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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畜禽產品生產加工環節和流通銷售環節分段監管的體制,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如何強化監管,解決彼此間的執法權限沖突。本文以注水肉的監管處罰為例,從法律層面分析了兩部門的執法權范圍邊界,認為對法律條文的認識分歧是造成現實中執法權沖突的主要原因,進而從確立違法行為人發現推定的規則和執法機關間的協作、配合機制等方面提出了解決執法權沖突的對策措施。
1執法監管權的現實沖突
“三聚氰胺”“瘦肉精”“蘇丹紅”等具有影響性的非法添加劑事件,以及注水肉在市場上的屢禁不止,使得畜禽產品的質量安全一次次成為社會公眾關注的熱點。拒絕行政不作為,加強執法監管,維護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理所當然地被提及,矛頭似乎都指向了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但是,上述產品同時具有“動物產品”“農產品”“食品”等多重屬性,往往涉及到多部監管法律,不同法律規定的執法主體不盡相同,而且在屠宰加工、流通銷售等不同的環節,監管主體也會有所不同,執法職能權限交叉不可避免。“群龍治水”雖然可能存在管轄權爭搶的問題,但在關系民生的食品安全領域,更值得注意的是管轄權推諉的問題。以注水肉的監管為例,對于市場上查處的注水肉,市場監管部門覺得是在屠宰環節甚至之前被注水,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覺得不排除出場后注水的可能,兩部門如果都認為不歸自己管的話則不可避免地存在監管盲區,對注水肉頂多是銷毀處理,對違法行為人無法給予行政處罰,起不到震懾和預防違法行為再次發生的作用,就會出現媒體所稱的注水肉背后的“注水監管”問題。因此,妥善處理好不同執法主體間的職權沖突,是執法實踐中的現實問題,唯有如此,才能實現監管“到位”不“失位”和“越位”的良好效果。
2不同主體執法權邊界的法律審視
(1)執法權沖突是部門間權力分工的結果,從法律上明確相關執法主體的權力邊界,是正確處理職權沖突的前提和基礎。由于注水肉監管案例具有典型性,本文對于執法權沖突的分析論證均是圍繞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的職權交叉展開,結論可適用于其他部門間的職權沖突。對于動物源產品的加工,首先《動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渡i屠宰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第二十七條對生豬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行為,規定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進行處罰,第二十九條對銷售、使用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行為,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現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處罰。只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現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處罰。(2)通覽以上法律規定,大部分具有一致性,即對于屠宰、生產環節的違法行為,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對進入流通銷售環節的違法行為,由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處罰。筆者認為,這種根據生產和銷售不同環節分段監管的體制,符合兩部門各自在技術管理層面的專業優勢以及長期以來形成的監管實際,應當予以堅持并作為處理執法主體間權限沖突的基礎。惟一例外的是《食品安全法》對生產環節發生的違法行為,亦規定由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處罰,該法與《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不一致,對此有人認為,根據法律的層級和修訂的新舊,應適用《食品安全法》而不適用《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筆者對此持不同意見,《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是唯一在法條中明確規定對注水肉進行處罰的法規,屬于規范屠宰方面的特別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是法律適用的通常規則;而且對于動物產品的生產環節,市場監管部門無監管傳統亦無執法優勢,缺乏執法積極性;綜合以上兩點,對于注水肉的監管,《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應當予以適用。當然,對于《食品安全法》生產環節執法主體的特殊規定,我們可以視為行為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不同的法條。對于法條競合的處理,因其觸犯了不同管理領域的法律規范,法定的執法主體也不相同,行政執法原理認可兩個執法機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均有權對其作出處罰,只不過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的限制,后處理的機關發現已經有其他機關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罰的,則不應再立案處罰。
