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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制度論文范文1
論文關鍵詞 民商法 原則 信用
一、民商法信用的主體與客體
信用體系包括繁雜的內容以及對象,為了更明確劃分信用內容、引進更多主體參與其中,就要科學合理地界定信用主體,一旦信用主體進行法律界定,信用就被納入到民商法中并直接關切到后期信用主體在法律上所承擔的義務和擁有的權利。在社會經濟生活中,以企業、政府、個人三個信用主體來劃分主體和客體是與社會經濟運行相適應的。
(一)個人信用經濟社會里,消費者的個人信用成為社會個體身份的重要標識。商家和金融機構鼓勵消費者提前、透支消費,通過約定以財物的形式并規定期限的償還方式,對消費者設置了嚴密的信用系統,這是當前商家、金融機構和消費者之間形成的信用關系。個人信用體系最先在歐美地區如美國等一些國家實施,曾一度極大地促進了國民經濟的大幅增長。個人信用體系的建立不僅化解了社會消費供求矛盾的危機,也極大地提高了消費者的平均消費能力和水平。在我國,該體系自引進后就發展迅猛,但是整體還不完善,該體系所涉及的個人信用問題較為復雜,需要進行相關的法制建設才是完善體系的最好選擇。
(二)企業信用企業通過所創造的社會效益,在社會經濟擁有奠基性的作用和地位,企業作為民商事主體的法人,理應享有相應的信用權利并承擔對等的義務。依法設立的企業在相關法律中所參與的主要是民事和商業活動,企業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主體,具備獨自負責債權和債務的能力,當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從事關聯交易時,企業是有信用權利的,相應而言,交易活動是雙向的,企業也有責任維護合作者等其他人的權利,以此,企業才能最終確立其信用主體的身份。企業具有法人資格后,可以享受法律規定的相應權利,企業通過將明晰股東及公司的產權,保證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實施,來為企業財產增值,這樣,企業所生產的產品最終將轉換為錢,轉化為社會財富。
(三)政府信用一個國家的信用是該國在國際社會、在人民心中形象和信念的集中體現,主要是根據該國政府的行為來判定,一般是指以中央或地方政府為代表的政府機構對社會所承諾支付的信用情況,比如公債就是政府通過國家債券形式向社會籌集財務和貨幣并在限定日期內按照約定利潤比例償還債務的工作。政府是整個社會信用體系建構的指導和參與者,政府信用也影響著整個社會信用體系的建構,政府信用建設是國家信用體系的關鍵部分,是規范企業信用、個人信用的前提。
二、民商法信用體系存在的不足
我國民商法體系和我國其它法律體系一樣,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而完善與更新。但是,不管在全國性民商法律法規,還是在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規中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依舊還存在著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未明確界定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和外延目前我國法學界還未明確界定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和外延,甚至對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都還未形成統一。法學界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和外延還存在比較大的爭議。大致法學界對誠實信用原則內涵和外延存在四種不同觀念,即“語義說”、“條款說”、“立法者意志說”和“雙重功能說”。語義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規定了民事活動的參與者在從事民事活動中應該遵守信用,不進行任何欺詐的要求。條款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的外延雖然并未進行明確界定,但是它仍然是應強制遵循的一般條款,它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應對復雜的案情的審判,也可成為民事活動的參與者進行正確合法的民事活動的指導原則。立法者意志說認為: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實現三方利益平衡,并最終為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提供法律保障,而誠實信用原則制定的意圖在于貫徹實現立法者的意志。雙重功能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實現兩大功能,即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功能,最終實現法律法規旺盛的生命力和彈性。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序位滯后在私法領域,誠實信用原則已作為“最高行為準則”和“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已經成為民事立法的價值追求,在私法領域(如債權法和特權法)中均有其體系,但在序位上,誠實信用原則的序位相當滯后。如民法通則第四條中確定民法的基本原則是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守法原則,公序良俗原則。但誠實信用原則卻排在平等原則、自愿原則以及公平原則之后,這與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中“最高行為準則”和“帝王條款”的地位是很不相襯的,嚴重滯后。
(三)缺乏具體的法律制度保障誠實信用原則我國現行的全國性和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其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其法規的指導性原則的,全國性民商法律法規共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規多達四百多部,覆蓋面相當廣泛。但是非常遺憾的是,在這些全國性民商法律法規,還是在這些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規中誠實信用原則下位原則卻非常少,如果從立法者明文確定的視角來考察,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原則根本就不會被確立。如情更原則,從某種意義來說,它是誠實運用原則的具體應用。我國合同法草案規定了情更原則,但是,在正式合同法文本中不知什么原因就導致變更原則不見蹤影。
三、民商法信用原則的完善路徑
(一)建立和健全個人信用體系個人的信用體系在我國經濟市場中的發展處于重要的位置,所以要想對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則進行完善,首先需要從個人的信用體系來建立、首先需要對社會當中的個人權利進行分析,并且民商法中的每條規定都需要從個人信用的方面進行考慮,并在此基礎上對個人利益中的渠道也做出明確的規定。此外,針對于我國公 民中的個人信用資料的保護狀況上來看,我國還沒有真正的達到保護隱私的一種狀態,無論是個人的收入支出情況,還是個人家庭內的生活狀況都是需要對其隱私采取保護的措施的。
要想徹底的解決個人信用體系的建立,需要通過法律的途徑來對個人信息采取一定的措施。并且當事人對于個人信息的溝通方式和時間都有自主選擇的權利。而對于個人信息在交易的過程中所能享受到的權利,同樣也需要法律的方式來解決。另外,我國公民應有權利對自己的資料進行修改,進而達到杜絕個人信息泄露以及被他們修改的現象發生。同時還需要將救濟途徑也歸納到個人信用體系的權利當中,并對于資料收集人對個人信息的不法利用制定懲處的法律法規。
(二)加強公司的信用建設不得不承認信用的缺失已經成為了限制我國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問題,并且在此過程中公司的信用建設則處于主導地位。目前信用建設的前提是經濟市場中的主體不能夠對權利與義務進行違反,除此之外還需要符合民商法中的規定。無論是公司的利益相關人員還是公司中的債權人都對公司的信用體系有一定的影響。并且評判公司信用的過程中,實際承擔的債務水平以及自身義務的履行程度也是重要的因素。所以說有必要在民商法的參與下對公司中的內部人員的人格進動態的資產和靜態的資本組成了“資”的全部,使得公司信用需要“資”來進行鞏固。
