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訴訟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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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訴訟法范文1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進步;展望

前言

今年1月1日,新《刑事訴訟法》已經開始實施,這部有著“小憲法”之稱的《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內容涉及到100多處,修改比例超過總條文的50%,修正后的條文總數已達290條,并且增加了新的編、章、節。這對于更好地依法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維護良好社會秩序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將從新《刑事訴訟法》中的其中幾個亮點方面進行評述,說明其進步性。

一、證據制度修改——更明確、完善

原《刑事訴訟法》(簡稱‘舊法’,下同)中,對于證據的定義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理論界普遍認為,把證據籠統定義為真實,于客觀情況不符,且將證據說成是一切事實,也已落后于時代的發展,基于電子數據證據的出現,各類各種信息資料在訴訟中的運用,證據的形式多種多樣。因此,修改后的第48條對證據的傳統定義做了重大修改,把證據定義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睋?,證據成了反映案件事實的載體,而非案件事實本身。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用“材料”取代“事實”,消除了舊法中的邏輯矛盾,同時也標志著人們對于證據的認識由過去的實質理性轉向形式理性。

在證明標準上,舊法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但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充分”的確定,卻很模糊,修正后的第52條對舊法第46條進行了擴充,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本次修改除了將證明標準進一步確定為排除合理懷疑外,又通過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解釋,第一次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了證據裁判原則,并部分確立了嚴格證明原則。

修改后的第54條,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和公檢法機關對非法證據的排除義務。作為一個法治國家,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依法治國的一個重要的條件和歷程。雖尚存在不如人意的地方,但瑕不掩瑜,世界上任一國家的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都經歷了一個從確立到完善的發展過程。

二、刑事辯護制度修改——律師與當事人權利保護

辯護職能的完善與否是一個國家訴訟制度進步與民主的重要標志,修改后的刑事辯護制度,最大亮點莫過于確認了律師在偵查階段辯護人的地位。[1](P.49)修改后的第36條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訴控告,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此項條例的修改,完善辯護律師的會見權,且修改后第37條中,增加了一個通信權以及會見時不受監聽的權利,有關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規定仍然沒有改變。此舉雖然象征意義要大于實質意義,但在刑事辯護制度中是一個進步。

在審查和審判階段,修改后的第37條與第38條,關于辯護律師訴訟權利的規定中,閱卷權范圍得到了統一,辯護律師在審查階段便可以查閱摘抄復制實質性的卷宗材料,比《律師法》的規定更進了一步。并在第39條,在申請調取證據上進行規定,是對前兩條進行完善。

另一個亮點是法律援助范圍的擴大。原來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由過去的死刑案件擴大到無期徒刑。修改的第34條還增加一種援助對象——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援助從偵查階段開始,沒有錢請律師的情況下可以請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義務的當事人是不需要付錢的。這對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來說是非常有意義的。

三、刑事強制措施制度修改——向科學執法轉變

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領域對被告人人權影響最大的部分,在實踐中,超長的羈押時間、過高的羈押率、取保候審的虛置、監視居住成為變相羈押等問題一直遭到學界的詬病。此次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對上述問題進行諸多修改,是對問題的長足改進。

修改后的第80條在舊法第60條基礎上,對逮捕的條件進行了完善與細化。在審查批捕程序上,修改后的第87條在三個方面進行了強化,一是增加訊問犯罪嫌疑人程序; 二是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三是加強檢察機關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程序。[2](P.8)在完善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問題上,舊法并未對二者加以區分而規定了相同的條件,這次修正對二者適用條件加以區別,把監視居住定位于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并規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審的條件。強化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措施的監管與執行,主要針對當前司法實踐中,監管不嚴,執行不力等問題。修改后第77條進一步規定:“公安機關對于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執法人員對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決定,不嚴格執行,貽誤案件辦理的,依法追究責任”。

從上來看,修改后的刑事強制措施制度,更加能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強化了對于公權力的約束。從另一方面來說,也可促進公檢法機關科學執法,維護司法環境的公平正義。

