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保全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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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保全申請書

證據保全申請書范文1

在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有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惡意行為或其他原因造成該方當事人財產的減損或爭議標的物的滅失,進而導致生效裁判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為了制止或預防這種情況的發生,《民事訴訟法》中設定了訴訟財產保全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應提交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當事人提交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1)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案件應屬于給付之訴,其判決具有執行性。(2)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應由當事人提出,即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原告與被告。(3)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應具有法定的事實根據和理由,即當事人正在或者可能實施擅自轉移、隱匿、毀損、揮霍、出賣其財產或爭議標的物的惡意行為,或者由于客觀事由,導致爭議標的物的毀損、滅失,而使法院生效裁判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4)當事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應在案件受理后執行條件尚未成就前提出。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交訴訟保全申請書,使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采取保全措施,可以維護權利人合法民事、經濟權益,并能夠保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執行,最終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文書制作要點

制作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的要點是:

首部:

(1)注明文書名稱。

(2)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為公民的,寫明其身份基本事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其全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正文:

寫明申請人請求訴訟財產保全的具體事項及所依據的事實根據和理由。

(1)請求事項:明確寫出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或標的物的名稱、數量、價額。

(2)事實與理由:首先寫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發生的過程,雙方爭議發生的具體事實,以及訴于法院進行審理的事實。然后闡明被申請人正在或可能會實施惡意處分其財產或爭議標的物的行為,或者可能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客觀原因?;谒鍪聦?,闡明對被申請人財產或爭議標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根據法律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的具體請求。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稱。

(2)申請人簽名,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加蓋單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

(3)申請日期。

(4)附項:應附上證明被申請人惡意行為或客觀原因可能發生的證據材料。

制作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時,應注意: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圍,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限于請求范圍,指被申請保全的財物的價額應與財產保全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的價額大致相等。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被申請保全的財物是本案爭議的標的物或者雖不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財物,但與本案的標的物有牽連的其他財物。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申請對其進行訴訟保全;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申請對其采取訴訟保全。此外,如果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提供了擔保,應寫明提供擔保的情況。

格式

【格式一】

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

(雙方當事人都是公民的財產保全申請書格式)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單位、住所

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單位、住所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年 月 日

附:有關證據及材料。

【格式二】

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

(雙方當事人都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保全申請書格式)

申請人:名稱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電話

被申請人:名稱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電話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名稱(加蓋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證據保全申請書范文2

內容提要: 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方申請證據保全與申請取證存在本質差異。增設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可以制衡追訴方取證過程中的隨意性,避免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和罪輕的關鍵證據在以后難以取得,又能使無罪的被追訴者盡快擺脫涉訟之苦。同時,增設刑事證據保全制度有助于保持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系統性。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中規定了刑事證據保全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應該增設刑事證據保全制度,明確規定決定是否實施證據保全的機關、保全申請權的主體、申請證據保全的條件和方式、證據保全材料的審查及處理、實施證據保全的措施以及申請權的救濟。

 

 

    二、域外刑事證據保全制度之比較分析

    鑒于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存在上述諸多價值,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均明確規定了該制度。但如前文所述,我國現行和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沒有任何涉及刑事證據保全制度的條款,有鑒于此,下文擬對域外法制進行考察,以利于構建我國的刑事證據保全制度。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第15條對刑事證據保全制度作出了明確規定:“由于特殊情況,從司法利益考慮,一方當事人預備提供的證人證詞需要先行采證并保存至審判中使用時,法院可以根據該當事人的申請和對有關當事人的通知,命令對此類證人的證詞采證”、“反對保全證詞、證據或其中某一部分,應當在證據被保全時提出異議并闡明理由”、“本條規則不妨礙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法庭同意后保全證據,無論是采用口頭或書面詢問方式,以及使用該被保全的證據”。[1]對于如何實施證據保全措施,《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第15條(d)項要求按照民事訴訟中實施證據保全的方法和步驟進行:“……采證應當以民事訴訟中規定的方式進行并保存……(2)詢問和交叉詢問的范圍和方式應和審判時的要求相同?!盵2]至于民事訴訟中證據保全制度的操作程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明確指出:“在審判之前,當事人雙方可以不附帶任何理由,要求傳喚包括對方當事人在內的任何相關人在特定時間到特定場所接受詢問。證人必須宣誓后,才可以接受傳喚一方的詢問,對方當事人可以針對詢問內容提出異議。整個采證過程應該通過速記記載下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還應該對采證過程進行錄像?!盵3]

    通過證據保全獲取和固定的證據,其效力不受傳聞證據規則的約束。在實施證據保全時,被告人有權在場,如果被告人被羈押,羈押官員應當交出被告人,以保障被告人的在場權。實施證據保全時,直接詢問與反詢問的范圍與方式與庭審程序一致。另外,被告人可以根據聯邦證據規則的規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被保全的證據。

    為了切實有效地保障被追訴人的申請證據保全權,美國的一些州通過判例明確規定,如果追訴方在執行法庭的證據保全令狀時存在偏差,法庭可以對其進行懲罰。如新墨西哥、緬因、內布拉斯加等州即有此類規定。[4]另外,法庭還可以從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對追訴機關作出一個附加的懲罰決定,直接宣布起訴書無效或者宣告被告人無罪。[5]對于被保全證據的保管,鑒于聯邦法院并沒有制定統一的規則,每個司法區采取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6]通常情況下,各個州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定了證據管理政策,設置了證據監管人,專門負責管理被保全的證據。[7]