(三)強化政府信用的導向作用同樣,政府在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則中也是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同時對社會中的信用體系的建設起著引導性的作用,所以對民商法中的法律系統的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政府信用在整個社會的信用中占據著非常大的比例,所以政府在對其信用的建立過程中應需要群眾以及法律的監督和評判,這種行為有益于政府引導信用體系的構建。那么在政府中的信用體系構建的相關人員也需要嚴格要求自己,并隨時遵守民商法中的相關規定,并通過這種方式來提升我國當前公務員的自身素質。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社會道德并不能充當一切事物的標準,因此在特定的條件下需要采取法律來對當前的社會狀況進行管理,同時相關的部門需要秉承合法合理的原則的對待工作,而對于社會信用的影響也是正面的,對于失信的行為要采取相應的懲戒措施,使得市場經濟發展穩定。
民商法制度論文范文2
論文關鍵詞 民商法 信用體系 經濟體制
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帶動居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信用缺失的問題,以染色饅頭、三鹿奶粉等假冒偽劣產品為代表的失信現象降低了民眾對企業等主體的信任度,反應出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尚未完整的弊端。無論是市場經濟還是民商法,都必須通過信用來獲得可持續發展的動力,構建民商法的信用體系也成為趨勢所向,對引導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有重要影響。不斷完善社會信用體系機制可以提高市場交易的有效性和公正性,使得商業環境更加健康、科學,倡導民商法信用體系的構建是保護交易安全和促進經濟快速發展的必要手段,真正意義上實現社會城市守信的原則。
一、信用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一)信用的民商法界定
民商法中對于信用界定主要是通過當事人對義務的履行程度來判斷。首先是針對有效的承諾和合同問題,這就要求法律上定義的民事主體要履行承諾和合同,與此同時還要擔負某些情況下的法律賠償。在諸多交易過程中,民事主體應該通過獲取交易一方的信息和情況來判斷其信用程度,這是防止交易欺騙和提高交易成功率的重要手段,民事主體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的能力再次展現。使得民商法將信用的界定規范在任何民事主體的義務履行能力以及法律意義上對債務的負責任程度,社會體系會對民事主體的信用做出一定的判斷。
(二)信用的民商法特征
民事主體在意識上是往履行合同或承諾上傾向且實際上有承擔義務的能力可以視為民商法的首要特征。剖析信用的真正內涵,它代表著人們之間的社會經濟關系,所以擁有權力和履行義務以及負有債權和債務都是處于這種經濟關系范圍內。信用在民商法中的特征還表現在通過未來和預期來實現狀況分析,經濟利益的變化使得民事主體對其有一定的期望。信用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預期,商品等同于一定量的貨幣。在民商法上信用還具有一定的利益性,價值是判斷其高低的標準之一。
二、民商法信用的主體與客體
信用體系所涉及的內容和對象諸多,使得對信用內容的劃分更加明確,民事主體參與信用的評價,所以要充分站在信用主體為位置來考量這個問題,將信用置于民商法中以及引導后期信用主體所承擔的義務和擁有的權利都是很關鍵的一部分,所以通過企業、個人、政府三個信用主體來劃分主體和客體很重要。
(一)企業信用
企業所產生的社會效益為其奠定了在社會經濟基礎中的位置,身為民商事主體的法人還應該享受相應的信用權利以及承擔對等的義務。在符合相關法律條件下成立的企業主要是參與民商事經營活動,這就意味著它在行使權利和行為時也能有獨自負責債權和債務的能力,前提是擁有法人資格從事相關交易活動,對于企業而言是擁有信用的權利,同時在經營過程中也要維護合作者等其他人的權利,經過這一系列環節就會獲得信用主體的位置。企業擁有法人資格后便可享受相關制度權利,承認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且將股東和公司的財產劃分清楚,保證執行股東有限責任制,這是企業為產權增值的有效途徑之一,而企業所生產的產品最終會轉換成貨幣。企業在從事經營活動時要維持公司人格的高尚性,使得資信更加可靠。如果企業做出抽逃資本等違背法人信用的事情則會根據相關制度取消公司的法人資格,那么信用主體的位置也會被取消,企業還要按照事情的嚴重性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個人信用
目前針對消費者所設置的信用系統是商家和金融機構在從事經營活動中為個人提供的一系列服務,以財物的形式來約定規定期限的償還形式,是商機、金融機構和消費者之間的信用關系。最早提出和實施個人信用體系的是歐美國家,使得國民經濟出現較大幅度的增長趨勢。個人信用的誕生可以很好的解決消費者供求的問題,同時能增強消費者的平均購買力我國對于個人信用體系的建設起步不久,但是發展迅速,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所涉及的個人信用問題較為復雜,單是靠參與者來維護來遠遠不夠,針對個人消費信用體系進行相關的法制建設是必然之路。
(三)政府信用
國家信用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政府的行為來決定的,所以構建有效的社會信用體系就必須要有政府的參與。對于政府信用的定義更多的是指以中央或地方政府為代表的機構對社會所承諾支付的信用情況,以公債為代表,政府可以通過向社會籌集財務和貨幣,在限定日期內完成這種債務的償還工作。政府信用在很大程度上會決定著民眾對于政府部門的形象定位高低,這也使得社會導向更加明確。將政府信用建設作為整個信用體系建設中最重要的一步是完成企業和個人規范的前提。
三、民商法信用體系的構建
社會經濟轉型在帶動國家和社會發展的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信用問題。市場經濟發展必須依賴于有效的社會經濟制度和信用制度。商事法律體系建設的過程中要通過不斷完善信用機制來完成市場經濟機制的建設,使得經濟和信用之間相互促進和影響。
(一)強化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地位
《民法通則》將誠實信用作為從事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然而其效力的發揮還需要在加強對債權法律等制度的建設和實施。在單行法中要不斷加強對城市信用基本原則的細化工作,提高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很關鍵。強化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地位可以獲得三方面的幫助,首先是能有效的區分民事活動雙方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法律會清晰的界定出責任所在;第二是對于地方保護主義的處理,要避免政府干預經濟現象的出現,對于企業的長期發展也是不利的,不斷降低短期經濟行為發生的概率,對于政府而言也是規范自我和引導社會的一大舉措。最后是針對司法救濟制度的建設工作,要讓民眾接觸到一個透明的裁量過程,對于法律制度本身來說也是一個規范化、合理化的過程。
(二)建立信用體系的民商法律制度
1.信用權的構建
對于信用權的構建要建立在相關法律制度的基礎上;信用權要作為人格權的一類,使得法律對其的定義更加清晰明確。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都應該獲得信用權,并以此作為自身參與經濟活動的一個條件,同時能在法律保護的范圍內進行信用權的使用和維護,引導整個社會建立誠實守信的秩序,對于市場經濟的發展而言也是有益的。信用利益要依賴信用權來實現,民商法采取信用權保護措施的目的也在于此。目前對于信用權和構建信用體系問題也在民法草案中提出來了,信用權的構建必須通過硬性的法律制度來監督和完成,這是符合時展要求和經濟活動的一項舉措。
2.加強市場主體——公司的信用建設
市場主體要在不違反法律制度的基礎上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這是信用建設的根本,對于欺騙違約的事情只能通過法律制裁來解決。信用缺失的問題已經成為約束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而公司信用是組成社會信用體系的關鍵部分,法律建設要著重這方面的規范和引導。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利益相關人,都會受到公司信用的影響,從社會交流和經濟發展的角度來說這是一個相互促進和影響的過程。對于自身義務的履行程度以及實際承擔債務的水平都是評判公司信用的重要標準,而“人”和“資”又間接影響著這兩個標準。在法律的參與下會對公司擬制一項人格,公司內部人員會決定人格的高低。動態的資產和靜態的資本組成了“資”的全部,使得公司信用需要“資”來進行鞏固。
