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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博士論文范文1
1946年生,沈陽市人。現為武漢大學法學院刑事法研究中心學術委員會主任、教授、博士生導師,兼任湖北省檢察院咨詢專家。
“如果說在做專業以后,寫文章、出書,文字上還算過關,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這十年的記者、編輯生涯?!?/p>
記者(以下簡稱“記”):吳教授您好,能先請您談一下起初是什么促使您報考法律系的呢?
吳振興(以下簡稱“吳”):我從小就對法律感興趣,可能是受到小說和電影的影響,覺得法官、檢察官、律師在法庭上侃侃而談讓人非常羨慕,想得很單純。我報考大學的時候要填五個志愿,我的前四個志愿都是政法院系,第一志愿就是吉林大學法律系。
記:當時的法律系開過哪些課呢?
吳: 入學以后到以前,大約九個月吧,我學過兩門專業課,上學期的專業課叫“國家與法的理論”,當時國家與法是合在一起的,相當于現在的政治學與法理學。“國家與法的理論”課程結束后,我就確定了畢業論文的題目,――“法律的工具性問題”,而且我還搜集了不少資料。當時,我對法律的工具性有些疑問,覺得法律的確有工具性,是政治統治的工具,但法律不完全是政治統治的工具,因此這個問題是可以探討的。除了專業課以外,上學期還開設了外語和政治兩門課。下學期的專業課叫“法律制度史”,同時繼續學外語。在“法律制度史”和外語課還沒結束的時候,開始了。開始后,我利用業余時間,看了一些哲學和經濟學方面的書,積累了一些基礎知識。1969年下半年,我開始實習。那個時候的公檢法工作基本停滯,我就到市公安局的政法大隊去實習。在政法大隊,公安局、檢察院和法院聯合辦案。研究案件主要憑經驗,不談什么構成要件,當然法律根據之類更是無從談起。后來我又到長春市汽車廠派出所和桂林路派出所實習過。前前后后實習了一年時間。
記:當時學習的外語是俄語嗎?
吳:是日語,當時我們班學習日語的同學并不多,有二十人左右。
記:1980年,您回到吉林大學讀研究生,當時您已經在吉林人民廣播電臺待了十年,是什么原因促使您回去讀研究生的?
吳:就個人來講,我還是有點名利思想的,認為在廣播電臺是為他人作嫁衣裳。不過,實事求是地講,在省電臺的十年中,我不僅在政治理論上有提高,而且通過組織法律講座、編輯法律講座稿件,在法學基礎理論上也得到了一定的彌補。特別值得一提的事,這十年中我自采自編的稿件較多,凡有采訪任務,我從來不用下面的通訊員,從調查、提綱到寫作,均自力而為,從而使我的文字功夫受到很大的鍛煉。如果說我搞專業以后,寫文章、出書,文字上還算過關,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這十年的記者、編輯生涯。
“那時候,我幾乎每天都看到、寫到半夜12點,無論冬夏,光讀書筆記就做了幾大本。這段碩士生期間的學習,對于我夯實自己的基礎理論起了重要作用?!?/p>
記:您是吉林大學第一屆刑法學碩士研究生嗎?
吳:是的,吉林大學從1980年開始招收刑法學的碩士研究生,我是何鵬老師的開門弟子。當時之所以選擇刑法學專業,主要是出于幾方面的原因:其中一個是我的外語不太好,所以就沒有考國際法專業。除了國際法以外,憲法學也開始招碩士研究生,但我對憲法學沒興趣,覺得憲法沒有什么好研究的,但現在看來,這種看法還是很膚淺。但刑法作為實體法,與現實生活和法律事務聯系比較緊密,這也是確實的。這也是我當時選擇刑法學專業的粗淺想法。
記:當時您研究生畢業后就留校了嗎?
吳:其實畢業的時候我很想到實務部門鍛煉一下,但法學院堅決不同意,于是我只好留校任教。
研究生入學以后,我主要是跟何鵬老師學習外國刑法,吉林大學的刑法學是靠研究外國刑法起家的,準確地說,是靠研究大陸法系刑法起家的。何鵬老師外語好, 1981年(或1982年),吉林大學第一次組團去日本訪問,隨行的翻譯人員的翻譯水平還趕不上何老師,有時候還需要何老師充當翻譯。由于何老師的日語好,看日本刑法方面的書就像看中文書一樣,給我們講起外國刑法來就非常方便。
那時候,我還幫助何老師整理過《外國刑法簡論》,這是國內關于外國刑法的第一本書。上課除了我以外,還有一個老師叫賴宇,就我們兩個人聽課。聽完課以后進一步加以整理,就形成了《外國刑法簡論》。此外,我還幫助何老師整理過《外國刑事法選論》。再有,在何老師和甘雨沛老師合作撰寫的《外國刑法學》中,我還協助何老師撰寫了分則部分;還以副主編的身份參與編寫了《現代日本刑法專題研究》。
記:能不能談一談你碩士生期間的學習情況?
吳:1980年入學后,當時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都是百廢待舉、百業待興。從客觀上看,當時刑法方面的著述(包括譯作)還不多。好在1979年刑法典頒布,我們有了高銘暄、馬克昌等前輩一起編輯的刑法學教材,還有一些老一輩學者和少數年輕學者撰寫的文章,他們為我國刑法學的繁榮拉開了序幕。雖然我是法律系畢業的本科生,但實際上在校期間并未系統地學過刑法理論。于是我開始不折不扣地勤奮刻苦學習,如饑似渴。我是住在校外――省電臺分配的住宅,只一間房,不到20平方米。當時孩子小,我又抽煙,都是自己卷的煙,因為工資低,買不起煙卷??磿鴮懽鲿r煙抽得多,孩子挨嗆,得了急性氣管炎。為了孩子的健康,我只好弄了一張三條腿的桌子放在室外走廊上,然后再拉一條線,在室外支個燈(這種三條腿的桌子現在已經很少見了,就是有一條腿是活動的,拉出來可以將桌面支起來,放回去桌面也收回那種)。幾乎每天都看到、寫到半夜12點,無論冬夏,光讀書筆記就做了幾大本。這段碩士生期間的學習,對于我夯實自己的基礎理論起了重要作用。
記:您的碩士研究生畢業論文是關于哪方面的?
