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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上訴申請書范文1
為了配合上列規定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6日轉發了我國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于1997年3月27日發出的《關于駐外使、領館就中國公民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等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此規定共有9條,其主要內容: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在國內使用,須經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判決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以該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在國外使用:(一)若居住國可根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或其他證明材料,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不需要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我使、領館可不予干預,但不干預不等于承認。(二)若當事人不能在居住國取得婚姻狀況證明,需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此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應先向國內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該判決的承認。該判決經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有關公證。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時,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真偽不能判定,要求當事人對該判決書的真實性進行證明的,當事人可向駐外使、領館申請公證、認證。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可經過居住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我使、領館認證;或居住國外交部直接認證,我使、領館認證。進行上述認證的目的是為判決書的真偽提供證明,不涉及對其內容的承認。當事人不能親自回國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可委托他人。駐外使、領館可為此類委托書辦理公證或認證。受理委托書公證應要求當事人親自申請。當事人或其人申請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裁定承認,必須提供:(一)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二)若申請人是離婚判決的原告,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傳喚出庭或合法傳喚出庭文件己送達被告的有關證明文件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三)若判決書中未指明判決己生效或生效時間的,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判決已生效的證明文件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駐外使、領館應按照公證、認證程序為上述文件辦理公證或認證。上列所述的“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可經如下途徑證明:(一)外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及我駐外使、領館認證;(二)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三)國內公證機關公證;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與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日期不同,離婚后未再婚公證應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為準。國內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不予承認的,當事人可到國內原戶籍所在地或婚姻締結地中級人民法院起訴離婚。駐外使領館可根據國內法院的離婚判決,為當事人出具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有關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等方面判決承認執行的公證、認證,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9日公告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自同年3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共有3條,其主要內容:中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人民法院不應以其未在國內締結婚姻關系而拒絕受理;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在其缺席情況下作出的離婚判決,應同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該判決的外國法院巳合法傳喚其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外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中國公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外國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再婚登記。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調解書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承認或不予承認的裁定。
現在再討論域外法院民商事案件(即過去的糾紛案件)裁決在我國承認和執行。
首先,應該指出,從法律上看,我國法院在這方面是持謹慎態度。其法律依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的承認執行,不適用本規定。”
其次,隨著我國的入世,最高人民法院就承認與執行域外法院裁決的有關事宜,又作出了一個新的規定,以推動此項工作的健康。為了進一步規范海事審判活動,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根據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討論通過了《海事訴訟文書樣式(試行)》,并于2003年3月18日了《關于印發〈海事訴訟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要求在海事審判工作中遵照執行,并把《樣式》運用到海事審判的實踐中去,實現海事訴訟文書樣式統一。同時規定,此樣式僅適用于我國《海訴法》所涉及的內容,其他海事訴訟文書的制作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1992年6月20日印發的《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試行)》,在海事審判工作中應將兩個訴訟文書樣式結合使用。凡已制定新的訴訟文書樣式的,原同一種訴訟文書樣式不再適用。此《樣式》共有87種,其中涉及到域外法院裁決承認與執行的訴訟文書式樣共有3種,即式樣之四:民事裁定書(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用);樣式之五:執行令(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用);樣式之六十九: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申請書。上述樣式之五的說明稱:供海事法院去根據申請人的請求,作出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的申請后,對于該裁定的內容的執行事項發出執行令時使用。
撤回上訴申請書范文2
一、 公約的產生及
建立歐洲共同體的《羅馬條約》的締約者們意識到,貨物、人員和資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對義務的廣泛履行存在困難,將會阻礙共同市場的發展。因此按照《羅馬條約》第220條之規定,6個歐洲共同體成員國開始了漫長的談判, “以期為了它們國民的利益……簡化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程序”。為了實現上述目標,有關國家于1960年設立了專家委員會負責起草相關的公約。
當時,歐共體國家之間有關判決的相互承認執行主要由成員國締結的少數雙邊條約調整。這些條約不僅適用范圍很有限,而且絕大多數的條約都規定了間接管轄權原則,即執行地國法院只有依據其本國法認定判決作出國法院有管轄權時方可執行該外國判決。起草公約的專家委員會面臨著兩種選擇:要么繼續保持間接管轄權原則這一繁瑣的程序;要么實行統一的管轄權規則,即采用直接管轄權原則。正如皮特·凱所指出的: “簡便、有效地執行外國判決的真正障礙是國內法上執行條件太復雜、不統一。因此需要方便、簡化、統一的執行程序。由于個別成員國之間現存的雙邊條約既零亂又不完善,所以公約若采用間接的承認和執行標準將會繼續導致對成員國公民的歧視。
《布魯塞爾公約》的起草者們大膽地采用了直接管轄權原則。所謂直接管轄權原則,從執行地國法院的角度來說,是指如果外國法院適用的管轄規則與本國相同。則執行地國 法院就無需對該外國判決進行管轄權方面的審查便可予以承認和執行。這樣就保證了法院判決在歐洲共同體市場內像貨物、人員和資金一樣自由流通。
按照《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歐共體任何成員國意欲加入該公約必須在原公約的基礎上與原始締約國訂立特別協定。1973年當英國、丹麥和愛爾蘭成為歐共體成員時.它們為加入《布魯塞爾公約》與原有的6個公約締約國進行了漫長的談判,并于1978年簽署了《加入公約》。1982年當希臘加入《羅馬條約》成為歐共體成員時,也通過簽訂《加入公約》加入了《布魯塞爾公約》。這些《加入公約》只在 1968年的《布魯塞爾公約》內容基礎上作了一些純技術性的修改,并末改變公約中的一些基本原則。
為避免締約各國法院對《布魯塞爾公約》作出不同的解釋,1971年6月3日歐共體6個原始成員國在盧森堡簽訂了《關于由歐洲共同體法院解釋布魯塞爾公約的附加議定書》。該議定書授予歐共體法院對公約進行司法解釋的權力?!恫剪斎麪柟s》是以4種正式文字作成的,這樣就給解釋工作帶來了困難。而且公約沒有一個一般性條款可以用來指導國內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約解釋和適用上的困難。1971 年的這一議定書在歐洲、法律、一體化的進程中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學者所指出的: “近來歐洲法院在促進成員國一體化以及宣揚歐共體法高于國內法的進程中發揮了重大作用。法院從一個統一歐洲的角度出發,應該有權解釋公約適用中所產生的。”
1988年歐共體的成員國又與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FTA)成員國在瑞士的洛迦諾締結了一項《民商事司法管轄權和判決執行公約》,稱為洛迦諾公約。該公約是為了確保歐共體成員國與歐洲自由貿易聯盟的6個成員國之間判決的自由流通而締結的。因為在這兩大組織之間共有3500萬消費者,而且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成員國50%的貿易是與歐共體進行的。《洛迦諾公約》的一般原則與《布魯塞爾公約》基本一致;兩公約的絕大多數條款內容一樣,甚至連條款的順序都是一樣的。但是這兩個公約在適用上又是獨立的。對此,《洛迦諾公約》在其第54條13款中專門規定了它與《布魯塞爾公約》在具體適用方面的相互關系。
二、 承認和執行判決的基本條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國家的主權行為。按照領土屬地管轄原則,法院判決的效力僅限于作出該判決的國家領土之內。而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正是為了克服這些判決只在其本國領土內有效和執行的限制。如果一項判決的性質屬于《布魯塞爾公約》意義上的民商事判決,而且判決的事項也屬于公約第1條的內容,那么該判決應在其它締約國間予以承認,無需辦理特別手續。按照《布魯塞爾公約》第26條之規定,外國判決應予以自動承認,也就是說公約不需要執行地國法院再作出一項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請求執行的一方當事人直接援引原判決。因此按照公約第26條所承認的判決就像是在執行地國作出的判決一樣,原則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約第44條還規定,申請人在判決作出國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費用減免的,有權在承認和執行程序中享受執行地國家規定的最優惠援助或最大減免。提供司法援助顯然有利于判決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撫養和贍養費的案件。此外,申請人在一締約國申請執行另一締約國作出的判決時,不得因其是外國人或者在被請求國沒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證金或抵押物。
