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被告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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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1

為了配合上列規定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6日轉發了我國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于1997年3月27日發出的《關于駐外使、領館就中國公民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等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此規定共有9條,其主要內容: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在國內使用,須經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判決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以該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在國外使用:(一)若居住國可根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或其他證明材料,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不需要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我使、領館可不予干預,但不干預不等于承認。(二)若當事人不能在居住國取得婚姻狀況證明,需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此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應先向國內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該判決的承認。該判決經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有關公證。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時,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真偽不能判定,要求當事人對該判決書的真實性進行證明的,當事人可向駐外使、領館申請公證、認證。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可經過居住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我使、領館認證;或居住國外交部直接認證,我使、領館認證。進行上述認證的目的是為判決書的真偽提供證明,不涉及對其內容的承認。當事人不能親自回國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可委托他人。駐外使、領館可為此類委托書辦理公證或認證。受理委托書公證應要求當事人親自申請。當事人或其人申請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裁定承認,必須提供:(一)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二)若申請人是離婚判決的原告,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傳喚出庭或合法傳喚出庭文件己送達被告的有關證明文件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三)若判決書中未指明判決己生效或生效時間的,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判決已生效的證明文件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駐外使、領館應按照公證、認證程序為上述文件辦理公證或認證。上列所述的“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可經如下途徑證明:(一)外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及我駐外使、領館認證;(二)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三)國內公證機關公證;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與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日期不同,離婚后未再婚公證應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為準。國內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不予承認的,當事人可到國內原戶籍所在地或婚姻締結地中級人民法院起訴離婚。駐外使領館可根據國內法院的離婚判決,為當事人出具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有關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等方面判決承認執行的公證、認證,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9日公告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自同年3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共有3條,其主要內容:中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人民法院不應以其未在國內締結婚姻關系而拒絕受理;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在其缺席情況下作出的離婚判決,應同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該判決的外國法院巳合法傳喚其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外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中國公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外國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再婚登記。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調解書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承認或不予承認的裁定。

現在再討論域外法院民商事案件(即過去的糾紛案件)裁決在我國承認和執行。

首先,應該指出,從法律上看,我國法院在這方面是持謹慎態度。其法律依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的承認執行,不適用本規定?!?/p>

其次,隨著我國的入世,最高人民法院就承認與執行域外法院裁決的有關事宜,又作出了一個新的規定,以推動此項工作的健康。為了進一步規范海事審判活動,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根據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討論通過了《海事訴訟文書樣式(試行)》,并于2003年3月18日了《關于印發〈海事訴訟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要求在海事審判工作中遵照執行,并把《樣式》運用到海事審判的實踐中去,實現海事訴訟文書樣式統一。同時規定,此樣式僅適用于我國《海訴法》所涉及的內容,其他海事訴訟文書的制作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1992年6月20日印發的《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試行)》,在海事審判工作中應將兩個訴訟文書樣式結合使用。凡已制定新的訴訟文書樣式的,原同一種訴訟文書樣式不再適用。此《樣式》共有87種,其中涉及到域外法院裁決承認與執行的訴訟文書式樣共有3種,即式樣之四:民事裁定書(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用);樣式之五:執行令(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用);樣式之六十九: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申請書。上述樣式之五的說明稱:供海事法院去根據申請人的請求,作出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的申請后,對于該裁定的內容的執行事項發出執行令時使用。

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2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聽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聽證活動遵循公開、公正和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聽證機構依法行使職權,聽證主持人依法聽證,其它機關、機構、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預。

聽證主持人非因違法聽證或者本辦法規定的情形外,聽證機關不得在聽證過程中擅自撤換聽證主持人。

第五條聽證機關是指受理聽證申請,依法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舉行聽證的機關。

聽證機構是指聽證機關內部具體負責聽證工作的機構。

第六條案件的調查人員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證據經聽證質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七條聽證機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第二章聽證范圍與管轄

第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止開采、停產整頓、停止測繪的;

(二)吊銷許可證的;

(三)吊銷資格證書的;

(四)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

第九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第三章聽證參加人

第十條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案件的調查人員、法定人、聽證人、證人和鑒定人員以及翻譯人員。

第十一條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當事人。

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聽證;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聽證。

第十二條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聽證機關同意,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

第十三條因同一擬行政處罰而發生的聽證案件,或者因同一種類的擬行政處罰而發生的聽證案件,當事人為兩人或者兩人以上的,可以合并聽證。

第十四條沒有聽證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為聽證。

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聽證。

第四章聽證的申請與受理

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聽證,應當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告知其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后3日內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聽證機關決定是否延長。

第十六條申請聽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擬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具體的聽證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申請聽證的范圍;

(四)屬于受理聽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聽證,也可以口頭申請聽證。

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二)申請聽證的要求和理由;

(三)提出聽證申請的日期。

口頭申請的,聽證機構應當當場將申請的內容記入聽證申請書,并將記錄的聽證申請書內容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由記錄人、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者加蓋印章。

第十八條聽證機關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日內,對聽證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當事人依法提出聽證申請,聽證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復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受理或者答復。

第五章聽證

第二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負責承辦聽證活動的聽證機構。聽證機構在聽證機關的領導下,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二十一條聽證機構應當在受理聽證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聽證申請書副本送達案件調查人員。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書副本之日起5日內向聽證機構提交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卷材料和答辯狀。

第二十二條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三條一般案件的聽證,由聽證機構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進行。重大、復雜或者疑難案件的聽證,由聽證機構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并可以指定或聘請非本案調查人員為聽證員共同組成聽證庭進行聽證。聽證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回避。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一)本案的調查取證人員;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聽證機構負責人擔任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公開聽證的,應當在聽證3日前公告申請人的姓名、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六條經聽證機關兩次合法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七條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庭規則。

聽證主持人對違反聽證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聽證庭。

第二十八條開庭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庭。

開庭聽證時,由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庭紀律,宣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詢問、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第二十九條聽證庭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由案件調查人員宣讀當事人違法事實和行政處罰建議;

(二)當事人陳述答辯;

