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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訴法論文范文1
摘要 近年來,隨著我國高速公路陸續建成通車,高速公路客運應運而生,它以其快速、安全、經濟、舒適的優勢在綜合運輸體系中的地位日趨重要。本文在分析高速公路客運的特點、發展面臨的機遇的基礎上,針對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了組建大型客運集團的必要性和緊迫性。高速公路客運企業只有按照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規律,從適應旅客出行要求出發,改善企業經營與管理,才能適應旅客運輸發展的新形式。
關鍵詞 高速公路客運 企業集團 組建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以及經濟發展對公路運輸的需求,促使我國公路快速地向高等級化發展。1989年,我國第一條高速公路建成運營。90年代,高速公路建設步伐加快,每年建成通車的高速公路由“八五”初期的幾十公里上升到“九五”初期的上千公里。到1997年底,我國高速公路通車里程已達4771km,這就為發展高速公路客運創造了良好的條件。據對全國17個省市的統計,當前投入高速公路客運的高、中檔客車已有3700多輛,雖然其發展的歷史不長,但它以運行速度快、安全性能好、舒適程度高、方便條件多而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歡迎,顯示出勃勃生機和活力,給旅客運輸帶來了新的變化。根據我國高速公路客運的特點,提高經營管理效益既是運輸行業發展的要求,又是充分發揮高速公路效用的重要方面。因此高速公路客運對車輛配置、駕駛員素質和運行組織管理等提出了更高、更嚴格的要求。相對來說,80年代初、中期形成的以單車分散經營為主的經營方式已不能適應這種要求。
1 高速公路客運的主要特點
高速公路客運有別于普通客運,它在營運路況、車輛、服務、經營形式等方面都有著明顯的特點。
1.1速度快、時間省,安全保障好
據有關資料介紹,高速公路的設計速度為110km,平均營運速度為90km,大大超過了一般火車和一般公路上汽車的營運速度。同時旅客乘車手續簡便、候車時間短,從而節省了大量的運輸時間,具備了在一定范圍內與鐵路、民航客運競爭的條件。另外高速公路采用全封閉、全立交,駕駛員也需經過嚴格訓練和考核,這就為保障安全提供了很好的條件。
1.2旅客層次高,對服務要求高
從調查的情況來看,高速公路客運的旅客成份中城市居民占了很大比重,其中相當一部分是從民航、鐵路、自備小車轉移到高速公路的公出人員,這部分人員對客運的硬件和軟件要求都較高。
1.3投放大、產出高
由于高速公路設計的時速比較高,不論從技術角度還是從經濟角度分析,從事高速公路客運的車輛應該是技術性能較好的高速車,而一般高級大客車多則上百萬,少的也需幾十萬,要形成一定規模需幾千萬甚至上億元資金。大資本、大投入帶來的高運價以及高速公路帶來的車輛高效率、高收入、高效益也是十分明顯的。
1.4要與集約化、統一調度的經營方式相適應
高速公路客運是利用現代化的公路設施、采用現代化技術生產的大客車和高效運營組織管理所從事的客運經營活動,是一種科技含量很高的社會化大生產,它所應達到的安全、正點、優質、高效必須通過采用集約化經營和統一規劃布局、統一調度指揮、統一車輛維修、統一安全保障等制度予以保證。
綜上分析,高速公路客運絕不是車速提高了的一般公路客運,而是在技術、經濟、營運組織與管理等各個方面都與一般公路客運存在本質區別的新型旅客運輸產業。
2 高速公路客運發展面臨的機遇
(1)高速公路建設的快速發展為公路客運系統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條件。根據交通部制定的規劃,到20xx年,汽車專用公路將達到16000多km,其中高速公路9000km;到20xx年,汽車專用公路將達到40000km,其中高速公路達到15000km。高等級公路將逐漸形成網絡,成為我國公路網的主要通道,到那時將更加充分顯示高速公路客運運量大、速度快、輻射遠、成本低、事故少的優越性,在綜合運輸體系中無疑將更具有競爭力。
(2)公路客運已在綜合客運體系中占主導地位。近些年來,全國公路旅客運輸一直保持較快的發展速度。自1991年以來,在全國每年新增長的旅客運量中,公路客運已占到99.6%,而且據初步統計,1996年全國干線長途客運量已達15億人次,超過全國鐵路年客運量,公路客運在全國綜合運輸體系中已明顯占有主導地位。
新刑訴法論文范文2
論文關鍵詞 控辯關系 重構 平等 平衡
2013年1月1日,新刑訴法將正式實施。新刑訴法擴大了和完善了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權利,有效解決了此前律師所遇見的“三難”問題,充分體現了中國的司法改革成果,凸顯了中國民主與法治的進步。同時,律師上述權利的擴大,已經觸及到控辯格局的重大變革,勢必會對人民檢察院公訴權帶來一定的挑戰和影響。這使得我國的刑事訴訟模式從形式上的控辯式模式走上了雙方力量地位趨于平等的實質意義上的控辯式模式的軌道。但近年來各國刑事訴訟制度和實踐也表明,控辯雙方也可以以利益妥協為基礎而進行各種形式的合作,從而形成了與對抗性司法迥異的合作性司法,并且逐漸成了一種不可忽視的司法潮流。
一、新刑訴法對控辯雙方權利格局的新突破
(一)控辯雙方在法律地位上趨于平等
控辯平等又稱控辯平衡,不僅要求辯護方享有同強大的國家控訴機關同等武裝、同等保護的權利,而且還要求通過辯護方積極行使辯護權利對國家權力的運用實行有效的制約和監督??剞q平衡是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辯護律師的權利構造無疑又是控辯之間能否真正實現平等對抗的重要保障。而現行刑訴法規定,在偵查機關,嫌疑人聘請律師只能提供法律幫助,實際上是辯護權在偵查階段的缺失。
律師的訴訟地位不簡單地是一個稱謂問題,在我們這樣一個非常講究“名正言順”文化傳統的國家,它涉及到刑事辯護的實質定義及律師辯護的法律定位問題。新刑訴法第33條明確了偵查階段律師的辯護人地位,填補了偵查階段辯護權的真空,為了保證這一條款落到實處,法條還規定了偵查機關的告知義務。此外還規定,辯護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梢钥闯觯滦淘V法規定可以最大限度發揮律師專業辯護的作用,更全面、更及時地保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二)控辯雙方在權利設置上趨于對抗
對抗性司法按照“平等武裝”的理念,通過設置大量的程序性權利機制來限制國家權力,給予被追訴人特別保護,在此基礎上控辯雙方開展以攻擊和防御為形式的對抗。新刑訴法在權利設置上賦予了辯方廣泛的訴訟權利、充分的防御機會和較強的防御能力,能夠有效地對抗控方的指控。
1.增加了辯護人申請回避的權利。新刑訴法第31條明確了律師申請回避、申請復議的權利。律師具有專業知識,賦予其申請回避和復議的權利有利于切實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從而司法實踐中回避制度形同虛設的現狀將有所改觀。律師也將能夠在更大范圍內參與刑事訴訟,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2.明確規定辯護人表達意見的渠道。辯護人意見被聽取是其意見被接受和采納的前提和保障,也是保障辯護權實現的應有之義。新刑訴法確立了公檢法三機關都有義務聽取律師的意見,不僅環節增多,而且還對如何聽取、何時聽取等細節做出了更為細化的規定,對于保障辯護人更好的在刑事訴訟中發揮作用將具有重要意義。