四、關于偵查程序的修改——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

經濟社會的發展,科學技術的進步,刑事犯罪的攀升與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技術化,已經成為現實,這要求在這一問題上,不僅偵查觀念要更新,而且偵查模式、技術手段更要更新。偵查權是刑事訴訟中的雙刃劍,既關系到犯罪的控制又關涉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的保障,因此,應當縝密設計,以防止權力濫用給犯罪嫌疑人權利造成侵害 。[3](P.26)新《刑事訴訟法》做了兩方面的改進。一方面,修改后的第147條,規定了公安機關、檢查機關適用技術偵查的條件,并在第148條明確規定了適用種類、對象和期間。另一方面,為維護公民權利,在修改后的第149條進行了一系列規定,這些規定說明,采用技術偵查要嚴格執行標準,依法進行;涉及的相關秘密信息,要保密;不能用于其他的用途。

新《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程序的修改,一直致力于盡量減少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這兩大訴訟目標的沖突,在偵破大案、難案方面為司法人員提供了很好的行動指導,同時減少在案件偵破過程中,發生對公民權利的侵害的情形。

五、關于特別程序的法典化

根據刑事司法制度發展的需要,基于特殊案件自身特征增設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輕微案件的當事人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這四種特別程序,改變了該類案件無法可依的現狀,填補了我國特殊案件司法制度的空白。

修訂后的第263至第267條規定了未成年犯罪的訴訟程序,并在第272條中規定年人犯罪案件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這些規定充分地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的人文精神;修改后的第274至274條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程序,既有利于及時化解社會糾紛,又節約司法資源。修改后的第277條至280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進行了規定,這既有助于對腐敗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進行打擊和懲治,也實現了與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有關反恐怖問題的決議的對接。修改后的第281條、第282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該規定對保障公眾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有著重要意義。

六、總結與展望

總之,新《刑事訴訟法》較之舊法有了廣泛的變動,從理念更新到制度變革,從權力制約到權利保障。舊法中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理念占主流。新《刑事訴訟法》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實現了刑事司法領域人權保障理念的再次升華,并真正形成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司法理念,這是司法建設的一大進步。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還存在著一些令人遺憾的地方,如明確無罪推定原則和司法審查原則,建立公設辯護人制度,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與三審終審制等等方面,但有理由相信,隨著司法建設的不斷深入與完善,在不久的將來,這些遺憾都能得到彌補,而我國社會主義的民主法制建設也將越來越健全。

參考文獻:

[1]葉青,王曉華.《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述評[J].上海大學學報,2012(29):42-59.

新刑事訴訟法范文2

【關鍵詞】技術偵查;秘密偵查;新《刑事訴訟法》

一、技術偵查措施概念的辨析

技術偵查是采取一定的科學技術手段獲取案件信息、證據和緝拿犯罪嫌疑人等偵查行為的總稱。當前的技術偵查主要應指采取監聽、秘密攝錄(包括錄音和錄像)等手段進行的偵查活動。

隱匿身份偵查不具有科學技術性,它是指偵查機關基于偵查的必要性,經過偵查機關負責人決定,派出有關人員隱瞞身份進行的偵查活動。隱匿身份進行偵查具有“秘密性”,體現為身份上保密,將從事偵查活動的人員的身份隱藏起來,以虛構的其他身份騙取對方信任,或者使對方產生誤解,進而進行搜集證據、了解案情、保護被害人、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控制犯罪活動等偵查行為。

控制下交付對于科學技術手段也沒有嚴格的依附性,這種偵查手段表現為在進行交付行為時加以人員控制、場地控制等,使交付行為能夠得以完成,進而為偵查破案提供助力,并避免犯罪行為完成而造成危害結果或者犯罪人逃脫法律的懲罰。

顯然,隱匿身份秘密偵查和控制下交付不具有(科學)技術性。它們和技術偵查的共同特性只有秘密性,以“秘密偵查”一詞可以概括三種偵查措施,“技術偵查措施”卻不足以容納隱匿身份秘密偵查和控制下交付這兩項措施。因此,以“技術偵查措施”統稱并不貼切,應當定名為“特殊偵查措施”或者“秘密偵查措施”。根據以上之分析,各種特殊偵查措施的關系可以歸結為下圖:

在實踐中,技術偵查、隱匿身份秘密偵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種特殊偵查措施,既可以互不依賴獨立行使,也可以交叉行使。

