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注銷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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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注銷申請書

稅務注銷申請書范文1

辦理程序:持股東(投資人)資格證明領取《名稱(變更)預先核準申請書》、《投資人授權委托意見》填表(按公司命名要求一次可以最多起9個名稱備查) 交表 領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2. 企業設立登記

辦理程序:出示《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領取《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同時領取《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有關表格。

3. 前置審批

辦理程序:持股東(投資人)資格證明領取《名稱(變更)預先核準申請書》、《投資人授權委托意見》填表(按公司命名要求一次可以最多起9個名稱備查) 交表 領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4. 交存企業注冊資金

辦理程序:股東之一本人當面出示所有股東的身份證原件填寫入資單存入注冊資金領取入資原始進賬單。

5. 辦理法定驗資手續

收費標準:注冊資金30萬元(含)以上,按注冊資金的2‰收取;30萬元以下收費600元。提供材料:根據各申辦企業情況不同,提供材料的要求也不同。

6. 工商注冊的審批、領取營業執照

填寫并提交《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材料領取《準予設立(變更、注銷、撤銷)登記(備案)通知書》5個工作日后持《準予設立(變更、注銷、撤銷)登記(備案)通知書》交費領取營業執照正副本。

7. 企業印章備案及刻制

辦理程序:攜帶營業執照副本到公安分局窗口備案公安分局在營業執照副本上印核準章在指定的刻字社刻制公章、財務章、合同章、人名章等印鑒,收費標準:公安分局備案免費,刻章費:(此為行業規范價格,僅供參考)共計365元。

8. 企業法人代碼登記

辦理程序:領表填表提交單位公章等資料交費(辦理時限過后)領取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9. 稅務登記

提供材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一份或其它主管機關核發的許可證照復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外籍人員為護照復印件一份);企業辦稅人員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企業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復印件一份;提供企業銀行開戶許可證復印件一份;辦理新辦稅務登記的納稅人還要提供營業執照所在地的街道和鄉街的名稱。

10. 開設銀行賬號

提供材料:請根據各入資銀行的具體要求為準。

稅務注銷申請書范文2

一、籌設申辦民辦教育機構需提交材料及審批程序

(一)申請籌設民辦學校,需提交的材料

1.單位或個人提交籌辦學校申請書(申請書需說明舉辦者、辦校(園)宗旨、培養目標、辦學層次、辦學規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擬辦校(園)名稱等)。法人申辦要蓋有法人單位公章和署有法人代表人簽字,公民個人申辦要署有開辦人本人的簽名與聯系方式;

2.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先到民政局或工商質監局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根據舉辦者自愿原則,擬申辦非營利性的民辦學校應到民政局進行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擬申辦營利性的民辦學校應到工商質監局進行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舉辦者應將核準后的辦學名稱交至民辦學校審批部門報審。

3.舉辦者的身份、資格證明文件;身份證、學歷證書、職稱證書、簡歷;若是兩個(含兩個)法人聯辦或兩個以上(含兩個)公民合辦,應有合法的聯辦或合作協議,并說明主要開辦單位或主要舉辦者;

4.遞交辦學資金驗資證明,明確注冊資金數量和經費來源;啟動資金和運轉資金的來源、數量、使用計劃;

5.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教育部門組織考評組進行初步審核(審核報批的各種資料及察看場地),寫出考察意見提交縣教科體局黨委會議討論。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二)申請正式設立學校,需提交的材料

1.籌設批準書;

2.籌設情況報告;

3.學校章程、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4.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5.用作校園的房產證及校園校舍平面設計圖、房產所有權人的身份證、租賃協議或同意借用的證明及房舍使用性質證明,在住宅小區內開辦的要提供小區的有關規劃文件。

6.消防建筑工程許可意見書(備案)、消防建筑工程驗收意見書(備案)、食堂衛生許可證,校舍建設竣工驗收合格證或房屋安全鑒定證明。

7.校(園)長、教師、財會人員、保健員等資格證明文件。

8.購辦校、辦公設備資產總賬。

布點在鄉(鎮)的幼兒園,須由鄉(鎮)中心小學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后上報教育局政策法規股。

教育部門在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批準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三)審批程序

1.舉辦者提交籌設申請;

2.審批機關審核與簽署意見;

3.舉辦者按設置標準籌備;

4.舉辦者向審批機關提交相關材料;