3.完善了辯護人的會見、閱卷和調查取證權。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是司法實踐中擺在律師面前的“三難”問題,嚴重制約了律師辯護權的行駛。新刑訴法部分吸收了律師法的相關規定,使得以上三難問題基本解決。在會見方面,新刑訴法明確了律師享有及時會見的權利,有效防止了會見的拖延,規定辯護律師持三證即可會見的權利。這一規定在法律層面上有效地解決了律師會見受其他機關的影響和牽制的難題,使律師行使辯護權更為高效、便捷;在閱卷方面,無論審查起訴階段還是審判階段,辯護律師都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顯然,閱卷的范圍比過去擴大多了,這對于辯護律師充分展開辯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在調查取證方面,新刑訴法擴大了辯護人申請調取證據的范圍,可以有效防止有利證據不被移送。
二、加強交流與溝通,建立平衡對抗的控辯新格局
(一)控辯雙方在法律保護上趨于平衡
1.規定了偵查回避和特別告知程序。新刑訴法第42條對辯護人偽證罪的處理規定了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這一規定旨在以程序設計保護律師不被同一案件的偵查機關隨意追究,促進案件的公正辦理。同時還規定了應通知律所或者律協,有助于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不被侵犯。
2.規定了律師權利被侵害的救濟途徑。新刑訴法對完善律師執業權利和保障措施方面做出了明確規定,并且作為保障條款,在47條、115條又賦予辯護人提出申訴、控告的權利,同時也明確了在權利受到侵害時的救濟途徑,進而全方位保障了辯護律師有效行使刑事訴訟權利。
(二)控辯雙方在程序保障上趨于對等
1.明確公訴案件中檢察院的舉證責任。新刑訴法第49條明確規定了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檢察院承擔,即檢察院是公訴案件舉證責任的主體,如果其不能舉證或者舉證沒有達到證明標準就承擔敗訴的風險。這一規定縮小了控辯雙方的力量差距,使得控方承擔更多的訴訟義務,辯方增加了更多的訴訟權利。
2.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新刑訴法第50條規定了偵、檢、審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種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這一規定體現了無罪規定的原則,即被告人受無罪推定的保護,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
3.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了收集證據的原則、非法證據排除的原則、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序和排除程序,構建了完整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當事人、辯護人具有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申請權,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對于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旨在使得偵控機關非法獲取的證據不能用來指控被告人,這是通過對控方證據調查手段的限制和約束,來平衡控辯雙方在調查取證能力上的差距。
(三)控辯雙方在公正和效益追求上趨于協作
控辯對抗固然是刑事訴訟的應有規律,但是,激烈的對抗,會增加訴訟成本、直接加劇控辯之間的緊張關系。控辯合作模式的運用,就是解決如此諸多問題的一把“金鑰匙”,它不僅可以實現司法效益的最大化,而且可以體現司法和諧的現代價值追求。
1.一定程度上確立了證據開示制度。刑事訴訟證據開示制度是指控辯雙方在庭審之前按照一定的規則將本方掌握的證據讓對方知悉的制度。 新刑訴法擴大了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權,使得辯護律師可以全面掌握證據材料,尤其是可以準確找出證據中的薄弱環節。同時規定了辯護人的證據開示義務,使得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能夠全面掌握案件有關證據,及時作出公正處理,避免嫌疑人被無謂追究。雖然我國新刑訴法中沒有明確證據開示制度,但以上規定從某種程度上看已經顯現出證據開示的模式。
新刑訴法論文范文3
論文鍵詞 刑事簡易程序 控辯交流 控辯對抗
新刑訴法增設了庭前會議、關鍵證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擴大了律師在取證、會見、閱卷等方面權利以及增設了簡易程序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庭等規定,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構造中控辯平等交流與對抗理念的確立與完善。新刑訴法實施前,簡易程序是控辯交流與對抗的薄弱環節,新刑事訴訟法頒布后,如何使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不流于形式,切實保障簡易程序中的控辯交流與對抗,是亟待解決和規范的問題。
一、刑事簡易程序的開展模式
在新刑訴法實施前,中國司法實踐中有三種審判程序,即適用輕微刑事案件的簡易程序,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適用于被告人不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 從新刑訴法第208條、209條就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規定來看,理論上講,目前實踐中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后果的認知水平以及庭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訴法實施后,應當對可能判處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適用不同模式的簡易程序。因控辯關系是訴訟制度和程序設計的核心,所以上述兩類案件簡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決于控辯交流和對抗的內容與形式。
二、控辯交流模式的選擇
(一)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的把握
