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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范文1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仲裁法;比較
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通過法律手段解決糾紛時,可以選擇訴訟或者仲裁,現將兩者的主要異同點作一比較,以利當事人作出選擇。
民事訴訟法 仲裁法
管轄機構(特點) 人民法院(國家機構,依法審理案件,有強大的執行力,但審理過程較長。) 仲裁委員會(非官方的社團法人,依法仲裁,裁決有法律效力,仲裁過程相對簡單。)
適用范圍 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仲裁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財產權益糾紛,不涉及人身關系。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不可仲裁。
受理條件 一方認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可以,法院審查后決定是否立案受理。 要雙方事先訂立仲裁協議或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這是仲裁前提,無仲裁協議不能仲裁。
當事人選擇機構 有糾紛后一方可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雙方事先協商選擇仲裁委員會。
當事人選擇仲裁員 當事人無權選擇審判人員。 當事人可選擇仲裁員。
回避 有回避制度,以避免審理不公正。 可以申請回避。
公開審理 審判原則上公開,宣判一律公開。 原則上不公開審理,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
審理方式 開庭審理。 可以開庭也可以書面審理。
審理時缺席 原告不到庭,可按撤訴處理;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判決。 申請人不到庭,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不到庭,可缺席裁決。
財產保全 法院有權決定財產保全。 仲裁委員會無權直接采取保全措施,應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提交法院,由法院作出決定。
調解 可調解。 可調解,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和解 當事人和解后無權請求法院作出判決書。 和解后可請求仲裁庭制作裁決書。
終審 兩審終審,不服一審裁判可以上訴。 一裁終局,當事人須履行裁決。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請執行。
監督 法院院長對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上法院可指令下級法院再審。 由法院監督仲裁委員會,可撤銷仲裁裁決或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通過以上兩個法律的異同比較,可以通俗地說,按照民事訴訟法選擇訴訟相當于“官府判案”;按照仲裁法選擇仲裁相當于“大佬作主”,雙方都信得過大佬,愿意服從大佬的決定。如果有一方信不過大佬,就不能選擇仲裁,只有“擊鼓升堂”了。
參考文獻
仲裁法范文2
[論文關鍵詞]示范法 仲裁協議 中國仲裁法
作為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協議直接影響到仲裁庭對受理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仲裁裁決的有效性以及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等一系列問題?,F代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的大趨勢是要求仲裁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方為有效。對此,不僅多數國家的國內立法進行了確認,更重要的是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也都明確規定了書面形式為仲裁協議的有效形式。對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形式作書面要求,既有證據的功能,易于證明仲裁協議的存在,同時也有警示的功能。本文筆者擬對《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與中國仲裁法有關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相關規定做比較研究,以期完善我國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立法。
一、《示范法》有關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規定
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第2款規定:“‘書面協定’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逼錀l文中所稱的“函電”僅僅包括了信件、電報和電傳。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和1985年《示范法》第7條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應是書面的。協議如載于當事各方簽字的文件中,或載于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提供協議一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中,或在申訴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一方聲稱有協議而當事他方不否認,即為書面協議。在合同中提出參照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文件即構成仲裁協議,如果該合同是書面的而且這種參照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合同的一部分的話?!迸c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第2款相比,《示范法》對于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要求已經作了相當大的放寬;但是,較之快速發展的國際商業實踐、通訊技術以及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之后的各國國內仲裁立法,《示范法》的上述規定已經落后和不敷實踐的需要了。
為了適應國際商業實踐發展和現代通訊技術發展的需要,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2006年第39屆會議對《示范法》第7條進行了修訂,工作組提出了兩個備選辦法。備選案文一沿用了1985年《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條原有的文本結構,第1款“確認當事人將現有爭議提交仲裁的承諾(‘仲裁協議’)或將未來爭議提交仲裁的承諾(‘仲裁條款’)的有效性和效力?!钡?款仍然要求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但是后面的條款從措辭上更進一步擴大了對“書面形式”的理解。第3款規定仲裁協議的“內容”以“任何形式”“記錄”下來的,即為書面形式,無論該仲裁協議或合同是以口頭方式、行為方式還是其他方式訂立的。也就是說,只要仲裁協議的內容得到記錄,仲裁協議的訂立可以采取任何形式,包括口頭訂立。第4款對電子通信、數據電文等滿足書面形式要求進行了界定,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措辭。第5款、第6款沿襲了以前的規定,涵蓋的情形包括“在相互往來的索賠聲明和抗辯聲明中一方當事人聲稱有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予否認”的情況,以及“在合同中提及載有仲裁條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種提及使該條款成為合同一部分,即構成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因此,澄清了所適用的合同法依然可以用于確定一方當事人受所稱“提及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之約束而必須達到的認同程度。而備選案文二則更進一步,完全取消了所有形式要求,實際上承認口頭仲裁協議。
