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連鎖經營二十一條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連鎖經營二十一條范文1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旅館經營行為,保障旅客和旅館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館業有序發展,根據《*市旅游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館的經營活動及其行業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旅館,是指利用專門住宿設施,主要以日為計費單位,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場所。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旅游管理部門是本市旅館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旅游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館業的管理,業務上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門的指導。
公安、工商、發展改革、質量技監、規劃國土資源、商務、衛生、環保、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行業發展
第五條(規劃編制)
市旅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結合旅游業發展的需要,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旅館業發展的相關規劃。
旅館業發展的相關規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納入旅游業發展規劃和相應的城市規劃。
第六條(信息系統)
市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館業管理信息系統,匯總本市旅館住宿供需和相關管理信息。
旅館應當將客房規模、出租率、房費等信息報送所在區(縣)旅游管理部門;區(縣)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將信息匯總、分類后,錄入旅館業管理信息系統。
第七條(信息服務)
市旅游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媒體,適時公布本市各區域、各類型旅館的出租率、平均房費等信息。
市旅游管理部門在旅游公共場所設置的多媒體旅游信息服務設施,應當提供旅館分布、住宿咨詢等信息。
第八條(發展報告)
市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匯總、分析本市旅館業發展情況和未來趨勢,編制旅館業發展報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九條(服務質量評定)
本市實行旅館服務質量評定制度。
旅館服務質量評定分為旅游飯店星級評定和旅館標準化評定。
符合旅游飯店星級評定條件的旅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向有相應資質的評定機構申請星級評定。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旅館,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和標準,向相關行業協會申請旅館標準化評定。
第十條(行業協會)
旅館相關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發揮旅館業行業自律和行業服務作用,開展以下活動:
(一)根據旅館的不同類型,制定和推廣應用相應的行業服務規范;
(二)監督會員單位依法經營,對達不到行業服務規范、損害旅客合法權益,致使行業集體形象受損的會員,依據協會章程采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市旅游管理部門應當支持相關行業協會開展前款規定的活動,并提供指導。
第三章經營規范
第十一條(旅館設立)
設立旅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取得治安、衛生、消防、環保等相關許可,并辦理營業執照。
在旅館內從事餐飲、娛樂等經營事項的,應當依法經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連鎖經營)
在本市實行旅館連鎖經營的,發起連鎖經營的企業應當在開展連鎖經營之日起30日內,向市旅游管理部門備案。
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發起連鎖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和相關許可證件復印件;
(二)連鎖旅館的營業執照和相關許可證件復印件;
(三)連鎖經營的協議或者章程;
(四)連鎖經營的相關服務規范。
前款備案內容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將變更內容報市旅游管理部門備案。
本條所稱的旅館連鎖經營,是指2家以上旅館使用統一標識,以直營、特許經營、受托管理或者營銷聯盟方式進行的旅館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住宿預訂)
旅館接受住宿預訂的,應當辦理預訂記錄,并將客房類型、房費、預訂保留時間等事項告知旅客。
旅館應當根據所接受的預訂保留客房。由于旅館的責任致使旅客不能入住的,旅館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旅客要求旅館繼續履約的,旅館應當安排旅客入住附近區域同等或者更高服務質量等級的旅館,并承擔由此產生的額外費用。
第十四條(委托預訂)
旅館委托旅行社、住宿預訂服務機構辦理住宿預訂的,應當與旅行社、住宿預訂服務機構簽訂委托合同。
旅行社、住宿預訂服務機構在辦理住宿預訂時,應當向旅客提供真實、可靠的旅館信息。
第十五條(住宿押金)
旅館向旅客收取住宿押金的,應當在辦理住宿預訂或者入住登記時與旅客約定押金數額,并出具收取押金的憑證。
旅客應付的住宿和其他費用少于住宿押金的,旅館應當在結賬時將余額退還旅客。
第十六條(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明示)
旅館應當在入住登記處等醒目位置設置標牌,明示客房類型、房費和住宿時間結算方法。
旅館提供其他收費服務的,應當明示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住宿時間結算)
旅館與旅客約定住宿時間結算方法的,住宿時間按照約定的方法結算。旅館應當將約定的結算方法作書面記錄,并在旅客住宿預訂或者登記入住時經旅客確認。
旅館與旅客沒有約定住宿時間結算方法的,住宿時間按照旅館在入住登記處等醒目位置明示的方法結算。旅館應當將該結算方法在旅客住宿預訂或者登記入住時告知旅客。
旅客結賬后仍需要短暫停留的,旅館應當為旅客提供行李寄存服務。
第十八條(服務規范)
旅館應當制定服務規范,載明所提供服務的項目和質量要求等內容,并向所在區(縣)旅游管理部門備案。
旅館應當在入住登記處等醒目位置公示服務規范,或者放置副本供旅客查閱。
第十九條(人員培訓)
旅館應當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業務培訓和崗前培訓,并做好培訓記錄。
旅館組織從業人員培訓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提取職業培訓經費,列入成本開支。
第二十條(設施用品維護)
旅館應當定期對客房和公共區域的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維護和更新,并保證旅客入住時客房的清潔、安靜和客房用品的完好、適用。
旅館的設施設備、客房用品損壞,影響旅客正常住宿的,應當立即維修或者更換;維修或者更換后仍影響正常住宿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更換客房或者退房。
第二十一條(安全管理制度)
旅館應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客住宿安全。
旅館應當在入住登記處等醒目位置設置相關標牌,告知旅客主動出示有效證件進行入住登記。
旅館應當在公共區域、客房放置安全提示的相關資料,設置應急疏散、防火警示等安全圖示。旅館的設施設備、客房用品應當配有相應的安全使用說明。
第二十二條(應急管理)
旅館應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區(縣)旅游管理等部門備案。
旅館應當進行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適時組織演練,及時處理突發事件。
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的,旅館應當及時疏散旅客,協助傷患旅客就醫,并向有關部門報告事故發生原因及處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貴重物品保管)
旅館應當建立貴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備相應的保管設備,并安排專門人員負責管理。
旅客登記入住時,旅館應當告知旅客可以在住宿期間將貴重物品委托其保管。旅館接受旅客委托保管物品的,應當辦理保管手續,并向旅客出具保管憑證。
貴重物品保管期間,未經旅客同意,旅館不得檢查、使用或者允許他人檢查、使用所保管的物品,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輛停放)
旅館設置機動車停車場為旅客提供停車服務的,應當建立相應的安全保護和秩序維護制度。
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旅館應當按照本市關于公共停車場管理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遵守相關的收費標準并明碼標價。
為旅客提供機動車保管服務的,旅館應當建立相應的保管制度,辦理保管手續,向旅客出具保管憑證,履行保管義務。
第二十五條(責任保險)
本市鼓勵旅館投保公眾責任保險。
