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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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

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范文1

[論文關鍵詞]社會調查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當前我國犯罪案件中,青少年犯罪已經成為社會現象的重要組成部分,受到全國各地區和有關人士的重視。我國歷來十分關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長,雖然對青少年犯罪的預防、懲罰和處置,制定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規。但是,我國未成年人犯罪仍有上升的趨勢,形勢還很嚴峻。就我國目前的實施現狀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無論在立法還是司法都存在很多問題,與國外發達國家有較大差距。本文通過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一般理論的闡述結合作者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實踐,提出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一、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之立法現狀及不足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2006年)第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平時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钡谑鶙l規定:“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梢越Y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這些規定體現了社會調查制度在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中的運用要求。但是,同樣也反映出我國現行社會調查制度主要只是涉及了調查主體、調查范圍以及應當形成調查報告等三個方面的內容。關于調查方式、手段、措施;調查啟動的時間;調查人參與訴訟的方式、時間、訴訟地位、權利、義務;調查報告的內容、屬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諸多重要問題,在制度上均無明確具體的規定。

司法實踐中適用社會調查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現在:第一,法律依據問題。對于社會危害性較小或者有可能適用緩刑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實行判前社會調查,這僅是司法部門的一種實踐探索,現行刑事訴訟法尚未對此作出規定。司法解釋的少許規定也較原則,并沒有具體的規定社會調查實施的程序以及對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程序,實際操作上隨意性較大,不夠統一。第二,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問題。制作社會調查報告的出發點是保證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會調查報告的準確性為前提。如果這種社會調查報告為部分人利用,內容不真實,必將會影響量刑的公正性。

二、檢察機關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機制中存在的問題

(一)調查報告的效力未受法官重視

社會調查報告提出的量刑建議往往比較原則,主要是對法律的強調,表明關愛未成年被告人的立場和態度,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創造良好的前提條件。但是,同時也帶來了法理上的困境。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是必須制作,還是可有可無,應當進一步明確。筆者認為,從體現量刑規范化工作的精神實質出發,為確保對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量刑的準確和公正,全國要求應該統一和明確,即規定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必須具備,而不能可有可無。

(二)適用范圍有限,不能貫穿少年司法整個過程

由于相關法律規定的缺失,導致了社會調查報告的實踐中的混亂。首先在適用對象上有局限,從各地的做法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都會適用社會調查,有的只是局限在犯罪事實較輕具備管制或緩刑條件。其次適用的階段,從目前各地的規定來看,調查報告只對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具有一定作用。另外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就要求社會調查報告在處理未成年案件時,要影響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定罪、量刑、減刑或者假釋以及幫教全過程。只有這樣,才能全面實現未成年人司法保護。

(三)檢察機關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構建思考

1.明確調查報告的性質。社會調查報告為刑事審判中的道德調查, 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不影響定罪。故檢察機關參與制作社會調查報告,只能作為量刑證據不可作為定罪證據使用。

2.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在具體實踐中,社會調查的工作重點確定為“三段式”服務,即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三個過程,基本作法包括五個方面:(1)調查員的選任。在筆者所在院青年檢察官聯合會中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工作,選任條件為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2)調查方式。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同事。經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3)調查內容。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非涉案情況,

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成長環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

3.明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具體適用

(1)社會調查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適用。一般而言,作出不起訴決定中的“犯罪情節輕微”應從主客觀兩方面來評判,客觀方面體現在對被害人,對社會實際造成了的傷害,主觀方面主要體現在未成年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可以從犯罪原因、犯罪動機及其成長背景、一貫表現、家庭和社會關系、人格特性等方面來綜合分析。因此,在審查起訴階段,社會調查報告是作出是否需要提起公訴決定的重要依據,也是尋找未成年人最佳處罰方式的重要依據。又如檢察機關可以依據心理測試的結論,綜合判斷未成年人的社會危害性等,以此作為對該未成年人是否提起公訴的依據之一,并制定出適合未成年人個性特點的幫助和矯治方案,幫助其順利回歸社會,防止其再次犯罪。

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范文2

論文摘要 社會調查制度通過調查未成年人的個性特征、一貫表現、成長經歷等現實情況,分析其走向犯罪道路的各種因素,考察其人身危險性,并進而尋求對未成年罪犯的最有利于其回歸社會的處理方式。在我國健全與完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對減少刑事司法程序對未成人的負面影響,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人 社會調查 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能否健康成長、能否在違法犯罪后獲得有效矯正,不僅關系到個人前途榮辱,更關系到國家的長治久安和民族的興旺發達。未成年人由于心智發育尚不健全,更易被不良環境和社會習氣所影響,從而引發違法犯罪問題;但從另一個方面來看,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的不成熟,其心智也更具有可塑性,便于通過教育改造使其重新回歸社會。在刑事訴訟中,對犯罪未成年人的改造、教育、保護更應該細致、完善,在法治發展歷程中,刑事訴訟中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以下簡稱社會調查制度)由于在維護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權益、對其進行科學改造過程中的突出作用,逐漸獲得理論和實務界的廣泛認可,社會調查已成為保護未成年人相關機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并已在法治發達國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廣泛應用。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概念

