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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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銷合同

可撤銷合同范文1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2、因顯失公平訂立的合同

3、因欺詐訂立的合同

4、因脅迫訂立的合同

5、因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

人的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e、表意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不利。

二、可變更合同有:

1,由合同性質和內容決定當事人一方可變更合同。

2,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3,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可撤銷合同范文2

    案例:

    甲汽車銷售公司與乙汽車制造公司簽訂了一份轎車買賣合同。由于甲公司的業務員丙對汽車型號不太熟悉,在簽訂合同時,將甲公司原先想買的B型號轎車寫成了A型號轎車。雖然乙公司提供的型號不是甲公司原想購買的B型號轎車,但A型號轎車銷量也不錯。甲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提貨并支付了貨款。如何認定此次買賣行為?如果甲又反悔,可以退回車子、要回貨款嗎?

    分析 1、丙的行為屬于重大誤解的行為。重大誤解行為是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行為。依據《合同法》第54條的有關規定,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后果與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本案中,丁某對購買標的發生了誤解,并且價值巨大,應認定為重大誤解,屬于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行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根據《合同法》第55條的有關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車型有錯的情況下,仍按合同約定提貨,并支付貨款,應視為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撤銷權。

可撤銷合同范文3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本著平等、自愿、誠實、互惠互利的原則,就甲方乙方指定產品在指定地區推廣、銷售等合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區域

乙方授權甲方作為乙方產品_________客車在_________省(市)部分地區的授權經銷商,具體區域為:________________。

二、產品

甲方銷售乙方產品:_________牌系列客車。

三、指標

甲方在期限內,年銷售必保指標為_________輛,爭取指標為_________輛。

四、價格

1.價格:以乙方公布的價格表的價為準。

2.甲方銷售乙方產品,產品價格為價格表中的銷售價格與價之間。按標配車輛,甲方最高售價不得超過乙方價格表的銷售價格,最低銷售價不得低于價,否則甲方自行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超過價部分全額返還,如需乙方開具發票,17%增值稅由甲方承擔。

五、付款方式

合同簽訂后,甲方先付車款的20%定金,乙方安排生產,提車一次性付清余款。

六、甲方的責任和義務

1.積極在區域內宣傳,推銷乙方產品,根據市場的需求,及時向乙方反饋信息,并統一宣傳口徑。

2.合同簽訂后,須按約交付定金,甲方提車時一次性付清余款。不得截留乙方貨款,否則視違約處理。定車后,非乙方原因要求退車的,所交定金不予以退還。

3.甲方不得私自同意用戶改變車型結構,在不影響車輛技術要求和整車結構的情況下,若需局部改變,必須經乙方技術部門同意后,方可簽訂合同。

4.車輛底盤、發動機出現問題,應在底盤、發動機生產廠家當地三包服務站解決,車身出現問題,與乙方聯系或在當地設立的特約維修站解決,甲方應協助處理。

5.甲方積極為需購乙方產品的客戶辦理購車按揭付款業務,以促進乙方產品在區域內的銷售。

七、乙方的責任和義務

1.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乙方如在甲方區域內直銷乙方產品(標配),其售價不得低于價。

2.保持宣傳口徑一致,積極維護雙方的利益和聲譽,不得泄露雙方的商業機密。

3.產品或配置價格調整時,須及時函告甲方。否則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甲方不承擔責任。

4.積極做好產品的售后服務工作,甲方年銷售乙方產品達_________輛以上,可申請在區域內設立特約維修站。

5.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后,嚴格按銷售合同條款的要求安排生產,按期保質地交付車輛。

八、獎勵辦法

甲方購置乙方客車按規定銷價執行。甲方完成銷售_________輛以內的(含),按所定購車輛的實際車價的_________%提取服務費,完成_________輛以上的按購車價_________%提取服務費。未完成指標,按同比率進行結算兌現,每月結算一次,同時由甲方出具服務費發票。

九、未盡事宜,雙方友好協商解決。

十、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執二份,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從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甲方(蓋章):_________ 乙方(蓋章):_________

代表(簽字):_________ 代表(簽字):_________

可撤銷合同范文4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行為人民事行為能力的欠缺而使合同的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有待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承受人進行追認,追認之后即成為有效合同,不予追認則為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分兩種情形,一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有待其法定人去追認;二是無權人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有待被人去追認。無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還是無權人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都有共同的特點,那就是合同的行為人與合同的義務人相分離,合同的訂立者不承擔義務,而承擔義務的是與訂立者存在特定關系的另外一個人。

