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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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范文1

1、合同制員工需要有單位錄用時的合同,臨時員工需要有錄用時有關部門的批復;

2、就職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

3、個人社會保險繳納證明;

4、從業期間勞動合同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從業時的工資冊復印件。

【法律依據】

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范文2

關鍵詞:社會保障;遺屬供養;市場經濟體制;企業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22-0105-02

隨著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不斷完善,企業職工因工傷殘、死亡已經實行了工傷保險制度。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政策卻還在延用計劃經濟時期的一些基本原則,由于政策滯后引發的勞資矛盾已經成為一個普遍的社會問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力已經回歸了其特殊商品的屬性,勞動力資源通過市場實現合理配置,企業與職工的勞動關系實質是在勞動合同契約下的一種商品交換關系。在這種制度下把工人因病、非因工死亡遺屬的供養責任仍強加于企業,有背于市場經濟規律,顯失公平。遺屬供養政策體系的改革已經迫在眉睫。筆者現就這方面的歷史、現狀和改革思路作一探索,供商榷。

一、歷史與現狀

195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23條規定,“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本企業的平均工資兩個月作為喪葬補助費外,并按下列規定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供養直系親屬1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6個月;兩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9個月;3人或3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工資12個月?!?/p>

此政策在“”期間被搞亂。20世紀70年代末、進入20世紀80年代后,相當地區都已經將“一次性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的政策逐漸演變為長期供養政策,除付給一次性喪葬費以外,均由企業按月發給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直至享受人喪失供養條件為止。

20世紀90年代后,各地隨著地方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的提高,對企業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計發基數和標準也做了較大的調整。有的地方,將非因工死亡人員一次性喪葬費的計發基數,由原來本企業平均工資的兩個月,調整為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4個月;遺屬困難補助費的計發基數,也由以本人死亡時月工資為基數,改為按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有些地方在計發比例上也做了多次調整。

尤其是在非因工死亡待遇費用的列支渠道和責任主體上也是各行其是。20世紀50年代《勞動保險條例》規定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20世紀70年代至90年代初,規定列企業營業外支出。20世紀90年代后期,企業勞動用工制度、社會保險制度和經營管理體制均處于新舊轉型的雙軌制磨擦期,在企業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列支渠道和責任主體上矛盾越發突現,企業與死者親屬、社保機構、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各類不同所有制經濟單位、企業與機關之間,各種各樣的矛盾交叉縱橫。就責任主體和列支渠道來看,各地大體可梳理歸納為以下四類:一是大多數地區仍運用行政強制手段,維持由企業承擔全部費用的做法。二是相當地區在政策上仍維持舊規定,但實際執行和行政監管已經失控。部分中小企業、尤其是私營企業堅決不承擔。有的只承擔喪葬費,不承擔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三是有的地區將責任主體和費用,均改為全部由社會保險機構承擔,費用列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四是實行雙軌制運作,企業退休人員死亡,一次性喪葬費和長期按月發放的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保局承擔,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在職人員非因工死亡待遇費用仍規定由企業全部承擔。

就待遇計發標準和辦法,根據各地或各類企業的不同情況,大致也可分以下四類:一是原則上仍執行195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的相應規定,實行一次性處理,只是待遇計發標準有所提高。二是在國有企業,相當部分地區已經將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政策演變為普惠制撫恤政策,長期按月發放。三是在相當一部分企業中尤其私營企業中,實行與家屬協商制,一次性支付,待遇水平根據企業經營效益而定。四是為數不少的企業堅持不承擔任何遺屬供養費用,或只支付死者喪葬費。

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遺屬供養不應該再是企業的責任

根據目前各地的現狀,國家應該就企業在職人員因病工或非因工死亡供養直系親屬問題出臺統一政策,其要點是必須明確責任主體。

在市場經濟和現代企業制度下,要死者生前單位負擔其直系親屬的供養責任,顯然是違背了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律。

在計劃經濟時代,企業附屬于國家或各級政府,企業員工由政府直接招用,員工身份是終身制的國家職工,與企業的關系就成了“人身依附關系”,“生是企業的人、死是企業的鬼”,國家的所有社會責任也均由企業全部包攬,所以企業職工無論是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其遺屬供養的責任主體和費用均由企業承擔。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力作為特殊商品已經回歸了它的本來面貌,工資、勞動報酬實質上只是勞動力的價值價格的體現,按勞動合同約定,員工付出勞動,企業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員工與企業只是一種由特殊經濟合同約定下的勞動關系,而不是計劃經濟時代的人身依附關系,當員工患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他與企業的勞動關系也就自然終止,作為一個自然人不再是該企業的員工,與企業已經不存在任何關系,那么憑什么還要企業去撫養他的妻兒老少呢?