二、“技術偵查措施”使用與公民隱私權保護的平衡

技術偵查是一把雙刃劍。它既可能是違法犯罪者的“克星”,也可能因使用不慎而侵犯公民隱私權。為此,美國、德國等許多國家在刑事訴訟法中對技術偵查手段予以特別規定,既用其打擊重大復雜案件,又明確規定了適用條件、程序和救濟措施。因此,我國還需在審批程序、司法救濟和法律監督等方面深化細節,確保其在合法、合理范疇內規范使用,以確保公民隱私權不被隨意侵害。

首先,技術偵查措施應當有專門的筆錄,并接受檢察官、法官與相對人的檢驗、質疑。其次,法律應該明確規定違法實施技術偵查的后果及其相應的救濟措施,法院可以根據違法的嚴重程度和違法人員的主觀狀態分別作出排除所獲證據、偵查行為無效的決定。再次,被侵犯權利的公民應當對上述情況享有知情權并享有賠償請求權。最后,對于通過技術偵查獲取的資料,應登記在冊并封存,非經批準不得隨意查閱,而對于不再需要的資料要隨時銷毀并全程記錄,以確保公民隱私權。

三、隱匿身份偵查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問題

隱匿身份偵查的過程中,喬裝偵查人員經常使用引誘手段誘使犯罪嫌疑人實施相應的犯罪行為并當場將其抓獲并取證,此類偵查手法在理論界被稱之為誘惑偵查、警察圈套,實務界也稱之為“預備案件偵查”。新刑訴法對此類手段僅進行了概括性的授權,并未規定具體的實施程序與實施過程中的要求,只是強調“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對于一直困擾實務界與理論界的引誘犯罪的界限問題、引誘后的犯罪如何處罰的問題,立法都采取了回避態度?!安坏谜T使他人犯罪”這一原則性要求來源于我國特情使用多年來遵循的內部規定,然而這一要求在誘惑偵查問題上顯得十分蒼白,誘惑偵查這類手段自身的地點就是特情或者秘密偵查人員引誘他人犯罪并當場取證、抓捕,其本質就是引誘,如果一律要求“不得誘使他人犯罪”,禁止一切引誘,則意味著禁止使用誘惑偵查手段,這顯然不符合實踐發展的需要,也與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馳。在未來立法的執行過程中,誘惑偵查手段的規范適用仍然需要通過司法解釋、部門規章以及指導性案例等多種輔助手段進一步明確適用界限、引誘后成立的犯罪的處斷原則、具體的實施程序等一系列基本問題。

四、立法完善建議

首先,偵查機關在技術偵查行為實施完畢之后,應當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情況。當事人有權知悉偵查機關對于自己隱私所進行的偵查,當然,偵查機關在偵查完畢后多長時間將偵查情況通報當事人,則應當結合具體案件的性質具體處理。

其次,對于技術偵查所獲得的證據進行保密封存、銷毀。技術偵查是基于查清犯罪事實的需要而進行的偵查,對于所獲的證據材料,也應當僅限于刑事訴訟的需要。所以,在將來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確對此類證據的保密措施,以防他人侵犯當事人的隱私。

最后,對于已經侵犯了當事人權益的技術偵查,給予一定的國家賠償。美國法規定,如果沒有獲得法官的事后追認,監聽活動應當在獲得準備截取通訊時或者在申請被駁回時立即停止。德國法規定,檢察院申請法官追認緊急監聽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內未獲法官追認則失去效力。意大利法規定,如果公訴人申請事后追認緊急監聽的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獲得認可,不得繼續進行監聽,監聽獲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規定,如果緊急監聽未獲法官追認,法官可以撤銷有關執法部門首長的緊急授權的決定;重新指明并更改緊急授權生效的期限;命令有關執法部門的首長將通過“截取通訊”或“第1類監察”所獲取的資料予以銷毀。我國學者何家弘教授指出:“為保證偵查人員依法實施監聽,法律應該明確規定違法監聽的后果及其相應的救濟措施。偵查人員違反上述法律規定進行監聽的,法院可以根據違法的嚴重程度和違法人員的主觀狀態分別做出排除所獲證據、偵查行為無效的決定。違法監聽對象對上述情況應該享有一定的知情權,并享有對財產及人身所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p>

【參考文獻】

[1]艾明.秘密偵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

[2]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M].劉迪,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黃朝義.刑事訴訟法[M].北京:一品文化出版社,2006.