    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存在可變更或撤銷的法定事由,當事人一方或者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一經撤銷則成為無效合同,不被撤銷則為有效合同??勺兏沙蜂N合同分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任何一方都有權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其法定事由包括(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二是受損害一方有權請求變更或撤銷的,其法定事由為一方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而使受害一方違背真實意思訂立合同。另外,變更和撤銷合同屬于不同的請求,當事人請求變更的,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請求撤銷的,法律則沒有禁止予以變更。

    綜上所述,合同的效力狀態包括四種,有效合同和無效合同是最常見最為人熟知的狀態。有效和無效的邏輯關系為對立關系,在其中間存在效力待定合同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兩種狀態,該兩種狀態是有條件的有效合同或者無效合同,視條件是否成就具體而定。

    二、易混淆概念的區別:

    1、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依法成立。

    各種效力狀態的合同都具有成立的情形,只要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受要約方作出了承諾,合同即告成立。但是,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所謂依法成立,除了合同具備法定的形式要件之外,還要具備法定的實質要件。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實質要件包括:(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由此可見,追求合同的依法成立,建立民事法律關系,訂立有效合同才是當事人的目的,我們平常所說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實際上就是指合同依法成立。

    2、合同的效力待定和合同的可變更可撤銷。

    二者同屬于效力不確定的合同,其區別在于:(1)效力待定合同的原因可歸結為合同行為人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原因可歸結為行為人意思表示不真實,(2)效力待定合同以合同無效為原則,義務人進行了追認的作為行為之后合同方為有效,消極不作為則合同無效;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以合同有效為原則,當事人積極為申請變更或撤銷行為并經有權機構變更或撤銷則合同無效,消極不作為則合同有效。(3)效力待定合同義務人的追認行為可以自主完成,從而使合同成為有效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當事人只享有申請權,變更撤銷權由有權機構行使,能否被變更或撤銷當事人不享有自主權。(4)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認期限為一個月;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申請變更或撤銷期限為一年。

    3、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撤銷。

    二者的區別在于:(1)合同的解除是針對有效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事由,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合同的撤銷是針對可撤銷合同而言,合同被撤銷成為無效合同,不被撤銷則是有效的。(2)合同解除后法律關系歸于消滅,而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撤銷后即自始無效,撤銷前已經履行的部分也歸于無效,依照無效的法律后果進行處理。(3)合同的解除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自行解決,也可以訴請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而合同的撤銷必須由當事人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處理,當事人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4、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終止。

可撤銷合同范文5

一、合同法完善了無效合同的分類,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規定

合同的效力制度是以合同為基礎,反映了國家對于合同成立的態度。新舊合同法均有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或自成立時即具有約束力的規定。由此可見,合同有效的前提條件是合同必須依法成立。即合同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合同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否則,即使合同成立了,也不能生效,不能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屬于無效合同。根據民商法,無效合同應分為三類,即:絕對無效合同、相對無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絕對無效合同是指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相對無效合同是指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詐當事人特別主張而定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取決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這類合同已經成立,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權或越權等主體的可能導致合同無效,其效力能否發生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原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制度的規定未嚴格區分這三種不同的無效合同,將一些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銷合同歸類為無效合同。同時,也不承認其合同效力的轉換,從而導致實務中無效合同大量存在,引起了許多不良社會后果。新合同法對此作了較大的修訂,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銷合同的規定,從而彌補了原合同法的一大缺陷。

1、可撤銷合同

新合同法規定,對于欠缺生效要件特別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允許一方當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效力歸于消滅或使違背當事人一方真實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內容的效力消滅。這就是所謂的“可撤銷合同”。它是一種相對無效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銷合同的效力消滅,取決于可撤銷權人的意思。撤銷權人以外的人無權撤銷合同。(2)可撤銷的合同在未被撤銷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銷的因素,但撤銷權人沒有撤銷行為,合同仍然有效,當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銷因素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義務。(3)撤銷權一旦行使,可撤銷的合同原則上溯及成立時的效力消滅。應當提出的是: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與效力待定合同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權人的善意相對人所具有的撤銷權有所不同。前者只能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而后者,權利人可直接通知對方行使撤銷權。前者權利存續期限確定在撤銷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后者權利存續期限不確定,是在法定代表人或被人追認之前;前者撤銷權既可以通過作為放棄,也可以通過不作為放棄。而后者只能通過不作為而放棄。新的合同法規定,在兩種情況下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以有合同變更或撤銷的請求權:一是“重大誤解”,二是“顯失公平”。但對“顯失公平”限定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明顯表現出來的不公平,是在當時可以客觀認定的雙方利益的明顯失衡,是訂立合同時至少一方當事人已經了解并追求這一不公平結果而發生的,而不是合同在履行中產生的結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因客觀情況發生當事人訂約之時難以預見的變化,使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對比明顯失衡的,不屬于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可撤銷合同,應根據合同的情勢變更制度解決問題。強調顯失公平是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避免當事人借口合同履行結果“顯失公平”而請求撤銷合同,逃避應承擔的交易風險,使合同失去應有的嚴肅性,同時也與合同履行中的情勢變更制度劃清了界限。

