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遷移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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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遷移申請書

企業遷移申請書范文1

第二條《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私營企業雇工,是指投資者外的受雇于企業的人員。

第三條《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中:

(一)農村村民,指農民個人,不含農村中的非農業居民。

(二)城鎮待業人員,包括城鎮待業青年和其他無業人員。

(三)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指個體工商戶業主,含個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辭職、退職人員,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辭職退職人員。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主要包括:

(1)離退休科技人員;

(2)停薪留職科技人員;

(3)企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

(4)符合國家規定的黨政機關、團體離退休人員。

第四條《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資產獨立的兩個投資主體。

第五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私營企業可以經營的行業,還包括營利性的文化、藝術、旅游、體育、食品、醫藥、養殖等行業。

私營企業可以一業為主,兼營他業。

第六條私營企業可以設立分廠、分店、分公司等,投資者可以到異地辦企業。

第七條有限責任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八條私營企業登記管理機關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九條凡符合《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人員申請開辦私營企業,申請人應當向辦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有關證件: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

獨資企業申請人是指投資者本人,合伙企業申請人是指合伙人推舉的負責人,有限責任公司申請人是指投資者推舉的企業負責人。

合伙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登記時,除提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資者的身份證明。

(二)場地使用證明。

(三)驗資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數額按照企業法人注冊資金數額的規定執行。

(四)申請從事資源開采、建筑設計、施工、交通運輸、食品生產、藥品生產、印刷、旅店、外貿、計量器具制造等行業生產經營的私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有關部門的審批證件。

(五)合伙企業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供合伙人的書面協議。

合伙人的書面協議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出資形式、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

(六)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內容應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條申請開辦私營企業,申請人應當在企業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后,始得營業。

私營企業申請開辦分廠、分店、分公司的,應當在分廠、分店、分公司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后,始得營業。

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超過三十人的,應當經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一條私營企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包括企業名稱、企業負責人、經營地址、資金數額、經營范圍、經營方式、企業種類、雇工人數以及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者姓名等。

私營企業的名稱應當按照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

企業負責人:獨資企業是指投資者本人;合伙企業是指合伙人確定的負責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姓名須與身份證相符,不得使用別名。

經營地址,指企業所在市、縣(區)、鄉(鎮)、村、街道、門牌等。

資金數額,包括企業的固定資產和自有流動資金。

經營范圍,指經核準登記的生產經營項目和商品類別。

經營方式,指自產自銷、代購代銷、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零售、批發、批零兼營、客運服務、貨運服務、代客儲運、裝卸、修理服務、咨詢服務等。

企業種類,指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審核決定。符合條件的,經核準登記后,發給營業執照;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私營企業憑營業執照刻制圖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私營企業改變企業名稱、企業負責人、經營地址、經營范圍、經營方式、企業種類等主要登記事項,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私營企業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業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因分立、合并而新辦的企業應當辦理開業登記;因分立、合并而終止的企業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私營企業轉讓時,轉讓方應當辦理注銷登記,受讓方應當辦理重新登記。

私營企業遷移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外,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原登記管理機關根據企業申請,收回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撤銷注冊號,開出遷移證明,并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重新申請名稱和注冊號,領取營業執照。

合伙企業增加或減少合伙少,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私營企業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及有關證件。合伙企業的申請書應當經合伙人簽署,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書應當經董事會簽署。

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受理私營企業變更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審核決定。

第十七條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私營企業歇業,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資產清理和處分證明、債務清理證明、完稅情況證明,經核準后,收繳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圖章,并通知其開戶銀行。

合伙企業歇業時,應當提交合伙人的歇業申請書。有限責任公司歇業時,應當提交董事會決議或其他有關證件。

第十八條根據《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私營企業破產時,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破產證明、資產清理證明、債務清理證明,經核準后,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因行政處分、法院裁決而終止營業的私營企業,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私營企業遺失營業執照,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掛失,并申請補發。

第二十一條私營企業與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私營企業申請承攬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從事補償貿易,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外商簽訂合同,經有關部門審批,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

第二十三條私營企業與香港、澳門、臺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承攬來自這些地區的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從事補償貿易,可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及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私營企業經批準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需要拆遷的,拆遷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拆遷費用,并合理安排遷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侵占單位和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五條私營企業開業、分立、合并、轉讓、遷移、歇業,均應當在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注銷稅務登記。

第二十六條根據《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私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嚴格執行財務管理規定,不得瞞報收入,亂攤成本費用。

第二十七條私營企業不得抽逃企業資金,轉移資產,隱匿財產,逃避債務。

第二十八條私營企業的外匯收入和支出按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按照《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私營企業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注銷登記;

(二)監督私營企業依照登記事項和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私營企業的違法經營活動;

(四)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制止對私營企業的攤派;

(五)指導私營企業協會的工作;

(六)國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職責。

《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私營企業進行業務指導、幫助和管理的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是指工業、礦產資源、建筑、交通運輸、商業、能源等部門。

第三十條私營企業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呈報上一年度生產經營年檢報告書、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年檢報告書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一條根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對私營企業的下列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業的;

(二)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超出核準登記的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和注銷登記的;

(五)出租、轉讓、出賣、偽造、涂改或者擅自復印營業執照的。

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超過一定數額和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長審核批準。具體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數額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內決定。

第三十二條私營企業從業人員阻撓、抗拒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私營企業違反財政稅務管理規定的,按財政稅務管理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私營企業違反勞動管理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按有關勞動管理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根據《條例》第五條規定成立的私營企業協會是由私營企業聯合組成的社會團體。私營企業協會可以有團體會員、個人會員。

成立私營企業協會,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社會團體登記。

各級私營企業協會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

第三十六條私營企業職工成立工會組織,依照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遷移申請書范文2

第一章 登記范圍

第二條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和經營單位,應當申請營業登記:

(一)聯營企業;