    德國和瑞典也在各自的刑事訴訟法典中設立了證據保全制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明確規定:“(一)被法官訊問時,被指控人申請收集對他有利的一定證據,如果證據有丟失之虞,或者收集證據能使被指控人得以釋放的,法官應當收集他認為重要的證據。(二)如果應在其他轄區內收集證據,法官可以囑托該轄區法官收集?!盵8]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相類似,《瑞典訴訟法典》也賦予了被追訴人證據保全的權利,該法典第41章對證據保全制度作了專門性規定:“訴訟中涉及對于某人之法定權利極為重要之事實的證據有滅失或難以收集之風險,且未對該未決權利進行任何審理的,地區法院可以詢問證人、專家意見、勘驗或書證等形式為將來收集和保全證據。任何人(包括被追訴人)想要為將來收集和保全證據的,應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說明想通過該證據加以證明的事實、該證據的性質、申請者提出收集該證據的根據,可能的情形下,應說明利益受到威脅的其他人。為將來收集和保全證據產生的費用應由申請人支付。法定權利與該次取證有關的其他人被通知到庭且參與了取證的,申請人應向其支付法庭認為數額合理的必要的差旅費、生活費和時間耗費補助?!盵9]

    日本和意大利為了適應對抗制改革的需要,均在各自的刑事訴訟法中增設了證據保全制度,以增強被追訴人的取證手段和防御能力。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人、嫌疑人或者辯護人,在不預先保全證據將會使該證據的使用發生困難時,以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前為限,可以請求法官作出扣押、搜查、勘驗、詢問證人或者鑒定的處分。受到前項請求的法官,對于該項處分,有與法院或者審判長同等的權限。”[10]將證據保全制度規定下來,是日本“現行訴訟法中才設立的制度”。[11]從這個意義上講,日本增設證據保全制度旨在增強控辯之間的對抗性。雖然對于駁回證據保全申請的裁定,日本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規定申請人的救濟途徑,但是判例對此作了較為寬松的解釋:“如果將詢問證人作為一項證據保全提出而被駁回時,由于該駁回裁判屬于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關于扣押裁判’,故對此允許提出例外的準抗告申請?!盵12]在具體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對于“扣押裁判”范圍的理解,包含了一切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有關的訴訟行為,因此,在日本,對于駁回證據保全申請的裁定,通常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通過準抗告程序獲得救濟。與日本的刑事訴訟立法相似,1988年意大利刑事訴訟法也增設了“附帶證明”程序(證據保全制度),專門用一章13個條文對“附帶證明”的適用條件、申請、法官對申請的決定、實施保全的程序以及所固定的證據的效力等作出了嚴密周詳的規定。具體而言,附帶證明的適用條件包括:證人確有理由認為將會因疾病或者其他重大原因而不能在法庭審理時接受詢問;有理由認為將出現以暴力威脅或者許諾給予錢款等好處的方式使證人不愿意提供證言或者作偽證;與向公訴人作出前后不一致陳述的證人進行對質;需要進行鑒定或司法實驗的人、物或者地點,有證據證明其狀態將不可避免地發生改變;特別緊急的情況下,辨認程序不能推遲到法庭審理時進行;如果在法庭審理時進行鑒定,會導致庭審過程延緩60日以上。申請附帶證明的形式和實質要求包括:申請人必須提供要求采取附帶證明的理由與證據、進行附帶證明程序的對象、為了實施附帶證明程序必須申請延長偵查期限的理由,等等。對于實施附帶證明的庭前程序,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398條明確規定:法官應該審查附帶證明申請,確定庭審日期、地點,并送達被調查人、被害人和辯護人。至于法官實施附帶證明的庭審程序,從該法第401條的內容來看,本質上就是一次完整的庭審程序,控辯雙方必須展開辯論和質證。[13]

    2003年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增設了刑事證據保全制度,這對于如何構建我國的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具有較大的借鑒意義,因此,下文將詳細介紹其立法背景及內容。與日本和意大利相似,2003年之前我國臺灣地區的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了被追訴方證據調查申請權,明確規定被告人可以申請偵查機關作出“為有利于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偵查機關在訊問被告人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也負有應先告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的義務(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2條),但是,上述條款只是表明被告人可以提出證據調查申請,并沒有賦予被告人實質性的救濟條款。因此,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基本上沒有出現被告人借助調查申請權收集到于己有利證據的案例,被告人的證據調查申請權明顯“遭受漠視”。[14]基于上述原因,2003年我國臺灣地區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專門在第12章“證據”中增設了第五節,確立了證據保全制度,其內容有:第219條之一(證據保全之聲請)、第219條之二(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定)、第219條之三(聲請證據保全之期日)、第219條之五(聲請保全證據書狀)、第219條之六(犯罪嫌疑人于實施保全證據時之在場權)、第219條之七(保全證據之保管機關)、第219條之八(證據保全之準用規定)。具體內容是:在偵查階段,對于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者礙難取得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申請檢察官采取搜索、扣押、鑒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保全的處分措施;除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檢察官應該在5日內實施保全措施;檢察官駁回申請或者沒有在5日內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申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除申請屬于法律上不準許或者無理由的情形外,法院都應該作出批準證據保全申請的裁定;即使證據保全申請不符合法律程序上的規定,法院也應該通知申請人補正以后再作出批準保全申請的裁定。[15]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增設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彌補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申請取證權的缺陷,使得“檢察官不能如過去般地默不作聲,而必須有所回應(此處,或許是新‘修法’關于證據保全最有意義的地方)。”[16]從立法意圖上看,增設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實質上是進行當事人主義訴訟改革的一個體現。因為證據保全制度意味著提升了被告人在訴訟中的自主權、防御權和決定權,被告人在行使證據保全申請權時,可以積極主動地介入一直以來以檢察官為中心的偵查程序,使偵查朝著有利于己的方向發展,徹底改變了過去完全依賴于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的傳統職權主義偵查模式。在偵查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的時代背景下,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增設證據保全制度的積極意義無疑是值得肯定的。