現行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交流僅限于對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對指控事實是否有異議的確認,即使有辯護律師的案件,鑒于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明晰,辯護律師庭審前除了會見和閱卷外,并無與控方交流其他內容的意愿性。新刑訴法實施后,現行輕微刑事案件的控辯交流范圍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僅應當確認犯罪嫌疑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而且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原因在于,根據新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前提性條件,那么控方對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須向犯罪嫌疑人確認。而在新刑訴法實施前,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不是檢察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性和前提性要求。實踐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認罪,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檢察機關就可以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當然,有些檢察機關為了確保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檢察機關提訊中會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但這并非其義務。其次,新刑訴法實施后,控方告知的內容有所拓寬,控方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法律規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是否有異議,就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否則就不能確定該確認結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將決定新刑訴法對犯罪嫌疑人程序選擇權的立法設置是否能夠得到司法實踐的保障。
現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盡管犯罪嫌疑人也對犯罪事實無異議,但鑒于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為了獲取相對從輕或減輕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辯護律師會對犯罪事實的細節、犯罪情節及法律適用比較重視,因而會在庭審前積極提交有關證據線索、辯護意見等。新刑訴法實施后,該類案件即便歸類為簡易程序案件,其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亦應當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該類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相對長,犯罪嫌疑人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謹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該類案件即使適用簡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審結期限也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簡易程序審判以盡量減少刑期內在看守所羈押時間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夠順利實現;三是該類案件證據數量、類型或者事實情節可能較多,簡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審流程,可能影響犯罪嫌疑人對事實疑點的交鋒機會,如果在庭審前不對其適用簡易程序與否進行詳盡的權利、義務告知,可能影響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審中犯罪嫌疑人極有可能中途否定適用簡易程序,從而影響司法成本。
因此,為了提高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減少庭審中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的概率,節約司法資源,控方必須根據適用簡易程序的模式選擇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辯交流內容。對現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其告知范圍和內容除了上述輕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內容外,還應當將適用簡易程序的庭審流程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庭審流程規定以及兩種程序對其庭審權利的影響進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無辯護人,控方甚至應當將案件的證據形式和證明內容進行提前告知。同時,對“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方應當嘗試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意見的環節將案件定性等問題進行交換意見,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部分定罪證據是否有質證的意愿,以決定控方是否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二)控辯交流形式的設置
控辯交流的范圍和深度不同,將直接決定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辯交流的形式。
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在控辯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異的點在于庭前會議程序。新刑訴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了庭前會議程序,但并未對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效力、參加主體等問題進行細化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訴法具體實施過程中必須予以詳細規定。