(三)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四)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五)宣讀鑒定結論;

(六)宣讀勘驗筆錄。

第三十條當事人在聽證庭上可以出示新的證據。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鑒定或者勘驗的,由聽證機構決定是否重新進行鑒定或者勘驗。

第三十一條聽證庭調查結束后,進行聽證庭辯論。

聽證庭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及其聽證人發言;

(二)案件的調查人員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聽證人發言或者答辯;

聽證辯論終結后,聽證主持人按照當事人、案件的調查人員、第三人的順序征詢各方最后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書記員應當將開庭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簽名。

聽證筆錄由案件的調查人員、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三十三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分別作出如下聽證意見,提請聽證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但對于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提交聽證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作出應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三)違法事實不清的,作出補充調查的意見;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五)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聽證機關同意,可以延期聽證:

(一)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二)需要重新勘驗、鑒定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申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或者舉行聽證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參加聽證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六章附則

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3

一、 公約的產生及

建立歐洲共同體的《羅馬條約》的締約者們意識到,貨物、人員和資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對義務的廣泛履行存在困難,將會阻礙共同市場的發展。因此按照《羅馬條約》第220條之規定,6個歐洲共同體成員國開始了漫長的談判, “以期為了它們國民的利益……簡化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程序”。為了實現上述目標,有關國家于1960年設立了專家委員會負責起草相關的公約。

當時,歐共體國家之間有關判決的相互承認執行主要由成員國締結的少數雙邊條約調整。這些條約不僅適用范圍很有限,而且絕大多數的條約都規定了間接管轄權原則,即執行地國法院只有依據其本國法認定判決作出國法院有管轄權時方可執行該外國判決。起草公約的專家委員會面臨著兩種選擇:要么繼續保持間接管轄權原則這一繁瑣的程序;要么實行統一的管轄權規則,即采用直接管轄權原則。正如皮特·凱所指出的: “簡便、有效地執行外國判決的真正障礙是國內法上執行條件太復雜、不統一。因此需要方便、簡化、統一的執行程序。由于個別成員國之間現存的雙邊條約既零亂又不完善,所以公約若采用間接的承認和執行標準將會繼續導致對成員國公民的歧視。

《布魯塞爾公約》的起草者們大膽地采用了直接管轄權原則。所謂直接管轄權原則,從執行地國法院的角度來說,是指如果外國法院適用的管轄規則與本國相同。則執行地國 法院就無需對該外國判決進行管轄權方面的審查便可予以承認和執行。這樣就保證了法院判決在歐洲共同體市場內像貨物、人員和資金一樣自由流通。

按照《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歐共體任何成員國意欲加入該公約必須在原公約的基礎上與原始締約國訂立特別協定。1973年當英國、丹麥和愛爾蘭成為歐共體成員時.它們為加入《布魯塞爾公約》與原有的6個公約締約國進行了漫長的談判,并于1978年簽署了《加入公約》。1982年當希臘加入《羅馬條約》成為歐共體成員時,也通過簽訂《加入公約》加入了《布魯塞爾公約》。這些《加入公約》只在 1968年的《布魯塞爾公約》內容基礎上作了一些純技術性的修改,并末改變公約中的一些基本原則。

為避免締約各國法院對《布魯塞爾公約》作出不同的解釋,1971年6月3日歐共體6個原始成員國在盧森堡簽訂了《關于由歐洲共同體法院解釋布魯塞爾公約的附加議定書》。該議定書授予歐共體法院對公約進行司法解釋的權力?!恫剪斎麪柟s》是以4種正式文字作成的,這樣就給解釋工作帶來了困難。而且公約沒有一個一般性條款可以用來指導國內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約解釋和適用上的困難。1971 年的這一議定書在歐洲、法律、一體化的進程中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學者所指出的: “近來歐洲法院在促進成員國一體化以及宣揚歐共體法高于國內法的進程中發揮了重大作用。法院從一個統一歐洲的角度出發,應該有權解釋公約適用中所產生的?!?/p>

1988年歐共體的成員國又與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FTA)成員國在瑞士的洛迦諾締結了一項《民商事司法管轄權和判決執行公約》,稱為洛迦諾公約。該公約是為了確保歐共體成員國與歐洲自由貿易聯盟的6個成員國之間判決的自由流通而締結的。因為在這兩大組織之間共有3500萬消費者,而且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成員國50%的貿易是與歐共體進行的?!堵邋戎Z公約》的一般原則與《布魯塞爾公約》基本一致;兩公約的絕大多數條款內容一樣,甚至連條款的順序都是一樣的。但是這兩個公約在適用上又是獨立的。對此,《洛迦諾公約》在其第54條13款中專門規定了它與《布魯塞爾公約》在具體適用方面的相互關系。

二、 承認和執行判決的基本條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國家的主權行為。按照領土屬地管轄原則,法院判決的效力僅限于作出該判決的國家領土之內。而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正是為了克服這些判決只在其本國領土內有效和執行的限制。如果一項判決的性質屬于《布魯塞爾公約》意義上的民商事判決,而且判決的事項也屬于公約第1條的內容,那么該判決應在其它締約國間予以承認,無需辦理特別手續。按照《布魯塞爾公約》第26條之規定,外國判決應予以自動承認,也就是說公約不需要執行地國法院再作出一項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請求執行的一方當事人直接援引原判決。因此按照公約第26條所承認的判決就像是在執行地國作出的判決一樣,原則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約第44條還規定,申請人在判決作出國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費用減免的,有權在承認和執行程序中享受執行地國家規定的最優惠援助或最大減免。提供司法援助顯然有利于判決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撫養和贍養費的案件。此外,申請人在一締約國申請執行另一締約國作出的判決時,不得因其是外國人或者在被請求國沒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證金或抵押物。