也許有人要發問,人死了,那留下妻兒老少誰管?責任應該回歸社會。

在計劃經濟時代,由于社會保障體系的缺失和企業包攬了所有的社會功能,所以只能由企業負責;而當今隨著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逐步完善,這些失去撫養人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都可以通過已經或正在逐步建立起來社會保障和社會救助制度如低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等的基本生活保障。而不能再給企業轉嫁不合理的社會負擔。

三、對非因工死亡遺屬待遇政策改革的幾點設想

對非因工死亡遺屬待遇政策的改革,按目前現狀,設想以下三個方案。

方案一:(1)廢除現行企業職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由企業發給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的政策。(2)企業職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由企業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標準:喪葬費補助費為4個月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供養直系親屬1人,為死者本人工資9個月;兩人,為死者本人工資12個月;3人或3人以上,為死者本人工資18個月(195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出臺時,也處在市場經濟和多種所有制形式并存的經濟環境下,當時的政策設計原則仍適應于當前的社會形態)。(3)領取直系親屬一次性救濟費的人員,再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應向街道社區申請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4)已經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并已經領取養老金的人員,不得再領取由企業發給的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如其家庭成員平均生活費低于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應申請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5)政策銜接,已經享受企業非因工死亡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的人員,原待遇和列支渠道、承擔主體不變,待遇標準以后也不作調整,直至喪失享受條件為止,實際生活水平低于當地城鄉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線的,應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金。

方案二:(1)保留因病非因工死亡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制度,費用列社會救濟、救助渠道。(2)責任主體為民政部門和街道。(3)享受對象為未成年人,生活無來源的殘疾人,達到退休年齡未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老年人。

方案三:(1)也可由國家統一規定,將企業因病非因工死亡遺屬撫恤費用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在職繳費人員非因工死亡后,個人賬戶余額不再繼承。用于宏觀平衡企業因病非因工死亡遺屬撫恤費用。(2)原來由企業實行按月發放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的人員,統一移交社會保險機構,撫養人死亡時已經清退了個人賬戶余額的,由企業再按一定標準補繳統籌費用。(3)在實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地區,享受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的人員達到退休年齡的,其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標準低于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標準的,可改執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標準,但不能同時享受兩項待遇。家庭成員平均生活水平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線的,可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4)企業非因工死亡人員撫恤費的計發基數和辦法,應參照執行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但計發標準、比例應略低于工亡遺屬的撫恤標準。為從主觀上逐漸縮小城鄉差別,建議不再設立城鄉差別標準。

Enterprise Should not be Responsible for the Survivors Support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System

YUAN Wen-ming,YUAN Zhe

(Social Security Training Advisory Center of Ordos City,OrdosInner, Eerduosi017000,China)

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范文3

經省政府研究同意,現將省勞動廳、省體改委、省財政廳、省經貿委《關于貫徹〈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若干問題處理意見》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關于貫徹《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省勞動廳/省體改委/省財政廳/省經貿委(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為更好貫徹《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條例》、《實施細則》),現對執行中遇到的若干具體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1997年底之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1998年1月1日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其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經本人申請,并按《實施細則》規定的補繳標準補足15年后,方可予以辦理退休手續,并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金待遇。

二、《實施細則》下達之前已按原規定標準補繳的,可不做變動;《實施細則》下達之后,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企業和參保人員應嚴格統一按《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補繳,否則,不能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補繳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終止。

1985年至1995年期間補繳年限繳費指數均統一按0.75計算。

三、參保人員1984年底前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繳費指數統一按1計算。

四、1998年新納入統籌企業已退休人員應按《實施細則》的規定補繳,補繳后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的,按每月255元的待遇標準計發基本養老金;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的,每超1年,其基本養老金在上述待遇標準基礎上增發5.6元。企業原發放的待遇高于本標準的,高出部分由企業按原渠道開支。

1999年1月1日至6月底前新納入統籌企業的已退休人員,可享受1999年7月1日基本養老金調整額。

1999年底前,新納入統籌企業的已退休人員或在退休時辦理補繳手續的職工,必須一次性補繳結束,在計發基本養老金待遇后,不再辦理補繳手續,不得再重新計算基本養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納入統籌企業的職工和退休人員均不再辦理補繳1997年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工作年限不計算繳費年限。

