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人變更申請書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企業法人變更申請書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企業法人變更申請書范文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制定本施行細則。

登記范圍

第二條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下列所屬行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一)農、林、牧、漁、水利業及其服務業;

(二)工業;

(三)地質普查和勘控業;

(四)建筑業;

(五)交通運輸業;

(六)郵電通訊業;

(七)商業;

(八)公共飲食業;

(九)物資供銷業;

(十)倉儲業;

(十一)房地產經營業;

(十二)居民服務業;

(十三)咨詢服務業;

(十四)金融、保險業;

(十五)其他行業。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按照第二條所列行業或者下列所屬行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一)公用事業;

(二)衛生事業;

(三)體育事業;

(四)社會福利事業;

(五)教育事業;

(六)文化藝術事業;

(七)廣播電視事業;

(八)科學研究事業;

(九)技術服務事業。

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條件和經營單位,應按第二條或者第三條所列行業申請營業登記:

(一)聯營企業;

(二)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

(三)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科技性社會團體;

(四)事業單位和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經營單位;

(五)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

(六)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申請登記。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

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

(二)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

第十條 市、縣、區(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八條、第九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公司的審批登記辦法按專項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及其呈報上級審批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及其呈報上級審批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核準登記的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可以運用登記注冊檔案、登記統計資料以及有關的基礎信息資料,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各種形式的咨詢服務。

登記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外商投資企業另列):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國家授予的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所有的財產,并能夠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劃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機構、財務核算機構、勞動組織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規定必須建立的其他機構;

(四)有必要的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于八人;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七)有符合規定數額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其中生產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三十萬元(人民幣,下同),以批發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三十萬元,咨詢服務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十萬元,其他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三萬元,國家對企業注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八)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和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五)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第十七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聯營企業,還應有聯合簽署的協議。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實行非獨立核算。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申請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辦事場所和負責人。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得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和住所;

(三)經濟性質;

(四)注冊資金數額及其來源;

(五)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序和職權范圍;

(八)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九)勞動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終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項。

聯營企業法人的章程還應載明:

(一)聯合各方出資方式、數額和投資期限;

(二)聯合各方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參加和退出的條件、程序;

(四)組織管理機構的產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序;

(五)主要負責人任期。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私營企業,其章程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

外商投資企業的合營合同和章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登記注冊事項

第二十條 企業法人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濟性質、隸屬關系、資金數額。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投資總額、注冊資本、企業類別、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營期限、分支機構。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范圍、經營期限、隸屬企業、隸屬企業的注冊資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范圍、期限、隸屬企業。

第二十四條 企業名稱應由以下部分組成:字號(商號)、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前應冠以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在冠用的行政區劃范圍內享有專用權,同行業企業的名稱不得混同。

外商投資企業名稱可不冠以行政區劃名稱,在全國范圍內,同行業企業的名稱不得混同。外商投資企業可有與中文名稱相一致的外文名稱。

企業名稱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后,受國家法律保護。未經核準登記的名稱不準使用。企業公章、銀行帳戶所使用的名稱應與核準登記的名稱相符。

登記主管機關對名稱登記實行分級管理,按有關專項規定核定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合同、章程簽字之前,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名稱登記,登記主管機關在受理后三十日內作出核準名稱登記或者不予核準名稱登記的決定。

申請名稱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項目建議書及其批準的文件;

(三)投資者所在國(地區)政府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后,在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開業登記之前不得以該名稱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住所、地址、經營場所按所在市、縣、鄉(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注冊。

第二十七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長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法人根據章程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且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財產所有權、資金來源、分配形式,核準企業和經營單位的經濟性質。

經濟性質可分別核準為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聯營企業應注明聯合各方的經濟性質,并標明“聯營”字樣。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類別分別核準為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

第三十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范化要求,核準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注冊資金數額是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的貨幣表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的注冊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來源包括財政部門或者設立企業的單位的撥款、投資以及社會集資。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資本總額,是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

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經營期限是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協議或者合同所確定的經營時限。經營期限自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日起計算。登記主管機關應在核發給外商投資企業的證照上注明有效期。

開業登記

第三十四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按《條例》第十五條(一)至(七)項規定提交文件、證件。