3.建立和健全個人信用體系
經濟社會發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個人信用體系的完整程度。所以針對個人信用法律,首先要考慮到社會個體的權利問題,憲法要對個人權利以及信息收集渠道做出明確的規定。針對個人隱私保護方面的法律制度在我國還未真正意義上推出,只是概括在名譽權的范圍內,給信用信息體系建設設置了障礙??紤]到個人信用資料的獲取以及使用都會關系到個人的隱私問題,包括個人的家庭情況和收入消費狀況等信息。要建立和健全個人信用體系應該通過解決隱私侵害和主動支配權的問題來完成,要保證個人信息置于法律保護的空間下,對于侵害情況作出相應的制裁。當事人對個人信息的溝通時間和方式都要絕對的選擇權。關于個人信息享受權利的問題勢必要通過法律的途徑來實施保護和處理,資料收集人針對個人信息收集的方式和目的,以及其安全性都是法律應該考核的項目;個人可以對自身資料進行查詢和修改,防止個人信息被非法使用和侵害,對于此類情況當事人具有有效的賠償請求權;要將救濟途徑納入個人信用體系中,使得權利侵害獲得相應的補償,對于資料收集人對個人信息的不法利用制定懲處的法律法規。
4.強化政府信用的導向作用
政府信用起著引導社會趨勢的作用,因此建設科學有效的行政法律系統至關重要。社會信用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就是政府信用,對于政府行為的信用也應該通過專門的法律來評判,對于引導市場主體進行活動是有益的。從事政府工作的人員應該在意識和行為上遵紀守法,并且將這種意識根植于心,提高公務員的整體素質和水平。社會道德并不能充當一切事物的標準,所以要通過法律的手段來來維持社會的安定和諧,政府部門在對待行政工作時要秉承合法合理的原則,對于社會信用的影響也是正面的,對于失信的行為要采取相應的懲戒措施,使得市場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經濟要平衡好各方面的權益問題,此時就需要政府信用來發揮效用,引導其可持續發展。廉潔為民是政府部門堅守的信條之一,這就使得專項治理更具必然性,要在法律法規的監督下增強政府辦事能力,對于政策的推出也要合理、透明,讓民眾看到政府信用提升的一面。針對國家公務員的信用問題要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來監督考察。公共權力的使用問題是影響社會廉潔之氣的重要部分,要實現國家的法治建設和管理就必須制定針對公共權力的法律,讓公民權力不被侵犯,保證社會經濟生活的可持續發展。公務員的誠實守信問題處在道德和法律的雙重范圍內,同時為政府信用樹立了一面旗幟。
民商法制度論文范文3
論文摘要:誠信原則不僅顯耀于私法,在公法領域也逐漸得到認可。個人信用、企業信用是民商法的調整范圍,與民商法相對應的基木法的是經濟法、行政法,經濟法和行政法的關系是實體(經濟法)和程序(行政法)的分工。在政府控制經濟活動的領域中,經濟法與行政法分別以實體法規范(授予行政權力)和行政法規范(設定行政行為的程序)的方式互動地實現政府控制經濟生活,規范政府經濟行為的目標,木文擬從行政法與經濟法的角度研究政府信用制度。
政府信用是公眾對政府信譽的一種主觀評價或價值判斷,是公眾對政府本身行政行為所產生的信譽的心理反映;同時也是政府在維護和構建社會信用體系中所擔負的職責,表現為其是否為社會提供信用環境。社會信用體系按其組成部分可以劃分為政府信用、企業信用和個人信用,其中‘政府信用是整個信用體系的重心和“基石”,是建立真正的企業、個人信用的前提條件。政府是制度、規則、法律的制定者,如果政府失信,就會直接影響制度、法規的權威和約束作用。構筑完善的政府信用法律制度不但是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也是我國參與世界經濟競爭的要求。而構筑我國的政府信用制度,首先要先確定這一制度由什么部門法來調整。
一、公法領域的誠信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在私法領域被奉為“帝王條款”,以公平和正義為根本宗旨而凌駕于一切具體的民法規則之上,要求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善意真誠、恪守諾言、公平合理。誠信原則不僅顯耀于私法,在公法領域也逐漸得到認可。1926年6月,德國行政法院在一份判決中指出“國家作為立法以及法的監督者,若課予國民特別義務,于國民司法關系,相互遵守誠實信用乃正當的要求;且國家對于個別國民在國家公法關系上,該誠實信用原則亦是妥當的。德國最高法院1930年10月2日的一份判決更加明白肯定道:“誠實信用原則對于一切法律,并包括公法在內,皆地適用之。時至今日,一此國家和地區的公法也開始對誠信原則予以明確的宣不。1996年韓國《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應本與誠實信用為之?!蔽覈_灣地區的《行政程序法》第8條也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并保證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币虼巳绻f個人信用、企業信用等私人信用機制應在民商法中被構筑,那么政府信用顯然要在公法領域進行研究。
我國《憲法》對政府憲法責任作了規定,規定了聽取和審查政府工作報告制度、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制度、質詢制度、罷免制度等等,這此對政府信用的調整作了原則性、根本性的規定。個人信用、企業信用是民商法的調整范困,與民商法相對應的基本法的是經濟法、行政法,本文試圖從經濟法、行政法角度研究政府信用制度。
二、政府信用制度與行政法
行政法是調整行政關系以及在此基礎上產生的監督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和原則的總稱。行政法的特定調整對象是行政關系和行政監督關系,是因國家行政機關及其他行政卞體行使其行政職權而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行政關系是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能過程中,對內對外發生的各種關系;.督行政關系是國家有權機關(國家立法機關、國家司法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在監督行政行為過程中與行政機關形成的關系。行政法產生的最初日的是使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以避免權力濫用,以保障資產階級的個人權利與自由及鞏固資產階級政權。這種調整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縱向關系的法律毫無疑問能擔負起規范政府行為,構筑政府信用的重任。
(一)誠信原則在行政法中的基木內涵
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誠信原則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日益顯現,誠信原則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要求政府實施行政行為時必須誠實守信,這既是維系和指導政府與人民關系的根本準則,又是規范和調整政府機關與公民個人關系的指導原則。在行政法上,誠信原則的基本內涵是:(1)行政機關的活動應以維護社會公益和保障相對人的正當權益為行政目的。其實,行政權力的公益原則是相對于行政機關的“私利”而言,其禁止的是行政機關以權謀私、濫用職權。(2)行政機關應當忠誠執行憲法與法律憲法是人民與政府簽計的契約,是人民授予政府管理國家的委托書;法律是人民代表對行政機關的授權令。因此忠實地執行憲法與法律是行政機關的基本誠信義務。(3)行政相對人應服從行政機關依法所進行的管理。行政機關代表人民行使權力,其管理的目的在于實現安全、秩序與正義,行政相對人理當信任行政機關,服從其依法做出的行政決定,這是行政相對人應履行的基本誠信義務。(4)行政機關和相對人意思表不明確、真實。(5)行政機關和相對皆應言而有信,不出爾反爾。(6)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應該公平合理。
(二)行政法對政府信用制度的規范作用
行政法在規范政府信用的活動中誠信原則具體化為法律優先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禁止過度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公開原則、行政效率原則。
1.法律優先原則,一切行政活動都不得與法律相抵觸,行政機關應受現行有效法律
的約束,遵守法律的規定,對現行有效的法律予以適用(強制適用)。因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法律為國家意思中法律效力最強者”、“以法律形式表不之國家意思,優先于任何國家意思表不”。根據政府與人民憲法上的委托關系,法律優先實質上是要求行政機關不得違反委托人的指令,這正是行政機關的誠信義務,也是政府信用最重要的表現。
