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實施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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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實施辦法范文1

一、檢查內容和工作依據

本次衛片檢查的時限范圍是年月至年月期間,我縣年度土地變更調查成果中“本年未批先建”、“本年批準本年建設”、“往年批而未用當年實地已建設”地塊數據和土地變更調查中疑似新增建設用地圖斑數據等情況,具體檢查范圍和時段以國土資源部下發的年度土地變更調查遙感監測成果為準。主要檢查以下內容:

(一)“本年未批先建”地塊;

(二)“本年批準本年建設”地塊手續辦理情況;

(三)土地變更調查中的疑似新增建設用地圖斑;

(四)“往年批而未用當年實地已建設”地塊中的耕地面積。

年度土地衛片執法檢查是以國土資源部《關于開展年度土地礦產衛片執法檢查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及《土地礦產衛片執法檢查工作規范(試行)》(以下簡稱《規范》)為工作依據,《規范》與《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通知》為準。

二、工作步驟和方法

(一)動員部署。按照上級國土資源部門的統一部署,縣政府將專題召開動員會,部署土地衛片執法檢查工作;縣國土資源局負責組織開展我縣土地衛片執法檢查培訓工作,落實各項工作任務。

(二)數據分析。按照國土資源部下發的監測圖斑數據進行執法檢查,在有關數據下發前,對土地變更調查監測成果中確認的幾種類型先行開展核查、落實整改和查處工作。

(三)組織核查。對國土資源部下發的“本年未批先建”地塊、“本年批準本年建設”地塊和疑似新增建設用地圖斑,逐一開展外業核查。

(四)依法查處。將核對后屬違法用地項目分別進行調查取證,并依法進行處理到位。

(五)督查驗收。對本次土地衛片執法檢查工作進行全面總結,查漏補缺,督查整改,完善相關制度,落實整改措施。做好迎接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對我縣土地衛片執法檢查的督查和驗收工作。

三、組織領導

根據省國土資源廳《轉發國土資源部關于開展年度土地礦產衛片執法檢查工作的通知》要求,為加強對本次土地衛片執法檢查工作的領導,縣政府成立以縣長為組長、相關縣領導為副組長的縣土地衛片執法檢查工作領導小組(見附件),具體負責全縣土地衛片執法檢查的領導工作,領導小組定期召開辦公會議,研究、協調、決定對重大、疑難土地違法案件的處理;縣國土資源局成立專項工作班子,具體負責土地衛片執法檢查的各項業務工作;各鄉鎮(街道)、各有關部門要成立相應的工作班子負責組織實施整改工作。

四、時間安排

土地衛片執法檢查工作具體分四個階段進行:

第一階段:工作準備和調查核實階段(月日前)

月日前,成立組織,制定實施方案;召開全縣土地衛片執法工作動員會,全面部署我縣土地衛片執法檢查工作;各鄉鎮(街道)開展對轄區內所有違法用地項目清查;縣國土資源局負責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外業調查和內業比對等相關工作。

月日前,利用土地變更調查監測成果中的相關數據,對整改、查處地塊進行核查,發現問題督促落實整改。

月日前,接受市國土資源局的全面檢查、督查,并做好省國土資源廳組織的抽查有關準備工作。

第二階段:調查處理和落實整改階段(月日前)

月日前,按照國土資源部下發的監測圖斑進行實地核對后,分別制作宗地圖,并填寫相關數據和報表。在外業核查完成的基礎上進行數據匯總,逐宗認真核查,對每宗地分門別類,進行分析,形成分析報告。

月日前,各鄉鎮(街道)開展查漏補缺,針對外業核查、內業分析存在的問題逐一落實整改工作方案,并對衛片執法檢查發現的違法行為完成查處、整改工作。

月日前,完成土地衛片執法檢查各宗地表格的填報,并做好“一宗地一檔案”工作。

第三階段:深入完善提高階段(月日前)