旅館投保公眾責任保險的,對因旅館責任造成的旅客人身、財產損害,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出租經營)
旅館將部分經營場地出租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查驗承租人的相關許可證件和營業執照,并與承租人簽訂合同,約定經營內容、經營秩序維護等事項。
旅館應當督促承租人依法經營,發現承租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節能環保)
旅館應當采取措施引導旅客節能、環保消費;經旅客同意,可以減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數。
市和區(縣)旅游管理部門應當適時匯總旅館實施節能環保工作的方法和經驗,并推廣應用。
第二十八條(限制吸煙)
本市推行旅館限制吸煙制度。
有條件的旅館可以劃定禁止吸煙的區域,或者設置專門的禁煙住宿樓層。
第二十九條(無障礙設施)
旅館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和標準,配置保障殘疾人、老年人等群體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無障礙設施。
旅館應當定期對所配置的無障礙設施進行檢查、維護和更新,保障無障礙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條(郵件傳遞)
旅館提供代收郵件服務的,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郵件收發,并設置登記冊,做好相關記錄。
旅館收到旅客交付寄送的郵件,應當向旅客出具收件憑證;向旅客交付代收的郵件,應當經旅客簽收。
第三十一條(旅客住宿權)
旅客享有平等的住宿權利。
除下列情形外,旅館不得拒絕旅客住宿:
(一)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二)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危害他人安全的精神病的;
(三)攜帶可能危及他人安全或者影響旅館正常經營的動物、危險物品的;
(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旅館的客房沒有空余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旅客客房使用權)
旅客登記入住后,享有獨立使用客房的權利。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未經旅客允許,不得進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旅客住宿:
(一)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的;
(二)有關部門執法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持相關證件執行公務的;
(三)旅館從業人員按照規定的時間對客房進行清掃的。
第四章重大節慶活動旅館住宿保障
第三十三條(重大節慶活動旅館住宿保障預案)
市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重要節日、大型公共活動期間旅館住宿需求分析系統,并制定相關保障預案。
本條規定的重要節日,是指法律、法規規定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
本條規定的大型公共活動,是指國家或者本市組織、主辦的大規模會議、展覽、慶典、體育賽事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重大節慶活動的信息指引)
在重要節日、大型公共活動期間及之前一個月,市旅游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媒體,來滬旅客住宿量預測,并向旅館提供相關服務指引。
在重要節日、大型公共活動期間及之前一周,市旅游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媒體,逐日本市各區域、各類型旅館的出租率、平均房費等住宿服務信息。
第三十五條(大型公共活動家庭臨時住宿)
在大型公共活動期間,市和區(縣)旅游管理部門可以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符合標準的家庭提供臨時住宿服務。
家庭臨時住宿服務以自愿申請、統一標準、集中評定、保障安全為原則,參照旅館進行管理。
家庭臨時住宿服務的相關標準,由市質量技監部門會同市旅游、公安等部門制定。
第五章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監督檢查)
旅游、公安、工商、發展改革、質量技監、規劃國土資源、商務、衛生、環保、物價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旅館進行監督檢查。
有下列情形的,市和區(縣)旅游管理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館進行聯合重點檢查:
(一)逢重要節日、大型公共活動的;
(二)執行國家和本市部署的專項檢查的;
(三)旅館受到有關部門多次處罰或者旅客多次舉報、投訴的。
第三十七條(信息通報)
旅游、公安、工商、發展改革、質量技監、規劃國土資源、商務、衛生、環保、物價等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旅館相關的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信息。
第三十八條(違法行為的記錄和公布)
市和區(縣)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對旅館發生違法行為并被行政處罰的情況進行匯總、建立記錄。
旅館違法行為涉及公眾利益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將相關違法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舉報投訴的處理)
旅客發現旅館有違法行為或者與旅館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市和區(縣)旅游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
市或者區(縣)旅游管理部門接到旅客舉報、投訴,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旅客;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旅客。
市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匯總處理舉報、投訴的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行政處罰)
旅館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旅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將客房規模、出租率、房費等信息報送區(縣)旅游管理部門的;
(二)未按照規定明示客房種類、住宿時間結算方法和其他服務項目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定、公示或者放置旅館服務規范,并報送備案的。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連鎖經營二十一條范文2
第一條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四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第六條交通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八條獲得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一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二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和專項修理工作;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發動機、車身、電氣系統、自動變速器維修及車身清潔維護、涂漆、輪胎動平衡和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供油系統維護和油品更換、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水箱)、空調維修、車輛裝潢(蓬布、坐墊及內裝飾)、車輛玻璃安裝等專項工作。
第九條獲得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
第十條獲得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當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從事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執行,但所配備設施、設備應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并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3.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及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車輛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汽車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經營一類維修經營業務的開業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并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二)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摩托車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摩托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的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3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摩托車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經營場地、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復印件;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及相應職業資格證明;
