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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范文1
司法救助是世界各國目前普遍實行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也是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進步的表現,又稱訴訟救助,有的學者稱之為訴訟費用豁免制度,或者用最先的術語叫“窮人規范”。對于我國窮人,弱者的訴訟救助,始終是司法救助制度的核心內容,經過數年的發展,一些歐美國家的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備的法律制度體系,對救助對象、范圍、主體等方面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有力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我國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一個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但是和諧社會并不是一個完全沒有矛盾沖突的社會,而是一個發生矛盾沖突時能夠有效化解的社會。在法治社會中人民法院無異就成了專門處理社會矛盾的機構,人民法院職能的發揮,對于建立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當今我們的社會相對來說還是一個比較和諧的社會,但是還存在著許多不和諧的現象和因素,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城鄉之間、地區之間、階層之間等不同方面利益也進一步加劇,在社會生活的一些領域,不同程度地出現了貧富差距,城鄉差距,區域差距拉大,經濟發展不協調。對這些經濟困難群眾進行幫助,使他們不因經濟原因和認識能力而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障,這是我們現階段的一個重要任務,這實現司法公正,保障人權的內在要求,也是建設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也是一項人道的、正義的陽光事業。
(一)和諧社會的基本基石――司法為民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為我國公民實現權益保障的重要條件之一。在現實生活中,一些弱勢群體,請不起律師,交不訟費,權利無法得到保護。即使打贏了官司,也會因面對被執行人,也是弱勢群體執行難以到位,權益實現不了,同樣使他們的生產和生活陷入困難。因此實行司法救助制度,不僅幫助他們打得起官司,而是還要保護有理有據的弱勢群體打得贏官司。所以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樹立人民法院司法為民、親民的良好形象。
(二)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實現平等原則
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下需要司法救助,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還有在一部分公民因經濟困難支付不起必要的費用,不能平等地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要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這就需要國家和社會對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是實現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制度化的闡釋。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司法上的價值體現,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體現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三)和諧社會的外在表現――有效化解矛盾
實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需要,對弱勢群體實現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順民意的事情,切實保護特困群體的利益,幫助實現他們的權益,就會減少不和諧因素。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弱勢群體的案件因得不到救助而上訪,有時當事人采取各種辦法甚至極端手段尋求問題的解決,致使大量涉訴案件及不穩定因素發生,嚴重危害了社會的和諧穩定,對于一些弱勢群體的救助,有利于理順群眾情緒,化解社會矛盾,保持社會安定有序,推進和諧社會建設。
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國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較晚,相關規定最先見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中。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助的比較全面和系統的規定是20__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這一概念,并將司法救助定義為“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規定》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確立。從上述可見,司法救助制度的設立,的確讓有困難的當事人獲得了司法救助,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司法為民的理念,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起到了積極的維護作用,在看到好的一面的同時,我們也看到了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不足和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到目前為止,最高法院的《規定》,國務院的《辦法》構筑了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原則和框架,是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據,其它相關規定只有在三大訴訟法與有關司法文件中見到。難以全面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規范。
(二)規則上的缺陷?!兑幎ā芳啊掇k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度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操作細則,審批程度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三)資金上的困境。我國沒有設立專項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國現階段對訴訟費用管理上是貫徹“收支兩條線”,由于財政撥給法院的公有經費仍然需訴訟費來彌補,司法救助與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間常常存在著直接的沖突。在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當地
黨委、政府的支持啟動了執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撥付了一部分啟動資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籌和社會捐助,司法救助面臨資金難籌的艱難困境。 三、重構司法救助制度
權益存在著損害,那就存在救濟的必要,存在權益上的弱勢者,就存在救濟的必要,因為“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應體現合法權益救濟、弱勢群體優先救助、公開、公正的原則,體現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本質要求,針對我國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層次,在內涵上擴大范圍,在成本上體現國家責任,在適用上界定具體案件類型,在程度上重新沿升。
(一)提升立法層次――司法救助規劃制定的主體