2.法律保留原則。對于影響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沒有法律的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不能合法地作為行政行為。法律優先原則是消極的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機關不得違背現有法律;而法律保留原則是積極的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機關對關系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必須有法律的授權方可為之。法律保留原則的實質是政府權力有限,非謀取人民的福利,行政機關不得有超越法律權限的行為,這顯然也是政治委托關系中的一項基本誠信義務,是實現政府信用的保障。
3.禁止過度原則。也稱比例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時,應當全而權衡公益與私益,采取對公民權益造成限制或損害最小的行政行為,并且使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與所追求的行政日的相適應。禁止濫用原則即是為了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權力,也是對行政機關審填善意行使權力的要求。
4.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肇始于德國行政法院判決,后經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效仿、繼受與發展,現已成人陸法系行政法的一般原則。行政機關應保護行政相對人正當合理的信賴利益,在相對人因信賴其行為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利益上的補償。在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主要表現為行政立法的不溯及既往以及違法行政行為撤銷的限制。信賴保護原則實際上是對相對人的主觀權利和無過錯取得的既得利益的俘重和保護,是防止行政機關違背誠信義務,建立和保護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信賴的必然要求,信賴保護原則的實現也是保障政府信用的有效途徑。
5.行政公開原則。行政機關除了維護國家安全、保障行政效率以及保護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外,一切行政活動均應向人民公開。行政公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民對行政的了解權,防止行敗,避免政府最終走向失信。為了適應現代民主政治發展的趨勢,維護政府的信用形象,政務公開制度在世界各國普遍發展起來。
6.行政效率原則。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高效地履行職責,這是人民對行政機關設定的基本誠信義務。 在我國,由于法律實證主義盛行,對某一“原則”,無論其如何重要.若法律無明文規定中‘國的行政官員與法官也絕不會將其當作“法”。因此作為行政法最基本原則的誠信原則,欲在我國取得“法律原則”的地位,必須在行政法律中予以明確宣不。
根據誠信原則及其具體化的六大原則,行政法可以通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如行政立法制度、政務公開制度、行政合同制度、監督審查制度、行政責任制度等,來構筑我國的政府信用制度。
三、政府信用制度與經濟法
(一)民商法與經濟法對市場經濟信用制度的不同功能
在當今法律體系中,與市場經濟聯系最為密切的法律部門莫過于民商法和經濟法。在構建和保障市場信用機制方面,民商法和經濟法都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通過對信用法律機制問題的考察,可以從一個側而透視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也可以進一步印證經濟法具有不可林代的功能。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往往較多地強調民商法的作用,但民商法搞了那么多年,市場信用狀況并不理想,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缺乏系統規定政府經濟管理行為的經濟公法制度。這句話很值得我們深思,可見,任何一種法律制度都存在著必要性和不可替代的功能,實現部門法之間的功能整合是法學研究的使命。
(二)經濟法的功能及對構筑政府信用制度的意義
國家權利不會自發地運行和生效,它必須由具體的政權機構和政府公務人員來執行,無論是各個政權機構還是組成他們的公務人員,均有區別于社會公眾利益的自身利益。當國家權力執行者的自身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發生沖突時,權力執行者將自身利益從社會公眾利益中分離出來并帶入國家權力之中便造成國家權利的異化,這是產生政府失信的根源。
行政機關最大量的工作是依法管理國民經濟,作為“經濟公法”的經濟法,以規范國家經濟管理權力的運行為己任,其調整對象是一種“經濟行政管理關系”,這種關系的一方主體是行使經濟管理權的國家機關,另一方是被管理的經濟主體。一方面,經濟法是經濟主體有效抵制政府非法干預的根據和手段,凡是沒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政府行為,各經濟卞體可以拒絕二另一方面,由于經濟主體的行為以自利為動機,經濟法就是對自利行為進行法律管制的準則。
國家對市場經濟運行的干預集體現在宏觀調控、市場規制及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國有資產管理三個方而,達到規范經濟管理權力運行的日的。從一定意義上來說,經濟法是政府對市場主體所作出的一種承諾:政府行為烙守規則,規則具有相對穩定性。經濟法的理想是保障政府的經濟干預活動穩定、連續、透明、合乎程序恪守界限。這樣的政府是一個理性的政府、法治的政
府、守信用的政府。經濟法功能是建立政府對市場經濟生活的干預機制,樹立政府的經濟權威。經濟法存在的主要價值在于通過實體規范的約束,避免或減少政府行為的任意性,塑造一個守信用的法治政府。
四、政府信用制度的法律調整
(一)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現代國家為了社會的全而進步和人民福社的不斷提升,對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實施管理,其主要職能早已不限于以暴力來維持治安和抵御侵略,對于行政的具體社會經濟內容,行政法不可能也不必要一并囊括,它所應當充分關注的只是行政組織及其權力設置、行使、制約和監督。因此學者稱“行政法學家一般不重視行政法分則的研究,而讓給當代興起的新興學科進行深入的研究。當現代行政法本起源于對行政權力的控制,以保護國民不因權力濫用而遭受損失,諸如關于各行各業的行政管理的法,既然行政法學一般不予研究,則其不必再歸于行政法的范疇。隨著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調整不斷精細和技術化,行政法中對“事”管理的本屬特別行政法的內容已經、正在或將要分化出去,成為專門的法律部門或其他法律門類的組成部分,如經濟法、衛生法、軍事法、公安法、教育法等,行政法最終將純化為政府的組織人事和行政救濟法。當然不能認為經濟法是因為行政法發生分化才得以成立的,因為行政法本質上是限制政府濫用權利之法,無論在英國或法國,它都是資產階級革命以后以判例形式逐漸發展起來的,本來就不關注行政行為的具體社會經濟內容,經濟法部門的形成與行政法本身的發展之間并無邏輯聯系。經濟法的內容和范困不限于經濟行政,它還包括反壟斷法、制定和執行產業政策、貨幣和金融調控、政府參與市場活動等歷來不屬于行政法范疇的內容。張尚教授所著《行政法教程》,提出下述觀點:“在我國,政府上作的法制建設,主要是同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兩人法律部門緊密相關的,這就是經濟法和行政法。當然,經濟法,除它的一個人的分支——經濟行政法是同政府上作密切相關的以外,它還有另外的一些內容而行政法,包括它的同經濟法交義的一個人的分支——經濟行政法在內,則全部是同政府上作密切相關的??傊?,加強政府上作的法制建設,在我國,主要就是要人力發展經濟法和行政法。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分工互動實現對政府信用制度的法律調整