從《羅馬條約》第220條的要求來看, 《布魯塞爾公約》的目的在于“簡化承認和執行手續”。因此.公約已將申請執行的程序盡可能地進行了簡化。按照公約的規定,執行申請應依執行地國國內法規定的程序由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請時還應提交下列文件:(1)經認證的判決書副本。如系缺席判決,須提供已將傳票及判決書送達缺席一方當事人的證明正本或經證明無異的副本。(2)證實該判決依判決作出國法律是可以執行的并已送達對方的各項證明文件。(3)如需要時須提供證明申請人在判決作出國享受司法援助或減免訴訟費用的文件。公約第48條還規定.執行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可要求提供各項文件的譯本。
執行地法院收到申請后應迅速作出決定。被要求執行的一方在這一階段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書只能因與拒絕承認判決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絕。但在任何情況下對外國判決的實質性均不得審查。對申請書作出決定后須立即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三、 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約第27條(1)款規定, “如對某一判決的承認違背了被請求承認國的公共政策”,該判決不能予以承認。參與制訂公約的有關專家曾指出,本條款只在極個別情況下適用,因為締約國之間有著共同的、密切相關的法律體制,很少會出現一項外國判決與被請求承認國的法律制度或基本價值觀相矛盾的情況。但是為了達到公約統一適用的目的,公約給法院保留了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審查權力。這一點與《羅馬條約》中關于人員自由流動方面給予締約國的公共政策審查權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審查權的行使是受到公約嚴格限制的。首先,《公約》第28條明確聲明公共政策不適用于有關管轄權的規定。也就是說,被請求承認國不得將公共政策適用于有關管轄權的審查。其次,公約第27條(1)款外的其它款項所列明的不予承認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則會導致法院在拒絕承認和執行方面擴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適用范圍。除了上述限制外,對公共政策的適用范圍很難進一步界定。從歐共體國家法院判例匯編中刊載的締約國法院作出的判決來看,有許多是將公共政策理由與第27條(2)款的缺席判決理由相互混淆。在此還應注意,被請求承認國不能僅以自己國內的公共政策去拒絕其它締約國的判決。例如,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等國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廣,而且英國法院也常常表現出對外國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約這—體制下,這些國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權力。另外,以欺詐手段作出的判決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尚不確定。斯卡拉思爾報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一項以欺詐手段作出的外國判決是否妥當提出了疑問。該報告認為,由于公約所有成員國的法律制度都專門規定了糾正欺詐判決的救濟程序和理由,因此沒有必要對欺詐判決動用執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維護被告權利方面的理由
公約第27條(2)款規定:“如果因被告未及時收到有關起訴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的時間安排辯訴而作出的缺席判決”不能予以承認。所有訴訟當事方都應有機會出庭并陳述其主張,這是歐共體法中的重要原則。從實踐來看,這一基于公正(natural justice)的要求而產生的理由在承認執行階段引起的爭議最多。
公約第27條(2)款可以看出,在下列情況下是不能拒絕承認和執行的:(1)被告已得到正當的通知;(2)該通知是及時送達的。被請求執行一項缺席判決的法院必須獨立地審查判決作出的情況以決定是否可以按照第27條(2)款對該判決予以執行。然而該條款的含義存在著3個問題:(1)什么情況下才構成“缺席判決”;(2)何謂正當送達;(3)怎樣才能構成使被告“有充足時間安排辯訴”。以下將結合法院的司法實踐對如何認定上述這些問題分別進行。
1、缺席判決。構成“出庭”的必要條件一直很少引起爭議。但在最近,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要求歐洲法院對“出庭”的含義給予解釋。在該案中,申請人請求德國法院執行一項意大利法院作出的判決。申請人的兒子在意大利一次車禍中由于被申請人的疏忽大意而死亡。申請人在意大利對被申請人提起刑事訴訟的同時附帶了民事賠償請求。民事賠償的訴訟請求送達給了被申請人。被申請人雖然在刑事程序中通過其律師出庭,但對本案中的民事索賠沒有進行答辯。歐洲法院在此需要考慮的之一便是本案被申請人是否構成了《布魯塞爾公約》第27條(2)款意義上的“出庭”。普遍接受的觀點認為,被申請人的各項行為能夠表明他已得到了訴訟通知并打算為自己辯護就足以構成出庭。然而如果被申請人只是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或僅對訴訟文書的送達本身表示反對,則不足以構成第27條(2)款意義上的出庭。這一觀點已被德國上訴法院在該法院處理的一起案件中所采納。在德國上訴法院的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一個傳票要求他在意大利法院出庭。他采取的唯一行動是對送達的傳票表示反對,要求意大利法院撤回送達。其理由是他對收到的文件從文字到形式都無法讀懂。德國上訴法院認沙定這一行為不能構成出庭,它只是對傳票的送達提出了反駁。對“出庭”一詞作廣義的解釋符合便于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這一公約目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對判決作出國法院的管轄異議未成功的情況下,如果異議失敗的一方不參加庭審則不構成“不出庭”,而應視為出庭。
撤回上訴申請書范文3
一、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一項基本原則,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方面。
結婚自由,即結婚須男女雙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主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雙方當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組織家庭,符合婚姻法有關規定,就可登記結婚,不受家庭出身、社會地位、個人資歷、職業、財產等差別的限制和影響。結婚自由是公民在婚姻總是上享有的民主權利,不論是未婚男女結婚,還是離婚后再婚或復婚,都可以依法行使這種權利。
離婚自由,即男女雙方結婚(從結婚登記開始)后,由于各種原因,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系,雙方自愿離婚的,誰予離婚。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離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準離婚。通過調解做好當事人和親屬的工作,促使和好。
二、男女平等的規定
我國《婚姻法》所確定的男女平等原則的內容是:
(一)男女雙方在結婚和離婚問題上的權利義務平等;
(二)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主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三)夫妻之間在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上的權利義務平等;
(四)夫妻雙方在贍養各方老人總是上權利義務平等;
(五)父母在撫養和教育子女的問題上權利義務平等;
(六)子女可隨父姓,也可隨母性;
(七)兄弟姐妹等一切男性和女性的家庭成員在家庭中的權利義務平等。
三、具備什么條件才能結婚
完全具備下述條件者,始得結婚:
(一)男女雙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二)任何一方必須沒有與第三者存在的婚姻關系;
(三)必須達到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
(四)必須沒有不應結婚的生理缺陷?;悸轱L病未經治愈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者,禁止結婚;
(五)雙方之間無不應結婚的血親關系,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間,禁止結婚。
四、結婚要履行登行手續
男女雙方凡符合結婚的條件,又不違反禁止結婚的規定,而自愿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經過登記機關的審查,符合婚姻法的規定,準予登記,并發給結婚證,才算確立了合法的夫妻關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按照1985年公布的《婚姻登記辦法》的規定,辦理婚姻登記機關,在城市是區人民政府或其它派出機構街道辦事處,在農村是鄉鎮人民政府。男女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和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工作單位出具的關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或喪偶)的證明。凡離過婚的申請再婚時,應攜帶證明已與前配偶離婚的法律文書。申請婚姻登記的男女雙方對于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都應如實反映?;橐龅怯洐C關發現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而故意隱瞞的,應當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提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五、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
血親是指有血緣關系的親屬。
血親又分為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兩種。直系血親是指有直系關系的親屬,從自身往上數的親生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均為長輩直系血親。從自身往下數的親生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均為晚輩直系血親,是與自己同與一源的親屬。如兄弟姐妹、伯伯、叔叔、姨母和侄、甥等這些平輩、長輩、晚輩,都是旁系血親。
六、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所謂三代內的旁系血親,是指從自己上溯至同一血源的親屬,再向下數三代。例如,計算男方本人同、表妹屬于第幾代旁系血親,可先由個人經過母親上溯至與表妹同一個血緣的外祖父母。外祖父母為第一代向下數至表妹的母親,即本人的姨母,為第二代,再向下數至表妹,為第三代。男方本人與表妹即屬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依法禁止結婚。按此計算,凡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以及姑侄舅甥女等均屬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均禁止結婚。按照我國傳統習慣,上述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除表兄弟姐妹外,一向不許結婚,所以當前特別要著重改變允許的表兄弟姐妹可以結婚的習慣。
七、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庭財產
夫妻結婚后,到一方死亡或離婚之前這段時間,是法律上所稱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都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庭財產。夫妻雙方共同財產都有平等的處理權。這些財產包括:夫妻雙方的勞動報酬,如一方未參加工作,在家里從事家務勞動,他們的勞動報酬也是夫妻的共同財產;雙方或一方接受繼承、遺贈所得的財產,或接受他人贈與的財產,也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八、父母對子女的權利與義務
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管教,首先指撫養教育。撫養教育是作為父母的基本義務,也是父母對國家、社會和集體的責任。撫養義務主要是對年幼子女及生活困難無勞動能力的子女而言。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教育義務,主要也對未成年人而言。父母應以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護公共財物的思想培養子女,關懷子女的身心健康。
為使父母認識管教子女是賦予每對父母的神圣職責,《婚姻法》明確規定:“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备改概按蜻z棄子女,是法律所不許可的。溺嬰或其它殘害嬰兒的犯罪行為,更為法律所不容。
九、子女對父母的權利和義務
