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醫療糾紛法律規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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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醫療糾紛法律規制研究

摘要:侵權責任法通過對醫患雙方的過錯責任的規定從而對其權力和利益進行劃分,從而能夠公平的保護醫患雙方。然而,因為關于現行醫療糾紛處理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新的法律規則還不清晰,新的法律的建立必然會使得醫療糾紛的解決陷入兩難境地。所以,應該確立的醫療損害鑒定機制是以鑒別過錯方為中心,以司法鑒定為領導,在其同時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作為輔助。

關鍵詞:侵權責任法;高校醫療糾紛;權益;規制

邁入21世紀以來,我國在醫療技術水平方面發展快速,公民的健康水平也直線上升。由于現在高校生源不斷增加,發生的醫療糾紛事件也層出不窮,如北醫大兇殺案、中山醫大兇殺案、復旦投毒案等。這對高校的教學、管理以及科研工作都帶來了不可逆的影響,尤其對學校和學生患者的權益造成了嚴重損害,影響了學校開展醫療工作。2010年我國開始施行的《侵權責任法》對這一問題的解決提供了依據,但仍有不足。本文就該法的適用性做了概述并提出幾點建議。

一、該法對醫患雙方的權益劃分

醫療糾紛是醫療活動中發生的民事糾紛,其含義在于民事賠償和責任認定。《侵權責任法》立足于這一含義,與此同時考慮到醫療糾紛本身特征,從而保護對醫患雙方權益。第一,采用過錯歸責原則,并結合具體情況判定過錯方?!肚謾嘭熑畏ā返谖迨臈l(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表明,《侵權責任法》在判定醫療機構負擔民事責任上,利用了過錯責任的原則。在舉證上,使用舉證責任由主張人承擔的原則[1]。通過以上措施,能夠有效防止原來舉證責任的缺點引起的診療不足和過度診療,既能夠問責侵權者,保護受害者的權益,又能夠維護醫療機構及其人員的權益。第二,合理的界定患者的知情同意權。醫生和患者盡管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是在醫療糾紛上卻存在某種不對等。一些法律規定患者在就診時,有知道自身疾病情況和相對應的治療措施的權利,在手術或檢查前,有知道該措施面臨的風險及應對措施的權利,并將風險告知其監護人。《侵權責任法》規定醫護工作人員沒有告知監護人相應的風險造成了患者受損,責任應當屬于醫院方面,這成為了保護患者利益受損的根據。但特殊情況應該特殊對待,不能夠生搬硬套,例如2007年北京市某醫院發生了的親屬拒絕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字造成患者及腹內胎兒死亡的案件,應當借鑒《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在此緊急情況下,又未能得到患者及親屬的意見,由授權的負責人準許,能夠采取相應的手術措施[2]。這一規定能夠在緊急情況下挽救患者的生命,而醫療機構不承擔相應的責任。當然醫院也不能為了自身的利益對病人進行諸多沒有用的檢查項目,如廣州的一個女孩誤食彎針,醫院對其進行了上百項檢查,花了病人幾千元,這顯然是不必要的,在該法第六十三條就有相關規定,此時醫生在診療過程中采取相關措施時需要征得患者家屬的同意就顯得尤為重要。應當認清醫療行為的特殊性,不應當將所有的責任都歸咎于醫療機構。若是一概而論,醫療機構已經盡到相應的責任,但是患者親屬不應答或不配合治療造成的問題,不應該全部問咎醫院?!肚謾嘭熑畏ā返诹畻l的規定為此提供了法律依據[3]。第六十條規定醫務人員有義務保護患者的隱私權,若違反規定造成病人損害應當擔責。醫院經常會出現這樣的一幕,醫生在對患者檢查的過程中,后面跟著幾個實習醫生,醫生就會在這個過程中以病人為案例進行講解,對病人造成了極大的不尊重,而該法律的實行讓病人有權利拒絕醫生的這種做法。