5.審批機關對同意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放辦學許可證民政局法人登記公安局刻印章物價局核價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辦理法人代碼證地方稅務局辦理稅務登記證

二、變更(終止)程序

民辦學校舉辦者、辦學地址、名稱、層次、類別發生改變和終止,均須事先向縣教科體局提出書面申請,按程序辦理相關手續,經縣教科體局審查合格后,方可進行變更。

(一)變更程序

1.舉辦者更改程序

(1)應由舉辦者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書(寫明變更的項目、原因及涉及到的人員安置、財務結算、確保安全穩定等情況),填寫變更審批表一式2份。財務清算資料(由會計事務所整理造冊),新舊法人代表辦理交接手續。

(2)申請變更的要提交變更協議,新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復印件),新法人代表學歷證書、個人簡歷、承諾書等材料及辦學許可證的正、副本(原件及復印件)及其他相關材料。

(3)公眾媒體登記事項的證明。

2.更改辦學地址程序

(1)由舉辦者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書:變更原因、原校址關于校舍所屬權、債權債務、設備處置情況;

(2)新校址資料法律文書(房產性質、租賃協議等)、新辦學校辦學地址及校舍平面設計圖;

(3)消防建筑工程許可意見書(備案)、消防建筑工程驗收意見書(備案)、食堂衛生許可證,校舍建設竣工驗收合格證或房屋安全鑒定證明;

(4)新學校采購的設備資產總賬;

(5)填寫變更申請表。

3.辦學名稱更改程序

(1)由舉辦者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書注明變更原因;

(2)在公眾媒體登記變更事項,提交資產資產明細表;

(3)填寫變更申請表。

4.其他變更程序

書面申請及變更內容所需的材料。

(二)辦學終止程序

1.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辦學的程序及依據

(1)向審批機關提交理事會(董事會)關于終止辦學的會議紀要。

(2)向審批機關提交終止辦學申請書(需寫明終止原因、財務清算情況、教職員工安置分流情況、學生安置情況)。

(3)向審批機關遞交申請時,必須攜帶財務清算報告和審計報告(原件一份,復印件一份),原件交給教科體局政策法規股審驗后退還,留復印件存檔。

(4)審批機關對上述情況進行審核無誤后,下發終止辦學決定并收回辦學許可證,同時銷毀印章,注銷登記。

以上四點依據:第1點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四章第二十條;第2.3.4點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八章的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條。

2、民辦學校因被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資不抵債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程序及依據

(1)審批機關組織對學校進行資產清算。

(2)民辦學校清償所有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3)審批機關下發撤銷辦學資格的決定并收回辦學許可證,同時銷毀印章。

稅務注銷申請書范文3

(一)實習時間:

(二) 實習地點:

(三)實習性質:畢業實習

(四)實習目的:結合所學財政學專業理論知識、方法和技能,系統地掌握納稅申報、注銷和稅收管理的具體流程,培養對所學專業的興趣和熱情,激發學習專業理論知識的積極性,把所學的專業知識更好的運用到實踐中。

二、實習單位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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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習內容

xx年10月8號,是我實習的第一天。我的第一個實習崗位是稅務登記崗,主要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注銷以及個體戶的停歇業辦理。雖然在學校里學過稅務方面的知識,但當遇到實際操作時卻無從下手,剛開始只是幫忙打字復印等一些基本的工作。通過兩天的學習,我大致對自己工作的崗位有了初步的了解,少了當初的緊張不安,多的是一份穩重與責任感。

(一)稅務登記、變更以及注銷工作

稅務登記、變更以及注銷是法人企業設立、變更和解散過程中必不可少的程序。稅務登記時稅務機關依據稅法規定,對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登記管理的一項法定程序,也是納稅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的法定手續。納稅登記時整個稅收征收管理的起點。稅務登記的作用在于掌握納稅人的基本情況和稅源分布情況,加強征收與管理,防止漏管漏征。從稅務登記開始,納稅人就進入到了稅務管理的事業,納稅人的身份及雙方的法律關系得到了確認。納稅人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時,應相應提供注銷稅務登記申請書、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批的“申請注銷稅務登記審批表”、原稅務登記證正本、副本原件。