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這是指父母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父母因為健康原因需要子女在生活上加以照顧等情況而言。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既是基本道德要求,也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子女虐待或遺棄父母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的。父母雙亡后,子女有繼承遺產的平等的權利。
十、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
繼父母和繼子女的關系,是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結婚;或因父母離婚、一方或雙方再行結婚而發生的。繼父母或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對于生父或生母已經死亡的繼子女,有撫養的義務。繼子女對于盡過撫養教育義務的繼父或繼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十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同孫子女、外孫子女間的義務
其他家庭成員之間,都應互相關心,互相扶助,平等相待,和睦團結,共同進步。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十二、兄弟姐妹間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弟姐妹,對于無勞動能力而生活困難的兄弟姐妹,應給予經濟上的幫助。
十三、離婚的程序和手續
離婚有兩種情況:一是雙方自愿離婚,一是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由于離婚情況不同,決定離婚程序也有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之別。
我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雙方必須親自到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辦離婚手續。登記機關接到離婚申請書后,要當事人進一步詢問有關離婚問題的情況,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當事人經過慎重考慮后,仍然堅持離婚的,在查明離婚確系雙方自愿,沒有強迫、欺騙等違法行為,并對撫養子女和分享財產等問題確有適當處理時,就應即準予離婚登記,發給離婚證。對于一方堅決要求離婚,另一方不愿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不經有關部門調解直接到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也應首先進行調解。調解無效時,根據實際情況判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判決離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判決離婚。
離婚案件經人民法院判決后,如當事人不服,可在規定上訴期內向上一級法院上訴。上一級法院對案件作出的判決,當事人必須遵照執行。如人民法院判決后,雙方當事人沒有意見,過了上訴期限不上訴,人民法院的判決即成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當事人必須遵守執行。
十四、夫妻一方生理上有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可以離婚
一方因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本來就不應該結婚。如果婚前隱瞞這情況,與雙方結婚,婚后因此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要求離婚,應當準予離婚。
十五、妻子沒有生育孩子,男方不能作為離婚的理由
妻子沒有生育孩子,不可以作為離婚的理由。因為夫妻關系能不能維持,并不取決于有無子女。有的人看到自己的妻子沒有生育孩子,認為無法“傳宗接代”,便要求離婚,這是封建殘余思想的反映。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不能準許其離婚。同時,有關組織也應對這種人進行耐心的說服教育,以幫助他提高認識,搞好夫妻關系。
十六、男方在某些情況下,不得向女方提出離婚
在下列兩種情況下,男方不得向女方提出離婚:第一,女方在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第二,女方生養小孩后一年之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如果在上述兩種情況下,男方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人民法院應該說服男方撤回訴訟。如果男方堅決要求離婚,不肯撤回訴訟,人民法院應該作出不受理這個離婚案件的決定并通知起訴人,但是如果女方要求離婚,即使在懷孕期間或生養小孩不滿一年,人民法院也應該受理:至于是否準許離婚,還要經過審理后再行決定,另外,在特殊情況下,女方雖在懷孕期間,或生養小孩不到一年,男方提出離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也可以受理這一離婚案件。
十七、夫妻離婚時財產的處理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夫妻離婚時,依法只就雙方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夫妻各方的婚前財產,一般應該歸各方自有。但根據實際需要,也可從一方的婚前財產中,給予對方一些照顧。對那些結婚多年的夫妻,雙方的婚前財產,由于情況變化,已經難以區分,離婚時,可作共同財產處理。
撤回上訴申請書范文4
我國現行的非訴行政執行制度發端于改革開放之初,先由行政管理領域的單行法律、法規列舉規定,最后由《行政訴訟法》作一般性規定。
其設立的目標在于力求兼顧保障人權和保證行政效率。這種制度一方面是通過阻止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進入執行過程的形式,來達到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致因其末提訟而受到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同時,另一方面它采用非訴訟的形式,也是為了簡化程序,確保在較短的時間內,使用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
行政非訴執行程序的設定,主要由《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八十六條至九十六作了詳細規定。筆者在此僅就行政非訴程序的構成、現階段實踐中非訴執行程序出現的問題與難點等與大家作一簡單探討。
一、概述
行政非訴執行程序,我認為,簡單來說,它可以分解成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啟動程序,第二部分是審查程序,第三部分是執行程序。
行政非訴執行的啟動程序,指行政機關提起行政非訴執行所需適用的程序。
它主要包括申請主體、管轄、申請條件、申請方式、申請時間等幾個方面。
管轄原則依據若干解釋第八十九條規定,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執行對象為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為了最大限度的實現司法公正,同時規定了“基層人民法院認為執行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申請主體,主要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法律、法規規定既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二)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并具有可執行內容;(三)申請人是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四)被申請人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
(五)被申請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期限內或者行政機關另行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六)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被申請執行的行政案件屬于受理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機關或者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提交申請執行書、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材料和被執行人財產狀況以及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
行政非訴執行程序中的審查程序,指在法院受理了申請人的申請之后,法院對行政非訴執行進行審查時所適用的程序。
主要包括審查人員、審查標準、審查方式、審查時間等幾個方面。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實審查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間對被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并不意味著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
第二,從法院角度來看,人民法院作為法律實施的最終保障機關,它擔負著保證法律正確實施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職能,如果允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存在明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顯然與人民法院的職能相背離。
第三,從行政強制執行主體設置角度看,之所以將人民法院作為行政行為強制執行的主體,一方面在于將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權與執行權部分分離,避免行政機關既是決定機關又是該決定的執行機關,可能造成違法執行;另一方面則在于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多一道糾正錯誤的手續和環節,通過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監督起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目的。
對被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由行政審判庭負責進行,審查實行合議制。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合法性的主要內容有:
(1)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是否適格.是否有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
(2)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事實根據:證據是否充分可靠;
(3)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
(4)行政機關是否濫用了職權;
(5)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等。
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主要是書面審查,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進行一定的調查,對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其他審查方式。人民法院應在受理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申請后當在30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經合議庭審查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正確,人民法院應作出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并送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
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二)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三)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
人民法院審查完畢后,無論是準予執行還是不予執行都應以裁定形式作出,對此裁定當事人不能提出上訴
行政非訴執行程序中的執行程序,指在法院審查了該行政非訴執行行為之后,法院對行政非訴執行進行執行時所適用的程序。
主要包括執行主體、執行方式等。
人民法院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中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并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有關規定,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處罰。
