的法律實踐。”[1](201)
一、“作為整體的法律”
《法律帝國》是德沃金在法理學方面的主要著作之一,出版于1986年,總結了作者1977年到1986年十年間的思想。此書就法律的解釋問題和司法審理的問題提出了完整的理論系統?!斗傻蹏芬粫拈_篇即探討什么是法律的問題。德沃金認為,“法律是什么”之重要性在于它是一個關系到法官如何斷案的問題。“不管是遭到不幸的或喜好訴訟的人,還是作惡多端或品行高尚的人,一旦置身法庭,這個問題對他們就至關重要。美國最優秀、最著名的法官之一倫尼特•漢德說過,他對訴訟的恐懼更甚于對死亡或納稅的恐懼。”[1](1)德沃金研究了關于法律的三種對立見解及其形成過程,并以此來論證他“作為整體的法律”理論。這三種關于法律的見解被他稱為“因襲主義”(即筆者所論及的法律實證主義)、“法律實用主義”和“作為整體的法律”。德沃金認為,在上述三種見解中,第一種觀點最糟,雖然它似乎反映了一般公民對法律的理解;第二種觀點比第一種觀點影響更大,但當對該觀點論證的范疇擴大到政治哲學的領域時,能夠將它駁倒;而通過全面考慮,第三種見解對律師、法學教師、法官的實際行為和他們的大部分說法能夠做出最佳闡釋。所以,筆者認為對“作為整體的法律”的理解要建立在前兩種關于法律的看法之上。德沃金所描述的“因襲主義”認為法官在審判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其本身而非如法官之所想。”[1](114)
德沃金用一種生動的圖像式語言將“因襲主義”比喻為“向后看的事實報告”,法官的任務是運用法律而不是改變法律來符合他們自己的倫理學或政治。對因襲主義者來說,人們可以對究竟什么是法律存在不同意見,但是法律就是法律,必須得到實施。正如當代法律實證主義代表人物哈特的“承認規則”學說所聲稱的,法律本身會有一個“系譜”或說是“血統淵源表”供人檢測,我們會知道一個體制中依據哪些程序來源而生的規范是這個體制的法律;在現代化的國家,法源復雜眾多,法律可經由許多方式產生,但是“因襲主義”仍認為有明確的方法來判別一條規則是不是法律。不僅如此,對一個案件有沒有法律可用,可用的法律在何處,也是可以經由明確的程序找到的。[2](21)德沃金將“法律實用主義”比喻為“向前看的工具式綱要”。“實用主義”對既存法律采取一種輕視甚至否定的態度。“法官們的確并應該使其任何判決看來最有利于社會的未來,而且為了社會本身的緣故,不應把任何與過去相符的形式都看成是有價值的。”[1](87-88)即法官在判案中根本不必顧及法律的規定,而僅需考慮判決是否能為社會帶來最大的利益。德沃金把現實主義法學也歸于實用主義法學,它承認法律是有空缺結構的,甚至認為全部的規則都是虛置的,一些極端的現實主義法律理論甚至認為,“沒有什么東西可稱為法律,或者說法律不過是對法院將如何判案所作的預言,或者不過是法官的早餐吃什么的問題。”[1](138)
“作為整體的法律”(lawasintegrity)或者“建構性的解釋”(constructiveinterpretation),堅持法律的要求是闡釋性的判斷,因為法官要通過其他法官對法律的闡釋來決定什么是法律。法律實證主義和法律實用主義在法律實踐中有時也需要闡釋文本或對法律以外的材料予以闡釋,但是“它們并不要求判決疑難案件的法官對法律學說進行必要的闡釋性研究。”[1](202)也就是說,它們在闡釋結論中為審判介紹的程序或方法本身并不是闡釋性的。而“作為整體的法律”向裁決疑難案件的法官們提出的程序是基本的闡釋而非偶然的闡釋:作為整體的法律要求法官對它本身已有的完美闡釋的同一材料繼續予以闡釋。有的西方法律思想家認為,“德沃金的法律哲學觀是建立在兩個基本觀點的基礎上的:解釋(interpretation)和完整性(integrity)?!斗傻蹏分械暮芏鄡热荻际前l展和辯護他的解釋學說以及對完整性的說明。”[3](137)德沃金反對因襲主義,因為在他看來嚴格的因襲主義與法律實踐是背離的。一個信奉嚴格因襲主義的法官主張法律中存在“空白”,當他認為那些法規意思含糊不清,而且也沒有其他慣例可以確定此項法規的正確理解時,他對立法和判例就不感興趣了。