    總之,鑒于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存在諸多價值,當今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了該制度。從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條文來看,雖然對刑事證據保全制度的立法規定不存在重大分歧,但是在一些關鍵問題上還是表現出了明顯不同。首先,雖然將證據保全申請權作為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并單獨立法,但是,在證據保全申請主體的限定上存在較大差異。例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9條將申請主體界定為“被告人、嫌疑人或者辯護人”,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4款將申請主體規定為被告人、辯護人、自訴人和檢察官,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第15條以及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398條則將證據保全申請主體擴大到訴訟雙方當事人。其次,每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均對如何實施證據保全措施設置了專門的程序,都必須經過類似于庭審的辯論和質證程序,只是在具體操作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例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第15條要求對刑事證據保全制度采用類似于民事訴訟的方式和方法進行,而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對申請證據保全的期日、批準主體、犯罪嫌疑人在場權,甚至書狀的具體表述事項都進行了細致的規定。再次,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將證據保全的決定機關規定為法院。當然,這種立法例是在裁判法官和令狀法官有著成熟區分制度的前提下才予以確立的。最后,許多國家和地區專門設置了對證據保全申請進行救濟的程序。證據保全申請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故此各國基本上都規定了申請人可以提出程序救濟,并且會引發相關的程序性制裁。例如,上文已經提及美國某些州就明確規定有懲罰措施,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一規定,保全申請被檢察官駁回的,可以向法官申請救濟。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刑事證據保全制度的具體設計與一國或一地區的訴訟目的、訴訟結構以及相關的配套機制息息相關,因此,在借鑒域外立法以建構我國的刑事證據保全制度時,應該有選擇地吸收。

    三、我國刑事證據保全制度的立法構想

    鑒于申請取證制度與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存在根本差異,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刑事證據保全制度的缺失既給司法實踐造成了諸多弊端,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刑事訴訟立法背道而馳,筆者認為,應該結合我國的立法與司法現狀,適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明確規定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六個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為證據保全申請的批準機關

    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只有法院才有權決定是否采取刑事證據保全措施(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除外)。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款規定:“在初期偵查階段,公訴人和被調查人可以要求法官采用附帶證明的方式進行以下活動……”;[17]《瑞典訴訟法典》第41章第2條也規定:“任何人想要為將來收集和保全證據的,應向法院提出申請”。[18]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9條、[19]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第15條、[20]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21]均采取了與意大利和瑞典相同的立法例,規定只有法院才可以決定是否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國內有些學者也主張將是否實施證據保全的決定權交給法院。[22]但是,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體制與西方法治國家存在根本區別。在我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機關之間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法院居中裁判的司法令狀主義并沒有確立,檢察機關既是國家追訴機關,也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享有實施一切強制手段的批準或者決定權。同時,從刑事訴訟制度層面以及偵查策略來看,也宜將是否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決定權交由人民檢察院。分述如下:

    首先,將證據保全措施的決定權交給法院,與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體制不一致。刑事證據保全措施本質上是由國家專門機關依當事人的申請固定證據,從這個意義上講,刑事證據保全也是獲取證據的一種方式。因此,與常規的取證手段一樣,證據保全措施也是一種帶有強制性的訴訟手段,實施證據保全措施往往會對公民的人身、財產造成侵犯。在許多國家和地區,為了避免偵查和公訴機關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大多對追訴程序采取訴訟化構造,由法院通過簽發令狀的方式進行居中監督和制約?!皬奈鞣絿业牧⒎▉砜?,只要是涉及對公民的權利和自由進行剝奪或限制,司法機關原則上都有權介入?!盵23]具體而言,在奉行司法令狀主義的國家,對于拘留、逮捕、搜查和扣押這些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行為必須由法院統一簽發令狀。因此,在西方法治國家,將是否批準證據保全申請的決定權交由法院,是與其刑事司法體制相吻合的。但是,目前在我國,除逮捕這一嚴重剝奪被追訴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需要由檢察機關批準外,其他的偵查措施,無論是對人的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拘留,還是對物的搜查、扣押、凍結和查封等,都由偵查機關內部自行審批。因此,在現行刑事司法體制下,如果將證據保全的決定權交給法院,勢必會顛覆現有的偵查措施審批體系,給其他偵查措施的合理性與合法性帶來巨大沖擊。雖然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三機關之間的關系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但是法院對承擔主要偵查職能的公安機關并沒有具體的監督與制約手段。而我國的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具有雙重身份,既是行使公訴職能的唯一主體,也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承擔客觀性義務。雖然法律監督者的身份與客觀性義務如果操作不當會影響公訴職能的發揮,但是憲法以及刑事訴訟法賦予了檢察機關諸多監督公安機關立案與偵查活動的權力及措施,因此,從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體制來看,由檢察機關而不是法院統一行使證據保全決定權更為適宜。

    其次,從刑事訴訟法的制度層面而言,如果將證據保全的決定權交給法院,存在制度上的障礙。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等申請證據保全,如果將決定權授予法院,意味著法院必須了解基本案情,以判斷有無進行證據保全的必要。而要了解基本案情,法院必須查閱偵查卷宗。從現行及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及其有關的司法解釋來看,沒有任何條款要求公安機關應該將卷宗移送給法院。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6條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7條也要求公安機關將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因此,從制度層面上說,由檢察機關決定是否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并不存在任何制度上的障礙,只需要在立法上加以規定即可。如果將決定是否采取證據保全的權力交給法院,則意味著必須完全突破現行立法的規定,明確規定法院審查是否應該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時,公安機關必須將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到法院。顯然,這種做法在制度層面上存在障礙。