目前,基于輕微刑事案件證據相對少而簡單以及庭前會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論界的傾向性觀點是庭前會議不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但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現存在一定爭議。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庭前會議是為了法庭審理能夠集中精力對爭議證據進行重點調查、質證以提高庭審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中的爭議證據少,即使不舉行庭前會議庭審效率也不會受影響,適用庭前會議是“畫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違立法本意;持肯定觀點的人認為根據法條規定,庭前會議是審判人員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鑒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議庭審判制,為了法庭審理準確、有效、快速進行,審判人員可以決定是否適用庭前會議。從簡易程序兼顧司法公正與效率的角度考慮,“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是否適用庭前會議,要根據個案情況由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在綜合評定商議后決定。由此,在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尚無定論的前提下,兩種簡易程序實踐模式的控辯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較大差異。
退一步講,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不是必須適用庭前會議或者不適用庭前會議,其控辯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從上述已論證的“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圍和內容來看,超出輕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圍的庭審流程告知、證據內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見交流,必須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進行。此形式既要根據犯罪嫌疑人有無辯護人來確定,又要根據交流內容的不同而調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無辯護人,控方對證據形式、內容和定性意見的交流可能是以訊問筆錄的形式進行,而在有辯護人的情況下,基于辯護人對刑事法律知識諳熟的事實,控方可以省略對證據形式和證明內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約談辯護人簽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確認,以減少交流的時間成本。
三、控辯對抗模式的構造
新刑訴法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規定,使得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對抗相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備,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相對簡化。
(一)輕微刑事案件控辯對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訴法實施前,對輕微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普遍不出庭公訴,簡易程序的庭審并不具備控辯對抗的構造。對于被告人是否構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進行調查和辯論,而是尊重控辯雙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斷;對被告人的量刑,法庭無法聽取公訴方完整的指控意見,通常也難以獲得辯護人意見,而被告人鑒于法律知識所限也無法提出有意義的辯護意見,法庭只有單獨依據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決,因此,整個庭審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完成,其控辯對抗構建并未形成。
新刑訴法實施后,雖然輕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簡易程序審理,但檢察機關必須派員出庭,而且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從而使得控辯對抗形式發生了本質性變化。首先,檢察機關派員出庭使得控辯對抗形式成立;其次,賦予辯方與控方的辯論權,使得控辯對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從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身上剝離后,才可能激發審判員為查清案件有關情節引導控辯雙方進行對抗,同時辯方也無因擔心得罪審判員而不敢辯護的顧慮,從根本上消除了控辯對抗的心理障礙。
為迎接新刑訴法的實施,部分檢察機關已經開始實踐簡易程序派員出庭,其主要的庭審模式是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舉行形式上的法庭調查不做法庭辯論,側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過于簡單,缺乏統一規范性。主要問題在于:一是重定罪輕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強調法定量刑情節和退贓情節的舉證,未全面、深入考慮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節,或者是忽略了對被告人有利情節的重視,而律師辯護率低的被告方更無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證據和辯護觀點;二是量刑辯論缺乏針對性,控方在量刑辯論中一般只發表量刑時應予以適用的法律條款,或者是提出原則性意見,不提具體的刑種和幅度,基于此辯論基點,辯方便不可能提出更為具體的辯護意見,那么對于三年以下的輕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辯論的作用和意義則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訴法實施后,對輕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調查和辯論應當制定相應的規范,以確保簡易程序公訴方出庭價值的實現,否則其控辯對抗模式的構建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無益于被告人權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實現。對此,公訴方在量刑時,要說明相對具體的事實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給出情節和結論;應當在法定量刑情節之外,全面、細致的出示有關酌定量刑情節;量刑建議的范圍也應相對具體,例如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簡易案件,量刑建議范圍一年過于寬泛,建議可以縮短至半年以內。審判員在庭審中也應當引導辯方積極進行量刑辯論,在判決書中應當明確對控辯雙方量刑意見的采納與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的簡化