(一)含義

社會調查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通過走訪,深入了解未成年罪犯在日常生活中的表現、誘使其犯罪的主客觀因素,在必要時,還可以通過心理矯治對未成年罪犯進行心理引導和心理測試,以期對未成年罪犯的品格和成長、改造環境做出科學的分析,使公、檢、法機關能夠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犯罪未成年人選擇恰當的處理方式。

(二)社會調查的內容

社會調查報告并非越完備越好,限于社會調查員的精力和調查的必要性,社會調查并非要對未成年人的一切成長環節都做非常詳細調查,社會調查的重點,應當是:對未成年罪犯犯罪產生重大影響的各種因素;未成年罪犯的個性特點及矯治現實可能性;未成年再社會化的條件,包括:(1)身心狀況。如健康狀態、心理發育、智力程度等。案發前的身份和社會經濟地位,如是否為學生,有無輟學、流浪等情況。(2)性格及不良習性。包括個人性格、興趣愛好、社會交往等情況。特別要考察有無小偷小摸、迷戀網絡游戲、酗酒、打架、欺壓他人等不良嗜好,閱讀不良讀物、瀏覽不健康網站等。(3)學校表現或工作表現。包括在校學習、表現情況,學校教育管理是否得體,學校周邊環境。如已參加工作,則重點考察其工作期間工作表現、同事之間人際關系、工廠附近環境秩序等。(4)家庭成員構成,父母是否健在,家庭關系和睦與否,家庭是否完整。(5)居住地社會環境及鄰里關系,如鄰里關系正常與否、鄰里評價等。

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試行多年,各地司法機關進行了卓有成效的摸索工作,新刑事訴訟法 中也第一次對這一制度予以明確規定,在隨后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對其給予了進一步細化。但作為一項訴訟制度,新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社會調查制度的規定仍有不完善之處。制度制定如何,直接影響其司法實踐的效果,制度的缺失之處必然影響其規范社會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對社會調查制度進行探討,明細問題所在,提出完善建議。

二、我國社會調查制度的缺陷

在我國由于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簡單,社會調查制度并不完備,其中存在的問題,總結如下:

(一)社會調查制度設置不合理

我國刑事訴訟法將社會調查作為一項可選擇程序規定,這極有可能造成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司法機關不愿花費人力物力進行社會調查,有多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會進行社會調查是一大問題。在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前各地進行的試點中,調查模式各不相同,調查員的選定也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調查報告的質量難以實現調查制度設計的初衷。

(二)異地調查缺失

進行社會調查的試點地區,針對的對象都是具有本地戶籍的未成年人被告人,而在戶籍不在犯罪地的未成年被告人,鮮有開展相關調查。例如北京市法院每年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外地戶籍的未成年人已經占到未成年被告人總數的75%左右,但對外地戶籍未成年罪犯的調查工作除海淀區人民法院以外,基本未開展。 公平正義是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標之一,由于社會調查報告可能成為對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重要輔助資料,因而這一現狀將會間接產生對本地戶籍和外地戶籍未成年罪犯在逮捕、量刑方面的不平衡。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日益引起民眾廣泛關注的情況下,異地調查制度的缺失難免引起民眾對未成年司法公正的正確認識。

(三)調查員業余化

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將可以進行社會調查的主體規定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青團、婦聯等單位和團體,調查主體具有多元化的特點。在各地的社會調查試點中,各地進行試點的司法機關結合自身實際進行了不同的摸索,調查主體比較混亂,如律師、學生志愿者、教師、公益機構、青少年保護委員會、專職的社會調查員在各地的社會調查中都發揮著作用。除專設社會調查員外,其他社會組織的成員自身法律素養如何難以保證,調查能力也因人而異,且都有自己的本職工作,無法全身心投入到社會調查中。社會調查工作內容多、條件辛苦,這要求調查員應具有較高的自身修養,除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識外,還應具備一定的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經驗、掌握統計調查所需的基本能力。現階段,我國社會調查主體還難以達到這樣的要求。亟需建立高素質的調查員隊伍,實現調查主體的職業化、專業化。

三、我國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

(一)明確社會調查為必經程序

現階段,將社會調查規定為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會增加訴訟成本,降低訴訟效率,但與順利改造犯罪未成年人相比,這樣的代價是值得的,現有人力物力財力能夠承受這樣的“額外負擔”。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啟動社會調查由案件承辦人或承辦機關決定,這不利于對未成年罪犯的平等保護。而許多國家將社會調查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的必經性前置程序,在社會調查的基礎上全面考察未成年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和幫教條件。因此,建議將社會調查制度確立為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保護程序,全面維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二)社會調查主體專業化

