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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鑒定辦法范文1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包括村衛生所、聯合醫療機構、個體開業醫和對地方開放的駐軍醫療單位。
第三條 《辦法》中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以下簡稱不良后果)的事故。
《辦法》中所稱的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事件),系指有可能是醫療事故,但因未經技術鑒定而暫無法確認為醫療事故的事件。
第四條 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經過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或確認并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
醫療事故行為人的過失是指行為人由于疏忽大意、過于自信或業務技術水平所限,致使診療護理工作出現不良后果。
第五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與不良后果無直接因果關系的;
二、按技術規程要求進行一般或特殊的檢查治療時,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意外情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并發癥的;
四、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故意傷害行為所致的事故或事件。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
第六條 根據醫療事故的性質,醫療事故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七條 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醫務人員對急、危、重病人片面強調手續、制度,借故拖延、推諉,以致貽誤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醫務人員擅離職守,工作失職,違反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醫務人員在診治中遇到復雜疑難問題,不及時請示上級醫師或不認真執行上級醫師醫囑,擅自盲目處理造成不良后果和上級醫師對下級醫師的請示不及時處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參與手術人員術前不認真準備,術中不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開錯手術部位,摘錯器官或損傷重要器官,遺留異物在體內,術后不嚴格執行常規,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護理人員不嚴格執行查對制度,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違反操作規程,配錯藥,打錯針,輸錯血,護理不當發生嚴重褥瘡、燙(燒)傷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助產人員不認真進行產前檢查和觀察產程,違反接產原則或技術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藥械供應人員不認直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和無菌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不符合無菌要求,造成嚴重感染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醫技人員在檢查治療中,丟失標本,錯報、遲報結果,拍錯片,配錯血,污染血液,治療過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藥劑人員配錯處方,發錯藥物,貼錯標簽,寫錯劑量和用法,發現處方有明顯錯誤不予校正而照方發藥造成不良后果和制劑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不經嚴格檢驗就投入臨床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醫務人員濫用麻醉藥品,違反操作規程錯選麻醉藥品、劑量和方式造成不良后果和麻醉過程中,不認真觀察病人的病情變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醫務人員不堅持醫療原則,不見病人亂開藥、開錯藥,或濫用毒、劇、限藥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中醫人員不懂西醫知識,擅用西藥、西醫療法造成不良后果和西醫人員不懂中醫知識,擅用中藥、中醫療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條 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的技術過失,即在醫療、護理工作中因經驗不足和技術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第九條 責任與技術兩種原因兼有的醫療事故,應根據其主要原因確定事故性質。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十條 各醫療單位要建立醫療事故登記報造制度。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按照《辦法》第七、九條規定的報告程序,及時向上級負責人或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如發生下列情況之一,醫療單位應在事發后的四十八小時內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報告的同時,向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一級醫療事故。
二、相當于一級醫療事故的重大事件。
三、醫療事故或事件涉及兩名以上患者。
第十二條 縣級和縣級以上醫療單位(含企事業單位內設的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由本單位組織人員進行調查處理。
鄉鎮衛生院、村衛生所、聯合醫療機構和個體開業醫發生醫療事故和事件,由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企事業單位所屬的縣級以下醫療單位(不含縣級)發生醫療事故,其主管部門內設有衛生機構的,由主管部門負責處理;無衛生機構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由主管部門、單位或醫療機構負責具體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可以向發生事件的醫療單位或轄區內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三條 縣級和縣級以上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對醫療事故和事件的調查,聽取病員或家屬意見,經集體討論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凡發生一級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或有爭議的,必須進行尸檢。尸檢須在醫療單位填寫尸檢協議書,并經患者家屬簽署意見后,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的病理解剖技術人員施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
因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者拖延尸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以及在病員死亡四十八小時后提出查處要求而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一方負責。
第十五條 醫療單位的查處工作一般應在事發后的三十天內結束,并提出處理意見,以書面形式報告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答復病員或家屬。如病員及其家屬或當事醫務人員對醫療單位的處理意見無爭議,經雙方在處理決定書上簽字后,處理意見生效。如對處理意見有爭議,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病員及其家屬或當事醫務人員對鑒定結論和處理意見不服的,可按照《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醫療事故處理終結,應在答復病員、家屬及其當事醫務人員的同時,將鑒定結論和處理意見報上級主管部門,并抄報市(地、州)和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七條 省、市(地、州)和縣(市、區)三級成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鑒定委員會內可分設內、外、婦、兒中醫等若干個專業鑒定委員會,具體負責本學科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十八條 鑒定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受理本轄區內醫療事故或事件的技術鑒定;