月日前,縣國土資源局將自查整改情況及各類統計表格上報市國土資源局,市國土資源局在完成抽查圖斑不少于0%的檢查和審核后報省國土資源廳。

月日前,迎接省國土資源廳組織的對各縣進行互查、抽查、督查,并根據督查意見,對自查情況及相關工作進行完善。

第四階段:總結驗收階段(月日前)

對本次土地衛片執法檢查工作進行全面總結,完善相關制度,落實完善整改措施。做好迎接國家土地督察上海局、國土資源部檢查驗收準備工作,并根據驗收意見進行進一步整改、完善。

五、工作要求

(一)統一思想,加強領導。今年的土地衛片執法檢查工作從檢查內容、方式、流程、排序、手段五個方面發生了變化。這次衛片土地執法檢查工作新,任務重,要求高,各鄉鎮(街道)、各部門一定要高度重視,切實加強領導,密切配合,認真組織實施。縣國土資源局要全力以赴,要抽調政治素質好、業務水平精的人員組成工作班子,切實做到人員落實、任務落實、責任落實、車輛落實和經費落實。

土地法實施辦法范文2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切實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第三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的土地實行有償有期限使用。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用地單位和個人對土地使用、收益的權利;用地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繳納土地稅、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義務。

第四條  貴陽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區土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主管本鄉(鎮)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市區及建制鎮內非集體所有的土地;

(二)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區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土地;

(四)軍事設施用地和國家鐵路、公路、民航、堤防、水利、電力、郵電通訊設施等建設用地;

(五)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林地、牧地、水面和其他的土地。

第六條  依照法律規定不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屬于集體所有。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時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屬于村民組農民集體所有;承包時以生產大隊為核算單位的,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仍然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七條  本市地政實行分級管理,市土地管理局辦理下列地政事項:

(一)編制本市轄區土地資源調查計劃;

(二)制定土地權屬申報、登記、發證和權屬確認的辦法;

(三)編制土地分等定級標準,確認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使用年限,評估地價,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四)負責土地檔案的立卷、建檔、保存和管理;

(五)負責全市土地統計資料的匯總和統一管理。

第八條  區土地管理局負責定期組織土地分等定級工作,實施土地資源調查,對本區土地進行統計和動態監測,接受土地權屬、用途、土地使用的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手續,發放土地證書。

第九條  土地權屬申報、登記、變更、發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法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使用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的,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區土地管理局申報;

(二)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區人民政府批準,區土地管理局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三)依法使用集體土地的,由鄉人民政府審核,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區土地管理局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四)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經區土地管理局審核,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區土地管理局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五)依法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或用途的,經市土地管理局批準后由區土地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六)出賣、交換、贈予、轉讓、分割、兼并、繼承地面附著物,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未利用的國有土地由區土地管理局登記造冊,統一管理,報市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單位之間的爭議,由市土地管理局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當事人所在地的區土地管理局處理;村民個人之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爭議,由鄉(鎮)土地管理所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三條  市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市土地管理局負責監督實施本市土地開發計劃、土地復墾計劃、非農業建設用地計劃和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計劃。

第十五條  鼓勵集體和個人按規劃開發國有荒山、荒地、河灘等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開發者應事先向所在區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面積在150畝以下的由區人民政府批準,150畝至2000畝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經批準從事生產建設的單位或個人,在生產建設中造成破壞土地的,應按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進行復墾。

第十七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區人民政府審核,市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區土地管理局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十八條  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人民政府批準,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區土地管理局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搬遷新住宅后,原使用的宅基地;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飼料地;

(二)死亡絕戶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飼料地及原使用的宅基地;

(三)棄耕撂荒或擅自改變承包合同規定用途的土地;

(四)從事非種植業生產、經營的,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五)農村居民經批準使用的宅基地,連續一年未使用的。