他會承認這一問題上不存在法律,就會運用超法律的司法自由裁量權去制定新法,就會去問現行立法部門制定什么法律或人民需要什么。在這種情況下,因襲主義就會陷入自我矛盾的境地。相對而言,在實用主義狀態下,法官一般會執行以前的判決,但是他們并不承認慣例之類的東西,不承認自己有遵循慣例的義務。實用主義使人難于預測法院對一個從因襲主義看只是一個簡單案件會如何判決。與因襲主義法律觀和實用主義法律觀所不同的是,“作為整體的法律”理論真心誠意地接受法律和法律權利,而不是像實用主義那樣對他們采取懷疑主義態度。它認為法律的強制作用對社會有利,因為它保證了公民之間的平等,使他們的社會更純潔真誠,增加了社會行使其政治權利的道德理由;“作為整體的法律”理論也主張與過去的政治決定有一致性,但其理由與因襲主義不同,它主張來自過去決定的權利和責任不僅在決定中明確規定,而且也遵循個人和政治道德的原則。從德沃金對三種法律觀的評價看,他力圖建構一種“法律體制的自立自足”[2](5),他的學說正是對這一理想的嘗試。理解作為整體的法律理論離不開對以下幾個問題的探討:整體性、原則論、闡釋學及法律的唯一正解。
二、“作為整體的法律”的理論支撐點
(一)整體性與原則
“整體性”是德沃金整體性法律觀中一個關鍵的概念。德沃金認為,生活在普通政治中的現實的人并不像政治哲學的經典著作所設想的生活在一種“自然”的尚無政治的狀態之中,而是生活在某種政治結構之中,而且依靠這種政治結構。“這種一般的政治具有公平、正義和訴訟的正當程序三大美德。”[1](148)一般的政治是在這些理想之外加上了一個理想,它要求政府說話同一口徑,用一種原則上一致的態度對待所有公民,把用于一些人的正義或公平的實際標準推廣到應用于每個公民,簡言之,這種理想要求對類似案件作類似的處理。德沃金把這種理想稱為政治整體性的美德。實質上,德沃金是將社會人格化了。社會作為一個整體,具有其道德方面的要求,即人們應按照其感知并形成他們整個生活的信念行為,而不是隨心所欲或想入非非。整體性的各種成分可分為兩個實際的原則:第一,立法的整體性原則,它要求那些以立法制定一項法律的人在原則上保持該法律的一致性。第二,審判的整體性原則,它要求那些負責確定法律內容的人在理解和實施法律時以上述方式保持一致性。后一原則解釋了怎樣和為何必須容忍過去的決定在法院中有某種特殊的效力,也解釋了為什么法官必須把他們所控制的法律視為一個整體,而不是一套他們可以隨意制定或修改的互不相關的決定。#p#分頁標題#e#
為實現對類似案件作類似處理的理想,德沃金提出了法律原則理論,即在沒有明確的規則來處理決斷的疑難案件(hardcase)中一定還存在抽象的、概括性的法律的原則來為法官的審判指導方向。因為他認為在現今高度發達的法制中法律是沒有漏洞的。因此,原則論是作為整體的法律理論的一個基本觀點。德沃金運用這一觀點向哈特的實證主義的“規則模式”發起了攻擊。哈特認為,法即第一性規則和第二性規則的結合。[4](81-83)第一性規則設定義務,即要求人們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而不管他們愿意與否;第二性規則授予權利。在某種意義上第二性規則依附于前者,因為它們規定人們可以通過做某種事情或表達某種意思,引入新的第一性規則,廢除或修改舊規則。