二、搜集、掌握醫療事故或事件的有關材料、證據;
三、對醫療事故或事件作出技術鑒定。
鑒定委員會不負責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
第十九條 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一般由有關的專業鑒定委員會受理,必要時可以召集鑒定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鑒定。
在鑒定過程中,如對鑒定結論有重大意見分歧,應在深入調查、核實后,再組織鑒定表決。
鑒定委員會組織鑒定表決時,有關的專業鑒定委員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參加,并以到會者的多數意見為鑒定結論。
鑒定委員會受理技術鑒定,一般應在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內結束。
第二十條 鑒定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兩年。鑒定委員會人選的產生和審批程序,按照《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鑒定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或副主任負責鑒定委員會和專業鑒定委員的鑒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鑒定委員會成員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人、醫療單位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證人、鑒定人或者當事人的人的;
四、與本醫療事故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直鑒定的。
各級鑒定委員會成員的回避由鑒定委員會主任決定。鑒定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 上級鑒定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下級鑒定委員會職務,也不能參與下級鑒定委員會的技術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及其專業組成員以及參與鑒定的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將鑒定過程的細節向與本醫療事故或事件的有關人員泄露。
第二十三條 委托或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單位和個人,應向鑒定委員會提供有關材料。一般應包括:
一、委托書或申請書;
二、陳述意見書;
三、下一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和處理意見;
四、病歷或病歷摘要;
五、尸檢報告;
六、與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醫療事故鑒定收費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物價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省林業系統可成立地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負責本系統內的醫療事故鑒定工作。其具體事宜由省衛生廳、省林業廳按本辦法的有關條款商定。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其標準為:
一級醫療事故:人民幣二千元至三千元;
二級醫療事故:人民幣一千元至二千元;
三級醫療事故:人民幣一千元以下。
第二十七條 醫療事故補償費的支付,應由醫療單位負擔的,在醫療經費中列支:應由個體開業醫支付的,由其本人負擔;應由臨時組織的醫療隊、手術隊補償的,由其組織單位或有收益的醫療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和醫療事故發生后與搶救或補救措施無直接關系的醫療費用,以及通知病員(包括產婦遺留的活嬰)出院而不出院的住院費用(從通知之日起計算),由病員、家屬或其所在單位支付。
醫療單位不負責辦理和解決與醫療事故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而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病員以及死亡產婦留有的活嬰,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無職業、無家屬和無生活來源的,應由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給予安置。
病員所在單位和當地政府部門應積極協助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三十條 對造成醫療事故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分,依據《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無理取鬧,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行。
第三十一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單位,應認真總結經驗,找出產生事故的原因和教訓,提出改進措施,防止類似事故的發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計劃生育工作中出現的事故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醫療事故鑒定辦法范文2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
第三條、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并發癥的;
(四)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條、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二章、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五條、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條、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前款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準,由衛生部制定。
第三章、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七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八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的各種原始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九條、醫療單位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檢。尸檢應在死后四十八小時以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者拖延尸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第十一條、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二條、?。ㄗ灾螀^)分別成立?。ㄗ灾螀^)、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直轄市分別成立市、區(縣)二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它的鑒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中國所屬的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醫療事故,也可以提請當地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十四條、鑒定委員會接到申請或者委托后,應當做好調查研究工作,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慎重作出鑒定。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
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條、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鑒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中,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鑒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第十七條、鑒定可以適當收取鑒定費。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的一方負擔。鑒定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十八條、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處理,火化后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
