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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全部條款范文1
一、民法基本原則之內涵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法原則》概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如平等、自愿等對民法內容有普遍約束力的原則;另一類則是適用于特定民事法律關系的原則,如公平、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
(一)平等原則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體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指任何條件與環境下,民事主體的法律資格一律平等。《民法通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簡言之,平等原則就是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平等地享有權利,其權利平等地受到保護。
(二)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的實質即是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可意思自治,即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從事民事活動,國家一般不干預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當然,其內容主要涵蓋有自己行為和自己責任這兩個方面。
(三)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在民事主體之間發生利益關系摩擦時,以權利和義務是否均衡來平衡雙方的利益。換句話說,公平原則不僅是一條法律適用的原則,還是一條司法原則。
(四)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是要求民事主體須按照市場制度的互惠性進行民事活動,即無論是在什么樣的條件和環境下,都應充分體現出民事行為的利益平衡性。民法通則對該原則作出規定,其目的在于為司法機關在調整當事人利益摩擦時提供一個公平正義的尺度,同時還可為法院提供一種因法律漏洞而造成判斷模糊的司法解釋的依據與憑證。
(五)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現代民法的最高價值是追求社會利益,禁止權力濫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其表現之一。堅持禁止濫用民權原則,將對民事活動的初衷起到約束和保護作用。換句話說,就是該原則為民事活動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或違背國家政策及習慣提供了一種判斷尺度。
二、民法基本原則之意義
許多學者都承認,整個法秩序都必須以一種思想歸屬為總指導,同時也肯定了法律判斷是一種價值判斷及其背后蘊含著的價值觀念。筆者認為,這些無數的價值觀念集合在一起,再通過明文規定、依法頒布等形式表達,便成為民法的有形載體,而法律終極價值目標——社會公平正義便成為民法的無形表達和價值坐標,它始終貫穿于整個民法法典,是民法的核心靈魂。
公平正義是人類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最終目標。盡管不同的學科領域對公平正義的解釋各有不同,但“對稱、一致、同等”等文字均是其共同的觀點。比如,在社會學意義上,公平指的是社會成員之間的社會地位、經濟收入水平較為接近;在法學意義上,公平指的是權利與義務、責任與貢獻的對稱和一致。故,可以說,公平正義作為人類社會發展進步的一種價值取向衡量尺度,對維護社會的穩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有著重大意義。
三、既有的民法基本原則表達
以《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近代民法并未對民法基本原則進行集中或系統的直接表達,而只是通過某些具體的條款將其婉轉表達。如:《法國民法典》中,第8條“一切法國人均享有民事權利”、第6條“不得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規定,分別是對民法的“人格平等”、“公序良俗”原則的表述;“所有權絕對”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則是通過第544條有關“所有權是對于物完全按個人意愿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但法律及法規所禁止使用不在此限”以及第1384條有關“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的規定來加以表現。又如,在《德國民法典》中,則通篇并未將“一般條款”中的民法基本原則進行直接表達。
相對《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而言,《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國民法典中,則逐漸重視在法典的“一般規定”中對民法基本原則進行了直接表達。譬如,《瑞士民法典》第11條規定“:(一)人都有權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圍內,人都有平等的權利能力及義務能力”;第2條規定“任何人都必須誠實、信用地行使權利并履行其義務”,“明顯地濫用權利,不受法律保護”??梢?,在上述一般條款中,均對人格平等、誠實信用以及禁止濫用權利等基本原則予以了明確表達。值得一提的是,在一般條款中民法基本原則直接表達的當屬《日本民法典》。其總則編之第一章“通則”的全部內容,即為對民法基本原則的列舉。其第1條規定“:(1)私權必須適合公共福祉。(2)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必須遵守信義,以誠實為之。”(這分別是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的表達);其第2條規定:“本法須以個人的尊嚴及男女兩性本質性平等為宗旨解釋?!?這就是對“人格平等”原則的表達)。