二、在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和難點
1、行政非訴執行案件是不是“行政非訴執行之訴”
行政非訴執行案件,類似啟動了一次訴訟程序,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僅僅是執行標的,法院執行的依據是作出的強制執行裁定。這一過程中,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接受與行政訴訟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審查,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實際上相當于確認行政行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實際強制執行階段?,F行立、審、執分離的審理模式適用于非訴執行案件,也說明了這類案件不同于執行生效裁決文書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訴訟程序的特點。
但是它不同于訴訟程序,非訴訟行政執行制度作為法院訴訟審查具體行政行為之外的一種審查方式、具有“非訴”性質,一方面審查方式定位為形式審查,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執行申請只進行書面的、形式上的審核,審查標準定位于“只要該申請形式規范完整無大的瑕疵和明顯的違法之處就應裁定執行。不需法院就具體行政行為實質上是否合法進行審核判斷”,審查程序不強調對抗,強調書面審查,更多的是強調單方面的參與性。
2、司法權與行政權混同。
受建立非訴訟行政執行制度初衷的限制,也由于缺少基本的程序約束,在非訴訟行政執行實踐中發生了司法權與行政權嚴重混同的現象。其實踐惡果是,“法院在行政機關建立由審判人員和行政工作人員共同組成的‘執行室、’‘辦公室、’‘收費(稅)隊、’‘清理辦、’‘工作組’等機構,負責非訴訟行政執行,司法權與行政權合二為一?!庇械牡胤缴踔涟l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送達、申請、通知、執行等一系列行政與司法程序實行所謂一步到位,由同一班人員、在同一時間進行”的惡劣事件。所有這些,雖然有基層法院執法違法的因素,但同非訴訟行政執行中的司法權與行政權界限不清和混同有直接關系。
行政非訴執行行為中,裁定維持率居高不下。運作效果欠佳,難以實現建立該制度的初衷。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法院執行,很難及時實現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致使一些具體行政行為長期停留在行政主體意志的表達和宣告階段,妨礙了行政職能的實現,影響行政效率。由于執行不及時和其他種種因素的影響,還存在行政機關不愿申請,甚至放棄申請執行的現象,致使已經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上被廢棄,非訴訟行政執行制度被虛置。二是不論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都一概予以執行,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未受到應有的扼制。三是長期以來法院對不予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既不作出裁定,也不進行宣告,只是退回行政機關了事的做法,造成不明不白的結果。個別擁有自行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仍以被法院退回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依據,繼續執行。這同樣使非訴訟行政執行制度被虛置。可喜的是,新《司法解釋》在上述環節上已有所改進。
3、缺乏統一的指導原則,制度不完善。
對申請撤回制度,沒有作出規定。在審查階段撤回申請或者在執行階段撤回申請如何處理。非訴行政執行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相對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既不,也不申請復議,又不自覺履行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由法院通過司法審查程序并最終實現生效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活動。目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數量遠大于行政訴訟案件,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成為行政審判一項繁重的任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3條規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法院審查后的結案方式是作出準予強制執行或不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后,發現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重大錯誤,應予糾正,或者行政相對人在法院審查的過程中自覺履行了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內容,行政機關向法院申請撤回執行申請的情形。對行政機關能否撤回執行申請的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不同法院做法不一,有的裁定準予撤回申請,有的裁定執行終結,有的裁定準予強制執行或不予強制執行。筆者認為,只要行政相對人完全履行了行政義務,或者行政機關自行發現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法規允許糾正的錯誤的,行政機關因此申請撤回執行申請,法院可以準許。但法院準予行政機關撤回執行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行政機關撤回執行申請的理由不得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2、行政相對人已自覺履行了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或者繼續履行行政義務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已成為不可能或不必要。3、行政機關撤回執行申請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能撤回執行申請,但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有一種做法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裁定執行終結;第二種做法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1條裁定準予撤回申請。筆者贊同第二種做法,理由是:1.非訴行政執行審查有著類似訴訟審理的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3條規定,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與行政訴訟案件相比,非訴行政執行審查只不過少了一個開庭審理的程序。目前許多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查要舉行聽證,在聽證會上由行政機關說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依據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再由行政相對人陳述、辯解,這種聽證制度有著很強的“訴訟審理”色彩。故而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查在程序上有著同訴訟案件極為類似的程序。2.非訴行政執行審查所處的階段特殊。非訴行政執行審查與強制執行是有區別的。對非訴行政執行審查是法院是否立案執行的必經程序,這也是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區別于民事執行案件的重要標志。執行立案的重要條件之一是應當有執行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民事案件的執行依據是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調解書等,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執行依據是法院審查后作出的法律文書即行政裁定書,而非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從而,對行政機關在法院審查過程中撤回非訴行政執行申請法律適用問題,應適用審理程序中的法律規定,而不是執行程序中的法律規定。非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實現要通過司法審查轉化為司法強制執行權,并通過司法強制執行活動最終實現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內容。因此,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查有著訴訟審理的性質。審查階段執行依據尚未形成,行政機關在符合條件的情形下撤回執行申請應當允許,法院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1條的規定作出裁定,而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筆者建議,對非訴行政案件審查的有關撤回及其法律適用問題在行政訴訟法中作出規定或者通過司法解釋作出規定,以規范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做法。
與不停止執行制度沖突的理解。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4條明確規定訴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即在行政訴訟活動期間被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因原告的和人民法院的審理而停止其執行,這是行政訴訟所特有的原則,但以下幾種特殊情形下,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原告申請停止執行的,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3)其它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與不停止執行制度相似,《行政復議法》第22條也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即復議期間也不停止被復議行政行為的執行。不停止執行制度包括兩方面內容,即通常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但幾種特殊情況,則應停止執行行政行為,即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與若干解釋第九十四條的法律沖突如何解決。
執行手段規定匱乏。主要為民事審判的執行手段,對行政事務的適用程度。
隨著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意識和水平的提高,目前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和行政征收決定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人民法院在進行合法性審查時,往往因部分相對人(被執行人)去向不明,而無法對處罰決定或征收決定認定的事實和程序進行核實認定,如以相對人去向不明為理由,裁定不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待找到相對人后再申請,一方面會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另一方面會導致不良的司法效果。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筆者建議在非訴執行案件審查中應引入“中止”審查程序。其理由如下:
一、建立審查中止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在被執行人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期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根據該條規定的審查期間,對一般的非訴執行審查案件均可適用,但在一部分社會撫養費征收案件中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或征收決定后,申請強制執行前,舉家外出,不知去向,行政機關如不申請強制執行,則會出現第八十八條規定的逾期后果,如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非訴審查期間,因無法找到相對人核實材料,在30日內根本無法審查結束,因此,在非訴執行案件審查中,在有充分證據證明相對人去向不明的情況下,應適用中止審查的規定,待中止情形消失后,自行恢復。
二、建立中止審查的可行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就有訴訟中止的規定,訴訟中止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某些法定情形使訴訟無法繼續,而暫停訴訟的制度。其中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系彈性條款,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靈活掌握,以使訴訟中止制度與復雜多變的客觀情況相適應。而非訴執行案件的審查,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項法定職責,在審查過程中出現了相對人下落不明的情況,參照適用此規則,并未損害任何主體的合法權益,因此在非訴執行案件審查中建立中止制度與法律規定的精神并不沖突,而且可以使辦案的實際效果與法律效果有機統一。