筆者認為,《示范法》從鼓勵和有利于仲裁原則出發,對書面形式進行擴大和從寬解釋,反映了絕大多數國家的普遍要求,適應了電子通訊技術發展的需要,符合國際商業實踐的通行做法,將進一步推動仲裁的發展。
二、我國仲裁法有關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規定
我國1994年《仲裁法》第三章“仲裁協議”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但是對于什么是書面形式,我國《仲裁法》并沒有明文規定。1999年《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弊罡呷嗣穹ㄔ河?006年8月23日通過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薄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p>
我國強調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并將書面形式列為仲裁協議生效的要件。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既包括合同書(通常由當事人簽署)形式,也包括通過書信和數據電文往來達成的仲裁條款;既可以是以紙介質表現所載的內容,也可以是以電磁介質等只要是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下列情形原則上亦符合法律關于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要求: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的,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與合同他方之間就該仲裁協議約定的條款;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后死亡的,承繼被繼承人權利義務的繼承人與合同他方之間就該仲裁協議約定的條款;債權債務的受讓人與合同他方之間就仲裁協議約定的條款;合同中未約定仲裁條款,但明確約定爭議解決適用其他合同中有效仲裁條款的;涉外合同中未約定仲裁條款,但應適用的有關國際公約、雙邊協定明確規定糾紛應提請仲裁解決的。但是,仲裁協議或合同以口頭方式、行為方式訂立的且仲裁協議的內容未以任何形式記錄下來的,依我國法律并不能認為是書面形式。根據我國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對于仲裁協議書面形式問題,我國的基本立場是:堅持仲裁協議必須采納書面形式的原則,同時適當放寬對書面形式的解釋。
三、與《示范法》相比的不足及完善建議
(一)與《示范法》相比的不足
比較《示范法》備選案文一第7條第2-6款與我國《仲裁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主要差別在于:《示范法》規定的仲裁協議書面形式要求,是指仲裁協議的內容以任何形式記錄下來,并不要求仲裁協議必須通過書面形式來達成;我國仲裁立法和實踐則要求仲裁協議通過書面形式訂立。兩者的基本理念是不同的,由此,一些仲裁協議根據《示范法》是書面的,但根據中國法則可能不能滿足書面形式的要求。兩者的差別是比較大的。備選案文二完全取消了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要求,承認口頭仲裁協議。而我國不僅要求仲裁協議要通過書面形式訂立,更加不承認口頭仲裁協議的效力。
(二)完善建議
由于兩則備選案文都交由頒布國考慮,視本國具體需要而定,并參照頒布示范法時的法律背景,包括頒布國的一般合同法在內,因而,我國應該根據本國的具體情況來選擇參照備選案文一還是備選案文二,也即在以后修訂我國《仲裁法》時選擇進一步擴大對“書面形式”的理解還是取消書面形式的做法。
仲裁法范文3
廣西南寧市召開紀念《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三周年座談會
5月27日下午,南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組織召開了該市紀念《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三周年座談會。會議指出,一直以來,南寧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緊緊圍繞改革發展穩定大局,不斷創新工作方法,求真務實,開拓創新,實現了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新發展。三年來,全市共處理勞動爭議案件12662件,其中立案處理9057件,案外調解3416件。立案處理的案件通過裁決結案4509件,占結案數的49.8%;調解結案4549件,占結案數的50.2%;當期結案率均在92%以上。該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共處理人事爭議案件32件,其中開庭裁決4件,不予受理12件,案外調解處理16件,每年當期結案率均達100%,為首府南寧勞動人事關系和諧和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
轉貼于
仲裁法范文4
各國的仲裁法和各國際組織制定的仲裁規則,都無一例外地承認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其目的,是為了糾正仲裁可能發生的錯誤,以求得對雙方當事人公平的判決。仲裁活動應當接受司法監督,這是世界各國仲裁立法處理仲裁與法院裁判關系的通例,但各國的情況不同,司法監督仲裁的程度和具體方式也不完全相同。我國法律關于法院審查仲裁裁決有以下規定:
1.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如果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國內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第一,沒有仲裁協議的;第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仲裁員無權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第五,對方當事人隱瞞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依據的。
2.仲裁法第七十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倍袷略V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撤銷裁決的情形包括:“第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第二,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第三,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p>
3.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都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還規定了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6種情形。這些情況有4種與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相同,所不同的是第4、第5種,它們分別規定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5.仲裁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钡诹畻l規定:“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駁回申請的裁定?!睆纳鲜鲆幎梢?,我國法律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方式包括執行程序中的審查和申請撤銷的審查,其中,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復審范圍涉及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