我國《民法通則》中對民法基本原則的表達也是直接和系統的。深受蘇聯民法理論和立法的影響,并經過長期以來的發展變化,我國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以及現代民法的思想以為國民所接受,并形成“平等”、“公平”、“等價有償”、“意思自治”、“誠實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民事權利保護”、“禁止權利濫用”等基本原則的理論歸納和立法表達。
四、我國民法典之立法選擇
(一)民法典之立法依據
民法基本原則是民法蘊含的終極價值目標的抽象歸納與集中體現,它既不同于民法具體規定中的基本原則,更區別于具體制度中作為法技術的指導原則。相對而言,《法國民法典》對上述的理解與表述最為貼切,如法典中的“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以及“過錯責任”三項原則,其實均非民法的基本原則“:所有權絕對”僅為財產法的指導思想,“契約自由”僅為契約法的指導思想,“過錯責任”僅為損害賠償規則的指導思想。只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和社會的不斷進步,許多國家的民法典在《法國民法典》對于基本原則的表達基礎上,對民法基本原則進行了拔高,使之達到了很高的高度。其中,“契約自由”原則被“意思自治”原則所取代;“過錯責任”原則,亦被更為恰當地作為損害賠償的一般歸責原則被安排于侵權法中。與此同時,“誠實信用”以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則成為“意思自治”原則的修正版和升級版,真正成為現代民法重視的價值目標。據此,筆者建議,我國民法典應在吸取國外近代民法典精髓的基礎上,制定出既體現我國國民對法律價值的集中意志,又具有中國特色的現代民法。當然,《民法通則》總則中將民法基本原則確定為“平等原則”、“意思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和“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這是不可或缺的內容。
(二“)平等”以及“公平”原則之存廢
筆者認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必須是為體現民法特有的基本價值存在的,否則將失去其意義。在民法中,“平等”一詞被作為“人格平等”以及民事主體在民事關系中“意志獨立”的內容表達,有著特殊的內涵。也就是說,民法的全部基本思想和觀念都是建立在“平等”原則基礎之上,“平等”是一切民事主體利益得以保障的必然前提,撇開了“平等”這一原則,民法便不復存在。因此,“平等原則”應為民法之最上位、最基本的首要原則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確表達。而“公平”原則是民法的最高原則,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模糊性。在民法中,必須通過法律條文對屬于“自己的”基本原則進行詳細、準確的表達以及實現。也就是說,民法上的公平需要通過“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則方能得以表達和實現,它體現在民法制度的各個方面,故不必單用“公平”原則來表達法的一般價值。
民法典全部條款范文2
電子商務是一種現代商業方法,這種方法通過改善產品和服務質量、提高服務傳遞速度,滿足政府組織、廠商和消費者降低成本的需求。這一概念也用于通過計算機網絡尋找信息以支持決策。
格式合同的意義
格式合同,也稱定式合同、標準合同、附從合同?!断M者權益保護法》將其稱之為格式合同。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條款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反映出來的,則稱之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合同法》第39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也有學者定義為“一方當事人或者政府部門、社會團體預先擬訂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條款”。
格式條款的效力
網上購物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如果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以及同非格式條款相抵觸時,應不具有法律效力。下面對常見的幾種不公平格式條款試作分析:
在網上購物中的格式合同中經常有這樣的條款“本站保留隨時修改或中斷服務而不需要告知用戶的權利。本站行使修改或中斷服務的權利,不需對用戶或第三方負責”?!氨菊緦θ魏沃苯?、間接、偶然、特殊及繼起的損害不負責任,這些損害可能來自在網上購買商品或進行同類型服務,在網上進行交易”?!坝脩魬搶σ栽撚脩裘M行的所有活動和事件負全部責任”等等這樣的為自己提供便利,加重或免除消費者權利的條款。根據《合同法》第40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XX網的全部責任,不論是合同、保證、侵權(包括過失)項下的還是其他的責任,均不超過您所購買的與該索賠有關商品價值額”, 這種條款當屬無效。
我國《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如果網站造成用戶損失的,不僅要照價賠償而且還要賠償用戶因此而受到的其他重大損失。
“我們并不保證產品說明或XX網網站上的其他內容是準確的、完整的、可靠的、最新的或無錯誤的。如果XX網提供的產品本身并非如說明所說,您唯一的救濟是將該未經使用過的產品退還我們”。 該條款與《合同法》第40條背離,因此無效。
格式合同存在的問題及其根源
第一,電子格式合同本身的性質容易產生不公平的條款。首先,電子格式合同具有不可協商性,相對人對電子格式合同只能是要么同意,要么不同意。合同提供方事先擬定好全部合同條款,相對人毫無協商的余地,只有選擇接受或不接受的權利。
第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私心欲望容易導致合同提供方制定利己不利人的不公平電子格式合同。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希望能在合同關系中取得最有利的地位,電子格式合同提供方自然會想盡辦法使自己獲利最多,大多數情況下,合同提供方都會利用電子格式合同條款的內容與相對人爭利,如規定許多不公平的免責條款,推卸自己的責任,對造成相對人的損失概不負責。