    將決定是否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權力交給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者與控訴者的雙重身份相吻合。人民檢察院既是我國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監督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進行,也是國家專門的追訴機關。基于檢察機關的雙重身份,檢察院可以主動地介入案件的偵查過程,特別是一些較為復雜和重大的刑事案件。對此,現行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解釋也有明確規定:對于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討論,公安機關也應該主動通知人民檢察院,參加討論的檢察人員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礎上,應當對偵查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因此,將決定是否采取證據保全的權力交給檢察機關,就不會出現由法院決定是否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所面臨的刑事司法體制和制度上的障礙。

    (二)申請證據保全的主體

    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取證主體僅限于辯護律師相比,筆者認為,除辯護律師當然享有證據保全申請權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人也屬于證據保全申請權的主體。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證據保全時,人民檢察院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分述如下:

    首先,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據保全申請權既是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通例,也是基于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的需要。目前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明顯弱勢的訴訟地位,在收集和固定證明自己無罪和罪輕的證據方面更是如此。如果僅僅賦予辯護律師申請證據保全權,難以切實有效地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處于被羈押狀態,缺乏合法有效的手段收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同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識與訴訟技巧。而自現行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16年的實證研究結果顯示,在偵查羈押期間,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比率僅僅為12%。[24]在上述有律師參與的案件中,偵查機關在規定時間內安排律師會見的比例僅為23.5%。其中近三分之一的情況下偵查機關拒絕安排會見時不給出任何理由。[25]雖然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既擴大了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也取消了一些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的限制性條款,但是,毫無疑問,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和會見辯護律師的現狀難以在短期內徹底改觀,因此,賦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請證據保全權是必要的。

    其次,賦予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申請證據保全權既是刑事訴訟當事人必需的權利,也可以改變司法實踐中被害人的訴訟權利難以得到有效保障的現狀。我國兩次修訂刑事訴訟法均確立了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這種增強被害人對刑事訴訟程序和結果的影響的做法,既是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的需要,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趨勢相一致。[26]因為自1970年以后,“各國越來越注意加強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保障,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得到加強,被害人當事人化成為各國刑事訴訟改革的重要內容?!盵27]在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中,雖然立法上賦予了被害人當事人地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可以委托訴訟人代為調查取證,并出庭參與訴訟;同時,1998年4月25日司法部頒布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第140條明確規定:“意見與公訴意見不一致的,律師應從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出發,獨立發表意見,并可與公訴人展開辯論?!钡牵淌略V訟法對被害人的訴訟人調查取證等權利卻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賦予其切實有效地維護自己權利的手段。因此,在目前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不但庭審過程中律師在與公訴人意見不一致時難以展開辯論,而且在偵查過程中被害人及其訴訟人收集和固定證據的現象都較為少見。2003年湖南省湘潭市小學女教師黃靜裸死案之所以引發諸多爭議,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缺乏證據保全申請權。圍繞黃靜是否生前遭受,警方先后組織了四次結論不一致的尸檢。2004年3月底,當司法部法醫鑒定中心的專家準備做第五次司法鑒定時,卻發現黃靜尸體的器官標本被湘潭市第二人民醫院的一位醫生送到醫院鍋爐房火化了。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的可能沾有犯罪嫌疑人的一套被害人內衣褲也丟失了。更為荒唐的是,本案最為關鍵的證據證明被害人黃靜是否有心臟病史的體檢表也從檔案中消失了。如果立法賦予了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申請證據保全權,該案顯然不會成為死案而無法偵破。針對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缺失申請證據保全權等諸多權利的現象,有學者指出:“盲目地為了保障被害人的人權而將其列為紙上的當事人,又不賦予其當事人應當享有的訴權,只能在理論和實踐中引起混亂。”[28]如果考察其他國家的經驗,可以看出,賦予被害人證據保全申請權也是有立法先例的。例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394條明確規定了被害人附帶證明的申請權:“1.被害人可以要求公訴人倡議進行附帶證明。2.如果公訴人不接受此要求,他宣告附理由的命令并將該命令向被害人送達。”[29]有鑒于此,筆者認為,結合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的現狀,適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有益經驗,立法上應該賦予被害人及其訴訟人證據保全申請權。

    再次,如果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提出證據保全申請,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雖然民事訴訟法第74條賦予了民事訴訟原、被告證據保全申請權,同時,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也應該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是,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沒有確立證據保全制度,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申請證據保全時,很難獲得公安司法機關的批準,這實質上侵犯了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權利。有鑒于此,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應該明確規定:“對于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檢察院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p>

    (三)申請證據保全的條件和方式

    申請保全的證據必須具備兩個基本條件:相關性和緊迫性。相關性是指申請保全的證據能夠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即該證據對證明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是不可或缺的。緊迫性是指申請保全的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具體而言,對于物證或書證,主要是指該證據可能存在滅失、散落、隱匿、被篡改等情形;對于證人,則主要是指該證人因年事已高、病重等因素可能死亡或即將移居國外;證人可能變更證詞也是請求保全的一種理由,但諸如因時間間隔太長,證人的記憶可能淡薄等一般性原因則不構成申請保全證據的理由;對于勘驗,主要是指存在難以保存原樣的情形;對于鑒定,則主要指物證或書證存在滅失、毀損的可能性。不過,如果物證或書證存在僅依靠扣押、勘驗尚不足以充分保全其證據能力等特殊情況,也可以作為預先鑒定的理由。申請證據保全的理由只需簡單說明并予以佐證,并不需要進行嚴格的證明,只要檢察官能夠形成大致的心證即可。

