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條例細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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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體工商戶條例細則

個體工商戶條例細則范文1

個體工商戶一般納稅人征稅的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1079號)二、2008年應稅銷售額超過新標準的小規模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現行規定為其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令2008年第50號)

第二十九條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其他個人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二)除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未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

因此,對達到一般納稅人標準的納稅人應及時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法規中并沒有排除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一般納稅人的具體規定

一、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標準的小規模企業及個體經營者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不視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摘自《增值稅暫行條例》)

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摘自《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標準的小規模企業,會計核算健全,能準確核算并提供銷項稅額、進項稅額的,可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059號文件,市稅務局京稅一[1994]228號文件轉發)

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標準的小規模企業(未超過標準的企業和企業性單位),帳簿健全,能準確核算并提供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并能按規定報送有關稅務資料的,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可將其認定為一般納稅人。(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國稅法[1994]116號文件,市稅務局京稅一[1994]321號文件轉發)個體經營者符合條例第十四條所定條件的,經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批準,可以定為一般納稅人。(摘自《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個體工商戶一般納稅人納稅的好處

1、一般納稅人容易與一般納稅人洽談生意,通常大公司都是一般納稅人,因此生意能做得更加大。

2、一般納稅人的財務、稅務、管理要求規范,財務人員要求高,可以減少經營風險、涉稅風險。

3、一般納稅人取得增值稅進項票可以抵扣,稅負比較合理,毛利低一點的生意也可以做,因此生意也容易作 大。

結論:企業要做大買賣,一定要做一般納稅人。

4、可以開具稅率為17%的增值稅發票,以供應客戶的需求;

5、 可以享受出口退稅〈在國內采購并取得17%的進項增值稅發票的,按13%退稅?!?/p>

6、可以享受免,抵,退稅;

7、 免稅:出口免稅,免征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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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體工商戶條例細則范文2

內容摘要:流動商販是否需要合法化的問題,應當包括三個層面的思考:一是在現行制度層面上分析是否存在流動攤販需要合法化的問題;二是從實施制度的政策導向上分析;三是從法律地位的確定上,流動攤販本身是否需要通過商事登記才合法的問題。

關鍵詞:流動攤販 合法身份 法律地位

近幾年來,流動攤販與城市管理部門的沖突不斷見諸媒體,引起社會廣泛關注。2009年7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公布的《個體工商戶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無固定經營場所的攤販,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不包括經營場所。”一周后,城市管理部門提出反饋意見,并稱流動攤販合法化是媒體誤讀。之后,媒體就此組織或展開了討論,一時間,這一問題成為社會熱點問題。下文對此進行探討。

現行商事登記制度層面上的流動攤販合法化問題

把《條例》的規定稱為“流動攤販合法化”的一個邏輯前提是,現有制度不允許流動攤販通過商事登記進行經營活動。如果根據現行制度,流動攤販一概非法,流動攤販不能通過商事登記取得經營資格,且在實踐中沒有合法流動攤販的存在,實踐中存在的流動攤販都是非法的。要使流動攤販合法,必須修改現行法律制度,那么,就有一個在制度建設層面上需要通過制定或修改法律使流動攤販合法化的問題。否則,就不存在制度建設層面意義上通過制定或修改法律使流動攤販合法化的問題。

但是,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禁止流動攤販,與1987年實施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配套實施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登記的主要項目中:……經營場所,可以是本轄區流動經營的范圍。可見早在1987年,我國就允許流動攤販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另外,從實踐來看,即使沒有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的流動攤販,也并非一律被確認為非法。許多地區在集市貿易的規定中就沒有要求所有進入集市銷售商品的流動攤販辦理工商登記,而是采取市場登記證的做法取得合法身份。國務院1992年6月頒布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也沒有禁止在城市各類公共場所擺攤設點??梢?從現行商事登記制度層面來講,在我國流動攤販并非非法經營的同義語,不存在需要解禁而使流動商販合法化的問題。把《條例》的規定解讀為“流動攤販合法化”,確屬誤讀。