由此可見,我國仲裁法同時設置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撤銷仲裁裁決的雙重司法監督制度。立法者這樣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誤”。但從仲裁法實施近9年的情況來看,這種制度設計產生了諸多弊端,并沒有實現立法時的初衷。一是仲裁司法監督制度重復設置,使仲裁裁決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并有損于司法的權威。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與撤銷仲裁裁決制度的同時設立,一方面為當事人惡意對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決提供了可乘之機,當其申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還可以尋求第二次司法救濟,申請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勢必使仲裁裁決長期處于效力不確定的狀態,不利于實現仲裁追求效益的價值目標。另一方面,由于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要對同一仲裁裁決進行兩次司法審查,有可能得出前后完全不同的兩種結論,這將會損害司法的權威。二是在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中,沒有規定法院在撤銷仲裁裁決之前應當聽取仲裁機構或仲裁組織的意見,不利于法院正確行使裁決撤銷權。三是沒有對重新仲裁制度作出具體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國仲裁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撤銷程序?!边@一規定的本意是給仲裁組織一次自行糾正仲裁裁決失誤的機會,以維護仲裁的聲譽。但由于對重新仲裁的范圍、法院決定重新仲裁的條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組織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決與原仲裁裁決的關系等一系列具體問題未作出規定,導致了各地法院對此在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四是對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司法審查采取雙重標準,不利于我國建立統一的仲裁制度和我國仲裁制度同國際接軌。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只從程序方面進行審查,而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審查,不僅包括程序內容,而且還包括實體內容。這種做法,顯然不利于我國建立統一的仲裁制度,同時也與國際上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實行并軌的發展趨勢不相符合。
二、根據其他國家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普遍采取寬容態度的發展趨勢,以及從支持我國仲裁事業發展的思想出發,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革:
首先,仲裁裁決司法復審范圍的強制性規定限制在對程序性問題復審,即審查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仲裁員的裁決是否超出了當事人授權仲裁事項的范圍,仲裁庭的組成是否符合仲裁協議的約定,仲裁庭是否將陳述意見的機會公平地給予雙方當事人等。對于是否允許司法機關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問題進行復審,應由當事人進行選擇,并在仲裁協議中作出明確表示。對司法審查范圍的界定首先應當力求仲裁制度效益與公平的平衡。雖然司法審查的目的是糾正錯誤裁決,保證公平。但是,當事人選擇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途徑,還希望通過便捷的程序獲得終局裁決。從經濟學觀點看,任何決策都要放棄一定的機會,即付出機會成本。盡管裁決的終局性意味著當事人喪失了通過司法訴訟程序糾正可能發生的錯誤,從而獲得公平裁決的機會,但是,與司法訴訟程序可能失去的商機相比,這個機會成本是較低的。對仲裁當事人而言,取得終局裁決則意味著效益,意味著經濟利益的實現,當事人對經濟利益的合理期待也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其次,仲裁的契約性質決定了確定復審范圍應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則。仲裁區別于訴訟的特點就是仲裁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前提,選擇裁決的終局性或是司法對裁決的監督,取決于當事人對成本—— 收益的評估,裁決的終局性與公平何者當居首位,應由當事人來決定。因此,筆者主張,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范圍應區分為強制性和當事人自主選擇兩類,以保障效益與公平的適當平衡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其次,要改變現在實行雙重司法監督的做法,取消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制度,將其合理的內容吸收到撤銷仲裁裁決的制度中。將申請撤銷作為對仲裁裁決的惟一追訴方式,整合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對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規定,避免法律條款的交叉、重復、沖突。
再者,要完善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將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嚴格限制在違反仲裁程序和“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內,體現司法監督的有限性和形式性,并明確規定,法院在作出撤銷仲裁裁決之前必須聽取原仲裁庭的意見。同時,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可能導致裁決被撤銷。不論是基于程序性理由還是實體性理由,撤銷裁決都是對一項已決案件的否定,對當事人利益至關重要。但在現行司法審查程序中,沒有相對人,也沒有嚴格的質證過程。在許多情況下,若沒有一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沒有必要的質證過程,是難以判斷申請撤銷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因此,最好增設司法審查程序的相對人,并給予相對人答辯、質證、辯論的權利。
第四,對重新仲裁的條件、范圍、期限、仲裁組織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裁決與原裁決之間的關系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以便克服其隨意性,增強可操作性。
仲裁法范文5
關鍵詞:仲裁;司法監督;一裁終局
中圖分類號:D915.7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8)14-0156-02
一、仲裁監督的必要性
仲裁,是指當事人各方通過自愿協商,合意將有關爭議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居中進行審理,并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糾紛解決制度。作為一種獨立的權力,法院給予仲裁必要的干預,特別是對仲裁實施適當的監督,是世界各國的通例,我國也不例外。究其原因,是因為在仲裁的理論與實踐中均存在構筑仲裁司法監督的基礎。