綜上,筆者認為在非訴執行案件審查中,如遇上述情形,應適用中止審查程序,待中止情形消除后,即可自行恢復審查。
協調在行政非訴中的應用。
三、改進與完善
(二)實行申辯制。為了彌補對申請執行的非訴行政案件進行書面審查單一做法的不足,人民法院在受理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后,先向被申請人送達“行政執行通知書”,明確告知被申請人如果對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認為申請人辦案程序違法、查證的事實有出入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辯。人民法院根據被申請人的申辯理由,通過審查核實后,再決定是否作出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這樣既有效地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又有效地消除和緩解被申請人的對立情緒。德城區法院的做法是,在該法院收到行政機關要求強制執行的申請書后,由行政審判庭向被執行人送達《非訴訟行政強制執行限期申辯通知》,告知被執行人某案件已由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果被執行人認為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不應強制執行的申辯理由,可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內向法院口頭申辯或提交書面申辯?!断奁谏贽q通知》中附帶載明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的有關法律規定。
實行該做法后,有效地緩解了被執行人與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之間的對立情緒,提高了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效率,優化了辦案社會效果,受到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人的普遍歡迎。
(三)推行聽證制度。聽證程序是指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其實質是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解釋》沒有對審查的程序和方式作出規定。在實踐中,法院大多是遵循傳統的職權主義執行模式,對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只作書面審查,審查的理由不對外公布。這種“暗箱操作”的審查方式存在的最大問題是,由于沒有當事人的參與和監督,人民法院往往迫于行政機關實際或習慣上的壓力,使審查流于形式。因此,應當引入聽證程序以公開法院的審查過程。中江縣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從今年起開始試行在行政非訴案件審查過程中引入聽證制度,取得了明顯的效果。
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過程中,傳統的方式是從書面材料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但由于各種原因,行政非訴案件的執行往往十分困難,出于對行政執法的懷疑和對法律程序的陌生,被執行人的對立情緒很大,簡單的通過書面審查而后裁定進入執行不僅難于消除被執行人的對立情緒,促使其自動履行義務,反而有可能進一步激化矛盾,加大執行的困難程度。由此,中江縣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在行政非訴案件審查中引入了聽證制度。
聽證是指由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組織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雙方當庭就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面對面的舉證、質證,然后由合議庭當庭認證,并根據聽證的結果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決。通過引入雙方面對面的抗辯、對質,一是充分聽取被執行人的理由、意見,以充分保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二是使執法程序更加公開、透明,消除被執行人對執法公正性的懷疑和對執法機關的對抗情緒,并起到很好的法律宣傳作用;三是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并通過聽證的互動作用,監督和促進其提高執法水平。
該院行政審判庭僅今年上半年就審查行政非訴案件31件,其中舉行聽證21件。經過聽證程序后自動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12件。在實行聽證的案件中:房屋拆遷安置案件4件,自動履行率100%;衛生行政處罰案件17件,自動履行8件;衛生行政處罰審查后最終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只占申請執行案件總數的55%。目前該院行政庭除當事人放棄聽證的而外,其余有條件的非訴行政案件均引入了聽證
內容摘要:非訴行政案件聽證審查制度的確立有助于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提高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社會公信力。因此,對此研究不僅具有理論價值,更具現實意義。文章從實際出發,對該制度的設立與完善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非訴行政案件聽證審查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若干解釋》)第93條,僅規定了人民法院在30日內對行政主體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但對審查的形式未作具體界定。審判實踐中,各地或以書面審查或仿庭審模式,做法不一。2001年初,筆者所在法院嘗試性地將“聽證”引入非訴行政案件的初始審查程序之中,并逐步加以完善,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聽證審查制度。2002年,試點工作得到了江蘇省高級法院的首肯,并在全省范圍內予以推廣。
一、聽證制度的設立
非訴行政案件的顯著之處在于相對人未依法行使復議權或訴權。由于當事人雙方缺乏必要的溝通,抵觸情緒較大,矛盾易于激化。究其原因,既有相對人自身因素的影響,也有行政主體程序不當所致。由于人民法院對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畢竟不同于訴訟程序,加之對行政主體所提交材料書面審查的局限性,客觀上增加了審查的難度,難以保證裁定的準確性和穩定性。而聽證審查制度的設立,則有效彌補了上述缺陷與不足。首先,通過一定形式的“對話”,增加了當事人雙方對案件處理結果的再認識,弱化了雙方的對立與抵觸。其次,通過當事人雙方的陳述、申辯和質證,切實保證了人民法院正確行使司法審查權,提高了裁定制作的公正性。第三,充分保護了相對人的知情權,極大促進了相對人履行行政義務的主動性和自覺性。第四,通過相對人的“質疑”,切實增強了行政主體以后工作的責任心。最后,聽證審查制度的設立,不僅鈍化了當事人雙方的“官民”矛盾,也有效緩解了司法執行程序中當事人雙方與人民法院之間的障隔與猜疑。
二、聽證案件的范圍
由于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對象為生效行政行為,顯然有別于對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的審查,具有“非訴”的性質和特點。因此,從審判效率的角度出發,對需要聽證案件的范圍應當加以明確。既不能任意擴大確立聽證案件的標準,對全部案件或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所有案件一律聽證,也不能刻意限定聽證案件的范疇,而輕意剝奪相對人的知情權和申辯權。依審判實踐,筆者以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一)案件有重大影響的:(二)案件有較大爭議的;(三)申請執行標的額巨大的;(四)執行后果難以補救的;(五)僅以書面審查方式難以查清案件事實的;(六)其他認為需要聽證的。
為保證行政主體對重大案件處罰的公正性,行政處罰法第42條對行政主體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案件,設置了嚴格的聽證制度。若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中已行聽證,且認定案件事實較為清楚的,則無需在司法程序中再予聽證,以免無謂之作,浪費審判資源。
三、聽證主持的形式
由于此類案件的“非訴”性,使聽證審查的程序設計,不宜照搬訴訟程序。在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當簡則簡,以求事半功倍。因此,在聽證主持的形式問題上,應當確立“合議庭組織聽證與主審法官組織聽證相結合”的原則,由合議庭視案件具體情況而定。對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合議庭認為需要適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則由合議庭組織聽證。其他案件則適用簡易程序,由主審法官組織聽證。該原則的設立,有的放矢,繁簡得當,使聽證審查制度既不拘泥于形式,又注重了審查的實效,便于實際操作,能夠為大家所普遍接受。片面強調聽證案件一律由合議庭主持審查或一律由主審法官獨任審查,皆不足取。
四、聽證的告知與申請
許多行政行為的作出,多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既然行政訴訟的理論和實踐已經賦予了利害關系人作為行政案件原告或第三人的訴訟地位,那么作為非訴行政案件的利害關系人當然有權對涉及自身利害關系的已被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行為提出異議,并申請聽證。
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應當向被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送達聽證告知書,告知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二)行政主體申請的事項;(三)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四)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五)告知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期限。由于司法實踐中個別行政主體向法院所提交的行政文書與相對人簽收的文書不一致,也為了便于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了解非訴行政案件的啟動程序,有必要在送達告知書的同時,一并送達申請文書及行政文書的副本。聽證申請人請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告知書的合理期限內(一般以3日為宜),書面提出聽證申請。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聽證的,視為放棄。但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合議庭認為需要聽證的除外。為了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切實提高案件審查實效,不宜由合議庭全體成員對聽證案件直接進行審查,可以考慮由主審法官提前介入并先行書面審查,然后經合議庭決定是否適用聽證程序。對不符合規定情形的聽證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聽證申請人不予聽證。
撤回上訴申請書范文5
關鍵詞:貿易報復;301條款;貿易壁壘調查
貿易報復是指兩國之間發生貿易爭端時,一國為迫使另一國改變其對外貿易政策,而采取的一種報復性的經濟手段。貿易報復實質上是一種貿易制裁手段,它主要是出于經濟上的目的,以進口抵制的方式迫使被報復國取消貿易保護,打開國內市場。國際間的貿易報復主要是通過關稅和非關稅壁壘進行的,如征收關稅、進口配額、許可證制等等。其中加征高額關稅是最主要和最直接的一種方式。下文將首先對貿易報復做出一般性的闡釋,然后對中美歐三國的貿易報復制度進行比較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國貿易報復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貿易報復的合法性問題
國際社會對貿易報復是否具有合法性,存在很大的爭議。有的學者認為貿易報復迫使他國讓渡了部分經濟,是一種不合法的經濟行為,但是我們確實可以從法律體系中找到貿易報復的合法性依據。貿易報復在某些國家的外貿法律制度中有著明確的規定,如美國貿易法中著名的301條款,該條款就授予了美國總統有對影響美國商業的一切不合理、不正當的進口限制進行報復的權力。在國際法制層面,WTO有著“經濟聯合國”的稱謂,它規范著世界貨物貿易總額的90%以上的貨物貿易活動以及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根據WTO《關于爭端解決的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以下簡稱《諒解》)的規定,貿易報復只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就具有了合法性。
