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文化權利保障法律機制健全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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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文化權利保障法律機制健全思考

摘要:文化多樣性、文化認同及傳統文化保護等因素,意味著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必須在法律層面上構建保障機制。但是由于各種原因,當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法律保障機制還存在保障面窄、缺乏可操作性等問題。結合存在問題,根據民族文化權利法律保護的實際情況,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障的法律機制健全,可以從民族文化權屬明確、法律健全、文化權利范疇界定、部門法律責任明確等方面來進行。

關鍵詞: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法律保障

近年來,隨著社會對文化意義的重視,以及越來越多文化挑戰的出現,民族文化權利逐漸成為各方關注的熱點。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權利之一,但是對于民族文化權利的定義目前各方面并沒有達成共識。依據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文化權利的內涵主要包括主要享受文化成果的權利、參與文化活動的權利、開展文化創造的權利等三個方面。由于國內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經濟發展使得民族文化權利面臨著各種挑戰,以法律保障民族文化權利便顯得尤為重要,但是由于各種因素制約,當前國內對于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保障并沒有形成完善的法律機制,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民族文化權利的有效保障,增加了民族文化流失的風險,也使得民族民眾的合法文化權益難以在法律上得到確認,因此對相關問題進行深入探討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法律保障的必要性

(一)文化多樣性需要

德國歷史學斯賓格勒曾經在《西方的沒落》中對文化多樣性的意義進行了形象化的闡釋,在這部作品中,斯賓格勒認為每種文化都有自己生成的土壤,文化是特定地域特色的產物,不同文化環境造就了人類不同的生活方式,每種文化都要經過一個生成衰老的過程,不同文化形式有不同的本質,文化之間是各自獨立的,每種文化都有自己的價值。文化的多樣性才會形成文化的碰撞,促成文化創新。文化起源于多元化,文化具有多元價值、文化生命力保持在于多樣性保持,因此保持文化多樣性的價值意義至關重要。保持文化多樣性必然要尊重文化的多樣性,尊重文化的多樣性就必須要尊重民族的文化權利,只有給予民族足夠的文化權利保障,才能使民族更加自由地創造和發展文化,享有文化帶來的權益,并盡可能地保護文化不受損害。民族文化權利得到堅實的保障是文化的多樣性保持的前提,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保障意味著少數民族民眾有足夠的法律支持理直氣壯地對民族文化的權利提出主張,為文化多樣性的發展奠定可靠的法律基礎。

(二)文化認同權尊重

在民族社會向現代社會的過渡過程中,必然要面臨著民族文化和大眾文化的差異,民族的差異在本質上便是文化的差異,因此對于民族的認同,實際上是對民族文化的認同。按照鄭曉云在《文化認同與文化變遷》中的敘述,文化認同是人類對于某種文化的“傾向性共識”,文化認同往往是和族群聯系在一起的,每個族群都是由不同的文化形塑而成,尊重及認可族群或民族,必然需要尊重不同的文化,使每個民族都有權利擁有自己的文化。[2]在民族文化環境下生活的少數民族民眾,必然留下民族文化烙印,因此形成了自己的獨特性。對于個體要尊重其差異性,對于民族同樣需要尊重其民族人格,即民族文化權利。認同本身也是一種文化權利。雖然文化認同權是民族文化基本權利之一,但是由于害怕文化認同權的肯定會影響到國家穩定統一,國際社會一直沒有把文化認同權以法律形式明確下來,直到1982年墨西哥才正式確認了“文化認同的權利”。今天,文化認同權已經成為公認的文化權利之一,無論在民族、法律等方面都有堅實的法理依據。只有肯定文化認同權,才能有文化的自由發展,而文化認同權的肯定,也意味著文化權利必須在法律層面予以體現。

