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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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

仲裁案范文1

案由回放

湖北某公司作為賣方(以下稱“A公司”)與天津某公司作為買方(以下稱“B公司”)早于1987年12月4日簽訂了一份進口電梯供貨合同,合同約定了型號、數量等主要交易條件,總價款為40萬美元。同時合同還約定了爭議仲裁等條款。

合同簽訂后,B公司于1989年2月將合同項下貨物交付A公司。A公司分別于1988年1月、3月(預付)、1990年3月、6月、11月共支付26萬美元,尚欠本金14萬美元。此后,B公司多次向A公司催收欠款,但因多種原因A公司一直予以拒絕。直到1998年3月12日B公司向A公司發出“結清欠款通知”,A公司在該通知上加蓋公章并注明拒付理由。1999年5月14日,某律師事務所又向A公司發出“催收函”,A公司于次日回函對該律師事務所是否有B公司之授權表示疑義,向B公司發出催告。

至此,B公司就合同欠款爭議提請仲裁。仲裁請求為:(1)償還欠款本金14萬美元及違約金;(2)負擔本案仲裁費。

A公司則振振有詞予以反駁,其答辯狀指出:(1)本案的實質是B公司不僅違約,而且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實施商業欺詐;(2)B公司的仲裁申請已過法定仲裁時效應予駁回。同時,A公司認為真正違約人是B公司,懇請各位仲裁員明察,駁回B公司仲裁請求,裁定B公司賠付A公司之實際損失,并依法沒收其違法之所得,處產品貨值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孰是孰非?雙方劍拔弩張互不讓步,爭執不斷升級。調解不成,仲裁庭最終做出終局裁決:

(1)A公司支付B公司14萬美元;

(2)A公司賠償B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986 538元;

(3)A公司全部承擔本案仲裁費共計94 307元。

本案以A公司全面敗訴而終結,前后直接財產損失高達200余萬元人民幣。留下了一則“有理不合法”、“有淚肚里流”的案例故事。

案件分析

本案從簽訂合同到仲裁裁決歷經約15年,如此漫長歲月之后再去評說當年當事人外貿實務上的是是非非已無意義。筆者從法律角度對以下兩方面問題予以介紹分析:

(一) 民事時效問題

“時效”一詞,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都是常用的概念,但其含義是不同的。

刑事訴訟中稱“追訴時效”,指法律規定的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即:超過追訴期限的,就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或者終止審理。

民事訴訟中稱“訴訟時效”,指民事訴訟中的權利人請求法院保護自己的合法民事權益的法定期限。亦即超過了訴訟時效,雖可提訟,但所主張的權利不受法律保護。

訴訟時效分為一般訴訟時效和特殊訴訟時效,前者是指在一般情況下普遍適用的訴訟時效。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享有民事權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權利受到侵害的二年之內,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訟,逾期后其民事權利將不受法律保護。

從法理上分析,民事時效是一個復雜的問題,是一種由法律規范的經過一定期間和一定事實狀態民事權利的取得或喪失的法律制度。該項制度起源于古羅馬,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律關系長久、無限制地處于不肯定狀態,有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民事流轉,促進生產的發展。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減少和解決民事糾紛,以免民事關系由于時間久遠而證據遺失,審理困難以至拖延不決。因此,各國民法都有時效制度的規定,包括時效的客體、時效的期間、時效完成的障礙(時效中斷、時效中止)、時效的效力等。

上述電梯案就是聚焦在“時效”問題上。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庭審中查明的事實,該案涉及兩個仲裁時效問題:一是B公司是否在仲裁時效期間內向A公司提起仲裁;二是A公司是否在仲裁時效期間內向B公司要求索賠。

關于第一個問題,由于B公司的法律意識較強及對法律規則的技巧運用,其“結清欠款通知”、“律師催款函”等手段的使用讓似乎已過訴訟時效的事實發生逆轉而柳暗花明,以至仲裁庭認為B公司的行為符合“時效中斷”的規定,裁定自1999年5月15日(“催款函”次日)起,B公司之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重新計算,該時效的截止日期為2001年5月15日。B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提出了仲裁申請,并未超過仲裁時效。這是導致仲裁庭裁決A公司全面敗訴的最直接的原因。

至于第二個仲裁時效問題見下一個部分的分析。

(二)實體權利問題

所謂實體權利,這里指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所產生的具體的權利與義務。依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一方發價(OFFER),另一方表示有效接受(ACCEPTANCE),合同關系即告成立,雙方的實體權利義務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一方的違約行為都將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斗▏穹ǖ洹返?134條甚至規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締約當事人之間具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

分析本文電梯案的全部資料及事實調查,不難發現A公司的實體權利的確受到嚴重侵害,理由十分充分。A公司也曾在所提供之材料及庭審中嚴正指出,本案表面上看是A公司欠款未還,事實上卻是B公司的行為構成根本違反合同:一是交貨遲延達半年之久;二是以假充真,合同約定進口產品實際交貨為國內組裝產品;三是以次充好,主要配件缺乏,補交件為舊件變造。由于上述原因,4部電梯在運行過程中經常出現各種運行事故,造成惡劣影響。另一部貨梯既無生產廠家標識又無產品合格證,為“萬國”拼湊件,連安裝都裝不起來,根本無法投入使用。

A公司依照合同所享有的實體權利,雖然有充足的理由對方,但由于沒有運用法律手段給予維權,只是采取了不正當的單方面扣除貨款的方法自行補救,由此出現了“合理不合法”的結果。