在我國社會調查主體呈現多元化的特點。這樣規定雖有利于社會調查的開展,但是缺陷亦很明顯:一方面,控辯雙方基于各自訴訟職能,各自進行的調查難免有失偏頗,難以保證客觀和全面;另一方面,委托其他社會團體調查,雖可避免上述立場問題,但社會團體成員本身有自己的工作職責,社會調查只能是在不影響其本職工作的前提下進行,難以全身心投入調查工作,勢必影響調查工作的全面開展,且調查人員的法律素養、調查能力、調查積極性都無法得到可靠保證。調查工作難以做到專業、精準,調查報告難以保證客觀性?;诖?,可借鑒國外社會調查員專職化的經驗,在法院內部,獨立于審判法官,設立專職社會調查員。社會調查員實行和法官一樣的選撥、任免制度,并且定期進行專業技能提升培訓,不斷提高調查員的社會調查能力。

(三)規范社會調查程序

社會調查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為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參考,讓不必進入刑事審判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過其他途徑得以處理,如撤銷案件、不起訴、暫緩起訴。為了充分發揮社會調查的這一功能,應將社會調查的啟動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同時,應通知法院指派調查員進行調查,社會調查和偵查同步進行,各有側重。調查員將調查報告及時提交偵查機關,以便及時準確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以決定是否提請逮捕、是否起訴、是否暫緩起訴、量刑時參考等。

社會調查員接到調查任務后,應當立即著手進行調查。如果通過實地調查難以判斷犯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或人格特性的,可以采用心理測試、精神鑒定等方法進行測試,并結合實地調查資料,制作出嚴謹的社會調查報告。此外,在建立外地戶籍未成年犯罪人的社會調查過程中,可采用委托犯罪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法院來進行異地調查工作的方式,既節約調查成本又可提高調查質量。

日本《少年法》規定,在調查、審判的全過程,法官要與調查官保持充分的聯絡,借此監督調查活動的不當之處,保障法律正當程序的要求。 為了保證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節約調查力量,調查員的調查活動應接受檢察院的監督,如果調查員存在失職、瀆職等行為時,檢察機關應及時給予指導、糾正,構成違法犯罪的應及時給予相應的紀律或刑事處分。對調查員,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實行回避制度,以保證調查報告的真實性。

(四)規范社會調查報告的使用

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范文3

論文關鍵詞 社會調查制度 社會調查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含義及意義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其基本含義是指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通過調查其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情況等一系列從案卷中無法看到的情況,從而判斷其人格特點及人身危險程度,以此作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實施個別化處遇的參考。其中,該項制度在檢察階段被稱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該項制度并不直接反映案件的犯罪事實,其旨在通過一些客觀指標來確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從而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觀惡性、再犯可能性及可挽救性作出一個基本的判斷,并在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時作為參考。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和實施情況

社會調查制度早已上升為國際少年司法的原則之一,并被世界多個國家在少年司法領域運用。我國自1997年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率先開展社會調查制度的試行以來,各地不少司法機關都展開了對這項制度的探索,尤其是新的刑事訴訟法的出臺,將此項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極大地推動了社會調查制度的普及和發展。以北京市為例,目前北京市檢察系統確定了幾家試點單位,每家試點單位基本以全覆蓋的形式對每個未成年犯罪案件引入了社會調查制度。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困境

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還是一項新興的制度,其一切還在摸索之中,社會調查員和司法機關也還在不斷地磨合之中,故在該制度試行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出現一些問題,由于該項制度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全過程,筆者在此主要是討論該制度在檢察階段的運行情況及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缺乏統一的社會調查機構及專門的社會調查員

新《刑事訴訟法》對于社會調查制度只有概括性的規定,目前各地司法機關對于社會調查也基本屬于單打獨斗的情況,社會調查員有的由志愿者擔擋,有的由團干部兼任,有和司法局、心理咨詢師合作的,還有聘請一些學校老師或民間組織的人員來作的,調查員來源不一,素質參差不齊,即使很多社會調查員具有較高的工作熱情,但其專業化明顯不足,即使有一些培訓也基本屬于淺層次、表面化,在頻率上也是偶爾為之。社會調查報告是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司法程序中的重要輔助證據,一個專門的社會調查機構和專業的社會調查員隊伍顯然是必不可少的。這就如同案卷中的鑒定結論一樣,必須要認證機構及專業人員的鑒定才能夠被采納并具有較強的說服性,如果隨便找一個機構就來鑒定,試問這樣的鑒定結論如何讓人信服呢?