德沃金認為,哈特關于規則的模式迫使人們無法使那些非規則的各項準則發揮作用。這些非規則的準則包括原則(principle)、政策(policy)等。“當法學家們理解或爭論關于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問題時,特別是在疑難案件中,當我們與這些概念有關的問題看起來極其尖銳時,他們使用的不是作為規則發揮作用的標準,而是作為原則、政策和其他各種準則而發揮作用的標準。”[5](40)德沃金列舉了兩個案例來說明原則與規則的區別,其中之一就是著名的發生在1889年的里格斯訴帕爾默案。原則和規則都是在特定情況下確定有關法律責任的準則,但它們作出指示的特點是不同的。“規則在適用時,是以完全有效或者無效的方式。”[5](43)如果一條規則所規定的事實是既定的,那么,或者這條規則是有效的,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接受該規則所提供的解決辦法。或者該規則是無效的,在這樣的情況下,該規則對裁決不起任何作用。
“而當我們說某一原則是我們的法律制度時,它的全部含義是:在相關的情況下,官員們在考慮決定一種方向或另一種方向時,必須考慮這一原則。”[5](45)當然,德沃金的“法律原則”并不等同于我國法律界所理解的與法律規則同屬法律要素之一的“法律原則”。我國學者所認同的“法律原則”是以成文化的條文方式在實在法中明確規定的,主要表現為在我國幾乎所有的立法中通常都會以總則的方式對相關法律的基本原則作出規定。它不再需要法官的尋找和推導,只需要法官以特定的法律方法對其內容加以具體化。德沃金的“法律原則”并不以成文的方式直接規定在制定法之中,而是法官在審理疑難案件中根據法律的精神和目的推導出來的。能否作為“原則”并被援引為疑難案件的裁判根據在于它能否解釋過去的一切判例,即整個法治實踐的傳統。[2](65)在大多數情況下,德沃金是概括使用“原則”這個詞匯的,用以指法律規則之外的其他準則的總體,但有時候,他也會把原則和政策區別開來。
(二)整體性與闡釋
德沃金對法律理論的論證開始于探討一個古老而又新穎的問題:什么是法律?他認為,在訴訟中,從原則上看會引起三種爭論:關于事實的爭論,關于法律的爭論,以及關于政治道德和事實的雙重爭論。第一種爭論應該很明確;第三種爭論,人們經常對此有不同意見,但在法院并不會引起什么特殊的問題;第二種爭論被德沃金稱之為“關于法律的理論性爭論”,即律師和法官們常常對適用于某一案件的法律各持己見,適用哪一種法規?如何理解某些法規?他認為,法律的理論性爭論實質上就是如何解釋法律的問題。德沃金明確指出,法律的概念就是一個闡釋概念。[1](46)那么法律是如何被解釋的呢?哲學解釋學創始人伽達默爾認為解釋學的普遍性在于理解、解釋是人類的存在方式,也是歷史運動和發展的方式。德沃金希望借助哲學闡釋學的理論擺脫法理學的理論與實踐的困窘,使法律既有權威性、確定性、自主性,又不是一個極端的、封閉僵死的體系,這樣的法律才能真正發揮對不斷發展變化的社會生活的調整功能。和伽達默爾一樣,他認為對法律的闡釋不同于對話性闡釋和科學性的闡釋,它更類似于藝術闡釋:兩者的目的都是要闡述人們所創造的某種東西完全有別于它們實體,而不像在對話性闡釋中那樣去闡釋人們說了些什么,也不像在科學性闡釋中那樣去闡釋那些不是由人創造出來的事情。