(二)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

(三)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

(四)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申請登記。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第二章 登記主管機關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

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

(二)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

第十條 市、縣、區(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八條、第九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核準登記的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可以運用登記注冊檔案、登記統計資料以及有關的基礎信息資料,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各種形式的咨詢服務。

第三章 登記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外商投資企業另列):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國家授予的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所有的財產,并能夠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機構、財務機構、勞動組織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規定必須建立的其他機構;

(四)有必要的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七)有符合規定數額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其中生產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30萬元(人民幣,下同),以批發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50萬元,以零售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30萬元,咨詢服務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10萬元,其他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3萬元,國家對企業注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八)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和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五)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第十六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聯營企業,還應有聯合簽署的協議。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實行非獨立核算。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申請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辦事場所和負責人。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得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企業法人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和住所;

(三)經濟性質;

(四)注冊資金數額及其來源;

(五)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序和職權范圍;

(八)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九)勞動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終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項。

聯營企業法人的章程還應載明:

(一)聯合各方出資方式、數額和投資期限;

(二)聯合各方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參加和退出的條件、程序;

(四)組織管理機構的產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序;

(五)主要負責人任期。

外商投資企業的合營合同和章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四章 登記注冊事項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濟性質、隸屬關系、資金數額。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投資總額、注冊資本、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營業期限、分支機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范圍、隸屬企業。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范圍、期限、隸屬企業。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登記主管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住所、地址、經營場所按所在市、縣、(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注冊。

第二十五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法人根據章程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且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財產所有權、資金來源、分配形式,核準企業和經營單位的經濟性質。

經濟性質可分別核準為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聯營企業應注明聯合各方的經濟性質,并標明聯營字樣。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類型分別核準為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范化要求,核準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注冊資金數額是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的貨幣表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的注冊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的來源包括財政部門或者設立企業的單位的撥款、投資。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資本總額,是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

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營業期限是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協議或者合同所確定的經營時限。營業期限自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開業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按《條例》第十五條(一)至(七)項規定提交文件、證件。

企業章程應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資金信用證明是財政部門證明全民所有制企業資金數額的文件。

驗資證明是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及其他具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證明資金真實性的文件。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包括任職文件和附照片的個人簡歷。個人簡歷由該負責人的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或者鄉鎮、街道出具。

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包括產權證明、房屋租賃協議。房屋租賃的期限必須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申請書;

(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批準證書;

(三)有關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文件;

(四)投資者合法開業證明;

(五)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董事會名單以及董事會成員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職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四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資金數額的證明;

(三)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原登記主管機關的通知函;

(三)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四)隸屬企業的執照副本;

(五)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審批文件。

第三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證件、登記申請書、登記注冊書以及其他有關文件進行審查,核實開辦條件,經核準后分別核發下列證照:

(一)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對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核發《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分別編定注冊號,在頒發的證照上加以注明,并記入登記檔案。

第三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是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經營單位憑據《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開展核準的經營范圍以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是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從事業務活動的合法憑證。辦事機構憑據《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從事業務活動。

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九條 企業法人實有資金比原注冊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時,應持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在核準企業法人減少注冊資金的申請時,應重新審核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第四十條 企業法人在異地(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核準后,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企業法人在國外開辦企業或增設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一條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業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辦的企業應當申請開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企業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遷移(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遷移手續;原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同意遷入的意見,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撤銷注冊號,開出遷移證明,并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和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因主管部門改變,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的,應當分別情況,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開業、注銷登記。不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變更的,企業法人應當持主管部門改變的有關文件,及時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改變登記注冊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變更股東、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時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住所,還應提交住所使用證明;增加注冊資本涉及改變原合同的,還應提交補充協議;變更企業類型,還應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變更法定代表人,還應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證明和被委派人員的身份證明;轉讓股權,還應提交轉讓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以及受讓方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

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發生變化的,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五條 經營單位改變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申請變更登記的單位提交的有關文件、證件齊備后30日內,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核準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六章 注銷登記

第四十八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注銷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

第四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經營期滿之日或者終止營業之日、批準證書自動失效之日、原審批機關批準終止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會決議的以及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注銷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應當申請注銷登記。注銷登記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注銷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撤銷其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第五十二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銷登記或者吊銷執照,應當同時撤銷注冊號,收繳執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開戶銀行。

第七章 登記審批程序

第五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審核登記注冊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單位應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齊備后,方可受理,否則不予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規定,并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開辦條件。

(三)核準:經過審查和核實后,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

(四)發照:對核準登記的申請單位,應當分別頒發有關證照,及時通知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領取證照,并辦理法定代表人簽字備案手續。

(五)公告:對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由登記主管機關公告。

第八章 公告、年檢和證照管理

第五十四條 企業法人登記公告分為開業登記公告、變更名稱登記公告、注銷登記公告,由登記主管機關通過報紙、期刊或者其他形式。

開業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或者企業類型、注冊資金或者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號。

注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號、注銷原因、負責清理債務的單位。

第五十五條 年度檢驗制度是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進行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業法人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時間和辦法辦理年檢手續。

登記主管機關對年檢合格的企業,應當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上加蓋年檢戳記。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年檢手續,交回執照正、副本,經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后發還。

第五十六條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正本應懸掛在主要辦事場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企業申請和開展經營活動的需要,可以核發執照副本若干份。

企業根據國家規定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交執照復印件的,應經原登記主管機關同意并在執照復印件上加蓋登記主管機關的公章。

第五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在核準登記后核發《籌建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執照正本和副本、《籌建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企業法人申請開業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營業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籌建登記注冊書、年檢報告表式以及其他有關登記管理的重要文書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九章 監督管理與罰則

第五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事項以及章程、合同或協議開展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是否按照規定辦理年檢手續;

(四)監督企業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六十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均有權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六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責令停業整頓、扣繳或者吊銷證照,只能由原發照機關作出決定。