仲裁庭認為,A公司從賣方交貨至本案發生即2001年5月15日10余年期間,在B公司提起仲裁之后才向仲裁庭要求保護其向B公司索賠的權利,已超過法定仲裁時效期間,仲裁庭對于其主張不予支持。至此,A公司即便有一萬個理由也無法挽回損失了,不僅不能依法主張損害賠償保障其自身的經濟權益,而且還要進一步承擔巨額的經濟損失,實乃“賠了夫人有折兵”。

實務啟迪

以案說法,以案學法,每一個涉外案例都應是我們從事外貿實務的良師益友,會使我們聰明起來,學會并懂得依法保障自身的經濟權益。本電梯案對外貿企業開展進出口業務至少有以下三點啟迪:

(一)慎訂合同條款

總結長期的我國外貿實際,不難發現近幾十年來對外貿易商務中出現的失誤(常稱之為“學費”、“教訓”),大多都與貿易合同洽商、簽約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

電梯案已證明,合同質量的高低直接影響著合同的履行以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保障。所以,從某種意義而言,商簽合同時應把合同視為“生死文書”,“下筆重千斤”。遺憾的是,至今仍然有大量的外貿企業在簽訂涉外合同時不重視合同的“法律性、完整性、主動性”,不少外貿合同運用“定單”、“形式發票”、“確認書”代替,大多是無商檢索賠、仲裁訴訟、法律適用等法律條款。這種做法對事后運用法律手段解決貿易爭端是十分不利的,必須予以高度重視。

(二)關注“仲裁時效”

對外貿易活動中正式的銷售合同(SALE CONTRACT)都有仲裁條款。作為處理涉外經濟貿易爭議的法律手段,仲裁使雙方的爭議得到公平滿意而迅速的解決。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特別是20世紀以來,各國普遍把仲裁作為解決國際經濟貿易爭議的一種主要方式。但在實務中人們有一種誤解,認為去法院訴訟打官司當然有“訴訟時效”之說,但仲裁是一種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解決爭議的方式,談何“時效”?

這種理解是錯誤的。仲裁與訴訟同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法律方式,受民事訴訟法律有關時效規則的調整。依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除特殊時效外,涉外仲裁一般時效均為兩年。由此可見,外貿企業要定期清理公司的債權債務,并形成企業的管理制度。對那些“時效”快到期的債權債務要予以登記,立即采取果斷措施。電梯案A公司的慘痛教訓應引起我們的高度警惕。

(三)巧用法律規則

在國際貿易中,調整具有涉外因素貿易關系的法律是個極為復雜廣泛的領域,買賣雙方在簽訂合同之后,由于合同雙方分處于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各國的法律制度不一,國際市場變幻莫測,客戶資信難以了解,致使合同的履行常常出現意想不到的風險障礙,最終導致爭議索賠、仲裁訴訟。

因此,通曉規范國際貿易合同的法律規則,深諳不同條件下合同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掌握違約發生后巧用法律規則和慣例的方法和技巧,是保障我方在對外貿易活動中的經濟權益,防范風險發生的重要條件。我們必須花大氣力去研究,掌握國際上以及具有典型代表意義國家的貿易法律、規則與慣例,遵循國際規則與慣例,并有選擇地加以利用和借鑒。

電梯仲裁案中,B公司巧用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則,布下一道道“陷阱”,A公司則法律規則淡漠,毫無防范意識,最終落入圈套,在“時效”上走了“麥城”。電梯案讓我們看到了B公司在運用規則上斗智斗勇的精彩一幕,也領略了商場就是戰場的真諦,同時也深為A公司的敗北而遺憾。學習、掌握并運用國際商務法律規則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有待于理論界和外貿實務界的共同努力,不斷總結、探索和實踐。

參考文獻:

1. 王追林編著:《國際商戰規則與操作技巧》,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2. 法學編輯委員會編:《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

3. 何江著:《法學知識》,群眾出版社1984年版。

4. 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仲裁案范文2

你好!

甘肅省武城公司與天啟公司于2012年2月簽訂了一份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由武城公司進口一套石油化工生產設備,租賃給天啟公司使用,天啟公司按年支付租金,同時,由甘肅省農商銀行出具擔保函,為天啟公司提供擔保。合同中約定了以下爭議解決條款:“因履行本合同所發生的一切爭議,均提交蘭州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后因武城公司與天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爭議,雙方協商不成。武城公司最終向蘭州仲市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請求天啟公司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及違約金。

問:

1、武城公司申請仲裁的行為是否正確?為什么?

2、武城公司是否可以向法院?為什么?

3、若法院已經受理了武城公司的,而被告均未在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管轄提出異議,但在第一次庭審中提出了“因存在仲裁協議故法院無權受理該案”的異議,法院是否有權繼承審理?

4、如果合同當事人在爭議解決條款中既約定了仲裁機構,又約定了訴訟管轄的法院,問該條款是否有效?

讀者:陳曉明

律師解讀:

1、武城公司申請仲裁的行為是正確的。

仲裁協議亦稱公斷,是指協議當事人自愿將當事人之間已經發生或將來有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協議。仲裁是當今國際上廣泛采用的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途徑。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稱《仲裁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仲裁這一解決國際、國內民事經濟糾紛的法律制度?!吨俨梅ā返诙l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第六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協議在仲裁制度中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是整個仲裁制度的基石及前提條件,仲裁協議的形式分為獨立的仲裁協議、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形式表示愿意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協議有效的前提一是必須書面形式,二是約定的仲裁機構必須具體明確及唯一的。如約定了“將爭議提交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則是無效的,因為上海有多家仲裁機構,這樣的表述不符合法律的具體規定。

同時,我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稉7ā返谑艞l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本案中合同當事人之間約定的仲裁協議是合法有效的。同時,農商銀行在擔保中并未約定承擔的是一般責任還是連帶責任,故依法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所以,武城公司可以將農商銀行與天啟公司共同列為被申請人。