剛開始接觸稅務登記時,因為不了解流程,速度總是很慢,納稅人提出問題時,基本上我都無法回答,很尷尬。于是我就借同事培訓時候的書回家看,有不懂得就立刻問,熟練的掌握操作流程,例如辦理個體稅務登記辦理,首先需要納稅人提供工商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房產證明等相關資料,并填寫稅務登記申請表,對其經營范圍,務工人數,經營規模,聯系方式等項目經行逐項填寫,為了確保納稅人的合法性和信息準確性,必須要求納稅人填寫詳細,并與所需資料的原件相比對,為以后的稅收管理奠定基礎。

(二)納稅申報征收工作

我所從事的申報納稅的工作就是把納稅人交來申報表錄入到電腦里,然后打印完稅憑證給納稅人,聽起來容易,但實際操作卻有以下困難:

1.受理申報,是考驗此崗位的工作人員扎實基礎以及較強的業務素質的一個過程,必須熟悉稅收業務知識,例如稅目、稅率等,納稅人填開的申報表是否使用稅目、稅率正確,這看似簡單,但我國的稅收體制較為復雜,稅目稅率駁雜,工作人員必須熟練掌握稅收業務知識,如果稅目稅率使用錯誤,就有可能使入庫級次發生錯誤,導致該入國庫的入到地方級次,該入地方級次的入到國庫,后果非常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不僅要受到行政處分,更有可能承擔法律責任,所以馬虎不得。

2.錄入時必須得認真仔細,否則就很容易出現錯誤。例如,納稅者填表者的數字金額必須工整、規范,否則,這些數字金額錄入電腦就很難識辨,需要仔細查看,剛開始不熟悉,做起來真費勁,但慢慢適應了幾天,就總結出一些經驗:一定要熟悉流程,經常練習,不能因為自己的原因耽誤整個工作進程。工作與學習不同,要求的是一種合作精神,每個人都得在自己的崗位上認真負責才能讓整個工作更好的進行下去。

3. 檢查企業的納稅申報順序一般是: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車船使用稅、房產稅、印花稅及其他針對失業保險、養老保險等基金的稅收項目。通過對企業每月報送的財務會計報表信息,以銷售收入為起點,逐項核對營業稅及其他稅收項目。如果利潤表列出的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兩者皆為負數,則直接導致未來營業利潤為負的結果被改寫,反而有了巨額的利潤。管理費用的巨額負數可以直接歸屬于壞帳準備的沖回,財務費用的巨額負數可能是因為資金外拆、匯兌收益大于存款或借款,一定程度上說明了企業的收賬政策改進,外幣收支較多,且資金富余。從企業報送的財務報表可以看出:企業的資本資產結構沒我們想象的那般穩定,企業的資本機構變化非常頻繁而且幅度較大。

(三)稅收管理和日常檢查工作

稅務注銷申請書范文4

第一條為了規范海關對監管場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監管場所是指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境內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工具進出、停靠,以及從事進出境貨物裝卸、儲存、交付、發運等活動,辦理海關監管業務,符合海關設置標準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監管場所的設立以及海關對監管場所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海關對免稅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海關對監管場所實行統一編碼、計算機聯網和分類管理。

第五條監管場所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建設監管場所,配備相應設備,并為海關提供查驗場地和辦公設施。

第二章監管場所的設立

第六條申請設立監管場所的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300萬元;

(三)具有專門儲存貨物的營業場所,擁有營業場所的土地使用權。租賃他人土地、場所經營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經營液/氣體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險品等特殊許可貨物倉儲的,應當持有特殊經營許可批件。

第七條申請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注冊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五)場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復印件;

(六)存放液/氣體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險品等特殊許可貨物的,應當提供特殊經營許可批件的復印件;

(七)場所平面圖和建筑設計圖。

提交上述材料復印件的,應當同時提供原件供海關驗核。

第八條直屬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受理、審查經營監管場所的申請。

申請企業符合法定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批準設立監管場所決定書》(以下簡稱《批準設立決定書》,);申請企業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予批準設立監管場所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申請企業應當自海關制發《批準設立決定書》之日起1年內向直屬海關申請驗收,直屬海關根據《設置標準》規定的條件對監管場所進行驗收。申請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批準設立決定書》自動失效。

監管場所驗收合格,經直屬海關注冊登記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注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注冊登記證書》,)后,可以投入運營,《注冊登記證書》自制發之日起有效期為3年。

第十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海關批準設立的監管場所,其經營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直屬海關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申請材料,申領《批準設立決定書》。

經營企業應當自海關制發《批準設立決定書》之日起1年內向直屬海關申請驗收。直屬海關根據《設置標準》規定的條件對監管場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直屬海關予以注冊登記并制發《注冊登記證書》。