在新刑訴法實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庭審中的控辯對抗在形式上是相對完備的。新刑訴法實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其控辯對抗形式將被簡化,庭審流程的簡化雖然不會影響控辯對抗形式的存在,但會對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響。一是加重了控方審查起訴中的告知與交流任務,否則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將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當庭申請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應對預案,如當被告人對犯罪事實有意見或異議時,及時以當庭訊問或者是證據體系闡釋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對犯罪事實異議不影響對犯罪行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質的認定,確保簡易程序的繼續適用,否則將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簡易轉普通,走兩次起訴流程,加大辦案壓力;三是此類案件被告人的上訴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當法院判決與被告人的預期存在差異時,被告人可能會將原因歸結于法庭審判流程的簡化,從而期待二審的改判。
新刑訴法論文范文4
論文關鍵詞 辯護律師介入 職務犯罪偵查 訴訟地位
一、律師辯護權在偵查階段的體現
(一)會見權
新刑訴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可見,除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需經偵查機關同意外,其他普通職務犯罪案件的辯護律師均可以憑“三證”會見犯罪嫌疑人,一改以往會見難的局面。
(二)權限
按照新刑訴法的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除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訴、控告外,還可以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提出回避等。新刑訴法第95條明確規定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較現行法律,律師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不再限于取保候審一種。新刑訴法第31條第二款則賦予辯護律師提出回避和申請復議的權利。
(三)提出意見權
辯護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在案件偵查終結時,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上述規定無疑給予辯護律師更大的空間了解案件情況、發表辯護意見、監督訴訟活動,從而影響著偵查活動的走向,改變著偵查階段控辯關系的格局。
二、辯護律師介入對職務犯罪偵查的影響
(一)口供中心主義面臨挑戰
首先,律師可自由會見嫌疑人,不限次數、不被監聽,使嫌疑人更加了解相關的法律知識,在實體上提升對所涉嫌犯罪的認識。其次,律師的程序性辯護使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意識增強,給偵查機關偵查活動的合法性提出更高要求。再有,職務犯罪的嫌疑人本身素質較高,心理素質也較強,再加上律師的專業幫助,進一步消除了犯罪嫌疑人的恐懼情緒,提高了防御意識??傊q護律師介入偵查后增大了犯罪嫌疑人抗審的可能性,翻供的情形會不斷出現,必將影響案件的順利查處。如北京市某檢察院對律師會見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比率進行調查,律師介入偵查階段引起翻供的案件,達到翻供案件總數的80%以上。
(二)偵查模式受到挑戰
辯護律師的介入使職務犯罪偵查活動置于律師的監督之下,調查取證變得公開化、透明化,給長期形成的“重打擊、輕保護”的執法理念帶來很大沖擊。第一,新刑訴法規定了很多證據規則,比如不能強迫自證其罪、非法證據排除等,如果在偵查階段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存在,在辯護律師的監督和主張下,所收集到的證據很可能在將來的訴訟活動中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第二,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亦享有調查取證權,可以說自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律師的調查取證活動與偵查人員處于同步狀態,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偵查機關的取證優勢,增加了取證難度。
同時,一些過去使用的偵查手段在辯護律師介入后無法使用。比如,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在實踐中形成了辦理窩串案的一系列工作機制和工作方法。在現行刑訴法體制下,有關案件的線索、信息都由偵查部門一家掌握,在證據上占有絕對優勢地位。而辯護律師介入偵查活動后,法律賦予其更強有力的辯護權利,偵查機關的這種優勢局面必然會被打破,甚至出現訂立攻守同盟、打草驚蛇等諸多不利情形,給職務犯罪偵查部門辦理窩串案帶來阻礙。
三、應對辯護律師介入的對策
(一)轉變執法理念,樹立兩個意識
1.樹立人權意識。新刑訴法將尊重和保障人權作為基本原則確定下來,意味著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尊重和保障人權是一個永恒的話題,職務犯罪偵查活動也不例外。律師在偵查階段訴訟地位的明確正是基于這一立法原意。職務犯罪偵查人員應轉變“重打擊、輕保護”陳舊執法理念,正確樹立人權意識,才能適應新形勢的要求。具體而言,偵查人員要做到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嚴,也就是要把犯罪嫌疑人當做平等的訴訟主體來對待,不得作出侮辱、貶低嫌疑人人格的不當行為,禁止刑訊逼供。
2.程序意識。自偵部門任何一個程序上的違法都將是授人以柄,成為律師據以攻擊的武器。因此要求職務犯罪偵查人員要轉變“重實體,輕程序”的執法理念,樹立牢固的程序意識,將程序觀念貫穿偵查活動始終。大到每一個偵查環節的審批程序,小到每一份筆錄的制作,都要做到程序合法,無可挑剔。同時要看到,新刑訴法關于偵查程序的規定更加全面和嚴格,偵查人員要全面學習、熟練掌握。比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這一規定明確了偵查機關具有告知的義務,如果沒有及時告知將會涉嫌程序違法。
(二)積極探索研究,做好兩項工作