企業章程應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資金信用證明是財政部門證明全民所有制企業資金數額的文件。

驗資證明是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及其他具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證明資金真實性的文件。

沒有主管部門的企業申請登記時應提交資金擔保。資金擔保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出具的保證被擔保人資金真實性的文件。擔保的注冊資金數額不得超過擔保人注冊資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擔保人承擔因不真實的保證而產生的責任。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包括任職文件和附照片的個人簡歷。個人簡歷由該負責人的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或者鄉鎮、街道出具。

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包括產權證明、房屋租賃協議。房屋租賃的期限必須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申請書;

(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批準證書;

(三)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其批準文件;

(四)投資者合法開業證明;

(五)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董事會名單以及董事會成員、總經理、副總經理的委派(任職)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員的身份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六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資金數額的證明;

(三)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原審批機關批準的文件和原登記主管機關的通知函;

(三)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四)隸屬企業的執照副本;

(五)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證件、登記申請書、登記注冊以及其他有關文件進行審查,核實開辦條件,經核準后分別核發下列證照:

(一)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對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

(四)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五)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核發《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分別編定注冊號,在頒發的證照上加以注冊,并記入登記檔案。

第三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是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經營單位憑據《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開展核準的經營范圍以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是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從事業務活動的合法憑證。辦事機構憑據《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從事業務活動。

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四十一條 企業法人實有資金比原注冊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時,應持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在核準企業法人減少注冊資金的申請時,應重新審核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在異地(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核準后,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企業法人在國外開辦企業或增設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業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辦的企業應當申請開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企業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四十四條 企業法人遷移(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遷移手續。原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同意遷入的意見,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撤銷注冊號,開出遷移證明,并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和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人因主管部門改變,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的,應當分別情況,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開業、注銷登記。不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變更的,企業法人應當持主管部門改變的有關文件,及時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改變登記注冊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變更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除外)。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住所,還應提交住所使用證明;增加注冊資本涉及改變原合同的,還應提交補充協議;變更企業類別,還應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變更董事長、副董事長,還應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證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員的身份證明;變更總經理、副總經理,還應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員的身份證明;轉讓注冊資本,還應提交轉讓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以及受讓方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

第四十七條 經營單位改變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申請變更登記的單位提交的有關文件、證件齊備后三十日內,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核準變更登記的決定。

注銷登記

第五十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注銷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

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經營期滿之日或者終止營業之日、批準證書自動失效之日、原審批機關批準終止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會決議的以及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注銷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應當申請注銷登記。注銷登記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注銷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撤銷其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由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第五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銷登記或者吊銷執照,應當同時撤銷注冊號,收繳執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開戶銀行。

登記審批程序

第五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審核登記注冊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單位應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齊備后,方可受理,否則不予受理。

企業法人變更申請書范文2

關鍵詞 新時期 民政工作 制度創新

商事登記概述

商事登記,各個學者定義不一,但基本面都是相同的:指的是為了設立、變更或終止商事主體資格,依照商事登記法規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內容和程序,由當事人將登記事項向營業所所在地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核準,將登記事項記載于商事登記簿的綜合法律行為。

作為交易前置程序的商事登記,登記和公告商事主體設定、出資履行、組織變更合并、增資減資以及解散等各方面信息,雖然在個體意義上增大了交易成本,但從社會利益角度顯然有助于相關交易主體便利地獲取交易信息,大大降低交易主體獲取信息的成本支出,也為商事主體迅速做出交易決策、降低交易風險創造了條件。商事登記通過公權力強制性的限制,防止了在“自由競爭”中信息披露的虛假及缺失,在局部上不僅有利于市場秩序的穩定,同時為提高整個社會商事交易效率提供了基礎保障。另一方面,商事登記作為一種強制性法律行為,提高了交易的安全度。

商事登記的前置行政審批復雜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作為我國最基本的商事登記法律文件,確立了企業登記的前置行政審批制度。關于開業登記,《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沒有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的企業申請開業登記,由登記主管機關進行審查。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三十日內,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钡谑鍡l規定:“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标P于變更登記,第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钡谑艞l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并、遷移,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后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開業登記或者注銷登記?!?/p>