換言之,對法律的闡釋是建設性闡釋。所謂建設性闡釋,是指在闡釋中起作用的并不是某個作者的目的,而是闡釋者的目的,“大體上說,建設性闡釋就是給某個對象或習慣加上一個目的,以此來把這種對象或習慣描述成為它所屬的那種形式或風格中最可能提出的例子。”[1](48)從實質上說,德沃金是為了強調法官或法學家要具有一種內在參與者的某種職業、階層的責任態度,根據一定的政治道德觀念解釋法律,在形成一般理論的過程中選擇、確證自己的法律概念,證明其觀點在整體法律中的最佳性和最優性。[6](167)通過這種途徑得到的法律概念是完整的法律,這是一個開放的、包容性較強的、多層次的系統。德沃金認為,法律不是如哈特所說的僅僅是規則的集合體,因為法律的概念不僅是一個要對規則進行描述的概念,更是一個闡釋的概念,即法律既包括規則也包括原則、政策。在面對疑難案件時,法官不僅可以依據規則,也可以依據規則背后的原則和政策。這樣,法官對待一個特定的事件時就不會超越法律的范圍、不會破壞法律的整體性了。
從德沃金對法律原則、法律規則及法律闡釋的論證中,可以看出,他認為對疑難案件的爭論其實并不是對規則含義和內容產生迷惑,而是對是否適用此規則的依據發生爭議,是“關于法律的理論性爭論”。這些問題不是依靠哈特的語義分析理論來區分中心意思與“邊緣”區域就可以得到解決的,而是要依靠對法律的闡釋和原則的指導。“所以在解決疑難案件時,如果規則空缺,可以訴諸原則,甚至訴諸政治道德,這樣法官總可以在這個完整性的法律體系內提取、歸納或選擇答案”。[6](168)因此,作為整體的法律是沒有空缺的,法官也不是在造法。德沃金認為,闡釋性的法律概念比以規則為中心的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更能恰當地說明法官審判的過程。
(三)“作為整體的法律”與唯一正解
法律問題尤其是疑難案件有沒有唯一正解,這是德沃金在對哈特的分析實證主義進行批判時遇到的一個問題。在論證這個問題時,德沃金運用了他的作為整體的法律理論和闡釋學原理。哈特反對形式主義法學對法律確定性的看法,他認為法律規則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任何選擇用來傳遞行為標準的工具———判例或立法,無論它們怎樣順利地運用于大多數普通案件,都會在某一點上發生適用問題,將表現出不確定性;它們將具有人們稱之為空缺結構(opentexture)的特征。至此,就立法而言,我們把空缺結構作為人類語言的一般特征提出來了;邊界上的不確定性是在有關事實問題的任何傳遞形式中使用一般分類詞語都需付出的代價。”[4](127)哈特的觀點和他對語言文字的看法有關,他認為語言文字和以語言文字表達的法律規則有一定的確定性:每個字、詞語和命題在一定范圍內(核心范圍)有明確的含義,其適用于某些案件的結果,也是顯而易見的,具有高度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另一方面,因為語言和規則存在“開放性”結構,所以,我們應該認識到,一個規則不可能完備無疑,法官在適用這些規則時就享有自由裁量權和創造規則的權力。#p#分頁標題#e#
因此,在疑難案件中,不存在唯一正解,法官要在多種可能解釋和可供選用的推理途徑間作出選擇。在此過程中,法官個人的道德觀念、對公共政策的理解、對不同利益的權衡等都會影響法官最終判斷的作出。德沃金對哈特的論斷提出了質疑,他認為這個問題是與一系列關于法律是什么的爭論分不開的。根據法律的整體性理論,如果法官能夠掌握法律原則,運用闡釋學的方法,就能夠找到正確的答案。德沃金提出“唯一正解”說是冒著相當的風險的,他自己知道,英美律師對于在疑難案件中是否真的存在“唯一正解”是持懷疑態度的。一般來說,人們更傾向于接受對法律問題存在不同看法的觀點,而不愿承認存在“唯一正解”或最好的解答。那么,德沃金的“唯一正解”說意義何在?難道僅僅是為了給他的法律理論涂上一層道德的光輝嗎?