1.搞好案件初查工作。辯護律師介入偵查使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增強,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穩定性降低,對職務犯罪偵查部門而言只有轉變依靠口供、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才能應對新刑訴法的要求。在這種情形下,不遺余力的做好初查工作就顯得尤為重要。初查是審查的一種方式,是對管轄范圍內的線索進行初步調查,以判明是否符合立案條件的訴訟活動。②初查是職務犯罪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一個重要的階段。初查內容包括案件事實,即是否有犯罪事實的發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還包括涉案人員的有關情況。初查的成效決定著職務犯罪是否能立案,被初查的當事人是否能得到法律的追究,所偵查的案件是否能夠得以突破,決定著查辦案件的成敗。要降低對口供的依賴,減少翻供給偵查工作帶來的不利影響,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應將工作重心前移,向初查要效率、向初查要證據。在工作思路上,偵查人員應從由供到證的思維方式向由證到供轉變,在接觸案件、受理審查職務犯罪線索時,就要樹立證據的意識和全局的意識,盡可能收集更多的物證、書證和證人證言等證據,為后續的偵查活動奠定基礎。在工作流程上,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應注重總結各種不同案件在初查階段呈現的規律,探索諸如貪污、賄賂等類型案件在初查階段應掌握哪方面的證據,哪種類型的證據等等。只有不斷在實踐中摸索和總結,才能使初查工作更具操作性和有效性。
2.提高偵查技能。辯護律師的介入給職務犯罪偵查的取證工作帶來不小的壓力,偵查部門應不斷提高偵查技能,以應對新的挑戰。第一,轉變辦案習慣。打破固有的封閉式辦案習慣,做好在開放的環境下辦案并接受律師監督的準備,著力提高透明條件下的工作能力,以開放的心態和嚴謹的作風迎接新刑訴法的實施。第二,提高首次訊問質量。按照法律規定,在偵查機關首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辯護律師還未介入,因此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應抓住首次訊問的時機,利用好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初慌亂、恐懼的心理,從訊問中得到更多的信息和線索,打好這一時間差。要做好首次訊問,就要求偵查人員認真準備訊問提綱,充分利用初查階段獲取的嫌疑人的特征和弱點,并將之運用到訊問的策略上來,將第一次訊問成效最大化。第三,豐富偵查手段。口供依賴度的降低及取證難度增加都迫切需要偵查人員提高取證能力。新刑訴法首次賦予職務犯罪偵查部門以技術偵查權,偵查部門應依法運用好技偵手段,更好地為突破案件服務。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應加強對相關專業知識的學習,加強對審計、稅務等領域的取證規律研究,不斷拓展偵查手段,提高取證能力。
新刑訴法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 候審 居住 逮捕 拘留 拘傳
一、取保候審的變化
1.《修正案》將取保候審的條件確定為:“(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痹诂F行《刑訴法》的基礎上增加了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應當是立法者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相關解釋予以認可,第四款應當是立法者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可。司法解釋以及司法實務中的探索是緊密結合現實的,立法者將其中合理的部分升格為法律,使其具有合法性,不僅加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也提升了法律的尊嚴。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增加,體現了立法者對弱勢群體的關懷和對公民人身自由權的尊重,這在人權方面是巨大的進步。
2.關于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的規定,《修正案》在現行《刑訴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一項,即“(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同時增加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北蝗”:驅徣说娜松碜杂蓪⑹艿礁訃栏竦南拗?,這有利于降低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選擇性條款加強了決定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決定機關可以根據被取保候審人的具體情況,對其進行不同程度的限制,這是“以人為本”的體現。
3.保證金的確定、交納、沒收、退還程序,現行《刑訴法》并未明確規定,《修正案》對其進行了完善。關于保證金數額的確定,“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情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标P于保證金的交納,“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标P于保證金的沒收,改變現行的“沒收保證金”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關于保證金的退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边@些條款是將《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可,升格成為了法律。保證金的確定、交納、沒收、退還程序更加規范化,這也是一個不小的進步。《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了保證金的起點數額,即一千元,該規定未被立法者認可,可能是由于全國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該數額的確定還不是很合理,所以沒有必要進行規定。
二、監視居住的變化
1.《修正案》將監視居住的條件與取保候審區別開來,確定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海ㄒ唬┗加袊乐丶膊 ⑸畈荒茏岳淼?;(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另外,“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能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爆F行《刑訴法》監視居住的條件與取保候審差別不大,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適用上的混亂。《修正案》將兩者區分,使監視居住成為符合逮捕條件的特殊情況下的處理。與被取保候審人相比,被監視居住人的社會危害性較大,已經達到逮捕條件,只是由于一些特殊原因不能對其采取羈押措施所以,監視居住的獨立也是一個進步。
