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濟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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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制度

司法救濟制度范文1

關鍵詞:行政契約;司法救濟制度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4)16―0150―02

行政契約作為行政主體的一種新型管理手段,在現代行政管理體系中占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但是,俗話說,有權利必有救濟,在現代社會,當大量的有關行政契約的糾紛出現時,怎樣才能給予其良好的法律救濟,這是值得深入探討的。

西方國家通過協商、仲裁、行政機關內部裁決或者是行政訴訟等實現在行政法上對行政契約的救濟。

在我國,行政法學者對行政契約糾紛的解決也傾向于通過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但是,一方面我國救濟制度深受民法與經濟法理論的影響,另一方面行政契約本身的特點較少受到關注,從而在建設行政契約救濟制度時制度存在著不足,所以,對現有救濟制度進行討論和試建很有必要。本文限于篇幅所限,在此僅討論司法上的救濟模式。

1我國行政契約司法救濟制度的現狀分析

在我國,大部分學者目前更傾向于將行政契約糾紛納入到訴訟途徑解決,但是從現今的司法實踐中看,在處理行政契約糾紛時,存在著諸如法院管轄疏漏、行政訴訟障礙等問題。

1.1法院管轄的疏漏

在司法實踐中,發生了許多法院管轄上的疏漏。一部分行政契約糾紛被作為民事糾紛或商事糾紛納入到民庭或者經濟庭管轄,如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城市建設拆遷補償糾紛、市政工程建設糾紛、國有企業租賃承包經營糾紛等?!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針對特定相對人實施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契約作為一種雙方行為,顯然并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在最高人民法院并于2000年3月10日實行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變更為行政行為,但是,行政契約只是一種具有行政性的新型行為,它并不屬于行政行為。所以,行政契約并沒有被納入到行政訴訟法的救濟范圍。

1.2行政訴訟救濟上的障礙

在上文中我們說了,行政契約沒有被我國現行行政法納入到行政訴訟法的救濟范圍,因此,與行政契約的特點相對應的審判規則及具體制度一定存在著不足。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行政契約的單向性訴訟結構存在不足。行政訴訟法規定只有相對人享有權,在行政主體不能行使行政優益權的場合,如果行政契約的相對人一方侵害行政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現有法律規定,那么行政主體的權益就得不到維護。第二,行政訴訟法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行政機關負主要舉證義務。這就造成了行政訴訟雙方權利義務、舉證責任、訴訟地位上的不對等,從而行政相對人不積極參與訴訟,而行政機關舉證時常有瑕疵。法院在對審理案件時,不審查相對人在行政契約履行中的行為是否失當,補救是否恰當、及時等情況,不能與相對應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必要的對比和分析,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官對案件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和裁判的公正性。第三,由于沒有一部統一的、有關行政契約的法律,造成了法院在適用規則上的不一致。第四,法院的裁決形式也不能滿足行政契約糾紛的需要。

2我國行政契約司法救濟制度的完善

行政契約是政府實施民主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隨著行政契約在當前社會的不斷增多,行政契約糾紛的數量也不斷增加,但是我國尚未真正建立行政契約制度,這就違背了當前行政契約實踐的實際需要。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行政契約的司法救濟制度,從而為行政契約爭議的解決搭建起一個良好的訴訟救濟平臺。

2.1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將“具體行政行為”定義為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所委托的工作人員所實施的單方行為。這一定義使行政契約這樣的雙方行為無法進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在最高人民法院并于2000年3月10日實行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變更為行政行為。但是,即使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做了此種修改,行政契約也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前文已述,行政契約是一種新型行為,他不同于行政行為。所以,要將行政契約的糾紛,包括其中涉及民事性質的糾紛,全面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仍需有專門的立法和司法解釋給予更加明確的支持。為此,我國應當借鑒西方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在保持行政行為作為受案范圍的基礎上適當擴大,并將其與行政契約以及其他因行政法的發展可能衍生出的新型行為一道納入到行政訴訟之中。

2.2構建雙向性審查結構

前文已提到,在行政訴訟制度構建初期,立法者對行政契約的特性認識不充分,在制度設計上表現為以審查行政行為為唯一目標的單向性構造模式,即行政主體無權借助法院實現行政意志,只有相對人才可以尋求司法救濟。所以在傳統行政訴訟中,行政主體與相對人的訴訟地位是恒定的。也就是說,原告永遠是行政行為所針對的行政相對人,而被告則永遠是做出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筆者認為,隨著時代的發展,立法上的這種選擇已經明顯不適應發展要求。