第六十二條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對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的不適當的處罰有權予以糾正。

對違法企業的處罰權限和程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作出規定。

第六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企業和經營單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一)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業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提供真實情況外,視其具體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或者經營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偽造證件騙取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營業執照。

(三)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扣繳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超出經營期限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無照經營,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四)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或者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從事非法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五)侵犯企業名稱專用權的,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七)擅自復印營業執照的,收繳復印件,予以警告,處以2019元以下的罰款。不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19元以下的罰款。

(八)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責令補足抽逃、轉移的資金,追回隱匿的財產,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九)不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注銷登記。拒不辦理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并可追究企業主管部門的責任。

(十)不按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度檢驗的,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辦理年度檢驗;拒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

(十一)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其接受監督檢查和提供真實情況外,予以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登記主管機關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企業作出處罰決定后,企業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通知銀行予以劃撥。

第六十四條 對提供虛假文件、證件的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賠償因出具虛假文件、證件給他人造成的損失外,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在查處企業違法活動時,對構成犯罪的有關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工作人員不按規定程序辦理登記、監督管理和嚴重失職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七條 企業根據《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的,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糾正的復議決定,并通知申請復議的企業。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專項規定辦理籌建登記。

第六十九條 港、澳、臺企業,華僑、港、澳、臺同胞投資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經營企業,參照本細則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遷移申請書范文3

海運條例實施細則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以下簡稱《海運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交通部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則,管理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和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經營活動,鼓勵公平競爭,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三條 《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使用自有或者經營的船舶、艙位,提供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服務以及為完成這些服務而圍繞其船舶、所載旅客或者貨物開展的相關活動,包括簽訂有關協議、接受定艙、商定和收取運費、簽發提單及其他相關運輸單證、安排貨物裝卸、安排保管、進行貨物交接、安排中轉運輸和船舶進出港等活動。

(二)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包括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其中,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是指依據《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是指依據外國法律設立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外國企業。

(三)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是指以自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或者以《海運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間提供的定期國際海上貨物或旅客運輸。

(四)無船承運業務,是指《海運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業務,包括為完成該項業務圍繞其所承運的貨物開展的下列活動:

(1)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訂立國際貨物運輸合同;

(2)以承運人身份接收貨物、交付貨物;

(3)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

(4)收取運費及其他服務報酬;

(5)向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或者其他運輸方式經營者為所承運的貨物訂艙和辦理托運;

(6)支付港到港運費或者其他運輸費用;

(7)集裝箱拆箱、集拼箱業務;

(8)其他相關的業務。

(五)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包括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其中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中國企業法人;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外國法律設立并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取得經營進出中國港口貨物無船承運業務資格的外國企業。

(六)國際船舶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從事《海運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七)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從事《海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八)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提供海運貨物倉庫保管、存貨管理以及貨物整理、分裝、包裝、分撥等服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九)國際海運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提供海運貨物集裝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裝箱貨物的存儲、集拼、分撥等服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十)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投資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十一)外商常駐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為其派出機構開展宣傳、推介、咨詢和聯絡活動的非營業性機構。

(十二)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是指企業登記機關或者企業所在國有關當局簽發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設立的證明文件。企業商業登記文件為復印件的,須有企業登記機關在復印件上的確認或者證明復印件與原件一致的公證文書。

(十三)專用發票,是指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統一印制的票據,它是證明付款人向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或者其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或者其人支付運費或者其他相關費用的憑證,包括《國際海運業運輸專用發票》和《國際海運業船舶專用發票》。

(十四)班輪公會協議,是指符合聯合國《1974年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定義的,由班輪公會成員之間以及班輪公會之間訂立的各類協議。

(十五)運營協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為穩定或者控制運價訂立的關于在一條或者數條航線上增加或者減少船舶運力協議,以及其他協調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共同行動的協議,包括具有上述性質內容的會議紀要;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為提高運營效率訂立的關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設施及其他合作經營協議和各類聯盟協議、聯營體協議。

(十六)運價協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關于收費項目及其費率、運價或者附加費等內容的協議,包括具有上述內容的會議紀要。

(十七)公布運價,是指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運價本由運價、運價規則、承運人和托運人應當遵守的規定等內容組成。

(十八)協議運價,指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與貨主、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約定的運價,包括運價及其相關要素。協議運價以合同或者協議形式書面訂立。

(十九)從業資歷證明文件,是指被證明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或者國際海上運輸輔經營活動經歷的個人履歷表。個人履歷表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業務的經營者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或者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符合《海運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條件,考慮交通部公布的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

交通部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其他適當媒體上及時公布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上述狀況和政策未經公布,不得作為拒絕申請的理由。

第五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或者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申請人應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材料,并應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 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投資協議;

(三) 申請人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擬設立企業的,主要投資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四) 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和法定檢驗證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

(五)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樣本;

(六)符合交通部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后,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并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決定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決定不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適用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程序。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母公司的商業登記文件;

(四)母公司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

(五)母公司對該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的確認文件;

(六)符合交通部要求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分支機構可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提供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安排港口作業、接受訂艙、簽發提單、收取運費等服務。

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法人經營國際船舶業務或者中國企業申請經營國際船舶業務,應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材料,并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投資協議;

(三)申請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擬設立企業的,主要投資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四)固定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

(五)《海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證明文件;

(六)關于同港口和海關等口岸部門進行電子數據交換的協議。不具備電子數據交換條件的,應當提供有關港口或者海關的相應證明文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后,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并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九條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并發給《國際船舶經營資格登記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知理由。申請人持交通部發給的《國際船舶經營資格登記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向海關、稅務、外匯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或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擬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投資協議;

(三)申請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擬設立企業的,主要投資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四)固定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

(五)《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證明文件;

(六)《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的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復印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材料真實且符合《海運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予以資格登記,并頒發《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材料不真實或者不符合《海運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申請人持《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向稅務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國際船舶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經營相關業務的,應當符合《海運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登記。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母公司的商業登記文件;