新刑事訴訟法范文3

    內容提要: 對于職務犯罪偵查來說,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既是一次機遇也是一次挑戰。一方面,偵查措施、強制措施、辯護制度、證據制度、執行制度及特殊程序等方面得到完善。另一方面,人權保障要求進一步提高,嚴格、公正、文明、規范執法要求更加突出,偵查工作面臨偵查觀念、偵查方式、偵查作風和偵查能力等方面的挑戰。為適應刑事訴訟法修改新要求,應當加強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全面的戰略性調整,著力從推行法治化理念、協同化偵查、科技化辦案、科學化管理和社會化評價上下工夫,推動職務犯罪偵查工作新發展,確保取得新成效。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再修正,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一大盛事。這次法律的修改凝聚了我國立法、司法和法學理論工作者的心血,適應了民主法制建設和司法實踐要求,標志著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向民主、科學、人道方向又前進了一大步,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必將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對于職務犯罪偵查來說,既是一次機遇也是一次挑戰。加快適應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新要求,依法深入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堅定不移把反腐敗斗爭推向深入,是當前檢察機關一項重大而緊迫的現實課題。

    一、刑事訴訟法修改對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帶來的機遇

    (一)職務犯罪偵查中強制措施完善

    職務犯罪偵查中的強制措施,是保障職務犯罪偵查活動順利進行的重要手段,對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毀滅證據、串供等妨礙偵查活動現象的發生等具有重要意義。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完善逮捕條件。主要是對“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條件進一步細化,規定“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可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等。同時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等,應當予以逮捕。法律作出這樣的修改調整,有利于實踐中執行。

    完善審查逮捕程序。一是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二是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檢察院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的程序。

    適當延長拘傳及拘留的時間。對于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 24 小時。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對于拘留的時間,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 17 日。具體地說,對于被拘留的人,決定逮捕的時間,在特殊情況下,最長可以延長至 17 日。

    完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一是明確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規定“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可以取保候審。二是明確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規定“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監視居住”。三是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規定“對于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四是明確采取強制措施后通知家屬的例外規定。一般情況下即除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必須在 24 小時以內,通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五是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六是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胺缸锓肿颖慌刑幑苤频?監視居住 1 日折抵刑期 1 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 2 日折抵刑期 1 日。”

    (二)職務犯罪偵查措施完善

    職務犯罪偵查措施是實現職務犯罪偵查目的的根本手段和重要途徑,離開了職務犯罪偵查措施,收集證據、查清犯罪事實以及查獲職務犯罪嫌疑人等都無從談起。職務犯罪偵查措施在保證及時有效偵查職務犯罪活動、完成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職責任務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明確技術偵查等措施。一是賦予技術偵查權。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在立案后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但應當由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機關執行。二是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具有法律效力。

    規定傳喚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的方式和場所。一是明確可以口頭傳喚。對于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二是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

    擴大查詢、凍結的財產范圍。明確將查詢、凍結的財產范圍擴大至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并明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完善偵查監督規定。為強化對偵查措施的監督,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釋放、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不依法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違法采取措施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侵害其合法權益時有權提出申訴或者控告。受理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其上一級提出申訴,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三)職務犯罪偵查別程序

    對犯罪違法所得沒收等特別程序的規定,是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其中,針對貪污賄賂犯罪中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涉及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沒收等特殊情況,明確規定了特別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并設置了具體的審理程序。這一程序的立法化,對于有效遏制和預防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具有積極的作用。

    (四)職務犯罪偵查中證據制度完善

    刑事證據制度貫穿于全部刑事訴訟活動始終,也是職務犯罪偵查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對于職務犯罪的嚴格依法公正文明規范查處以及公正審判、正確定罪量刑等具有重要作用。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完善證據種類和證明標準。一是明確規定電子數據等作為新的證據種類。二是規定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三是增加規定行政執法證據材料的法律效力,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并將保密的范圍從以往涉及國家秘密擴大到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和防止刑訊逼供制度。一是在“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規定后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二是增加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證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三是規定人民檢察院等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四是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序。五是增加規定“在拘留、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以及對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制度”。

    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一是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范圍。規定“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并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二是明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范圍及鑒定結論的效力。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證據?!比窃黾右幎ㄗC人強制出庭制度。規定“證人沒有正當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 10 日以下的拘留。”四是特定證人出庭例外。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完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保護制度。對一些特殊案件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等措施。