第十九條  農轉非戶原承包荒山從事林業生產的,應準許繼續承包。

第二十條  本市校園、公園、風景區、文物保護區、水資源保護區內的土地、鐵路、公路路基及留用地、機場用地、蔬菜地、綠化用地、軍事設施用地,予以重點保護,具體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會同各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耕地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地域上葬墳。

第二十二條  從事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或菜地的,必須繳納耕地占用稅和新菜地開發基金。

耕地占用稅的征收辦法及稅額由各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制定,其地方留存部份只能用于土地的開發和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新菜地開發基金,上等菜地每畝一萬元。中等菜地每畝七千元。下等菜地每畝六千元。新菜地開發基金只能用于開發新菜地和改造舊菜地,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條  凡在我市轄區內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對國有土地實行劃撥,被征(撥)地單位或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含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建設)征(撥)土地,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或者準許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持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它批準文件,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請用地。在城市規劃區內選址,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征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

(二)市、區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選址定點,定點后建設單位提供1:500的地形圖和平面布置圖,市、區土地管理局核定用地范圍并通知土地所有(使用)者,維持土地現狀。

(三)區土地管理局負責組織監督用地單位和被征(撥)地單位簽訂征(撥)土地協議。

(四)區土地管理局依照審批權限,報區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依法批準征用的土地,由區土地管理局向被征(撥)地單位發出征(撥)土地通知書,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

(五)建設項目竣工后,區土地管理局根據用地單位申請,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六條  征(撥)土地的審批權限征用耕地3畝以下,其它土地10畝以下的,由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征用耕地3至10畝,其它土地10至30畝的,由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劃撥市區的土地,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  征用土地的補償、補助費標準(一)土地補償費。

征用稻田、菜地、魚塘、藕塘的補償標準,按上、中、下三個等級,分別為該土地年產值的6、5、4倍。

征用旱地、園林及其它多年生經濟林的土地補償標準,按上、中、下三個等級,分別為該土地年產值的5、4、3倍。

征用其它土地的補償標準,為下等旱地年產值的2至3倍。土地等級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評定。

(二)土地年產值的計算。

耕地年產值按被征用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郊區(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按年產值標準加10%計算。市區按年產值標準加50%計算。

(三)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

用地單位一般應在農作物收獲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須鏟除青苗的,按實際損失補償。

被征(撥)土地上的房屋、市政設施、花卉樹木、墳墓及其它構筑物的補償按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四)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每畝年產值的3倍,但每畝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每畝年產值的10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征用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

(五)依照本辦法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區人民政府將剩余勞動力的安置方案連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資料,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0倍。

(六)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部份由被征地單位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掌握,用于發展生產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七)被征地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補助標準以外向用地單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或附加條件;用地單位不得接受被征地單位的不合理要求,私自以物抵費或采取瞞價、高價等不正當手段加大征地費用。

第二十八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應進行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勞動力,按勞地比例計算。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下列途徑加以安置:

(一)調整承包地;

(二)興辦鄉(鎮)村企業進行安置;

(三)用地單位或其它企業優先安置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付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四)上述途徑安置不了的,由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通過其它途徑安置就業。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通過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安置途徑仍安置不了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原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三十條  因工程需要臨時用地的,由用地單位向所在地的區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批。使用期滿,用地單位對耕地應負責復耕,對其它土地應負責整治。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需收回原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原用地單位使用期限未滿的,新取得使用權的單位,應對原用地單位給予搬遷補償。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二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及公益事業、公共設施建設用地應嚴格控制用地標準。需要使用土地的,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區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按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辦理。

鄉(鎮)村建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應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土地所有權不變。

第三十三條  從事專業經營的農戶需要新增用地的,應向鄉(鎮)土地管理所提出用地申請,十畝以下的報區人民政府審批,十畝以上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新增用地不應占用耕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需要延期使用的,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應當改造舊村(寨),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的空閑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建房用地:

(一)因國家建設或鄉村建設占用老宅基地,需要另行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回鄉落戶的離、退休干部(含軍隊干部),職工以及華僑、港澳臺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三)居住擁擠,確實需要分居而又無宅基地的。

第三十五條  農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額為:

(一)糧農:五人(含五人,下同)以上戶不超過110平方米,四人(含四人,下同)以下戶不超過100平方米;

(二)菜農:五人以上戶不超過80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超過70平方米。

(三)對愿意讓出原屬好田好土的宅基地恢復耕地,遷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以在用地標準基礎上再增加20%的用地面積。

對出賣、出租住房后,再行申請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準。

第三十六條  宅基地的申報、審批程序:

(一)建房戶應向本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

(二)鄉(鎮)土地管理所應對用地申請戶的原住房情況、戶籍證明、家庭人口、用地位置和土地類別等進行嚴格審查,提出具體審查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

(三)使用非耕地建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報區土地管理局備案;使用耕地建房的,須經區土地管理局審批,報區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局備案。

(四)用地批準后,由區土地管理局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許可證,建房戶方可領取施工執照。

(五)農房建設開工前,鄉(鎮)土地管理員應到現場核定用地面積、位置,房屋竣工后經核查無誤,由區土地管理局換發土地使用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設施,并對當事人處以非法交易額50%至200%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并處以每平方米2元至4元的罰款,已有建筑物的,限期拆除或沒收,并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和非法占地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依法批準劃撥后,被征(撥)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由區土地管理局責令限期交出;超過期限仍不交出的,處以每平方米1元至3元的罰款。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強制交出。

建設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定協議后,不按期履行協議的,由區土地管理局責令限期履行,造成損失的,由違約一方賠償,并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經批準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使用期滿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交還,并按超期占地時間計算,每月每平方米處以1元至2元罰款。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計收。

第四十一條  單位非法占用征地費用的,責令退賠,并處以非法占用額10%至30%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征地費用,以貪污論處。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標或農轉非戶口指標的,必須清退,并按每侵占一個指標給有關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主要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并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開發土地造成沙化、嚴重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并對責任人員處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罰款。

未經批準私自在耕地上燒磚瓦、開礦、煉焦、打坯、開挖魚塘或改為果園、林地的,責令限期復耕,并處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因生產建設造成破壞土地不能復墾或拒不復墾的,由區土地管理局根據情節處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無權批準征(撥)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機關對批準人給予行政處分,并處以5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在辦理變更土地權屬,調解土地糾紛和查處違法占地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賄、受賄、貪污國家和集體財物的;

(二)敲詐勒索單位、個人財物,煽動群眾鬧事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國家建設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土地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土地管理局決定。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市、區土地管理局提出處分建議,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決定。對農村居民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辦法,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市人民政府1984年4月25日的《貴陽市村鎮建房用地標準和審批制度暫行辦法》和1985年11月15日的《貴陽市實施〈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本市過去的有關文件,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土地法實施辦法范文3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對土地市場的調控能力,盤活存量土地資產,優化土地資源配置,確保土地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儲備,是指政府對根據城市規劃功能確定為經營性的建設用地進行收購、儲存、管理、經營的行為。

第三條 惠州市市區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儲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惠州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土地儲備工作,惠州市土地儲備機構負責辦理市區國有土地儲備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根據經濟發展、城市建設和土地市場狀況等因素,制定土地儲備計劃,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實施。

第六條 儲備的土地應優先用于符合城鎮規劃的建設項目。進行房地產、商業、旅游、娛樂等經營性項目建設,應當使用儲備土地,其土地使用權必須通過公開招標、拍賣和掛牌方式出讓獲得。公開招標、拍賣和掛牌交易的具體程序按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市規劃建設、財政、房產、計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儲備土地的范圍和補償

    第八條 下列國有土地應當納入儲備土地范圍: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而批準征用和農地轉用的土地;

    (二)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三)因單位撤銷、解散、破產、產業結構調整、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劃撥土地;