吳:我的畢業論文題目叫《教唆犯的概念與特征研究》,這篇論文是從我的關于教唆犯的書稿中抽出來的,這本書稿在我提交畢業論文時就已經完成了,有十四五萬字之多,并且在1986年正式出版。現在看,這本書在有些方面研究得還不夠深入,但當時確屬為數不多的刑法專著。
記:您的博士論文是關于哪方面的?
吳:我的博士論文題目叫《罪數形態論》,現在看來,書中的一些內容還需要補充,我也想在武漢大學期間進一步完善這本書。但當時對這本書的評價還是相當不錯。我的博士論文答辯時的評委是高銘喧、王作富、曹子丹、何鵬、高格五位老師。在這次答辯會上,評委們的提問讓我汗流浹背,而我在重要場合下一般不會流汗。這些評委都非常認真,問了我33個問題,使得答辯足足花了半天時間。同時,這次答辯對我博士論文的修改幫助很大。評委們對我這篇論文的評價還是很高的,至少有這么一句話:“為建立我國的罪數理論體系做出了貢獻。”我這篇論文也被評為優秀博士論文。
“法律實踐為我們的理論研究提供了很多課題。要研究這樣的課題,不僅要有法律功底,沒有法律功底就無法進行研究,而且還要有研究能力。”
記:能不能請您談一下法學重建過程中您的主要貢獻呢?
吳:我的貢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個是1997年《刑法》修訂過程中,我曾參與過發表修改意見,另一個是《論教唆犯》中的一些觀點直到現在也能夠站得住腳。比如在教唆犯的種類中,我提出了蓋然性教唆和半蓋然性教唆,國內學界基本上認同這種觀點。在最近由我組織的“四方談”(全稱為“刑事疑案四方談”,包括法院、檢察院、律師、學界)中,我又將半蓋然性教唆劃分為單向半蓋然性教唆和雙向半蓋然性教唆,將單向半蓋然性教唆分為性質單向半蓋然性教唆和對象半蓋然性教唆,將半蓋然性教唆予以細分。我覺得,將半蓋然性教唆予以細分就便于把有些問題厘清。此外,我還提出了重合性過限和非重合性過限,這也得到了國內學界的認可。李光燦老師在《論共犯》一書中提到共犯過限問題,前蘇聯的刑法理論中也提到共犯過限問題,但都只是簡單地提到而已。在這一基礎上,我提出了自己的觀點,認為共犯過限存在重合性過限和非重合性過限的問題。關于重合性過限,我還提出所謂的正重合性過限和逆重合性過限,國內學界對此并無反對意見,但也沒有更多的贊同意見。
再一個就是關于罪數形態的理論。國內的一些教材對罪數類型的觀點并不一致,當時大體上維持了高銘喧老師和羅平老師提出的“一行為在法律上為一罪,數行為在法律上為一罪,數行為在處理上為一罪”的分類方法。但是我提出了“三三分類法”,根據“三三分類法”,一罪的類型應該分為本來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處斷的一罪。我的“三三分類法”是第一步為基礎步驟,即把典型的一罪、純粹的一罪與典型的數罪、純粹的數罪分開,將純粹的數罪放在一邊,并不去研究它。第二步叫中間步驟,即把一罪類型中屬于一行為的類型和數行為的類型分開,將一行為的類型統稱為本來的一罪。第三步叫完成步驟,即把本來的數罪劃分為法定的一罪與處斷的一罪。這樣一來,根據“三三分類法”,我就把罪數形態的類型分為了本來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處斷的一罪三類。在很多的罪數個體形態上,我也提出一些自己的主張。比如說牽連犯和吸收犯的界定問題,這是很多年以來一直爭論不休的問題,我提出了同質吸收,我認為在牽連犯和吸收犯之間有很多地方都是重合的。比如說入室盜竊,我們可以說它是吸收犯,我們也可以說它是牽連犯。因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一種手段行為,盜竊是一種目的行為,發生了目的行為和手段行為,二者互相牽連的手段牽連類型的牽連犯。在這種情況下,既符合吸收犯的特點,也符合牽連犯的特點。我認為,如果數行為屬于異質性罪名,一律按照牽連犯處理。比方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810年《法國刑法典》在入室盜竊上就規定了單獨的罪名,我國刑法將入室搶劫作為搶劫罪的加重犯處理。換句話說,入室與非入室相比要重一些,因此按照我的觀點,異質性犯罪應該作為牽連犯處理。
在牽連犯和想象競合犯的處理上,我還提出了這樣一個觀點,即從一重重處斷,就是按照一個重罪然后再從重處罰。為什么要按照一個重罪來從重處罰呢?因為按照我的想法,想象競合犯至少是一個半罪,如果從一重處斷,就等于按照一個重罪處罰,還有半個罪沒有考慮,這是沒有道理的,至少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所以我認為應按照一個重罪然后再從重處罰。
此外,我的一個貢獻是在國內引發了關于犯罪形態研究的熱風,我正在組織編寫“犯罪形態研究叢書”,該叢書由檢察出版社出版?,F在已經出版了八本書,但要實現出版五十本書的目標,恐怕很難。為組織編寫該叢書,我們還專門在北京開了一個會,張明楷和陳興良也都參加了,他們也是這個系列的副主編。
記:您到武漢大學后,在學術發展上有什么打算?