五、從事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種的職工,其計算折增工齡的年限截止到1992年6月底,其增發待遇按《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六、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應及時辦理退休手續。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實需要辦理延期退休的,應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同意。其計發基本養老金待遇以職工辦理退休手續時的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經批準延期退休的年限可以計算繳費年限,計算個人帳戶養老金。

凡未經批準延期退休的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辦理退休手續的,超齡的年限不計算繳費年限,也不計算個人帳戶養老金,超齡期間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退還。其基本養老金按《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以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的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可增發到達法定退休年齡至辦理退休手續期間的歷年7月1日基本養老金調整額。退休金從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開始領取。

七、統籌企業中復員轉業軍人、原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固定職工1995年底以前在部隊、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年限,按規定可視同繳費年限的,其繳費指數按1計算。

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范文4

原告:任茂菊,女,漢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中國建設銀行重慶市分行渝中區支行職工,住重慶市江北區金沙打鐵街91號。

被告:重慶市渝中區勞動局(以下簡稱“區勞動局”)。地址:渝中區金湯街74號。

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重慶市分行渝中區支行(以下簡稱渝中區建行)。地址:渝中區民安路。

第三人渝中區建行系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全民所有制商業銀行,原告任茂菊系其儲蓄科聘用職工,雙方簽有勞動合同書。1998年4月10日,任茂菊所在儲蓄科在科長帶領下,集體到成都銀廠溝春游。副科長郭忠文聯系支行駕駛員王立進,駕駛該行渝A15746豐田旅行車,帶領儲蓄科職工14人,于下午五點過從單位出發。車過成渝高速公路白市驛收費站后,郭忠文主動要求駕車。當車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93公里處時,因躲避前方標志,與右護欄相撞翻滾,造成重傷三人,輕傷一人的交通事故。任茂菊受重傷,經重慶第三軍醫大學大坪醫院診斷為骨盆骨折,右髖關節后脫位伴股骨頭骨折,T12椎體壓縮性骨折,頭皮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右髖創傷性關節炎。郭忠文因違反支行紀律,擅自組織春游,造成交通事故,被第三人渝中區建行給予行政記過處分。1999年4月,任茂菊向被告區勞動局申請工傷性質認定,區勞動局經調查,認為任茂菊受傷不符合勞動部(1996)266號文件即《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勞險NO417號工傷性質認定書,認定任茂菊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任茂菊不服,申請復議。重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復議,維持原認定結論。為此,任茂菊向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任茂菊訴稱:我系渝中區建行儲蓄科職工,下派儲蓄所鍛煉。1998年4月10日,科里組織到成都春游,通知我必須回科參加活動,我說有事請假,未準。在旅途中發生車禍,我受重傷。向區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區勞動局作出我受傷不屬工傷的認定結論。區勞動局適用《試行辦法》第八條是錯誤的,應當適用重慶市人事局渝人發(1997)75號《重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公傷亡認定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二條(二)款七項。因此請求判決撤銷區勞動局對我受傷不認定為工傷的結論。

被告區勞動局辯稱:儲蓄科職工未經行領導批準,私自組織春游,并非參觀學習,任茂菊在此次活動中受傷,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我局勞險NO417號認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判決維持。

第三人渝中區建行認為:我行儲蓄科部分同志在科長組織下,未經行領導批準,動用支行車輛私自外出春游,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我行已對相關責任人給予相應處分,任茂菊在春游途中遇車禍受傷,不具備認定為工傷的條件,區勞動局所作結論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判決維持。

[審判]

渝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渝中區建行儲蓄科未經行領導批準,擅自動用支行車輛外出旅游,途中遭遇車禍,雖屬不幸,但該次活動不具備公務性質,原告任茂菊受傷不符合《試行辦法》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被告區勞動局認定原告任茂菊受傷不屬于工傷范圍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任茂菊提出其本人不愿參加這次活動,而被科長郭忠文強行要求參加,且自己并不知道這次活動系科長未經行領導同意的行為,因有充分證據證明此次活動確系科里組織的活動,故即使原告不知情,也不能否定科里擅自行動這一事實。關于本案適用法律問題,渝中區建行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并非行政事業單位,故原告提出本案應適用重慶市人事局《暫行辦法》,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據《試行辦法》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決:

維持渝中區勞動局作出的勞險NO417號對任茂菊受傷不認定為工傷的性質認定。

一審宣判后,任茂菊不服,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稱:原審認定的事實與客觀實際情況不符。1、1998年4月10日全科到成都春游是科長郭忠文、沈蓉組織安排的集體活動,不是私自相約和自發性的個人行為,我參加單位集體活動受傷,應參照重慶市人事局渝人發(1997)75號文認定為工傷;2、這次活動安排在上班時間;3、這次活動經費絕大部份是儲蓄科獎金,具有福利性質,且用的是單位運鈔車和專職司機;4、重大交通事故的起因是科長郭忠文違規擅自駕車。