    (四)公路、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土地;

    (五)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土地;

    (六)為實施城市規劃收回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權轉讓中申報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市、縣(區)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申請政府收回的土地;

    (十)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無主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儲備的土地。

第九條 非工業區的現有工業用地及工業廠房用地,無論是出讓還是劃撥地,不改變用途轉讓或補辦出讓手續的,以及所有出讓用地閑置兩年以上的,在進入土地交易市場前,一律先由市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可行性研究,認為值得盤整收回或收購的,經報市閑置土地盤整工作領導小組討論同意后依法有償收回,進入市土地儲備機構儲備。

第十條 納入儲備范圍的土地,由市政府統一收回儲備,原土地使用權人不得自行處置和拒絕收回。

第十一條 儲備土地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用。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將集體土地征收轉為國有建設用地;

    (二)收購。根據原土地使用權人的投入情況進行貨幣補償,同時收回土地使用權;

    (三)異地置換。根據原土地使用權人的投入情況,在另一地段置換同等價值的土地,同時收回原土地使用權;(四)收回。依法應收回的土地,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收回。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收回、收購的補償原則: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以下兩種情況補償:

    1、經市政府確認為閑置的土地,原則上無償收回,但原繳交給政府的有關規費及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后的土地投入,經市政府同意后給予適當補償;

    2、因城市規劃調整需收購收回的土地,在批準建設期內的,按原批準用途經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評估后的地價予以補償。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按規定支付的征地成本予以補償,涉及工程投入的,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后予以補償。

(三)建(構)筑物的補償,按同類建(構)筑物的重置價乘以建筑成新或扣除折舊金額,并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后予以補償。

上述各項費用均不計利息,工程投入額按市政府有關土地盤整的政策執行。所需支付的各項費用和工程投入額需經市財政部門審核確認。

第三章 土地儲備的程序及前期開發利用

    第十三條 收購、收回儲備土地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儲備土地的認定。

1、對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回的用地由申請人攜有關資料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2、經市政府批準收購、收回的用地,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原土地使用權人發出收購、收回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按通知要求向土地儲備機構提供有關資料,由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二)被收購、收回的土地的原用地單位需提交下列資料:

    1、土地收購申請書;

    2、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3、授權委托書;

    4、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或權屬證明材料;

    5、取得土地使用權時繳交稅費的單據;

    6、土地平面圖;

    7、主管部門的意見;

    8、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三)調查與評估。市土地儲備機構對申請人提供的土地狀況、地上附屬物權屬、土地面積、地上附屬物占地面積、區域范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核實,對土地投入狀況進行核算或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四)征詢意見。市土地儲備機構對申請收購、收回的土地向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征詢規劃意見。

(五)擬訂補償方案。由市土地儲備機構根據調查評估結果及規劃意見,擬訂土地使用權收購、收回補償方案。

(六)方案報批。收購、收回補償方案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

(七)組織實施。收購方案批準后,由市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按收購合同的約定,市土地儲備機構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補償金額,原土地使用權人交付土地,并共同向市國土資源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數額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的處理。

第十五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可對儲備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利用。

(一)前期開發。儲備土地出讓前,完成儲備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屬物的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工作。

(二)土地利用。儲備土地暫不出讓時,土地儲備機構可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等形式進行經營。所得收益視同土地出讓收入納入財政管理。

第四章 土地儲備的資金運作和財務管理

    第十六條 土地儲備資金由市土地儲備機構設立專戶,專款專用,資金的使用受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指導和監管。

第十七條 土地儲備資金的來源:

    (一)市財政撥付給市土地儲備機構的土地儲備專項資金;

    (二)按儲備土地出讓收益的10%提取土地儲備資金,逐漸減少銀行貸款,降低成本;

    (三)金融機構貸款;

    (四)其他來源。

土地儲備資金均應納入市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八條 下列費用應計入相關地塊成本,進行會計核算:

    (一)新征土地的補償、拆遷等各項費用;

    (二)收購、收回土地時應支付的各種補償費用及評估、測繪等費用;

    (三)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整理、利用及信息等費用;

    (四)儲備土地出讓前的規劃方案、評估等費用;

    (五)委托土地交易機構實施儲備土地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的交易費用;

    (六)收購該地塊的貸款利息;

    (七)其他相關費用。

第十九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使用銀行貸款時應控制風險,制定貸款和還款計劃,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優先撥付用于償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儲備土地的出讓收入應納入市財政管理,全額上繳市財政專戶,不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坐支成本、費用。土地儲備所需支付的成本費用由市財政部門核撥。

第二十一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或公用、公益設施建設等政府行為而無償劃撥儲備土地或所收地價低于土地儲備成本的,經市政府批準,缺口資金可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墊付,從土地儲備專項資金中支付,作為上交資金。

第五章 懲 處

    第二十二條 對納入土地儲備范圍的國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權人拒不服從收購儲備的,由市政府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無償收回。

第二十三條 對納入土地儲備范圍的國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土地法實施辦法范文4

一、上半年工作成效

(一)、狠抓存量建設用地轉讓及變更利用管理,組織申報了高河刀剪廠等8宗土地的用地手續,開展土地利用驗收登記35宗,確保了土地利用的現勢性。

(二)、加強農民建房用地管理,組織申報并報市局批準37戶個人建房用地,面積4440平方米,征收農民建房耕地開墾費4.6萬元。

(三)、加強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管理,組織申報了湖洲金正爐料廠、襄樊坤誠鋁塑廠等幾個項目的用地資料,服務了地方經濟發展。

(四)、加大閑置土地清理力度,推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主動介入,積極引導,,盤活了原湖北油管廠破產后閑置近10年的四宗土地,面積589.26㎡,為該廠職工養老問題的解決掃清了障礙。

(五)、加強礦政管理,督促境內三家采礦權人完成了采礦權的年檢和礦區界址埋設工作,收取采礦權價款、礦山治理備用金等7.2萬元。同時,建立了地質災害預防方案和汛情、險情值班制度,落實地質災害分級管理責任制。

(六)、超額完成市局下達的經濟收入任務,上半年完成經濟收入25萬元。

(七)、加強國土資源動態巡查,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用地行為16起,立案2起,有力地打擊了違法用地行為,保護了耕地,維護了正常的用地秩序。

二、工作措施

(一)積極爭取鎮政府支持。20*年4月2日組織召開了全鎮國土資源工作會議,安排布置了20*年國土資源管理工作,會上,鎮黨委副書記、副鎮長作了重要講話,對開展20*年國土資源管理工作提出了具體要求。

(二)強化基本農田保護措施,完善保護制度。嚴格落實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基本農田保護規劃,配合鎮政府完成了33個行政村的基本農田保護及國土資源管理目標責任狀的簽訂工作,進一步落實了保護責任。

(三)落實“四個嚴禁”和“兩個必須”,規范個人建房用地管理。年初開展工作以來,各巡查組一是落實“四個嚴禁”,即嚴禁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非法出售集體土地,嚴禁單位和個人非法購置農村集體土地建房,嚴禁借用農民名義申請使用集體土地建房,嚴禁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或工作之便參與非法交易土地和違法違規建房活動。二是做到“兩個必須”,即申請建房者必須具備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確定的條件,必須符合城鎮規劃要求,嚴禁以罰代管,以罰代批。

(四)做好國土資源管理宣傳。在平時工作中,通過與用地戶的接觸進行直接面對面的宣傳,將最新的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和國家關于國土資源管理值得重大決定及時傳達到群眾中。同時在“地球日”開展專題宣傳工作,通過各種新聞媒體,出動宣傳車、下發宣傳資料、制作宣傳展牌、接受群眾咨詢等手段,大力宣傳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并積極開展“陽光投訴”、“大街接訪”活動,共刷寫標語10條、懸掛橫幅8條,發放宣傳資料100份,達到了預期的效果。上半年,在市局發表報道3篇。