第二十條、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當根據其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一條、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的,也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處一年以內的停業或者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醫務人員由于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適用于各級各類醫療單位以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醫療事故鑒定辦法范文3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梢哉f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主權。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蛘哚t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主權,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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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鑒定辦法范文4
第二條 全省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必須遵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各類醫療單位和醫學教育、科研單位應加強對醫務人員業務技術訓練和職業道德教育,完善規章制度,加強監督管理,積極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五條 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并發癥的;
(四)主要因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條 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有下列失職行為所致的醫療事故,為責任事故:
(一)擅離職守,貽誤診治和有效搶救時機。
(二)對急、危、重病員不積極搶救,隨意轉院、轉科而貽誤、喪失有效搶救時機。
(三)對不能診治的疑難病癥或不能勝任的技術操作,不按規定請示上級醫師、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處理,或上級醫師對下級醫師的報告不按規定及時處理。
(四)手術中違反操作規程,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錯傷其他組織器官,或遣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病員體內。
(五)助產中不認真觀察產程進展,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
(六)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用錯麻醉藥物、藥量。
(七)不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引起嚴重感染或嚴重交叉感染。
(八)診病用藥違反禁忌或過敏試驗規定。
(九)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發錯藥物,標錯用法、用量。
(十)護理工作中違反查對等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不按規定交接班,或不遵醫囑,護理錯誤。
(十一)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等檢查治療工作中不負責任,發生錯誤,直接影響及時、準確診治。
(十二)行政、后勤管理混亂,常用急救藥品、物資配備不足,設備及其他設施維護保養不善,直接影響及時、準確診治。
第七條 醫務人員雖按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但因技術過失所致的醫療事故,為技術事故。
第八條 醫療事故、事件發生后,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必須采取有效措施積極醫救,減輕損害程度。
醫療單位對本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在事故定性后十天內填寫醫療事故報告表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一級醫療事故應同時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表的格式,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九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省級為二十三人或二十五人,市 (地、州)級為十七或十九人,縣 (市、區)級為十三或十五人。鑒定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若干??畦b定小組,負責本專科的具體鑒定工作。
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如有分歧意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鑒定委員會成員通過,方能有效。
第十條 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正式通知當事人,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釋。
第十一條 鑒定費由提出鑒定一方預付,經鑒定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負擔,不屬醫療事故的,由提出鑒定一方負擔。
第十二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和有關單位應做好善后工作,并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
(一)一級醫療事故,死者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最高不超過四千元,三周歲以上未滿十六周歲的最高不超過三千元,未滿三周歲的最高不超過二千元。
(二)二級醫療事故,最高不超過三千元。
(三)三級醫療事故,病員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最高不超過一千元,三周歲以上未滿十六周歲的最高不超過六百元,未滿三周歲的最高不超過三百元。
第十三條 醫療事故補償費和由于醫療事故增加的醫療費用,由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或造成醫療事故的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支付。
因進修醫務人員過失造成的醫療事故的補償費和增加的醫療費用,按接收單位和派遣單位的協議支付。
第十四條 因醫療事故引起病人或其家屬生活困難者,屬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可參照因發生意外的事故處理;屬企業職工,可比照因工傷亡待遇處理;屬農村村民、城鎮居民,可按困難戶給予適當救濟。
第十五條 造成醫療責任事故、技術事故的,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材料的,或尋釁滋事的、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到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在職醫務人員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在其他醫療單位借用、聘用或進修期間對醫療事故負有直接責任應當受行政處分的,由其原所在醫療單位或原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對醫療責任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由學校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開除學籍的處分。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對醫療技術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一般不給予前規定的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不予畢業或令其退學。