    申請人請求證據保全應當向檢察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載以下事項:案情摘要、應保全的證據及其所在地點、證人的姓名和住址、證據保全的方法、擬保全的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保全證據的理由等。

    (四)申請證據保全材料的審查及處理

    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證據保全申請后,對于符合申請條件且情況緊急的,應該立即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對于案情相對復雜,檢察院難以立即判斷是否應該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必須在五日內作出決定;對于不符合證據保全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說明理由(有礙偵查的情形除外);對于檢察院作出的不予批準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決定,申請人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影響決定的效力。

    檢察院在審查申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并作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決定時,應該注意三個方面的問題:第一,檢察院應該查閱公安機關的偵查案卷,了解基本案情。人民檢察院在接到證據保全申請后,應該通知公安機關移送案卷材料,并與具體承辦案件的偵查人員進行溝通,在了解基本案情以及偵查進展與策略后才能作出決定,而不能僅僅憑借自己的直覺或辦案經驗進行判斷。第二,檢察院在決定是否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時適用類似于民事訴訟的蓋然性證明標準。對于申請保全的證據是否具備相關性與緊迫性,檢察院承辦人員的心證程度只需達到蓋然性標準即可,即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保全的證據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可能性較大,無須達到提起公訴甚至是法院定罪的標準。第三,除有礙偵查的情形外,檢察院駁回證據保全申請的決定應該附帶理由。前文已經指出,申請證據保全制度與申請取證制度的主要區別之一就在于前者必須對申請者有所回應;同時,如果檢察機關或者法院沒有正當理由拒絕了當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申請者可以從程序和實體兩個途徑進行救濟。救濟性權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條件是必須知悉權利被侵犯的理由。因此,通常情況下,如果檢察院拒絕了當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應該附帶理由。

    (五)實施證據保全的措施

    前文已經指出,被保全的證據不受傳聞證據規則的約束。在法庭審判過程中,證人無須出庭,該證言即可采信,因此,人民檢察院在收集和固定被保全的證據時,應該采取更為嚴密和規范的程序。具體而言,對書證,要盡可能提取原件,提取原件確有困難的,可提取復制品,但必須附卷照片、副本、節錄本等以備查;對物證,可通過勘驗筆錄、拍照、錄像、繪圖、復制模型或者保持原物的方法保全;對視聽資料,可通過錄像、錄音磁帶反映出現的形象或音響,或者利用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加以保存;對證人證言,在采用證人筆錄的方式加以保全時,必須力求準確、可靠,保持其原稿和原意,筆錄經本人核對蓋章后,正式附卷加以保存,不得損壞或未經批注而銷毀。針對年邁、重病、有死亡可能的證人,或者即將出國的證人,必須立即取證,以免貽誤時機。對于需要通過一些專門性技術偵查措施進行保全的,檢察機關可以委托公安機關或者鑒定機構代為行使;對于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證據,由檢察機關保存,并隨著程序的逐漸推進與案卷一并移送。

    檢察院在實施證據保全措施時,除存在有礙偵查的情形外,應該通知申請人在場。由于通過保全措施收集和固定的證據的效力優于常規手段獲取的證據,專門機關在實施證據保全措施時,必須通知申請人到場。對此,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德國刑事訴訟法中均有明確規定。我國臺灣地區充分意識到申請權人的在場權對實施證據保全的重要性,故在其刑事訴訟法第219-6條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人于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于其申請保全之證據,得于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在場之人。但有緊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盵30]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增設刑事證據保全制度時應該明確規定,檢察院在實施證據保全措施時,除有礙偵查的情形外,應該通知申請人在場。

    (六)證據保全申請人的救濟權

    對于專門機關侵犯證據保全申請人的權利,當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大多規定了申請人的救濟權及途徑。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指出,如果專門機關毀滅證據或者不予保全證據存在“惡意”(bad faith),那么就屬于違反憲法上正當程序權利的行為。[31]美國有11個州的立法明確規定,如果證據被“惡意”毀滅或者沒有被保全,法庭可以采取刑罰方法并對申請人實施適當的補償。[32]另外,前文已經指出,在美國的有些州,對于法院的證據保全命令,如果追訴機關執行不力,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懲戒,并代表被追訴者的利益,宣布起訴書無效或者直接宣告被告人無罪。

    筆者認為,基于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的現狀,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應該賦予證據保全申請人救濟權。通常申請保全的證據既存在可能滅失或者在以后難以取得的情形,同時對于證明案件事實又具有無可替代的作用。如果證據保全申請權人的權利遭到侵犯,檢察院應當采取保全措施卻沒有采取的,立法上就應該賦予申請人獲得救濟的權利及途徑。具體而言,如果檢察院應當保全證據而沒有保全,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法庭審理時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證明的,法院可以作出對控訴不利的推論。所謂不利的推論,是指法院可以減損控訴方提出的證據的證明力,并作出與公訴人控訴事項相反的結論。如果被害人的證據保全申請權受到侵犯,庭審過程中法院可以作出支持被害人控訴犯罪的主張,在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法院應該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物質補償權的判決。

 

 

 

 

注釋:

[1]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卞建林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頁以下。

[2]同上書,第53頁。

[3]yale kamisar,wayne r.lafave,jerold h.israel and nancy king,modern criminal procedure,west group,9th ed.,1999,pp.1209-1210.

[4]me.rev.stat.ann.tit.15§2138(2)(2004).

[5]e.g.,n.m.stat.ann.§31-1a-2(f)(2005).

[6]see kreimer?。udovsky,double helix,double bind,factual innocence and post conviction dna testing,151u.pa.l.rev.547,554(2002).