2、武城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

《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已經自愿達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因此,雙方只能將爭議提交約定的仲裁委員會,而不能將爭議訴至法院,法院也不應當受理。

3、人民法院有權繼承審理該案。

因為,本案爭議各方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協議,理應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但是,原告武城公司在時并未告知人民法院已有仲裁協議的事實,法院已經依法受理了該案,同時,被告均未答辯期限內以“當事人之間已經簽訂了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的管轄提出異議”,該情形視作當事人以自己的行動放棄了仲裁協議二自愿接受法院的訴訟管轄,因此,該人民法院有權繼續審理。

4、在我國合同爭議解決條款中既約定了仲裁條款,同時又約定了訴訟條款,該約定屬于無效的,因為,它違反了我國《仲裁法》的規定。

仲裁案范文3

一、單位基本情況

寶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為區人社局下屬的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正科級建制,現有編制8人,實際在編在崗7人。

二、參改人員情況

寶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參改人員共7人,正科1人、副科2人、科員3人、聘用1人,改革后不再繼續保留工作用車;改革后領取公務交通補貼3人;領取交通補助標準為:正科級650元/人,副科級600元/人。

三、車輛保留與取消情況

本單位改革前有車輛1臺,為必要的業務用車,車牌號為陜J11668(已于2019年1月23日調撥至寶塔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四、車改節支情況

改革前本單位公務交通總支出為4.6萬元。具體來看,公務用車更新購置費1.2萬元、運行費3.4萬元(2015-2017年平均費用)、無公務交通報銷費支出、無其他相關支出。

改革后公務交通總支出為4.4萬元。具體來看,沒有保留公務用車更新購置費、運行費、司勤人員支出、公務交通報銷費支出1萬元、公務交通補貼支出2.22萬元、其他相關支出1.18萬元。

改革后,本單位節約公務出行支出額0.2萬元和節支率為4.35%。

五、保留車輛管理規定

寶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無保留用車。

六、報銷公務交通補貼的具體辦法

改革后,我單位工作人員在寶塔區城區內公務出行,將實現公務交通補貼和公務交通報銷兩種方式予以保障,公務交通補貼實行一月一補貼,享受公務交通補貼的人員,不在報銷公務交通費用,公務交通報銷費用,經單位全體會議研究討論決定,在寶塔區城區內公務出行需要借助交通工具出行的每人每次30元。根據結支要求,交通補貼,交通報銷及其他交通支出總額,不得超出改革前本單位交通費用總額。

 

仲裁案范文4

近年來,隨著兩岸民商事交往進一步加強,兩岸民商事法律糾紛也在不斷增多。為促進兩岸人民之間正常往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在兩岸兩個法域相互之間就有必要進行司法協助,這已成為大陸司法事務中目前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之一。通過對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立法現狀評述、兩岸間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對所產生的問題提供對策和解決方法,也為未來進一步在官方層面解決兩岸區際司法協助問題提供一點思路。

【關鍵字】

兩岸 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 區際司法協助

引言:

自從香港、澳門相繼回歸以來,事實上已經形成了大陸與港澳臺地區「一個國家、兩種制度、三個法系、四個法域的政治與法制格局,在這種特殊的法律框架下,大陸與港澳臺地區已經先後建立起了獨立的仲裁法律體系。但是,由於海峽兩岸的關係尚未正?;啾戎?,大陸執行臺灣的仲裁裁決相比執行香港、澳門的仲裁裁決更為複雜。在實踐中,大陸與臺灣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區際司法協助問題值得關注。

在法律規範方面,大陸於1998年1月15日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又於2009年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臺灣1992年3月通過的《臺灣地區和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也是首次以法律規範來調整兩岸關係。海峽兩岸有關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規定,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從兩岸在民商事交往領域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實踐看來,兩岸有關規定的局限性逐漸顯露。兩岸有關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規定的局限性,包含有歷史、文化、政治等多方面原因,且相比於大陸與港澳之間的模式而言,發展相對緩慢。筆者旨在通過對比兩岸在立法中對於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不同規定,結合實踐中兩岸的具體案例,分析兩岸在該問題中的現狀,並提出一些可供參考選擇的解決方案,有利於在區際司法協助的框架下更好地促進兩岸民商事交往活動。

一、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立法現狀評述

(一)大陸關於認可與執行臺灣仲裁裁決的規定

1.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1),並於同年5月26日開始施行該司法解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共有19條,涉及宗旨和適用範圍、管轄、申請和受理、審查、裁定、認可程序與相關訴訟間的影響等方面,其中第19條「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為大陸認可與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

近年來,隨著申請認可臺灣法院民事裁判文書範圍的不斷擴大和案件數量的增多,在審理這類案件的過程中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為了更好地解決認可臺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相關問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09年3月30日第1465次會議對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作出了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

《補充規定》對被申請認可的臺灣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作出了界定,具體包括對商事、知識產權、海事等民事糾紛案件作出的判決。同時,也規定對於申請認可臺灣有關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臺灣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補充規定》,將五類文書的申請認可程序歸於統一。因此,現階段大陸關於認可與執行臺灣仲裁裁決的規定主要包括《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補充規定》。

與《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相比,《補充規定》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了補充或修改:

(1)效力

《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生效以後,被人民法院認可的臺灣法院的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應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在實踐中,臺灣的有些法律人士和臺灣民眾誤認為被認可的臺灣法院作出的判決在效力上要低於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因此,為了消除這種不必要的誤會,《補充規定》第1條明確了被認可的臺灣法院的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管轄法院

申請人若向兩個或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項規定完善了《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對於管轄規定的不足,同時使之與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5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相對應,解決了審判實踐中出現的管轄權沖突問題。