據有關資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開展比較好的國家,不僅在其國家憲法或憲法性文件中作出有關司法救助的原則性規定,而且都制定了有關專門的司法救助法,在我國社會貧富分化加劇而導致客觀上出現不公,時代呼喚構建和諧社會的環境下,我們必須充分認識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層次的重要性。用法律規范,約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律化、科學化的發展軌道。
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而得以真正實現、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經濟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在救助階段,救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展,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
(二)體現國家責任――司法救助的成本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2
弱勢群體的合法權利,維護司法公正和促進社會和諧起到積極的作用。
一、司法鑒定的專業性使司法鑒定救助制度成為必需
在案件的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了實現自己的訴訟目的需要收集各種證據提交給司法機關。其中有些證據是可以通過當事人自身的能力或努力獲取的但是也有一些證據必須要借助其他的專業技術手段才能得到。
司法鑒定結論作為一種專業性極強的特殊證據,在訴訟過程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案件的最終判決結果。然而,在通常社會環境下生活的普通當事人很難具備獲取這種結論所必需的專業知識,即便是掌握一定的知識做出判斷,其對司法機關的說服力也遠不能與司法鑒定結論相比。司法機關為正確適用法律,一般也會要求對涉及到專門性問題的案件進行司法鑒定,并根據鑒定結論做出判斷。
司法鑒定的范圍包羅萬象,凡是訴訟中僅憑辦案人員直觀感覺或邏輯推理無法進行鑒別和判斷的問題,都需要進行司法鑒定,其中涉及到一般個體訴訟當事人的多為法醫類和物證類的司法鑒定。普通當事人想要在這些專業性很高的領域里通過自身的力量來獲取證據應該說幾乎是無法完成的。這就意味著如果在訴訟過程中遇到相關問題需要進行司法鑒定時,那么作為當事人將別無選擇。因此,通過司法鑒定獲取證據不但最為直接和有效,而且在某種程度上來講,也是唯一的途徑。
二、建立司法鑒定救助制度有利于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合法訴訟權利
在我國,除了法律規定的幾種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外,絕大多數的案件都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如果希望通過訴訟的途徑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就需要在向提起訴訟的同時提供必要的證據來支持其訴訟主張,由人民法院在審查后依法立案審理。如果當事人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那么法院很可能會采取不予立案的做法。即便是允許立案,也可能因為證據不足導致敗訴。司法鑒定結論作為最具證明力的法定證據,對于案件的立案和審理都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通過司法鑒定獲取證據是需要一定費用的,根據《黑龍江省物價局關于社會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及標準的批復》(黑價行字[2006]36號)文件中規定的收費標準,一般法醫類單項鑒定費用為30元至3200元,大多數鑒定至少需要包括兩個以上的項目。這就使得部分當事人盡管其訴訟請求合理,如果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是完全有可能勝訴,但是由于其自身的經濟困難無力支付司法鑒定的費用而無法獲得司法鑒定結論這一具有很強證明力的證據,最終導致因證據不足而不能立案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證據不足而得不到應有的支持。
在訴訟過程中,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對已有的鑒定結論不服,可以向司法機關請求重新鑒定,而是否準許這一要求是由司法機關自由裁量的。如果提出異議的當事人不能自行承擔鑒定費用,那么在已經有鑒定結論的前提下,審判機關一般很難會支持由無異議的一方出資進行重新鑒定的請求,這實際上等于剝奪了當事人通過重新鑒定的結論為自己辯護的權利。而司法鑒定救助制度的建立,給弱勢群體訴訟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和提起重新鑒定提供了可能,使他們不會因經濟困難喪失平等對抗的地位,最終使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得以保障。
三、司法鑒定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為了幫助困難的群眾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國家建立了司法救助制度,其中包括法院系統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和免交等,同時也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由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的律師和法律工作者為困難群眾提供法律援助服務。這些制度的建立和實施,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特困群眾訴訟難的問題,但是這對于弱勢群體的幫助并未包含司法鑒定救助。如因無力交納司法鑒定費用無法獲取證據,并最終導致無法進入訴訟程序,就使得上述兩種制度失去了實行的必要前提,其作用也就無法得到有效的發揮,所以說司法鑒定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的有效組成部分,它的缺失將可能導致整個司法救助無法正常運轉。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司法鑒定救助制度是整個司法救助的起始點,也是至關重要的一個環節,建立司法鑒定救助制度勢在必行。
四、司法鑒定的法律保障定位決定了司法鑒定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證據充足的情況下,即便是沒有高質量的法律文書和高水平的法庭辯護,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判決其勝訴。然而,如果當事人因無力承擔
司法鑒定費用導致證據不足,即使得到了法律援助服務,也無法真正解決問題,不排除敗訴的可能性。因此,司法鑒定作為法律保障手段,其不可缺失的特性決定了在某些情況下比服務類的援助更加至關重要。只有建立司法鑒定救助制度,才能使法律保障制度得以完善。
五、司法鑒定客體的特殊性要求司法鑒定救助必須有相應的制度作為保證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3
[關鍵詞]國家司法救助;存在問題;建議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6)14-0382-01
檢察機關規范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是貫徹落實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在實踐中檢察機關能否規范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優化和提升救助效果有著重要現實意義。筆者現就檢察機關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必要性、存在的問題進行探討并提出若干建議。
一、檢察機關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必要性
(一)保障人權
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國家對人民的鄭重承諾,也是我國走向法治社會的標志。檢察機關依法開展國家司法救助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內在要求,彰顯了人權的保障,對確實維護人權起著積極重要作用。當前我國正處于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重要階段,檢察機關更需加大救助力度,依法保障人權,維護司法絕對權威和公信[1]。