抑或僅是為了“人類往往有一種傾向,即僅僅因為一個學說有道德上的吸引力、陳意高妙、聽起來令人振奮或心志高尚,便對之擁護到底,而不問其是否為事實或者具有可行性”?[2](164)如果我們持這樣膚淺的理解,就難免誤判德沃金的良苦用心了。我們可以設想在一般的案件中,在選擇適用法律規則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我們不需要面對令人困惑的法理學上的難題;但是,如果遇到疑難案件,法律沒有對案件提供答案,法官就不得不從法律之外的素材去從事裁量來獲得判決。在這種情況下,我們面臨的將是一個我們不那么樂意接受的事實:法官們創造了某些在案件發生之后才存在的法律規則。
在德沃金看來,這種不依法審判的情形對民權的保護將是“毀滅性的”。富勒曾經指出過,法律制度一般是適用于將來的。一個溯及既往的法律,的確像是怪物。因為法律是指以規則來治理人們的行為,如果說以明天制定的法律來治理今天的行為,那完全是一句空話。如果一遇到疑難案件就沒有唯一正解,就會把法律的不確定性過于夸大,從而會違背法治的理想,也會給公民權利的保障帶來困難。德沃金正是從他的法律概念包括原則和政策出發,指出作為整體的法律要求體現基本的法律原則包括道德原則,這些原則和政策在法律規則缺失的時候可以作為解決疑難案件的鑰匙。德沃金指出“多年來我一直在批駁實證主義的主張,即對有爭議的法律問題不可能有“正確”的答案而只有“不同”的答案;我一直堅持認為,在大多數案件中可以通過推理和想像的方法去求得正確答案。有些評論家曾認為,我是在說這些案件中,有一種答案可以被證明是正確的,而且人人都感到滿意,即使我一開始就強調這并非我的本意,我們是否有理由認為某種答案是正確的,與這種答案是否可能被證明為正確的問題不是一回事。”[1](前言2)
三、“作為整體的法律”的啟示
德沃金的“作為整體的法律”理論的提出有其具體的社會歷史背景。德沃金的理論是20世紀六七十年代美國國內外一系列階級矛盾、民族、社會矛盾交錯催發的產物。越南戰爭在美國歷史上不得人心,美國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價。隨著國內反戰情緒的高漲,美國學生掀起了反對美國卷入越戰、要求平等和民主的學潮;黑人反對種族歧視和種族壓迫、爭取民權的斗爭也在這一時期進入高潮。伴隨這些斗爭還有各種反壓迫、反饑餓、反軍備競賽等群眾運動。整個社會思想領域出現混亂。美國社會傳統的自由主義政治態度受到了嚴峻的考驗。保守主義將性解放、墮胎、色情文藝和吸毒等造成的社會道德的敗壞歸咎于自由主義,認為個人自由太多了。左翼則指責自由主義不重視財富的再分配和消滅貧困。思想上的混戰導致美國整個社會信仰的危機,從而引發人們對西方社會據以建立的哲學基礎和價值基礎的懷疑和挑戰?;趯ι鐣F實的冷靜思考,德沃金認為整個社會矛盾可以歸結為個人權利和國家權力的對抗。于是關注個人權利成為德沃金理論的起點和歸宿。包括政治道德信念在內的作為整體的法律能夠證實司法審判的唯一正解,從而保障法律的確定性和同一性。德沃金認為,“接受整體性闡釋理想的法官力圖在關于公民權利和義務的某種前后一致的原則中,找到對其社會的政治結構和法律學說的最合理的建設性闡釋,以此去判斷疑難案件。”[1](227)在德沃金整體性法律觀中,法律的合法性和政治道德之間的這種聯系給予了法律特殊的尊敬和特定的有效性。