其中對於申請人向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情況,要求申請人應當提供被執行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6此規定可以防止在認可程序中出現錯誤,或者認可以後判決確認的被執行財產不在大陸,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3)財產保全

《補充規定》的最重要之處在於對財產保全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更好地維護民事判決,使民事判決得以執行。根據規定,申請人提出認可臺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時,或者在案件受理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蛘咛峁┑膿2环蠗l件的,駁回其申請。2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負責人指出,審理申請認可案件,實行財產保全制度,是大陸司法制度的又一創新。同時,《補充規定》把擔保制度也引入財產保全程序,並要求申請人提供財產存在的證據,嚴格的規範可以防止因財產保全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最大限度地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權益。3

(4)駁回申請

《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規定,申請認可的臺灣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效力未確定的,應裁定不予認可,同時第15條又規定,對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民事判決,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補充規定》對這一問題作出了修改,對於不能確認其效力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而非裁定不予認可。4《補充規定》對於這一問題的修改顯得更為合理,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負擔,又不至於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5)申請時間

隨著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司法解釋還把當事人申請認可的時間由1年延長到兩年。除此之外,司法解釋還規定,兩年內因發生不可抗拒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而不能提出認可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5

(二)臺灣關於認可與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規定

1.《臺灣地區和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以及《臺灣地區和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實施細則》

1992年《兩岸關係條例》頒佈之前,臺灣沒有關於執行大陸人民法院仲裁判斷的規定和實例。但《兩岸關係條例》則開創了臺灣認可與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先河,明文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6從此,大陸民商事仲裁裁決在臺灣可以依法得到認可和執行。

《兩岸關係條例》迄今共歷經了15次修正。其中,1997年的修正涉及第74條,在保持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第3款:「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這實際上就是要求互惠。

《兩岸關係條例》第54條規定,申請認可大陸法院作出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臺灣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顯然,依據《兩岸關係條例》,在臺灣經申請認可、執行在大陸作出的仲裁裁決,與申請認可、執行大陸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同等對待的。認可的條件有兩項:一是大陸仲裁裁決須是民事性質的裁決,且不違背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是互惠。由於兩岸已有相互認可或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實例,因此,互惠要求得到滿足。實際上,現在臺灣法院認可、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就是該裁決不違背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7

2.臺灣地區《仲裁法》

儘管《兩岸關係條例》在一定意義上是兩岸關係的重大突破,但是並沒有對大陸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給予實質上的便利條件。根據臺灣《仲裁法》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8,臺灣《仲裁法》中也未涉及兩岸仲裁裁決的相互執行問題。

(三)兩岸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立法對比

《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與《補充規定》的相繼頒佈,體現了大陸對於認可與執行臺灣仲裁裁決的高度重視。首先,大陸對於認可與執行臺灣仲裁裁決的一系列規定,既不同於對大陸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也不同於對香港、澳門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更不同於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其次,在《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立法及實踐中,都確立了與大陸《民事訴訟法》相輔相成的「集中管轄等制度。而《兩岸關係條例》也同樣將大陸的仲裁裁決作為特殊的仲裁裁決來對待,非本土、非外國、非港澳,同樣也體現臺灣對於兩岸關係的重視。

通過比較,兩岸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相同點主要有:

第一,在語言選擇上,兩岸對於仲裁裁決都選擇了「認可一詞,而沒有採用仲裁界通常採用的「承認一詞。這充分體現了兩岸在對待仲裁裁決的區際司法協助問題上的統一和重視。

第二,在性質分類上,兩岸都未顯著區分對方法院作出的判決與對方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統一規定二者的認可與執行。

第三,在法律程序上,兩岸都將認可對方仲裁裁決作為執行的必要條件,而大陸對於外國的仲裁裁決以及港澳的仲裁裁決中,都未將「認可作為獨立於「執行的獨立程序環節。

第四,在執行和認可的條件上,兩岸都對互惠作出了要求。

兩岸一衣帶水,關於互相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規定也呈現出和而不同,兩者的差異主要有:

第一,在仲裁機構的問題上,是否承認臨時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所謂臨時仲裁,就是指事先沒約定仲裁機構,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商定將某一爭議提交給某一或幾個人作為仲裁人進行審理和裁決。臺灣的《仲裁法》是承認臨時仲裁的,9而大陸《仲裁法》要求仲裁協議中必須確定仲裁機構,這實際上就是排斥了臨時仲裁的存在。10《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對於何為臺灣的仲裁裁決這一問題並未作出明確規定,根據第19條的規定,臺灣的裁決應該是該地區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而非臺灣臨時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但是,從廣州遠洋運輸公司訴美國Marships of Connecticut公司執行案11中,我們又可以看到大陸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是承認和執行外國的臨時仲裁裁決的。因而,臺灣臨時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能否在大陸得到認可與執行還存在疑問。相比之下,臺灣則明確了這一問題,根據《兩岸關係條例》,只要是在大陸作成的仲裁裁決,都可以申請認可與執行。

第二,在拒絕認可與執行的條件上,兩岸的規定不甚相同。大陸方面在《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提到,申請認可的臺灣的仲裁裁決須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同時,對於臺灣作出的違反大陸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仲裁裁決也不予認可和執行。而《兩岸關係條例》在這一方面表現得更為突出,實質上已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認可和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像臺灣這樣以如此不確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執行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的規定,在世界上也是極為罕見的。

除此之外,兩岸在仲裁制度上對於仲裁標的、仲裁協議的形式、自裁管轄權仲裁機構以及仲裁裁決的形成等方面也存在一些差異,但是具體涉及到兩岸關於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協助方面,主要差異即為上述兩點。

二、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

最高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臺灣《兩岸關係條例》頒佈至今,已隨著兩岸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密切而被大量運用在司法實踐當中,也產生了不少具有重要意義和代表性的案例。