(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遲來的正義非正義”,被救助人作為權利被侵害的一方,如果其合法權利得不到更好的保障,這顯然是不公平,非正義的。此外,由于合法權利被侵害,刑事被害人或家屬面臨的會可能是財產受損、身心痛苦,檢察機關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對其實施必要幫助,標志著檢察機關一方面對犯罪人依法打擊,另一方面對群眾合法權利進行保護,使正義以看得見的方式得以實現,從而更好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維護社會穩定
在司法訴訟過程中,弱勢群體大量存在,由于其人身、財產權利受到侵害,致使當事人或其家庭可能面臨的是物質上的損失導致生活得不到基本的保障,精神上的損害得不到慰藉,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司法權威,成為社會的不穩定因素。檢察機關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可以幫助被救助人解決面臨的生活困難、安撫心靈創傷,平息不滿與怨恨情緒,這有助于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2]。
二、檢察機關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問題
(一) 救助資金審批撥付時間長
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財政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于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下稱《意見》),《意見》規定了檢察機關開展國家司法救助應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給予救助和具體救助金額的審批意見,收到財政撥款后2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領取救助金。但由于政法委審批、和財政局的核撥期限沒有明確的規定要求,這導致在檢察環節中有相當部分的國家司法救助案件從提起救助到發放救助金,要經過很長的一段時間,這顯然違背了國家司法救助的“堅持及時救助”的基本原則。
(二)救助方式單一
《意見》規定了國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為主要方式,與思想疏導、宣傳教育相結合,與法律援助、訴訟救濟相配套,與其他社會救助相銜接,有條件的話可以開展心理治療、社工幫助等多種救方式。但在實踐中,由于多元的救助方式需要多部門的配合與協作,操作起來存在困難,因而有些地方檢察機關開展國家司法救助的救助形式單一,往往是采用向被救助人發放救助金的方式,從解決醫療、教育、就業、提供心理治療等方面對被救助人進行救助的很少。發放救助金的方式雖然可以一時解決被救助人的生活困難問題,但實際生活中被救助人面臨的往往是多重的困難,比如心靈創傷、子女教育、巨額醫療費等,單一的救助方式所取得救助效果不佳。
(三)救助啟動不及時
目前我國開展國家司法救助的主要是公檢法三家,從多辦案環節規定當事人享有被救助的權利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救助主體的不確定、辦案機關能否主動啟動國家司法救助程序等問題以及群眾能否及時提起救助申請這都是影響救助是否能夠得到及時啟動的因素。在實踐中由于公檢法及檢察院各部門間缺乏必要溝通協調機制,信息交流的不暢通,以及部分地方開展司法救助工作主動性不高等問題,這導致部分符合救助條件的群眾沒能及時得到國家司法救助,影響了國家司法救助的效果。
三、檢察機關有效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幾點建議
(一)加大國家司法救助宣傳力度
目前,我國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總體上仍處于起步階段,大多群眾對國家司法救助的有關規定都不是很了解,這使得有些符合救助條件的群眾沒能及時提請救助,依法行使自己的被救助權利。此外,提高群眾對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認知水平,也有助于人民群眾監督辦案機關依法、規范辦案,促進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發展。因此在實踐中檢察機關有必要加大對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宣傳力度,通過開展各類法制宣傳活動對國家司法救助制度進行宣傳,同時采取電視、報刊等途徑對辦理的國家司法救助案件進行報道,擴大救助影響,確保救助效果的最大化。
(二)簡化救助審核手續
開展國家司法救助的目的在于及時解決被救助人所遇到的生活困難和心理傷害,一旦救助時間跨度過長,救助效果就會大大降低。對此在實踐中,檢察機關應在規范開展國家司法救助的前提下,努力爭取地方黨委的支持,同時與財政局等相關部門密切溝通協作,盡量減少救助金審批撥付時間,及時將救助金發到被救助人手中。此外,各地檢察機關可以積極探索小額司法救助制度,向地方黨委政府爭取資金作為小額專項司法救助基金,對于符合被救助條件,生活已難以為繼的申請人,由檢察機關自行審批并發放小額救助金,及時幫助救助申請人解決困難。
(三)加強檢察機關內設機構協作配合
從實踐中看,檢察機關辦理的國家司法救助案件多數是處于審查逮捕或審查階段,控申部門辦理國家司法救助案件的信息來源主要是來自公訴、偵監、民行等部門,因此在實際操作中救助案件信息能否及時到達控申部門顯得尤為重要。為了救助工作順利、全面開展,控申部門應和公訴、偵監、民行、行裝等部門建立溝通和協作機制,及時互通救助申請人的相關案件信息,確保救助工作能夠得到準確、及時的開展,審批核撥通過的救助金能及時發到申請人手里,及時有效地幫助被助人解決困難,提高檢察機關公信力、親和力。
(四)建立部門間聯動機制
為進一步完善救助機制,擴展救助渠道,提升救助效果,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司法救助案件辦案機關應加強與法院、公安、財政、教育、衛生、民政等部門的通力協作,建立聯動機制,形成合力。一是實現信息交流互通。在救助案件辦理的過程,實現與法院、公安、衛生、教育、民政等部門信息互通,可幫助檢察機關掌握更多有關救助申請人的相關情況,避免重復救助情況的發生,及時又正確地提起救助。二是豐富救助手段。當發放救助金不能很好解決被救助人的困難時,結合具體的情況,對被救助人采取相應減免醫療費、納入低保戶范疇、幫助解決入學就業、免費提供心理治療等,確實有效地幫助被助人解決困難,提升救助效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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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培雷.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相關問題及完善建議[J].經營管理者, 2015(5)下:225.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4
關鍵詞:檢察機關;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是指在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受重傷或死亡,無法及時獲得加害人賠償、工傷賠償、保險賠付,因醫療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嚴重困境的人員;因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行為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被贍養、扶養、撫養人生活陷入嚴重困境的人員。
目前,我國涉法涉訴上訪形勢嚴峻,其中被害人反復申訴和上訪的所占比例較大,且呈上升趨勢。特別是在案件未破,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釋放案件中,被害人因自身權益受到嚴重侵犯而不能得到救助上訪的較多。法院為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把此類執行案件作為攻尖目標,采取多種執行措施,窮盡一切之手段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至目前,執行到位的案件只占總數的三分之一,大部分案件均以被執行人正在服刑,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裁定中止執行或發放債權憑證。此舉雖然是法律允許的做法,但實際上造成了刑附民案件執行的“法律白條”,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再比如:檢察機關在辦理的刑事案件過程中,某些刑事案件中涉及受害人經濟賠償或補償,但由于證據或訴訟時效等方面原因而未能進入訴訟程序,因此成為不捕、不訴案件,致使受害人得不到應有的賠償或補償,由此產生了很多的矛盾和上訪現象。