以設立外商投資商業零售企業為例,申請者首先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名稱預先核準,接著需要報送相關文件至市商務局及城市發展規劃處審批。這些相關文件有:《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授權委托書》、《商務局行政許可申請書》(投資方簽署或蓋章)、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董事委派書、董事會成員名單、銀行資信證明、資方開業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投資方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

等待審批的時間一般為一個月左右。商務部門如果批準,企業將獲得《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接下來,申請者需要報送相關文件回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5個工作日)。經過審批之后,申請者還必須辦理后期其他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的審批和備案。不難看出,這一整套申請設立的程序中,前置的商務部門行政審批和之后的相關政府職能部門審批耗時最長、也最繁瑣。雖然《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商務部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不予批準的要說明理由,但還是缺乏對具體的審批程序規定。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將相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作為商事登記的一個要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人民健康、保護重要資源和生態環境等積極作用。但是,由于目前仍缺乏有效的法律約束,商事登記的前置審批也引起了許多負面效果。目前,登記的背后涉及到的前置審批已多達200多種,除法律法規設定的審批外,眾多的規章、“紅頭文件”等也躋身其中。繁多的審批不僅抬高了企業設立的門檻,增大了企業變更的成本,打擊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更嚴重的是,一些部門只審批不管理,將審批簡單等同于“蓋章發證收費”,行政尋租引得民怨沸騰。在核準制逐漸弱化的國際大趨勢下,前置性行政審批大量存在已構成對現代商事登記制度的嚴重挑戰。

企業法人主體資格的問題

在商法人主體資格的取得方面,我國針對企業法人與非企業法人以及特定類型的企業設有不同的開業登記。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未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不得從事經營活動?!痹谖覈?,企業法人開業登記是申請者取得法人資格的前提條件,同時也是取得商事經營活動的前提條件。由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現行制度中承擔了商事主體的主體資格和經營資格的雙重證明作用,從而導致了商事登記立法理論在企業法人退出過程中的混亂。根據我國法律,企業法人的退出有兩種方式:一是清算完結后,由企業主動申請注銷登記,經核準終止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二是登記機關對違法的商事主體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由于我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雙重證明作用,吊銷營業執照后,企業的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都喪失,但是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實質上僅僅是對經營主體的經營資格、經營權利的限制和剝奪,這顯然是有悖法理的。于是,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清算階段的法人將不再是法人,不能以企業的財產對外獨立地承擔責任,也無法以獨立的主體資格對外主張權利,不僅清算企業自身的權益難以維護,清算事務難以正常進行,也使得債權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

筆者認為,應當允許并鼓勵市場經濟下主體在法律范圍內自由競爭,創造更大的經濟效益。登記準則主義是目前國際上的普遍傾向。只有那些關乎國計民生、重要行業的企業和對實現國家產業政策有特殊意義的企業才采取許可設立(核準主義)或特許設立。假設企業經營事項歸屬于自由經營領域范圍內,那么營業許可的存在沒有任何的必要。所以,在商事登記法中除許可設立與特許設立的商事登記外,我國對注冊登記企業應當不再適用營業執照制度。

不實登記中登記機關法律責任的缺失

商事登記通常具有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商事登記的一般效力是指任何登記事項經注冊登記并公告后便賦予公信力,登記行為人可以憑借該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依據登記注冊的公信力“所有在商事登記簿中登記的事項都推定為具有合法性和準確性”。

一般來說,商事登記的效力發生均以其登記內容真實為前提。但是,為了保護登記和公告的公信力、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商法規定不能以故意或過失造成的不實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并且還規定了對登記情況不實有過錯的人承擔一定責任。根據造成不實登記的原因,可以區分登記申請人故意或過失導致的不實登記(即虛假登記)和登記機關導致的不實登記。因此,對于不實登記的責任應當區分情況,由有過錯的申請人或登記機關分別承擔。我國法律詳細規定了虛假登記中行政相對人的責任,對登記機關卻僅規定了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商事登記的兩種情況及包庇違法登記的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沒有提及其他情況下的責任承擔問題,如登記機關故意不行使實質審查造成的不實登記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任的缺失。