第十八條 醫療單位管理不善,發現事故苗頭不及時處置的,或發生事故后扯皮推諉、包庇縱容、弄虛作假,不及時正確處理的,由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干擾鑒定委員會工作,或威脅、利誘、辱罵、毆打鑒定委員會成員的,由公安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失職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對醫療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分不服的,當事人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
醫療事故鑒定辦法范文5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我區境內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和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四條 除《辦法》第三條所列情形之外,在診療護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屬醫療事故。
(一)限于科學技術水平,對疑難、特殊、罕見病例難以診治的;
(二)醫療器械在使用中突然發生故障,或因突然停電影響診治工作的;
(三)藥物過敏試驗結果正常,或按規定不需做藥物過敏試驗的藥物引起藥物過敏反應的;
(四)手術中,雖按技術操作過程進行,但困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而損傷周圍組織或臟器出血等意外,或因病情嚴重,手術后發生組織粘連、破潰、出血、繼發性感染等情況的;
(五)按規定使用麻醉藥物,因病員對麻醉藥物的特殊反應而發生意外的;
(六)在藥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劑量的治療過程中發生副作用的;
(七)應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之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情況,征得其簽字同意并做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意外的;
(八)經準備并按操作遠程進行肝、腎、腦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導管等檢查時發生意外的。
第五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做好調查和處理工作。
第六條 病員、家屬及病員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單位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七條 本細則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八條 醫療事故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
第九條 醫務人員因下列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為醫療責任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員,片面強調制度、手續而拒收,或入院后不積極搶救,不采取緊急措施而轉院轉科,以致貽誤,喪失搶救時機的;
(二)在診療護理中,擅離職守,或不盡職盡責,貽誤診治和搶救時機的;
(三)遇有復雜、疑難病癥,不請示事不執行上級醫生的指導,擅自盲目處理;上級醫生接到下級醫生報告后,不及時檢查處理的;
(四)手術前未做必要的準備,手術中不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損傷重要組織器官、血管、神經,手術后不嚴格執行常規護理或醫囑的;
(五)手術時開錯病員或病員部位,可將紗布。器械等異物遺留在病員體內的;
(六)由于治療失誤,給病員造成嚴重毀容的;
(七)濫用麻醉、劇毒、限制藥品和過期藥品,開錯藥或違反藥物禁忌的;
(八)助產中,不觀察產程,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遠程,造成產婦會陰三度破裂或產婦、嬰兒死亡的;
(九)護理中發錯藥、打錯針、輸錯液(血),按規定應做藥物過敏試驗不做,或因護理不當發生嚴重燙傷。跌傷。褥瘡的;
(十)藥劑人員發錯藥,配錯藥,對錯誤處方不予糾正仍照方取藥的;
(十一)醫療技術科室在診療工作中丟失標本,配錯血液,錯報、漏報、遲報結果,拍片、插管發生錯誤,影響及時診斷和治聞,或放射、理療過量的;
(十二)不認真行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料等不符合消毒要 ,病員使用后發生嚴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三)營養、飲食工作人員,違反膳食治療原則,錯配、錯發禁忌飲食或因管理不善引起病員食物中毒的;
(十四)行政、后勤及有關有員,在搶救病員過程中玩忽職守,借故推諉,影響診療護理工作的。
第十條 醫療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雖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但由于業務技術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十一條 由于責任和技術兩種原因所造成的醫療事故,應根據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
第十二條 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疾或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疾或功能障礙的。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調查處理程序
第十三條 各級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對本醫療單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調醒處理工作,并為各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提供所需資料。
第十四條 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科室負責人或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
醫療單位負責人應及時將醫療事故或事件概況報告主管衛生行政部門,對于發生病員死亡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同時報告自治區衛生廳,并指派專人保管有關原始資料。因手術、輸液(血)、注射、服藥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要對現場實物(包括手術后病員體內遺留異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醫療事故處理小組應立即對醫療事故或事件進行調查,作出調查結論。
第十五條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六條 發生病員死亡的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判定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檢。
尸檢由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在病員死民亡后二十四小時內(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向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應在病員死亡后四十八小時內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尸檢,有條件的應請當地法醫參加。
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者拖延尸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和一方承擔由此造成的后果。
尸檢收費標準為二十至四十元。尸檢費先由申請方墊支,死固判定后,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部門負擔,屬病員及其家屬責任的列為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 醫療事故處理小組對醫療事故或事件調查清楚后,經集體討論提出處理意見。
病員及其家屬或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鑒定結論或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病員及其家屬或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鑒定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八條 自治區、地、縣(市、區)三級都要設立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
鑒定委員會要選擇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中級職稱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組成。
各級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全民、集體所有制醫療單位和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
