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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店認證申報材料范文1
第二條藥品零售企業的設置堅持確保用藥安全、合理布局、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嚴格市場準入條件,落實《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GSP)要求。實行規范建立,依法審批。
第三條支持開辦實行集中配送的連鎖藥店。支持通過GSP認證的藥品批發企業和零售連鎖企業到農村開辦連鎖藥店和兼并單體零售藥店;鼓勵符合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到農村開辦零售藥店;鼓勵并支持鄉鎮以下商業企業開辦乙類非處方藥銷售專柜。
第四條擬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零售(連鎖)企業及門店者應當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交書面申請。
任丘市轄區的單位或個人申辦藥品零售企業、零售(連鎖)企業及門店者向任丘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黃驊市轄區的單位或個人申辦藥品零售企業、零售(連鎖)企業及門店者向黃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
第五條擬申請開辦藥品零售企業者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其內容包括:申辦單位(申辦人)基本情況、藥品零售企業名稱、經營地址和倉庫地址、經營類別、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房屋產權關系、商業用房證明、擬建藥品零售企業營業場所面積、倉儲面積、設施設備情況、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等;
(二)從業人員花名冊;
(三)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身份證、學歷證明原件及復印件,原單位同意從事藥品經營(或現無業)的證明和個人簡歷(質量負責人簡歷中應注明從事藥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的經歷),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證書、職稱資格證書及聘書的原件及復印件;
(四)其他從業人員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情形的證明材料;
(六)工商行政部門預先核準的擬辦企業名稱證明文件;
(七)經營場所、倉庫的地理位置圖和平面布局圖;
(八)申請人聯系方式、地址、郵編、電話。
以上材料一式兩份(采用A4紙)。
第六條開辦藥品零售企業的負責人必須熟悉《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所經營的藥品知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經設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崗位考試合格。
第七條新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從業人員總數不得少于3人。從業人員必須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初中文化程度具有五年以上從事藥品經營工作的經歷,經設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崗位考試合格。
第八條在縣城以上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必須至少配有執業藥師一名,藥師以上職稱的藥學技術人員一名;在鄉鎮所在地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藥師或從業藥師或主管藥師及其以上職稱的藥學技術人員一名,藥師以上職稱的藥學技術人員一名;在農村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具有藥師(中藥師)以上職稱或執業藥師、從業藥師資格的藥學技術人員,藥品零售企業負責人和藥學技術人員必須在職在崗,不得兼職,不得掛名。經營中藥飲片的零售藥店從業人員中必須具有中藥材中藥飲片高級鑒別師。藥店質量負責人應有一年以上藥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年齡不超過65周歲。
開辦藥品零售連鎖企業公司至少配備執業藥師兩名;其門店縣城以上應配有執業藥師或從業藥師或主管藥師及其以上職稱的藥學技術人員一名,藥師以上職稱的藥學技術人員一名;縣以下(不含縣城)必須配有具有執業藥師、從業藥師或藥師(中藥師)以上職稱資格的藥學技術人員。
第九條開辦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經設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考試合格人員,并保證上述人員在職在崗。
為進一步方便農民購藥,支持“萬村千鄉市場工程”龍頭企業在其農村的連鎖門店內經營乙類非處方藥品,制定以下優惠條件:
(一)在農村連鎖門店內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由連鎖企業總部直接向*市(任丘市、黃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交書面申請。
(二)農村連鎖門店經營乙類非處方藥,有不少于2名的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經設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考試合格的從業人員。
(三)農村連鎖門店經營乙類非處方藥,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地,有陳列藥品的獨立貨架,能嚴格與其它物品分開。
(四)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的農村連鎖門店,其保證經營藥品質量的必要管理制度和設施設備可適當簡化,但必須能保證藥品質量合格。
在*市區超市或商場內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或乙類非處方藥品零售企業(含連鎖門店),其超市或商場的使用總面積不少于2000平方米;在*市各縣(市)城區超市或商場內新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或乙類非處方藥店(含連鎖門店),其超市或商場的使用總面積應不小于1000平方米。乙類非處方藥經營場地使用面積不得少于40平方米,超市或商場的環境必須符合經營藥品的要求,在超市等其它商業企業內設立藥品零售企業的,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
第十條申辦藥品零售企業須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以及衛生環境。在*市城區新開辦藥品零售企業營業場所使用面積不得少于80平方米、倉儲面積不得少于20平方米;在縣(市)城區新開辦藥品零售企業營業場所使用面積不得少于60平方米、倉儲面積不得少于20平方米;在縣以下新開辦藥品零售企業營業場所使用面積不得少于40平方米、倉儲面積不得少于20平方米。有中藥飲片經營范圍倉儲面積不得少于30平方米。要求營業場所、倉儲面積在同一平面,且不包括辦公、生活場所面積。倉庫與營業場所不在同一地點時,兩點可行進距離一般不得超過100米。專門經營非處方藥品的藥店面積條件可適當放寬,設立乙類非處方藥銷售專柜不受營業面積的限制。開辦連鎖配送的零售門店可不設倉庫。不準在城鎮住宅用房內設置藥品零售企業和藥品倉庫。
第十一條新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必須具有能夠配備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藥品的能力,并能保證24小時供應,國家遴選的基本藥物品種不低于70%。
第十二條新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必須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和設施設備;配備計算機,必須對購、銷、存藥品實行計算機管理,且與藥品監督部門實行實時監控的系統聯網,定期上傳數據。按照GSP的要求,依法經營。
第十三條經*市(任丘市、黃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復籌建后,三個月內提交驗收申請,逾期不申請驗收的視為放棄申辦。
第十四條開辦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的,必須符合《河北省開辦藥品零售(連鎖)企業審批程序》和《河北省開辦藥品零售(連鎖)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的條件要求。
第十五條藥品零售企業營業時間內必須有執業藥師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在崗,營業員必須經過考試合格方可上崗。
第十六條*市(任丘市、黃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妒芾硗ㄖ獣分凶⒚鞯娜掌跒槭芾砣掌凇?/p>
第十七條*市(任丘市、黃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有關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辦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已獲批準籌建的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按照GSP的要求進行籌建,當地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要加強監督、指導和幫助。申辦人完成籌建后,向*市(任丘市、黃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3.擬建藥品零售企業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4.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5.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設施、設備目錄;6.從業人員崗位合格證書和崗前體檢證明;7.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設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考試合格證明;8.申辦人對提供資料真實性的書面承諾。