2.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在《修正案》中得到了明確?!氨O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敝挥性诒槐O視居住人沒有固定住處的情況下,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修正案》增加了例外情況,即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這三種特別嚴重的犯罪,無論有無固定住處,都可以在指定居所執行,這保證了偵查活動能夠順利進行。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辦案場所執行,則仍然是出于對保障人權的考慮。
3.《修正案》增加了執行機關通知家屬的義務,“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F行《刑訴法》只有拘留和逮捕對通知家屬和所在單位有要求,主要是因為拘留和逮捕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比較長的一段時間內失去人身自由,而其家屬和所在單位可能不知情,通知他們可以防止發生意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一般不會發生這種情況,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卻被現行《刑訴法》忽略了,其最長可達六個月,將在如此長一段時間內無法與外界聯系,有必要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三、逮捕的變化
1.逮捕的適用條件在《修正案》中更加完善,主要是將“社會危險性”進行了細化,“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边@主要是將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的《關于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中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可,使其升格為法律。這樣可以以法律的形式限制逮捕決定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促進“少捕”和“慎捕”刑事政策的有效實施,也減少了公民被非法逮捕的危險,這是《刑訴法》的有一個進步。當然,其中的“可能”如何判斷,還需要司法解釋來進行完善。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痹摋l有效銜接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逮捕的條件。但“情節嚴重”應該達到何種程度,也是立法的欠缺。
2.《修正案》完善了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訊問程序的增加是“慎捕”政策的體現,同時也是尊重人權的體現,賦予了犯罪嫌疑人申辯的權利?!叭嗣駲z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边@一條的增加更使審查批準逮捕程序有了法庭審判的味道。再加上公安機關提供證據,審查批捕已經成為廣義上的庭審了。至少從程序上來講,犯罪嫌疑人得到了更公正的待遇。
四、拘留的變化
拘留是逮捕批準之前的臨時強制措施,一般都是在緊急情況下由公安機關自主決定。此次《修正案》增加了“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的規定,跟逮捕相似,但又比逮捕多規定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主要原因是拘留都是在公安機關所在地執行,而不像逮捕可能會在異地執行,有能力做到在二十四小時內送看守所,防止公安機關延遲移送。同時還完善了公安機關的通知義務,“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边M步在于“有礙偵查”的情形僅限于這兩種嚴重犯罪,但沒有像逮捕那樣直接刪去“有礙偵查”的情形。
五、拘傳的變化
拘傳是有關機關對不愿到案接受訊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強制措施,其與傳喚的最大區別就是到案方式不同??紤]到實踐操作中,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配合訊問人員的工作,十二小時的時間略顯不足,《修正案》延長了對于特殊情況的拘傳持續時間,“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另外還特別增加了“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的規定,也是為了防止訊問人員采取不正當的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招供。因此,拘傳制度的完善基本都是依據實踐中的經驗。
六、整體的變化
1.現行《刑訴法》僅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聘請的律師也可以申請取保候審,而對其他強制措施未作規定,《修正案》統一了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蓖瑫r還完善了對申請的處理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p>
新刑訴法論文范文6
關鍵詞 未成年人 調查報告 附條件不
中圖分類號:D913.5 文獻標識碼:A
目前我國有3.6 億未成年人,他們是國家的未來,民族的希望。但是,他們心智不成熟,辨別力和控制力相對較弱和不穩定,容易被人利用而違法犯罪,據統計,我國每年有7萬多名未成年犯罪,這是一個龐大的數字。面對如此多的未成年人犯罪現狀和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特點,國家有責任對未成年人犯罪要給予特殊司法保護。
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犯罪存在質的區別,其區別很大程度上表現為主體主觀惡性的不同。成年人犯罪動機的形成一般都經歷了萌生、發展和鞏固的演變過程。從這種意義上講,只有成年犯罪者才有比較成熟的性動機,因而才是典型的或成熟的犯罪者。即使是激情性犯罪,那也是成年人在過去生活經歷中業已基本定型的人格缺陷( 如性格或意志等方面) 對外部刺激的客觀反映。豍與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相適應,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情景性、戲謔性和沖動性,就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顯著行為特征。而行為人的辨認與控制能力本身能說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豎從個體角度而言,未成年人一般具有特定時期的特定生理和心理反應,這種由特定心理和生理反應激發的犯罪,具有隨年齡成熟自動愈合的可能,也就是犯罪學中的自動愈合理論。而且未成年人犯罪更多是因模仿、暗示、沖動而被人引導而犯罪的。從社會責任來說,未成年人犯罪作為一種病態現象,更多的是家庭、學校、社會等各個方面的責任。從某種意義上說,未成年人都是受害者,社會應以寬容之心對之,而非一味強調懲罰。