(一)仲裁司法監督的法理依據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易濫用權力”,因此,“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仲裁中包含了仲裁權,而仲裁權是一種權力而非權利又得到了普遍承認,是故對仲裁予以監督有了其法理基礎。而另一個關鍵問題,即用什么權力來約束仲裁權就擺在了面前。從社會實踐來看,仲裁是一種糾紛解決機制,對它的監督可以來自各方,如內部監督、行業監督。但這些監督都有一個致命的缺點:缺乏國家強制力。分析到這里,我們已然可以得出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才是最有力的監督。而本文的重點也即在此。
(二)仲裁的外在因素:仲裁機構的行政化
我國《仲裁法》第8條明確規定:“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為了保證這一原則的實現,第14條又進一步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比欢?,這些努力幾乎被第10條否定了,第10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這使得仲裁委員會在組建之初就帶有了濃厚的行政化色彩,而現實情況在這一基礎上走得更遠。不僅仲裁委員會的組建資金、用地由政府依照事業單位的標準提供,而且不少仲裁委員會的主任是由政府法制辦主任甚至市政府的有關領導擔任。在經濟不發達地區,仲裁受理費少之又少,除了依賴政府之外別無出路。種種情況表明,在中國的國情之下,仲裁的民間性是根本不徹底的,而且也無法徹底。政府對仲裁機構的這些支持使人們不得不懷疑仲裁的中立性,因此,要求法院對仲裁機構克以監督勢在必行,否則仲裁本來的獨立性本質就會被行政性架空,而且在行政化的軀殼里變成行政機構的獨立王國,背離了仲裁的本意。
(三)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
除了以上兩個因素,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也不可忽視,歸納有如下幾點:
1.“或裁或審”、“一裁終局”制度。我國《仲裁法》第5條和第9條分別規定了“或裁或審”、“一裁終局”制度,意指爭議雙方發生糾紛后,或通過仲裁的方式,或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但當事人一旦簽訂了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即排除了法院的管轄,只能將糾紛交由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庭對糾紛行使了仲裁權后形成的裁決是終局的,當事人必須接受。然而仲裁庭是由仲裁員組成的,不可避免地會在仲裁的工作中發生錯誤。要求當事人無條件地接受可能不公正的裁決,接受仲裁機構自身的錯誤,顯然違背了仲裁公正性的價值目標。因此說司法監督是仲裁公正的制度保障一點也不為過。
2.協議仲裁制度。仲裁協議(條款)是仲裁機構取得仲裁權的基礎,是排除法院管轄的唯一法律依據,在協議仲裁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如果當事人由于主觀上的一時認識錯誤而簽訂了仲裁協議(條款)就會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同時也可能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相信這是人們不愿看到的結果。賦予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恰恰可以彌補這一點。
3.仲裁的不公開進行原則。公開意味著監督。我國《仲裁法》第40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梢姡俨靡圆还_為原則,以公開為例外,這使得仲裁委員會猶如一個封閉的系統,沒有群眾和媒體的參與,也就沒有社會的監督,其公正性肯定受到懷疑和挑戰,仲裁的公正價值很可能得不到實現。因此,在仲裁進行中和裁決后賦予法院一定的司法監督權,將有利于彌合這一缺陷。
4.仲裁員的制度及自身的素質。我國《仲裁法》規定了仲裁的選擇制度,當事人可以選擇自己認為公正的仲裁員。但實踐中,仲裁員都是非專職的,當事人僅憑字面介紹往往不知道仲裁員的身份背景,也就無從選擇自己滿意的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更是如此。首席仲裁員擁有仲裁裁決的最后決定權,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對首席仲裁員的確定有著很大的影響,而如前所述,仲裁委員會主任很多都是由行政人員擔任,仲裁員的獨立性在這里就不免打折扣,加之有些仲裁員的挑選沒有經過嚴格的程序,其自身的素質也讓人擔心。
二、仲裁司法監督的合理范圍
明確仲裁司法監督的必要性只是一個開端,更為重要的是確定仲裁司法監督的合理范圍。因為如果一味地強調監督,必然會無限地擴大監督的范圍,對仲裁的獨立性造成沖擊,妨礙仲裁制度的發展。而縱觀我國的法律規定,對仲裁的司法監督仍處于一種混亂的狀態。
(一)立法現狀
對于我國現行仲裁司法監督機制的主要內容,可歸納為三個方面:一是仲裁協議的效力;二是“撤銷裁決”;三是“不予執行”。具體說來,我國《仲裁法》中對于仲裁司法監督的相關規定體現為:
1.人民法院有權審查仲裁協議的效力、對仲裁的管轄權進行控制?!吨俨梅ā返?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裁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p>
2.人民法院有權對仲裁裁決予以撤銷。《仲裁法》第58條和第70條分別規定了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裁決予以撤銷的幾種情形,可從中看出,《仲裁法》在對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緣由方面是存在差別的,對國內的仲裁裁決予以撤銷的情形中有對實體的審查,而對國外則沒有。
3.人民法院有權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通過對我國現行仲裁司法監督內容的考察,我們可以發現,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存在下列特點:第一,我國對于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實行“內外有別”的“雙軌制”;第二,人民法院對于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較為嚴格,它不僅限于程序內容的瑕疵,而且對于實體方面的“錯誤”也有權進行審查,而相應地看,人民法院對于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方面則一般不包括實體方面的內容。
(二)司法監督范圍的趨勢
盡管在仲裁最早記載的英國,法院對仲裁的干預是非常嚴格的,但隨著仲裁制度的發展,仲裁中的司法干預已經發生或正在發生著顯著的變化,從而形成了一種發展趨勢,而且這種趨勢還將繼續發展下去。
總的來說,這一變化趨勢是朝著減少法院的司法干預方向發展,即在肯定仲裁獨立的基礎上,縮小法院的干預范圍和程度,增大法院對仲裁的支持。這種趨勢首先體現在了國際仲裁規則中。如1958年的《紐約公約》,其核心是各個締約國必須承認和執行外國的仲裁裁決,只有在當事人證明仲裁程序由欠缺的情況下,執行地法院才可以拒絕承認和執;又如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①和《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則最大限度地排除了法院干預。
從兩大法系來看,英美法系國家傾向于賦予法院較大的司法參與權,而大陸法系則嚴格限制法院的司法監督。在國際仲裁規則發生了變化之后,各國均對仲裁的司法監督予以了修訂,總的趨勢即減少法院的司法干預,給予仲裁更為獨立的空間。
三、我國仲裁司法監督的構建
鑒于我國仲裁司法監督的現狀,學者提出了諸多修正意見,其中不外乎以下幾種:
首先,對于現行的“雙軌制”,以陳安教授和肖永平教授的觀點最有代表性。陳安教授認為,不應該區分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而肖教授則持相反的觀點。雙方都作出對己方有利的論證。就筆者看來,陳教授的分析更理性。肖教授只論證分析了應該區分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并沒有就這二者是否應該在司法監督上加以區分,這里的“雙軌制”指的是對在司法監督上區別對待。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都是一國仲裁制度的一部分,雖然在仲裁員的產生方法、仲裁庭的權限等方面有差異,但對仲裁實施司法監督的本質的制度原因是仲裁的“或裁或審”、“一裁終局”制度以及仲裁的不公開原則等,而在這些方面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沒有區別,因此實行“雙軌制”是沒有依據的。