一、我國關于刑事被害人的相關立法規定
就我國現行法律而言,我們把過多的目光聚焦到了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上,而對被害人的保護和救濟有所疏忽。
首先,從審前程序來看,被害人在刑事審判前的偵查過程中,基本上被定格為證人,聽命于偵查機關的安排,法律賦予被害人及其人所享有的偵查權力也微乎其微。無論是作為主動角色還是被動角色,被害人都處于被主導的地位。
其次,從審判的程序來看,追訴權由國家享有并由公訴機關行使,被害人僅在十分有限的范圍內享有自訴權。而從被害人享有的訴訟地位分析,在刑事程序中,法律所賦予被害人的也僅是以當事人的身份作證的權利,沒有賦予他直接作為受害人提出刑事訴求的權利,而對其提出的民事訴求也要依賴于刑事程序,由此,其權利保障缺乏可見一斑,即使被害人被賦予當事人地位,也大都限于名義上的或民事上的部分權利。
第三,從處理結果來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祝判處賠償經濟損失”?!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又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這些規定都存在著一個重要缺陷:沒有賦予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經濟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屬在得不到犯罪分子的賠償的情況下,有向國家提出救助的權利。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機制的概念和理論基礎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國家在一定范圍內對因遭受犯罪損害又無法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的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通過法律程序給予一定的經濟救助,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彌補的制度。
關于救助制度的理論基礎,世界各國有不同的學說,我國亦有附合我國國情的救助制度。我國《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的社會保障和醫療衛生事業。筆者認為建立這一機制必須有利于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才是一種理性的救助機制。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第21條關于 “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中專門提出了 “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 09年3月份中央政法委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財政部、人力資源部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下發了《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也分別對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作出了安排部署。通過救助,刑事被害人權益保障的問題上升到了國家高度。
三、基層人民檢察院刑事被害人被害人救助工作開展的現狀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5
關鍵詞:檢察;刑事被害人;救助機制;正當性
由于傳統刑事司法正義觀的影響,訴訟模式以“國家――被告人”關系為中心,刑事被害人權益保護一直是“被司法遺忘的角落”。西方國家20世紀70年代興起的“恢復性司法”運動,著眼于修復因犯罪行為而被破壞的社會關系,使得如何保護刑事被害人權益的命題進入了法學家和司法工作者的視野。有學者認為,在以犯罪、刑罰為主要研究對象的刑法學中,有關被害人問題的研究應當占據重要的地位。[1]而被害人案后之救助問題作為被害人問題之重點也是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的所有權力機關和司法機關必須予以正視的問題,在檢察環節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機制不僅可行,而且必要。
一、檢察環節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理論基礎
(一)法理依據
任何制度的確立必有合理的法理基礎作為支撐。關于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國外已經形成了比較豐富的理論,有國家責任說、社會福利論、社會保險論等等,我國很多學者立足于我國實際也進行了深入的探討。主流觀點認為,檢察環節被害人救助應采用國家責任學說作為其構建的理論基礎。
國家責任說根源于西方的“社會契約說”,即國家的權力來自于民眾,民眾根據根據契約將自己的部分權利讓渡給國家,國家在集中行使這些權利的同時也就相應地承擔了保護民眾不受非法侵犯的義務。國家對其國民負有防止犯罪發生的責任,國家不能履行其義務時,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權要求國家對他們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損失負責,當被害人不能從犯罪人那里獲得賠償時,國家自然應對其損失給予賠償,這是建立現代刑事案件被害人補償金制度的重要依據之一。
從刑罰權行使的角度看,國家壟斷了使用暴力懲罰犯罪的權力,私人追訴犯罪的活動被禁止,公民把追究犯罪的權利交給政府以換取政府的保護,而無辜被害人的存在說明政府沒有遵守承諾,違反了契約。另外,國家對犯罪人科處刑罰,又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犯罪人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的能力,基于公權利保護私權利的義務,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救助,使其恢復到原來的狀態是政府的責任,國家應當對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給予補償。[2]
(二)法律依據
1985年,聯合國第七屆“犯罪預防和罪犯處遇大會”通過的《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第11條中規定:“當無法從罪犯或其他來源得到充分的補償時,會員國應設法向下列人提供金錢上的補償:(1)遭受嚴重罪行造成了重大身體傷害而死亡或身心健康損害的受害者,(2)由于這種受害情況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殘障,其家屬,特別是受扶養人?!蔽覈F行《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钡?5條規定:“中化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蔽覈谭ǖ诙l規定,刑法具有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的任務,體現了保護合法權益是刑法的目的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毙淌略V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檢察機關在對案件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應認真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的意見,有利于更好地維護其合法權利。
通過以上條款我們可以看到,刑事被害人無論是在人身權還是財產權,無論是在生存權還是社會權方面,都有權利被害的可能性和權利救濟的需要,刑事被害人作為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弱勢群體,更應受到國家和社會的關注,充分實現權利保障。
二、檢察環節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具有重要的社會價值
制定被害人國家救助或補償制度,已是當前世界刑事法發展的潮流和趨勢。自1963年,新西蘭通過了世界上第一部關于補償被害人損失的法律――《刑事被害補償法》以來,英國、美國、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都在被害人救助和補償方面出臺了相關法律法規。被害人救助的價值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得到了認同。將國家對被害人的救助以制度的形式在檢察環節確立起來,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對被害人進行救助,其社會價值在于:
1、凸顯公民個體價值,緩解公權和私權之間的矛盾?,F代文明的標志之一就是尊重公民個體價值。建立檢察環節被害人人救助制度,對那些因犯罪受到損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庭及時給予救助,特別是及時救助那些基本生活和陷入窘境的被害人,正是對個體價值的最大尊重。尊重是相互的,俗話說“你敬我一尺,我敬你一丈”,只有國家首先尊重公民個體價值,才能獲得公民對國家的尊重、信賴和支持,才能緩解公權和私權之間的矛盾。在一些惡性傷害和殺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終還可能因證據不足等原因獲得國家賠償,這對無任何賠償的被害人而言是極不公平的,這種‘失衡’容易導致他們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司法機關不滿,乃至仇視全社會。國家機關主動給予被害人救助補償,可以向被害人表達國家對其不幸境遇的關懷,可以緩解被害人情緒,避免被害人將矛盾指向國家機關而引起的公權和私權關系的緊張。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承擔著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人刑事責任、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責任,其法律角色天然地與刑事被害人具有一致性,這就使得檢察機關在維護刑事被害人利益方面具有原動力,[3]在被害人角度看來則具有親和力,拉近了公權和私權的關系。
2、彌補正式法律救濟手段的不足,平衡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權。在刑事訴訟中,我們可以發現,在窮盡諸如退贓退賠、刑事和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國家機關可以采取的正式的司法救濟之后,還有相當一部分被害人因為各種原因得不到任何賠償和救濟。一方面,對那些因犯罪陷入特別困難的被害人,鑒于刑事訴訟可能會持續相當長的一段時間,期待其在長期等待之后從正式的司法救濟途徑獲得賠償或補償,顯然是“遠水救不了近火”,急需檢察機關在訴訟過程中對其給予及時的救助;另一方面,由于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不訴決定,致使刑事訴訟程序的中斷或終止,因此,不捕決定或不訴決定的同時,給予被害人一定的救助補償,一方面是對被害人及其所代表的社會潛在被害人權益的重視,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檢察機關依法作出不捕、不訴決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實現人權保障與社會保護的兼顧平衡。
3、防止新的社會傷害產生,及時化解社會矛盾。刑事政策的目的在于維持正常的社會秩序,將犯罪人隔離于社會的一種方法,而對被害人進行國家救助補償,盡可能地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轉化,造成新的社會傷害,又是一種方法。毫無疑問,被害人人由于犯罪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應當是在犯罪剛剛發生的最近的時間,被害人往往由于物質遭受的巨大損失或人身權利所承受的巨大侵害而在精神上處于極度痛苦的狀態,一旦時間推延,犯罪則有可能成為被害人心中不愿觸碰的隱痛,因而,為使刑罰對被害人的安撫功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出來,刑罰必須做到及時快捷,包括刑罰的補償功能。研究表明,對被害人缺乏關心和救助,往往會造成被害人第二次受害,進而可能發生“一系列與被害逆向的變化,開始以受害者與害人者的雙重身份出現在社會上,逐步演變成直接危害社會的犯罪人”。[4]即如果不及時安撫被害人,則被害人可能會采取私力救濟的方式,對犯罪人進行打擊報復,甚至步犯罪人之后塵,以個人犯罪的方式走上對抗社會、國家的歧路。在檢察環節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能有效地疏導被害人情緒,成為防止矛盾激化的“出口”。
三、檢察機關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職能價值分析
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辦理刑事犯罪案件,是力圖通過正常的刑事訴訟程序維護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過程。當然,檢察機關在履行職權的同時,還面臨著妥善處理大量“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涉檢問題,檢察機關要實現執法辦案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必須要在打擊犯罪的同時,更加注重運用綜合手段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更加注重對被害人的實際困難的救濟。因此,在檢察環節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正是契合了檢察職能的本源價值。
1、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設置是檢察機關“立檢為公、執法為民”的宗旨的體現。法治的精神是人民當家作主,法治的核心價值在于維護人的自由和尊嚴。對于檢察機關而言,“以人為本”就要把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廣大人民的利益作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被害人是重要的訴訟當事人。然而,在相關的法律規定中,對刑事被害人的保護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機制,致使刑事被害人不僅承受實體利益的喪失,其程序利益也未能得到有效的保護。[5]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沒有得到任何的救助,而一部分人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雖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往往拿到手的不是賠償,而是一紙空文。因為大多數罪犯沒有賠償能力,有的雖然有賠償能力,但因為被判處了刑罰就不愿賠償。很多致死致殘的案件,諸如交通肇事、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案件,由于被害人傷殘或死亡,給被害人及其家屬帶來了莫大的悲痛,而某些家境貧困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由于得不到及時的救助,傷殘的被害人難以康復,而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其撫養或贍養的人甚至會喪失生存的能力。很多被害人及其親屬往往抱著“人財兩空”的想法無休止的鬧訪纏訪。因此,當案子進入檢察環節后,由檢察機關對刑事被害人開展司法救助,不僅可以撫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創傷,有利于緩解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矛盾,而且能夠解決因犯罪行為導致生活困難的被害人的民生問題,實現息訴罷訪,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這正是檢察機關“立檢為公、執法為民”的宗旨的體現。
2、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設置是檢察機關“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工作主題的體現。公平和正義是現代文明社會進步的重要標志。出于社會正義的考慮,減輕被害人的痛苦和損失是社會應盡的人道主義責任,社會幫助無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義的要求。黨的十六大明確提出,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公平正義包括權利平等、機會均衡、分配公平和司法公正等多重含義,西塞羅曾指出:“正義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可以更好地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真實反映和諧社會的價值取向?!倍鴻z察工作的主題是“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公平正義是檢察工作永恒的追求。 “公正的刑事訴訟制度實際上是一項能調和各主體間利益沖突的制度,是一項尋求各主體間利益衡量并全面保障人權的制度?!保?]而檢察制度是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實現公平和正義也正是檢察機關的根本任務,其基本途徑就是通過全面履行檢察職能,讓人民群眾普遍樹立對司法公正的信心。