針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任缺陷,有的學者提出應確立過錯責任制度,不斷加強司法救濟,細化登記機關責任要件等解決措施。這些措施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實質審查流于形式或尋租等現象,但筆者認為,登記機關責任制度問題的實質在于登記機關在實質審查制度中權利義務和責任的均衡設計上。既然登記機關每個申請處處核實的確勉為其難,那么對其失察行為追究責任則過于嚴苛。如果放棄追究登記機關的責任,其義務又會轉化為單純的權力。如果過于強化登記人員的個人責任,可能又會導致他們對企業申請設置更多的限制,登記效率更低。因此,我國應當采取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的登記制度,同時強化登記機關的責任制度,平衡登記機關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保護市場主體的權益同時提供市場準入的效率。

企業法人變更申請書范文3

公司的變更是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中某一項或某幾項的改變。公司變更的內容,主要包括公司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公司組織形式、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名稱的變更。

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公司變更名稱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公司變更名稱時,所需要提供的材料:

(1)領取核名通知書 網上名稱變更預核準通知書、經辦人身份證原件、營業執照原件、公章

(2)將材料交給受理窗口 變更申請書、法人及股東身份證復印件、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公司章程、授權委托書、產權證明、核名通知書、《股東名錄》、《董事、經理、監事成員名錄》、《注冊資金繳付情況表》、股權轉讓協議

(3)領取營業執照 受理單、經辦人身份證原件

(4)刻章備案 授權委托書(刻章公司制作)、法人身份證原件、經辦人身份證原件

(5)變更機構代碼 原組織機構代碼正副本(含代碼卡)、變更后的法人身份證復印件、經辦人身份證復印件

(6)變更登記證 稅務變更登記表(窗口領取)、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原件及復印件、舊的稅務登記證正副本、公司章程復印件、房產證明復印件、房租合同、房租發票原件及復印件、法人身份證復印件、經辦人身份證復印件

(7)銀行變更基本賬戶 企業營業執照正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正副本、稅務登記正副本、法人身份證原件、授權委托書、經辦人身份證原件、租房合同、產權證明、原公司支票購買證、未用完的支票、財務章、人名章、公章寧波市XX有限公司

股東會決議

XX、XX共同出資設立的寧波市XX有限公司,證明范文《公司變更證明》。全體股東于20xx年X月X日在江北區XX路XX號召開第二次股東大會。經全體股東充分討論,形成如下決議:

1、 通過新的公司章程:

2、 通過增加注冊資本到XX萬元的提議。

3、 公司更名為寧波市XX有限公司。

企業法人變更申請書范文4

2、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所需提交的材料:

3、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4、公司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證復印件(本人簽字);備注:應標明具體委托事項、被委托人的權限、委托期限。

5、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

6、住所變更還需提交下列文件:自有房產提交產權證復印件;租賃房屋提交租賃協議原件或復印件以及出租方的產權證復印件;以上不能提權證復印件的,提交其他房屋產權使用證明復印件;

7、登記機關所發的全套登記表及其他材料;

企業法人變更申請書范文5

【頒布單位】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頒布日期】 19940629

【實施日期】 19940629

【內容分類】 商標注冊管理

【文號】

【名稱】 商標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題注】 1994年6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號 根據1998年12月3日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經濟合同示范文本管理辦法〉等33件規章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進行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商標組織及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商標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組織開展商標業務,必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認可。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指定或者認可:

(一)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備商標人資格的業務人員;

(三)有五萬元以上的資本;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設施。

從事過兩年以上國內商標業務,并有三名以上具備商標人資格和大專以上或者相應外語水平的專業人員的商標組織,可以申請開展涉外商標業務。

第四條 商標人資格經考核產生。

已取得律師、專利人資格或者從事過五年以上商標業務工作的,或者經過兩年以上知識產權法律專業學習,取得相應文憑的,經本人申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予以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由商標局頒發《商標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五條 商標人是指獲得資格證書并在一個商標組織內從事商標業務的專業人員。

商標人變更商標組織或者辭職,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資格證書寄交商標局,商標局加注后予以發還。

第六條 申請開展商標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副本。

申請開展涉外商標業務的,還應當提交三名以上商標人具備大?;蛘呦鄳庹Z水平的證明文件。

第七條 申請開展商標業務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書件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簽署意見并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認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商標組織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書件并說明理由。商標組織自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認可之日起,依法開展商標業務。

第八條 商標組織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標人辦理下列業務:

(一)商標注冊申請及有關商標注冊事宜;

(二)提供商標法律咨詢;

(三)擔任商標法律顧問;

(四)其他有關商標法律事務。

商標人辦理的商標注冊申請書等文件,必須由商標組織加蓋印章。

第九條 沒有取得資格證書且未受聘于一個合法商標組織的人員,不得為他人或者變相商標事宜。

第十條 商標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維護委托人的利益。

商標人在從事商標業務時,有權依照有關規定,查閱有關案件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案件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商標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費。

第十一條 商標組織變更名稱、辦公場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后一個月內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十二條 商標組織之間無隸屬關系,法律地位平等。商標組織的人、財、物自主管理,獨立開展商標業務。商標組織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和行政監督。

第十三條 商標組織可以跨越行政區域承辦商標業務。

第十四條 商標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申請開辦商標業務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本辦法關于商標組織條件的規定或者不能開展正常商標業務的;

(三)給委托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與第三方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五)以不正當行為損害其他組織或者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第十五條 被處罰的商標組織對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復議。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商標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

【題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討論決定,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頒布的《商標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集中進行了修改。

企業法人變更申請書范文6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理利用漁業資源,控制捕撈強度,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稱《漁業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漁業捕撈活動,以及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按條約、協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對捕撈業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管理,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和捕撈限額制度。

第四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等證書的審批和簽發實行簽發人制度。

第五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漁業捕撈許可管理工作。

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分別負責本海區的捕撈許可管理的組織和實施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捕撈許可管理的組織和實施工作。

第二章 捕撈漁船和作業場所的分類

第六條 海洋捕撈漁船按下列標準分類:

(一)海洋大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馬力)。

(二)海洋小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不滿44.1千瓦(60馬力)且船長不滿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撈漁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撈漁船以外的海洋捕撈漁船。

內陸水域捕撈漁船的分類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海洋捕撈作業場所分為以下四類:

(一)A類漁區:黃海、渤海、東海和南海及北部灣等海域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向陸地一側海域。

(二)B類漁區: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巖島海域及其他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三)C類漁區:渤海、黃海、東海、南海及其他我國管轄海域中除A類、B類漁區之外的海域。其中,黃渤海區為C1、東海區為C2、南海區為C3。

(四)D類漁區:公海。

第三章 船網工具指標管理

第八條 農業部報國務院批準后,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海洋捕撈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地方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控制本行政區域內捕撈漁船的數量、功率,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送農業部備案。

內陸水域捕撈業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和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制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海洋捕撈漁船,必須經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權主管機關批準,由主管機關在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內核定船網工具指標。

第十條 申請海洋捕撈漁船船網工具指標,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制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海洋捕撈漁船淘汰后申請制造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漁業船舶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原件和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原件。

因海損事故造成捕撈漁船滅失后申請制造海洋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滅失證明和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原件。

申請制造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申請制造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購置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被購置漁船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國籍(登記)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4.被購置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復印件。

申請購置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購置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申請跨省購置國內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賣方所在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原漁業捕撈許可證貼附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網工具指標證明原件,以及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國籍(登記)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4.漁業捕撈許可證復印件。

申請更新改造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更新改造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申請增加漁船主機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網工具指標,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漁業船舶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原件和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原件。

(四)進口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進口理由;

4.《舊漁業船舶進口技術評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申請進口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四)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進口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四)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五)購置并制造、購置并更新改造、進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船,申請人應當同時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進口海洋捕撈漁船的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六)補發《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所在地縣級以上主管機構提供的丟失證明。

第十一條 下列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報農業部審批:

(一)專業遠洋漁船;

(二)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漁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過國家下達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船網工具指標的漁船;

(五)其他依法應由農業部審批的漁船。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

中央直屬單位申請第一款規定的海洋捕撈漁船船網工具指標的,直接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

第十二條 除第十一條規定情況外,其他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

第十三條 制造、更新改造、進口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應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通過淘汰舊捕撈漁船解決,船數和功率應分別不超過淘汰漁船的船數和功率。

購置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隨船轉移。購入方須填報《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并同時附送賣出方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證明,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報批。農業部根據審批同意的買賣漁船《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核增買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核減賣出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并定期通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買賣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調節。