(四)母公司的《國際船舶經營資格登記證》或者《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副本;

(五)母公司確定該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確認文件;

(六)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

(七)《海運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人員的從業資歷或者資格的證明文件;

(八)國際船舶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有關該分支機構同港口和海關等口岸部門進行電子數據交換的協議。不具備電子數據交換條件的,應當提供有關港口或者海關的相應證明文件。

第十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申請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并報送《海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交通部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予以登記的,頒發《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登記證》。申請材料不真實、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依法取得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資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網站公布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名稱及其提單格式樣本。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單登記的,應當向交通部提出提單登記申請,報送相關材料,并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或者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指定的聯絡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 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 企業商業登記文件;

(四) 提單格式樣本;

(五)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復印件。

申請人為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還應當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其指定的聯絡機構的有關材料。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后,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并應當自收到抄報的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請人的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提單登記,并頒發《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國的申請人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相應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按照外國法律已取得經營資格且有合法財務責任保證的,在按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申請從事進出中國港口無船承運業務時,可以不向中國境內的銀行交存保證金。但為了保證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所產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滿足《海運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該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政府主管部門與中國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就財務責任保證實現方式簽訂協議。

第十三條 沒有在中國港口開展國際班輪運輸業務,但在中國境內承攬貨物、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收取運費,通過租賃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船舶艙位提供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貨物運輸服務;或者利用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提供的支線服務,在中國港口承攬貨物后運抵外國港口中轉的,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但有《海運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條 中國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交納保證金,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登記,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請書;

(二) 母公司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

(三) 母公司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副本;

(四) 母公司確認該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的確認文件;

(五) 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復印件。

第十五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申請提單登記時,提單臺頭名稱應當與申請人名稱相一致。

提單臺頭名稱與申請人名稱不一致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說明該提單確實為申請人制作、使用的相關材料,并附送申請人對申請登記提單承擔承運人責任的書面申明。

第十六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使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提單的,各種提單均應登記。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登記提單發生變更的,應當于新的提單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將新的提單樣本格式向交通部備案。

第十七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申請者交納保證金并辦理提單登記,依法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網站公布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名稱及其提單格式樣本。

第十八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業銀行開設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專門帳戶上交存保證金,保證金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九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交存的保證金,受國家法律保護。除下列情形外,保證金不得動用:

(一)因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根據司法機關已生效的判決或者司法機關裁定執行的仲裁機構裁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

(二)被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處以罰款的。

有前款(一)、(二)項情形需要從保證金中劃撥的,應當依法進行。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保證金不符合《海運條例》規定數額的,交通部應當書面通知其補足。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自收到交通部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補足的,交通部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二十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經營資格、申請終止經營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可向交通部申請退還保證金。交通部應將該申請事項在其政府網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內,有關當事人認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有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情形需要對其保證金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取得司法機關的財產保全裁定。自保證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部依照《海運條例》對保證金帳戶的監督程序結束。有關糾紛由當事雙方通過司法程序解決。

公示期屆滿未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交通部應當通知保證金開戶銀行退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保證金及其利息,并收繳該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二十一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國際船舶經營者、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資格許可、登記機關備案:

(一)變更企業名稱;

(二)企業遷移;

(三)變更出資人;

(四)歇業、終止經營。

變更企業名稱的,由原資格許可、登記機關換發相關經營許可證或者經營資格登記證;企業終止經營的,應當將有關許可、登記證書交回原許可、登記機關。

第二十二條 除《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第四章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外,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自開始從事上述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向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報備。

第三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新開或者停開國際班輪運輸航線,或者變更國際班輪運輸船舶、班期的,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在交通部指定媒體上公告,并按規定報備。

第二十四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增加運營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賃方式租用船舶增加運營船舶的,應當于投入運營前15日向交通部備案,取得備案證明文件。備案材料應當載明公司名稱、注冊地、船名、船舶國籍、船舶類型、船舶噸位、擬運營航線。

交通部收到備案材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在中國港口開展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在中國委托人提供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貨物運輸服務的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在中國境內委托一個聯絡機構,負責代表該外國企業與中國政府有關部門就《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有關管理及法律事宜進行聯絡。聯絡機構可以是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常駐代表機構,也可以是其他中國企業法人或者在中國境內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經濟組織。委托的聯絡機構應當向交通部備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聯絡機構說明書,載明聯絡機構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及聯系人;

(二)委托書副本或者復印件;

(三)委托人與聯絡機構的協議副本;

(四)聯絡機構的工商登記文件復印件。

聯絡機構為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常駐代表機構的,不須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文件。

聯絡機構或者聯絡機構說明書所載明的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15日內向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已經登記的提單。

第二十七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需要委托人簽發提單或者相關單證的,應當委托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上述事項。

前款規定的經營者不得接受未辦理提單登記并交存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托,為其簽發提單。

第二十八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與貨主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協議運價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協議運價號應當在提單或者相關單證上顯示。

第二十九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接受未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供的貨物或者集裝箱。

第三十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委托人接受訂艙、代簽提單、代收運費等項業務的,委托的人應當是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經營者。

第三十一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將其在中國境內的船舶人、簽發提單人在交通部指定的媒體上公布。公布事項包括人名稱、注冊地、住所、聯系方式。人發生變動的,應當于有關協議生效前7日內公布上述事項。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將公布事項的媒體名稱向交通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應當自協議訂立之日起15日內,按下列規定向交通部備案:

(一) 班輪公會協議,由班輪公會代表其所有經營進出中國港口海上運輸的成員備案。班輪公會備案時,應當同時提供該公會的成員名單。

(二)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由參加訂立協議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分別備案。

第三十三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或者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的兼并、收購,由兼并、收購的一方將兼并、收購協議按照《海運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報交通部審核同意。