[7]see edward connors et al.,convicted by juries,exonerated by science:case studies in the use of dna evidence toestablish innocence after trial,19u.s.dep’t of justice(1996).

[8] 《德國刑事訴訟法典》,李昌珂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83頁。

[9] 《瑞典訴訟法典》,劉為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頁以下。

[10]《日本刑事訴訟法》,宋英輝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頁。

[11][日]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劉迪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頁。

[12][日]石井一正:《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陳浩然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42頁以下。

[13] 參見《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40頁。

[14]參見楊云驊:《偵查程序中證據保全制度之檢討》,《東吳大學法律學報》第16卷第2期。

[15]我國臺灣地區最新的刑事訴訟法,可參見北大法意網,http://www.lawyee.net/act/act_other_tw_display.asp?channelid+1040000&keyword=&rid=560,2012年3月15日訪問。

[16]許澤天編著:《刑事訴訟法論》,臺灣神州圖書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2頁。

[17]前引[13],《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140頁。

[18]前引[9],《瑞典訴訟法典》,第81頁。

[19]參見前引[10],《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0頁。

[20]參見前引[1],《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第52頁以下。

[21]參見前引[8],《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83頁。

[22]參見韓旭:《構建我國刑事證據保全制度的思考》,《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科版)2009年第9期。

[23]陳永生:《偵查程序原理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頁。

[24]參見余澳:《關于我國刑事拘留運行現狀的實證研究》,四川大學2005年碩士學位論文,第21頁。

[25] 參見陳瑞華主編:《刑事辯護制度的實證考察》,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頁。

[26]當然,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應該適度。參見張澤濤:《過猶未及:保護被害人訴訟權利之反思》,《法律科學》2010年第1期。

[27]王若陽:《刑事被害人制度比較研究》,《外國法譯評》1999年第2期。

[28]胡銘:《我國刑事司法改革的步伐刻不容緩》,載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頁。

[29]前引[13],《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141頁。

[30]前引[16],許澤天編著書,第12頁。

證據保全申請書范文3

一、保全證據公證的概念

保全證據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對與申請人權益有關的、有法律意義的證據、行為過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對申請人的取證行為的真實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二、保全證據公證的種類

(一)對書證的保全;

(二)對物證的保全;

(三)對視聽資料的保全;

(四)對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的保全;

(五)對行為過程和事實的保全。

三、保全證據公證實務操作及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保全證據公證由當事人住所地、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

“異地受理”與“異地辦理”的區別。審判機關在審判實踐中,往往以公證證明為“異地公證”為由否定公證書的效力,但實際是概念不清,未搞清楚“異地受理”與“異地辦理”的區別?!爱惖剞k理”,受理不違反執業區域的規定,僅是取證的行為在外地,當然不影響公證書的效力;“異地受理”,雖然超執業區域出證,受理違反執業區域的規定,但不影響公證書的證明效力,理由:(1)公證法第25條的規定是管理性規范,而不是效力性規范,是單純的行業管理劃分,不影響民、商行為的效力;(2)最高法司法解釋,超越管轄的判決有效。雖然從理論上講超出執業區域出具的公證書不影響其證明效力,但由于尚無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明確規定,且各地審判機關自由裁量、評判標準、認定事實的依據的不一,建議超執業區域的公證審慎受理或暫不受理,等待中公協相關意見的出臺。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人的身份證明、資格證明;

(2)申請人與保全的證據有利害關系的證明材料;

(3)載有申請保全證據的理由、用途和證據取得的方式或者方法的書面說明(即保全申請書);

(4)與申請保全證據相關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公證機構受理的條件:

(1)申請人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定;

(2)申請符合《公證程序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

(3)申請人取得證據的方式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對于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申請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辦理保全證據公證的,公證機構不宜受理,但經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的機關申請或者同意的除外。

(四)重點審查的事項:

(1)保全的證據與當事人的權益是否有利害關系;

(2)保全證據的方式、方法有無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

(3)參與保全證據相關人員的身份是否屬實、資格是否具備。

(五)告知與制作談話筆錄:

重點告知:

(1)告知當事人申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的法律意義;

(2)告知當事人申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

(3)告知當事人申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過程中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及其法律責任;

(4)告知證人、利害關系人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及其法律責任;

(5)告知當事人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對其辦理保全證據公證的特殊要求及限制性、禁止性規定;

(六)公證機構派員外出辦理保全證據公證的,由二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親自外出辦理。

在現有的公證環境和模式下,公證機構為盡可能的自證和提高公證書的證明力、公信力,可采取兩種方式達到:1是增加人數,盡可能多的人證明;2是同時采用多種技術手段、設備固定證據。

(七)公證機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繪圖、照相、錄像、錄音、復制、封存、非專業性鑒定和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和措施,并制作詳細的工作記錄。

保全證據過程中涉及到專業技術鑒定、評估的事項,應當由當事人委托專業機構辦理,或者征得當事人的同意由公證機構代為委托。

(八)辦理保全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的公證,公證員和公證機構公證人員應當采取現場勘驗和當場提取證據的方式進行,并將相關的情況制作工作記錄。記錄的內容應當包括:勘驗的時間、地點;辦理保全證據公證的公證人員及在場的相關人員的人數、姓名;保全對象的基本情況;保全的方式、方法;證據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或者證據的存放方式、地點、現狀;取得的證據數量、種類、形式等。

(九)辦理保全證人證言的公證,由使用證人證言的當事人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提供證言的證人單獨或者與使用證人證言的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

(十)辦理保全送達文書的公證,應當做好送達的現場記錄。

(十一)辦理保全侵權物證的公證,公證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對象的不同特點,采取客觀記錄當事人購買或者索取實物(包括索要發票、憑證)的過程、照相、錄像、詢問證人等方式,保全現場的真實情況。