2、效力待定合同

新合同法關于效力待定的規定有三種情況:一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且不是純獲收益的合同,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或合同經法定人追認,則合同有效;否則,合同無效。在這種情況下,法律還賦予了“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有撤銷權;二是無權人以被人的名義訂立的合同,必須經被人追認才能對被人產生法律效力,合同自始有效;否則,合同自始不對被人產生效力。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也賦予了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有撤銷權,同時,相對人還可以催告被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在規定的時間內被人經催告而不明示追認的或在追認前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的,合同無效;三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訂立合同人在訂立合同后仍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由此可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既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和被人起到保護作用,又能夠對善意第三人起到保護作用,因而是一種利益的平衡與分配制度,有助于提高社會信用和效率,促成買賣、服務目的的實現,推動經濟的。

二、修訂了絕對無效合同的內容

新合同第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與原合同法的有關條款相比,有以下幾點變化:

1、原來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無效改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無效。原合同法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無效的規定,源于《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項“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無效這一規定。這種規定沒有考慮合同法本身的特點,導致實踐中凡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同均被認定為無效合同,使無效合同范圍大大擴展。事實上,法律、行政法規的條文有強制性和任意性規定兩種。強制性規定又分為義務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前者是人們必須履行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后者則規定人們不得從事某種行為。如果合同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管這種合同是處于合同當事人的故意、過失還是對法律的無知,其后果都將對社會產生危害性,合同理應被認定為無效合同。至于僅僅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任意性規定的合同,其對社會并沒有什么危害性,為了創造比較寬松的交易環境,新的合同法不再將這類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這無疑是一個大的進步。對于增強交易的安全感和法律的保護性都將起積極的作用。

2、刪除了無權合同無效的規定

原合同法規定:“人超越權限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自己所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事實上,無權人以他人名義訂立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絕對無效合同。此類合同盡管因人缺乏權而存在缺陷,但因為無權人的行為并非都對被人不利,而且相對人也往往追求合同有效的效果。因此,新合同法規定無權人以他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只要經過被人的追認,合同自始有效。

3、增加了“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的規定?!睹穹ㄍ▌t》第五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一般民事行為本身不涉及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有無法律效力只是從當事人的角度考慮,而與他人無關。但是,如果當事人“惡意串通”,其行為目的就是損害他人利益,法律從保護他人利益的角度規定該行為無效;如果只有一方的行為損害他人的利益,相對方并不知道,這時候法律只能在相對人和受損害的他人之間選擇先保護一方,《民法通則》選擇了優先保護不知情相對人,而對因此受損害的其他人,其與損害其利益的當事人之間屬于另外的法律關系,可通過另外的法律途徑解決。新合同法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正是基于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而作出的,從而將合同責任與合同當事人對他人的合同外責任區分開來。在除“惡意串通”的情形外,先確認合同效力,然后對因此合同而利益受損的他人另外再向某一合同當事人追償。這是符合不同的法律關系應由不同的法律規范來調整的原則和要求的。

三、新合同法完善了無效合同的財產法律后果

不論是無效合同,還是可撤銷合同被撤銷后,或是效力待定合同未能取得法律效力,財產上的后果是一致的,即主要是歸結為財產上的返還與賠償。

新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責任?!边@一規定在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基礎上增加了“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的。新合同法之所以增加這一內容,是因為在有些情況下財產是無法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例如原材料已加工,實物已經出售或實物已經使用殘損等等。在這種情況下,對折價補償這種被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做法以法律形式加以肯定,增強了合同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維護受損方的利益。

可撤銷合同范文6

關鍵詞:要約 撤回 撤銷 大陸法 英美法

Contrastive Study of offer Revocation

Abstract: In view of the Revocation problem, Common law. Possesses little limitation, its flexibility meets the needs of modern commercial activities. Normally Civil law doesn抰 alow offer, helps to maintain trade safty. T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concerned acts as mediator and compromises. re is an agreement between Chinese contract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ed.