經營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沒有提交申請材料或者沒有申請驗收以及驗收不合格的,直屬海關注銷相關企業的監管場所經營資格。

因特殊情況需要申請延期驗收的,經營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延期驗收申請,經直屬海關同意可以延期驗收,但是最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一條經營企業需要變更企業業務范圍、監管場所面積等的,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變更申請書》,向直屬海關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經營企業需要延續《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直屬海關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延續申請書》。

符合延續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在《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延續《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續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三條經營企業終止經營監管場所的,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交回《注冊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直屬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監管場所的變更、延續與注銷手續。

第三章海關對監管場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海關采取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對進出監管場所的運輸工具、貨物等實施監管。

第十六條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的樣式制作監管場所標志牌,懸掛在監管場所入口處顯著位置。

第十七條監管場所內只能存放海關監管貨物。

監管場所內液/氣體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險品、有毒及放射性貨物應當帶有明顯標識,并不得與其他類貨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條經營企業應當依據海關監管要求設置相對獨立的海關查驗場地。

第十九條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要求發送和接收電子數據。海關有權查閱監管場所的貨物進出和存儲等情況的紙質單證或者電子賬冊。

第二十條根據海關監管需要,經營企業應當在監管場所出入通道設置卡口,派員值守,并配備相應設備,與海關計算機聯網。

對集中在同一個封閉區域內分散經營的監管場所,經營企業可以在進出通道設置統一卡口,并設置獨立的海關集中查驗場地。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員實施卡口監管,核實、放行海關監管運輸工具、貨物。

稅務注銷申請書范文5

浙江省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暫行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行為,根據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本辦法所稱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是指提供公益性社會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盈余不在舉辦者及成員中分配的社會實體。

第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享有自主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開展公益性業務活動;依法保障職工工資、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接受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職工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規定,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的需要,支持民辦非企業單位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委托民辦非企業單位承辦公益事業項目。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向民辦非企業單位提供資助和捐贈。

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享受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范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取得執業許可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發證機關(發證的業務主管單位)的同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

第八條 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二)有規范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和1年以上合法使用權的場所;(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舉辦法人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注冊資金不少于3萬元,國家規定的標準高于3萬元的,從其規定。

法人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省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其注冊資金不少于20萬元;在設區的市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其注冊資金不少于10萬元;在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其注冊資金不少于3萬元。

第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范圍相一致;(二)與已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企業等組織的名稱有明顯區別;(三)不得使用被撤銷或者被取締的組織的名稱;(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外文名稱的,應當與中文名稱一致,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名稱預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為舉辦者辦理名稱預登記,核發《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預登記通知書》?!睹褶k非企業單位名稱預登記通知書》有效期為6個月,6個月內未獲批準登記的,該名稱無效。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舉辦者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提交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業務主管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報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內,按照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同意設立或者不同意設立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業務主管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舉辦者。

第十三條 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記申請書;(二)舉辦者的身份證明;(三)業務主管單位核發的批準文件;(四)場所使用權證明;(五)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驗資報告;(六)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七)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委托人申請設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舉辦者的委托書和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準予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地與登記管理機關不在一地的,應當在核準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其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核發法人、合伙、個體登記證書。符合法人條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辦理法人登記。

第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核準登記后,憑登記證書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刻制公章、代碼證書、設立賬戶、收費許可證等手續,并及時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章 變更與終止

第十七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文件。申請書應當載明變更的事項、原因和方案等。業務主管單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同意變更或者不同意變更的批復。

第十八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或者改變舉辦者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核準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章程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無法正常開展活動的;(四)業務主管單位撤銷設立決定的;(五)終止業務活動的;(六)其他應當注銷登記的情形。民辦非企業單位自核準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尚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停止業務活動滿12個月的,視同終止業務活動。

第二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于辦理注銷登記前,在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剩余財產按照章程規定用于資助非營利性公益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剩余財產的處理,應當接受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注銷稅務登記憑證和清算報告。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業務主管單位、財政、稅務、公安、價格、質量技術監督、人民銀行等部門。

民辦非企業單位自核準注銷之日起終止。

第四章 組織機構與活動

第二十二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管理機構、管理制度,規范自身業務活動,自覺接受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機關的監督管理。

登記為法人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設立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決策機構成員應當由舉辦者或其代表以及利益相關人組成,監督機構不得由決策機構成員和財務負責人兼任。