(四)維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復印件;
(五)按照汽車、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可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復印件;
(二)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三)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
(四)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查驗申請資料齊全有效后,應當場或在5日內予以許可,并發給相應許可證件。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經營許可項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許可項目的范圍內。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3年。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第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事宜。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章維修經營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維修服務。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見附件1)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統一式樣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和車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查看相關手續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可按各省機動車維修協會等行業中介組織統一制定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后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生產廠家公布的標準執行。當上述標準不一致時,優先適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的標準。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準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后一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資料和工時定額。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并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格式和內容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按照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經營方針、統一服務規范和價格的要求,建立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加強對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經營行為的監管和約束,杜絕不規范的商業行為。
第四章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和規范進行維修。尚無標準或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配件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等,并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于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并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設備,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見附件2);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和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禁止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主要內容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結算清單等。
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為二年。
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嚴格執行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和管理制度。
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及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7000公里或者8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6000公里或者6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700公里或者7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準。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四十二條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四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檔案。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機動車維修誠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的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臺帳、票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及相關機具的有關情況。
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并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相關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于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或者不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
(三)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的;
(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和報送統計資料的;
(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連鎖經營二十一條范文3
第二條零售商與供應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的相關交易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商品,年銷售額(從事連鎖經營的企業,其銷售額包括連鎖店鋪的銷售額)1000萬元以上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供應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應服務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包括制造商、經銷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條零售商與供應商的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妨礙公平競爭的市場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對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鼓勵零售商與供應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條零售商不得濫用優勢地位從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為:
(一)與供應商簽訂特定商品的供貨合同,雙方就商品的特定規格、型號、款式等達成一致后,又拒絕接收該商品。但具有可歸責于供應商的事由,或經供應商同意、零售商負責承擔由此產生的損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應商承擔事先未約定的商品損耗責任;
(三)事先未約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約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條件,零售商無正當理由將供應商所供貨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據法律法規或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將供應商所供貨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強迫供應商無條件銷售返利,或者約定以一定銷售額為銷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約定銷售額卻向供應商收取返利的;
(五)強迫供應商購買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務。
第七條零售商不得從事下列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
(一)對供應商直接向消費者、其他經營者銷售商品的價格予以限制;
(二)對供應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貨或提供銷售服務予以限制。
第八條零售商不得要求供應商派遣人員到零售商經營場所提供服務,下列情形除外:
(一)經供應商同意,并且供應商派遣人員僅從事與該供應商所供商品有關的銷售服務工作;
(二)與供應商協商一致,就供應商派遣人員的工作內容、勞動時間、工作期限等條件達成一致,且派遣人員所需費用由零售商承擔。
第九條存在下列情形的,供應商有權拒絕退貨: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毀損、變質或過期要求退貨,但不承擔由此給供應商造成的損失;
(二)零售商以調整庫存、經營場所改造、更換貨架等事由要求退貨,且不承擔由此給供應商造成的損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銷期間低價進貨,促銷期過后將所剩商品以正常價退貨。
第十條零售商向供應商收取促銷服務費的,應當事先征得供應商的同意,訂立合同,明確約定提供服務的項目、內容、期限;收費的項目、標準、數額、用途、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本辦法所稱促銷服務費是指,依照合同約定,為促進供應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種商品的銷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報、開展促銷活動、廣告宣傳等相應服務為條件,向供應商收取的費用。
第十一條零售商收取促銷服務費后,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供應商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得擅自中止服務或降低服務標準。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應服務的,應當向供應商返還未提供服務部分的費用。
第十二條零售商應當將所收取的促銷服務費登記入賬,向供應商開具發票,按規定納稅。
第十三條零售商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以下費用:
(一)以簽訂或續簽合同為由收取的費用;
(二)要求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商品條碼并可在零售商經營場所內正常使用的供應商,購買店內碼而收取的費用;
(三)向使用店內碼的供應商收取超過實際成本的條碼費;
(四)店鋪改造、裝修時,向供應商收取的未專門用于該供應商特定商品銷售區域的裝修、裝飾費;
(五)未提供促銷服務,以節慶、店慶、新店開業、重新開業、企業上市、合并等為由收取的費用;
(六)其他與銷售商品沒有直接關系、應當由零售商自身承擔或未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第十四條零售商與供應商應按商品的屬性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貨款支付的期限,但約定的支付期限最長不超過收貨后60天。
第十五條除合同另有約定或供應商沒有提供必要單據外,零售商應當及時與供應商對賬。
第十六條零售商以代銷方式銷售商品的,供應商有權查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銷售情況,零售商應當提供便利條件,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為由延遲支付供應商貨款:
(一)供應商的個別商品未能及時供貨;
(二)供應商的個別商品的退換貨手續尚未辦結;
(三)供應商所供商品的銷售額未達到零售商設定的數額;
(四)供應商未與零售商續簽供貨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違反公平原則的事由。
第十八條供應商供貨時,不得從事下列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
(一)強行搭售零售商未訂購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銷售其他供應商的商品。
第十九條鼓勵行業協會建立商業信用檔案,準確、及時、全面地記載和反映零售商、供應商的信用狀況,引導零售商、供應商加強自律,合法經營。
第二十條鼓勵行業協會建立零售商貨款結算風險預警機制,對零售商拖欠供應商貨款數額較大、期限較長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商務主管部門,并提示相關的供應商。
第二十一條各地商務、價格、稅務、工商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對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行為實行動態監測,進行風險預警,及時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上述部門舉報,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三條零售商或者供應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商務、價格、稅務、工商等部門發現零售商涉嫌騙取供應商貨款的,應當將其涉嫌犯罪的線索及時移送當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及時開展調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偵查。
連鎖經營二十一條范文4
顯然,如果一個特許連鎖系統的總部與加盟者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均是無效的,那么,這個系統無論現在已發展到怎樣規模,無疑將遭受滅頂之災。因而,以下案例觸及的法律判斷決不是無稽之談。
案例1
2002年10月,香港某著名餐飲連鎖企業與中國內地山東某企業集團簽訂了《特許專營協議》,授權被特許人在山東境內使用其商標、商號和經營方式經營港式快餐廳,并有權進行再特許。作為對價,協議約定被特許人須向特許人交納特許權使用費300萬元以及按營業額3%收取的使用費。
協議簽訂后,被特許人按照特許人提供的設計方案進行了開業準備,除支付特許權費外,又投資了500余萬元。雖然,特許人對被特許人提供了開業支持,但由于忽視了培訓、商圈調查、選址等項工作,使得被特許人加盟店在開張后的第一個月即出現了嚴重虧損,在經營七個月后,被特許人無法忍受累計近千萬元經營虧損,不得已在2003年12月向特許人提出終止《特許專營協議》。
案例2
韓國某國際企業集團(香港法人),通過2003年12月在北京注冊成立的內資企業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開展特許經營,發展包袋皮具加盟店。原告人劉某于2004年5月與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簽訂了《加盟合同書》,并且,韓國某國際企業集團與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共同向劉某簽署了商標使用許可、專賣店經營授權書以及其他合同文件?!都用撕贤瑫芬幎?,被特許人得使用特許人的注冊商標、商號以及經營模式,但是,實際上特許人并沒有獲得注冊商標授權,韓國某國際企業集團的商標申請僅在國家商標局受理階段。顯然,特許人行為構成了假冒注冊商標行為。
本案事發原因在于劉某的商圈利益沒有得到有效保護。特許人曾承諾在其加盟店1000米商圈范圍內不再發展其他加盟商,而在劉某開業前后,在其加盟店150米的范圍內特許人又新發展了兩家加盟店,致使劉某的加盟店無法繼續經營。
特許商不顧加盟商的商圈利益保護是當前特許經營存在的又一大問題,而本文關注的是以上兩份特許經營合同的違法性問題。