WTO體制下的貿易報復應遵循以下先決條件:(1)違法成員的有關行為仍出于非法狀態。即專家組或上訴機構裁定有關成員方未遵守對其適用的協議,因而產生了對另一成員利益的喪失或減損,而違法成員在一定的“合理時間”(reasonableperiodoftime)內并未履行DSB的建議或裁決。(2)爭端當事方未在“合理時間”到期后的20天內達成雙方都能接受的補償協議。(3)請求報復成員(申訴方)獲得DSU的授權,而報復的方式也要視報復的作用和效果而定,報復的程度也應當等于其利益喪失或減損的程度。另外,貿易報復只是一種臨時措施,在違法措施已被撤銷、被訴方對申訴方所受的利益損害提供了解決方法、爭端當事方達成了相互滿意的解決方法的情況下,報復措施應當被終止??梢?,當WTO的成員間發生爭端時,當事方應按照《諒解》的規定尋求爭端的妥善解決,任何單邊的、未經授權的報復性措施是WTO體制所禁止的。值得我們注意的是,《諒解》并沒有直接使用“報復”一詞,而是使用這一術語——“中止對有關成員實施適用協定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
盡管WTO為解決成員之間的貿易爭端,建立了一套較為完整的爭端解決機制,并以貿易報復手段作為最后的保障。但是WTO爭端解決機制程序旨在解決成員之間的爭端,要賦予本國私人請求本國政府對另一國家進行貿易報復的權利,仍然需要國內立法。因此,美、歐等國,相繼在國內法中設計了貿易報復制度,以尋求通過國內救濟方式,更好地維護自身的利益,并將國內的貿易報復制度和WTO的爭端解決程序較好的銜接起來,建立起符合WTO規則的貿易報復制度。
二、中美歐三國貿易報復制度概述
(一)美國貿易法301條款美國貿易法301條款,是美國貿易與法律實踐中使用報復手段的典型代表。最初,301條款主要作為實施關貿總協定的權利的手段,但后來《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增加了特別301條款和超級301條款,301條款實質上演變為對貿易報復的授權與實施的法律規定。根據一般301條款的規定,美國主要對以下做法采取報復措施:(1)外國的做法違反國際協定,或否定了美國依據國際協定所享有的權利;(2)外國不公正的做法(unjustifiablepractices),造成美國商業的限制。所謂不公正的做法是指外國的立法、政策或做法侵犯了美國的國際法律權利或與其不一致,例如外國有違反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以及保護知識產權的立法、政策或作法;(3)外國的不合理的做法(unreasonablepractices),造成美國商業的限制。據美國法,如果外國某一特定立法、政策和做法沒有侵犯美國的國際法權利或與其不一致,但確屬對美國私人不公平或不公正(unfairorunquotable),即是不合理的。(4)外國歧視性做法(Discriminatorypractice),包括外國的立法、政策和做法在適當時拒絕給予美國產品、服務或投資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
根據301條款,美國貿易代表可以采取法律明確授權的措施進行報復,除了法律明確授權的制裁措施之外,貿易代表還可以行使總統在其權限范圍內指示采取的其他措施。針對不合法或不公正的外國行為,貿易代表應當采取報復措施,又稱為“強制性報復”(mandatoryaction)。外國的不合理做法或者是歧視性做法,貿易代表則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進行報復。具體的報復措施包括實施數量限制,中止關稅減讓,取消優惠待遇,與外國簽訂協定以取消立法、政策和做法或對美國提供補償等等。
(二)歐盟的《貿易壁壘條例》(TradeBarriersRegulation,以下簡稱TBR)至于美國在其貿易法中引入了301條款,歐盟也成了美國利用301條款打擊的主要對象。歐盟雖對此頗有抱怨,但同時也感受到了301條款的威力和作用。1983年,歐委會向理事會提交了關于《新貿易政策工具》(NewCommercialPolicyInstrument,以下簡稱“NCPI”)的建議,以保護在第三國市場上遭遇貿易壁壘的歐盟出口產品。但在采納歐委會建議的同時,理事會努力使NCPI與美國的301條款保持距離,要求歐盟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均需與其國際義務保持一致,避免體現過強的單邊性和攻擊性。NCPI最終于1984年9月17日正式頒布,其目標是在遵守國際義務和程序的前提下,回應第三國的不正當貿易做法,并消除該做法對歐盟利益帶來的損害;同時,確保歐盟依據多邊規則對第三國的貿易做法充分行使相應的權利。但NCPI的實施并未根本遏制第三國實施或維持的貿易障礙,其規定的行動步驟在實踐中也被證明并不完全有效。1984~1989年間,NCPI程序僅被啟動3次,而同期美國提起的301條款調查案超過70起。
1994年10月,歐委會欲使NCPI在調查和消除國外貿易壁壘方面發揮更強有力的作用,向歐盟部長理事會提交了NCPI的最終修改建議,并欲將其作為歐盟一攬子執行烏拉圭回合協議框架的一部分。同年12月22日頒布了《貿易壁壘規則》(TradeBarriersRegulation,以下簡稱“TBR”),取代了NCPI。根據TBR,歐盟企業、產業以及成員在外國遭遇貿易壁壘,影響其進入第三國市場或歐盟統一大市場時,可以要求歐委會對有關不公平貿易措施開展調查,決定是否存在貿易壁壘。若存在貿易壁壘,則可以采取以下救濟方式:(1)啟動國際磋商或爭端解決程序;(2)接受第三國單邊措施;(3)按《歐共體條約》第113條與第三國談判;(4)采取報復性的商業政策,包括暫?;虺蜂N商業政策談判達成的減讓;提高現行的關稅或征收其他新的進口費用等;作為一種新的貿易政策工具,TBR實為歐盟保護其產業在進入他國市場時不遭受阻礙,而提供的一種進攻型的法律機制,該機制也確保歐盟充分享有其在國際貿易規則框架中的權利,尤其是WTO協定賦予它的權利。
(三)我國的《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我國《對外貿易法》第47條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經濟貿易條約、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違反條約、協定的規定,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該條約、協定享有的利益喪失或者受損,或者阻礙條約、協定目標實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政府采取適當的補救措施,并可以根據有關條約、協定中止或者終止履行相關義務”。這可謂是中國的301條款,它是符合WTO《爭端解決諒解》要求的貿易報復條款。另外,我國還進一步制定了《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依據《規則》,申請人可向商務進出口公平貿易局申請貿易壁壘調查;被指控的措施被認定為構成貿易壁壘,商務部應視情況采取以下措施:(1)進行雙邊磋商;(2)啟動多邊爭端解決機制;(3)采取其他適當的措施。申請人須是與被訴貿易壁壘涉及的產品生產或服務供應有直接關系的產業或企業?!兑巹t》對申請書的內容要求比較寬松,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的規定也具有一定彈性??梢姡摿⒎ㄔ谡{查申請方面的指導思想即降低申請要求,方便申請的提出。另外,如果商務部認為確有必要,也可自行立案,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三、中美歐貿易報復制度之比較
綜觀三國國內法,貿易報復措施均有著一整套完整的規則和程序,具體內容包括對申請人、受理機關的規定、調查的程序性要求和最后的救濟手段等等。一國最終決定是否要采取貿易報復措施,勢必要根據本國的法律規定,嚴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做出決定。但中美歐的貿易報復制度不論是若干實體問題還是調查程序上均存在著一定的差異,相比之下,我國確實需要取彼之所長,補己之所短。
(一)貿易報復制度前期調查中實體問題的比較分析
1.適用范圍。中美歐的貿易報復措施都適用于貨物貿易、服務貿易、知識產權以及投資等領域,也都適用于進口貿易和出口貿易這兩種貿易形式。下面主要討論進口貿易的問題。考察美歐的實踐,進口救濟主要集中在兩方面,其一是打擊外國政府的出口限制做法。如外國(地區)政府實施某些措施,限制特定產品(如原材料)向本國的出口,進而影響了本國相關產業的利益,即發起調查,如阿根廷進出口限制案就是這方面的成功案例。另外就是用于打擊外國政府對出口本國產品進行補貼的做法。旦三國對進口貿易的規定也有著不同之處。TBR適用于進口救濟時,申請人只能以產業的名義而不能以企業的名義向執委會提起申請,這就相對減少了申請人的數量;而301條款和我國的《規則》對進口貿易時對申請人資格的要求與適用于出口貿易時對申請人資格的要求相比較,并不存在特別的限制與不同。也就是說TBR用于進口救濟方面只起補充作用,歐共體其他貿易救濟工具則起主要作用,而我國和美國的做法則是把救濟工具的選擇權賦予了申請人。
2.法律依據。在貿易報復制度中,有關機關面臨的首要問題是對外國(地區)的某一做法進行判斷,判斷其是否構成貿易壁壘,并最終決定是否需要采取貿易報復措施。而如何進行判斷,也就是我們在這里討論的對貿易壁壘認定的法律依據問題。
美國的301條款對貿易代表采取強制行動的條件及其例外,以及采取任意行動的條件均做出了規定。從“不公平貿易做法”的構成認定的角度考察,美國貿易代表采取行動的要件也就是貿易代表據以認定外國政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的法律依據。如前所述,“不公平貿易”做法可進行如下劃分:(1)外國的做法違反國際協定,或否定了美國依據國際協定所享有的權利;(2)外國不公正的做法,造成美國商業的限制;(3)外國的不合理的做法,造成美國商業的限制;(4)外國的歧視性做法。
根據TBR第2條第1款規定,“貿易壁壘”必須是國際貿易規則賦予了受影響的成員對其采取行動的權利的做法,而這種行動的權利要么存在于國際貿易規則明確禁止該做法,要么是指上述國際貿易規則賦予受影響的成員尋求消除該做法的權利??梢?,依TBR認定某一外國(地區)作法構成貿易壁壘,其法律依據是“國際貿易規則”(internationaltraderule)。根據TBR第2條第2款第2句的規定,國際貿易規則既可以被規定在調整歐共體與第三國間貿易關系的任何貿易規定中,也可以被規定在以歐共體為一方的調整歐共體與第三國間的任何非貿易規定中。但是,無論如何,歐共體與第三國之間都存在明確的國際法義務。從美國和歐盟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其都將WTO的各項協議作為認定貿易壁壘的法律依據,為爭端解決的國內程序和國際程序的銜接提供了基礎,有利于本國國民通過國內程序啟動國際爭端解決程序。而我國認定貿易壁壘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的第3條,與美歐相比較,我國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從貿易壁壘認定依據的角度考察,我國認定貿易壁壘的法律依據既可以是國際法上的依據,即外國(地區)政府與我國共同參加的多邊貿易條約或與我國簽訂的雙邊貿易協定;也可以是我國國內法,即《規則》第3條第2款所作的規定,即使外國(地區)政府與我國之間不存在上述多邊貿易條約或雙邊貿易協定,只要其做法滿足此規定,也視為貿易壁壘。這種立法與301條款相同而異于TBR。第二,將貿易條約或貿易協定而非以貿易規則作為壁壘認定依據,這點類似于301條款而不同于TBR。
本文認為,歐盟采取貿易規則,而非貿易條約或貿易協定的做法,有其優越性。因為某些被外國(地區)所違背的國際貿易規則完全有可能被規定在一些非貿易條約或者協定之中。根據我國現行立法,外國(地區)作法雖然違背了對其有約束力的國際貿易規則,只要這些規則不是與我國締結的經濟貿易條約或協定,則不能該規則作為認定貿易壁壘的依據,這顯然不利于貿易報復制度充分發揮其作用。值得一提的是,美國雖然以規則體系作為不公平貿易做法的認定依據,但是有關“不合理”的做法的認定依據的范圍是相當寬泛甚至是存在爭議的,我國若借鑒歐盟的做法可能更為妥當。
3.損害的認定標準。損害主要是指貿易壁壘對調查國經濟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或者是傷害,損害認定標準的科學性、明確性以及與WTO既有損害標準的一致和相悖,都直接影響著整個調查制度的運轉,進而影響到最終是否需要采取救濟措施,包括貿易報復措施。
美國301條款規定,外國法律政策或做法滿足“不公正”、“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標準時,還必須同時考慮是否對美國商業造成了限制,若不滿足后者,便不構成不公平貿易做法。根據“限制”標準,申訴人應當證明對美國進口的增加,或者其在外國失去了市場機會。但是301條款最初的設計就是為了便于美國的私人進入國際爭端解決程序,如WTO爭端解決程序而設計的國內程序。所以,當外國政府法律、政策和做法致使美國依WTO各項協議的享有的權利或利益遭到否定時,301條款并不要求申請人證明外國做法給美國商業造成了限制,此時只需證明外國政府的做法違反了WTO協議,或者美國依協議享有的利益遭到否定即可。
歐盟的TBR依據不同的申請程序分別采用了兩個概念來表述第三國的貿易壁壘對歐盟產業所造成的損害。在以歐盟產業名義提起申請的程序中采用的是“損害”(injury)這一概念,在以歐盟企業名義提起的申請程序中采用的則是“不利貿易影響”(adversetradeeffect)。根據TBR的規定,“損害”是指貿易壁壘在歐盟市場上在貨物或者服務方面對歐盟產業造成或者威脅造成的任何“重大損害”(materialinjury)?!安焕Q易影響”是指,貿易壁壘在任何第三國市場上再貨物或者服務領域給歐盟企業造成的不利貿易或者有造成不利影響的威脅,并且對歐盟經濟或者歐盟境內區域性經濟或者經濟活動造成“實質性影響”(materialimpact)。而且。TBR對如何確定“損害”和“不利貿易影響”的認定標準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以便申請人掌握和執委會操作。具體表現為TBR的第2條第3款、第10條第1-3款(關于“損害”的規定),和第2條第4款、第10條第4款和第5款(關于“不利貿易影響”的規定)。
我國的《規則》涉及損害標準的條款主要有第3條以及第7條,在不涉及貿易條約或貿易協議時的對損害的界定用語為“造成阻礙或限制”和“負面貿易影響”,但并無細化的規定,我國應當借鑒美歐立法對損害的標準予以細化,并盡量給出定義,使《規則》的可操作性得到加強。