流動攤販存在必然性及管理現狀

如何使無證照攤販實現“合法化”,和地方市容管理法規以及執行制度的政策導向寬嚴程度把握有關。雖然現行商事登記制度中允許流動經營形式存在的個體工商戶,沒有禁止流動攤販,但是,實踐中執行現行工商管理法律制度的普遍認識和做法是,所有流動攤販的活動被視為一種經營活動,只有經過工商登記取得執照才合法。即使在實踐中一些地方允許某些未取得營業執照的流動攤販活動,但也要通過發放許可證或登記證等方式批準,限時、限地。由于流動攤販的活動范圍大多是路邊、公園、胡同、街區等一些城市公共空間,客觀上占用了一部分公共空間,在一定程度或一定時間內影響了道路交通,再加上流動攤販流動性的特點確實也帶來了影響環境衛生的問題。出于城市管理工作中交通、環境衛生等方面的考慮 ,當地政府在制定及實施制度的過程中,存在限制流動攤販的政策導向。通過制定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法規,不同程度地增加了對流動攤販的活動予以限制甚至禁止的內容。對流動攤販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流動經營時,盡量控制批準流動攤販數量,有的城市甚至曾經提出過創建“無攤城市”的目標。再加上申請營業執照涉及到費用和稅收問題,許多流動攤販不愿意申請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使得經登記或批準而取得合法身份的流動攤販數量有限,這樣大多數的流動攤販因沒有取得營業執照或者在未經批準的區域(含不允許的區域)銷售物品,而被認定為無照經營違反了工商登記管理法規或者影響市容違反了地方城市市容與環境管理法規,處于違法狀態。

長期以來,城市管理部門普遍的做法是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當地市容管理法規對無證照攤販以無照經營或未在允許地域經營影響市容予以處罰。這樣的處罰雖然不能說沒有法律依據,但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這一社會問題。是繼續堅持以往的城市市容管理理念和政策導向,繼續嚴格控制流動攤販,對無照證攤販或超出批準區域的攤販繼續采取封堵政策,還是換一個角度出發,改變思路,轉換觀念,從執行制度的政策導向放松流動攤販申請登記的條件、擴大其活動范圍,從而使目前處于違法狀態的流動攤販多數實現合法化,這是需要認真研究的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說,實際的問題是如何在市容管理法規和執行制度的導向上把握好寬嚴尺度,從而避免大量的流動攤販處于違法狀態。

流動攤販是否納入商事主體的考量

流動攤販不宜一律納入商事主體的范疇,而應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其身份的合法性并非必須通過商事登記而取得。在我國,工商登記的性質是商事登記,經過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意味著取得商事主體資格。流動攤販是否必須要經過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才合法,實際上是在法律地位上要明確流動攤販是否應納入商事主體的范圍,流動攤販的活動是否視為一種經營活動。在實踐中往往把流動攤販出售物品的行為理解為一種經營活動,把流動攤販作為一種經營主體對待,但是,在相關制度上,流動攤販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確的?,F行工商登記法規允許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流動,但沒有明確流動攤販是否必須經過工商登記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稐l例》也面臨同樣的問題。筆者認為,確定流動攤販身份的合法性是否必須通過工商登記而取得,前提是要明確如何確定商事主體的范圍,界定哪些主體應當納入商事主體,從行為內容的營利性以及營業性標準基本可以解決大部分商事主體的界定問題,特別是以組織體形態存在的商事主體。但是,在我國存在大量的個人從事經營的情況,其從事營利性活動時如符合前面所說的行為要件標準,是否都確認其屬于商事主體,應當具體分析。界定商事主體的目的是使其適用相關的規則,從而實現商法價值目標,并不意味著不是商事主體就不能通過某種活動獲取財產利益。個人反復從事有償獲利活動是否應納入商事主體的范疇,取決于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所起的本質作用。

筆者認為,個人從事營利性活動,除了行為特征符合前面所說的要件外,還需要在主體存在形態上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字號;相對確定的場所。因為無字號則在經營活動中完全體現的是自然人角色,“商人的個別交易行為與他本人的其他交易行為之間,仍然有著不可分割的關聯,他所有的交易行為共同構成其‘商務’,這個相對于他本人愈來愈獨立的整體以一個特殊的名稱―商號而存在,并以此名義與它的常設人分離?!比魺o固定場所則其營利活動與其個人或家庭的其他活動在事實上或外在顯示上無法區分,而且從現實情況考慮,既無字號、又無場所的個人經營者,基本上都是將此作為謀生、就業的手段,談不上追逐利潤的程度,一旦發展到實現財富增值、追逐利潤的程度,也就需要用特定的字號、確定的場所進行了。