(一)大陸關於認可與執行臺灣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

大陸第一例認可並執行臺灣仲裁裁決的案例出現在2004年7月23日,系兩位臺灣當事人之間發生債務糾紛,經臺灣仲裁機構仲裁後,一方當事人負有償還債務的義務??墒窃摦斒氯丝晒﹫绦械呢敭a位於福建省廈門市,因此該案一方當事人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該案仲裁的法律效力。

廈門中院受理該案後,依據《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和第19條規定,對臺灣仲裁內容的效力予以審查,認為該仲裁內容沒有違反大陸的法律規定,遂裁定對該仲裁內容予以認可。

隨著兩岸民商事交往增加,特別是經貿關係的加強,涉臺民商事案件必將日益增多,確保及時、公正、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促進兩岸關係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儘管大陸不是判例法體系,該案的審結仍然將對今後此類案件的審查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

(二)臺灣關於認可與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

臺灣第一例認可並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案例出現在2003年6月24日。根據「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申請人國騰電子(江蘇)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工程合同事件發生糾紛,經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2003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裁決,相對人以及上海海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應當於裁決作出之日起45日內連帶支付申請人人民幣9,607,064元,同時支付美金14,000元,若逾期則還須按年息6%計算加息。臺中地方法院經審查認為「本件仲裁系由大陸『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所為,核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聲請認可要件,自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規定。12同時,申請人主張的事實以及其所依據的證據,真實可信,並且該案的仲裁程序合法,判斷也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準予認可申請人的申請。

從臺灣相關法院對於該案的審查看來,法院首先確認了大陸仲裁裁決的真實可信,其次審查仲裁程序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梢姡_灣實質上是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認可和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的,該案也必將對後來可能發生的案件產生影響。

由於兩岸判決公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因此,可供公眾公開查閱的案例實在是少之又少。通過對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的案例庫等處進行搜索,尚未查到可供公開查詢的被拒絕認可或執行的臺灣仲裁裁決,但有一起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永寧公司案可供參考。

根據永寧公司案,這是一例以公共秩序為由拒絕ICC仲裁裁決案例,也是大陸自1995年對國際商事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實行內部報告制度以來最高法院首次同意以公共政策理由不予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最高院批複認為,仲裁庭的審理與裁決超出了仲裁協議的範圍,侵犯了我國司法主權和我國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13

三、兩岸在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仲裁裁決比照法院判決

根據前文對兩岸在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立法現狀介紹,兩岸在性質分類上都未顯著區分對方法院作出的判決與對方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而是統一規定二者的認可與執行,即仲裁裁決比照法院判決。這一規定忽略了仲裁的特殊性,沒有適當的考慮到仲裁自身的特點,因此未免有些欠妥當。

以大陸的《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為例,人民法院拒絕認可的理由第3款「案件系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適用於仲裁中則極不合理。根據大陸的《民事訴訟法如》以及《仲裁法》,人民法院對於某些案件享有專屬管轄權,但是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則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除此之外,第4款「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也不應適用於仲裁,因為仲裁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提交了一份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如果因為雙方當事人之間訂有仲裁協議而拒絕認可臺灣的仲裁裁決,那麼顯然是極其不合邏輯的。臺灣的《兩岸關係條例》也是如此——對於大陸的民事確定裁判和民事仲裁判斷沒有區分法律規範。

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之間是有明顯區別的,如果完全類推適用相同的法律規範,就有可能產生矛盾,這時候需要由法官進行自由裁量,也增加了案件結果的不確定性。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就要認識到仲裁與法院判決的區別以及仲裁的特殊性,對於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進行單獨立法,或在司法解釋中單獨規定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內容,使之與法院判決在審查、認可與執行等方面區分開來。適用於法院判決的規定不一定適用於仲裁裁決,統一規定未免有些過於簡單粗糙,不利於體現傾向執行仲裁裁決的政策,也與立法目的相違背。

(二)獨立設置認可程序

兩岸對於相互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前提是「認可,即只有先被有關法院審查認可了的仲裁裁決才能夠得以真正執行,「認可被視為是「執行的前置程序。而對於外國仲裁裁決,雖然大陸與臺灣的法律都規定了承認的問題,但是承認並非獨立的前置程序。另外,根據1999年大陸與香港達成的《大陸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認可環節並未單獨被列出。這也說明,大陸與臺灣的做法沒有充分體現「傾向於執行的政策。14

兩岸間的民商事交往由於特殊的歷史和地緣關係而越來越引起重視,但是,兩岸的政治不統一對兩岸的經貿交往也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既然兩岸都在為促進兩岸經貿、文化、社會交流與合作作出積極推動,那麼就更應該讓法律規範能夠更好地被實現。對此,可以借鑒大陸與港澳已經達成的區際司法協助,在今後作出修改,使認可程序不再單獨成為兩岸間相互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必要前置條件。畢竟仲裁具有民間性質,法院過多的干預不利於雙方的互相信任,應當更傾向於執行,體現司法為民。

(三)公共秩序成為主要考查因素

如前所述,大陸在《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提到,申請認可的臺灣的仲裁裁決須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同時,對於臺灣作出的違反大陸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仲裁裁決也不予認可和執行。而《兩岸關係條例》在這一方面表現得更為突出,實質上已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認可和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