首先,實踐中,行政契約糾紛多數是雙方行為所致,或者是互為因果、相互作用的結果。雖然,行政主體在締結與履行行政契約中擁有一定的行政特權,但這種特權的行使是要受到限制的,行政主體的意志多數情況下并不能完全通過其單方意思表示得以實現,而需要人民法院居中作出裁判。由此可見,行政主體同樣存在要求司法機關查清、認定事實的需求。也正因為如此,我們有必要在立法上作出變動,賦予行政主體在一定條件下的權。

其次,如果不對行政訴訟結構進行重新構建,即使承認行政契約案件可以作為行政案件受理,也會因為不契合行政訴訟結構而不能實際解決行政契約糾紛。以德國為例,戰后德國之所以行政契約能蓬勃發展,就是得益于行政訴訟制度改革。行政訴訟的結構性變化,使得其功能的多元性毫不遜色于民事訴訟,從而解決相應的行政契約糾紛也變得更加輕松。綜上,我們應當針對行政契約的特點對審判的規則及具體制度進行相應的增補與重構。

2.3適用混合性審查規則

行政契約作為一種新型行為,它具有契約性與行政性的混合屬性。在我國并未制定專門的行政契約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現有的行政法律并不能滿足調整行政契約的需要。而行政契約有其契約屬性,例如,要約與承諾、契約自由等等,可見,行政法所調整的特定社會關系與民法有著相似的地方,援用民法上共同的法理對相似問題進行處理,能夠更好地解決這些問題。

在司法審判中,適用民法規則應符合以下兩個標準:一是行政法未作特別規定,且與行政性相容;二是處理行政契約關系所依據的法理與民法原理有著共同性。適用民法規則時,上面這兩個標準應當共同滿足。由于行政契約關系為行政法律關系,這種屬性決定了適用法律的專屬性。而且,在依法行政的理念支配下,排斥適用其他法律。相反,只有在行政法未作特別規定時,且適用民法也不會與行政契約的行政性不相容時,則可以適用民法規則。

2.4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通常由行政主體一方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擔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但是為了公平起見,在行政契約糾紛中應區別不同的情況對舉證責任進行合理分配。筆者認為,如果是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特權的情況下引起的行政爭議,確實應當由行政主體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但是如果是行政合同本身所引起、爭議內容只涉及一般民事權益的行政契約糾紛,則應當援引民事訴訟中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來分配舉證責任。

2.5判決類型多元化

對行政契約案件的判決既有針對行政契約的判決,又有針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優益權行為的判決。針對行政契約的判決包括確認判決、撤銷判決、變更判決、履行判決等;針對行政主體行使行政優益權的判決包括撤銷判決、賠償或補償判決等。具體設計如下:

確認判決:即確認行政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各國均規定了民事合同的無效情形,我國也應對行政契約的無效情形做詳細規定,包括:締結契約的當事人不具備締約能力的;所締結的契約違背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等等。

撤銷判決:是指契約欠缺生效要件,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請求法院判決契約為無效??沙蜂N的合同是一種相對無效的合同,只有合同存在重大誤解、顯示公平或一方以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使他人喪失真實意思表示時,經另一方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合同,法院才可以做撤銷判決。

變更判決:該判決形式主要適用于顯示公平的行政契約案件。行政契約適用變更判決的理由為: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區別主要在于行政機關負有維護公共利益的義務,因此,行政合同成立后,為防止或免除公益桑重大之損失,行政機關有權申請法院作出變更判決,以維護公益。

履行判決:是指行政契約一方當事人認為另一方未履行契約義務,向人民法院,法院在審查后判決另一方繼續履行契約的制度。

司法救濟制度范文2

建構以司法權為核心的權利救濟制度

在當今的中國,利益多元化及其沖突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鄰里之間的相鄰權糾紛、學生與學校對簿公堂、職工與單位的糾紛、球隊與協會的管理權爭執、動遷戶與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對抗、公民與政府之間的行政訴訟、醫患關系的緊張等等,這些現象直接地反映出了中國社會利益之爭的白熾化程度。如何有效地抑制社會矛盾,解決權利糾紛,尤其是遏制暴力性的利益沖突的出現,要求我們必須重新審視我國公民的救濟權利的重要地位,重新審視我國現有的權利救濟體系設置的合理性以及權利救濟觀念的文化缺失。大體說來,我國權利救濟制度應該有三個方向:

第一,將救濟權確立為一項基本人權類型。通俗地講,權利救濟是指私人權利受到私權力或者公權力侵害發生糾紛后,所形成的權利矯正、利益恢復的方式方法。西方法律諺語形象地說:“沒有救濟就沒有法律”。按照世界人權公約的邏輯,救濟權在人權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1948年發表的《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申明:“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966年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款要求締約國承諾:保證任何人之權利或自由遭受侵害后獲得有效救濟,公務員職務侵害亦不例外;權利保護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機關裁定;權利救濟由主管機關執行。

簡而言之,在世界范圍內,救濟權在人權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法庭成為解決權利沖突、利益糾紛的最有效、最重要和終極性場所和機制。

第二,反思權利救濟文化缺失。在法理層次上,法律界似乎并沒有重視到救濟權與人權的邏輯關系。正是救濟權與人權關系的模糊性認識,才導致了中國司法改革和法院現代化在制度設計上缺乏一個強有力的支點,中國的司法改革沒有被置于公民權利救濟這個宏大敘事背景和語境之下。中國權利救濟文化的缺失,集中于正式制度的缺失。雖然,中國權利救濟文化并不缺少救濟意識,但是,保證受害權利有效矯正或者恢復的機制恰恰是松散的、非正式的,因而往往缺乏實效。權利救濟制度建構的不完備,根子在于權利救濟文化模式有不健全性,長期以來,一些傳統的思維和作法阻礙著權利救濟制度的建立與完善。

在今天,中國權利救濟文化模式正在展現出一種新的變遷趨勢:權利侵害矛盾消解轉向外部化,即從私了到打官司;轉向和平化,即從暴力復仇轉向正當程序;轉向制度救濟,即從清官救濟轉向規則救濟、從領導重視轉向平民主義立場;轉向常規救濟,即從運動戰、攻堅戰轉向日常治理和疏浚。

第三,建構司法中心主義下的權利救濟制度。受權利救濟文化模式的影響,中國權利救濟制度還保留著兩個特征:一是注重所謂的具有東方特色的調解制度,這種調解制度包含了民間調解、單位調解和政府調解三種主要模式。二是注重非正式制度。在現代社會,被人類經驗認可的主流權利救濟制度是司法中心主義下的訴權模式,但是,我國更看重調解和制度。也就是說,我國雖然有多種權利的救濟制度,但是沒有形成核心制度,沒有形成司法權為中心的權利救濟制度體系,而是形成了司法審判、行政裁決、民間調解、政府、單位調解、當事人私了并駕齊驅的權利救濟制度框架。

司法救濟制度范文3

-旦森

雖然加拿大有兩套法院:省級法院和聯邦法院,但它也有一套完整的司法制度。省級法院和聯邦法院管轄著它們各自范圍內的司法權。

一、省級法院:

1、省級最高法院:

省級法院由各自治省立法確立。雖然省與省之間的法院名稱不同,但它們的結構卻大致相同。從地區法院提升到省級法院的法官,由總督根據內閣的建議任命。法官以其品德高尚執行職務,年滿七十五歲退休。法官的薪水、津貼和退休金由自治領議會規定。

省級法院審理涉及省和聯邦法律的案件。它們也審理選舉請求案和受理基層法院的上訴案。省政府也對省最高法院的任何一項法律條款提出建議。省最高法院和其它法院在加拿大自治領和省的領導下工作。自治領任命、支付酬金和罷免法官,各省建立、組織和管理法院,規定民事案件程序。

2、縣法院:

每一個縣都有縣法院??h法院法官由地方立法委員會總督任命,要求其品行高尚。自治領擁有任命、支付酬金和罷免法官的權力,各省控制縣法院的建立、組織和維持。雖然縣法院或區法院沒有無限的貨幣管轄權,但它們擁有中等的司法管轄權和裁決不屬于小額債務法庭管轄的案件;它們也審理除了最嚴重的刑事案件以外的刑事案件。除了審案外,縣法院和區法院還擁有有限的治安法院審理的上訴案件的司法管轄權。魁北克省沒有縣法院或區法院這一體制。