第十九條*市(任丘市、黃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接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并依據《河北省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或《河北省開辦藥品零售(連鎖)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現場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報河北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由*市(任丘市、黃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核發《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辦人憑《藥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注冊;不合格的,不予核發《藥品經營許可證》,書面通知申辦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市(任丘市、黃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申辦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并且應當聽取申辦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依法應當聽證的,按照法律規定舉行聽證。
第二十一條新開辦的藥品零售企業在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程序提出GSP認證申請。逾期未通過GSP認證的,依據《藥品管理法》第79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申辦者的申請內容、有效證明材料及其他相關材料必須準確、屬實,以虛假的證明、文件資料或采取欺騙手段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吊銷《藥品經營許可證》,五年內不受理其申請,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藥品零售企業的審批予以公開。申報程序、申辦條件、驗收標準及申辦和受理情況公開。已經同意核發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全部在*市(任丘市、黃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網站進行公布,以便公眾進行查詢。
第二十四條各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藥品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藥品經營活動;禁止利用藥品監督管理職權和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親友及身邊工作人員謀取利益。違者按《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查處。
藥店認證申報材料范文2
第一條為加強藥品經營許可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藥品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藥品批發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并指導和監督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開展《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藥品零售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日常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四條按照《藥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應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設置標準: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的情形;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執業藥師。質量管理負責人具有大學以上學歷,且必須是執業藥師;
(四)具有能夠保證藥品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庫、陰涼庫、冷庫。倉庫中具有適合藥品儲存的專用貨架和實現藥品入庫、傳送、分檢、上架、出庫現代物流系統的裝置和設備;
(五)具有獨立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能覆蓋企業內藥品的購進、儲存、銷售以及經營和質量控制的全過程;能全面記錄企業經營管理及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藥品經營各環節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實現接受當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機構)監管的條件;
(六)具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藥品營業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以及倉庫管理、倉庫內藥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儲存與養護方面的條件。
國家對經營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應符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并符合以下設置規定: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
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藥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以及農村鄉鎮以下地區設立藥品零售企業的,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5條的規定配備業務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藥師。
企業營業時間,以上人員應當在崗。
(三)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情形的;
(四)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以及衛生環境。在超市等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藥店的,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
(五)具有能夠配備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藥品的能力,并能保證24小時供應。藥品零售企業應備有的國家基本藥物品種數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國家對經營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有關內容組織制定,并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七條藥品經營企業經營范圍的核定。
藥品經營企業經營范圍:
品、、醫療用毒性藥品;
生物制品;
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原料藥及其制劑、生化藥品。
從事藥品零售的,應先核定經營類別,確定申辦人經營處方藥或非處方藥、乙類非處方藥的資格,并在經營范圍中予以明確,再核定具體經營范圍。
醫療用毒性藥品、品、、放射性藥品和預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國家特殊藥品管理和預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第八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籌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學歷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2.執業藥師執業證書原件、復印件;
3.擬經營藥品的范圍;
4.擬設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及周邊衛生環境等情況。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妒芾硗ㄖ獣分凶⒚鞯娜掌跒槭芾砣掌凇?/p>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辦人完成籌建后,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
3.擬辦企業組織機構情況;
4.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5.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6、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倉儲設施、設備目錄。
(五)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作出是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籌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學歷、執業資格或職稱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聘書;
2.擬經營藥品的范圍;
3.擬設營業場所、倉儲設施、設備情況。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妒芾硗ㄖ獣分凶⒚鞯娜掌跒槭芾砣掌?。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