企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兼任民辦非企業單位負責人的,應當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二十三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決策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決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選;(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規章制度;(三)制定發展規劃,批準年度工作計劃;(四)籌措經費,審核預算、決算;(五)決定員工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六)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關人公示財務收支情況。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將職工的工資、福利及物質獎勵標準報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服務活動收取的服務費,其價格列入《浙江省定價目錄》管理的,按省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其價格未列入《浙江省定價目錄》管理的,由民辦非企業單位按補償成本的原則確定,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舉辦者投入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的資產、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收益和積累資金屬于民辦非企業單位所有,由民辦非企業單位用于章程規定的事業,不得在出資人中分紅。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民辦非企業單位投入和捐贈資助的資產不得抽回。

民辦非企業單位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和國有房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實施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擔保、抵押。

第二十七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在其活動場所的明顯位置懸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及其他相關證書,公布服務內容、服務規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和資助,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并在接收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受捐贈和資助資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應當定期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使用和財務管理,應當依法接受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于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根據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要求,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委托社會審計組織對其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報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業務主管單位和有關部門依法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促進其提高業務水平和服務質量。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可以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水平、服務質量及對社會公益事業的貢獻等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變更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離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二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第三十三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注銷以及名稱、住所、注冊資金、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變更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追回違法支出的資金,可以并處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一)收益和資產挪作他用的;(二)員工工資、福利支出及物質獎勵超過備案標準的;(三)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第三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罰款:(一)印章式樣、銀行賬號等未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二)改變舉辦者,未按規定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的;(三)捐贈和資助資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的;(四)未按規定設立決策機構和監事的。

第三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可向登記管理機關建議撤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申請的;(二)已受理申請,逾期不答復的;(三)依法不應當批準或者核準的申請予以批準、核準的;(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五)侵犯民辦非企業單位合法權益的;(六)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辦法予以規范。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條件1、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有正式文件批準;

2、有規范的名稱,且名稱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3、有必要的組織機構;

4、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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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制定本施行細則。

登記范圍

第二條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下列所屬行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一)農、林、牧、漁、水利業及其服務業;

(二)工業;

(三)地質普查和勘控業;

(四)建筑業;

(五)交通運輸業;

(六)郵電通訊業;

(七)商業;

(八)公共飲食業;

(九)物資供銷業;

(十)倉儲業;

(十一)房地產經營業;

(十二)居民服務業;

(十三)咨詢服務業;

(十四)金融、保險業;

(十五)其他行業。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按照第二條所列行業或者下列所屬行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一)公用事業;

(二)衛生事業;

(三)體育事業;

(四)社會福利事業;

(五)教育事業;

(六)文化藝術事業;

(七)廣播電視事業;

(八)科學研究事業;

(九)技術服務事業。

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條件和經營單位,應按第二條或者第三條所列行業申請營業登記:

(一)聯營企業;

(二)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

(三)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科技性社會團體;

(四)事業單位和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經營單位;

(五)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

(六)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申請登記。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

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

(二)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

第十條 市、縣、區(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八條、第九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公司的審批登記辦法按專項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及其呈報上級審批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及其呈報上級審批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核準登記的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可以運用登記注冊檔案、登記統計資料以及有關的基礎信息資料,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各種形式的咨詢服務。

登記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外商投資企業另列):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國家授予的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所有的財產,并能夠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劃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機構、財務核算機構、勞動組織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規定必須建立的其他機構;

(四)有必要的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于八人;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七)有符合規定數額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其中生產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三十萬元(人民幣,下同),以批發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三十萬元,咨詢服務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十萬元,其他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三萬元,國家對企業注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八)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和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五)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第十七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聯營企業,還應有聯合簽署的協議。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實行非獨立核算。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申請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辦事場所和負責人。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得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和住所;

(三)經濟性質;

(四)注冊資金數額及其來源;

(五)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序和職權范圍;

(八)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九)勞動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終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項。

聯營企業法人的章程還應載明:

(一)聯合各方出資方式、數額和投資期限;

(二)聯合各方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參加和退出的條件、程序;

(四)組織管理機構的產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序;

(五)主要負責人任期。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私營企業,其章程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

外商投資企業的合營合同和章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登記注冊事項

第二十條 企業法人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濟性質、隸屬關系、資金數額。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投資總額、注冊資本、企業類別、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營期限、分支機構。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范圍、經營期限、隸屬企業、隸屬企業的注冊資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范圍、期限、隸屬企業。