第三,沒有完善的法律、法規及電子商務誠信體系。目前我國對電子格式合同沒有專門的立法,對電子格式合同的規制主要適用《合同法》第39、40、41、53條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的規定,《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規。另外,我國沒有完善的電子商務誠信體系,電子合同提供方的誠信意識和法制觀念淡漠,社會對失信行為的懲戒不夠嚴格,也是導致電子格式合同不公平條款產生的原因。
第四,行業自律性較差。從事網上電子商務交易的經營者團體,特別是同行業的經營者團體,沒有從消費者或相對人的利益出發設計交易規則,沒有建立懲處業內坑害消費者利益行為的機制,容易產生不公平條款。
加強網絡購物的立法建議
網絡購物的特殊性和與其相關的法律的缺失使網絡銷售者的身份不便確認或者銷售者處于其他地區而無法或不便尋求救濟。而且過高的訴訟費用、舉證的困難性、網絡交易糾紛的管轄權與法律適用的不確定也導致消費者容易放棄救濟權。網絡購物的發展速度越來越快,如何更好地處理銷售者和消費者之間產生大量的糾紛是當前急需解決的問題。因而這成為了立法面臨的新問題。
民法典全部條款范文3
(一) 人權主義
所謂人權主義, 是指以人權保障為最高理念, 體現以人為本位、以權利為本位的價值觀念, 將私權利作為人權的基礎權利。人權主義是21 世紀的人文主義。人權主義的民法典, 實際上就是私權神圣的民法典, 它是民法權利法性質的必然要求, 即民法典全面確認民事主體的平等性及其民事權利, 確保民事權利非經法定程序不受限制或剝奪。具體而言, 民法典首先要構建、全面的民事權利體系, 堅持除物權、知識產權實行權利法定主義外, 其他民事權利尤其是人身權利, 嚴格實行任意主義, 摒棄權利必為法律明文確認的僵化觀念; 其次, 對不同主體的民事權利給予同等的保護, 確認私力救濟制度, 完善公力救濟制度, 實行徹底的全部賠償規則; 再次, 明確規定類推適用在民法上的價值及其司法適用; 最后, 確認法院(法官) 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或法律規定不明確而拒絕審判。
(二) 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 即私法自治, 是指民法范疇內, 民事主體自由地決定自己的行為, 不受任何的非法干預。換言之,民事主體得依自主的意思作出判斷, 自主選擇、自主參與、自主行為、自己負責, 在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圍內, 可以自由地依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種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在因彼此間的權益發生糾紛時可以選擇糾紛的解決方式。意思自治理念實質上就是私法上的自由理念、自由原則。意思自治原則是市場方式對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場經濟中, 當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 他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和知識, 自主地進行民事活動, 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享受自己行為帶來的利益, 承擔自己行為的風險。意思自治能確保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意思自由, 使之既不受其他當事人的非法干預, 也能抵御不當或者越位的國家權力的干擾, 從而使市場的各種資源配置趨向優化, 保障市場經濟的順利進行。貫徹這一理念, 民法典應當將協議、合同、契約三個概念統一, 恢復《民法通則》中的合同概念, 使一切民事法律行為皆受意思自治規則的調整, 全面落實契約(合同、協議) 自由; 在調整契約(合同) 關系方面, 盡可能多地設置任意性規范, 使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優于任意性規范和法律推定條款。當然, 這里的自由不是絕對的自由, 而是受法律和公序良俗限制的自由。
民法典全部條款范文4
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大陸體系的法典化歷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不僅成為其他歐洲大陸國家的一種參照系,而且對秘魯1984年民法典及其他美洲國家民法典的改革方案產生了影響。1942年民法典在部分保留原法典痕跡的同時,有了新的突破和發展。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新問題、新關系、新制度,就規定在民法典的“勞動”編中。該法典第六編冠名為“勞動”,實際上是關于勞動關系、公司(合伙)、合作化、企業、知識產權、競爭與壟斷等規范的混合編。意大利民法典所涉及的知識產權主要為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商號權。意大利民法典關于知識產權的規定有兩個缺陷:一是該類規范是關于知識產權制度的原則性規定。即主要規定各類知識產權的性質、對象、內容、主體、轉讓等,多為一般性、原則性條款。民法典強調有關權利的取得、行使及其存續期間由特別法加以規定。實際上,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之外,各種知識產權專門法依然存在。知識產權在民法典中的規定,是象征性、宣言性的,缺乏實際操作意義。二是知識產權在民法典中的制度安排,分設為“企業”與“作品權和發明權”兩章,此類體例設計割裂了知識產權的完整體系。同時,現代知識產權法已成為門類眾多、權項龐雜的規范體系,民法典僅規定了四類知識產權,顯見其體系的包容性不足。由此可見,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很難說是一個關于知識產權立法的范式民法典。