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辦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辦人完成籌建后,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
3.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4.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5.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設施、設備目錄。
(五)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作出是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對申辦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受理部門應當聽取申辦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依法應當聽證的,按照法律規定舉行聽證。
第十一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應當將已經頒發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予以公開,公眾有權進行查閱。
對公開信息后發現企業在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過程中,有提供虛假文件、數據或其他欺騙行為的,應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藥品經營許可證》是企業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法定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變更與換發
第十三條《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注冊地址、倉庫地址(包括增減倉庫)、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及質量負責人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上述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
第十四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原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變更許可事項。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予變更的決定。
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由原發證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變更手續。
藥品經營企業依法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后,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注冊登記的有關變更手續。
企業分立、合并、改變經營方式、跨原管轄地遷移,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企業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機構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必須出具上級法人簽署意見的變更申請書。
第十六條企業因違法經營已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或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尚未履行處罰的,發證機關應暫停受理其《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變更申請。
第十七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登記事項的,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后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后,應由原發證機關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并按變更后的內容重新核發《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收回原《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變更后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十九條《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藥品的,持證企業應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藥品經營許可證》。原發證機關按本辦法規定的申辦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收回原證,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可限期3個月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注銷原《藥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根據藥品經營企業的申請,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其換證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換證。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應加強對《藥品經營許可證》持證企業的監督檢查,持證企業應當按本辦法規定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企業名稱、經營地址、倉庫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分支機構等重要事項的執行和變動情況;
(二)企業經營設施設備及倉儲條件變動情況;
(三)企業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情況;
(四)發證機關需要審查的其它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
(一)發證機關可以要求持證企業報送《藥品經營許可證》相關材料,通過核查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職責;
(二)發證機關可以對持證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必須進行現場檢查:
1.上一年度新開辦的企業;
2.上一年度檢查中存在問題的企業;
3.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
4.發證機關認為需要進行現場檢查的企業。
《藥品經營許可證》換證工作當年,監督檢查和換證審查工作可一并進行。
第二十三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現場檢查標準,由發證機關按照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標準及其現場檢查項目制定,并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對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違反《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要求的經營企業,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進行整改。對違反《藥品管理法》第16條規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按《藥品管理法》第79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發證機關依法對藥品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有關監督檢查記錄?,F場檢查的結果,發證機關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注銷:
(一)《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換證的;
(二)藥品經營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
(三)《藥品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銷、收回、繳銷或者宣布無效的;
(四)不可抗力導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注銷《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注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藥品經營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發證機關應建立《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監督檢查、變更等方面的工作檔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將《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發證、變更等情況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對因變更、換證、吊銷、繳銷等原因收回、作廢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應建檔保存5年。
第二十九條企業遺失《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立即向發證機關報告,并在發證機關指定的媒體上登載遺失聲明。發證機關在企業登載遺失聲明之日起滿1個月后,按原核準事項補發《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