新刑事訴訟法范文4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修改 刑事和解程序

引言

我國新刑訴法在第五編特別程序中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這標志著我國從立法層面上正式確立了刑事和解程序,這是值得我們歡欣鼓舞的。

一、建立刑事和解程序的背景情況

近年來,我國在大力提倡要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相關機關又推出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這為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營造了很好的環境。

過去在刑事方面,被害人常常招到有關機關的冷落,得不到相應的賠償,生活沒有好的著落,只把重心放在懲罰加害人身上了,忽略了需要救濟的被害人。也就是說,原來刑罰將注意力集中在犯罪人身上,沒有考慮被害人的損失或者創傷問題。而現在的刑事和解可以解決這方面的很多問題,可以讓被害人得到有效和及時的救濟,這更有助于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立。

另一方面,過去我國的司法主要以犯罪中心主義作為考慮的角度,沒有考慮到如何使犯罪人有效地回歸社會,這帶來了很多負面的效果。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定義

依據我國新刑訴法第277、278和279條的規定,可以這樣來定義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指在公訴案件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也自愿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國家相應機關則根據這一和解協議書來對加害人做出不的決定或者從寬處罰的一種制度。

三、刑事和解程序的作用

第一,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以前,我們更主要地強調懲罰犯罪,以犯罪中心主義作為思考角度,往往忽略了對被害人進行有效的救濟,導致被害人精神上無法得到慰藉,物質上也得不到補償或者賠償。

第二,有助于更好地改造犯罪人,使犯罪人更好地回歸社會。

第三,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如果犯罪人和受害人達成了和解協議,那么兩者都是比較滿意的,兩者之間的關系就會大大得到改善,就會營造和諧,融洽的氛圍,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美好愿望就會實現。

第四,有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訴訟效率,減少訴訟的成本,節省國家的司法資源。這是我國司法目前應該去追求的,渴望的。

第五,是貫徹落實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需要。

四、刑事和解程序的面臨的困境

第一,在刑事和解中,如果是加害人以支付賠償金的方式來彌補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時,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協商具體的賠償額度,在各個地區都沒有統一的賠償標準,沒有統一的衡量尺度,影響賠償額度的因素有很多,例如,加害人的主觀惡性,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等等。正因為這樣,很多地區容易產生嚴重的現象,如被害人要價過高,加害方用高額的錢財折抵自己嚴重的刑罰等等情形。

第二,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多樣性。加害人的財產狀況往往影響案件的處理結果,如果加害人的財產狀況很好,又很主動地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自然就會得到被害人的寬大諒解,達成和解協議,從而受到的處罰就會很輕或者不會受到處罰,相反而言,那些財產狀況不好的加害人,則會受到不同的對待,這表現出不公平的情形,這就違背了憲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

五、刑事和解程序的應用范圍

我國新刑訴法第277條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從以上的法條中,我們可以得出刑事和解程序的適用范圍,刑事和解程序適用下列兩種案件:第一,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或者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第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另外,要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規定。

六、健全刑事和解程序的一些小小建議

第一,通過立法的方式來規定賠償標準的問題。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其中的賠償額度一方面要與加害人要承擔的責任相吻合,另一方面也要與被害人受到的損害結果相吻合,加害人的賠償能力等方面的要素可以成為我們酌情考慮的范圍之列。

第二,要明確規定刑事和解中調解的期限問題。這樣規定視為了避免刑事案件久拖不決,降低刑事案件的訴訟效率,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

第三,可以把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引入到刑事和解調解的參與人員之中。這樣可以充分利用多方的力量來進行調解,實現理想的效果。

我國從立法層面上規定刑事和解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這將會有效解決社會矛盾問題,可以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掃清障礙。

(作者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新刑事訴訟法范文5

疑”的標準都對我國證明標準的完善具有借鑒意義。在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證據確實、

充分”的證明標準分解和細化,并將“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作為正式的證明標準予以確立,對理論研究和實務

操作都具有較大的指導意義。但修訂后的證明標準,仍顯的籠統、抽象,對“合理懷疑”的借鑒也缺乏對本土資源的考察,

這就需要繼續細化刑事訴訟程序中各階段的證明要求,明確各部門的職權分工,充實“合理懷疑”的內涵,實現“證據確

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關鍵詞:證據確實;充分原則;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3-949X(2013)-02-0044-02

