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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互聯網+”概念提出之后,人工智能產業有了突破性的進展。“互聯網+”、大數據、物聯網與人工智能的結合對社會和生活的影響不可忽略。但是與此同時,新事物的產生帶來了很多法律問題,傳統的法律規范和法律理論已經不足以調整人工智能法律問題。本文對人工智能產品帶來的致人損害問題、侵犯隱私權問題、著作權問題進行分析,以期為人工智能的法律問題的解決提供綿薄之力。
關鍵詞:互聯網+;人工智能;法律
1956年“人工智能”的概念首次被提出,但實際上,早在1941年計算機的誕生就說明人類已經有了人工智能的技術。接下來的半個世紀,隨著科技突飛猛進的發展,人工智能產品逐漸豐富起來,其功能也愈發強大,操作也更加的便捷,尤其是“互聯網+”時代的到來,讓人工智能產業坐上了大數據的順風車。近幾年,人工智能已經深入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智能手機、智能家居、智能汽車等,為我們的生產、生活、工作帶來了極大的便捷。然而隨之而來的是智能產品侵權案件的與日俱增,比如2015年7月德國大眾汽車的“機器人殺人”事件,2018年3月Uber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以及智能家居泄露隱私、智能產品爆炸事件。人工智能侵權案件中的主體認定問題和規則問題等給現存法律帶來了很大的挑戰,在研發智能技術的同時,應即刻將相關法律問題的解決提上日程。
一、人工智能致人損害的侵權法問題
1.人工智能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
人工智能產品發展迅速,從以前的智能手機、筆記本電腦,到現在的智能音箱、智能家居系統和機器人等,都逐漸進入了大眾消費領域。人工智能與“互聯網+”背景下的物聯網、大數據息息相關,給我們的生活帶來了極大的便捷,但人工智能產品致人損害的事件也層出不窮。如果智能產品因使用人不當操作而造成自己受損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6條的過錯責任,設計者、生產者、銷售者沒有過錯,應當由使用人自己承擔責任。如果由于智能產品本身的缺陷而造成他人損害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3條、《產品質量法》第43條,應當向設計者、生產者、供貨者或銷售者要求賠償,賠償者進行賠償之后,可以以過錯責任為基礎,根據自己和供應鏈中的其他人的過錯比例,來進行追償。
2.智能機器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
智能機器人是擁有和人腦類似的計算器處理系統,連接著實時更新的數據庫,通過搜集、檢索并分析數據,最終根據結論數據進行執行活動的智能機器?;ヂ摼W的高速發達,使機器人逐漸應用于人類生活、學習、工作的各個領域,它可以輔助人們更加高效的完成一些機械性、重復性的工作,例如,家務型機器人可以幫助人們打掃衛生、整理內務,共同點是都具有學習能力;搜救型機器人在發生大型災難時,代替搜救人員進入人難以進入的災難現場,利用紅外線、生命探測儀等高科技進行搜救行為;陪伴型機器人能夠和人一樣講故事、對話,擁有設定的感情流露,可以解決空巢老人和留守兒童的陪伴問題。無論是哪種機器人,他們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可以進行深度學習,擁有如此高認知的機器人與人類的差距越來越小,所以機器人的法律資格應當如何認定?根據我國民法理論,民事主體需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所以在這個層面上,機器人不是民事主體,但有學者認為,傳統的民事主體理論是抽象的,并不要求民事主體一定要有獨立的思維能力,如“法人”不是生命體,沒有獨立的思維能力,但是法人在其組成人員的共同意思下實施法律行為,同樣,機器人也能根據計算機處理系統,分析數據執行命令。因此有學者提出,機器人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應當被賦予獨立人格[3]。對此,國內學者并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筆者認為,機器人沒有獨立人格,并非民事主體。首先,機器人是人類科技與經濟發展的產物,作為輔助的角色存在于我們的生活中,即使它有高度學習的能力,但在獨立思維和價值判斷方面是永遠不可能超越人類的;其次,民事主體不僅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還應當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而作為產品的機器人,沒有經濟能力承擔民事責任,更沒有可能去承擔刑事責任;再次,機器人是基于設計者的設定和使用人的意思來執行命令的,由機器人產生的法律效果應當歸結于背后的使用者和設計者,而不是機器人本身。
二、人工智能對隱私權的威脅
在這個互聯網大數據時代,數據是智能產品的基礎,智能家居通過收集數據、分析數據進行學習。數據經常表現為用戶的個人信息,而個人信息的泄露就涉及到個人信息權和隱私權的問題。
1.隱私泄露種類
伴隨智能手機出現的是智能軟件,各種智能軟件可以為我們提供豐富多彩的服務,但是,很多應用軟件將填寫個人信息、定位、讀取短信內容、通話內容等作為使用的門檻,如果我們不同意軟件的一系列要求,就無法享受智能APP提供的個性服務。有關于人工智能的隱私泄露,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智能家居安防系統的監控、智能語音系統、聯網攝像頭、麥克風都有可能成為泄露隱私的載體。攝像頭和語音系統只有在聯網的狀態下才能為使用者提供服務,不法分子利用黑客破解IP地址侵入家庭內部的攝像頭和語音系統,便能監聽用戶的私密生活。二是一些搜索引擎,通過用戶的搜索記錄、瀏覽記錄來判斷用戶的喜好,從而可以根據用戶的口味針對性的推薦合適的內容。這聽起來似乎能給大家帶來很大的便捷,然而這樣的結果其實是變相地暴露自己的隱私,并且是在非自愿的情況下。前段時間在微博上大火的淘寶竊取隱私事件,很多網友發博說,自己只是在聊天的時候提了一句“吃狗糧”,再次打開淘寶時,首頁上就有狗糧的推薦,然而這位網友此前并未在淘寶上搜索過“狗糧”,也從來沒有買過狗糧,自己也沒有養寵物狗??梢姮F代智能產品對隱私的竊取現象很嚴重。三是有的智能產品與第三方平臺合作,以獲取更多的投資和服務費用,這種與第三方平臺關聯的行為,很有可能泄露用戶的個人信息,更有甚者,直接將個人數據非法出售給第三方平臺牟利。