從《羅馬條約》第220條的要求來看, 《布魯塞爾公約》的目的在于“簡化承認和執行手續”。因此.公約已將申請執行的程序盡可能地進行了簡化。按照公約的規定,執行申請應依執行地國國內法規定的程序由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請時還應提交下列文件:(1)經認證的判決書副本。如系缺席判決,須提供已將傳票及判決書送達缺席一方當事人的證明正本或經證明無異的副本。(2)證實該判決依判決作出國法律是可以執行的并已送達對方的各項證明文件。(3)如需要時須提供證明申請人在判決作出國享受司法援助或減免訴訟費用的文件。公約第48條還規定.執行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可要求提供各項文件的譯本。

執行地法院收到申請后應迅速作出決定。被要求執行的一方在這一階段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書只能因與拒絕承認判決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絕。但在任何情況下對外國判決的實質性均不得審查。對申請書作出決定后須立即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三、 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約第27條(1)款規定, “如對某一判決的承認違背了被請求承認國的公共政策”,該判決不能予以承認。參與制訂公約的有關專家曾指出,本條款只在極個別情況下適用,因為締約國之間有著共同的、密切相關的法律體制,很少會出現一項外國判決與被請求承認國的法律制度或基本價值觀相矛盾的情況。但是為了達到公約統一適用的目的,公約給法院保留了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審查權力。這一點與《羅馬條約》中關于人員自由流動方面給予締約國的公共政策審查權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審查權的行使是受到公約嚴格限制的。首先,《公約》第28條明確聲明公共政策不適用于有關管轄權的規定。也就是說,被請求承認國不得將公共政策適用于有關管轄權的審查。其次,公約第27條(1)款外的其它款項所列明的不予承認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則會導致法院在拒絕承認和執行方面擴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適用范圍。除了上述限制外,對公共政策的適用范圍很難進一步界定。從歐共體國家法院判例匯編中刊載的締約國法院作出的判決來看,有許多是將公共政策理由與第27條(2)款的缺席判決理由相互混淆。在此還應注意,被請求承認國不能僅以自己國內的公共政策去拒絕其它締約國的判決。例如,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等國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廣,而且英國法院也常常表現出對外國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約這—體制下,這些國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權力。另外,以欺詐手段作出的判決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尚不確定。斯卡拉思爾報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一項以欺詐手段作出的外國判決是否妥當提出了疑問。該報告認為,由于公約所有成員國的法律制度都專門規定了糾正欺詐判決的救濟程序和理由,因此沒有必要對欺詐判決動用執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維護被告權利方面的理由

公約第27條(2)款規定:“如果因被告未及時收到有關起訴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的時間安排辯訴而作出的缺席判決”不能予以承認。所有訴訟當事方都應有機會出庭并陳述其主張,這是歐共體法中的重要原則。從實踐來看,這一基于公正(natural justice)的要求而產生的理由在承認執行階段引起的爭議最多。

公約第27條(2)款可以看出,在下列情況下是不能拒絕承認和執行的:(1)被告已得到正當的通知;(2)該通知是及時送達的。被請求執行一項缺席判決的法院必須獨立地審查判決作出的情況以決定是否可以按照第27條(2)款對該判決予以執行。然而該條款的含義存在著3個問題:(1)什么情況下才構成“缺席判決”;(2)何謂正當送達;(3)怎樣才能構成使被告“有充足時間安排辯訴”。以下將結合法院的司法實踐對如何認定上述這些問題分別進行。

1、缺席判決。構成“出庭”的必要條件一直很少引起爭議。但在最近,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要求歐洲法院對“出庭”的含義給予解釋。在該案中,申請人請求德國法院執行一項意大利法院作出的判決。申請人的兒子在意大利一次車禍中由于被申請人的疏忽大意而死亡。申請人在意大利對被申請人提起刑事訴訟的同時附帶了民事賠償請求。民事賠償的訴訟請求送達給了被申請人。被申請人雖然在刑事程序中通過其律師出庭,但對本案中的民事索賠沒有進行答辯。歐洲法院在此需要考慮的之一便是本案被申請人是否構成了《布魯塞爾公約》第27條(2)款意義上的“出庭”。普遍接受的觀點認為,被申請人的各項行為能夠表明他已得到了訴訟通知并打算為自己辯護就足以構成出庭。然而如果被申請人只是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或僅對訴訟文書的送達本身表示反對,則不足以構成第27條(2)款意義上的出庭。這一觀點已被德國上訴法院在該法院處理的一起案件中所采納。在德國上訴法院的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一個傳票要求他在意大利法院出庭。他采取的唯一行動是對送達的傳票表示反對,要求意大利法院撤回送達。其理由是他對收到的文件從文字到形式都無法讀懂。德國上訴法院認沙定這一行為不能構成出庭,它只是對傳票的送達提出了反駁。對“出庭”一詞作廣義的解釋符合便于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這一公約目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對判決作出國法院的管轄異議未成功的情況下,如果異議失敗的一方不參加庭審則不構成“不出庭”,而應視為出庭。

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4

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經營過程中,投資各方之間發生各種各樣的糾紛在所難免;一旦該等糾紛訴諸法律,訴訟各方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就成為一個首先需要解決的前提問題。同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成立、變更、終止均應當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才能生效。

1988年4月21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一片歡呼聲中成立。合資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美元,其中中方河源華酉服務公司(以下簡稱“華酉公司”)出資 200萬美元,外方挪威冰城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挪威冰城公司”)出資800萬美元。讓人意想不到的是,這一樁簡單的合資幾年后惹出一場糾紛。

合資企業變更股權

由于外方資金未到位,1991年10月6日,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出資比例予以變更,其中中方出資750萬美元,外方出資 250萬美元。同日,華酉公司與香港德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德豐公司”)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香港德豐公司購買華酉公司在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中55%的股份(550萬美元)。該股權轉讓經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同意。同月16日,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合資主體和出資比例予以變更,其中中方華酉公司出資200萬美元,外方挪威冰城公司出資250萬美元,外方香港德豐公司出資550萬美元。1992年 3月13日,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經工商部門進行名稱變更登記為深圳金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金峰公司”)。