發揮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雙重作用構筑政府信用制度,主要就政府的經濟管理職能而言。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在于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有些也具有行政關系性質,必要時也要采用行政手段。它們的區別在于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關系本質上是一種物質利益關系,是物質利益實體的管理性質關系,不是行政管理關系。經濟管理關系的卞體雖然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但都是經濟權利主體和經濟義務主體,都依法有經濟權利及承擔經濟義務。經濟管理關系追求的是一定的經濟中的和經濟效益,遵循的是市場經濟規律,不能單純體現行政機關和行政首長的意志和意圖。經濟法主要運用經濟手段,但也以行政手段為輔。
1.實體和程序的分工互動。在政府控制經濟活動的過程中法律又是如何控制政府行政行為的呢?這中間存在著雙重控制關系。政府統制經濟活動,這是經濟法的任務,主要的是控制市場競爭,保障經濟秩序;行政法的任務是控制政府行政行為.主要目的是控制行政權力,保障經濟自由。當然兩種任務不是截然分離的,而是相互滲透、有機運行的。強調政府干預市場經濟走向法治化,就是要把政府干預ili場經濟過程中的每一個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包括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環節都納入法治化軌道,在該目標取得后,經濟行政行為將完成由患意行政向法治行政的轉變。因此可以認為,經濟法和行政法的關系是:實體(經濟法)和程序(行政法)的分上。在政府通過經濟法控制經濟活動的領域中,經濟法主要是以實體法規范(授予行政權力)的方式實現政府控制經濟生活的目標,行政法主要是以行政法規范(設定行政行為的程序)的方式實現政府控制經濟生活的目標。
2.調整方式的配合。行政法是以強制性干預為特點,它不僅表現為對治安對象、納稅對象等相對人的強制,現代行政法更多地表現為對行政主體的強制。經濟法是以政策性平衡為特點的,它一方面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保護經濟主體的權利,因而不采取傳統公法的強制性干預,也不采取傳統私法的自治性調節,而是將兩種調整方式有機結合起來,產生政策性平衡。西方法律社會化或“社會本位”就是法律的政策平衡原理在西方的具體表現。政策性平衡的調整方式表現在法律內容上,就是政策(國家意志)對于公理(社會習貫)的修正
3.以不同的價值取向達到最終日的的一致。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義的實現,經濟法與行政法也不例外。追求經濟法制度正義與追求行政法程序正義,是經濟法與行政法不同的正義價值取向。作為以社會為本位的法,經濟法保障政府對ili場弊端的控制,實現經濟生活的秩序價值。行政法是以國家本位卞義為基礎,行政法控制行政權力的濫用,以一種有效的方式來監督權力的行使,保
障政府經濟控制的適度,確保經濟生活的自由價值。兩者以不同的價值取向統一與同一目的,即通過實現法的正義來保障經濟的繁榮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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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制度論文范文4
論文關鍵詞 民商分立 民商合一 商法通則
面對日趨發展壯大的商事單行法以及民法典的即將頒行,民商關系立法圍繞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爭論不休。民法與商法關系密切、相輔相成,我國通說也是民商合一,即將商法規范并入民法典中,但此種編排方法卻存在種種的不合理性。民商分立雖然強調了商法的獨立地位,但是其主張民法典與商法典并立,在實踐中又存在諸多不宜??v覽歷史與現實,結合理論與實踐,民商關系立法的最佳選擇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則,作為對商法一般性規則的規定,輔之以商事單行法和民法典,共同構成完備的民商事規范體系。
一、民商分立與民商合一的反思與批判
(一)對民商分立學說的反思
1.民商分立概述
所謂民商分立的基本含義,有學者認為是指民法典與商法典分別立法,各自調整社會經濟關系中的民事關系與商事關系,然而他又指出,民商分立并不意味著民法典與商法典并存。 也有學者認為民商分立有兩層含義:一是就立法體系而言,在民法典之外另定商法典;二是就法律運行機制而言,由民法和商法共同實現對經濟關系的調整,民法和商法各自獨立而又相互依存。 筆者認為,民商分立應該是指民法與商法獨立又依存的辯證統一關系,而不是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立。
2.民法典、商法典分立的現實性
從現代商事實踐來看,民法典與商法典分立的不現實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參與經濟活動的主體日趨廣泛,商人的獨立地位日漸動搖,商法不再是專門調整商人活動的法律,于是商法典便失去獨立存在的基礎。即使是在采主觀主義的德國,傳統商法中商人的特殊地位也不復存在,因而以法典形式為標志的民商分立體制不斷受到挑戰。
第二,與商法并立發展的民法,自羅馬法以來便樹立了其在法律制度中堅不可摧的基礎地位,而且還形成了它特有的擴張性和包容性。相反,商法卻沒有羅馬私法這樣堅固的基石和傳統,沒有一套嚴密精深的商法理論和學說來影響歐洲各國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活動,這就注定了從它一出現,就無法與民法同日而語。
第三,隨著時代進步和經濟發展,商法典的內容日益陳舊老化,僅僅通過對商法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補已經滿足不了經濟關系的需要,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規破土而出。獨立的商法典逐漸支離破碎,從而喪失了與民法典分庭抗禮的力量。事實上,從二十世紀初以來,關于股份公司、支票、提單等方面的立法已經是通過單行法規的方式予以制訂頒行。如此一來,商法典只不過是軀殼一個,便自然沒有存在的必要了。
由上分析可知,現代社會的民商分立絕不意味著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行存在,而就法律運行機制意義上的民商分立,肯定了商法的獨立性地位以及與民法相互依存的關系,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對民商合一學說的批判
1.民商合一的含義
對于民商關系立法,我國目前的通說是采民商合一,因為民商區分標準不明確,而且民商合一對于避免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轄上的爭議十分必要。 民商合一具體可以分為兩派,一派支持“民法商法化”,一派支持“商法民法化”,在這兩派觀點中,我國的主流觀點是后者,即把商事法規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制定一部統一的民法典,將商法歸入民法典。
2.民商合一的編排體例
持商法民法化的學者,雖然都認為應將商法歸入民法典的商法編,但具體又存在兩種編排方式,即將商法歸入民法典的債法編,或者將商法寫進民法典的商法編。
(1)將商法歸入民法典的債法編。一種觀點認為,我們可以借鑒《臺灣民法債編》、《意大利民法典》等,將公司法、票據法等商法內容規定在民法典的債權編中,但實際上各國民法典中包含的商法內容和范圍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大多是同各國的立法方法有關,我們恐怕很難從中歸納出一般的規律。其次,從民商合一的編纂體例來看,上述立法方式把相當多的商法內容訂入民法債法編,由此“民商合一”實質上體現為“債商合一”,明顯違反了民商合一立法的整體性要求。最后,從債法的基本原理來看,上述立法把公司法、票據法等內容規定在債法中,又與債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為債法的固有內容主要是債法總則、無因管理制度及合同制度等,除商事合同等少數內容涉及到債法制度外,商法的范圍是大于債法的,因而將商法放入債法編中,顯然不盡合理。
(2)將商法寫進民法典的商法編。另一種觀點主張以商法編的方式對民商法進行統一立法。此種觀點雖然對于民法與商法密切關系的認識值得肯定,但實際上商法規范是獨立于民法規范而存在的,而獨立的商法部門外在地要求商法規范存在于民法之外,否則商法的獨立性便成為空談。 另一方面,民法和商法在某些方面存在很大區別,例如在法律的穩定性方面,民法相比于商法更為穩定,而商法則隨著經濟的發展變動較大,拉德布魯赫就指出:“和其他任何法律領域相比較,商法更能表現出法律與利益之間的較量以及利益對法律的影響,對此事實予以規范的有限力量和這一事實最終規范性——簡而言之,表現了經濟歷史觀對經濟與法律關系的解釋。它表明個人主義法律時代,商法必然扮演著整個私法發展中開路先鋒的角色?!?因此將變化日新月異的商法放入不宜經常變動的民法典中,顯然是不切合實際的。