2.我國關于隱私權保護的法律規范
隱私權是我國法律規范保護的重要內容,我國《憲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對公民的人格權保護、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護進行了規定;2017年3月通過的《民法總則》確認了隱私權的保護,并將個人信息保護納入其中,這對于我國民法的發展具有十分重大的進步意義;《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9條規定經營者在使用、收集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時應當符合法律規范,對收集的信息必須嚴格保密;《刑法》第245條規定了非法搜查罪、侵入住宅罪,第252條規定了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條規定了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在這個互聯網大數據時代,人們的生活越發透明化,科技發展帶來的生活便捷與隱私權保護的矛盾已經愈來愈明顯,然而現有法律對人工智能侵犯隱私權的規定還是不夠完善。因此需要制定專門的法律、增加監管力度、提高用戶警惕性來降低隱私泄露的風險。
三、人工智能帶來的著作權問題
人工智能在文化領域也有著突破性的發展,現在的智能產品不僅可以做體力工作,還可以進行“腦力工作”,如具有創作能力的微軟機器人小冰,在2017年創作出了詩集《陽光失去了玻璃窗》,這是史上第一本完全由機器人獨立創作的詩集。那么由人工智能產品“創作”文學、音樂、藝術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呢?
1.人工智能作品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RalphClifford教授的觀點是人工智能的創造人創設了它的著作能力,那么該作品可以作為職務作品[4]。然而《著作權法》里的作品,是具有獨創性的,首先,人工智能作品不是其獨立創作的。人工智能產品是由人發明的,即使機器人有再強的學習能力,也只不過是人機交互的結果,換言之,人工智能作品是機器根據人的設定完成的作品。其次,人工智能不具有創造性。智能機器人之所以能寫詩、寫歌,是因為強大的數據分析處理系統,而不是獨立思維能力和創造力。所以,人工智能作品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2.人工智能作品的權利歸屬問題
若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權人智能機器人,就會產生著作權無法行使的結果;若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權人為機器人操作者,操作者對著作內容沒有實質性貢獻,那么智能機器人的開發創作者的權利就得不到保障;那么,著作權人就要考慮智能機器人的開發者和投資者了。當機器人的設計者、開發者、操作者都是同一個人時,數據庫的收集、數據分析系統的設計、以及最終執行操作命令的下達,也都是設計開發作者,那么智能作品的著作權人涉及開發者;當投資者與設計開發者合作,由投資者提出機器人的設計要求,投資者與設計開發者為雇傭關系,智能機器人“創作”的作品就可以視為雇傭作品,此時權利屬于投資人。
3.人工智能作品如何保護
人工智能作品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但如果不對其進行保護,將會出現大量抄襲、濫用智能作品的現象,所以人工智能作品也應當被法律保護。第一,將人工智能作品納入“作品”的范疇,以法人作品的方式對其進行保護。第二,將人工智能產品作為財產權來保護,財產權人為對機器人進行訓練并使其深度學習的使用者。這種“領接權”的保護方式,沒有破壞著作權法本身對作品獨創性的要求,也解決了人工智能成果沒有法律保護的問題。第三,制定專門的法律來對其進行保護。人工智能成果不符合著作權法對作品的要求,但必須要對其進行保護,所以制定專門的法律來保護人工智能產生的成果。筆者認為,將人工智能成果歸為作品,不符合《著作權法》的邏輯,而制定專門的法律不僅成本太高,也會影響整個法律體系的平衡,所以,將其作為財產權的領接權保護法,是最為妥當的。[6]“互聯網+”背景下的人工智能時代已經到來,它對人們的生活產生著潛移默化的影響。在這個全民創新的時代下,高科技的發展不可避免的帶來了許多當代無法解決的問題,人工智能對法律領域的影響體現在很多方面,傳統的法律理論需要隨著時代的進步逐漸改進。本文對人工智能發展過程中出現的一些問題進行了簡單的梳理和分析,至于人工智能在迅速發展的同時如何不打破法律的限制以及如何進行法律規制,還需要進一步討論。
參考文獻:
[1]張童.人工智能產品致人損害民事責任研究[J].社會科學,2018(04):103-112.
[2]吳漢東.人工智能時代的制度安排與法律規制[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7,35(05):128-136.
[3][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體系》,李毅多譯,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頁。
作者:郭寧 單位:寧波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