(二)調查報告欠缺全面性

法律規定社會調查的內容覆蓋面很廣,但就目前的情況而言,理想和現實還存在著較大的差距,社會調查報告難以達到全面性的要求,主要原因如下:(1)調查時間有限。由于受到案件審查時限的限制,調查報告的制作時間、調查范圍都受到影響,尤其是審查批捕階段的調查報告,法律規定批捕只有7天的辦案時限,但實際上除去立案、領導審批時間,還有周末的兩天,在承辦人手中頂多只有四天時間,如果碰到大型節假日之前來的案子,甚至可能只有一至兩天的時間,在這么短的時間內,即使承辦人馬上發調查委托函并且次日就帶調查員去看守所提訊(如果碰到一些情況還無法做到次日就能提訊),調查員的時間更是少之又少;(2)隱私權保護問題。由于不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屬于在校學生,出事后家長出于保護孩子的目的沒有將事情告知學校,怕學校將孩子開除(目前在實踐中已出現這樣的情況)。社會調查的全面性要求和保護未成年人隱私的要求發生了沖突,遇到這樣的情況,調查員一般會出于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而放棄對學校、單位的調查;(3)拒絕調查或虛假信息。要做一個全面的社會調查,不可避免的要登門走訪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學?;蛘咄瑢W鄰居等,但對方往往出于各種原因對調查有抵觸心理,不愿配合調查。甚至還有的犯罪嫌疑人為了隱瞞自己的犯罪情況提供給社會調查員虛假的家庭地址、電話等,這種情況在外地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新疆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常常出現,導致社會調查報告只能采訪犯罪嫌疑人本人,使得調查報告難以客觀全面;(4)責任心問題。目前社會調查員的來源比較復雜,其選任和條件也沒有一定的規章制度,更缺乏有效的約束機制,所以對社會調查報告的質量基本寄希望于社會調查員本身的責任心和素質,如果不巧碰到責任心不那么強的社會調查員,那么調查報告的質量就無法保證。

(三)調查報告的專業性、深刻性不足

社會調查報告的主要目的是調查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而人身危險性與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所以在調查報告中需要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進行全面的分析。但實際上,即使是在專業的心理學家看來,對于一個人人格的判斷都是個難中之難的問題,而且目前的心理學人格判斷大都是著眼于對一個人人格氣質的判斷,沒有關于人身危險性的人格測量表,何況一個人的人格中有不好的傾向也不意味著其一定會犯罪,更無法完全決定其再犯可能性。所以如此專業的問題對于非心理學、犯罪學專業甚至非法律專業的社會調查員來說,確實是有不小的難度,造成社會調查報告在事實的列舉之后所得出的結論較為格式化、表面化,更傾向于重述一些顯然正確的普遍真理,欠缺真正有說服性的分析,而據此得出的羈押必要性及再犯可能性判斷的準確性更值得商榷。

(四)客觀、公正-理性與感性的問題

社會調查制度的初衷是為了更全面地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情況,以期在刑事訴訟中對其能夠有更公正、客觀的處遇,而社會調查員不同于公、檢、法機關人員的身份,也是為了實現這一目標。但是,這里面似乎存在一個悖論,只要有非司法機關的人員參與,就一定會實現真正的公平正義么?因為就個體而言,每個人都是有感情、有偏向性的,而且根據法律的保密性要求社會調查員不能夠閱卷,其采訪的對象也都限于犯罪嫌疑人這一方的人員,而不涉及到被害人或證人一方,尤其是在了解一個人的成長經歷的過程中,感情往往占了上風,遇到比較狡猾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輕信其所編造的一些事實,更難以做到完全的理智和中立,很可能只是看到案子的其中一面就下了結論,筆者就曾遇到過這樣的情況。

(五)社會調查的覆蓋面問題及司法成本問題

新刑訴法規定的社會調查是“可以”做,目前各地的做法不盡相同,有挑選合適案件做的,有不怎么做的,也有全面覆蓋的。到底什么樣的案子必須做,什么案子無須做還需要研究商榷。例如前面所列舉的新疆人犯罪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基本都限于對其本人的調查,其親屬要么就是找不到或無從查找,或者即使能夠查找但是由于路途遙遠以及出差的人身安全等問題無法調查,還有翻譯的配合問題等等,致使此類調查報告的質量無法保證其全面性和深刻性,而且在批捕和起訴階段幾乎沒有區別,導致司法成本的浪費。還有其他一些案件也有類似的問題。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出路

在列舉了這么多的問題之后,社會調查制度的出路又在哪里呢?這樣一個被寄予了厚望的制度,如何才能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呢?筆者在此提出幾點拙見,希望能對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盡一份力量,使其更具有可行性、科學性,能夠早日發揮出更大的作用。

第一,設立專門的社會調查機構,聘請專業的社會調查員。機構及調查員的資質問題始終是社會調查制度的硬傷,如果能夠在省、直轄市級司法機關、或者團委等部門下設立專門、統一的社會調查機構,并聘請具備法律、心理學等專業素質的社會調查員,統一編制、統一管理,無疑是提高社會調查報告的專業性和權威性的最好辦法。