(三)傳統文化面臨挑戰

在當下社會中,由于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國家經濟由農業社會向現代工業社會的轉型,傳統文化的發展受到眾多挑戰。當下社會對傳統文化的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工程建設方面。為了適應工業經濟發展需求,大多數地區都修建了各種各樣的工程,但是工程修建過程中,必然要以地方環境的破壞為前提,因此工程修建自然會影響到民族地區的文化遺址或傳統建筑等。以怒江為例,怒江大峽谷為多民族聚居地區,當地保留著相對完整的民族文化生態,但是怒江水電站的修建意味著當地的民族文化遺跡及文化必然要受到破壞。其次,旅游開發也是民族傳統文化生存發展受影響的重要原因。隨著民族旅游興起,多數民族地區都大力發展民族文化旅游,以民族風情來招徠游客,在民族文化的展演中,為了吸引游客,滿足游客的審美,部分以民族文化為招牌進行民族旅游項目便對民族文化項目進行各種改動,從而使得民族傳統文化被改得面目全非,失去其原有的樣子。民族文化在當下社會中所遭遇的各種風險實際上也和民族文化權利沒有在法律上規范有直接原因。由于民族文化權利沒有明確,所以便難以對相關文化方面的破壞進行法律方面的權利主張,從而使得傳統文化逐漸破壞流失。

(四)民族地區穩定發展需要

民族文化權利關系著人權的發展,也關系著文化的發展,而長期以來,民族文化權利的相關闡述往往和政治結合在一起。而從民族地區實際情況來看,民族文化權利關系少數民族民眾的正當權益保護,關系民族的文化延續,關系民族地區的文化生態保持,對于民族地區穩定發展有重要意義?!蛾P于進一步加強少數民族文化工作的意見》指出,民族文化權利關系民族團結穩定,關系祖國統一和長治久安。雖然長期以來這種單方面的強調相較于民族文化權利在人權、文化等方面進步性有些失之偏頗,但是這并不能否定民族文化權利在民族、政治方面的現實意義。在民族文化權利的文化意義得到強調時,民族文化權利的政治意義同樣需要重視,這也是民族文化權利需要通過法律來強調的重要原因。

二、健全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障的法律機制

民族文化權利法律保障是對少數民族民眾在文化方面的權利在法律層面上的體現,只有在法律層面上形成了系統化的權利條款,才能在現實社會中為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法律保護形成一個合理有序的運作空間。但是從現實來看,雖然從《憲法》到《民族區域自治法》《知識產權法》等法律對于民族文化權利都有涉及,為少數民族民眾的語言發展、宗教自由提供了有效保障,但是由于各種因素制約,當下國內對于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保護還存在保護面窄、保護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等問題,尚未形成健全的法律保障機制。

(一)明確民族文化法律權屬

民族文化權利是指少數民族在文化方面的各種權利,包括少數民族民眾對民族文化的權利。由于民族文化是由少數民族先民在歷史過程中形成的文化積淀,是少數民族民眾的集體創造,也是歷史文化,因此大多數傳統民族文化并沒有明確的主體。在這種情況下,少數民族民眾對民族文化的權利也并沒有形成一致說辭,關于民族文化的權利所有者還存在國家、集體、民族所有等說法。由于民族文化的權利主體并沒有得到肯定,因此在實踐過程,對于民族文化的維護,往往難以以具體文化權利所有者的身份來對民族文化的合理發展進行法律主張。特別是在當前社會環境下,民族文化因其獨有的文化特質以及文化性格而受到了越來越多人的關注,更多的文藝工作者到民族社會中采風或學習民族文化,并進行新作品的創作。另外也有部分經濟主體借助民族文化的特色來進行經濟運作。同時還有部分民族成員把民族文化的各種文化成果進行展演獲取經濟收益,等等。以上各種文化或經濟行為中,民族文化會由于使用者的需要而被再次進行創作或者隨意改編,改變了民族文化原有的面貌,同時也使得部分原本歸屬于民族大眾共同創造的文化成果成為個人的創造。雖然在這些行為當中,出現了各種對民族文化本身的改變或者權益方面的篡改,損害了民族傳統文化的傳承發展,也無形中影響了少數民族民眾對民族文化的公共權利。但是由于民族文化的權屬在法律上沒有明確,因此對于相關問題都難以以法律手段對相關行為進行規范,以及對其中權益擁有者的權益進行保護。只有相應的權屬主體,才有權益的合理主張,對于民族文化的傳承保護及權益維護必須要在法律上對文化的權屬問題在法律上有明確的說明。[4]無論是民族的,還是國家和民族共有,只有對民族文化的權屬進行界定,少數民族民眾對民族文化權益才具備保障的前提。