第三十四條 下列經營者在中國境內收取運費、代為收取運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當向付款人出具專用發票:

(一)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二)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三)國際船舶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四)《海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企業。

前款所列經營者應當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辦理專用發票使用證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請領取專用發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應當根據合同的約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應當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基本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集裝箱出口重箱運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集裝箱進口重箱運量)》,于當年3月31日前報送交通部。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托的聯絡機構報送。

第三十七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國際船舶經營者以及國際集裝箱運輸港口經營人,應當分別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基本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國際船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港口集裝箱吞吐量)》,于當年3月15日前報送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

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上述信息表及其匯總信息于當年3月31日前報送交通部。

第三十八條 國際船舶經營者、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以及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費水平提供服務,妨礙公平競爭;

(二)在會計賬薄之外暗中給予客戶回扣,以承攬業務;

(三)濫用優勢地位,限制交易當事人自主選擇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或者以其相關產業的壟斷地位誘導交易當事人,排斥同業競爭;

(四)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十九條 外國國際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訂艙,簽發母公司提單或者相關單證;

(二)為母公司辦理結算或者收取運費及其他費用;

(三)開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海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企業的票據;

(四)以托運人身份向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托運貨物;

(五)以外商常駐代表機構名義與客戶簽訂業務合同。

第四章 外商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業務

第四十條 設立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 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 合資或者合作協議;

(四) 投資者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件;

(五) 符合交通部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齊備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以及交通部公布的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審批手續后,應當持有關部門許可設立企業的文件和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四)至(六)項的相關材料,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程序向交通部領取相應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設立《海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交通部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申請材料。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批準文件后,應當持有關部門批準設立企業的文件按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到交通部辦理登記,并領取《國際船舶經營資格登記證書》。

第四十三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材料。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審批手續后,應當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向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辦理登記,領取《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四十四條 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倉庫設施;

(三)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相關業務的經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 經營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及堆場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車輛、裝卸機械、堆場、集裝箱檢查設備、設施;

(三)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相關業務的經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或者設立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經營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 合資或者合營協議;

(四) 投資者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在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或者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予以登記,并發給相應的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批準文件后,向交通部辦理登記,換領《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四十七條 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須持交通部頒發的資格登記證明文件,向監管地海關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或者集裝箱。

第四十八條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當通過擬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機構名稱、設立地區、駐在期限、主要業務范圍等;

(二)企業商業登記文件;

(三)企業介紹,包括企業設立時間、主營業務范圍、最近年份經營業績、雇員數、海外機構等;

(四)首席代表授權書,由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

(五)首席代表姓名、國籍、履歷及身份證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在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由交通部頒發《外國(境外)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批準書》(簡稱批準書);申請材料不真實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書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注冊登記。逾期未辦理相關手續的,批準書即自行失效。

常駐代表機構的批準駐在期限為3年。

第四十九條 常駐代表機構變更名稱、首席代表的,應當在變更后15日內向交通部備案。

變更首席代表的,備案時應當同時報送新任首席代表的履歷及身份證件復印件,以及由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首席代表授權書。

變更常駐代表機構名稱的,備案時應當同時報送原名稱與現名稱關系的說明;屬于外國企業名稱變更或者因為企業合并、分立等原因變更常駐代表機構名稱的,還應當報送相關法律證明文件。

交通部收到報備材料后應當及時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條 常駐代表機構需要延長駐在期的,應當自期滿之日60日前向交通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申請書;

(二)交通部頒發的批準書復印件;

(三)常駐代表機構工商登記文件復印件。

常駐代表機構的每次延長駐在期限為3年。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齊備有效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并出具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 常駐代表機構終止,應當在終止之日起10日前報告交通部,由交通部注銷該常駐代表機構。

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滿未辦理延期登記手續的,該常駐代表機構駐在資格自動喪失。

常駐代表機構終止、自動喪失資格或者被注銷,由交通部簽發《外國(境外)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注銷通知書》,同時通知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企業登記機關。

第五章 調查與處理

第五十二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經營者、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有《海運條例》第三十五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可依照《海運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請求交通部實施調查。請求調查時,應當提出書面調查申請,并闡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證據。

交通部對調查申請應當進行評估,在自收到調查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實施調查或者不予調查的決定:

(一)交通部認為調查申請理由不充分或者證據不足的,決定不予調查并通知調查申請人。申請人可補充理由或者證據后再次提出調查申請。

(二)交通部根據評估結論認為應當實施調查或者按照《海運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自行決定調查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和評估結論通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

第五十三條 調查的實施由交通部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以下簡稱調查機關)共同成立的調查組進行。

調查機關應當將調查組組成人員、調查事由、調查期限等情況通知被調查人。被調查人應當在調查通知送達后30日內就調查事項作出答辯。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組成員同調查申請人、被調查人或者調查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有權提出回避請求。調查機關認為回避請求成立的,應當對調查組成員進行調整。

第五十四條 被調查人接受調查時,應當根據調查組的要求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及文件等。屬于商業秘密的,應當向調查組提出。調查組應當以書面形式記錄備查。

調查機關和調查人員對被調查人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被調查人發現調查人員泄露其商業秘密并有充分證據的,有權向調查機關投訴。

第五十五條 調查機關對被調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運價的認定,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業內多數經營者的運價水平以及與被調查人具有同等規模經營者的運價水平;

(二)被調查人實施該運價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構成、管理水平和盈虧狀況等;

(三)是否針對特定的競爭對手并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

第五十六條 調查機關對損害公平競爭或者損害交易對方的認定,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對托運人自由選擇承運人造成妨礙;

(二)影響貨物的正常出運;

(三)以帳外暗中回扣承攬貨物,扭曲市場競爭規則。

第五十七條 調查機關作出調查結論前,可舉行專家咨詢會議,對損害公平競爭或者損害交易對方的程度進行評估。

聘請的咨詢專家不得與調查申請人、被調查人具有利害關系。

第五十八條 調查結束時,調查機關應當作出調查結論,并書面通知調查申請人和被調查人:

(一)基本事實不成立的,調查機關應當決定終止調查;

(二)基本事實存在但對市場公平競爭不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可決定不對被調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實清楚且對市場公平競爭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應當根據《海運條例》的規定,對被調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五十九條 調查機關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自調查機關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調查機關書面提出;逾期未提出聽證請求的,視為自動放棄請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條 就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實施調查的,調查組成員中應當包括對被調查人的資格實施登記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的人員。

對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列違法行為并給交易當事人或者同業競爭者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時期內擴大業務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交通部或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外商常駐代表機構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交通部或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將有關情況通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海運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和運價協議未按規定向交通部備案的,由交通部依照《海運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備案人實施處罰。班輪公會不按規定報備的,可對其公會成員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調查人員違反規定,泄露被調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許可、登記事項,申請人可委托人辦理。人辦理委托事項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外國申請人或者投資者提交的公證文書,應當由申請人或者投資者所在國公證機關或者執業律師開出。

本實施細則所要求的各類文字資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如使用其他文字的,應隨附中文譯文。

第六十六條 對《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備案事項的具體要求、報備方式和方法應當按照交通部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從事國際海上運輸和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業務,比照適用《海運條例》第四章和本實施細則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八條 《海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公布運價和協議運價備案的具體辦法,由交通部另行規定。

第六十九條 經營港口國際海運貨物裝卸、港口內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和國際海運集裝箱碼頭和堆場業務的,按國家有關港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的《交通部對從事國際海運船舶公司的暫行管理辦法》、1990年3月2日的《國際船舶管理規定》、1990年6月20日的《國際班輪運輸管理規定》、1992年6月9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和1997年10月17日的《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海運形勢分析目前世界經濟發展環境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世界經濟中心已經開始向亞太地區轉移,世界經濟的發展也將會在西太平洋海岸掀起一股新的熱潮,而且進一步加強區域經濟和跨國集團的開發都在為中國的港口建設和海運業的發展提供有利條件。面臨大好的機遇,中國港航業自身能力不足問題十分突出,缺少大型油船和大型油船碼頭泊位,使中國石油進口運輸中國輪承運率只占10%,不得不大量租用外輪運輸。不僅需要支付大量外匯,也失去了中國海運業發展和增加就業的良好機遇。

企業遷移申請書范文4

第一條為加強對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根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經營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應當持有《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但是在流通過程中通過常規管理能夠保證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少數第二類醫療器械可以不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不需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第二類醫療器械產品名錄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

第四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發證、換證、變更和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逐步推行醫療器械經營質量規范管理制度。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組織制定。

第二章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條件

第六條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專職質量管理人員。質量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國家認可的相關專業學歷或者職稱;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相對獨立的經營場所;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儲存條件,包括具有符合醫療器械產品特性要求的儲存設施、設備;

(四)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包括采購、進貨驗收、倉儲保管、出庫復核、質量跟蹤制度和不良事件的報告制度等;

(五)應當具備與其經營的醫療器械產品相適應的技術培訓和售后服務的能力,或者約定由第三方提供技術支持。

第七條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必須通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檢查驗收。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結合本轄區實際,制定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檢查驗收標準,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八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列明的經營范圍應當按照醫療器械分類目錄中規定的管理類別、類代號名稱確定。

第三章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程序

第九條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受理《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發證申請。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其行政機關網站或者申請受理場所公示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所需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

第十一條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時,應當提交如下資料:

(一)《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申請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核準證明文件;

(三)擬辦企業質量管理人員的身份證、學歷或者職稱證明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四)擬辦企業組織機構與職能;

(五)擬辦企業注冊地址、倉庫地址的地理位置圖、平面圖(注明面積)、房屋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復印件;

(六)擬辦企業產品質量管理制度文件及儲存設施、設備目錄;

(七)擬辦企業經營范圍。

第十二條申請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發證申請。

對于申請人提出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發證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發給《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應當加蓋受理專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依據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檢查驗收標準對擬辦企業進行現場核查,并根據本辦法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決定。認為符合要求的,應當作出準予核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認為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公示審批過程和審批結果。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可以對直接關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項提交書面意見進行陳述和申辯。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申請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依法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涉及公共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已經頒發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有關信息,公眾有權進行查詢。

第四章《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變更與換發

第十七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項目的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包括質量管理人員、注冊地址、經營范圍、倉庫地址(包括增減倉庫)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上述事項以外其他事項的變更。

第十八條變更《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許可事項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填寫《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并提交加蓋本企業印章的《營業執照》和《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復印件。

變更質量管理人員的,應當同時提交新任質量管理人員的身份證、學歷證書或者職稱證書復印件;變更企業注冊地址的,應當同時提交變更后地址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復印件、地理位置圖、平面圖及存儲條件說明;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同時提交擬經營產品注冊證的復印件及相應存儲條件的說明;變更倉庫地址的,應當同時提交變更后倉庫地址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復印件、地理位置圖、平面圖及存儲條件說明。

第十九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申請變更許可事項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事項變更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檢查驗收標準進行審核,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準予變更或者不準變更的決定;需要現場驗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者不準變更的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準予變更決定的,應當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不準變更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變更《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許可事項后,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的有關變更手續。變更后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二十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因違法經營已經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立案調查,但尚未結案的;或者已經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但尚未履行處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中止受理或者審查其《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許可事項變更申請,直至案件處理完結。

第二十一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變更《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后30日內填寫《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變更登記。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并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后,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變更后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二十三條企業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轄地遷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醫療器械產品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換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換證申請進行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其換證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換證并予補辦相應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符合要求的,應當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屆滿時予以換發新證,收回原《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限期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時注銷原《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遺失《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應當立即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登載遺失聲明。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企業登載遺失聲明之日起滿1個月后,按照原核準事項補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補發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與原《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相同。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監督檢查等方面的工作檔案,并在每季度的第1周將上季度《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發證、換證、變更和監督檢查等情況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法作廢、收回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檔案保存5年。