1992年8月19日,香港金峰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冊登記總處登記成立。1993年2月6日,香港金峰公司與香港德豐公司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香港德豐公司將其在深圳金峰公司中的全部股份(550萬美元,占55%)轉讓給香港金峰公司。同日,香港德豐公司致函深圳金峰公司,稱"因我公司香港業務全面調整,經董事會研究,現決定公司名稱更改為香港金峰公司,請協助辦理更換批準證書、工商登記等相關法律手續。"同年4月5日,外商投資主管部門作出的《關于深圳金峰公司港方投資者更名的批復》中稱:"由于深圳金峰公司港方投資者--香港德豐公司更名為香港金峰公司,故同意深圳金峰公司合同、章程有關條款作相應修改。"同月24日,市人民政府向深圳金峰公司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批準證書》,載明合資者為華酉公司、挪威冰城公司、香港金峰公司。

1993年5月9日,由香港金峰公司全體董事出席的會議作出決議,香港金峰公司股份重新分配為張林、董知明、孫文寧、趙慧、周南各占20%。

1996年10月17日,芬蘭金峰公司和趙慧出具"關于香港金峰公司更名為芬蘭金峰公司的說明",載明:"深圳金峰公司丙方投資方為香港金峰公司,現因該公司遷移至芬蘭,公司注冊于芬蘭,因此原香港金峰公司更名為芬蘭金峰公司,法人董事長未有變動,深圳金峰公司的丙方投資方的股權不變"。同年11月12日,市政府《關于同意深圳金峰公司股權轉讓的批復》同意將其持有的華酉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文達公司,同意原投資丙方香港金峰公司變更為芬蘭金峰公司。同月深圳金峰公司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199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向深圳金峰公司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載明,合資企業的投資者為文達公司、挪威冰城公司、芬蘭金峰公司三方。

股權確權生糾紛

1999年6月3日,香港金峰公司在香港召開特別股東大會,董知明、張林出席,其中張林亦代表孫文寧參加此次大會,趙慧、周南缺席,會議決議授權董知明、張林代表公司全權處理該公司投資的深圳金峰公司項目中所產生的糾紛一案的有關事項。同月19日,由董知明、張林出席的董事會作出決議,授權董知明代表香港金峰公司簽署有關深圳金峰公司項目糾紛一案的《民事狀》。同日,香港金峰公司以芬蘭金峰公司為被告,訴至本案一審法院,認為芬蘭金峰公司侵占了香港金峰公司在深圳金峰公司中55%的股權。香港金峰公司因此請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其投資款550萬美元的侵權行為;(2)被告立即向工商機構辦理變更歸還其在深圳金峰公司中55%的股權,即550萬美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2000年10月10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芬蘭領事館認證的顧長青及由顧長青代趙慧、周南簽署的聲明稱:趙慧、周南及顧長青是香港金峰公司的董事,公司董事局從未研究過亦未做出過決議向一審法院訴訟,所謂訴訟狀他們并不知曉。在半數董事未知情及未贊同之形勢下的訴訟是非法的。2001年4月2日,由趙慧、周南、顧長青出席的香港金峰公司董事會作出決議:董知明等董事未經全體董事討論并達成決議,擅自以公司的名義對芬蘭金峰公司向一審法院無效,決定以香港金峰公司的名義申請撤訴。同日,向一審法院發出蓋有香港金峰公司公章的《撤訴申請書》,申請撤回。

2001年5月5日,由董知明、張林、孫文寧參加的香港金峰公司董事會作出決議:(1)對芬蘭金峰公司的法律訴訟是由董知明、孫文寧、張林等董事依法作出,趙慧等人無權;(2)上述決議已于1999年6月3日獲占已發行股份 60%的股東出席的特別股東大會的確認通過,以維護股東的基本利益,故趙慧等董事無權或反對;(3)授權董知明代表公司發出聲明。

一審法院支持原告確權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1996年10月17日之前,深圳金峰公司的投資人分別由文達公司、挪威冰城公司、香港金峰公司三方組成,其中中方資金200萬美元、挪威冰城公司資金250萬美元、香港金峰公司資金550萬美元。關于10月17日之后香港金峰公司是否更名為芬蘭金峰公司、是否遷址至芬蘭的事實,從現有證據可以充分證明,香港金峰公司從未更名為芬蘭金峰公司,亦未遷址至芬蘭,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不同國籍公司之間的更名和遷址問題。香港金峰公司從成立至今,一直在香港營業,芬蘭金峰公司對這一事實亦予以認可。即使香港金峰公司股東內部之間存在權利糾紛,芬蘭金峰公司以上述方式獲取深圳金峰公司股東地位沒有事實依據,同時違背了法律規定,其行為侵害了香港金峰公司的權益。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董事會是公司的業務管理機構。根據現有證據證明,香港金峰公司的行為經公司三位占60%股權的股東同意,符合公司章程,應為有效。芬蘭金峰公司提供的以香港金峰公司名義提出的撤訴申請,未經香港金峰公司股東成員的多數同意,故對該撤訴申請不予采納。香港金峰公司與芬蘭金峰公司對在深圳金峰公司中原股東香港德豐公司變更為香港金峰公司這一事實均無異議,故香港金峰公司是深圳金峰公司的股東,亦當然是相應股權的所有人。一審法院判決如下:(1)確認深圳金峰公司的股東之一是香港金峰公司,共計投資550萬美元;(2)芬蘭金峰公司應停止侵害,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相應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確認投資主體和投資款歸屬香港金峰公司。