吳:我到武漢大學后,首先是協助馬克昌老師組織撰寫與其主編的《犯罪通論》、《刑罰通論》配套的《罪刑各論――百罪通論》。之所以叫做“百罪通論”,是考慮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名400多個,而且已有多部系列性的分則著述。這部“百罪通論”只限于常見罪、多發罪和個別的新罪,共計108個,計劃搞150萬字。這樣可以將這本書寫得深入一點。
另外,就是參與了馬克昌老師主編的《大陸法系刑法總論》的編撰,承擔了違法性論一章的寫作任務。自以為寫得還不錯。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在馬克昌老師的支持和鼓勵下,與莫洪憲老師正在組織撰寫《共同犯罪研究系列叢書》,計劃搞24本,每本20萬字左右。因為“共同犯罪”曾被有的刑法學者稱為 “絕望的一章”,理論和實務中的疑難問題都很多。如果目標能夠實現,共同犯罪的研究近500萬字,應當會對刑法理論的發展有所貢獻。
國際法博士論文范文2
【關鍵詞】家庭暴力;婦女權益
一、社會背景
家庭暴力屬于家庭沖突的表現形式。在20世紀70年代之前,國際社會尚對這個問題的關注不多。而現在,家庭暴力已經成為一個不可忽視的社會問題,它是一個跨越種族和階層的全球性問題,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其中婦女是主要的受害者。因此,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已成為當前世界各國維護婦女權益的重要內容之一。i
美國社會學家的調查研究表明:在美國,近1/4的被謀殺者與自己的家庭成員的暴力有關,所有婚姻中有2/3至少會發生一次暴力。ii在巴布亞新-幾內亞,67%的農村婦女和56%的城市低收入婦女遭受過虐待。在智利的圣地亞哥,80%的婦女承認自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加拿大,每4個婦女就有一個人可能會在其一生中的某個時刻遭到擾。在法國,95%的暴力受害者是婦女,其中51%的暴力出自丈夫之手。在巴基斯坦,99%的家庭主婦和77%的職業婦女遭到過丈夫的毒打。iii
在我國,有關統計數據表明,中國內地的家庭暴力呈上升趨勢,20世紀90年代中國內地的家庭暴力較80年代上升了25.4%。全國婦聯處1995年共收到要求保護婦女權益的案件12.89萬件,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約占30%左右。在中國2.7億個家庭中,約有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為男性。iv在2002年《婦女權益保障法》頒布十周年之際,全國婦聯做了該法實施情況的抽樣調查,調查表明,在被調查者中,有16%的女性承認被自己的配偶動手打過,有14.4%的男性承認打過自己的配偶,因家庭暴力全國每年至少有10萬個家庭解體。v聯合國健康與人權委員會總干事唐·沙拉拉指出:當今婦女所遭受的最大災難就是“家庭暴力”。vi所以必須盡快在法律及社會救助方面采取措施,在社會上宣傳并喚醒廣大受暴婦女的自我保護意識,積極防治家庭暴力。
在國際上,開始關注并探討家庭暴力問題,是從70年代開始的。聯合國1979年通過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是一個涉及婦女權益的最重要的國際文書。公約雖然沒有直接論述暴力的條款,但它把對婦女的暴力當作一種歧視形式。第三次世界婦女大會通過的《內羅畢提高婦女地位前瞻性戰略》,對關于婦女所遭受的暴力問題作了比較全面的論述。包含的內容如下:一是揭示了暴力存在的普通性和危害性;二是強調應給予受害婦女以特別關注和綜合性援助;三是突出了政府在預防暴力及幫助受害婦女方面的作用。這一文件為各國政府和非政府組織采取反暴力行動提供了一個初步的框架。1985年聯合國通過了第一個關于對婦女施暴問題的決議;1993年世界人權大會又取得了兩項重要成果,一是婦女人權寫入了《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二是通過了《消除對婦女暴力宣言》。這是婦女運動中帶有里程碑性質的文獻,它標志著維護婦女人權有了突破性的進展。1995年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繼續高舉反對對婦女施暴的旗幟,其《行動綱領》將這一主題列為12個關切領域中的第四項。這表明,反對對婦女施暴已經成為全世界的優先領域。vii
許多國家對于防治家庭暴力已經形成完善的法律體系和卓有成效的社會救助體系。雖然我國為貫徹落實《中國婦女發展綱要》(2001—2010),為了維護遭受家庭暴力婦女的權益,由婦聯和民政部門倡導,在全國各地區的社會救助管理站內設立反家庭暴力的庇護所,為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提供生存、生活和安全的保障,但是我國在這方面的工作還處于探索的階段。
二、學術背景
目前,我國的學術界對家庭暴力的介入研究主要有兩種取向:一是從宏觀的角度,要求在社會、政治及法律改變的前提下,探討如何盡量從立法和司法上防止懲治家庭暴力;二是從微觀的角度,主張對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庇護所等直接針對案主的服務。
1.關于反家庭暴力的研究