3、較小的省級法院:

這種法院的有關的組織、維持、法官任命、支付酬金和服務條件完全置于省的控制之下。這些法院的法官的任期也很隨意。它們審理有關死者遺產案和涉及輕微人身行為、違反合同、債務等小額的民事案件。

治安法院根據治安法案建立,審理輕微刑事犯罪和一些特殊身份的民事案件。一般情況下,城鎮和城市設有諸如少年犯法院、家庭法院、驗尸法院和仲裁法院之類的法院。

二、聯邦法院:

《英屬北美法案》第101條賦予議會隨時建立和組織一個加拿大普通上訴法院和設立外加的更好實施加拿大法律的法院。議會至今已建立了一個最高法院和現在稱之為聯邦法院的財政法院以及各種各樣的法院,諸如稅收檢查委員會、軍事上訴法院和移民上訴委員會。

1、聯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加拿大法院系統的最高機構。它建于1857年。它有權審理有關自治領民事和刑事上訴案。起初,它由首法官和五名其他法官組成。1927年增加到六名法官,現在由九名法官組成,其中至少有三名來自魁北克。目前,最高法院是根據1962年的最高法院法案設置。法官由總督根據內閣建議任命,以其品行高尚擔任職務,七十五歲退休。法官由加拿大議會提議,由總督罷免。最高法院設在首都渥太華。首席法官每年薪金25000美元,其它法官每年20000美元。

2、聯邦最高法院管轄權:

1)上訴案:

聯邦最高法院主要擁有上訴案管轄權。首先,它審理省級法院審理的其爭議價值超過10000美元的民事案件上訴案。第二,如果涉及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可以受理此類上訴案件。第三,它審理來自省最高法院有關許可的其他任何終審判決的上訴案。如果省最高法院不給予的許可,聯邦最高法院可以許可。第四,涉及憲法的解釋和自治領或省立法的合法性的案件,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第五,如果省法院對上訴案的決議意見不一致的刑事案件,那么最高法院可以提審。第六,最高法院審理選舉爭議的上訴案。第七,加拿大財政法院和交通委員會的上訴案,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

2)咨詢:

與美國不同,跟印度最高法院一樣,加拿大最高法院擁有咨詢管轄權。最高法院在涉及有關法律或事實方面的問題時,必須向總督提出建議。然而,最高法院在任何特殊案件方面的意見既不約束總督也不約束法官。

可以恰當地指出,雖然1933年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停止受理刑事案件,但在1933年以前,刑事案件的上訴是由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受理。同樣地,到1949年,最高法院決定的民事案件是向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上訴。由于1949年修正案的通過,授予議會制定有關憲法和法律的權力,取消了樞密院的上訴審權,使最高法院成為一個所有案件的最終上訴法院。雖然在重要事務上,所有法官出庭是慣例,但是,通常是由五個法官一起出庭審理案件。

3)聯邦法院:

財政法院,即目前聯邦法院的前身。它于1887年從加拿大最高法院分離出來。它由首席法官和五名其它委員會首腦任命的法官組成。他們以其品行高尚擔任職務。法官年滿七十五歲必須強制退休,由總督根據議會兩院的建議罷免。

聯邦法院享有省法院涉及的王國政府稅收案件的初審管轄權。它對在聯邦事務中指控王國的訴訟案件享有排它的管轄權。它審理指控王國侵犯財產、任何由公共建設或公共工作引起的訴訟案和由于任何官員和王國公職人員在工作中過失而給公民造成死傷引起的訴訟案。它也審理有關專利權、版權、商標權和工業設計的案件。它也行使一定的鐵路案件管轄權。聯邦法院分為審判和上訴兩部分。上訴法院審理對審判的決議不服和其他很多機構部門決議不服的上訴案件。