Key words: offer revocation; Civil law; Common law

要約的撤回是指在要約人發出要約后,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取消其要約的行為。要約的撤銷是指在要約生效以后使要約歸于消滅的行為。在要約的撤回或撤銷的規則上兩大法系的差別較大,對兩大法系及其有關國際公約在這方面的規定進行比較,對于完善合同立法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英美法國家十分崇尚合同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地提出或收回其意思表示。因此,英美法中要約的撤回是理所當然可以的事,不僅如此,要約也可以撤銷。英美普通法撤銷要約的基本規則是:在要約被接受或得到承諾之前,要約人有權隨時撤銷要約;撤銷要約必須送達受要約人才能有效,但不必要求要約人親自送達。

第一, 要約人在受要約人承諾前可以隨時撤銷要約。

英國早在1789年Payne V. Cave一案中確立了要約在受要約人承諾以前可以隨時撤銷的判例。因為英美普通法對承諾采用了不利于要約人的發信主義,為公平起見,對要約人撤銷要約限制就比較少。[1]

對于限期承諾的要約,要約人能否在限期內撤銷該要約,英美普通法認為,由于要約這種許諾是單方面的,是不能強制實施的,因而限期內是可以撤銷的。其法理根據是:要約作為諾言在被承諾之前是無對價的,因而對諾言人是無約束力的。[2]除非:(A)受要約人在接到撤銷要約的通知之前已經作出了有效的承諾,使合同已經成立,但要約人尚未收到承諾通知;或者(B)受要約人已經支付了一定對價作為支持,如給予要約人一英鎊,購買了要約人撤銷要約的權利,從而構成了一份有效的選擇權合同。換言之,受要約人為此給付了一定的價值作為報答;[3]或者(C)受要約人與要約人另外訂立一份具有約束力的簽字臘封的合同,這種合同無需對價即可成立。[4]除了上述三種情況外,在美國,如果受要約人對要約發生了依賴,法院現代判決的傾向是,如果要約人可以合理地預見到,其發出的限期承諾的要約將使受要約人在承諾之前發生依賴,并且這種依賴后來在事實上發生了,該要約就是不可撤銷的。德雷南訴明星建筑公司案(加州、1958年)改變了詹姆斯?金貝爾德公司訴貝爾兄弟(聯邦第二巡回區,1933年)判例中的做法,確立了這一規則。《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87條也采納了這一規則,該條規定:“如果要約人應當合理地預見到其要約會使受要約人在承諾之前采取具有某種實質性質的行為或不行為,并且,該要約的確導致了這樣的行為或不行為,該要約便同選擇權合同一樣,在為避免不公正而必須的范圍內具有約束力。”

英國合同法對單方合同采用了例外規則,單方合同的要約人,只要采取了與發出要約具有同樣公開性的方式撤銷要約,就被認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有人已經開始采取了要約中提出的行動,要約人就不能自由地撤銷要約了。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205條對貨物買賣合同的要約是否可以撤銷作了規定。該條規定:“如果商人在簽名的書面函件中提出出售或買進貨物的要約,且函件保證該要約將保持有效,則即使無對價,在要約規定的有效時間內,或如果未規定時間,在合理時間內,要約不可撤銷。在任何情況下,此種要約不可撤銷的時間都不超過3個月。而且,如果此種保證條款載于受要約人所提供的表格上,則該條款必須由要約人另加簽名。”根據該條規定,不可撤銷的要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A)要約人必須是商人。根據《統一商法典》第2-104(1)條規定:“‘商人’是指從事此種貨物交易的人,或者,雖然不是從事此種貨物交易的人,但他因其職業而對與這種交易有關的做法或貨物擁有專門的知識或技能,或者,他雇傭了一個人、經紀人或其他中間人,后者由于其職業而擁有此種知識或技能,因而可以認為他擁有此種知識或技能。”(B)要約涉及到貨物買賣,如果涉及其他合同,則適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則。(C)要約規定了有效期限,或者如果沒有規定期限,則在合理期限內不予撤銷,但是無論如何不超過三個月。(D)要約須以書面作成,并由要約人簽字,如果是一種表格形式的要約,有關承諾期限的條款還需要約人另行簽字。如果符合上述條件,該項要約即使沒有對價支持,要約人仍須受其要約的約束,在要約規定的期限內或合理的時間內不得撤銷要約。