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準,依照衛生部的《醫療事故分析標準(試行草案)》執行。
第二十條 自治區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其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市、縣(市、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其他證明材料,不能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高等院校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所屬的醫療單位,駐寧部隊向地方開放的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該醫療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病員及其家屬或醫療單位對處理有爭議時,可向當地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一條 鑒定委員會接到鑒定申請后,應認真調查研究,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經集體討論,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作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中,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或復查。
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鑒定結論應發給雙方當事人(單位)各一份,并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一份。
第二十二條 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中有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鑒定委員會獨立進行鑒定工作,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擾。
第二十三條 鑒定工作可以收取鑒定費,自治區級每次二百元;地市級每次一百五十元;縣(市、區)級每次一百元。鑒定費先由申請鑒定的一方墊支,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由申請鑒定的一方負擔。
申請上一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時,應另行支付鑒定費。
鑒定費實行專戶儲存,??顚S?。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經調查和鑒定確定為醫療事故后,醫療單位除應承擔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外,還應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病員情況,給予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
(一)一級醫療事故:十八周歲至五十九周歲成年人,補償費為二千至三千元;八周歲至十七周歲青少年或六十周歲以上老年人,補償費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七周歲以下兒童,補償費為五百至一千元;待分娩胎兒,補償費為二百至三百元。
(二)二級醫療事故:十八周歲至五十九周歲成年人,補償費為為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元;八周歲至十七周歲青少年或六十周歲以上老年人,補償費為九百至一千二百元;七周歲以下兒童,補償費為四百至八百元;三周歲以下嬰兒,補償費為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
(三)三級醫療事故:十八歲至五十九歲成年人,補償費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八周歲至十七周歲青少年或六十周歲以上老年人,補償費為八百至一千元;七周歲以下補償費為三百至六百元;三周歲以下嬰兒,補償費為一百至二百元。
病員年齡時,滿半歲不滿一周歲的,按一周歲計算。
第二十五條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醫療單位給予病員或其家屬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其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因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或其家屬生活困難者,病員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其所在單位比照工傷待遇處理;病員屬于無生活來源的農民和城市居民,經鄉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批準,由當地民政部門依照救濟政策予以適當解決。
第二十六條 病員因醫療事故致殘,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或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無家屬又無單位的,由醫療單位與當地民政部門聯系落實接收安置地點和供給關系后,方可出院。
第二十七條 病員因醫療事故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一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處理?;鸹蟮墓腔覒ㄖ覍兕I回,無家屬的,由病員所在單位領回。
第二十八條 對于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者,醫療單位應根據醫療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者,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可免于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的,也應依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發生醫療技術事故,一般由帶教醫師承擔責任;發生醫療責任事故,由本人負責。醫療單位應將醫療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并提出處理意見,轉派出單位處理。
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因發生醫療事故所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的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和派出單位各負擔一半。
第三十一條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予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醫療事故補償外,還可處以一年內停業或者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醫務人員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材料,或私自向病員及其家屬提供資料,唆使病員及其家屬無理取鬧的,要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醫務人員由于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而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由自治區衛生廳解釋。
醫療事故鑒定辦法范文6
第一條為規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確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有序進行,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應當按照程序進行,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
第三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分為首次鑒定和再次鑒定。
設區的市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級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醫療事故爭議的再次鑒定工作。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以下簡稱醫學會)可以設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辦公室,具體負責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組織和日常工作。
第四條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技術操作規范、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第二章專家庫的建立