被上訴人區勞動局辯稱:任茂菊受傷不符合《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渝中區建行辯稱:1、我行儲蓄科部分職工私下邀約,自發組織的這次活動,未經行領導同意,是部分人的私自行為,非單位組織的活動;2、上車地點是華一坡,且大部份人是六點以后走的,說明他們不是因公活動,而是利用休息時間邀約到成都玩耍,因而任茂菊在這次活動中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998年4月10日,渝中區建行儲蓄科由科長帶隊集體到成都銀廠溝春游系全科性的集體活動,不是任茂菊與他人相約外出春游的私人行為。外出春游使用的車輛是支行的運鈔車。對于儲蓄科搞集體活動是否要向行領導請示、匯報,是否可以私自運用單位的運鈔車春游,這是渝中區建行內部管理的問題,不能以此為由認為該活動為私人行為。上訴人任茂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任何過錯責任,受重傷顯然無辜。《試行辦法》系勞動部的規范性文件,是工傷性質認定案件可參照的規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規,也不是規章規定?!对囆修k法》未窮盡所有工傷性質認定的情形,且試行后未作修改,必須結合具體受傷者的情況認定工傷性質。本案上訴人任茂菊是在參加科里組織的集體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至于組織這次活動的科長是否向支行領導匯報,車輛是否經行里指派,作為一般職工的任茂菊不可能知曉,她僅是去參加集體活動的一員。并且,任茂菊向科長請假,未準許,這也說明是一種組織活動。因而被上訴人渝中區建行辯稱此次春游未經行領導同意,是部分人的私自行為,不是單位組織的活動的理由不成立。重慶市人事局渝人發(1997)75號文《暫行辦法》規定:“參加本單位或上級組織的文體比賽、集體活動時造成傷亡應認定為工傷?!北簧显V人渝中區建行以前也是事業單位,人權應是平等的,可參照上述規定認定為工傷。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渝中區勞動局對《試行辦法》中未列舉的受傷情形認為均不能作為工傷認定的理解有誤,未考慮本案具體情況,錯誤適用《試行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原判以此次活動不具備公務性質,不符合《試行辦法》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而維持了渝中區勞動局對任茂菊受傷認定為非工傷的性質的認定,顯屬不當。為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護弱勢群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二)項的規定,于2002年4月3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撤銷渝中區人民法院(2001)中區行初字第51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渝中區勞動局2001年5月23日所作出的勞險NO417號對任茂菊受傷認定為非工傷的性質認定。

三、限渝中區勞動局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對任茂菊作出工傷性質認定。

[評析]

這是一件新類型的工傷性質認定案件。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等均存在較大爭議,其中最為突出的問題是:企業職工參加本單位內設機構組織的集體活動時造成傷亡應否認定為工傷。現僅就該爭議焦點淺析如下。

一種觀點認為,企業職工參加本單位內設機構組織的集體活動時造成傷亡不應認定為工傷。理由是:1、從規范性文件的內容上看,對于企業職工的工傷性質認定主要適用的是勞動部的《試行辦法》。該辦法第八條采用列舉加概括的方式對工傷范圍及其認定作出了規定:該條第(一)至(九)項采用了列舉式,其中并不包括參加單位機構組織的集體活動這一項;作為兜底條款的第(十)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是勞動部兼顧工傷情況的多樣性和立法的有限性所作的技術性處理。從目前對企業工傷性質認定沒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該項條款實際上是排除了該條第(一)至(九)項以外的一切情形。2、從法律規范的適用對象上看,企業工傷性質認定的法律規范只有勞動部的《試行辦法》。雖然重慶市人事局《暫行辦法》規定:“參加本單位或上級組織的文體比賽、集體活動時造成傷亡應認定為工傷”,但該辦法適用對象是“本市黨政機關、行政機關、權利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社會群眾團體、全民、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的全體工作人員”,根據行政法的法定原則,該《暫行辦法》不能適用于企業職工。3、從本案實際上看,代表組織的活動應是渝中區建行,不是其內設機構儲蓄科。內設機構儲蓄科的行為不能代表渝中區建行的行為。對這種內設機構的行為,應按誰組織誰承擔法律責任的原則處理,如果不是這樣,單位就可能在無過錯的情況下承擔過于廣泛的法律責任,有違公正原則。就本案來說,儲蓄科長組織該科的春游,未經建行領導的批準,是一種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在此次春游中造成任茂菊傷殘,應由儲蓄科長個人負責,而不應由單位渝中區建行承擔,任茂菊完全可以通過民事途徑向儲蓄科長個人索取賠償,獲得救濟。因此,對該次活動,應認定不具備公務性質,在非公務性質活動中受傷的任茂菊,雖其本人沒有任何過錯,但不能認定為工傷。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將企業職工參加本單位內設機構組織的集體活動時造成的傷亡認定為工傷。筆者同意這一觀點。理由是:

(一)《試行辦法》的法律條文無明文規定,可適用法律原則和精神來指導和規范。

現行認定工傷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試行辦法》等規定,其中對企業職工工傷性質認定作出具體規定的只有《試行辦法》,法源相當不足。正如前面第一種觀點所述,《試行辦法》沒有將企業職工參加本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時造成的傷亡納入工傷性質認定范圍。但是筆者認為,這并不能成為此種情況不能認定為工傷的理由。因為與現代國家行政管理具有的專業性、技術性及適應性、多變性等因素相比,法律條文的有限、有條件和相對穩定的特性使得我國的立法現在無法跟上需要,立法中的空白地帶大量存在,且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用語也不可能是絕對明確的。故在對“行政的法定性”的理解上,不能機械地認為必須要有具體法律規則為依據,實質上“依法行政之‘法’不僅應包括法律規范,還應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則以及法律目的和法律精神”①。目前工傷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法條不可能包羅萬象,無一遺漏地進行列舉,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就不能因為規范性文件,即《試行辦法》的具體條文沒有對某種情況加以列舉,就以“于法無據”而拒之門外,而是應當結合有關工傷保護的法律原則、法律目的或法條背后所隱含的法律精神、法律價值來進行認定。

(二)工傷性質認定的法律原則和精神。

所謂工傷,是指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因執行職務而受到的意外傷害。我國工傷保護的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加強勞動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將“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擺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這些足以可見,我國在勞動立法方面為實現平等,針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的不同地位賦予了他們不對等的權利義務,法律重在保護與用人單位相比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據此,屬于勞動保護組成部分的工傷保護的首要法律原則和精神應該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能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

(三)根據工傷性質認定的法律原則和精神,在企業組織的集體活動中受傷應屬于工傷保護范圍。

從字面意思理解,工傷理應只發生在工作中。但筆者認為,這是對工傷的狹義理解,從上述工傷保護的法律原則和精神來看,其重心是保障無惡意勞動者在勞動中傷亡后能獲得救濟,所以對于工傷,應盡可能地朝著有利于勞動者利益的角度進行寬泛理解,即擴展到發生在生產勞動過程中。而生產勞動過程應包括工作中和進行與工作相關事務的活動。而企業組織的集體活動就屬于此處所說的與工作密不可分,甚至貫穿于工作中的相關事項。這種相關性主要體現在:企業根據自身生產特點,生產要求開展的集體活動較之于職工私下相約活動,更具有指導性;更能加強職工之間的團結和睦,增強員工凝聚力;更能調動員工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歸根到底,更有利于“工作”的開展;并且某些集體活動還是職工休息權得以保障和享受福利待遇的體現,是單位必須予以組織的。正因為如此,大多數單位通常在工作中、工作之余都要開展形式多樣的集體活動,以形成“團結、緊張、嚴肅、活潑”的工作局面,這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體現。如果在參加應工作需要而廣泛存在的集體活動(某些活動還帶有一定強制性)中傷亡,卻不能一視同仁,認定為工傷,享受同等待遇,而是讓職工個人來承擔風險,這明顯加重了無惡意勞動者的義務,不僅顯失公正,而且不符合我國工傷保護的法律精神,不利于監督企業在開展集體活動時盡到謹慎義務,集體活動也將無法繼續開展。

綜上所述,勞動部《試行辦法》未將企業職工參加本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時造成的傷亡認定為工傷,是其滯后的表現。其與同屬規范性文件的重慶市人事局《暫行辦法》相比,后者將參加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受傷納入應認定為工傷的范圍,比前者更具有突破性。雖然本案任茂菊屬于企業職工,不能適用《暫行辦法》的規定,但是根據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立法精神,企業工作人員與黨政機關、全民、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享有的勞動權利和負有的勞動義務應是一致的。故企業職工在類似情況中受傷,也應認定為工傷。并且本案被告渝中區建行以前也是事業單位,僅僅因為改制為企業,職工在同樣的情況下,以前可享受工傷待遇,以后則不能,與理與法不符。

(四)內設機構組織的集體活動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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