第二十四條 企業名稱應由以下部分組成:字號(商號)、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前應冠以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在冠用的行政區劃范圍內享有專用權,同行業企業的名稱不得混同。

外商投資企業名稱可不冠以行政區劃名稱,在全國范圍內,同行業企業的名稱不得混同。外商投資企業可有與中文名稱相一致的外文名稱。

企業名稱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后,受國家法律保護。未經核準登記的名稱不準使用。企業公章、銀行帳戶所使用的名稱應與核準登記的名稱相符。

登記主管機關對名稱登記實行分級管理,按有關專項規定核定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合同、章程簽字之前,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名稱登記,登記主管機關在受理后三十日內作出核準名稱登記或者不予核準名稱登記的決定。

申請名稱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項目建議書及其批準的文件;

(三)投資者所在國(地區)政府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后,在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開業登記之前不得以該名稱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住所、地址、經營場所按所在市、縣、鄉(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注冊。

第二十七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長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法人根據章程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且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財產所有權、資金來源、分配形式,核準企業和經營單位的經濟性質。

經濟性質可分別核準為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聯營企業應注明聯合各方的經濟性質,并標明“聯營”字樣。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類別分別核準為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

第三十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范化要求,核準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注冊資金數額是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的貨幣表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的注冊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來源包括財政部門或者設立企業的單位的撥款、投資以及社會集資。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資本總額,是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

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經營期限是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協議或者合同所確定的經營時限。經營期限自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日起計算。登記主管機關應在核發給外商投資企業的證照上注明有效期。

開業登記

第三十四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按《條例》第十五條(一)至(七)項規定提交文件、證件。

企業章程應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資金信用證明是財政部門證明全民所有制企業資金數額的文件。

驗資證明是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及其他具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證明資金真實性的文件。

沒有主管部門的企業申請登記時應提交資金擔保。資金擔保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出具的保證被擔保人資金真實性的文件。擔保的注冊資金數額不得超過擔保人注冊資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擔保人承擔因不真實的保證而產生的責任。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包括任職文件和附照片的個人簡歷。個人簡歷由該負責人的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或者鄉鎮、街道出具。

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包括產權證明、房屋租賃協議。房屋租賃的期限必須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申請書;

(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批準證書;

(三)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其批準文件;

(四)投資者合法開業證明;

(五)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董事會名單以及董事會成員、總經理、副總經理的委派(任職)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員的身份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六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資金數額的證明;

(三)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原審批機關批準的文件和原登記主管機關的通知函;

(三)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四)隸屬企業的執照副本;

(五)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證件、登記申請書、登記注冊以及其他有關文件進行審查,核實開辦條件,經核準后分別核發下列證照:

(一)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對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

(四)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五)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核發《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分別編定注冊號,在頒發的證照上加以注冊,并記入登記檔案。

第三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是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經營單位憑據《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開展核準的經營范圍以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是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從事業務活動的合法憑證。辦事機構憑據《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從事業務活動。

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四十一條 企業法人實有資金比原注冊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時,應持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在核準企業法人減少注冊資金的申請時,應重新審核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在異地(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核準后,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企業法人在國外開辦企業或增設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業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辦的企業應當申請開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企業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四十四條 企業法人遷移(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遷移手續。原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同意遷入的意見,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撤銷注冊號,開出遷移證明,并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和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人因主管部門改變,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的,應當分別情況,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開業、注銷登記。不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變更的,企業法人應當持主管部門改變的有關文件,及時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改變登記注冊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變更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除外)。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住所,還應提交住所使用證明;增加注冊資本涉及改變原合同的,還應提交補充協議;變更企業類別,還應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變更董事長、副董事長,還應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證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員的身份證明;變更總經理、副總經理,還應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員的身份證明;轉讓注冊資本,還應提交轉讓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以及受讓方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

第四十七條 經營單位改變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申請變更登記的單位提交的有關文件、證件齊備后三十日內,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核準變更登記的決定。

注銷登記

第五十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注銷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

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經營期滿之日或者終止營業之日、批準證書自動失效之日、原審批機關批準終止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會決議的以及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注銷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應當申請注銷登記。注銷登記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注銷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撤銷其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由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第五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銷登記或者吊銷執照,應當同時撤銷注冊號,收繳執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開戶銀行。

登記審批程序

第五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審核登記注冊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單位應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齊備后,方可受理,否則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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