綜上所述,民商分離與民商合一各有利弊,二者均不能合理解決商事關系立法的實際問題,因而縱觀理論與實踐,最佳選擇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則》,作為一般商事規則來統帥商事領域立法。
二、《商法通則》是商事關系立法的最佳選擇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衍生出越來越多的交易形式,公司、保險、票據等領域逐漸發展壯大并形成各自獨特的領域和秩序,隨著他們的發展,規制他們的法律也逐漸豐富,如公司法、破產法、海商法等,但作為商法的單行法,它們僅調整個別商事領域,缺乏一般性的調整規范。前已述及,由于商法的開放性及其發展的日新月異,很難用一部商法典將各個商法規范統一起來,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最佳的選擇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則》。
(一)《商法通則》概述
《商法通則》是指調整商事關系的一般性規則,它指導其他單行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的適用,同時又區別于這些單行法律,可以單獨適用?!渡谭ㄍ▌t》的性質在于,它相對民法的主體規則而言,屬于特別法的性質;而相對商事主體形態法律規范而言,它屬于一般法的性質。筆者認為正確認識《商法通則》的地位,需要明確以下兩點內容:
第一,商事通則是商法中具有一般法意義的商事法律?!渡谭ㄍ▌t》與公司法、票據法等一樣,也是商事單行法,不是由全面系統調整商事關系的規則縮編而成的法律文件,但它與其他單行商事法律的功能不同。其他商事單行法律僅調整某一領域的商事關系,而《商法通則》的觸角可以伸向不同的商事領域而調整一般性的商事關系。
第二,《商法通則》既非民商分立,也非民商合一。前已述及,《商法通則》不是商法典,它不漠視已經頒布并行之有效的單行商事法律,也不代替單行商事法律的完善和發揮作用,更不以商事法律領域的全部規則縮編為一個完整的體系為自己的目標,因而《商法通則》非民商分立。同時《商法通則》表明商法并不能覆蓋于民法典,并且它不同于其它商事單行法而調整一般性的規則,因而也非民商合一。
(二)制定《商法通則》必要性和合理性
上述分析表明,民商分立與民商合一均不可行,現行商事法律又存在缺少商人和商行為制度規定的缺陷,使我們在實踐中感到對商事一般性規則的需求,因而筆者認為民商關系立法的最佳選擇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則》。筆者認為制定《商法通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下:
第一,它可以規定商事主體規則。由于民事主體不都是商事主體,商事主體規則也不能完全適用民事主體規則,同時商事單行法規定的商事主體規則過于具體而缺乏一般性規定,因而需要一部《商法通則》來對商事主體做出一般性規定,實現商事主體形態法律規范所需的一般性和民法主體規則所需的特殊性的統一。
第二,它可以統率商事單行法,為各個商事領域的法律提供一般規則。雖然各個商事領域的事項不盡相同,但由于商法所具有的技術性,各個商事領域還是存在著一些共通的規則?!渡谭ㄍ▌t》將這些共通的規則加以抽象,普遍運用于各個商事領域,必將極大地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以及促進上市立法的發展。
第三,它可以填補民法和已有商事單行法律之間的空白,考慮具有營利性特征的商事關系的共性和一般性需求,從而與民法典、其它商事單行法共同構成調整私法關系的完整體系,促進民商事立法理論與實踐的發展。
民商法制度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 隱名出資 投資權益 股權期待
公司隱名出資是指一方實際出資,但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他人的現象。 實踐中,隱名出資人采取隱名的原因是多樣的,但趨利的動因是一致的,所以,對于出資收益的歸屬和對公司管理權的歸屬是隱名出資人做出投資行為時所必須考慮的。但是,這種投資的預期能否實現或者能否完全實現,需要考量民商事法律所能提供的空間。易言之,民商事法律能夠賦予隱名出資者何種法律地位,即他們究竟僅享有對顯明股東的債權,還是成為公司股東享有公司股東權益,抑或享有對顯名股東債權同時享有公司股權的期待權?
一、隱名出資行為在公司法上的效果
有限公司作為主要商主體,其內部組成要素的形成具有規范性和法定性?!艾F代商法本質上是支配經營性主體(特別是企業)的經營性活動的專門法,因而經營性主體的組織結構及其經營性活動應當構成商法中不可分割的核心內容,商法本質上是所謂企業活動法”。 基于商法這一特質,衍生出商法具有區別于民法的特有的原則,包括但不限于商主體法定原則、商行為實施上的強制主義又稱“干預主義”“要式主義”、商行為效力確定上的外觀主義等等 體現出商法公法化的特征。而對于商主體的法定原則,它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商主體組織形式由法律明確設定,而且其設立的基本條件也多由法律規定。這一點在公司法中體現得尤其明顯?,F代市場經濟不是自由放任的經濟形態,而是嚴格規范并由國家實行有限干預的經濟形態。商事組織類型的法定化就是通過貫徹人類理性精神和實踐經驗的法律,使商事組織保持持續性、穩定性、規范性,避免不確定性、任意性和偶然性,提高抵抗風險的能力,有限地進行市場交易。這是市場經濟國家通行的做法,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企業的法律形態都有法律規定而非當事人自由創設。 盡管法律沒有禁止即為允許是民商法領域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但是,這一原則不可以任意擴張。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主要的商事主體,同樣要遵循著這些基本精神。所以,在涉及公司內部組織要素上(包括股東資格的取得)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在其公司法中做出了規定,投資者不僅要實際出資,而且要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股東登記簿)及商事登記中顯名才成為公司的股東。
各國有限公司都是數量最多的公司 ,類似我國目前存在的隱名出資的情況在其公司實務中應該也會存在,但是,在各國的公司法中并沒有關于隱名出資或隱名股東的規定。有學者認為可能是緣于大陸法系商法嚴格的登記制度,在嚴格的登記制度之下,公司的一切活動都基于登記的內容而進行,故而未能登記的股東身份將不具有法定的效力 ;在英美法系,隱名股東問題似乎也已不成問題。因為在英美法系頗為成熟的信托制度下,股權信托是非常普遍的商業做法,因此圍繞隱名股東的爭執,完全可以通過信托制度得到很好的處理 ??傊瑹o論如何解釋,兩大法系國家在股東地位的取得上固守“顯名主義”或“公示主義”的結論是沒有疑問的。
從我國的公司立法看,隱名出資行為也并未獲得公司法的認可,公司法甚至沒有提及這一行為,依據《公司法》第33條第2款可以得出的推論是,未記載于股東名冊的隱名出資人不能向公司要求行使股東權利,立法對隱名出資的非鼓勵態度可見一斑。
本文認為,我國公司法同樣應當繼續固守商法的基本原則及商主體設立及要素的規范性和法定性,隱名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約定不能突破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二、隱名出資的法律行為在合同法上效果
我國公司法拒絕對隱名出資作出規定,而且根據商法的性格也不容許當事人擅自創設股東方式,但這并不意味著否定了隱名出資的任何權益。依照民法的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圍內可以為一定的民事行為,雙方的約定如果不違背國家強制性規定,無合同法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約定有效,隱名出資人依據約定對名義出資人享有債法上的權利。所以,盡管雙方的合同中安排了隱名出資人對公司享有投資權益,但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理,這種約定的效力也不能及于公司,隱名出資人只能通過顯名股東(名義出資人)間接實現自己的投資權益。
實務中存在隱名出資人實際參與公司管理的情形,其他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二者之間的合同關系,如何看待這種現象,能否直接認定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本文認為,對這種現象應當視為以顯名股東的名義參與的,外觀上仍然表現為顯名股東所參與的管理,這樣理解在民法層面上并無障礙,同時也不至于逾越公司法的界限。在沒有滿足公司法所要求的成為公司股東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之前,越過顯名股東逕行承認隱名出資人為公司股東無疑是對商法制度的破壞。所以,無論隱名出資者是否參與公司的管理,也不論公司其他股東是否認可該出資人的行為,隱名出資者的角色不應該因此改變。