第二十八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名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及質量管理人員變動情況;

(二)企業注冊地址及倉庫地址變動情況;

(三)營業場所、存儲條件及主要儲存設施、設備情況;

(四)經營范圍等重要事項的執行和變動情況;

(五)企業產品質量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九條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必須進行現場檢查:

(一)上一年度新開辦的企業;

(二)上一年度檢查中存在問題的企業;

(三)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進行現場檢查的其他企業。

第三十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換證當年,監督檢查和換證審查可一并進行。

第三十一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醫療器械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在案,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告并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副本上記錄現場檢查的結果。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注銷:

(一)《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或者未獲準換證的;

(二)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終止經營或者依法關閉的;

(三)《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收回或者宣布無效的;

(四)不可抗力導致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無法正常經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注銷《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應當自注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擅自變更質量管理人員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擅自變更注冊地址、倉庫地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擅自擴大經營范圍、降低經營條件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對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

(二)超越《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列明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經營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三十九條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監督管理中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夺t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夺t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正本應當置于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應當載明企業名稱、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及質量管理人員姓名、經營范圍、注冊地址、倉庫地址、許可證號、許可證流水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有效期限等項目。

企業遷移申請書范文5

第一條為加強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保證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對在出入境口岸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以及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飲用水服務的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本轄區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檢驗檢疫機構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實行衛生許可管理;對在出入境口岸內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實行健康許可管理。檢驗檢疫機構對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實行風險分析和分級管理。

第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有關食品衛生標準對出入境口岸食品進行衛生監督管理。尚未制定國家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相關標準進行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許可管理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新建、擴建、改建時應當接受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的衛生監督。

第七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口岸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向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衛生許可證》(以下簡稱《衛生許可證》,見附件1)。

第八條申請《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衛生條件:(一)具備與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衛生環境、衛生設施及設備;(二)餐飲業應當制定符合餐飲加工、經營過程衛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規范以及保證所加工、經營餐飲質量的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三)具有健全的衛生管理組織和制度;(四)從業人員未患有有礙食品衛生安全的傳染??;(五)從業人員具備與所從事的食品生產經營工作相適應的食品衛生安全常識。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時,須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以下材料:(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二)《營業執照》復印件(取得后補交);(三)內部衛生管理組織、制度和機構資料;(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書》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明;(五)生產經營場所平面圖和生產工藝流程圖;(六)生產原料組成成份、生產設備資料、衛生設施和產品包裝材料說明;(七)食品生產單位提交生產用水衛生檢驗報告;(八)產品衛生標準、產品標識,生產產品的衛生檢驗結果以及安全衛生控制措施;(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資料。

第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規定要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確定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有關規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并出具書面憑證。對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規范的,應當當場或者在受理后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檢驗檢疫機構受理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進行現場衛生許可考核及量化評分。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材料審核、現場考核及評分的結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現場考核時間除外,現場考核時間最長不超過1個月),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或者送達衛生許可證件?!缎l生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期滿前30日內向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變更生產經營項目、變更法人、變更單位名稱、遷移廠址、改建、擴建、新建項目時,應當向作出衛生許可決定的檢驗檢疫機構申報。

第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停業時,應當到作出衛生許可決定的檢驗檢疫機構辦理注銷手續,繳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向異地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產品時,可憑有效的《衛生許可證》到該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三章從業人員衛生管理

第十四條檢驗檢疫機構對從業人員實行健康許可管理。從業人員每年必須到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從業人員上崗前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五條從業人員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健康證明書》。申請辦理《健康證明書》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健康證》申請書;(二)有效的身份證明;(三)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體檢報告。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對經審查合格的從業人員,頒發《健康證明書》。《健康證明書》有效期為1年。取得《健康證明書》的人員,方可從事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監督、指導和協助本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人員培訓和考核工作。從業人員應當具備食品衛生常識和食品法律、法規知識。

第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將健康檢查合格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的結果制作成胸卡(見附件2)。從業人員工作時應當佩帶胸卡以備檢查。

第四章食品衛生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健全本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加強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九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采購食品及原料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查閱衛生許可證。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同時應當建立銷售食品及原料單位的衛生檔案。檢驗檢疫機構定期對采購的食品及原料進行抽查,并對其衛生檔案進行審核。衛生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一)營業執照(復印件);(二)生產許可證(復印件);(三)衛生許可證(復印件);(四)使用進口原材料者,需提供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復印件);(五)供貨合同或者意向書;(六)相關批次的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七)產品清單及其他需要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衛生規范的要求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一)衛生許可證、從業人員健康證及衛生知識培訓情況;(二)衛生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情況;(三)環境衛生、個人衛生、衛生設施、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情況;(四)食品生產、采集、收購、加工、貯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情況;(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狀及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以及索證情況;(六)食品衛生檢驗情況;(七)對食品的衛生質量、餐具、飲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進行現場檢查,進行必要的采樣檢驗;(八)供水的衛生情況;(九)使用洗滌劑和消毒劑的衛生情況;(十)醫學媒介生物防治情況。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日常衛生監督,應當由2名以上口岸衛生監督員根據現場檢查情況,規范填寫評分表。評分表須經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核實無誤后,由口岸衛生監督員和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共同簽字,修改之處由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印章覆蓋。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字的,口岸衛生監督員應當在評分表上注明拒簽事由。

第二十二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食品衛生檢驗的有關規定采集樣品,并及時送檢。采樣時應當向被采樣單位或者個人出具采樣憑證(見附件3)。

第二十三條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應食品、飲用水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供應食品、飲用水前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經檢驗檢疫機構對供貨產品登記記錄、相關批次的檢疫合格證和檢驗報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關資料等審核無誤后,方可供應食品和飲用水。