德沃金的整體性法律理論對面臨社會和經濟現代化挑戰的中國法治建設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法治是現代國家和社會發展的目標,如何實現法治或如何進行法制建設已成為我們的宏偉事業。“在談論法治時,必須知道法律是什么,或者起碼知道我們說的法律意味著什么。”[7](18)在實證法學者的眼中,法律就是國家制定的實在法。除立法機關創立的法律之外,法律不能有另外的源泉,所以通過其本身的“系譜”,經由一定的程序就一定能找到它;早期堅持這一原則的人甚至認為,即使法官也不能解釋法律,更不能創制法律,像道德、正義一類的行為規則不能成為法律,否則便失去了法律的純粹性。另一方面,法律必須被遵守,即使惡法也不例外。這種觀點能夠確保法律的確定性和同一性,但問題在于即使是法律最發達的國家,無論其法律是以法典為基礎的體系還是以遵循先例為基礎的體系,法律規定也不可能完美無缺。隨著歲月的流逝,現有法律和社會精神之間的差距會越來越大,作為曾經是法律財富的確定性和同一性將反過來成為法律發展的阻力;相對而言,實用主義法學發現了法律實證主義的規則論在理論上存在的這些漏洞,認為斷言法律是確定的、穩定的將只是一種幻想和神話。所以實用主義法學者堅持關注現實的需要,避免重復機械地適用法律,認為法律就是對法院的判決所做的預測。這種觀點在看清法律所具有的保守性和機械性的同時,也犧牲了法律的確定性,法律處于不確定性的狀態之中。如果說法律實證主義倡導的或呼喚的是一種理想的法治,那么法律實用主義則是對現實需要的回應。筆者認為,作為整體的法律是這兩種法律觀之間架起的一座橋梁。用整體性的觀點來考察我們的法律,有助于我們克服上述兩種法律觀中的不足,理解法律是如何在確定性和不確定性之間妥協、如何在穩定中進步的。
首先,用整體性的觀點來看待法律,則法律之治當然不等同于規則之治。規則之治是人們理想中的法治,不僅拒絕類推,也沒有解釋,所要求的只是依規則辦事的法律推理。但實際情況是,依規則辦事意義上的法治只是理想,它對常規的典型形態尚能發揮作用,但在疑難或復雜情形面前,如若強要依規則辦事,就會使法律的發展走向墨守陳規和僵化的極端。經驗已經證明,法律尤其是成文法不可能為我們設計好解決所有問題的方案。所以法律不僅要有金字塔型等級嚴明的規則體系,還應有原則、政策及其他各種準則,甚至是一些政治道德原則。原因在于:如果我們承認法律規則具有哈特所說的“空缺結構”,接受法律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這一性質,直面疑難案件中選擇適用規則的困窘,那么德沃金的原則論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在判斷疑難案件或復雜情形所適用規則的依據時,法官往往要面對從兩個或更多相互沖突的社會利益中進行權衡和選擇的考驗,譬如維護法律的確定性和實現正義何者優先?是遵從邏輯,還是追求效益?在其對不同的社會利益的相對價值進行評估過程中將糅合多種因素,而不是僅僅考慮現有的規則??梢哉f,這種評價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法官對有關正義與道德的通行標準的理解。依據這樣原則得到的判決將具有社會道德基礎,符合公平正義要求。作為法律規則的模式,若排除沒有規則解決糾紛這種例外的情況,那么這樣的規則是不完全的、不準確的,容易導致法官不斷造法和專權擅斷。更何況,我們生活在一個變幻不定的世界里,現行的法律體系即使適合今天的文明,也不可能滿足明日文明的要求。社會是變動的,作為調整社會關系重要規范之一的法律規范便不可能經久不變。我們可能設想,只要拒絕改變規則,法律就會始終如一。但其實不變的只是文字而已,規范與現實的對應關系已經改變。[7](91)#p#分頁標題#e#