從這個意義上講,流動攤販和個體工商戶的形態和功能不同,前者的基本形態是單個個人沒有附加任何其他要素,后者還存在一定的“商”的要素;前者的功能是解決生存需求,后者在此基礎上有了營業性的因素。并且按照現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條例》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應當納稅、建立賬薄、繳納登記費,這對于僅有微薄收入的流動攤販來說無疑是較大的負擔,如果強行要求他們通過工商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才合法化,他們往往因不愿意承擔稅費而規避登記,仍處于非法狀態。如果對流動攤販免于承擔上述稅費義務而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盡管流動攤販都愿意,但是這樣就形成了流動攤販與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享有相同權利卻不承擔相應義務的情況,同樣是個體工商戶,流動攤販不納稅,不收登記費,其他個體工商戶要建立賬薄、納稅、繳納登記費,二者處于不公平對待的境地,從而對個體工商戶的正常經營以及工商管理帶來不利,也影響了國家稅收。

所以,不具備字號和場所的攤點、流動攤販等個人經營者應按照自然人從事一般的民事活動對待,沒有必要把他們列為商事主體要求其進行商業登記。既然流動攤販沒有必要必須納入商事主體的范圍,那么流動攤販身份的合法性就并非必須通過工商登記成為個體工商戶而取得。流動攤販作為一種以單個自然人形態存在的主體,與其他自然人一樣,應屬于民事主體的范疇,流動攤販的合法性是與其自然人的主體資格同時存在的,不需要經過商業登記。流動攤販的活動應當視為民事主體解決其就業生存需要的一種謀生手段,不應視為一種經營活動,只要不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其活動應當是合法的、自由的,也不應當按照無照經營予以處罰。至于流動攤販愿意經過工商登記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取得商事主體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則也是他的自由,應當允許。

參考文獻:

1.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個體工商戶條例細則范文3

論文關鍵詞 存貨 價格 會計核算制度 增值稅

注銷稅務登記是指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它情形,不能繼續履行納稅義務時,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終止納稅義務的稅務登記管理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在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稅務證件。當前的政策法規只規定了稅務登記證的注銷時的稅務的行政事項的處理進行規定,但對納稅人的財產事項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庫存商品是企業的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注銷稅務登記應如何處理,當前的政策法規沒有做出明確的詳細的規定,這樣使稅務機關在稅務登記審批時存在各種不統一的執法標準,納稅人賬面的存貨應當如何處理,是否需要繳納稅款,如果需要繳納稅款應如何繳納當前的稅收法律法規均沒有明確的規定,由于規定不明確導致納稅爭議。在注銷清算時如何處理賬面的存貨,非常值得我們探討。筆者將在本文中和讀者探討注銷時存貨處理中的增值稅繳納問題。

一、注銷稅務登記時納稅人名下的存貨是否必須進行變賣清理,納稅主體不同的法律身份,不同的處理方式

在稅收管理實踐中會根據納稅人的法律性質分為個體工商戶和企業,不同的性質決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

個體工商戶是商事自然人可以不對存貨進行清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增值稅細則)第九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可見《增值稅細則》明確規定了個體工商的性質是個人。個體工商戶在注銷時注銷的是工商登記所登記的名號,而非個體工商戶的責任主體,根據《民通意見》第41條規定,起字號的工商戶,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文書注明系某字號的戶主,可見個體工商戶的責任主體是個體業主而不是工商登記時的商號,商號注銷,但責任主體沒有消滅,也就是說個體戶業主的財產是與個體工商戶混同的所有權自始沒有轉移過,沒有流轉就不需要征收增值稅,所以不存在存貨清理的問題。

公司法人類企業在注銷時應對存貨進行清理。根據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基于法人人格獨立理論,法人是擬制人,法人的財產是獨立于股東,如清算時不清理存貨,法人注銷后存貨將成為無主物,依據《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無主物收歸國有。另,如果由股東回收,即屬于法人與股東之間得買賣,應征增值稅。所以筆者認為基于以上的法理來推斷,公司法人在注銷清算時有存貨清理的義務。

二、如果納稅人必須清理存貨要按何種標準計量并繳納增值稅

存貨是指企業在日?;顒又谐钟幸詡涑鍪鄣漠a成品或商品、處在生產過程中的在產品、在生產過程或提供勞務過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存貨區別于固定資產等非流動資產的最基本的特征是,企業持有存貨的最終的目的是為了出售。存貨的賬面是生產過程中成本持續計量的結果,存貨的賬面價值具有成本屬性,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存貨當時的社會的生產成本。按照一般市場規律,商品的社會銷售價格應該大于其成本,所以稅法原則上不允許其計算應納稅額的銷售價格低于賬面價格,但事實上并不是如此。

(一)一般情況下低于市場價處理存貨,應以什么價格申報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應按按納稅人或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又或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但何為“價格明顯偏低”、何為“正當理由”稅收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當前的稅收實務當中也沒有統一的做法,應按實際銷售價格征納增值稅或者按不低于成本價格征納增值稅,又或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那個更合理合法?