第二,引入專業的心理人員參與調查和評析。由于人身危險性評估的特殊性,在社會調查過程中引入專業的心理咨詢師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分析和評估的過程中,可以幫助社會調查員有效地提高調查報告的專業性和深刻性,并可以作為今后對該犯罪嫌疑人進行特殊處遇及幫教措施的可靠憑據。

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范文4

[關鍵詞]社會調查員制度 問題 完善

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面臨越來越年輕的年齡結構,人民法院一直圍繞著“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方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判方式進行改革和探索,在審判中貫徹不公開審理原則,盡力做到對未成年心理、隱私各方面的保護。近年來一些法院實行社會調查員制度意在保護青少年、本著教育感化的理念幫助失足青年重新融入社會。而社會調查員制度的主體、程序是否明確,在實行過程中是否能合法實行,調查結果在審判中的地位,對法官的影響又是如何?本文試對社會調查員制度做簡單分析并提出一些參考建議。

一、我國社會調查員制度的形成

1.我國社會調查制度形成的法律依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這條規定,可以視作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制度之雛形規定。

《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北京規則》)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都要求有關部門在法院判決前,應對未成年人的社會、家庭背景等做調查。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條規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結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特點,加強青春期教育、心理矯治和預防犯罪對策的研究;第44條規定: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并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制教育。我們目前為止并沒有專門的少年法庭,也沒有專門的法律對其做出具體的規定,但可以看到在我國訴訟法中都有這樣的理念,這就要求我們在探索司法制度、司法改革的時候要對未成年人給予特別的關注,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中的社會調查員制度可以說是對制度的創新和完善。

2.我國社會調查制度形成的社會基礎

“最好的社會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毙淌抡邔W派之鼻祖李斯特主張應實施以特別預防為目的直接刑事政策。他特別強調了社會因素在犯罪原因中的特殊重要性,重視刑事政策在教育改造罪犯和保衛社會中的作用。社會調查制度也是為了貫徹教育感化的方針,使犯罪青少年可以更好的融入社會,過上新的生活!

國際社會對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有了一種全新的視野―――對未成年人犯罪,不應僅根據其犯罪構成,而應結合其犯罪成因判罪。很少未成年人是罪大惡極,因為社會、家庭、學校等因素對其的影響,加上個人文化道德水平較低,生理特點心理不成熟自制力差等多方面綜合影響導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社會調查員制度為了對未成年的家庭環境、教育狀況等的了解而使量刑時起參考作用,是對青少年的負責,也體現了司法公正,也是和國際社會對未成年犯罪問題觀念的一項具體的制度。

二、社會調查員制度存在的問題

第一,社會調查員法律地位。我國法律用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進行社會調查,但是對于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并沒有明確說明,到底社會調查員屬于何種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爭論。根據《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控辯雙方都可以委托社會團體組織或自行調查,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親自調查。當社會調查員參加到庭審過程中,其既不是證人也不同于鑒定人。

第二,社會調查員素質保證。社會調查員由控辯雙方或法院委托社會團體進行的,社會團體是否對自己所進行的工作有充分能力勝任,能否按照程序辦事這都是亟待解決的問題。而且在調查的過程中是否做到客觀公正,不帶個人感情因素,這都要求調查員高素質的保證,建立專門培訓調查員的系統。因為一個制度的產生往往要伴隨著很多部門、系統的產生,要為之服務。

第三,社會調查報告及結論屬性。在我國現有刑事證據體系范圍內,對社會調查報告及結論之屬性很難作出明確的界定?!缎淘V法》第42條規定了七種法定證據: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顯然,社會調查報告及結論不屬于以上任何一種。在現實層面上,法官把社會調查報告當做量刑的一種參考。

三、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

首先,確立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社會調查員報告已經被直接用于到庭審過程中了,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還沒有確定。筆者認為應該在法庭中設立社會調查員席位,將其在調查中的情況歸納總結,觸動未成年人的心靈。在庭審中參與質證,使社會調查報告具有法律效力,報告屬性也可以得到解決,從而使法官在判案中對報告的參照有了依據。

其次,規范社會調查員活動。要確立對社會調查員的選任,委托社會團體進行調查并不意味著團體中的任何人都可以勝任,要嚴格選撥,并對其進行培訓,保證調查員素質。進入社會調查階段要按照嚴格程序操作,不能此案和彼案調查程序不同,那就意味著結論不同。要做到公平、公正,本著對未成年人負責的態度,就要程序公正,因為只有看的到的正義才是真正的正義。

總之,社會調查員制度是在社會發展、法制不斷健全的情況下產生的,意在更好的保護未成年人,雖然也有著不足之處,需要我們不斷的去完善、改進,但是其有著社會基礎,符合社會需要,有其生命力。讓我們在關愛未成年的同時,更從法律制度上去保護他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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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范文5