被告對一審法院的判決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認為,其一,董知明、張林、孫文寧三人做出的臨時股東大會是在未通知趙慧和周南這兩位股東、這兩位股東也因此未參加的情況下召開的,因而其召開是無效的,其形成的股東會決議也是無效的,故而香港金峰公司無權依該股東會決議芬蘭金峰公司。其二,本案系確權之訴,且本案中的"確權"有其特殊之處,即本案涉及的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股權變更問題。深圳金峰公司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根據中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成立、變更、終止均應當報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并到工商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才能生效。通常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判決結果直接或間接地使有關行政行為作出變更,但這些行政行為應理解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為,如備案、登記等行為,而對于實質性的行政行為,如本案所涉的審批行為,則是中國法律賦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特有的權力,不能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和作出民事判決予以變更。即使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行為不當,也只能通過行政復議程序或者行政訴訟程序予以糾正。因此,本案香港金峰公司請求確認其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的股權的主張只能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途徑加以解決,而不能通過本案的民事訴訟解決,因此法院應駁回原告的。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香港金峰公司系在香港依據公司條例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趙慧、周南和張林、董知明、孫文寧均系該公司占20%股份的股東,張林、董知明、孫文寧能否通過所謂"特別股東大會"決議提起本案訴訟涉及到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問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確定","外國法人以其注冊登記地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因此,本案應當根據香港法來認定占公司60%股份的張林、董知明、孫文寧三股東能否在趙慧、周南未參加的情況下通過股東大會決議代表香港金峰公司提訟。

根據香港公司法的規定,公司重大事項的決議、股東大會或者特別股東大會的召開等等均應當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本案中,由張林、董知明出席的特別股東大會決議提起本案訴訟,其中張林亦代表孫文寧,也就是說占公司60%股份和60%多數的股東出席了該次特別股東大會并通過了提起本案訴訟的決議。根據香港金峰公司章程的規定,全體股東均應當獲得此類會議的通知,趙慧、周南并未獲得該次會議的有效通知,因此違反了該公司章程的規定。然而,特別股東大會決議是為了維護香港金峰公司的利益,而且并不構成對趙慧、周南少數股東的欺詐,盡管與趙慧、周南的利益相違背,根據香港判例法上確立的原則,該特別股東大會應當認定是有效的。因此,根據香港金峰公司1999年6月3日的特別股東大會決議提起的本案訴訟是有效的。亦因此,2001年4月2日趙慧、周南、顧長青出席的香港金峰公司董事會決議以香港金峰公司的名義撤回本案訴訟是無效的。

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5

一、商標確權程序中的當事人

商標確權程序的當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義參加商標確權案件審理程序,在商標確權案件審理中享有程序權利、承擔程序義務,并受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終局裁決書約束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的規定,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行使對商標確權案件的終局裁決權。鑒于商標評審委員會是隸屬于國家工商總局的行政機構,而審理案件又采用委員投票表決的方式,帶有某種準司法的性質,因此,我國現行的商標確權制度是作為一種特殊的行政裁判制度而存在的。商標確權程序既有類似于訴訟程序的特點,也有若干特殊之處。具體到商標確權案件的當事人,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很多方面就既有相同點又有區別。

兩者的相同點表現在:都是民事主體(需要強調的是,只有民事主體才能成為商標確權案件的當事人,否則,因為當事人的不合格,事實上不能形成一個案件,也就不應引起商標確權程序的發生),都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有關審理程序,并在案件審理中享有相應的程序權利與義務,都受主管機關裁判的約束。商標確權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但根據《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及《商標評審規則》的規定,商標確權案件當事人的程序權利與義務,在基本的方面與民事訴訟當事人是類似的。例如,商標確權案件當事人享有撤回申請權、委托人權、申請回避權、提供證據權、查閱案卷權等,另外,商標確權案件當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形式提交證據材料,自覺履行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法律文書中確定的義務。

從現行法律規定的角度看,商標確權案件的當事人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也有著顯著的區別。

其中最主要的區別之一就在于對當事人合格與否的限制不同。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須與案件有著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一般認為,訴訟最直接的目的是要解決權利義務爭議,因此,訴訟的當事人應當也必須是與所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有著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換言之,他們是訴訟的權利享有者或義務承擔者。如果與案件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并非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僅是基于道義而支持他人起訴,就不能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

在商標確權程序中,當事人與案件卻不一定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商標法》第27條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薄秾嵤┘殑t》第25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商標注冊不當的,可以將《撤銷注冊不當商標申請書》一式兩份交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备鶕鲜鲆幎?,申請撤銷注冊不當商標的當事人可以為任何人,法律并不要求其對被申請商標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二、商標確權程序中的申請人

一般來說,申請撤銷注冊不當商標的理由有兩種,即絕對理由和相對理由。前者是指認為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了商標法有關禁止注冊情形的強制性規定而申請予以撤銷。后者則是指當事人以其自身的權利、利益受到商標注冊人不正當注冊行為的侵害為由申請撤銷。

(一)基于絕對理由的申請

基于絕對理由的申請通常援引《商標法》第8條的規定。對于違反禁用條款的注冊商標,商標局可以依職權主動予以撤銷,也允許社會上的任何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撤銷。在這類案件中,申請人對于被申請商標往往沒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關系”。一些情況下,有人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申請撤銷那些“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的商標;更多的情況是,由于本商品(服務)的通用名稱、圖形或者其它公知共用的表示本商品(服務)特點的文字被人注冊為商標,商標注冊人又據以排斥同行業其他經營者的正常合理使用,從而妨害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其他經營者出于維護自身經濟利益的考慮申請予以撤銷。在后一種情況下,申請人對于案件當然有著“直接的經濟上的利害關系”,但很難因此得出結論說也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關系”。

在商標確權領域允許任何人基于絕對理由申請撤銷注冊不當商標,應當說,這是由商標的特點決定的。人們常說商標權是一種“私權”,但卻是一種公開化、社會化的私權。商標作為一種工商業標記,從誕生之日起就是為了向社會公眾宣示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并非單純作為其所有者的私產而存在。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商標的功能不斷的豐富與拓展,商標不僅區別產源,而且“表彰使用人的身份與品味”,甚至還在一定程度上確立市場競爭的秩序。商標與社會公眾利益始終密切相關。如果有違反禁用條款規定的商標獲準注冊,將會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妨害公平合理的市場競爭秩序。因此,法律賦予不特定的民事主體以基于絕對理由的申請撤銷權是十分必要的。

(二)基于相對理由的申請

基于相對理由的申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①當事人基于馳名商標提出的申請。前提是當事人是馳名商標的擁有者,并認為被申請商標是對其馳名商標的抄襲與模仿;