其次,對于現行的程序審查和實體審查之爭,筆者認為,國際的發展趨勢是值得我國借鑒的。對實體進行審查無異于破壞仲裁“或裁或審”、“一裁終局”制度,而這二者是仲裁制度的核心,破壞這二者就等于使仲裁制度名存實亡。當事人選擇仲裁,其實主要是為了獲得一份終局的裁決,避免漫長的上訴甚或再審程序,對仲裁的司法監督范圍擴展至實體審查無異于將仲裁程序置于從屬于法院的訴訟程序的地位,這完全背離了仲裁設置的初衷。因此,將法院的監督范圍僅限于程序事項是一個明智的選擇。
仲裁法范文6
內容提要:仲裁與司法是我國互為補充的兩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法律途徑。仲裁對司法起輔助作用;司法對仲裁起支持和監督作用。然而,由于立法的缺陷,仲裁與司法的這種相互作用并沒有得到充分的發揮。為協調仲裁與司法監督的關系,應對《仲裁法》作以下修改:明確仲裁庭對仲裁協議有效性具有優先決定的權利;取消對生效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雙重制度設置;將撤銷仲裁裁決審查范圍限于仲裁的程序問題;賦予仲裁庭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的權力。
本文所指仲裁,僅指民商事仲裁,不包括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在自愿基礎上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將協議所約定的爭議提交約定的仲裁機構進行審理,并由其做出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裁決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與訴訟不同,仲裁是非經司法訴訟途徑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爭議解決方式,是一種準司法活動。由于仲裁具有自愿、秘密、快捷、經濟等特點和優勢,因此,在仲裁被法律確定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法律途徑時,就受到了人們的充分肯定,尤其是在這樣一個被人們稱為“訴訟爆炸”的社會里,在“傳統的司法體制面對日益增長的訴訟負荷開始顯得力不從心,難以滿足現實生活需要,由此引發了所謂的司法危機”[1]的情況下,仲裁成為民事訴訟的重要補充,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對民事訴訟起到了重要的輔助作用。
但是,從本質上講,仲裁畢竟是一種民間的自治機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對爭議進行的處理,因此,它不可能像民事訴訟那樣,可以通過國家強制力來確保程序的順利進行和保證將來的裁決得以實現。所以,要充分地發揮仲裁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補充和輔助作用,司法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而且,由于仲裁完全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的,并實行一裁終局,為了切實保障仲裁裁決的公正性,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必要對仲裁實行司法監督。由此可見,司法與仲裁的關系應當是一種支持與監督的關系。
一
為了確保仲裁功能的實現,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一系列程序和制度,以實現對仲裁的支持和對仲裁活動的監督。我國司法對仲裁的支持主要體現在對仲裁中的證據保全、財產保全和對生效仲裁裁決的執行等三個方面。[2]第一,關于證據保全方面,我國《仲裁法》第46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钡诙?,我國《仲裁法》第28條對財產保全作出了如下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也對涉外仲裁的財產保全作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钡谌?,我國《仲裁法》第62條是關于對仲裁裁決執行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和第259條進一步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關于司法對仲裁的監督,根據我國現行的《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它包括開庭前的監督(即事前監督)和對仲裁裁決后的監督(即事后監督)兩個方面。開庭前的監督,即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的審查與確認。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敝俨貌脹Q后的監督,即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復審。在我國,仲裁裁決后的監督又可具體分為三種制度,即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通知重新仲裁和申請不予執行裁決制度。關于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制度,我國《仲裁法》第58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第71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裁定撤銷?!蓖ㄖ匦轮俨?,是指在一定條件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庭對已經作出裁決的案件重新進行仲裁。根據我國《仲裁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敝劣谏暾埐挥鑸绦胁脹Q制度,我國《仲裁法》第63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钡?2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裁定不予執行?!?/p>
同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和第260條進一步對國內和涉外申請不予執行裁決制度分別作出了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钡?60條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p>
二
上述法律規定,構成了我國司法對仲裁的支持和司法監督的基本模式,它對于促進仲裁事業的發展,發揮仲裁在解決民事爭議過程中的輔助作用方面確實起到了積極的影響。但是,從上述規定中我們不難看出,由于立法上存在司法對仲裁支持的規定過于概括、欠缺可操作性及司法對仲裁的監督過于寬泛和嚴厲的缺陷,這不僅影響了司法與仲裁的正常關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還束縛了仲裁工作的開展,妨礙了仲裁在維護我國市場經濟發展方面發揮更大的積極作用。