通過文獻檢索表明,我國正處于反對家庭暴力研究的初級階段。關于反家庭暴力的研究以論文形式公開發表的以法律的角度主要是從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類型、表現形式、消極后果和對策來探討家庭暴力。關于對家庭暴力進行實證研究以書籍形式出版的主要是香港大學劉夢的博士論文《中國婚姻暴力》,其系統地運用質性研究方法,對婚姻暴力進行了深入系統的研究。為中國的婚姻暴力現象提出了一個解釋性的框架。但是劉夢只是分析了婚姻暴力存在的原因、形式和婦女自身的主觀因素,并沒有涉及到社會力量怎樣幫助婚姻暴力中受虐婦女脫離困境。廈門大學的蔣月教授主持的福建省社科規劃項目《福建省家庭暴力現狀與對策研究》的階段性研究成果之一:《中國家庭暴力問題實證研究——以福建省為例》,以在福建五地實地調查所獲數據為主要依據,分析了大眾對家庭暴力的認知及對暴露在家庭暴力下未成年人的影響;但蔣月教授等人所做的研究并沒有涉及到反家庭暴力之社會救助方面的內容。
2.關于反家庭暴力社會救助機構的研究
國外學術界和法學界,關于反家庭暴力的社會救助研究及立法較我國進行得早,并經歷了多年的理論與實踐研究已形成了比較成熟的一整套系統和較成熟的理論、制度及措施。比如,美國的限制令或保護令的實行、丹麥庇護所的普遍設立(33家)、英國的多機構間合作以應對家庭暴力等成功的經驗,均值得我們借鑒。
西方國家反家庭暴力庇護所多由民間組織辦在高度保密的隱蔽處,并有經過系統培訓的專業人員進行醫療、心理治療、技能培訓等全程服務,令受害婦女更具安全感和可信度。viii從而對受害婦女起到切實的幫助作用。但是,受害婦女入住庇護所必須經過嚴格的程序,必要時,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法官申請禁止令(保護令)。
目前,我國學術界關于反家庭暴力庇護所的研究尚處于探索階段。以論文公開發表的相關文章,主要有:上海社會科學院陳琪的碩士畢業論文《受暴婦女庇護救助研究》,陳琪通過對南京、徐州、鄭州、上海和河北等地的家庭暴力庇護所的實地調查研究,詳細分析了我國家庭暴力庇護所的現狀、運營機制、存在的問題并且與一些西方國家的家庭暴力庇護所進行了比較。陳琪將我國現在存在的受暴婦女庇護所形式分為四種:(1)無固定場所的庇護所。我國無固定場所的反家庭暴力庇護所模式在總的婦女庇護所中所占比例不高。在陳琪收集的資料中僅僅有兩所流動庇護所—河北遷西縣法律服務中心和陜西省婦女理論婚姻家庭研究會。無固定庇護所的運行機制為由婦聯組織出資為無家可歸的受害婦女提供一個短暫的住所。(2)依托企業模式的婦女庇護所。依托企業模式的婦女庇護所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一種庇護所模式,大多由婦聯組織依托民間企業而創建的。所依托企業的負責人大多為女性。(3)社區庇護所。社區模式的婦女庇護所主要是由婦聯牽頭,依托街道和社區成立。婦聯主要負責婦女庇護所的工作思路、工作指導,而社區負責住宿、飲食、簡單的心理疏導、調節和聯系其它相關部門的工作。(4)婦女救助站。救助站模式的庇護所一般是由婦聯組織和民政局聯合創辦的。民政局下屬的救助站為受害婦女提供食宿、安全以及簡單的醫療服務,而婦聯組織主要負責夫妻調解,為受害婦女提供心理咨詢、法律援助以及協調相關機構。ix曾雪鳳《淺談家庭暴力中受害婦女的醫療社會救助》,從醫學社會學的角度論述了醫療救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醫療救助現狀的不足之處,并為醫療救助的發展提出了建議。劉冉冉《家庭暴力法律救濟體系的研究》,針對我國現階段反家庭暴力法律救助體系在實踐操作上存在的問題,提出有針對性的措施,以形成一個配套、較為完善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保護制度,從而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救助體系。x袁素玲《家庭暴力公共干預研究》,從社會性別的視角,在概述家庭暴力問題的基礎上,分析我國家庭暴力問題及公共干預的現狀,比較借鑒國際和我國香港、臺灣地區反家庭暴力的做法與經驗,從立法、司法、行政、社會救助等方面深入研究我國家庭暴力公共干預問題,提出進一步強化我國家庭暴力公共干預的對策。xi
三、文獻簡評
關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大體可以分為三個方面。第一,從法律的角度研究家庭暴力僅僅是探討了家庭暴力產生的原因和方式,以及如何預防和懲治家庭暴力中施暴者。至于立法層面上,2001年4月頒布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將“家庭暴力”規定于法律中。但是,我國至今沒有反家庭暴力的全國性的專門立法,導致法律實踐中對受暴婦女的保護和救濟力度不夠。由此可見,我國家庭暴力問題是一個尚未解決并且需要進一步研究的重要課題。
第二,從社會學的角度來研究家庭暴力,主要是在家庭社會工作和家庭社會學的領域內有所建樹,但是關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只是其中的小部分內容,并且沒有與其他如法律、醫療機構、政府部門等聯系起來,也沒有涉及到家庭暴力庇護所方面的內容,而現存的反家庭暴力庇護所卻缺乏經過專業訓練的社會工作者。
第三,少數研究我國反家庭暴力庇護所的資料顯示,并沒有對設在社會救助站內的反家庭暴力庇護所有專門系統的研究。
我國眾多學者從不同的學科角度對家庭暴力進行專門系統的研究,卻沒有學者對社會救助站內的反家庭暴力庇護所做過專門系統的研究。但是,前文文獻為本研究提供了比較豐厚的背景知識與研究啟示。家庭暴力的發生是由社會歷史的、現實和個人的等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且家庭暴力本身具有隱蔽性和施暴主體親屬身份性,僅僅依靠法律的制裁并不能對防治家庭暴力有顯著的療效,以社會救助作為法律手段的補充則是挽救婚姻、穩定社會必不可少的措施。
注釋:
i高小賢.“擴大社會支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家庭暴力研究[M].群眾出版社,2000.