一、在2004年12月11日前,關于外資市場準入的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雖然規定,“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商業(包括餐飲業、服務業)特許經營活動的企業、個人或其他經濟組織。”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三條第二款卻規定,“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由國務院規定?!?001年4月12日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禁止或者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執行?!?002年2月11日國務院令第346號公布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及其附件。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及其附件明確公布了“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其中,在《限制外商投資產業目錄》第六條明確列明了“1.商品交易、直銷、郵購、網上銷售、特許經營、委托經營、銷售、商業管理等各類商業公司,以及糧、棉、植物油、食糖、藥品、煙草、汽車、原油、農業生產資料的批發、零售、物流配送 ”,并且,附件“二、限制類”之(五)又重復指出,“商品交易、直銷、郵購、網上銷售、特許經營、委托經營、銷售、商業管理等各類商業公司,以及糧、棉、植物油、食糖、藥品、煙草、汽車、原油、農業生產資料的批發、零售、物流配送;圖書、報紙、期刊的批發、零售業務;成品油批發及加油站建設、經營”等為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同時,(五)之3繼續說明“特許經營和無固定地點的批發、零售:不遲于2004年12月11日允許外商投資”。
并且,自2004年6月1日起《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施行后,同時廢止的于1999年6月17日經國務院批準,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聯合的施行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試點辦法》第二條也規定,“本辦法適用于外國公司、企業同中國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中外合資或合作商業企業(以下簡稱合營商業企業)。暫不允許外商獨資設立商業企業。”并且,第六條之(五)也規定,“合營商業企業的分店只限于中外雙方直接投資、直接經營的直營連鎖形式,暫不允許發展自由連鎖、特許連鎖等其它連鎖形式”。
根據以上法律、行政法規等上位法的規定和我國政府加入WTO的承諾,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 2004年12月11日起,允許設立外資商業企業?!钡牵摴芾磙k法第三條卻明確規定,關于(一)傭金、(二)批發、(三)零售、(四)特許經營:為獲取報酬或特許經營費通過簽訂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標、商號、經營模式等,“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必須通過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規定的經營活動?!?/p>
由此可見,根據以上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對特許經營外資市場準入的強制性規定以及根據上述上位法制定的《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的具體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1)我國關于外資市場準入的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不得投資商業企業(獨資或合營)從事商業(包括餐飲業、服務業)特許經營活動,即對于外國投資者(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而言,中國大陸的商業特許經營市場是封閉的;
(2)在2004年12月11日后,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必須通過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即有關商業特許經營市場準入的時間、經營方式等存在限制性規定;
(3)在商業特許經營領域,由于存在著結論(1)的“市場封閉性”以及結論(2)的有關外資市場準入時間和經營方式等具體限制性規定,應當說,在《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施行后,在2004年12月11前,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直接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二、在2004年1月1日以后,香港的服務提供者可以在遵守國家有關特許經營的法律、行政規章的前提下,以獨資形式在內地從事特許經營。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附件4《關于開放服務貿易領域的具體承諾》附表1關于“4.分銷服務D.特許經營”規定,“允許香港服務提供者以獨資形式在內地從事特許經營?!辈贿^,附件4第四條則強調,“對于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體承諾的實施,除執行本附件的規定外,還應適用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p>
由此可見,香港服務提供者在內地從事特許經營,雖然,在市場準入時間上早于“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但是,在經營方式上也存在限制,即只能“以獨資形式在內地從事特許經營”。
綜述所述,由于根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貿易協定等規定,在2004年12月11日以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不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投資商業企業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禁止中外合營商業企業開展特許經營活動,也就是說,不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直接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作為例外,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允許香港的服務提供者在遵守國家有關特許經營的法律、行政規章的前提下,以獨資形式在內地從事特許經營。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二條、《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以及所有我國現行相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無一例外地規定了“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參照執行”的原則。
因此,作為香港企業法人的案例1特許人,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間,直接在中國內地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為獲取報酬或特許經營費通過簽訂《特許專營協議》授予申請人使用其商標、商號、經營模式,違反了中國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與被特許人簽訂的特許專營協議應當被宣告無效。
對于案例2特許人來說,其通過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內資公司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目的不得而知,但顯然違反了上述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另一方面,《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試行)》第六條規定“特許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獨立法人的資格;(二)具有注冊商標、商號、產品、專利品和獨特的、可傳授的經營管理技術或訣竅,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經營業績;(三)具有一定的經營資源;(四)具備向被特許者提供長期經營指導和服務的能力?!?以上四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特許人方能開展特許經營,缺少任何一個均應視為不具有特許者的資格。這是有關特許者在締約時是否具有主體資格的判斷標準。案例2特許人并不擁有注冊商標,同時在企業開業登記后即開始加盟募集活動,顯然違反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試行)》第六條的規定。
雖然《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試行)》是目前我國唯一管理特許經營的規定,但由于其屬于部頒規章不屬于法律、法規范疇,因而在實踐中往往被咨詢者問及該規定在法院、仲裁機構裁判中是否會被作為裁判依據?要回答這一問題,需要詳細論述《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試行)》與其上位法的關系,頗費筆墨。簡單說,在實踐中,依據該規定裁決特許經營合同無效的仲裁例早已存在(參見中國連鎖經營協會網站),法院判例雖未見聞,但可以肯定說法理上不存在障礙。
連鎖經營二十一條范文5
第一條為了加強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的管理,保證食品衛生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及食品添加劑的生產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范圍內的食品衛生許可和監督工作;衛生監督機構負責衛生許可的受理、初審、上報、發放及發放后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承擔有關衛生檢驗和評價工作。