②當事人基于在先權利提出的申請。這里的在先權利主要包括著作權、姓名權、肖像權、商號權等等;

③當事人以惡意注冊為由提出的申請。所謂惡意注冊,也可稱為欺詐性注冊,是指明知或應知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而加以注冊的行為。大多數國家都在商標法中普遍地禁止惡意注冊。如果主張被申請人的注冊行為出于惡意,需要證明被申請人明知或應知自己一方在先使用有關商標的事實。

從上述3種情形看,這里的當事人的范圍,就不再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而是與案件有著“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即由于被申請人的不當注冊商標行為,而使自己的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人。事實上,由于所謂的“相對理由”只發生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社會上的其他人,或者由于并無利益牽扯而缺乏告訴動機,或者由于身處局外而缺乏舉證能力,因此不大可能成為此類商標確權案件的當事人。因此,就基于相對理由的申請而言,現行《商標法》有關任何人均可申請撤銷注冊不當商標的規定是值得商榷的,應在今后的商標法修改中加以解決,將基于相對理由的申請人的范圍限制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關系的人,并對“直接的利害關系”作出具體的界定,以保持私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防止公權對私領域的過度干預,并避免國家行政與司法資源的不必要的耗費。

以上的討論側重于商標確權案件的申請人方面,在商標確權案件的被申請人方面,也有需要探討的問題。

三、商標確權程序中的被申請人

一般來說,商標確權案件的被申請人是明確的。例如,撤銷注冊不當商標案件的被申請人通常就是被申請商標的注冊人。但在不少案件中,被申請商標經過了一次或多次轉讓,在這種情況下如何確定被申請人是值得研究的。

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6

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之一,是實現程序經濟,降低訴訟成本,減輕當事人負擔,故對訴訟費用制度進行了重大改革?!睹袷略V訟規則》第43章至第48章皆是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2000年6月14日又修訂了有關訴訟指引,并于2000年7月3日生效,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則及訴訟指引篇幅浩大,近八萬余字。這樣,先前復雜的訴訟費用規則有所簡單化。本文擬就英國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費用及其評定作一簡要介紹和評述。

一、有關訴訟費用的一般規則

在英國民事訴訟中,訴訟費用(cost)基本上相當于訴訟成本的概念,它與我國的法院費用不一樣,指如訴訟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訴訟費(fees)、法院收費(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開支(expenses)、報酬(remuneration)、補償費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額索賠審理制審理的案件中,訴訟當事人由非專業訴訟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任何訴訟費或報酬(reward)。規則還規定,法院可評定如下費用:在仲裁人或公斷人前進行程序的費用、在審裁處或其他法定機構進行程序的費用、委托人應向律師支付的律師費用等。鑒于律師費用在訴訟成本中占據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國所謂訴訟費用評定在某種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當事人應向律師支付的費用。

(一)訴訟費用承擔的規則

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規則是,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訴訟費用。但這一規則不適用于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訴訟提出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以及就遺囑認證程序或家事訴訟中的裁決或命令提起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英國普通法中所謂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體現了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原則。比如:P是D駕駛貨車的乘客,該車與D 駕駛的汽車相撞,D 和D 相互指責,法院裁定由D承擔事故責任。在此情形下,勝訴的被告D有權從原告P獲得訴訟費用補償,因為他沒有過失而原告卻向他提起了訴訟,P應補償D 的訴訟費用,而D應補償P支付給D 的訴訟費用。這就是布洛克命令。

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訴訟費用承擔規則而另行作出訴訟費用命令。對于一方當事人是否承擔他方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承擔的訴訟費用金額、以及支付訴訟費用的時間,法院擁有自由裁量權。

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的,比如,當事人或訴訟人未依規則或法院指令對訴訟費用提起詳細評定程序,或法院認為當事人或訴訟人為啟動訴訟費用評定程序,在程序提起前或進行中的行為不合理或不適當的,則法院有權不準許補償經評定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或者責令有過錯的當事人或訴訟人承擔其他任何當事人因其過錯行為而產生的訴訟費用。

法院在決定是否就訴訟費用作出命令時,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當事人行為;當事人是否部分勝訴;法院業已注意的、一方當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約。所謂當事人行為,包括訴前及訴訟中的行為,特別是當事人遵循有關訴前議定書的情形;當事人提出、堅持或抗辯某一特定主張或系爭點是否合理;一方當事人對案件、某一特定主張或系爭點堅持主張或進行抗辯的方式;原告雖勝訴,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圍內夸大了訴訟請求。判決或命令已確定訴訟費用的,當事人須自判決或命令中載明的日期14日內,在其他情形下自訴訟費用證明書指定日期14日內,履行支付訴訟費用的命令。

(二)訴訟費用評定的基礎

法院評定訴訟費用的金額,依標準基礎或補償基礎。所謂標準基礎,指依訴訟請求金額比例收取的費用;補償基礎,指對實際產生的合理費用予以補償。兩種基礎各有其合理性和弊端,但對訴訟成本的衡量一般以費用占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而定,而英國尚沒有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收費的具體規定,故訴訟請求金額與訴訟費用之間沒有比例關系,特別在小額訴訟中,訴訟費用的比例可能高于訴訟請求的金額,有可能等于、甚至超過案件的爭議金額。在伍爾夫勛爵主持的《接近司法》項目中,哈扎爾?甘(Hazel Genn)教授對高等法院的上訴費用進行的實證調查表明,請求金額12500英鎊以下的案件,僅勝訴方訴訟成本在10000至20000英鎊的就占31%,超過20000英鎊的占9%,且所調查的案件中近一半以和解結案,只有1/4的案件經開庭審理以判決結案;請求金額為12500至25000英鎊的案件,訴訟成本占請求金額的比例,人身傷害案件為41%,建筑合同糾紛為96%.