iiJ.羅斯·埃什爾曼.家庭導論[M].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1.
iii白潔.家庭暴力若干問題探析[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1).
iv吉朝瓏.家庭暴力受虐婦女庇護研究[J].河北法學,2009,27(9).
v張紅艷.醫療機構參與干預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J],湘潮·理論政法論壇,2007(1).
vi倪婷.關于家庭暴力所涉人權問題的國際法研究[J].婦女權利,2006(2).
vii巫昌禎.關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概況[M]. 防止家庭暴力研究.中國法學會、英國文化委員會、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等主編..北京:群眾出版社,2000.
viii陳琪.受暴婦女庇護救助研究[D].上海社會科學院,2008.
ix陳琪.受暴婦女庇護救助研究[D].上海社會科學院,2008.
國際法博士論文范文3
【主持人介紹】黃錫生,江西人,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后,英國牛津大學(2007年8月-2008年8月)和美國波士頓大學(2000年7月-2001年4月)訪問學者。重慶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西部環境資源法制建設研究中心主任,重慶市“十一五”重點學科――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學科負責人,重慶市精品課程――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負責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學特聘教授,武漢大學、江西理工大學、常州大學兼職教授;中國環境科學學會環境法學分會副會長,中國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西部開發法律研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重慶市法學會學術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北京市法學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研究會學術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領導干部學法講師團成員,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全國優秀博士論文通訊評審專家,長江學者通訊評審專家,國家社科基金、教育部、司法部項目通訊評審專家。重慶大學首席法律顧問,重慶博凱律師事務所資深顧問律師。主要從事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經濟法學和民商法學的教學、研究與法律實務。出版專著8部,主編教材20余部;發表學術論文130余篇;獲省部級科研獎3項;先后承擔國家社科基金、教育部、司法部、中國法學會等課題16項。重慶大學先進工作者和優秀教師,2003年10月獲重慶市高等學校優秀中青年骨干教師資助,2006年獲“教育部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入選者,2006年榮獲“寶鋼教育基金優秀教師獎”,2007年被評為“第四批重慶市高校中青年骨干教師”,2008年8月被評為“重慶市第二屆學術技術帶頭人后備人選”,2009年1月獲“重慶市首批高等學校優秀人才資助計劃”入選者。
摘要:基于保護受害人和促進核工業發展的考慮,豁免供應商對第三方的核損害賠償責任成為國際慣例。但在實踐中,責任豁免的范圍被擴大到因供應商過錯造成的核事故對營運人的損害。筆者認為,供應商核損害賠償責任的絕對豁免不僅造成供應商與營運人權利義務的絕對失衡,有違公平公正,而且不利于敦促供應商加強質量管理與監督,從源頭上防范核事故的發生。文章進而對供應商核損害賠償責任進行了從絕對豁免到相對豁免的重構,建議明確規定供應商對因其原因造成核事故引起的核設施本身及營運人其他現場財產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細化責任的實現途徑。同時,借鑒各國在食品、藥品等特殊領域廢除適用發展風險抗辯的做法,要求核材料、核產品供應商承擔產品發展風險責任。
關鍵詞:核損害賠償責任;供應商;絕對豁免;相對豁免
一、核損害及核損害賠償責任
廣義上的核損害,是指在人類和平或非和平開發利用核能的活動中,由于輻射源或核材料的放射性,或由放射性與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險性相結合所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以及環境污染和破壞。筆者所指的核損害主要是核設施在運行中發生核事故,從而對人體、財產和環境等所造成的損害。核損害既包括對傳統民法所保護的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等所造成的侵害,還包括對現代民法和環境法所共同保護的環境所造成的侵害,其性質屬于核能和平利用這類合法行為所引起的損害[1]。相關國際公約如1960年《關于核能領域第三方責任的巴黎公約》和1963 年《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對“核損害”均有明確的定義。核損害相比于一般的人身和財產損害,由于放射性的存在,其損害的范圍和后果往往更為嚴重。在國家密集的地區,核事故還會造成大面積的嚴重跨界損害,進而引起國際環境爭端。
核損害賠償責任即責任人對核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責任人包括核設施營運人和供應商由于核工業的特殊性,涉核交易受到國家的嚴格監督管理,因此核材料、核設備的交易鏈條短,供應商多為核材料、核設備的直接生產商。。供應商向核設施營運人提供核材料、核設備及相關技術等特殊商品,獲得相應對價,雙方構成買賣合同關系。核事故一旦發生,通常會造成兩種損害:一種是對核設施營運者以外的第三方(通常是核電站周邊受核事故影響的企業和居民)造成的損害;另一種是對核設施營運者造成的損害(通常是對核設施本身和核電站廠址內營運者的其他財產造成的損害)。因此,筆者討論的供應商核損害賠償責任,既包括對第三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又包括對核設施營運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供應商核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是核事故的發生與供應商提供的核燃料、核設備及相關技術的缺陷有因果關系,即供應商對核事故的發生有過錯。
二、供應商核損害賠償責任的絕對豁免