[關鍵詞]:社會調查審前社會調查刑事社會調查

一、湖北省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概述

20__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湖北省公安廳、湖北省司法廳為了規范開展非監禁刑的審前社會調查工作,為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中正確適用非監禁刑提供依據,提高社區矯正刑罰執行的效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司法〔20__〕12號),制定了《湖北省適用非監禁刑審前社會調查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適用辦法》)。

(一)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含義

《適用辦法》規定,審前社會調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和假釋案件后,根據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的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及悔罪表現,擬依法適用非監禁刑,在開庭審理前,委托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區矯正機關對他們的個人情況、一貫表現和社會背景等情況進行調查,提出是否對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適用非監禁刑的建議和意見,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社會調查報告的活動。

根據此定義,審前社會調查的啟動主體是人民法院,審前社會調查的主體是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區矯正機關,審前社會調查的對象包括: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

(二)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內容和程序

根據此《適用辦法》,審前社會調查的內容包括:

1、擬適用非監禁刑對象的基本情況;2、擬適用非監禁刑對象在家庭、學校、工作單位和社會上的表現情況;3、擬適用非監禁刑對象在監獄、看守所表現情況;4、擬適用非監禁刑對象所在社區群眾和單位職工對被告人的評價和反映;5、受害人的意見。

另外根據此規定,審前社會調查的程序為:人民法院擬對被告人判處非監禁刑或對罪犯擬裁定假釋的,應在一周內向該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戶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縣(市、區)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發出委托審前社會調查函并附書副本,并同時將委托審前社會調查函抄送人民檢察院。縣(市、區)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接到委托審前社會調查函后,應及時通知該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開展調查工作。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接到通知后,應指派專職工作人員會同當地公安派出所向居(村)委會、有關單位、家庭、學校等開展調查工作。

二、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法理基礎

19世紀中期以后,歐洲大陸特別是德國社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自然科學的發達與技術的進步引起了產業革命,資本主義制度經過原來的自由競爭階段進入到壟斷階段、帝國主義階段,其結果是社會矛盾激化、犯罪率上升,累犯特別是常習犯與少年犯急劇增加。對于作為新的犯罪現象的累犯、少年犯、常習犯罪的增加,人們沒有任何考慮,感到無能為力。近代學派在此基礎上應運而生,其又可分為兩支,一支是龍布羅梭、菲利(后轉為社會學派)、加羅法洛為代表的刑事人類學派,一支是以菲利、李斯特為代表的刑事社會學派。無論是刑事人類學派,還是刑事社會學派,它們的共同特點是將理論研究的重點放在犯罪人上,重視研究犯罪發生的原因以及犯罪人的人身特征。這些思想旨在說明犯罪的中心不是行為,而是行為人,強調與犯罪作斗爭的中心在于犯罪人的危險性、性格,與犯罪中心主義的古典刑法相對而主張必須研究犯罪人,并根據犯罪人的分類使犯罪對策個別化。新派基于上述的思想提出了意志決定論、行為人主義、社會責

任論、改善刑、特殊預防等刑法理論,刑罰制度因此也發生了重大變革,出現了社區矯正等非監禁刑以及刑罰替代措施。而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正是此種刑法理論的產物,即對沒有人身危險性的被告人擬處以非監禁刑,進行社區矯正時所進行的適用調查。 (二)審前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性質

審前社會調查某種程度可以決定被告人被處以監禁刑還是非監禁刑,所以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舉足輕重,那么審前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問題就值得探討。

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雛形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對于此制度有地區稱為“人格調查”,即由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提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調查報告,或是自行委托、與其他機關聯合委托社會調查員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體情況進行調查。因此有觀點認為社會調查報告是品格證據。另有觀點認為,即使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在我國的使用面再廣,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只能是司法機關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的一種重要參考資料。

筆者認為,審前社會調查報告不能做為證據,只能作為司法證明。訴訟證據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當事人等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審查核實,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7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由于審前社會調查不能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與具體案情沒有關系,只能證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所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只能作為司法證明,作為量刑的依據。

(三)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必要性

20世紀7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都在不斷地進行刑罰制度的改革和創新,刑罰的重心從報應和威懾轉向對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改造,行刑社會化成了當今世界行刑制度發展的趨勢,甚至成了衡量一國文明程度的標志。在此基礎上我國對于沒有人身危險性的輕微刑事犯罪人實施非監禁刑,進行社區矯正符合世界潮流、順應時展。因而對于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進行人身危險性評價十分必要。

首先,審前社會調查是被告人權利保障的必然要求。在行刑社會化和刑罰個別化的世界潮流下,對于沒有人身危險性的輕微刑事被告人實行開放性的社區矯正是他們的權利,可以更好地實現刑罰的個別公正和個別預防,實現司法和諧,實現刑罰的目的。反之,對于沒有人身危險性的輕微刑事被告人仍然實行監禁刑,以求實現報應目的,恰恰是對被告人權利的踐踏,不利于個別預防的實現。所以,審前社會調查的實行是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有利于刑罰目的的實現。