4.國家或地區利益。根據美國的301條款,整個貿易報復制度的運作都必須嚴格服從美國的國家利益,而并不應當以特定當事人的利益作為判斷標準。貿易代表決定是否報復和如何報復時,必須衡量是否適當(appropriate),如果外國已經采取令人滿意的措施或者已經采取行動補償美國;以及采取301條款的報復措施對美國經濟產生的不利影響將大于報復措施所得的利益時;又或者是采取貿易報復措施將損害美國的國家安全時,均不應進行貿易報復。當然在要求行為國提供補償時,301條款也會兼顧到相關企業和消費者等的利益。TBR第12條第1款則規定如果采取行動不符合歐共體利益,執委會不得采取行動;執委會必須將采取行動可能帶來的后果與它對歐共體更加廣泛的經濟利益和商業利益的影響進行權衡掂量??梢?,歐共體利益在調查中也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而我國的“規則”并沒有直接提及“國家利益”這一概念,只是在終止調查程序時規定到,若終止調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則不能終止調查程序。但公共利益并不等于國家利益,我國應借鑒美歐做法,在立法中明確提出“國家利益”的概念,以凸顯其重要性。
(二)貿易報復制度前期調查中程序問題的比較分析
1.申請者的范圍。我國的《規則》第5條規定:“國內企業、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企業、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規則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貿易壁壘調查的申請。”前款所稱的“國內企業、國內產業”,是指在被訴貿易壁壘涉及的產品生產或服務供應有直接關系的企業或產業。與此相對應的,美國301條款允許任何利害關系方提起申請;而TBR第2條第5款則將“共同體產業”定義為所有共同體生產者與供應者,包括:生產或供應與被訴貿易壁壘設計的產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的生產商或服務供應商;生產或供應與前述商品或服務相競爭(competingdirectlywiththatproductorservice)的生產商或服務供應商;消費、加工被訴貿易壁壘涉及產品或消費、使用被訴貿易壁壘涉及的服務的生產商、服務供應商;合作生產的生產商、服務供應商,如果其合作生產量已經在該產業的生產總量中占了較大比例。顯然歐盟、美國對于提起申請者的定義范圍,遠遠寬于我國規定的“有直接關系者”。為了便于使有關方得到及時、公正的救濟,本文認為應在未來的立法中,放寬可提起申請者的范圍。
2.有關證據的規定。TBR第3條第2款、第4條和第2款和第6條第2款都要求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必須提交充分的證據(sufficientevidence),包括貿易壁壘的存在及其對歐盟產業或企業產生“損害”或“不利貿易影響”的解釋性清單(illustrativelist)。如果申請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執委會則不予立案。301條款對申請人提交證據的要求則相對較低,只要求滿足對請求的支持即可。而我國的《規則》第8條對證據的提交予以了規定,“申請書應當盡可能附具下列證據材料并說明其來源:(一)證明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證據材料;(二)證明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負面貿易影響的證據材料?!钡覈]有在法律中對“負面貿易影響”予以具體說明,這在某種程度上加大了當事人舉證的難度,我國應借鑒歐盟立法對其進行細化規定。
3.申請的撤回。TBR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人可以撤回申請,執委會可以據此終止程序,但終止程序不符合共同體利益的除外。我國的《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人可以在商務部做出立案決定之前撤回申請”,但是,此時當事人撤回申請可能有違我國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我國應當增加相應的規定。
4.調查中的專家咨詢程序。依301條款的規定,在調查過程中貿易代表向相關的委員會(如貿易政策與談判咨詢委員會、國際貿易委員會等)尋求信息和征求意見是一個必經程序。TBR第7條專門規定了咨詢程序(consultationprocedure),要求設立以執委會代表為主席的,由各歐共體成員國代表所組成的咨詢委員會(AdvisoryCommittee),并就執委會的行動以及該行動對歐共體共同商業政策的影響發表意見,這也是強制性的規定。但我國《規則》第20條對成立專家咨詢組的規定是任意性的,咨詢內容的范圍也僅限于調查中涉及的技術性和法律性問題。但貿易報復等救濟措施的采取影響到我國與涉案國家之間的關系,也影響到我國的國際聲譽,事關重大,將必要時的咨詢程序規定為強制性的必經程序似乎更為慎重。
5.調查程序中的司法審查制度。在TBR實踐中,由于“共同體利益”的靈活性,歐盟委員會等機構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難免帶有政治色彩(特別是在發動調查后采取救濟措施時),因此,歐盟法院司法審查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權力被濫用的可能。我國商務部對貿易壁壘進行調查的行為,其本質上是一種行政行為,根據WTO的要求以及我國加人WTO議定書的承諾,應允許對其進行司法審查,進而提供相應的救濟。因此,本文認為我國也應當考慮建立調查過程中的司法審查機制。
(三)啟動WTO爭端解決程序和貿易報復措施最終作出的不同規定中美歐均在法律中規定,在調查階段結束后,若涉及雙邊或多邊爭端解決程序(如WTO爭端解決程序),應當依據調查的結果決定是否啟動爭端解決機制。不同的是,TBR規定調查結束后由執委會與成員進行磋商決定是否啟動爭端解決機制,但并沒有規定磋商的期限性質,這無疑造成了效率低下的后果。而美國的301條款則規定如果調查涉及貿易協定,并且在該貿易協定所規定的磋商期結束或者磋商開始后150日之前沒有達成雙方接受的解決方案,貿易代表應當依貿易協定規定的正式爭端解決程序,要求立即開始該程序。@但我國的規則第29條將雙邊磋商與啟動多邊爭端解決機制并列作為救濟措施,并無先后之分,對于磋商和爭端解決機制的協調,我國應當進一步予以明確。
對于涉及WTO協議的申請案件,若要對存在貿易壁壘或者實施不公平貿易做法的其他WTO成員方采取報復措施,中美歐都須獲得DSB的授權并接受嚴格監督。從貿易報復的內容來看,中美歐所采取的報復措施都基本相同,包括中止或撤回根據貿易協定所做的貿易減讓、對外國的貨物或服務施加關稅或其他進口限制等等。但我國《對外貿易法》第37條僅就被報復國是與我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經濟貿易條約、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情況予以規定,這無疑是不全面的,也是應當完善的。
撤回上訴申請書范文6
票據是由出票人簽發的,約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時間,一定地點,按票面要求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有價證卷。一般認為票據喪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分為絕對的喪失和相對的喪失兩種。票據喪失以票據的有效性為前提,至少應當是票據法意義上的有效的票據。喪失票據后補救措施所要解決的首先是要保護失票人的權利不受侵害,還有一個就是要尋求一種新的手段來實現其權利。票據喪失后,票據權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債務人對該票據立即停止止付,也就是我們所說的掛失止付,這屬于非訴訟途徑的解決。但這種補救只能是一種緊急的和臨時的措施,并不能達到補救兌現其票據權利的功能。因此,票據喪失人就必須尋找另外一個途徑來最終恢復對權利的行使,而轉向了訴訟補救的途徑中去。在普通的補救途徑中,又存在一個票據行蹤的問題,從而需要一種能夠昭示失票人是否擁有票據權利的一種特殊的訴訟程序,也就是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結果有兩種,但通常都會引起下一個訴訟程序的進行 ,從而實現對于票據權利人的補救。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用各種補救措施彌補和保護票據權利喪失人的權利成為一個既重要又棘手的問題。本文針對失票補救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希望能夠為和實踐提供一點。
關鍵詞:票據喪失 掛失止付 公示催告 普通訴訟
根據《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定,簡稱《票據法》,票據是由出票人簽發的,約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時間,一定地點,按票面要求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有價證卷,票據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受《票據法》所保護的僅指狹義的匯票、本票和支票。
一、票據喪失的概念及其性質
票據喪失既是一個用語,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義并為我國票據法所提及 ,一般認為票據喪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 ,分為絕對的喪失和相對的喪失兩種。票據的絕對喪失,是指喪失的票據作為一種實物已被消滅,如焚燒、撕毀以及嚴重涂改而毀滅等。票據的相對喪失,是指喪失的票據作為一種實物還可能現實存在,如票據的丟失、被盜、被搶等等。在現實生活中,票據喪失往往大量地表現為票據的相對喪失。絕對喪失必須是確定的,如果持票人喪失了對票據的占有,但不能確定是絕對喪失還是相對喪失,則應推定為相對喪失,這樣更有利于保護持票人的權益。
票據喪失以票據的有效性為前提,至少應當是票據法意義上的有效的票據,比如必須符合票據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票據喪失的一般構成要件除了票據的有效性,這一當然性前提要件外還應當具備:
1、票據必須脫離票據權利人的占有,這又包括絕對的脫離和相對的脫離。必須有喪失票據的事實,在此情況下,票據的物資容體可能已經消失,或者雖然存在,但失票人不知其在何處。
2、對票據權利人來說其主觀上脫離是非自愿性的。也就是說喪失票據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實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動放棄或轉讓該票據,則該行為將對獲票人產生積極的法律后果。其由此而獲取的票據權利將受到法律保護,而不可能存在對原持票人的權利救濟問題了。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詐而喪失票據是否是一種自愿的行為,存有爭議。在此情形下,盡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據,但實際是因被誤導和蒙蔽的結果,它只是一種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實愿望的表達,我們強調實質意義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詐而導致的票據喪失依然有權得到法律救濟。
3、票據喪失人對票據的占有應當是合法的占有,也應當是有效的占有,否則就不可能期待一個違法的票據持有人能夠運用失票補救制度,來主張其本來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說,失票人必須是真正的票據權利人,喪失的票據必須是未獲付款的有效票據。如果是已經付款的票據,或者屬于必要記載事項不全的票據,或時效其權利已消失的票據等,不能采取該等補救措施。
票據權利與票據是緊密相連的,如果票據一但喪失,票據權利的實現就會受到。為此,我國《票據法》在第15條規定了票據喪失后的補救,該補救主要有三種形式,即: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訴訟的方式。
二、票據喪失后補救措施的法理和比較性分析
喪失票據后補救所要解決的問題首先是要保護失票人的權利不受侵害,還有一個就是要尋求一種新的手段來實現其權利。由于票據是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與體現該權利的票據有著不可分離的依附關系,因此票據權利的產生以有效票據為前提。持票人所持票據一旦喪失,其權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據。特別是在票據相對滅失的情況下,更可能發生被他人冒領票據金額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風險。然而,票據畢竟不是紙幣,也不像一般財產權那樣隨著物的形態的喪失而導致民事權利的喪失。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并不會跟著消滅,只是在行使權力上發生相應的困難,必須而且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其他途徑獲得補救。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據權利不受損害,保障票據交易安全和保護善意取得人的權利,以調整票據喪失后各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乃是各國票據立法設計票據喪失后補救制度的價值和理論基礎所在和依歸。
票據喪失的補救的特點之一就是它僅僅是一種事后補救,而不是事前的防范,補救途徑也必須在票據權利尚未被實際侵害時進行,否則票據喪失的補救制度就沒有生存的空間了。因此,失票補救措施的有效性是非確定的。票據喪失后,票據權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債務人對該票據立即停止支付,也就是我們所說的掛失止付,這屬于非訴訟途徑的解決。但這種救濟只能是一種緊急的和臨時的措施,并不能達到救濟兌現其票據權利的功能,因此,票據喪失人就必須尋找另外一個途徑來最終恢復對權利的行使,而轉向了訴訟補救的途徑中去。在普通的補救途徑中,又存在一個票據行蹤的問題,從而需要一種能夠昭示失票人是否擁有票據權利的一種特殊的訴訟程序,也就是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結果有兩種,但通常都會引起下一個訴訟程序的進行,從而實現對于票據權利人的救濟。