3、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設置有利于維護檢察環節良好法秩序的構建。傳統上,由于檢察機關國家公訴本位的定性,對于法秩序的構建傾向于犯罪的懲罰。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對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同等保護逐漸成為維護法秩序的必然和共識。刑罰目的的實現與被害人權利保護具有不可分割的關系,法秩序的維護,必須平衡保護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利。作為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如果自身權利不能從犯罪人處或其他合法途徑獲得補償,往往會深陷孤立無援的困苦境地,在對自身境遇的無奈之中,被害人會對社會公平的實現產生懷疑,對司法不信任,進而是對法律的負面評價和消極態度,這是一種法治社會的錯位現象。如果能夠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保護,使他們所受到的損害能得到救助,被害人就會積極配合司法機關。因此,在檢察環節設置國家救助制度,消除被害人的顧慮,就可以很大程度上增強被害人與檢察機關合作的主動性,使他們積極參與刑事訴訟,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同時,協助檢察機關懲罰犯罪,完成刑事訴訟法賦予的任務。
4、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設置有利于檢察環節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實施。實現刑罰的輕刑化,是刑事司法的重要趨勢,也是我國在現階段及今后一個時期的重大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實踐中,這一政策的實現面臨著一個十分明顯的障礙――刑事被害人的抵制。對法律規定應當從輕、減輕、免除處罰以及無罪判決,被害人的反應往往是強烈的,使司法時常受到“袒護”、“徇私”等不公正的質疑,并將由于犯罪造成的痛苦轉化為對司法的不滿。在檢察環節設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充分發揮檢察職能,化解社會矛盾,減輕被害人的損失、痛苦和怨恨,使被害人感覺到一定程度的公平,自覺自愿地配合司法程序,這不僅有利于刑事和解、檢調對接等機制的運用,有利于檢察機關依法作出不捕、不訴決定,而且有利于整個刑事司法體系的和諧乃至整個社會的和諧。
四、結語
早在2007年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7年刑事申訴檢察工作要點》中提出:“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試點建立刑事被害人補償機制”。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八部委聯合印發了《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2009年4月28日,高檢院下發《關于檢察機關貫徹實施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各地檢察機關全面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還明確規定救助工作由刑事申訴檢察部門負責,相關部門積極配合,并建立統計報表和定期通報制度,以推動救助工作深入開展。在此大環境下,全國很多檢察院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進行了積極探索和實踐。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統計數據,2010年,全國檢察機關共救助了刑事被害人4875萬余元,而在2009年,這一數字是666萬余元。
當然,在實踐中,相對于龐大的刑事被害人群體,這些數字都還太小,對被害人進行司法救濟的覆蓋面也還不夠寬,另據筆者了解,很多檢察院進行司法救助大多基于被害人上訪的因素、業績考核的因素等而被動為之,并非真正出于主動,并沒有真正意識到它的價值。而且對被害人的保護是一項綜合的系統工程,它不僅包括經濟方面的援助,也包括了對被害人精神上的撫慰、心理上的輔導、生活上的幫撫等等。因此,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僅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社會問題,不僅需要借助經濟措施,也要借助其他各種措施,不僅在立法上要完善相關機制,強調司法機關的作用,還要有效整合社會資源,充分發動社會力量。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我國一定能在借鑒國內外先進理論與實踐的基礎上,構建既符合本土特點又具備先進理論框架支撐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體系。
注釋:
[1] 參見高銘暄、張杰:《刑法學視野中被害人問題探討》,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6年第1期,第11頁。
[2] 方明、李戩:《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的理論分析及制度構建――以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檢察環節為視覺》,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8年第3期。
[3] 嚴然、彭軍:《檢察機關實施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的正當性》,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9年第3期。
[4] 湯嘯天、任克勤:《刑事被害人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59頁。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6
[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 國家救助制度 理論障礙
1 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發生的一些特大兇殺案,促使越來越關注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障,特別是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人身、財產損失的賠償問題。按照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刑事被害人獲得賠償的途徑只能是通過向刑事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司法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民事賠償部分往往因被告人無賠償能力而得不到賠償。通過對國內近年發生的特大兇殺案作抽樣調查,涉及范圍從張君搶劫殺人案、黃勇智能木馬殺人案、馬加爵殺人案、楊新海流竄殺人案、宮潤伯變態殺人案、個體屠宰戶石悅軍殺人案到邱興華案,發現幾乎沒有一個被害人獲得過被告人的賠償。這些大案的兇犯幾乎都沒有可供賠償的財產,即使曾搶劫金鋪的張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①。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曾對近5年來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執行情況作過調研。結果顯示,5年來,有2300余件以判決方式結案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8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執行不了,成為“空判” ②。這樣的結果既使刑事被害人受到的損失得不到賠償,陷入“人財兩空”的艱難境地,也使被害人通過判決獲得加害人的賠償這一法律設計的救濟途徑受到阻礙,被害人“在形式正義面前很難獲得實質正義” 。由此不得不引起人們深思: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人犯罪而受到人身、財產損害是否只能從加害人處獲得賠償?刑事被害人受到損害的人身、財產權還能通過其他途徑得到救濟嗎?