第四條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監督和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公開、效率的原則。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公布本轄區內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情況。
第二章管轄
第五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下列食品生產經營行為的衛生許可:(一)轄區內的保健食品、新資源食品、特殊營養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二)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直接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由省級衛生許可的。
第六條地級以上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下列食品生產經營行為的衛生許可:(一)轄區內的乳制品、以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為原料的食品以及飲料(含直接飲用水)、酒類等定型包裝食品生產企業;
(二)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直接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以及轄區內的食品連鎖經營店;(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由地級市衛生許可的。
第七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除上述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產品以外的普通食品生產以及食品經營行為的衛生許可。
第八條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有權管轄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委托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
第九條衛生行政部門對管轄有爭議的,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未能解決的,報請共同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請示后十五日內做出決定。
第三章衛生許可證的發放
第十條新建、改建或擴建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選址、設計和布局符合衛生要求,經衛生監督機構審查同意后施工,竣工經衛生監督機構驗收認可;
第十一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流程布局、生產工藝、生產設備、衛生設施和用水衛生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規范規定的,可以向衛生監督機構提出現場審查的申請。衛生監督機構自收到申請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審查。必要時抽取樣品,開具采樣單。被抽檢單位必須無償提供樣品。
第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符合第十、十一條規定的,可以向衛生監督機構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并根據生產經營項目提交下列有關資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生產經營場所總平面圖和設備設施布局平面圖;
(三)衛生監督機構的衛生監督意見書;
(四)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負責人的資格證明;
(五)食品衛生質量保證體系的情況(包括衛生管理機構、人員、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質量檢驗制度等);
(六)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衛生檢驗和評價報告;
(七)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應提品配方、生產工藝和產品質量標準以及產品標簽和說明書(送審樣);
(八)衛生監督機構要求申報的其他資料。提交資料一式三份,由申請人出具的資料應逐頁加蓋公章或者騎縫章。衛生監督機構經辦人對申請人的提交資料核對無誤后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衛生監督機構自接受申請登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一)符合申請資格且資料齊全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申請資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三)申請資料不全的,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全;逾期不補全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到申報資料的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報材料的審核,作出同意發證或者不予發證的決定。
第十五條衛生監督機構在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通知并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不予發證的,書面說明原因。
第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其格式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七條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四年,每年復核一次。年審符合規定的,在食品衛生許可證及副本上加貼年檢標記;不符合規定的,作出限期整改或注銷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決定。具體復核辦法由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制定。
第十八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在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到期前三個月,向衛生監督機構提出換證申請,換證程序參照本辦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執行。
第十九條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改變生產經營條件、生產經營項目、產品配方或者生產工藝的,必須向衛生監督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原發證機關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一)改變生產經營場所布局的,提供衛生監督機構的衛生監督意見書;(二)改變產品品種、配方、生產工藝的,必須提品配方、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及產品、標簽說明書(送審樣)以及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衛生檢驗和評價報告。
第四章衛生許可證的吊銷、撤消、注銷、補領和變更
第二十條按《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情節嚴重的;
(二)違反《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三)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九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食品,情節嚴重的;(四)生產經營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嬰幼兒主輔食品,情節嚴重的;
(五)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生產經營或進口表明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情節嚴重的;
(六)保健食品標志標簽未按核定的內容使用,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衛生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上級機關予以撤消:
(一)超越法定職權作出的衛生許可決定;
(二)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衛生許可決定;
(三)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騙取衛生許可證的;
(四)偽造、涂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注銷衛生許可證:
(一)逾期未辦理復核換證的;
(二)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的;
(三)被工商行政部門注銷或吊銷營業執照的;
(四)復核換證時不符合衛生要求,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衛生許可的。
第二十三條衛生許可證遺失或損毀的,應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失和申請補領,衛生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以補發。申請變更衛生許可內容的,提出申請后,衛生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查核實,符合要求的予以變更。