找不到現成規則來決斷案件的法官會發現自己彷徨地站在十字路口,究竟是什么原則能指導道路的選擇呢?既然變動中法律的轉型不是單憑立法力量就能夠完成的,那么一定道德觀在法律的解釋中予以應用是擺脫這一難題的有效途徑。上述說法并不意味法官可以憑一己好惡隨便找到某一個道德理論。按照德沃金的思路,法官還有義務去驗證、昭示這個道德理論及本于它所推導出的價值原則正也是法制一向所堅持的原則;正因此,這個道德原則不是取之于既有法律體系之外,而是內含于法制之內的“法律原則”。[2](47)如此一來,在這個“完善的、封閉的”法律武器庫中可謂十八般兵器樣樣具備,只要法官慧眼獨具,就可以運用諸多原則、規則、類推和想象來達到正義的目的。其次,用整體性的觀點來看待法律,我們會發現它不僅是一個“封閉完美的體系”,法律作為一個闡釋性的概念,它是開放的、變動的、多層次的復雜系統。從解釋學的角度來看,作為解釋者的法官和法律家在面對疑難案件時,法律文本的真實意義是和解釋者一起處于不斷的生成和流轉過程之中的。這種狀況表明法律體系有封閉的一面,同時亦有其開放性。我們可以用德國社會學教授盧曼的系統論理論證明法律體系的這種特性。盧曼認為,法律體系擁有自我指涉、自我塑造式的反思機制。在他看來,法固然呈現出封閉型等級結構,但卻有啟闔自如的靈妙之處,即具有以封閉結構為前提的開放性———用他自己的話來說,“在規范層次是封閉的,在認知層面是開放的”,也就是通過理性來正確把握外部環境的事實性變化及其影響,并把這些認識都轉化為系統內部的因素并對變化了的規范關系進行相應的調整和變化。[8](49)筆者認為,建設性的闡釋就是規范層次與認知層面的媒介。
以此為基礎的作為整體的法律,可以“眼光往返流轉”于規范與個案、理想與現實。德沃金在為人們展示一幅美好的法律圖景的同時,并沒有故步自封,而是通過法律體系內部的種種轉化因素使這幅圖景靜止中有運動,永恒中又孕育著波動。不言而喻,法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實現社會秩序的安定,而法的安定作用的實現有賴于法律的普遍性和確定性。所以,制定出來的法律,為確保其權威性,在一定的時期內,應當是穩定、持續適用的。但是,社會的發展卻是千變萬化的,法律的生長又是歷時的過程,從無到有,從局部到整體,必須和必然有一個漸次發展的過程;現有法律規則無力處理的新糾紛沒有耐心去等待新規則的長成,兩者之間的緊張關系是始終存在的。作為整體的法律可以較有把握地應付這種情況,能夠在事實問題與規范問題之間不斷地進行反思,“當為與實存、價值與事實”的兩項對立會化解到無限循環的回路之中,并表現為法律規范的根據就是把法律作為規范的根據這樣的循環論證過程。結果,“封閉完美的體系”將被轉化為似乎沒有頂點和層次的流體。
這樣的法律觀實現了在法律的安定性和對法律的通權達變的要求之間的切換和轉接,最終目的則在于調節社會多方面的利益,以增進共同生活的福祉。“法律必須穩定,卻不能靜止不變。”[7](4)這是一個我們總會面臨的巨大的悖論。“無論是靜止不變,還是變動不居,如果不加以調劑,都同樣具有破壞力。法律如同人類,要活下去,必須尋覓某些妥協的途徑。這兩個將法律引向不同方向的趨勢應當擰在一起,使其步調一致。這兩種趨勢的結合,必須依靠某種智慧。”[7](4)筆者相信,作為整體的法律觀是這樣一種智慧,這樣一種力量,它通過原則的介入和闡釋學方法的運用,理性地把握經濟和社會情況的變化,并將這種認識轉化為系統內部的因素,從而對變化了的規范關系進行相應的調整,在保持法律的確定性的同時促動法律的靈活性?;谶@樣的理解,筆者認為德沃金“作為整體的法律”與其說是一個和噩夢相對的高貴的“夢”,毋寧說是在規則與事實之間架起的一座理論橋梁,或者說是在理想主義與現實主義之間的一種妥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