那納稅人在經營中的情況是千差萬別的,納稅人常常為了利用低價格吸引顧客,在銷售低價商品的同時搭售高價商品,或為了滿足經營現金回流,減少融資損失,常常會對部分商品進行大幅度折價,那折價銷售作為一種民事行為應該如何判斷其價格是否合理?在相關稅收法律法規沒有做出規定的情況下,什么幅度的折價才是合理。既然銷售行為是一種民事行為我們試從民事法律的角度來看其合理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第十九條規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梢娨话愕恼蹆r銷售只要不低于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時是合理的。因為納稅人的經營是一種民事行為,根據民法公序良俗原則,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民事法律法規沒有明文禁止的經營行為的都是正常的行為,法釋[2009]5號第十九條明確界定了合理與不合理的標準,另,稅收執法行為是一種行政行為,依據行政合法原則,行政行為是法無明文規定即為禁止,即在稅收相關法律沒有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可以為何種行為前稅務機關應當保持不作為。相關的法律法規沒有就《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中的“價格明顯偏低”做出規定前,稅務機關如果僅因納稅人的銷售價格低于市場價而對納稅人的交易進行核定,是對納稅人合法行為的一種否定,而這種否定又沒有明確的標準,基于以上筆者大膽推論,這種否定方式是一種以不明確否定明確,在行政執法中難免有濫用職權之嫌。

(二)納稅人注銷時可以按低于成本價格處理商品嗎?

如果納稅人因為注銷清算而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存貨,是否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是否需要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由于當前的稅收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對《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的“正當理由”的具體規定進行明確規范,那些情況可以下可以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存貨就很值得我們探究。

納稅人在注銷清算時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存貨,該行為在民事上是否違法?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下列行為低于成本價銷售商品的合理情形:(一)銷售鮮活商品;(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三)季節性降價;(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斗床徽敻偁幏ā肥钦J同在行為主體在不再經營時可以行為低于成本價銷售商品,即注銷可以成為低于成本價銷售商品的“正當理由”,并且該行為是一般的市場行為。另,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中資產評估減值發生的流動資產損失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103號)文件規定:由于是庫存積壓商品,屬于市場發生變化造成價格降低,價值量減少,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的非正常損失,因此不需要做進項稅轉出,可見稅務機關在公布“國稅函[2002]1103號”文件釋法時,是認同市場經營過程中存在市場變化會形成市場價格波動,企業折價銷售是一種正常的市場行為。

(三)注銷時存貨清理應當注意什么事項,應如何處理當中的風險與責任

個體工商戶條例細則范文4

第二條對統計違法行為人,應當處以罰款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指的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規定程序實施。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行為人實施行政罰款時,應當同時責令其限期改正統計違法行為。

除對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統計違法行為人,按本規定第九條處罰外,對其他統計違法行為人按規定應當處以罰款的,均應依法與警告的行政處罰一并實施。

第四條對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違法行為之一,應當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10%以下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10%以上20%以下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20%以上或者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20%以下,但違法數額較大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罰款。

(四)兩年內再次發生或者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35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罰款。

(五)影響惡劣、違法數額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五條對拒報統計資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違法行為之一,應當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統計調查表催報單》、《統計檢查查詢書》規定期限第1日報送統計資料或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過《統計調查表催報單》、《統計檢查查詢書》規定期限第2日報送統計資料或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過《統計調查表催報單》、《統計檢查查詢書》規定的期限3日以上報送統計資料或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罰款。

(四)兩年內再次發生拒報統計資料,或者拒報統計資料影響惡劣、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罰款。

第六條對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違法行為,應當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2年內發生3次以上遲報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

(二)1年內發生3次以上遲報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影響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七條對未按規定設置原始統計記錄或者統計臺賬的違法行為,應當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第一次被查證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者兩年內再次發生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罰款;