司法救濟制度范文4

“中間性保險”與重復保險

“肯定說”的主要理由是:人身價值也有客觀評價標準;人身保險的射幸性質高于財產保險?,伂嫝灐罢壑姓f”認為,是否適用復保險之規定,不應從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的形式分類來決定,而是應當看保險的實質是否在于填補損失來決定。傷害保險或疾病保險雖然是人身保險的一種,但是就醫療費用部分而言,實在具有財產保險的性質,醫療費用的給付,目的只在填補支付醫療費的損失,不得雙重或者多重給付,以致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伂將炦€有學者從外國法例與學者通說、人身價值有客觀評價標準、醫療給付之性質等方面對此加以論證?,伂崲炘谖覈侗kU法》中,重復保險是“財產保險合同”項下的一項制度,于人身保險似無適用之余地。然而筆者認為,就“中間性保險”而言,不宜一概排除重復保險規則之適用。其一,保險法對復保險之規定,系“基于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復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仮灛幰虼?,重復保險規則所應關注的并非某一保險的“財產”或“人身”屬性,而是其所填補的損害究系“具體損害”還是“抽象損害”(損害在客觀上是否能夠以金錢作精確計算)。一般而言,財產保險之目的在于填補具體損害(財產損失),故應有復保險之適用;人身保險之目的在于填補抽象損害(人身損害),故不應有復保險之適用。但人身保險中的抽象損害,應系指死亡和殘疾而言,即人的生命和健康不能以金錢價值衡量,因此對于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中的死亡、殘疾部分,只能實行定額給付,且無超額保險和復保險之限制;而其中的醫療費用部分,則不屬于抽象的人身損害,而是具體的財產損失,因此,其不應排除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亦即存在超額保險問題,故應受復保險規則規制。其二,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雖屬人身保險,但其中的醫療給付實為財產保險。在人身保險、財產保險的“二分法”下,人身保險即“對人保險”,其保險標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本體)為“人的壽命和身體”;財產保險即“對物”保險,其保險標的為“財產及其有關利益”(《保險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既為人身保險,其保險標的即為“人的身體”。這一判斷在邏輯上可謂完全正確,但卻未能全面準確揭示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標的的真實面目。實務上的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按其保險金給付模式可分為定額給付型保險和費用補償型保險。在定額給付型保險中,保險人于特定保險事故(通常指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身故、身殘)發生時,向受益人支付預先約定數額的保險金,作為對被保險人抽象損害之補償,其保險標的為“人的壽命和身體”,不問是否造成財產損失,保險人均負給付義務。例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身體殘疾的,本公司根據本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的規定,按保險金額及該項殘疾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而在費用補償型保險中,保險人僅在約定限額內對因保險事故(疾病、意外傷害)而實際發生的醫療費、住院費、手術費等費用予以補償。例如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計算的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金額向受益人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即: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金額=實際住院天數×住院保險金日額。瑏瑥作為此項保險的保險標的,前述醫療費、住院費、手術費等費用,并非抽象的人身損害,而是具體的財產損失,故而其雖名為對人保險,實為財產保險。因此,損害填補原則及復保險規則,于此自當有其適用余地。

“中間性保險”與保險代位權

司法救濟制度范文5

關鍵詞:校企合作;輔導員;思想政治教育;措施

目前輔導員在進入企業實地走訪和對學生進行管理大多是摸著石頭過河,缺乏科學系統的方法做借鑒,運用原有的方法進行管理,會影響校企合作的順利進行。因此,總結出在校企合作過程中學生思想政治教育管理研究的方法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目前獨立學院校企聯合培養過程中的現狀

(一)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新挑戰

學生在企業實習階段思想變化復雜,情緒受身邊環境影響更加明顯。給輔導員的思想教育工作帶來了新難度。繁雜、單調的工作取代了豐富的校園生活,學生容易出現煩躁,身體不適應等狀況;當今學生普遍眼高手低,當期望與現實反差較大時,就會出現情緒低落、行為反常、消極怠工等現象。作為從事思想政治教育的輔導員,我們有必要對學生從思想上進行疏通,使學生能客觀看待自己所處的環境,正確應對身邊環境的轉變。

(二)安全問題愈發凸出

學生的安全問題是該項目面臨的最大的挑戰:(1)車間生產安全操作隱患。學校和企業把學生安排到基層一線崗位提高實踐能力,這樣就容出現安全事故。(2)生活交通安全隱患。學生大都處在22-25歲愛玩的年齡,在下班后去玩,會帶來交通、飲食方面的安全隱患。

(三)學生實踐、總結、升華的能力薄弱

首先,校企合作注重學生實踐能力的培養,企業的理論學習氛圍不如學校,學生回到宿舍只有少數人對實習的內容進行總結,大多數都是倒頭大睡,錯過了提煉升華的最好階段。其次,學習內容和方式發生了變化,企業要利用自身的特點結合學生的專業來設置培養計劃。再次,學生學習目標不明確,缺乏獨立思考的能力,只是到企業實習被動學習,學習目標模糊。