20世紀50年代,人們一方面對利用核能的美好前景持樂觀態度,另一方面卻也擔心其潛在危險。核設施運營中引起損害的民事責任問題,向自 20 世紀 50 年代開始將原子能用于和平目的的各國提出了作出特別法律規定的要求。
(一)供應商對第三方核損害賠償責任的豁免
首先得到關注的是核事故對核設施營運者以外的第三方,即核電站周邊受核事故影響的企業和居民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的承擔。在當時,大多數國家已經對一般危險活動造成的損害規定了第三方責任,對通常要求造成損害的行為人必須有過錯的一般民事責任制度作了有利于第三方的改變。例如,舉證責任的轉移,即除有因果關系外,要求賠償的人不必像民事責任規則通常規定的那樣證明被告有過錯;相反,被告必須證明,在從事有關危險活動時,已經克盡勤勉。從理論上講,這些規則本來也可以適用于核責任。但是,根據一般民事責任法,對于一次核事件造成的損害,不僅核設施的營運者要承擔責任,而且犯有過錯的供應商和建筑商也有可能被追究責任,而受害者則可能難以確定實際上應由其中哪一個人負責。而另一方面,在無法取得全額保險的情況下,應負責任的人就要承擔無限責任,許多投資者、供應商和建筑商因此都不愿意涉足核能領域。鑒于核活動一般被視為比常規危險活動更具危險性,立法者普遍認為,核損害的責任應適用特別的法律制度,以確保對核損害作出迅速和充分的賠償,同時又不讓新生的核工業承受過重的負擔。在制訂國內立法的同時,由于核危險的特殊性以及存在一次核事件可能造成極為巨大的損害并涉及不止一國國民的可能,各國還努力通過國際協定來實現一定程度的統一[2]。
首先感受到有必要實行國際管理的是那些在核能領域作出地區性共同努力的國家,如后來改組為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的歐洲經濟合作組織(歐洲經合組織)以及歐洲原子能聯營的成員國。除了地域鄰近與合作等因素外,這些國家還曾面臨核燃料和核設備供應商不愿意供應材料的困難。供應商的理由是對材料的使用可能導致受害者和運營者本身承擔界定不明確、易變甚至可能是無限的責任。此外,出口國政府還擔心,根據國家間合作協定出口的用于進口國核設施運營的核材料和設備,可能因為核事故造成損害的連帶賠償責任給其國民和出口國政府本身帶來不利的后果[2]。有一種普遍的看法認為,核裝置的運營者應對核事件造成的損害承擔專屬責任,與該裝置的建造或運營有關的所有其他人(如建造者或供應商)均應免責。1960 年巴黎《核能領域第三方責任公約》和1963年《補充巴黎公約的布魯塞爾公約》均規定“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營運者以外的任何人都不應對核損害承擔責任”。上述公約構成了關于核損害賠償責任的OECD體系。
在世界范圍內,由國際原子能機構(IAEA)主持推動的,以1963 年《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和1997年《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為框架,旨在在全球范圍內建立起統一的核損害賠償立法體系的核損害賠償責任IAEA體系,也確立了由核設施運營者對核事件造成的損害承擔專屬責任,包括供應者在內的其他相關人無論是否有過錯都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國并未加入OECD體系和IAEA體系,為了解決大亞灣核電站建造涉及的核損害賠償責任問題,1986年3月,國務院給核工業部、國家核安全局、國務院核電領導小組作出《關于處理第三方核責任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該《批復》參照《1960年核能領域第三方責任公約》和《1963年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來確定中國核損害賠償責任的原則,規定“在核電站現場內發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損害,或者核設施的核材料于其他人接管之前,以及在接管其他人的核材料之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損害,該營運人對核損害承擔絕對責任;其他人不承擔任何責任”。隨著核能事業的發展,2007年6月,國務院出臺了《關于核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第2條規定“營運者應當對核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環境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營運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70條規定,“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梢?,中國也規定核電站或核設施營運人對核事故承擔唯一責任,對供應商和第三人的核損害賠償責任給予絕對豁免。
(二)供應商對運營人核損害賠償責任的豁免
對于供應商對核設施營運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國際國內立法均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實踐中,由于技術門檻很高,核材料、核設備及相關技術仍處于賣方市場,供應商往往依仗技術壟斷優勢,要求參照供應商對第三人的核損害賠償責任絕對豁免的相關規定,對于由其原因造成的核事故引起的核設施本身及營運人其他現場財產的損害免除賠償責任。在日本福島核事故發生后,供應商提出要求核設施營運人就由于賣方的產品或服務引發的核事故造成的核損害,放棄向賣方進行任何索賠或追索的權利的主張更加強烈[3]。而核設施營運人一方面因為迫切需要得到某項材料、設備和技術,另一方面認為核事故發生幾率微小,往往同意供貨商的要求,這就在事實上造成了供應商對核設施營運者的損害賠償責任的豁免。
三、供應商核損害賠償責任絕對豁免質疑
核設施營運人和供應商之間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合同關系。其特殊性有以下兩點:一是合同的標的特殊。供貨商與營運人通過合同所買賣的商品是核材料、核設備甚至核設施,這些商品或者本身具有放射性,或者對核設施安全、正常運營起決定性作用。二是國家對其管理特殊。一般的買賣合同是由市場引導當事人的行為,國家只是管理市場,不實行直接干預。而基于核工業的戰略性和核事故可能造成危害的嚴重性,國家的行政干預是必要的。核設施營運人和供應商買賣合同的訂立必須有一個行政審批及許可的前置程序。但是根據合同法理論,賣方即供應商對其供應的燃料、設備、技術的品質、質量和安全性承擔品質擔保義務,對產品缺陷承擔產品質量責任不因合同的特殊性有所動搖。