其次,審前社會調查是法益保護的必然要求。對于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進行社會調查十分必要,直接關系到能否有效的保護法益。刑法的本質是對法益的保護,無論刑罰以何種形式出現,其本質都是對法益的保護,所以社區矯正等開放性刑罰措施首先不能侵犯法益,其次才以實現特殊預防為目的。故而對于對于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進行社會調查,以保證其沒有人身危險性是必然要求。

三、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反思與完善

湖北省試行的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對象不在局限于未成年人,而是適用于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這是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和完善。但是,此制度僅僅適用于審判階段,沒有涵蓋審查階段,同時也沒有和未成年社會調查制度相銜接。所以審前社會調查制度仍需完善,應當和未成年社會調查制度相銜接,建立統一的社會調查制度,即刑事社會調查制度。

(一)建立一體化的刑事社會調查制度

根據《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第16條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置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審判?!睘榱素瀼卦摴s的規定,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相繼出臺了司法解釋,認可了這種社會調查制度。20__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0__年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5條指出,“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梢越Y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根據以上規定,我國針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啟動主體可以是法院、檢察院和辯護人。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是對我國未成年刑事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是對社區矯正制度的補充。然而根據《適用辦法》規定,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僅僅適用于法院開庭審理前,只能針對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并且只能由法院來啟動,這就限制了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范圍。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建立一體化的刑事社會調查制度:

首先,刑事社會調查制度應當適用于審查階段和審判階段,不應當局限于審判階段,并且刑事社會調查制度應當適用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具體而言,刑事社會調查制度適用于審查階段的兩種情況為:(1)不決定?!缎淌略V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決定。此時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被告人作出的不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決定,就需要檢察院對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進行社會調查。(2)暫緩決定。暫緩是指檢察機關在檢察自由裁量權范圍內,對于觸犯刑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著預防、挽救、教育、感化與打擊并舉的原則,根據未成年人犯罪性質、年齡、處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后的表現等情況,對罪該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暫時不的決定,同時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規定一定期限的考驗期,考驗期滿后視其表現,再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的一種制度。其中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在暫緩的決定及實施過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其次,完善刑事社會調查制度的啟動主體和適用對象。根據《適用辦法》規定,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啟動主體僅為人民法院。這就限制了社會調查發揮應有的作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和法益的保護。筆者認為,刑事社會調查制度的啟動主體應當包括法院和檢察院,而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近親屬等均可以提出調查申請。刑事社會調查制度不但適用于審判階段,也應當適用于審查階段。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僅僅將法院做為社會調查的啟動主體,就排除了檢察院在作出不決定時適用社會調查的情況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近親屬申請適用的可能,

不利于法益的保障和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另,我國目前社會調查制度有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和針對未成年的特殊社會調查制度等,制度設置相互不融合,所以應當將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和針對未成年的特殊調查制度融合一起,形成統一的刑事社會調查制度,作出統一的管理,故而刑事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對象應當包括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擬裁定假釋的罪犯和擬被不、暫緩的犯罪嫌疑人。 再次,統一社會調查的啟動程序。當各啟動主體需要啟動社會調查時,應在一周內向調查對象戶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縣(市、區)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發出委托審前社會調查函,縣(市、區)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接到委托審前社會調查函后,應及時通知調查對象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開展調查工作,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接到通知后,從調查員庫隨即抽取調查員開展調查活動,調查員直接對啟動調查的主體負責,完成調查后直接交付法院或檢察院。

(二)建立專門的刑事社會調查主體

根據《適用辦法》規定,審前社會調查由人民法院啟動,鄉鎮社區矯正辦公室具體實施。而我國《關于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明確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由此可見,我國社會調查報告的來源有三種:一是《適用辦法》明確規定的縣、鄉社區矯正辦公室;二是由檢察院、法院、辯護人進行調查獲得的針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三是由檢察院、法院委托有關的社會團體機關獲得的針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這種多重調查主體的現狀勢必影響社會調查的可靠性和公正性。

首先,當檢察院、法院針對未成年人進行調查時,檢察院、法院受到審限的限制,沒有充足的時間進行社會調查,所以社會調查報告很可能存在不全面等問題。而檢察院、法院也多數會委托相關機構進行社會調查。

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范文6

【摘 要】未成年人基于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而不同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無論在生理上還是在心理上都沒有達到成熟的程度,他們具有思想單純、易沖動、對事物的接受能力強以及辨別是非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較弱等特點,容易受外界不良事物和風氣的影響和毒害,并直接影響到自身的健康成長,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決定了少年審判工作的特殊性。未成年人訴訟工作要突破成年人訴訟模式的窠臼,向庭前和庭后延伸,通過未成年被告人問卷調查表等方式深究犯罪原因;以教育和矯正為目的,建立未成年人特殊的訴訟制度;在決書送達時,附送“檢察官寄語”卡片,打動未成年罪犯的心靈。