第二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被注銷或者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后三個月內,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食品衛生許可證被吊銷、撤消、注銷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收繳、登記,并予以公告,同時書面通知工商行政部門。
第五章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衛生監督機構應加強對轄區內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對其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過程及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對產品的衛生質量、餐(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等進行抽樣檢測。第
二十七條各級衛生監督機構依據《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指南》對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量化分級管理,決定經常性監督和抽檢的頻次。食品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執行食品企業良好生產規范(GMP),并根據企業的產品特點,分析危害關鍵控制環節,實行危害分析關鍵控制點(HACCP)的管理。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按國家衛生標準(沒有國家衛生標準的,按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企業標準)或根據衛生監督機構確定的檢測項目對抽檢樣品進行檢驗和評價。
第二十八條衛生監督員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時,必須對其采購食品及原材料的索證情況進行檢查。必要時可抽檢樣品,開具采樣單。被抽檢單位必須無償提供樣品。
連鎖經營二十一條范文6
第一條為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家條例》)和《**省旅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設立、經營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鼓勵境內外組織、個人依法以多種形式投資興辦旅行社。
鼓勵旅行社依法推行產權改革,實行自主經營,具備條件和規模的旅行社應當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
第五條鼓勵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業協會。
第二章旅行社設立
第六條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營業場所、營業設施、經營人員、注冊資本、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等條件。
第七條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的營業設施條件,是指具備傳真、直線電話通訊、計算機信息傳輸和聯網等用于辦公和服務的設施、設備。
第八條設立國內旅行社的經營人員條件包括:
(一)具有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的企業負責人不少于1名;
(二)具有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的部門負責人或者業務主管人員不少于2名;
(三)持有會計上崗證的財會人員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名獲得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
(四)普通話導游員不少于3名。
第九條設立國際旅行社的經營人員條件包括:
(一)具有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的企業負責人不少于1名;
(二)具有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的部門負責人或者業務主管人員不少于3名;
(三)持有會計上崗證的財會人員不少于2名。如經營入境旅游業務的,至少有1名取得會計師以上職稱;如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均應當取得會計師以上職稱,同時應有不少于3名的出境旅游領隊;
(四)外語導游員不少于3名。
第十條設立旅行社,應當依照《國家條例》的有關規定向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具有國家規定接待能力的旅行社可以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社。
設立分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
(二)具有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的分社負責人不少于1名,持有會計上崗證的專職財會人員不少于1名;
(三)經營國內旅游業務的,普通話導游員不少于3名;經營國際旅游業務的,外語導游員不少于3名;
(四)增加注冊資本金和增交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符合《國家條例》的規定。
第十二條旅行社設立分社,應當經批準其設立的旅游主管部門依照本章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審核同意,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未經旅游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設立分社從事業務經營活動。
旅行社在其住所以外的市設立分社的,應當自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的15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旅行社設立除分社以外的其他分支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并自登記之日起的15日內,報有關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旅行社委托其他企業或者個人設立咨詢服務點,由被委托方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并自登記之日起的15日內,報咨詢服務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旅行社變更旅游業務經營范圍的,應當經原審批的旅游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的15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旅行社改變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的15日內,向原審核批準的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旅行社負責人、部門負責人(包括分支機構負責人)和業務主管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旅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取得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方可執業。
旅行社導游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書,并申請領取導游證,方可從事導游活動。
旅行社組織出境旅游聘用的領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領隊資格證書,并申請領取領隊證,方可從事領隊活動。
第三章旅行社經營
第十六條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和行業自律規范。
第十七條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放置《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旅游價格和有關服務費用等應當明碼標價。
第十八條旅行社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或者本省制定的旅游服務質量標準,并依據有關旅游服務質量標準,建立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體系。
鼓勵旅行社制訂和采用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鼓勵旅行社采用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旅游服務質量標準和獲得國際質量體系認證。
第十九條鼓勵旅行社開發特色旅游項目和旅游經營品牌,發展自主知識產權。
鼓勵旅行社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采用特許經營、零售、電子商務、連鎖經營等方式建立經營網絡,擴大經營規模。
第二十條旅行社與旅游者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名稱及地址;
(二)旅游總價格;
(三)游覽日程與線路;
(四)游覽景點名稱;
(五)交通工具種類與標準;
(六)住宿等級標準與條件;