然而,依據供應商核損害賠償責任絕對豁免的立法和實踐,供應商對由于其供應的核材料、核設備及相關技術存在的質量缺陷引發的核事故及其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環境受到的損害實際上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國際公約和大多數國家的國內立法關于核設施運營中和核材料運輸途中發生核事故造成核損害時,由核設施營運人承擔第三方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害的全部賠償責任,供應商不承擔任何責任的規定,是基于核能作為清潔能源給人類帶來的經濟、社會、環境多重效益,旨在鼓勵核工業發展,打消核燃料、核設備供應商顧慮,同時有效地解決受害人的求償對象問題,將賠償責任集中于支付能力較強的營運人,以確保受害人獲得充分、及時而有效的賠償,避免過多的訴訟程序形成訴累,有利于營運人更加審慎地防范風險,因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鑒于供應商第三方核損害賠償責任絕對豁免已經成為一種國際慣例,中國也應立法承認核電站或核設施營運人對核事故對第三方的賠償承擔唯一責任,對供應商對第三人的核損害賠償責任給予豁免。在國際涉核貿易中,這不僅有利于中國從發達國家獲得先進的核設備及相關技術,也有利于中國在核材料、核設備出口中更好地合法規避風險、維護自身權益。但是在現有的相關規定中,國務院《批復》屬于法規性文件,但僅具有準行政法規的性質,在法律形式和效力上都屬于較低層次。《侵權責任法》只規定了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于供應商的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明確的規定。
但是,對于供應商對核設施營運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不論是從法理還是實踐需求上講都不應予以豁免。免責條款是在既有的價格、保險等機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風險的措施,是維護企業的合理化經營、平衡條款使用人利益關系的手段。根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雙方約定的免責條款必須符合社會公共利益要求,必須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秶H商事合同通則》第310條“重大失衡(gross disparity)”條款規定:“如果訂立合同時,合同或其個別條款不合理的對另一方當事人過分有利,則一方當事人可宣告該合同或者該個別條款無效。除其他因素外,尚應考慮到下列各項:(a)該另一方當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對方當事人的依賴、經濟困境或緊急需要,或者不公平的利用了對方當事人的缺乏遠見、無知、無經驗或者缺乏談判技巧的事實,以及(b)合同的性質和目的。”[4]中國合同法第53條也明確規定合同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供應商與營運人之間關于供應商對核設施營運者的損害賠償的免責約定使得供應商在核材料、設施及相關技術合同中的品質擔保義務缺乏法律責任的約束。責任的豁免必將導致義務的虛置,而被排除的恰恰是合同的基本義務。如果允許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基本義務,不承擔任何責任,就背棄了合同的本來目的,造成供應商和營運人之間權利義務及風險的嚴重不對等,與合同法的公平原則相違背。更重要的是,賺取利潤是供應商的目的,其最關心的是產品的價值是否得以實現、投資是否如期收回,在約定供應商對因其過錯造成核事故引發的核設施營運者的損害賠償不承擔責任的情況下,供應商很難主動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管理和自我監督,客觀上增加了由于核材料、核設施的缺陷引發核事故的可能性中國是世界上核電在建規模最大的國家,然而由于技術門檻很高,中國核電工程所采用的核心技術幾乎都來自國外,主要技術裝備如大型鑄鍛件、主循環泵、核級泵、核安全級閥門等也多依靠從國外進口。但是2010年大亞灣核泄露事故的直接原因,就是有關部門從法國一家公司采購了連他們本國都還沒有通過技術認證的產品。前些年秦山核電站也發生過更為嚴重的事故,同樣也是由于進口的安全殼存在技術缺陷。,與日本福島核電站事故引發全球對核安全的反思背景下,國際社會加強核安全管理、嚴格杜絕核事故再次發生的趨勢相違背,進而對社會公共利益構成了一定威脅。因此,供貨商和營運人此項免責條款的約定當屬無效。
四、供應商賠償責任相對豁免及其立法實現
作為擁有在建核電機組最多的國家,中國至今仍未建立起完整的原子能法律體系。對于核損害責任問題,僅有國務院《關于處理第三方核責任問題的批復》《關于核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和《侵權責任法》有所涉及。為了更好地解決核損害賠償問題,應當盡快制定《核損害賠償法》,明確核損害賠償制度的調整范圍、責任主體、賠償限額等。鑒于《原子能法》已經列入2011年的立法計劃早在1984年,中國首次啟動原子能法的起草工作,后因各部門意見分歧較大而被擱置,但此次日本核泄漏事件加快了中國原子能法的立法腳步。2011年4月7日在深圳舉行的中國核能行業協會年會上,協會理事長張華祝表示,中國核能行業協會已經完成“《原子能法》立法研究”課題,召開過多次研討會和論證會,受到國務院領導高度重視,并已列入今年的立法計劃。,應先期在其中用專章或專節的形式來構建核損害賠償制度,并且規定供應商賠償責任相對豁免的相關內容。
(一)明確規定供應商賠償責任范圍及實現途徑
供應商核損害賠償責任的相對豁免,是指供應商僅能就第三方核責任享有責任免除的權利,對于因其過錯造成的核事故所引起的核設施本身及營運者其他現場財產的損害,并不具有法定或約定的免責權利。營運人關于就核損害放棄對供應方的索賠和追索權,應嚴格限定在“第三方核責任”,而不能籠統表述為“核事故造成的損害”。供應商核損害賠償責任的相對豁免,一方面遵循國際慣例堅持了營運人對核損害第三方的絕對賠償責任,既保證了受害人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又督促營運人加強監管杜絕事故發生,同時通過對供應商風險一定程度的控制,打消其顧慮,促進核工業發展;另一方面改變了絕對豁免下供應商和營運人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局面,通過供應商與營運人之間的風險分配,敦促供應商恪守品質擔保義務,減少因產品質量問題導致核事故發生的幾率,從源頭上控制了核事故風險,實現了由向受害人、供應商的絕對傾斜向受害人、供應商、營運人之間利益平衡的轉變,更加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對于供應商責任的核損害賠償責任,應當明確規定:“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營運人應當對核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環境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營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核材料、核設備的供應商對于因其過錯造成的核事故引起的核設施本身及營運人其他現場財產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p>