三、賦予隱名出資人附條件取得公司股東權
由股東出資構成的公司資本在公司存在及運營的整個過程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對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獲取獨立人格的必備要件,又是公司得以運營和發展的物質基礎;對債權人而言,它是公司債務的總擔保,是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重要保障。 所以,隱名出資人雖然不能直接對公司享有權益,但是,隱名出資人確是公司的特殊的利益關系人。應該看到,由于發起設立公司一旦完成,在正常情況下公司都會存續很多年,期間,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的關系常常會出現一些變化,比如二人出現分歧無法調和、隱名股東違反合同約定做出有損出資人的行為比如轉讓公司股份,在持有的股份上設置債的擔保以及顯名股東患病、死亡等等,在債的關系無法維持的情況下,法律應給予隱名出資人什么樣的救濟途徑或手段,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認為,有兩種方法,其一,由隱名出資人提起合同之訴,要求顯名股東賠償損失,通過法院查封隱名股東持有公司的股份變現似沒有問題,但這樣做會增加隱名出資人的成本,尤其是會影響到公司的穩定性。其二,賦予隱名出資人附條件取得股東權,在既定條件成就時,隱名出資者有權取得公司股東資格。隱名出資者在條件滿足之前,享有公司股權的“期待權”。
對于“期待”或“期待權”,作為與既得權相對應的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立法例上尚無規定,但作為學理上的研究自德國杜賓根大學教授賴札提出“物權期待”概念后,對于“期待”與“期待權”的研究一直在持續著。“期待”與“期待權”大都被做同義的解釋。“期待”是指權利的期待,它包括債權之“期待”、物權之“期待”以及無體財產權之“期待”等等。 布萊克法律詞典將期待權解釋為一種附條件的權利,是一項取決于現有條件繼續存在,直到將來特定事件發生才取得的權利。按此解釋,類似的立法例是存在的,在買賣合同中,所有權保留制度為買受人附條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制度,買受人在分期付款完成前具有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期待。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一百三十四條也有類似規定。本文認為,在處理隱名出資權益保護問題上,可以借鑒這種制度,雖然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在協議中不能對隱名出資人取得股東權進行約定,但是從有利于處理因出資行為所產生的法律糾紛而言,在當事人的合同行為和公司法制度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很有必要,賦予一定條件下隱名出資人取得股東權的期待既可避免公司基本制度受到影響,也兼顧了對隱名出資人的權益保護,但條件設置應當嚴格。這種條件應當包括,其一,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協議有效,并且出資者已經實際出資;其二,顯名股東嚴重違約或者顯名股東客觀上喪失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雙方的合同關系無法維持;其三,公司股東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股東會也不同意采取減少公司股份辦法讓顯名股東退出公司的。在實質條件齊備后,隱名出資人可以請求公司完成相關商事登記。
四、對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有關隱名出資規定的簡評
民商法制度論文范文6
20世紀70年代末,黨的確定了實行改革開放的政策目標,以解放束縛了多年的生產力,使生產力和生產關系之間的關系更加協調,使生產關系能夠更好地促進生產力的發展。這也就要求建立一套完整的經濟法律制度,從法律上加以保障。對經濟運行的機制從法律上加以研究成了當時法學工作者的一項重要課題。在對經濟運行法律機制研究的基礎上,形成了經濟法學的雛形。
也許是受計劃經濟思想觀念影響時間太長的緣故,剛剛改革開放的經濟使得法學工作者有些無所適從;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對市場經濟渴望已久的原因,法學工作者認為只要是跟經濟有關的法律都屬于經濟法研究的范圍,于是相應地形成了大經濟法的概念。在當時,人們以談經濟為時髦,對于經濟法學和其他法學部門之間的關系,還沒有來得及作深入的探究。只要是跟經濟有關的問題都當作經濟法問題來對待。為了尋求理論上的支持,人們一方面立足于本國資源,從理論上對經濟運行進行研究;另一方面從外國積極引進各種經濟法理論,借鑒外國的法學研究成果。在這個階段,有一大批的經濟法學教材和著作被翻譯成漢語出版發行。其中最有影響的有前蘇聯、日本的一些經濟法學著作和教材,如前蘇聯拉普捷夫主編的《經濟法理論問題》和《經濟法》,日本的金澤良雄的《經濟法概論》、丹宗昭信、厚谷囊爾主編的《現代經濟法入門》、《日本經濟法概要》等。此外還翻譯了一批經濟法學論文。在國內則出版了相當一部分經濟法著作(主要是教材),形成了眾多的經濟法派別,其中最有影響的是縱橫經濟法論。經濟法學研究對法院的司法實踐也產生了一定影響。大量經濟案件的出現,使得各級法院相繼成立了經濟庭,專門處理這些案件。在當時看來,企業之間的經濟合同糾紛、涉外經濟糾紛等,只要涉及到錢的糾紛案件(民間借貸除外),一般都當作經濟案件來對待,而民事案件則只限在婚姻家庭糾紛、民事侵權等很小的范圍內。
隨著經濟法學研究的日漸深入,人們發現,經濟法學并不是包羅萬象的,經濟法研究的許多方面實際上應當屬于民法的研究范圍。于是經濟法和民法的關系問題,包括經濟法和民法的范圍問題,成了人們關注的焦點。1992年,中國正式確定了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人們通過對市場經濟國家法律的比較研究,發現各國不但在經濟上可以互相借鑒,而且在法律上也可以相互參考。法學家們對經濟法進行研究后,提出了各種不同的觀點,但是這些觀點已經跟以前的經濟法觀點有了明顯的不同,無所不包的大經濟法概念已經很少有人堅持。這些觀點被稱作為“新經濟法理論”或者“新經濟法諸論”。
但是令人遺憾的是,自從新經濟法理論逐漸定型以后,人們對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就很少有突破,形成了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駐足不前的局面。人們更多的是關注經濟法各部門學科的研究,甚至還有少數經濟法學者對經濟法是否真的存在,或者是否有必要存在都產生了懷疑,將自己的研究方向轉向了民商法的研究。尤其是近幾年來民事立法的顯著成就,使得經濟法的地位問題受到了更大的影響?!逗贤ā返闹贫ê褪┬小ⅰ段餀喾ā返钠鸩菀约啊睹穹ǖ洹分贫üぷ鞯膯?,使越來越多的經濟法學者把目光轉向了民商法學研究。同時,法學研究的結果對法院的司法實踐同樣產生了影響。雖然經濟法學界對經濟法還存在不同看法,對經濟法概念在表述上有哪些差異,但是他們之間都達成一種共識,即經濟法只調整跟國家宏觀經濟調控有關的法律問題,而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由民法來調整。對于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法學界已經很少有人表示懷疑。至少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等屬于經濟法的研究范圍,人們都不表示懷疑。由于經濟法研究范圍的縮小,于是有人對法院經濟庭的存在都表示了懷疑。認為經濟庭受理的案件都是民商法的范圍,而真正屬于經濟法范圍的案件則很少,因此主張撤消經濟庭,變經濟庭為民庭。這種觀點是一種狹隘的部門利益觀點。人們意識到經濟庭受理的案件很多是屬于民商法的受案范圍,這是人們認識的深入,是一件好事,也是法學研究的進步。但是,是否就到了一定要取消經濟法庭的地步呢?我們應當承認,經濟法庭的設立,對我國解決經濟糾紛、促進我國經濟法制建設作出了巨大貢獻,而且在經濟庭審理的大量經濟案件中,很多案件即使按照某些激進民法學家的觀點也不應當屬于民法的受案范圍。例如,反不正當競爭的案件,等等。當然,他們可能會說,不正當競爭的案件,從本質上說是侵權糾紛案件。反壟斷案件(盡管我國目前還沒有)實際上是合同糾紛案件,即這種合同是否違背社會公益,因而是無效合同的問題。如果這樣認為的話,其實所有其他法庭(除刑事法庭外)都沒有必要存在了,因為他們歸根到底都是一種侵權糾紛或者合同糾紛。行政糾紛從本質上來說,難道就不是由于行政機構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釀成的侵權糾紛嗎?