(五)、進一步規范了國土資源動態巡查制度。按照“主次分明”的原則,將鎮規劃區、省、縣級公路兩側設為一級巡查區,每天巡查一次;礦山企業、主要鄉村公路兩側及基本農田保護區設為二級巡查區,每周巡查一次;村莊周圍及一般農田保護區設為三級巡查區,每十天巡查一次,并做好巡查日志。對發現有正在實施違法用地行為的位置要重點監控,及時掌握用地動態,采取相關處置措施,及時制止,有效地預防和避免了土地違法行為的發生,減低了土地違法案件的發案率。

(六)、積極開展作風建設年提高部門執行力活動。按照大冶市局黨委“兩項活動”精神,建立并嚴格執行了“一記三報二檢”的工作管理制度,切實提高行政執行力?!耙挥洝奔丛撍鶎⑷w工作人員優化組合為三個執法監察巡查小組,分別負責對全鎮的國土資源開發利用情況進行動態巡查,并認真做好巡查日記;“三報”即每周有工作周報、每月有工作月報、每月有收費月報;“二檢”即每月對各組工作情況進行一次定期檢查,主要負責人每月對各組工作情況進行隨機檢查,檢查情況在所內進行通報。通過活動的開展,全所干部職工的思想和業務素質都有明顯提高,在四川汶川大地震發生后,全所干部職工大力發揚“一方有難、八方支援”的精神,向汶川地震災區捐款3600元。

三、存在問題

我所在上半年的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也存在許多不足之處。

(一)保護耕地與發展經濟矛盾突出。我鎮土地后備資源缺乏,建設用地指標緊缺,補充耕地后備資金少。

(二)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管理力度不夠。由于我所農村管理員較少,農村集體土地管理面積廣,隨著農村經濟社會發展,農村自然人口不斷增長,農民建房不能得到及時審批,造成違法占地建房,破壞了正常的用地秩序。另一方面,村民因宅基地問題發生土地權屬糾紛,糾紛調處工作難度大,成為農村社會不穩定因素之一。

四、下半年工作打算

(一)進一步搞好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征地保障工作,滿足鎮區經濟發展對建設用地需求。

(二)大力推進節約集約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處理好保護土地與保障經濟發展的矛盾問題。

(三)做好我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的前期準備工作。

(四)加大國土資源動態巡查力度,嚴厲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為促進國土資源管理工作提供執法保障。

土地法實施辦法范文5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及程序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規范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節約、保護土地資源,根據國家和省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縣(市)城區、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工作??h(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度供應計劃,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計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出讓用于房地產開發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六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方可出讓土地使用權。

依法征為國有的非農業用地,出讓給原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征地費充抵本辦法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交付的其他費用,但房地產開發用地除外。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確需轉讓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簽出讓合同的,人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需要公證或認證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使用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等級和地籍圖;

(三)規劃、市政設計要點;

(四)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及起止時間;

(五)出讓金的幣種、數額、交付方式及時間;

(六)交付土地的時間;

(七)動工開發日期;

(八)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已給付的定金或保證金不予返還,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土地管理部門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土地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或保證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條件的,必須征得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與土地使用者以書面形式變更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出讓金,并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交付下列費用: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市政設施配套費;

(三)土地開發費;

(四)征地費或拆遷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在一千萬元以下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簽訂出讓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清,一千萬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一)在產業結構調整中的生產性企業外遷用地;

(二)高新技術項目用地;

(三)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的“安居工程”和福利性商品房用地。

第十七條  減交出讓金的,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經審查同意,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減交,但減交數額不得超過應交額的30%。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交同級財政,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及程序