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一般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負有舉證義務的主體運用證據證明案件的待證事實所需要達到的程度要求。在刑事訴訟中,實行國家追訴主義,承擔舉證義務的一般是檢察機關與刑事自訴案件中的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證明結果直接聯系裁判結果,影響到被告人是否承擔財產刑、自由刑甚至生命刑,所以,不論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刑事訴訟所要求的證明標準具有高于其他訴訟的證明標準的特性。

一、 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歷史沿革

(一)大陸法系“內心確信”之證明標準

在大陸法系受到普遍認同的“內心確信”標準,起源于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42條的規定:“陪審員應以誠實自由的人們所擁有的公平與嚴正,根據指控證據和辯護理由,憑借自己的良心和確信做出判斷?!盵1]其后,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1條也規定“對證據調查的結果,由法庭根據在審理過程中建立起來的內心確信而決定?!盵2]這一證明標準在意大利、比利時、西班牙、奧地利等西歐國家的刑事訴訟立法中得到確認。

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要求法官基于自己的良心、經驗等對證據進行取舍以及對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做出判斷。這一標準的也被稱之為自由心證的產物,法官的意志決定了對證據是否采納以及在多大的程序上進行采納。然而,用這種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只能屬于證明標準理論中的“高度蓋然性”。[3]

(二)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明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最早可追溯到18、19世紀,一名英國學者提出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該是“由于道德上的確定性足以排除一切懷疑”。這一嚴格的標準首先在死刑案件中得到適用,其后廣泛運用到所有的刑事案件中,“排除一切懷疑”的標準也逐漸演變成為“排除合理懷疑”。[4]在《布萊克法律詞典》中,對于合理懷疑的解釋是:全面的證實、完全的確信或者一種道德上的確定性,這一詞匯與清楚、準確、無可置疑等詞相當。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須被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證明的事實需要通過他們的證明力使罪行成立。而“排除合理懷疑”則是指,作為定案的證據,兼顧比較和審查判斷之后,足以排除合情合理的懷疑。[5]在西方學界的公認解釋中,這一標準是最大限度的概然性。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在第129條、第137條、第141條以及第162條對刑事訴訟偵查終結、審查、判決階段的證明標準做了規定,但無一例外均要求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案件事實的清楚是指主要案件事實清楚還是全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多大量上可以被稱為“充分”,這種原則性的規定在操作中存在很大的彈性。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門聯合出臺《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證據確實、充分做了進一步解釋?!白C據確實、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备鶕P者的理解,但該條的解釋僅僅適用于死刑案件的證明,對一般的刑事案件具有參照適用的作用。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在第53條將證明標準“確實、充分”的條件歸納為三種情況:(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相對于修改前的規定,這一表述將“證據確實、充分”在定罪量刑方面更具有指導意義。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國證明標準已經完善,刑事證明標準的立法進步并不可以就此一勞永逸。

二、 解讀新刑事訴訟法的證明標準

(一)證明標準量的要求

刑事訴訟關乎被告人出入人罪的問題,需要盡可能的還原案件的本來面貌,因此,作為擔當舉證責任的控方主體,檢察機關或自訴案件中的原告,在調查時應盡可能多的收集證據。從內容方面來說,應當包括足以證明案件發生、發展、危害后果以及犯罪主體的情況、犯罪行為、犯罪后的主觀態度等等,從證據之間的關系看,證據與證據之間逐漸積累,從片面到全面揭示案件事實,間接證據之間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指向同一個案件事實,彼此之間不存在矛盾。

新刑事訴訟法范文6

【關鍵詞】 監視居??;新刑事訴訟法;指定居所監視居?。槐O督

監視居住作為我國的一種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其立法的本意目的是減少羈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使取保候審和逮捕之間有著有效的過渡,從而更符合現代法治的發展,達到保障人權的憲法目的。但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監視居住也是被學界詬病較多的一種強制措施,在司法實踐中往往也是適用的最少。新刑事訴訟法在制定時顯然是充分考慮到了監視居住在之前實施過程中所暴露的各種問題,對監視居住進行了大幅修改,希望監視居住能進一步適用在司法的過程中。隨著此次大幅修改,監視居住在今后司法機關辦案的過程中,其應用必將會逐漸增多,面臨更多的問題也就在所難免,因此也必須完善相關配套措施及進一步細化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從而對其進行規范。