國內現有捕撈漁船從事遠洋作業期間,其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予以保留。專業遠洋漁船不計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農業部統一管理,不得在我國管轄海域作業。

第十四條 申請人憑《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辦理漁船制造、更新改造、購置或進口手續和申請漁船船名、辦理船舶檢驗、登記、漁業捕撈許可證。《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的有效期不超過18個月。

第十五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指標申請,不予批準:

(一)漁船數量或功率超過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二)從國外或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進口或以合作、合資等方式引進漁船在我國管轄水域作業;

(三)不符合產業發展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四章 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

第十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和公海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經主管機關批準并領取漁業捕撈許可證,根據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

漁業捕撈許可證必須隨船攜帶(徒手作業的必須隨身攜帶),妥善保管,并接受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

第十七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分為下列七類: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于許可在我國管轄海域的捕撈作業。

(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于許可我國漁船在公海的捕撈作業。國際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有特別規定的,須同時遵守有關規定。

(三)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于許可在內陸水域的捕撈作業。

(四)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于許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時間或對特定品種的捕撈作業,包括在B類漁區的捕撈作業,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同時使用。

(五)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于許可臨時從事捕撈作業和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作業。

(六)外國漁船捕撈許可證,適用于許可外國船舶、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水域的捕撈作業。

(七)捕撈輔助船許可證,適用于許可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捕撈輔助船,從事捕撈輔助活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權限審批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明確核定許可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及規格、捕撈品種等。已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品種或水域要明確核定捕撈限額的數量。

作業類型分為刺網、圍網、拖網、張網、釣具、耙刺、陷阱、籠壺和雜漁具(含地拉網、敷網、抄網、掩罩及其他雜漁具)共9種。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定的作業類型最多不得超過其中的二種,并應明確每種作業類型中的具體作業方式。拖網、張網不得與其他作業類型兼作,其他作業類型不得改為拖網、張網作業。

非漁業生產單位的專業旅游觀光船舶除垂釣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撈作業方式。

捕撈輔助船不得直接從事捕撈作業,其攜帶的漁具應捆綁、覆蓋。

海洋捕撈作業場所要明確核定漁區的類別和范圍,其中B類漁區要明確核定漁區、漁場或保護區的具體名稱。公海要明確海域的名稱。內陸水域作業場所要明確具體的水域名稱。

第十九條 下列作業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并報農業部審批:

(一)到公海作業的;

(二)到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巖島海域作業的;

(三)到特定漁業資源漁場、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作業的;

(四)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農業部頒布的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

(五)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農業部頒布的禁漁區、禁漁期從事捕撈作業的。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中央直屬單位申請第一款規定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直接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第二十條 作業場所核定在B類、C類漁區的漁船,不得跨海區界限作業。作業場所核定在A類漁區或內陸水域的漁船,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水域界限作業。因傳統作業習慣或資源調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跨界捕撈作業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報作業水域所在地審批機關批準。

在相鄰交界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交界水域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發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第二十一條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情況外,其他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中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前款規定的捕撈許可證審批發放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送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作業場所的核定權限如下:

(一)農業部:A類、B類、C類、D類漁區和內陸水域。

(二)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本海區范圍內的C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B類漁區。

(三)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海洋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A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C類漁區。在內陸水域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管轄水域。特殊情況需要地(市)級、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作業場所的,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并授權。

第二十三條 從事釣具、燈光圍網作業漁船的子船與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四)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五)漁具和捕撈方法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說明資料;

申請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首次申請和除作業方式變更外重新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原件;

(二)重新申請和換發捕撈許可證的,提供原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三)海洋大型、中型漁船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提供漁撈日志。

申請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準文件;

(二)除專業遠洋漁船外,提供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三)首次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申請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二)承擔教學、科研等項目單位申請的,提供項目計劃、調查區域及上船科研人員名單;

(三)租用漁船進行科研、資源調查活動的,提供租用使用協議。

跨省或跨海區作業,依照規定應當申請臨時捕撈許可證的,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第二十五條 發放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應當同時貼附與漁船主機總功率相等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第二十六條 海洋大型、中型漁船應填寫《漁撈日志》,并在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提交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發證機關。

第二十七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持《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和《漁業船舶國籍(登記)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船名變更;