荷蘭民法典。荷蘭是新民法典編纂運動的杰出代表。早期荷蘭的私法體系基本上是法國法的翻版,自19世紀末開始受到德國法的影響,至20世紀在糅合“法學階梯體系”與“潘得克吞體系”的基礎上形成了具有獨特風格的荷蘭民法典結構。1992年荷蘭民法典分為10編,包含傳統的民法、商法,以及消費權益保護法和其他私法法規,并把具有重要價值的判例也編入其中。民法典中關于知識產權編的設計,后來由于立法技術上的困難而被取消。另一重要原因是,自“馬斯特里赫條約”簽訂之后,歐盟一直致力于制定一個適用所有成員國的“歐共體法”。自荷蘭民法典頒布后,歐共體先后制定了統一商標法、專利法以及其他知識產權條例,所有的成員國需要與其保持一致,而不能進行補充和修訂。荷蘭學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將上述法律搬到新民法典第九編是不合適的,因為它們不僅僅包含私法的內容,而且各類知識產權有不同的轉讓、設置的規則,可見知識產權難以融入民法典體系之中。
俄羅斯民法典。1922年蘇俄民法典有關財產權各編沒有涉及知識產權。1961年的蘇聯民事立法綱要及后來的俄羅斯加盟共和國民法典既彌補了以往的缺陷,同時也帶來新的缺陷,具言之:該民事立法綱要及民法典在第四編、第五編、第六編中分別規定了著作權、發現權和發明權,上述制度列入民法典之中的僅限于調整有關平等主體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非財產關系的規范。這一體例設計是對1922年民法典體系的重大突破,但這三編并沒有總括為“知識產權”編,同時它將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的工業產權排除在外,其有限的內容也不可能概稱為知識產權。1991年的蘇聯民事立法綱要推動俄羅斯民事立法模式的發展進入一個新的階段。新民事立法綱要的基本結構是總則、物權、債權、著作權,在生產中利用發明的其他創作成果的權利、繼承權、國際私法規則共7編。其中,除著作權以外的“創作成果的權利” 包括專利權、外觀設計權、商標權、商號權、合理化建議作者權、商業秘密權、植物新品種權。1994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不完整地再現了這一綱要所設計的模式,擬定的知識產權編為第五編,冠名為著作權和發明權,沒有包括專利權和商標權。事實上,1992年9月,該國已經以特別法的形式頒布了“專利法”和“商業標記法”。這部被稱為獨聯體國家的“示范民法典”尚未完成世人關注的“知識產權編”,但其總則在“民事權利的客體”一節中已涉及到知識產權的有關問題。立法者將“信息;智力活動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動成果的專屬權(知識產權)”與物、工作和服務、非物質利益等同列為權利的客體。新的俄羅斯民法典關于知識產權的規范有兩點值得檢討:首先,總則拓寬了權利客體的范圍,一是承認作為財產權利的無體物,將知識產權本身也作為客體;二是將信息及智力活動成果作為另類客體,以區別于一般意義上的物。但是總則關于“智力活動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動成果的專屬權(知識產權)”的規定,將兩類客體混為一談,令人費解。其次,民法典擬定的知識產權編限于著作權和發明權,其他知識產權則以特別法形式出現,這就肢解了完整的知識產權體系,與1991年民事立法綱要的初衷相去甚遠。
越南民法典。1995年越南民法典是社會主義國家民法典編纂運動的產物,其體系結構在相當程度上受1991年的蘇聯民事立法綱要和 1994年俄羅斯民法典的影響。越南民法典專編系統地規定了知識產權,在法典于1996年生效時,廢止了1989年“工業所有權保護法”、1994年“著作權保護法”、1988年“引進外國技術法”。越南沒有像意大利、俄羅斯那樣采取基本法與特別法并用的方法來規定知識產權,這在世界立法例中是不多見的。越南民法典第六編名為“知識產權和技術轉讓權”,含“著作權”、“工業所有權”、“技術轉讓”三章。應該說,越南民法典在知識產權立法體例頗具代表性,是乞今為止關于知識產權的規定最為集中、完善的一部民法典,但它的示范作用也是有限的。該法典僅僅規定了傳統的主要知識產權類型,而對新興的知識產權制度沒有回應;同時,該法典似乎像其他民法典一樣,無力解決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關系問題,有關知識產權的程序性規范、行政法與刑法規范只能交由單行條例或其他法律部門來完成。
20世紀以來,幾個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對傳統的財產權體系進行了改造與突破,以不同的體例和方式規定了知識產權編,這無疑是民法典編纂中的一種制度創新。這一變革緣于人們對知識產權本質屬性的認識。在歷史上,知識產權經歷了一個“封建特許權———精神所有權———無形財產權”的發展過程。在今天,知識產權則已成為世界各國所普遍承認的私權,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我們以為,知識產權是民法對知識形態的無形財產權利化、制度化的產權形態??腕w的非物質性是知識產權的本質特性,但其私權的基本屬性與物權、債權等并無實質性差別。在這個意義上說,立法者將知識產權與其他民事權利同置于民法典,其動因是無可厚非的。問題是,由于知識產權的自身特性和立法技術的諸多困難,民法典難以將知識產權融入其體系之中。上述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兩種方式:一是將知識產權的相關規則全部納入民法典,這無疑是法律規范的位置平移。由于涉及諸多公法規范的處理,這一方式難以適用于所有的知識產權制度(如越南法)。二是從各類知識產權抽象出共同適用規則和若干重要制度規定在民法典中,但同時保留各專門法。此類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權立法的純潔性與形式美, 但其實質意義不大,且在適用中多有不便(如意大利法)。總體說來,現代民法典對知識產權制度的接納,是具有歷史意義的,但卻不足效法。
單行立法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的通行做法,這一體例在英美法系國家是以專門法律制度的形式出現的,在大陸法系國家則是民事基本法之下的民事特別法。從世界范圍來說,民事特別法仍然是大陸法系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的首選模式。作出以上選擇,主要是出于以下幾點理由:
第一,現代知識產權法是一個綜合性的法律規范體系。知識產權制度本為規范個人知識財產權利之私法,但在立法中多設有行政管理、行政處罰及刑事制裁等公法規范。誠然,知識產權法律規范的特殊性,并不影響其作為民法體系中組成部分的本質屬性;但是,從知識產權規范的特殊性出發,則需要在民法典之外對這種綜合性法律單獨立法。如果將知識產權制度全部納入民法典,則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規范和公法規范將會使民法典在體系上難以協調,相關條文在性質上將難以兼容,民法典也就無法實現其形式上的“審美要求”;如果將知識產權制度根據其規范性質不同,分別納入民法典和進行單獨立法,則會造成同一法律制度被人為割裂的狀況,徒增法律運用的不便。
第二,現代知識產權法是一個開放式的法律規范體系。與近代法所涵蓋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相比,現代知識產權已是一個十分龐大的法律體系,并正處于不斷發展、變革的過程之中,其權利制度是一個動態的、開放的法律體系。如將這種頻頻變動的法律置于一個需要相對穩定的民法典,顯然不合適宜。
民法典全部條款范文5
《民法典》第1079條中規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民法典訴訟離婚條件一覽,更多離婚協議書點擊“離婚協議書”查看!
民法典訴訟離婚條件1、一方想離婚另一方不同意的。
2、雙方都同意離婚,但就財產分割等問題沒有協商一致的。
3、一方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4、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想要離婚的。
5、一方人在國外學習或工作,無法回國;
另一方在國內,想要離婚的。
【法律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婚姻法》將于2020年12月31號失效)。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離婚的方式1、行政方式,即協議離婚,夫妻簽訂離婚協議,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
2、訴訟方式,即訴訟離婚,夫妻一方堅持不離或雖同意離婚,但對子女撫養或財產分割達不成協議的,應該通過到法院起訴的方式來解決。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離婚協議書男方協議人:,年月日出生,居民,
住址:身份證號:
女方協議人:,年月日出生,居民
住址:陳身份證號:
協議人、雙方于年月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記結婚,至今育有兩子。因協議人雙方性格差異懸殊,經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沒有和好可能,故雙方決定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與自愿離婚。
二、雙方育有兩個兒子秦(身份證號:),二兒子秦(身份證號:)。
雙方約定:大兒子、小兒子隨男方生活,女方承擔兩子部分撫養費共500元/月,從月起直至兩子成年。在不影響孩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女方可隨時探望男方撫養的孩子。
三、協議人雙方現有夫妻共同 房產包括:
位于省市區的按揭商品房一套(房產證編號:房地證字第號)在女方名下暫未供完,男方每月支付兩千元人民幣到供完房屋,待二兒子滿十八歲時過戶到兩個兒子名下。
四、車牌號為的小汽車歸女方所有。
五、女方經營的十堰東城店鋪中的股份歸女方,由女方繼續經營。
六、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共壹佰壹拾伍萬元人民幣,女方承擔柒拾伍萬元人民幣,男方承擔肆拾萬元人民幣,在簽訂本協議之日后發生的債務由債務記名者負責清償。
七、雙方必須在本協議簽訂30日內共同至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并領取離婚證。
八、違反本協議的責任:如男方秦不予配合,未能在本協議確定期限內與女方陳共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則男方無權獲得子女的撫養權,并且在夫妻全部財產中只能分配得總額的25%;
九、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述條款已作出明確列明,并無其他財產,任何一方應保證以上所列婚內全部共同財產的真實性。本協議書財產分割基于上列財產為基礎。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如任何一方有隱瞞、虛報除上述所列財產外的財產,或在簽訂本協議之前二年內有轉移、抽逃財產的,另一方發現后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的財產的全部份額,并追究其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虛報、轉移、隱瞞方無權分割該財產。
十、本協議確定的離婚,自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取得離婚證后發生法律效力;本協議確定的財產分割及違約責任,不受離婚登記程序影響,自協議雙方簽字后即生效,效力及于今后。本協議履行后,任何一方無權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任何事由向另一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十一、其他
1、本協議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交婚姻登記機關備案一份。
2、如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爭議,任何一方均可憑本協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民法典全部條款范文6
2013年5月25日,陸某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學習開車,中午休息時,陸某去衛生間方便,不料卻暈倒在衛生間內。陸某的教練隨即對陸某進行急救并撥打了120救助電話。隨后陸某被送進醫院搶救,經過治療陸某于2013年7月20日因醫治無效死亡。醫院的病例顯示,陸某死亡的原因為肺部感染。同時陸某的病歷資料顯示,陸某生前有心臟病史。事件發生后,陸某的直系親屬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規定適用公平原則,判令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與其分擔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而被告辯稱,被告并非加害人,不存在加害行為,陸某是因病死亡,原告要求適用公平原則沒有法律依據。