如法院作出有關訴訟費用命令,未表明訴訟費用評定基礎的,或既非依標準基礎亦非依補償基礎評定的,則視為依標準基礎評定。但無論根據何種基礎,法院皆不準許承擔不合理產生的訴訟費用或者金額不合理的訴訟費用。如基于以下規則產生訴訟費用權利的:第3.7條(對不支付特定費用駁回訴訟的,被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6.13條第1款(原告承諾被告提出第36章要約或第36付款的,原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6.14條(被告承諾原告提出第36章要約的,原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8.6條(原告撤訴的,被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推定訴訟費用命令依標準基礎作出,有關訴訟費用應支付利息的,自產生費用權利的事件發生之日起開始計息。

法院在裁決訴訟費用金額時應考慮如下因素:當事人行為,特別是訴前、訴訟中的行為,以及為嘗試解決爭議所作的努力;涉及任何款項或財產的金額或價值;有關事項對所有當事人的重要性;有關事項的特殊復雜性,或者所提出問題的難度或新穎性;涉及的技巧、努力、專業知識以及責任心;案件所花費的時間;辦理業務或部分業務的地點以及環境。

(三)訴訟費用評定程序

法院責令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支付訴訟費用的,既可對訴訟費用進行簡易評定,亦可責令由訴訟費用官員對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故法院的訴訟費用評定包括二類程序:一是簡易評定,指法院在作出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時,責令支付一定金額款項的訴訟費用之程序,簡易評定不適用固定訴訟費用或詳細評定規則;二是詳細評定,指由法院官員根據規則第47章之規定,對訴訟費用金額進行裁決之程序。

二、固定訴訟費用

所謂固定訴訟費用,指在法定情形下明確規定許可律師收取的定額費用,包括固定起訴費、判決登記費、其他固定訴訟費用。此外,法院亦可收取適當的固定手續費。比如,小額索賠案件中的固定訴訟費用包括表一規定的固定起訴費,以及原告承擔的法院手續費;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的固定訴訟費用,為80英鎊另加簽發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應承擔的有關法院手續費。

(一)適用范圍。固定訴訟費用適用于如下情形:一是原告只提出一項訴訟請求,僅為給付特定款項金錢之訴的,且根據規則第12.4條第1款取得缺席判決的、或根據規則第14.4條第3款取得基于自認的判決的、或根據規則第14.5條第6款取得基于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的、或根據規則第24章取得簡易判決的;或法院已根據規則第3.4條第2款第a項作出駁回答辯命令的、或適用規則第45.3條的;二是原告僅提出一項要求給付財物的訴訟請求,法院在簽發訴狀時即可確定審理日期的訴訟;三是上述情形中,訴訟請求金額超過25英鎊的案件。

(二)固定起訴費的金額。見表一。

表一:固定起訴費金額

有關級別 由法院或通過原告送達以外的其他方式送達訴狀格式的 由原告親自送達訴狀格式的;并且只有一個被告的被告一個以上的,每增加一名被告由原告按單獨的地址對其送達訴狀格式的訴訟請求金額25英鎊以上500英鎊以下的 50英鎊 60英鎊 15英鎊訴訟請求金額500英鎊以上1,000英鎊以下的 70英鎊 80英鎊 15英鎊訴訟請求金額1,000英鎊以上5,000英鎊以下的;或者提出的唯一訴訟請求為交付財物,但在訴狀格式中未明確或陳述財物金額的80英鎊 90英鎊 15英鎊

訴訟請求金額5,000英鎊以上的 100英鎊 110英鎊 15英鎊

(三)判決的登記費用。見表二。

表二:判決登記的固定費用

判決金額超過25英鎊但低于5,000英鎊的 判決金額超過5,000英鎊的

根據規則第12.4條第1款(通過請求,對訴訟請求僅為給付金錢之訴的判決登記)之規定,沒有送達認收書時作出的判決22英鎊 30英鎊

根據規則第12.4條第1款(通過請求,對訴訟請求僅為給付金錢之訴的判決登記)之規定,沒有提出答辯時作出的判決25英鎊 35英鎊

根據規則第14.4條(基于自認的判決)或第14.5條(基于對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之規定作出判決,并且原告接受被告關于付款方式的建議,對此種情形作出判決的登記40英鎊 55英鎊

根據規則第14.4條(基于自認的判決)或第14.5條(基于對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之規定作出判決,由法院裁決付付款方式和期間,對此種情形作出判決的登記55英鎊 70英鎊

根據規則第24章之規定進行判決,或者法院根據規則第3.4條第2款第a項之規定駁回答辯,在上述情形下,基于當事人申請作出的簡易判決之登記175英鎊 210英鎊

根據《1974年消費信用法》(59)所指協議提出交付財物的訴訟請求,對該訴訟請求作出的判決之登記,以及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判決之登記60英鎊 85英鎊

(四)其他固定訴訟費用。見表三。

表三:其他固定訴訟費用

由當事人送達任何需要本人送達文書的,包括向受送達的各自然人準備和復制送達回證 15英鎊

根據規則第條作出的命令,向受送達的各自然人采取替代方式送達的 25英鎊

域外送達文書的 蘇格蘭、北愛爾蘭、萌島或英吉利海峽島嶼 65英鎊

其他任何地區 75英鎊

三、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

(一)詳細評定的一般規則

1.詳細評定的時間。一般規則是,至訴訟程序終結之日,方可對有關訴訟程序或者部分程序的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除法院責令進行即時評定的之外。所謂訴訟程序終結之日,指法院對訴訟系爭事項作出終局性裁決,不論是否發生上訴程序。根據規則第41章作出臨時性賠償裁決的,視為對系爭事項作出終局性裁決。即使訴訟程序正在進行的,法院亦可作出指令,或者當事人可通過書面協議,將訴訟程序視為終結。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沒有真實可能的,則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可作出準許提起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的命令。

規則第47.2條規定,上訴程序未決時,對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在上訴程序未決期間,申請中止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的,可向作出上訴命令的法院或上訴審理法院提出。

2.詳細評定程序的管轄地。詳細評定程序中的所有申請書和請求函,皆須向法院適當的部門(the appropriate office)提交。法院可基于當事人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自行,根據規則第47.4條第2、3款作出指令,指定特定法院、區登記處或部門為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的適當部門。法院在依職權自行作出上述指令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的機會。法院指令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為適當部門的,須考慮訴訟費用清單、涉及事項的難度、聽審程序進行可能的時間、當事人的費用以及任何其他有關事項后,認為適合由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進行評定的,方可作出有關命令。