首先,由于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都對司法審查進行了多重制度設計,使仲裁裁決的終局性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而且,由于審查內容過于寬泛,這在一定的程度上也限制了當事人選擇仲裁的權利,直接影響了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具體來說,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第一,我國《仲裁法》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與確認的規定,立法目的不明,損害了仲裁的優越性。[3]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薄吨俨梅ā返倪@一規定,實際上是使審判權過早地介入了仲裁領域,從而增加了決定仲裁管轄的難度,也使得當事人有可能惡意拖延或破壞仲裁程序的進行,造成仲裁的快捷、高效的優勢不能得以體現。而且,它也沒有從根本上體現審判最終決定原則。因為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上可見,只要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并作出決定,那么其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裁決就是終局裁決,就不再受人民法院審判權的干預或監督。因此,這一司法監督制度的設置,實際上是為當事人惡意拖延仲裁程序、影響仲裁效率提供了籍口,它并不能有效地行使審判權對仲裁裁決公正與合法的監督。
第二,監督制度設置重疊,使仲裁裁決長期處于效力不穩定的狀態,損害了仲裁的快捷性和高效性。[4]根據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是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種制度分別設置的,當事人就可以依據這些規定,阻卻生效仲裁裁決的實現,從而影響仲裁的效率。因為,根據上述規定,如果當事人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的,他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相反,當事人也可以事先申請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如未獲支持,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迫使人民法院中止對生效仲裁裁決的執行。這樣,就可能使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長期處于效力不穩定的狀態,影響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實現。加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往往是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審判庭受理的,這樣就很可能出現裁判沖突的現象。同時,由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只能阻卻仲裁裁決的執行效力,而不能否定仲裁裁決本身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雙方當事人要求重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那么,這還會出現同時存在、相互沖突卻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的混亂局面。
第三,司法審查的內容過于寬泛,造成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實際損害。仲裁實質上是解決爭議的一種合同制度。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給仲裁機構和仲裁員解決,作為一項合同安排,仲裁應當受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支配。從這一原則出發,只要仲裁程序符合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當事人一般就應當接受仲裁員在法律或事實方面的錯誤裁決。所以,從世界各國仲裁立法的發展來看,司法監督作用的著眼點,已經從在裁決實體內容上進行監督以維護法律的統一性和公正性,轉向從仲裁程序上保證仲裁的公平進行。但是,我國《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在規定法院可以就諸如是否有仲裁協議、裁決的事項是否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有無權力仲裁、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是否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等仲裁程序進行審查外,同時還規定可以對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否偽造、對方當事人有無隱瞞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及是否違反公共利益等實體問題進行監督。如此寬泛的監督內容,嚴重限制了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由,因而也造成了當事人權利的實際損害。
第四,關于重新仲裁制度的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具體的操作性,從而影響了實際效果的發揮。[5]根據我國《仲裁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的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撤銷程序?!庇捎谏鲜鲆幎ㄟ^于原則,它既沒有規定在什么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也沒有明確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決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進行司法審查?[6]因此,在實踐中很難操作,這就直接影響了該項制度實際效果的發揮。還有,重新仲裁制度也沒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為,在申請撤銷仲裁案件中,申請人往往已經喪失了對仲裁庭最基本的信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人民法院不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就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就很容易引發申請人與仲裁庭(甚至是與人民法院)之間的對立情緒,帶來不好的社會效果。
其次,由于我國現行立法中,關于仲裁的證據保全、財產保全等規定過于原則,這不僅造成了制度體系不配套、內容不協調的問題,而且程序的過于概括又使該項制度增大了實施成本,甚至喪失其可操作性。[7]以仲裁中的財產保全為例,我國《仲裁法》雖然對仲裁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權作出了規定,同時,也要求“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但是,《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當事人既可以申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也可以申請訴訟前的的財產保全。那么,仲裁當事人是否也可以提起仲裁前的財產保全呢?而事實上,在仲裁中是不能像民事訴訟中那樣提起仲裁前的財產保全的,因為這一規定被普遍認為是“申請人在仲裁機構決定受理仲裁申請之后,對仲裁案件作出裁決之前”方可提出。[8]因此,《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在這個問題上顯然是不協調的。此外,根據《仲裁法》第28條第2款和《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的規定,仲裁庭對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是不具有決定權的,如果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話,仲裁機構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申請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對是否準許財產保全作出決定。[9]那么,如果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載機構與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不在同一個地域內,仲裁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應當如何提交?如果以直接送達的方式“提交”,那么,這些仲裁成本應當由誰負擔?如果以郵寄送達的方式“提交”,那么,這能否實現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10]這樣規定,不僅在程序上缺乏可操作性,而且還會大大增加仲裁的成本,這與仲裁的快捷和經濟特質完全是相悖的。