二、該法影響著對醫患糾紛解決

第一,該法的實施,將使醫療糾紛法律的適用更加統一,讓醫療糾紛的解決更加公正合法。在此前法律法規與司法解釋之間不統一,致使過去許多時候存在兩個不統一:即是醫療過錯和事故不一致、賠償準則不一致,前者賠償標準高,而后者低[4]。這就使得那些不是醫療事故的一般損害的賠償比醫療事故的賠償高,從而使得在實際生活中,大多數病人不再提倡醫療事故,相反,醫院將醫療事故作為辯護理由來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很明顯,這種不一致的體制是不可取的。該法的實施是建立一個系統的醫療損害責任制度,改善從前制度對病人和醫院適用不一致的情況,能夠保護醫療機構的利益和平衡所有病人的利益,對于保護和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意義重大。應該從法律的整體來理解法律的細小條目:該法第七章詳細規定了醫療損害賠償責任,體現了過錯責任這一原則,但沒有對損害賠償的事項和標準作詳細規定。在第二章中,責任的組成和方式也反映了由過錯方擔責和擔責的具體方式,醫療損害賠償的責任是侵權賠償(死亡賠償、醫療費用和誤工賠償)。因此,總章的原則適用于“醫療損害責任”。我們可以預料在此后這種案件的處理中,醫療事故的認定將會被淘汰,而過錯認定成為另一準則。如2011年李某的案例,在11月15日李某起床后感到全身不適,行動困難,其家屬立即撥打120送往醫院,醫院??茖ζ溥M行了緊急的救治,但最后仍然救治無效死亡,在最后鑒定中是醫院未對病人病情做出合理的判斷,沒有意識到病情的嚴重性造成了這一悲劇的發生,所以醫院很明顯成為了過錯方。醫療事故解決中的賠償細則和衡量標準將會被侵權責任法有關條例所替代。對于通常認為的屬于服務合同糾紛的醫療糾紛,受害人或許會讓相應的醫療機構擔責的看法,只需比較侵權責任舉證責任和違約責任的舉證責任、當事人、事實鑒定和哪些需要賠償,就可以確定為什么選擇醫療侵權,這對被侵害患者的權利進行賠償,在司法鑒定中認定責任屬向有非常大的幫助。第二: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部分方面和該法矛盾,將前者應用于實踐將很難開展。從三個方面說明這一矛盾:一,就賠償責任組成而言。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醫療事故承擔賠償責任是賠償責任的主要組成,只有屬于醫療事故才給予賠償,不屬于則不賠償。而該法第五十四條則與其相悖,只要機構診治了病人,有這種關系,而病人在在診治過程中有侵害,而醫療機構存在錯誤,此時機構就應該賠償。二,就損害認定而言。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通過醫療機構的事故技術鑒定來判定醫療事故,進而判定機構是否擔責。而在實際應用過程中鑒定是由專家秘密進行的,缺少公開性與透明性,所以常常被人們所指責。而侵權法的責任判定就不是以醫療事故為依據的,本就沒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這一項,更不存在人們的指責,如湖北不分左右的例子就明顯不需要鑒定。梁慧星認為:《侵權責任法》實施以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不再有效用,醫療事故鑒定也會被時間所淹沒。三,就哪些需要賠償和賠償額而言。在《條例》中,死亡賠償不僅不包括在賠償中,而且規定的賠償范圍相對狹窄,賠償額度相對較低。在實際生活中就造成了醫療事故高于非醫療事故,盡管病人受到的損害較重,但拿到的賠償金卻不高,這明顯是不公平的。責任法第十六條對死亡賠償作了相應規定,在賠償額度及范圍大小都比前者更為公平,被更多的人所接受。

三、建立新的糾紛處理機制

該法律在保障保護病人生命健康權和降低侵權行為方面做的比較好。但是根據中國法律適用時的特點,僅靠這一部法律而沒有新的相輔助的法律條款下,是不能夠有效的解決醫療糾紛的。所以就需要機關出臺相應的法規,建立和其相對應的解決醫療糾紛的機制,可從下列幾個方面解決有關的問題。第一,確立以司法鑒定為領導地位,以認定過錯方為中心的損害鑒定體制。解決醫療糾紛最主要的是鑒定醫療損害,只有當醫生和患者都認同醫療鑒定公正透明時,醫療鑒定規范才算真正可行。依據原有體制的缺陷,新的體制可從幾個方面更改:一,醫療損害鑒定機構應是專業技術機構,不應從屬于司法衛生等機構。二,控制鑒定機構專家的水平。鑒定專家應該是各相關領域的精英,不僅有相關專業技能,還要有相關法律技能。三,建立受害者介入,鑒定有終點的法律規范。受害人要有提供材料,提出建議,回答提問的能力。在鑒定時次數最多不能夠超過三次。四,對機構及鑒定人的職責作清晰的規定。鑒定專家應當對自己所做的鑒定負責,而鑒定機構則應保護好相關資料并對其保密。第二,建立以人民調解作為中心,第三方調解為輔助的機制,并將其完善為處理醫療糾紛的主要機制。醫生和患者的關系不能作為一般關系來對待,若是兩者關系長期處于不正常狀態,就有可能使得醫生對病情不能放心大膽的正確治療,因而醫生和患者應建立一種健康和諧穩定的關系。調解在其中顯得尤為重要,調解并不用計較誰對誰錯,重要的是憑借醫患雙方的退步使糾紛得到解決。無論哪部法律的制定實施,都會有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法律得到了不斷的完善,《侵權責任法》也會遵循此規律,關于醫療責任方面的規定,在醫生患者等人的共同監督努力下,該法律將會變得越來越合理,越來越適用。國家相關部門也應該與人們一起努力,將該法律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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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朱俏俏,謝瀟,羅蓉.論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的醫療損害責任歸責原則[J].商,2016,31(32).

[3]趙長明.法家法治思想及其對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啟示[J].陜西教育(高教),2015(09).

[4]孔祥參.醫療糾紛法律適用中的難點問題研究[J].沈陽干部學刊,2016,7(1).

作者:司紅波 單位:南京林業大學保衛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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