(四)企業對學生的過程管理需要在輔導員配合下不斷完善

企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與學校共同培養學生,必然希望學生能夠盡早融入企業中。因而,輔導員需要積極主動了解企業文化和特點。一方面要與企業進行溝通,以積極地心態引導學生,不斷增強學生的使命感、責任感和團隊協作精神。另一方面,輔導員需要與企業的管理人員保持聯系,了解學生每個階段的學習工作進展情況,并代表學生對企業不合理的地方發聲,進而完成人才培養的目標。

我通過對合作企業的走訪,以深圳騰盛工業設備有限公司為藍本,前后共歷時2年的時間,去企業后與學生同吃住,同上下班。關注學生實習初期、中期、后期、畢業就業后的心態變化,結合自身經驗將遇到問題的思考羅列出以下幾點,僅供參考學習。

二、學生實習前后遇到的問題

一是輔導員對校企合作的認知水平有待提高。學生能否接受企業,校企聯合培養工作能否順利進行,輔導員起著重要的紐帶關系。在校企合作的大背景下,如果輔導員對政策了解不足,對校企合作認識不到位,那么對學生的動員和思想政治教育就會打折扣,對學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會出現被動局面。

二是輔導員在學生專業方向和職業認知水平上參差不齊。首先,由于高校輔導員隊伍較年輕,大部分跟自己專業不想關,不了解學生今后專業發展趨勢。在學生實習期內不能給予針對性的指導。第二,輔導員能力參差不齊,在遇到學生情緒波動較大時不能很好地處理企業與學生的關系,橋梁紐帶的作用不明顯。

三是制度建設不完善。首先,職責不明。目前各系做校企聯合培養利用當屆輔導員對學生進行引導和動員,對校企合作模式下職責的規定沒有明確的細化,各個系部目前都是“摸著石頭過河”,一個人承擔著學生管理的全部工作。除了要應對日常班級管理,還要處理本屆畢業生的就業工作,而與實習學生、用人單位溝通需要投入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有激勵才更容易調動輔導員參與校企工作的積極性。

三、輔導員在校企合作中開展工作的有效措施

第一,加強責任意識。輔導員工作內容繁雜,如果學生在成長過程中能遇到一位負責的輔導員,將會對他人生的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作為輔導員,要提高責任感和使命感。

第二,抓好企業內部班委培養選拔工作。班委是所有團隊建設中的重要一環,在企業里選好班委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輔導員在校企合作過程中要充分了解學生的性格特點學習態度,并將學生信息傳達給企業,方便企業對優秀學生的選拔。

司法救濟制度范文6

關鍵詞:公務員;權利救濟;完善;司法救濟

中圖分類號:D926.1文獻標識碼:A

今年12月23日,廣州市紀委副書記、市監察局局長謝寶懷透露,曾在上班時間發現政府工作人員有上QQ網聊天,看電影等現象,現在已經有35個政府工作人員因不作為或者亂作為而被“開除”。盡管廣州市紀委24日澄清,今年廣州市兩級政府單位共35名政府工作人員被問責,并不是被“開除”,但由此提出了一個非常值得我們深思的話題―公務員的權利如何得到保障與救濟。

一、我國現行公務員權利救濟制度的弊端分析

(一)公務員救濟主要為行政內救濟,缺乏中立性。我國公務員有申訴控告的權利,而申訴控告機關包括做出處理決定的原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和專門機關。對于原行政機關,我們可以明晰的意識到其所從在的弊端。而對于上級行政機關和專門機關,二者都屬于行政系統內部,存在相對較多的干擾因素影響公務員的權利救濟。

(二)救濟機關單一,救濟渠道狹窄。我國公務員救濟制度中,除了聘任制公務員享有的申請仲裁權和司法救濟權利外,其他公務員僅僅享有行政內部救濟的權利。當公務員窮盡了行政救濟渠道之后,也即窮盡了救濟渠道,這不利于維護公務員的合法權利。