案件的主審法官認為,本案中原告確認了被告沒有實施過具體的加害行為,也即被告無侵權行為,同時,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的培訓行為于陸某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顧在既無請求權基礎又無損害因果關系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從而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就在于本案能否使用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公平責任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根據本案的情況,本案難以適用并無異議。但是,侵權責任法第24條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還有很大的討論的空間。本文擬結合本案,對公平責任的適用作一簡單的探討。
公平責任,在中國和西方法律均有體現,1794年《普魯士普通邦法》開風氣之先,為世界上首部規定公平責任的法典。[①]此后,世界各國的法律都確定了公平責任。具體而言,類似的規定主要見于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第1310條,1900年《德國民法典》第829條[②],1911年《瑞士債務法》第54條[③],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④],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第187條第3、4款[⑤]。分析以上各國關于公平責任的規定不難看出,這些規定主要適用于當行為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處于無意識狀態中或者處于因精神錯亂而不能自由決定意志狀態中時,實施了侵權行為,同時受害人又不能從對上述行為人負有監護責任的第三人那里獲得損害賠償時由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判令以加害人的財產給予一定的賠償。這些國家立法中公平責任適用的范圍是特定的,僅限于法律明文規定的場合。公平責任的規定并不能作為一個一般條款普遍適用。
比較各國的立法也有不同于上述各國立法的情形,即不限制公平責任的適用范圍,將公平責任的規定作為一個一般條款納入法典。該種立法主要有兩例,一是1900年《德國民法典》草案的第二稿第752條的規定,[⑥]二是1922年《蘇俄民法典》第406條的規定。[⑦]第一種情況實際上并非成文法的規定而僅僅是一個立法的嘗試,然而該草案的規定受到了廣泛的批評,反對者認為,“該條文在法律上的含糊性達到了使人不能忍受的程度”[⑧],以公平為理由確定責任的承擔,而公平并不是一個內涵明確的法律概念,最終,立法并沒有采納這一規定。而《蘇俄民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在法院的實踐中,差不多沒有適用”。[⑨]而且,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也沒有沿用這一規定??梢钥闯?,將公平責任作為一個一般條款納入立法的嘗試在各國均受到了不小的阻力。之所以如此,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公平的內容是曖昧的,公平雖然是法的基本價值,但其含義是極不確定的,自古以來學者們對公平的內涵外延都有不同的理解,這樣的不同層次違背了法律的確定性的原則;正是對公平的不同理解,公平的實現很多情況下需要法官在個案中進行平衡。然而“如果我們賦予法官以實行個別平衡的權力,那么我們必須要注意的是,這種權力的行使不應達到損害規范性制度的程度”[⑩]。若將公平責任作為一個一般條款普遍適用,那么公平責任的規定很可能使侵權責任法中的其他規定處于一個不確定的狀態。公平責任賦予法官巨大的裁量權可能因為法官的恣意而破壞了法律的穩定性。
我國最早關于公平責任的規定見于《民法通則》第132條,《侵權責任法》第24條延續了這一規定。筆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類似于上述1922年《蘇俄民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將公平責任上升為一般條款,公平責任作為一個獨立的歸責原則,與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共同構成侵權行歸責的三大原則。而《侵權責任法》24條基本延續了《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但也進行了一定的修正。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將后者“分擔責任”的規定修正為“分擔損失”。加上《侵權責任法》第24條在該法中所處的位置,可以看出《侵權責任法》不再將公平責任確定為一個獨立的歸責原則而是一項損失分擔的規則。盡管如此,該法關于公平責任的規定是作為一個一般條款存在的,從而使公平責任具有廣泛的適用空間。公平責任某種意義上成為了一個兜底條款,在無法適用歸責原則讓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適用該條款讓雙方分擔損失??梢哉f,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中關于公平責任的規定已經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規定不相同。這樣規定的好處在于,可以最大限度的發揮侵權責任法的救濟的功能,通過個案的平衡最大限度的實現對對受害者的救濟和利益的保護,從而更好地實現公平的效果。但是,由于公平責任是作為一個一般條款存在的,其適用范圍較廣。同時該條文的規定,在受害人和行為人都沒有過錯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條文中用的詞語是“可以”而非“應當”這樣規定的弊端也顯而易見,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該條款成了最大的問題。