辦理侵權物證保全時,為便于申請人取證,公證人員可以不公開身份,但必須親臨現場,并進行現場記錄或者事后及時補記現場記錄。現場記錄應當載明取證的時間、地點、證據名稱、數量等,并交由申請人或者在場人簽名。

取證過程中取得的票據、單據等憑證,公證機構應當收存原件,有正當理由無法收存原件的,應當收存經公證人員核實無誤的復印件。

(十二)辦理保全互聯網上實時數據證據的公證,應當使用公證機構的計算機或者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計算機進行。

公證人員或者當事人應當按照當事人提供的書面操作程序進行操作。公證人員應當按照操作順序記錄登錄網絡、進入相關網址(網頁)、下載、打?。ɑ蛘呖啼浌獗P)等整個過程和所使用的操作軟件的名稱與版本,并要注意審核下載的內容是否與網頁內容相符,必要時可以對保全過程進行錄像。

(十三)辦理保全單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業的公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申請人須是房屋或者其他物業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并提交權屬證書或者授權委托書;

(2)提交經公證的承租合同,且其中必須載明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時,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有權單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業的約定;

(3)承租合同約定出租人單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業前應當履行催告程序的,申請人應當先就其履行催告義務的過程申辦保全證據公證;

(4)提交承租人存在違約事實的證明材料(如催交租金的函件);

(5)申請人書面承諾對單方收回房屋或者其他物業行為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6)申請人承諾保護房屋或者其他物業內承租人財產的完整和安全。

證據保全申請書范文4

    “被告的財產保全是法官幫我的,原以為這場官司贏定了,后來法官向我借5萬元錢我沒借,等到判決時,結果讓我大吃一驚……”蔣宗明日前向記者訴說時一臉困惑。還有,蔣宗明僅僅是打了一場很普通的租賃合同官司,可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上卻寫進了“蔣宗明敗壞了社會的風氣、腐蝕了人們的心靈”的文字。

    “訴狀是法官幫我寫的”

    據蔣宗明介紹,他今年34歲,是江蘇淮安人。去年下半年,蔣宗明東拼西湊籌得了一筆錢和妻子來到了南京,在棲霞區暫居下來。同年10月份,蔣宗明看中了位于幕府東路附近的一處場地,想辦家汽車修理廠。這塊場地的所有權系南京吉利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經過一番深思熟慮,蔣宗明于去年的10月31日與南京吉利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5年的租賃協議。按照約定,蔣宗明將于2003年12月1日進場辦公。雙方同時還約定,如果任何一方違反了租賃協議,要賠償對方違約金10萬元。

    原以為簽訂了協議就可以放手大干了,不料事情并非蔣宗明想像得那么順利。蔣宗明告訴記者,自他和“吉利達”簽訂了租賃協議之后,不知為何,對方卻一拖再拖不愿交出場地讓他進場辦公。今年4月份,蔣宗明沉不住氣了,他先后多次與“吉利達”的負責人進行協商,但對方卻始終沒給出一個令他滿意的答復。既進不了場又拿不到違約金,三番五次交涉又沒結果,蔣宗明想通過法律渠道討回說法。

    “打官司,得先找個精通法律的人寫狀子?!笔Y宗明懂得這個理。經朋友介紹,蔣宗明找到了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一名姓金的法官。蔣宗明說,他清楚地記得,第一次與金法官見面地點就在棲霞區法院。那天,金法官仔細看過蔣宗明帶來的材料之后,把材料拿到了樓上辦公室?!皼]一會兒,金法官下樓來告訴我,這些合同是有效的,并說可以幫我寫一份起訴書。”蔣宗明回憶說,“就在棲霞法院一樓的調解室里,金法官給我寫了訴狀?!睋Y宗明介紹,當天金法官替他寫下訴狀之后,讓他盡快還給他。按照金的囑咐,蔣宗明當即回家打印了一份,就把原稿交還給了金法官,金法官在一番細看之后,又在上面進行了修改。

    記者在蔣宗明提供的一份原始的訴狀上看到,在訴訟請求一欄中有著明顯修改的痕跡。其中,第三條的訴訟請求修改留下了“并支付違約金十萬元”的字樣。在訴訟請求的右上方,還有圓珠筆留下的兩個數字。蔣宗明告訴記者,這些筆跡都是那位金法官給他修改訴狀的時候留下的?!疤珶崆榱恕!苯鸱ü俳o蔣宗明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當天,蔣宗明交納了7510元的訴訟費用。

    “法官向我借5萬塊錢”

    蔣宗明告訴記者,事情進行得很順利。三四天后,他接到金法官打來的電話。電話中,金法官告訴他官司已經分到他手里辦理了,現在還有些事情要辦。蔣宗明立即和愛人開車到了邁皋橋法庭(棲霞法院經濟庭在邁皋橋法庭辦公)。來到法院,金法官已經站在門口等他了。據蔣宗明稱,當時金法官說為了防止南京吉利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將財產轉移,最好申請財產保全。蔣宗明立馬寫了份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并繳納了1570元的保全費。第二天,蔣宗明和愛人一起開車載著金法官來到邁皋橋信用社。就在工作人員辦理相關業務時,金法官將蔣宗明叫到了門口。“我沒想到金法官會跟我提出借錢的事?!笔Y宗明說,金法官告訴他最近有點急事要用錢,問能不能借5萬塊錢。蔣宗明投資修理廠,進了幾十萬塊錢的配件,手頭并不寬裕,顯得有些為難。從信用社出來之后,金沒有按照原再到吉利達汽車修理廠進行財產保全,而是匆匆忙忙地回法院了?!爱敃r把錢借給金,也許不會有這么多麻煩事?!笔Y宗明向記者敘述這事時,顯得有點懊悔。