3.法院授權官員之權力。司法大臣授權評定訴訟費用的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和家事法庭主登記處的法院官員,如為高級主管官員(senior executive officers)的,有權審理主張訴訟費用不超過17,500英鎊(不包括增值稅)的案件,如為首席官員(principle officers)的,則有權審理主張訴訟費用不超過35,000英鎊(不包括增值稅)的案件。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程序時,擁有法院之全部權力,但不包括:(a)作出規則第48.7條規定的浪費訴訟費用命令(wasted costs orders)之權力;(b)根據第44.14條(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時法院之權力)、第47.8條(啟動詳細評定程序延遲之制裁)、第47.3條第2款(對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的異議)作出命令之權力;(c)對委托人應支付給律師的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之權力,除非有關訴訟費用已根據規則第48.5條(應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項案件的訴訟費用)進行評定之外。

如當事人對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程序有異議的,法院可責令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主持程序。如受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詳細評定程序中的其他當事人達成協議,不由法院授權官員對訴訟費用進行評定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請求法院確定聽審程序日期時,須告知法院,法院應安排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主持聽審程序。在其他情形下,反對由法院授權官員主持訴訟費用評定程序的,須根據規則第23章(有關申請法院命令的一般規則)之規定,向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提出申請,列明異議理由,如果理由充分的,法院應責令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進行評定。

(二)詳細評定程序的啟動

1.程序的啟動與文書的送達。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有關文書格式載明的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時,詳細評定程序啟動。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采取第N252號文書格式;訴訟費用清單能夠復制成磁盤的,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請求提供磁盤的,應在7日內向其免費提供磁盤。

如詳細評定程序涉及的訴訟費用不包括任何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就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的手續費而言,辯護律師及任何專家收費收據副本、有關主張其他補償及補償金額超過250英鎊的書面證據、列明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擬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的任何受送達人姓名和地址的陳述。如僅涉及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額外責任的有關細節、列明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擬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的任何受送達人姓名和地址的陳述。如詳細評定程序既涉及基于訴訟費用,又涉及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上述兩類文書。

2.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見表四。

表四: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

詳細評定的權利來源 須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

判決、指令、命令、裁決或其他決定

自判決等作出之日起3個月。如在上訴期間詳細評定中止的,自解除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個月

根據規則第38章撤訴

自根據規則第38.3條送達撤訴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或者自根據規則第38.4條請求駁回撤訴通知書之申請駁回之日起3個月對規則第36章規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約的承諾 自產生訴訟費用權利之日起3個月

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未在表五或法院指令的期間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則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作出命令,要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間,啟動詳細評定程序。如在法定期間不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

3.訴訟費用爭點書。詳細評定程序的任何當事人,皆可通過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或詳細評定程序的其他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points of dispute),對訴訟費用清單中項目提出爭議。訴訟費用爭點書應簡明扼要、切中要害,準確陳述爭議的性質和理由;標明對訴訟費用清單提出爭議的每一項目;如切實可行的,就尋求降低的每一項目提出建議的金額;由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當事人或其律師簽署。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爭點書的當事人,須同時向詳細評定程序中其他所有當事人送達副本。訴訟費用爭點書能復制成磁盤形式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收到訴訟費用爭點書14日內,請求提供復制有訴訟費用清單磁盤的,則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在收到請求書7日內,向其免費提供磁盤。

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一般期間為,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21日內,但當事人可協議延長或縮短,亦可向法院適當的部門申請延長或縮短這一期間。

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期間界滿,未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作出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包括責令支付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的執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簽發。但在法院簽發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前,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法院可不簽發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

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無權取得訴訟費用的,則法院須撤銷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在其他情形下,惟有申請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請的同時提交訴訟費用清單副本、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副本、以及申請時建議送達的訴訟費用爭點書草案的,方可依規則第47.12條第2款撤銷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法院在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時,還須考慮尋求法院命令的當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請。

4.訴訟費用協商一致的程序。如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就訴訟費用達成協議的,則可申請法院作出金額協商一致的臨時性或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如在詳細評定程序中,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主張,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卻并未支付訴訟費用,亦未就當事人協議提出申請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簽發訴訟費用證明書。上述申請須有證據支持,由簽發訴訟費用證明書的法院官員審理。申請的相對人至少須在舉行聽審程序前2日,提交并送達其依賴的任何證據。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根據規則第38章撤銷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如當事人請求舉行訴訟費用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不得撤銷詳細評定程序,但可協議撤回訴訟費用清單。

(三)訴訟費用清單

訴訟費用清單應載明:標題頁;背景信息;標題項下主張的訴訟費用項目;清單每一頁的全部訴訟費用匯總;非常規出庭的時間列表;有關證明書等。

1.標題頁須列明:訴訟程序的完整標題;開列清單的當事人姓名,以及表明其評定訴訟費用權利的文書介紹;如主張的訴訟費用包括增值稅的,則訴訟人或其他涉及主張增值稅的人之增值稅號碼;就訴訟費用清單中載明的費用主張而言,法律援助證明書、法律服務委員會證明書和有關修正證明書的細節。

2.背景信息須列明:對至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簽發之日的訴訟程序作簡要介紹;關于收取訴訟費用的律師或律師雇員地位之陳述,以及(若以小時費率收費的話)各人提出的小時費率;簡要解釋影響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訴訟費用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與其律師之間簽訂的委托協議。

3.訴訟費用項目,大致包括:律師出庭費用;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出庭費用、通訊(包括信函或電話)費用;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出庭費用、通訊費用;為訴訟程序目的對財產或地點的勘察費用;其他人士包括公共記錄官員的出庭費用、通訊費用;與法院和律師的通訊費用;文書準備費用;為訴訟和解而進行有關協商談判的費用;其他費用,比如準備和核實訴訟費用清單的費用。每一項目皆連續以數碼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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