根據我國侵權責任的規定,以及法理上的分析,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規定的適用條件應該包括一下幾點:
1、行為人沒有過錯,且排除無過錯責任的適用;且受害人也沒有過錯。
從公平責任的規定來看公平責任是在依歸責原則不能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依照公平的觀念由雙方分擔損失。因此,公平責任不能繞過侵權法的基本歸責原則而逕行適用。在行為人有過錯或者可以推定行為有人有過錯的的場合,可以依據過錯責任原則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此時就不存在損失分擔的問題。公平責任的適用要求行為人沒有過錯,但是在法律明確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此時也要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從而也排除了公平責任的適用。
公平責任適用的另一條件是要求受害人也沒有過錯。對于因權益受到侵害而生的損害各國侵權法一般以受害人自己承擔為原則,加害人承擔為例外。只有基于特定的理由,才能像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11]在受害人存在過錯的場合,受害人理應對自己的過錯負責,由自己來承擔損失;此時,再要求無過錯的行為人去分擔損失不僅是沒有理由的,也與公平責任實現公平的本旨相違背。
2、須有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
行為是指與人的意志有關、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人的活動。存在加害行為是適用公平責任的前提條件,這不僅僅是基于法理的分析,我國《侵權責任法》也明確了公平責任是在“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進行損失的分擔。行為依其表現形式不同可分為作為與不作為。作為一般是指行為人實施了一定的作為侵害
了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不作為一般是法定、約定、以及先前行為引起的等作為義務的違反。
侵權法中作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侵權行為是指是受意思支配、有意識之人的活動,不受意思支配、無意識的舉止動作則非屬行為,如夢中罵人、駕車時因中風肇事等。[12]但是筆者認為,適用公平責任時行為應該作廣義的理解。無意識的行為[13]也可能引起公平責任,如駕車時因中風肇事,此時如果符合公平責任的其他構成要件,駕車時因中風肇事這種無意識的行為人應該與受害者分擔損失。這種無意識的行為引起公平責任,也在前文所述中《德國民法典》《臺灣民法典》的以及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3條的規定中得到體現。
同時,公平責任中的“行為”不僅包括行為人自己的行為,在行為人所有或管理的物件的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在符合公平責任的其他構成要件時也應該適用公平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第85條、87條、88條關于物件損害責任的規定中,建筑物、構筑物等造成損失時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在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從而不承擔侵權責任的情況下,公平責任應該是有適用的余地的。
無論作為還是不作為,都要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讓沒有過錯的行為人分擔損失的緣由在于,的確是由他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失,因果關系的存在是行為人分擔損失的正當性基礎。[14]侵權法上確定因果關系的學說有許多種,“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15]等等不一而足。筆者認為適用公平責任時并不要求像成立侵權責任那樣嚴格的因果關系。因為此時只要求一方的損害與另一方的行為存在某種關聯即可,因此應當以條件說為已足。而不采用嚴格的相當因果關系說。
3、須造成的損失巨大。
只有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巨大,不適用公平責任可能給當事人帶來嚴重的不公平時才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其原因有三:①如果損害較輕受害人可能有能力承擔而不必要由雙方分擔損失,從節省訴訟成本的角度來說,也沒有必要再通過訴訟的程序適用公平責任。?公平責任適用的潛在要件就在于如果不適用可能產生嚴重的不公平,而如果損害較輕,即使由一方當事人承擔也不會產生“嚴重的不公平”。?公平責任的適用也必須考慮在行為人行動自由的保護與受害者權利救濟之間做出平衡,只有在損失巨大時才可以犧牲行為人的行動自由而將法律的天平倒像受害人利益保護的一面。
當然要求損失巨大方可適用,但巨大的標準如何界定又屬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巨大”的界定不應該僅僅著眼于損失的絕對額度,而應該將損失的數額與受害者的經濟狀況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綜合起來考量。
4、只適用于造成財產損失的案件中的直接損失