    “能贏的官司一審輸了”

    棲霞區人民法院對蔣宗明的訴訟請求立案后,在完成了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手續后,蔣宗明什么也沒多想,就期待著官司早點結束。蔣宗明認為,在和辦案法官接觸中,他得到的就是打贏這場官司不難。正式開庭前幾天,蔣宗明突然得到一個消息:官司不可能贏了。蔣宗明在忐忑不安中等來了開庭。

    據蔣宗明介紹,7月23日,法院正式開庭審理蔣宗明的租賃合同糾紛案。庭審中,蔣宗明提出,要求證人出庭。然而,就在證人出庭的時候,金法官宣布休庭了。第二次開庭的書面通知是9月6日。那天,蔣宗明把證人帶到了法庭,審理該案的金法官宣布,因為有事,何時開庭兩天后通知。9月9日,金法官打電話給蔣宗明,通知他過來開庭。這一次由于時間比較倉促,在開庭的時候,蔣宗明無法通知證人。“金法官當庭宣布,由于證人不能到庭,證詞作廢?!笔Y宗明說。9月27日,蔣宗明收到了棲霞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法院駁回了蔣宗明的訴訟請求。蔣宗明一審輸掉了這場官司。

    “電話恐嚇要我注意點”

    官司輸掉了,蔣宗明不服。他告訴記者,自己的這場官司勝訴率雖不能說是穩贏,也有80%的把握。蔣宗明的律師認為,蔣宗明的證據已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判輸實在讓人覺得不解。

    11月3日,蔣宗明來到棲霞區人民法院,向該院紀委有關領導反映問題。接待他的工作人員讓他寫了一份材料。蔣宗明在材料中,把事情經過及對辦案法官的懷疑寫了一遍。

    “兩個小時后,我從法院出來回家沒幾分鐘,手機響了,打電話這個男人‘提醒’我要注意點,不然要我好看,另外,對方連我在法院反映的問題,也掌握的一清二楚?!笔Y宗明告訴記者,他接完電話就感到了一種恐懼感。

    那么,事情是否真的像蔣宗明所說的那樣。11月5日,記者在未透露身份的情況下,隨蔣宗明來到棲霞區人民法院。蔣宗明在該院紀檢部門提出,要拿回他寫的材料。一名工作人員將他帶到了一間小房間,蔣宗明寫了一張收條,拿回了反映材料。走出小房間的時候,蔣宗明質問,那名曾接待過他的工作人員,為何當天自己前腳離開法院,后腳剛跨進家門就接到了恐嚇電話,法院紀檢部門是怎么替當事人保守秘密的。那名工作人員當即否認。雙方為此發生了爭執。

    記者隨后亮明了身份,提出欲了解事情原委的要求。那名工作人員表示“拒絕采訪”。記者緊接著又撥通了棲霞法院一位負責宣傳的院長的電話,提出采訪的要求,也同樣遭到了拒絕。

    調查:被告財產解凍原告不知

    為了求證,11月6日,記者再次來到棲霞區人民法院,準備找那位金法官當面了解情況。遺憾的是,記者向該院分管宣傳的副院長提出要見金法官了解情況,被婉拒。調查中,記者發現了一條重要線索。

    在邁皋橋信用社里,記者查到了蔣宗明委托法院辦理的有關財產保全的材料,上面顯示的日期為7月1日。據信用社的工作人員回憶,當時凍結南京吉利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財產的時候,一位姓金的法官留下了簽字記錄。

    同樣在記錄本上還記錄這樣一條,原本被凍結的財產被解凍了,落款時間為7月2日。司法界人士指出,按照正常的程序,法院凍結和解凍財產時,應該給雙方當事人下發裁定書。蔣宗明堅稱,自己沒有收到過任何有關被告財產解凍的。

    主審法官:沒有向當事人借錢

    11月15日,金法官終于出面接受了記者的采訪。對于蔣宗明的一些說法,金法官給出了解釋。據金法官講,自己僅僅是幫蔣宗明修改過起訴書,那是因為他覺得起訴書有些瑕疵。

    當記者問他與蔣宗明單獨到信用社對對方財產進行保全,為何沒有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在場時,金法官稱,當時辦案比較心急,書記員抽不開身,所以當天只有他一人在場,金法官承認,自己這么做確實有些不妥。

    對于蔣宗明提出法院在保全被告財產的次日法院就給解凍一事,金法官表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可以在第二天對當事人的財產進行解凍,法院可以這么做。

    至于蔣宗明反映的有關金法官在辦案過程中向他提出借錢遭到拒絕一事,金法官堅稱,完全沒有這回事。

    省高院:該案的判決值得商榷

    審案法官有沒有替當事人寫狀子?提沒提過要借巨款的事情?目前還有待紀檢部門查實。該案當事人認為案件審理不公,司法界又是如何看待的呢?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張復友對該案一事提出了幾點個人意見。

    法官要回避給當事人寫訴狀。法律規定,如果法官和當事人與涉及的案件沒有任何關系,寫訴狀、提供一些法律咨詢是可以的。不過,一旦發生了利害關系,那么法官就不應該參與對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寫訴狀等活動。如果寫了訴狀,當事法官就不能參與主審,這在法律上是絕對禁止的。

    另外,法官是不允許向當事人提出任何要求的。法官審理案件應該秉公執法,依法辦案,如果法官和當事人之間發生了利害關系,比如什么借款、借交通工具、借通訊器材,包括報銷發票等等,這都是法律上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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