(三)行政權利救濟缺乏嚴格的程序性,比較籠統?,F有的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在處理公務員申訴時的受理、調查、答辯等事項缺乏嚴格的程序性規定。對事件的調查粗糙隨意,秘密調查不公開,書面審理不對質,行政處理往往摻雜領導的人感情和主觀判斷。公務員不能享有司法訴訟中聽證、舉證、質證、延請律師、要求當庭說明理由、排斥事后證據等權利。這些都影響到申訴控告的效果,使公務員權利救濟難有實效,不利于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利。

二、行政內救濟制度―“全盤否定”還是“優化改造”

我國公務員救濟制度主要是行政內救濟,在指正其弊端的同時,我們也應當辨證的認識這一制度的優點,比如,行政救濟機關的專業性強,并且基于行政系統內部,這有利于提高公務員救濟的效率。同時,充分尊重了行政權的行使,有利于行政主體更好的管理公共事務。因此,我們不應當全盤否定這一制度,而是要優化這一制度。

(一)提高公務員申訴控告制度的立法層次,加強立法保障。出臺一部統一立法,確認公務員權利救濟的程序、法律責任。此外,應對具有不適當的內容且相抵觸的法律法規予以修改。如《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國家賠償法》的完善,修改現行法律。通過立法,形成一個完善的法律體系,有法可依。使公務員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可以及時得到司法救濟,也可以獲得國家賠償,建立完備的保障公務員權利的體系。

(二)提高公務員救濟處理機關級別。公務員在行使公務員救濟權利的時候,可以向做出處理決定的原行政機關以及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原行政機關及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級別低,而且其復核及申訴決定公正性低,不能使尋求救濟的公務員完全信服。應當將公務員救濟處理機關集中在上一級行政機關及行政監察機關。

(三)借鑒國外經驗,建立專門的權利救濟機關。我們應當建立專門的權利救濟機關。雖然我國當前有專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但是,其僅僅適用于聘任制公務員。專門的權利救濟機關應當有專業的人才隊伍,同時,應當賦予專門救濟機關獨立的審查權,不受行政機關干涉。我們可以借鑒日本公務員法第3條第2 款規定,人事院根據法律的規定,掌握關于改善報酬及其他工作條件以及改善人事行政的建議,確保職階制、考試及任免、報酬、研修、地位、懲戒、處理上及其他關于公務員人事行政的公正以及與公務員利益的保障等有關的事務。因此,人事院就是日本公務員權利救濟的第一處理機關。受處分的公務員如認為處分不符合事實或處分不當,可以要求人事院進行.公平審查.。就行政救濟而言,人事院的裁決為最終裁決,且人事院的決定與處分只有人事院有權審查。

三、建立司法最終救濟制度

訴權可以說是“現代法治社會中第一制度性人權”,確認公務員以訴權來實現權利救濟是人的主體性的必然要求,是對其個人具有獨立人格的肯定與尊重。

(一)司法救濟的優越性。司法救濟具有優越性,由于司法機關不隸屬于行政機關,其具有獨立性和中立性。同時,司法機關可以搜集多方證據,客觀的對事實進行審查,其判決結果更有權威性。司法救濟在公務員救濟制度中的運用已被許多國家寫入公務員法律法規中,而且其優越性顯著。我國也應當重視司法救濟,使司法救濟成為公務員權利救濟中重要的制度之一。

(二)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的銜接問題。司法救濟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但只有與其他相關制度相配合才能發揮其最大的功能。當發生爭議后首先適用“窮盡行政救濟”原則。這既體現了司法對行政部門的尊重,也可以防止司法資源的濫用。在此基礎上,將“不適用窮盡行政救濟”作為例外。在當事人未窮盡行政救濟而提起行政訴訟的時候,如果行政機關不反對,法院也可受理作為例外,從而確保公務員的合法權益。

(三)司法救濟的范圍。切勿走入極端,筆者認為,并非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所以具體行政行為都可以接受法院的審查。行政機關對公務員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可訴,應視該行政行為的內容而定。如該行為涉及公務員的身份改變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則應屬于可訴行政行為。如對公務員的開除、辭退或取消錄用、降級或降職等行政行為,或涉及公務員的身份改變,或者對公務員的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應屬于司法救濟的范圍。而那些并未對公務員的身份改變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行為,如警告、記過,或涉及行政機關高度人性化判斷的行政行為,如考核成績、培訓機會等,則不宜由法院進行司法審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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