3彌合執法監管權沖突的對策
區分不同環節的違法行為分段監管的執法體制,既有相關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亦符合原農業部、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職權劃分的文件(農質發[2014]14號文)規定,嚴格遵照上述規定執行,執法監管沖突本不易發生,至少不會出現無人監管的問題。然而,執法實踐的復雜性在于即使對于法律規定明確的情形也會因為對法律條文的不同理解而出現分歧,本文所探討的畜產品監管即是如此,即法定的監管部門均認為違法行為發生在其他環節,應由其他機關監管,權限交叉的區域反而成為無人監管的地帶。解決這種管轄推諉的權限沖突,整合執法力量,實施單一機關的綜合執法無疑是一種有效的措施,這也是《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文)和《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文)確定的行政執法的發展方向。但是,綜合執法從決策到現實還需要磨合和時間,目前即使在農業執法領域也只是處于試點階段,并未全面推開,更遑論全領域的綜合執法。因此,尋求在現行體制框架內的解決措施無疑是更為可行和現實的對策,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3.1確立違法行為人發現推定的規則
之所以出現注水肉、非法添加劑等事件的監管缺失,主要原因在于執法過程中的認識分歧,承擔生產領域監管職責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認為違法行為發生在市場流通環節,而承擔流通領域監管職責的市場監管部門則認為違法行為發生在生產加工環節。因此,統一對法律條文的理解認識,準確界定違法行為人,進而明晰各執法主體的監管職責,是解決權限沖突的關鍵所在,對此做如下分析論證:首先,違法行為依其性質只能發生在生產加工環節的,如“瘦肉精”只能在飼養動物時添加并需經過一段時間的生長后才能產生相應的效果,根據法律規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無向其他部門推脫責任的空間。其次,對于在生產和銷售環節均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應予以明確,違法畜產品是在哪個環節被發現的,則違法產品的使用者推定為違法行為人。這一規則有利于簡化執法中的權限爭議和相互推諉,也符合畜產品監管的實際。畜產品的生產加工和銷售存在著上、下游的先后順序,對在生產環節即被查獲的違法行為,違法行為人當然是相應的屠宰或作坊加工者,其確定不存在爭議。而對于市場銷售中才發現的違法行為,因《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屠宰、出售或運輸動物以及動物產品前,應當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相關畜產品進入了市場流通領域,說明已經過了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管合格,可以認定違法物質的添加或注入是由銷售商戶完成的;即使相關產品是在生產環節脫離監管進入市場,因銷售商戶長期從事相關產品的經營,對于產品的真假偽劣判斷具有足夠的經驗優勢,在其明知是違法產品仍然銷售且其知曉上游的進貨渠道的情況下,設立推定規則,允許其舉證證明真正的違法者而免除自身責任,如果其不能舉證證明真正的違法者則認定其為違法行為人在法律上完全說得過去。需要說明的是,對于肉類的注水一般是在屠宰或屠宰前注水才能最大限度地起到其增重效果,違法行為一般發生在生產環節,但也不能排除零售商戶注水的可能,而且《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對于在銷售領域銷售、使用注水肉產品的行為也規定了由市場監管部門處罰,同樣是兩部門分段監管,因此對于注水肉的執法適用上述推定規則確定監管主體不存在障礙。
3.2確立執法機關間的協作、配合機制
在明確了各自領域的監管主體職責后,為織密監管網絡,形成監管合力,執法機關間的協作、配合也必不可少。筆者認為至少需要有以下機制:(1)聯席會議機制。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組成執法聯席會議,協商處理執法中的權限沖突爭議,交流探討執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共同促進執法能力的提高。(2)案件移送機制。對于舉報或日常巡查中發現的案件線索,發現或接受報案的機關如果認為應由其他機關進行處罰,應及時將案件移送至其他機關立案,情況緊急的,可先行采取證據保全等措施。為避免權限沖突,接受移送的機關應當予以立案調查,不得再行移送或推諉不管,如果認為確實不屬于自己的監管職責,應當交由執法聯席會議協商或報請共同所屬的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執法主體。(3)信息共享機制。對畜產品領域的違法行為,已經立案的機關應當將其立案情況的相關信息及時通報其他執法機關,防止兩個機關都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復處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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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平 單位:山東省濱州市畜牧獸醫管理服務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