兩岸都很重視公共秩序,但是過分重視公共秩序,則有可能憑空為兩岸認可與執行對方仲裁裁決添加許多不確定因素。因為對於公共秩序的定義至今仍爭論不休,而且不同國家和地區在解釋何為公共秩序時都會結合自己的情況和當前的社會情況,所以這一法律概念具有極度的不確定性。當涉及到兩岸關係時,則又有可能因為政策性規定而受到影響,使當事人缺乏應有的可預測性,不利於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要解決這個問題,關鍵還是要降低法律規定中的不確定性,使法律規定更傾向於執行。在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區際司法協助中,重視公共秩序固然重要,但是在具體適用中應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第一,以「一國兩制為指導,合作為主導,「公共秩序為例外。在正視各法域間差異性的同時,首先要做到堅持「一國兩制原則。其次,要利用好公共秩序這把雙刃劍,避免由於濫用而造成的相互不信任、不互惠。只有當明顯違背公共秩序並且在實際上為兩岸的合作產生了惡性影響,或者為今後的合作開展埋下隱患時,才應當考慮適用公共秩序保留。

第二,嚴格限制公共秩序的適用。首先,應當在制度設計階段預設各種措施、從多角度多方位限制。其次,在司法實踐中必須盡可能減少對公共秩序的適用。15在司法實踐中,兩岸應採取理性的、克制的態度,有限適用公共秩序保留,防止濫用公共秩序。

四、展望兩岸司法協助體系

時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先生在2001年被問到在開展區際司法協助過程中應遵循哪些原則時,回答說,第一原則是「一國兩制,第二是平等協商,第三是簡便高效,第四則是參照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原則。大陸司法協助的形成與完善是一個長期和艱巨的任務,目前在與香港、澳門之間達成的合作已日趨成熟,為兩岸間司法協助體系提供了良好的契機與參考。

目前,學者們對於建立大陸區際司法協助體系的構想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借助國際條約模式。但這種模式不符合各個法域的非主權地位,也不能完全考慮到各法域的實際情況,不能真正解決中國區際司法協助的問題。

第二,中央立法模式。這種模式有利於統一法律適用,簡化法律程序,但是,對於各個法域間的特殊情況如此一概而論,不僅不能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反而將違背平等協商的原則,故不可採納。

第三,示範法模式。這種模式的優點在於既堅持了「一個中國原則,又無損兩岸各自法域相關機關的權力,體現了「兩種制度的要求。但是,這樣又與第二種模式有著相同的缺點,即無法照顧到各法域在實施法律與法院規則等各方面的較大差異。16

筆者認為,對於兩岸區際司法協助體系中存在的問題,可以考慮互相派遣仲裁員,以及設立某個機構,專門處理兩岸民商事糾紛的仲裁案件。

第一,互相派遣仲裁員是在現有仲裁機制下的設想,即在仲裁的過程中,由兩岸的仲裁員共同參與,提高仲裁裁決的認可度和接受度。一個仲裁裁決的作出,既有大陸仲裁員的參與,又有臺灣仲裁員的參與,必然可以增加當事人對於仲裁裁決的認可,也可以減少在將來有關法院在審查「公共秩序時可能會出現的不同意見。

第二,設立某個機構專門處理兩岸民商事糾紛的仲裁案件,是不同於現有仲裁機制的構想,主要是指兩岸間相互協商,在某個地區(如北京、上海、福建等地)設立專門的仲裁機構,專門處理原本涉及需要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案件。在這個專門仲裁機構的運轉下,當事人可以將爭議案件以有效仲裁協議的形式提交該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裏專門處理此類案件的仲裁員進行仲裁。這些仲裁員也可以採取兩岸相結合的方式,使當事人更加信服。與此同時,由該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也應具有當然的執行力,當事人只需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即可。

總之,無論海峽兩岸的政治關係未來如何走向,兩岸民眾的民商事交往都是不可避免的,政治上的障礙應當盡量不影響經貿等非官方領域。民商事仲裁有著自身獨有的優勢,相信必然會在兩岸交流中發揮更大作用。

筆者希望,對這一選題的研究,有利於今後構建統一的區際司法協助體系,也有利於在區際司法協助的框架下更好地促進兩岸民商事交往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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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范文5

1勞動仲裁是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

1.1法律、法規的規定。早在1988年國務院就頒布了《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該規定第25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弊罡呷嗣穹ㄔ涸趧趧硬俊兜拇饛汀分幸幎ā爱斒氯艘环交蛘唠p方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決定不服,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予受理”。1993年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3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期滿不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99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83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從以上的法律規定可以明顯的看出,勞動仲裁是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也就是說,未經仲裁不能夠向人民法院。

1.2從立法看勞動仲裁是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的法律意義。從制度設置的原理來看,一定制度的設置是為了解決一定的制度需求。仲裁作為典型的“準司法”程序,與訴訟相比具有以下的優點:①仲裁的依據是法律和合同;②仲裁的程序接近司法程序,但比司法程序靈活;③仲裁裁決具有強制約束力;④仲裁裁決一般一裁終局,成本低廉,迅速快捷。仲裁又可分為強制仲裁和自愿仲裁、民間仲裁和官方仲裁、普通仲裁和專業仲裁。從我國的立法來看,勞動爭議仲裁屬于強制仲裁、官方仲裁、專業仲裁。由此不難看出,立法者設置仲裁作為訴訟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更有效、更穩妥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減少勞動爭議。一方面利用仲裁的成本低廉、迅速快捷、效率顯著的優勢減少一部分勞動爭議,進而減少訴訟數量,節約社會成本;另一方面通過訴訟的專業審判,過濾仲裁的失誤,保護勞動關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立法的目的來看,仲裁作為訴訟前置的程序制度的設置是合理的。當然,兩種制度的混合的弊端也在于加大了社會成本,浪費了社會的有限資源。

2勞動仲裁是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的實踐意義

2.1勞動仲裁與訴訟法律效果的協調。仲裁與訴訟作為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但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仲裁作為訴訟的前置必經程序,兩者的法律效果如何協調呢?從法律規定來看,當事人一提訟,仲裁裁決就不生效。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并運用。