第二十四條航空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推行生產企業良好操作規范(GMP)、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等質量控制與保證體系,提高食品衛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風險分析與分級管理

第二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的規定,結合現場監督情況,對出入境口岸食品實行風險分析和分級管理。

第二十六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組織技術力量,對口岸食源性疾病發生、流行以及分布進行監測,對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趨勢進行預測,并提出預防控制對策,開展風險分析。

第二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對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的結果,對不同類型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分級管理。(一)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均為良好的單位,評為A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A級單位每月監督1次;(二)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有一個良好的,評為B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B級單位每月監督2次;(三)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均為一般的,評為C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C級單位每月監督4次;(四)衛生許可審查結論為差,或者衛生許可審查結論為良好,但是日常衛生監督較差的,評為D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D級單位不予衛生許可,或者次年不予續延衛生許可。

第二十八條檢驗檢疫機構對不同級別的單位進行動態監督管理,根據風險分析和日常監督情況,每年1次進行必要的升級或者降級調整(見附件4)。

第二十九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質檢總局的食品預警通報,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關食品向出入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應。

第三十條

出入境口岸發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時,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啟動《出入境口岸食物中毒應急處理預案》,及時處置,并根據預案要求向相關部門通報。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

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二)涂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三)允許未獲得《健康證明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或者對患有有礙食品衛生安全的傳染病的從業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四)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衛生監督的;(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從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一)未取得《健康證明書》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二)偽造體檢報告的;(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企業遷移申請書范文6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屬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我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我省境內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必須到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涉及地上房產的,必須到同級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登記,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規劃、房產管理等部門共同編制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關于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執行。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向申請用地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位置、面積、四至,地形圖、地面現狀和基礎設施情況;

(二)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的主要特征;

(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積率和凈空限制;

(四)環境保護、綠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五)出讓年限和方式;

(六)其他與出讓有關的資料。

第八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申請用地者向出讓方提交《用地申請書》;

(二)出讓方對《用地申請書》審查后,在十五日內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符合條件的申請用地者提供有關資料;

(三)申請用地者收到出讓方提供的有關資料后,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土地開發利用方案,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數額和付款方式等有關文件;

(四)出讓方收到申請用地者提交的有關文件后,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五)經協商一致,出讓方與申請用地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九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出讓方招標公告或者向申請用地者發出《招標邀請書》,并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投標者提供有關資料;

(二)申請用地者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到出讓方指定的地點將密封的標書投入標箱,并交納擬定出讓金總額10%至20%的保證金;

(三)出讓方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評標委員會,公開開標、驗標,并按標價、土地開發利用方案、資信等條件進行評審,擇優確定中標者;

(四)評標委員會簽發《決標意見書》后,由出讓方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五)中標者收到《中標通知書》后,在約定時間內與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中標者在約定時間內不與出讓方簽訂合同的,視為放棄中標,其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出讓方未按約定時間與中標者簽訂合同的,應當賠償中標者的經濟損失。未中標者交納的保證金,在評標結束后十五日內如數退還。

第十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出讓方在距拍賣前六十日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

(二)申請用地者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資產負債表、資信證明等文件,支付保證金,領取報價牌;

(三)出讓方主持拍賣,宣讀土地使用權拍賣規則,介紹出讓地塊的概況,公布底價,公開叫價;

(四)申請用地者舉報價牌應價,經過競買,出價最高者得;

(五)出讓方當場與出價最高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收取定金。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是指:法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人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方、申請用地者的姓名、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

(三)出讓期限;

(四)建設項目完成期限;

(五)出讓金數額及其結算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訂立合同日期和地點;

(八)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  申請用地者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當向出讓方支付出讓金總額10%至20%的定金,從合同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出讓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讓金。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再返還,并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后,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轉讓方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

第十六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時,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按《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訂立。

第十八條  同一建筑物分割轉讓的,產權所有人各享有相應比例土地使用權;但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分割轉讓地土使用權,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在報請審批時,轉讓方、受讓方應當出示各自應得的土地使用權比例的證明,并應當在轉讓合同中寫明。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受讓方應當在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過戶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必須具備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的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訂立。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出租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抵押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權向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債權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抵押。抵押時應當交驗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轉讓合同等有關文件,經抵押權人核實后,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土地使用權時,對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按《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并應當在抵押合同中寫明。

第二十四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五條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對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進行處分,處分之后,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終止后十五日內,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六個月以前,將《收回土地使用權通知書》送達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發證機關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權屬文件,并辦理注銷登記。

自土地使用權期滿之日起,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二十八條  依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可以給予相應的補償,也可以用出讓其他地塊土地使用權的方式進行交換。

交換土地使用權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辦理登記。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的,必須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六個月以前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登記;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第三十一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但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報請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還必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在向廣告經營單位申請刊播、設置、張貼以買賣、出租房屋或者場地為內容的廣告時,必須提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本辦法規定的登記證明;對無出讓合同和登記證明的,廣告經營單位不得受理。

第八章  出讓金和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出讓金的數額,可以根據土地的位置、用途、出讓年限、容積率和市場供求等因素,由出讓方與申請用地者以協議、招標、拍賣方式確定。

對職工住宅、公益事業、國家重點工程項目等非經營性用地,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減收或者免收出讓金。具體辦法,由省土地、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登記手續費。

第三十五條  出讓金的使用與管理,按財政部《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收入管理暫行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出讓金和其他各項費用以人民幣或者外匯結算;用外匯結算的,按付款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牌價折算。

第九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年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糾正,并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出讓金總額的5%至10%的罰款。

對受到前款規定的處罰后仍拒不改正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受讓方、承租人,應當責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當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一律使用省財政部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土地使用權的繼承人應當持有關證明,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繼承登記的具體辦法以及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合同書樣本,由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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