(二)船籍港變更;

(三)漁船所有權共有人之間變更;

(四)漁業捕撈許可證使用期滿。

第二十八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按規定重新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船作業方式變更;

(二)漁船主機、主尺度、總噸位變更;

(三)因漁船買賣發生漁船所有人變更。

海洋捕撈漁船買賣,以及主機功率和主尺度變更的,須事先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重新申請船網工具指標。

發證機關批準換發和重新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應當收回原漁業捕撈許可證,并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以下情況的,須向漁業捕撈許可證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損毀無法使用;

(二)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

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的,持證人須在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報告遺失的時間、地點和原因,由發證機關在有關媒體公告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作廢后,方可補發新證。媒體公告費由持證人承擔。

第三十條 發生下列情況的,持證人應將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并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漁船報廢或損毀不再繼續從事許可的捕撈作業;

(二)自行終止許可的捕撈作業。

第三十一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和漁船主機功率憑證不得涂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三十二條 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和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為5年。其他種類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但最高不超過3年。

第三十三條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以下稱年審)制度,每年審驗一次。

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期為二年。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工作由發證機關負責,也可由發證機關委托申請人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為年審合格,由審驗人簽字,注明日期,加蓋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持證人和漁船主尺度、主機功率、噸位未發生變更;

(二)漁船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與許可內容一致;

(三)按規定填報《漁撈日志》,未超出捕撈限額指標(對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漁船);

(四)違規案件已經結案;

(五)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六)其他條件符合有關規定。

年審不合格的,年審機關可責令持證人限期改正后,再審驗一次。再次審驗合格的,其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

第三十五條 逾期未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證書載明的漁船主機功率與實際功率不符的、應貼附而未貼附功率憑證或功率憑證貼附不足或貼附無效功率憑證的、以欺騙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涂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為無效漁業捕撈許可證。

涂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為無效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使用無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未攜帶漁業捕撈許可證從事漁業捕撈活動的為無證捕撈。

第三十六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申請人應是漁船所有人,申請人在其申請獲得批準后成為持證人。持證人對其申請從事的漁業捕撈活動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簽發人制度

第三十七條《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和《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審核、審批和簽發實行簽發人制度,簽發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后方為有效。

簽發人負責對前款文件和證書的內容進行審核,并對其真實性及合法性負責。

第三十八條 簽發人實行農業部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兩級審批制度??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推薦一至兩人為簽發人,并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逐級審核上報有審批權的機關審批并公布。

農業部負責審批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發人。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發人。

第三十九條 簽發人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視情節對有關簽發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蛉∠灠l人資格等處分;簽發人及其所在單位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的證書由其上級機關收回。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有關專門用語的定義如下:

漁業捕撈活動:捕撈或準備捕撈水生生物資源的行為,以及為這種行為提供支持和服務的各種活動。娛樂性游釣或在尚未養殖、管理的灘涂手工采集水產品的除外。

漁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漁業船舶。

船長: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中的船舶登記長度。

捕撈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生產船。

捕撈輔助船:漁獲物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漁用物資和燃料補給船等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船舶。

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教學、科研、資源調查船,特殊用途漁船,專業旅游觀光船等船舶。

遠洋漁船:在公?;蛩麌茌牶S蜃鳂I的漁船。專業遠洋漁船,指專門用于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非專業遠洋漁船,指具有國內有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轉產到公?;蛩麌茌牶S蜃鳂I的漁船。

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漁船的數量及其主機功率數值、網具或其他漁具的數量的最高限額。

制造漁船:新建造,包括舊船淘汰后再建造漁船。

更新改造漁船:通過更新主機或對船體和結構進行改造改變漁船主機功率、作業方式、主尺度或總噸位。

購置漁船:從國內買入漁船。

進口漁船:從國外和港、澳、臺地區買入漁船,包括以各種方式引進漁船。

第四十一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漁船主機功率憑證和《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由農業部規定樣式并統一印制。

《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撈日志》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格式印制?!稘O撈日志》中填寫的品種名稱,分海區由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商本海區所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持有廣東省戶籍的流動漁船的捕撈許可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我國漁船到他國管轄水域作業,須經農業部批準。非專業遠洋漁船須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暫存,回國后可繼續使用。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