(二)健全民族文化權利法律

經過長時期的法律建設,國內在民族文化權利法律建設方面已經取得了初步成果,形成了民族文化權利的基本法律體系,從國家《憲法》到《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各地方文化單行條例、《知識產權保護法》《文物保護法》等,眾多法律都涉及到了民族文化權利。在《憲法》中,國家肯定了各民族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提出要幫助各民族經濟、文化發展。在各種有關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中,涉及到了民族文化的發展權、語言文字權、風俗習慣權等各種文化權益。而在《民族區域自治法》中,提出了各民族地區自治機關可以自主發展文學、藝術、廣播等民族文化事業。同時各民族的文化自治條例也對民族文化保護進行各種規定,以《云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為例,該條例關于各民族地區設立傳統文化之鄉等方面的命名、設立條件都進行詳細的規定。由此可見,當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已經形成了基本的文化體系,但是從民族文化權利保障需要來說,有關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規定還并不完善,民族文化權利還不能得到全方位保護。[5]如少數民族地區有大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遺產種類多樣,形式不一,意義重要,價值多元,但是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一直沒有形成專門的法律來進行規范,從而使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難以在法律層面上得到系統的法律保障。另外在民族文化權利保護方面還存在部分法律規范流于形式、缺乏可操作性等問題。同時有關民族文化權利的立法還存在空白,在云南、貴州等地的有關民族文化傳統保護條例中,都沒有對少數的文化成果享有權進行規定。立法建設方面的種種問題使民族文化權利難以在法律上得到全面體現和保障。有法可依是前提,只有進行法律健全,民族文化權利的保障才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這是民族文化權利法律保障機制構建的基礎問題。

(三)界定民族文化權利范疇

民族文化權利除了包括普通公民的文化權利外,同時還有特殊的文化內涵,即少數民族有權利按照自己的文化傳統學習和工作。這種文化權利包括文化自決權、文化發展權、文化認同權,以及文化產權方面的物質性權利和精神性權利。具體而言,民族文化權利涉及到民族語言文字權、民族教育權、民族宗教信仰權、沿用民族風俗權等。民族文化權利涉及到文化的政治、經濟、文化、藝術、生活方式、信仰等多方面的文化權利確認,種類眾多,涉及面廣,因此對于民族文化權利的界定也需要從以上方面來具體明確。當前有關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建設雖然已經建立了初步框架,如在法律上對人權意義上的文化發展、自決、認同等權利進行了規定,但是有關民族文化的自決程度、自決內容并沒有進行具體界定。另外在民族文化產權方面的權利雖然也進行了表述,但是對于少數民族民眾在民族文化方面的利益權限,并沒有具體規定。由于民族文化權利不夠細化或者文化權利的范疇沒有具體界定,因此在經濟社會活動中,有關民族文化權利往往難以依照法律來進行明確主張。民族文化權利內涵豐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文化權利本身也有深淺層次之分,因此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保障必須對相關權利內容進行具體范疇劃定,才能使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保障落到實處。

(四)明確管理部門法律責任

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保障最終能夠實現,需要通過相應的法律責任主體來實施,因此明確法律責任主體是民族文化權利法律保障與法律機制構建的重要問題。少數民族文化種類不同,因此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涉及到建筑、民族、文化、環保、工商管理等多個部門,民族傳統建筑的拆除和改建涉及到建筑部門,而文化產業的權益主張則涉及到工商管理部門和物價部門,文化傳播會涉及到文化管理機構,其他民族地方文化產業的發展還涉及到環保部門等。雖然按照現實部門職能責任劃分,相關部門對民族文化權利都有一定責任,但是這種責任更多地是由于職能所在而形成的客觀結果。[6]因此眾多部門對于民族文化權利的責任也限定在有限范圍內,且對于相關權利的負責程度也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各部門機構對于民族文化權利的負責并沒有形成系統化、組織化的劃分,因此也就造成了有關民族文化權利法律保障方面的責任扯皮或推脫。只有明確了法律責任主體,民族文化權利法律層面的保護才能有效實施,因此結合當前有關民族文化權利的部門管理情況,需要根據相關部門的職能所在對其在民族文化權利法律保障上的責任予以明確,在此情況下,民族文化權利法律保障機制才能有效展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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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田艷,王祿.少數民族文化風險及其法律規制研究[J].貴州民族研究,2011,(4).

[4]姜戰朝.保護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立法狀況考察[J].西藏大學學報,2014,(4).

[5]周遠芬.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障研究[D].烏魯木齊:新疆大學,2009.

[6]霍永庫,劉峰.淺論我國少數民族文化的法律保護[J].貴州民族研究,2015,(10).

作者:王偉 單位:曲阜師范大學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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