三
鑒于上述種種原因,我們完全有必要對現行的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制度和司法對仲裁支持的有關規定進行必要的完善,以充分實現司法對仲裁的支持和監督作用。首先,《仲裁法》應當明確規定仲裁庭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具有優先決定的權利,以確保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的實現。從目前各國的立法情況看,解決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爭議,主要有以下途徑。
第一,由仲裁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最終判斷。這也就是所謂Kompetenz-Kompetenz(管轄權—管轄權)原則,即仲裁庭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有管轄權,中國學者有人稱之為“自裁管轄權說”。賦予仲裁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和管轄權作出決定的權利,這不僅更符合仲裁的獨立性和自愿性特點,而且也有利于避免法院過早地干預仲裁過程,及時確定仲裁管轄權,消除影響仲裁效率的因素和環節,真正實現迅速、及時、高效的仲裁原則,有效地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人民法院具有裁定仲裁庭是否具有仲裁管轄權的權力,惡意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序的進行,這也是現代國際立法的一種趨勢。譬如,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14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有權對其本身的管轄權作出決定,包括對有關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有效性的異議作出決定。為此,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被看作是獨立于合同其他條款之外的協議。仲裁庭作出關于合同無效的決定依法律不應引起仲裁條款無效的結果。這一規定推動該原則成為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及其所在國接受,使其成為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一個重要發展。我國臺灣地區1998年“仲裁法”也有類似的規定。該法第22條和第3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并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議不成立??”。
第二,由仲裁機構認定,即由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和自身管轄權作出最終判斷。這是少數國家采用的認定方法,中國在《仲裁法》施行前的做法比較典型。在《仲裁法》施行前,由于《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訴訟,因此,根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CIETAC)1994年以前的《仲裁規則》規定,由仲裁機構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但裁決作出后在執行程序中,該決定的效力由法院決定。但是,在《仲裁法》施行后,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CIETAC)的《仲裁規則》發生了變化,該規則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請求法院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決定,另一方請求法院裁定,由法院作出裁定。這一規定實際上是賦予了法院和仲裁機構共同認定仲裁協議的效力的權利。而且,這種格局在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及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予以了保留。
第三,由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轄權進行最終決定。我國《仲裁法》第20條的規定基本應當屬于這種情況。該規定雖然同時賦予了仲裁委員會和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審查的權利,但同時規定了法院優于仲裁委員會的最終決定權。這種規定雖然體現了司法的決定權和最終審查權,有利于防止仲裁委員會的決定有失公正,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法院這種對仲裁過程實施的監督,顯然是不利于仲裁程序順利進行的。
上述三種不同的制度設置可以說是各有利弊。賦予仲裁庭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完全決定權,能夠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并確保仲裁能夠高效、有序地進行;賦予司法的決定權和最終審查權,有利于防止仲裁決定有失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賦予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決定權,有利于仲裁機構對仲裁活動的管理,防止仲裁員的擅權。但是,直接賦予司法對仲裁協議的決定權和最終審查權,有司法過度干預仲裁之嫌,不利于仲裁功能的有效發揮;規定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決定權,不僅容易使仲裁員對仲裁機構的過分依賴,影響仲裁庭和仲裁員的自主性和獨立性,讓當事人產生對仲裁裁決公正性的不必要懷疑,而且,一旦仲裁機構錯誤地作出管轄權決定,還將會置仲裁庭于十分尷尬的境地,甚至造成對仲裁機構聲譽的損害;而賦予仲裁庭對仲裁協議不加限制的、完全的決定權,從目前我國現有的仲裁員管理狀況看,確實會存在很大的風險。因此,筆者認為,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有關規定值得借鑒。根據該解釋的第13條規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項規定實際上已經就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先行裁定的權力作出了明確的限制,確保了仲裁機構在仲裁過程中對仲裁協議效力的決定權。但仍嫌不足的是,該項規定仍然將對仲裁協議效力的決定權賦予了仲裁機構,而且,也沒有確認仲裁庭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具有優先決定權利。因此,筆者建議修改《仲裁法》第20條之規定,取消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先行裁定的權力,賦予仲裁庭對仲裁協議效力的決定權。當事人對仲裁庭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仲裁裁決后,依據《仲裁法》第58條之規定以仲裁違反程序為理由申請撤銷。