第五條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專家庫應當依據學科專業組名錄設置學科專業組。
醫學會可以根據本地區醫療工作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際,對本專家庫學科專業組設立予以適當增減和調整。
第六條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可以成為專家庫候選人:(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二)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三)健康狀況能夠勝任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項規定條件并具備高級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原則上聘請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家建立專家庫;當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家不能滿足建立專家庫需要時,可以聘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專家進入本專家庫。
負責再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原則上聘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專家建立專家庫;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專家不能滿足建立專家庫需要時,可以聘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專家進入本專家庫。
第七條醫療衛生機構或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同級的醫藥衛生專業學會應當按照醫學會要求,推薦專家庫成員候選人;符合條件的個人經所在單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組建專家庫的醫學會申請。
醫學會對專家庫成員候選人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發給中華醫學會統一格式的聘書。
符合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
第八條專家庫成員聘用期為4年。在聘用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專家庫成員所在單位及時報告醫學會,醫學會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調整:(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勝任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二)變更受聘單位或被解聘的;(三)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四)受刑事處罰的;(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滿需繼續聘用的,由醫學會重新審核、聘用。
第三章鑒定的提起
第九條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共同書面委托醫療機構所在地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書面移交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十一條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醫療機構的,應當由涉及的所有醫療機構與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醫療機構所在地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醫療機構,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申請。
第四章鑒定的受理
第十二條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交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醫學會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醫學會應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學會不予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醫學會提出鑒定申請的;(二)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醫療機構,其中一所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學會已經受理的;(三)醫療事故爭議已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或判決的;(四)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司法機關委托的除外);(五)非法行醫造成患者身體健康損害的;(六)衛生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委托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應當按規定繳納鑒定費。
第十五條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預先繳納鑒定費。
衛生行政部門移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當事人預先繳納鑒定費。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機構支付;經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當事人支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對需要移交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鑒定費由醫療機構支付。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學會中止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一)當事人未按規定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材料的;(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實的;(三)拒絕繳納鑒定費的;(四)衛生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專家鑒定組的組成
第十七條醫學會應當根據醫療事故爭議所涉及的學科專業,確定專家鑒定組的構成和人數。
專家鑒定組組成人數應為3人以上單數。
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學科專業的,其中主要學科專業的專家不得少于專家鑒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醫學會應當提前通知雙方當事人,在指定時間、指定地點,從專家庫相關學科專業組中隨機抽取專家鑒定組成員。
第十九條醫學會主持雙方當事人抽取專家鑒定組成員前,應當將專家庫相關學科專業組中專家姓名、專業、技術職務、工作單位告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條當事人要求專家庫成員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學會應當將回避的專家名單撤出,并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后記錄在案:(一)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一條醫學會對當事人準備抽取的專家進行隨機編號,并主持雙方當事人隨機抽取相同數量的專家編號,最后一個專家由醫學會隨機抽取。
雙方當事人還應當按照上款規定的方法各自隨機抽取一個專家作為候補。
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隨機抽取一名法醫參加鑒定組。
第二十二條隨機抽取結束后,醫學會當場向雙方當事人公布所抽取的專家鑒定組成員和候補成員的編號并記錄在案。
第二十三條現有專家庫成員不能滿足鑒定工作需要時,醫學會應當向雙方當事人說明,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從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其他醫學會專家庫中抽取相關學科專業組的專家參加專家鑒定組;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專家庫成員不涌滿足鑒定工作需要時,可以從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專家庫中抽取相關學科專業組的專家參加專家鑒定組。