對于核材料、核設備供應商過錯的認定,應當規定,核設施營運人和核材料、核設備供應商對于核材料、核設備的質量問題引發核事故存在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均可向轄區所屬的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國家核安全局是核安全和輻射安全的國家監管機構,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為總局派出的執法監督機構,受總局委托,在所轄區域內承擔核安全監督職責。目前的監督站及監管區域為上海監督站(上海、江蘇、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東)、廣東監督站(湖北、湖南、廣東、廣西、海南)、四川監督站(重慶、四川、貴州、云南、)、北方監督站(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內蒙、河南)、東北監督站(遼寧、吉林、黑龍江)、西北監督站(陜西、甘肅、青海、寧夏、新疆)提出書面的質量鑒定申請,明確爭議對象、產品質量要求、申請鑒定原因及爭議焦點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根據事故性質、質量鑒定的難度決定由自身或者提請國家核安全局進行產品質量鑒定作為核安全和輻射安全的國家監管機構,國家核安全局牽頭對秦山二期擴建工程反應堆壓力容器安全端焊縫缺陷、寧德核電站反應堆壓力容器法蘭接管段開孔錯誤、AP1000主設備鍛件和福清核電站蒸發器管板鍛件等重大質量問題進行了調查處理。,對核事故的發生是因為核材料、核設備本身存在質量問題,是由于核材料、核設備經一段時間使用后的正常磨損,還是因為核材料、核設備安裝或使用不當或是受到外部環境的影響等造成進行檢查判斷,出具鑒定報告。雙方當事人對鑒定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鑒定機構提出,鑒定機構應當認真處理,并予以答復。對于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核安全局申請復檢。國家核安全局出具的鑒定報告為最終結論。而核材料、核設備供應商對于核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存在多大程度的過錯,據此應當對核設施本身及營運人其他現場財產的損害承擔多大比例的賠償責任則由法院進行最終判定。
(二)建立供應商發展風險責任制度
核工業是高科技產業,對科學技術的依賴程度高,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可能會發現過去生產并投入流通的產品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危險,而這種危險在當時的科技水平下不可能發現。這種危險即為發展風險。雖然大多數國家都在立法中免除了生產商的發展風險責任,但是發展風險在產品責任領域尚存有廣泛爭議。越來越多的國家對發展風險的責任抗辯進行了限制。如德國在人體組織器官、血液衍生品及藥品領域禁止適用發展風險抗辯。法國在農產品、藥品及化學品領域都設置了一定的例外,即當產品上市10年時間內,其缺陷被發現并且生產者沒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來避免損失,那么將不適用發展風險抗辯[5]。在美國1982年著名的DES案 原告辛德爾是一個腺癌患者,其母親在懷孕期間服用過一種在20世紀50至60年代被廣泛運用預防流產的藥物des(己烯雌酚)。直到70年代初,人們才發現des與腺癌發病之間的因果聯系。在該案中,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駁回了11家制藥商主張的工藝水平抗辯,對他們苛以巨額賠償金。中,法官在判決中明確表示,“產品的缺陷狀況是唯一需查明的,制造商的知識、疏忽或過錯在所不問”,從而確立了藥品生產商的發展風險責任[6]。
中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能夠證明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即生產商不承擔產品發展風險責任。但是鑒于核材料、核設備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險性,核事故嚴重損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且損失難以彌補,筆者建議,借鑒各國在食品、藥品等特殊領域實行的發展風險責任的做法,在核產品生產領域廢除適用發展風險抗辯,要求核材料、核產品供應商承擔產品發展風險責任。理由如下:第一,供應商承擔產品發展風險責任有利于核安全。日本福島核事故給全球核電大發展敲響了核安全的警鐘。供應商控制著核設備設計、生產工序,由其控制和預防因產品質量問題引發的核事故風險成本最低,效果最直接。發展風險責任強化了供應商的責任,能夠刺激供應商在最大程度追求利潤的同時,盡最大可能改進產品設計,提高核設備的安全性,將核事故危險消除在源頭。第二,供應商承擔產品發展風險責任有利于實現供應商與營運人的利益平衡。在核損害賠償中,即使在核事故是因供應商過錯引起的情況下,營運人也是第三方核責任的唯一承擔者,較供應商分擔了更多的風險。核材料、核裝備的供應商承擔發展風險責任,一定程度上分擔了產品損害造成的風險,從另一個方面實現了供應商和營運人之間的利益衡平。而且,作為行業專家和商品生產者,供應商擁有產品信息和風險化解等資源優勢,可以通過責任保險或者價格機制分攤風險。
因此,建議在立法中明確規定,核材料、核裝備的供應商對于由其原因造成的核事故引起的核設施本身及營運者其他現場財產的損害,不得以“將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上不存在或缺陷是在投入流通后產生的”主張免責。但是,供應商發現缺陷并及時通知營運人并采取相應補救措施的除外。
參考文獻:
[1]蔡先鳳.核損害民事責任的國際法基礎[J].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8(3):50-53.
[2]國際原子能機構國際核責任問題專家組.1997年《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和 1997年《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解釋性文本[EB/OL].(2004-07).省略/About/Policy/GC/GC48/Documents/Chinese/ gc48 inf-5expltext_ch. pdf.
[3]戴安微.淺議核電站核損害賠償責任[EB/OL]. [2011-07-19].省略/?a=view&p=36&r=360.
[4]張玉卿.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國際商事合同通則2004(英漢對照)[M].北京:中國商務出版社,200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