關于受要約人以行為表示承諾時要約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對一方發出的要約,另一方沒有以明示形式表示承諾,而是依要約人的請求采取行動,對于此種情況,早期判例規則是,如果受要約人的履行已經完成,要約就不可再撤銷,如果還沒有完成,要約仍然可以撤銷。[5]這種規則已被現代的判決所否定,受要約人的履行一旦已經開始,多數州的法院便不允許要約人再撤銷要約?!兜诙魏贤ㄖ厥觥芬膊捎昧诵碌囊巹t,《重述》第45條規定:“(1)當要約人請求受要約人通過以某一履行作為承諾,而沒有請受要約人以諾言行為承諾時,如果受要約人作出了或開始了要約人請求的履行或者使該履行有了一個開端,一個選擇權合同便成立了。(2)要約人依如此成立的選擇權合同負有的履行義務,以受要約人依要約的條件完成或提供所請求的履行行為條件?!?/p>

對于受要約人在收到要約后已經開始為自己一方的履行進行準備,但還沒有正式開始履行,要約人可否撤銷要約的問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45條把履行準備與正式履行加以區別,并規定,受要約人的履行準備可以構成不得自食其言的原則適用范圍內的一種依賴,從而使諾言依該《重述》關于不得自食其言的規定,成為不可撤銷的諾言。

英美法雖然在原則上確認了要約無拘束力,可以隨時撤銷的規則,但是基于平衡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保證公平,保障交易安全和維護交易秩序,鼓勵從事交易等方面的原因,現代英美合同法尤其是現代美國合同法對要約原則上可以被撤銷的規則施加了很多限制,而在逐步接近大陸法系。

第二, 撤銷要約的通知必須送達受要約人。

英美普通法對要約的撤銷采用到達主義,撤銷要約的通知,必須送達受要約人,使受要約人實際地知道撤銷要約的后,才能生效。這是英國1880年Byme V?Tienhoven判例所確立的規則。該規則也為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42條所肯定。不過,美國少數判例也認為,這種通知只要是以適當方式發出的,即使沒有送達受要約人,也是有效的,這種觀點被加利福尼亞州以及其他幾個州的制定法采納。[6]

第三, 撤銷要約的通知無需要約人親自送達

英國1876年Dickinson V? Dodds的判例表明撤銷要約的通知不一定必須由要約人親自送達,也可以由可靠的第三人轉達,包括要約人授權第三人予以通知的,或者受要約人已從可靠的第三人那里得知要約已被撤銷的,同樣產生撤銷要約的效力,只要知道就已經足夠了。[7]

按照大陸法系國家的,撤回要約是允許的,但是撤回要約的通知須與要約同時到達或者先于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才能視同未要約。至于撤銷要約,大陸法一般是不允許的,這是國為許多大陸法國家的法律都認為要約一送達受要約人即對要約人產生拘束力,要約人不得隨意撤銷其要約。除非要約人在要約中聲明不受要約的約束?!兜聡穹ǖ洹返?45條規定:“向另一方要約訂立合同的人,因要約而受約束,但事先排除約束的除外。”按此規定,除非要約人事前排除要約的拘束力,比如在要約中注明不受約束的詞句外,要約人須受要約的約束。除此外,按照德國法,如果在要約中規定了有效期,則在有效期內不得撤銷或更改其要約;如果在要約中沒有規定有效期,則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了答復以前,不得撤銷或更改其要約。《日本民法典》第521條第1款規定:“定有承諾期間而進行的契約要約,不得撤銷?!钡?24條規定:“未定承諾期間而向隔地人進行的要約,要約人于接受承諾通知的相當期間內,不得撤銷其要約。”奧地利、瑞士、希臘、巴西、葡萄牙等國的法律中也有同德國、日本法律類似的規定。依照德國法,可以在要約中采用注明不受拘束的詞句來排除要約的拘束力,而實際上,如果在要約中有了排除其拘束力的詞句,它就不再是要約而僅僅是要約邀請了。法國民法典對這個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法國合同法的傳統不承認要約當然地具有約束力,因而認為要約是可以撤銷的。而法國的合同審判實踐基于對交易安全的考慮,原則上確認要約人在一定期間要受要約的約束。尤其當要約確定有期限時,法庭總是通過案例明確地或者暗示性地采用了上述處理原則。對此,法國最高法院在有關判例中明確肯定,要約人應在預定期間內承擔義務,受其要約的約束。當要約未明確或者暗示性規定期限時,審判實踐中的處理較為靈活,法庭一般根據要約人發出要約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如果要約是向不特定人發出的,法庭一般允許要約人自由地撤銷;如果要約是向特定人發出的,法庭則會根據具體情況、合同性質及交易習慣,參照承諾人作出承諾所需的合理時間,自行為之日起確定一個期限。當要約人過早撤銷其未明確規定期限的要約而受要約人作出承諾時,法庭一般采取責令要約人向對方賠償損失的予以處理,而不是確認合同已經成立。意大利民法典規定,凡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有承諾期限者,在該期限屆滿以前,不得撤銷要約;如在要約中沒有規定期限,那么在受要約人承諾以前可以撤銷,但是如果受要約人善意信賴要約,并為履行作了某種準備,那么要約人對此造成的損失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要約撤銷的問題上,大陸法系各國中,德國、日本等國限制最嚴,只有要約人在要約中排除其拘束力的情況下才能撤銷。法國法和意大利法則顯得比較“中庸”,規定了某些情況下可以撤銷,如法國法對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出的要約,意大利法對沒有規定期限的要約,規定了可以撤銷。[8]