第二十四條從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抽取的專家無法到場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鑒定意見。
第二十五條專家鑒定組成員確定后,在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由醫學會對封存的病歷資料啟封。
第二十六條專家鑒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鑒定材料,保護患者的隱私,保守有關秘密。
第六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第二十七條醫學會應當自接到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第二十八條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和其他相關組織、個人進行調查取證,進行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2人。調查取證結束后,調查人員和調查對象應當在有關文書上簽字。如調查對象拒絕簽字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九條醫學會應當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7日前,將鑒定的時間、地點、要求等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要求參加鑒定。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雙方當事人每一方人數不超過3人。
任何一方當事人無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絕參加鑒定的,不影響鑒定的進行。
第三十條醫學會應當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7日前書面通知專家鑒定組成員。專家鑒定組成員接到醫學會通知后認為自己應當回避的,應當于接到通知時及時提出書面回避申請,并說明理由;因其他原因無法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于接到通知時及時書面告知醫學會。
第三十一條專家鑒定組成員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醫學會應當通知相關學科專業組候補成員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專家鑒定組成員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時告知醫學會不能參加鑒定或雖告知但醫學會無法按規定組成專家鑒定組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延期進行。
第三十二條專家鑒定組組長由專家鑒定組成員推選產生,也可以由醫療事故爭議所涉及的主要學科專家中具有最高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家擔任。
第三十三條鑒定由專家鑒定組組長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一)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分別陳述意見和理由。陳述順序先患方,后醫療機構;(二)專家鑒定組成員根據需要可以提問,當事人應當如實回答。必要時,可以對患者進行現場醫學檢查;(三)雙方當事人退場;(四)專家鑒定組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陳述及答辯等進行討論;(五)經合議,根據半數以上專家鑒定組成員的一致意見形成鑒定結論。專家鑒定組成員在鑒定結論上簽名。專家鑒定組成員對鑒定結論的不同意見,應當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當根據鑒定結論作出,其文稿由專家鑒定組組長簽發。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蓋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用印章。
醫學會應當及時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送達移交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醫學會的調查材料;(三)對鑒定過程的說明;(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五)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七)醫療事故等級;(八)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經鑒定為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應當包括上款(四)至(八)項內容;經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在鑒定結論中說明理由。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格式由中華醫學會統一制定。
第三十六條專家鑒定組應當綜合分析醫療過失行為在導致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等因素,判定醫療過失行為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分為:
(一)完全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
(二)主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次要作用。
(四)輕微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輕微作用。
第三十七條醫學會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會的工作人員,應如實記錄鑒定會過程和專家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因當事人拒絕配合,無法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終止本次鑒定,由醫學會告知移交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共同委托鑒定的雙方當事人,說明不能鑒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條醫學會對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認為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或者鑒定程序不符合規定,需要重新鑒定的,應當重新組織鑒定。重新鑒定時不得收取鑒定費。
如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重新抽取專家,組成專家鑒定組進行重新鑒定。
如鑒定的程序不符合規定而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符合規定的,可以由原專家鑒定組進行重新鑒定。
第四十條任何一方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受理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或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理時,應當以最后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作為處理依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無異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應當及時將收到的鑒定材料中的病歷資料原件等退還當事人,并保留有關復印件。
當事人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的,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應當及時將收到的鑒定材料移送負責組織再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
第四十三條醫學會應當將專家鑒定組成員簽名的鑒定結論、由專家鑒定組組長簽發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文稿和復印或者復制的有關病歷資料等存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四條在受理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后至專家鑒定組作出鑒定結論前,雙方當事人或者一方當事人提出停止鑒定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終止。
第四十五條醫學會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情況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必要時,對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商請中華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