一、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監視居住作出更為全面的規定

(一)監視居住適用條件的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將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分開規定,使監視居住在取保候審與逮捕之間作了較好的緩沖,對于一些不易羈押,而采取取保候審又不能順利保障偵查訴訟活動進行的情況,就可以適用監視居住來進行解決。

(二)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告知義務作了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法機關負有通知家屬的義務。該規定可以有效地防止政法機關變相通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強制偵查活動(人為的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變成一種長時間限制人身自由,從而變相羈押審訊的強制措施),也可以有效防止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變味或單純的成為破案工具。

(三)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折抵刑期作了明確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折抵刑期作了明確規定,無疑是一種進步。雖然監視居住是一種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其是對符合逮捕條件,因某種原因不適合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其是側重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而非剝奪,但這種限制的強制程度是顯而易見的,其嚴厲程度也高于取保候審;而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情況下,限制程度更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陌生的環境下,所享有的空間也將更小,面臨無法與家人交流的情況,因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折抵刑期是符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益的。

(四)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機關作出了明確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充分體現出強化檢察監督的必要性,以檢察機關作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的監督機關,有利于正確實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避免出現權力的濫用,最終使監視居住成為保障司法的有力武器,促進司法公正。

(五)對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做了規定

新法條對原有法條進行修改增補,進一步加強了監視居住的強制力度。在對被監視居住人在違法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的原有規定基礎上,增加了“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的規定。這條規定的加入,可以有效地越過部分情況下批準逮捕時限所帶來的障礙,將及時有效的防止被監視居住人逃避監視居住。而通過“將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出行進行制約,將其逃避監視居住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必將有助與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

(六)完善對被監視居住人的監督手段

新刑事訴訟法與時俱進,引入較為先進的電子監控,雖然該措施從一開始的設置上會存在一定的難度,工程量也會較大,但相信隨著電子監控系統的建設和不斷完善,從長遠來看,最終將會極大的節約人力與財力,也必將有利于保證監視居住效果的順利實現。

二、新刑事訴訟法背景下,監視居住在適用時可能存在的問題

(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有變為變相羈押的可能性

新刑事訴訟法只是明確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得指定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而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各自的規則下也只是將指定居所的條件規定為: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便于監視、管理;能夠保證辦案安全。上述條件顯然沒有將指定的居所條件進行深度細化,因此,如若在一些易由執行機關控制、私密性較強或與執行機關有直接關系的場所實行監視居住,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外界進行隔離的情況,同樣會出現羈押的實質。①這將會與將監視居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本質相違背,甚至變本加厲,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使用于未到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將其變成變相審訊的一種手段。另外,因為監視居住期限更長,可能會對被監視居住人權益造成更大的侵害。

(二)監視居住缺乏足夠的監管流于形式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執行機關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但電子監控的成本較高,建設周期較長,普遍推行的過程較長;不定期檢查的監視缺乏足夠強度,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往往不能保證監視居住的實效。另外在現實中公安機關辦案人員的人手可能暫時不夠或者出現一定的懶惰思想,辦案人員長時間監視也可能出現懈怠,這樣一來所出現的情況就是,雖然采取了監視居住,但卻缺乏足夠的執行力度,最后只能剩一張文書,使監視居住流于形式,最終被架空廢置。

(三)在自己住處的監視居住未折抵刑期似有不妥

雖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際上似乎比住處執行的監視居住更為嚴厲,但無論是在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還是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這兩種情況下他們所應盡的法律義務沒有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只對前者折抵刑期,會出現權力和義務上的相對不對等,這顯然是不合適的。本著新刑事訴訟法將監視居住作為減少羈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合法權益的一種強制措施,可以考慮無論執行場所在哪,監視居住都適當可以折抵刑期。②

三、新刑事訴訟法下,完善監視居住的嘗試性建議

(一)對指定住所的監視居住的限制使用

首先,對無固定居所該種情況的適用應該盡可能的保持嚴謹,而且公檢法三家也應該制定出統一的適用標準。同時需要嚴格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批準程序進行規范,并予以備案,避免出現適用的隨意性、不當性甚至錯誤性。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監視居住適用于應當逮捕的條件,而批準逮捕的權力一直屬于檢察機關,不同機關對逮捕條件的認定往往不完全一致,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由于其特殊性,且往往使用時具有方便偵查的需要,在偵查階段是否可以嘗試像批準逮捕權那樣交由檢察機關專門予以確定,便于行使更為有效的監督,避免權力的濫用。