公平責任只能適用于造成財產損失的案件,而且這種損失只能是直接損失。這種財產損失可能是因為財產受到損害而產生,也可能是人身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財產損失。因此精神損害賠償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其原因在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本身難以確定,一般是要根據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衡量。而公平責任是在雙方都無過錯的情況下行為人與受害人分擔損失。同時,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除了撫慰受害者以外還包括懲戒侵權人,而懲戒顯然不是公平責任的意圖所在。此外,間接損失也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因為“間接損失賠償應以加害人具有較重的過錯程度為前提,而公平責任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不僅沒有較重的過錯,而且根本沒有過錯,所以公平責任也不適用于間接損害賠償”[16]行為人由于沒有過錯,因此損失分擔的范圍應該也是有限制的。要求沒有過錯的行為人與受害人一起分擔間接責任,有過于保護受害人而置行為人于不公平的地位之嫌。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1條規定了緊急避險人的補償責任,第33條規定了無意識的行為人的補償責任,以及第87條規定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補償責任。分析以上法條可知,以上法條中的“補償”二字,都暗含了在相關當事人均無過錯的情形下基于公平的理念,在當事人之間分擔損失的意旨,于24條規定的立法理念一脈相承。[17]有學者認為,公平責任應該限于上述三種情況下的適用。[18]從維護法律的穩定性,限制公平責任的適用的角度來說,筆者比較贊成這種觀點,但是在沒有《侵權責任法》或者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的情況下,筆者只能認為,上述條文是適用公平責任的類型化規定,但公平責任的適用不應該僅僅限于上述三種情況。
在本案中,由于行為和因果關系這一要件的缺失使得本案沒有適用公平責任的余地。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顯示,陸某的死是由于自身的疾病造成。被告方并沒有加害行為,也就不存在“行為人”于“受害人”分擔損失的情形。同時,原告也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或者沒有對陸某幾時采取救助措施等類似的行為,因此本案也排除過錯責任責任原則的適用。
[①] 該法第1編第6章之41-44條為公平責任的肇始性規定。依其規定,若遭受了精神錯亂者、癡呆者、七周歲以下的兒童的傷害,僅在不能就其監督人、父母的財產獲得賠償之時,受害人可以要求以加害人的財產賠償其直接損失。(張金海公平責任考辯)
[②] 該法第829條規定:“出于合理理由的賠償義務具有第823條至第826條所列舉的情形之一,而根據第827條,第828條的規定對所引起的損害可以不負責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監督義務的第三人要求賠償損害時,仍應當賠償損害,但可以根據情況,特別是根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合理要求賠償損害,而不剝奪其為維持適當生計或者履行其法定撫養義務所必需的資金為限。
[③] 該法第54條第1款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判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
[④] 該條第2款規定:“在負有監護義務之人不能賠償損害的情況下,法官得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經濟條件判定致害人給予公平的賠償?!?/p>
[⑤] 該條第3、4款規定:“如不能依前兩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款規定,于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之行為之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⑥] 該條文第一款規定:“由于故意或過失不成立而在第746條至748條規定的情形中對其引起的損害不負責任者,在根據案件的情事尤其是當事人的狀況賠償為公平所要求的限度內,和不剝奪維持其適當的生計以及履行其法定撫養義務所需要的金錢的限度內,仍然應當賠償”(張金海公平責任考辯)
[⑦] 該條規定:“依本法第403條至405條所規定之情形,加害人不應負賠償責任時,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之財產狀況,令其賠償?!倍摲ǖ?03條是一般條款,404條是高度危險來源所致損害的規定,405條是監護責任的規定。(王竹我國侵權法上“公平責任”源流考)
[⑧]《損害賠償的減輕和公平責任》,嚴治譯,載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民法教研室遍:《外國民法論文選》(校內用書),1984年版,第190頁。轉引自陳本寒《公平責任歸責原則的再探討——兼評我《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理解與適用》載《法學評論》20__年第2期,第140頁
[⑨]王竹.我國侵權法上“公平責任”源流考(j).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__,(2):138—139.
[⑩]【美】博登海默:《法理學: 法律 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11頁,轉引自陳本寒《公平責任歸責原則的再探討——兼評我《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理解與適用》載《法學評論》20__年第2期,第140頁
[11]王澤鑒《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11頁
[12]王澤鑒《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88頁
[13] 民法學的角度上講,此處的“行為”應該屬于民事法律事實中的人為事件。
[14] 曹險峰 《論公平責任的適用》 法律科學 109頁。
[15] 參見楊立新主編《侵權責任法》第101頁
[16] 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第頁轉引自焦慧君 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公平責任原則