其次,《仲裁法》應當取消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的雙重制度設置,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如前所述,我國現存的對生效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雙重制度設置,不僅容易使當事人惡意拖延仲裁裁決的執行有所籍口,而且還很容易造成生效仲裁裁決與人民法院判決的沖突,[11]所以,我們必須對該項制度進行科學的取舍。那么,我們為什么保留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制度,而取消申請不予執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制度呢?這主要是因為,撤銷生效仲裁裁決不僅在申請主體上可以吸收不予執行生效仲裁裁決的申請主體,而且,撤銷生效仲裁裁決所適用的審判程序要比不予執行生效仲裁裁決所適用的執行程序更為嚴謹和規范。不予執行一般只能由敗訴的一方提起,因此,該項制度主要保護的是敗訴一方,對當事人的保護并不徹底。假如勝訴的一方對仲裁的裁決也不滿意,他就無法通過不予執行程序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對于敗訴方來說,如果該項仲裁裁決不需要強制執行,那么,他也無法自己認為不公正的仲裁裁決。而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既可以由敗訴的一方提出,也可以由勝訴的一方提起,因此,只有撤銷仲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規定實際上解決了當事人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申請不予執行的不當行為;那么,如果當事人在先申請不予執行被駁回后,能否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呢?該解釋并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
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才是徹底提供保護雙方當事人利益的方式。
再者,《仲裁法》應當明確撤銷生效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并將審查范圍局限于仲裁的程序問題。目前,我國人民法院在撤銷仲裁裁決制度中的司法審查既包括程序問題,也包括實體問題(即實行程序監督和實體監督并存),范圍過寬,與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仲裁立法和實踐的普遍趨勢相沖突。為此,筆者同意有的學者提出的觀點,即將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限定在程序司法審查的范圍,具體包括:(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仲裁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仲裁機構越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4)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屬于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陳述意見的;(5)仲裁員未能處斷當事人提交的一切爭端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等等。
最后,《仲裁法》應當賦予仲裁庭進行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的權力,增強仲裁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公信力。在我國,盡管對仲裁和仲裁權的性質還存在較大的爭議,[12]但是,在對仲裁庭是否應當具有采取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措施的權力問題上卻是少有的統一。而否定仲裁庭決定權的理由多是認為“仲裁委員會不是國家權力機關”,“它是一個民間性組織,不具有國家賦予的可以采以強制措施的權力”。[13]其實這是因為混淆了仲裁權和仲裁機構的性質而造成的誤解。[14]認為仲裁機構“屬民間性,就得出仲裁權也只具有民間性,這是錯誤的;而由于對仲裁權的錯誤界定,導致運作仲裁權的主體無財產保全權力,更是錯上加錯!”[15]通過考察國外的仲裁立法,我們可以驚奇地發現:無論是采取職權主義仲裁立法模式的國家,還是采取當事人主義仲裁立法模式的國家,都殊途同歸地賦予仲裁庭以財產保全的權力,這也成了“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基本精神和趨向”。[16]
注釋:[1]焦太升:《淺談經濟合同仲裁和農村承包合同糾紛仲裁司法監督》,訪問日期為2003年8月25日。
[2]江偉、李浩:《論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的新型關系》,載《法學評論》1994年第4期。
[3]王牧:《國內仲裁司法監督的反思與重構》,載《人民法院報》2003年4月8日第12版。
[4]王牧:《國內仲裁司法監督的反思與重構》,載《人民法院報》2003年4月8日第12版。
[5]張艷麗:《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監督程序的修改與完善》,載《北京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1期。
[6]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對重新裁決問題進行了細化,對裁定重新仲裁的法定情形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并對重新作出的仲裁裁決申請撤銷權及其期限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它仍然沒有對重新裁決的具體期限以及是否需要征求當事人的意見等問題作出規定。
[7]王弘斐:《中國仲裁財產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載《河北法學》2000年第4期。
[8]楊榮新:《仲裁法理論與適用》,中國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頁。
[9]199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幾個問題的通知》規定:“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薄睹袷略V訟法》第25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p>
[10]因為,“提交”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法院已經需要較長的時間,而且,該法院是否會采取保全措施,如果遭遇“地方保護主義”怎么辦?當事人對此只能束手無策。如果在這個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已聞風而動將財產轉移了,那法院就是裁定了財產保全又有什么意義呢?![11]根據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边@一規定實際上解決了當事人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申請不予執行的不當行為;那么,如果當事人在先申請不予執行被駁回后,能否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呢?該解釋并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
[12]學界主要有契約理論、司法權理論和混合理論三種不同的觀點。契約理論強調的是當事人協議對仲裁和仲裁權的影響;司法權理論強調司法權在仲裁制度運行中的作用;而混合理論則強調的是仲裁和仲裁權的契約性與司法權性的結合。
[13]楊榮新:《仲裁法理論與適用》,中國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頁;姜憲明、李乾貴:《中國仲裁法學》,東南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21頁。
[14]王弘斐:《中國仲裁財產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載《河北法學》200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