第十九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協議、招標或拍賣的方式進行。

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凡有兩個以上競投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或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地塊協議達成的出讓價格不得低于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同等級土地的最低價。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的程序: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持建設項目立項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有關文件、資料,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用地申請書。

(二)土地管理部門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與申請使用土地者協商用地事宜,達成協議后,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申請使用土地者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的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招標文件,并在確定的招標日期兩個月前發出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

(二)投標者領取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

(三)投標者按招標文件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保證金(不計息,下同)后,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指定的標箱。

(四)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對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于開標后七日內退還其投標保證金。

(五)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后七日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其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

(六)合同簽定后,中標者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拍賣土地使用權公告。

(二)競投者在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指定地點領取拍賣土地使用權的文件、資料、競投牌號。

(三)競投者按拍賣公告的規定交付競投保證金后參加競投。

(四)通過競投,最后應價者為競得人。競得人與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即時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其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對未投中者,土地管理部門應于拍賣結束后七日內退還其競投保證金。

(五)競得人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終止:

(一)出讓合同規定的年期屆滿;

(二)人民政府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

(三)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

(四)人民法院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判決、裁定生效;

(五)土地使用者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

(六)土地滅失;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年期屆滿后,土地使用者應當于年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終止手續;需要繼續使用土地,應當至遲在年期屆滿前六個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重新簽訂出讓合同,并按本辦法規定支付出讓費,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人民政府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提前六個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應當根據合同的余期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土地使用者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征收相當于出讓金20%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約定的用途和使用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出讓金5%至10%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著物。

第二十八條  在出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以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并處以出讓金15%至20%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處以罰款時,應當制作處罰決定書,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出讓土地使用權活動中,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上一級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土地法實施辦法范文6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工作。

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工作。

計劃、規劃、財政、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用于非營利性的下列建設用地,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條  申請劃撥土地使用權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持計劃部門批準的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等有關文件,向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用地申請書。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用地的,還需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對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

(三)申請使用土地者繳納土地補償、安置補助等費用。所繳費用由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付。

(四)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將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批準權限劃撥后,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七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批準的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須經原批準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同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土地使用者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后,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開工建設。超過規定時限滿一年的,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標準征收土地閑置費;超過規定時限滿二年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時,受讓方應當自與轉讓方達成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內,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房地產管理部門同意轉讓房產的證明等合法證件,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讓,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并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繳出讓金,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者申請將劃撥土地使用權改為出讓土地使用權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隨同私有房屋轉讓時,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受讓方應當自批準轉讓之日起六十日內,憑轉讓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轉讓方應補繳的土地收益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

第十一條  在企業結構調整中,國有企業之間、集體企業之間、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之間,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合并、兼并或者企業分立發生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企業雙方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六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企業破產時,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收回后應當以拍賣、招標為主的方式出讓,所得土地價款首先用于破產企業職工就業安置。

第十三條  交換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交換雙方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房地產管理部門同意交換房產的證明等合法證件,向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經批準劃撥后,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國有土使用證》。

劃撥土地使用權與出讓土地使用權交換的,劃撥土地使用者一方應當申請土地使用權出讓,出讓手續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出資人聯合建設的,所建項目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劃撥和變更登記手續后,方可建設;所建項目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繳出讓金后,方可建設。

第十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

第十六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后,應當從拍賣所得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終止:

(一)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已辦理出讓手續的;

(三)人民法院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判決、裁定生效的;

(四)原劃撥土地使用者因遷移、撤銷、解散、破產的;

(五)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的;

(六)土地滅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要求,可以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對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對無權批準或者超越權限批準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以行政處分。所占用的土地以非法用地處理。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給以處罰;

(一)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基準地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

(二)擅自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轉讓行為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逾期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的,責令其十五日內補辦出讓手續,補繳出讓金,并處以應繳出讓金價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四)逾期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其三十日內補辦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并分別對雙方處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給以處罰時,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罰沒款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沒款和征收的土地閑置費一律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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