【關鍵詞】輔助體系;社會調查;延伸訴訟職能

一、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不足

(一)各地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探索的不統一

全國各地檢察院從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點出發,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結合各地實際,不斷推進各種制度改革。從庭前調查、庭審到庭后跟蹤幫教等各個方面,不斷探索,實行與成年人不同的處理方式。但實踐中,各地開展的各種各樣少年司法改革和探索,由于缺乏成熟的理論與立法支撐,缺乏統一指導,顯得熱情有余而理性不足。

(二)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輔助體系不完善

完備的輔助體系是少年司法體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輔助體系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案件審查過程中社會有關組織或工作人員提供的支持,如社會調查、法律援助等;二是案件后的社會矯治體系,最主要的是建立和完善以政府為主導的“社會一條龍”工作體系。實踐中,以上兩個方面的主體仍存在缺位與失職現象。有些指定辯護人對于被指定的案件不盡心盡力,只是走過場;有些學校和勞動部門出于自身利益考慮,對檢察院提出的一些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意見措施不予配合。另外,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司法一條龍”體系,由于缺乏公安、檢察、司法等環節的配合,難以真正建立。未成年人訴訟輔助體系的不完善,導致“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以及多項改革措施難以落實。

二、提前開展未成年人訴訟工作

(一)適用社會調查報告制度

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主要指檢察人員在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況、成長軌跡、犯罪原因及社區表現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形成調查報告,在庭審時向法庭宣讀并接受質詢,作為檢察官對未成年罪犯進行挽救教育的依據。

檢察官首先應負責通過速遞專函、電話聯系等方法,盡量保障能和每一個被告人的家屬取得聯系,認真細致地向其了解被告人的成長環境、成熟程度、家庭狀況、社會交往、犯罪原因等。加強檢察院、未成年人及其家屬的溝通,緩解被告人緊張、恐懼的心理,為良好地推動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工作,取得積極的社會效果。其次,檢察官應通過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的家庭、學校、社區等地與家長、教師等人進行見面,組織被害人及其家屬與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屬進行座談等方式,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一貫表現、行為操守、過往生活環境等,查找感化點,有的放矢,共同分析犯罪原因,對癥下藥,共同制定教育、改造具體措施和方法,并征求他們對案件處理的意見,由向合議庭提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合議庭綜合量刑的依據和參考,為開展庭審中的教育做好準備。

(二)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國家為了保證法律賦予未成年人的各項權利在現實生活中切實得以實現,對需要采用法律救濟手段捍衛自己的法定權利不受侵害,但又因未成年人天然的弱勢地位從而無力支付訴訟費和法律服務費用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費、減費法律服務或減、免訴訟費用以保障其司法權益得以實現的一項法律制度。

目前,雖然我國出臺了《法律援助條例》,但還存在著很大的不足,應將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作為獨立的一項制度納入未成年人司法體系之中,并在相關法律法規中明確將所有生活困難、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納入法律援助保護范圍。同時,我國應當盡快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制定未成年人的社會救助政策,政府應當設立專門的資金,對接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給予社會救助,尤其是對那些父母虐待、遺棄未成年人或侵犯未成年人其他權利而被判刑的未成年人。社會救助不僅可以解決未成年人的經濟困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法律援助的順利實施,充分實現受援人的各項權利,最終實現法律援助的最終目的。

三、延伸未成年人訴訟的職能

(一)制作“訴后寄語”

在制作完書后,辦案檢察官可以根據案情的需要,嘗試制作寄語,從法理之外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和感化。收到寄語的被告人往往會感覺到自己的受人尊重、受人重視,增強改造的決心。同時,寄語可以對被告人的監護人也提出要求。眾所周知,未成年人的人格具有很大的可塑性,教育挽救得當,就可能將其從犯罪的邊緣拉回,重塑其人格;一味懲罰,則可能給他們貼上“犯罪人”的標簽,使其產生更強的逆反心理,滑向更加罪惡的深淵。實踐中發現,“訴后寄語”成功地傳遞了檢察官對未成年罪犯的關愛,使未成年罪犯體會到自己并未被周圍的人和社會所拋棄,從而重新燃起對生活的信心和對未來的美好憧憬。

(二)做好訴后延伸幫教工作

對于被收監的未成年被告人,檢察官應定期到監獄探視和考察未成年罪犯的悔罪表現和改造情況,協助矯正機關共同做好有關工作,并給他們送來書籍等日用品,使他們感受到家人、朋友和檢察官們的關心,讓他們感覺到家庭、社會并沒有忘記他們,更沒有遺棄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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