對被害人因犯罪人犯罪而遭受的損害,世界各國的立法一般規定有賠償、國家補償及附帶民事訴訟等幾種主要彌補方式與途徑。近年來,我國學者和司法界提出借鑒國外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由國家給予刑事被害人必要和適當的救助。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時提出“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然而,提出建立一個制度容易,但具體構建制度卻有必要進行全面考量,關鍵的是在本土的語境下,對構建制度已經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問題和障礙進行分析,研究解決的路徑,而不是一味移植國外的立法。本文從分析理論障礙入手,對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合法性和正當性進行初步探討,以期為最終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提供參考。
2 各國關于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構建模式
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是指因遭受犯罪等嚴重刑事不法行為侵害而死亡或重傷并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當其無法從加害人處獲得賠償或從其他途徑獲得救濟,經濟上處于嚴重困難,依法由國家設立的專項基金給予其一定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護制度。從各國規定看,主要從以下方面構建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
2.1 立法模式上,大多國家是采取專門的立法形式,一是制定被害人法。如美國1984年制定《聯邦犯罪被害人法》。二是制定一個單獨的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法。如1973年芬蘭制定《被害人賠償法》;1978年,瑞典《刑事損害補償法》等;三是在相關法律中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1988年,英國《刑事審判法》明確規定被害人得到國家賠償委員會的補償是被害人的一項法定權利。
2.2 救助對象上,大多數國家對救助對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對人的生命、健康的損害。有的僅限于本國人,有的包括各種犯罪引起的任何個人傷害。
2.3 救助條件上,各國對受救助被害人的條件都有限制。如在美國,只適用于無辜的、嚴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日本規定,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有共同生活的親屬關系或撫養與被撫養的親屬關系的,一般不予補償或減額補償。
2.4 救助資金來源與管理上,有的國家來自政府稅收,有的來自罰金、保釋金、監所作業金,有的來自損害保險契約的特別捐,有的設立支持被害人基金。
2.5 救助裁定機構設置上,有的國家由專門的機關辦理,有的設于政府內,有的設于法院,有的設于檢察機關。
從以上分析看, 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主要有以下特點:①實施救助的主體特殊性。對被害人實施國家救助的主體是國家,國家通過其設立的救助機構給予被害人損害救濟。②救助的補充性。國家救助不是對所有的刑事損害都賠償, 也不可能補償被害人所有的損失,而是對刑事損害賠償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進行補充。③受救助的對象限制性。救助不是對所有的被害人都給予補償,而只能對那些損害比較嚴重的被害人和需要國家給予安撫的被害人給予一定數額的損害補償。④救助主要表現為現金補償。⑤國家救助程序法定性。實施救助要經過一系列法定程序。
3 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理論障礙――從理論的構成基礎解析
任何一種法律制度,都要有其存在的理論基礎,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作為一種新的法律理念,也有其制度設置的理論依據。
3.1 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理論基礎
目前,理論界關于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理論基礎的學說各不相同,主要有國家責任說、社會福利說、公共援助說、社會保險說等。
國家責任說基于社會契約理論,主張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是國家的責任。至于這種責任的來源,學界又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國家對其國民負有防止犯罪發生的責任,如果國家沒有盡到防止犯罪發生的責任而致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就應當對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或傷害給予適當的補償。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補償責任的產生,是由于國家壟斷了使用暴力鎮壓犯罪和懲罰犯罪的權利,國家有責任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如果國家未履行好預防犯罪的義務,犯罪被害人有權要求國家對他們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損失負責。
社會福利說從社會責任出發,認為國家對被害人予以補償,是基于人道主義的一種福利,是出于國家或政府的善行,基于人道及社會福利的理由,國家有責任對被害人給予適當的救濟,而非國家在承擔責任。
公共援助說著眼于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是承擔道義責任這一點,認為社會中的每一個人都是犯罪行為的潛在被害人, 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實際上是由于他被適當機會選擇出來的不幸者,對被害人自己的不幸理應由社會全體成員來共同承擔,國家對被害人的補償實際上是代表社會共同承擔被害人的不幸。
社會保險說把犯罪的侵害理解為一種意外事故,主張國家對犯罪被害人補償是一種附加的社會保險。因為人民平時向國家繳納的稅金實際上是在購買保險以應對犯罪侵害后面臨困境的意外事故。國家與公民之間實際上以默示方式簽訂了保險契約,國家負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一定金額的義務。
以上幾種學說都從不同的理論路徑論證國家應當對刑事被害人給予補償,各有其合理性,也有各自的局限性。如國家責任說將每一個具體犯罪都歸于國家的過錯的前提是認為國家可以消滅所有的犯罪,而這種假設是無力的,畢竟是犯罪人而不是國家的錯誤導致犯罪行為發生。社會福利說擴大了國家的責任;社會保險說無法說明為什么應該由國家而不是由社會性的保險機構設立專項險種來承擔保險責任;而按照公共援助說理論,國家應對所有刑事被害人進行公共援助,那么對于那些雖遭刑事案件傷害,但物質生活水平依然優越的人來說就似乎有失公平。從各國現有的立法實踐看,國家責任說、社會福利說以及社會保險說均有國家以之作為補償制度的立法依據。如新西蘭采用國家責任說;荷蘭采用社會福利說;日本采用社會保險說。在立法實踐中,具體采納何種理論,將決定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模式,極大影響實踐效果和制度目的的實現。
目前,我國理論界雖然對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理論基礎沒有形成一致的認識,但是,就應該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已基本趨于共識。值得思考的是,在憲法理論和實踐中,平等被認為是國家確認和保障個人權利的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前提和基礎。從法理上講,每一個未能從加害者那里獲得賠償的刑事被害人在獲得國家救助的權利方面應該是平等的。而如前文所述,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恰恰在救助對象、救助條件、救助金額等方面都規定了條件和限額,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是否與憲法平等權原則背道而馳?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如何解釋這一法理上的障礙?