(七)餐飲等級標準與要求;
(八)導游服務內容;
(九)購物地點、時間及次數;
(十)供旅游者自愿選擇的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
(十一)合同終止條件;
(十二)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三)雙方認為有必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十四)簽約地點及日期;
(十五)雙方簽名蓋章(旅行社須加蓋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
訂立出境旅游合同的,應當包括有關出境簽證的手續、費用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旅行社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旅游者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活動日程,減少或者增加旅游項目,增加費用,或者安排合同未約定的其他旅游消費活動。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費的旅游項目,應當征得旅游者的書面同意。
旅行社因不能成團等特殊原因,將已訂立的旅游合同轉讓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并不得降低約定的服務標準。未經旅游者書面同意擅自轉讓的,轉讓的旅行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合同,可以參照使用國家旅游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旅游、工商主管部門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由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格式條款的,旅行社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對格式條款制定和使用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旅游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轉讓和解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與旅行社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行社協商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二十五條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旅行社責任保險,并依法履行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各項義務。
旅行社經營探險、漂流等具有危險性的特殊旅游項目,應當對旅游者進行安全指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及其派出人員應當迅速向當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旅游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做好安全事故處理工作;出境旅游發生安全事故的,旅行社派出人員應當迅速向中國政府駐外使領館、駐外旅游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組織團隊旅游應當委派導游人員;組織團隊出境旅游的,還應當委派領隊。
導游人員、領隊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佩戴導游證、領隊證,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規范,并嚴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行活動。
第二十七條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采用《國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禁止使用的不正當手段,損害其他旅行社的合法權益;
(二)向旅游者索要小費或者私受回扣;
(三)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四)在旅游活動中安排違法或者損害身心健康的活動內容;
(五)進行虛假旅游廣告宣傳或者超經營范圍進行廣告推銷;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旅游主管部門依法對旅行社實行日常監督檢查,并實行每年一次年度監督檢查制度。
旅行社應當接受旅游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文件、材料,提供有關經營情況。
旅游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法程序。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在年度檢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年度檢查主管部門作出暫緩通過年度檢查的決定:
(一)旅游質量保證金在依法支付賠償后,末在規定期限內補足的;
(二)因經營人員變動等原因,經營人員的任職資格狀況不符合設立審批時的規定條件的;
(三)因違法行為正在規定的整改期內;
(四)不履行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備案義務,情節嚴重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主管部門對有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情形的旅行社,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條例》和《省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及時受理和處理旅游者的投訴。
第三十一條建立旅行社征信制度和信用等級評價制度。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信用信息查詢系統,對不良信用事件或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告誡并向社會披露。
第三十二條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門受理投訴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根據旅游者的損失情況,責令旅行社予以賠償;旅行社不予賠償或者無力承擔賠償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對旅游者先行賠償:
(一)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標準的;
(三)旅行社破產后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損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先行賠償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該決定告知有關旅行社,并責成其限期補足旅行社質量保證金。
在實施對旅游者先行賠償中,旅游主管部門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市場信用和經營業績優良、連續兩年未發生違法行為的旅行社,在經營中確有資金困難的,旅游主管部門可以返還其所繳納額度50%以內的質量保證金,但資金困難情形消失后應當補足返還部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條例》、《省條例》和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有關旅行社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發證機關依照《國家條例》和《省條例》的有關規定,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補足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
(二)經營人員的任職資格狀況在規定的整改期內達不到設立審批時的規定條件的;
(三)一年內末開展旅行社業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條需要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決定。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作出吊證處理決定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旅行社違反《國家條例》、《省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應當適用企業登記、反不正當競爭、合同、廣告、價格、質量標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處理規定的,由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旅游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有《國家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之—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審批程序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投訴處理職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