1993年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3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期滿不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睆拇藯l規定的邏輯來推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在收到裁決書15日內不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反之,當事人一旦,裁決書就不發生法律效力,也就不具備強制執行力。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下列幾種錯誤做法:①當事人申請勞動仲裁的請求多。勞動仲裁后,其向人民法院的與申請仲裁的請求不一致,此時,審判人員、律師就應注意區分兩者的內容,未經仲裁的不能做出處理,告知當事人進行仲裁。這里我們要明確一個原則,法院審理的范圍要小于或等于仲裁裁決的范圍。有些裁決的內容不屬于法院審理的范圍,法院就不予審查。②當事人申請的事項,仲裁委也仲裁了。當事人向法院時只仲裁的部分內容,這時審判人員應告知當事人對未的事項沒有異議,法院將在判決中處理,應做全案處理,不能只處理部分。理由是當事人的法律后果是仲裁裁決全部不發生法律效力,而不是一部分。若法院只處理部分,仲裁裁決不生效,對方當事人可以抗辯,該部分(包括不屬于法院受理的部分)不生效,可以不用強制執行。這樣實際上就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③由于當事人一旦,仲裁裁決自然失效,不具備強制執行力,仲裁裁決的內容也就成為一紙空文。司法實踐中,存在這種情況,即仲裁裁決對當事人的爭議作出了實體處理,支持了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另一方當事人后,審判人員駁回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這樣,申請仲裁當事人的權利就處于“真空”。一方面仲裁裁決不生效,另一方面法院駁回了另一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勝訴當事人的的實體權利就無法律文書確認,也失去了法律保障。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勞動部《的答復》中第2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仍應以爭議的雙方為當事人,不應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中也不應含有撤消或者維持仲裁裁決的內容”,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中不管仲裁裁決,仲裁裁決自然失效。同時也可看出,勞動仲裁雖是訴訟的前置程序,但與行政訴訟規定的前置程序不一致。不同之處就在于人民法院的 行政判決要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評價、處理。⑤根據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經勞動爭議仲裁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后勞動仲裁裁決從何時生效的解釋》的規定,當事人撤訴或被法院裁定駁回后,仲裁裁決的效力自動恢復。因此,撤訴裁定是一定要送達的,否則,仲裁裁決的效力不能恢復。

2.2勞動仲裁與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協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勞動部《的答復》中第2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仍應以爭議的雙方為當事人,不應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或者第三人。”實踐中對不將仲裁委列為被告執行的很好,但有兩個現象值得注意:①勞動爭議案件中,不是基于共同的事實而將幾個當事人列為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而判決的內容也不一樣。這樣容易造成二審難以處理,也對一審判決不好處理,不好一同維持、一共發還,影響到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的實現的時間。因此希望在實踐操作中分案處理為好。②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均不服仲裁裁決如何列訴訟當事人問題。實踐中有的法院將案件分成兩個案件作出一個結果,基于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在一個仲裁裁決案件到法院變成了兩個案件,一個判決結果,真是令人不解。根據最高法院20__年司法解釋第9條的規定,先的為原告,后的為被告,后的可列為反訴原告,也可不列,但雙方的請求一并處理。③仲裁裁決后當事人不服,能否追加當事人。實踐中有的法院在訴訟中追加被告。我們認為這是錯誤的,錯在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的特殊性。特殊在訴訟程序不允許,未經仲裁;特殊在勞動關系主體一般只有兩個。

2.3勞動仲裁時效對訴訟時效之間的協調

2.3.1期間的確定。勞動仲裁時效是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時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期間。仲裁為“準司法”程序,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在法律屬性上是一致的,都是法定期間,超過法定期間的后果,也都為喪失勝訴的權利。但由于仲裁是訴訟前置程序的設置,由于仲裁庭與合議庭在仲裁時效或訴訟時效上認識不一,會導致處理上的沖突。

1993年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199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贝丝钜幎ǖ木褪侵俨脮r效。根據此款規定,仲裁時效的起算應當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算起。勞動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侵害之日”。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的起算也是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時起算。由此可見,訴訟時效與仲裁時效的起算點是一致的,也就是說,勞動爭議的訴訟時效是6個月。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區分當事人抗辯的是訴訟時效,還是仲裁時效,已無實踐上的意義。在實踐中難以處理的是當事人的仲裁請求可能有多種,導致訴訟請求也有多種。而每種請求發生爭議的實際時間可能不一致的,仲裁時效或訴訟時效起算點可能不一樣,這就造成了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到底是按不同的請求逐一審查,還是只審查一種即可?筆者認為,由于勞動爭議案件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反映在勞動關系的持續性、勞動者地位的被動性以及爭議的頻發性。同時,根據訴的原理,一種請求可能構成了一個訴,而且可能訴的種類也不一樣。這樣,若將不同的訴的時效整齊劃一,就違反了訴的基本原理。因此,筆者認為,就當事人多種請求應就各個不同的請求分別審查。

仲裁案范文6

【關鍵詞】仲裁委員會辦案管理;MVC框架模式;DWZ框架

一、引言

仲裁委員會辦案管理系統主要是為了解決仲裁委員會日常工作量大,數據資料繁多,紙質文檔不易管理存儲,且查閱不便等一系列問題而設計和開發的。本系統主要是以辦案管理流程為主線,涵蓋了仲裁委員會日常工作的全部過程,描述了由立案到裁決以及執行等各環節的情況,并提供了相關的統計查詢功能。該系統的提出與設計實現,大大的提高了仲裁委的工作效率,同時也方便領導對下屬每個人的工作情況進行掌握和管理。