《歐洲合同法原則》第2:202條規定:“(一)要約可得撤銷,只要撤銷通知在受要約人發出其承諾之前或者,在以行為表示承諾之場合,在依第2:205條第2款或第3款形成合同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二)向公眾發出的要約可以用與發出該要約時采用的相同的方式撤銷。(三)但如存有下列情況,對要約的撤銷是無效的:1、要約已表明了它是不可撤銷的;或2、要約已確定了承諾的時間;或3、受要約人合理地信賴該要約為不可撤銷的并已基于對要約的信賴作出了行為。”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5條第2款規定:“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發價送達被發價人之前或同時,送達被發價人?!钡?6條規定:“一、在未訂立合同之前,發價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于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二、但在下列情況下,發價不得撤銷;(一)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的;或(二)被發價人有理由信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的信賴行事?!薄秶H商事合同通則》也有類似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17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钡?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钡?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且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綜上所述,在要約的撤回和撤銷問題上,英美法系限制較少,這主要是因為英美法系的對價理論,因為要約是單方面的無對價支持的諾言,因而是無拘束力的,英美法系的這一規則不僅可以抵銷承諾發信主義帶來的對要約人的不公平,從而建立起要約人和受要約人間法律地位和利益的新的平衡,而且其靈活性也在一定意義上講符合了商業活動的需要,在貿易范圍日益擴大和頻率日益加快的今天,市場情況瞬息萬變,要約人發出要約的時候,難免有考慮不周的情況或者市場情況發生巨大變化等情事出現,如果不允許要約人對要約進行絲毫的變動,甚至撤回、撤銷要約,不僅于要約人不利,而且有時也會使受要約人遭受損失。然而,英美普通法的早期判例規則允許要約人自由地撤回或撤銷要約,使受要約人可能無辜承擔由要約人的過失而產生的風險,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相反,大陸法系一般不允許撤銷要約的做法,有利于維護受要約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然而又難以適應現代商業活動變化快的要求。因此,兩大法系國家在要約的撤回和撤銷問題上,都在逐步吸收對方的優點,美國《統一商法典》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是如此,《意大利民法典》也是如此,使兩大法系在此問題上逐步出現融合的勢頭。同時,由于兩大法系在要約法律規則方面還存在著重大分歧,給國際貿易帶來了很大不便,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的需要,《歐州合同法原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大陸法和英美法的要約撤回、撤銷的法律規則進行了調和和折衷,吸收了兩大法系的長處。這些國際條約和慣例都規定了要約可以撤銷,傾向于英美法;又規定了不可撤銷的情形,對撤銷進行了嚴格限制,則更接近于大陸法系。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與《歐洲合同法原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規定一致,反映了國際上合同法發展的最新趨勢。

[1][4][7]何寶玉.英國合同法[M].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81-82.

[2][6]王軍.美國合同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50-51.

[3]根據美國多數州的判例,這種名義上的對價可以使受要約人獲得這種選擇權,只要這一對價是用書面方式提供的,是在合理的時間里提供的,其目的旨在建立一種公平的交易,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871a條也對此作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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