3.2 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合法性的理論闡釋
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的性質是對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進行定位的基礎性課題。當前理論界和司法界對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有各種提法,但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表述,其一是國家救助制度③,其二是國家補償制度④。這兩種表述,相同之處在于都對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落腳點予以了明確地闡述,即實施主體是國家。其差異在于對被害人予以的物質彌補是救助還是補償。這一差別從根本上說是對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性質的不同的認識。第一種表述,顯示對被害人進行救助,是國家或政府在行善,國家救助具有福利性質,而第二種表述,則意味著補償被害人是國家或政府的義務,國家補償具有損害賠償性。對被害人救助制度性質的不同理解,決定了與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有關的一系列重大問題解決的理論思路,從立法與司法層面上看,將影響到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設計和實施效果。本文較為贊同第一類表述,即以國家救助具有社會福利性為思路,將這一制度表述為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理由是:
3.2.1 從概念上厘清“救助”和“補償”的涵義
救助,指援助使脫離災難或危險⑤。現實中救助反映了一種積極的救困助貧措施,作為政府的責任而采取的長期性的救濟。在制度層面上主要指社會救助,是指當社會成員陷入生存危機或不能維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時,由國家和社會按照法定的標準向其提供滿足最低生活需要的物質援助的社會保障制度。
補償,是指抵消(損失、消耗);補足(缺欠、差額)⑥。英文里“compensation”一詞,譯為漢語通常是“補償、賠償”之意,可見補償與賠償在英文的表述里沒有太大差異?,F實中,我們常常在兩種意義上使用補償的概念,一是對損害和損失的填補;比如損失補償、侵權賠償、民事損害補償。換言之,這里的補償還包括賠償。二是對生活補助費用的一種支付。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社會保障立法中所講的“補償”,不以損害的存在為必要。
因此從概念上分析,救助一詞更趨向于具有救濟性質,補償一詞還包含賠償的涵義。
3.2.2 從理論基礎上區分“國家救助”和“國家補償”
國家救助的表述理論基礎傾向于社會福利說;而國家補償的表述傾向于國家責任說。如前所述,社會福利說主張對被害人進行補償是出于國家或政府的善行,而非國家在承擔責任,因此,被害人沒有要求國家對其補償的權利。國家責任說認為,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是一種國家責任。國家責任說存在受疑之處,其一按國家責任說的觀點,在已發生的犯罪中,國家就成了抑制犯罪義務的主體,這是不合適的;其二,國家雖有責任保護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但被害人的損害畢竟不是國家直接造成的,而只有國家給公民造成的損害才能由國家賠償,因而國家責任說是不合適的。其三,如果把獲得國家補償作為被害人的權利,則所有被害人都有權申請國家補償,這在實際操作中存在困難,國家會陷入被動,最終無法實現國家補償的目的。而國家救助只是一種恩惠,不是被害人的法律權利,國家有權在其自身財力和經濟基礎允許的范圍內對救助條件和數額等進行限制,這就不存在以上問題。
從以上對國家救助和國家補償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屬于一種救濟,是社會整體保障體系在司法領域的制度延伸,是司法救助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社會救濟主體的多元化、救濟的多途徑決定了,當一個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并不是國家都要對其進行救助。由于國家對犯罪侵害造成被害人損失并沒有直接的責任,國家僅是盡道義上的責任,遭受犯罪侵害受損失的刑事被害人首先必須要求加害人負責賠償。其次可以通過請求社會救濟、社會保障等途徑(如保險)。當犯罪行為人沒有能力予以賠償,社會救濟又無法補償,且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導致生存條件受到破壞陷入困境時,國家才啟動這種救助機制,國家救助機制要解決的問題是不得已的問題,是最后的救濟手段。國家救助制度具有人道主義性質和社會福利性質?,F代國家藉此給刑事被害人提供的絕非一般意義上的“福利”,而是更高層次的東西,是法制社會的人權保障機制和司法利益。
3.3 以憲法平等權理論闡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正當性
憲法意義上的平等保護,是指在相等條件下所有人都享有使其生命、自由和財產得到平等保護和安全而不承擔多于他人的義務的一項權利。應該承認就刑事被害人而言,在獲得國家救助方面存在著“差別待遇”,即同樣是因犯罪侵害受到損失的被害人,根據國家救助制度的規定,有的能得到救助,有的卻得不到。國家救助制度對刑事被害人作不同處理,存在著形式上的不平等。但判斷一項法律和制度是否合乎平等,其問題的重心在于,就該法律制度的目的加以探求其中可以作為差別待遇的基準,即判斷差別待遇是否追求的是實現實質平等或者說公平正義的目的。
在當代,平等觀主要是基于分配正義而主張的事實平等,亦即主張基于基本人權同等之上的存在合理差別的平等。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應當由犯罪人為其破壞付出代價,即令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及給予被害人經濟賠償,以便恢復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狀態及彌補其經濟上的損失。當犯罪人無能力賠償時,國家基于社會正義的考慮,對不能得到充分賠償且陷入貧困狀況的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是想通過給最少受惠者某種補償或再分配使一個社會的所有成員都處于一種平等的地位的愿望,而達到實現社會正義的目的。即認為減輕被害人的痛苦和損失是社會應負的人道主義責任,社會幫助無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義的要求。但這種救助不同于賠償,就國家救助的范圍而言,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救助條件的人才能享受到國家救助。救助公平是一般情況下救助的平等與特殊情況下救助不平等的有機結合。這種平等與不平等的結合,也就是“等者等之”(即條件相同者同樣對待)和“不等者不等之”(即條件不同者區別對待)的結合。比如同樣是受某類具體犯罪侵害而身體受殘的被害人,有的人未影響到其生存或影響不大,而有的人卻因此陷入生活困境。當犯罪人無能力賠償時,被害人在是否獲得國家救助方面,就有區別對待的必要。國家救助制度對受救助對象刑事被害人規定的差別待遇是依被害人不同特性作出不相同的處理的差別待遇,該差別待遇與追求實質正義目的之間存在著合理的關聯性,這種差別待遇是合理的,是以犧牲形式上的公平,達到實質意義上的公平。
“正義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⑧。近現代的西方思想家把“正義”作為評價社會制度的一種道德標準,“正義”被看作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首要價值。從這個角度來看,國家救助實現實體正義,體現和維護刑事法的正義價值,符合正義觀念,與合法或法治基本上是統一的,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具有正當性。
4 結語
在中國當下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設置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除犯罪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對回復由于發生犯罪而失衡的法律秩序、增強公眾對國家和司法的信賴等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并對預防犯罪和維持社會秩序做出貢獻。目前在我國已存在建立國家救助制度的理論基礎和現實需要,我國應當盡快構建一種既符合我國本土特點又具備先進理論框架支撐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用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社會的正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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