(二)加強對監視居住的監督制約

新刑事訴訟法僅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有監督權,但對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的監督還可以嘗試進一步細化。對于執行情況的監督應該包括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地點,該地點的實際情況,是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要需求也應納入監督的范圍,同時對執行機關是否及時履行通知義務,是否在監視居住期滿時變更強制措施,期間是否具有違法行為都應該監督;而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應該進行全面的審查監督,對于里面具有裁量權的部分,要予以準確確認;使檢察機關的監督實現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監督,避免權力的濫用,防止擴大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范圍及變相羈押乃至強制偵查,造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侵犯。

(三)嘗試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機關進行適度擴大

當指定居所的監視居適用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時,偵查機關往往是檢察機關,此類案件往往可能是涉密的,偵查活動的要求也較高,在此種情況下,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的話,實際上是不利于案件的偵查,因此是否可以嘗試將此類情況的執行機關變為檢察機關去促進案件的偵破。③當然在此情形下要更加嚴防該權利的濫用,一方面從嚴限制該類案件的種類及范圍,同時建立更為嚴格的批準及備案機制,另一方面將執行情況作出定期匯報,必要時候保持將執行情況引入電子監控等措施進行全方位監督,用更加規范的程序去進行規制。

(四)樹立正確執法與有效監督的意識

一方面提高執法機關意識,使其充分認識到認真依法執行監視居住的必要性,同時明白在監視居住期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應具備的權利義務,避免執行機關權力的濫用;另一方面檢察機關也要認真貫徹落實新刑事訴訟法,切實履行好監督義務,提高監督能力,不要認為執行機關開始執行后就萬事無憂,要認真履行好自己的職責,對執行機關進行及時有效的監督,對出現的問題及時進行糾正,必要時進行追責。樹立正確執法與有效監督的意識是監視居住可以長時間有效運用的基礎,能使執法機關對監視居住的適用變得更為重視,從而在監視居住期間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五)國家賠償的嘗試引入

監視居住作為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其隨意使用必然將破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通過嘗試引入國家賠償,將其作為錯誤決定和執行監視居住的最后底線,并對監視居住濫用出現的后果進行規制及追責,確立錯誤指定監視居住的國家賠償責任④,將有效地控制監視居住的濫用,可以使政法機關在運行監視居住時慎之又慎,避免出現誤用或不當執行監視居住的情況,達到切實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四、監視居住適用的前景

通過此次監視居住的修改,也可以看立法者對犯罪打擊秉持重點打擊的原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適用于當前廣大人民群眾所重點關注的犯罪領域,像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及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也都是重點打擊對象,對上述三類犯罪進行重點打擊也將有助于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

任何新事物在出現時都需要一個發展的過程,期間發現問題并解決問題都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們不能因為監視居住在現有司法過程中存在成本較高、不宜監管等問題,就忽略其積極的一面,而將其束之高閣。隨著司法觀念以及現有技術等方面的進步,在實際的司法過程中對于出現的問題及時進行研判完善,通過立法及司法解釋對其出現和可能出現的問題再進行進一步細化,相信監視居住作為一種可行性較強的強制措施使用率也將越來越高,而監視居住的準確使用,一方面將有效的解決當前羈押率過高的情況,另一方面也能夠實現保障人權和打擊犯罪的雙重目標。

注 釋:

①佘景妮.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監視居住的監督問題探究——以新刑事訴訟法為視角[J].法制與社會,2012(8):139.

②王廣標,徐愛國.淺談監視居住強制措施——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視角[J].法制與社會,2012(12):209.

  .上海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2012(6):71.

④王奎,馬雅靜.新<刑事訴訟法>監視居住制度評析[J].安徽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12(4):22.

參考文獻:

[1]陳光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與論證[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

[2]陳衛東.刑事訴訟制度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

[3]蔣朝政.刑事訴訟法修改后監視居住制度的適用[J].法制與社會,2012(11).

[4]佘景妮.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監視居住的監督問題探究——以新刑事訴訟法為視角[J].法制與社會,2012(8).

[5]王廣標,徐愛國.淺談監視居住強制措施——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視角[J].法制與社會,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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