國外對于票據喪失后的補救措施按照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類也存在著分峙。大陸法系國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為票據喪失的補救。如德國票據法規定,對遺失或滅失的票據通過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程序開始以后,宣告無效以前,權利人應提供擔保,于到期日向票據的承兌人或付款人請求付款 。而英美法系國家則一般采用普通的補救途徑,如英國的票據法規定票據在到期日前喪失的,持票人可請求出票人補發同樣文義的票據,如出票人要求擔保。出票人在失票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拒絕補發同樣文義的票據,失票人可請求法院強制補發。失票人可向法院提起喪失票據的訴訟,法庭或法官應裁定票據的喪失不能成立,如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滿意的擔保對對抗任何人對喪失的票據提出的權利主張,則不在此限。 在我國地區基本上是仿效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同時保留了掛失止付的補救方式,補救措施比較發達和完備,并且與大陸票據立法有較大的差異。
無論在什么地方,對于權利人的權利保護都力求完備,并且又有了一個新的趨勢就是在保護喪失票據權利的人的同時,也在極力的尋求一種能夠保護其他法律主體和票據流通秩序以及交易安全。
三、票據喪失后補救措施的制度分析
1、掛失止付就是指失票人為了避免票據權利被他人行使,將票據喪失的事實通知付款人,請求付款人暫時停止支付所失票據記載的款項,付款人在款項未付時暫時滿足失票人請求的失票補救方法。它僅僅是失票人在喪失票據后可以采取的一種暫時的預防措施,以防止票據被冒領或騙取,因此,要真正解決失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問題,失票人還需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求提出訴訟。但是,票據喪失后,票據極易被冒領,騙取,而且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或起訴有一個過程,故失票人應在票據喪失后通知付款人掛失止付為宜。根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付款人或者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12日之內沒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書的,自第13日起,掛失止付通知書失效。但是,如果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前,已經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掛失止付,因此它不是一個根本性的措施,根據票據性質來說,并非所有的票據喪失后票據款項的問題,無需要掛失止付,掛失止付對于失票人權利的保護有著重要意義,但是也存在著一些不足,比如其暫時性,不能解決票據被善意取得后的失票人的權利保護等。
我國《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無法確定付款人或付款人的票據除外。”根據這一規定,掛失止付的票據應當是不屬于未記載付款人的票據,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據,未記載付款人的匯款、本票、支票屬于無效票據,故不能掛失止付;無法確定付款人的付款人(一般指銀行)的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本票是由付款人在見票時直接支付票款,且付款人的名稱都未在票據上記載,經轉讓后,更難確定人,故掛失止付通知無法送達,當然也不能掛失止付,通過對這一規定的分析來看,存在一些問題:
1、該規定擴大了掛失止付的范圍,即只要是記載了付款人的票據喪失均可以掛失止付,這不符合票據流通兌現的規則,給付款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負擔。
2、該條的除外規定沒有實際意義,根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未記載付款人的匯票和支票,未記載出票人(即付款人)的銀行本票均為無效票據,當然不存在掛失止付的問題。建議將《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予以淡化,使法律文件的規定更加規范、明確、一致,以免產生歧義。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程序,是為了適應我國市場的迅速以及票據的廣泛運用,在持票人票據喪失后的一種權利救濟和保全措施,是一種票據喪失的最終補救措施,一般依據民訴法確定,是民事訴訟的一種特殊訴訟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第十八章專門規定了公示催告程序,并在第193條規定:“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丟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所謂公示催告,是指票據喪失以后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根據失票人的申請,以公告的催促不定的利害關系人在一定期限內申報權利,如果逾期不予申報,則權利失效,而由法院通過判決宣告所喪失的票據無效的一種制度或程序。如果說掛失付只是暫時凍結了票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那么,公示催告則可以從根本上解決他們之間的利益沖突,,而更好地維護失票人的合法權益。從這個意義上說這一救濟方式是最終的,更加有效。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票據丟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為:(1)失票人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失票人向人民法院遞交公示催告申請書時,應當表明票面金額,出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主要和申請的理由以及事實等,如果是已通知掛失止付的,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2)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后,應當同時向付款人及付款人發出止付通知。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應當停止止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人民法院應在受理申請后3日內發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間不地少于60日,涉外票據可以根據情況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3)人民法院收到利害申報后,應當載定終結公示催生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票據權利主張后,應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查看票據。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據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法院應栽定予以撤回利害關系人的申報;(4)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及在判決作出前,沒有利害關系申報權利的,公示催生申請人應當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法院作出判決,法院判決喪失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付款人,判決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請人有權依據判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外,為了保護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法》還規定,如果利害關系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及時申報權利的,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1 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但是從的實際運行情況來看,公示催告程序的運用效果并不理想,首先,許多單位及人員對此一無所知或知之甚少;其次,公示催告程序本身還存在一些缺憾,實際中難以操作。如在實物中,如果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后,判決未作出之前,票據已到期,失票人能否要求付款?對此民事訴訟法和票據法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另外如在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是否有效?對此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轉讓行為無效,這就使得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公示催告規定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同時,只靠公示催告補救辦法也難以解決票據喪失中存在的所有。
3、普通訴訟補救
普通訴訟指喪失票據的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據金額的活動,采用普通訴訟的前提條件,須上訴符合三個條件(1、必須有喪失票據的事實;2、申請人必須是真正的票據權利人;3、所喪失的票據必須是未獲付款的有效票據)此外,根據民事訴訟發第108條的規定,失票人起訴必須符合四個條件,原告是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在票據實物和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幾個方面的問題:
1、票據喪失后,失票人應當向法院提供其對所喪失票據擁有所有權及喪失票據所記載的主要事項和內容的書面證明。但當失票人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有關證明時,也應提供證據和票據所載事項。
2、在失票人向法院起訴要求票據付款人支付或清償票據金額時,法院或票據付款人應要求失票人提供擔保,以用來補償未來可能出現的損失。
3、如果票據付款人與失票人就擔保問題達不成協議時,可由法院來栽定擔保的方式和期限等,當失票人不能提供擔保時,可由法院裁定將票據款項從票據付款人處提存到法院或由法院指定的保存。
4、當所喪失的票據出現并提出付款時,如果在判決以前,付款人應以該票據是處于訴訟階段為由暫不付款,而將情況迅速通知失票人和法院,法院應該終結原有的訴訟程序。
5、失票人根據法院的生效判決請求票據付款人付款時,被請求付款的票據付款人必須付款。
6、對喪失票據付款后,如果失票人喪失的票據又出現,票據付款人又依照票據法的規定付款的票據付款人有權從失票人提供的擔保中取得補償或請求法院同意后收回所提存款項、并及時通知失票人。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在票據喪失后的普通訴訟中,由于主要著眼于通過訴訟保護失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實現其領取票據金額的權利,而并沒有象公示催告程序那樣判決和宣告所喪失的票據無效。因此,所喪失的票據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仍是有效票據,在喪失期間的轉讓行為只要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條件和公示仍屬有效,善意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到應受保護。
因此為了既保護失票人的合法權益,又保護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權益,克服公示催告救濟方法的不足,更好地促進我國票據市場的順利發展,對票據喪失,應積極主張采用普通訴訟的救濟方法,并在有關法律法規中加以明確規定。盡管普通訴訟救濟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的現行規定有所不一致,但它與《票據法》的規定和票據的基本特性相吻合,有利于票據的流通轉讓,而且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總之,三種救濟方法并存,使失票人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選擇,顯示了較大的靈活性,體現了我國《票據法》既充分保護失票人合法權益,又不損害其他票據利害關系人正當利益的立法宗旨。并且如果我們更加關注這些規定中存在的不足和問題,就能讓失票救濟理論和實踐都得到較大程度的發展和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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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志遠:《商法案例教程》,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2、梁英武:《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立信出版社1995年版。
3、注冊會計師協會《編》《經濟法》,經濟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