其次,法院各法庭的設置缺乏一個統一的標準。有的法庭是根據受理案件的性質來設立的,如刑事法庭、民事法庭、行政法庭等;而有的則是根據其他標準,主要是為了滿足處理某一類案件的方便而設立的,如鐵路法庭、海事法庭的設立,就不是由于所受理的案件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法理特征,而是由于他們同屬于某一個部門,集中起來由某個單獨的法庭來處理比較方便。我們也不否認法院各審判庭的設置都是從審判的實際需要出發的,但是其目的都是為了方便人們訴訟活動的進行。經過近二十年的審判實踐,人們已經完全適應了經濟庭的概念,人們已經對經濟庭的受案范圍已經有了非常清楚的認識。如果突然間取消經濟法庭,勢必使人們對法院的行為感到茫然,對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無法了解,從而降低訴訟效率、提高訴訟成本,甚至使人們產生經濟法是否已經已經被廢除了的疑慮。這對當前的經濟法學研究是很不利的。
再次,取消經濟法庭即便是為了使受理案件的性質在法理上說得過去,但是,在經濟法庭取消以后,本來應當屬于經濟法庭受案范圍或者將來肯定會出現并且應當屬于經濟法庭受案范圍的案件,缺乏相應的受理機關。我們總不能把它們讓民庭來受理,因為那將在法理上又說不過去了。例如,近些年來,人們對壟斷現象都非常痛恨,因此認為我國制定《反壟斷法》不但必要,而且可行。如果在最近的將來,《反壟斷法》出臺以后,人們想提起反壟斷訴訟應該由哪個法庭來受理呢?以及現在還經常出現的反不正當競爭的案件應當繼續由哪個法庭來受理?如果由民事法庭來受理,這樣豈不是又成了大民法理論,回到了原來大經濟法研究的老路上去了?
因此,本人認為,撤消經濟法庭的提法應當慎之又慎。我們完全可以考慮保留現有的經濟法庭,但是對其受案范圍作適當的調整,使得所受理的案件在法理上更加說得過去,同時也不至于讓人們一時無法接受。
對于經濟法應當向何處去的問題,張守文教授在其新近發表的論文“中國經濟法的回顧與前瞻”中提到,中國經濟法學在世界法學舞臺上的地位問題是我國經濟法學需要研究的一個重要課題。筆者認為這個問題的提出非常必要,而且也非常及時。這確實是一個值得每一個法學工作者深思的問題。
在我國的經濟法學研究中,似乎比較注重從外國借鑒,而忽略了向外國介紹中國的經濟法理論。他們也許考慮的是我國的經濟法理論還不夠成熟,許多問題還沒有徹底解決,因此,不宜冒然向外國介紹。實際上,他們也清楚地知道,經濟法產生的歷史還不長,我國當初從外國引進經濟法理論時,外國的經濟法理論也同樣很不成熟。通過二十來年的研究,我國的經濟法學已經取得了令人驕傲的成就,經濟法的理論已經基本形成,經濟法的地位已經得到認可。但是我國的經濟法理論和外國的經濟法理論已經有了較大的不同。我國的經濟法已經不再是前蘇聯和日本的經濟法著作中所說的經濟法了。美國的法經濟學(law and economics,law economics,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也和我國的經濟法概念有著質的不同。它更多的是利用經濟學的方法和手段來對法律問題進行分析,這些法律問題不僅包括刑法、商法上的問題,也包括法制史上的問題。筆者從互聯網上看到美國法經濟學會年會的一份會議安排,其中不但有法制史(不是經濟法的立法史或者立法思想史)、而且還有法理、刑法、行政法等各方面的發言。這也就說明,美國的法經濟學和我國的經濟法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或者反過來,如果認為外國沒有我國所說的經濟法,怕他們接受不了,而不去向外國介紹的話,就更加不應該了。如果國外已經有了我們所說的經濟法理論,而且發展得更加成熟,這時向它們介紹,反而有班門弄斧之嫌。而正是因為他們沒有,我國的經濟法是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學體系,我們才值得而且有必要介紹給他們,使他們了解、接受我們的經濟法學。美國沒有大陸法中的民法學,但是,美國用英文出版的各國民法著作已有不少,包括我國民法著作。美國還用英文出版了我國的法制史、行政法、刑法方面的著作。但是真正經濟法含義上的著作似乎還沒有見到。近幾年中國政法大學以及今年北京大學針對美國學生辦的中國法短訓班都沒有安排經濟法的課程,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是經濟法學者沒有努力爭取也許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
我們在向外國借鑒法學理論時,一般都比較注意從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尤其是美國和日本、法國、德國等加以借鑒,因為他們的經濟比較發達,對其他國家的影響比較大。那么,我們在向國外介紹中國經濟法時,同樣應當以這些國家尤其是美國為主要目標。我們要想經濟法在世界法學舞臺占有一席之地,不主動向它們介紹我國的經濟法理論,他們是不會主動向我們來取經的。那么,我們應當如何向國外介紹中國的經濟法理論呢?筆者以為,以下幾個方面值得我們考慮。
一、出國講學。近些年來,我國每年都有不少法學家到國外作訪問學者或者講學,但是經濟法學者所占的比例似乎不是太大。就是在走出國門的經濟法學者中,除了很少一部分外,絕大多數都是去當學生,了解國外的法學研究動態,介紹外國的法學研究成果,而很少向外國介紹具有中國特色的中國經濟法理論。我盼望我國的經濟法學家,尤其是經濟法權威們不要將自己的影響局限在國內,而應當向國外滲透。出國講學,介紹中國的經濟法理論,尤其是經濟法基礎理論不失為一條有效途徑。
二、單獨或者和國家立法、行政機構舉辦經濟法國際研討會。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已經培養了不少外國留學生,其中就有一部分是經濟法專業的留學生。他們對中國的經濟法理論即使沒有深入獨到的研究,也有相當多的了解。他們回國之后,有的從事法學研究,有的從事法律實務。我們可否建議他們利用所學的中國經濟法理論以及經濟法學研究方法對他們本國的經濟法進行比較研究,寫出文章或者專著在本國發表或者出版。同時在有關的經濟法國際研討會上和國內學者進行交流,相互切磋,以促進中國經濟法在國外的影響。
三、注重直接用外文尤其是英文著書立說,或者將國內有影響的經濟法理論著作翻譯成外文向國外介紹。每年我們都能在外國的期刊上見到相當數量的中國法論文,但是關于中國經濟法的論文卻很少見到。正如我前面說到的,如果我們不主動走出去,他們可能不會請進來。因此,如果我們的經濟法學家能夠申請科研立項、爭取獲得國內或者國外的科研資助,將中國有影響的經濟法研究成果向外國介紹和推廣,那么,他們對中國的法律制度的了解將會更加完整、準確、清楚。
四、在針對外國學生舉辦的各種短訓班上增加經濟法課程?,F在國外學生對中國法感興趣的越來越多了,而且每年都有不少外國學生到中國來研習中國法律。我們是否可以考慮利用這個機會向他們講解中國的經濟法理論,使他們對中國的經濟理論有一定的認識,至少覺得中國有個他們所沒有的經濟法,不會對中國的經濟法產生誤解,認為中國沒有經濟法理論,或者認為中國的經濟法就是他們的商法。如果他們真正了解了中國的經濟法,學會了使用中國經濟法的研究方法以后,他們也許就會發現,原來他們國家也有經濟法,只不過還沒有誰從理論上加以挖掘和研究罷了。這樣他們的興趣也許會越來越濃,也有可能利用他們所掌握的中國經濟法的研究方法對他們本國的法律進行研究,從而促進了經濟法在國際間的交流,以及經濟法理論的進一步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