(三)影響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對自行變更統計方法報送統計資料的違法行為,應當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自行變更統計方法報送一種統計調查表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自行變更統計方法報送兩種以上統計調查表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罰款。

第九條單位或者個人有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統計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罰款:

(一)違法數額較小,社會危害程度較低的;

(二)主動配合執法機關查處統計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糾正統計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消除、減輕統計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或者影響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從輕罰款的。

第十一條統計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罰款:

(一)受他人脅迫實施統計違法行為的;

(二)揭發、檢舉他人統計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三)其他應當依法減輕罰款的。

第十二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應報數額"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認定的數額。

(二)"違法數額"是指統計違法行為人違反統計制度的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的數據與應報數額的差額。

(三)"自行變更統計方法"是指未按統計制度的規定,擅自變更指標涵義、調查范圍、分類目錄、計算方法的行為。

個體工商戶條例細則范文5

關鍵詞:混合銷售;納稅

中圖分類號:F810.4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5)005-000-01

A公司為工業企業,主營交通運輸裝備制造銷售,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下屬單位B分公司,主要為前方生產單位及職工供應水電氣,近年,隨著周邊城市建設步伐的加快,該分公司實行兩條腿走路,擬介入水電氣安裝領域,在承攬業務時,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業務部門在編制預算及對外談判時,按照建安企業繳納營業稅的方式計算包干價,而財務在開具發票時只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導致雙方時常為發票開具問題上發生分歧。

一、混合銷售行為納稅的政策依據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本條第一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本條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這里所指的“以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納稅人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p>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行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B分公司作為非獨立法人機構,其所有業務均有A公司財務部門統一核算,A公司年產品銷售收入金額為30億元,適用增值稅稅率為17%,B分公司年安裝收入約1000萬元,遠遠達不到50%的標準,且水電安裝不屬于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勞務的特殊混合銷售行為,因此B公司的承攬的包工包料安裝業務只能繳納增值稅,不能選擇繳納營業稅。

二、安裝業務混合銷售納稅分析

假定B分公司承攬的安裝業務含稅銷售額為S,適用的銷售貨物增值稅稅率為17%,含稅購進金額為C,適用的購買貨物增值稅稅率為17%,建筑安裝業營業稅稅率為3%

應納增值稅稅額=

應納營業稅稅額=SX0.03

若使繳納的兩種稅負相同,則=0.03S

算出稅負平衡點的含稅購銷金額比C/S:79.35%,即當外購材料占整個合同金額的79.35%時,公司繳納增值稅和營業稅的稅負相同;當外購材料>合同金額的79.35%時,公司繳納增值稅可以降低稅負;當外購材料

B分公司2X14年10月簽訂一份水電安裝合同,包干價200萬元,若業務人員經測算,為完成該安裝合同將外購材料分別為120萬元、158.7萬元,170萬元的情況下,其他人工費用等假設為20萬元,城建稅與教育費附加合計為12%,不考慮印花稅等其他稅費,測算兩種納稅情況下各應繳納的稅額與企業的利潤額。

當外購材料金額為120萬元時,含稅購銷金額比=120÷200=60%

當外購材料金額為158.7萬元時,含稅購銷金額比=158.7÷200=79.35%,繳納的增值稅及附加6.72萬元,與營業稅及附加一致。

若外購材料費達到165萬元,含稅購銷金額比=165÷200=82.5%,繳納增值稅及附加5.7萬元,比營業稅及附加少1.02萬元,相應增加稅前利潤1.02萬元。

因此,B分公司業務人員在編制工程預算時必須充分考慮稅負的影響,調整預算編制方法,做好與客戶的溝通協調,保證企業效益最大化。

三、納稅籌劃

公司對混合銷售行為進行納稅籌劃,必須遵守稅法的相關規定,事前籌劃,以防范風險,獲取最大的節稅效益。營改增前,A公司可以將B分公司的安裝業務及相關人員、資質單獨分立出來,成立水電安裝子公司,獨立核算,繳納營業稅,或者只包工不包料,將其作為兼營業務繳納營業稅。

按照國務院的部署,十二五期間要全面完成營改增工作,因此,2015年建筑安裝業實行營改增后,B分公司的水電安裝業務被認定為混業經營,在財務上應分別核算,銷售與安裝業務分別適用17%、11%增值稅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如不能分別核算的,將從高適用稅率。

參考文獻:

個體工商戶條例細則范文6

代銷貨物是交增值稅。需要繳納增值稅是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來源:文章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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