二、系統分析

(一)業務功能分析

通過對仲裁委員會立案及辦案流程的分析,將辦案管理系統分為五個大的功能模塊以及六種角色的用戶。五大功能模塊包括案件受理、案件辦理、案件檢索、案件統計和系統管理模塊;六種用戶角色包含仲裁秘書、各科室科長、副主任、中心主任、仲裁委主任和系統管理員。

辦案管理系統的核心功能模塊和各種角色的用戶在系統中的操作權限如下。

1.案件受理模塊

該模塊包含錄入申請人、被申請人基本信息、立案審批和審批通過后指定仲裁秘書三個部分。首先,仲裁秘書根據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通過本系統記錄申請人(可以為個人或企業法人代表)和被申請人的相關信息,錄入的過程中要保證相關信息的完整性。信息錄入完成后,開始進入立案審批流程,仲裁申請的受理分別依次由立案科科長、副主任、中心主任和仲裁委主任進行審批。審批通過后,再由聯絡科科長負責將案件指派給某個仲裁秘書,該秘書可以和錄入仲裁申請的不是同一個人,被指派的仲裁秘書將負責辦案過程中相關信息的錄入和文件的上傳。

2.案件辦理模塊

該模塊包括了從聯絡科科長將審批通過的案件指派給某個仲裁秘書開始,一直到仲裁程序終結、下達裁決書的各個環節,是辦案管理系統的主要功能模塊。仲裁秘書接收到被指派的案件后,首先需要在系統中記錄需要送達給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相關仲裁文書和具體的送達方式;并且,在正式組庭之前,需要確認并記錄雙方的送達回證。仲裁雙方被送達后,辦案流程將開始進行組庭。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分為簡易和普通兩種適用程序,簡易程序需要申/被申請人雙方各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普通程序需要雙方各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員和普通仲裁員。仲裁員確定之后,須由立案科科長,中心主任和仲裁委主任依次審批。審批通過,案件將于不少于一周內正式開庭,系統需要支持由仲裁秘書上傳開庭筆錄等文件。案件審理結束后,系統支持錄入和打印裁決書,一個完整的辦案流程到此結束。

(二)技術方案分析

辦案管理系統采用MVC框架模式進行開發。MVC的全名是Model View Controller,即模型(Model)-視圖(View)-控制器(Controller)的縮寫。它強制性的使應用程序的輸入、處理和輸出分開,模型、視圖和控制器各自處理自己的任務。最典型的MVC框架的應用就是JSP+Servlet+JavaBean的模式。我們的系統采用的正是這種模式,不同之處在于前臺的頁面展示引入了DWZ開源框架。系統中,Model層負責數據庫的相關操作,使用JavaBean來實現;Servlet扮演控制器的角色,主要負責處理業務邏輯,向下調用Model層提供的各種接口,向上為前臺的頁面展示提供各種服務;前臺的DWZ富客戶端框架,本身提供了各種風格的展示頁面。DWZ基于jQuery,提供的UI組件以jQuery插件的形式,擴展起來非常方便。開源框架DWZ的使用,大大的減少了前臺頁面的開發工作量,提高了系統的開發效率。

三、系統設計與實現

(一)數據庫設計

根據上述對辦案管理系統業務功能的分析,抽象出系統所包括的主要實體關系表有:用戶表、案件信息表、角色表、立案審批表、仲裁員管理表和申/被申請人信息管理表等。通過對各個數據庫表以及它們之間關系的分析與設計,得到如圖1所示的數據模型。

(二)業務功能設計與實現

我們以仲裁申請審批模塊為例,介紹辦案管理系統具體功能的設計與實現,其他業務模塊的功能與之相近,本文中不再贅述。該模塊中,信息的錄入和保存功能比較簡單,關鍵問題在于審批流程的控制以及相關提醒功能的實現。

對于審批流程的控制,我們在Case(案件信息)表中增加了一個status字段,用于記錄案件當前的審批進度。當仲裁秘書在添加申請頁面填寫完相關信息單擊“保存”按鈕,頁面提交至ApplicationServlet進行處理,在該Servlet中調用CaseDAO的saveCase方法保存從前臺頁面獲取的具體內容,同時將status字段的值設置為0;申請被提交后,立案科科長登錄系統時,“我的主頁”會顯示當前待審批的申請,業務邏輯層控制科長只能看到Case表中status字段為0的記錄。立案科長審核并填寫立案建議,點擊“同意”按鈕后,仍由ApplicationServlet完成對Case表狀態轉換的設置,status字段的值由0改設為1。接下來系統的處理過程跟上述的設計一致,通過設置status字段的值來控制整個審批流程。

系統中很多地方都要用到提醒功能,我們用jQuery框架進行實現。例如,從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到仲裁委給出是否受理的明確答復,有關法律規定時間間隔不能超過7天。我們必須在期限將近時給當前負責審批的用戶以適當的提醒。當用戶登錄時,系統首頁的右下角彈出一個對話框,顯示即將到期的待辦事項。解決彈出窗口的JS關鍵部分實現代碼如下。

var TopY=0;//初始化元素距父元素的距離

$(this).css("width",widht+"px").css (“height”,height+”px”);//設置消息框的大小

$(this).slideDown(1000);//彈出

$("#messageTool").css(“margin-top”, -height);//為內容部分創建高度

$(“#message_close”).click(function (){//當點擊關閉按鈕的時候

if(TopY==0)

$(“#message”).slideUp(1000);//兼容Firefox瀏覽器

})。

四、結束語

本文介紹了采用MVC框架模式,并基于DWZ富客戶端開源框架設計與開發仲裁委員會辦案管理系統的具體思路。經實踐證明,MVC框架的應用,使系統的結構更加合理,系統的可擴展性、可維護性大大的增強;DWZ開源框架的引入,使開發效率得以顯著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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