新刑訴法專門設置一章闡述未成年人犯罪,與其說是打擊未成年人犯罪,不如說是幫助犯錯的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它真正體現了新刑訴法第266條第2款所言:“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边@是時代的進步,國家的希望。新刑訴法專設一章制定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在中國刑訴歷史是第一次,就某一類人如此仁慈與照顧,在中國刑訴歷史上也是第一次。下文筆者試著討論新刑訴法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定。
一、專業人員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新刑訴法第266條第2款:“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边@一法條明確要求公檢法三個部門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人員擔任。這一法律規定是有一定的超前性的,要求國家至少做到兩方面事情,一方面,公檢法建立和完善配套機制。如盡快培訓一批專業人員熟悉未成年人犯罪特點,將紙面的法條變成實踐,讓公檢法都有專門的人去認知和熟悉未成年人犯罪特點,從而更好地感化、挽救這些未成年人。另一方面,盡快出臺配套的司法解釋。刑訴法配套的司法解釋的修改與完善工作是新刑訴法貫徹執行的關鍵,這直接關系到刑訴法是否能夠正確、全面、統一、有效的得到貫徹和落實。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
新刑訴法第268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边@一法條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這是法治的進步。但是還存在一些問題:
1、社會調查的主體角色應更明確。該條實際上僅確立了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的審查義務,并未規定三機關該如何調查未成年人的相關信息。筆者建議由公訴人與律師分別調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品格、日常表現及可信度,然后由法院綜合考慮。公訴人的調查則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對其有利的因素。律師的調查可能更關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材料的收集,而忽略對其不利的因素。因此,由公訴人與律師分別調查,再由法官綜合考慮,更為合適。
2、社會調查工作要有資金保障。在實踐中,資金短缺是困擾社會調查工作落實的重要因素。在資金來源有限的情況下,應當盡快開辟資金渠道,否則很難達到社會調查制度的預期效果。從長遠來看,根本的做法是發揮政府職能部門的主導作用,由政府職能部門牽頭設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基金”,籌措經費,或者考慮拓展現有基金的用途。
三、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訴法第270條:“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边@一法條規定了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擴大了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助的人群,有利于切實保護他們的權益。但同時也有不完善之處,具體如下:
1、應將“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作為強制性規定,不應表述“也可以”,而應表述為“應當”。 法定人不到場時,審訊機關“應當”通知其他成年人到場。除非控方能證明合適成年人未到場或未在訊問筆錄上簽字具有正當理由。
2、賦予未成年人對合適成年人的選擇權利。選擇權是權利本身的應有之義。實踐中未成年人的信賴對象不一定是法定人,有可能信任的是老師或其他近親屬,由他們到場更為合適。因此,在日后司法解釋中,可增加未成年人的選擇權。
四、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
新刑訴法第271條第1款:“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這一法條創設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新刑訴法第272條、273條具體闡述了這一制度,總體上來說,有利于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已建立,但更重要是要幫助這些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因此,應當配套設立對被附條件不人的幫教制度。由于在考驗期內對未成年被附條件不人并不予以羈押,而是讓其回歸社會接受教育改造,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幫助是十分必要的。幫教旨在幫助未成年人回歸社會,由學校、社區、家庭與公安機關通過合議,達成一致的幫助教育措施,具有靈活性,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調整,但同時也必須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否則,這一幫教制度形同虛設。而監督幫教的實施,可以由學校或社區來擔任,由他們來監督這些未成年人幫教計劃的實施過程。
五、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訴法第275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边@一封存制度真正要執行還遇到一些問題:
1、與眾多法律發生沖突。根據我國《公司法》《會計法》《公務員法》《檢察官法》《法官法》《律師法》等法律的規定,有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會計師、公務員、檢察官、法官、律師等職業。在這些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作用會大打折扣。
2、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實施程序不明確。封存制度依職權還是依申請未能表述清楚,筆者建議采用依申請封存,由法院作出封存決定。這樣可以防止并不應封存的而封存,如未成年犯有殺人、搶劫等犯罪,這類犯罪即使未判有期徒刑五年,也不應封存。
3、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救濟機制不完善。無救濟則無權利,第275條第二款規定了查詢犯罪記錄的單位負有保密的義務,但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在司法解釋或相關規范性文件增加法律責任的規定,賦予相關責任人員和單位一定的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海門市人民檢察院)
注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